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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為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為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審簡字第578號(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07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8月30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113年9月7日,違反保護令應遠離其母親(張 上伶原名張詠瀅)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之內容, 前往其母親住所(新北市○○區○○路0號2樓)之隔壁,未遠離 其母住處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保護令,其另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299 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於年113年12月4日確定 。受刑人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2年8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8月30日起至114年8月29日止(下稱前案)。嗣其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3年9月7日15時20分許,擅自侵入同一被害人即其母張上伶之住所隔壁,未遠離至少100公尺,故意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299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於年113年12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違反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且其於前案受有緩刑之宣告,然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均堪認定。  ㈡爰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竟未能記取前案因對其母 張上伶施以暴力之妨害自由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教訓,對 同一被害人再犯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所犯前案及後案,均 係故意對同一被害人犯罪,其犯罪型態及原因,具高度同質 性,顯見其漠視法院前案緩宣告對其期許、保護被害人之命 令,及後案核發之保護令及所命應遵守之事項,法治觀念薄 弱,毫無悛悔改過之心,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 警惕,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本件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4-撤緩-35-202501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 賴淳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 第3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應補充「(甲○○   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甲○○為告訴人丙○○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係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 罰則規定,是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管教問題發生 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於雙方爭執過程中竟以言語恫嚇告 訴人,更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 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額賠償金,告訴人並表示就恐嚇部分 同意不予追究等語,此有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轉帳明 細、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暨附帶民 事訴訟狀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0號卷107頁至第1 11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現無業,家中無 家屬需其照顧或扶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 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徒刑於106年10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然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緩刑要件。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其犯後坦承 犯行、面對錯誤,深具悔意,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 全額賠償金,告訴人並表示不予追究等語,已如前述,堪信 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 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被告所犯情 節,兼保護告訴人安全等情,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 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倘被告違反該事 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條文第5項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0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4時30分許,在花蓮 縣○○市○○○街0號住處發生爭執後,甲○○竟基於傷害、恐嚇之 犯意,先後以徒手、手持石頭之方式攻擊丙○○之頭部及身體 ,致丙○○因此受有腦震盪、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頭皮鈍傷之傷害;隨後甲○○並向丙○○恫稱 :你在瞪什麼,小心我把你眼睛挖出來、我沒有拿槍斃了你 算你幸運、你敢報警你試試看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懼,足 生危害於丙○○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告訴人1巴掌之事實,惟辯稱:他也有打我,我沒有恐嚇他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阮惠真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以徒手、手持石頭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現場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盪、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頭皮鈍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5-01-23

