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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陳○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係夫妻關係,甲○瀚(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熙(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陳○文與前 配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許○豪、陳○文、甲○瀚、甲○熙4人 共同居住,許○豪與甲○瀚、甲○熙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許○豪因前曾對甲○瀚、甲○熙有家庭 暴力行為,經甲○瀚、甲○熙之父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 0年9月22日核發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26號民事暫時保護 令,及於111年7月13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755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均裁定許○豪不得對甲○瀚、甲○熙實施家庭暴力、 不得對甲○瀚、甲○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上開民事暫時保護 令及民事通常保護令已合法送達與許○豪收受,許○豪已知悉 該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於下列時、地,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許○豪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某時,在其等 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之住處(地址詳卷),因甲○瀚未依 其指示上廁所,以打巴掌方式對甲○瀚實施家庭暴力,致其 跌落床下並撞及頭部,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許○豪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7月25日某時,在新 北市淡水區某飯店內,因甲○瀚穿衣服動作過慢,許○豪即徒 手以手揮打甲○瀚之腹部而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致甲○瀚腹部 疼痛,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㈢、許○豪復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成年人對兒童傷害之犯意,於111 年8月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福氣櫃夜市內,因斯 時甲○瀚、甲○熙未遵照其指示行動,竟徒手以巴掌毆打甲○ 熙而對其實施家庭暴力,甲○熙因而跌倒在地,致甲○熙受有 左下眼眶結痂與輕微瘀青之傷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瀚、甲○熙之生父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 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1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6至 78頁、第101至103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 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 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民事通常保護 令等情,矢口否認上開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犯行,其辯稱:我 沒有毆打甲○瀚、甲○熙,也沒有違反保護令的犯行云云。經 查: ㈠、被告曾因對甲○瀚、甲○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10年9月22日核發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26號民事 暫時保護令,及於111年7月13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755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均裁定許○豪不得對甲○瀚、甲○熙實施家 庭暴力、不得對甲○瀚、甲○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上開民事 暫時保護令及民事通常保護令已合法送達與許○豪收受,許○ 豪已知悉該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此有上開暫時 保護令(見偵卷第81至82頁)、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 19至2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06號 裁定(見偵卷第89至99頁)為證,且上開暫時保護令經被告 於110年10月5日提出抗告,此有該民事抗告狀為憑(見偵緝 卷第189頁),足見被告於提出抗告前已知該暫時保護令之 內容,且被告更自陳:我有收到暫時保護令,也知道即便我 抗告該暫時保護令還是有效,所以我不能對被害人等做任何 事,我一直都知道等語(見偵緝卷第55頁),另該通常保護 令亦於111年7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告知被告 ,此有該分局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 則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發生前已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 容,另於事實欄一、㈢發生前亦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首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證人甲○瀚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我洗完 澡自己穿衣服、吹頭髮時,我怕鬼,就哭著進去,被告問我 為什麼這麼久,叫我去半蹲,我蹲到一半想去上廁所,但媽 媽在洗澡,我沒尿出來,回房間被告問我說為什麼沒尿,我 沒回答,他就叫我上來,我就上去站在床上,被告就空手以 巴掌打我左臉,我就跌下去,撞到櫃子,印象中沒受傷,只 是很痛,跌下去時有撞到頭後面,跌下去的地方跟被打的地 方都很痛等語(見偵3930卷第4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11年7月20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被告有體罰我,我先 被罰半蹲,後來去上廁所,因為我沒有尿尿,所以被告就說 我欺騙他,接著就一巴掌打我,位置在頭的左邊上面一點點 ,當時我整個人跌倒,從床上跌到地板上,有撞到櫃子跟一 些雜物(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另證人甲○熙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111年7月20日,在新北市中和區的家中,我有看到 被告在床上呼甲○瀚巴掌,把他呼到床下,因為甲○瀚在半蹲 的時候說他要上廁所,然後那時候他去上廁所,媽媽就說他 沒有尿,然後被告就很生氣的說甲○瀚騙了他,所以就打他 (見原審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生父甲○於偵查 中證稱:我在111年8月8日去接小孩的時候,甲○瀚、甲○熙 跟我說,111年7月20日那天晚上他們回到中和住處時,被告 覺得甲○瀚、甲○熙在臥室太吵,叫他們半蹲,後來甲○瀚想 上廁所,被告讓甲○瀚去上廁所,但甲○瀚的媽媽佔用廁所, 甲○瀚因此不能上廁所,等甲○瀚回到房間,被告聽到甲○瀚 沒有上廁所,就賞他一巴掌,導致甲○瀚從床上摔到地板上 ,地板上都是雜物,所以導致甲○瀚頭部疼痛等語相符(見 偵3930卷第47頁),質以證人甲○瀚、甲○熙案發時年僅7歲 、8歲,其年紀甚為幼小,倘非親身經歷,尚難虛構如此完 整之案發經過,況其等於案發後不久,隨即將此事告知其等 之生父甲○,又細繹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其等就被告甲○瀚遭 被告毆打之情形、遭毆打之身體部位、其後撞擊的位置均清 楚描述,並無相互矛盾之處,由此更顯證人等之上開證述應 屬可信。 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證人甲○瀚於偵查中證稱:有天我們在 淡水的飯店,當時我們準備去玩沙,我穿衣服比較慢,只剩 我沒穿好,被告就用手背打我的肚子,我肚子很痛等語(見 偵3930卷第4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25日,我 們有去淡水玩、住飯店,那天我穿衣服穿很久,被告就一巴 掌打我肚子,我肚子會痛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證人甲 ○熙於偵查中證稱:在淡水的飯店中,我們要去海邊玩,甲○ 瀚換衣服太慢,被告就打他肚子,直接用手揮過去(做出手 背朝前揮的動作),哥哥肚子有紅紅的一塊等語(見偵3930 卷第51頁),於原審審理證稱:111年7月25日時,我們有去 淡水玩、住飯店,那天我有看到被告懲罰甲○瀚,那天被告 用巴掌打甲○瀚肚子,因為甲○瀚換衣服的速度太慢,是很大 力的打,甲○瀚有覺得很痛,因為他在床上哭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86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11年8月8 日去接小孩的時候,甲○瀚、甲○熙跟我說,111年7月25日被 告在淡水飯店時,覺得甲○瀚動作太慢,被告就用手掌拍擊 甲○瀚的腹部,甲○瀚痛到彎腰站不起來等語相符(見偵3930 卷第47頁),互核上開證人等所述,其等就被告毆打甲○熙 之動機、甲○熙遭毆打之部位、被告揮打甲○熙之方式等節均 證述相符,由此足顯證人等所述應屬可信。 ㈣、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證人甲○熙於偵查中證稱:某次星期三 ,在工作的地方,隔壁小狗趴在媽媽身體上,被告叫我把他 弄走,我說不要,被告就從後面打我左邊耳朵,我頭暈暈的 ,被打的時候我往右倒,倒在馬路,我有受傷,眼角下方有 小小瘀青等語(見偵3930卷第5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11年8月2日在福氣櫃夜市,我有被被告懲罰,當時有一隻 狗趴在媽媽的腿上,媽媽叫我們把狗抱走,我說不要,被告 就從我後面伸手到我左邊打下去,我跌倒在地上,眼睛下面 有受傷,有一點瘀青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證人甲 ○瀚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天我們在土城福氣櫃夜市開店,旁 邊賣炒飯的店家有一隻狗,一直在媽媽腳邊跳,媽媽叫我們 把狗帶走,甲○熙說「這樣很可愛」,被告就一巴掌打過去 ,甲○熙的頭跟身體都倒在地上等語(見偵3930卷第49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8月2日在福氣櫃夜市,那時候 有一隻小狗趴在媽媽的腿上,媽媽要我跟甲○熙把小狗抱走 ,甲○熙只不過說了一句話,被告就一巴掌把甲○熙打倒在地 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 證稱:我在111年8月8日去接小孩的時候,甲○瀚、甲○熙跟 我說,111年8月2日,在土城福氣櫃夜市,因為隔壁的人養 了紅色貴賓犬,貴賓犬在小孩母親的腳邊跳,甲○熙被要求 要把狗帶走,甲○熙說「我覺得這樣很可愛」,被告就一巴 掌揮過去,導致甲○熙臉部撞擊水泥地,甲○熙當場哭了等語 相符(見偵3930卷第47頁),佐以證人等上開證述,就被告 毆打甲○熙之原因、對話過程,及被告傷害甲○熙之部位、毆 打方式均證述相符,又佐以甲○熙之111年8月8日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見偵3930卷第27至28頁),其上記載甲○熙 受有「左下眼眶結痂與輕微瘀青」之傷勢,此傷勢與上開證 人等就被告毆打甲○熙致其倒地而臉部著地受傷等情均相符 ,由此更顯上開證人等所為證述應屬可信。 ㈤、況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然關於被告有無「打甲○瀚巴掌」、 「在家裡打甲○瀚巴掌」、「打甲○熙巴掌」、「在福氣櫃打 甲○熙巴掌」等情,經檢察官送測謊鑑定,經Polygraph儀器 先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 (ACT)】檢測其 生理圖譜反應情形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 【 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 (ZCT)】測試,測試所 得生理圖譜經分析量化結果,呈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6013510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263至269頁),更可佐證證人甲○瀚 、甲○熙之前揭證述與事實較為相符,是被告所辯,應不足 採。 ㈥、被告雖辯稱:111年8月2日下午我在上班,我有打卡紀錄,有 不在場證明等語,然查被告於原審均坦承有於111年8月2日 晚間至案發地點福氣櫃夜市(見原審卷第37頁),且證人即 被告之妻陳○文亦證稱:被告有於福氣櫃夜市抓甲○熙的手讓 她跌倒在地等語(見偵緝卷第53頁),故被告確有於111年8 月2日晚間前往案發地點,況被害人甲○瀚、甲○熙均未曾陳 稱甲○熙係於111年8月2日於下午遭被告毆打,而被告之測謊 報告亦顯示其所辯未於福氣櫃打甲○熙巴掌此情為虛偽,是 上開打卡紀錄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至證人即被告之妻陳○文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111年7月20日 那天,被告沒打甲○瀚、甲○熙,那天我在洗澡,我們回去的 順序是小朋友先洗,小朋友洗完,被告洗,最後是我洗,那 天我沒看到發生何事,111年7月25日,我們有去新北市淡水 區住飯店,甲○瀚跟甲○熙剛進飯店的時候,他們在床上蹦蹦 跳跳,甲○瀚可能不小心沒跳好,兩張雙人床的中間有一個 縫,他從這個床要跳到另一個床的時候,肚子有撞到床角, 我有跟他說「你自己站起來」,因為剛剛我已經叫他跟妹妹 不要跳了,甲○瀚就自己摸著肚子就說很痛,當時被告還有 過去幫他看看有沒有怎麼樣,那天我都在場,甲○瀚、甲○熙 除了洗澡會離開我的視線之外,其他時間我們幾乎都是在一 起的,甲○瀚、甲○熙穿衣服穿太慢的事常常發生,被告不可 能因為這件事情去處罰他們,頂多是跟甲○瀚、甲○熙說要快 點穿,不然會感冒生病,111年8月2日,我當時懷孕,在中 午12點多起來,帶著甲○瀚、甲○熙坐公車到福氣櫃夜市,然 後我開店,甲○瀚、甲○熙則吃東西,那天被告是下班之後才 過來,但甲○熙受傷應該是111年7月底的事,那天甲○瀚、甲 ○熙跟隔壁阿姨照顧的狗玩,狗有些狀況,可能是在發春期 ,一直過來用我的腳,還不小心抓傷我,我在處理事情跟招 待客人,就叫甲○熙、甲○瀚先把狗帶去旁邊玩,不要在這邊 ,甲○熙就回答我說不要,我就跟她說,妳把狗狗帶過去旁 邊玩,因為媽媽要忙,結果我正要起來的時候,狗突然跳起 來,好像是甲○熙要去弄它,我的肚子差點撞到,被告就拉 了甲○熙一把,她才跌倒在地,眼角才會受傷等語(見原審 卷第89頁至第93頁),然查,證人陳○文與被告現為配偶關 係,是其等關係親密,難免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況證人陳○ 文於111年7月20日案發當時,經證人甲○瀚證稱陳○文當時在 洗澡,並不在場,是否能確認被告無違反保護令行為,亦有 可疑,又證人陳○文陳稱證人甲○瀚於111年7月25日撞到之情 形、證人甲○熙在福氣櫃夜市受傷之經過,與證人甲○瀚、甲 ○熙所述均全然不符,關於被告有無出手毆打乙節,因證人 甲○瀚、甲○熙為親身經歷之當事人,應更清楚事發經過,是 應以證人甲○瀚、甲○熙所述較屬可採,證人陳○文上開證述 應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至證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見本院卷第104頁),欲證明在111 年8月2日晚間福氣櫃夜市內並沒有毆打被害人,然被告並未 提出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況被告上開犯行已 經被害人指述明確,且與診斷證明書相符,更已經送測謊顯 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自無傳喚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㈨、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自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 辯均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甲○瀚、 甲○熙為被告配偶陳○文之子,被害人甲○瀚於被告行為時係 年僅7至8歲之兒童,被害人甲○熙於被告行為時係年僅7歲之 兒童等情,有被告、甲○瀚、甲○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故意對兒童甲○瀚為違反保護令犯行、故意對兒童甲○ 熙為違反保護令、傷害犯行,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 護令罪;復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即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且經諭知 上開法條(見原審卷第136頁),充分給予被告行使防禦權 之機會,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 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豪於111年8月2日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0號福氣櫃夜市內,因甲○瀚、甲○熙2人未遵照其指 示動作,體罰甲○瀚、甲○熙2人半蹲許久,因認被告此部分 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㈡、查證人甲○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8月2日在福氣櫃夜市 裡,我有被罰半蹲,半蹲多久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 83頁),證人甲○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8月2日在福氣 櫃夜市裡,我有被罰半蹲,我不記得半蹲了多久,大概幾分 鐘,半蹲的時候,被告沒有打我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 ),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於111年8月2日,在福氣櫃夜市 內,曾因故要求甲○瀚、甲○熙半蹲,以處罰甲○瀚、甲○熙, 具體時間證人甲○瀚已記憶不清,而證人甲○熙陳稱僅數分鐘 之時間,參以被告係證人甲○瀚、甲○熙之母再婚之配偶,因 而與證人甲○瀚、甲○熙同住,必會有需管教兒童之時刻,並 非所有之管教行為均可認定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參以因證 人甲○瀚、甲○熙均不記得半蹲之時間長度,若僅係因被告認 甲○瀚、甲○熙有不當之行為,而請渠等為短暫時間之半蹲, 尚難據此即認定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或騷擾行為,而認有違 反保護令之情形。衡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於11 1年8月2日某時,在福氣櫃夜市內,被告有請甲○瀚、甲○熙 自行半蹲之行為,惟亦難證明該半蹲之管教行為已達身體上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或騷擾之程度,自難據以認定被告 於上揭時、地要求甲○瀚、甲○熙半蹲之行為構成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事實欄一、㈢部分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 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明知 前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業已裁定在案,於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面對同住幼童管教問題時,未能制約自身情緒,而 以上開方式對甲○瀚、甲○熙施以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 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向甲 ○瀚、甲○熙表示歉意及賠償渠等損失,參以被告所提出與被 害人甲○瀚、甲○熙相處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15頁 ),及被告所述其與甲○瀚、甲○熙之相處情形,並斟酌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3月、3月(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及 4月(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部分),並就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 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另檢察官以: 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甲 ○熙曾於原審證稱被罰半蹲很久,且甲○熙僅因未依照母親指 示將小狗抱離即遭毆打及罰半蹲,更牽連無關之甲○瀚一同 被罰半蹲,難認屬於合理管教行為,原判決就此部分應有誤 會等語提起上訴。然查被害人甲○熙於原審已明確證述其所 述「蹲了很久」是指幾分鐘(見原審卷第88頁),依其等所 述遭處罰半蹲之時間非長,難認被告之處罰有逾越合理管教 之範圍,檢察官又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命其半蹲之 時長有顯不合理之情,自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 犯行。又被告於案發時係見甲○瀚、甲○熙於福氣櫃夜市與小 狗嬉戲,且不肯聽從指示將小狗抱離,甲○熙甚且出言拒絕 之行為而命其等半蹲,此據證人甲○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87頁),而被告於案發當時身為甲○瀚、甲○熙之共 同照顧者,其於合理範圍內仍有管教甲○瀚、甲○熙之權,是 被告於111年8月2日晚間在福氣櫃夜市處罰甲○瀚、甲○熙半 蹲之行為難認逾越合理管教範圍。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 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原審不另為諭知部分確有其所起 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至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檢察官以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為由 提起上訴,亦無理由,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應依法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上易-2186-202503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龍  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龍有罪部分撤銷。 林○龍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龍為代號AE000-A110243號未成年女 子(民國93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母 (代號AE000-A110243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母〈 起訴書簡稱A母〉)之前男友,明知甲女於下列時間為未滿14 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甲女就讀小學6年級升國中1年級暑假期間某日(即於106年 7、8月間某日)上午某時,在甲母及甲女斯時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00樓之0住處(下稱○○路住處),趁甲母外出時 進入甲女房間,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撫摸甲女胸部及以生 殖器插入其陰道,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㈡於甲女就讀國中1年級之某日,在桃園市○○區○○國中附近地址 不詳之套房租屋處(下稱○○國中套房租屋處),違反甲女之 意願,強行以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 交行為1次得逞,且被告發現甲女下體流血,即指示甲女使 用衛生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 制性交罪嫌(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 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 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 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 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 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 」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 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 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 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 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 ,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 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至於檢察 官與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判斷 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故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 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 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 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倘已影 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自行 認定犯罪事實逕予審判,即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且等 同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予判決,而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甲女為93年6月生,其於109年11月23日就讀高中2年級 時,因與學校輔導老師晤談時告知本案性侵情形,而經學校 為性侵害通報等情,有被告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表、○○高級中等學校輔導紀錄、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可稽 ,則甲女國小、國中各年級之就讀期間經回推計算應如附表 所示。