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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蔡正山 送達代收人 劉志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方峙竣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8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 。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零貳拾貳元,如未依 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再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 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 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 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又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 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14年2月12日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8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 有明文,原告或被告嗣後上訴,亦均以此定上訴利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4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即上訴人起訴時請求分割本件土地可 獲得之利益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4萬7745元【計 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8,300元×桃園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合計總面積(339.68+267.06)平方公尺×上訴人 應有部分1/12=2,947,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5萬4022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2-27

TPHV-112-上-281-20250227-3

勞再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陳麗如 再審被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 對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 178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收 受該最高法院裁定後,於1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影本、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 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3頁),未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合法。  ㈡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世岳,嗣於113年9月23日變更為林福星 ,並經再審原告具狀聲明由林福星承受再審被告之訴訟,有 再審原告所提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所簽訂之「行銷專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業務主管 僱傭暨承攬合約書」雖載明僱傭暨承攬合約,惟勞工與雇主 間以定型化契約訂立契約,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不受 拘束,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 ,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不因雙方簽 訂之契約名稱載為承攬契約而異,仍應依再審原告工作情形 為認定,而兩造間具有從屬性,為僱傭契約性質,故再審原 告於105年8月8日從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之車禍事故( 下稱系爭行車事故)而致之傷害,應視為職業傷害。原確定 判決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合約書,認系爭行車事故是於再審 原告拜訪客戶時所發生,屬承攬範圍云云,顯有誤用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有關勞動契約認定之違誤,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  ㈡本件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勞工 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聲證1),及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失能診斷書(聲證2)兩項證物,可證明再審原告 目前確屬失能,且該失能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依再審原告失能情形,並無法從事原僱傭工作,故本件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 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 219萬4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再審被告應自110年9月25日至再 審原告回復工作之前1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25日前給付 上訴人4萬9851元,及自各該月次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 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 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 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指約定勞 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2.再審理由雖稱原確定判決有誤用勞基法第2條第6款有關勞動 契約認定之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之事實 及理由欄之五之㈠之標題記載「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 未能證明系爭傷病與系爭行車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其依勞 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 )給付醫療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為無理由」(見本院卷第 49頁),乃以再審原告未能證明所受傷害與系爭行車事故具 有因果關係為由而認再審原告請求無理由,至原確定判決於 第五之㈠之3.段記載:「…等病症,尚無從認定與系爭行車事 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況行銷專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第參章第 1條及業務主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第參章第1條(見原審卷一 第238頁、第240頁)均已約明招攬保險屬於承攬工作,上訴 人復自承係於前往拜訪客戶等候公車途中,發生系爭行車事 故(見原審卷一第9頁),難認係於執行被上訴人之僱傭工作 過程中發生,而屬職業災害」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係 以系爭行車事故是於上訴人前往拜訪客戶招攬保險時所發生 之事實,認為於執行承攬事宜過程中所發生傷害,亦非屬職 業災害,縱誤認勞基法第2條第6款係「勞動契約」之定義規 範,而為系爭行車事故係於兩造非僱傭工作過程中所發生之 認定,亦核屬事實認定問題,縱有認定事實錯誤,亦非屬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 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 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 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 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 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39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又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4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聲證1、聲證2,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一節,經查:   ⑴聲證1部分:    觀再審原告所提之聲證1即112年4月20日臺大醫院勞工保 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見本院卷第65頁),係於原確定判決 作成前即已存在,惟該項證據既為再審原告自行前往臺大 醫院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之資料,顯然再審原告斯 時即已知悉,且非不能提出或不能使用,再審原告未予證 明其何以在前訴訟程序不知該證據之存在或不能使用該證 據,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理由。   ⑵聲證2部分:     觀再審原告所提之聲證2即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失能診斷書(見本院卷第67頁),該失能診斷書出具日 期顯示為113年10月30日,亦即係前訴訟程序113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出現之證物,既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2-27

TPHV-113-勞再-3-20250227-2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棟間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9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法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 定自明。又同法第109條之1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 回原告之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 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1,000 元,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11 4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39頁至40頁),並於 同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該裁定於同 年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 頁),繳費期限屆期後,抗告人復於同年2月7日聲請訴訟救 助,惟其係重複聲請,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其有何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費1,000元之情形,而經 本院於同年2月1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駁回(見本院 卷第41頁至42頁),並已送達,抗告人顯無繳納抗告費之意 願,則其逾期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 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55頁至59頁),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2-26

TPHV-114-抗-30-20250226-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4 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再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 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 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 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又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 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14年2月3日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4 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3萬8725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 三審裁判費12萬9312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 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2-17

