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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號 113年度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桄 黃惠萱 鍾家豪 賴聲元 章容嘉(原名章文晉) 李柏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143、3502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謝旻桄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 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扣案鋼珠槍2把、鎮暴槍1把(含彈匣共5個)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黃惠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鍾家豪、賴聲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章容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五、李柏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旻桄、黃惠 萱、鍾家豪、賴聲元、章容嘉、李柏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豪、 賴聲元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該條規定,乃就 刑法第302條普通妨害行動自由罪之基本構成要件,增定「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5款加重事由,並提高法定刑度,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 案應適用被告謝旻桄等4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 (二)論罪及罪數: 1、論罪: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謝旻桄、黃惠萱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謝旻桄、黃 惠萱與蘇庭楷(已歿,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間,就本案 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謝旻桄、黃惠萱 、鍾家豪、賴聲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謝旻桄等4人所為傷害、強制之行為, 分別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及低度行為,均不另論 罪。被告謝旻桄等4人間,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被告謝旻桄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謝旻 桄與蘇庭楷、阿華間,就本案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 柏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謝 旻桄等3人間,就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1)被告謝旻桄部分:被告謝旻桄就剝奪告訴人陳文漢行動自由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謝旻桄就上開2 次傷害犯行,以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 他人物品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黃惠萱部分:被告黃惠萱就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 豪、賴聲元、章容嘉、李柏俊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 卻不能以理性之方式處理解決,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 豪、賴聲元竟為本案傷害及剝奪告訴人陳文漢行動自由行為 ,被告謝旻桄又對被害人黃淑華、陳文潔為本案恐嚇危安行 為,被告謝旻桄再與被告章容嘉、李柏俊對牙醫診所為毀損 行為,其等所為非是,均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6人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又 被告黃惠萱、賴聲元表示願意與被害人陳文漢調解,僅因被 害人陳文漢未到庭,始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委員 調解單及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分工情形、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6人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等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再就被告謝旻桄、黃惠萱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鋼珠槍2把、鎮暴槍1把(含彈匣共5個),均係被告 謝旻桄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謝旻桄供承 在卷,故均為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未扣案之匯款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謝旻桄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扣案之郵局存簿、金融卡雖為被告謝旻桄要求及收取被害人 黃淑華及陳文潔匯款所用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屬犯罪工具 ,惟係同案被告黃惠萱所有,而同案被告黃惠萱並未參與此 部分犯行,且縱予以沒收,既仍可再行申辦,故欠缺沒收之 實益;扣案之被告謝旻桄所有IPHONE手機1支、手銬2副、被 告鍾家豪所有疑似鎮暴槍1支(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I PHONE及SHARP行動電話各1支、被告賴聲元所有智慧型手機2 支,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聲 請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本案用以毀損診所財物之棒球棍及甩棍,雖係被告謝旻桄、 章容嘉、李柏俊3人供犯罪所使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上 揭物品均係常見之物,極易取得,亦非違禁物,宣告沒收對 於預防犯罪之助益不大,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實 益,若宣告沒收,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43號                   111年度偵字第35027號   被   告 謝旻桄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黃惠萱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              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家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聲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章容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柏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桄與黃惠萱為夫妻,蘇庭楷(已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死 亡,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謝旻桄之同事及鄰居,鍾家豪、賴 聲元則為謝旻桄之朋友。因謝旻桄與陳文漢間有債務糾紛, 亦不滿陳文漢藉故茲擾黃惠萱,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謝旻桄、黃惠萱及蘇庭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黃 惠萱藉故相約陳文漢於110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 觀音區「黃金海岸汽車旅館」見面,陳文漢抵達該處後,即 被隨後抵達之謝旻桄、蘇庭楷以球棒或持空氣槍射擊等方式 毆打,嗣後謝旻桄、黃惠萱、蘇庭楷再開車搭載陳文漢至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謝旻桄與黃惠萱之住處,謝旻 桄及蘇庭楷再以相同方式毆打陳文漢,致陳文漢受有頭臉部 多處傷害。  ㈡謝旻桄因要求陳文漢返還債務,即以有賺錢機會之名義,邀 同陳文漢前往嘉義,陳文漢應允後,即於110年12月27日晚 間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 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謝旻桄與黃惠萱之 住處會合。謝旻桄因不滿陳文漢之說話語氣、內容及方式, 竟將其前於醫院所領取之安眠藥物摻入飲料中讓陳文漢飲用 ,欲使其能入睡而不再多言。謝旻桄遂於110年12月27日晚 間11時許,駕駛A車搭載黃惠萱及陳文漢欲前往嘉義,途中 謝旻桄先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文化二路內壢家樂 福超商旁之路口與鍾家豪、賴聲元見面,因謝旻桄、鍾家豪 、賴聲元不滿陳文漢之言行,一言不合,竟與黃惠萱共同基 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謝旻桄即持空氣槍 射擊,而鍾家豪、賴聲元以徒手毆打陳文漢,使其無法反抗 ,謝旻桄並以束帶綑綁陳文漢後,將其塞入A車後車廂內, 共同以此方式剝奪陳文漢之行動自由。謝旻桄即駕駛A車搭 載黃惠萱及後車廂之陳文漢,與賴聲元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開內壢家樂福超商,2車隨即於桃園市平鎮區 中豐路某處各自離去。  ㈢謝旻桄駕駛A車搭載黃惠萱及後車廂之陳文漢,與賴聲元、鍾 家豪分別後,至桃園地區某不詳無人處,先將陳文漢自後車 廂移至後座,陳文漢因前開所飲用之安眠藥作用,已不醒人 事,3人隨即駕車前往嘉義,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6時許, 抵達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御花園汽車旅館,與蘇庭楷 、阿華(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因謝旻桄、 阿華不滿陳文漢積欠債務無法工作返還,謝旻桄、蘇庭楷、 阿華仍另基於傷害及接續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謝旻桄 、蘇庭楷、阿華以球棒毆打或持空氣槍射擊方式,毆打陳文 漢,仍使陳文漢不敢任意離去,並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 、顱骨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耳異物及 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伴有異物等傷害。謝旻桄、蘇庭楷、阿 華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另行起意,命陳文漢以通訊 軟體聯絡其母親黃淑華及胞姐陳文潔,恫稱需先清償所欠款 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否則就要將陳文漢帶去詐欺集團 賺錢還債,變賣上開陳文漢所承租之A車等加害身體、自由 、財產之語,使其母親黃淑華及胞姐陳文潔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黃淑華即聯繫友人於同日110年12月28日晚間9 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惠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謝旻桄取得上開3萬元後,即命陳文漢駕 駛A車外出採買香菸,陳文漢因之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10、 11時許趁機逃離。 二、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等3人為朋友,章容嘉因與郭宗軒 所經營,由護理長陳虹如所管理之青森牙醫診所有消費糾紛 ,竟夥同謝旻桄、李柏俊,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基隆市○○區○○ 街000號之1青森牙醫診所,由章容嘉在計程車上接應,謝旻 桄、李柏俊分持棒球棍及甩棍敲打青森牙醫診所之店面玻璃 ,致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宗軒。謝旻桄、章 容嘉、李柏俊隨即搭乘原計程車逃逸。 三、案經陳文漢、陳文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及郭宗軒、陳虹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旻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謝旻桄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黃惠萱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邀約告訴人陳文漢,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全程在場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章容嘉、李柏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犯罪等事實。 2 被告黃惠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邀約告訴人陳文漢,及犯罪事實欄一㈡全程在場之事實。 ㈡被告謝旻桄、鍾家豪、賴聲元對告訴人陳文漢妨害自由之事實。 3 被告鍾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旻桄於110年12月27日23時52分許在內壢家樂福路旁毆打告訴人陳文漢之事實。 4 被告賴聲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旻桄於110年12月27日23時52分許在內壢家樂福路旁毆打告訴人陳文漢之事實。 5 被告章容嘉於警詢中之陳述 ㈠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之所有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謝旻桄、李柏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犯罪等事實。 6 被告李柏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之所有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犯罪等事實。 7 同案被告蘇庭楷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旻桄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漢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黃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自稱「阿光」之人,透過告訴人陳文漢之手機對話、傳送訊息等事實並請友人匯款至被告黃惠萱帳戶等事實。 10 證人陳文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㈠證明自稱「阿光」之人,透過告訴人陳文漢之手機對話及傳送訊息等事實。 ㈡證明證人黃淑華有請友人匯款至被告黃惠萱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即證人陳虹如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遭2名男子持棍棒狀物品砸毀診所玻璃之事實。 12 證人黃永純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遭2名男子持棍棒狀物品砸毀診所玻璃之事實。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槍字第111021號鑑定書及照片1件 證明扣案槍枝具有如鑑定書所示之最大發射速度、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等事實。 14 告訴人郭宗軒提出之告訴狀 青森診所負責人提出告訴之事實。 1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760號搜索票2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6張 證明扣案之鋼珠槍2把及鎮暴槍1把為被告謝旻桄所有;扣案之存摺、提款卡為被告黃惠萱所有等事實。 16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契約照片1張及行駛軌跡表1件 證明由告訴人陳文漢租車前往被告謝旻桄、被告黃惠萱之住處會合後,共同前往嘉義及沿途停留之地點、時間等事實。 1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儲字第1110016716號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各1件 扣案帳戶為被告黃惠萱申請使用,並有收取匯款3萬元等事實。 18 111年1月13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13030984號通連調閱查詢單1件 證明被告謝旻桄、黃惠萱所持用之手機門號,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周邊連結無線基地台等事實。 19 告訴人陳文漢遭塞入車廂、受傷以及手術取出之子彈等照片14張 證明告訴人陳文漢遭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事實。 