HLDM-114-簡-8-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6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勳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時起,限制住居於○○市○區○○路000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 一、禁止對游○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游○錡為騷擾、接觸、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遭羈押,羈押期間已深切反省悔悟, 家中尚有年幼之子女,由姐姐及罹患癌症之母親照顧,因家 人經濟狀況緊迫,急需被告返家照料,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 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 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二、不得 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 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 跟蹤之行為。三、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 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 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 備監控。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 一定區域。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 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 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 事項;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 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 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 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 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第116 條之2第1項、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罪或違 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 ,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 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 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 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 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 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上開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 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 、第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 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並審酌被告前因對告訴人游○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實 施家庭暴力,甫於民國113年8月2日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 ,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卻無視該保 護令之誡命,因一時情緒失控即對告訴人為本案行為,且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將近2日,過程中更有出言恫嚇告 訴人或揚言自殘之行為,顯見被告未能有效控制自身情緒, 本院核發之保護令無法對其達成有效之拘束力,依照卷內事 證綜合研判,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及家 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定之羈 押原因;再依照被告所實施之手段,及所彰顯之危險性,本 院認為上開風險難以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 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綜合本案卷附資料所顯示之客觀情 節,衡酌告訴人之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及司法追訴審判之公 共利益,認羈押被告符合比例原則,爰處分被告自113年12 月26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已於114年1月3日宣判在案。 茲因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罪 情節,認為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存,然審酌被告自偵查中羈 押迄今將近3個月,已有相當時日,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拘 束及警惕作用;復考量被告若得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 址,應有助於被告與告訴人保持距離,進而避免再與告訴人 發生衝突之情形,藉此降低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經綜 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 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並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客觀狀況之 改變、執行羈押期間之長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等一切 情狀,及檢察官表示:對於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沒有意見等語 (參114年1月22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衡酌比例原則後, 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並限制其住居所,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 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規定,命被告遵守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 ,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 所示。