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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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交 簡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05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宗林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陳宗林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3 、5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 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已經跟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3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審酌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 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洪琬玟成立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9、50頁),足見 其尚知正視己非,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 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  ㈡準此,稽之原判決所載科刑說明,足徵就本件量刑,原審乃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失衡平之情 事,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 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事,是以被告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非可取。然被告之上訴固非可取,但 本件量刑基礎既有上述變更,原判決此部分已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㈢自為科刑之說明:  ⒈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牽引沙灘摩托車 上路,本應注意連結設備是否穩妥牢固,以維護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 傷勢,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洪琬玟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足 見被告犯後容有悔意,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 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 詳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其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民國109年7月2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其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前已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所犯本罪即無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列2款緩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PTDM-113-交簡上-89-20250120-2

原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原簡字 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59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偉華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原簡 上卷第29、3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 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 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 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 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所為實屬不該;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共識,暨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且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顯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 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 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 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PTDM-113-原簡上-11-20250120-2

原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紹鴻 義務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4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紹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方紹鴻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1時50分許至同日14時26分許間 (起訴書記載為中午某時,上開時間為監視器時間),在屏 東縣三地門鄉沿山公路三段與口社村往馬兒巷單車步道路口 旁之卡拉OK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 14時2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4時25分許,上開時間為監視器 時間),自該卡拉OK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欲迴轉,惟其於迴轉時因不勝酒力倒地自摔而受傷。嗣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時,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且滿臉通紅,但 因其身上多處受傷,遂先將其送往大新醫院救治,並於同日 15時19分許,在該醫院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方紹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 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方紹鴻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0、85、88頁),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 表、屏東縣○○○○○○○○○道路○○○○○○○○○○○○○號查詢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5、23、25、31至35、39、41至45、47至5 5、5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 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紹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9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1月25日入監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8、89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公訴 檢察官依上開向被告確認之前案紀錄再陳明:被告之前有酒 駕,在112年執行完畢,相隔一年又再犯,被告有累犯的情 形,被告的酒精濃度達1以上,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個月等 語(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復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案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犯 行,足見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自不 宜量處最低法定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 迴轉,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仍具有危險性,且被 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3次因公共危險案件(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悔改,無 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 再次於酒醉程度達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 ,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迴轉,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與財產安 全,實應加以嚴懲;惟考量被告對於本件犯行,業已坦承不 諱,非全無悔意,且其騎乘時間非長,危險程度相對較低, 復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 第90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PTDM-113-原交易-35-20250120-2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正雄 義務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2025-01-20

