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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68號 原 告 旭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素晴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皇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鑫宏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簽立工程承攬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於新竹建地(即 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 地)之營建工程(下稱甲工程),工程款總價新臺幣(下同 )2億4,500萬元,若有違反須賠付500萬元予對方。又原告 與昱金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昱金公司)為關聯公司,法定代 理人均為洪素晴,原告係以昱金公司名義出面承攬甲工程, 然112年間被告提供其與昱金公司就甲工程之營造工程承攬 合約書(系爭合約書),其中檢附之工程預算書工程總價僅 為2億1,015萬1,640元,顯不足兩造約定之工程款,故原告 並未簽約。今甲工程已動工開挖地基,被告已無從將甲工程 發包予原告承做,原告自得請求違約金500萬元,爰依系爭 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原告名義負責人洪素晴及實際負責人陳晶龍(均為經 營者)謊稱原告對興建集合住宅大樓工程有豐富經驗且頗具 專業能力,故於111年12月13日遭詐欺與原告簽訂系爭同意 書。112年1月間被告先將自己承造,位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另案新建工程(下稱乙 工程),發包予同為洪素晴、陳晶龍經營之昱金公司承攬施 做,詎昱金公司於收取「第1期-材料購置及前置作業款」及 預支部分後續工程款共380萬4,800元後,並未依約施工,且 就被告提出之工程問題,亦無法給予專業合理之答覆,迄今 仍無法提出相關施工進度表、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施行計 畫及規範等資料,故原告根本毫無承攬及施做乙工程建案之 能力(甲工程亦同),原告卻仍向被告謊稱可承攬建案工程 之施做。此外,擔任昱金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昌鈺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昌鈺公司),早因多次跳票而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 戶,根本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能力,洪素晴及陳晶龍卻謊稱 昌鈺公司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與財產,足以擔任昱金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是以,系爭同意書乃被告遭原告名義負責人洪 素晴及實際負責人陳晶龍詐欺而簽立,被告已於112年11月2 8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該遭詐欺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同意書自 始無效,被告已無依系爭同意書所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又 系爭同意書中違約金之約定,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之性質,原告因自始不具履行承攬系爭工程之能力,即無所 謂損害可言。  ㈡兩造就系爭同意書雖約定承攬價格為2億4,500萬元,惟嗣後 原告表示其與昱金公司均無可施做甲工程機電部分之能力或 下包商,需由被告另覓包商配合施做,雙方討論後,才會以 手寫方式加上附註內容,故被告扣除該機電工程之承攬價金 後,始另提出2億1,015萬1,640元之報價。而營造工程實務 上,「機電工程」與「水電工程」本來就是截然不同的項目 ,甲工程因屬危老重建之建案,相關機電工程需以符合綠建 築、智慧住宅及耐震住宅標章等認證標準之方式施做,但原 告不具備機電工程施做資格及能力,又不願接受被告推薦之 相關廠商,也不願接受將機電工程款項扣除,亦不願進一步 進行議價,兩造因而未能簽訂系爭合約書,此情應可歸責於 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實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由原告以2億4,500萬元 總價承攬甲工程,嗣後被告提供之甲工程總價為2億1,015萬 1,640元,並提出系爭合約書,但原告並未簽約,且甲工程 已經開始施工,無法由原告承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同意書、系爭合約書及甲工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9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同意 書是否已經被告撤銷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㈡原告依系爭同 意書請求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指詐欺 ,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 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 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 ,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 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主張原告自始無履約能力,卻謊稱其有能力完成 甲工程,致被告陷於錯誤,與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等情,業 據被告提出甲工程場址大門、圍籬設計圖及示意圖資料、原 告於甲工程建案場址前後共3次搭建施做大門、圍籬之現場 照片7張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97頁),對比前揭 資料,原告第1次施作甲工程大門的情形,確實與示意圖有 相當落差,直至第3次施作時,才勉強符合圖示,是被告質 疑原告建築施工能力,並非無憑。又證人即洪素晴表弟陳春 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工程業界大概做了20年以上,相 關工程經驗很多,比如說寺廟工程、比如說在97年時有完成 長春路的1棟大樓等,我還有跟合興建設配合;我從110年至 今,有參與原告跟昱金公司的業務,原告跟昱金公司工務大 部分都是我在負責;我之前提到有參與寺廟工程、長春路的 1棟大樓及合興建設,是參與全部,絕大部分是土建(工程 ),並非承攬,我可以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 0、234、237頁)。依證人陳春霖上開證述,可知其負責原 告跟昱金公司大部分工務,但其實際負責項目多為土建(建 物之主體工程,水電及空調則為土建之附屬工程),並無承 攬整個建築工程之經驗,故原告是否有能力承攬甲工程建築 營造工程,確實有疑。而原告雖主張其有履約能力,但原告 並未提出其有承攬完成其他建案之資料,亦未能提出甲工程 施工進度表、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施行計畫及規範等資料 供本院審酌。綜合評價上開事證,被告主張原告無履約能力 ,應屬可採,是被告以原告謊稱其有履約能力詐欺,致被告 陷於錯誤,被告發現後以存證信函撤銷其訂立系爭同意書之 意思表示(未罹於除斥期間),為有理由。是以,系爭同意 書已因被告撤銷而自始失其效力,原告即無從依系爭同意書 請求約定被告給付違約金,堪以認定。  ㈢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 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 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 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 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 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 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 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 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 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院認定被告撤銷簽訂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有理由,已如 前述。然參酌系爭同意書約定內容,除以電腦繕打文字內容 「令(應為今)甲,乙雙方(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對 新竹建案(地號新竹市○○段○○段000○○○地號所在位置)之工程 承攬價格,甲,乙雙方均同意以新台幣貳億肆仟伍佰萬元由 乙方承欖本案營造工程」、「甲,乙雙方均同意,若有違反 上述承諾,願賠付新台幣伍佰萬元予相對方,本協議書,屬 正式合約之部分,至雙方簽署用印後即生效。」外,另有手 寫「附註:若甲方與甲方業主未完成正式工程合約簽署,本 同意書自然失效。」、「甲方引薦機電廠商未能與乙方就價 格達成本案之施作,則甲、乙雙方另行協議討論。」等文字 (見本院卷一第19頁),除上開內容外,系爭同意書並無其 他記載或附件,甚為簡略。依系爭同意書內容,可知兩造雖 有約定承攬報酬為2億4,500萬元,然對於「本案營造工程」 之具體項目,並無任何文字約定,可見系爭同意書僅為甲工 程契約之預約,兩造將來尚須另行以契約約定來特定「本案 營造工程」之內容;且另依手寫內容「甲方引薦機電廠商未 能與乙方就價格達成本案之施作,則甲、乙雙方另行協議討 論。」可知,被告希望原告施作的範圍包括機電工程,且保 留雙方另行討論之空間。本院審酌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文 義,以及當時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 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並將誠信原則涵攝 在內,認為兩造雖有約定承攬報酬為2億4,500萬元,但因兩 造就甲工程具體承攬項目並不明確,實際締約的承攬報酬仍 應依實際施工項目而有議價之空間,故即使系爭同意書有效 ,然原告嗣後因承攬報酬不符期待而拒絕簽立系爭合約書, 此後續不能簽立本約之責任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亦無 從依系爭同意書向被告請求違約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31

PCDV-112-建-68-20250331-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原 告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修蘭 原 告 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彥杰律師 原 告 蒲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原 告 勝隆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修蘭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苡智律師 被 告 王玉蘭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品慈律師 被 告 劉秀琴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被 告 王憶綺 訴訟代理人 張本立律師 被 告 盧可明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邱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勝隆開發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隆建設公司)法 定代理人原為薛郁翰,嗣變更為杜修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按,並經杜修蘭以其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1頁),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王玉蘭、劉秀琴前係原告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昌慶建設公司)、勝隆建設公司、蒲陽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蒲陽建設公司)、蒲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蒲陽工程公司)、勝隆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隆工 程公司)(合則稱原告公司,分則逕稱其名稱)之財務經理 、出納,負責保管、管理公司大、小章及實質使用之帳戶, 其中即包含如附表所示之支存帳戶以及訴外人張家銘提供予 原告公司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號),原告公司法律上雖各具獨立法人格,統一編號 及核准設立日期均有不同,然係人事、經營、財務彼此共通 之公司,同屬蒲陽集團(原告公司之統一編號及核准設日期 如附表一所示),受實際負責人杜修蘭指揮監督,由於杜修 蘭前曾旅居國外,遂將工務、業務、開發等事務委由訴外人 薛宗賢處理,財務部分則委由王玉蘭負責,經由聽取2人報 告蒲陽集團之營運狀況、財務報告並做成決策交由2人執行 ,並於內部規定開立支票須填載受款人,以資追溯資金往來 ,確認公司資金流向。  ㈡原告公司並有開立支票須填載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之內部 規定,以利核對查帳,詎王玉蘭竟趁杜修蘭常居國外之機會 ,利用其保管公司大、小章、管理如附表二所示支存帳戶之 職務上之便,先於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期,盜用原告公司大 、小印章,偽造開立附表二所示金額之16紙支票,為避免日 後遭人發覺,復違背原告公司開立支票需記明支票受款人之 內部規定,刻意不記載受款人,任令持有支票之任意第3者 皆可兌現支票,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支票係由王玉蘭自己或 交由劉秀琴於兌現日期先行存入張家銘之帳戶,再全數轉匯 予王玉蘭之親密友人即被告邱安中之帳戶,剩餘附表二編號 8至16所示支票則由王玉蘭自己或交由劉秀琴或王玉蘭之友 人即被告盧可明、邱安中、王玉蘭之親妹即被告王憶綺等人 前往銀行存入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合計總金額高 達新臺幣(下同)1,856萬0,777元後侵占入己,朋分花用。  ㈢又劉秀琴原即負責原告公司之出納業務,由其負責將王玉蘭 所盜開之支票提示兌現於王玉蘭之指定帳戶中,進而轉匯或 隱匿之,是劉秀琴與王玉蘭共同謀議,後由劉秀琴實際至銀 行執行提示兌現、匯款作帳之行為,即有主觀上意思聯絡、 客觀上行為分擔,自屬原告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至於盧可明、邱安中及王憶綺部分, 除王玉蘭自承均係「出於親友道義提供」,盧可明亦具狀表 明曾於97年間提供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之存摺及印章交由王玉蘭,可見渠等確有提供帳 戶予王玉蘭,進行如附表二所示之金流操作,縱使渠等與王 玉蘭間並無就掏空公司之舉有主觀上意思聯絡,渠等提供帳 戶之行為亦屬原告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即便退 萬步言,亦屬幫助行為,自為共同侵權行為。是劉秀琴、盧 可明、邱安中及王憶綺應與王玉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王玉蘭雖辯稱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薛宗賢,原告公司請款 流程均須薛宗賢簽核云云,惟前開所辯不僅與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30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左,亦與劉秀琴於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8號、鈞院101年度金重 訴字第1號,及杜修蘭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更二字 第8號等案件中具結之證述截然相反,亦與訴外人鄭朝陽於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87號案件及本案審理時所為 之證述不同,亦即依據前揭人等所為之具結證述,可知王玉 蘭不僅多次交辦劉秀琴將公司報表、財報資料等足以表彰公 司營運狀況之文件,整理、交付(郵寄)予杜修蘭,甚至係 交辦劉秀琴整理後再交由王玉蘭自行交付(郵寄)予杜修蘭 ,以利其得以即時掌握公司業務狀況,擬定經營決策,在在 可證杜修蘭確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關於財務請款過 程,僅憑財務部主管王玉蘭之印信即可辦理,無需工務部主 管薛宗賢之同意方可作業,益徵王玉蘭前揭抗辯,顯與事實 相悖,並不可採。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 ,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6萬0,777元,及自民 事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  ㈠王玉蘭部分:  ⒈原告公司雖稱張家銘曾提供原告公司使用其名下之合作金庫 銀行松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惟該帳戶 為張家銘自然人名義所開設之帳戶,而張家銘與原告公司於 法律上為不同且獨立之人格,是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支票不 當然因原告公司單方面文字敘述,得進而為本件侵害財產權 之主張,故原告公司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支票部分,並 無原告適格。  ⒉又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應為薛宗賢,公司內部相關存摺印 章亦均係由薛宗賢所親自保管,王玉蘭為財務經理,僅為公 司員工,由薛宗賢所指揮監督,有關公司財務資金調度、本 件所涉金流放款等事項,均係承薛宗賢指示辦理,王玉蘭並 無權限:  ⑴張家銘雖曾形式上掛名蒲陽建設公司董事長,實際上僅為業 務部兼開發部經理;而杜修蘭於其子(亦為薛宗賢之子)國 小至海外求學時即旅居海外,時間至少長達25年之久,直至 約108年始回到臺灣治療舊疾。長期以來,杜修蘭均未涉足 原告公司之營運,實際上亦完全不清楚原告公司所營事業內 容。至於曾掛名昌慶建設公司董事長之薛宗賢,始為原告公 司之實質負責人,原告公司內部公司大小章等印鑑及公司存 摺、向員工所借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係由薛宗賢親自保管 ,而未假手他人。而薛宗賢為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乙節,亦 為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三 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且由原告公司資歷十餘年之資深員工蕭義韋、陳淨芬於鈞院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所為之證述,亦均認定薛宗賢為實際 決策者,並為原告公司所有員工所知悉之事實。  ⑵又原告公司內部請款放款等流程十分嚴謹,亦即由欲請款之 員工向公司檢附單據原本並提出請款單,依具體所涉業務內 容提交給公司各部門主管或直接提交予薛宗賢先做確認,再 由薛宗賢將上開資料交給公司會計陳淨芬製作傳票後,交付 予出納劉秀琴跑程序,後續又由會計陳淨芬進行金額之再核 對等,並將取款條、請款單、單據憑證等資料原本送交薛宗 賢覆核。嗣後,可能係薛宗賢自己為取款印鑑用印,也可能 係行政人員黃靖貽或陳淨芬依據薛宗賢授權為取款印鑑用印 。待公司用印畢,上開資料均會再交由薛宗賢確認,並由薛 宗賢放置於其辦公室之資料夾內,最終再由出納劉秀琴跑最 末之付款流程。俟劉秀琴至銀行辦畢付款流程後,會將匯款 相關證明文件等,再度放回薛宗賢辦公室桌上之資料夾,併 參以蕭義韋、陳淨芬於鈞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事件為證 人時,經隔離訊問後仍作出相同之證詞,堪認前揭放款流程 應係固定且員工均習以為常之慣行,並非係王玉蘭可任意侵 占。然薛宗賢約於110年6月左右因重病倒下,此際與薛宗賢 育有一子之杜修蘭,始勉強接手原告公司之業務。而王玉蘭 於107年年底至108年3月間,仍任職於原告公司,所擔任職 位為財務經理,綜理公司稅務及會計等事項,並均為實際負 責人薛宗賢所指揮監督,王玉蘭與薛宗賢曾有男女朋友關係 ,且亦育有一子.故於公於私皆十分信賴薛宗賢,彼時所有 資金調度、處理等事項,均係依薛宗賢指示辦理。況本件所 涉每筆金流均為大額,可知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薛宗賢必然 知悉,且均同意上開處理。  ⑶本件支票金流,係薛宗賢聲稱為規劃及處理原告公司資金運 用等情,指示王玉蘭為金流操作,惟王玉蘭不清楚薛宗賢為 何如此指示之具體詳細原因。而邱安中、王憶綺、盧可明之 帳戶係分別由渠等基於與王玉蘭之親友道義,提供予王玉蘭 作為原告公司相關資金金流操作使用,並非共同侵權行為甚 明。且附表二所示金流均係由王玉蘭聽從薛宗賢指示後,經 由前揭放款流程為之,最後則係由出納劉秀琴聽從王玉蘭指 示將支票存入張家銘、邱安中、王憶綺及盧可明等人之帳戶 兌現,以供原告公司資金規劃運用,惟王玉蘭並不清楚薛宗 賢如此指示之詳細原因。因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薛宗賢指 示並同意本件支票金流,王玉蘭純粹係聽從指示為之,自無 與其他被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共同 侵權行為。況原告公司就與本案相類事實對王玉蘭提起刑事 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而以11 2年度偵字第2697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公司雖不服提 起再議,然亦經承辦檢察官於113年11月28日再度作成不起 訴處分,且原告公司以相同事實提起之民事訴訟,亦業經鈞 院以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下稱本院另案)判決駁回原告 公司之訴;另原告公司就與本案相類事實尚有對王玉蘭、劉 秀琴及邱安中提起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41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者,尚有 與本案相類事實之刑事案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2743、32744號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原告 公司提起再議,惟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 第160號駁回在案,且附表二所示支票恰好依序對應該不起 訴處分書附表一之編號19、20、21、31、32、22、23、14、 33、15、24、25、30、29、16、17,亦即原告公司本件起訴 事實業經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認定、高檢署為再議駁回之決 定,顯然原告公司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劉秀琴部分:  ⒈原告公司主張劉秀琴應與王玉蘭連帶給付1,856萬0,777元云 云,惟觀諸原告公司所提附表二可知,原告公司陳稱遭他人 侵占之上開所示金額之金流竟無一筆係匯入劉秀琴之帳戶中 。  ⒉又原告公司復主張附表二所示支票係由王玉蘭及劉秀琴共同 盜蓋原告公司印章並將支票兌現後存入邱安中、盧可明、王 憶綺等人之銀行帳戶中,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云云,然劉秀 琴於當時僅係蒲陽建設公司之財務部出納職員,核其於蒲陽 建設公司之職位僅係基層職員,是其與蒲陽建設公司間之勞 務關係當為民法僱傭關係,就公司事務之處理並無自主裁量 權限,而必須依照公司內部之規定辦理出納事務,基此,劉 秀琴均係依據原告公司內部請款單辦理款項出納作業,於該 請款單之簽核流程到達劉秀琴之時,其上均已蓋有請款單位 人員章、會計部主管章及當時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薛宗賢之 印章,劉秀琴見相關單位之核章均已完成後,始會依公司內 部出納作業程序辦理款項匯出,果爾,劉秀琴並無如原告公 司所稱與王玉蘭共同將附表二所列支票之票款轉移至私人帳 戶之事實,況原告公司另行對劉秀琴等人提起之刑事告訴, 亦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益徵原告公司主張 劉秀琴與王玉蘭共同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之事實並不實在。