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心
李傳華
李振裕
王萬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2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心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李傳華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李振裕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王萬德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寶心、李振裕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寶心於民國112
年2月初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租金向王萬德
承租嘉義縣○○鄉○○村00○○000號、000號作為應召站(下稱本
案應召站)使用,王萬德明知陳寶心打算經營本案應召站,
仍基於幫助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出租上址房屋與陳寶心用
以經營本案應召站。陳寶心隨即僱用QF112007(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下稱「拉拉」)、QF112006(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
稱「諾諾」)等越南籍逃逸移工及本國籍女子詹凱琍等人(
以下合稱本案3名應召女子)在本案應召站提供性交易之服
務,由渠等以每節25分鐘收費1,800元之對價,與不特定男
客在內為猥褻、性交之行為。李振裕則負責招攬、引領嫖客
至本案應召站內與本案3名應召女子進行性交易。陳寶心以
每節費用中1,000元歸與男客性交易之應召女等比例,與本
案3名應召女子拆帳結算薪資,另按月支付3萬元薪水予李振
裕,藉此共同營利。
㈡嗣李傳華得悉陳寶心有意將本案應召站轉手他人經營,遂與
陳寶心議定在原址以既有之工作人員及設施、模式接手本案
應召站之經營,另與王萬德協議以每月15,000元之租金繼續
承租上址經營本案應召站。王萬德明知李傳華續租上址房屋
之用途,仍接續先前之幫助犯意,將上址房屋轉租予李傳華
使用。李傳華自112年4月13日起接手本案應召站後,與李振
裕接續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
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振裕接續從事渠原先在本
案應召站之工作,並領取相同條件之薪資,本案3名應召女
子亦自斯時起與李傳華依上述拆帳比例結算薪資,李傳華、
李振裕藉此共同營利。嗣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
專勤隊查察人員接獲通報後,於112年4月17日21時30分許,
前往本案應召站執行查察,當場查獲「拉拉」與嫖客正從事
性交易,並自房間內發現大量之保險套、潤滑液等物,李傳
華、「諾諾」與詹凱琍則在現場等候男客前來交易,始揭上
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寶心、李傳華、李振裕、王萬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以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QF112006(諾諾)、QF112007(拉拉)、殷連富、王亭文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
)處所紀錄表(移民署卷第5、91頁)。
㈣查獲現場照片(移民署卷第33-37、93-96、105-111、133-140
頁)。
㈤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移民署卷第113
-123、141-1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
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
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
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
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
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
。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
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
,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
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
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經查,於本案應召站等待
或已完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本案3名應召女子,均
係分別由被告陳寶心與被告李振裕;被告李傳華與被告李振
裕共同容留並媒介男客前來從事性交易,不論本案3名應召
女子是否確已與男客發生性交行為,上開被告所為皆已構成
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又被告陳寶心、李傳
華自承其向來店消費之男客收取價金後,除將其中1,000元
之金額分配予從事性交易之本案3名應召女子外,其餘款項
均歸其所有而藉此牟利,是核被告陳寶心、李振裕、李傳華
於本案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罪,其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王萬德接續出租本案應召站設立之上址房屋與被告陳寶
心、李傳華,供被告陳寶心、李傳華等人圖利容留多名應召
女子從事性交易使用,係基於幫助被告陳寶心、李傳華等人
之犯意,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王萬德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
容留性交罪。
㈢被告陳寶心、李振裕;被告李傳華、李振裕分別就上開所示
媒介、容留本案3名應召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犯行,均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分別成立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
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
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
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
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以數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寶心、李振裕、李傳華共同容留本
案3名應召女子與他人性交而營利,就容留同一女子部分,
被告等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容留
該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性交行為,彼此間獨立
性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容留不同3名女子部分
,因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對象、起迄時間各有不同,各行為間
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堪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王萬德以同一幫助之犯意,接續幫助被告陳寶心、李傳
華等人圖利容留多名應召女子,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
㈥被告王萬德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4人不思循正途賺
取財物,竟無視法令明文禁止,圖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或幫助為之,藉此牟利,所為實對社會秩序
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另審酌被告陳
寶心、王萬德、李振裕前已有妨害風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被告等4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等人各別媒介及容留本案3名應召女
子與他人性交之情節、經營期間之長短、獲利金額等情;兼
衡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訴卷第67-68、10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等人本案所為均係圖利
容留性交之妨害風化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
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
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
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㈠訊據被告陳寶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利就照起訴書所
載認定為20萬元(見本院訴卷第66頁);被告李傳華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6萬元(見本院訴卷第106頁)
,核其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陳寶心、李傳華主文下宣告沒收,
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李振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月薪約3萬元左右(見本
院訴卷第67頁),參以本案經營期間前後約2月,估算其犯
罪所得為6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王萬德出租本案應召站所設立之上址房屋每月可獲得1萬
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租金,而每月1萬5,000元租金之部分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是由被告李傳華承接本案應召站後雙
方所約定之金額,惟被告李傳華承接本案應召站後幾日即為
警所查獲,是被告李傳華承租之日數並不足1月,參以本案
經營期間前後約2月,應以每月1萬元租金之計算方式,估算
其犯罪所得為2萬元較為合理,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CYDM-114-嘉簡-18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