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安全及權益

共找到 103 筆結果(第 21-30 筆)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即代號BJ000- A113061女子實施身體之危害及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亦 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復應於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0年間,與當時就讀幼兒園、未滿7歲之代號BJ 000-A11306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為鄰居,明知A女為未滿7歲之幼童,關於性及猥褻行為之知 識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並無表達是否同意為猥褻行為之意 思能力。詎其於100年間某日下午,帶A女前往其位在彰化縣 ○○鎮○○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在 其住處房間將A女抱在其大腿上,再將手伸進A女之內褲內觸 摸A女之下體,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A女於113年 間在學校輔導室與老師提及此事時,學校老師告知A女此為 性侵害並進行通報,A女亦因此在其母親即代號BJ000-A1130 61A(下稱A女母親)陪同下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及A女母親提出告訴後 ,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之 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 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他卷第44至47、87至89頁;院卷第111至112、15 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A女母親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9至14、31至34 頁;又以下就A女及A女母親合稱「告訴人等」),並有彰化 縣警察局電請指揮詢問「性侵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 要點」案件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偵查隊陳報單、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案發地點平面圖、案件發生地現場照片(見他卷第3至7、 15至18、27至29、59至74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 陳述作業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字彌封卷第 3、17至19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卷第9至10頁 )、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見偵字彌封卷 第9至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又被告係成年人,其對告訴人A女所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 制猥褻罪,雖係成年人故意對於兒童犯罪,然因該刑法條文 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已就被害 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因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㈢刑法第59條之考量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⒉查被告對告訴人為前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犯行, 固屬不該,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 元,告訴人等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並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宣告而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03至106頁)。堪認被告已有 相當悔意,並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復參以被告前無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院卷第11 頁),素行尚屬良好。其因一時衝動犯下本案犯行,然以其 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犯罪後情狀等觀之,與其所犯刑 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為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相 比,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與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未盡相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在本 案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犯行,造成告訴人A女身心 受創,足認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非輕。惟其於警詢、偵 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堪認被告 犯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所犯下之過錯,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行之手段,暨其自述國中 畢業、因行動不便無法工作亦無收入、為中低收入戶、已婚 、有2名子女(分別為19歲、16歲)、要扶養小孩、家庭經 濟狀況困難(見院卷第153頁;他卷第44、8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1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等達 成調解並當場支付賠償,並取得告訴人等原諒,均如前述, 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暨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 、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目的而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 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 ,並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 更不利賦歸社會等流弊,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 新。  ⒉其次,為防止被告再犯及維護告訴人A女之安全及權益,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禁止對告訴人A女實施 身體之危害,及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⒊再者,為期使被告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偏差行為,及使被 告培養正確法治及兩性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 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以強化其法治及 尊重他人之觀念。  ⒋復次,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以及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 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觀諸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自明。又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而受緩刑宣告者,在 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4條之1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核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 項所列之罪,亦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情形,又因 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保護被害人安 全之必要命令及法治教育之宣告,是應依上開規定,併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⒌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 性,且強化被告之行為管理能力,避免再有偏差行為,降低 再犯風險,併參酌彰化縣政府將於判決確定後,依性侵害犯 罪防法法第31條評估加害人處遇等意見(見院卷第139頁)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2款之 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應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以觀後效。  ⒍另應附帶說明,被告如有下列情形時,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①若違反前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②被告經觀護人督促,如不履行加害人處遇計 畫或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亦得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向 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CHDM-113-侵訴-43-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N111004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111005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N111004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04、N111005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延長安 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受理通報,當時事發年齡9歲之 受安置人N111004及6歲之受安置人N111005疑似遭同住家庭 成員即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觸摸胸部與下體,受安 置人N111005曾制止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行為遭責 打。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為刑事案件之加害人,已於11 1年10月31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起訴;112年4月20日由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4 月,已於112年9月4日至113年5月3日於鄉公所清潔隊,完成 社會勞動共738小時;聲請人裁罰之親職教育課程已於112年 8月完成裁罰時數16小時,已結案。 (三)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具身心障礙身分,為權威式教 養風格,透過打罵方式管教。社政處遇過程中,受安置人法 定代理人N111004A抗拒討論其性騷擾行為對受安置人2人不 當影響,傾向歸因受安置人2人之特質難以管教,尚未能因 應受安置人2人之創傷經驗及年齡階段,發展適切教養模式 。又受安置人N111004具身心障礙身分,教養及照顧不易, 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的人身安全及受穩定照顧,評估繼續安 置較為妥適。 (四)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聲請人於11 1年1月13日18時00分許依法將受安置人2人緊急安置於聲請 人處適當處所。並獲本院111年度護字第9號民事裁定自111 年1月16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111年度護字第66號、第130 號、第196號及112年度護字第5號、第78號、第161號、第24 9號、113年度護字第9號、第94號、第178號及第279號民事 裁定自113年10月1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 (五)聲請人考量現受安置人2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身心發展議題 仍有待加強之處,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仍有須進行 家庭處遇以提升教養功能之必要,以達穩定且合適之照顧水 準。為維護兒少最佳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請本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 月以維護兒少最佳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 對照表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9號裁定影本在卷可 佐,堪信為真實。並參酌: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略以 :聲明及事實理由如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2人及受安置人 法定代理人N111004A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參 照上開報告書建議「肆、建議:本案為家內性猥褻事件進案 ,案父原為兩案主原生家庭主要照顧者及決策者。案父為身 心障礙者,現仍無法認知安置事由並抗拒調整照顧觀念及行 為。案父親職能力未能維護兩案主安全及權益,予案弟的照 顧品質及教養尚須提升。社工評估兩案主現結束安置返回原 家可能性低。衡酌本案兩案主的意願、親屬安置家屬的照顧 量能,及機構在特殊兒少照顧知能較為充足。為維護兒少最 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建 請貴院同意本案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本院考量上開情 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內容,認為受安置人2人返家仍需準 備,如不予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受安置人2人身心之健全 發展,故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5-02-10