TPHV-112-重上-246-20250217-2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喫尚飲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鑾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97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在下級審 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倘釋明其經濟狀況已有重 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非不得准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364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97號), 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下同)186萬7,526元 本息,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9,269元。 聲請人以其業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現無收入且有高額 負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聲請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24日府產商 業字第11247230810號函暨附件聲請人變更登記表、聲請人 之112年度損益表、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原法院108年 度簡上字第388號判決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1頁至15頁、1 7頁至21頁、23頁至49頁)。  ㈡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損益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 產負債表等件,聲請人於112年1月至4月無營業收入,並虧 損75萬2,856元;又其112年3月至4月之銷售額為0元,尚有 累積留抵稅額1萬3,621元;112年4月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其僅 有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活期存款10元、上開留抵稅額1萬3 ,621元之流動資產,無持有非流動資產,另有非流動負債即 業主(股東)往來1,626萬4,941元(見本院卷第17頁、19頁 、21頁);並依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88號判決主文及理 由所載,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水電費28萬2,790元、積欠租 金154萬6,320元(見本院卷第23頁、47頁),合計182萬9,1 10元(計算式:28萬2,790元+154萬6,320元=182萬9,110元 ),此亦屬聲請人所負債務,足見其負債已遠大於資產,亦 無何固定資產可用以變價或持之設定抵押權為借款。再審酌 聲請人業於112年3月20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蔡鑾君為 清算人,並於同年月24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准予聲請解 散登記,有聲請人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上開函文暨附件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7頁、本院卷第11頁至15頁), 並依其前揭財產現況,衡諸一般常情應已無籌措裁判費之信 用可言。  ㈢至聲請人雖曾於107年11月13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9,810元 ,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考(見原法院107年度北簡 字第15875號卷【下稱北簡卷】第6頁),然依聲請人起訴時 所提出之107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知聲請人 本件107年起訴時尚有營業收入(見北簡卷第57頁),且當 時亦未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足認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 之經濟狀況已有重大變遷,已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 聲請人之上訴有無理由,尚待調查辯論,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2-12

TPHV-113-聲-414-20250212-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森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黃雅琳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邵綺仙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 件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下午3時10分在本院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另被上訴人曾於11 3年9月30日出具陳報狀稱於110年9月至12月間有自上訴人處領取 數額,則請確認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之數額是否為變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2-12

TPHV-112-重勞上-4-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棟間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提 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前就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0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見本院 卷第9頁至10頁),聲請人仍執陳詞重複聲請訴訟救助,惟 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無資力繳納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2-12

TPHV-114-聲-49-20250212-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陳力伃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森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黃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 件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下午3時20分在本院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另上訴人應確認自 110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被上訴人是否曾給付部 分薪資,如是,此部分上訴聲明之數額是否為變更;並應陳報自 110年9月1日迄今是否有在其他處所工作所得。書狀繕本逕送對 造。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2-12

TPHV-112-重勞上-21-20250212-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曾勝揚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邱景睿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江苡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8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提起反 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上 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違反 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25日簽訂之股份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提 起反訴主張上訴人亦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依系爭協議書 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05萬4949元本息( 見本院卷一第59頁),嗣減縮請求違約金525萬3163元本息 (見本院卷二第86頁)。核屬「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 利益」者,與上開規定相符,其所提反訴於程序上合法,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展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展翊公司)總經理,為收購展翊公司股份,兩造於107年7月 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將展翊公司境外法人Magi cal Star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Fantastic Star I 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下稱系爭境外法人)股東所 有該公司股份出售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被 上訴人應於107年8月31日前,將該協議書附件二所示資料( 下稱系爭附件二資料)返還展翊公司,又依同條第8項,被 上訴人並應提供盡職調查資料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於 該日前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且經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2 1日多次催請被上訴人提出盡職調查資料,被上訴人均置之 不理,此外,被上訴人尚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不干 擾展翊公司正常營運並交出該公司大小章、同條第4項不干 涉展翊公司對外採購及銷售與公司內部人事及財務事項、同 條第5項儘速解散清算展翊公司所投資之子公司並退還股款 等約定之情事,違約情節重大,上訴人遂於107年9月10日發 函解約等語。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79 號(下稱前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之10萬元本息部分不得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上訴人 不服本院前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990萬元,及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本件系爭協議書上之代理形式, 係屬「隱名代理」之法律性質,系爭協議書之效果應歸屬於 賣方本人,因此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顯無理 由。又系爭協議書之屬性是出售股份之買賣契約,故上訴人 與賣方之主給付義務分別為「給付買賣價金及受領股份」與 「交付股票及移轉所有權」且因上訴人已於107年8月24日表 明無法依約於107年8月31日前給付第一期款,被上訴人業已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上訴人在為給付價金前,自不能請 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各項給付,則何能以被上 訴人違約為由解除契約。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107年9月10 日智昶法律事務函,亦僅表示係以被上訴人達反協議書第3 條第6、8項為解約事由,未曾以被上訴人違反第3條第3、4 、5項為由解除契約,其於訴訟中再為主張,顯無理由。縱 上訴人於訴訟中得追加主張,被上訴人亦無該等違約情事。 倘認上訴人得請求,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2000萬元懲罰 性違約金,明顯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107年8月31日給付第一期價金, 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 6條第1項約定,已以110年11月8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 之意思表示,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0萬元。另由於 被上訴人已受償1474萬6837元,尚不足525萬3163元。