從 而,劉秀琴自無構成對原告公司之侵權行為,同無與王玉蘭 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共同對原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之理。  ⒊再者,原告公司指稱劉秀琴保管過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云云, 惟迄未見原告公司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 採,而實際上原告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均係由當時原告公司之 實質負責人薛宗賢親自保管,而未假手他人,益徵原告公司 起訴指摘關於劉秀琴盜用原告公司款項乙節,純屬無稽。  ⒋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邱安中部分:  ⒈邱安中與王玉蘭係朋友關係,邱安中僅係將帳戶提供予王玉 蘭使用,至於存入帳戶之支票往來情形,邱安中並不清楚, 詳情應該要問王玉蘭。又邱安中先前亦有於蒲陽公司工作, 陳淨芬與蕭義韋於另案所述均為事實,惟鄭朝陽及鄒文欽現 仍在原告任職,應該會受到杜修蘭之壓力,所述可能非屬事 實。  ⒉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王憶綺部分:  ⒈原告公司主張王憶綺與其他被告共同謀議共同侵占原告公司 財產,因而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均未能就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況王憶綺與原 告公司間並未有任何財務、業務往來,王憶綺對於原告公司 內部狀況、請款流程及人事狀態,根本不知悉,又何能與他 人共同謀議侵占原告公司財產,顯見原告公司實欲以本件訴 訟致王憶綺乏於訟累,其心可議,自應予駁回。  ⒉又關於王憶綺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8、13所示支票,該支票上 之簽名並非王憶綺本人所簽,自不能證明王憶綺直接侵害原 告公司之財產權,該支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公司曾於107年1 2月12日、12月17日存入支票所示之金額至王憶綺開立之華 南銀行永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然存入支 票金額之理由百種,況據王憶綺所知,前開帳戶係供做家人 間照顧母親費用之使用,不清楚為何會用以兌現支票,且該 帳戶係由王玉蘭保管,原告公司就主張侵權行為乙節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況縱使本件與王憶綺有關之證物支 票金額合計為245萬2,655元,原告公司卻請求王憶綺應與其 他被告連帶給付1,856萬0,777元,惟就連帶部分,並無王憶 綺明示,而就法律是否有明定乙節,原告公司對此亦欠缺說 明,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其訴自不應准許之。  ⒊原告公司就本件起訴之事實,亦同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提出刑事告訴,惟經該署詳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2743號 併3274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王憶綺尚無以本件原告公司所 主張之罪嫌相繩之餘地,予以王憶綺不起訴處分,益徵原告 公司本件舉證尚屬不足。原告公司除本件民事訴訟外,尚提 起多件刑事告訴,意欲使被告疲與訟累,其心昭然,且現刑 事部分亦經檢察署詳查並予以不起訴處分,可知原告公司主 張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  ⒋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盧可明部分:  ⒈盧可明長期從事飾品設計及生產製造,王玉蘭對於盧可明從 事之行業亦展現高度興趣,雙方於92年間認識後,王玉蘭即 積極尋求與盧可明合作拓展事業。嗣王玉蘭於97年間以合作 事業為由,請盧可明將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印章均交予王玉蘭,惟其後合作事 業並未順利開展,由於盧可明認為合作仍有可能,故未取回 前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況盧可明現亦已對前揭帳戶全無印 象,因此尚未將存摺及印章取回,然前揭帳戶確實完全與盧 可明無涉,盧可明現亦已將該帳戶廢止。  ⒉又王玉蘭是否涉及原告公司指述之侵權行為,盧可明並不知 悉,惟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究竟有無存入?其原因關 係如何?均與盧可明全無任何關係,盧可明從未使用過該帳 戶,倘有領取亦絕非盧可明所領取。  ⒊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各係獨立法人,統一編號及核准設立日期如附表一所示 。  ㈡王玉蘭前係原告公司之財務經理;劉秀琴前係原告公司之出 納。  ㈢張家銘曾係原告公司之員工,任職期間自87年至111年(曾於 92年短暫離職),另自100年6月29日至108年3月11日擔任蒲 陽建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㈣附表二編號1之發票人係昌慶建設公司;附表二編號2、3之發 票人係蒲陽工程公司;附表三編號4、5之發票人係勝隆建設 公司;附表二編號6至16之發票人係勝隆工程公司,上開支 票之票號、發票日期及金額均如附表二所載,且兩造對於系 爭16紙支票之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㈤邱安中、王憶綺、盧可明與原告公司並無任何財務、業務上 之來往。  ㈥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係王憶綺 所申請。  ㈦王憶綺與王玉蘭係姐妹關係,王玉蘭係王憶綺之大姐。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 件被告既否認對於原告公司有何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公司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復按依法設立登記而成立之各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各自具有 獨立法人格之公司,乃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且各有其 獨立之財產。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乃分別由附表二所示 之發票人所簽發,各該發票人既屬不同之公司,自各具有獨 立之法人格及獨立之財產,是僅堪認定各該支存帳戶內之資 金屬於各該發票人所有,故原告公司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公 司,均同屬蒲陽集團,經濟上實質同一,故因開立如附表二 所示之支票,均受有1,856萬0,777元之全部損害云云,委不 足採。從而,堪認僅昌慶建設公司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 票資金之權利人,金額計42萬7,483元;僅蒲陽工程公司為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支票資金之權利人,金額共計70萬4, 545元;僅勝隆建設公司為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支票資金 之權利人,金額計84萬1,622元;僅勝隆工程公司為如附表6 至16所示支票資金之權利人,金額計1,658萬7,127元。是以 ,蒲陽建設公司本件請求部分及其餘各公司非屬權利人而逾 上開金額請求部分,均已然無據,合先敘明。至被告另雖抗 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支票部分,因係由張家銘帳戶提示 兌現後轉匯予邱安中,原告公司並無當事人適格云云。惟按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 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故被告前開抗辯 ,自難憑採。 ㈢又原告公司主張王玉蘭、劉秀琴前擔任財務經理、出納,受 實際負責人杜修蘭指揮監督,因杜修蘭曾旅居國外,遂將工 務、業務、開發等事務委由薛宗賢處理,財務部分委由王玉 蘭負責,並由杜修蘭做成決策交由薛宗賢、王玉蘭執行。詎 王玉蘭、劉秀琴竟利用保管公司大、小章及管理包含張家銘 帳戶等公司使用帳戶之職務上機會,盜用公司大、小章而偽 造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除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支 票由自己或交由劉秀琴先行存入張家銘帳戶兌現,並全數轉 匯至邱安中之帳戶外,另將如附表二編號8至16所示支票由 自己或交由劉秀琴或交由盧可明、邱安中、王憶綺等人,分 別存入後開三人之銀行帳戶提示兌現而侵占入己,致原告公 司受有損害1,856萬0,777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薛宗賢為蒲陽集團經營運作之實際負責人、曾將王玉蘭、杜 修蘭、杜修利、林呂盈等人印章、個人資料做為蒲陽集團人 頭供投標使用一節,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三字 第1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確定判決認 定之基礎(見本院卷一第63至71頁)。  ⒉證人即曾於蒲陽集團任職會計人員之陳淨芬在偵查中證稱: 「我曾在蒲陽公司擔任會計,任職大約十幾年,我在108年 就離開了。我也會經手昌慶公司、勝隆公司會計事務。就我 在公司任職期間,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薛宗賢,我來上班時就 知道他是老闆,公司事務的決策者、簽核文件上都有薛宗賢 。王玉蘭是財務部的,張家銘好像是開發,我知道杜修蘭與 薛宗賢有關,但是什麼關係是他們之間的事情,不過杜修蘭 跟公司有什麼關係我不確定,我不知道杜修蘭有無參與公司 決策。就我所知,王玉蘭無法自己決定公司出帳,一定要薛 宗賢簽名」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23 0號偵查卷112年3月14日訊問筆錄第3至4頁);於本院另案 審理時亦證稱:「公司實際上的負責人是薛宗賢,處理公司 資金規劃和運用的人是薛宗賢,蒲陽集團的公司大小章、公 司實際支配的存摺、支票等物品,是放在老闆薛宗賢的辦公 室,就薛宗賢自己可以用。公司請款放款的流程是當事人會 先寫請款單給部門主管簽名,再放到薛宗賢的辦公室簽核, 核准之後,我們才可以做傳票,再看請款單的內容送回老闆 的辦公室,老闆看沒有問題之後,就會開支票用印。在流程 中,我負責切傳票。薛宗賢會在請款單上簽名,他看過傳票 之後,沒問題就拿支票簿給出納先開票,之後他在支票上蓋 大小章,有時候他自己蓋,有時候他叫我或黃靖貽蓋大小章 。支票簿跟公司使用的存摺、大小章、印鑑章全部都是由薛 宗賢保管在他的辦公室。公司所有款項的請款放款都是這樣 。公司使用的存摺當中有員工鄭朝陽、張家銘個人的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至353頁)。  ⒊證人即曾於蒲陽集團任職土地開發人員之張家銘在偵查中證 稱:「我曾在蒲陽公司擔任過土地開發人員,這3間公司是 一起的,我在那邊任職十幾年了,我在111年過農曆年前離 職了。我有當過掛名的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蒲陽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當時薛宗賢拜託王玉蘭傳話請 我擔任掛名負責人,說要幫我培養經歷,當時這些公司的實 際負責人是薛宗賢。就我所知,杜修蘭並無參與公司決策、 經營,杜修蘭人在加拿大,在薛宗賢110年左右生病之後, 杜修蘭在回來台灣1年後才開始處理公司事情,杜修蘭應該 是在109、110年左右開始處理公司事情,但是時間點不太確 定。我能確認在杜修蘭接手處理公司事務之前,昌慶公司、 勝隆公司、蒲陽公司事務都是薛宗賢在處理。在我到公司之 後、杜修蘭接手公司之前,公司都是薛宗賢在經營。我覺得 王玉蘭就公司事務只有建議權而已,決策要通過還是要經過 薛宗賢,因為我在公司都是聽薛宗賢的,王玉蘭不會給我指 示,王玉蘭如果要給我指示,也會跟薛宗賢說,由薛宗賢再 給我指示。公司相關帳戶由出納人員辦理,薛宗賢不會去辦 這種事。就我所知,若公司帳戶內款項要出帳,要經過薛宗 賢簽名」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230 號偵查卷112年4月11日訊問筆錄第1至3頁)。  ⒋證人即於蒲陽集團任職開發經理之蕭義韋在偵查中證稱:「 我在昌慶擔任開發經理,任職14、15年,中間有離開4年, 目前還在職,已經回來4年了,在公司大約10年左右。這3間 公司為關係企業,彼此間有業務往來或人員重疊。我剛到職 時,我的主管是薛宗賢,他說他是經理人,公司老闆是杜修 蘭。我在公司期間,若有公司事務要決策,過去是薛宗賢, 差不多不到3年前改成杜修蘭,因為薛宗賢生病。王玉蘭在 公司職務為財務經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9230號偵查卷112年4月11日訊問筆錄第3至5頁) ;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薛宗賢是蒲陽集團公司實際 上決策者,三間公司決策者都是他。我剛進公司的時候,薛 宗賢告訴我負責人是杜修蘭,我叫薛宗賢副總,中間有換過 公司掛名的負責人,負責人我們其實不太過問,實際決策者 是薛宗賢,我們都聽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頁) 。  ⒌至原告公司雖主張王玉蘭所辯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30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左,亦與劉秀琴於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8號刑事案件、鈞院101年度金 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及杜修蘭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 上重更二字第8號刑事案件中具結之證述截然相反,亦與訴 外人鄭朝陽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87號民事事件 及本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不同,並提出各該審理筆錄、經公 證之薛宗賢陳述狀及薛宗賢於110年8月20日、111年4月22日 之錄影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92頁、卷二第119至 125頁)。然查,劉秀琴、杜修蘭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 上重更二字第8號刑事案件之證言,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刑事確定判決,依刑事證據之採證而認定並不足採。另觀諸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理由可知 ,僅依據薛宗賢在審理時之供承及出具之陳報狀,而認定杜 修蘭係蒲陽、日月、仲力、蒲懋等4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並未經證據之調查程序;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315號民事判決之認定,因屬民事訴訟而著重舉證責任 之分配,依優勢證據原則審酌當事人是否就其有利事實盡其 舉證責任,是均不足以推翻前開最高法院刑事確定判決有關 薛宗賢為蒲陽集團經營運作之實際負責人之認定。另證人鄭 朝陽於110年度重上字第687號民事事件雖證述:「我在蒲陽 建設擔任業務經理,蒲陽建設負責人是杜修蘭,薛宗賢、王 玉蘭是杜修蘭部下,我是薛宗賢部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73頁);於本院審理時並證述:「陽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是杜 修蘭,是薛宗賢告訴我的,我知道杜修蘭去國外,常常聽到 薛宗賢打電話跟杜修蘭討論公司的事,杜修蘭回台後也會找 我們一起開會,公司大、小印鑑章、空白支票簿都是由財務 部保管,但不知道由誰保管,我有看到財務部用印及製作支 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88頁)。惟觀諸證人鄭朝陽 目前仍在原告公司任職,現蒲陽集團相關事務均由杜修蘭處 理,足見其與杜修蘭關係密切,難免迴護杜修蘭;再參以依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6號刑事判決理由之 記載可知玉玉蘭、杜修蘭分別為薛宗賢第2任、第1任女友, 各與薛宗賢之間育有一子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3頁),且依 杜修蘭自106年4月1日至109年9月1日之入出境紀錄可知(見 本院卷一第393頁),長達3年5個月之期間,杜修蘭在台停留 期間僅約120日,則杜修蘭旅居國外期間能否作為資本總額 高達上億元之蒲陽集團在營運上及財務上之決策者,亦非無 疑,是證人鄭朝陽之前開證言,顯與常情有違,尚難遽採。 至原告公司雖復提出經公證之薛宗賢陳述狀及薛宗賢於110 年8月20日、111年4月22日之錄影檔案及譯文,然上開公證 內容,依時間序及陳述狀之記載,顯係針對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補充陳述, 而此陳述事實並不可採,依最高法院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即 明;另原告雖提出薛宗賢生前生病時於110年8月2日在臺北 榮民總醫院及111年4月22日在自宅,由杜修蘭及其子對薛宗 賢進行詢問之錄影光碟及譯文,惟觀該等對話內容,多為誘 導性問題,薛宗賢之回答簡略,未讓薛宗賢自由連續陳述, 且當時薛宗賢因病在身,其意識及所陳內容是否有受他人影 響,在錄影中並無法判斷,且其所述內容,亦無法透過訊問 程序以查明實情,自亦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公司之認定。此 外,原告公司就其所主張王玉蘭、劉秀琴有保管公司大、小 章及管理包括張家銘帳戶等公司帳戶,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 支票等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⒍綜上,原告公司所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點即107年12月至10 8年3月之期間,依證人陳淨芬、張家銘及蕭義韋既均證稱蒲 陽集團實際負責人為薛宗賢,由薛宗賢決策、核准、下指示 給員工,且使用公司及人頭等帳戶出帳,須經薛宗賢核准、 同意,方得為之,足認薛宗賢對於蒲陽集團有實際管理、決 策權限,其確屬有權指示王玉蘭、劉秀琴等人進行相關財務 操作事宜之人,並有保管蒲陽集團各公司大小章、帳戶存摺 及支票,亦為有權開立支票及支出款項之人。則王玉蘭、劉 秀琴既無填具支票或蓋印印鑑之權限,尚難認定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係由王玉蘭、劉秀琴所偽造。再查,原告公司既有 依薛宗賢指示使用人頭帳戶,並由薛宗賢實質管領而為資金 調度行為之常態,則王玉蘭主張係依薛宗賢指示而向盧可明 、邱安中及王憶綺等人借用帳戶供原告公司使用,並依薛宗 賢指示為金流操作等語,尚難認不足採信,是亦難認定被告 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資金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從而, 原告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昌慶建設公司兌付金額 42萬7,483元、蒲陽工程公司兌付金額70萬4,545元、勝隆建 設公司兌付金額84萬1,622元、勝隆工程公司兌付金額1,658 萬7,127元,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1,856萬0,777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統一編號 核准設立日期 1 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77年6月7日 2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97年2月14日 3 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81年4月17日 4 蒲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68年1月3日 5 勝隆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80年1月23日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發票日期 兌現日期 票面金額 兌現帳戶 證據 1 昌慶建設公司 PS0000000 107年12月1日 108年3月13日 427,483元 ⒈於原告公司員工張家銘提供予原告公司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3,761,800元。 ⒉之後匯款存入邱安中之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原證2 2 蒲陽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2月1日 108年3月13日 380,500元 3 蒲陽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2月1日 108年3月13日 324,045元 4 勝隆建設公司 PS0000000 107年12月15日 108年3月7日 411,089元 5 勝隆建設公司 PS0000000 107年12月15日 108年3月13日 430,533元 6 勝隆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2月1日 108年3月7日 1,320,500元 7 勝隆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2月1日 108年3月7日 466,627元 8 勝隆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1月25日 107年12月17日 885,900元 王憶綺之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原證3 9 勝隆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2月15日 107年12月26日 982,500元 邱安中之華南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原證4 10 勝隆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1月25日 107年12月12日 785,955元 邱安中之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原證5 11 勝隆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2月1日 107年12月12日 995,675元 邱安中之華南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原證6 12 勝隆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2月1日 107年12月17日 3,156,780元 盧可明(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原證7 13 勝隆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2月10日 107年12月12日 1,566,755元 王憶綺之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原證8 14 勝隆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2月10日 107年12月17日 2,762,735元 邱安中之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原證9 15 勝隆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1月25日 107年12月7日 1,308,000元 邱安中之合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原證10 16 勝隆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1月25日 107年12月7日 2,355,700元 邱安中之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原證11 合             計 18,560,777元

2025-03-31