20 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件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21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黃惠萱扣案帳戶有接收3萬元匯款之事實。 22 證人陳文潔提供之手機對話軟體翻拍截圖17張 ㈠證明告訴人陳文漢有受傷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陳文漢遭毆打、剝奪人身自由等事實。 ㈢證明被告謝旻桄傳送恐嚇文字之事實。 23 證人黃淑華提供之手機對話軟體翻拍截圖22張 ㈠證明告訴人陳文漢受傷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陳文漢遭毆打、剝奪人身自由等事實。 ㈢證人黃淑華有請友人代為匯款之事實。 24 青森牙醫診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16張 證明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之所有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 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 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87年度 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 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 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370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之恐 嚇取財,除行為人客觀上有以惡害通知之恫嚇行為外,尚須 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始足當之。  ㈡核被告謝旻桄、黃惠萱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豪及賴聲 元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嫌;被告謝旻桄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謝旻 桄、章容嘉、李柏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謝旻桄、黃惠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 ;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對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旻桄就2次 傷害、剝奪人行動自由、恐嚇及毀損等5罪,及被告黃惠萱 就傷害及剝奪人行動自由等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空氣槍3把,係被告謝旻桄所有,供犯上開犯行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等人所使用之甩棍、棒球棍 等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請求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倘未發還被害人,亦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 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 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 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報告意旨 雖認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豪、賴聲元等人涉有刑法第 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然告訴人陳文漢與被告謝旻桄 間確有因交易爭執所衍生之損害賠償糾紛,業經告訴人陳文 漢及被告陳述在卷,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等人自始即有 使告訴人陳文漢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告訴人陳文漢原亦 同意前往嘉義工作賺錢,自不得論以擄人勒贖罪責。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除涉有上開犯罪 事實二之毀損犯行外,尚有使青森牙醫診所員工恐慌擔心再 次犯案等情,而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查:監視器僅拍攝到被告謝旻桄、李柏俊砸毀玻璃後離去 之影像,並未有被告謝旻桄、李柏俊對在場之人為恐嚇行為 或言語之影像,是難認被告謝旻桄、李柏俊基於毀損犯意單 純砸毀玻璃之行為,已構成惡害通知之要件,自難為被告等 人不利之事實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 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TYDM-113-簡-464-2025021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啓弘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本院民國112年4月25日112年 度壢簡字第3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493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呂啟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 9日3時6分至5時22分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 中原店(下稱中原店),徒手竊取NIKE球鞋2雙、大叉子4支、中 餐叉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7,670元,均已發還】,放入背包 內得手,適為中原店安全課助理莊嘉惠發現,在結帳櫃臺外賣場 出口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呂啓弘及辯護人爭執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真實性及 任意性,辯稱:被告當時精神狀態極度不佳,已不復記憶陳 述內容,且被告於警詢時遭警察上手銬、壓制等不當對待等 語(簡上卷一265頁)。惟:  ⒈觀諸被告警詢筆錄(偵卷17-19頁),被告全未對警察詢問的 問題正面回答,只不斷重複「我只是要打個電話五分鐘而已 」。另被告於桃園療養院鑑定時向鑑定人表示,警詢時說想 打電話是想打給主治醫師,請主治醫師幫忙解釋順手牽羊的 狀況(簡上卷○000-000頁)。可知,被告於警詢時,未因遭 逮捕而有不能真實陳述及任意陳述之情形存在,係有意識且 基於維護自己權益之目的而進行陳述,故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具有真實性及任意性,自具證據能力。  ⒉觀諸被告偵查筆錄(偵卷87-89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案發 情形時,只回答檢察官「111年10月29日3時許有去家樂福中 原店」,其他關於案發情形之訊問,都只回答「我行使緘默 權」。可知,被告於偵查時,有選擇想回答的問題才回答之 能力,未因遭逮捕而有不能真實陳述及任意陳述之情形存在 ,故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具有真實性及任意性,自具證據能 力。  ⒊被告及辯護人以上詞爭執證據能力,與客觀事證不符,不可 採。  ㈡除上開爭執外,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審理時提示、調 查,且被告及辯護人未再爭執證據能力,自具證據能力。  ㈢檢察官未爭執任何證據的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只坦承其於111年10月29日5時許有在中原店內(簡上卷 一256頁),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  ㈠被告客觀上有竊取中原店的NIKE球鞋2雙、大叉子4支、中餐叉1支  ⒈中原店安全課助理莊嘉惠於警詢中證稱:我111年10月29日3 時許,看到被告在服飾區試衣許久,覺得有異,就在旁邊觀 察,然後去被告試衣後的試衣間看到黃色鞋盒,於同日5時 許被告離開時,我再去試衣間看發現沒有黃色鞋盒,我就請 同事協助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將黃色鞋盒放回鞋區商品架 上,我就去鞋區商品架那查看那個黃色鞋盒,發現鞋盒裡面 是空的,只有賣場磁扣,我就拿著鞋盒去賣場收銀線等被告 ,發現被告從一樓手扶梯口結帳完商品要出來,我就問被告 鞋子擺到哪裡去了,請被告帶我去賣場找,被告先假裝配合 我,結果到賣場出口被告就往外跑,我將被告攔下並報警, 被告有說「我給你鞋子的錢」,後來也沒有從被告結帳的商 品中發現鞋子,之後我問被告鞋子的去向,被告就說等警察 來再說,警察來的時候被告始終不承認,我當場指認被告, 警察逮捕及告知權利時後,從被告的背包內找到黃色鞋盒內 的鞋子跟另一雙鞋子,還有叉子5支,都是中原店的商品等 語(偵卷27-28頁)。  ⒉莊嘉惠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看的監視影像是可以放大的, 所以我大概知道被告放黃色鞋盒是在哪一區,再算出大概第 幾排,被告是把鞋盒放在最下面,我搜出那個鞋盒就是空的 ,我在家樂福任職約14、15年,從來沒有遇過進貨時商品盒 子裡面沒有商品的狀況。我會注意被告是因為那陣子中原店 的鞋子常被偷,我看監視器會特別看這一區,我覺得被告一 直再翻找那些鞋子,覺得要注意被告一下,後來被告拿鞋子 好像走到鏡頭快看不到的地方再出來,我就想去確認鞋盒裡 還有沒有鞋子才進賣場,我去被告拿的地方發現鞋子不見就 去樓下攔被告,請被告帶我去找那雙鞋子,被告原本說要帶 我去找,卻突然直接往外衝跑出去,我們所有人就攔被告, 被告當時講「不然東西還給你」或「東西還你們就好」,但 在警察來之前,被告一直不承認他有偷東西,警察來的時候 也不承認,警察後來依據我們員工的話,請被告打開背包, 發現裡面有兩雙賣場的鞋子,其中一雙跟空的黃色鞋盒的品 牌是一樣的,另一雙我請其他員工去找其他空鞋盒,後來也 有找到另外一個空鞋盒,也跟另一雙鞋子的品牌及品名是一 樣的等語(簡上卷○000-000頁)。  ⒊勘驗中原店男士休閒鞋區監視影像結果如下:  ⑴勘驗筆錄(簡上卷二63-64頁),對應擷取畫面(簡上卷二69 -74頁),實際時間為111年10月29日3時6分許至111年10月2 9日3時14分許  [00:00-05:40]被告在鞋子區晃晃並現場試穿鞋子二次,後走至        走道,將地上之鞋子放進灰色鞋盒並放回貨架。 [05:40-07:25]被告將各裝一雙鞋子的黃色鞋盒及橘色鞋盒放進        購物籃中,後脫鞋站上貼在地上之腳掌尺寸表,        嗣後被告走向監視器左方並停留看一下襪子後離        開監視器畫面。  ⑵勘驗筆錄(簡上卷二64頁),對應擷取畫面(簡上卷二74-76 頁),實際時間為111年10月29日3時46分許至111年10月29 日3時47分許  [00:00-00:36] 被告拖著購物籃步行至貨架前並將橘色鞋盒塞        進其他置於地面鞋盒之中間後,走向監視器左        下方離開畫面,再走至左方襪子區。  ⑶勘驗筆錄(簡上卷二64頁),對應擷取畫面(簡上卷二76-77 頁),實際時間為111年10月29日4時29分許至111年10月29 日4時53分許   [00:00-00:42] 被告拖著購物籃步行至貨架前並將黃色鞋盒塞         進其他置於地面鞋盒之中間後,走向監視器左         方離開畫面。  ⑷勘驗筆錄(簡上卷二65頁),對應擷取畫面(簡上卷二77-79 頁),實際時間為111年10月29日5時19分許至111年10月29 日5時21分許  [02:28-04:28] 莊嘉惠走至被告曾待過的貨架前檢查鞋盒,並        發現一個黃色鞋盒為空盒,使用對講機呼叫,        再檢查其他的鞋盒,最後拿著黃色空的鞋盒往        畫面上面離去。  ⑸勘驗筆錄(簡上卷二65頁),對應擷取畫面(簡上卷二79-82 頁),實際時間為111年10月29日5時22分許至111年10月29 日5時24分許 [00:08-02:15] 莊嘉惠拿著空鞋盒走至入口,與被告一同走回        入口櫃台處,被告將手上塑膠袋交給另一名家        樂福男員工後,即往自動門方向跑去,莊嘉惠便上前追拉被告,後該男員工亦上前幫助莊嘉惠阻攔被告,三人在門外拉扯,續有家樂福第三名員工也自畫面右方出現向自動門跑去。  ⑹勘驗筆錄(簡上卷二66頁),對應擷取畫面(簡上卷二82-85 頁),實際時間為111年10月29日6時23分許至111年10月29 日6時27分許  [02:33-04:20] 另外二位家樂福員工一邊接聽手機、比對手機        畫面,一邊尋找鞋子區的鞋盒,莊嘉惠手上拿        著一雙鞋及黃色鞋盒,走至被告曾待過的貨架        前,並手指擺放橘色鞋盒之位置,三人再分別        尋找空鞋盒,其中一名家樂福員工在被告曾經        待過的鞋架前,找到一個橘色的空鞋盒,三人        拿著橘色、黃色的鞋盒及鞋子離開。  ⒋依中壢分局111年10月29日6時18分至6時42分之搜索扣押筆錄 (偵卷31-45頁)記載,當日確從被告身體及所攜物件中搜 扣出NIKE球鞋2雙、大叉子4支、中餐叉1支。  ⒌依中原店之交易明細記載品項及價格(偵卷51頁),NIKE球 鞋2雙、大叉子4支、中餐叉1支確為中原店所屬商品。   ⒍莊嘉惠於上開二、㈠⒈⒉之證述,就案發經過流程具體詳實,且 與上開二、㈠⒊之監視影像勘驗結果呈現之過程及二、㈠⒋⒌書 證之記載均相符,足認莊嘉惠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可信。  ⒎是依據上開二、㈠⒈⒉⒊⒋⒌之證據,可知,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 3時6分至5時22分間某時,確有自中原店賣場內,徒手竊取N IKE球鞋2雙、大叉子4支、中餐叉1支放置背包內,並只結帳 部分商品,未將NIKE球鞋2雙、大叉子4支、中餐叉1支等商 品結帳即攜出賣場外之行為,故被告客觀上有竊盜之行為, 自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知悉自己有竊取未經結帳之NIKE球鞋2雙、大叉子4支、中餐叉1支,並具有竊盜故意  ⒈依據上開二、㈠⒈⒉之莊嘉惠證述及二、㈠⒊⑸之勘驗結果所呈, 可知,莊嘉惠於111年10月29日5時22分許在賣場出入口詢問 被告黃色鞋盒裡的鞋子在哪裡,被告有先假意應允配合尋鞋 ,卻將手上塑膠袋交給家樂福某男員工後,突往出口奔跑之 舉,遭莊嘉惠及男員工阻攔後,被告即脫口說出「給你鞋子 的錢」、「不然東西還給你」或「東西還你們」之類似言語 (且時點在警察檢查被告的背包之前)。倘被告若非心虛, 豈會有假意應允配合尋鞋、交付塑膠袋等方式,使莊嘉惠、 男員工分散注意力後,立刻跑向出口之舉?倘被告若非自知 理虧,豈會於遭攔阻時,說出要把鞋子或錢還給家樂福之語 ?故被告有此等舉措,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有將未經結帳之 商品攜出賣場,且具有竊盜故意無訛。  ⒉是被告客觀上有竊盜NIKE球鞋2雙、大叉子4支、中餐叉1支之 行為,主觀上知悉自己有竊盜商品並具竊盜故意,被告自構 成竊盜罪。     ㈢被告辯稱:①我有精神疾病及服用藥物,會不記得有些事,我 不記得我有偷鞋子的舉動。②家樂福中原店的員工沒有人看 到我偷鞋子的行為,也沒有監視器錄到我偷鞋子。③家樂福 中原店的鞋盒內是否原本有鞋子有疑義。④我本來就有蒐集 鞋子的嗜好,我家裡還有好幾雙沒有使用過的鞋子等語置辯 (簡上卷○000-000頁)。查:  ⒈觀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北投醫院門診病歷(簡上卷一21-23、 63-250頁),被告固罹有重鬱症,並有服用含Clonazepam及 Flunitrazepam等苯二氮平類藥物紀錄(可能具有順行性失 憶的副作用,造成當下無法形成新的記憶,也無法在後回憶 起)。惟細觀被告本案發生前之病歷(簡上卷一63-235頁)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不曾向醫師表示有服用藥物後失憶的 情況,醫師也不曾在病歷上記載被告有失憶之表現或症狀。 又依被告於警詢、審理及受鑑定時之陳述(偵卷17-19頁、 簡上卷○000-000、210-212頁),被告記得111年10月29日前 一日會來桃園中壢區的原因是要找朋友及面交電熱毯,也記 得警詢時不斷重複說「我只要打個電話五分鐘而已」之目的 ,是想要主治醫師幫忙說明;依被告於偵查時之陳述(偵卷 88-89頁),被告記得幫自己上手銬的警員與製作筆錄的警 員是不同人、記得自己的衣服扣子因為被攔阻時掉落等極為 細節之情事。另被告記得自己111年10月29日凌晨有去中原 店,只對中原店內發生的事情,在警偵中避為回答,在審理 中為不知不記憶之陳述。故被告既無服用藥物後因副作用導 致失憶的相關病歷,且被告能清楚記得案發前的事情、案發 時在何處、案發後的各種細節,僅獨獨就中原店內的發生何 事在審理中方聲稱失去記憶,顯係有意以此為由卸責,是被 告上開①所辯,不可採。  ⒉被告上開②、③所辯,則與上開二、㈠㈡所載客觀證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有違,亦屬卸責之詞,不可採。  ⒊被告以上開④之辯詞辯解,並提出數張鞋子照片為證(簡上卷 ○000-000頁)。然倘案發時,從被告背包內拿出來的是被告 自己的鞋子,被告大可自始就跟中原店員工、警察及檢察官 說明,完全沒有什麼不能直說的原因(被告連要打給主治醫 師都想到了,豈會想不起來是不是自己的鞋子),不用等到 二審審理時,才表示可能是自己的鞋子,更不會有上開二、 ㈡⒈心虛、分散中原店員工注意力及逃跑之舉措,故被告上開 ④所辯,也係卸責之詞,不可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再辯(辯護)稱:被告可能因長期罹有精神病 及服用藥物關係,導致無法控制行為,而為本案竊盜,應有 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等語。查:  ⒈依上開二、㈠、㈡、㈢⒈各項證據、偵查前之任何筆錄及通知書 被告都拒絕簽寫姓名等顯示,被告於中原店賣場內有試鞋子 、比劃自己腳掌大小、挑選想要的鞋子的舉動,於賣場門口 有假意配合、分散中原店員工注意力再逃跑、拒絕員工及警 察檢查背包的舉動,於警詢有積極表達要聯絡醫師、拒絕簽 寫任何書面、拒絕告知年籍資料以外事情之維權舉動,於偵 查中有積極行使緘默權、抱怨家樂福員工及警察等維權舉動 ,足見被告案發時之意識清晰,且案發後有足夠維護自己法 律上權利之能力,自難認被告案發時,有何辨識能力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降低情形。   ⒉另經本院將被告送至桃園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為:根據111 年5月5日(事發前5個月)至112年2月2日(事發後3個月 ) 間之國軍北投醫院門診病歷記錄、病史、身心障礙鑑定 申 請記錄及鑑定會談期間被告之陳述,被告於案發當時之 憂 鬱症狀未有急性惡化且未出現奇特思考、怪異行為等嚴 重 精神病症狀,且沒有脫離現實之情況,此外,被告之處 方 藥物均維持與過去相同,且門診醫師於案發後4日安排身 心 障礙鑑定,皆呈現呂員精神症狀穩定(註:身心障礙鑑 定 依醫療常規需排除急性狀況,於穩定期施測),顯示被告 未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行為當日,被告並未服用 過量鎮靜安眠藥物,且當時精神狀態清醒,自友人家中前 往家樂福賣場途中,未發生交通違規或事故。