如被告停止羈押後違背本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或有 其他法定事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 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得沒入保證金,並得命再執 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21條第1項、 第22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ULDM-114-聲-82-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3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為甲○○○之子,為丙○○之胞兄,其與甲○○○、丙○○分別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四 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許○○於民國112年1月20 日,欲前往其曾住居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所有權人為 丙○○,為甲○○○設籍並實際住居,下稱南豐路房屋),詎其 未得甲○○○、丙○○等住居權人之同意,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之犯意,於當日13時53分許,擅自進入南豐路房屋,並與 甲○○○及住居○鄰○○○路000號)因聽聞聲響而前來之許增欽( 即甲○○○之子、許○○之胞兄)發生爭執,經員警獲報到場處 理,幾經員警勸說,許○○始離開南豐路房屋。 二、案經甲○○○、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甲○○○、丙○○有家庭成員關係, 並進入上址告訴人住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侵入住宅 犯行,辯稱:那是伊從小出生長大的家,伊的父母也都住在 那裡,那天是小年夜,伊去是要探視父母,伊走進去時門沒 有鎖,進去後許增欽叫伊離開,他是伊的大哥,後來他一直 叫伊母親把伊趕出去,伊母親就聽伊大哥的話叫伊出去,原 本是要伊出去講,母親就跟伊一起往外走,走到伊父親房門 口時,許增欽又跑進來,就開始藉機會要跟伊發生肢體衝突 ,伊把手背到後面,許增欽就趁這個機會打電話報警,後來 警察來了之後,許增欽看到警察後就對警察說「把他趕出去 」,然後許增欽用客家話跟伊母親說「把他趕出去」,所以 伊母親就叫伊出去,後來因為警察已經到了,所以大家就坐 在那邊,是許增欽一直強力阻擋伊,他也不是住在南豐路房 屋內,他是住隔壁,他一直告伊,他們想利用告訴逼伊受不 了去自殺,因為他們知道伊有憂鬱症,許增欽他們是要防止 伊在父親生前接觸父親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雖告訴人 甲○○○稱被告並未經過同意侵入伊住處,然與被告辯解內容 不符,被告辯稱母親要跟被告在客廳講話,之後許增欽出面 阻止,母親又帶著被告往天井走去,顯見被告母親只是不願 意許增欽與被告正面發生衝突,並未禁止被告進入該處。原 審當天勘驗的光碟,均係員警到場後密錄器的錄影畫面,並 無法證明在員警到場之前,被告未得到母親同意進入該處。 員警到場後,被告始終表示「這是我從小出生長大的家」、 「為什麼不給我回來」、「我還有權利,我爸媽還沒、都還 健在」、「我過年不能回來探視父母唷」、「這我的自由阿 」、「…出生長大的地方,沒有人有資格趕我走」等語。被 告主觀上以為出於血緣之故,自己有權利使用該住宅;雖然 被告與母親及胞弟、弟媳均曾有訴訟糾紛,然而過去的訴訟 糾紛已經法院判決,被告並不願意一直牽掛在這些不愉快的 事情上面,在小年夜一般家人都團聚之時,被告也想返回該 處探望父母親。而被告的父親於本案發生後2週即往生,被 告並非不知道自己與兄弟之間關係緊張,且同居該處的許增 欽不久之前尚才因為家產爭議對被告提出告訴,經地檢署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又遭駁回,應當有許多不滿,見被 告小年夜來訪,自不可能笑臉相迎。然而被告父親年老病重 體衰臥病在床,又正值年節其間,被告知父親在世時間不長 ,為盡人子孝道,即便會遇見許增欽,被告仍執意前往父母 親住處。換言之,被告的目的與動機都不在於破壞他人居住 的安寧與對於居住場所的使用權限,被告並無侵入他人住宅 之犯罪故意甚明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理由及證據:  ⒈供述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12年1月20日下午 1時許,被告未經伊允許進入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被告 一進門就一直罵伊,伊請被告出去但他不出去,後來警察來 叫被告出去,他也不想出去,他沒有做其他事情等語(見偵 字第19235號卷第35至37頁、第91至92頁)。  ⑵證人許增欽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12年1月20日下午1時許, 被告進入伊母親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住處,伊當時在隔 壁南豐路144號,被告大聲辱罵伊母親,伊就護著伊母親, 後來伊就報案請警方到場等語(見偵字第19235號卷第23至2 5頁、第91至92頁)。  ⒉此外,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 所112年5月9日平地登字第1120004430號函暨所附不動產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警製現場錄影擷取畫面、原審勘驗現場 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235號卷第93至9 5頁、第97至107頁、第43至45頁、原審卷第114至126頁)。  ⒊本院復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畫面,內容大致為:被告要進入 屋內,但是被一男子推擠,在該處以客語、夾雜國語互相交 談,當場有被告、許增欽、甲○○○3人,畫面中間爐子上鍋子 正在燒水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可 知告訴人等人不願讓被告入屋内為實情。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306條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居住的和平、安寧、自由 以及個人生活的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 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 、居住安寧不被破壞的自由;本條既係在保護個人的居住使 用權,則居住使用場所所依附之實體,亦即硬體的房屋建物 ,屬於誰所有,已非所問;凡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 ,擅自入內者,即為該法條所指之「侵入」。又刑法第306 條所稱之「無故」,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 居住權人同意,而違反居住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 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 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並應以客觀標準就個案為觀察,凡 為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可,而無悖於公 序良俗者,始可認為「非無故」(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3272 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於104年間,與其胞弟丙○○及弟媳張○○(姓名詳卷) 等人曾發生紛爭,經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決毀 損等罪確定,又因於111年間,認其母甲○○○將其所張貼、內 容為「許增欽 丙○○ (張○○) …迫害親兄弟妻離子散」等字樣 (其內容詳卷)之塑膠帆布與字板撕除,對其母甲○○○提出 毀損告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 218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上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第83至92 頁、本院卷第40至42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甲○○○、丙○○既 曾有紛爭,告訴人甲○○○、丙○○於未明示被告可進入南豐路 房屋之情形下,自無容許被告擅自進入之理,而被告對此亦 當知悉。