CHDV-114-護-4-20250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六月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6日因左側頭 部腫脹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診斷為顱內出血,當日轉至 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高雄長庚醫院於112年8月17日通報 進案,經查訪兒童A頭部腫脹原因,案父B表述為112年8月17 日在霧台老家由高度約100公分之床上跌落,縣府社工於112 年8月22日實際查訪事發地點,床高度未達50公分,與案父B 所述不符,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評估應有外力造成兒童A左 側頭骨骨折、骨碎,另經醫院檢查兒童A右手前臂內側亦有 骨折情形,且已有骨痂,評估也應為外力造成。兒童A於5個 月大時亦因右側頭皮腫脹就醫,案父B與案母C疑似有疏忽照 顧情事,兒童A已有2次頭部受傷就醫紀錄,案父B是否涉及 兒虐已移請檢警偵辦調查,案母C對於兒童A未來照顧計畫尚 未明確,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照顧,為確保兒童A生命安全 ,聲請人於112年9月1日下午18時將兒童A緊急安置於寄養家 庭,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期限至114年3月3 日止。案父B經聲請人開立20小時強制親職教育課程,113年 5月迄今僅執行7小時,親職賦能服務10.5小時,案父B經常 有聯繫未果及臨時取消情況,且已於113年8月間搬至南投工 作,使親職教育課程推動窒礙難行,故於113年12月11日屏 東縣兒少親職教育輔導方案之個案研討暨結案會議評估結案 。就親職賦能引導員觀察,案父B親職功能僅能做到在旁看 顧,難與子女有更進一步之互動或正向依附關係之發展,案 父B搬離屏東後,由案祖母負擔案大姐照顧責任。案母C於11 3年至114年1月穩定安排親子會面,僅因工作因素取消3次, 但會面互動情形尚屬穩定,未來將循序漸進安排返家團聚, 以維繫親情。案母C與案二姐112年5月至7月居住於台東親友 家,同年8月返回屏東與案姑婆居住,案二姐於113年8月開 始就學,案母C因工作時間較長,故大部分由案姑婆負擔案 二姐照顧責任,案母C現從事攤商工作剛滿3個月,是否可持 續穩定尚需時間觀察。綜上所述,案父B前因涉傷害及妨害 幼童發育案尚在審理,過往至現在無負擔過多子女照顧及教 養責任,親職教育相關課程未完成且配合態度消極,親職教 養技巧無實際執行效果,案母C雖有穩定居住所,然工作狀 況穩定度及親職照顧功能是否能符合兒童A身心發展所需尚 須觀察,故評估兒童A暫不適宜返家,為保障兒童A權益,爰 聲請本院裁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予 以延長安置,以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事項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 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定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0號民 事裁定、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 台灣世界展望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等 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年僅2歲,無自我保護能力,疑因案 父母照顧知能不足或受虐而頭部受有多次傷害,考量案父B 是否涉及傷害或妨害幼童發育罪尚在審理中,且於兒童A安 置期間僅於113年7月11日親子會面一次,即搬至南投工作, 常聯繫未果或臨時取消而無法完成親職教育相關課程,配合 態度消極,無實質提升親職能力之作為,與兒童A無較多正 向互動或依附關係,親職功能與親子關係未有提升,而案母 C雖有照顧意願且穩定進行親子會面,惟其近期間自台東遷 返屏東,工作亦有轉換,另需照顧兒童A之二姐,然其因工 作因素,多由兒童A之姑婆照顧兒童A之二姐,是案母C之工 作穩定度、教養及照顧量能尚需時日評估,案母C亦同意兒 童A延長安置,綜上,評估案父母B、C現階段無法提供兒童A 妥適照顧,亦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確保兒童A於安全適切 之環境成長,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22號) A 甲○○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現安置中,送達代收人詳卷) B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C 孫○瑄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2025-02-07

PTDV-114-護-22-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一一四年五月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遭其生母B及繼父不當對待,影 響其身心甚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權益,聲請人業於 113年8月1日14時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 迄今。本案受安置人母親之親職功能尚須輔導,受安置人自 我保護能力有限,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 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8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繼 續安置至114年2月3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 童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 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52 號裁定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有過動症狀,對規範概念 薄弱,受安置人安置後安排2次遊戲治療,以穩定受安置人 安置期間的情緒表現,諮商師持續反映其內在動力與態度, 並輔導受安置人覺察本身行為議題和負起責任。受安置人生 母及繼父皆有意願教養受安置人,但因處在管教磨合階段引 發挫折感,致無力教養狀態,其雙方調整受安置人問題行為 時,忽略情感上之關係建立,建議其等以提醒替代責打管教 。生母於9月5日首次諮商便因睡過頭而未出席,截至113年1 2月5日,安排生母個別諮商5次,出席次數3次。生母至今暫 未申請會面探視,其回應尚未準備好面對受安置人,後續將 持續邀請生母會面探視,或以其他形式與受安置人聯繫以連 結親情。考量受安置人生母及繼父將過當管教情事歸因於受 安置人情緒行為,未能正視受安置人發展及照顧需求,現階 段實有安置保護之必要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且缺乏自我保護能 力,受安置人生母及繼父之親職能力尚待輔導,亦無合適親 屬資源替代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與身心發展,聲請人 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 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2-03