反訴 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5萬3163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第4項 、第5項、第6項、第8項規定至107年8月31日未改善,故上 訴人有權拒絕履行價金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反訴聲明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6至88頁):  ㈠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協議書時為展翊公司之股東、董事及總經 理;被上訴人則為經賣方之境外公司(見原審卷第23頁之股 權轉讓授權書所載之3家公司)同意授權處理有關展翊公司 股份買賣及移轉事宜之人,及依協議書附件1股權轉讓授權 書記載被授權處理有關股權轉讓之簽約、收款及股權移轉事 宜之人。上訴人為收購賣方所持有展翊公司股票,於107年7 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買賣總 價金為1億242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協議書)。  ㈡上訴人於107年7月25日當天,開立擔保本票3紙(本票明細: ①面額5121萬2500元、發票日107年7月25日、到期日107年8 月31日,②面額3072萬7500元、發票日107年7月25日、到期 日107年10月15日,③面額2048萬5000元、發票日107年7月25 日、到期日107年12月31日)交被上訴人收執,並匯款1000 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南土城分行,戶名:邱景睿曹志仁聯 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聯名帳 戶)暫為保管,以作為簽約金及履約保證金(見原審卷第27 頁)。  ㈢原審卷179頁曾勝揚與曾柏諭之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  ㈣原審卷第85至92頁、第185頁至第239頁曾勝揚與曾柏諭(Ans on Tseng)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  ㈤上訴人未於107年8月31日前,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 給付第一期為總價金50%之現金。  ㈥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提供資料 及配合盡職調查,聲明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及賣方回復 原狀即返還前此已付之1000萬元與返還擔保本票,該函已於 107年9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律師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㈦上訴人所委任之曹志仁律師曾於107年9月18日重新草擬股份 買賣補充協議書,並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上訴人,但因 雙方無共識而未簽署(見原審卷第95頁Line截圖)。  ㈧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告知上訴人 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給付第一期款之約定,並送達 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1至255頁存證信函)。  ㈨被上訴人從未收到上訴人同意就107年7月25日匯款至系爭聯 名帳戶之1000萬元款項,作為給付系爭協議書第一期款一部 分之意思表示。  ㈩賣方委任之曾柏諭於107年9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上訴 人,告知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給付第一期之 約定(見原審卷第91頁Line截圖)。  被上訴人前執上訴人所簽發面額5121萬2500元、發票日107年 7月25日、到期日107年8月31日之本票,准予該本票強制執 行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 120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 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5至78頁):  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4187號執行事件,受償 999萬9750元(含執行費8萬8000元),扣除執行費後,本金 實際受償金額為991萬1750元(9,999,750-88,000=9,911,75 0)。  ⒉桃園地院107司執助字第3956號執行事件,受償150萬4258元 。  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0053 號執行事件,受償125萬5050元。  ⒋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3473號執行事件,受償1萬3101 元。  ⒌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961號執行事件,受償206萬2678 元。  ⒍以上合計受償1474萬6837元(計算式:9,911,750+1,504,258 +1,255,050+13,101+2,062,678=14,746,837)。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開頭表明:「立合約書人:…邱景睿律師(下稱 「乙方」)…」(見原審卷第17頁),立約人簽名欄再度 標示「乙方:邱景睿律師」,並由被上訴人簽名於上(見 原審卷第21頁)。   ⑵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 保證已取得…」,第3條第3項約定:「本協議簽署後,乙 方保證並促使賣方悉依公司章程…」,第3條第4項約定: 「本協議簽署後,乙方保證並促使賣方不得就展翊公司… 」,第3條第5項約定:「乙方同意配合儘速解散清算…」 ,第3條第6項約定:「如賣方有自行或委由他人自展翊公 司員工及相關人取得所有與展翊公司相關之文本…等資料… ,乙方應於2018年8月31日前,將所有資料清點造冊如附 件二並返還展翊公司…」,第3條第7項約定:「就甲方( 按:即上訴人)擔任展翊公司董事及總經理職務及展翊公 司所有現任及離職員工,因執行業務所生相關或可能之一 切法律責任,乙方保證應使賣方不得向司法或行政機關對 甲方及所有展翊公司現任及離職員工為任何主張…」、第3 條第8項約定:「乙方應使賣方同意於簽署本協議書後, 甲方得指派法律、財務及相關人員,對展翊公司進行法律 及財務之查核工作或盡職調查…」、第3條第9項約定:「 乙方或其委託之人應負責辦理完成股權之移轉登記或過戶 至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之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18至20 頁),均明確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負之契約義務。   ⑶又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關於「違約賠償」約定:「任一 方如有違反本合約情事,他方除有權拒絕履行直至違約方 改善為止,或得逕行通知違約方解除本協議,並互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外,違約方並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 二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該「任一方」包括 被上訴人在內,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審卷第380頁 ),可知系爭協議書亦有規範被上訴人之違約賠償責任。   ⑷參以系爭協議書首頁第二段記載「緣甲方(按:即上訴人 )擬收購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所代表委託人如附件一 所示展翊公司股東所有之展翊公司股份及展翊公司境外法 人股東就該境外法人之所有股份…」等語(見原審卷第17 頁),而該附件一即系爭境外法人與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 9日簽立之股權轉讓授權書記載「茲甲、乙方(按:即系 爭境外法人)欲在一定條件之下,移轉其所持有展翊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權予曾勝揚(按:即上訴人),甲 乙雙方同意授權丙方(按:即被上訴人)全權處理有關股 權轉讓之簽約,收款及股權移轉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 23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先於107年7月9日取得系爭境外 法人之授權而於107年7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得全權處理有關股權轉讓之簽約、收款及股權移轉事宜之 權利。   ⑸綜上證據資料,可知上訴人為收購展翊公司之股份,而與 經股權所有者授權處理轉讓事宜之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簽 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契約之立約人為甲乙兩方,乙方即為 被上訴人,且協議之內容明確規範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 違約賠償責任,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上 訴人辯稱其僅為賣方代理人,而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云 云,為不可採。  ㈡本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不干擾 展翊公司正常營運並交出該公司大小章之義務、第3條第4項 不干擾展翊公司對外採購及銷售與公司內部人事及財務事項 之義務、第3條第5項解散清算展翊公司所投資之子公司並退 還股款之義務、第3條第6項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之義務、第 3條第8項配合盡職調查之義務之情事,其於107年9月11日依 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199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  1.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不干擾展翊公司正常 營運並交出該公司大小章之義務、第3條第4項不干擾展翊公 司對外採購及銷售與公司內部人事及財務事項之義務、第3 條第5項解散清算展翊公司所投資之子公司並退還股款之義 務,上訴人據此請求違約金為無理由:   ⑴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本協議簽署後,乙方保證 並促使賣方悉依公司章程及相關法令之規範,絕不干擾展 翊公司之正常營運,乙方並同意應使賣方將展翊公司辦理 公司登記專用大小章,分別交由乙方及甲方委任之曹志仁 律師分別保管,於甲方付清本協議書全部股款後,保管人 即轉交甲方保管。」,第3條第4項約定:「本協議簽署後 ,乙方保證並促使賣方不得就展翊公司所有對外之重大採 購、銷售、合約簽署及內部之人事、財務、組織等事項進 行決議或執行。」,第3條第5項約定:「乙方同意配合儘 速解散清算展翊公司所投資Sunshine King Company Limi ted、Sunshine Link Company Limited及深圳市盛安光電 技術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並退還股款予所 有股東。」(見原審卷第19頁)。   ⑵經查,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 ,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履 行提供資料及配合盡職調查,聲明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 人及賣方回復原狀即返還前此已付之1000萬元與返還擔保 本票,該函已於107年9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有該律 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可見上訴人係以 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8項(詳後述)約定 之事項內容為解約事由,而未曾以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 議書第3條第3至5項約定為由解除契約。又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3至5項約定之履約事項,並未約定期限,且上訴人上 開律師函內容除未提及有關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至5項之 履約事項外,亦未曾定相當期間催告被上訴人。則被上訴 人是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至5項之義務,已非無 疑。   ⑶上訴人雖稱其於107年7月26日發現展翊公司指示員工私刻 蓋用公司大小印鑑章所寄發召開8月3日股東臨時會通知函 ,該股東會仍於107年8月3日召開未被取消,被上訴人有 干擾展翊公司正常營運、干擾展翊公司對外採購及銷售與 公司內部人事及財務之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第4 項約定之違約行為,並提出兩造間107年7月26日line對話 紀錄為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之其與被上訴人間107年7月 26日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稱「員工私下刻印鑑過程, 不確定是否有董事長之授權,員工收到mail即私下進行公 司大小章印鑑刻印並蓋於107.7.24發出之107.8.3召開股 東臨時會通知函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既 稱不確定員工刻印行為是否係經董事長之授權,即難認被 上訴人有指示展翊公司員工盜蓋公司印章之情。又依該對 話內容,可見該股東會通知函係於107年7月24日發出,該 時系爭協議書尚未簽立(按系爭協議書是107年7月25日簽 訂,見不爭執事項㈠),難謂該通知召開股東會之行為係 屬違約。