PTDM-113-原金訴-44-20250120-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芯妤 義務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芯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之 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參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羅芯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9時許前某時,使 用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在臉書非公開社團「 貓奴大集合」中,刊登販賣貓籠之訊息,適有吳榮鑫於110 年11月7日19時許登入該臉書非公開社團瀏覽前揭訊息後即 起意購買,便向羅芯妤詢問該貓籠之價格,羅芯妤遂向吳榮 鑫表示雙方以臉書Messenger談論價格,羅芯妤即使用前開 行動電話以臉書帳號「Xinyu Luo」與吳榮鑫洽談,並向吳 榮鑫佯稱願以售價含運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400元出賣 貓籠給吳榮鑫,致吳榮鑫陷於錯誤,而依羅芯妤之指示於11 0年11月7日20時2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2,400元至羅 芯妤以其女羅○瑄(姓名年籍均詳卷)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 戶)內。復於同日21時1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起,羅芯妤承前 犯意,再使用前開行動電話以臉書Messenger向吳榮鑫表示 願以售價含運費合計5,050元出賣貓用之豆腐砂及飼料給吳 榮鑫,致吳榮鑫陷於錯誤,即依羅芯妤之指示於同年月7日2 1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5,050元轉帳至前開中華 郵政帳戶內。又於翌日即同年月8日11時48分許前之同日某 時起,羅芯妤承前犯意,再使用前開手機以臉書Messenger 向吳榮鑫表示願以售價含運費合計2,800元出賣豆腐砂給吳 榮鑫,致吳榮鑫陷於錯誤,又依羅芯妤之指示於同年月8日1 1時48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2,800元轉帳至前開中華 郵政帳戶內。 二、詎羅芯妤又承前犯意,於110年11月12日15時24分許(此為 臉書Messenger所顯示之時間)起,使用前開手機以臉書Mes senger向吳榮鑫佯稱其多付運費1,580元云云,惟斯時吳榮 鑫已因羅芯妤遲未提供貨號,致無法查詢包裹寄送動態,懷 疑遭羅芯妤詐騙,遂於110年11月17日約21時2分許(此為臉 書Messenger所顯示之時間,起訴書記載為21時許),以臉 書Messenger聯繫羅芯妤,要求退還前已合計支付之10,250 元,羅芯妤見狀即使用前開手機以臉書Messenger向吳榮鑫 表示其小孩子生病住院,以博取吳榮鑫同情,又稱以後小孩 子都投保吳榮鑫所販售之保險契約云云,致吳榮鑫誤信羅芯 妤已經寄出商品,而於同年月17日21時47分,以網路轉帳之 方式,將1,580元轉帳至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嗣吳榮鑫遲 未收到上開所購買之貓籠等物品,始知受騙,遂於110年12 月20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榮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沒有意 見,且同意列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1、91、103、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榮鑫於警詢 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3至59頁、偵卷第 30至3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羅○瑄帳戶個資檢視、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憑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臉 書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現場蒐證照片、己身一親等 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見警卷第97至101、1 53、155、157至163、165、167、169、171至199、225至229 、231、232頁、偵卷第124頁)。  ㈡再者,告訴人吳榮鑫所支付之2,400元係購買貓籠含運費,所 支付之5,050元係購買豆腐砂及飼料含運費,所支付之2,800 元係購買豆腐砂含運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16頁),公訴意旨未予詳細認定,應予補 充。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後適用之說明:  ⒈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曾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之刑法第339條 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 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惟本案被告於本案犯行 所獲取之財物並未達500萬元或1億元以上,且僅涉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單 一加重要件,並未涉及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加重要件,另其未曾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故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47條 等規定不合,無該等規定之適用,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佯以販售貓籠等物品為由,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多次對告訴人吳榮鑫實施詐術,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 正道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以本件詐欺手段向告訴人 詐騙金錢,除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外,亦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且迄今已逾3年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 賠償,復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表示要在一定日期前賠償告訴人 ,但均食言未依約給付(見本院卷第52、91、103頁),被 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正視己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法、所詐得金額多寡、素行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116頁),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案合計詐得之11,83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士逸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PTDM-113-原訴-25-20250120-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 3年度金簡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823號、第1158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黃俊誠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 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金簡上卷第75、85、87、89頁),依上規定,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 用法(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不 構成撤銷之理由)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 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自始至終皆無想要幫助詐騙行為, 且無幫助犯罪之意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業已坦 承在卷(見偵11583卷第11頁),而衡以一般人在出於任意 性而具有自由意志之情況下,倘非確有其事,應不至供述對 自己不利之情事,且稽以被告於偵查時所供:我一開始有想 到這可能是詐騙,我無法確保匯入我帳戶的資金來源並非財 產犯罪所得,且租借帳戶是不合理的等語(見偵11583卷第1 1頁),堪認被告僅係因對方誘以高額報酬之對價,即置犯 罪風險於不顧,猶涉險提供帳戶,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是 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 明瞭。是以,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有此犯罪可能性,竟在為 求高額報酬之情況下,仍執意參與,終至結果之發生,此種 在所不惜、不顧一切之僥倖心態,依法仍屬故意之範疇,自 不能以其前揭所辯而解免其犯行之成立,至多僅能以其係出 於不確定故意,與確定故意者在惡性程度上非無輕重之別, 而作為量刑上之參酌,是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實難認為 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陳 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育銓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被告提起上 訴後,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2823號、112年度偵字第1158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俊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6至17行關於「旋遭提領一空」 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因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出」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 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 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 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 ,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關所犯附表編號 2部分,告訴人陳惠敏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該款項因遭設定警示圈存,而未經詐欺集團提領出或轉出 ,此部分被告固僅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但本案幫助洗 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既遂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告 訴人2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 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 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申辦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洗錢,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經修正,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明定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 要件顯較嚴苛,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自白幫 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 人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 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考量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適 度賠償損失,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 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 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83號                   112年度偵字第12823號   被   告 黃俊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俊誠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為牟取不法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磊磊」之人指示,至高雄銀行博愛分行,就 其名下高雄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 網路銀行,並依「磊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號,設定約定帳 號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功能。黃俊誠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 予「磊磊」,容任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陳冠汝 、陳惠敏,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黃俊誠上開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嗣陳冠汝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汝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陳惠敏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俊誠 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冠汝於 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陳冠汝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告訴人陳冠汝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 託新竹分行台幣帳戶存摺交易明細4告訴人陳惠敏於警詢時 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陳惠敏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5告 訴人陳惠敏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6高雄銀行戶名:黃 俊誠、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查詢清單證明被告就上開帳戶設定約定帳號,及告訴人 陳冠汝、陳惠敏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2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冠汝 自稱「寰宇」,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冠汝佯稱其由叔叔拉拔長大,而叔叔經濟有困難,若陳冠汝係與其認真交往,應匯款予其叔叔云云 112年6月5日9時30分許 1,000,000元 2 陳惠敏 自稱「鄭朱娥」,以LINE向陳惠敏佯稱至某搶購網站投資,可獲贈彩金云云 112年6月5日12時17分許 1,000,000元

