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陳○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係夫妻關係,甲○瀚(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熙(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陳○文與前
配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許○豪、陳○文、甲○瀚、甲○熙4人
共同居住,許○豪與甲○瀚、甲○熙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許○豪因前曾對甲○瀚、甲○熙有家庭
暴力行為,經甲○瀚、甲○熙之父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
0年9月22日核發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26號民事暫時保護
令,及於111年7月13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755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均裁定許○豪不得對甲○瀚、甲○熙實施家庭暴力、
不得對甲○瀚、甲○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上開民事暫時保護
令及民事通常保護令已合法送達與許○豪收受,許○豪已知悉
該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於下列時、地,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許○豪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某時,在其等
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之住處(地址詳卷),因甲○瀚未依
其指示上廁所,以打巴掌方式對甲○瀚實施家庭暴力,致其
跌落床下並撞及頭部,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許○豪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7月25日某時,在新
北市淡水區某飯店內,因甲○瀚穿衣服動作過慢,許○豪即徒
手以手揮打甲○瀚之腹部而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致甲○瀚腹部
疼痛,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㈢、許○豪復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成年人對兒童傷害之犯意,於111
年8月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福氣櫃夜市內,因斯
時甲○瀚、甲○熙未遵照其指示行動,竟徒手以巴掌毆打甲○
熙而對其實施家庭暴力,甲○熙因而跌倒在地,致甲○熙受有
左下眼眶結痂與輕微瘀青之傷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瀚、甲○熙之生父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
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1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6至
78頁、第101至103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
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
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民事通常保護
令等情,矢口否認上開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犯行,其辯稱:我
沒有毆打甲○瀚、甲○熙,也沒有違反保護令的犯行云云。經
查:
㈠、被告曾因對甲○瀚、甲○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10年9月22日核發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26號民事
暫時保護令,及於111年7月13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755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均裁定許○豪不得對甲○瀚、甲○熙實施家
庭暴力、不得對甲○瀚、甲○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上開民事
暫時保護令及民事通常保護令已合法送達與許○豪收受,許○
豪已知悉該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此有上開暫時
保護令(見偵卷第81至82頁)、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
19至2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06號
裁定(見偵卷第89至99頁)為證,且上開暫時保護令經被告
於110年10月5日提出抗告,此有該民事抗告狀為憑(見偵緝
卷第189頁),足見被告於提出抗告前已知該暫時保護令之
內容,且被告更自陳:我有收到暫時保護令,也知道即便我
抗告該暫時保護令還是有效,所以我不能對被害人等做任何
事,我一直都知道等語(見偵緝卷第55頁),另該通常保護
令亦於111年7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告知被告
,此有該分局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