PCDV-112-重勞訴-8-2025033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❶邱國興 被 告❷陳韻如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❸吳勇翰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備註:僅於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 件受委任,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案件 並未受委任) 被 告❹葛香瑩 被 告❺黃士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蔡昱延律師 黃詩涵律師 被 告❻張惟勝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❼韓年慶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被 告❽黃俊皓 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 被 告❾黃鐘毅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被 告❿陳濰昀(原名陳霈羽)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備註:僅於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 件受委任,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案件 並未受委任) 被 告⓫林國楨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被 告⓬蕭楚驁 被 告⓭柳東銘 選任辯護人 宋思凡律師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被 告⓮謝岳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1號)、移送併辦(同 署111年度偵字第14147號)及追加起訴(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41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有罪暨一部被訴無罪部分:  ❶邱國興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  ❷陳韻如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❸吳勇翰犯如附表三編號1、6、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 編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❹葛香瑩犯如附表三編號6、7、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 該編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❺黃士原犯如附表三編號5、7、8、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❻張惟勝犯如附表三編號5、7、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 該編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❼韓年慶犯如附表三編號1、7、8、9、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❽黃俊皓犯如附表三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❿陳濰昀犯如附表三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⓫林國楨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⓭柳東銘犯如附表三編號5、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⓮謝岳峯犯如附表三編號5、7、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 編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不法所得欄」所示不法所得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免訴部分:  ⓬蕭楚驁被訴部分免訴。 肆、全部被訴無罪部分:  ❾黃鐘毅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國興先前曾擔任案外人李晟瑞實際經營之天瑞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下稱天瑞公司)、 瑞曜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1,營業 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下稱瑞曜公司)的人事及 財務總管,並負責招募周駿驊、葛香瑩、陳柏翰、張惟勝、 黃士原、黃鐘毅、陳濰昀(原名:陳霈羽、陳沛緹)、謝岳 峯(原名:謝又萌)等靠行業務員進入公司組織轄下,於民 國103年間起即已開始陸續從事以銷售靈骨塔位服務、投資 靈骨塔權狀為話術來吸金之詐騙勾當(按邱國興、周駿驊、 葛香瑩、陳柏翰、張惟勝、黃士原、黃鐘毅、陳濰昀、謝岳 峯等人該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 第23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等 案件均判決有罪在案)。   嗣邱國興決意另起爐灶,於109年3月間起即基於發起及主持 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發起對外以「永烽公司」、「浤晹公 司」等商業行號名義作為從事殯葬商品買賣外觀,實則係以 詐騙為業,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 邱國興統籌主持、操縱及指揮該詐騙犯罪組織,並邀集周駿 驊(化名「周誠榮」、「周副理」,經本院另行通緝中)、 吳勇翰(化名「吳永翰」)、葛香瑩(化名「葛經理」)、 陳柏瀚(經本院另行通緝中)、林彥伯(經本院另行通緝中 )、張惟勝、韓年慶(原名游年慶,綽號「慶仔」)、黃俊皓 、黃士原、黃鐘毅(於本案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後述)、陳 霈羽(曾化名「陳心妍」,原名陳沛緹,現改名陳濰昀)、 柳東銘、謝岳峯(原名謝又萌)加入「浤晹公司」、「永烽 公司」詐騙集團各自擔任業務人員。又邱國興聘請陳韻如負 責上開「浤晹公司」、「永烽公司」詐騙集團據點及辦公室 之打掃清潔、繳納費用及記帳等庶務,此外,亦無償以蕭楚 驁名義於109年5月13日設立登記「永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即「永烽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蕭楚 驁於本案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由本院諭知免訴,詳後述), 復每月支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林國楨,以便使用林國 楨名義於110年1月22日設立登記「浤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即「浤晹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營業 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邱國興並擔任該兩家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謀議既定,渠等遂為以下犯行:  ㈠邱國興、周駿驊、吳勇翰、葛香瑩、陳柏瀚、林彥伯、張惟 勝、韓年慶、黃俊皓、黃士原、陳霈羽、柳東銘、謝岳峯等 13人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組織犯罪、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取得靈骨塔位所有權人名冊,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 長期持有靈骨塔及殯葬商品之被害人璩玲玲、溫月嬌、梁福 弘、何世坤、何賴秋照、王溪漳、王龍海、呂文顯、顏艾珏 、莊彥杰、黃嘉惠、劉振勝、李辰曦(下合稱璩玲玲等13人 )行使詐術,亦即輪番佯稱:其已覓得願出高價之買家或基 金會,欲向璩玲玲等13人收購靈骨塔位及殯葬相關商品,惟 璩玲玲等13人需先加入宮廟會員取得買賣資格、或加購骨灰 罈,其會協助鑑定提高拋售價格,甚至必須繳交成交金額6% 至20%不等之節稅金等相關費用,才能順利成交等話術,使 被害人璩玲玲等13人誤信為真而交付金額不等之款項,若璩 玲玲等13人資力不足,「浤晹公司」、「永烽公司」詐騙集 團之業務員即進一步指示被害人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令陷 入錯誤之被害人將名下房產設定抵押貸款予民間金主,並將 所貸得現金款項交付予「浤晹公司」、「永烽公司」業務員 。本案「浤晹公司」、「永烽公司」詐騙集團以上揭方式向 璩玲玲等13人詐得至少共5174萬9816元,詐騙集團成員中有 親自與被害人等接洽或實際面交者,則可按比例抽取佣金, 至餘款則上繳交付予邱國興。惟究其實際,「浤晹公司」、 「永烽公司」詐騙集團所訛稱願出高價之基金會或買家均不 存在,邱國興及麾下周駿驊等業務員,充其量僅會交付不具 市場交易價值之骨灰罈提貨卷、寄託保管憑證予被害人璩玲 玲等13人收受,被害人璩玲玲等13人迄今均未能售出任何塔 位或殯葬用品,卻已耗盡家財、甚至傾家蕩產背負高額債務 。  ㈡而林國楨知悉公司營運之優劣與負責人息息相關,且一般人 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無特殊限制,自無商請他人為公司登 記負責人之必要,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公司,任意商請他人 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此甚至不惜支付豐厚報酬,當可預 見以自己名義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 利用合法公司之外觀取信被害人,進而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 ,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應允邱國興出面擔任「永烽公司」 登記負責人,復按月自邱國興處收取每月人頭費4萬元。  ㈢至陳韻如則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日薪1 ,000元受雇於邱國興,除負責「浤晹公司」、「永烽公司」 辦公室之打掃清潔、繳納費用等庶務外,亦觀察辦公室周遭 是否有檢調跟監而隨時向老闆邱國興回報,以此方式提供邱 國興等14人物質上及精神上之助力。   嗣璩玲玲等13人驚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依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案。 二、案經璩玲玲等13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違反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 告訴人之警詢陳述,及共犯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與本院程 序中未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資以認定組織犯罪部分以外之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璩玲玲之警詢陳述,經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 被告韓年慶之辯護人、被告吳勇翰之辯護人、被告黃俊皓之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 下稱本院111原訴11號卷),卷二第385、391、460、462頁 ,卷三第135、139至141頁】,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 論罪科刑之證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溫月嬌之警詢陳述,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62頁),既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 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㈢證人即告訴人梁福弘之警詢陳述,雖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62頁)。然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經 查,告訴人梁福弘業於112年7月30日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三第55頁),又 觀證人梁福弘生前警詢所為之陳述,均能自行陳述,顯無受 外力干擾,亦未見有意識不清、不能言語等無陳述能力之情 事,堪信其於警詢中陳述應具有特別可信性,且其為本件之 直接被害人,其陳述內容至為重要,故其陳述亦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況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亦非僅以梁福弘 之陳述為唯一論罪依據(詳下述),是揆諸上開規定,梁福 弘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屬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 為被告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㈣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為彥之警詢陳述,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 人、被告陳濰昀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 1號卷二第462、492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卷(下稱 本院111原訴37號卷),卷三第474頁】,既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 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 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㈤告訴人何世坤之警詢陳述,雖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被告 陳濰昀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 第462、492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474頁)。然查,告 訴人何世坤業於112年12月19日死亡,其配偶何賴秋照現罹 失智症,何氏夫婦之獨子亦已過世,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9 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18647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113年9月2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46163號函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三第407、413、419頁,卷三之 牛皮紙袋內裝戶役政資料,卷四第151、215、239至243頁; 本院111原訴37號卷四第217頁),又觀證人何世坤生前警詢 所為之陳述,均能自行陳述,顯無受外力干擾,亦未見有意 識不清、不能言語等無陳述能力之情事,堪信其於警詢中陳 述應具有特別可信性,且其為本件之直接被害人,其陳述內 容至為重要,故其陳述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況 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亦非僅以何世坤之陳述為唯一論罪依據 (詳下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何世 坤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屬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 為被告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㈥證人即被害人呂文顯之警詢陳述,雖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62頁)。然查 ,被害人呂文顯業於113年1月29日自殺死亡,有卷附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其配偶黃小鈴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111 原訴37號卷四第219至220、227頁),又觀呂文顯生前警詢 所為之陳述,均能自行陳述,顯無受外力干擾,亦未見有意 識不清、不能言語等無陳述能力之情事,堪信其於警詢中陳 述應具有特別可信性,且其為本件之直接被害人,其陳述內 容至為重要,故其陳述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況 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亦非僅以呂文顯之陳述為唯一論罪依據 (詳下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呂文 顯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屬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 為被告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㈦證人即告訴人王溪漳之警詢供述,據被告黃士原之辯護人、 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 卷二第462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265頁),既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 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㈧證人即告訴人王龍海之警詢供述,據被告葛香瑩之辯護人、 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 卷二第460、462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272頁),既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㈨證人即告訴人莊彥杰之警詢供述,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 被告陳濰昀之辯護人、被告黃俊皓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62、492頁,卷三第135頁), 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 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㈩證人即告訴人黃嘉惠之警詢供述,據被告韓年慶之辯護人、 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 卷二第461、462頁),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 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 刑之證據。  證人即被害人劉振勝之警詢供述,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62頁),既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 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顏艾珏之警詢供述,據被告黃士原之辯護人、 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 卷二第462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266頁),既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 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李辰曦之警詢供述,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62頁),既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共同被告葛香瑩、黃俊皓、陳霈羽、林國楨、柳東銘分別於 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據邱國興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111原訴11號的邱國興書狀卷第19至21頁;本院111原 訴11號卷二第459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383至387頁) 。經查:  ⒈共同被告葛香瑩、黃俊皓、陳霈羽、林國楨、柳東銘於警詢 中之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揭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邱國興 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共同被告葛香瑩、黃俊皓、陳霈羽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做為證據;且被告邱國興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業已聲請傳喚共同被告葛香瑩、黃俊皓、陳霈羽、 林國楨、柳東銘、陳韻如、蕭楚驁等人均到庭作證,並經被 告邱國興及其辯護人當庭進行交互詰問,已確保被告邱國興 對於共同被告葛香瑩、黃俊皓、陳霈羽所為供述內容之對質 詰問權,故共同被告葛香瑩、黃俊皓、陳霈羽之偵訊供述, 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被告邱國興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8所示「告訴人璩玲玲提供收據影本 」(註:至同欄所載「對話紀錄」係誤植贅載,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19頁),固 據被告韓年慶之辯護人、被告黃俊皓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391至395、461頁,卷三第13 5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 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上開「告訴人璩玲玲提供收 據影本」,係告訴人璩玲玲於110年1月至3月間與本案被告 黃俊皓、韓年慶、吳勇翰接觸時,為紀錄渠等連絡方式及已 交付款項金額所為之收據,復由被告韓年慶、黃俊皓先後親 自簽名於該收據上,且渠等就此所為犯罪手法,更與被告韓 年慶向本案另一位被害人呂文顯行騙時所交付之親自簽名收 據(見本院111原訴37號卷四第223頁,亦可參見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7所載),若合符節,堪信上揭告訴人璩玲玲所提出 收據影本1紙,確屬真實,難認有何事後竄改之情,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2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 取通信紀錄聲請書、通訊監察譯文」、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 欄編號26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 書、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7至8頁;本院111原訴11 號卷二第517至549頁),雖據被告葛香瑩之辯護人、被告黃 士原之辯護人一度爭執其證據能力,然嗣均已不爭執(見本 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60、462頁,卷三第29頁;本院111原 訴37號卷三第267至268、273頁),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3所示警方附上文字說明之監視器畫 面擷圖,雖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一度爭執其證據能力,惟 嗣已不爭執(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385、462頁,卷三 第29、134頁),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㈣至被告葛香瑩、被告黃士原之共同選任辯護人雖曾聲請向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與告訴人李晨曦聯繫之手機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惟嗣已當庭撤 回該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267至268 、271至272、339至340頁之聲請書狀、開庭筆錄),併此敘 明。 