再者,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協議書時為展翊公司之 股東、董事及總經理(見不爭執事項㈠),果若展翊公司 於107年8月3日召開之股東會有何干擾展翊公司之正常營 運、對外採購及銷售或內部人事及財務,上訴人自可舉證 具體指明之,惟上訴人並未證明之,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 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前段、第4項約定之違約行為。   ⑷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未交出展翊公司之登記大小章,違 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後段之約定云云,惟查系爭協議 書第3條第3項有關賣方交付展翊公司專用大小章予被上訴 人及上訴人委任之曹志仁律師保管之約定,係以上訴人付 清系爭協議書全部股款後,始轉交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既 於107年9月11日解除系爭協議書時,均尚未給付股款,自 無從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交付公司大小章之義務。   ⑸至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係約定:「乙方同意『配合』清算 基展翊公司所投資…」等語,亦即被上訴人所應盡者為配 合義務。而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予配合辦理之 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構成違約。   ⑹被上訴人既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至5項約定,則上訴 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2.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義 務,惟被上訴人已以上訴人未履行第一期價金給付義務為由 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免除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義務, 上訴人即不得據此解除契約或請求給付違約金:   ⑴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約定:「如賣方有自行或委由他人自展翊公司員工及相關人取得所有與展翊公司相關之文本、圖像、照片、檔案、資料、圖樣、數據、自白書等資料(下合稱「資料」),乙方應於2018年8月31日前,將所有資料清點造冊如附件二並返還展翊公司,賣方承諾保證絕無將資料複製、使用、利用、持有、交付或提供他人或有任何其他損害展翊公司權益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9頁);依上開條款,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107年8月31日前,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予展翊公司。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少尚未提供系爭附件二資料中2014- 2017年度傳票〈四箱〉、2014-2017年度財稅簽證〈六本〉等 資料(見前審卷第377頁);被上訴人亦供承:系爭協議 書第3條第6、8項,是賣方委託曾柏諭來處理,被上訴人 沒有提出契約附件二的全部等語(見前審卷第377頁), 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⑶至於上訴人在107年8月31日以Line向曾柏諭表示「抱歉, 由於買方與我都沒有經驗,所以有所延遲,但是仍會盡力 爭取在約定時間內執行」、「最重要的是金流風險…」( 見原審卷第187頁Line截圖);依其內容,上訴人固然表 示價金給付有困難,並無免除或延後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協 議書第3條第6項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全部文件之意思。   ⑷據上,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履行期為107年8月31日,被 上訴人未於該日以前全數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之情事,即可 採信。   ⑸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明定。而兩造互 負之給付義務,除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外,本應由雙方 同時履行,如一造未履行其義務,尚不得以他造未先履行 ,主張他造違約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6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有違反系爭協議 書第3條第6項之情事,惟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甲方付款及保證:㈠…本協議書買賣總價金為1億0242萬500 0元…,㈢雙方同意買賣價金分三期給付:第一期為總價金 之百分之五十(50%),甲方應於2018年8月31日前以現金 匯款方式給付乙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即上訴 人應於107年8月31日前匯款5121萬2500元(計算式:102, 425,000×50%=51,212,500)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於 107年8月31日前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予展翊公司有對待給 付關係,然上訴人未於107年8月31日前,依系爭協議書第 2條第3項約定給付第一期為總價金50%之現金,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堪認上訴人就其給付第一 期價金之義務,亦有違反。再者,觀上訴人與賣方委任之 曾柏諭之line對話紀錄,於107年8月28日就交付文件及交 易匯款幣別有所爭執時,曾柏諭已表示依之前電話討論結 果為上訴人於107年8月28日開始匯新臺幣,人民幣由上訴 人想辦法,或稍有遲延,但最後均以新臺幣為主等語(見 原審卷第207頁),並表示先前討論係專注在上訴人107年 8月31日款項部分,並以新臺幣為主,待107年8月31日第 一期款到位後再處理文件歸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19 頁),並於嗣後再強調已談好以台幣,從本週二開始先匯 入,文件部分已討論過先把第一期款匯入後,就開始準備 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審酌上開曾柏諭回覆予 上訴人之內容多次強調待上訴人匯款後始願交付文件觀之 ,應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曾柏諭既係賣方指定履 行系爭協議書之代理人,其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效 力自及於被上訴人本人。參酌前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先 履行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之義務,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而解 除契約或請求給付違約金。  3.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配合盡職調查之先給付 義務,且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未履行第一期價金給付義務 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據此解除契約及請求給付 違約金為有理由:   ⑴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約定:「乙方應使賣方同意於簽署 本協議書後,甲方得指派法律、財務及相關人員,對展翊 公司進行法律及財務之查核工作或盡職調查(Due Di1ige nce),並提供查核人員展翊公司之相關資料,惟應限於必 要範圍且應使查核人員嚴守保密義務」(見原審卷第20頁 )。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盡職調查所需資料如其 於前審所提上證6即檔名為「27408_展翊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查核應備資料⑴.doc」之內容所示(見前審卷第335至34 0頁),包括: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2016年1月 1日至2018年6月30日)、帳冊、傳票憑證(2016年1月1日 至2018年6月30日、銀行對帳單、存摺(2016年度、2017 年度及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原始投資資料(匯款 單)、薪資清冊等。被上訴人對於上證6之形式真正不爭 執(見前審卷第379頁)。參以證人即誠信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員工陳忠憲於113年4月26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 :一般做盡職調查,向標的公司查核資料的程序為何?) 我們會先請標的公司提供公司的基本資料,例如股東結構 、董事會紀錄、股東會紀錄、近幾年的財務報表、傳票、 銀行的資料等,我們先看這些資料,如有異常的或需深入 了解的,就會繼續追到後面並要其他資料」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47頁),堪認展翊公司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 務報告(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帳冊、傳票 憑證(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銀行對帳單、存摺 (2016年度、2017年度及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原 始投資資料(匯款單)、薪資清冊等,均屬應提供予查核 人員為盡職調查之必要資料。   ⑶再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應盡之提供資料 予上訴人指派之查核人員為盡職調查之義務,雖於該約款 內未記載履行期限,惟衡諸一般交易慣例,查核人員為盡 職調查之目的在於評估被收購公司之價值,以做為投資人 是否出資收購公司之重要參考依據,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 協議書時自已知悉上訴人一方之投資人有指派查核人員為 盡職調查之需求,此除由系爭約款內容可知之外,由被上 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曾柏諭曾於107年8月1日對上訴人稱「D D如果這麼趕,您是不是可以把投資人DD需要哪些資料告 訴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亦明。是系爭協議書 中關於賣方提供資料予查核人員為盡職調查義務之履行期 限,理應在買方給付價金義務之前,而兩造約定買方給付 第一期款價金之期限為107年8月31日(見原審卷第18頁) ,則被上訴人上開提供資料供盡職調查之義務,亦應在10 7年8月31日之前,且係先於上訴人之價金給付義務。   ⑷又查,觀諸上訴人與曾柏諭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①8月1日週三     上訴人於12時16分稱:「今天下午方便取得相關文件, 以利盡調需求?謝謝!」。     曾柏諭於12時23分稱:「什麼文件?」     上訴人於12時24分稱:「財務資料,憑證.帳冊」。     …     曾柏諭於12時33分稱:「DD如果這麼趕,您是不是可以 把投資人DD需要哪些資料告訴我?目前公司已有哪些? 需要他們儘快協助其他。這樣我好跟他們說請他們配合 」     …     上訴人於12時39分傳送圖片,其內容顯示:2014-2017 年度傳票〈四箱〉、2014-2017富邦銀存摺〈七本〉、兆豐 存摺〈一本〉、2014-2016年度財稅簽證〈六本〉。     …     上訴人於14時49分稱:「他們在等清單內的文件」。     曾柏諭於14時50分稱:「他們有要其他資料嗎?」。     上訴人於15時53分稱:「目前僅提出這些,後續他們委 託台灣會計與律師事務所繼續執行」。     (見原審卷第145至149頁)。由上開①之對話,可證上 訴人早於107年8月1日即催告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曾 柏諭須提供傳票、存摺、財稅簽證資料之正本,以供盡 職調查之需。    ②8月3日週五      上訴人於18時58分傳送檔名為「27408_展翊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查核應備資料⑴.doc」之電子檔。     …     曾柏諭於20時30分稱:「這算滿詳細的喔,這是投資人 請來DD的會計師給的?還是律師?」     …     上訴人於20時37分稱:「會計師的」。     曾柏諭於20時40、41分稱:「算詳細版的,滿像會計師 會要的」、「滿像會計師會要的」。     (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     ③8月6日週一      上訴人於19時28分傳送檔名為「27531_展翊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查核應備資料.doc」之電子檔,稱:「標紅 色的部份再麻煩Anson那邊協助提供一下,帳冊、傳票 憑證、薪資清冊目前存放展翊本公司的只有2018年, 然後存摺除了目前正在使用的之外,其他的也都不在 展翊本公司這。」      (見原審卷第163頁)。     ④8月7日週二      上訴人於13時14分稱:「相關資料有確定提供的時間 與地點?」      (見原審卷第165頁)。     ⑤8月8日週三      曾柏諭於6時45分稱:「指的三項資料如下嗎?1.帳冊 、傳票憑證(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2016- 2017有兩大箱,2018沒有。2.存摺(2016年度、2017年 度及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2016-2017有,2018沒 有。3.薪資清冊。」      上訴人於7時19分稱:「2018的應該還在展翊」。      上訴人於7時37分稱:「今天有機會取件與DD?」      