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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文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62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1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永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移送併辦意 旨書(如附件二)證據欄均補充「被告盧永文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盧永文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其與共犯李彥明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 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共犯李彥明共同持六角扳手竊取告訴人張博 淵所有之車牌1面,由被告把風,由共犯李彥明下手行竊,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所竊車牌1 面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27頁),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作業員, 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牌1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62號   被   告 盧永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永文與李彥明(所涉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另由警調查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5月29日22時許,由盧永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彥明(原車牌因交通違規遭扣牌), 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由盧永文 在馬路口把風後,再由李彥明下手行竊張博淵所有停放在該 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已發還) ,得手後安裝在上揭遭扣牌之機車上。嗣張博淵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博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盧永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博淵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現場及查獲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鍾 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85號   被   告 盧永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高雄○○○○○○○○燕巢辦公處)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永文與李諺明(所涉加重竊盜罪嫌另提起公訴)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5月29日22時許,由盧永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 車牌因交通違規遭扣牌)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諺明,共同前 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由盧永文在馬路 口把風後,再由李諺明下手行竊張博淵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已發還),得手 後安裝在上揭遭扣牌之機車上。嗣張博淵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張博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盧永文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博淵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同案被告李諺明於警詢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 影像擷圖畫面。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116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 (地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 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CTDM-113-簡-2756-20241028-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寬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03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寬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寬宏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份、被告蔡寬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侵入被害人劉楊金 雀住宅後先後行竊,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 接續犯,屬包括一罪。至其著手行竊而未遂部分,屬該次犯 行接續行為之一部,而該接續行為其中竊取零錢新臺幣(下 同)20元、行照1張部分既已既遂,即屬全部既遂,附此敘 明。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易字第62號、109 年度簡字第2246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63、835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3月、3月、7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 10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另案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2月2 3日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 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1份為憑( 見偵卷第13至32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 之財產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 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 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 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毀損等財產犯罪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知 自省,貪圖不法利益,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現金20元、行 照1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然並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併考量其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4、5萬元 ,已婚,子女已成年,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2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行照1張,固亦為其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發還 被害人,惟本院審酌行照本身之價值低微,且被害人可申請 作廢、補發,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3號   被   告 蔡寬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寬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 易字第62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63號、109年度簡字第2246 號、109年度審易字第835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 3月、7月確定,前開各罪經該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8日執行完 畢(另案接續執行拘役,而於112年2月23日出監)。詎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3月13日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劉 楊金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後,侵入上開住處 車庫,嘗試開啟劉楊金雀停放在車庫內之機車後車廂,惟因 未能開啟而未得手。蔡寬宏復承前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 號00-0000自小客車之車門,竊取排檔桿後杯座內現金新臺 幣20元、行照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劉楊金雀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寬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劉楊金雀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蔡三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為,客觀上雖有2次竊取行為,然犯罪地點相同、 時間密接、侵害之法益同一,主觀上更是接續原未完成之竊 盜犯行,難以割裂為2行為而分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 竊盜未遂罪與既遂罪間為補充關係,請論以竊盜既遂。另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CTDM-113-審易-988-202410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25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2 年4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於民國112年4月7日徒刑 執行完畢(另案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4月10日出監)」、 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紅文奇路」更正為「文奇路」;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黃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 611號、844號、110年度豐簡字第185號及本院110年度審易 字第2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3月、6月、 7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2年4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另案接 續執行拘役,於112年4月10日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載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卷第173至213頁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 符;再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二者 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 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 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竊取告訴人洪嘉駿、陳品維、被害人陳曉紅所有之財物,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竊得之財物,除了NJK-5996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歸還被害人陳曉紅,業據被害人陳曉虹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外,其餘竊得財物則未返還告訴人洪嘉駿、陳品維,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在同日,竊 盜手段相似,及所竊財物價值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現金3千元、3萬元,均未扣案,亦未返還上開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犯行之罪項下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返還被害人陳曉紅,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建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建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建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號   被   告 黃建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嗣經裁定與他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7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20日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見陳曉紅祥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未拔,徒手轉動鑰匙並開啟電門,徒手竊取上揭機車 ,得手後騎乘離去。  ㈡於同日3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見洪 嘉駿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開啟 車門,徒手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㈢於同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見陳 品維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開啟 車門,徒手竊取車內現金3萬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機車棄 置在紅文奇路150巷13號對面。