要離開賣場時 ,被告先能夠攜帶部分商品至櫃台以信用卡結帳,遭商家 人員攔下並表示要報警時,警方到場前能主動提出希望補 給該商品款項,遭警方訊問時能表示自己要打電話給醫師 ,上述行為顯著超過日常生活尋常事物,但被告當下仍可 進行複雜行爲並維護自身法律權益,需要相當認知功能之 運作與判斷,顯示被告未喪失依其辨識而行為及衝動控制 之能力。被告符合憂鬱症之診斷,惟其涉案當時,未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語(簡上卷二99-101頁),與本院 綜合全卷證意旨判斷及認定結果相符,附此說明。  ⒊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辯詞置辯,為不可採。   ㈤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辯稱:被告可能因長期服 用JUXAC解鬱膠囊,膠囊中之選擇性血清素再攝取抑制劑, 可能引發無法抑制竊取物品之衝動,且被告曾於111年8月15 日就診時向醫師陳述「近日因偷竊被抓,最後以買單結帳結 案,擔心自己,事後沒有任何恐慌的感覺,感覺只是想要紓 壓的感覺」,故請再次鑑定被告本案竊盜與所服藥物之關聯 等語(簡上卷○000-000頁)。惟依莊嘉惠上開證述及被告於 鑑定中自承案發當天有使用信用卡結帳水果及剪刀(簡上卷 二110頁),足見被告案發當日,有選擇是否結帳、何種物 品應結帳之能力,縱被告真有因精神疾病或藥物影響,仍未 達控制能力欠缺或降低之程度甚明,自無再送請鑑定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可採,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行為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降低情形,業如上述 ,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五、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以上開辯詞(及辯護之詞)否認犯行及主張有刑法第19 條第1、2項之適用,進而提起上訴,俱無可採,業已於上詳 細說明。  ㈡原判決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一切情狀(見原 判決第1頁事實及理由欄第7-17行)後,量處罰金1萬元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已將所竊商品返還中原 店,不予宣告沒收,此核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 則及無裁量濫用情事。被告上訴後,雖再提出捐贈耳溫槍之 感謝狀數張(簡上卷○000-000頁)等,惟被告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既已為原判決所審酌,故該等資料無從再動搖原判 決之量刑基礎。又被告於原審中,實未坦承犯行,原判決量 刑時誤認「被告坦承犯行」,固有微瑕,然經本院審酌一切 情狀後,仍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為適當,無撤銷必要,自應 維持。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TYDM-112-簡上-324-20250208-1

基原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浪.馬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烏浪.馬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同月」,更正為「同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使蒂諾斯( STILNOX)」之類之安眠藥物,將有助眠、嗜睡情形,且服 用後,會影響意識能力,使行為操控力減低、意識模糊不清 ,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見被告113年3月29日調查筆錄—偵 卷第12至14頁);詎被告仍於服用後2至3小時內,仍駕駛車 輛外出購買早餐,因藥物影響,致精神恍惚、意識不清,操 控不穩,而沿途一路擦撞路旁停放之車輛,造成他人車輛毀 損之財產損失,證明被告服用安眠藥物,會有造成其有昏睡 、意識不清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是被告明 知此情形,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 全;況本次服用安眠藥駕車,導致他人車輛受損,影響其他 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危,本不應輕縱;惟衡其於警詢、偵 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非飲酒、施用毒品等 可歸責性較高之行為,及本件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行駛 於一般道路,已導致其他車輛毀損事故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及經濟狀 況勉持、職業為漁民等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7號   被   告 烏浪‧馬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浪‧馬少於民國113年3月29日6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 000 ○ 0 號之 B1 居所內 , 施用含有史蒂諾斯、Benzodi azepine等成分之安眠藥後,明知施用上開安眠藥會影響其 感覺、協調及判斷力,且其於施用史蒂諾斯成分之安眠藥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自身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恢復,嗣於同日9時許,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沿基隆市○○區○○路000○0號往中華路方 向行駛,沿路不斷跨越雙黃線,甚至橫越對向車道,行經基 隆市○○區○○路00號、128號、162號、215號前,撞擊許正義 、張遠征、張元俊、張光儀等4人停放於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 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 致人受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於 同月18時30分許,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 開施用剩餘之安眠藥3粒,復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Benzodiazepine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烏浪‧馬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許正義、張遠征、張元俊及張光儀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復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檢驗醫學科檢驗 報告單、基隆市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駕籍查詢資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 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蒐證照片28張等在卷可證, 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KLDM-114-基原交簡-2-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D男(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21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男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應予解除,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犯罪事實及相關共犯已明,被告D男於 準備程序中為認罪答辯,應無串證、湮滅證據之虞,被告現 有固定居所,且有穩定經濟來源,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足供逃 亡,查獲迄今深切反省,顯無再犯及逃亡之虞,懇請考量被 告目前有就醫需求,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之處 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之狀首及狀末均未記載聲請人,僅 狀末有「李嘉耿律師」印文,而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本件 聲請人應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李嘉耿律師。 三、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 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 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猥 褻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重製性影像罪、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強制猥褻犯行之虞,有 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 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查,被告被訴加重強制 猥褻、強制等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並有相關共犯、證人之指述及書證可資佐證,被告涉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 4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重製性影像 罪、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被告與同案被告C女(姓名詳卷)均供稱多次誘 騙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服用安眠藥物,係為使A女昏睡, 得以遂行強制猥褻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猥 褻犯行之虞。是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以停 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有就醫需求部分,業 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准許法務部○○○○○○○○依職 權陳報護送D男至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醫治,給予被 告必要之醫療照護。 ㈢又被告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坦承不諱,應認已 無勾串共犯及滅證之虞,應無再予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 要。被告聲請本院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難認無憑 ,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DM-114-聲-271-20250124-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瑋紘 指定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丙○○與AV000-A112553(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詎丙○○知悉 A女睡前有服用安眠藥物習慣,竟未經A女同意,於民國112年5月 30日3時許,持其先前拷貝之A女住處社區大門磁扣及A女放置於 大門鞋櫃內之備份鑰匙,擅自進入A女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 地址詳卷)後(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服用安眠藥熟睡而不能抗拒 之際,逕以脫去A女內褲後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其為性 交行為。嗣A女不堪受辱,至警局提告,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丙○○本件對告訴 人A女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 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 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A女提供 之對話紀錄擷圖、A女案發後向其任職公司提出之申訴資料 、唐子俊診所113年3月26日唐字第1130326號函暨檢附之A女 病歷表、唐子俊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 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與A女已於112年5月29日分手(即認案發 時其2人已非男女朋友關係)等語,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A女在112年6月6日有詢問我案發當日的事情,我們因 此吵架而正式分手等語(侵訴卷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A 女於偵訊時證稱:我於案發後大約1週即112年6月初,透過 公司的通訊軟體質問被告當天發生的事情,被告一開始都否 認,後來有承認脫我內褲指侵我,我就跟被告說我們的關係 就到此為止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及A女案發後向其任 職公司提出之申訴資料記載:「2023/05/29在我服用助眠藥 後,被告未經我的允許進入我住處,我有感覺到有人對我強 制性行為,但因服藥後無法反抗,事後也因為害怕他激動的 情緒所以沒有告訴任何人這件事。6/6我在teams詢問被告5/ 29當晚的事情,他坦承有做這件事。6/6爭吵後結束這段關 係。」(偵卷第19頁)等內容相符,堪認被告與A女於案發 當時仍為男女朋友關係,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容有違誤 。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㈣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⒉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案發當時與A女仍存有交往關係, 因被告與A女間有感情糾葛,一時衝動、失慮而為本件犯行 ,其犯後深知自身行為違法且誠心悔悟,並願提出新臺幣30 萬元與A女和解,請考量被告確實積極尋求與A女和解之機會 ,並盡力彌補A女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審酌本案有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侵訴卷第78至79、81 頁)。然: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雖坦承犯行,然前於警詢 、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罪,並辯稱其係經A女同意而對其為 性交行為等語(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30至31頁),可見被 告犯後仍心存僥倖,飾詞狡辯,相較於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 之人,其犯後態度已有可議之處。又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一 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自應知悉尊重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決 定權,卻因與A女間存有感情糾紛,為逞己一時私慾,趁A女 服用安眠藥物熟睡之際而為本件犯行,參以證人A女於警詢 、偵訊時證稱:被告用手指插進我的陰道裡,對我進行指交 ,之後被告就跨坐在我身上,對著我的臉打手槍並射精在我 的臉上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16頁),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對A女所述前揭情節均坦認在卷(警卷第4頁,偵卷第30 頁)等情,可知被告除對A女為本件犯行外,更為上述羞辱A 女之行為。再者,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時雖為男女朋友關係 ,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A女交往期間有發生性 行為,但後來我們有一段時間發生爭吵,將近1個月沒有聯 絡,我便在111年11月22日與他人結婚,我婚後還是繼續與A 女交往,但我有想要跟A女慢慢地結束男女朋友關係,而且 我結婚後到案發前,都沒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侵訴卷 第76頁),足見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時雖為男女朋友關係, 惟其2人已有一段時間未發生性行為,關係已非如先前般親 密,參以被告本案係趁A女服用安眠藥物熟睡之際,擅自進 入A女住處而為本件犯行等情,難認被告本件犯行情狀有何 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以酌減 其刑之必要。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積極尋求與A 女和解之機會,惟被告至本案辯論終結時,確實尚未與A女 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不該僅憑被告有賠償A女之意願, 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情堪憫恕而應予酌減其刑之情形。