四、被告之供述   被告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 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復為其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111原訴11號卷五第398至443頁,111原訴37號卷七第128至1 73頁),則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規定,即得為證據 五、其餘未經當事人爭執之證據   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 證據,檢察官、各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333至 475頁,111原訴37號卷七第35至205頁)。且本院審酌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 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各被告之答辯意旨: 被告邱國興  ㈠被告邱國興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於偵查中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只是在李晟瑞在承德路的公 司打雜、當守衛等語(見本院111聲羈15卷第70至74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在浤晹公司擔任 任何職務,浤晹公司負責人好像是「林先生」,我認識他但 沒有常連絡,所以忘記他全名…士林承德路4段220號的賦金 公司是我跟朋友陳昭安即「小陳」合股經營,陳昭安有登記 做黃金買賣、跟別人收購,但我自己沒有什麼職稱,也忘記 賦金公司的全名,因為我身體不太好…在庭被告我大概都知 道,因為他們有時候會來我士林的賦金公司聊天、有時候會 來問黃金的事情,我不知道他們誰是浤晹公司的員工,我原 本不知道浤晹公司在做什麼,是後來聽警察說才知道是做靈 骨塔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21至122頁,卷二第3 73、456頁,卷三第24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邱國興辯護以:被告邱國興係擔任賦金公司實 際負責人,並非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就賦金公司的部分 ,被告邱國興係與訴外人陳昭安合夥買賣黃金,陳昭安在中 山北路設立賦金公司,承德路辦公地點則由訴外人王先生承 租,嗣新冠疫情爆發公司業務停擺、黃金買賣尚未有實際成 效,承德路據點就空著,因被告邱國興日後有意委請本案共 同被告等人協助收購黃金業務,故將承德路據點提供給好友 即浤晹公司業務員等泡茶聊天所用,故承德路據點、邱國興 手機內所有與殯葬業相關的文件、物品皆非邱國興所有…雖 然共同被告稱是向被告邱國興拿貨並將被害人款項交給邱國 興,但該等業務員在106年之前案均主張其等是靠行業務員 ,則渠等既然是靠行業務員,當應有自行聯絡、進貨殯葬商 品之管道,並無必須透過被告邱國興才能取得殯葬商品販售 予被害人…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邱國興有為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其他浤晹公司業務員之行為,抑或與共同被告共 同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亦無證據可認被告邱國興有向業務員 等人收取被害人的款項,請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 1號的邱國興書狀卷第13至19頁;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45 6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377至387頁)。 被告陳韻如  ㈠被告陳韻如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跟浤晹公司沒有關係,也不是該公司 會計,我認識在庭被告邱國興,是因我在承德路0段000號做 清潔打掃工作,該地址就是賦金公司地址,邱國興是賦金公 司合夥人、做黃金買賣,我不知道浤晹公司在不在該大樓, 也不知道該大樓有做靈骨塔買賣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 卷一第133頁,卷二第376、458頁,卷三第26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陳韻如辯護以:被告陳韻如僅是擔任賦金公司 承德路據點的櫃檯小姐,櫃檯的工作內容包含坐在櫃檯、環 境整理整潔,至於她被拍到與浤晹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國楨同 框在廟宇拜拜是巧合,兩人互不認識,而賦金公司對外並沒 有任何電話可以聯絡,被告陳韻如也無從去接聽任何來自外 界的電話,她僅是受邱國興的指揮去整理賦金公司現場環境 ,並未參與各該業務員與被害人接觸的過程,也不經手任何 現金流…又110年11月18日同案被告邱國興交付的文件,上面 雖有同案被告周駿驊書寫的文字,但僅是邱國興委託被告陳 韻如幫忙購買生活用品的清單…另部分共同被告固不否認有 出賣殯葬商品並自告訴人收取款項,然浤晹公司業務員並未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被告陳韻如並未獲得一分一毫,亦未 協助邱國興提供殯葬商品給浤晹公司業務員轉交告訴人,卷 內證據更不足認定被告陳韻如有參與浤晹公司業務員之行為 或擔任會計,是被告陳韻如於本案之角色只是單純受僱之員 工,並沒有參與任何起訴書所載犯行,請諭知無罪等語(見 本院111原訴11號的陳韻如書狀卷第13至19頁;本院111原訴 11號卷五第466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389至396頁)。 被告吳勇翰  ㈠被告吳勇翰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於偵查中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跑單幫,沒有跟任何人配 合,賣骨灰罈批貨賺差價,並沒有跟客戶他們說什麼稅金、 或加入會員要他們購買商品,我就是賣客戶東西、客戶給我 錢,銀貨兩訖等語(見本院111聲羈15卷第78至82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跟浤晹公司沒有關連,我是跑單幫選 購骨灰罈罐子自己賣,買賣對象是我自己去尋找,我不知道 浤暘公司的業務內容,我也沒有透過浤晹公司去找客戶…我 認識璩玲玲,是我自己推銷給她,因為她說她有骨灰罈的需 求,當時沒有跟我購買,也沒有給付任何金額給我,我也不 曉得後來她有交錢給韓年慶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 第124至125頁,卷二第374、457頁,卷三第24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吳勇翰辯護以:辯護人係於本院111年度原訴字 第11號案件受委任,至於追加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 案件並無受委任,故僅就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號為被告 辯護…被告吳勇翰只是跑單幫之骨灰罈業務員,僅接觸過起 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璩玲玲,並未接觸過其餘編號2至4 之告訴人,故此部分與被告吳勇翰無關,其與同案被告間亦 無任何共同犯意聯絡…而就告訴人璩玲玲部分,璩玲玲先前 已於110年1月17日、110年1月26日、110年3月18日等三個時 點交付金錢予同案被告,被告吳勇翰是迄至110年3月31日始 第一次與璩玲玲碰面,並未參與到他人先前與告訴人璩玲玲 間之交易,又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吳勇翰確曾自稱交易所 成員,向告訴人璩玲玲宣稱她有不良交易紀錄,進而表示要 繳交保證金云云,果若有之,告訴人璩玲玲亦已證稱未因而 相信被告吳勇翰的話術,則被害人既未陷於錯誤,本件詐欺 取財自未達著手之程度,請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 1號卷一第124頁,卷五第456至457頁,卷六第7至8頁)。 被告葛香瑩  ㈠被告葛香瑩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於偵查中辯稱:如果有客戶跟我訂購骨灰罈的話,我會先跟 廠商買斷,再賣給客戶賺價差,我就會問邱國興有沒有貨, 他就會提供給我骨灰罈,據我所知邱國興骨灰罈的來源是跟 一間浤晹公司等語(見111偵3051卷三第531頁);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跑單幫買賣膠原蛋白或保健品 、靈骨塔買賣我也做過,靈骨塔買賣包含骨灰罈的部分,但 完全沒有跟浤晹公司交易過…我跟浤晹公司沒有關連,不是 該公司員工也沒有交易上來往,我不清楚浤晹公司是在做什 麼買賣,我也不是該公司業務,純粹跑單幫,未受任何人指 揮或參與組織…我認識陳柏瀚、黃士原、邱國興、吳勇翰、 韓年慶、周駿驊、張惟勝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 25至126頁,卷二第374、457頁,卷三第24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葛香瑩辯護以:被告葛香瑩僅是個人跑單幫從 事靈骨塔物品買賣,並未有受何人之指揮或參與何組織,故 無起訴書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而被告葛香瑩還有從事 保健食品、擴香石等商品買賣,故在洽商過程中或多或少會 跟客戶有一些聯繫、接觸,亦會順道推銷除了其所銷售保健 食品外,介紹到有關殯葬商品的買賣,惟從未誆稱入宮廟會 員可以節稅等語,且被告葛香瑩自始主觀認為所經銷的骨灰 罈等物品及交付給客戶的提貨券,具有合法權源,故客觀上 無施用詐術、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本案被告葛香瑩接 觸過的三個投資人即告訴人王龍海、呂文顯、李辰曦均於作 證時明白表示他們不單只向被告葛香瑩購買過殯葬商品,先 前即已曾跟其他業務員購買過包括靈骨塔、骨灰罈之殯葬商 品,顯見該等投資人本身對於投資殯葬商品早已有一定程度 的認知跟了解,被告葛香瑩其實是客觀分析目前公定價格, 按照業務推展的銷售說明來介紹骨灰罈、靈骨塔讓投資人知 悉,且公訴人所舉包含通訊監察譯文在內之卷內證據,尚無 從遽認告訴人等係因被告葛香瑩之推銷話術,始因而陷於錯 誤,況且殯葬商品實屬市場上可銷售或投資之商品,經濟行 為本即存在不確定性,無法保證價格必定上漲或下跌,投資 人係基於自己投資理財的判斷來決定是否要購買,當難僅因 被告葛香瑩有推銷或販賣殯葬商品予王龍海、呂文顯、李辰 曦等人,即憑此逕認其構成詐術之行使…又被告葛香瑩已與 告訴人王龍海就此等民事買賣糾紛達成和解,於113年1月業 將所銷售骨灰罈的價格全數退還予王龍海…再者,雖然被告 葛香瑩曾於108年間手寫殯葬商品之單據予告訴人李辰曦簽 結確認,惟本案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係有關告訴人李辰曦 於111年間向第三人借貸後,將借來的500萬元交與同案被告 周駿驊,則此部分事實距離被告葛香瑩銷售殯葬商品予李辰 曦,已間隔3年之久,顯徵兩者間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自 無從逕認被告葛香瑩與同案被告周駿驊有犯意聯絡跟行為分 擔,請均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的葛香瑩 書狀卷第11至19頁;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25至126頁, 卷五第457至459頁,卷六第9至21頁)。 被告黃士原  ㈠被告黃士原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與浤晹公司沒有關係,我自己之前有 做過骨灰罈買賣,但詳細時間忘記了。我也不知道浤晹公司 從事骨灰罈買賣…110年我有做焊接、脫膜等工作,但我忘了 有沒有認識做骨灰罈買賣的人…我認識在庭的陳柏瀚、葛香 瑩。我不清楚他們二人從事什麼工作,但葛香瑩好像在做擴 香石買賣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30頁,卷二第37 5、458頁,卷三第25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黃士原辯護以:被告黃士原是個人從事靈骨塔 等物品之買賣,未受何人指揮、參與浤晹公司甚或任何犯罪 組織…被告黃士原到承德路地址僅是欲跟朋友聚會、購物等 等,縱令監視器畫面有拍到被告黃士原的身影,仍無從逕認 被告黃士原便是所謂浤晹公司或永烽公司這些犯罪組織的一 員,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被告黃士原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運作…而有關被告黃士原曾接觸過的客戶即告訴人呂文顯 、顏艾珏、李晨曦,均僅係單純民事買賣關係或未成功的推 銷行為而已,蓋告訴人顏艾珏原已持有相當數量之殯葬商品 ,且對殯葬商品早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被告黃士原單純就靈 骨塔客觀的投資價值等向告訴人顏艾珏進行推銷,顏艾珏亦 係基於客觀理性判斷才決定購買,並無所謂被告黃士原曾佯 以向基金會節稅之話術來欺騙顏艾珏之情事,雖雙方後續衍 生民事買賣糾紛,但被告黃士原已與顏艾珏達成和解並履行 該條件,業填補顏艾珏所受損害…又告訴人呂文顯基於客觀 理性的思考後決定拒絕被告黃士原的推銷提案,益證被告黃 士原只是單純推銷,並沒有對呂文顯施以詐術,此充其量僅 係被告黃士原單純執行靈骨塔業務過程中一次失敗推銷行為 而已…再者,被告黃士原跟告訴人李辰曦素不相識,也非告 訴人李晨曦所指之「黃先生」,告訴人李辰曦的依據是對方 提供的各個電話號碼,但那些電話號碼都非被告黃士原所有 或使用,況觀諸李辰曦因其年齡及身心症狀而出現記憶混亂 、模糊等情況,自不能僅以李辰曦表示她可以認出被告黃士 原,即憑以認定被告黃士原確實有跟李辰曦接觸過…依卷內 事證無從證明被告黃士原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參與組織及對任 何投資人施以詐術,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 1號的黃士原書狀卷第11至19頁;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46 3至465頁,卷六第87至101頁)。 被告張惟勝  ㈠被告張惟勝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跟浤晹公司沒有關係,不知道該公司 在做靈骨塔買賣或推銷,我自己沒有從事骨灰罈相關買賣或 跑單幫。我會去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是因為110年8月間疫 情導致我木工工作停擺,我常常去那邊找周駿驊抽菸、打牌 …我認識在庭的周駿驊,另外看過陳柏瀚、葛香瑩但不熟, 也不知道他們二人做什麼工作,葛香瑩是喝酒認識,陳柏瀚 則是葛香瑩男友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27至128 頁,卷二第375、457頁,卷三第25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張惟勝辯護以:被告張惟勝並非是浤晹公司、 永烽公司、賦金公司等3家公司的員工,浤晹公司負責人林 國楨及永烽公司負責人蕭楚驁均證稱並不認識被告張惟勝, 也未曾雇用過張惟勝,卷內亦無被告張惟勝投保或領薪資的 證據,自不能僅因檢警搜索扣押時,被告張惟勝人是在承德 路的地址及一些其他照片,就率認被告張惟勝係參與犯罪組 織受共同被告邱國興指揮,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張惟勝有以詐術銷售骨灰罈之行為、或與上開公司員工及其 他業務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關告訴人王溪漳、 呂文顯、黃嘉惠等部分,告訴人王溪漳既證稱其交付款項時 間點係於109年6月到9月間,且在在交付款項後的1年即110 年9月間才與被告張惟勝有所接觸,此次又未交付任何款項 予被告張惟勝,足證被告張惟勝並無獲得任何利益,與詐欺 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害人呂文顯生前於111年1月18日、11 1年4月1日兩次筆錄,均證稱僅給付250 萬元給「周先生」 ,之後「李姓業務員」交還250萬元給呂文顯,對於被告張 惟勝並沒有提出任何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於被害人 呂文顯之配偶即證人黃小鈴雖在審判中證稱呂文顯曾拿錢給 周駿驊與張惟勝,但她本人並未親自在場見聞,是事後呂文 顯才告知她,證人黃小鈴亦稱未看到呂文顯在110年7月1日 拿錢給「周先生」及被告張惟勝,故其所為證詞,除與呂文 顯證詞不符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採信…另檢察官補充理 由書所指呂文顯在110年5月26日、8月26日、9月5日分別交 付了246萬元、449萬元以及200萬元給周駿驊與張惟勝,惟 證人黃小鈴出具之刑事陳報狀載明該246萬元與449萬元是拿 給周駿驊而非張惟勝,佐以證人黃小鈴亦未證稱110年9月5 日曾交付過200萬元予被告張惟勝,而觀諸110年9月5日呂文 顯與周駿驊間通訊譯文中,僅提及呂文顯說「274,你就說 暫時放在我」,並未提到有任何交錢之事,則證人黃小鈴證 詞有前後不符之矛盾,其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中亦僅載明有 對外借貸,並未提出有交付被告張惟勝之證據;再者,就告 訴人黃嘉惠部分,黃嘉惠未曾交付任何款項及文件給被告張 惟勝,由黃嘉惠的證詞可知被告張惟勝對黃嘉惠並無詐欺行 為,黃嘉惠亦未有向被告張惟勝提告之意,故本案實無證據 證明被告張惟勝有詐欺行為或有從中獲益,縱有民事買賣糾 紛,仍與參與犯罪組織、詐欺行為無關,請求諭知無罪等語 (見本院111原訴11號的張惟勝書狀卷第13至19頁;本院111 原訴11號卷一第128頁,卷五第459至461頁,卷六第41至69 頁)。 被告韓年慶  ㈠被告韓年慶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跟浤晹公司沒有關係,也不知道浤晹 公司做靈骨塔買賣,案發當時我只是跑單幫做骨灰罈買賣, 骨灰罈來源從拍賣網站上購買比較多…我是因為打球而認識 在庭的被告黃俊皓、陳柏瀚、吳勇翰,不是因為跑單幫認識 …我推銷過骨灰罈給璩玲玲,好像見過璩玲玲2、3 次,她有 付錢,主要是我推銷,有幾次黃俊皓有在我旁邊,但忘記吳 勇翰有沒有一起去。骨灰罈交付方式就是鑑定書跟提貨券, 我不記得有跟璩玲玲說鑑定新骨灰罈提高價格須再收取90萬 ,也沒有要求完稅證明…我不記得販售骨灰罈的獲利具體金 額多少,應該是幾萬元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29 頁,卷二第375頁,卷三第25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韓年慶辯護以:合法交易並不僅僅以經由司法 機關認定為常規交易者為限,否則無疑以偏概全,將有礙於 正常商業行為之發展,蓋本案當事人在締約時,雙方就交易 客體均已確認為靈骨塔位,已難認有締約詐欺之虞,且被告 韓年慶取得當事人之投資款項後,亦有給予隨時可為實體交 易之提貨單,要無不履行之誠意,靈骨塔位只是市場上流通 率較低的商品,並非完全沒有流通,不能以投資人尚未投資 獲利即逕認韓年慶涉有詐欺疑慮…承德路0段辦公室僅是商務 中心暫時使用的辦公室,被告韓年慶只是跑單幫而暫時利用 該處,並非屬於該公司員工…關於本案告訴人璩玲玲部分, 雖有被告韓年慶簽名收訖的單據,但璩玲玲已表示該紙單據 及其上所繕「財產完稅交易證明」等字樣都是她自己書寫, 則此至多只能證明韓年慶確實有收受璩玲玲交付之金錢,而 被告韓年慶後續既然也有交付隨時可實體交易之塔位提貨單 ,自不得遽認雙方間的交易係詐欺行為…被害人呂文顯部分 ,由呂文顯之妻即證人黃小鈴於113 年9 月13日審理時證詞 可知,被告韓年慶只是駕駛車輛陪同其他人過去,與呂文顯 真正交易者為「葛經理」…又告訴人顏艾珏於9 月13日審理 時證稱,被告韓年慶屬於總務部門,只是駕駛,並未經手收 受金錢之環節,當難單憑駕駛行為即逕認被告韓年慶涉犯詐 欺行為…告訴人莊彥杰則根本未曾與被告韓年慶見過面,復 據告訴人莊彥杰於113 年10月4 日審理時證稱其無法確認與 被告韓年慶有過交易行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韓年 慶與此案有關…再者,被告韓年慶與告訴人黃嘉惠於109年間 為正常民事交易,長達三年時間雙方並無任何糾紛,卻在警 察通知告訴人黃嘉惠後,從原本正常交易變成詐欺糾紛,縱 當初交易疑有違法問題,卷內既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當不得 僅憑告訴人黃嘉惠之單一指述遽入被告韓年慶於罪…綜上情 節請判決被告韓年慶無罪;如認被告韓年慶涉犯詐欺,考量 被告韓年慶已分別以26萬元與告訴人璩玲玲和解、以8 萬4 千元與告訴人黃嘉惠和解、以5 萬元與告訴人顏艾珏和解, 且「全部」履行完畢,請求對其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11 原訴11號卷一第129頁,卷五第461至462頁)。 被告黃俊皓  ㈠被告黃俊皓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在109年10月至11月間加入靈骨塔買賣 業務,我不知道是不是浤晹公司,當初是綽號阿南(音譯) 之男子叫我加入該公司…浤晹公司主要業務是靈骨塔買賣, 我加入公司時就有靈骨塔所有權人名冊、教戰手冊等資料放 在我桌上,裡面的業務員叫我自己看然後聯絡客戶等語(見 110他5550卷第584至585、68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 稱:我否認犯罪,我跟浤晹公司沒有關係,也沒有從事靈骨 塔相關買賣…因打球而認識在庭的同案被告韓年慶,我不清 楚他有無做骨灰罈買賣,也沒有聽他提過…有看過告訴人璩 玲玲,但忘了什麼時候看過,不是跟同案被告吳勇翰、韓年 慶一起去找她,其他詳情都忘了,這只是民事糾紛等語(見 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29至130頁,卷二第375、458頁, 卷三第25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黃俊皓辯護以:就起訴書所指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被告黃俊皓根本沒有加入浤晹公司,且觀諸卷內警方長 時間跟監之監視器畫面,佐以本案其他被告之說詞,可知被 告黃俊皓實際上未曾去過所謂之承德路4段犯罪據點,何況 被告黃俊皓曾於偵查中自稱109年10月、11月間有加入其他 銷售靈骨塔之公司,則其顯然無法同時加入110年1月才成立 之浤晹公司,可知被告黃俊皓不可能是浤晹公司即本件詐騙 集團之業務員…就起訴書所指加重詐欺部分,被告黃俊皓既 與浤晹公司間毫無關聯,對該公司一無所悉,自無須與同案 被告一起對被害人共同負責…而本案固然有告訴人璩玲玲、 莊彥杰似與被告黃俊皓有所關聯,但被告黃俊皓業清楚供稱 其無非是陪同友人韓年慶、「阿南」幫他開車的狀況下才前 去,至於實際銷售或收取款項的過程都沒有任何介入,此觀 該兩位告訴人作證內容稱被告黃俊皓並非處於主導地位乙節 甚明,實際上被告黃俊皓根本就無力也沒有理由或動機來銷 售靈骨塔、生前契約,或者是取得任何利益或好處,請賜無 罪之判決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462至463頁,卷 六第71至75頁)。 被告陳濰昀(原名陳霈羽)  ㈠被告陳濰昀雖於警、偵及審理時均曾否認犯罪,惟迄至本院 辯論終結前,終能坦承不諱,並稱:就有關被害人梁福弘、 何世坤與何賴秋照夫婦之部分都承認,組織犯罪的部分也承 認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339、466、491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陳濰昀辯護以:被告陳濰昀就其本人有涉入的 部分(即關於告訴人梁福弘、何世坤、何賴秋照),包括加 重詐欺、參與組織犯罪均為認罪答辯…又據告訴人梁福弘之 子即告訴代理人梁為彥到院作證,已確認將梁福弘所交付20 0萬元全數歸還,且針對梁福弘因向民間金主借錢而衍生之 高額利息損失,被告陳濰昀和解內容是願意再賠償給梁為彥 10萬元,刻正履行中…再者,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夫婦4 50 萬元部分,大半款項係由他人收取,並非被告陳濰昀取 得,而因何世坤跟獨子都已過世、何賴秋照現罹患失智,洽 商和解甚有難度,但被告陳濰昀仍有意願積極賠償彌補,請 考量被告陳濰昀終能誠實面對自己的行為,且積極談和解履 行,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的 陳濰昀書狀卷第9至13頁;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91至492 頁,卷五第465至466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471至481 頁)。 被告林國楨  ㈠被告林國楨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參與任何詐欺犯罪行為…浤晹公 司是綽號「小二」的男子發起成立的,他幫我處理好公司大 小章,我再自行去新北市國稅局成立該公司…公司地址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12樓是我自己找、自己承租的,公司實 際主持或指揮都是「小二」處理,我只有偶爾聽從「小二」 指示「送件」到泰山區楓江路做靈骨塔罐子的工廠,一個月 送件約4至5次等語(見111偵14147卷三第608至610頁;本院 111原訴11號卷二第376、458頁,卷三第26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林國楨辯護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國楨本件涉 犯幫助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其擔任浤晹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據,惟縱令幫助詐欺,亦須其主觀上明確知悉或可得而知係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舉始謂該當,然現今社會上擔任掛名負 責人所在多有,衡諸被告林國楨僅有小學肄業,工作經歷大 部分都在從事派報等單純勞力工作,則依其學經歷及智識, 顯見被告林國楨難以清楚認知領取報酬擔任掛名負責人一事 背後的風險,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林國楨主觀上知 道浤晹公司詳細業務內容,本案告訴人、共同被告等人都未 指認被告林國楨確實曾出入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之地 址,益徵被告林國楨並未參與浤晹公司運作,更難認有何幫 助詐欺之犯意,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請諭知無罪等語(見本 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466至467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 451至452頁)。 