嗣陳曉紅、洪嘉駿、陳品維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嘉駿、陳品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黃建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曉紅、告訴人洪嘉駿、陳品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 之財物,除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由被害 人陳曉紅取回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CTDM-113-簡-1751-2024101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友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2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友鵬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查被 告楊友鵬雖未考領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業據其供認在卷, 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及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在卷可 查,然其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駕駛車輛上路 仍應恪遵前揭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是被告 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 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張莉霖傷勢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將條文予以明確化並更列款次(改 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 構成要件,然修正後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 對於修正前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規定是否加重其刑則由法院視情節裁量,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前已敘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沒有駕照仍貿然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未於迴車 前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致生交通危害,造成告訴人受傷,足 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 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善盡上開注 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於偵查中 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僅賠償部分金額便未再繼續給付之 犯後態度;末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服 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70號   被   告 楊友鵬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友鵬於民國112年1月9日15時41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號前,欲 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車,適張莉 霖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左後方直 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張莉霖受有下嘴唇咬傷、右手腕 擦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莉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友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莉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談話紀錄表、駕籍查詢結果列表、現場 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論處。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17

CTDM-113-交簡-1659-2024101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賓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 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賓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黃文賓 」更正為「黃文賓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文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 公設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書、陳報意見書各1份及其陳述」、 「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查被 告雖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有考領合格之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 可查,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因而致告 訴人戴秋月人車倒地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 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將條文予以明確化並更列款次(改 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 構成要件,然修正後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 對於修正前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規定是否加重其刑則由法院視情節裁量,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公 訴意旨漏未比較新舊法,應予補充。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 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 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 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 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 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 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 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 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已敘明,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僅得駕駛輕型機車 ,仍執意越級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依前述說明,應 與無照駕車無異,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 自合乎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條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漏 未論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罪 名,依前開說明,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參以 被告於警詢時承認其沒有機車駕照,另本院亦有發函給被告 與辯護人,其等對無照乙事均無意見,無需再開庭等情,有 本院公設辯護人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公辯字第105號陳述 意見書1紙在卷可參,是無礙被告的防禦權一併說明,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執意越級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前已敘及, 惟本院考量被告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仍有考 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所以一定知道不能闖紅燈),從而 ,被告之過失態樣與是否領有駕照無必然關聯(而是騎車習 慣非佳),且本院認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基礎及情狀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先予敘明。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 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 上諸多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再衡以被告闖紅燈之過 失程度及情節;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是燈號要轉紅燈才 衝過去等語,嗣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未履行賠償,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 在卷,被告雖表示因工作受傷故而無法賠償告訴人,然依被 告提出之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受傷時間顯然 是在調解約定履行期之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診斷證明書 各1份在卷可參,難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誠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末衡被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許亞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08號   被   告 黃文賓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賓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與大德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 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戴秋月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德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此,二車發生碰撞,致戴秋月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頸部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左側小腿多處 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戴秋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黃文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戴秋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 影像擷圖照片2張。  ㈣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黃文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CTDM-113-交簡-1806-202410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19 號、第9463號、第9508號、第983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37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安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 即附表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4)應執行新臺幣陸 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所載「住處」 更正為「住處門外騎樓地」、同欄㈡第2行所載「麵包店」更 正為「麵店」,第2行至第4行所載「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2 萬3000元、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除現金2萬3000元外 ,其餘均已發還)」補充為「側背包1個(內有皮包1只、現 金2萬3000元、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除現金2萬3000元 外,其餘均已發還)」,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安華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發還給告訴人 胡亞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其 中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除現金以外之財物均已發還 告訴人胡亞方,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略有減輕;復參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 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另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但迄未與附件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業貨車跟車工、未婚、沒有小孩、不需扶養任何人 、與朋友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 就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3)、罰金部分(即附表編 號1、4)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分別諭知如 