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對甲女涉犯多次加重強制性交罪 嫌,並擇以:①甲女就讀小學6年級升國中1年級暑假期間( 即106年7、8月間)某日在○○路住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 分)、②甲女就讀國中1年級某日在○○國中套房租屋處(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③甲女就讀國中1年級某日在○○國中 套房租屋處(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未據上訴)之3次犯行 提起公訴,其中起訴書就①部分所記載「甲女就讀小學6年級 升國中1年級暑假期間某日(即於106年7、8月某日)」所列 2時間固有矛盾(應為105年7、8月間),惟仍已限定以此部 分犯罪時間,作為表明、特定起訴特定犯罪事實之基本要素 。  ㈢原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係援引甲女之證述,認定被告 確有於甲女居住在○○路住處時,趁甲母上班之際,進入甲女 房間內強行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並以○○路住處已於104 年8月6日經甲母出售、於同年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甲女即 隨甲母搬離該處為由,認甲女所證稱:上開情節係發生於伊 國小6年級升國中1年級之暑假等語,係屬記憶有誤而與事實 不符,進而認定被告此部分性侵犯行之時間應為104年7、8 月間(即甲女就讀國小5年級升6年級之暑假期間),而為被 告有罪之判決。然檢察官既擇以特定時間、地點之3次犯行 對被告提起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 即具有特定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並據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期 日陳稱:此部分犯罪事實係以甲女之供述為主去建構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73頁),而未予更正所特定之犯罪時間及事實 ,則原判決上開認定,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時間(無論係 「甲女就讀小學6年級升國中1年級」或「106年7、8月間」 )既全然不同,顯已逸脫檢察官所特定之起訴犯罪事實範圍 ,即難認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同一性,且原審法院於 審理時亦仍以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詢問被告之意見(見原審 卷一第380至381頁、卷二第82至83頁),未就所認定之104 年7、8月間犯行情節闡明使被告及辯護人為相關答辯,亦難 謂已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依上開說明,原審縱 依卷內資料認被告另於104年7、8月間涉有加重強制猥褻嫌 疑,然因檢察官未就該次犯罪嫌疑部分提起公訴,且不能認 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顯係誤載而無礙事實同一性,此部分 判決即具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被告據此提起上 訴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此予以撤銷。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㈠經起訴而未予判決部分,則應由原審法院另以判決補充之 ,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 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 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甲女、甲母、甲女之弟即代號AE000-A110243B( 下稱甲弟,起訴書簡稱B男)、甲女之高中輔導老師許○青之 證述、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 甲女就讀高中輔導紀錄表、甲女自殘照片、○○○診所及○○診 所診斷證明書、病歷等件為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涉有此部分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 伊並未對甲女為性交猥褻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固證稱:大約106年我國中1年級的 時候,被告來我跟媽媽、弟弟位於桃園市○○區的套房租屋處 ,當時媽媽不在家,被告有強迫我發生性行為,我有跟他說 不要碰我,但他還是繼續,我覺得反抗沒有效,也怕被弟弟 發現,當時我月經剛走,結束時被告看到我下體有流血,就 叫我去墊衛生棉等語(甲女於110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11 年3月18日偵訊筆錄均經原審勘驗,見原審卷一第172至175 、188至190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被告犯行則證 稱:該次是被告到補習班接我下課,帶我回租屋處時房內並 無其他人,他就叫我去洗澡,洗完後就在床上用生殖器插入 我陰道內性侵我,結束後我又去洗了一次澡,下體就開始流 血,被告對我性侵時下體有流血的就只有1次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302至303頁),而經提示其偵訊筆錄時復改稱:這是 兩次不同的事,我在偵訊時說的那次是我國中1年級,只有 我跟弟弟、被告在家,弟弟在床上或椅子上玩手機,被告跟 我躺在床上,被告對我性侵的過程中我不敢發出聲音,因為 我怕弟弟發現,後來就去洗澡了,這次下體有沒有流血我不 太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4至307頁),則甲女就被告為 此次性侵犯行時,其下體是否有流血、甲弟是否同在該○○國 中套房租屋處等情,證述前後已有不一;且甲母於104年8月 6日將○○路住處出售予他人,於104年8月19日辦妥移轉登記 ,並於104年9月25日購入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下稱○○ ○街住處),業據證人甲母陳稱:甲女念國中之前我就認識 被告了,當時原本住在○○路住處,該處賣掉移轉登記後就先 搬至○○國中套房租屋處,等買了○○○街住處後,沒有拖到時 間就又搬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至73頁、本院卷第317 至321頁),並有○○路住處建物電傳資訊、○○○街住處之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參本院卷 第95至99頁),故如附表所示,甲女與母親、弟弟搬至○○國 中套房租屋處居住之時間,應係其就讀國小5、6年級期間之 104年8、9月間,亦與其所陳於國中1年級(即105年9月至10 6年6月間)在該處遭被告性侵等情相悖,是甲女上開證述尚 非無瑕疵可指。  ⒉證人甲弟固證稱:我小甲女3歲,曾有與甲女、甲母及被告同 住在○○國中套房租屋處,該處就一個房間、一張床、一個放 電視的桌子,有隔廁所;被告晚上有時會叫我去樓下幫他買 煙,我出門約15至20分鐘左右回家都會看到甲女去洗澡,被 告說是因為甲女很累想睡覺,所以才叫甲女去洗澡,有時也 會看到甲女洗完澡出來會哭,甲女也有說不想單獨跟被告在 一起、不想住在小套房;有時也會看到被告與甲女在床上蓋 同一件棉被,並有感覺床有震動,但我都在看電視沒有問發 生什麼事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08頁、原審卷一第194至198 、332至334、338至339頁),然除與甲女證稱遭被告性侵時 ,有明確表示「不要碰我」之語,且甲弟係坐在床上或椅子 上玩手機之情節有間外,衡以案發時甲弟已就讀國小中、高 年級,非全無辨別事理之能力,則被告是否在該別無遮蔽之 狹小套房內,於甲弟在場、甲女明確表示拒斥之場合下,仍 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亦與常情不合而屬有疑,尚難據 甲弟上開證述認定被告確有此次犯行。而證人甲母證稱:我 與被告交往時,有次和被告、甲女、甲弟一起去宜蘭,有察 覺坐在後座的甲女眼神不對勁,一直往前瞪開車的被告,但 問她發生何事就搖頭沒有說話,另外也有全家一起出遊時甲 女不想跟的情況;我是於109年間帶甲女去看憂鬱症時,她 跟醫生說遭被告性侵,才知道這件事,但甲女不願意詳細跟 我說與被告肢體接觸的情形;本案開庭之後,甲女有說有次 她跟被告說她流血,被告叫她不要跟我說等語(見偵卷第15 、55、111頁、原審卷一第342至344、347至348頁),就所 陳稱甲女向心理醫師告知性侵及向被告說下體流血部分,僅 屬甲女陳述之累積證據,就所證甲女與被告間之相處情況, 亦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甲女於109年9月間起因憂鬱症 狀,分別至○○○診所、○○身心診所、○○診所等身心科就診, 於同年11月3日有自殘情況,並於同年11月24日經學校為本 案性侵害通報等情,固有上開診所回函、診斷證明書、就診 紀錄、病歷資料、藥袋、甲女自殘照片、甲女就讀高中輔導 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桃 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自殺防治 通報單、輔導摘要報告等件為據(參偵卷第33至35頁、不公 開偵卷第5至57、63至66頁),然依甲女之輔導紀錄觀之, 其自國中3年級畢業之暑假起,即有因與家人相處不睦、自 覺遭家人羞辱、情緒不佳、與男友爭執等原因,而陸續有幻 聽、自殘之狀況,於109年10月間轉介至學校輔導室,於同 年11月間始揭露本案遭性侵情節,證人許○青亦證稱:甲女 在109年10月間初次晤談時,即有提過她在國三到高一的暑 假,好像因為帶同學回家的兩性交往問題,家中發生一些衝 突,甲女被家中其他成員指責,自我認同感很低,也感覺母 親對她不夠重視,比較偏袒弟弟,認為活著很累,當時就有 想輕生的念頭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原審卷一第368至3 71頁),故甲女所生上開身心狀況及情緒反應,原因可能多 端,尚無從據以認定確係源於被告於甲女就讀國中1年級期 間有為性侵行為所致。是上開證人證述及文書證據,均未足 作為擔保甲女前開有瑕疵證述之補強。  ㈣綜上,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所認被告犯加重強制 性交犯行,僅具甲女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尚乏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補強,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依 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㈤原審同認甲女之前後證述不一,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難認為 真,就被告是否會於甲弟在場之情形下逕對一再拒絕且哭泣 之甲女為強制性交,亦認有所疑義,卻又認甲女前後不一之 證述衡情係屬正常,論述顯有矛盾,亦未敘明有何補強證據 足資擔保其指證,所為被告此部分有罪判決當有違誤。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就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撤銷, 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 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時間 甲女年紀及就學時間 起訴書認定被告犯行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行 甲女及甲母之住處異動情形 103年9月 甲女滿10歲,升國小5年級 104年7、8月間 甲女滿11歲,國小5年級升6年級暑假期間 被告於甲女就讀小學5年級升6年級暑假期間某日,在○○路住處對甲女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原判決事實欄㈠) ○○路住處於104年7月1日出售,於104年8月6日登記以買賣為移轉原因發生日期,於104年8月19日移轉登記 104年9月 甲女滿11歲,升國小6年級 甲母於104年9月25日購入○○○街住處 105年7、8月間 甲女滿12歲,國小6年級升國中1年級暑假期間 被告於甲女就讀小學6年級升國中1年級暑假期間(即106年7、8月)某日,在○○路住處,對甲女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105年9月 甲女滿12歲,升國中1年級 105年9月至106年6月 甲女滿12歲,就讀國中1年級期間 被告於甲女就讀國中1年級某日,在○○國中附近租屋處,對甲女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被告於甲女就讀國中1年級某日(105年8月至106年6月間某日),在○○國中附近租屋處,對甲女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原判決事實欄㈡) 106年7、8月間 甲女滿13歲,國中1年級升國中2年級暑假期間 【被告於甲女就讀小學6年級升國中1年級暑假期間(即106年7、8月)某日,在○○路住處,對甲女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106年9月間 甲女滿13歲,升國中2年級 107年9月間 甲女滿14歲,升國中3年級 108年9月間 甲女滿15歲,升高中1年級 109年9月間 甲女滿16歲,升高中2年級 109年11月24日 甲女滿16歲,經學校輔導室為性侵害通報

2025-03-27