PCDV-114-護-53-2025020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 年五月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將兒童甲託付友人照顧,友人因案 遭逮捕而無法持續協助照顧,雖後續聯繫上乙,但彰化縣政 府評估甲過往受照顧狀況不佳,為維護甲基本人身安全及相 關權益,由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緊急安置,並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 置至112年5月19日,於112年4月11日轉換至高雄安置,並經 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19日。乙目前居住及工作狀況 穩定,且願意將甲接回照顧,其配合處遇計畫並穩定進行漸 進式返家,然考量乙目前住所空間有限,且甲之弟年幼,尚 須協助照顧者,雖已計畫另尋住所,惟尚需時間穩定生活及 住所,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權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 甲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2月20日起至114年5月19日 止延長安置兒童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862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 開資料,衡酌相對人乙目前居住空間有限,尚需時間安排未 來生活,考量甲年幼無自保能力,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 照顧,故為維護甲之權益及後續處遇,如不予延長安置,顯 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1-31

KSYV-114-護-51-202501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36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3036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受理未滿6歲之兒少,因受不適當 之人照顧,致其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一案,前聲請人依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將案 主N-113036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鈞院113年度護字第2 23號、113年度護字第308號裁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三個月 在案。 ㈡、安置期間社工關心並追蹤案主生活及發展情形,並依其發展 需求接送案主進行接種疫苗及兒童發展評估等,目前案主於 安置處所受照顧情況良好,與人互動反應佳且能扶站自行移 動,並已完成該階段須接種之疫苗及發展評估,案主有肢體 、語言遲緩。目前仍持續提供親子會面、親職教育等協助, 案母N-000000B親職教育仍進行中。考量案主尚幼,需受適 當養育照顧,因案父N-000000A、案母N-000000B表達無意繼 續照顧案主並有意出養之想法。另盤點無有效親屬資源可提 供適當照顧及保護,為維護案主的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同 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處社工員於113年12 月31日填載之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 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308號裁定影本等為據,該報告書略謂:「二、家庭成 員概況:㈠案主:1歲,案父母監護。因未受到適當養育照顧 ,影響人身安全,本府於113年7月31日進行保護安置於機構 。㈡案外曾祖母:70歲,反應缓慢、行動不便。㈢案母:21歲 ,配合度相較案父佳,較缺乏決策力,均賴案父決定。案母 有二段婚姻,第一段婚姻育有案兄、案姊,後因家暴離婚, 案姊監護權由案母單獨行使,案兄則進行出養。㈣案父,24 歲,有吸毒、詐欺前科,為案母第二段婚姻之丈夫,目前為 人力仲介之派遣工,個性衝動、情緒控制能力差。㈤案姊:2 歲,目前就讀田中國小附設幼兒園幼幼班,認知學習無明顯 異常。㈥案兄:111年生,2歲,由案母自行連結兒童褔利聯 盟媒合出養,現試養中。參、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一、保 護安置評估:㈠安置期間,由機構社工持續關心案主身心狀 況,以瞭解案主生活適應及身心發展情形。㈡案主因受照顧 品質提升,環境刺激增加、機構人員不定時與之互動,有助 於案主語言、社會情緒功能發展,現案主已會翻身、在他人 攙扶下大腿可出力,並可坐學步車行走,評估隨著案主受照 顧之品質提升,有助於案主生心理發展。二、案主醫療現況 :㈠案主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兒童發展評估,確認其語言 及肢體發展遲缓,後續將協助案主進行物理、職能療育服務 。㈡案主預防接種已補打完成。三、案父母親職功能評估: 案母過往雖能提供案主基本生活照顧,然未能依案主發展需 求給予相對應的互動及照顧,另案父母易因雙方情感關係、 經濟等其他因素,影響照顧案主意願,曾二度因未以兒少最 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將案主托於非屬妥適照顧之案外曾祖母 照顧,以致案主未受到妥適照顧,甚有人身安全之疑慮,評 估案父母整體親職功能有待提升,故行政裁處案父母親教育 各6小時。四、親屬資源評估:盤點案家無妥適親屬替代照 顧資源。五、評估案主未來返家的可能性:案父母與案主親 子關係薄弱,案父母表達出養案主且無意願繼續照顧案主之 想法,為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權益,評估案主仍有持續接受 安置協助之需求。肆、建議:案主目前於安置機構適應良好 ,並依案主身心發展提供妥適照顧,後續將協助案主進行早 期療育。因本案案父母均無養育且有出養案主之想法,案主 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又無親屬替代照顧資源,本府將協助 出養媒合事宜。因此,為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維護最佳利益 ,故擬向鈞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而受安置人之 母N-000000B亦表示:對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自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核上情並考量案母未能依案主發 展需求給予相對應的互動及照顧,又案父母易因雙方情感關 係、經濟等其他因素,影響照顧案主意願,更兩度因個人需 求,未以兒少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將案主托於非屬妥適照 顧之案外曾祖母照顧,以致案主未受到妥適養育及照顧,甚 有人身安全之疑,另案父母亦表達無意照顧扶養案主並有出 養案主之想法,且案家無其他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評 估案家整體親職功能尚須提升,併衡以受安置人為1歲之幼 童,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是受安置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 本院審核上情,認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自113年11月3日起延 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再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 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5-01-31