2025-01-20

PTDM-113-金簡上-74-20250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6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忠勤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忠勤(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3年11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因被告另有竊盜案件之殘 刑待執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7日 借提執行,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文、檢察官執行指揮 書、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被 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則本院原認其有逃亡及再犯之虞的羈 押原因已消滅,爰依上述規定,自114年1月7日起撤銷羈押 。又被告既已受另案執行,即無釋放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2025-01-09

PTDM-113-易-1039-20250109-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余品翰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81號),不服 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 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 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抗 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 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且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 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及準抗告程序所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4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113 年8月間參與本案強盜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 ,屬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則本案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13年1 2月20日訊問被告後,於同日諭命被告應予羈押,做成押票 送達予被告收執,即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所為之羈押處分,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 應為準抗告程序。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提出「刑事抗告狀 」表明不服意旨,顯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應視為已有撤銷 處分之聲請,又本件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2 0日當庭諭知被告並為送達,依前揭規定,被告如對原羈押 處分不服,應於處分之日起10日內聲請撤銷或變更,被告於 113年12月21日提出「刑事抗告狀」,本院於同年月25日收 受,有「刑事抗告狀」上該收件戳章可憑,依前揭說明,本 件聲請係遵期提出,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訴訟程序之 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 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 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 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 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 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 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 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一)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於 113年12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一) 至(三)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犯有加重強盜罪嫌,然上開犯 行,業有卷內證據及相關證人證詞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 加重妨害自由、無故拍攝及散布性影像、傷害、加重強盜等 罪嫌均屬重大,又被告戶籍地為戶政事務所,前又有多次遭 通緝之紀錄,本案所涉加重強盜罪部分又屬最輕本刑5年以 上之重罪,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對於所犯 加重強盜部分,因避重就輕且與其他共同被告、被害人證述 情節不合,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羈押 之原因,且考量本案之罪質兼衡量司法權有效行使、被告人 身自由之均衡維護,認羈押被告合於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自1 13年12月20日起羈押3個月,並因被告有串供之虞,故一併 禁止接見通信。經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1號案卷查核屬 實。 (二)按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 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查本件被告雖提出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之事由 ,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或認無串供之虞,應以其餘侵害較 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之必要性,又認若有羈押之必要,請求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惟原處分經綜合考量後,經權衡國家 社會公益及聲請人之基本權利,仍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已說明其羈押聲請人之依據及理由。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又被告前係賃屋而居,前因居所 遷徙不明而遭通緝,業據被告自承無訛,故被告確存有居無 定所而有逃亡之妨害司法權行使之可能。再本件共同被告及 被告等人既對於加重強盜事實尚存有爭執,是該部分即尚待 法院開庭審理以釐清真相,而本案被害人與被告等人前均係 詐騙集團成員,彼此熟識且利害相關,渠等之供述均可能為 迴護被告或規避自身刑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亦足認有串 供或滅證之虞。衡以現今通訊工具多元而隱密,則仍有對被 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從而,本案受命法官為本案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卷內 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 原因,且顯然無法透過替代方式替代羈押,而認有羈押之必 要,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 之公益考量,而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應屬適當且 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處 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件:刑事抗告狀。