TPHM-113-侵上訴-24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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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江林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徐○○(下 稱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殺死被害人即其妻曾○○之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殺 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暨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 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 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 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認者,即足當之。原 判決綜合被告之部分供述、告訴人曾○萍(被害人之母)與證 人曾○慈(被害人之姐)、黃○孟、謝○家(上2人為到場救護之 消防隊員)暨鑑定證人許○憲之證述、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警方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原審勘驗筆錄、被害人手機內儲存之照片、扣案 如其附表所示之系爭關刀等物及其他證據資料,憑以認定被告 於民國110年7月11日因查看被害人之手機,發現被害人未依承 諾刪除與其他男子(下稱甲男)之親密合照,懷疑被害人與甲 男仍有聯繫,竟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將被害人壓制在地板上 ,徒手及以除塵紙滾筒、扳成直線狀之金戒指等物,接續毆擊 、刮刺被害人胸腹、頭臉部,並持金屬製模型關刀(全長約23 公分;下稱系爭關刀),猛力直插戳入被害人口腔,造成系爭 關刀斷裂、刀柄彎折,及以銅幣塞入被害人口內,復徒手用力 壓迫被害人頸部,造成被害人受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多處瘀傷 、銳器傷、瘀挫傷、骨折、出血等傷勢,並因外傷出血及肺內 吸入血液而窒息死亡之犯罪事實。復敘明:⑴如何認定被害人 前述傷勢,係其生前遭被告以上開暴力攻擊行為造成,及被害 人因外傷出血造成呼吸道吸入血液,加上其頸部受外力壓迫、 頸部腫脹,以致窒息而死亡。又被害人之血液中雖驗出高濃度 毒品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反應,惟何以認定被 害人屍體呈現之跡證與施用毒品中毒死亡之情形不同,被告所 辯:被害人之死亡係毒品中毒所致,與其加害行為無關云云, 難以採信;⑵依被告對被害人之穿著、交友狀況多所管制;被 告對被害人在其入監期間與甲男交往,心存芥蒂,數度為此與 被害人起爭執,被害人因而保證絕不再與甲男聯繫,且會將其 手機內有關甲男之資訊全數刪除;被告於案發前1日(110年7 月10日),僅因冰箱內之西瓜汁,即懷疑被害人與甲男外出並 發生爭吵;及被告於案發前查看被害人手機內之相簿時,遭被 害人以手機內有其與甲男之合照為由,將手機取回,拒絕被告 查看,惟被告仍欲拿取被害人之手機查看,隨即發生本案;以 及被害人之手機內確尚存有其與甲男親密合照數幀等情,認定 本件被告係因不滿被害人未依承諾刪除甲男之資訊,且不讓其 查看手機內容,懷疑被害人仍與甲男聯繫而起意為本案犯行; ⑶依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 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人之胸腹部內有多項重要 臟器,與頭臉部均屬人體重要部位;且口部為呼吸器官、頸部 佈有動、靜脈血管及氣管,係供應腦部氧氣、維繫人體生命之 重要部位;如猛力毆擊胸腹部,或以硬物塞入口內、強力按壓 頸部,極可能造成臟器破裂出血,或因呼吸道遭阻塞、吸入血 液而無法呼吸,導致窒息死亡之結果,竟針對被害人之頭臉、 胸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攻擊,且直插,戳入被害人口腔之系爭 關刀並因此斷裂、刀柄彎折,而徒手壓迫被害人頸部,亦造成 其頸部兩側舌骨出血、右側舌骨骨折、兩側甲狀軟骨上角出血 骨折,均足見其力道甚猛;再參以其攻擊之次數、本件衝突起 因及犯罪動機,論斷何以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為本 案犯行;⑷被告於案發前雖服用毒品咖啡包,惟如何依告訴人 於110年7月10日晚間11時許與被害人視訊通話逾1小時期間, 均未見被告神態有何異常之處;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就其為 本案犯行前,與被害人之互動情形、將被害人從沙發移到地板 、行兇先後順序等節,均可完整陳述,對事發經過記憶清晰; 且於發現被害人失去呼吸、毫無反應,即認知被害人有性命危 險,亦知道自己完蛋了等情,認定被告當時仍具一般人辨別事 理及控制行為之能力,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 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 行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加論述、指駁。 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 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並非僅憑被告之供述為唯一證據,尤 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亦無調查職責未盡或理 由不備等違誤。且查被告並非將系爭關刀橫放在被害人口中, 反係將之直插、戳入被害人喉嚨,再將銅幣塞入,其所為顯非 為避免被害人因抽搐咬到舌頭。又其在警方據報到案發現場時 ,明確知悉當時有何人在屋內,亦知其正跪坐在被害人身旁哭 泣,及現場塑膠臉盆內之照片係其子丟入,臉盆內之液體則係 清水暨其割腕所流之血液,益徵原審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其辨識及控制能力並無全然欠缺或顯著喪失,及不採被告所稱 係為驅邪之辯詞,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悖。被告上訴意旨泛謂 其因施用毒品而記憶錯亂、不全,原判決卻擷取其部分供述,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又一般驅邪本係以關刀 為之,原判決卻謂其故佈疑陣,純屬臆測。另原審就被害人係 生前或死後遭插入關刀?被害人之傷勢是否均生前造成?被害 人死因是因口部外傷出血或壓迫頸部所致?其於告訴人到場前 有無對被害人施以急救等節,全未加以釐清,均於法有違云云 ,重為事實之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關於犯罪時間之認定,如未盡精確,惟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 之同一性,而與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事項不生影響者, 即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勾稽前述證據資料,已達可得 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程度,縱令其認定本件案發時間為110 年7月11日凌晨,與證人吳○傑所述其弟吳○揚聽到該戶男、女 對話之時間(同日上午11時許)未盡相符,亦僅係犯罪時間未 十分明確,並非被告有無殺害被害人不明之問題,仍無礙於犯 罪事實之確定及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被 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就此疑點,未傳喚吳○傑或吳○揚查明,有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逐一盤點審酌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復敘明被告僅因心生懷疑、忌妒情緒,無視被害人 對其不離不棄之情誼,及被害人家屬對其之善意,亦不顧年幼 稚子尚在身旁,竟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殺害被害人,其雖非 有計畫性之預謀犯罪,然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甚自私;被告以 徒手及多項器物,接續攻擊被害人多處身體要害,所用力道甚 為猛烈,導致被害人之頭臉、胸腹、頸部各處傷痕累累,其犯 罪手段顯屬殘忍;被告雖當庭向告訴人下跪道歉,並一再表示 有賠償意願,惟其所為對被害人家屬造成極大傷痛及無可彌補 之損害,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參以被害人家屬已就賠償金額 屢屢退讓,被告仍以金額過高無法達成和解;及其因另案在監 執行期間表現良好,獲頒文康活動之獎狀。審酌前開事項,兼 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無 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為適當之具體理由,核其量定之刑 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被害人對 被告之情誼、被告之惡性與犯罪手段暨情節、否認犯行及表達 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等情,且亦無客觀上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 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又司 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業已揭示:刑法第271條 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規定,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 ,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 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 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至 於就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法院於個案量刑時,仍 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款至 第6款、第10款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 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 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等旨。而原判決既已衡酌 被告另案在監執行期間表現良好,顯認定被告非無更生教化、 再社會化之可能,則其未選科死刑,自無違法可指。檢察官上 訴意旨漫指被告所為係情節最嚴重之犯罪,犯後毫無悔意,民 事判決確定後亦分文未償,應量處死刑云云;被告上訴則主張 其已提出和解方案,惟不為被害人家屬接受,並非無和解誠意 ,又被害人之傷勢非無可能是其死後造成,難認被害人死亡前 有疼痛、恐懼之情,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云云,皆難憑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檢察官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其等本件上訴俱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900-20250327-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K113073A(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K113073A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AE000-K113073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與代號AE000 -K113073(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前配偶關係,2人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關係。詎A男竟基於強制 性交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1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 汽車旅館內(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汽車旅館),將A女推向床 上並以其身體壓在A女身上,不顧A女有說不要、掙扎、推開 其之抗拒舉動,仍親吻A女脖子、胸口,並以雙手欲將A女上 衣脫掉,以此強暴方式試圖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經A女持隱 藏刀片自戕,A男方停止而不遂。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A男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如未 提及係不公開院卷,均指公開院卷】第31頁),且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搭載A女至本案汽車旅館, 且於本案汽車旅館中有裸身與A女相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進到本案汽車旅館後就放水準備洗 澡,在浴缸放水期間我在浴室裡問A女在案發前一天為何要 將小孩丟在家,A女情緒激動講話大聲,我沒穿衣服從浴室 出來跟A女說為何做錯事還不承認,A女就拿刀要自殘,我去 把刀搶過來,後來我們雙方情緒比較緩和就討論小孩教養、 雙方家庭和情感的問題,我沒有要對A女強制性交等語。