CHDV-114-護-14-202501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9號 原 告 盧美君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0時1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與南園二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直行通過系爭路口,為警認有「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3月21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第DG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 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 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 件違規行為,於113年8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 條等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於系爭路口內側車道行駛,然系爭路口 為綠燈,系爭車輛為綠燈直行,途經路過時間不到1秒鐘, 且系爭路口前、後並無任何候等車輛,抑或左轉車輛跟後, 原告所為與處罰條例第48條第7項之「占用」規定不符,舉 發無效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觀諸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原告於案發當時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系爭路口,行駛於最內側之左轉專用道,卻於進入交 岔路口後直行而未左轉。又系爭違規路段之道路標誌及標線 設計,應足供提醒一般駕駛人系爭路口之內側車道為左轉專 用道,且應已提供充足之道路空間,使內側車道中非左轉之 車輛得以變換至其他車道,並於路口前方有「前方科技執法 加強違規取締」標誌,駕駛人應當注意。是本件原告直行車 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據此製 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 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 用車道。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㈠第149條第1項第7款:   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 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 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㈡第176條第1項:   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設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 車道上,得視需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用以指示該車 道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照指定之方向左彎、右彎或直 行。  ㈢第188條第1項、第2項: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 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 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 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 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行為不符合占用 之規定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113年7月9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057932號、113 年12月18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113418號函暨檢送採證照片、 「前方科技執法加強違規取締」警告標誌現場照片、駕駛人 基本資料、陳述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71頁), 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 法,說明如下: ㈠按道路標線之設置,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 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 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對人之一般處 分,且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最高法院歷來 實務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5號、105年度判 字第13、17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次按 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範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 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造成混亂,導致車流擁 擠,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 確保交通安全。而「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行 為,因與轉彎車行向不一,自生前揭車流紊亂之風險,危害 交通秩序。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 一段時間,即該當「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並不 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或前後有無其 他車輛而有歧異之認定。