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智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1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智宇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智宇(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
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
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
附表編號1 至3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5
至4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
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
至25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
四、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 至34均相同係詐欺取財罪,
且前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 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 年6 月,並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4號裁定抗告駁
回而確定;其中編號35至42均相同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罪,且
前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就其所犯全部罪名及侵害法益觀之,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非高,但犯罪時間自民國108 年11月至110 年10
月間(詳如附表犯罪日期所示),時間非短,並綜合斟酌受
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
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
刑期而遞增,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可能性,並考量本件內部
界限(有期徒刑6 年10月)之拘束及上述各罪於原定應執行
刑已給予非低之恤刑優惠,則本院自不宜再過度減輕,暨受
刑人經通知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69 頁)等一切情狀,就
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KSHM-114-聲-215-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