辯 護人之辯護意旨則如本判決以下第㈥點所載。  ㈠可先認定之事實:   被告與A女間前為配偶關係,嗣於112年6月30日離婚,且本 案有被告前述所坦認之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 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2紙、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公開偵卷【如未提 及係不公開偵卷,均指公開偵卷】第13-15頁)、A女繪製之 案發現場圖(偵卷第31頁)、案發當日「9329-YZ號」自用 小客車之歷史軌跡追蹤查詢資料(偵卷第33頁)、A女於偵 訊時庭呈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3-67頁)、A女 及被告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偵卷,第3、7-9、 17-19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14年2月6日審判庭當 庭提示之附民卷內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等 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A女推至床上並用身 體壓住A女,強行親吻A女脖子、胸口,並試圖將A女上衣褪 去嘗試對A女性交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有A女歷次一致證述 可憑:  ⒈A女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駕車將大女兒載至被告母親 家後,跟我說有事要談,就將我載至本案汽車旅館,一到房 間內,被告就將其全身衣物脫光,再至浴室內的浴缸放水, 接著被告從浴室走出來,雙手徒手往我肩膀推,把我推到床 上,並用整個身體壓住我身體,同時間雙手往我身上欲將我 身上衣褲脫掉,嘴巴同時也親吻我身體部位。因我當時口袋 有一鑰匙圈,內有隱藏刀片,我趁隙將鑰匙圈拿出,並用隱 藏式刀片割自己手腕自殘,目的是要以自殘要脅被告停止對 我侵犯行為,當時我有割出血來,被告看到我自殘也無法阻 止我,才停止對我侵犯,後續被告將衣服穿好,我們談論小 孩親權和感情問題。被告將我壓在床上時,我有講說「我不 要」,也有用腳去踢被告但沒踢到,手部也有推被告,但被 告整個人壓在我身上所以沒有用等語。  ⒉嗣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先將大女兒帶到我婆婆家 ,也不跟我說要幹嘛就把我載到本案汽車旅館,一進去被告 就把衣服脫光,一句話也不講就把我推到床上,後面被告就 硬來,我先掙扎,推不開,因為我鑰匙有隱藏小刀片,我就 拿出來自殘,被告看到我自殘後原本將我抓住,我就硬拉住 ,後面我有踢打,我叫他離開,不然就要用刀片割自己,被 告才放開,後來在房間被告在聊他情緒,小孩說要成全我讓 小孩跟著我等語。  ⒊再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當天開車過來,我自己上車,上車 之後他說有事情要跟我談,就把大女兒丟回去婆婆家,然後 把我直接載到本案汽車旅館,被告只有說要談事情,我問他 要去哪裡談,被告沒有說話也沒有回應,就載我去汽車旅館 。他進本案汽車旅館後什麼話都不說,直接把衣服脫光、去 放水,被告是先脫衣服才去放水,被告放水很快就是開水龍 頭,他只是單純放水沒有洗澡,之後被告就走回來把我推倒 在床上,然後用正面壓在我身上開始亂親,是親我脖子、胸 口部位,被告在過程中有試圖要脫掉我的上衣,我有跟他說 我不要,我叫他走開,也有掙扎,後面我發現我沒辦法把他 推開的時候,我就把我的鑰匙圈拿出來,因為我鑰匙圈有一 個小刀,開包裏的小刀,我就拔出來,我就開始自殘,被告 一開始抓住我的手要阻擋我,因為我還繼續自殘,所以被告 最後才清醒,他才停止他的動作,在我割腕前被告就是情緒 比較激烈,被告情緒冷靜下來後才跟我好好對話等語。  ⒋觀之A女歷次證述,其就本案發生前被告先開車將大女兒送到 婆家後,即將A女載到本案汽車旅館,而未詳細言及何以要 載其至旅館,僅稱要「談事情」等語,至旅館內被告旋即將 全身衣服脫光,至浴缸放水,嗣又離開浴室將A女推倒在床 上後,以正面面向A女壓在A女身上,並欲將A女上衣脫去, 同時間有親吻A女之脖子、胸口,在過程中A女有用言詞表示 「不要」等語,亦有以腳踢、手推等方式掙扎、抗拒,而待 見上述反應無果時,即從口袋中將鑰匙圈中之隱藏刀片取出 並開始割腕,被告見到A女反應後始從激烈的情緒中慢慢恢 復,才停止其動作等關於本案案發前之情事、被告搭載A女 至汽車旅館之經過、進入汽車旅館後被告對A女侵害之過程 、被告停止其侵害舉動之緣由等節,前後敘述一致翔實,無 重大瑕疵可指,若非A女親身經歷,豈能如此清楚描述相關 過程。且A女所證述之上開內容,包括被告進入汽車旅館後 立即脫光衣服裸身、被告在裸身後有接近A女、A女有取出刀 片自殘,在雙方肢體接觸後被告有冷靜下來與A女討論關於 雙方感情、小孩照料等事宜之情形,亦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供稱:進去本案汽車旅館後我說要洗澡,我就全身脫光進去 洗澡......後來A女情緒激動講話大聲,我就沒穿衣服直接 從浴室走出來,我說A女為何做錯事不承認,A女就拿出一支 類似美工刀的東西要自殘,我去把刀搶過來......後面我就 說可以冷靜一下嗎,雙方情緒比較緩和,我們討論小孩教養 、雙方家庭及情感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依被告供 述內容,除就否認欲對A女為強制性交一事以外,被告亦自 承案發當日其確有裸身接近A女並與A女發生肢體接觸、A女 確有持刀自殘、雙方在肢體接觸後確有討論小孩扶養、家庭 及感情問題等事,亦足以確保A女之上開指證並非憑空杜撰 ,反具相當憑信性。再者,A女與被告前為結婚近10年之配 偶關係,即便雙方後已離婚,然依卷內證據顯示A女對被告 並無任何仇恨之事,僅係因被告於離婚後仍一再聯繫A女表 達思念感情等情時,婉言拒絕被告並稱此段婚姻已結束而已 ,衡情A女應無惡意杜撰不實事實,以構陷被告於罪之目的 、動機。故而,A女之上述前後一致證述情節,已堪採信。  ㈢A女之上開一致證述並有下列證據可更予補強A女證述內容之 憑信性:  ⒈徵諸本案揭露過程,A女於113年4月17日至派出所報案時,A 女指證內容為被告涉犯跟蹤騷擾、家庭暴力等事,過程中當 警員問及被告對A女有那些跟騷行為,一共發生幾次後,A女 陸續陳述關於113年4月11日、同年4月10日、同年4月6日被 告所為之相關行為後,方在警員繼續詢問後,才提及本案發 生之事(見偵卷第17至20頁),而於該次警詢陳述中,當警 員問及A女是否要提出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告訴時, A女答稱「不要」等語,僅向警員表示需聲請暫時保護令。 嗣後,警員於113年4月18日通知A女再次至所陳述,並向A女 提問「因妳於第一次筆錄中有提到113年4月6日遭被告妨害 性自主,請妳詳述當日被害情形」後,A女方才更為翔實之 吐露本案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過程,而由本案桃園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中犯罪事實之記載,亦敘明「案經A女向警方聲 請暫時保護令,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獲悉上情 後,乃據以偵辦」,及A女於審理中證述:警察問我騷擾時 點,我提到4月6日(按:即本案)也被帶去汽車旅館,警察 做筆錄到一半就找女警過來,女警說這部分要處理,我說我 只要提告家暴,沒有要提告這部分,女警說已經知道了不能 當沒有事等語,可見本案A女於報案之初原係欲聲請保護令 而已,連對被告提出跟蹤騷擾罪之告訴都不願意,遑論提出 強制性交未遂告訴,由此可知本案揭露過程實乃A女遭偶然 問及被告對其有何等行為時,始予說出,難認A女有何欲構 陷被告入罪之不良動機或目的可言。更何況,A女於113年4 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不想對被告追究妨害性自主這件事, 我僅希望透過跟騷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約制被告,因我與被 告有3名共同子女,其中2名由被告扶養,不想讓場面太難看 ,且免不了日後還會因為小孩再與被告碰面,怕被告因為此 事無法工作,我也無法單獨照顧3名小孩,所以不要對他提 告妨害性自主等語,並於審理中證稱:4月17日報案時沒有 想提告本案,是因為孩子在被告那,不希望影響孩子,我也 擔心被告工作受影響,那孩子誰要養等語,足見A女於陳述 關於本案之事時,對被告確無任何仇恨可言,反而是希望能 與被告好聚好散(此由被告提出之其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A 女與被告間之對話過程中僅顯示出無奈,而非對被告惡言相 向或辱罵被告可見及此,見公開偵卷第13、15頁),更考慮 到如果提出本案告訴可能影響到被告,會間接影響到其與被 告所生孩子,故不願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A女揭露本案之 過程係在陳述本案可能會造成其與孩子生活出現相當程度影 響之狀態下,在矛盾、複雜之心理狀態下被動揭露此事,益 證A女顯非憑空杜撰、虛捏被害情節,欲誣指被告入罪,其 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⒉按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如 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經查,A女男友於審理中結證稱:A 女案發當天回來後,我有檢查到A女手上的傷口,我記得是 在手腕上我發現有傷口,有看到一條一條斜的,是有血痕的 傷勢,我有問A女她是被抓還是怎樣,A女說她是自己拿刀割 ,然後給我看那把刀等語。由A女男友上開證詞,亦可佐證A 女於案發當天確有持刀割傷自己手腕,而可更予增強A女上 揭證詞並非虛構而來。   ㈣本案除A女上開證述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⒈由A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及A女男友觀察A女之狀態以觀:  ①A女於審理中證稱:案發過程中被告壓住我在床上、亂親我時 我當下很崩潰、恐懼,我很怕被告做其他傷害我的事。案發 當天晚上6、7點我跟我當時男友講本案情形,我講這件事時 情緒狀況是覺得無奈、終於逃過一劫,覺得還好沒有發生甚 麼事,當時有害怕的情緒,並抱著我當時男友等語。  ②A女男友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A女在跟我說汽車旅館 裡面發生何事時,A女情緒狀況滿不穩定的,很低落。案發 前一天我們還很開心,因為有看到小孩,所以她情緒一直都 還蠻穩定的,但當天回來很明顯就是非常低落,問她什麼事 情,她回「讓我休息一下,等下再跟你說」。我所謂的不穩 定是指不管是講話的方式還怎樣,變得比較有氣無力,好像 是經歷了很大的事情,不管是回話還是怎樣,變得相對沒有 力,也比較簡短,只有在講事情的時候,她才又激動了起來 。我當下可以感覺到她有害怕的情緒,表現情形是她一回來 我檢查完她傷口後,我先安慰她,她講一講,我就覺得她好 像要哭要哭那種感覺,好像經歷過一場什麼樣的危機,有點 劫後餘生那種感覺等語。  ③綜觀上開證人A女及A女男友之證詞,可知A女於本案案發過程中對於被告之犯行有出現恐懼、崩潰等情緒,又案發過後A女出現之情緒反應為覺得無奈、終於逃過一劫且感到有點害怕,但慶幸未發生實害等情形,此等情緒反應核與甫遭他人壓制住身體,嘗試脫掉衣服後性侵之被害人可能出現之情緒反應相合,且A女男友於案發當天晚上立即亦察覺到A女返家後有出現情緒不穩、低落、有氣無力、彷彿經歷過很大事情、一場危機、有點劫後餘生之反應,亦與A女前揭證述內容相符,甚至A女男友也發覺到A女有快哭泣的感覺,與一般遭他人性侵害未遂之被害人於身心受創後呈現難過、情緒激動、欲啜泣之反應相合,亦與倖免於遭性侵得逞之被害人,因行為人並未既遂,而出現劫後餘生、逃過一劫之常情反應無異,此適足補強A女之指證內容確符實情。  ⒉由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內容以觀:  ①於113年4月19日被告與A女有如下對話: 被告:預告,今明兩晚會有很特別很特別的事情要發生,準備好瓜子看戲。 A女:什麼好戲?又想把我帶去汽車旅館強姦? 被告:誰稀罕再碰妳? A女:上次不是自己猴急的全脫光要硬上 現在又裝聖人 被告:噁心的要命 A女:噁心還在我胸口種草莓 被告:噗 對妳的身體早就沒興趣了好不 A女:沒興趣還把我載去汽車旅館 被告:噗,真的有興趣就硬上了啦 早沒感覺了 A女:我如果沒自殘你會不上? 都脫光了 這還不夠讓人恐懼嗎 被告:拜託,真的硬上還管你自殘 但想想好像也是 當下自己好像真的沒想過要去觸碰妳的身體 大概就是覺得被欺騙的感覺 很氣阿 A女:那你脫光幹嘛? 被告:靠北阿,就自己白癡阿 那時其實只是真的想找你講開 只是搞砸了 你說性 也不過一瞬間的事   A女於審理中證稱此段對話是在講113年4月6日即本案之事, 被告於審理中於審判長提示本部分對話截圖後,亦供稱:因 為我4月6日本來就沒有要對A女做甚麼,所以我回答A女誰稀 罕再碰妳,是因為當天根本沒有要對A女做何事,A女問我是 否又要帶我去汽車旅館強姦,我才不知道怎麼跟A女說明等 語,亦自承本段對話內容為針對本案之討論。  ②細繹上開對話內容,A女對被告表示又要帶我去汽車旅館強姦、上次被告猴急全脫光要硬上、上次被告在其胸口種草莓等質問被告所稱「晚上有特別的事」要發生是指何事後,被告對此質問之回應則是「誰稀罕『再』碰妳」、「噁心的要命」、「對妳身體早就沒興趣」等語,被告回應均為因A女表示其是否又要如同本案發生日一樣,帶其到汽車旅館強姦後,被告以較逞強或略帶譏諷之態度欲表示已對A女沒有興趣,不會再碰A女,然被告對於A女質問有關本案案發當日其有帶去汽車旅館要強姦、全身脫光要硬上、胸口種草莓(指吻痕)等問題,均未嚴加指正或反駁未有此事,反而是僅泛稱關於113年4月19日對話當日「晚上特別之事」並非要與A女發生身體接觸等語句,此等反應實與根本未有A女所證述之性交未遂情形發生時,被誣指者將極力為己辯駁或嚴斥未有此事之反應不合,反與因確有此事存在無從反駁,因而僅針對嗣後即113年4月19日當天晚間發生之事不會再有肢體接觸為說明之情形相合,且A女向被告表示「在我胸口種草莓」、「我如果沒自殘你會不上」等文字,被告亦未表示任何駁斥未發生之意思,亦足證A女前揭證述稱被告將其推倒在床上正面壓住A女,並親吻A女胸口、脖子,其有拿出小刀自殘始讓被告罷手停止欲對A女之性行為等之證詞,應確有發生,此適足以補強A女前述一致證詞,可信度甚高。此外,當A女向被告表示「那你脫光幹嘛」後,被告對此之反應為「靠北阿,就自己白癡阿 那時其實只是真的想找你講開 只是搞砸了」等語,被告所謂「搞砸了」等語,衡情應是指確有A女所指證當天被告欲對其為性侵之舉,也因此被告才會表示原本只是要與A女講開的目標,遭「搞砸」了,因為被告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造成雙方無法正常、和平溝通,此亦可佐證A女指證內容應非虛。  ㈤被告主觀上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   ⒈按刑法所規定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 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而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 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 人意在性交,而已著手實行,縱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制性 交未遂罪,不得論以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47號判決意旨併參)。   ⒉經查,本件被告對A女為犯行時,為全身赤裸且正面壓在A女 正面,又被告亦有欲將A女衣物脫去之舉動,且案發地點又 在汽車旅館內,依一般常情而言為欲發生性行為者常去之處 ,此等客觀事態顯已堪認被告並非僅止於欲對A女為強制猥 褻之犯意甚明,而係以保持裸身以便利自己為性交行為之自 身狀態,將A女推倒在床上,正面壓制A女使A女難以反抗, 而欲將A女衣物脫去對A女為性交行為,被告主觀犯意當為強 制性交犯意無訛。更何況,參之A女於審理中證稱及被告自 承為113年快過農曆年(113年1、2月間)左右雙方發生之對 話內容,顯示被告向A女表示「我就是迷戀妳的身體」,當A 女反應「少在那邊性騷擾」後,被告則稱「我只想跟你打炮 」等語,此情參酌A女於審理中證稱:我從112年10月搬出去 被告住處後,就沒有再跟被告過夜過,也沒有跟被告發生過 性行為,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從112年10月A女搬出去 後我就沒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可知被告與A女自112年1 0月起即無再發生過性行為,而被告卻於113年1、2月農曆年 間向A女表示「我就是迷戀妳的身體」、「我只想跟你打炮 」等語,確足證被告於本案帶A女至汽車旅館又不跟A女解釋 原因,甚且根據被告車輛行車軌跡可見被告車輛行駛路段曾 經經過親子咖啡廳、麥當勞、星巴克等適宜談論事項之地, 然被告均未進入該等場所,反而選擇汽車旅館做為與A女獨 處之場地,衡情應係欲與A女發生性行為方會如此選擇,益 證本案中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殆無疑義 。  ㈥對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我進到本案汽車旅館後就放水準備洗澡,在浴缸放水期間我在浴室裡問A女在案發前一天為何要將小孩丟在家,A女情緒激動講話大聲,我沒穿衣服從浴室內出來跟A女說為何做錯事還不承認,A女就拿刀要自殘,我去把刀搶過來,自己被割傷,並無A女指證我有強制性交未遂犯行等語。然查,A女於審理中證稱:4月5日當天晚上我跟當時男友帶三個小孩出去住,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根本沒有被告所說的將小孩丟在家的狀況等語。A女男友亦於審理中證稱:4月5日當天我和A女去逛桃園市統領百貨附近,當天小孩住在統領斜對面的旅館等語。以上均足證A女與被告之子女於案發前一天根本並未遭A女丟在家中,反而A女有帶著小孩到桃園市區遊玩,並有在外住宿,則被告辯稱一個案發前一天根本未發生之A女將孩子丟棄在家中等事,稱因該事而與A女發生爭吵,才導致A女發生自殘行為其始從浴室中衝出奪刀云云,因前提事實根本不存在,亦即被告所辯發生爭吵之緣由並非事實,則被告所辯其與A女發生肢體觸碰之原因並非因欲強制性交而觸碰一節,是否可信,顯已有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A女在傷害自己,我就衝出來,我在隔壁浴室抽菸,我看到A女傷害自己就衝出來等語,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則供稱:進房間後我就跟A女說可以泡個澡嗎,浴室那邊是看不到房間包括床、電視、座椅的情況,因為中間隔了一道牆,它是ㄇ形走道,視野被擋住;A女情緒激動我就從浴室衝出來,A女從包包裡拿出一把類似美工刀要自殘等語,而比對A女繪製之現場圖,確實顯示浴室與床、座椅區有一須繞開之直線狀物品而能遮擋視野,故被告針對如何知悉A女在割腕而衝出浴室一節,前於偵查中稱:看到A女自殘所以衝出來,後於審理中則稱:浴室看不到房間情況,因與A女爭執就衝出來,始看到A女準備割腕,前後供述有甚大歧異,其所辯情節之可信度,更堪質疑。末者,當A女以LINE向被告表示「那你脫光幹嘛?」時,被告之回應為「靠北阿,就自己白癡阿 那時其實只是真的想找你講開 只是搞砸了」,被告反應完全未提及脫光是因為要泡澡,且脫光後衝出來的原因是因為與A女發生爭執故衝出來,或看見、聽聞A女要自殘所以在緊急狀況下未及穿上衣服就急著出來救助A女,被告反應顯與其所辯內容不合,自難採信。  ⒉辯護人辯護稱:案發當日汽車旅館房門未鎖,被告進屋後先 脫光去放洗澡水,A女大可在此時自行離去或求助房務人員 ,A女捨此不為有疑義等語。惟查,依照A女歷次證述內容, 均指證被告進房脫光衣服先至浴室內放水後,旋即走到屋內 床附近將A女推倒在床上,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當時還未 洗澡,只有放水而已,據此以觀,被告進入浴室後放水至出 浴室將A女推倒在床上之間隔,可能僅為短短數秒至數分鐘 間,A女自無可能預見到被告脫光衣服之目的並非要去洗澡 ,而是要到房內靠近床之處將其推倒在床上欲性侵其,或在 甚短時間內立即反應、抉擇由房門離開該處,從而,A女該 時未離開房間一情,並無任何異常之處可言。又A女於案發 前與被告曾有將近10年之婚姻關係,在被告未對A女著手實 施侵犯以前,A女基於信任被告之想法,不會無端揣測被告 會對其為任何侵犯之舉,極為合理,實難認為A女會事先預 料或臆測被告會對其為侵犯之舉,而在被告脫光衣服進入浴 室放水之時,即選擇開門離去,此等反應反而異於常情,故 此部分辯護意旨無可採憑。  ⒊辯護人辯護稱:依A女所證,A女在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中曾有 割腕情形,被告對A女之割腕不是無動於衷就是口出惡言, 實難想像A女本案面對被告侵害時,會選擇以前曾嘗試無用 之自殘行為遏止被告,而非直接以刀嚇退被告等語。惟查, 依一般常情而言,欲一般民眾以銳利武器對著他人,擺出攻 擊姿勢以嚇退他人,在心理上可能難以接受,畢竟以刀指著 他人可能帶來的是如他人不停止動作,仍持續接近,就有可 能因刀具之鋒利而造成他人受傷,持刀者可能承受之心理壓 力較鉅,且倘若不小心失手或持刀人面對之人有較激烈之動 作,更可能造成他人非輕之傷勢,在難以預料其後發展情況 下,選擇以自己受傷之自殘方式以喝止他人行為,是萬般無 奈下之選擇,亦符合常人不願意以銳器傷害他人之想法,絕 非異常,尤有甚者,如持刀面對他人而激怒他人,可能會對 A女帶來更嚴重之傷害或後果,此亦非不可想像,故A女選擇 以自殘方式處理此事件,合乎情理。更況A女前曾有自殘經 驗,在本案發生時之突發、驚恐狀態下,依本能反應欲以其 所熟悉之自殘方式,謀求嚇退被告令被告清醒,甚為合理, 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礙難採取。  ⒋辯護人辯護稱:依A女男友於審理中所證,A女案發當日返家 後情緒已有逐漸平復,此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厭惡或精神狀 態不穩之情形可能持續較久時間之常情不符等語。惟查,A 女男友於審理中已明確證述其當日觀察到A女情緒有明顯低 落、害怕、想哭想哭、一種劫後餘生之感覺等語,業如前述 ,審諸A女於案發後與其當時男友碰面時,當時男友已經有 傾聽A女對於本案案發過程之訴說,衡情必定有安慰A女並表 達關懷、安慰A女之意,A女亦證稱有抱著當時男友等語,故 A女於返家後既已逃脫遭被告性侵未遂之情境,又已向當時 男友敘述案發過程,並獲得當時男友之關懷、安慰,並已身 處其當時認為較有安全感之環境,A女情緒慢慢回歸平穩、 安定亦屬情理之常,稽以被害人個人心理與情緒反應每每不 一,非謂性犯罪之被害人必須表現出終日愁眉苦臉或情緒低 落,蓋性犯罪之被害人本身並無任何過錯,生活亦須繼續下 去,當事情已過,獲得慰藉並身處一個當時認為較放鬆、可 放心之環境下,情緒漸趨平靜,尤乃事理之常,A女也不必 然必須遭性犯罪後即需表現出終日低氣壓等想像中典型被害 人之反應來懲罰自己。故而,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取。  ⒌辯護人辯護稱:由A女男友審理庭當日提出之案發日其與A女 對話,A女在案發後向當時男友表示「我沒事、平安」等語 ,如A女確遭性侵未遂何以有此反應。惟查,A女於向當時男 友表示「我沒事、平安」後,緊接著表示「晚點回去跟你說 」等語,再佐以A女證稱案發過後被告載其到壽山巖觀音寺 參拜等語,可知當時A女應仍與被告在同一處所,而稽以據 上開對話內容截圖,A女當時男友不斷向A女表示非常擔憂A 女安全之意(諸如:好擔心妳,有沒有什麼狀況,這是我這 麼多年來最擔心的時候;要2個小時了,你有沒有怎樣...等 語),則A女因一方面慮及本案畢竟被告欲對其性交之舉因 其自殘而未遂,幸未生既遂結果,另一方面考量不希望當時 男友過度擔憂,又一方面酌以當時A女仍與被告同處一處, 難有充足時間以打字方式詳述過程,且其馬上即可返回與當 時男友處碰面當面詳述案發過程,綜合上述種種情形A女因 而粗略表示「我沒事、平安」等語,其真意應非指未有任何 事情發生,反而依照A女其後所稱「晚點回去跟你說」等語 ,可知A女僅係先向當時男友粗略表示未發生無可挽回或極 為嚴重之事而已,尚難據此即認本案強制性交未遂情事並無 發生,是以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足採取。  ⒍辯護人辯護稱:A女如遭強制性交未遂,可以請當時男友將其 接走,何以會跟被告在事後又去壽山巖觀音寺參拜,且參拜 過程中亦不叫車離去,反應有異。惟查,A女於審理中證稱 :案發當天我沒有想跟被告去觀音寺,我一直想回家,被告 就跟我說再陪他去一個地方,然後他就載我去那個地方,我 當時有跟被告說我要趕快回家,但被告還是說要去那裡拜拜 等語,業已明確證述A女並不願再與被告前往觀音寺參拜甚 明,且參諸被告提出案發前其與A女之對話內容,顯示A女向 被告表示「最後走到離婚那一刻,確實已經是我對你用盡所 有的情了 這十年婚姻傷害 失望 侮辱 貶低 已經讓我自認 對你仁至義盡」等語(見公開偵卷第15頁),並參酌113年4 月19日被告與A女間對話,被告表示「最開心的時候應該是 上周三還牽著你吧」、「只要能跟妳講上一句話都會讓我很 開心」,A女則稱「放下吧 收手了 結束吧」等語,足見案 發時被告對A女確仍有積極表示欲復合或與A女相處感到開心 之意,然A女對此之回應則係較為冷淡,以短短數字帶過並 直言已經結束了等語,確足證A女上開證述不願意與被告去 觀音寺參拜,是被告央求A女後A女始勉為答應之證詞,堪可 採信。而由於觀音寺並非如汽車旅館屬私密空間,而是公共 空間,A女因考量被告應不至於在公共場所再大膽對其為強 制性交等性犯罪行為,故而勉予答應被告之共同參拜請求, 亦無任何悖於常情之處,A女當時未立即離開現場或請當時 男友到場搭載其,或僅係A女權衡其人身安全危險性已降到 較低,且參拜完馬上就可離開現場,返回找尋其當時男友而 為之選擇,亦無足反推本案性侵害未遂行為不存在,是此部 分辯護意旨亦礙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圖卸責任之詞,辯 護意旨亦無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A女間前為配偶關係,嗣於112年6月30日離婚等情,有 被告與A女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2紙在卷為 憑,是被告與A女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對A女實施前揭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核屬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刑法犯罪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  ㈡核被告AE000-K113073A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 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對A女為親吻脖子之猥褻之低度行 為,應為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前為配偶關係,被 告竟為逞私慾,不思曾為A女之配偶之情狀,亦不顧A女已表 達抗拒之情,而對A女為本案犯行,致A女身心受創,對A女 之人格、身體發展之健全、性自主決定權利戕害較鉅,所為 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罪,未對A女表示任 何歉意亦未賠償A女任何損害,未見悔意,犯後態度自無足 對被告為何有利認定,且犯罪所生危害亦未獲得任何填補; 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於審理中 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人員,月薪新臺幣5萬 餘元、已離婚育有3位小孩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YDM-113-侵訴-127-20250327-1

審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黃雅婷 被 告 蔡嘉潤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1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所定「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 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 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 ,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嘉潤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審易字第4774號),於民國114年3月7日以114年度 審簡字第21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處 刑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告於上開刑事簡易判決 處刑後之114年3月2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件章戳1枚 可憑,是原告於刑事案件判決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本件雖經駁回,惟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無礙原告 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 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時,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審簡附民-25-20250327-1