換言之,不能任由個別駕駛自行判 斷有無影響交通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 法保障其他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  ㈡經檢視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原告事發時係駕 駛系爭車輛直行經過系爭路口,而中園路最內側車道之地面 ,繪有左彎指示線,且與中線車道間地面繪有雙白實線,依 前揭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第176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路口之最內側車道為中園路左轉之 專用車道,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 規定,直行車不得占用左彎專用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至該左轉轉彎專用車道,上開現場道路標線之設置並未依 法定程序予以撤銷或廢止,仍具規制效力,原告本應予以遵 守,卻未依指示線左轉,而於行經系爭路口後直行,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占用轉彎專 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 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 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 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原 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 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原告 主張其行為不符合處罰條例第48條第7項「占用」規定之要 件,並無可採而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 ,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22

KSTA-113-交-1179-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侯昆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昆霖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南市○○區○○○00號之14。停止羈押期間,禁止對代號AC000 -K113173之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侯昆霖聲請意旨略以:我父親患病,希望我趕 快出監賺錢扶養他們,家裡需要我照顧,請准以新臺幣(下 同)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 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 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 、被害人之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之身體或財產實 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者,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 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為其 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 止。 三、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5條及第319條之1第1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恐嚇) 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執行羈 押,有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在卷可稽。 四、本案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被告就本案犯 行坦承不諱,本院審酌其尚知悔悟,如對其命以一定之拘束 ,應非不能達到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故考量被告本案 涉犯罪名、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本案訴訟之 進度,與被告受羈押期間長度等因素,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 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治安、被告個人自由、羈押之比例 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為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附 以限制住居之命令,應得擔保其日後到案接受執行,並妨免 其反覆實施同一犯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提出如 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處 所。 五、此外,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危害程度、對告訴人提 供保障之必要性、防止損害發生之急迫性、被告之人格特質 及表現態度等一切因素,本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 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酌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如主文 所示事項,以維護告訴人之安全及權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21條第1項,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NDM-114-易-7-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二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受安置人B(男,民國一○五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新北 市家防中心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接獲通報表示,受安置人A 因偷竊法定代理人C財物遭法定代理人C使用白色類似電線之 物品責打,致身上有多處明顯傷勢,且法定代理人C於責打 過程中多次揚言欲帶著全家去死,受安置人B亦於現場目睹 受暴過程並在旁哭泣。家防中心於同年10月15日要求法定代 理人C至中和社福中心討論受安置人A、B之安全及照顧情形 ,然其並未出席且電話聯繫未果。爲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 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15日13時39分起,將受安置人A、B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迄今。經考量法定 代理人C之親職教養功能不彰,照顧能力尚須持續評估,為 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評估現階段不適宜返家生活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 緊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48號民 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次查:  1.受安置人A,現年11歲,經診斷為智能障礙,於安置初期經 觀察個性退縮,困難口語表達個人情緒,曾有提及對返家的 渴望及面對法定代理人C照顧管教時的焦慮與擔心,但對家 內情況及法定代理人C教養部分會有迴避態度,困難分化母 子情緒關係;經安置期間增加後受安置人A現情緒漸趨穩定 ,在團體行為規範上,皆可透過獎勵機制、言詞提醒等方式 有所調整。