被 告及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A女於案發時已服用 安眠藥物而熟睡,竟未能克制己身慾望而為本件犯行,不當 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 時仍為男女朋友,雙方具有一定情誼關係,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調解或和 解,致其未能彌補A女所受損失並取得其諒解,又被告無任 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末斟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侵訴卷第77頁),以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本案所犯 乘機性交罪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為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未經A女同意,竟於112年5月30 日3時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持先前拷貝之A女住處社區 大門磁扣及A女放置於大門鞋櫃內之備份鑰匙,擅自進入A女 上述住處。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 入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 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 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 ,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 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係於112年5月 30日進入A女住處,依A女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及其案發後向 其任職公司提出之申訴資料所示(偵卷第16至17、19頁), A女於同年6月6日即已知悉被告本件侵入住宅犯行,故A女就 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罪嫌之告訴期間應自112年6月7日起算至 同年12月6日止。而據卷附之A女警詢筆錄所示,A女係於112 年12月22日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 ,於警詢時就被告未經其同意私自複製其住處社區大門磁扣 並進入其住處之經過,以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旨均敘明 在卷(警卷第7頁),客觀上可認A女有訴追被告侵入住宅部 分犯罪事實之意思,自不因A女於警詢時僅表示對被告提出 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即謂告訴人未就所陳侵入住宅之犯罪事 實表明訴追之意。惟A女於112年12月12日提出告訴之際,已 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揆諸前 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就被告被訴侵 入住宅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CTDM-113-侵訴-43-2025012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祥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祥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祥豪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1段703巷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及和意路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沈祥豪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左轉,適有鄭碧珠騎乘腳 踏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該交岔路口東北側路旁由東 向西方向騎駛而沿該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外之稍北處橫越西 門路,沈祥豪之營業小客車前車頭因而不慎撞擊鄭碧珠腳踏 車左側,致使鄭碧珠人車倒地,造成鄭碧珠受有左手肘擦挫 傷合併撕裂傷3公分(傷口縫合3針)、左膝蓋擦挫傷合併腓 骨及脛骨骨折、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沈祥豪肇事後,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當場向 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 分隊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接受裁判(嗣鄭碧珠 於112年10月7日16時4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死亡,惟鄭碧珠死亡結果與沈祥豪上 開過失傷害行為間無從證明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後)。 二、案經鄭碧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1.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祥豪於審理中坦承不 諱(交易1卷第111、250、256及25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代理人朱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5至19頁 )、郭綜合醫院111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 、李明鎧診所112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7 頁)、駕駛執照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9頁)、案發路口監 視器擷圖8張(警卷第47至53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3年1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089623號函附南鑑00000 00案鑑定意見書(交易1卷第61至62頁)、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113年3月4日(113)奇醫字第1062號函附鄭碧珠相 關病歷資料(交易2卷第5至387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 13年3月6日南醫歷字第1131001606號函附鄭碧珠相關病歷資 料(交易1卷第83頁、交易2卷第291至522頁)、臺南市郭綜 合醫院113年3月25日郭綜總字第1130000151號函附鄭碧珠相 關病歷資料(交易1卷第87至95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 13年11月18日南醫醫字第1130002814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 交易1卷第217至225頁)、告訴代理人朱麗美112年11月13日 刑事陳報狀所附戶籍謄本、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 、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祐健長照中心在院證明 、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交易1卷第23至47頁)、臺 南市私立祐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3年5月14日回函及所附入 住護理評估表(交易1卷第126至128頁)及被告沈祥豪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5頁,調院偵卷第19至20頁 )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信為真實。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又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3.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鄭碧珠分別為營業小客車及腳踏車之駕駛 人,俱應注意遵守上開各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 候晴等客觀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查(警卷 第17頁),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令被告或告訴人不能注意之情 事。是以,倘被告及告訴人均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即可避免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故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未注意車 前狀況,顯然未盡其注意義務,被告於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同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案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至於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為造成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 告訴人部分則為肇事次因,當可認定,而本案經本院送予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此意旨,有該鑑 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交易1卷第61 及62頁)。另告訴人雖然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 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 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說明。  4.又因被告駕駛行為之上開過失,造成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 因而受有上開骨折等傷害,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5.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沈祥豪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 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稽(警卷第25頁),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認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死亡結果,無從證明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1.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另主張:  ①告訴人於發生本案111年11月30日之車禍倒地時,年已88歲, 因受此車禍人車倒地,引發一連串病症(泌尿道感染、敗血 症、高血壓、 糖尿病暨肺炎等),並於車禍後第3日起在奇 美醫院住院治療(111年12月2日至17日),因其狀況不佳, 需長期照護,故於111年12月17日自奇美醫院轉入老人長期 照護中心,至112年9月23日因併發症進入臺南醫院住院治療 ,嗣後於112年10月7日死亡。  ②告訴人發生車禍時年滿88歲,尚可騎乘腳踏車,其身體狀 況 仍屬健壯,其於發生車禍跌倒後,造成身體虛弱,引發 多 種併發症,足見告訴人嗣後引發之病症,係發生車禍跌倒受 傷後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係觸犯刑法第 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③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發生受傷致原有高血壓,高膽固醇血症 及第2型糖尿病等症惡化,暨因車禍倒地受有骨折等傷害, 並引發意識障礙、下腹腫脹、伴隨下腹壓痛、膿尿、尿液滯 留症狀(尿路威染合併敗血症)及大便失禁。檢驗結果,白 細胞過多、C反應蛋白升高、肌酐水平升高(1.62)、急性 腎損傷、血糖升高(453)並伴有酮症、膿尿等症狀,有奇美 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第1頁可憑。  ④告訴人車禍前雖患有高血壓、高膽固醇血症及第2型糖尿病, 但可以完全獨立進行日生活暨獨自生活,且可騎乘腳踏車, 告訴人於車禍後第3日起即長期住院治療及照護,足見告訴 人嗣後病情所以加劇,係因發生車禍受有骨折等傷害,身體 免疫力減弱,致引發尿路感染合併敗血症等語。  2.惟被告否認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告訴人之死亡與 本案車禍所受骨折等傷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3.則本案爭點應為:被告上開111年11月30日過失傷害行為, 與告訴人於112年10月7日之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4.按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一般情形下 ,有此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並非所有造 成結果之條件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相當條件,應排除不尋常 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之偶發條件,僅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一 定程度或然率之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   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 「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 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參照)。  5.本案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2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本案告訴人之「㈧死亡種類:自然死」、「死亡原因: 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肺炎。2.先行原因:乙 、(甲之原因)糖尿病」等語(交易1卷第45頁),先為說 明。  6.又本案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鑑定,函覆鑑定意見 有該醫院113年11月18日南醫醫字第1130002814號函附病情 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交易1卷第217至225頁)。    7.上開臺南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載有:  ①鄭員(即告訴人)111年11月30日車禍後於郭綜合醫院診斷之 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未開刀以石膏固定治療。根據臨床經 驗,87歲的年長患者,發生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後以石膏固 定治療,些微挪動肢體將產生劇烈疼痛,行動能力由原本獨 立行走轉變為無法行走甚至臥床非常合理;而持續臥床後, 體力及肌力將快速惡化,因維持身體清潔難度增加、免疫力 下降等因素,將容易發生泌尿道感染,因體力不佳或意識狀 態變差容易嗆咳,將容易發生肺炎,因此泌尿道感染或肺炎 皆為持續臥床後合理之常見併發症;泌尿道感染或肺炎均為 細菌引起之感染,皆可能引起敗血症,即使接受適當抗生素 治療,若患者身體狀況持續惡化,仍可能治療效果不佳感染 無法獲得控制,最後引起器官衰竭及死亡之結果。因此,根 據臨床經驗,骨折後需持續臥尿,持續臥床後容易反覆發生 泌尿道感染或肺炎等感染,隨著身體狀況惡化,最終感染無 法控制導致死亡,認為骨折與死亡具臨床上合理之關聯。  ②但臨床上病況之間的關聯性,通常非單一原因導致某結果, 常常是多因素交互影響下共同導致某結果。亦即,雖然鄭員 骨折與死亡間具有臨床合理之關聯性,但尚有諸多潛在因素 可能影響此關聯性(骨折本身以及骨折以外之因素,存在多 因素共同影響下,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換言之,可能存 在與骨折完全無關之因素,影響鄭員死亡之結果。  ③舉例而言,鄭員112年09月23日於臺南醫院之頭部電腦斷層顯 示輕度右側額葉硬腦膜下血腫、輕度右側顳頂葉硬腦膜下血 腫或硬腦膜下積液、並伴隨輕度佔位效應;硬腦膜下血腫的 成因通常與創傷相關(但臨床上常見情況為,不一定問得到 創傷史,在年長患者,輕微沒有被留意的跌倒,就有可能造 成出血)、亦有數為自發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可能造成的 症狀包含頭痛、嘔吐、食慾減退、視力模糊、記憶力喪失、 行動遲緩或意識不清,而意識不清可能導致吞嚥功能不佳, 讓病患更容易產生肺炎,因此硬腦膜下血腫亦有可能是鄭員 產生肺炎之諸多原因之一。  ④此外,就現有資料不清楚鄭員111年12月17日出院至112年09 月23日入院間,用藥種類與劑量,而護理之家住民發生肺炎 之風險因子尚有鎮靜安眠藥物、抗精神病劑(常被用於控制 護理之家住民之躁動)、抗膽鹼製劑等等藥物,若鄭員於肺 炎發生前曾經使用過這些藥物,則醫師處方之藥物,亦可能 對其肺炎之發生有所貢獻,為諸多可能原因之一。   ⑤總結而言,鄭員之骨折及臥床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臥床與泌 、尿道感染,亦應具相當因果關係;然而鄭員9個月後發生 之肺炎及死亡,雖然骨折與臥床為其遠因,但尚不能排除有 其他近因(包含與車禍及骨折無關之因子),共同造成肺炎 及死亡之結果。  ⑥根據鄭員的病歷紀錄,全身不適、食慾不佳(兩天未進食) 、下腹腫脹、伴隨下腹壓痛、膿尿、尿液滯留,皆可能是泌 尿道感染及敗血症之症狀。鄭員車禍後送醫診斷為左側脛骨 及腓骨骨折,以石膏固定治療,根據臨床經驗推測,鄭員些 微挪動肢體將產生劇烈疼痛,行動能力由原本獨立行走轉變 為無法行走甚至臥床非常合理,短期內可能無法洗澡或下床 如廁,照顧鄭員之家屬應該只能用擦澡及尿布,會陰清潔可 能不易維持,發生泌尿道感染的機率很高,此應為鄭員發生 泌尿道感染之近因。當然,鄭員之年紀、車禍前已有之慢性 病,皆為泌尿道感染發生之風險因子之一,可以視為鄭員發 生泌尿道感染之遠因。    ⑦若單由臨床經驗純粹猜測,通常創傷導致的脊椎壓迫性骨折 ,剛發生時會有劇烈疼痛,但鄭員於111年11月30日發生車 禍被送醫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室時,並未主動提及背部疼痛, 因此猜測脊椎壓迫性骨折與車禍的關聯性較低‧‧‧等語在卷 。  8.因之,依鑑定意見所述,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骨折等傷害 及其嗣後臥床,固然為告訴人於車禍後約10個月發生之肺炎 及死亡之遠因,然尚不能排除有其他近因(包含與車禍及骨 折無關之因子),共同造成肺炎及死亡之結果,尤其「可能 存在與骨折完全無關之因素,影響鄭員死亡之結果」。故而 告訴人雖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骨折等傷害在先,然憑此尚 難認與告訴人嗣後肺炎而死亡之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諸 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只得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法遽認 告訴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9.綜上所述,依照本案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所受骨折等之 傷勢,尚難認為告訴人於112年10月7日死亡結果與所受上開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告有上開過失,然此一過失 與告訴人死亡間,難以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應令被告 負過失致死罪嫌,予以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道路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 車,乃未注意車前狀況,恣意貿然左轉,肇生本件交通事故 ,致使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身心承受痛苦,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死亡存有關聯(無從證明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迄未達成和解,又被告為本件過失傷害之肇事主因,告訴 人則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調解情形、被告之身心、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交易1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NDM-112-交易-966-20250123-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順發 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23號、第4058號、第4 06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順發犯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部分撤銷。 黃順發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毀。   事 實 一、黃順發、黃育維與楊靜惠係朋友,楊靜惠於民國107年11月3 0日23時許,因心情不佳欲離家散心,遂邀黃育維一同至黃 順發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居所閒聊,而後一 同駕車前往基隆,並於翌日(12月1日)9時許,返回黃順發 上址居所。詎黃順發見楊靜惠仍心情不佳,明知4-甲氧基安 非他命(4-ethoxyamphetamin,即PMA,下稱PMA)及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下稱N-Ethy lpentylo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 所管制之第二、三級毒品,且PMA為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 e-like)藥品之衍生物,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所 稱之禁藥,N-Ethylpentylone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 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皆屬藥事法第20 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不得轉讓,且其 客觀上應能預見自不詳管道取得內含禁藥PMA、偽藥N-Ethyl pentylone成分之藥錠具有毒性,對人體身心健康具相當危 害性,又人體於短期內多次施用攙雜成分不詳之毒藥物,可 能於多重藥物交互影響作用下,引發藥物中毒而導致死亡之 結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仍疏未注意 ,竟基於轉讓禁藥、偽藥之犯意,於107年12月1日9時40分 許,在其上址居所,將其前向不詳人士購得之含有禁藥PMA 、偽藥N-Ethylpentylone成分之紅色HELLO KITTY造型藥錠 (下稱紅色藥錠)7顆,無償提供予楊靜惠、黃育維2人(黃 育維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未據起訴,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任 意施用而轉讓之,並於楊靜惠、黃育維各施用半顆紅色藥錠 後,黃順發即因外出工作而離開上址居所。嗣於同(1)日1 0時許,楊靜惠及黃育維分別再施用紅色藥錠半顆,經過約2 0、30分鐘,復各施用紅色藥錠半顆;楊靜惠因施用紅色藥 錠達一顆半,自同日約11時許起,陸續出現幻覺、以身體碰 撞物品、流淚、手腳發抖、昏睡等異狀,後於同日18時至20 時許間某時,終因過量施用紅色藥錠(內含前述禁藥PMA、 偽藥N-Ethylpentylone成分,血液中PMA濃度為1.534μg/mL ),並混合使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下稱Meph edrone),引起多重藥物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 二、黃順發於同(1)日20時許,下班返家後,發現楊靜惠已死 亡,唯恐負擔刑責及因上址居所有人死亡而對須房東負損害 賠償責任,遂與黃育維於同日23時許,共同將楊靜惠屍體搬 運下樓,由黃順發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黃育維,載運楊靜惠之屍體前往楊靜惠位於臺北市○○ 區○○街00號4樓之住處,2人再合力將楊靜惠之屍體抬至該址 房間內,棄置於床上,並將剩餘之紅色藥錠4顆置放於床頭 櫃上,旋即離去。嗣楊靜惠之配偶林家鴻於翌(2)日0時50 分許返家,發現楊靜惠死亡而通知救護人員,經警據報到場 後,扣得前揭紅色藥錠4顆(驗餘淨重1.1158公克),而循 線查悉上情(黃順發與黃育維所犯共同遺棄屍體罪部分業已 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案經林家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黃順發犯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 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被 告被訴共同遺棄屍體部分,前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 第563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之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順發犯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部分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卷〈 下稱重上更二卷〉第142至152頁、第181至190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 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12月1日9時40分許,在上址居所內 ,無償提供含有PMA、N-Ethylpentylone成分之紅色藥錠予 黃育維、被害人楊靜惠(下稱楊靜惠)施用,且於楊靜惠、 黃育維各施用半顆紅色藥錠紅色藥錠後,被告即離開上址居 所外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同時轉讓其餘6顆紅色藥錠予 黃育維、楊靜惠,因而致楊靜惠於死之犯行,辯稱:我僅於 出門前各給楊靜惠、黃育維半顆紅色藥錠,剩下6顆我收起 來放泡麵裡,再將該泡麵放在衣櫃的最上方,是楊靜惠、黃 育維在我離家後自行拿取施用,我沒有轉讓其他6顆紅色藥 錠給她們;當日黃育維打電話跟我說楊靜惠沒有呼吸,我叫 黃育維趕快急救,後來沒接到電話,我就以為沒事,我於20 時25分許回到家才發現楊靜惠死亡,我查看後發現紅色藥錠 只剩下4顆,黃育維才說她與楊靜惠有於1小時內連續施用紅 色藥錠兩次,每次各半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㈠被 告按照自己先前服用紅色藥錠的經驗,有將剩餘紅色藥錠收 起來,楊靜惠、黃育維自行將紅色藥錠取出服用,被告無法 防範,自不應認被告轉讓紅色藥錠予黃育維、楊靜惠之行為 與楊靜惠之死亡結果有關聯性;㈡依據楊靜惠頭髮採檢結果 ,檢出PMA、Mephedrone成分,可見楊靜惠在死亡前4個月內 有持續不斷地混合施用PMA及Mephedrone等毒品之事,楊靜 惠血液檢驗除酒精外,尚有非紅色藥錠之毒品成分及鎮靜安 眠藥物殘留,無法排除楊靜惠係因生前自行混和使用之毒品 、酒類及鎮靜安眠藥物間之交互作用,致其多重藥物中毒之 可能性,於一般情形下,受轉讓毒品者並不必然皆會發生死 亡之結果,楊靜惠於案發前業已自己持續施用PMA及Mephedr one一段時間,當日又自行拿取紅色藥錠施用達到足以致命 之份量,係其自主之任意行為,被告之轉讓紅色藥錠行為與 楊靜惠之死亡結果間,難認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交付紅色藥錠予楊靜惠、黃育維施 用,且於楊靜惠、黃育維各施用半顆紅色藥錠後,被告即因 外出工作而離開上址居所,嗣楊靜惠及黃育維各再施用紅色 藥錠半顆2次,俟楊靜惠施用紅色藥錠達1顆半後,自同日約 11時許起,陸續出現幻覺、以身體碰撞物品、流淚、手腳發 抖、昏睡等異狀,並於同日18時至20時許間某時死亡,被告 於同日20時許返回上址居所後,見楊靜惠業已死亡,遂駕車 搭載黃育維,共同將楊靜惠遺體運送至楊靜惠上址住處,並 放置於床上,再將剩餘之紅色藥錠4顆放置於床頭櫃處等事 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108年度相字第870號卷〈下稱相 字卷〉第257至262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739號卷〈下稱訴字 卷〉一第74至76頁、同卷二第263至281頁、本院112年度上更 一字第53號卷〈下稱上更一卷〉第100至101頁、重上更二卷第 140至141頁、第195至208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家鴻( 即楊靜惠之夫,下稱林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相字 卷第39至45頁、第237至240頁)、證人黃育維於警詢、偵查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27至37頁、第248至252 頁、108年度偵字第7423號卷〈下稱偵7423卷〉第73至78頁、 訴字卷一第96至98頁、第281至30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清冊目錄表、臺北市中山分局圓山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救 災救護指導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相字卷87至91、97至103、181至210 頁);而楊靜惠因多重藥物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亦據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且有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月24日法醫毒字第1086100160號毒物 化學鑑定書(見相字卷第235頁、第298至313頁、第263頁、 第367至377頁、第385頁)附卷可參;又扣案紅色藥錠4顆, 經鑑定檢出含PMA、N-Ethylpentylone成分,PMA成分純度為 19.4%,純質淨重0.2334公克,另楊靜惠血液經檢出PMA(濃 度1.534μg/mL)、N-Ethylpentylone(濃度0.010μg/mL)、 Mephedrone(濃度0.324μg/mL)及酒精(濃度12mg/dL)、7 -Aminonimetazepam(濃度0.071μg/mL)、7-Aminonitrazep am(濃度0.014μg/mL);黃育維於107年12月2日15時許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亦檢出N-Ethylpentylone、甲氧基安非他命 類、甲基甲基卡西酮類、4-Methylephedrine、7-Aminonime tazepam、7-Aminonitrazepam等成分等乙情,亦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110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 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2月18日法醫毒字第107610454 5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4 日刑鑑字第0180038976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相字卷第317頁 、第341至342頁、偵7423卷第63頁、訴字卷二第71至73頁) ,復有如附表二所示紅色藥錠4顆扣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無償提供紅色藥錠7顆供楊靜惠、黃育維任意施用,說 明如下:  ⒈據證人黃育維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約於上午10時許主動拿出1 包內有不明藥丸之夾鏈袋放在桌上交予我們,說這個不錯( 差不多類似這話語),夾鏈袋中大約有6顆藥丸等語(見相 字卷第30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上午9點多出門前有拿1 包大約6顆像KITTY頭的藥丸給我們,被告說這蠻好用的,被 告交給我的裡面有6顆,被告出門後,我與楊靜惠分2次服用 ,剩下4顆,是被告帶去放在楊靜惠家床頭櫃上,我們每30 分鐘吃半顆,我與楊靜惠吃一樣的量,我們當天都各吃了1 顆半等語(見相字卷第249頁、第251頁、偵7423卷第74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證稱:楊靜惠心情不好,找我去被告家 裡施用毒品,早上被告放藥在桌上就出門,楊靜惠就找我一 起吃,楊靜惠將1顆藥錠剝成兩半,我們1人1次施用半顆等 語(見訴字卷一第96至97頁),是依證人黃育維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被告於出門工作前,係將裝有6 顆藥錠的袋子放在桌上供楊靜惠、黃育維施用,且其等2人 之施用方式為每次施用半顆甚明。  ⒉再者,本院前審於111年4月20日準備程序勘驗107年12月2日 檢察官偵訊被告之錄音檔案後,查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訊問其有無拿出紅色藥錠1包給楊靜惠及黃育維、該包有幾 顆藥錠等問題時,供稱:我出門前拿1包裡面有7顆,我有跟 他們說最多1人半顆就好,不要再多,不要再碰了等語(見 上訴字卷第198頁、第201頁、相字卷第259頁),酌諸被告 上述語意脈絡,倘若被告各僅提供半顆紅色藥錠予楊靜惠及 黃育維,當無特地告誡其等2人不要再多、不要再碰之必要 等語,可徵被告顯非僅各交付半顆紅色藥錠予楊靜惠、黃育 維,否則當無告誡其等注意用量之必要,是其於偵查中上開 所述之語意脈絡,核與證人黃育維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故 證人黃育維前揭所述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⒊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審判中均自承其 原持有7顆紅色藥錠,於107年12月1日上午出門工作前,有 拿出該包紅色藥錠(內有7顆紅色藥錠),並取出其中1顆紅 色藥錠後,將該紅色藥錠一分為二,交予楊靜惠、黃育維以 供每人各施用半顆等情(見訴字卷一第74至75頁、見本院11 1年度上訴字第19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198頁、第202頁、 上更一卷第100至101頁、重上更二卷第141頁、第195至196 頁),是勾稽被告、證人黃育維前揭所述內容,可認被告原 持有7顆紅色藥錠,其於107年12月1日上午出門工作前,取 出其中1顆紅色藥錠一分為二後,交予楊靜惠、黃育維每人 各施用半顆,並將所餘紅色藥錠6顆放置在桌上,供楊靜惠 、黃育維自行取用,足見被告係無償提供紅色藥錠7顆供楊 靜惠、黃育維任意施用至為明確。  ⒋至證人黃育維於原審審理時固翻稱:被告將剩下的收起來, 放在櫃子裡面,但是不知道在哪裡,後來楊靜惠又拿出來等 語(見訴字卷一第287頁),然查:  ⑴徵諸證人黃育維所為此部分證詞之上下文脈絡,證人黃育維 於檢察官行主詰問時證稱:「藥丸(即紅色藥錠)是黃順發 拿出的。」、「黃順發拿出這個藥丸的時候,沒有給誰,就 放在桌上,說給我們吃,裡面好像有7顆,但實際上我也忘 記了。」等語後(見訴字卷一第287頁),檢察官詢問:「 黃順發在準備程序說他出門前給你們一人半顆,剩下的收起 來,跟你講的不太一樣,何者為真?」,證人黃育維遂答稱 :「剩下的收起來,放在櫃子裡面,但是不知道在哪裡,後 來楊靜惠又拿出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87頁),可知 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初仍證稱被告拿出紅色藥錠後,放在桌 上,並表示要給其等2人施用等語,此等證詞與證人黃育維 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仍屬一致,俟檢察官詢及 渠與被告所述並非一致時,證人黃育維始改稱被告將剩下的 紅色藥錠收起來,放在櫃子裡面等語。  ⑵又於檢察官行主詰問時,經證人黃育維答稱:「剩下的收起 來,放在櫃子裡面,但是不知道在哪裡,後來楊靜惠又拿出 來。」等語後,檢察官遂請求原審審判長提示相字卷第199 頁所示被告居所照片,並詢問:「你所指的櫃子,是剛才照 片的櫃子?」,證人黃育維答以:「我真的忘記了,不確定 ,應該不是照片中的櫃子。」等語,後經檢察官詢問:「不 然是哪壹個櫃子?」,證人則答以:「我真的忘記了」等語 (見訴字卷一第287頁),然觀諸被告上址居所照片,被告 之居所為套房,該套房內所擺設之傢俱甚為簡潔,冰箱旁有 擺設1個衣櫃,此有被告居所照片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197 頁下方照片、第19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所 辯藏放剩餘紅色藥錠之衣櫃,即為相字卷第199頁下方照片 所攝得之衣櫃等情(見重上更二卷第207頁),是徵諸被告 上址居所之格局空間、傢俱擺設,倘若證人黃育維確有親眼 目睹被告將所餘紅色藥錠放回衣櫃,且目擊楊靜惠於被告出 門後,再自該衣櫃自行取出紅色藥錠,證人黃育維理應可輕 易辨識出相字卷第199頁下方照片中之衣櫃,即為渠所稱被 告藏放剩餘紅色藥錠之衣櫃,當無如同證人黃育維於原審審 理時所述全然不復記憶且無法辨識之理,是證人黃育維於原 審審理時翻稱前詞如上,卻於經提示被告上址居所照片後, 對於渠所稱櫃子毫無記憶,顯與常情有違,是證人黃育維翻 異前詞後所為證述究否可採,已屬有疑。  ⑶嗣於辯護人行反詰問時,辯護人詢及:「你剛才說黃順發有 拿出HELLO KITTY造型藥錠放在桌上,據黃順發說,當時他 拿出一顆分成兩半,交給你,你跟楊靜惠各半顆,之後黃順 發將剩下的6顆搖頭丸,放在泡麵的外包裝,然後放到他的 衣櫃上面,是否如此?」,證人黃育維告以:「我忘記了。 真的忘記了。」等語;再經辯護人詢問:「在被告黃順發的 住處,有壹個衣櫃,並且有壹個小椅子,你有無看到楊靜惠 拿著椅子爬上衣櫃去拿泡麵?(提示相字卷第199頁)」, 證人黃育維答稱:「我沒有看到她去拿,我坐在旁邊滑手機 ,楊靜惠那時候還很正常,因為咖啡包的藥效也差不多推退 了。」等語,詎辯護人於證人黃育維答稱渠並未見到楊靜惠 爬上衣櫃拿取被告所辯裝有剩餘紅色藥錠之泡麵的情形下, 竟進而詢問:「所以被告黃順發外出上班以後,是楊靜惠把 剩下的HELLO KITTY造型藥錠拿出來?」,而證人黃育維亦 推翻前一個問題之回答,改稱:「是」等語。  ⑷後於原審審判長職權訊問時,原審審判長欲釐清何以關於被 告是否將紅色藥錠放在桌上即出門乙節,證人黃育維於原審 審判中所述情節,與渠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並非一 致時,證人黃育維答稱:「(審判長問:你在本院準備程序 時說黃順發將扣案的毒品放在桌上就出門了,這樣的情節跟 在偵查中所述的情節較為一致,而與今日不符,有何意見? 〈提示訴字卷一第97頁〉)因為時間有點久遠,是櫃子。」、 「(審判長問:所以你是時間久遠,在今天講的會比較正確 ?)那時候可能有點忘記,現在這樣子想起來比較正確。」 、「(審判長問:是現在怎麼樣之想起來,聽了誰說,看了 誰說,想起來?)看了筆錄。」、「(審判長問:筆錄上從 來都沒有寫櫃子?)因為不是我拿的,所以我不知道從哪裡 拿出來的。」、「(審判長問:法院沒有問你從哪裡拿,只 是問你黃順發是否將扣案毒品放在桌上?)他有給我們一人 半顆,其他的好像收在櫃子。」等語。  ⑸徵諸證人黃育維於原審審理作證之過程,可知證人黃育維於 原審作證之初,仍證稱被告拿出紅色藥錠後,放在桌上,並 表示要給渠與楊靜惠2人施用等語,嗣於交互詰問過程中, 證人黃育維意識到關於被告無償交付紅色藥錠之數量、被告 有無將紅色藥錠再收回衣櫃放置乙節,渠與被告所述並非一 致時,遂附和被告之辯詞,並於辯護人反詰問時,於答稱楊 靜惠並未爬上衣櫃去拿泡麵(即被告所辯裝有剩餘紅色藥錠 之泡麵)後,竟於辯護人誘導詰問:「所以被告黃順發外出 上班以後,是楊靜惠把剩下的HELLO KITTY造型藥錠拿出來 ?」此問題後,答稱:「是」;繼於原審審判長質疑其何以 於原審中所述與先前所述並非一致時,卻答稱渠於警詢、偵 查中有點忘記,應以案發將近2年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較為 正確等語,然此與常人理應因時間遞延而記憶淡忘之情已有 未合,且證人黃育維就被告係自何處取出紅色藥錠、將紅色 藥錠再收存於何處暨相關細節,亦多以不確定、不知道、忘 記了等語回應,顯與常情有違,而有避重就輕之情,且依證 人黃育維所述,渠係經由筆錄回復記憶乙節,益徵證人黃育 維顯係受被告供述之影響而附和被告之辯詞,堪信證人黃育 維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乃係迴護被告之詞 ,均不足採,自無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轉讓紅色藥錠予楊靜惠施用之行為與楊靜惠之死亡結果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扣案紅色藥錠4顆,經鑑定檢出含PMA、N-Ethylpentylone成 分,PMA成分純度為19.4%,純質淨重0.2334公克,另楊靜惠 血液經檢出PMA(濃度1.534μg/mL)、N-Ethylpentylone( 濃度0.010μg/mL)、Mephedrone(濃度0.324μg/mL)及酒精 (濃度12mg/dL)、7-Aminonimetazepam(濃度0.071μg/mL )、7-Aminonitrazepam(濃度0.014μg/mL)等情,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  2.據證人即相驗楊靜惠屍體之法醫師李世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楊靜惠之死因如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因是依據死者( 即楊靜惠)的血液檢出的藥物濃度,與頭髮是否有殘留藥物 無關;死者血液檢出PMA與卡西酮類都是中樞神經興奮劑, 若過量,副作用是加成反應,比單一毒品之副作用還要強烈 ;PMA部分舉出的4個致死濃度個案都是針對女性,其血液中 PMA濃度分別是0.4μg/mL、0.6μg/mL、0.24μg/mL、1.3μg/mL ,Mephedrone的致死濃度個案有2個,分別是0.98μg/mL、0. 13μg/mL,本案從楊靜惠血液檢出Mephedrone是0.324μg/mL ,另檢出PMA有1.534μg/mL,比剛剛提出的4個施用PMA個案 和1個施用Mephedrone個案的檢出濃度高,所以其死因是Mep hedrone跟PMA併用中毒死亡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9至41頁) ,並提出被害人血液檢體毒物鑑驗結果等文獻資料為憑(見 訴字卷二第49至51頁)。另原審就楊靜惠血液檢得之毒品成 分是否已達致死濃度一節,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經函復稱:一般而言,無法以 毛髮中的藥物濃度來推測死因,仍需以檢驗報告為主,本案 楊靜惠死亡的可能原因為3種毒品混用,即Mephedrone、PMA 、N-Ethylpentylone。文獻(Human Psychopharmacology : Clinical and Experimental 2015; 30:225 232)指出, 只單一使用Mephedrone,血液平均致死濃為1.745μg/mL,如 使用Mephedrone混用其他藥物及酒精時,則血液平均致死濃 度為0.518μg/mL。文獻(Clinical Toxicology 2012; 50: 39 43)另記載,24位使用PMA的死者,血液平均致死濃度為 0.35μg/mL,該文作者也將他們的研究資料與其他國家的資 料比較,發現血液平均致死濃度:丹麥3.4μg/mL、0.78μg/m L、0.02μg/mL;德國0.61μg/mL;臺灣0.213μg/mL。再根據 文獻(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 2018; 1 9)指 出,26位使用N-Ethylpentylone的死者,排除一個極端值後 ,血液中的平均致死濃度為0.313μg/mL等語,此有109年3月 12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250173號函文暨文獻資料附卷可佐( 見訴字卷一第175至199頁)。另根據2003年歐洲毒品與毒癮 監控中心所公布之研究報告內容指出,民眾使用PMA通常會 於1小時左右出現生理的反應,50mg的PMA可經由增加脈博和 血壓來達到HIGH及自伊良好的感覺,60mg的PMA會讓脈搏、 血壓及體溫上升,更大的PMA劑量會造成心律不整、心臟病 、呼吸困難、腎衰竭、抽搐、昏迷,甚至死亡;當血液中PM A濃度超過0.5μg/mL,就可能出現中毒症狀,若體溫過高, 會影響中樞神經,進而造成死亡等情,亦有長庚醫院110年6 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350339號函及所附文獻資料在卷可 憑(見訴字卷二第81至210頁)。  3.綜上事證,楊靜惠血液內所檢出PMA濃度為1.534μg/mL,已 逾證人李世宗及長庚醫院所提出文獻資料記載之平均致死濃 度,且依紅色藥錠檢驗結果,楊靜惠施用之1.5顆紅色藥錠 所含之PMA成分,約為87.17mg(計算式為:0.2334g÷4×1.5× 1000=87.17mg),所含PMA成分遠高於歐洲毒品與毒癮監控 中心所公布之研究報告所指可能致死劑量(60mg以上),換 言之,單獨使用紅色藥錠1.5顆,因其內所含PMA成分過高, 即使未混合使用其他毒品,已可能引起楊靜惠死亡之結果, 且楊靜惠另有混合使用其他毒品,除紅色藥錠另含之N-Ethy lpentylone成分外,尚有使用Mephedrone,而PMA、Mephedr one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因此產生加成作用等情,此據鑑 定人李世宗證述在卷(見訴字卷二第41頁),又楊靜惠於施 用1.5顆紅色藥錠後,約1個小時,即產生幻覺、以身體碰撞 物品、哭泣、手腳發抖、昏睡等異狀,終至死亡,此據證人 黃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31頁、第249 頁),堪認被告轉讓紅色藥錠予楊靜惠施用,已使楊靜惠體 內PMA濃度達到致死濃度,對於楊靜惠製造可能因施用而發 生中毒死亡此一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因紅色藥錠內含N-Et hylpentylone及楊靜惠使用Mephedrone等毒品,彼此產生加 成作用,增加危險性,終肇至多重藥物中毒而產生中毒休克 而死亡之結果,楊靜惠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轉讓紅色藥錠 行為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楊靜惠體內除檢出紅色藥錠所含PMA、N-Ethylpentylone外 ,另檢出Mephedrone、7-Aminonimetazepam、7-Aminonitra zepam及酒精成分,固顯示楊靜惠除紅色藥錠外,另有施用 含Mephedrone、7-Aminonimetazepam、7-Aminonitrazepam 及酒精成分之物品,而楊靜惠血液中Mephedrone濃度(0.32 4μg/mL)雖高於法醫師李世宗提出之單一個案死亡濃度,但 仍低於長庚醫院所提出文獻資料記載的單一施用或混用的平 均致死濃度。且楊靜惠於施用紅色藥錠前,曾2度飲用由被 告提供之不明成分咖啡包飲料,此據證人黃育維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一第285頁),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 :我不知道咖啡包成分,但知道是毒品等語(見相字卷第26 1頁),則楊靜惠體內除PMA、N-Ethylpentylone外之其他毒 品成分,是否係其案發當日飲用被告提供之毒品咖啡包所致 ,已非無疑。另楊靜惠施用紅色藥錠前,與被告、黃育維已 共處10小時,期間尚能言笑、駕車、停放車輛,亦據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相字卷第20至21頁、重上更 二卷第205至206頁),顯見楊靜惠於施用紅色藥錠前,意識 及精神狀況均屬正常,並無因施用Mephedrone或其他體內存 留之7-Aminonimetazepam、7-Aminonitrazepam或酒精成分 而產生脈搏、血壓及體溫上升以致心博過速、呼吸困難等中 樞神經症狀,反而係與黃育維陸續施用被告轉讓之紅色藥錠 並間隔1、2小時後,於同日約11時許出現幻覺、以身體碰撞 物品、流淚、手腳發抖、昏睡等異狀,終至死亡,楊靜惠此 生理異狀反應時間恰與長庚醫院回函所述使用PMA通常會於1 小時左右出現生理反應等情相符,足證楊靜惠前所施用含Me phedrone、7-Aminonimetazepam、7-Aminonitrazepam及酒 精成分並非單獨肇致死亡之原因,而係施用所含PMA成分之 劑量足以致死且含N-Ethylpentylone成分之紅色藥錠後,與 其他藥毒物混用產生加成結果,致生死亡結果等情甚明。換 言之,若非被告提供內含已逾最低致死量之PMA成分及同時 含有N-Ethylpentylone成分之紅色藥錠供楊靜惠施用,楊靜 惠縱另有施用其他藥毒物及酒精,亦無可能因多重藥物中毒 而發生中毒性休克死亡之結果。準此,辯護人以楊靜惠體內 存有Mephedrone等毒物成分,無法排除楊靜惠係因生前自行 混和使用之毒品、酒類及鎮靜安眠藥物間之交互作用,致其 多重藥物中毒之可能性,推論楊靜惠死亡與被告轉讓紅色藥 錠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要非可採。    5.至楊靜惠採驗之頭髮段,自髮根端往上每隔1.5公分,分段 剪至髮根端6公分處,在此4個分段頭髮內除PMA外,另有Ket amine、Mephedrone、7-Aminonitrazepam等紅色藥錠以外之 藥毒物成分一節,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108年1月24日法 醫毒字第108610016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相 字卷第363頁)。參酌頭髮生長速度平均每個月約1到1.5公 分,楊靜惠於死前4到6個月左右,確有可能有使用上述藥毒 物。然就楊靜惠死亡原因之認定,應以血液檢得藥毒物濃度 為準,而不以頭髮殘留藥物濃度來推論,此據鑑定人李世宗 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40頁),並有長庚醫院函 文附卷可佐。楊靜惠頭髮檢出之藥毒物成分只能代表其可能 死亡之前曾於某個時段使用過該藥毒物,而藥毒物隨血液循 環沈積於頭髮內,但無法代表該藥毒物於其死亡當下亦有發 揮作用,無從認與其死因有關;且楊靜惠死亡前,與被告、 黃育維共處10小時之久,已如前述,渠更於案發前1日即107 年11月30日11時許即至證人黃育維上班處等待其下班,2人 下班後去唱歌,而後才至被告居所等節,亦據證人黃育維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一第283至284頁),可見於 楊靜惠施用紅色藥錠前之24小時,除曾飲用被告提供之不明 飲料外,並無服用毒品行為,且此段時間行為舉止亦無異常 ,在在可證楊靜惠在使用紅色藥錠前,其血液乃至於頭髮段 所殘留之各該藥毒物,均無使其出現如上述之劇烈生理狀況 而致死亡之情形,辯護人執此主張被告轉讓紅色藥錠之行為 與楊靜惠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云云,亦不足採。    ㈣被告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其轉讓紅色藥錠行為,可能招致被害 人死亡結果:  1.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 ,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此所謂「能預 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 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 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 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而藥事法第83條第2項 前段轉讓偽藥或禁藥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轉讓偽藥或禁藥 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故該罪之成立,行 為人除對於轉讓偽藥或禁藥有犯意外,對於結果之發生「客 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 發生有無違背其本意,均與行為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 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可能預見,應依行為當時之客 觀情狀,而非就行為人之主觀認識,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轉讓禁藥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 ,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 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 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 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 生命法益。即轉讓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 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 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 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  2.偽藥、毒品之管道、來源、成分均屬不明,實務上多有發生 施用後身體不適,甚且因藥毒物中毒導致死亡之案例,而被 告無償提供之紅色藥錠內含PMA、N-Ethylpentylone等混合 毒品成分,會危害人體中樞神經及心臟血管系統,過量施用 時亦可能導致死亡,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知, 且亦為各國政府嚴厲禁止施用之原因之一,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化工科畢業等語(見重上更二 卷第197頁),顯見被告具有化工知識背景,於本院審理時 亦應答正常,智能及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能力顯無欠缺或障 礙,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佐以被告提供紅色藥錠予楊 靜惠、黃育維後,曾接獲黃育維告知楊靜惠出現異常狀況, 被告向黃育維表示此為施用紅色藥錠之正常反應,此據證人 黃育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249頁),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亦自陳:我不知道用幾顆紅色藥錠會怎樣,但在短 時間內不能一直吃,這10顆我買來時,大約可施用半年以上 ,我自己在家裡有施用過,吃起來感覺頭暈,眼睛會失焦, 會心悸,我的朋友也是使用1顆後說心臟跳很快,跳到人體 不舒服,好像跳到快停止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68頁、第27 6至27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購入本案紅色藥錠時 ,賣家係以透明夾鏈袋裝給我,沒有其他包裝等語(見重上 更二卷第198頁),可認被告購入紅色藥錠時,該等紅色藥 錠僅以透明夾鏈袋盛裝,並未有任何藥物仿單或成分說明, 且被告對於該等來路不明之紅色藥錠可能造成劇烈、不適生 理狀況亦有所悉,故被告對於楊靜惠過量施用來路不明之紅 色藥錠恐因多重藥物交互影響,招致楊靜惠死亡之加重結果 一事,於客觀上應有預見可能性。    