又被告於原審中自陳:104年到現在這麼多年,伊 只回家(南豐路房屋)過3次,財產雖然是伊父親(註:被 告之父嗣於112年2月4日往生)的,但在家中父親沒有話語 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是被告於進入南豐路房屋當 時,事實上對於南豐路房屋並無支配或管理之權,佐以其與 告訴人甲○○○、丙○○間過往之紛爭,實難認被告若以小年夜 探視父母為由,而可得告訴人甲○○○、丙○○之同意進入南豐 路房屋,被告就此當無不知之理,自無以執為其可逕行進入 南豐路房屋之正當理由。  ⒊至被告所辯:原本母親是說要伊出去講,是要叫伊去客廳講 等語,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證:被告沒有經過同意 侵入伊家,他一進來就罵伊,伊有請他出去,但他不出去等 語不符(見偵字第19235號卷第35至36頁)。況員警獲報到 場後,告訴人甲○○○尚對員警稱:「每次回來罵我、罵我」 、「他回來就是叫我…,叫我…,叫我劉菊妹」、「現在都不 叫我父母,叫我劉菊妹」等語,嗣經被告稱:「這是我從小 出生長大的家,沒有人有權力可以趕我出去哦」一語後,告 訴人甲○○○即向被告稱:「你出去」一語,被告因之回稱: 「哪怕是一個總統,都不可能說你跟我理念不同,我不准你 回國」等語,告訴人甲○○○遂再向被告稱:「你出去、你出 去,出去外面講、出去」、「你出去、出去、出去外面講, 出去、出去跟警察先生講」、「你出去」等語,此有原審勘 驗現場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至115 、120至122頁),可知其等間雖有家庭成員關係,然多年來 紛爭未止,被告於進入南豐路房屋後,又生爭端,告訴人甲 ○○○不願被告進入並留滯在南豐路房屋之意思甚明,被告所 為實已侵擾告訴人甲○○○等人之居住安寧,難認被告於未得 告訴人甲○○○、丙○○等住居權人之同意,而有何逕行進入南 豐路房屋之正當理由。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不可採,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丙○○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 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㈡核被告所為,係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於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 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相關刑責之規定,是本 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6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丙○○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因 故有過往紛爭,竟為本案犯行,又生爭端,侵擾告訴人甲○○ ○等人之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置辯如 前,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曾設籍在南豐路房屋,自陳先前曾 長年住居該處,對於南豐路房屋過往之人事情景,非無情感 之牽絆,又被告因重鬱症復發,於111年2月15日經鑑定為輕 度身心障礙,其後因鬱症,於112年3月7日經鑑定為輕度身 心障礙等情,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桃園市政府113年1月10 日府社障字第1130003032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在卷 可憑,可知其生活應有不易之處,此等諸情雖不能憑為其逕 行進入南豐路房屋之正當理由,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末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丙○○ 之量刑意見,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所提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思念父親,回家探視父親,卻差 點遭受大哥許增欽殺害,後來到場員警處理不當、執法不公 ,加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草率結案,檢察官將一個 受害人直接起訴成為被告,這案子讓全社會看到,父母仍在 世,兄弟姐妹為了搶家產,聯手荼害被告及被告的兩名無辜 小孩,原審判決把家暴合法化,房屋登記所有權人隨便編理 由就可以入人於罪,被告當時只是為了回家探視父親(父親 於112年2月4日過世),請還被告清白云云。然查,被告侵 入住宅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被告上訴 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 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21

TPHM-113-上易-2222-20250121-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子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 29日113年度苗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6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5時20分許,在苗 栗縣○○鎮○○路0段000號4樓,因家務細故而互心生不滿,乙○ ○因此對甲○○口出穢言,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手機作 勢欲揮打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其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方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只是拿手機 在拍攝告訴人講電話,沒有拿手機作勢要打告訴人等語。經 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節,業據被告 供認在案(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32頁及其反 面),復有竹南分局竹南所偵辦恐嚇案譯文在卷可按(見偵卷 第28頁),前述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叫被告幫我搬東西 到樓下一樓,他不願意,我就罵三字經,被告就以右手持手 機作勢要攻擊我及對我辱罵三字經,讓我心生畏懼,所以我 想說要打電話找人來保護我,但實際上我也沒有打通電話, 我只是作勢要打電話找人來保護我而已;我平常跟被告都沒 有在聯絡,也沒什麼互動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於偵 訊時證述:當天我要清理倉庫,打電話給被告請他來幫我搬 儲存的普洱茶,被告說好,但他來之後不願意幫我把東西從 四樓搬到一樓,我覺得他說話不算話,還罵他一句三字經, 被告就作勢舉起手機要打我,還罵我一句三字經,當時我為 了要制約他,就假裝拿起自己手機說了一句要找人讓你斷手 斷腳,被告一生氣就回房間,還用手機對我錄影,但我其實 電話沒打通,也沒要找人斷他手腳;他是我兒子,還要拿手 機打我,我心裡很難受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及其反面)。  ㈢是依告訴人前揭指陳,可徵其於警詢、偵訊時,就因要求被 告搬運物品至一樓,被告表示不願,告訴人回罵三字經後, 被告即持手機作勢揮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感到畏懼之情, 前後陳述一致,核無瑕疵,且輔以卷附竹南分局竹南所偵辦 恐嚇案譯文(見偵卷第28頁),可見告訴人曾於電話中表示「 今天我家子豪說要打我」、「我來搬東西,不幫我幫忙搬, 說只幫我搬下來,不幫我搬到車上」、「甲○○嗎,對,你就 讓他腳斷手斷」等語,亦核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持手機作勢 揮打乙節,要屬吻合。