則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發生前已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
容,另於事實欄一、㈢發生前亦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首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證人甲○瀚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我洗完
澡自己穿衣服、吹頭髮時,我怕鬼,就哭著進去,被告問我
為什麼這麼久,叫我去半蹲,我蹲到一半想去上廁所,但媽
媽在洗澡,我沒尿出來,回房間被告問我說為什麼沒尿,我
沒回答,他就叫我上來,我就上去站在床上,被告就空手以
巴掌打我左臉,我就跌下去,撞到櫃子,印象中沒受傷,只
是很痛,跌下去時有撞到頭後面,跌下去的地方跟被打的地
方都很痛等語(見偵3930卷第4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11年7月20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被告有體罰我,我先
被罰半蹲,後來去上廁所,因為我沒有尿尿,所以被告就說
我欺騙他,接著就一巴掌打我,位置在頭的左邊上面一點點
,當時我整個人跌倒,從床上跌到地板上,有撞到櫃子跟一
些雜物(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另證人甲○熙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111年7月20日,在新北市中和區的家中,我有看到
被告在床上呼甲○瀚巴掌,把他呼到床下,因為甲○瀚在半蹲
的時候說他要上廁所,然後那時候他去上廁所,媽媽就說他
沒有尿,然後被告就很生氣的說甲○瀚騙了他,所以就打他
(見原審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生父甲○於偵查
中證稱:我在111年8月8日去接小孩的時候,甲○瀚、甲○熙
跟我說,111年7月20日那天晚上他們回到中和住處時,被告
覺得甲○瀚、甲○熙在臥室太吵,叫他們半蹲,後來甲○瀚想
上廁所,被告讓甲○瀚去上廁所,但甲○瀚的媽媽佔用廁所,
甲○瀚因此不能上廁所,等甲○瀚回到房間,被告聽到甲○瀚
沒有上廁所,就賞他一巴掌,導致甲○瀚從床上摔到地板上
,地板上都是雜物,所以導致甲○瀚頭部疼痛等語相符(見
偵3930卷第47頁),質以證人甲○瀚、甲○熙案發時年僅7歲
、8歲,其年紀甚為幼小,倘非親身經歷,尚難虛構如此完
整之案發經過,況其等於案發後不久,隨即將此事告知其等
之生父甲○,又細繹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其等就被告甲○瀚遭
被告毆打之情形、遭毆打之身體部位、其後撞擊的位置均清
楚描述,並無相互矛盾之處,由此更顯證人等之上開證述應
屬可信。
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證人甲○瀚於偵查中證稱:有天我們在
淡水的飯店,當時我們準備去玩沙,我穿衣服比較慢,只剩
我沒穿好,被告就用手背打我的肚子,我肚子很痛等語(見
偵3930卷第4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25日,我
們有去淡水玩、住飯店,那天我穿衣服穿很久,被告就一巴
掌打我肚子,我肚子會痛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證人甲
○熙於偵查中證稱:在淡水的飯店中,我們要去海邊玩,甲○
瀚換衣服太慢,被告就打他肚子,直接用手揮過去(做出手
背朝前揮的動作),哥哥肚子有紅紅的一塊等語(見偵3930
卷第51頁),於原審審理證稱:111年7月25日時,我們有去
淡水玩、住飯店,那天我有看到被告懲罰甲○瀚,那天被告
用巴掌打甲○瀚肚子,因為甲○瀚換衣服的速度太慢,是很大
力的打,甲○瀚有覺得很痛,因為他在床上哭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86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11年8月8
日去接小孩的時候,甲○瀚、甲○熙跟我說,111年7月25日被
告在淡水飯店時,覺得甲○瀚動作太慢,被告就用手掌拍擊
甲○瀚的腹部,甲○瀚痛到彎腰站不起來等語相符(見偵3930
卷第47頁),互核上開證人等所述,其等就被告毆打甲○熙
之動機、甲○熙遭毆打之部位、被告揮打甲○熙之方式等節均
證述相符,由此足顯證人等所述應屬可信。
㈣、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證人甲○熙於偵查中證稱:某次星期三
,在工作的地方,隔壁小狗趴在媽媽身體上,被告叫我把他
弄走,我說不要,被告就從後面打我左邊耳朵,我頭暈暈的
,被打的時候我往右倒,倒在馬路,我有受傷,眼角下方有
小小瘀青等語(見偵3930卷第5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11年8月2日在福氣櫃夜市,我有被被告懲罰,當時有一隻
狗趴在媽媽的腿上,媽媽叫我們把狗抱走,我說不要,被告
就從我後面伸手到我左邊打下去,我跌倒在地上,眼睛下面
有受傷,有一點瘀青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證人甲
○瀚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天我們在土城福氣櫃夜市開店,旁
邊賣炒飯的店家有一隻狗,一直在媽媽腳邊跳,媽媽叫我們
把狗帶走,甲○熙說「這樣很可愛」,被告就一巴掌打過去
,甲○熙的頭跟身體都倒在地上等語(見偵3930卷第49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8月2日在福氣櫃夜市,那時候
有一隻小狗趴在媽媽的腿上,媽媽要我跟甲○熙把小狗抱走
,甲○熙只不過說了一句話,被告就一巴掌把甲○熙打倒在地
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
證稱:我在111年8月8日去接小孩的時候,甲○瀚、甲○熙跟
我說,111年8月2日,在土城福氣櫃夜市,因為隔壁的人養
了紅色貴賓犬,貴賓犬在小孩母親的腳邊跳,甲○熙被要求
要把狗帶走,甲○熙說「我覺得這樣很可愛」,被告就一巴
掌揮過去,導致甲○熙臉部撞擊水泥地,甲○熙當場哭了等語
相符(見偵3930卷第47頁),佐以證人等上開證述,就被告
毆打甲○熙之原因、對話過程,及被告傷害甲○熙之部位、毆