上訴人於7時38分稱:「嗯,還有2017盤點資料」。     曾柏諭於8時19分稱:「她們建議同仁過去copy可以嗎? 」      …      上訴人於8時39分稱:「首先我還是必須提出,相關資 料正本理應留存於展翊,屬展翊資產。…」。      …      曾柏諭於22時55分稱:「Hi Eric:您標示紅色的資料( 預計是由Wendy Janice那邊提供),和她們協調過後 建議如下:1)存摺-請她們明天掃描或拍照e給您們;2 )薪資清冊-請她們明天掃描或拍照e給您們;3)帳冊、 傳票憑證-數量較多,影印拍照較耗時,建議這部份日 後在提供,過程中如有需要可以就需要特別說明的地 方請她們幫忙部分拷貝或掃描(而不用一開始就全部影 印或掃描,較為費時,而且或許也不是一般DD一開始 就會提供到帳冊...等這麼詳細,建議之後再提供這方 面的details);您看這樣可不可以?ok的話明天早上 就請她們幫忙處理。」      (見原審卷第165至173頁)     ⑥8月9日週四      上訴人於2時1分稱:「(ok圖示),傳票的部分我跟 事務所確認,再勞煩您請她們幫忙掃描」。      …      曾柏諭於21時16分稱:「資料有沒有收到?有沒有什 麼問題?」      上訴人於21時24、25分稱:「只看到2014-2017的薪資 總表」、「其他資料沒有」。      (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     ⑦8月10日週五      曾柏諭於7時41分稱:「麻煩確認Janice的資料是否有 缺」。      上訴人於8時7、8分稱:「他信件說共寄5份 ,我的電 子郵箱收到-2~-5」、「正好是2014-2017的薪資資料 」、「-1是帳戶掃描資料」、「再請他補寄,感謝您 !」      …      上訴人於11時36分稱:「可能檔案過大被擋件,已收 到新的三封,感謝您!」      …      曾柏諭於17時20分稱:「Janice那邊還有什麼要協助 提供嗎?」      上訴人於17時25分稱:「暫時沒有,感謝您」。      (見原審卷第175至179頁)      由上開②至⑦之對話,可知就上訴人前於8月3日所傳「2 7408_展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查核應備資料⑴.doc」電 子檔所載之盡職調查所需資料(見前審卷第337至340 頁),被上訴人僅提供存摺影本、薪資清冊影本,仍 保留存摺正本、薪資清冊正本,未提供帳冊、傳票憑 證之正本或影本,至該電子檔內所載其他所需資料, 上開對話未論及。另上訴人雖於107年8月10日對話時 就曾柏諭所詢「Janice那邊還有什麼要協助提供嗎? 」,回覆稱「暫時沒有」等語,惟觀其前後文,應指 其當日上午8時8分請曾柏諭轉知Janice補寄之事暫時 沒有需要Janice協助之意,況其僅係稱「暫時沒有」 ,爾後尚有向曾柏諭催請提供盡職調查資料之情事( 詳後述),尚難據此而認被上訴人至此已完成配合盡 職調查之義務。     ⑧8月21日週二      上訴人於11時46分稱:「方便提供展翊投資金額的紀 錄與水單?」、「匯款水單」(見原審卷第183頁)。     ⑨8月24日週五      上訴人於9時57分稱:「抱歉,昨天持續溝通匯款事宜 ,須請您幫忙知會與溝通:因公司盡調所需文件不齊 全與不透明,影響程序推展與金流運作時程…」(見原 審卷第185頁)。     ⑩8月29日週三     曾柏諭於9時49分稱:「Hi Eric,目前有沒有什麼困難 ?需要什麼協助or support?」、「需要討論讓我知道 」。      上訴人於15時48分稱:「相關文件還請盡速備齊。人 民幣帳戶。合約履行問題」。      …      曾柏諭於15時57分稱:「現在缺什麼?」      上訴人於15時57分稱:「財務單據與出資水單」。      …      上訴人於16時41分稱:「8月初到現在,財務要的資料 都拿不到,買方的財務與法務盡調都無法正常執行,2 014-2017年度的正本都不在公司,2018財簽資料也沒 有辦法提供,也不合乎常規,買方代表提出質疑」。      (見原審卷第193至207頁)      由上開⑧至⑩之對話,可知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再次 催告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曾柏諭應提供原始投資資 料(即出資水單)以供盡職調查,惟被上訴人並未提 供,且仍未提供帳冊傳票憑證之正本或影本。另證人 曾柏諭於本院作證稱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對話中稱 「暫時沒有」之後,沒有再跟其要資料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52頁),與其後之對話紀錄內容不符,尚無可 採。    ⑸參以證人即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員工陳忠憲於113年4月 26日在本院具結證稱:伊曾承辦展翊公司盡職調查案件 ,因為伊等做盡職調查,需要取得公司的很多資料,包 括財務上及稅務上的所有資料,當天伊等只有看到傳票 及報表,有關股東資料、專利權等的資料,伊等都拿不 到,因為不能提供資料,伊等就不能查核;關於「展翊 經財務盡調群⑹」之對話紀錄,是伊本人之對話,該群組 成員除伊之外,還有王會計師、經理黃小梅、投資方邱 先生、展翊公司會計卓奕志、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41、343頁),而觀該「展翊經財務盡調群⑹」之對話 紀錄中證人陳忠憲於107年8月21日稱:「昨日(2018.8.2 0)本所至展翊公司進行外勤,外勤後仍有諸多問題尚待 公司釐清或提供資料,由於邱總希望本所明天能出具報 告草稿,故煩請曾總及卓先生就附件所列出的問題及待 補資料,盡速提供資料或回覆問題。謝謝。另昨日外勤 公司僅能提供2018年1-6傳票供核閱,其餘如2016年及20 17年帳簿憑證(無法提供)、公司歷年股權變更資料(提 供不完整,無法審視資料)、對外投資資料(無法提供 )、相關董事會股東會議紀錄(無法提供)」等語,並 傳送「0-04、展翊查核問題及待補資料2018.8.21⑴.xls 」之電子檔至該群組(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再經本院 向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調取該「0-04、展翊查核問題 及待補資料2018.8.21⑴.xls」之檔案內容紙本(見本院 卷一第409頁),該事務所覆函資料顯示: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財務報告(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尚未 提供,帳冊、傳票憑證(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 )僅提供2018年1月到6月,未提供兆豐香港的銀行對帳 單、截至7月各銀行對帳單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5 頁),可徵證人陳忠憲所屬會計師事務所確實因展翊公 司內未存放2016年及2017年帳簿憑證正本等資料,所提 供之資料不完整,而無從進行查核。綜上,堪信被上訴 人未盡其配合盡職調查之先給付義務。    ⑹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合約情 事,他方除有權拒絕履行直至違約方改善為止,或得逕 行通知違約方解除本協議,並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外, 違約方並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二千萬元」( 見原審卷第20頁)。被上訴人既未於107年8月31日前盡 其配合盡職調查之義務,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 1項約定,於107年9月10日解除系爭協議書及請求違約金 ,於法有據,系爭協議書於該解除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 訴人時即107年9月11日(見不爭執事項㈥)合法解除。    ⑺被上訴人雖辯以因上訴人未依約於107年8月31日給付50% 之價金,其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上訴人為給付價 金前,不能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項條各項給 付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有先為給付義務之一方 未為給付,而請求他方給付者,他方得據為拒絕自己給 付之抗辯,並能免除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 第3條第8項應負之提供資料供盡職調查之義務,係先於 上訴人之價金給付義務,已如前述,因被上訴人未盡其 配合盡職調查義務,上訴人始得據為拒絕自己之價金給 付之抗辯,並能免除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所為之同時 履行抗辯,則非可採。  4.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990萬元本息,於190萬元 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 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 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明「違約方並 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二千萬元」,足認本件 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①系爭協議 書規範被上訴人之義務包括不干擾展翊公司正常營運、交 付展翊公司登記專用大小章、不干擾展翊公司對外採購及 銷售與公司內部人事及財務事項、配合解散清算展翊公司 所投資之子公司、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配合盡職調查、 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等數項義務,被上訴人所違反者為應配 合盡職調查之義務,該項義務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應負 數項義務之一而已;②被上訴人就前述應提出供盡職調查 之必要資料,有提出存摺影本、薪資清冊影本,但仍保留 存摺正本、薪資清冊正本;未提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 務報告(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帳冊、傳票 憑證(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始投資資料 (匯款單)、銀行對帳單,亦即僅提供三成左右之部分資 料供盡職調查,未完全履行該義務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本件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90萬元違約金尚嫌過高,應酌 減為190萬元。   ⑵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日(於同年月1日送達,見原 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107年8月31日給付第一期價金,違 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1項約定,已以110年11月8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 之意思表示,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云云。惟被上訴人 未盡其配合盡職調查之先給付義務,上訴人得據為拒絕自己 之價金給付之抗辯,並能免除遲延責任,已認定於前,是上 訴人未於107年8月31日給付第一期價金並不具可歸責之事由 。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盡其履行給付價金義務為由, 於110年11月8日解除契約,並非合法,亦不得依系爭協議書 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 義務,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萬 元,及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分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關於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525萬316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既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另聲請通知訊問證人曹志仁律 師,欲證明㈠被上訴人是否為賣方當事人?抑或只是代理人 ?㈡上訴人支付之保證金1000萬元何以存入被上訴人與曹志 仁律師之聯名帳戶?㈢上訴人為何於107年9月18日委請曹志 仁律師重擬股份買賣協議書?被上訴人及賣方何以不同意簽 署?等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8頁)。惟上開㈠事項已得由系 爭協議書為判斷;上開㈡、㈢事項則與本件爭點無直接相關, 核均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2-11