又若非被告先持手機作勢揮打告訴人 ,告訴人則無須特意於持手機通話時向對方表示遭被告作勢 揮打之必要,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信而有據,是上開犯罪 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我只是拿手機在拍攝告訴人講電話等語,並提 出錄影影片為證(即竹南分局竹南所偵辦恐嚇案譯文),然 被告所辯與證人上開所述及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且該 錄影影片僅攝錄到告訴人持手機通話之過程,並未攝錄到被 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起因及始末經過,即未見告訴人要求被 告搬運物品至一樓,被告表示不願,告訴人回罵三字經後之 過程。從而,被告所提之上揭錄影影片,實難作為有利於被 告認定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為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再所謂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告訴為父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行為即為家庭暴力罪, 且構成刑法第305條之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證明確,適用相關之法律 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家務糾紛,恐嚇告訴 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 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彼此之關係 ,及犯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且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 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上自難認 有何失入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MLDM-113-簡上-72-20250121-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並就論罪部分 補充說明: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警詢供稱其與告訴人乙○○ 為曾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是以僅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又被告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於113年5月13日多次傳送簡訊 恐嚇告訴人,犯罪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 紛而心生不滿,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反恐嚇告訴人,使 其心生畏懼而滋生爭端,所為實屬不該,且依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已有多次家庭暴力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今猶犯本件,顯見其對於家庭成員法益欠缺尊 重,恣意侵害,本案應予較嚴厲之處罰,惟念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犯案動機、手段,暨被告依個人戶籍 資料顯示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HLDM-113-花原簡-113-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強制罪刑。原判決所為採證 、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是告 訴人甲○○及葉煒均司法事務官、黃靖騰律師對被告實施妨害 自由之行為,原審認定被告有為本件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檢察官勘驗筆 錄暨勘驗錄影畫面截圖、證人鄭貴全手繪本案鎖店配置圖等 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 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 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依照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之 勘驗筆錄暨勘驗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4至79頁)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4至16、42至45、53頁) 相互勾稽,可認本案事發時,告訴人數度向被告明確表示自 己欲離開本案鎖店,且迭向門口方向前進,甚至屢以「這是 強制罪」等語,告知被告其所為有涉犯刑律之虞,如若被告 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衡情其於聽聞告訴人多次表明 欲離開現場、認為其所為涉犯強制罪等語時,應側身靠邊使 告訴人得以自走道通行而去,然被告不僅未予讓行,其於告 訴人欲向門口方向前進離開本案鎖店時,竟以身體阻擋在告 訴人前方,使雙方發生3次碰撞,顯見被告係故意阻擋告訴 人離開,堪認被告有以身體阻擋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正 當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又本案鎖店之沙發區在走道旁,從 沙發區繞道通行固可出入店門,但此路線仍須走回到靠近門 口之走道上始能出入,此有證人即本案鎖店老闆鄭貴全手繪 本案鎖店配置圖可參(偵卷第55頁),而依上開勘驗筆錄可 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3次碰撞之際,皆係告訴人要往門口 方向前進時所發生,可見被告是故意阻止告訴人離開,而第 3次碰撞發生處更已在靠近門口處,告訴人縱經沙發區繞行 走到通往門口之走道處,仍在該處遭被告阻擋出行,是被告 辯稱告訴人可從沙發區自由出入一情,自無可取。可見原判 決已就所依憑之上開各項客觀事證,詳予說明認定被告所為 本件犯行及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無非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 上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並無 妨害自由之犯意一節,要無可採。  ㈣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告訴人甲○○及葉煒均司法事務官、黃 靖騰律師對其實施妨害自由行為一情,業經被告向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現由該署偵查中,有被告所提刑事告 訴狀暨所附證據及刑事傳票可考(本院卷第15至43頁),此部 分屬告訴人及他人所涉犯行,核與被告所涉本件犯行無關, 被告自不得據此為脫免本件罪責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上訴 意旨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 告所持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證資料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就原判 決已詳為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與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分手後,陳○○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2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宏揚鎖匙刻印行(下稱本案鎖店)打鑰匙,嗣甲○○也前往該店找鎖匠處理當日強制執行筆錄簽名事宜,陳○○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甲○○欲離開該店時,持續以身體阻擋甲○○離開本案鎖店,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自由行動之權利。