打方式均證述相符,又佐以甲○熙之111年8月8日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見偵3930卷第27至28頁),其上記載甲○熙
受有「左下眼眶結痂與輕微瘀青」之傷勢,此傷勢與上開證
人等就被告毆打甲○熙致其倒地而臉部著地受傷等情均相符
,由此更顯上開證人等所為證述應屬可信。
㈤、況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然關於被告有無「打甲○瀚巴掌」、
「在家裡打甲○瀚巴掌」、「打甲○熙巴掌」、「在福氣櫃打
甲○熙巴掌」等情,經檢察官送測謊鑑定,經Polygraph儀器
先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 (ACT)】檢測其
生理圖譜反應情形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
【 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 (ZCT)】測試,測試所
得生理圖譜經分析量化結果,呈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6013510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263至269頁),更可佐證證人甲○瀚
、甲○熙之前揭證述與事實較為相符,是被告所辯,應不足
採。
㈥、被告雖辯稱:111年8月2日下午我在上班,我有打卡紀錄,有
不在場證明等語,然查被告於原審均坦承有於111年8月2日
晚間至案發地點福氣櫃夜市(見原審卷第37頁),且證人即
被告之妻陳○文亦證稱:被告有於福氣櫃夜市抓甲○熙的手讓
她跌倒在地等語(見偵緝卷第53頁),故被告確有於111年8
月2日晚間前往案發地點,況被害人甲○瀚、甲○熙均未曾陳
稱甲○熙係於111年8月2日於下午遭被告毆打,而被告之測謊
報告亦顯示其所辯未於福氣櫃打甲○熙巴掌此情為虛偽,是
上開打卡紀錄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至證人即被告之妻陳○文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111年7月20日
那天,被告沒打甲○瀚、甲○熙,那天我在洗澡,我們回去的
順序是小朋友先洗,小朋友洗完,被告洗,最後是我洗,那
天我沒看到發生何事,111年7月25日,我們有去新北市淡水
區住飯店,甲○瀚跟甲○熙剛進飯店的時候,他們在床上蹦蹦
跳跳,甲○瀚可能不小心沒跳好,兩張雙人床的中間有一個
縫,他從這個床要跳到另一個床的時候,肚子有撞到床角,
我有跟他說「你自己站起來」,因為剛剛我已經叫他跟妹妹
不要跳了,甲○瀚就自己摸著肚子就說很痛,當時被告還有
過去幫他看看有沒有怎麼樣,那天我都在場,甲○瀚、甲○熙
除了洗澡會離開我的視線之外,其他時間我們幾乎都是在一
起的,甲○瀚、甲○熙穿衣服穿太慢的事常常發生,被告不可
能因為這件事情去處罰他們,頂多是跟甲○瀚、甲○熙說要快
點穿,不然會感冒生病,111年8月2日,我當時懷孕,在中
午12點多起來,帶著甲○瀚、甲○熙坐公車到福氣櫃夜市,然
後我開店,甲○瀚、甲○熙則吃東西,那天被告是下班之後才
過來,但甲○熙受傷應該是111年7月底的事,那天甲○瀚、甲
○熙跟隔壁阿姨照顧的狗玩,狗有些狀況,可能是在發春期
,一直過來用我的腳,還不小心抓傷我,我在處理事情跟招
待客人,就叫甲○熙、甲○瀚先把狗帶去旁邊玩,不要在這邊
,甲○熙就回答我說不要,我就跟她說,妳把狗狗帶過去旁
邊玩,因為媽媽要忙,結果我正要起來的時候,狗突然跳起
來,好像是甲○熙要去弄它,我的肚子差點撞到,被告就拉
了甲○熙一把,她才跌倒在地,眼角才會受傷等語(見原審
卷第89頁至第93頁),然查,證人陳○文與被告現為配偶關
係,是其等關係親密,難免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況證人陳○
文於111年7月20日案發當時,經證人甲○瀚證稱陳○文當時在
洗澡,並不在場,是否能確認被告無違反保護令行為,亦有
可疑,又證人陳○文陳稱證人甲○瀚於111年7月25日撞到之情
形、證人甲○熙在福氣櫃夜市受傷之經過,與證人甲○瀚、甲
○熙所述均全然不符,關於被告有無出手毆打乙節,因證人
甲○瀚、甲○熙為親身經歷之當事人,應更清楚事發經過,是
應以證人甲○瀚、甲○熙所述較屬可採,證人陳○文上開證述
應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至證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見本院卷第104頁),欲證明在111
年8月2日晚間福氣櫃夜市內並沒有毆打被害人,然被告並未
提出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況被告上開犯行已
經被害人指述明確,且與診斷證明書相符,更已經送測謊顯
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自無傳喚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㈨、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自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
辯均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甲○瀚、
甲○熙為被告配偶陳○文之子,被害人甲○瀚於被告行為時係
年僅7至8歲之兒童,被害人甲○熙於被告行為時係年僅7歲之
兒童等情,有被告、甲○瀚、甲○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故意對兒童甲○瀚為違反保護令犯行、故意對兒童甲○
熙為違反保護令、傷害犯行,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
護令罪;復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即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且經諭知
上開法條(見原審卷第136頁),充分給予被告行使防禦權
之機會,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
