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宣告沒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毒偵字 第1554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4 年度聲沒字第149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淨重貳點零壹公克,驗餘 淨重壹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13 年毒偵字第1554號被告李東林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2.01 公克,驗餘淨重1.98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等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屬實,又上開毒品包裝袋與內含之該毒品無法 完全析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4-單禁沒-260-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銘 翁敬恩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533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DISNEY娃娃參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峻銘、翁敬恩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DISNEY布偶3件, 經鑑定之結果,認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 之商品,此有卷附之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鑑定意見書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吳峻銘、翁敬恩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偵查案件卷宗無誤,並有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上開案件所扣得之仿冒DISNEY娃娃3件(所仿冒商標之註 冊/審定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係屬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傅仲法律事務所108年5月24日鑑定意 見書及鑑價報告書、108年12月3日鑑定意見書及鑑價報告書 各1份(109年度偵字第15333號卷第61至67、101至109頁) 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PCDM-114-單聲沒-11-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祖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73號、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民國112年10 月28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54896號報告書報告被告何 祖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惟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0.0595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 1支及針筒5支等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份,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1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 卷可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禁止非法持有,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扣附表所 示之物,均含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1、2之包裝袋及附表 編號3、4之物,因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 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第1 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0594公克 驗餘淨重0.0564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0040公克 驗餘淨重0.0031公克 3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 1支 4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 5支

2025-03-31

PCDM-114-單禁沒-275-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歸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 73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28、1529、2062號被告張歸意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該案所查扣如附表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5月1日通知該所釋放被告,接續執行另案,並由該署以1 12年度毒偵字第673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第1529 號、第2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 、上開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於112年9月2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 000號6樓之2住處內、112年9月26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龍昇商務休閒飯店」602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 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 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執此,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 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⒈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驗前毛重1.001公克,驗前淨重0.669公克,驗餘淨重0.656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2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毒偵2058卷第30頁) 2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⒈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驗前毛重0.495公克,驗前淨重0.237公克,驗餘淨重0.225公克。 3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⒈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驗前毛重0.360公克,驗前淨重0.037公克,驗餘淨重0.026公克。 4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⒈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驗前毛重0.257公克,驗前淨重0.004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5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⒈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驗前毛重0.455公克,驗前淨重0.243公克,驗餘淨重0.23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4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毒偵2239卷第28至29頁) 6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⒈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驗前毛重0.361公克,驗前淨重0.160公克,驗餘淨重0.150公克。 7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⒈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驗前毛重0.440公克,驗前淨重0.237公克,驗餘淨重0.224公克。 8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⒈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驗前毛重0.241公克,驗前淨重0.031公克,驗餘淨重0.020公克。 9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⒈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驗前毛重0.276公克,驗前淨重0.062公克,驗餘淨重0.050公克。

2025-03-31

PCDM-114-單禁沒-266-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1322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9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32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 第二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3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而被告 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類緣物,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 驗書在卷可參,堪認附表所示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 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類緣物菸彈貳顆 1.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類緣物。 2.驗餘量0.1459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68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31322號卷第167頁)

2025-03-28

PCDM-114-單禁沒-244-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嘉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 45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08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嘉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566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共1973.76公克均屬 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 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文,並經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查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 第345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9頁),再經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後認為無 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共淨重1973.76公克(1063.9公 克+195.05公克+714.81公克=1973.7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扣押筆錄與扣押 物品目錄表2份、法務部調查局111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112 3203100號、111年4月13日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月19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0155 號函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與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 證(偵卷第2頁至第4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5頁 、第46頁、第47頁及該頁背面、第49頁至第52頁、第82頁) ,堪以認定,是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 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均為違禁 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等,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單獨宣告沒收之。又鑑驗中 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故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毒品成分 鑑定報告 1 膠囊2包(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共淨重714.81公克;純質淨重約67.1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2 膠囊93瓶共2788顆(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1至A-1-5及A-2) 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共淨重1063.9公克;純質淨重約103.3公克) 3 膠囊17罐共510顆(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至B-2) 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共淨重195.05公克;純質淨重約20.7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3100號鑑定書

2025-03-28

PCDM-114-單禁沒-222-20250328-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泱辰 康雲婷 居留證統一編號:FB00000000號(大陸地區人民) 林欣融 穎將‧韓娜 翁鎮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207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075號 被告劉泱辰、康雲婷、林欣融、穎將‧韓娜及翁鎮寰(下稱 被告5人)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為侵害 商標權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5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5人之犯罪嫌疑均不足,而於113年1月15日 以111年度偵字第42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任天堂公司鑑定意見書、斐樂股 份有限公司檢視報告書、扣押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111 年度偵字第42075號卷第92至114頁),依前揭說明,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任天堂Game Boy遊戲機(含瑪琍MARIO、MARIO BROS.、DEVIL WORLD、DONKEY KONG、ICE CLIMBER、EXCITEBIKE之商標) 1件(警方採證取得)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 日商任天堂(未提告) 2 FILA衣服 1件(警方採證取得) 00000000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未提告) 3 FILA褲子 1件(警方採證取得) 00000000 同上

2025-03-28

PCDM-114-單聲沒-67-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1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零柒壹捌公克,均含包裝袋)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延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淨重2.0778公克)係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331號裁定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5日釋放,本件被告於112年11 月29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所,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 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128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8頁正反面、57頁正反面);而被告本 件於112年12月3日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經送臺 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其中2包(編號1、3):毛重1.528 2公克、淨重1.0690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1.066 0公克;另1包(編號2):毛重1.2130公克、淨重1.0088公 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1.0058公克,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0至22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4頁),前開甲基安非他 命(驗餘淨重共計2.071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及盛裝前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 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而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4-單禁沒-264-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潘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70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3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3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701、702、703號被告廖潘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 稽。惟該等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或 屬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違禁物,抑或附著甲 基安非他命微粒),此有附表所示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因此 等毒品均已附著於各該包裝袋、吸食器、器具或湯匙,而均 難以單獨析離,爰依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內容,均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單獨宣告沒收 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廖潘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涉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1、702、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各偵查案 卷全部事證無訛。而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為警查如附表扣案物 欄所示之扣案物,經送請檢驗,附表編號5、8、9所示之物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鑑驗文件 可憑,上開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認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此部 分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吸食器、器具或湯匙(即附表其餘之物),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觀全情尚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既 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報告 出處 0 吸食器具1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49號 0 玻璃球吸食器1組 同上 同上 0 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同上 同上 0 金屬鏟形湯匙1支 同上 同上 0 白色透明晶體3包(共淨重2.53公克,驗餘淨重2.5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85號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69號 0 吸食器具1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同上 0 玻璃球吸食器1個 同上 同上 0 白色透明結晶2袋(共淨重4.882公克,驗餘淨重4.821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252號 0 白色透明結晶4袋(共淨重3.726公克,驗餘淨重3.7257公克) 同上 同上 00 吸食器具1組 同上 同上

2025-03-28

PCDM-113-單禁沒-1130-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 字第8091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鏢刀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2年度 偵字第80911號被告蘇世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業經新北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 ,並已於民國114年3月5日期滿。扣案之鏢刀2支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 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上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3款、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刀械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自屬刑法所規定之違禁 物。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檢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91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年,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3 月6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081號駁回再議確定,於114年3 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 議駁回處分書、新北檢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扣案之 鏢刀2支,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認定刀刃 呈放射多角形可供投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 械之圖例及其要件,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28日桃警保字第111008442 4號函暨所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參,足認扣案 之鏢刀2支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揆 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PCDM-114-單禁沒-268-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