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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0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戴○輝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徐○高 代 理 人 郭淑慧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徐○紋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戴○輝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徐○高、徐○紋對於聲請人戴○輝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戴○輝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戴○輝(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徐○高、徐○紋(下合稱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 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 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 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 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10月14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罹患思覺失調 症,無力維持生活,雖與兄弟姊妹共有土地,惟該土地上蓋 有三合院,目前由聲請人、弟弟女兒、哥哥一起居住,如將 土地變賣後,就無地方可住,故無法變賣土地。現在聲請人 只靠每月中低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4,000元左右維生。 故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約在相對人三年級時 就無業,沒有賺錢養家,家中經濟都是靠母親扶養相對人長 大,或是靠母親娘家接濟,約高中時,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 才離婚。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 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 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 112年度所得收入僅為4,474元,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依上開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於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時均未盡照顧扶養責 任、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之內 容、聲請人對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得免除扶養義務之原因事實等節, 均不爭執,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可認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 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31

TNDV-113-家調裁-110-20241231-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繼字第三八二號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聰能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3 82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吳聰能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 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382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31

ILDV-113-司家聲-149-20241231-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即被繼承人吳品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核定聲請人代墊被繼承人吳品祺之遺產管理費用為新臺幣貳仟元 。 核定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品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參萬 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 規定即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 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31 號、112年度司繼字第56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品祺之遺 產管理人,已聲請公示催告、查調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編製遺 產清冊,進行申報遺產稅等程序,然因被繼承人遺產中之不 動產現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並 已拍定,為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無從受償,爰聲 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 本、匯款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331 號、112年度司繼字第561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5號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所陳各項管理 行為,包括編製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承受強制執行等 ,並衡酌聲請人專業能力、撰狀之份數、管理之遺產價值、 聲請人後續管理遺產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 應非甚鉅,及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對照擔 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 準表,家事非訟程序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20,000元、 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 元至5,000 元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品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35,000 元,應屬適當。另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已代墊支出 費用為2,000元(即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 ,000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 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 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 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 院核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31

ILDV-113-司繼-766-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曼丰(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曼丰 ,惟原告於112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 為逃避應擔負之刑責,自112年10月9日後即離家出走,潛逃 出境,迄今未歸,與原告失去聯繫,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 應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又林曼丰自出生時起,即 與原告同住,由原告照顧扶育至今,認林曼丰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林曼丰權利義務由原告行 使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05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曼丰,被 告因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後即潛逃出境,自112年10月9日起 未再返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 公告查詢資料存卷可考,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則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情堪以信實。  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係因 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 之,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雙方之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 的,並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 圓滿及幸福,若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難以共 同相處,亦實無強求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⒊經查,本件由被告自112年10月9日出境後,即未再回臺,亦 長時間未與原告聯繫等情以觀,被告主觀上已無與原告共同 維繫婚姻之意願。本院審酌被告自112年10月9日起與原告分 開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放任兩造分離失聯狀態,衡 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任何人處 於與原告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 姻已生破綻,顯無回復之希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 在,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係唯一有責之配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依前 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 敘明之。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林曼丰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何方任之,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本院審 酌全卷事證後,認被告自112年10月9日離家出境迄今,未 再返臺與林曼丰同住、亦未於過程中聯繫、探視林曼丰, 林曼丰自幼與原告共同生活,現由原告單獨照料扶養,原 告具有親權意願及能力,顯較被告更具照護之條件;復考 量林曼丰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並衡酌繼續性原 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一切情狀,本件並不適合由兩造共 同行使親權,蓋被告已長期失聯,無法協力處理林曼丰任 何事務,故認林曼丰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 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林曼丰之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2-31

ILDV-113-婚-57-20241231-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 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31

TNDV-113-家補-365-20241231-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吳香君 相 對 人 黃裕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香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 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 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 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吳香君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73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至本案請求即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713,569元及利息部分 ,經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71號裁定諭知「聲請駁回;聲請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 9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0號裁定「原裁定廢棄,應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嗣本院109年度家聲抗更一 字第3號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復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簡抗字第65號裁定「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更為裁定」,嗣於本院110年度家聲抗更二字第2號審理 時聲請人撤回抗告確定,,是以,第一審之聲請程序費用應 由聲請人負擔;上情有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佐,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訟事 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 程序費用2,000元。依首揭說明及判決之諭知,本件聲請人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 ,爰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1