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豪於111年8月2日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0號福氣櫃夜市內,因甲○瀚、甲○熙2人未遵照其指
示動作,體罰甲○瀚、甲○熙2人半蹲許久,因認被告此部分
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㈡、查證人甲○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8月2日在福氣櫃夜市
裡,我有被罰半蹲,半蹲多久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
83頁),證人甲○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8月2日在福氣
櫃夜市裡,我有被罰半蹲,我不記得半蹲了多久,大概幾分
鐘,半蹲的時候,被告沒有打我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
),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於111年8月2日,在福氣櫃夜市
內,曾因故要求甲○瀚、甲○熙半蹲,以處罰甲○瀚、甲○熙,
具體時間證人甲○瀚已記憶不清,而證人甲○熙陳稱僅數分鐘
之時間,參以被告係證人甲○瀚、甲○熙之母再婚之配偶,因
而與證人甲○瀚、甲○熙同住,必會有需管教兒童之時刻,並
非所有之管教行為均可認定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參以因證
人甲○瀚、甲○熙均不記得半蹲之時間長度,若僅係因被告認
甲○瀚、甲○熙有不當之行為,而請渠等為短暫時間之半蹲,
尚難據此即認定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或騷擾行為,而認有違
反保護令之情形。衡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於11
1年8月2日某時,在福氣櫃夜市內,被告有請甲○瀚、甲○熙
自行半蹲之行為,惟亦難證明該半蹲之管教行為已達身體上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或騷擾之程度,自難據以認定被告
於上揭時、地要求甲○瀚、甲○熙半蹲之行為構成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事實欄一、㈢部分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
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明知
前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業已裁定在案,於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面對同住幼童管教問題時,未能制約自身情緒,而
以上開方式對甲○瀚、甲○熙施以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
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向甲
○瀚、甲○熙表示歉意及賠償渠等損失,參以被告所提出與被
害人甲○瀚、甲○熙相處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15頁
),及被告所述其與甲○瀚、甲○熙之相處情形,並斟酌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3月、3月(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及
4月(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部分),並就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
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另檢察官以:
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甲
○熙曾於原審證稱被罰半蹲很久,且甲○熙僅因未依照母親指
示將小狗抱離即遭毆打及罰半蹲,更牽連無關之甲○瀚一同
被罰半蹲,難認屬於合理管教行為,原判決就此部分應有誤
會等語提起上訴。然查被害人甲○熙於原審已明確證述其所
述「蹲了很久」是指幾分鐘(見原審卷第88頁),依其等所
述遭處罰半蹲之時間非長,難認被告之處罰有逾越合理管教
之範圍,檢察官又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命其半蹲之
時長有顯不合理之情,自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
犯行。又被告於案發時係見甲○瀚、甲○熙於福氣櫃夜市與小
狗嬉戲,且不肯聽從指示將小狗抱離,甲○熙甚且出言拒絕
之行為而命其等半蹲,此據證人甲○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87頁),而被告於案發當時身為甲○瀚、甲○熙之共
同照顧者,其於合理範圍內仍有管教甲○瀚、甲○熙之權,是
被告於111年8月2日晚間在福氣櫃夜市處罰甲○瀚、甲○熙半
蹲之行為難認逾越合理管教範圍。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
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原審不另為諭知部分確有其所起
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至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檢察官以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為由
提起上訴,亦無理由,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應依法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TPHM-113-上易-2186-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