TPHV-110-重上更一-175-20250211-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鄧文豪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屹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林冠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崇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 於民國109年3月5日申請而於109年4月5日退休之意思表示為 無效,或屬因受脅迫及詐欺所為,業已依法撤銷,兩造間僱 傭關係應仍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 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 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於1 09年2月20日及109年6月30日之不當解雇無效;㈡確認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5日起至 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1萬3,820元,並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1日起 至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7,578元至上訴人設於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專戶(下稱勞退專 戶);㈤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66萬2,026元之老年給付損失 ,及自10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迭經變更後,最終於113年12月31日本院行言詞辯 論程序時確認如下開上訴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83頁至3 84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4年11月27日起受被上訴人僱用,自 106年起在技術服務支援部擔任高級專案管理專員,於109年 之職務為維護部門專案經理,工作內容為執行被上訴人工程 合約,月薪為11萬3,82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緣南亞 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因委託搬遷機房主 機而對外招標,由被上訴人前業務人員即訴外人孫培峰(下 逕稱其名)於107年12月開始負責洽談、簽署及用印(下稱 系爭專案),上訴人則於108年1月23日受主管即訴外人蔡欣 懌指派擔任系爭專案之專案執行人員,孫培峰於108年2月底 簽署合約後,將工地專用章(下稱系爭印章)交給上訴人。 而在與南亞公司合約即將完工之際,上訴人向南亞公司請款 ,南亞公司要求開立保固書,並提出上訴人從未見過之工程 承攬書,上訴人因此主動向被上訴人法務單位舉報,被上訴 人卻自108年11月11日起對上訴人進行調查後,於109年2月2 0日對上訴人發函表示擬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解僱,但給予上訴人在被解僱 前自請退休之機會,上訴人因此於109年3月5日申請退休, 退休日為109年4月5日。惟上訴人係信任孫培峰才收受其交 付之系爭印章,且上訴人僅負責執行合約,將系爭印章使用 於請款所需文件,南亞公司亦已將應付款項全數給付被上訴 人,並未造成被上訴人任何損失,違失情節非屬重大,被上 訴人未給予改善機會,以此為由聲稱有權逕為解僱上訴人, 違反比例原則與解僱最後手段性,自非合法。且被上訴人於 108年底即發現有所謂假合約與假印章,則被上訴人主張之 解僱事由已逾越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被上 訴人之人事經理、二線經理卻於109年2月20日、109年3月3 日誤導與恐嚇上訴人稱有權將其解僱而迫其退休,使上訴人 非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狀態,其退休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如認有效,上訴人亦得主張撤銷受詐欺或脅迫而退休之意思 表示,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再單方解僱上訴人,亦非合 法,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9年4月5日起仍繼續存在,上訴 人自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提撥勞退金與賠償因年 資中斷而受有之老年給付損失等語。爰依系爭勞動契約,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按月給付上訴人 薪資11萬3,820元本息、按月提繳勞退金6,930元至上訴人之 勞退專戶,及賠償老年給付損失66萬2,026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接獲舉報而於108年開始調查上訴 人,發現其不僅持有系爭印章而未據實告知,並擅自蓋用於 公司對外之多份文件,已嚴重違反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且情 節重大,難以期待被上訴人採取解僱以外之手段。被上訴人 調查完成後,於109年2月20日、109年3月3日與上訴人會談 ,本要依法解僱上訴人,然考量上訴人任職多年,亦給予上 訴人自請退休之機會,經上訴人充分考量後,於109年3月5 日提出退休申請,以109年4月5日為離職日,並於最後工作 日即109年4月1日簽署相關文件,再次確認退休意思。又上 訴人之主管與上訴人會談時,均語氣平和向其詳細解釋可選 擇之離職方案,而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應以被上訴人內部調查確定後,經有決定權限之主管或人 事單位知悉時起算,而被上訴人係於109年2月14日完成調查 ,並於109年2月20日通知上訴人,並無逾越30日除斥期間, 上訴人並無受詐欺或脅迫之情,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0 9年4月5日因上訴人自請退休而終止。縱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仍然存在,上訴人薪資扣除勞健保、稅費等項目後,每月僅 實際受領9萬8,898元,其就每月提撥勞退金之數額及如何受 有老年給付損失,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就上訴人退休而給 付之未休假獎金、舊制勞工退休金及福利金共計616萬0,321 元,亦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減縮部分上訴聲明。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下開第㈡項至第㈤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5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11萬3,820元,並自各應給付 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 人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6 ,930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2 ,026元,及自10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㈥上開第三、四、五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減縮聲明之部分業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00頁):   ㈠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自84年11月2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 人公司。上訴人有自99年6月30日加入勞退新制。  ㈡被上訴人有於109年4、5月間給付上訴人舊制退休金358萬2,2 40元、選擇退休新制優惠給付、未休假獎金42萬7,396元; 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日亦給付上訴人公司員工退休之其他福 利金共215萬0,685元,以上合計616萬0,321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9年3月5日所為,以109年4月5日為離職日之自願 退休申請,應屬有效: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有該條項所列情形之一者,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雇主非有該項各款之事由,不得 任意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為民法第71條所稱之禁止規定, 如有違反,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準此,倘雇主故意濫用其經 濟上之優勢地位,藉「合意終止」之手段,規避上開條項之 禁止規定者,勞工固得主張該合意終止契約無效,惟此係以 雇主使勞工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影響其決定及 選擇之可能,而與勞工締結對勞工造成重大不利益之契約內 容,導致對勞工顯失公平,並損及誠信與正義為要者;勞雇 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倘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 位,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時 ,除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仍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所謂「情節重大」,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 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 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 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 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 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 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 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 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 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 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 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109年3月5日下午2時8分18秒,透過人資系統登錄 逐項確認後提出退休申請,其申請離職理由記載為:「主要 原因:自願>退休(Primary Reason:Worker Resignation> Voluntary>Retirement)」,並以4月5日為離職日,嗣於10 9年4月1日最後工作日另簽署員工離職核對清單(Employee Separation Checklist),而完成離職程序等節,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人資系統「Workday Tool」頁面截圖、員工離職核 對清單等件暨中譯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9頁至300頁 、309頁、卷二第39頁至49頁),上訴人亦自承有於109年3月 5日在其辦公室內自行操作完成本件退休申請之事,並就被 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書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二第21 5頁、本院卷一第302頁至303頁),堪信為真。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濫用其經濟上優勢地位,使上訴人未 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況而為退休意思表示,以規避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惟查:  ⑴上訴人持有系爭印章,並持之蓋印於「出工日報」文件之情 形,有系爭專案之出工日報共14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 291頁至304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張秀杏於本院 證述:上訴人有因專案在工作日誌上蓋章,導致被上訴人認 為係不恰當,而要上訴人接受公司方案離職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46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內審調查人員蔣瑞瑛證稱: 伊對上訴人第三次訪談時,上訴人提供出工日報表,並表示 其上系爭印章及個人印章為其親自蓋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245頁至246頁)屬實。又關於上訴人持有系爭印章之期間, 證人即上訴人在職時最後直屬主管陳昱价在本院證述;上訴 人有跟其提及系爭印章,其建議上訴人將印章交給部門營運 經理Danio Hsieh保管,依電子郵件顯示Danio Hsieh應係在 108年10月31日收到系爭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13 頁,相關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三第461頁),此與被上訴人就 系爭專案工程承攬書爭議所製作之編號19-35-368號調查報 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上載上訴人於訪談中承認其有於 14份出工日報上簽名並蓋個人印章,及於108年2月至10月期 間持有系爭印章,並蓋用於14份出工日報上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一第402頁、412頁),從而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至同年 10月31日止持有系爭印章,並曾使用而蓋印於系爭專案之出 工日報,應堪認定。  ⑵惟依被上訴人制訂之「Rules re Company Seal and CGM Cho p」(公司印鑑及總經理印章使用規則,下稱系爭印章使用 規則)第1條就使用公司印鑑(Use of Company Seal)規定 :「僅有列於授權清單之人員得代表IBM台灣(簡稱「本公 司」)簽署其被授權範圍之合約或其他文件。因此,只有在 前述人員核准簽署所請求用印之合約/文件時,始得於該合 約/文件上蓋用公司印鑑(大章)」;第3條就特殊印章之使 用(Use of Special Chop)規定:「3.1特殊印章僅得用於 特定功能/領域,應由適當之業務單位及相關內部部門審查 與核准。嚴禁將特殊印章用於任何其他用途。3.2僅有印章 保管人得核准特殊印章之用印」;第4條就保管(Safeguard )規定:「4.1印鑑/印章均必須於保管人或管理員之監督下 始得使用。