TNDV-113-司家聲-108-20241231-1

家聲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周世民 相 對 人 周品廉 周世忠 周世祥 受監護人 吳美滿 上列抗告人因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11 3年度家暫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 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吳美滿之土銀及郵局存摺 、印鑑(下稱系爭物品)以寄託契約委託周世榮保管,嗣於 另案偵查之函文亦說明周世榮將所持有之系爭物品交付抗告 人,則抗告人即具有合法受寄託系爭物品之人。又原審將多 數未查明之事證引為心證事由,抗告人自為不服。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   當之暫時處分。前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   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 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 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二、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 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三、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 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四、暫時處 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家事事件法第89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關於變更吳美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監護人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46號裁定諭知變更吳美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周世忠為監護人,同時指定周品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及送達回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 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本案既已確定,且暫時處分原審裁 定命抗告人應於113年8月15日前交付吳美滿名下臺灣土地銀 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予相對人周世忠乙節, 核與本案確定裁定選任周世忠為監護人之旨無違。從而,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抗告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 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1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2-31

ILDV-113-家聲抗-12-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馮宥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馮宥豪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於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有一期逾期未給付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 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 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 乙○○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甲○○應認領非婚生子女馮宥豪(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為其子女。嗣聲請人於113年2月1日追加 聲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馮宥豪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暨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扶養費予聲請人 等語。嗣就請求認領子女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裁定「相對人應認領聲請人之子馮宥 豪為其子女。」,嗣兩造均未提起抗告而已確定在案。另就 酌定親權部分,兩造於113年11月4日在本院達成調解,調解 成立內容「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馮宥豪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兩造尚就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部分未達共識,故本院僅就此部分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馮宥豪為聲請人與相對人 所生之子,惟聲請人每月僅領有基本薪資,尚不足以負擔養 育未成年子女馮宥豪之所有支出,故於113年2月1日具狀追 加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馮宥豪扶養費3萬元(嗣 於113年12月17日以書狀表明減縮聲請為1萬8,000元,見本 院卷第65頁)予聲請人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則以:相對人自113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起,有 每個月給付聲請人1萬1,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馮宥豪之扶 養費,相對人本身仍是學生,打工的薪水每月僅2萬多元, 聲請人請求金額乃無法負擔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經查,兩造無婚姻關係,未成年子女馮宥豪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並經本院以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裁 定「相對人應認領聲請人之子馮宥豪為其子女。」,且因兩 造均未提出抗告而已確定,嗣兩造於113年11月4日在本院達 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馮宥豪權利義務等情,有前開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裁 定及113年11月4日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65條第1項 前段、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 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 ,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 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 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 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查兩造業於113年11月4日調解成立,未成年子女馮宥豪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雖未行使 親權,惟仍係未成年子女馮宥豪之父親,依上開說明,其對 於未成年子女馮宥豪仍負有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未成年子女馮宥豪之扶養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馮宥豪為000年0月00日生,現為年滿1歲 之人,有賴父母予以扶養,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 要,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之記載,宜蘭縣縣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 808元,解釋上雖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數額,惟 尚應衡量兩造之收入、財產、經濟狀況等因素,為公允之扶 養費分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 薪約2萬7,000元,而相對人目前就讀大學運動管理學系4年 級,從事收銀之打工,月薪為2萬元出頭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再依本院職權調閱兩造111年度及112年度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111 年度之所得總額共計23萬5,964元,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共計 31萬5,617元;相對人名下財產有重型機車1輛,111年度之 所得總額共計14萬8,090元,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共計16萬5, 654元,綜合兩造工作能力、經濟收入等情,可認聲請人之 經濟能力略優於相對人,然其等收入總和顯然少於一般家庭 之平均收入(即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3,808元×3人=71, 424元,但兩造每月合計收入僅約5萬元),無法負擔一家三 口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故生活所需自應節儉用度。故 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外,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 布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並審酌未成 年子女馮宥豪目前生活所需花費,及將來所需之學費、餐費 、交通費、衣著費與其他基本娛樂支出,兼衡負扶養義務者 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認未成年子女馮宥豪每月受扶養 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萬元為妥適。再者,兩造分擔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比例,經考量上述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自未成年 子女馮宥豪出生起迄今均係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照護馮宥 豪所付出之勞力、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 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馮宥豪之扶養費比例為五分之三, 要屬合理,依此計算結果,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每 月1萬2,000元(計算式:20,000×3/5=12,000)。  ㈣末查,未成年子女馮宥豪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即由聲請人 一人照料,相對人僅自113年6月至12月止每月給付11,000元 扶養費予聲請人,則聲請人自113年2月1日具狀請求相對人 應按月給付扶養費,迄113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合計應給 付13萬2,000元扶養費予聲請人(計算式:1萬2,000元×11月 =13萬2,000元),惟相對人確實自113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 ,已每月匯款1萬1,000元扶養費(合計7萬7,000元)予聲請 人,此有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聲請人亦不爭執,又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原則上應負擔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時止,核此計算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5萬5,000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馮宥豪於130年9月27日即其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1萬2,000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等,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2項於親子非 訟事件所準用。查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 年子女馮宥豪之利益,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 並依職權酌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相對人如有一期逾期 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2-31