嗣甲○○以電話告知另案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及該案委任律師上情,司法事務官及律師到場後,陳○○始自行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陳○○(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易字卷第45至4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 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 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 犯意及行為,辯稱:是我先到本案鎖店打鑰匙的,告訴人後 到,一進來就對我錄影,我是請他把照片、影片刪除,我不 想要他有我的照片,並沒有妨害他自由,沒有不讓他離開的 意思,告訴人也可以從旁邊沙發通行離開,是他一直往前壓 迫我到門口,又打電話給律師等語。 二、本院查:  ㈠本案事發時,   ⒈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站立於本案鎖店櫃臺前方之長條走道 ,被告站立於靠近門口一端,告訴人則站立於裡端,該走 道寬度約1名成年男子肩寬,被告站立處側旁空間不足1名 成年男子通過,其二人面對面立於走道上發生口角爭執時 ,均持手機面向對方錄影。   ⒉嗣告訴人往前向門口方向前進欲離開,而逐漸靠近被告時 ,被告持續站於相同位置不動,告訴人與其律師通電話, 說明被告不讓他出去,請律師到場等語,嗣再向被告靠近 ,說:我要出門,請讓我出門等語,身體往前移動時,二 人發生碰撞(第3次),被告說:出門,告訴人說:你為 什麼擋我出門,被告說:你打我,你打我(偵字卷第64至 69頁)。   ⒊之後雙方繼續口角爭執,被告些微往裡端後退,二人持續 以手機向對方錄影,期間告訴人向被告說:我要出門,被 告則說,你為什麼打我,告訴人說:我又沒打你,被告回 稱:你沒有嗎等語。告訴人再次向門口方向前進,並向被 告說:請讓我出門,而逐步靠近被告時,雙方再次發生碰 撞(第2次),告訴人再表示:請讓我出門,被告則稱: 你推我等語(偵字卷第71至73頁)。   ⒋嗣二人持續口角,告訴人仍逐步往門口方向前進,被告則 漸往後退,靠近本案鎖店門口前,二人仍持續面對對方以 手機錄影,告訴人向被告說,我為什麼不能出門,你有什 麼資格可以讓我在這邊,你這是強制罪等語後,被告仍站 立於告訴人前方,告訴人又再次表示:請讓我出門等語。 告訴人再向被告即門口方向移動,被告原係側身站立於靠 近門口處走道之左側玻璃櫃旁,見被告欲通過即以其身體 向被告右側移動,阻擋告訴人前行至門口,雙方再次發生 碰撞(第3次),告訴人再稱:請讓我出門,請讓我出門 ,被告則答:是誰先的,告訴人又稱:請你讓我出門等語 (偵字卷第74至76頁)。   ⒌前開情節,有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之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勘驗錄影畫面擷圖可憑(偵字卷第64 至79頁,錄影光碟置證物袋),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內容相符(偵字卷第14至16頁、第42至45頁、第53 頁),足證告訴人本案之指訴事實,應屬有據。   ㈡審酌本案事發時,告訴人數度向被告明確表示自己欲離開 本案鎖店,且迭向門口方向前進,甚至屢以「這是強制罪 」一語,告知被告其所為有涉犯刑律之虞,如若被告無妨 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衡情其於聽聞告訴人多次表明欲 離開現場、認為其所為涉犯強制罪等語時,應側身靠邊使 告訴人得以自走道通行而去。然被告不啻未予讓行,相對 地,其於告訴人欲向門口方向前進離開本案鎖店時,竟以 身體阻擋在告訴人前方,使雙方發生3次碰撞如前㈠⒉至⒋所 示,顯見被告確係故意阻擋告訴人離開,堪認被告於上開 時、地確有以身體阻擋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正當行使 自由離去之權利。   ㈢被告固辯稱本案事發當天是告訴人在本案鎖店走道上前進 對其壓迫,且另案民事強制執行之司法事務官、律師擋在 本案鎖店騎樓通道也妨害其自由云云(本院易字卷第53頁 )。然依前揭勘驗筆錄、勘驗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本案 事發時站立在店內靠近門口處,告訴人如欲離開該店,勢 必須行經被告所站位置,難謂如此即係告訴人以前進方式 壓迫被告;而被告既稱司法事務官、律師等人出現在本案 鎖店騎樓通道,自與本案鎖店內發生之前開情事無涉,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委屬無稽,又其復請求調閱本案鎖店門 外騎樓通道監視錄影畫面證明其遭告訴人、司法事務官、 律師妨害自由云云,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自無調查之 必要,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又辯稱係因告訴人一到本案鎖店即對其拍攝,其不 想告訴人存有其照片,始於本案事發時要求告訴人刪除檔 案,並無阻止被告離開之意云云(本院卷第46頁),然被 告與告訴人間前因感情、債務、子女撫養費等事生有爭執 ,且有多起訴訟在案,可見雙方嫌隙非淺,本案事發當日 又係因另案民事強制執行事件,雙方再起爭端,而於本案 鎖店內起口角衝突等情,亦為被告陳稱明確(本院易字卷 第46頁),則告訴人在其等彼此關係劍拔弩張之際,以手 機攝錄蒐證互動情形,尚可理解,遑論被告也在此期間同 時向告訴人錄影存證,尤不得以要求告訴人刪除影像檔案 為由,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雖再執本案鎖店老闆即證人鄭貴全證稱:店內沙發那 邊可以通行離開等語(偵字卷第53頁),辯稱告訴人尚可 從沙發處離開本案鎖店云云(本院易字卷第50頁)。然本 案鎖店之沙發區在走道旁,從沙發區繞道通行固可出入店 門,但此路線仍須走回到靠近門口之走道上始能出入,此 有鄭貴全手繪本案鎖店配置圖可參(偵字卷第55頁),而 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3次碰撞之際, 皆係告訴人要往門口方向前進時所發生,已然可徵被告是 故意阻止告訴人離開之情,而第3次碰撞發生處,更是已 在靠近門口處(偵字卷第76頁),告訴人縱經沙發區繞行 走到通往門口之走道處,仍在該處遭被告阻擋出行,職是 ,被告辯稱告訴人可從沙發區自由出入云云,益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所為指述外,尚有上開與事實相符 之事證可佐。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各定明文。經 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明確(偵字卷第8頁),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1紙可佐( 偵字卷第18至24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強制犯行, 應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意旨 雖漏未敘及家庭暴力罪之規定,然此部分未涉論罪科刑法條 之適用,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 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與告訴人因事發生爭執後,即 妨害告訴人正當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又考 量被告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 手段及其行為時所受刺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素行(本院易字卷第55至57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2025-01-14

