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芯妤
義務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芯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之
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參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羅芯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9時許前某時,使
用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在臉書非公開社團「
貓奴大集合」中,刊登販賣貓籠之訊息,適有吳榮鑫於110
年11月7日19時許登入該臉書非公開社團瀏覽前揭訊息後即
起意購買,便向羅芯妤詢問該貓籠之價格,羅芯妤遂向吳榮
鑫表示雙方以臉書Messenger談論價格,羅芯妤即使用前開
行動電話以臉書帳號「Xinyu Luo」與吳榮鑫洽談,並向吳
榮鑫佯稱願以售價含運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400元出賣
貓籠給吳榮鑫,致吳榮鑫陷於錯誤,而依羅芯妤之指示於11
0年11月7日20時2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2,400元至羅
芯妤以其女羅○瑄(姓名年籍均詳卷)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
戶)內。復於同日21時1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起,羅芯妤承前
犯意,再使用前開行動電話以臉書Messenger向吳榮鑫表示
願以售價含運費合計5,050元出賣貓用之豆腐砂及飼料給吳
榮鑫,致吳榮鑫陷於錯誤,即依羅芯妤之指示於同年月7日2
1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5,050元轉帳至前開中華
郵政帳戶內。又於翌日即同年月8日11時48分許前之同日某
時起,羅芯妤承前犯意,再使用前開手機以臉書Messenger
向吳榮鑫表示願以售價含運費合計2,800元出賣豆腐砂給吳
榮鑫,致吳榮鑫陷於錯誤,又依羅芯妤之指示於同年月8日1
1時48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2,800元轉帳至前開中華
郵政帳戶內。
二、詎羅芯妤又承前犯意,於110年11月12日15時24分許(此為
臉書Messenger所顯示之時間)起,使用前開手機以臉書Mes
senger向吳榮鑫佯稱其多付運費1,580元云云,惟斯時吳榮
鑫已因羅芯妤遲未提供貨號,致無法查詢包裹寄送動態,懷
疑遭羅芯妤詐騙,遂於110年11月17日約21時2分許(此為臉
書Messenger所顯示之時間,起訴書記載為21時許),以臉
書Messenger聯繫羅芯妤,要求退還前已合計支付之10,250
元,羅芯妤見狀即使用前開手機以臉書Messenger向吳榮鑫
表示其小孩子生病住院,以博取吳榮鑫同情,又稱以後小孩
子都投保吳榮鑫所販售之保險契約云云,致吳榮鑫誤信羅芯
妤已經寄出商品,而於同年月17日21時47分,以網路轉帳之
方式,將1,580元轉帳至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嗣吳榮鑫遲
未收到上開所購買之貓籠等物品,始知受騙,遂於110年12
月20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榮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沒有意
見,且同意列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1、91、103、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榮鑫於警詢
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3至59頁、偵卷第
30至3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羅○瑄帳戶個資檢視、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憑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臉
書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現場蒐證照片、己身一親等
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見警卷第97至101、1
53、155、157至163、165、167、169、171至199、225至229
、231、232頁、偵卷第124頁)。
㈡再者,告訴人吳榮鑫所支付之2,400元係購買貓籠含運費,所
支付之5,050元係購買豆腐砂及飼料含運費,所支付之2,800
元係購買豆腐砂含運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16頁),公訴意旨未予詳細認定,應予補
充。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後適用之說明:
⒈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曾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之刑法第339條
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
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惟本案被告於本案犯行
所獲取之財物並未達500萬元或1億元以上,且僅涉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單
一加重要件,並未涉及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加重要件,另其未曾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故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47條
等規定不合,無該等規定之適用,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佯以販售貓籠等物品為由,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多次對告訴人吳榮鑫實施詐術,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
正道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以本件詐欺手段向告訴人
詐騙金錢,除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外,亦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且迄今已逾3年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
賠償,復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表示要在一定日期前賠償告訴人
,但均食言未依約給付(見本院卷第52、91、103頁),被
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正視己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法、所詐得金額多寡、素行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116頁),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案合計詐得之11,83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士逸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TDM-113-原訴-25-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