針對身心狀態,截至114年1月9日,受安置人A已 經安排完成3次個別諮商,經心理師評估受安置人A身心創傷 狀態與親子關係尚在修復階段,並對法定代理人C關係屬焦 慮依附,目前將持續進行諮商以減緩受安置人A身心創傷反 應,穩定其生活適應。另考量受安置人A介於國小即將畢業 與升上國中轉換階段,考量後續特教資源延續性,中心已安 排至身心科進行心理衡鑑,以利後續就學資源調整。  2.受安置人B,現年8歲,經診斷為智能障礙,於安置後經觀察 其明顯較依賴他人,雖可生活自理但缺乏彈性,且身體平衡 性較差、眼神對視缺乏、處理問題與情緒行為固執,較多以 哭泣、攻擊等方式表現,認知能力與環境理解較慢,衝動控 制能力較差,需多次提醒生活及身體界線、安全議題等,機 構工作人員安排受安置人B參與職能治療復健,強化其個人 生活刺激與學習。針對身心狀態,截至114年1月9日,受安 置人B已經安排完成3次個別諮商,經心理師評估受安置人B 在個人身心狀態衝動控制較差,將再持續協助整合受安置人 B情緒與其生活適應為目標進行諮商。另考量受安置人B身障 資格重鑑需要,為確保後續特教資源延續性,中心已安排至 身心科進行心理衡鑑,以利後續就學資源調整。  3.法定代理人C,現年42歲,無業,領有身心障礙第一類中度 精神障礙手冊,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曾由心衛社工陪同就 醫,但其僅要求醫師協助開立診斷證明書;復法定代理人C 對於中心安置處遇多有不滿,於本次安置期間曾多次透過不 同管道陳情,在家庭會議期間中心與法定代理人C討論受安 置人A遭不當對待情形,法定代理人C仍將不當管教責任歸因 於受安置人行為議題及他人,經個別心理諮商後,心理師初 步評估法定代理人C對於教養信念較顯傳統,認為責打管教 有其立即成效及必要性,尚須持續諮商整合案家過往經驗與 釐清法定代理人C親職教養功能,後續將安排法定代理人C接 受親職教育課程,提升其親職能力。  4.另於親子會面探視部分,於受安置人A、B安置期間,已為二 次會面探視,受安置人2人與法定代理人C親子互動狀態尚可 ,受安置人A會主動與法定代理人C靠近並關心其生活狀態; 受安置人B則會主動摟抱、攀附法定代理人C身體情狀,相較 下較欠缺身體界線部分;惟法定代理人C多對安置照顧有疑 慮而多次詢問受安置人2人機構照顧是否不當並拉開受安置 人衣物檢查,未能關注受安置人情緒感受,令受安置人當場 顯得窘迫、躲避與焦慮,至受安置人2人於會面結束後情緒 起伏甚鉅,中心將持續觀察法定代理人C對受安置人2人於會 面時之負面影響。惟考量受安置人2人有維繫親情之必要, 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C或其親友身心狀況及探視需求,再 行安排會面與探視事宜。針對受安置人遭法定代理人C不當 對待部分,考量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與人身安全情形,中心已 替二人聲請保護令,後續將持續追蹤保護令核發進度等情, 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考。  四、綜合上述,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B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 不足;法定代理人C未能適當保護及照顧受安置人,親職知 能不足尚待輔導提升,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評估受 安置人A、B現階段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B之最佳 利益,並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 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17

PCDV-114-護-50-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九十九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 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遭法定代理人B持板手、衣 架、木質存錢筒、螺絲起子等物品責打致手臂、頸部、左腿 多處挫傷,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照顧權 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5時41分,將受安置人A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81號裁定准 許繼續安置至114年1月27日止。考量法定代理人B之保護及 照顧能力尚待評估,復無合適親屬替代資源,為維護受安置 人之人身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 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4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繼 續安置至114年1月27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 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681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 人A於安置後經觀察,其於機構適應狀況良好,在校參與桌 球隊,受安置人A過往為特教生,經鑑輔會評估為學習障礙 (未領有身障蹬明),主科部分需參與特教班,現處學校已 協助安排特教資源,本中心已協助安排114年1月7日進行身 心評估及心理衡鑑,未來亦將提供穩定之照顧環境,以維護 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法定代理人B於受安置人A安置後,曾 於113年11月7日來電表達希冀安排會面,然會面目的係為說 服安置人A替法定代理人B之公共危險案件以證人身分出庭, 於同月17日來訊因安置人A生母出監,故表達不願接到安置 人A及胞弟之消息,經確認法定代理人B因與安置人A生母發 生衝突,情緒較不穩;同月20日法定代理人B再次來電表達 希冀安排親子會面,惟法定代理人B通話內容多在陳述其與 安置人A生母關係,無法聚焦於親子會面目的,故再次協議 延後安排親子會面;於12月17日,家防中心安排親子會面, 經觀察受安置人A及法定代理人B大多沉默,亦因想念彼此有 哭泣狀況,然法定代理人B多次提及無法挽回安置人A生母一 事,難以聚焦於親子關係。受安置人A會主動關心法定代理 人B近況,因法定代理人B外觀明顔污穢,受安置人A主動詢 問法定代理人B有無盥洗,惟法定代理人B多簡短回應,容易 陷入沈默狀態,後續將與法定代理人B討論受安置人A照顧計 畫,並提供合宜之親職輔導課程,及視受安置人A安置適應 情形,安排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相關親屬會面交往, 維繫親子互動關係。而因受安置人A親屬資訊不明,將持續 觀察評估相關親屬配合處遇及照顧意願,續予評估親屬系統 及連結家庭處遇輔導所需資源等語,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A尚年幼、自我保護能 力不足,又法定代理人B之不當對待置嚴重損及受安置人A發 展權益與照顧之安全,且未能正視受安置人A需求,亦未有 實質照顧計畫,親職能力尚待增進,且尚無適當替代照顧資 源,足以提供受安置人A妥善照顧及監督,現階段受安置人A 不適宜終止安置,是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 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延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 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15

PCDV-114-護-29-20250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