2025-01-02

PTDM-113-聲-1506-20250102-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誌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 年9 月10日所為113 年度簡字第13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48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該 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基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認罪,並表示「希望改判輕一點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6頁),可認其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案審理範圍   ,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判   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 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權責衡被告接受國家 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   ,務使二者在法理上達到衡平。  ㈡查被告乙○○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給付告 訴人3 萬元慰撫金,告訴人亦向本院陳稱已收到上開款項無 誤,此有和解書、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等在卷可 憑,足見被告確已尋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對被告此一重要 量刑基礎之犯後態度未及審酌,自難認原審所處之刑為適當 。故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紛爭,且被告明 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漠視 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而以大 力拍打告訴人房門之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前有公共 危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犯罪前科(均不至使本件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認良 好,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 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7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係增 列該條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有關同條第1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故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法條第1款之犯行無涉,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 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之定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包括以 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 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 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 ,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 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 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 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 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 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 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查本件被告所 為已足以引發告訴人、被害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 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實施家庭暴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紀錄(惟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法院業已 核發通常保護令,竟仍漠視上開保護令所諭令之禁止行為, 再度對被害人為本案精神上不法侵害之違反保護令行為,使 被害人生活安寧受到影響,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終能於本 院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當時係因故與被害 人發生爭吵,情緒激動,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違反保 護令之情節、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 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兄弟,共同居住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彼此之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家庭成員。乙○○前因 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 月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 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乙○○並已知悉上述保護令之內容。然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在上述保護令有效期間,於113年3月20日22時4分許, 自外返回上址居住處時,因不滿甲○○將客廳電燈關閉,遂至 甲○○房外,用手大力拍打其房門,致甲○○於睡夢中驚醒,以 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的騷擾而違反上述保護令,甲○○不堪 忍受乃報警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知悉與告訴人甲○○間有通常保護令,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至告訴人房門外,拍打其房門之行為。 2 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 證明被告確有至其房門外大力撞擊房門,致其睡夢中驚醒而受騷擾之事實。 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6月2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對被告乙○○執行)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 諭知被告不得對胞弟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案發現場狀況等事實。 二、詢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拍打告訴人甲○○房門之 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神明桌在一樓 ,所以客廳需要亮燈,我才去找告訴人。我只有拍門,我覺 得不是精神騷擾,而且他還罵我等語。經查:被告辯稱「拍 門」行為非騷擾,然於偵查中又供稱:我當天晚上有喝酒, 我返家時告訴人在睡覺,但我不知道他是否已經睡著,當時 房門是關上,房門鎖外觀沒有壞,只是我覺得鎖不緊,我也 不知道我一拍門就開了,我那一下應該很大力等語,上情可 知無論被告是以腳或是徒手拍打,該行為恐令當時已就寢之 告訴人,受到一定程度驚嚇而心生畏懼,是告訴人指述被告 上開行為係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脅迫行為,違反上述保護令 ,應堪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2024-12-24

PTDM-113-簡上-132-20241224-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37號 附民原告 林秋滿 附民被告 李美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2024-12-19

PTDM-113-附民-113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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