審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蕭邊 被 告 蔡嘉潤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1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所定「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 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 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 ,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嘉潤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審易字第4774號),於民國114年3月7日以114年度 審簡字第21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處 刑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告於上開刑事簡易判決 處刑後之114年3月2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件章戳1枚 可憑,是原告於刑事案件判決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本件雖經駁回,惟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無礙原告 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 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時,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審簡附民-24-20250327-1

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S000-A112186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S000-A112186A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猥褻罪,共伍罪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代號BS000-A112186A之男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為代號BS000-A112186號女子(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之姨丈,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 明知乙女未滿14歲,性觀念及性自主同意能力均未臻成熟, 竟各別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猥褻之犯意,未違反乙 女意願,分別對乙女為下列性交、猥褻行為:  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乙女為性 交行為共4次得逞。  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乙女為猥 褻行為共5次得逞。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 乙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被害人、被害人 之母即證人BS000-A112186B(下稱丙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 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 明。 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經當事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 5至268頁),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本院審酌認 做為證據均屬適當,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調 查,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S000-A112186A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7至81頁、第120頁、第269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 39至45頁,偵字卷第19至20頁)、證人丙女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警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7頁)相符,並有乙女繪製之 案發現場位置圖(警卷第29至35頁)、乙女之日記影本、真 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花蓮縣政府113年11月13日府社工字第1130222603號函 及函附個案彙總報告、乙女就學期間之輔導紀錄(不公開卷 第51至63頁、第65至87頁、第105至109頁、第111至113頁、 第123頁,本院卷第63至66頁、第127至135頁、第141至190 頁、第203至212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乙女姨 丈,雙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 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即乙女犯本件性交及猥褻犯行,該當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 該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乙女係00年0月生,其於事實欄所示犯罪時間係未滿14歲之少 女乙節,有其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存卷可 稽(不公開卷第111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共4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 4歲女子為猥褻罪,共5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 罪,已就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 定予以加重。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 ;⒉行為時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他人性自主權之保 障理當有所認識,且為乙女長輩,本應對乙女善加保護,竟 為逞一己性慾,利用乙女性自主能力未臻成熟之際及巨大之 年齡差距優勢,罔顧乙女年幼使乙女同意與其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違反人倫,並對乙女日後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產生不 良影響,且犯罪次數達9次、犯罪時間長達1至2年,犯罪目 的、手段甚值非難,所致損害亦非輕微;⒊已坦承犯行,且 與乙女及丙女達成調解,並獲其等體諒其悔意,同意予被告 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9頁) ,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⒋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無 需扶養人口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 犯罪之次數、犯罪之期間久暫、各次犯罪手段情節近似等情 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不予適用刑法第59規定:   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惟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 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滿足性慾,違反人倫,不顧乙女年幼之身心狀 況,多次對乙女為性交、猥褻行為,且行為期間並非短暫, 難認有何特殊值得同情之原因,並無顯然引起一般同情之客 觀情狀,是辯護人此部分所主張,自無從憑採。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及其母親達成調解,獲 其等同意給予緩刑,主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給予緩刑 ,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前開規定,緩刑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要件,本案科處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已逾2年,依法即不得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上 開主張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0年9月至111年6月間某日 乙女住處(地址詳卷) 以生殖器進入乙女之肛門 2 110年9月至111年8月間某日 甲男母親住處 以生殖器進入甲女之性器、肛門 3 111年8月至112年8月間某日 乙女住處(地址詳卷) 以生殖器進入乙女之口腔 4 111年8月至112年8月間某日 乙女住處(地址詳卷) 以生殖器進入乙女之口腔、肛門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0年9月至111年6月間某日 乙女住處(地址詳卷) 以生殖器碰觸乙女之胸部、下體 2 110年9月至111年6月間某日 乙女住處(地址詳卷) 以生殖器碰觸乙女之下體 3 110年9月至111年6月間某日 乙女住處(地址詳卷) 以生殖器碰觸乙女之下體 4 110年9月至111年6月間某日 甲男住處(地址詳卷) 以生殖器碰觸乙女之下體 5 110年9月至111年8月間某日 乙女住處(地址詳卷) 以生殖器碰觸乙女之下體

2025-03-27

HLDM-113-原侵訴-17-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AE000-A109342B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AE000-A109342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性交罪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 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 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自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D女(代號:AE000-A109342D,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代號:AE000 -A10934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曾以電話通話或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她被性侵害經過等情,並有卷附Li ne對話紀錄佐證。惟D女既未親自見聞A女被性侵害之經過, 其轉述自A女聽聞得知之被害經過及Line對話紀錄,為與A女 之證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不 得作為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 ㈡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上訴人有將他的生殖器插入A女 之陰道內,於性侵後,上訴人有叫A女到浴缸泡澡;於第一 審審理時則證稱:上訴人「好像」有把生殖器放進A女的生 殖器,之後A女失去意識,醒來時已經在浴缸內各等語,前 後所述不一,且有重大瑕疵存在。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 僅憑A女之單一證詞,於未有確實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下, 率認上訴人有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之違法。  ㈢原判決採取A女於偵查中繪製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犯行之汽車 旅館(下稱汽車旅館)房間內擺設圖(下稱擺設圖)及A女 所提出事發時之GOOGLE時間軸資料,用以佐證A女所為上訴 人對其為強制性交犯罪事實之證詞為真實可採之補強證據。 惟偵查機關未至汽車旅館房間內履勘,用以確認是否與擺設 圖相符,以及A女提出之GOOGLE時間軸資料距事發時間已隔1 年之久,無從驗證該資料之真實性。況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於當日晚間5、6時,才返家拿取A女之健保卡等語, 此與卷附GOOGLE時間軸資料顯示,A女於當日下午3時17分至 3時51分出現在桃園市○○區○○街住處,並不相符。