3.此外,施用毒品者依個人身體耐受程度不同,於施用毒品後 所產生生理狀況亦不盡相同,故不同人施用相同劑量之毒品 ,本不必然會導致同一死亡結果;然此並不影響一般人本於 毒藥物對人體身心健康具相當危害性之認知,均可預見於短 期內多次施用成分攙雜不詳之毒藥物,恐有因多重藥物交互 影響作用,引發藥物中毒而致死亡之可能。準此,自無從以 黃育維施用1.5顆紅色藥錠後未發生身體不適或死亡,逆向 反推被告客觀上無法預見楊靜惠會因繼續施用紅色藥錠,進 而導致死亡結果,併此敘明。 4.綜上,被告對於施用過量紅色藥錠可能產生死亡結果乙事於 客觀上既有預見可能性,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偽藥之犯意, 事實欄所示時、地,轉讓含有前揭禁藥PMA、偽藥N-Ethylpe ntylone等成分之紅色藥錠予楊靜惠及黃育維,致楊靜惠於 施用1.5顆紅色藥錠後死亡,足見被告所為轉讓禁藥、偽藥 之行為,與楊靜惠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 被告對楊靜惠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轉讓禁藥、偽藥致人 於死之罪責。  ㈤未採信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其僅於出門工作前提供紅色藥錠各半顆予楊靜惠 、黃育維施用,並將剩餘6顆收起來放泡麵裡,再將該泡麵 放在衣櫃的最上方,係楊靜惠、黃育維於其離家後自行拿取 施用云云;辯護人亦辯以被告已將剩餘紅色藥錠收存,係楊 靜惠、黃育維自行將紅色藥錠取出服用,故被告轉讓紅色藥 錠給楊靜惠之行為與楊靜惠之死亡結果,不應認有關聯性云 云。惟查:  ⑴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確有無償提供紅色藥錠7顆供 楊靜惠、黃育維任意施用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所 辯顯與卷存事證不符。  ⑵又被告雖辯稱:我係將僅於出門前各給楊靜惠、黃育維半顆 紅色藥錠,剩下6顆我收起來放泡麵裡,再將該泡麵放在衣 櫃的最上方,因為我怕她們吃太多,若我去上班不在家,她 們一直服用出事我也會怕,所以我上班前特地收起來云云( 見重上更二卷第195至196頁、第201頁),然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相字卷第197頁下方照片及第199頁之照片,即 為我居所之照片,我藏放剩餘紅色藥錠之衣櫃,即為相字卷 第199頁下方照片所攝得之衣櫃等語(見重上更二卷第207頁 );觀諸前揭被告上址居所照片(見相字卷第197頁下方照 片、第199頁),可知被告居所為套房,空間甚小,依該套 房之空間隔局、傢俱擺設方式,身處該房內之人均可見得彼 此之行為舉止,假若被告確有將其餘紅色藥錠藏放於衣櫃, 以避免楊靜惠、黃育維擅自拿取施用,理應秘密為之,方可 達其藏放之目的,豈有在楊靜惠、黃育維之注視下進行「藏 放」之行為,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悖;輔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我平常將紅色藥錠放在衣櫥裡面,是楊靜惠她們 來找我時,我才放到泡麵的袋子裡面;我將紅色藥錠放在泡 麵塑膠袋裡面,楊靜惠她們應該有看到,因為我的套房很小 ;我當時是跟她們2人說我要收起來了,所以她們有看到等 語(見訴字卷一第279至280頁),依被告此部分所述,其非 但係於楊靜惠、黃育維之注視下「藏放」剩餘紅色藥錠,更 出聲提醒楊靜惠等2人,其正在進行「藏放」紅色藥錠之行 為,則其所述行為舉止亦與其辯稱係為避免楊靜惠、黃育維 施用過量紅色藥錠,故將之藏放於衣櫃之目的牴觸,益證被 告上開所辯顯然悖於常情;況被告於返回居所發現楊靜惠死 亡後,竟夥同黃育維將楊靜惠之遺體運回楊靜惠之住處,再 將楊靜惠、黃育維服用剩餘之紅色藥錠,放置在楊靜惠住處 之床頭櫃,欲故佈疑陣誤導檢警偵辦方向,益徵被告犯後畏 罪卸責之意圖甚為顯然,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辯護人辯護意旨㈠所示辯詞,亦非可採。  ⒉至於辯護意旨㈡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論駁如理由欄一、㈢⒋、⒌ 所示,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⒊至辯護人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黃育維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 被告曾將紅色藥錠收起來乙節(見重上更二卷第152頁), 然證人黃育維業於原審、本院前審兩度到庭作證,且其於原 審作證時已受被告供述之影響而附和被告之辯詞,而有迴護 被告之情,業據本院詳述如前,而證人黃育維於本院前審作 證時,就被告出門前有無收藏紅色藥錠乙節亦稱渠已遺忘等 語(見上更一卷第253至254頁),且本案各項待證事實均已 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認 無再予傳喚證人黃育維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按想像競合及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形式上固同屬一行 為而該當於數個不法構成要件。惟前者,乃行為人以一行為 ,侵害數相同或不同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 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 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秉諸「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後者,則係指一 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因刑罰條 文重複或錯綜複雜之規定,使得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 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避免牴觸「 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 科刑,即足以充分評價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排斥其 他不法構成要件之適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至於在法 條競合之情形,如何擇用最適切之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 件,乃以數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間是否具有「普通法 與特別法關係」、「基本法與補充法關係」、「狹義法與廣 義法關係」、「全部法與一部法關係」、「重法與輕法關係 」等,作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1 0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P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復為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之衍生物 ,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N- Ethylpentyl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 ,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皆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 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行為人將禁藥PMA轉讓他人, 其轉讓行為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將 偽藥N-Ethylpentylone轉讓他人,其轉讓行為則同時該當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上開轉讓,均屬同一犯罪行為 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依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見解,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應擇較重之罪名論處。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縱有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仍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為輕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各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之規定論處。又藥事法第83條 第2項之罪,乃針對犯轉讓禁藥或偽藥罪,發生「因而致人 於死」之結果所定之加重結果犯,在概念上必然包含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轉讓偽藥處罰規定之所有要素,亦 包括刑法第276條之構成要件,且實現前者之構成要件時, 亦當然實現後者之不法構成要件,是此藥事法第83條第2項 與同條第1項之刑罰規定,係處於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藥 事法第83條第2項之罪屬同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禁藥罪 之特別規定,亦為刑法第276條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規定 。  ⒊是核被告所為:  ⑴就轉讓紅色藥錠予黃育維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  ⑵就轉讓紅色藥錠予楊靜惠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轉讓含 有禁藥PMA及偽藥N-Ethylpentylone成分之紅色藥錠予楊靜 惠,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 進而疏未注意,任由楊靜惠過量施用,致生死亡之結果,故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讓禁藥致人 於死罪、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此加重結果犯罪之 前階段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部分,及後階段所犯過 失致死罪部分,因與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屬普通法與特別法 之法條競合關係,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 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而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罪,均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轉讓 禁藥罪、轉讓偽藥罪及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⒈想像競合:  ⑴被告就轉讓紅色藥錠予黃育維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 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等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犯罪情節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⑵被告就轉讓紅色藥錠予楊靜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 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等二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處斷 。  ⒉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前揭轉讓禁藥罪、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間,因其轉 讓禁藥之對象並非同一,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說明如下: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 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 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 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 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又 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 足當之,故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 成要件該當事實,二者兼具,始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 110年台上字第344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諉稱楊靜惠、黃育維所施用之紅色藥錠 非其所有,其未曾轉讓紅色藥錠予楊靜惠、黃育維云云(見 相字卷第23至24頁),嗣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 審判中則供稱其原持有7顆紅色藥錠,於107年12月1日上午 出門工作前,有拿出該包紅色藥錠(內有7顆紅色藥錠), 並取出其中1顆紅色藥錠後,將該紅色藥錠一分為二,交予 楊靜惠、黃育維以供每人各施用半顆,剩餘6顆紅色藥錠, 則由其出門前藏放在衣櫃等情(見訴字卷一第74至75頁、訴 字卷一第265至269頁、第279至289頁、上訴字卷第198頁、 第202頁、上更一卷第100至101頁、重上更二卷第141頁、第 195至196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 審判中均僅供稱其在外出前無償提供各半顆紅色藥錠予楊靜 惠、黃育維施用,然否認轉讓其他6顆紅色藥錠予楊靜惠、 黃育維,亦否認轉讓禁藥致楊靜惠死亡之犯行,足認被告對 於本案所犯轉讓禁藥、轉讓禁藥致人於死之主要犯罪事實均 未為肯定供述,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於本案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PMA)、第三級毒品 (即偽藥N-Ethylpentylone)犯行,核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查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 件,經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倘有該條 規定之適用,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之要件不 符,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自非可採。  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為高職化工科畢業,其對於混合施用毒品、來路不 明之管制藥品對於人體可能有不當影響,甚至造成人體重大 危害或死亡,當有所悉,且依其施用紅色藥錠之經驗,其對 於施用紅色藥錠可能造成劇烈、不適生理狀況亦屬明瞭,並 就過量施用可能致人於死乙情,於客觀上亦有預見可能性, 竟仍提供紅色藥錠7顆予楊靜惠、黃育維施用,非但造成楊 靜惠死亡,亦使黃育維面臨身體遭受重大危害或死亡之風險 ,而楊靜惠家屬亦因此痛失至親,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實難 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難謂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 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 ,是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不足 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就轉讓紅色藥錠予黃育維部分,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就轉讓轉 讓紅色藥錠予楊靜惠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偽藥罪、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且認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轉讓禁 藥致人於死罪等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禁 藥致人於死罪處斷,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 ,且諭知沒收扣案紅色藥錠4顆,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轉讓紅色藥錠予黃育維、楊靜惠任意施用 之行為,應係各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 偽藥罪(轉讓予黃育維部分)及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讓 禁藥致人於死罪、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轉讓予楊靜惠部分 ),且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從之轉讓禁藥罪、轉讓禁 藥致人於死罪處斷,且因被告轉讓禁藥之對象並非同一,故 其所犯前揭二罪應分論併罰,業經本院詳列證據、分析論理 而認定如前,是原判決認被告就轉讓予楊靜惠部分,構成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讓 禁藥致人於死罪,並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偽藥罪 、轉讓禁藥罪、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處斷,適用法律已有違誤, 容有未恰。