4.2印鑑/印章於非使用時均須由保管人或管理員 隨時上鎖保管。4.3特殊印章不得攜帶至保管人或管理員無 法監督之處。」;第5條就外攜(Take Out)則規定:「除 符合下列情形外,公司印鑑或CGM印章均不得脫離保管人或 管理員的監督而攜出:應收帳款、公開招標、專案驗收、政 府命令,和其他強制性情況而有攜出必要,且事先取得授權 清單經理嚴格審核與獲得印章保管人預先批准,並在印鑑/ 印章使用申請表單中明確載明攜出印章之目的用途和正當理 由。保管人或管理員應要求印鑑/印章合理歸還時間,並記 錄應歸還與實際歸還時間,以便於異常事件發生時確定責任 歸屬。」等語(條文中譯見卷二第29頁至30頁;原英文條文 見原審卷ㄧ第283頁284頁)。而依被上訴人內部電子郵件所 載內容觀之,上訴人所屬GTS(Global Technology Service s,全球科技服務)部門(上訴人電子郵件簽名檔顯示其屬 該部門,見原審卷一第73頁)未持有任何公司印鑑,並對照 其後公司印鑑及CGM印章保管人與管理員清單,確未包含上 訴人在內(見原審卷一第283頁、290頁至291頁、卷二第29 頁、36頁至38頁),上訴人亦曾依循上開規定,分別於107 年8月2日、108年7月1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用印申請書而申請 使用印章(見原審卷二第185頁至197頁),足見上訴人對系 爭印章使用規則實已知悉,其主張依該規則為系爭印章之保 管人云云,要無可採。從而,上訴人取得系爭印章後,本應 向被上訴人諮詢關於系爭印章合法性,及是否得持有並使用 ,且依系爭印章使用規則第5條,為應收帳款而使用公司印 章亦需得到「授權清單經理」之審核後始得為之,其規範目 的應係提高被上訴人印章使用之嚴謹程度,並詳加確認印章 是否被運用於對公司不利益之交易,詎上訴人未遵守系爭印 章使用規則之規定,擅自持有系爭印章達8個月,且14次未 經審核即使用蓋印於系爭專案之出工日報,已破壞被上訴人 內部審核制度,違規程度難謂輕微。  ⑶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為系爭專案違規情形之舉發人,於108年 10月3日前不知有工程承攬書存在,且未圖謀不法或私人利 益,其縱有疏失,亦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云云。然查:  ①證人陳昱价證稱:上訴人大概在108年9、10月時曾就系爭專 案向伊詢問,客戶要求的保固內容看起來沒有出現在公司合 約中,要怎麼處理,因為文件上有蓋公司章,所以伊請上訴 人去和公司的C&N(Contracts & Negotiations,合約諮商 單位)確認當初是否有提供這樣的內容,因為公司文件用印 需要C&N看過,C&N發現文件內容不是公司認可,不確定是什 麼方式產生這份文件,上訴人沒有跟伊提及違反公司規定的 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至7頁),可見上訴人並未主動 向證人陳昱价舉報工程承攬書之異常情形。上訴人雖執所稱 其與證人陳昱价間於108年10月4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65頁、73頁),主張該次談話即已提到 上訴人未看過工程承攬書、該書面所載被上訴人總經理為簽 約時已離職之「黃慧珠」、且其上之印章非上訴人所蓋,證 人陳昱价則建議其將文件拿給法務詢問意見等節,然依上訴 人於同日寄給「Simon JF Lee」(即被上訴人合約審查諮商 人員李榮富)之電子郵件,內容係以:「客戶南亞塑膠工業 依據其承攬書提出需求,IBM提供工程保固書範本用印如下 ,可否請您幫忙review是否可以提供..謝謝..」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97頁),仍未見上訴人有何關於前未看過工程承攬 書,及對其上內容疑不符被上訴人規範之表示。  ②再依證人李榮富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於108年10月4日寄電子 郵件給伊,要求在保固書上申請用印,因此要伊審閱,這是 依照公司規定的流程,上訴人有提到需要保固的依據是因為 在工程承攬書中有約定,伊看了附件工程承攬書,發現第7 條有問題,因為公司的政策不允許其他廠商當被上訴人的連 帶保證人,這個政策在伊任職十多年沒有例外,另外被上訴 人規定是懲罰性違約金必須要有上限,該契約沒有,之後伊 看工程承攬書的簽約章,剛開始是發現連帶保證人已經用印 ,再往上看到被上訴人簽約人的印章是用「黃慧珠12」,但 是黃慧珠簽約當時已退休,負責人改成高璐華,伊發現上述 問題後打電話給上訴人,問他這份工程承攬書如何來,上訴 人說是客戶給的,因為系爭專案已經做完,客戶說要蓋保固 書才會把錢給被上訴人,伊說工程承攬書前未經審閱,內容 違反公司天條,印章也怪怪的,如果保固書是要依據工程承 攬書來蓋印,伊的審閱不會通過。伊詢問這份工程承攬書是 由何人交給客戶的,上訴人說他不知道,所以伊掛完電話就 回信給上訴人,表示工程承攬書伊沒有看過,且很多條款都 是公司不允許的,不支持在保固書上用印,並同時把電子郵 件寄給業務控管舉發。對話中上訴人除應收帳款外,沒有就 該工程承攬書提出問題,也沒有提到任何關於契約可能受不 正當行為影響的描述,他只有說簽保固書客戶才會付款,在 伊說契約內容違反天條跟印章怪怪的之後,上訴人只有說這 份文件是客戶給他的,沒有詢問如何違反,未說明如何從客 戶處取得契約的細節,也沒有告訴伊上訴人也有在契約中用 印之事。108年10月29日因為上訴人部門的人用電子郵件詢 問伊為何不審核通過,要求伊去開會,會議中上訴人沒有提 及他持有系爭印章,當時沒有人詢問有關違反天條及印章怪 怪的問題,上訴人也沒有問,也完全沒有說這個契約上有他 的用印,會議後伊有寫下意見,如原審卷四第30頁所載,後 續伊有協助經手將保固書內容在雙方可接受範圍作修訂,將 尾款收回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4頁至239頁、241頁),足 見上訴人向合約諮商單位詢問之用意,僅著重在如何達成南 亞公司提出之保固要求,進而可取得系爭專案之剩餘應收帳 款,甚至於證人李榮富發現工程承攬書上之異常條款及印章 疑義而詢問後,仍未向其反應關於未看過工程承攬書、其上 所蓋印章有問題,及上訴人持有系爭印章並曾運用於系爭專 案執行過程等節,甚至未回覆證人李榮富關於工程承攬書之 質疑,至前述會議時亦未提出異常事項舉報,實難認上訴人 有就工程承攬書之相關違規為舉發之意。  ③另證人蔣瑞瑛證以:伊負責調查系爭專案之事件,有向財務 部門、合約部門、證人李榮富索取相關的資料,瞭解事情的 經過,之後伊框列需要訪談的對象,包含上訴人,伊一共訪 談上訴人六次,前兩次訪談上訴人說他沒有看過工程承攬書 上所有印文的印章,也未曾持有,工程承攬書是南亞公司寄 電子郵件給上訴人時才第一次看到;第三次有提到上訴人準 備一個個人印章是出工日報表使用,伊到此時才知道有出工 日報表,這不是被上訴人的文件,伊請上訴人給伊一張,其 上有一個模糊無法辨識的大張印文,當時上訴人說這是客戶 的印章,伊要求再給伊其他的出工日報表,其中有隱約可以 辨識的大章,是被上訴人的印文,上訴人才表示是其親自蓋 的,個人印章也是自己蓋的。之後進行第四次訪談,伊跟上 訴人核對既然手上有系爭印章,為何之前回答未持有,上訴 人說他沒有把這些聯想在一起,且其只看到「工地專用章」 幾個字,上面的公司名稱他沒有發現是被上訴人,可能是南 亞公司的,伊問為何南亞要把印章交給上訴人,由其蓋完印 章之後再把文件交給南亞,上訴人當時說他不清楚、不曉得 。第五次訪談主要問有無任何文件可以證明是孫培峰將印章 交給上訴人,其回答沒有。第六次訪談伊做資料分析時,有 看到南亞公司在108年簽約前有直接寄電子郵件給上訴人及 孫培峰,附件就是尚未用印的工程承攬書,請上訴人及孫培 峰幫忙用印,當時是經上訴人同意後用其電腦連接公司雲端 硬碟,發現有這份文件,上訴人說沒有印象有這封電子郵件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4頁至247頁)。再觀卷附上訴人所提 出,於108年2月12日由訴外人即台塑企業總管理處員工吳繼 益寄送予孫培峰與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其中即包含未 用印之本件工程承攬書在內(見原審卷二第379頁至395頁, 該工程承攬書並與訴外人即南亞公司員工張澤荃於108年10 月3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之已用印版本內容一致,見原審卷一 第79頁至95頁),而依上訴人自陳之工作內容係執行工程合 約及工程請款作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頁),則縱其不負 責前端之締約事宜,然就其嗣後尚需妥適執行之合約,如於 締約階段未加審視內容,則日後顯難執行,而與常情有悖, 應可據此論斷上訴人至少於108年2月間即已知悉工程承攬書 之存在,仍於接受調查時否認上情,復未誠實揭露其持有系 爭印章並蓋印在出工日報表之事實。  ④是綜上各節,可認上訴人於本件遭內部調查前,早已明知不 合於被上訴人契約規範之工程承攬書存在,然並未主動向公 司舉報該違規事項,且未依系爭印章使用規定,私自持有系 爭印章達8個多月,期間均未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得持有該 印章,及能否運用在對外文件上,竟未經審核,而以之蓋印 在系爭專案之14份出工日報表,對被上訴人之契約締結及用 印審核機制造成重大破壞,而影響被上訴人內部秩序紀律之 維護,且倘非因出具保固仍需法務部門審核用印,而於本件 違失遭揭露後,由證人李榮富協助與客戶協商合理解決方式 ,方避免未經公司審閱之契約條款所可能肇致違反被上訴人 天條之損害,顯見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已足對被上訴人所營 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且上訴人因本件違規情事遭被上訴人 調查時,亦未據實陳述,並提供不正確或不完整之資訊,上 訴人本件之違規情節應已屬重大,堪可認定。  ⒋復依被上訴人業務行為準則第4.1條「誠實」規定:「規則很 簡單:絕不對他人做出誤導性或不實陳述、絕不從事可能被 視為不道德、詐欺或非法之活動。」;第4.2條「報告與記 錄資訊」規定:「IBMer需定期向IBM或他人提供資訊和資料 ,例如申請報銷業務開支、處理客戶專案所花費的工作時數 或認證。我們仰賴包括您在內的IBMer謹慎記錄並報告精確 、完整和誠實的資訊。IBM必須遵照多項法律規定,維護精 確的帳簿和記錄。不實陳述會導致個人與IBM受到民事與刑 事處罰及喪失業務特權,如投標的權利、進出口產品的權利 、甚至是繼續營業的權利。只能記錄與報告精確、完整與誠 實的資訊。嚴禁企圖報告誤導他人或錯誤的資訊。如果不確 定資訊是否精確或完整,不要妄自推斷。請尋求協助。如果 您認為自己記錄或報告給IBM或他人的資訊不證確或遭到誤 解,請立即通知主管與IBM律師,決定後續應採取的適當措 施。」等語,並例示「提交不正確或不完整的資訊給IBM或 其他方,包括在調查、稽核或其他審查期間」為申報不實或 申報舞弊之態樣(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又被上訴人工作 規則第六條「服務守則」規定:「六、從業人員不得涉及下 列事項:…(五)將屬於公司的金錢、物品或資源,使用於私 人、未經公司之同意而攜出公司外或使之脫離公司占有。…( 九)對公司需要的手續、報告等有拒絕、研製或偽造等行為 。(十)其他本公司所頒佈“IBM業務行為準則”及“IBM政府客 戶準則”中禁止之事項。…(十二)於進行公司內部陳報時製作 不實之報告、竄改報告或以其他方式使人陷於錯誤者。」; 第13條「任用關係之終止」則規定:「二、本公司於從業人 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五)從 業人員有其他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事,情節重大者 。」(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至202頁、204頁至205頁),均明 令禁止員工有不合公司業務規範、不得私自持有並使用屬於 公司之物品,及於相關調查程序中為不實陳述等行為。  ⒌上訴人雖稱其非業務部門人員,不適用被上訴人業務行為準 則云云,然上訴人自92年起,每年均獲有業務行為準則及客 戶管理準則之認證,且有其自99年起逐年完成新年度業務行 為準則課程之紀錄(見原審卷四第531頁至537頁),顯見上 訴人受被上訴人業務行為準則之規範,並對該準則之內容知 之甚詳,並審酌上訴人前開違規情節,已影響被上訴人內部 秩序紀律之維護,並對被上訴人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 ,且上訴人於調查程序中之不實陳述情形,足使被上訴人對 其誠實執行職務之信賴基礎喪失,堪認屬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並已難以透過被上訴人 工作規則予以規範而督促上訴人改正違規情形,客觀上已難 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是被上訴人陳稱其經調查後,認上訴人有構成違反被上訴人 企業行為準則、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並非無據,倘 依此解僱上訴人,尚非法所不許。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 由人事經理「Ivan Lee」寄發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達擬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條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另提供由上 訴人辦理自願退休程序離職之提議(見原審卷二第259頁、 卷三第239頁),已另提供一自願離職方案使上訴人選擇, 與被上訴人逕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上訴人, 而使上訴人無從領取退休金,且被上訴人依法亦無須發給資 遣費相較,上訴人申請自願退休對其並無更為不利,難認被 上訴人係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而藉合意終止之手 段,以規避勞基法第12條禁止規定。  ⒍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通知擬終止勞動契約 時,已逾30日除斥期間云云。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應自知悉其情 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 有明文。該所稱「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為保障勞工及促 進勞資關係和諧,該30日除斥期間,應自調查程序完成,客 觀上已確定,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 人工作規則第41條「懲戒」規定:「當本公司從業人員符合 本條第二項所列應予懲戒事由時,由直屬主管或其他經公司 授權人員查明事實經過,並依情節輕重、犯過紀錄、犯後態 度,改正可能、公正等原則,提出申誡、調降考評、降級、 取消得獎資格、調職、暫停或撤除管理職務等之懲戒案,如 懲戒事由符合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之相關規定,得予解 雇。本公司另得於法律許可之最大範圍內公告其他懲戒方法 。經相關部門主管核定後,由直屬主管或其上級經理正式告 知當事者後執行之。」