足證擺設 圖及GOOGLE時間軸資料,均無從作為A女指述上訴人有成年 人對少年強制性交犯行等情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原判決遽 採上述事證,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 據法則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人陳述之證言,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之 經過,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 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苟係以之作為證明被 害人之情緒反應與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 以之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 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以 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情緒、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 對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係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 之情況,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卷查,D女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有經具結,而其關 於其親身見聞A女於事發後之舉措及情緒反應之陳述,此屬 親自見聞之事實,為與被害人之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 證據方法,並非單純聽聞、轉述A女所陳遭性侵害之經過, 復無違法取證情事,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而卷附Line對話紀 錄,則用以證明A女於事發後有以Line告知D女其遭上訴人性 侵害一事,佐證D女證述A女於本件事發後身心狀況、情緒反 應之證詞真實可採,均非以其聽聞A女所陳遭性侵害之內容 ,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事證。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 決引用D女之證詞及Line對話紀錄,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 實違法云云,依上開說明,應係誤解法律規定,並非第三審 上訴之適法理由。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被害人因其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反, 屬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指陳亦難免故予誇 大、渲染,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亦應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始屬適當。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 害人指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 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 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 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另證人的 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 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 的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   原判決依憑A女之指述,佐以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 述及D女之證詞,並參酌卷附GOOGLE時間軸資料、第一審勘 驗A女手機儲存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下稱勘驗筆 錄及截圖)、通聯調卷查詢結果、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 國111年8月24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遠 傳電信回函)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 ,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進一步說明:A女關於上訴人強制 性交之方式、過程等情節及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均能詳細敘述 ,且前後陳述一致。又據卷附之GOOGLE時間軸資料、勘驗筆 錄及截圖、通聯調卷查詢結果及遠傳電信回函可知,事發當 日「下午12時34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47分許」,A女行程為「 激點情境旅館桃園館G-Motel-Taoyuan」(000桃園市○○區○○ 街000號),而上訴人持用之手機於事發日「中午12時38分 許」,曾有接受他人來電之通話紀錄,該次收發話之基地台 位址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頂」,「激點情境 旅館桃園館G-Motel-Taoyuan」在上基地台可涵蓋之範圍內 ,與A女所述遭上訴人性侵害之時間、地點大致相符,前揭 證據足以佐證A女指述上訴人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真 實可採之旨。   至上訴意旨所指,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上訴人有將 他的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於性侵後,上訴人有叫A女到 浴缸泡澡;於第一審審理時則證稱:上訴人「好像」有把生 殖器放進A女的生殖器,之後A女失去意識,醒來時已經在浴 缸內各等語,前後略有出入一節。惟經第一審審判長再次與 A女確認,A女證述:上訴人有將其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以及 當天其人不舒服,也昏昏的,後面的事情不太記得,只記得 上訴人性侵後下床,叫其去浴缸泡澡等語,此或係因時隔已 久,致記憶有誤,或係未經深思熟慮就相關細節單憑粗淺印 象所為陳述,惟均不影響A女所為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陳述 之憑信性。又上訴意旨另指,擺設圖未經至現場履勘確認二 者是否相符,無從作為A女指述上訴人有成年人對少年強制 性交犯行等情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一節。惟卷查,上訴人及 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擺設圖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第104、108頁),復未聲請調查所指汽車旅館房間 內部陳設與擺設圖是否相符,原判決採為認定A女之證述具 有憑信性之佐證,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再上訴意旨指稱 ,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日晚間5、6時才返家拿取A女 之健保卡等語,與卷附GOOGLE時間軸資料顯示,A女於當日 下午3時17分至3時51分出現在桃園市○○區○○街住處,並不相 符,卷附GOOGLE時間軸資料不足佐證A女所為對上訴人不利 指述真實可採一節。惟A女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均 證稱,事發當日其身體不舒服,人昏昏的,則A女對於返家 取健保卡之時間無法明確記憶,而與GOOGLE時間軸資料並不 一致,尚難遽認GOOGLE時間軸資料與事實不符而不具有證明 力。原判決斟酌卷內相關事證,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 採取GOOGLE時間軸資料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此 屬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高低職權行使之事項,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 之上開說明,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 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 顧,或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 重為單純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67-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明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周志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周志明與張玉鳳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周志明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6日13時30分許,在地天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 市○○○路0號,下稱地天泰公司)前方,手持地天泰公司之滅火器 1支,砸向張玉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側 (下稱本案車輛),毀損本案車輛之左前側擋風玻璃、左前車窗 玻璃及左後照鏡,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張玉鳳。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玉鳳於警詢中指證相 符(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 卷第11頁)、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3至15頁)、本案車輛規 劃、訂購合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新領牌照登記出、 進口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收據、交車證明書(見 偵卷第31至4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另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揭毀 損犯行,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論罪科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依其犯罪所生 之損害、危害、犯罪所用之手段觀之,均非輕微,自應予以 非難。又被告自述係因告訴人將保險箱內之現金取走及將存 摺內款項領走始為之,然自其動機、目的觀之,無法認為有 可歸責於告訴人之情形,難認有可減輕罪責之因素,自無從 作為有利於被告審酌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 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 資為對其有利審酌之因素(惟應依其坦承之時點,為認罪減 輕折讓程度之評價)。⒉被告先前並無罪名、罪質類似之前 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其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仍 有較大空間,可作為有利於被告審酌之因素。⒊被告與告訴 人間並無關係修復或損害填補之具體情事,無從憑此為被告 有利審酌依據。⒋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 均成年、需扶養父母、孫子、目前從事公司監事、月收入新 臺幣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綜合卷內一 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2025-03-26

PTDM-114-簡-373-20250326-1

侵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家暴妨害性自主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BS000-A112022(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 法定代理人 BS000-A112022C(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被 告 1122585(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112年度侵訴字第2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1122585被訴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 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 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3-26

HLDM-112-侵附民-1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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