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紅色藥錠4顆,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PM A成分,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惟原審就此係依刑法第38條1 項規定宣告沒收,適用法律實有所誤,亦有不當之處。  ㈢是以,被告上訴主張其於本案所為未構成轉讓禁藥致人於死 罪,應僅成立轉讓禁藥罪,且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從輕量刑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適用法律既有 前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轉讓禁藥致 人於死罪部分撤銷改判。至本案雖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並未上訴,然原判決此部分既因有前揭適用法條不當之處而 經本院撤銷,核屬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自無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禁藥、偽藥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足以殘害人體之身心健康,並助長社會不良 風氣,而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 且混合施用、過量施用極易造成生命、身體之危害,竟仍漠 視楊靜惠、黃育維之生命、身體安全,轉讓含有禁藥PMA及 偽藥N-Ethylpentylone成分之紅色藥錠予黃育維、楊靜惠, 並任由其等2人施用,而使楊靜惠家屬痛失至親,足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輕忽他人生命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 後故佈疑陣,夥同黃育維將楊靜惠遺體運回楊靜惠之住處, 再將楊靜惠、黃育維服用剩餘之紅色藥錠4顆,放置在楊靜 惠住處之床頭櫃,企圖誤導檢警偵辦方向,嗣因發覺無法繼 續抵賴其曾轉讓紅色藥錠乙事,遂坦承僅轉讓紅色藥錠各半 顆予楊靜惠、黃育維,然仍否認有轉讓其餘6顆紅色藥錠之 舉,亦否認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犯行,且迄未與林家鴻(楊靜 惠之夫)及楊靜惠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依被告 陳報之111年度他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可知,被告並未與林家鴻、楊靜惠家屬達成和解,其所支 付之調解金額為國家所墊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見上更一卷 第199至201頁),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 提振楊靜惠心情,手段非暴力而無逼迫施用、轉讓藥錠種類 單一且數量非鉅、造成楊靜惠死亡之危害、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職畢業,離婚且有就讀大學一 年級的小孩需要扶養,從事金紙販售且經濟狀況不佳,見重 上更二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紅色藥錠4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鑑驗结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PMA、第三級毒 品N-Ethylpentylone等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末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順發轉讓紅色藥錠予黃育維施用部分 黃順發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黃順發轉讓紅色藥錠予楊靜惠施用部分 黃順發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附表二】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紅色HELLO KITTY造型藥錠4顆 ⑴驗前淨重1.2070公克、驗餘淨重1.1158公克。 ⑵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PMA、第三級毒品N-Ethylpentylone成分。 ⑶上開重量、毒品成分鑑驗結果,參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0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相字卷第341至342頁、訴字卷二第71至73頁)。 ⑷沒收左列毒品驗餘部分。

2025-01-23

TPHM-113-重上更二-13-2025012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王鳳岐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113年度中簡 字第236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 79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檢 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依被告於上訴理由狀所述以及本院審 理時表達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提起上 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10、97至98頁),是本院上訴審理 範圍應以此為限,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 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先予指明。 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王鳳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26日14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前之架子上,徒手竊取告訴人張秀琪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 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旋即離去。嗣經告訴人 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 )。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稱因當時身體不適,急著騎車趕 回家,順手取別人安全帽,現在覺得很後悔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8頁);後稱患有精神分裂症,平日經常會忘記自己 之行為,不知在做什麼事情,案發當天因未服藥,不知自己 之行為,請求體諒被告病情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1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多年服用安眠藥物,當天 是服藥過量,無意識的情況下出門,為什麼會去拿那個東西 我也不知道,希望可以從輕量刑,覺得判太重,法律跟事實 部份並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7至98頁)。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雖稱其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然完全未曾提供任何就醫 資料供參(業經本院當庭提示全卷供被告確認,並無所稱之 就醫資料),僅一再以口頭陳述,參諸被告業已涉及多起竊 盜案件遭起訴之情事(見本院簡上卷第91至93頁),顯然被 告如此辯稱毫無所據,附此敘明。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 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 其有違法、不當之處。查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犯罪事實, 原審先係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屬竊盜罪,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衡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 竊得安全帽之價值非鉅,且已尋獲發還告訴人,再參酌被告 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 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並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 以尊重。 伍、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並屬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較輕刑度之宣告,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簡上-567-20250121-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傑犯服用安眠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安眠藥物之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後會引起嗜睡等狀況而對 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被告漠視一般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服用安眠藥後駕駛車輛上路並發生 事故,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無不能 安全駕駛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被告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01號   被   告 黃偉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傑於民國113年6月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2樓居處服用不明成分之助眠藥,詎其明知服用藥物後對 人之意識能力、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 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施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8時10分許,自上址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19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自後撞擊暫停路邊由張語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語恬及其乘客未受傷),經警到場處 理,黃偉傑自承服用助眠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遭撞車輛駕駛張語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清單、證人張 語恬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SLEM-113-士交簡-917-20250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施昱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氏美茵 選任辯護人 陳珮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405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阮氏美茵(下稱被告)有其事 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轉讓禁藥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證據雖已調查,若仍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 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 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對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ara-methoxymethamphetamine、PM MA,民國106年1月5日變更品項名稱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即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第三級毒品即禁藥之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 4-MEAPP)及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 ,下稱2-FDCK)、第三級毒品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丁酮(Eutylone,109年6月3日即本案行為後,新增為藥事法 所列管制藥品,上開毒品及禁藥,以下合稱本案藥物)成分之 咖啡包,沖泡為飲料(下或稱毒飲)轉讓給被害人武竹玲施 用,雖以被害人係本案藥物「與鎮靜安眠藥」共同作用,引 起多重毒品藥物中毒而死亡,然無證據證明該「鎮靜安眠藥 」係被告所提供,並以被告在被害人飲用前,有提醒該咖啡 包藥性強勁,不能喝太多,且當時在場者尚有阮氏金玉等人 ,係被害人表示要一個人喝一包,認為被告已積極勸阻,難 認其轉讓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及自行施用過量致死間,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查:原判決雖依 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 告書)之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係使用Eutylone、4-MEAPP 、PMMA、2-FDCK及鎮靜安眠藥等多種毒品藥物,共同作用引 起多重毒品藥物中毒而死亡,但觀諸該鑑定報告書記載:被 害人死亡後,其血液檢出中樞神經興奮劑PMMA(濃度:2.66 1ug/mL)、PMA(濃度:0.238ug/mL)、4-MEAPP(濃度:0. 201ug/mL)、Eutylone(濃度:0.212ug/mL),麻醉類管制 藥2-FDCK(濃度:0.049ug/mL),及鎮靜安眠藥Nitrazepam 之代謝產物7-Aminonitrazepam、Lorazepam(濃度各為0.12 3ug/mL、0.023ug/mL,另未檢出酒精成分)。依被害人前揭 血液所檢出中樞神經興奮劑PMA(可為PMMA之代謝產物)之 濃度0.238ug/mL,已達文獻所載致死個案濃度約在0.2至4.9 ug/mL之範圍,另其血液所檢出中樞神經興奮劑PMMA之濃度2 .661ug/mL,亦已達文獻所載致死個案濃度約為1.2至16ug/m L範圍等內容,似認被害人血液中之PMA及PMMA濃度均已達致 死濃度。果爾,若被害人體內未有鎮靜安眠藥物成分,以其 服用已達致死濃度之PMA及PMMA中樞神經興奮劑,是否亦會 發生死亡結果?似非無疑,事實審法院並非不能傳喚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實施該鑑定之人以書面或到院詳細說明,自有究 明釐清必要。其次,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將含有本案藥物之咖 啡包沖泡成飲料之方式,給在場被害人及阮氏金玉等人飲用 ,並說明被告有提醒在場者該咖啡包藥性強勁,不能喝太多 等旨,而依阮氏金玉於警詢證稱:當天我和被害人去房間時 ,現場已有被告及其他3位越南籍男生共4個人等語,及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當天在場共6人等語,再參酌第一審及原審 勘驗被告警詢筆錄之勘驗結果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被告以 手勢輔助示意、說明當時其係如何將(2包)毒品咖啡包沖 泡成(6杯)飲料(見109年度相字第851號卷第149、150、4 42頁、原判決第6頁第10至12行),以上各節若屬無訛,則 案發當時現場僅6人,被告身為毒品咖啡包之提供者,且知 其藥性強勁,不能過量,並親自沖泡給在場者飲用,尚非不 能以限制在場者飲用毒飲杯數方式來控制本案藥物劑量,進 而避免過量飲用毒飲。故被告除口頭告誡外,有否為其可掌 握以避免過量飲用之其他作為?或僅係空言告知不能過量, 而任由在場人士取用毒飲?如為後者,能否謂其對提供藥性 強勁所蘊含之危險,已履行注意義務?亦有研酌餘地。上開 疑點攸關被告對於被害人施用其所提供本案藥物後而發生死 亡之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 必要。原審就上開疑點未究明釐清,遽予判決,難謂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被告亦提起上訴聲明不服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 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347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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