(見本院卷二第217頁),則上訴人 本件違規情事,即應依上開工作規則第41條規定完成調查程 序,查明事實經過後,始得依上訴人違規情節輕重等事項, 決定應給予如何之懲戒,自應於調查程序於109年2月14日由 證人蔣瑞瑛完成並提交系爭調查報告,而對上訴人違反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時(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至414頁;未 遮隱版本另置本院限閱卷),方起算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 定30日除斥期間,故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向上訴人表示 擬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僱傭契約時,並未逾該30 日之除斥期間,要無明知已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以合意終止之提案蓄意規避禁止 規定之舉。  ⒎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29日第三次訪談時即知 悉上訴人持有系爭印章並蓋印之事,除斥期間應自當時起算 云云,惟依系爭調查報告所載,調查部門所收受之指控為系 爭專案之工程承攬書遭蓋用偽造之IBM印章,且具有異常條 款,未獲被上訴人之核准,亦不在被上訴人之紀錄中,另此 工程承攬書係在108年10月4日自上訴人寄至被上訴人臺灣合 約諮商單位;「調查結果概要」部分則敘明指控已經證實且 有額外發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至398頁、405頁至406 頁),並依證人蔣瑞瑛前揭證述,可知其雖於第三次訪談時 知悉上訴人持有系爭印章並用以蓋印於出工日報表之違規行 為,然證人蔣瑞瑛尚於其後各次訪談時,繼續向上訴人確認 系爭印章之來源,及其是否早已知悉工程承攬書存在等違規 情形,以查明上訴人所涉違失之具體事實,並依上訴人歷次 訪談時有無提供不實資訊及蓄意延滯調查等情,判斷其是否 已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自屬調查所需之必要程序,仍應 以系爭調查報告完成並提交時,始能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違 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而起算30日除斥期間,是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⒏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解雇過程中刻意給予錯誤資訊, 且要求上訴人不得向其他人提及此事,致其無法向法律專業 人士尋求協助而孤立無援,非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 而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隱匿本件已逾除斥期間,不得行使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權之事實,且欺騙上訴人業經大 中華區執行官等人所組成的BOARD(委員會)為懲處決定, 實際上根本未踐行該程序標準,且未出示完整調查報告予上 訴人,均屬不當影響上訴人決定及選擇之可能云云。惟本件 迄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通知上訴人擬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未逾被上訴人行使該規 定契約終止權之除斥期間,業如前所認定,自無何隱匿可言 。  ⑵又依109年2月20日上訴人與人事經理「Ivan Lee」、二線經 理「Jason Lin」間之對話錄音譯文顯示(見原審卷三第241 頁至277頁),當日該2人雖未提出本件調查報告予上訴人閱 覽,惟人事經理業已將調查報告中所認定之上訴人違失事實 ,即未經許可持有系爭印章8個月,與未經核准而將系爭印 章蓋用於14份出工日報,違反被上訴人業務行為準則等節, 均完整告知上訴人知悉,並表示目前收到的指令係5天後終 止勞動關係,如有新事證可提出申訴,惟因上訴人之服務年 資已符合退休資格,被上訴人另提出可由上訴人申請自願退 休之選項等語;二線經理則說明其所收到的訊息係被上訴人 希望上訴人離開公司,如上訴人認調查結果不合理,其有申 訴管道之email ID可提供,願於期限前檢視上訴人所提出之 資料,協助上訴人申訴,並提示重點係請上訴人整理往來電 子郵件,找出是否有人證,例如請孫培峰出面說明係其刻章 交接給上訴人,並指示上訴人應如何用印等,以證明上訴人 僅屬無辜被牽連者,且如提出申訴,原先之契約終止時間點 就會暫時失效,因為申訴單位會驗證所提出之證據,決定是 維持原判或改判,如維持原判會重新計算5天,讓上訴人決 定是否自願離職,會給予一筆退休金,公司對外說法會是生 涯規劃離開,對上訴人之名聲及後續找工作較有利,如不自 願離職,還是會5天後解雇而終止勞動契約,一毛錢都沒有 等語。再依109年3月3日上訴人與人事經理「Ivan Lee」間 之對話錄音譯文,人事經理係表示其亦僅有調查報告,沒有 更詳細之調查資料,相關處置均係由獨立委員會做成,而認 定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業務行為準則第4.1條、第4.2條,係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該委員會是唯一判斷窗口,其 他人都無法介入,如經上訴人申訴後,申訴單位認無新事證 ,最終無法改變先前決定,人事經理即會提供上訴人可提出 自願離職之最後日期,在該日期前得依先前發送之退休方案 申請退休,逾期未申請就會發解僱通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99頁至509頁)。  ⑶觀之系爭調查報告係載稱:關於紀律處分建議,我們要求負 責單位在案件管理者的協助下,並與適當的業務單位主管/ 財務/法務/人力資源人員協作,完成並提交調查回應系統中 的紀律處分工作表給人力資源案件審查員。人力資源案件審 查員將把建議的紀律處分提交給大中華區執行官進行審查和 核准。這些審查的結果將與負責單位或適當的業務單位主管 進行溝通以實施;另「建議-並請回應」部分係稱:與法務 部和人力資源部一起對上訴人採取適當的紀律處分,因為其 未經許可持有系爭印章8個月並在14個文件上使用,違反了 業務行為準則4.1條應誠實和4.2條報告與記錄資訊之規定等 語(見本院限閱卷第6頁、9頁、15頁、19頁)。  ⑷上訴人確依二線經理所提供之申訴管道,於109年2月25日至1 09年3月3日向IBM亞太區員工關懷及申訴部門(Employee Co ncerns and Appeals)進行申訴,最終於109年3月3日經該 部門通知上訴人略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有效之新證據, 所有調查發現及結論均係基於堅實證據,申訴程序已終結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19頁至163頁)。   ⑸綜上,堪認人事經理「Ivan Lee」及二線經理「Jason Lin」 已將調查報告中認定上訴人之違失態樣使上訴人知悉,則上 訴人未取得調查報告,難認已對其其後續申訴權利造成妨礙 。且被上訴人已依其懲處程序,由獨立之人力資源案件審查 員基於系爭調查報告,建議並提交大中華區執行官為初步之 紀律處分,由人資部門通知上訴人,並給予其申訴機會後, 做出最終判定,被上訴人之人事經理及二線經理與上訴人為 上開對話之時點,相關程序係進行至初步認定與申訴期間之 階段,並未有最終之懲處決定,人事經理及二線經理並一再 強調可提出申訴,及告知如申訴失敗,又無申請自願離職, 即會依最終認定予以解僱,核其等所述均與被上訴人之懲處 程序相符,要無上訴人所指刻意提供錯誤資訊之情事。  ⑹況於109年2月20日上訴人與Jason Lin對話時,Jason Lin係 稱:「那這件事情呢你要不要跟其他的同事講,我個人沒有 太大的意見,我不會阻止你去講這件事情,你自己去衡量要 不要去處理這件事情,但是你決定好,你要不要講這件事情 ,我才會去跟其他人講,基本上我會尊重你對外的說法」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273頁),並無禁止上訴人與其他人討論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證人蔣瑞瑛間於108年11月29日之 電子郵件,僅係提及勿與他人討論或分享任何關於本件調查 之細節(見原審卷四第311頁),並無規範調查報告完成並 做出懲戒處分後,亦禁止上訴人與他人討論是否接受來自公 司之懲戒替代方案等事項。且依證人張秀杏在本院證述:伊 因擔任上訴人轉任專案經理之導師,曾在上訴人離開公司之 前聽其提及被上訴人擬解僱上訴人,或是可選擇優惠退休離 開公司,伊曾給予上訴人可再與相關單位聊聊,是否有其他 方式可繼續留在公司之建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6頁至449 頁、452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蔡松柏證稱:上訴 人於109年12月底有來找伊討論被上訴人要他自己離職,不 然就拿不到退休金之事,伊告訴上訴人要找我們以前的部門 老闆「Alan Chei」請教看有何建議,另外有告訴上訴人要 去看被上訴人業務行為準則,如有犯裡面任何一條就認了, 如無就不要輕易簽字,並建議上訴人去申訴,但伊不知道申 訴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0頁至504頁),足見上訴人於 接獲被上訴人之懲處通知後,實能向公司現職員工或前員工 討論應如何處理;且上訴人亦自陳有向公司前高層一線經理 「闕文柄Alan Chei」求助,其再告知其可再詢問「Gary郭 遇隆」請求協助,上訴人向郭遇隆求助後,其除表達同情外 ,尚告知被上訴人態度如此強勢,如選擇硬碰硬對抗會太累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4頁至535頁),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詢資料,該「郭遇隆」實係具有律 師證書之法律專業人士(見本院卷二第27頁),從而上訴人 指稱其無法向法律專業人士尋求協助云云,亦非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受脅迫、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申 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 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使他人陷於 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2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強調及誇大上訴人已違反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除解僱外別無他法,如上訴人不願意退休,則被上 訴人必然會解僱上訴人,且如上訴人不配合自願離職,將會 一毛錢都領不到等語,而以此詐欺、脅迫上訴人,其方為申 請自願退休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之解僱事由,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業認定如前,且被上訴人既已於109年2月20日 為解僱上訴人之初步決定,並於上訴人申訴後,於109年3月 3日維持原決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人事經理「Ivan Le e」及二線經理「Jason Lin」告知上訴人若不申訴,或提起 申訴後仍維持原懲處決定,倘上訴人不辦理自願退休而離職 ,被上訴人將依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非以不實之事實使 上訴人陷於錯誤,且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自願退休並支領退 休金之選擇,上訴人有自行決定之權利,自非加諸不法之脅 迫危害。至上訴人稱其因求助無門,而於與證人蔡松柏、張 秀杏之言談過程中出現情緒崩潰、哭泣流淚等情事,僅為上 訴人為自願退休意思表示前面對重大違失將遭解僱之徬徨、 難過積累之心情,為人之常情,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施 用詐術或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上訴人,及上訴人係 受詐欺或脅迫而申請自願退休。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申 請自願退休之意思形成過程係受不真實事實影響,或被上訴 人有何加諸不法危害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係受詐欺或受脅 迫而為自願退休之申請。則上訴人事後以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其所為自願退休申請之意思表示,於法洵屬無據 ,不生撤銷之效力。  ㈢綜上,上訴人業於109年3月5日提出自願退休之申請,而其申 請難認有被上訴人濫用其經濟上優勢地位,使上訴人未處於 締約完全自由之情況,應屬有效,且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其係 受被上訴人脅迫、詐欺而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不得再以其受 脅迫、詐欺為由撤銷,故系爭勞動契約業因上訴人申請退休 ,並指定退休日期為109年4月5日,而於109年4月5日終止。 則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給付後續僱傭關係存在下之薪資、提撥勞退金與賠償 因年資中斷而受有之老年給付損失等,均認屬無據,而應駁 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自109年4月5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11萬3,820元,並自各 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 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6,9 30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暨應給付上訴人66萬2,026元, 及自10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請求既經駁回,其於本院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2-11

TPHV-112-重勞上-2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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