ILDV-113-家親聲-71-20241231-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劉加貞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唐應亮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唐應亮(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加貞(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唐應亮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唐應亮因呼吸衰竭,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唐應亮為監護 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鈞院指派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蘇澳分院(下稱蘇澳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同意書 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 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唐應亮時,唐應亮臥 床,插鼻胃管、呼吸器及作氣切,無意識且無法脫離呼吸器 ,對呼喚無反應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可見唐應亮認 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經審驗唐應亮之精神、心智狀況, 並採用蘇澳榮民醫院民國113年3月27日北總蘇醫字第113050 0208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曾立愷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所載略以:⒈個案(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唐應亮)過往有 高血壓、失智症、水腎、多次尿路感染及慢性呼吸阻塞肺病 等病史,先前為蘇榮護理之家之住民,於111年11月28日開 始有咖啡色嘔吐物、間歇性血痰入該院治療,同年12月27日 診斷為上消化道出血、尿路感染,隨後因呼吸衰竭於112年1 月1日經氣管插管及連接呼吸器使用,後呼吸器無法脫離於 同年1月13日開氣切,水腎治療完畢後同年月18日轉臺北榮 總RCC照護,同年2月7日轉普通病房,3月7日因二氧化碳滯 留,連接呼吸器及抗生素使用,後因呼吸器無法脫離,轉該 院呼吸治療病房照護至今,生活功能無法自理,如廁、穿衣 、沐浴、進食皆需他人完全協助。⒉個案於113年2月26日鑑 定時意識不清,氣管內管留置中,外觀無明顯異常,態度疏 離,注意力分散,無情緒反應或言語表達,思覺因語言功能 無法評估,無明顯與幻覺相關症狀。⒊鑑定結果:由過往病 史及目前觀察,唐員對於他人封閉性問句,無法以言語或其 他方式,主動表示己身之意見,對開放性問句更無法表示, 是以唐員之狀況,目前應屬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基上所查,足認唐應亮現因「失智症」而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唐應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聲請人劉加貞為唐應亮之妻,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且已 陳明願任唐應亮之監護人,而依本院依職權囑託宜蘭縣政府 委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訪視後以113年7月16日113宜 阿寶字第113085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略以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唐應亮)無生活自理能力,相 對人之妻(即聲請人)在處理相對人照顧之事宜功能皆能處 理妥當,無不適任之情形等情,本院是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唐 應亮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唐應亮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 請人擔任唐應亮之監護人,應合於唐應亮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唐應亮之監護人;另依聲請人112年11月17日之 家事陳報狀,唐應亮在臺除聲請人外,並無其他親屬,而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唐應亮設籍所在地之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 利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並有眾多學有 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項業務,於聲請人所提之上開監 護宣告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由其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能客觀衡量並妥善維護唐應亮之權益,不 至於任意為不利唐應亮之決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亦函復若 無其他親屬願意協助,該局勉予同意擔唐君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其112年11月21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195616號 函在卷可考,是考量唐應亮之最佳利益,且查無不宜由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依法 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唐 應亮之權益。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秉上,劉加貞既任唐應亮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唐應亮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 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唐應亮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2-30

ILDV-113-監宣-112-20241230-1

養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事 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 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 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 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 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 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 服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次按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第1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第16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 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 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丁○○、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間 並不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定 之關係,依同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自應檢附如附 表編號1所示資料。  ㈡又觀諸本件家事聲請狀,尚未提出被收養人之生父資料暨其 出養同意書,以及本件聲請人收養之原因為何,故聲請人應 補正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事項。 三、綜上,本件聲請尚缺一定程式要件,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出養媒合服務者所出具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本件有無出養服務者出具之評估報告?若沒有辦法提出,是否已經向出養服務者申請開始進行評估?大概需要多久時間有評出結果?如果還沒有進行申請評估,原因為何?) 2 被收養人甲○○之生父資料(包含生父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電話、聯絡地址等可資辨別的資料)。 3 被收養人生父之出養同意書(若生父不願提出同意書,應敘明理由,為何生父不願意同意)。 4 本件收養被收養人之原因為何? (本件聲請人收養之主要原因是甚麼?請敘明理由)

2024-12-30

KMDV-113-養聲-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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