TPHM-113-上易-2161-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仁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續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應更正為「使陳泳睿心生畏懼」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與告訴人陳泳睿為 父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 員關係無訛。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係出於恐嚇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犯罪時間,接續恐嚇告 訴人,使其心生畏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是就上開恐嚇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甲○○未能自我克制情緒並尊重他人,而以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恫嚇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不安與恐懼,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 之原諒,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23696號偵查卷第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460號   被   告 甲○○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街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陳泳睿之父,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5樓甲○○斯時住處生有爭執,甲○○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向陳泳睿恫稱:「你想要活吼,就活,你想要吃獨食啊 ,我絕對讓你吃不了啦」、「陳宥恩,這是我最後一次提醒 你,下回我再回來了吼,可能我們不一定在一起,你可以先 告,好,告我,打到你吼,腿手斷了厚!!你要記得是我打 你了、「繼續告,官司打大一點好不好?我希望你官司越打 越大越好,你能不能活到明天我不知道了」、「你想不想活 ,隨你便」、「判下來那一天,我跟你講啊,永遠沒有明天 ,你想要吃獨食的話,我絕對讓你手腳都斷!」、「你有本 事把我弄走蛤,繼續弄,弄不走那一天蛤,我讓你走!好不 好,陳宥恩!陳宥恩你聽懂蛤!」、「判決下來吼,第一天 我就把這腳踏車丟掉」、「你的朋友還在嗎?我現在想想, 你的朋友還在嗎?媽你個逼,我看到她打一頓!」等語,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泳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泳睿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案發錄音檔案、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5-01-13

PCDM-113-簡-5561-202501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3號 原 告 陳友長 被 告 阮氏美紅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之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傳送訊息及原告之私密照片恐嚇原告,原告 所受精神痛苦甚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及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00萬元,及自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登載於 自由時報,並加敘明「自即日不再傳播此隱私照片及損害原 告安全及名譽之訊息,否則願負刑事責任及願付賠償損害。 」等文字,被告應將道歉啟事登載於自由時報。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 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為駁回之判決。 四、經查,被告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本院刑事科查詢註記「刑事科查無」戳章在卷可稽,是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法,自應由本院以 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DM-114-附民-43-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嵩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2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嵩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 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 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 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 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者, 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黃明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被告前經本院訊問,雖否認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業經本院拘提中。又被告於本院上開審 判期日前,於113年12月2日出境,又於同年月7日入境,再 於同年月30日出境,於114年1月5日入境,此有被告之入出 境紀錄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明知其已為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 ,仍不在意其所需面對之司法程序而執意出國。參以被告於 偵查中,數度經傳喚、拘提未到庭,又告訴代理人提出被告 之臉書貼文,顯示被告近期仍有出境之計畫,有該貼文可參 ,益證被告確有相當之資力及能力逃亡國外而使我國之司法 權所難及,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全 案卷證,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之 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現階段如令被告得以自由 出境或出海,其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 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之個人居住及遷徙自 由權影響甚微等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 且實未逾必要程度。故為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 或日後刑罰之執行,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自114年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DM-113-訴-17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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