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被告分別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7000元、2萬3000元、2萬2000元、小費箱1個及其內 現金1000元,均屬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沒有發還予各 被害人及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及沒收」欄所 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 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⒉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側背包1個(內有皮 包1只、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業已發還告訴人胡亞 方,已如前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安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安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安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張安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費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19號                    113年度偵字第9463號                    113年度偵字第9508號                    113年度偵字第9832號   被   告 張安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0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見吳余束枝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 匙未拔,徒手轉動該鑰匙打開置物箱,竊取吳余束枝所有置 放在該處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吳余束枝發覺遭竊取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同月19日23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麵包店內 ,徒手竊取胡亞方所有置放在該麵包店內桌上之側背包1個 (內有現金2萬3000元、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除現金2 萬3000元外,其餘均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胡亞方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於同月21日4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秀 昌門市內,徒手竊取廖翊如所有置放在椅子背包內之現金2 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廖翊如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㈣於同月24日18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紅茶幫飲 料攤,竊取宋家泓所管領之小費箱(內有現金1000元),得 手後離去。嗣宋家泓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余束枝、胡亞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廖 翊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張安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余束枝、告訴人胡亞方、告訴人廖翊如、被害人宋 家泓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及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另認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惟經仔細觀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被告係在住宅門外騎樓地竊取告訴人吳余束枝機車上之財物 ,是就前開加重竊盜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 與前揭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CTDM-113-簡-2179-202410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燦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74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葛燦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葛月嬌業於民國113年6月9日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葛燦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雖同時該當2款加重事由, 惟竊盜行為只有1個,縱有多數加重情形,仍只成立1罪,一 併說明。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葛月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59條酌減: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罪刑非輕,已是得易科罰金刑度之上限。而被告竊 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固非可取,惟所有竊得財物已返還給被害 人黃高素真,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損害已有 減輕,應可認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較輕,是本案若處以最低刑 度6月有期徒刑,仍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 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本案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所竊得之紅包1包、錢包1個及其內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已如上述,犯罪所造成損害略有減輕;末衡被告前無前科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受詢 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已如前述,故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74號   被   告 葛月嬌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葛燦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月嬌與葛燦爲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3時10分許,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葛燦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葛月嬌,前往黃高 素真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號住處,由葛燦爲在外負責把 風,葛月嬌自上址1樓車庫旁窗戶侵入後,徒手竊取黃高素 真所有之紅包1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已發還)、錢包 1個(內有金戒指2個、項鍊吊墜1個、碧玉金耳環2個、銀戒 指1個、金項鍊2個,已發還)。嗣黃高素真聽聞異響察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當場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葛月嬌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供述、具結證述。  ㈡被告葛燦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害人黃高素真於警詢之指訴。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葛月嬌、葛燦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CTDM-113-簡-1844-2024101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87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明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鍾明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駕籍查詢清單報表、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鍾明翰有考領合 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1 份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劉佩雯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保 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超車,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 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 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 ㈡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綠表1份在卷可查,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傷勢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再衡被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超車之過失程度及情節;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就賠償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審查庭 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紙存卷可參;末衡被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卷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72號   被   告 鍾明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翰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17之10號前,欲超越前方由劉佩雯所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二車發 生擦撞,致劉佩雯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手臂肱骨閉 鎖性骨折、左下側門齒半脫位、右手腕挫傷、左膝擦傷之傷 害。 二、案經劉佩雯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鍾明翰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佩雯於警詢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2份、現場及人車損害照片18 張。 (四)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1

CTDM-113-交簡-1485-2024101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文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歐國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9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文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歐文傳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輔佐人歐國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 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案發的地點、告訴人之傷勢非輕、 受他人救援的可能性;另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賴紳紳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到庭表示請從輕 量刑,對於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 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35頁至第38頁);並衡其 無前科或刑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退休、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靠老農年金、有2個成年子女 、與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 經告訴人同意緩刑,前已說明,顯見被告尚知悔悟,相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4號   被   告 歐文傳 男 8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文傳於民國113年1月9日8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而依當時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 此而逆向駛入高雄市內門區南屏路南向車道,行經該路段20 4號前,適賴紳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 段北向南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賴紳紳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第四、五肋骨折、右膝鈍挫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歐文傳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 已有人受傷,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騎 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歐文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賴紳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08

CTDM-113-交簡-179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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