被告柳東銘  ㈠被告柳東銘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109至110年間是從事人力派遣,做些 粗工、水電,地點不固定,現在是要籌備開飲料店,請判無 罪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376、459頁;本院111原 訴37卷三第282至284、320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柳東銘辯護以:被告柳東銘並未任職於永烽公 司,亦非浤晹公司業務人員,與上開兩間公司無業務往來, 更不知悉這兩間公司。柳東銘斯時是兼職銷售骨灰罈的業務 ,都是獨自作業,告訴人王溪漳及顏艾珏也是他投遞傳單所 開發的客戶,交易過程未施用詐術佯稱可以協助渠等賣掉塔 位,況且骨灰罈及提貨券等物品已交付給王溪漳及顏艾珏, 交易業已完成,倘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柳東銘施用詐術,則 縱生糾葛,亦單純係一般民事紛爭爾爾,至於告訴人王溪漳 及顏艾珏嗣後又與其他共同被告接觸,皆為被告柳東銘所不 知,且檢警跟監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據點時間長達將 近半年,從未看到柳東銘有在該處出現,自無參與犯罪組織 可言…又關於追加起訴書認為被告柳東銘有共犯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犯行部分,無非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惟卷內迄今未 見告訴人所稱被告柳東銘使用永烽公司或浤晹公司名義、名 片等作為詐騙手法的相關書物證,另雖有告訴人指稱被告柳 東銘尚有骨灰罈未提供,但依告訴人王溪漳當庭證述,他跟 柳東銘的聯絡過程中,從來都沒有跟柳東銘催討過骨灰罈, 反面言之,若被告柳東銘確實有積欠貨物,王溪漳理應催討 ,焉有繼續再跟被告柳東銘或後續他人進行交易之道理?是 依本案卷證,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乏確切證據足以認 定被告柳東銘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自亦無何必 須與同案被告均對所有告訴人共同負責之可言,依罪疑為輕 之法理,請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467至 468頁,卷六第157至164頁;本院111原訴37卷三第555至556 、559至563頁)。 被告謝岳峯  ㈠被告謝岳峯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任職於永烽公司,亦非浤晹公司 業務人員,與上開兩間公司無業務往來,更不知悉這兩間公 司,我認為這只是一般單純的骨灰罈買賣,都是陸陸續續, 因為不是全職在做,就是一般兼職的業務,我認為可能是告 訴人認知價值有差才告我,我也全數跟被害人和解且有履行 ,請判我無罪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59頁,卷五 第455至456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282頁,卷四第37至 41頁)。  ㈡辯護人(嗣已解除委任)為被告謝岳峯辯護以:被告謝岳峯 並未任職於永烽公司,亦非浤晹公司業務人員,與上開兩間 公司無業務往來,更不知悉這兩間公司,被告謝岳峯斯時從 事銷售骨灰罈的業務,都是獨自作業,告訴人王溪漳及顏艾 珏也是他投遞傳單所開發的客戶,交易過程未施詐術佯稱可 以協助渠等賣掉塔位,且骨灰罈及提貨券等物品已交付給王 溪漳及顏艾珏,交易業已完成,王溪漳及顏艾珏嗣後又與其 他共同被告接觸,皆為被告謝岳峯所不知,追加起訴書亦未 提出證據證明有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情事,請諭知無罪等語 (見本院111原訴37號卷四第37至44頁)。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組織犯罪部分:  ㈠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係由被告邱國興 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同案共犯周駿驊、陳柏瀚、林彥 伯(前述3人經本院另行發布通緝)、被告吳勇翰、葛香瑩 、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柳東銘、謝 岳峯則均參與該集團擔任業務人員,負責以銷售靈骨塔或殯 葬相關用品之話術,向被害人行使詐術騙取金錢等情,業據 被告陳濰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 五第339、448至450頁),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告訴 人等之證述及書物證大致相符,已堪認定。雖此節為被告邱 國興、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等均矢口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韻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邱國興 、李晟瑞,我們103年間是同事,到了111年有個「王大哥」 介紹我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工作,說有朋友要在 該處用倉庫、會有人付我日薪1000元,每月結算一次,薪水 每個月5號都會放抽屜裡,我每天都會進去打掃,過一陣子 看到邱國興,才知道邱國興是我的上司,我的工作內容是負 責打掃環境整潔…(問:為何警察的監視器畫面拍到你去送 文件?)那不是文件,前一天我有跟邱國興報備過,他打電 話說他有些文具需要採買,拜託我過去拿採購清單…我沒有 印象在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看過李晟瑞,那裡進進出 出的人太多,我櫃檯是個小空間,過去還有一道門才能進去 裡面,我大部分是坐在外面…(問:邱國興於警詢中表示他 受僱於李晟瑞,薪水約每月5、6萬元,李晟瑞會將現金拿到 本案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之公司給他,但你從來沒看 過李晟瑞,是否如此?)是…我有用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暱 稱「Kaka」,因為有人在跟蹤我,「Kaka」是邱國興等語( 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209至223頁)。  ⒉而警方於111年1月11日依法搜索士林區承德路4段220號9樓, 證人陳韻如為警搜索時扣得之手機數支,其中除Samsung手 機內存有「同事李晟瑞」、「同事邱國興」之照片及聯絡方 式之外,Iphone 7手機內則存有被告邱國興傳送予陳韻如, 上記載本案共同被告邱國興、周駿驊、吳勇翰、陳霈羽(即 陳濰昀)、黃士原、林彥伯、葛香瑩、陳伯瀚、張惟勝、韓 年慶、黃鐘毅等人年籍及聯絡方式之手寫筆記照片(見他字 卷第504、517至520頁);更可見證人陳韻如將其所側拍在 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附近蹲點跟監之檢警人員相片,以iM essage通訊軟體傳送給暱稱「Kaka」即被告邱國興,核與證 人陳韻如上開所述相符。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國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的公司行號 是「浤晹公司」,登記我的名字,但我還沒營業,是「浤晹 公司」有個叫「小二」的人負責跟我聯絡…我國小肄業、長 年以派報維生,派報時認識綽號「小二」的人,他看我工作 很辛苦就問我要不要一起成立公司讓我當老闆,他每月給我 4萬元,我當下就答應…(問:警詢時你說偶爾聽從「小二」 的指示送件到泰山楓江路座靈骨塔罐子的工廠,一個月大蓋 送件四至五次,是否如此?)時間太久我沒印象了…我沒有 實際在處理「浤晹公司」的業務,我什麼都不知道…「小二 」聯絡我時他的ICloud帳號是「『聯』、qqw770000000oud.co m」,還有一個微信帳號是「『興』、wxid_0000000000000」 ,兩個聲音都一樣…薪水也是他拿給我等語(見本院111原訴 11號卷五第22至230頁)。  ⒋又觀諸警方於111年1月11日搜索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時 ,被告邱國興經警扣得之手機數支(見111偵3051號卷二第5 75至578、579至588頁),開啟後可見其中黑色IPHONE 12 P RO MAX內登入的ICloud帳號是「『潮流興』、Z0000000000000 0il.com」,白色IPHONE 6S內登入的ICloud帳號是「『小小』 ,boss40000000oud.com」,黑色IPHONE 12 PRO MAX內登入 的ICloud帳號是「題嗚嗚、qqw770000000oud.com」,此即 與證人林國楨所謂「小二」用來聯繫其的帳號相同,且觀諸 該手機內更收取上揭證人陳韻如以帳號「『ㄖㄨˊ』,cat087000 0000oud.com」透過iMessage通訊軟體所傳來檢警蹲點跟監 人員遭側拍照片之對話訊息,甚至存有被告邱國興製作麾下 集團人員即共同被告等傭金收入之Excel表單(詳後述), 在在顯見被告邱國興就是化名「小二」而支薪聘僱被告林國 楨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人,亦為雇用被告陳韻如到公司處 理庶務的老闆無訛。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楚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永烽公 司」登記負責人,但從未參與過實際營運,因為我開麻將館 欠債,債主「程小姐」跟我講可以用開公司方式去跟銀行貸 到大筆款項,就可以動用,我把雙證件交給「程小姐」,她 去辦好再還我雙證件,我沒出到任何錢,她也沒說公司資本 額多少,後續我也沒用此公司去跟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11 1原訴11號卷五第231至238頁)。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葛香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這邊有客人 要罐子(即骨灰罈),我會找邱國興拿,他有門路可以拿到 ,他找到後我跟他買,再轉賣給客人,我都是在士林區承德 路4段220號9樓跟他拿,有時候也會去那邊找他聊聊天,我 當時也有在賣保健食品、膠原蛋白跟擴香石…聊天時有聊到 過,邱國興的骨灰罈來源是「浤晹公司」…111年1月11日警 察搜索士林區承德路4段220號時,我也在場…(問:妳偵訊 中提到「跟呂文顯收款時是跟韓年慶一起去」,檢察官問「 韓年慶拿到現金怎麼拆帳的?」妳說「跟韓年慶就是一人一 半,反正不管如何骨灰罈一樣都是跟邱國慶」,所提到的邱 國慶是否就是邱國興?)是,(問:跟韓年慶一起拜訪呂文 顯賣骨灰罈,真的有拿到錢,獲利一人一半,是否屬實?) 是…(問:從事靈骨塔業務,需要跟骨灰罈的公司聯繫,是 否如此?)是…我106年的前案中就是從事靈骨塔業務等語( 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76至87頁)。  ⒎而徵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偵3051號卷三第629頁), 可知被告葛香瑩於110年9月13日曾傳送載有「浤晹公司」名 稱及連絡電話之簡訊予其通訊之對方,被告林彥伯亦曾於11 0年8月19日將「浤晹公司」名稱告知其通話之對方;參以被 告葛香瑩與被害人李辰曦接洽時,乃自稱「永烽公司」人員 並交付印製永烽公司名義之名片1張(此部分論述詳參本判 決甲、參、二、所載,亦可見本院111原訴37號卷六第479 頁),被告林彥伯經警搜索時扣得「浤晹公司」名片數張, 均顯見本案共同被告對外以話術銷售靈骨塔及殯葬用品訛詐 被害人時,確係以被告邱國興借用他人人頭設立登記之「永 烽公司」、「浤晹公司」旗下業務員名義。  ⒏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警詢時 你曾表示「浤晹公司沒有做業務訓練…裡面的業務員有放教 戰手冊叫我自己看,然候聯絡客戶」,今日有要修改證述嗎 ?還是與偵查所述相同?)沒有修改…我不認識被害人璩玲 玲,見過面是因為陪同韓年慶去…(問:被害人莊彥杰說第 一次交15萬元給你時,你跟「小賴」都在場,是你簽收也有 一張簽收單據,為何不是「小賴」簽收?)他叫我做什麼我 就做什麼,所以我才會開車載他去…「阿南(阿男)」叫我 怎麼講我就怎麼講…「小賴」、「阿南(阿男)」這兩個名 字算同一個人,都是我學長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 第86至98頁)。  ⒐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濰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警方111年 1月11日搜索時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内,且該址 査扣浤暘公司相關靈骨塔等文件,作何解釋?)有人介紹若 要拿骨灰罈可以來這裡,我跟邱國興是之前朋友聚餐時認識 …我是跑單的,有收到客戶的訂購就會拿過去,提貨卷也是 在這邊拿,收了客戶錢後扣除我的抽成比例後,再拿到這個 地址給邱國興,等提貨券下來我再過去拿…被害人梁福弘部 分剩下錢就交邱國興…被害人何世坤所稱交付450萬元的部分 ,都是由周駿驊在講,我是在何世坤他家陪他老婆何賴秋照 聊天…我只知道何世坤有拿錢上車交給周駿驊,我當時坐在 車後座等語(見111偵3951號卷一第265至273、277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有跟 邱國興見過面,我去那裡主要是找周駿驊…(問:妳於警詢 中說「我靠行跑單,到承德路這邊看看有沒有提貨單下來, 跟客戶收的錢扣除抽成比例後,拿回來給邱國興,自由來去 ,基本上沒有領薪水,沒有任何薪資單紀錄」當時所述是否 屬實?)應該沒錯…(問:偵訊時妳說「沒有職稱…收了錢後 扣下我該拿的,梁福弘部分剩下的錢我就交給邱國興」此話 是否屬實?)我是跟著周駿驊去找梁福弘,後來梁福弘的子 女出面,我們就把錢退給梁福弘了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 號卷五第99至106頁)。  ⒑又警方於111年1月11日在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辦公室搜 索完畢後,接著在士林承德路0段000號前停放的被告陳濰昀 之汽車上搜索,扣得燙金印刷之靈骨塔提貨單兩冊、瑭璘寶 函12本、瑭璘寶函託管憑證、空白之買賣投資受訂單(見11 1偵3051卷一第113至117頁)等件,亦與被告陳濰昀上開證 述大致相符。  ⒒證人即共同被告柳東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當靈骨塔 仲介業務,有四處發傳單、留電話,有跟被害人顏艾玨拿了 28萬元、跟王溪漳拿了128萬元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 五第238至244頁)。    ⒓矧且,本案共同被告間雖推諉稱其等均係跑單幫,俱非隸屬 「永烽公司」或「浤晹公司」之業務人員云云。然查,依卷 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顯示本案共同被告周駿驊、張惟勝 、葛香瑩3人於100年6月9日共同驅車前往被害人呂文顯的工 廠拿取款項,葛香瑩、韓年慶2人復於100年7月1日共同驅車 前往被害人呂文顯的住家拿取款項(詳後本判決甲、參、二 、㈦所載,亦可參見111偵3051卷一第711、721至725頁); 又因檢警已循線查悉本案共同被告間有不法情事,長期在士 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辦公室外蹲點,於110年8月13日、1 6日至18日、110年10月5日、110年11月2日、5日、110年12 月13日至17日、20日至24日、27日、111年1月3日至6日均拍 攝攝得被告邱國興、陳韻如進入公司,周駿驊、林彥伯、黃 士原、吳勇翰、張惟勝、陳柏瀚、葛香瑩、陳霈羽(即陳濰 昀)、韓年慶,被告邱國興永遠最晚離開該辦公處所(見11 1偵3051卷一第149至188頁,員警監視畫面影像截圖);復 於110年11月12日、16日、18日、110年12月2日、7日被告邱 國興、周駿驊、林彥伯、黃士原、吳勇翰、張惟勝、陳柏瀚 、葛香瑩、陳霈羽(即陳濰昀)、韓年慶,均改至新北市三 重區五華街附近會合(見111偵3051卷一第189至203頁,員 警監視畫面影像截圖)。末於111年1月11日檢警依法搜索士 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時,在場查獲被告邱國興、陳濰昀 、林彥伯、韓年慶等人,除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諸如靈骨塔提 貨單、瑭璘寶函本、託管憑證、買賣投資受訂單、客戶印章 、靈骨塔合約等從事靈骨塔詐騙買賣之物件外,甚至有多支 原由被告邱國興、周駿驊、韓年慶、張惟勝等人持用門號或 IMEI碼之手機逕遭丟棄在該辦公處所後方露臺。  ⒔證人即邱國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賦金公司是我經營, 由「老王」幫我找陳韻如來打掃公司及坐櫃台,她有來上班 時我給她日薪1,000元…我跟林國楨在宮廟認識,但我不知道 他是浤暘公司負責人,也不知道他浤暘公司登記地址是在我 承租的士林承德路公司同址…警方111年1月11日搜索時在該 地址扣到的骨灰罈廣告單、寄託管理憑證、骨灰罈估價單, 是別人寄放在我公司…周駿驊、林彥伯、黃士原、吳勇翰、 張惟勝、陳柏瀚、葛香瑩、陳霈羽(即陳濰昀)、韓年慶之 所以會到士林辦公室,是因為我106年間的前案本來就是做 靈骨塔,被判了22年(註:此係指本院於111年12月26日宣判 之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7年 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我嚇到,就轉行改做黃金,我想這 些人有業務能力,就開放讓他們過來我辦公室聊天…我不知 道為何葛香瑩警詢時說她有跟我拿骨灰罈…(問:你於111年 1月11日警詢中提到「你不是老闆,實際上的老闆是本院重 金庭案件的李晟瑞」,與你方才說被前案嚇到後就轉行,與 今日所述不符,何者為真?)我那天真的嚇到,警察衝進來 時,那些人的手機都往外丟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卷五第6 1至86頁)。  ⒕另經警檢視被告邱國興的扣案手機中,有IPHONE的刪除相片 暫存相簿,打開後可見原存有一張EXCEL照片(見111偵3051 卷一第121頁之手機螢幕截圖,如下圖):   亦即,內容略載「周、元、勇、伯、霈」、「副理、處小計 、課小計、副課、區小計」、「張、瀚、香、韓」,不僅均 出自本案被告姓名之其中一字,且經理或副理等詞確實係被 告周駿驊、葛香瑩等人聯繫被害人時,慣常使用之職稱,適 足證被告周駿驊、黃士原、吳勇翰、林彥伯、陳霈羽(即陳 濰昀原名)、張惟勝、陳柏瀚、葛香瑩、韓年慶等人,均係 被告邱國興所實際經營掌控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 組織成員;佐以本案共犯周駿驊、吳勇翰、葛香瑩、陳柏瀚 、林彥伯、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士原、陳濰昀、柳 東銘、謝岳峯間係採取先後或共同與被害人接洽,輪番上陣 、以車輪戰方式分飾多角,均係佯稱其已覓得願出高價收購 之基金會或買家(實際上並不存在),其可協助被害人賣出 所持有之骨灰罈、靈骨塔位,惟骨灰罈質量不足需加價升級 鑑定、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買賣及節稅等等虛妄說詞,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大額現金款項(詳後本判決甲、 參、二、㈠至所載),均足證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 司」詐騙集團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昭彰明甚。  ⒖至於被告邱國興固於偵查中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只是在士 林區承德路李晟瑞開的公司打雜、當守衛等語(見本院111 聲羈15卷第70至7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士林承 德路0段000號0樓的賦金國際有限公司,是我跟朋友陳昭安 即「小陳」合股經營,陳昭安有登記做黃金買賣、跟別人收 購,但我自己沒有什麼職稱,也忘記賦金公司的全名,因為 我身體不太好,僅提供該士林區承德路據點供同案被告等人 休息泡茶聊天、討論黃金買賣之事云云(見本院111原訴11 號卷一第121至122頁,卷二第373、456頁,卷三第24頁)。 惟,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355至369頁),可知 賦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賦金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 0號1樓)始終僅為陳昭安1人獨資,且據證人陳昭安業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賦金公司是我1人獨資的公司,我是登記 也是實際負責人,沒有隱名合夥人或其他股東,業務範圍只 有貴金屬買賣,我自己本身就在做貴金屬回收、都在外面跑 ,沒有請任何員工,自己一人辦公,我賦金公司設立時是在 中山區、現搬到北投,但從未聽過「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 0樓」這地址,曾在商業場合上遇過邱國興,他說對我的工 作有興趣,故跟他聊過、討論業務往來,但並沒有真的付諸 實行,邱國興也沒在我的賦金公司從事任何業務上行為等語 (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428至437頁),顯然與被告邱 國興之辯解大相逕庭,益見被告邱國興上開辯解,及其所辯 手機內存的EXCEL表單只是用來嘗試試算黃金買賣之收入云 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要屬無據。  ⒗綜上脈絡,被告邱國興確有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本案「 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犯行,被告吳勇翰、 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柳東 銘、謝岳峯、同案共犯周駿驊、陳柏瀚、林彥伯(按:周駿 驊、陳柏瀚、林彥伯現由本院另行發布通緝中)則均有參與 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犯行,洵堪認 定,否認此部分犯行之被告等人所辯,俱委乏可採。 二、關於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認定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吳勇翰涉有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犯行(即有關被害人璩玲玲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黃俊皓於110年1月間先以靈骨塔交易為由電話聯絡告訴 人璩玲玲,復由被告黃俊皓、韓年慶當面向告訴人佯稱:可 協助高價出售告訴人璩玲玲擁有之骨灰罈,但需先送鑑定云 云,致告訴人璩玲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0段00巷00巷旁車內,被告韓年慶、 黃俊皓(自稱係韓年慶之助理)均在場之際,將鑑定費36萬元 (計算方式:1個骨灰罈鑑定費4萬5000元x8個)以現金交付被 告韓年慶,告訴人璩玲玲則於同年2月25日取得骨灰罈鑑定 書;嗣被告黃俊皓、韓年慶復向告訴人璩玲玲佯稱:原骨灰 罈質量不足,須加價付費做8份新的升級鑑定,才能提高售 價云云,致告訴人璩玲玲誤信為真,於同年1月26日下午2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東方工商」旁,被 告黃俊皓、韓年慶均在場之際,將升級鑑定費50萬元 (起訴 書附表誤載為90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以現金交付被 告韓年慶;嗣被告韓年慶又向告訴人璩玲玲電聯佯稱:要先 繳納完稅證明,之後交易就毋須繳稅云云,致告訴人璩玲玲 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安和路0段00巷00弄前,被告黃俊皓、韓年慶均在場之際, 將134萬元現金交付被告韓年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璩 玲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三 第281至298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 及書物證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被告黃俊皓、韓年慶、吳勇翰再於110年3月31日當面向告訴 人佯稱:因告訴人有交易不良紀錄,故交易所的「吳先生」 即吳勇翰欲跟告訴人談事情,且須補繳保證金220萬元云云 ,惟此次因告訴人至銀行借貸款項時,經行員提醒是詐騙, 方知受騙而未再交付款項;然告訴人璩玲玲事後迄今未曾取 得任何有價值之提貨卷,也未賣出任何骨灰罈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璩玲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 原訴11號卷三第281至298頁),核與被告吳勇翰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韓年慶介紹璩玲玲給我,我是吳 先生…110年間在內湖那一帶,我到韓年慶跟我說的地點去見 璩玲玲,當時有我、韓年慶、黃俊皓在場,我有向璩玲玲推 銷罐子等語(見111偵14147號卷一第480頁,111偵3051號卷 三第499頁;本院111聲羈15號卷第77至83頁)大致相符,並 有如附表一編號1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 足資補強其證述。  ⒊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1相關卷證欄所示證據之中,除了骨灰罈 寶石鑑定書8份(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三第307至313、425至 457頁),核與本案其他被害人從共犯所取得之寶石鑑定書之 印製排版均若合符節外,復觀諸告訴人璩玲玲提供之手寫字 據(見110他5550號卷第29頁,111偵10351號卷一第701頁) 上,在告訴人璩玲玲書寫「茲收到璩玲玲交付134萬元為辦 理…完稅證明」等文字旁,確係由被告韓年慶於110年3月18 日親自簽名,被告黃俊皓亦於110年3月27日在「已交付」字 樣旁親自簽名,且告訴人璩玲玲為了方便記錄,又在紙條上 記載與其接洽的3人(即韓年慶、黃俊皓、吳勇翰)各自之 名稱及電話,雖一度將吳勇翰姓名誤載為「吳永翰」,但所 留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確實為吳勇翰本人所使用,業 據被告吳勇翰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紙條上寫的吳永翰0000 000000是我的門號等語(見111偵14147號卷一第480頁,111 偵3051號卷三第499頁),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偵30 51號卷二第419至420頁)亦顯示被告吳勇翰曾多次以同一支 電話號碼聯絡本案其他被害人呂文顯、王龍海,均甚為明灼 。是被告吳勇翰對於被告黃俊皓、韓年慶早已佯以須加價升 級骨灰罈、繳交款項節稅等話術詐騙告訴人璩玲玲乙情,確 實知之甚詳,猶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續以同一詐欺話 術接手對告訴人璩玲玲行騙,至為灼然。  ⒋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黃俊皓、韓年 慶、吳勇翰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璩玲玲接洽,以不存在之可 代為賣出告訴人璩玲玲所持有之骨灰罈、質量不足還需要加 價升級鑑定、其在交易所的交易紀錄不良故須補繳保證金等 虛妄說詞,向告訴人璩玲玲推銷,致使告訴人璩玲玲誤信為 真,而陸續交付款項,其後至今已數年有餘,告訴人璩玲玲 不僅未取得任何提貨卷,亦未賣出任何商品,且被告等人所 謂之商品或聊聊數紙骨灰罈寶石鑑定書,更顯然缺乏其等佯 稱的市場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迄未能原價買回或轉售,甚 屬灼然,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璩玲玲實施詐 欺取財之行為。  ⒌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為實現同一犯罪計畫,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故共同 正犯之行為人彼此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藉由分工合作 ,互為利用,以遂行犯意之實現,本應將各別行為人所實行 之犯罪行為及全部發生之結果予以合併觀察,令其對於犯意 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不能單獨就共同正犯中 一人之行為,予以割裂審查,此即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之法理。又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 同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 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111號判決亦同斯旨)。經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黃俊皓 、韓年慶、吳勇翰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 ,被告黃俊皓、韓年慶、吳勇翰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 得之款項,均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 、浤晹公司拆帳,且渠等所交付予客戶之寶石鑑定書或提貨 卷亦須從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取得,是堪認被告邱國興、黃 俊皓、韓年慶、吳勇翰均明知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人璩 玲玲所持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黃俊皓、韓年慶、吳勇翰 輪番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 餘涉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 罪之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 所得,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 其量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 免其罪責。  ⒍基上,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吳勇翰就此部分事實 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行,應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邱國興、陳柏瀚、周駿驊涉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 行(即有關被害人溫月嬌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陳柏瀚於110年5月間電話聯絡告訴人溫月嬌,並自稱是 浤暘公司業務,向告訴人溫月嬌佯稱:其可協助賣掉告訴人 溫月嬌擁有之骨灰罈,買賣節稅需先參加宮廟會員等語,致 告訴人溫月嬌陷於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於同年5 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被告陳柏 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現金16萬元交 付被告陳柏瀚;被告陳柏瀚後又於引介其同公司的上司即周 駿驊予告訴人溫月嬌認識,周駿驊並於110年8至11月間仍向 告訴人溫月嬌佯稱16萬元會費不足,必須再加價云云,惟告 訴人溫月嬌已無力支付,而告訴人溫月嬌事後未曾取得任何 有價值之宮廟會員、未曾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 ,嗣因溫月嬌之女兒及女婿察覺有異介入處理,被告陳柏瀚 乃於112年6月29日退款10萬元予溫月嬌等情,業據證人溫月 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3 00至30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 物證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2相關卷證欄所示證據之中,除了寶石鑑 定書、閣藍玉寄存託管憑證(見110年度他字第5550號卷第1 11至113頁),核與本案其他被害人從共犯所取得之骨灰罈寶 石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之印製排版均若合符節外,復觀諸 告訴人溫月嬌以手機與被告周俊驊間通訊監察譯文(見110 年度他字第5550號卷第129至133頁,111偵3051號卷二第414 頁),可見被告周駿驊於110年8月16日向告訴人溫月嬌稱「 現在就是錢的問題,看你要跟銀行還是保險或朋友借都行」 ,經告訴人溫月嬌已表示無法再借到錢,被告周駿驊仍繼續 佯稱「我會員證東西都弄好,很快就回了,還可以還給他們 1-2萬」,嗣於110年11月4日告訴人溫月嬌詢問公司名片、 何時簽約等事項時,被告周駿驊又推託佯稱「『小陳』(即被 告陳柏瀚)沒有給妳喔?…現在沒要簽,要先核對產品…買賣 雙方我都對一次,這樣比較仔細…應該不需要(代書),今 天只是跟妳核對而已…」云云,顯見被告周駿驊對於被告陳 柏瀚早已以「須加入宮廟會員,才能進行骨灰罈買賣及交易 節稅」話術詐騙告訴人溫月嬌得手乙情,確實知之甚詳,猶 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續以同一詐欺話術接手對告訴人 溫月嬌行騙,至為灼然。  ⒊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陳柏瀚、周駿 驊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溫月嬌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 告訴人溫月嬌所持有之骨灰罈、需要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 能買賣及節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溫月嬌推銷,致使告訴 人溫月嬌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其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 宮廟會員資格、未曾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且 被告等人所謂之商品或骨灰罈寶石鑑定書,亦顯乏其等佯稱 的市場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嗣迄未原價買回或轉售,甚屬 灼然,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溫月嬌實施詐欺 取財之行為;至詐欺得手後,因告訴人溫月嬌之女兒及女婿 察覺有異介入處理,被告陳柏瀚乃於112年6月29日退款10萬 元予溫月嬌,尚無解於被告等人詐欺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  ⒋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陳 柏瀚、周駿驊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告陳柏瀚、周駿驊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 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 帳,且渠等所交付予客戶之寶石鑑定書或提貨卷亦須從永烽 公司、浤晹公司取得,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 員資格才能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 人溫月嬌所持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陳柏瀚、周駿驊輪番 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 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 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 ,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 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 罪責。 ⒌基上,被告邱國興、陳柏瀚、周駿驊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 應不可採,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 認定。  ㈢認定被告邱國興、周駿驊、陳濰昀涉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 行(即有關被害人梁福弘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周駿驊於110年11月間,電話聯絡告訴人梁福弘佯稱:其 可協助以1億2,180萬元賣掉告訴人梁福弘擁有之靈骨塔位及 納骨塔位,但交易稅金高達1,020萬元,告訴人梁福弘要先 自付200萬元節稅費用,其可向金管會取得完稅證明書,就 會歸還稅金等語,致告訴人梁福弘陷於錯誤,同意進行上開 買賣,惟資力不足,被告周駿驊便帶著其助理陳霈羽,介紹 告訴人梁福弘以房屋設定抵押權消費借貸方式,先於110年1 1月29日將房屋設定抵押予金主洪泰男而向洪泰男借得240萬 元(註:惟其中35萬元是金主洪泰男預扣之手續費),告訴 人梁福弘乃於同年月29日上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1樓附近,將所借得200萬元交付被告周駿驊;被告周駿驊 旋又於110年12月21日介紹金主鄭棋灃予告訴人梁福弘,建 議其借新還舊,告訴人梁福弘乃改向向金主鄭棋灃借款240 萬元,經扣除金主手續費19萬2000元、代書費3萬6000元後 ,將所餘款項用以清償積欠前任金主洪泰男之債務,並將房 屋改設定抵押登記予金主鄭棋灃;然告訴人梁福弘事後未曾 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嗣因梁福弘之子女察覺 有異介入處理,被告周駿驊方於111年11月29日退款100萬元 予梁福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福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指述明確(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34頁),復經證人梁為 彥即梁福洪之子兼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 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309至31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相 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等之證述 。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3相關卷證欄所示證據之中,可知警依法 搜索士林承德路地址時,在被告陳濰昀所使用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有「福」字樣的梁福弘印鑑章、瑭璘寶函託管憑證及和 解書(見111偵3051號卷一第114、116頁),此亦有搜索扣押 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111偵3051號卷一第23至35、39至43 、101至103、105至129、131至135、136至143頁)。復據被 告陳濰昀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每個骨灰罈我可以抽成4萬100 0元,有搭配另一個業務員的話抽成金就拆半…我是跑單的, 收到客戶錢後扣下我該拿的抽成比例,剩餘款項要拿回去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交給邱國興…我知道我交錢對象是 邱國興,業務合作對象是周駿驊,這兩個客戶(梁福弘、何 世坤跟何賴秋照夫婦)都是他找我一起過去…周駿驊是當時跟 我一起與梁福弘接洽的業務員,梁福弘部分剩下的錢我就交 給邱國興…扣案的梁福弘印鑑章、瑭璘寶函託管憑證及和解 書,是因為梁福弘對產品不滿意,我們和解退款給他等語( 見111偵3051號卷一第265至27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就本 案詐欺犯行坦認不諱(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339、448 至450頁)。  ⒊再者,被告周駿驊、陳濰昀共同以話術使告訴人梁福弘交付 款項之模式,更與被告周駿驊因見本案另一告訴人何世坤、 何賴秋照現金不足,乃遊說何世坤、何賴秋照將名下不動產 設定抵押予金主鄭棋灃,俟金主鄭棋灃扣除高昂手續費後借 予何世坤、何賴秋照之餘款,旋可由被告周駿驊取走的模式 如出一轍。  ⒋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周駿驊、陳濰 昀共同與告訴人梁福弘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告訴人 梁福弘所持有之骨灰罈、需要繳交高額節稅費用才能買賣等 虛妄說詞,向告訴人梁福弘推銷,致使告訴人梁福弘誤信為 真而交付款項,其後未曾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 ,且被告等人所謂之商品或骨灰罈寶石鑑定書,顯乏其等佯 稱的市場高價,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梁福弘 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至詐欺得手後,因告訴人梁福弘之子 女察覺有異介入處理,被告周駿驊、陳濰昀乃於111年11月2 9日退款200萬元予梁福弘,尚無解於被告等人詐欺犯行之成 立,併此敘明。  ⒌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周 駿驊、陳濰昀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告周駿驊、陳濰昀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 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 帳,且渠等所交付予客戶之寶石鑑定書或提貨卷亦須從永烽 公司、浤晹公司取得,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 員資格才能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 人梁福弘所持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周駿驊、陳濰昀輪番 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 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 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 ,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 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 罪責。  ⒍基上,被告陳濰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至被告邱國興、周駿驊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委屬無 據,是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  ㈣認定被告邱國興、周駿驊、陳濰昀涉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 行(即有關被害人何世坤、何賴秋照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周駿驊(化名「周誠榮」)、被告陳霈羽(化名「陳心妍 」),於110年12月間,至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之告訴人 何世坤、何賴秋照住所,向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佯稱: 其可協助以6,500萬元賣掉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擁有之 納骨塔位,但交易稅金高達2,500萬元,願意先代墊稅金, 向金管會取得完稅證明書,但雙方買賣需先繳交450萬元作 為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陷於錯誤,同意 進行上開買賣,惟資力不足,被告周駿驊、陳霈羽介紹告訴 人何世坤、何賴秋照以房屋設定抵押權消費借貸方式,向金 主鄭棋灃貸得456萬500元,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於同年 月17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襄陽路附近,將所借得 之450萬元交付被告周駿驊、陳霈羽,然告訴人梁福弘事後 未曾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何世坤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051 號卷一第75至78頁、同111年度偵字第14147號卷一第301至3 04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一第134頁,卷二第377 至378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何賴秋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 綦詳(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一第134頁,卷二第377 至378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 證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等之證述。。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3相關卷證欄所示證據之中,可知警依法 搜索士林承德路地址時,在被告陳濰昀所使用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載有告訴人何世坤姓名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及何世坤的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載有告訴人何賴秋照姓名之買賣投資受訂 單及何賴秋照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瑭璘寶函託管憑證等件 (見111偵3051號卷一第116至117頁),此亦有搜索扣押筆錄 及現場照片可佐(見111偵3051號卷一第23至35、39至43、10 1至103、105至129、131至135、136至143頁);復據被告陳 濰昀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何世坤跟何賴秋照夫婦有申購骨灰 罈,提貨卷還沒給他們,對方當下有把現金交給周駿驊,每 個骨灰罈我可以抽成4萬1000元,何賴秋照這單程交20個, 故我抽成82萬元,因為有搭配另一個業務員的話抽成金就拆 半,故我實拿41萬元…我是跑單的,收到客戶錢後扣下我該 拿的抽成比例,剩餘款項要拿回去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9樓交給邱國興,提貨卷下來後,邱國興會再通知我到同一 地址領取…我知道我交錢對象是邱國興,業務合作對象是周 駿驊,這兩個客戶(梁福弘、何世坤跟何賴秋照夫婦)都是他 找我一起過去…主要都是周駿驊在講,我都是在何世坤家跟 他老婆聊天…何世坤拿450萬元上車交給周駿驊的過程,我是 坐在後座等語(見111偵3051號卷一第265至273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詐欺犯行坦認不諱(見本院111原訴11號 卷五第339、448至450頁)。又觀諸卷附告訴人何世坤為了 方便記憶與其接洽之人而手寫之字據(見111偵3051號卷一 第129頁),上除記載「『周誠榮』0000000000」、「『陳小姐 』0000000000」,核與被告陳濰昀所述其係與被告周駿驊搭 配兩人一組,共同向客戶推銷之情相符外,亦載有「鄭棋灃 0000000000」,更與被告周駿驊因見本案另一告訴人梁福弘 現金不足,乃遊說梁福弘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金主鄭棋 灃,俟金主鄭棋灃扣除高昂手續費後借予梁福弘之餘款,旋 可由被告周駿驊取走的模式如出一轍。  ⒊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周駿驊、陳濰 昀共同與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夫婦接洽,以不存在之可 代為賣出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所持有之骨灰罈、需要繳 交高額節稅費用才能買賣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何世坤、何 賴秋照推銷,致使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誤信為真而交付 款項,其後未曾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且被告 等人所謂之商品或骨灰罈寶石鑑定書,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 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嗣迄未原價買回或轉售,甚屬灼然 ,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溫月嬌實施詐欺取財 之行為。  ⒋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周 駿驊、陳濰昀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告周駿驊、陳濰昀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 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 帳,且渠等所交付予客戶之寶石鑑定書或提貨卷亦須從永烽 公司、浤晹公司取得,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 員資格才能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 人梁福弘所持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周駿驊、陳濰昀輪番 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 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 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 ,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 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 罪責。 ⒌基上,被告陳濰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至被告邱國興、周駿驊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委屬無 據,是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  ㈤認定被告邱國興、柳東銘、謝岳峯、周駿驊、張惟勝、黃士 原、林彥伯涉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有關被害人王 溪漳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柳東銘於109年5月中旬,電話聯絡告訴人王溪漳,向告 訴人王溪漳佯稱:其是永烽資產公司仲介,有潤泰基金會因 節稅需求須購買塔位,其可協助賣掉告訴人王溪漳擁有之龍 巖靈骨塔位,但買賣節稅需先參加宮廟會員、拿32萬元買罐 子給慈善基金會云云,期間被告柳東銘、謝岳峰亦曾攜自稱 是買方即潤泰公司的被告周駿驊與告訴人王溪漳會面,致告 訴人王溪漳陷於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乃於同(109 )年6月4日,在新北市○里區○○○00○0號附近,將現金32萬元 交付被告柳東銘;被告柳東銘復表示買賣要進入下個階段, 會由永烽資產公司的被告謝岳峯接手,嗣被告謝岳峯聯絡告 訴人王溪漳佯稱:第一次交付的32萬元作慈善仍然無法節稅 ,須再補足靈骨塔位差額27萬6000元才達節稅門檻等語,致 告訴人王溪漳誤信為真,於同(109)年7月13日,提供面額27 萬6,000元支票予被告謝岳峯提示兌現;被告柳東銘又向告 訴人佯稱:僅有2個罐子不夠,還差8個琉璃罐,故需多買8 個罐湊成總數10個罐,才能馬上完成交易云云,致告訴人王 溪漳誤信為真,於同(109)年9月23日在其住家附近,將現金 128萬元(計算式:1個罐16萬元x8個=128萬)交付被告柳東銘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此部分128萬元,惟經本院諭知擴張 起訴範圍(見111原訴11號卷三第376頁)及公訴檢察官補充更 正】;被告謝岳峯復於110年2至3月間某日帶被告張惟勝與 告訴人王溪漳見面,並表示買賣要進入下個階段,會再由同 公司即永烽資產公司的「小張」即被告張惟勝接手,嗣則由 自稱同公司的被告張惟勝、「小林」即被告林彥伯及「小黃 」即被告黃士原、潤泰公司的「小周」即被告周駿驊等人共 同出面與告訴人接洽,並佯稱:龍巖與潤泰間要交換,必須 多追加購買罐子數量云云,然告訴人此時已察覺有異,始未 再交付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及具 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378頁,卷三第356至 380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5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 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5相關卷證欄所示手寫收據(見111年度偵 字第14147號卷三第731、737、739頁;本院111原訴11號卷 三第395至399頁,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卷四第485至489頁) ,明確可見被告柳東銘於109年6月4日、109年9月23日向告 訴人王溪漳之妻吳秀收取32萬元、128萬元,且除載明「為 辦理殯葬設施商品等相關事宜(骨灰罈申請),如未如期完 件,願全額退款…」等旨,同時附上被告柳東銘的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為佐,又被告謝岳峯亦於109年7月13日收取告訴人 王溪漳開立之支票後,在旁簽收記載「謝岳峯已收支票2760 00」等文字。  ⒊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偵3051號卷二第411至12、414 至420、423至429、437至442、445至451頁;111偵14147卷 四第41頁),可知被告周駿驊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王溪漳時, 均不斷提及「資料我都弄好了,也請土地部確認OK呵,之後 我會請『張先生』安排…」、「我都好了,(小張)說他那邊 公司人手比較安排…你先不要找別人,我馬上處理…」,益見 被告周駿驊確如告訴人所證稱,係與被告張惟勝搭配、各佯 以係不同公司業務代表間合作,而互唱雙簧之方式行騙無訛 。  ⒋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柳東銘、謝岳 峯、周駿驊、張惟勝、黃士原、林彥伯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 王溪漳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告訴人王溪漳所持有之 靈骨塔位予潤泰基金會、但需要先加買骨灰罈才能買賣及節 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王溪漳推銷,致使告訴人王溪漳誤 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其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骨灰罈、未 曾賣出任何靈骨塔位更無所謂節稅可言,且被告等人所謂之 商品,亦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嗣迄未 原價買回或轉售,甚屬灼然,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 告訴王溪漳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⒌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柳 東銘、謝岳峯、周駿驊、張惟勝、黃士原、林彥伯之主管暨 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柳東銘、謝岳峯、周 駿驊、張惟勝、黃士原、林彥伯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 得之款項,均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 、浤晹公司拆帳,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員資 格才能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人王 溪漳持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柳東銘、謝岳峯、周駿驊、 張惟勝、黃士原、林彥伯輪番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 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 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 ;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 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 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罪責。  ⒍基上,被告邱國興、柳東銘、謝岳峯、周駿驊、張惟勝、黃 士原、林彥伯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 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㈥認定被告邱國興、葛香瑩、周駿驊、吳勇翰、陳柏瀚涉有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有關被害人王龍海部分)之理由 :  ⒈被告葛香瑩於109年3月間,電話聯絡告訴人王龍海,向告訴 人王龍海佯稱:其是靈骨塔仲介,已有財團要收購塔位,可 協助賣掉告訴人王龍海擁有之靈骨塔位,但需加購骨灰罈提 高買方成交意願等語,致告訴人王龍海陷於錯誤,同意接洽 上開買賣交易,於同年5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3樓住所,將現金27萬6,000元(計算式:13萬8000元x2個=2 7萬6000元)交付被告葛香瑩,被告葛香瑩復於109年6月間攜 其永烽公司主管周駿驊前往拜會告訴人王龍海,佯稱需買國 寶福座塔位補足不足的部分,告訴人王龍海遂陸續於109年7 月7日、同年7月31日各交付15萬8000元、27萬6000元予被告 周駿驊(追加起訴書附表就此載為:告訴人王龍海於109年8 月18日將現金47萬4,000元交付永烽公司的被告周駿驊,應 予更正),嗣被告吳勇翰表示自己是被告周駿驊派來接手的 永烽公司人員,佯稱可幫忙處理全部130個骨灰罈、但尚有 缺罐子要補足,告訴人王龍海遂於110年5月27日(追加起訴 書附表載為110年6月10日,應予更正)將現金15萬8,000元交 付被告吳勇翰;嗣後被告陳柏瀚於110年10月間表示其為承 賢國際有限公司主管,佯稱可全部接手被告葛香瑩、周駿驊 及吳勇翰的業務,另誆以須購買更多骨灰罈以便節稅為由, 遊說告訴人王龍海購買兩個骨灰罈31萬6000元(亦即15萬800 0元×2個),告訴人王龍海遂於110年11月16日交付現金31萬6 000元予陳柏瀚(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 3年度蒞字第5213號補充理由書更正),惟迄至111年4月間均 無下文,經告訴人王龍海抗議表示欲提起訴訟,被告陳柏瀚 乃於111年5月27日退款12萬元予告訴人王龍海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及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原 訴11號卷二第378頁,卷四第44至7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 6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證述 。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6相關卷證欄所示手寫收據(見本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37號卷六第93至115、257至275頁),明確可見被 告葛香瑩於109年5月13日向告訴人王龍海收取13萬8000元, 手寫字據載明「…辦理馬拉威晶石生命寶座…如未完件則全額 退費」等旨並親自簽名;被告周駿驊於109年7月7日、同年7 月31日向告訴人王龍海收取15萬8000元、27萬6000元,並手 寫字據作為收款證明後在上親自簽名;被告吳勇翰於110年5 月27日向告訴人王龍海收取15萬8000元,手寫字據載明「為 配合110年6月14日前完成,共計130個塔位及骨灰罈所用, 如果未能達成交易石,承諾將此購買之馬拉威骨灰罈如數收 回」等旨並親自簽名;被告陳柏瀚於110年11月16日向告訴 人王龍海收取31萬6000元,手寫字據載明「…申辦閣藍玉罐 子,若未於12月31日前完成件,則全額退費」等旨並親自簽 名,嗣被告陳柏瀚於111年5月27日退款12萬元予告訴人王龍 海並手寫字據為憑,並在該字據上承諾日後出售或收回骨灰 罈之金額不應低於當初購買的價格15萬8000元。  ⒊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4147號卷四第55至59、61至65 頁),可知被告周駿驊取得上開款項後,與告訴人王龍海於1 10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10日期間仍有電話聯繫,且於告訴人 王龍海詢及「後面開的部分,你跟吳先生再想辦法解決?我 很怕被搞,吳先生這會不會再搞大?…之前那是葛小姐拉的 ,最後也都是你在跑」、「我有跟吳先生說,之前葛小姐跟 周先生來說要節稅,我就付200多萬了,後面你又要我付15 萬8,最後你們3個過來又說差1筆,我也很阿莎力給你,但 現在一個月一個月過去,我欠朋友70萬都付不出來」、「去 年底就可以完成,卻一直騙我說有甚麼公文」、「我房子原 本就600,二胎借350,已經東借西借,你跟葛小姐就50,吳 先生那個15萬8,我就再借20萬,我目前已經丟幾百萬下去 ,還70萬外帶…」等語時,被告周駿驊泰半係以「王哥,我 還在募款中,現在差17」、「王哥你放心」、「錢的話我該 問的都問了,吳先生說他朋友那有機會啦…我自己知道進度 ,該做我都有做,你放心」、「應該禮拜一會到位,昨天吳 先生問他一個朋友,錢禮拜一會去拿,之後很快會到位,他 有跟你講嗎」、「(王問:現在在等啥?他們不是說稅金不 夠還要再補5個?)那是基金會那邊」、「吳先生有跟我說 明天會,近期就會安排,再來送出給人審稅金,大約5天左 右就可以交易了」等詞推託;而被告吳勇翰取得上開款項後 ,與告訴人王龍海於110年5月24日至同年月10月5日期間仍 有電話聯繫,且於告訴人王龍海詢及「現在是你跟周先生在 處理尾巴的動作就對了?」、「你給我裝傻…你跟小周都不 留電話也不接」等語時,被告吳勇翰亦泰半係以「他們補到 12個我們補1個,其餘就是小周那邊的,還有我其他客戶共 同配合的,湊20個起來,只是訂單太大目前還沒好」、「罐 子好了要送鑑定,後面會有鑑定書的東西」、「鑑定下周二 才會好,沒辦法,太多人申請,有些鑑定比較麻煩一點」、 「跟我們配合那12個,他稅還沒有好,會計這幾天才會好, 我剛剛去買方那邊…買方說稅方面也很在意,不要亂搞就好 ,會等稅用好才有辦法做」、「王大哥,他們生基的東西差 不多了,他們是說趴數算不好,就是自己做稅的那個…他們 報太多趴了,不可以這樣,叫他們重新算一次」、「大哥你 這去年的案子送的級距跟他們送的級距是不一樣的」、「小 周那邊有借到錢啦」等詞推託。  ⒋另佐以被告葛香瑩斯時男友即被告陳柏瀚,旋即接著於110年 10月期間,承被告葛香瑩、周駿驊、吳勇翰上揭遺留之業務 ,以相類話術洗告訴人王龍海而成功取得現金款項,顯與被 告葛香瑩、周駿驊、吳勇翰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無訛,此觀被 告陳柏瀚經警扣案的工作機IPHONE 12 PRO內及扣案筆記本 內,均載有客戶即告訴人王龍海之聯繫方式、所購殯葬用品 品項1.(見111偵3051號卷三第108、117頁)亦甚為明灼。由 上開脈絡,足證被告周駿驊、葛香瑩、吳勇翰、陳柏瀚確如 告訴人所證稱,係以車輪戰、或合作互唱雙簧之方式行騙無 訛。  ⒌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周駿驊、葛香 瑩、吳勇翰、陳柏瀚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王溪漳接洽,以不 存在之可代為賣出告訴人王龍海所持有之靈骨塔位予財團、 但需要先加買骨灰罈甚至付費送鑑定才能買賣及節稅等虛妄 說詞,向告訴人王龍海推銷,致使告訴人王龍海誤信為真而 交付款項,其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骨灰罈、未曾賣出任 何靈骨塔位更無所謂節稅可言,且被告等人所謂之商品,亦 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嗣迄未原價買回 或轉售,甚屬灼然,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王龍 海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⒍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周 駿驊、葛香瑩、吳勇翰、陳柏瀚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 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周駿驊、葛香瑩、吳勇翰、陳柏瀚向「 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 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帳,是堪認被告均明知 並無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 家欲高價購買告訴人王龍海持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周駿 驊、葛香瑩、吳勇翰、陳柏瀚輪番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 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 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 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罪責。 ⒎基上,被告邱國興、周駿驊、葛香瑩、吳勇翰、陳柏瀚就此 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㈦認定被告邱國興、周駿驊、葛香瑩、張惟勝、黃士原、陳柏 瀚、吳勇翰、韓年慶、謝岳峯涉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即有關被害人呂文顯部分)之理由:  ⒈自稱永烽資產管理公司「楊先生」、「莊先生」、「七爺」 、「八爺」、「周副總」即被告周駿驊、「財務部葛經理」 即被告葛香瑩等人於109年5月間,電話聯絡被害人呂文顯, 佯稱:可協助出售被害人呂文顯手上的龍巖國寶塔位跟骨灰 罈,但需加購塔位及骨灰罈提高買方成交意願云云,並當面 至呂文顯的工廠拜會,致被害人呂文顯陷於錯誤,先分別於 109年8月7日、109年9月11日依「楊先生」指示將15萬元、1 7萬2816元均匯款至永烽資產公司帳戶,復於109年間某日將 現金35萬元交付「楊先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被害人呂文 顯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111偵14147號卷四第75至77、87至8 8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7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 卷可按,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又依卷附證據,明確顯示被告周駿驊、葛香瑩、張惟勝、黃 士原、陳柏瀚、吳勇翰、韓年慶、謝岳峯,確實與被害人呂 文顯、呂文顯之妻即證人黃小鈴間有如下之對話及互動,且 由渠等對話亦可看出被害人呂文顯曾分別交付大額款項予各 該被告:  ⑴110年5月26日被告周駿驊收取現金,並親簽手寫字據予被害 人呂文顯:   被告周駿驊於110年5月26日向被害人呂文顯收取現金246萬 元現金,並親自簽名及手寫收據載明「用作處理殯葬產品相 關事宜…如未能在6月10日之前完件,願全額退費」(見本院 111原訴37號卷四第221頁)。  ⑵110年6月8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吳勇翰間對話(見111偵1147 號卷一第527至528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吳勇翰:喂呂大哥!…他們跟我說明天要跟你簽約對吧?   呂文顯:喂吳先生…他說明天早上先跟你們簽,下午再過來 我這邊。…他說已經跟你們董仔說好,本來禮拜四,已經答 應改禮拜五。   吳勇翰:董仔沒跟我說這件事情,正常來說我們禮拜五是不 做的,可能我們董仔的特別許可。   呂文顯:黑阿,他說他有去衛福部申請,禮拜五可能會超過 五個群聚,你們要來4個,另外一方2個,共6個會超過。   吳勇翰:對阿6個。   呂文顯:我工廠這邊超過6個沒問題…保持安全距離就好。  ⑶110年6月9日,被告周駿驊、張惟勝、葛香瑩共同驅車前往被 害人呂文顯之工廠拜會(見111偵1147號卷一第529頁監視器 影像截圖):   監視器影像畫面明確拍攝到被告周駿驊、張惟勝、葛香瑩於 110年6月9日下午1時許,共同驅車至被害人呂文顯之工廠, 即如同前一日被告吳勇翰與被害人呂文顯電話間所約定。  ⑷110年6月29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吳勇翰、告訴人黃小鈴間 對話(見111偵1147號卷一第197至203、531至534頁通訊監 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呂文顯:現在錢確定是我要出了,那我們的疑點相當多,你 也知道我跟我老婆在這交易中投入1000多萬在裡面。…現在 來不及做公證,『周副總』他們公司做那個就可以啦。…我可 不可以要一份合約。   吳勇翰:你要去跟仲介公司講,當初講好寫一份就好,我們 董仔也可以。   呂文顯:因為現在他們每次派人出來都是要我再投一筆錢, 投了1500多了,這筆交易我都沒拿到,就已經投了1500萬, 我真的很痛苦。…我有跟『葛經理』講,展雲今天已經送件, 那我錢要在5號之錢進去,7月9號前絕對來得及,我老婆現 在很懷疑,而且錢到底要去哪裡籌。   吳勇翰:大哥我現在私底下跟你講,你我知道就好,假如一 有問題,你把仲介公司那裏切斷,我直接跟你們做買賣,另 一個賣方就不理他了,只對你就好。…我董仔也知道問題點 不在你這邊…我會跟我董仔協商,就是我們就好了。   呂文顯:今天我也跟『葛經理』講,你們仲介到底在幫我甚麼 ,你們跟我拿傭金,事情又辦成這樣,你憑甚麼資格拿傭金 …你跟『周副總』講,當時對應窗口是誰,他直接去找窗口。…   吳勇翰:我當初跟『黃經理』一起接手的時候,認為資料沒甚 麼問題,就沒再露面了…。   呂文顯:那個『陳經理』更有問題,後來接手黃經理的是陳經 理,跟我講那稅的問題,叫我要繳2000多萬…。其實我早就 有跟『周副總』講,宗教團體這邊是沒有任何義務幫我,你們 是買方,重點是仲介公司…。『周副總』跟我講土權用轉登的… 我賣家很單純,你講多少錢我拿錢出來,結果又出問題要我 補錢。   吳勇翰:『周副總』也找我董仔討論過,但他們一定是偏向他 們那邊…。我們先找呂大哥簽,董仔說還有問題的話,就不 跟仲介公司配合…。   呂文顯:吳先生,我老婆在我旁邊,我很慎重地問你一句, 如果展雲的資料可以在7月9日前拿到,那我們7月9日這筆交 易絕對沒有問題嗎?   吳勇翰:絕對沒有問題。   呂文顯:我老婆很擔心,因為錢已經投進去太多了。   吳勇翰:你手機拿給阿姨,沒關係我跟她講。…阿姨拍謝, 事情弄成這樣大家都難看。   黃小鈴:不是我們的問題,可是每次都是我們擔,很瞎阿。   吳勇翰:聽清楚喔,我直接跟董仔說,我們做私底下交易, 不要透過仲介公司了…阿姨還有不能讓他們公司知道,我跟 你私底下電話有聯絡,行有行規知道嗎?   黃小鈴:就不能跳過他們我知道,我只想確認這交易是真的 還是假的。       吳勇翰:我們的錢上禮拜已經準備好了,法會的錢陸續都進 來了也跟銀行講好了,只是不知道那個性周的,打電話給我 們董仔說要做一個COVER100多萬的部分…   黃小鈴:之前問『周副總』可以給我們訂金嗎?也完全沒有, 我都投那麼多了。你們要買,連訂金都付不出來,我今天不 是陽宅,陰宅起碼也有幾百萬吧,你們都拿不出來,我就覺 得懷疑了。…這問題跟我不相干阿,他之前跟我說沒問題啊 ,換葛小姐來。   吳勇翰:『葛經理』啦,是女生喔。   黃小鈴:是他們老闆的親戚…。   吳勇翰:對阿就跟他們那個姓張的是同樣意思,高高那個嘛 。  ⑸110年6月30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吳勇翰間對話(見111偵11 47號卷一第197至203、535至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   呂文顯:吳先生,我老婆去銀行,結果還在轉換就超過3點 不讓她領錢。『葛經理』跟我講明天給,一樣7月9日下來…。   吳勇翰:…現在差資金而已,你怎麼不趕快弄一弄。…     呂文顯:…你明天把保證書蓋上公司大小章拿來簽名,然後 一早就可以拿去展雲了…昨天是真的沒辦法,銀行超過3點半 啦。…總之他們的保證沒有效果…我老婆就講一句話,『周副 總』保證有用嘛?他也沒用阿,他6月11日沒有交易。『周副 總』轉登的問題啊…你跟董仔講一下,我錢已經到位了,原則 上時間不變,我要求7月9號交易。   吳勇翰:好我瞭解,掰掰。  ⑹110年7月1日,被告韓年慶、葛香瑩共同驅車前往被害人呂文 顯之住家拿取現金款項(見111偵3051號卷一第721至725頁監 視器影像截圖):   監視器影像畫面明確拍攝到被告韓年慶、葛香瑩於110年7月 1日下午2時48分至3時30分許,共同驅車至被害人呂文顯之 工廠,並收取現金款項127萬1,000元。   (見本院111原訴37號卷六第285頁存摺提領交易明細)。  ⑺110年7月15日被告韓年慶收取現金,並親簽手寫字據予被害 人呂文顯:   被告韓年慶於110年7月15日向被害人呂文顯收取現金220萬 元現金,並親自簽名及手寫收據載明係供辦理殯葬相關事宜 (見本院111原訴37號卷四第223頁)。  ⑻110年7月20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周駿驊間對話(見111偵11 47號卷四第89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周駿驊:一定會吵架阿,『葛小姐』盡全力在幫我們弄ㄟ,因 為我每天都會打給她。…她說她還在催寺管會,因為寺管會 打電話譙『吳先生』,『吳先生』再打給我說葛小姐去跟人家大 小聲,我每天都會打給葛小姐請她幫我跟寺管會趕一下…。 重要的是斡旋金。   呂文顯:可是斡旋金也沒有下來,我們交易日期排22號有沒 有辦法如期交易啊?   周駿驊:應該是寺管會那邊的時間吧…是寺管會作業問題。   呂文顯:她們董仔說斡旋金要給我啊…我這邊比較慘,我跟 錢莊借錢借到心驚膽跳。…  ⑼110年7月21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周駿驊間對話(見111偵11 47號卷四第90至93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周駿驊:呂先生我待會打給你。   呂文顯:周副總你這邊交易到底做不做?明天要交易也沒跟 我說時間,明天不交易我會死很難看,我一堆帳要給人家。   周駿驊:我有打給葛小姐,等她開會完。       ………   呂文顯:周副總,我去跟他董仔見面可行?   周駿驊:不是說不行,但今天不要。   呂文顯:可不可以我兩當事人跟他拜託…這次交易我付那麼 多錢進去,讓我跟我老婆去拜託…。       ………   周駿驊:我剛剛跟葛小姐跟董仔講電話…假設董仔那邊同意 一定馬上可以做。換公司是很麻煩的,董仔是說給他時間想 想再跟葛小姐回覆…你也可以打給吳先生。       ………   呂文顯:周副總,你不幫我真的沒法啦,身上一毛錢都沒有 …幫我跟吳先生說我狀況很危急,我快不行了…   周駿驊:重點是你合約會被踩一個點,就金流不正確,我現 在不會跟他說合約的事,不然對我們沒有利。現在吳先生在 爭取了。   呂文顯:如果你帶我跟我老婆去跟董仔見面可以嗎?…   周駿驊:等他氣消,我會跟他說。   呂文顯:我母親快不行,需要動到錢,為了這宗教團體,把 所有錢都投在裡面…你要拖到甚麼時候,我錢莊一直在延票 ,又借250萬。   周駿驊:你相信我,一定讓你拿到錢,我有我的作法。   呂文顯:下個禮拜一一到我就死定了,我乾脆死一死算了。   周駿驊:這東西一定幫你用好…吳先生有消息馬上跟你說。   呂文顯:到最後我死了算,債就不會留給老婆,錢莊的債我 哪還得起,1000多萬。   周駿驊:你放心,一有消息跟你說,我一定站在你這,掰掰 。  ⑽110年7月22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周駿驊間對話【見111偵11 47號卷四第93至74頁、111偵1147號卷一第765頁通訊監察譯 文,僅節錄部分(按:此與被害人呂文顯對話之手機IMEI碼 ,即係被告周駿驊所長期持用之手機IMEI碼無訛)】:   呂文顯:周副總現在情況怎樣?現在宗教團體董仔意思怎樣 ?   周駿驊:他們董仔是說等我們老闆跟他聊完之後,才會給答 案。   呂文顯:我整晚都沒睡…。       ………   周駿驊:頭家跟董仔說了,董仔是跟我說他考慮一下,老闆 也說該講的都講了,董仔有回心轉意了。   呂文顯:重點是下禮拜我錢要給人家,月底前我都要付出來 …。   周駿驊:哈哈哈我現在要去錢莊,你要跟我去?   呂文顯:我不敢去,我去一定死。   周駿驊:我等下要去處理錢莊的事。   呂文顯:你那裏小,我這1000多萬。   周駿驊:都是錢啦,你有打給『葛小姐』。   呂文顯:…我該補的都補了,為了這個交易我補了近千萬進 去,還跟錢莊借錢,現在連老媽醫藥費都付不出來,我現在 要趕下禮拜交易,拿來出醫藥費…。   周駿驊:現在董仔那邊是一定要買的,他現在賭爛的是公司 。我們等董仔那邊,應該不會太久,就這一兩天,或今天就 知道了。   ⑽110年7月25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周駿驊間對話(見111偵1 4147號卷一第211至220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周駿驊:呂先生,我預計禮拜一『張先生』會跟我一起去寺 管會開會,然後我有跟董仔說好了,不管開會結果如何, 我跟張先生都會幫你跟董仔成交。…若是寺管會開會決議不 跟公司做了,我跟張先生會跳出來幫你成交。…若有禮拜一 請『葛小姐』拿給你,因為我跟張先生昨天私底下跟董仔講 這案件不能不做,既然董仔是不信任公司,那我倆總信得 過,那董仔也可以接受我倆出來幫你跟董仔成交。…假設公 司被停牌,或沒辦法贏頁,我倆會跳出來幫你完成。   呂文顯:事情怎麼變成這樣,可是『吳先生』跟我說他們董仔 要把我放到第二梯次交易。   周駿驊:昨天我有跟董仔說,呂先生是從頭到尾都在等,而 且也花好幾千萬去了,不能這樣做,董仔說他知道。董仔說 信得過我跟張先生,但他不信任公司,後續也就由我跟『張 先生』幫你成交。   呂文顯:…我只是要成交,誰來做都OK,只是後來『葛小姐』 有拿展雲的那個。  ⑾110年8月17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周駿驊間對話(見111偵14 147號卷一第211至220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呂文顯:會不會是你前公司的?你不是說龍巖之前有去過你 公司問案件?   周駿驊:他那邊不可能知道啦,他都自身難保了…你確定你 沒跟人說?小莊、小楊你有跟他講?   呂文顯:沒有啦,龍巖跟我收保證金還跟我搞這套。   周駿驊:我先去了解,龍巖是我們做私件,速度會快。   呂文顯:都快交易才跟我說這,所以明天到底可不可?   周駿驊:我明天去才知道。   呂文顯:你錢都把我拿去了,現在這樣我無法接受。   周駿驊:龍巖接過去,做私件,合約很多都省略,我們才有 辦法這麼快。   呂文顯:你昨天才跟我說我們是做私件阿,我才知道的。   周駿驊:現在如果被抓到就要照程序走。…      ⑿110年11月3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周駿驊間對話(見111偵14 147號卷一第211至220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呂文顯:2700的那個差額,雖然是8000塊,但那生基是不合 法的,意思是殯葬牌照沒有下來,那會產生風險,我要承擔 國稅局40%,等於8000萬,等於我全虧。   周駿驊:怎麼解?   呂文顯:走合法生基要10幾、20幾萬一個。…他跟一些做生 基的在約,如果要不花錢,就是等那些沒有牌照的申請到牌 照,但要花時間。…宗教團體答應我的20%也因為不合法所以 都沒有了…。   周駿驊:他決定怎麼做?你跟誰聊?   呂文顯:我跟『謝先生』阿,現在主導權在他身上。   周駿驊:你有問李哥意見?  ⒀110年11月5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周駿驊間對話(見111偵14 147號卷一第545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周駿驊:我阿姨明天會給我10萬,你那呢?   呂文顯:這麼少,我這邊200萬。   周駿驊:『小張』呢?   呂文顯:55萬。   周駿驊:加起來265萬。   呂文顯:現在我們要付到400。…『謝先生』說我們要負責400 。   周駿驊:我明天先拿10萬。   呂文顯:你跟『小張』加起來也要100,李哥也100,我已經到 底了。  ⒊互核勾稽上開對話及行為脈絡,輔以如附表一編號7相關卷證 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兼衡證人黃小鈴即被害人呂文顯之妻 到庭所為具結證述,可知被告周駿驊、葛香瑩與同夥之真實 身分不詳「楊先生」親自拜會被害人呂文顯,使其陷於錯誤 而陸續匯款至永烽公司帳戶、交付現金予該「楊先生」後, 嗣即由被告黃士原自稱永烽資產公司的「黃經理」出面承接 前述業務且佯稱須加購馬拉威骨灰罐才能完成交易云云,被 告陳柏瀚亦出面自稱永烽資產管理公司員工,佯稱要節稅須 加價2000多萬元,繼由「吳先生」即被告吳勇翰自稱與被告 周駿驊係屬同公司而出面稱承接該業務,佯稱須加價200餘 萬元才能完成交易,均致被害人呂文顯陷於錯誤,先於110 年2月間將現金285萬元交付被告吳勇翰(追加起訴書附表漏 載,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惟日期誤載為110 年7月1日,應予更正),復於110年5月26日被告張惟勝在場 之際,將現金246萬元交付予被告周駿驊(追加起訴書附表漏 載,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被告葛香瑩後亦 出面自稱永烽資產管理公司「財務部葛經理」,表示由其承 接該業務,佯稱:跟高層溝通過後,被害人呂文顯必須再補 骨灰罐差價云云,被害人呂文顯遂又於110年7月1日在葛香 瑩的助理「小賴」即被告韓年慶在場之際,將現金127萬100 0元交付被告葛香瑩(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業經公訴人以補 充理由書補充更正),復於110年7月15日將現金220萬元交付 被告韓年慶(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 書補充更正)。嗣「周副總」即被告周駿驊、張惟勝接著向 被害人呂文顯佯稱:其等脫離原公司自己出來做,塔位必須 跟龍巖轉換才能交易云云,被害人呂文顯陷於錯誤後於110 年7月間將1000萬元交付被告周駿驊、張惟勝(追加起訴書附 表漏載,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惟被告周駿 驊竟又向被害人呂文顯佯稱:因客人指定要加購骨灰罐,其 可協助分批賣掉云云,被害人呂文顯遂分別於110年8月16日 將264萬元交付被告周駿驊,於110年8月27日將449萬元(即2 69萬元+180萬元)交付被告周駿驊,復於110年9日5日在重慶 北路將200萬元交付被告周駿驊、張惟勝(追加起訴書附表均 漏載,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再由「張先生 」即被告張惟勝介紹「李哥」,佯稱須以1000多萬元去做法 院押金云云,致被害人呂文顯陷於錯誤,向銀行借貸500萬 元後,於110年10月間某日將325萬元交付「金主」即被告謝 岳峯(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 更正,惟誤載為300萬元而應予更正),而被告謝岳峯嗣則以 要讓被害人呂文顯好過年之理由,於110年10月間,在桃園 大園交流道下將250萬元交還予被害人呂文顯【按上揭追加 起訴書附表漏載部分,均經估送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之 ,並經本院諭知擴張起訴範圍(見111原訴11號卷四第99、10 9頁)】等情,昭彰明甚。  ⒋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被告周駿驊、 葛香瑩、張惟勝、黃士原、陳柏瀚、吳勇翰、韓年慶、謝岳 峯先後或共同與被害人呂文顯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 被害人呂文顯所持有之靈骨塔位跟骨灰罈、但需要先加購骨 灰罈才能買賣及節稅,甚至已有買家等虛妄說詞,向被害人 呂文顯推銷,致使被害人呂文顯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其後 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骨灰罈、未曾賣出任何靈骨塔位更無 所謂節稅,遑論有何真實存在的買家可言,且被告等人所謂 之商品,亦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嗣迄 未原價買回或轉售,甚屬灼然,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 向被害人呂文顯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⒌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周 駿驊、葛香瑩、張惟勝、黃士原、陳柏瀚、吳勇翰、韓年慶 、謝岳峯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周 駿驊、葛香瑩、張惟勝、黃士原、陳柏瀚、吳勇翰、韓年慶 、謝岳峯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須回到被 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帳,是堪 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購骨灰罈才能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 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被害人呂文顯所持有之靈骨塔位,仍推 由被告周駿驊、葛香瑩、張惟勝、黃士原、陳柏瀚、吳勇翰 、韓年慶、謝岳峯輪番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 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至於 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金額抽 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輕重爾 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罪責。  ⒍基上,被告邱國興、周駿驊、葛香瑩、張惟勝、黃士原、陳 柏瀚、吳勇翰、韓年慶、謝岳峯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 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應堪認定。  ㈧認定被告邱國興、柳東銘、周駿驊、謝岳峯、黃士原、韓年 慶涉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有關被害人顏艾玨部分 )之理由:  ⒈被告柳東銘、周駿驊、謝岳峯、黃士原均自稱是永烽公司人 員或同集團的浤暘公司人員,自109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 止,陸續以電話聯絡告訴人顏艾玨,向告訴人顏艾玨佯稱: 潤泰基金會有節稅需求故須購買骨灰罈及塔位,其可協助賣 掉告訴人顏艾玨擁有之靈骨塔位,但需加購塔位及骨灰罈提 高買方成交意願等語,致告訴人顏艾玨陷於錯誤,同意接洽 上開買賣交易,乃分別於109年6月5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辛亥 路1段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將現金28萬元交付被告柳東銘、於1 09年8月5日在羅斯福路三段浦城街口某咖啡廳將現金42萬元 交付被告謝岳峯、於109年8月6日在車上將現金15萬元(追加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0萬元,經證人當庭確認係15萬元無訛, 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125頁)交付被告黃士原;嗣被告 黃士原帶著其主管即自稱浤暘公司的被告周駿驊前來與告訴 人顏艾玨見面,佯稱已有確定買家但須補繳稅款云云,致告 訴人顏艾玨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 辛亥路1段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將15萬8,000元交付被告周駿驊 ,復於109年12月27日在住家門口將現金32萬元交付被告周 駿驊、韓年慶【追加起訴書附表就109年12月27日出面共同 取款者漏載被告韓年慶,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並經本院告知 (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126至127頁)】,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顏艾玨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及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原 訴11號卷二第378至379頁,卷四第111至135頁),並有如附 表一編號8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足資補 強其證述。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8相關卷證欄所示手寫收據(見111年度偵 字第14147號卷三第731、737、739、741頁),明確可見被告 柳東銘於109年6月5日向告訴人顏艾珏收取28萬元,且除載 明「為辦理殯葬設施商品之申請,若未如期完件,願全額退 款…」等旨,同時親自簽名捺印指紋為佐,被告謝岳峯亦於1 09年8月6日向告訴人顏艾珏收取42萬元,且除載明「為辦理 塔位及殯葬商品之用途,如未如期完件,本人將願全額退款 …」等旨,同時由被告謝岳峯簽名,及被告柳東銘親自簽名 捺印指紋。  ⒊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偵14147號卷四第203至205頁 ),可知被告周駿驊於110年7月2日至110年11月期間仍有不 斷佯以「案件都安排好了,就只差錢…不然我今天先跟人訂 罐子,明天上午我去找妳拿(錢)」、「這禮拜沒辦法了, 三組其中一人我找不到,我有請人去聯絡,若找到也要下禮 拜一…那我們禮拜一第一批,9點先做,10點半可以結束」、 「我昨天去跟買方講,但他們是希望整批的,宜蘭玻璃工廠 那邊我會請他盡快處理…」、「買方希望宜蘭那邊先叫料, 沒問題後我們可以先交易…講白點工廠那邊今天已經去繳稅 了」、「我在宜蘭跟老闆講他目前說有一筆錢先給國稅局了 ,他說若要全部錢要等東西都賣掉」、「宜蘭那邊解封一半 了,另外一半4成左右」、「宜蘭那邊處理完了但剩4分之1 ,他要自己去借錢處理國稅局」、「我今天晚點會去跟買方 協商,宜蘭那邊大哥不等了…我要去問他現在這數量可直接 成交…上禮拜他們不OK,但現在我可以跟他們說要重新找人… 」等詞向告訴人顏艾珏虛與委蛇,惟所謂言之鑿鑿的買家, 迄今多年跟本不見蹤影,顯見均屬子虛之話術無訛。  ⒋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柳東銘、謝岳 峯、黃士原、周駿驊、韓年慶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顏艾玨接 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告訴人顏艾玨所持有之靈骨塔位 予潤泰基金會及買家、但需要先加購骨灰罈才能買賣及節稅 ,甚至已有買家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顏艾玨推銷,致使告 訴人顏艾玨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其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 之骨灰罈、未曾賣出任何靈骨塔位更無所謂節稅,遑論有何 真實存在的買家可言,且被告等人所謂之商品,亦顯乏其等 佯稱的市場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嗣迄未原價買回或轉售, 甚屬灼然,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顏艾玨實施 詐欺取財之行為。  ⒌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 柳東銘、謝岳峯、黃士原、周駿驊、韓年慶之主管暨永烽公 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柳東銘、謝岳峯、黃士原、 周駿驊、韓年慶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須 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帳 ,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進行殯葬 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人顏艾玨所持有之靈 骨塔位,仍推由被告柳東銘、謝岳峯、黃士原、周駿驊、韓 年慶輪番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與其餘涉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 成犯罪之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 不法所得,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 ,充其量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 以解免其罪責。  ⒍基上,被告邱國興、柳東銘、謝岳峯、黃士原、周駿驊、韓 年慶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㈨認定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涉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 行(即有關被害人莊彥杰部分)之理由:  ⒈訴外人陳家妍引介靈骨塔業務即被告黃俊皓、綽號「小賴」 之韓年慶予告訴人莊彥杰認識,被告黃俊皓、「小賴」即韓 年慶遂於110年4月間,向告訴人莊彥杰佯稱:其可協助賣掉 告訴人莊彥杰擁有之靈骨塔位,但需先付款加入宮廟會員才 能升等節稅、及塞紅包給宮廟主委以便在交易所延長交易期 限等語,致告訴人莊彥杰陷於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 ,先於同年5月17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號「魚中 魚經國店」停車場,將現金15萬元交付被告黃俊皓,然告訴 人莊彥杰事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宮廟會員、未曾賣出任 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等情,業據證人莊彥杰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320至333頁),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9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 ,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9相關卷證欄所示證據之中,告訴人莊彥 杰提供其手機內拍照存檔照片(見111偵14147號卷四第223頁 ),明確顯示被告黃俊皓確於110年5月17日在載有「今繳交 所需加入宮廟會員費用15萬元」等文字之字據上簽名。  ⒊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10他5550號卷第616至627頁;111 偵3051號卷一第739頁;111偵14147卷四第227至244頁),可 知被告黃俊皓於110年5月至8間以其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0 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莊彥杰時,均不斷提及「禮拜六有跟『 學長』通電話,他說他下台南交易所去做整合,好像有結果 出來了,因為本來簽月底的,看能不能盡快過戶…(契約那邊 的公證)差不多,都在『學長』那邊做處理了…你會員證不是做 永久性的,是這一次性的,這次直接把他用掉就是,如果是 做永久性的價錢不可能這麼低,而是有會員證你會留在手上 每年都可以做使用…之後幫你把這東西賣掉,你有賺一些回 饋,若之後你手上還有想要再賣,你還是要等廟方案件2、3 年後有了會通知你,再辦會員,記得要幫我保密」、「我來 『學長』(即被告韓年慶)這邊,你方便跟『學長講一下電話』 …」等話術;更有甚者,被告韓年慶於110年8月期間,不僅 曾使用被告黃俊皓上揭號碼的手機,向告訴人黃俊皓佯稱「 莊大哥,我『小賴』,我這兩天跟主委公工會那邊的人有商討 你的事情,坦白講他們不太能接受…第一個方案,你把小黃 (即被告黃俊皓)那邊支出的45萬…他們知道沒辦法…你只需 要補足20萬,主委那邊就能接受案件繼續做…第二個方案, 這個案子我們本來要買賣了,你取消資格,我另外幫你換案 件你直接對我…每間寺廟跟財團法人的會員價格是不一樣的 ,你的級距本來最低落在25萬,以你手上15萬下去做,人家 如果是20萬你必須貼5萬,但我一樣可以幫你做沿用…依你15 萬現況找沿用的寺廟…」、「基本上電話中我不講案件的事 情,避嫌,我的身分不一樣,我看能不能弄到一個號碼或者 公用電話打給你…你要體諒我身分比較特殊」云云,被告韓 年慶接著於110年9月10日以其使用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打電話向告訴人莊彥杰佯稱「喂莊大哥,我『小賴』,你有 備案嗎?你打算五還是十,要拚還是?你今天拿得出來嗎? 今天本來要給人家20。我跟人家說提早的話給10…我要很確 定的答案,我為了你、陳姊、小黃,也為了我自己,我盡能 力幫你們做,人家要紅包,我二話不說跟你討論」云云,而 互核被告韓年慶於警詢、偵訊時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是 我請朋友黃俊皓於110年7、8月間申請給我使用的,迄今都 是我在使用…我跟黃俊皓是國小國中棒球隊隊友等語(見111 偵3051號卷一第543、797頁),益見被告韓年慶即為被告黃 俊皓口中之「學長」,且被告韓年慶亦自稱綽號為「小賴」 無訛。  ⒋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黃俊皓、韓年 慶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莊彥杰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 告訴人莊彥杰所持有之骨灰罈、需要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 能買賣及節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莊彥杰推銷,致使告訴 人莊彥杰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其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 宮廟會員資格、未曾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且 被告等人所謂之商品,亦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高價,此稽諸 被告等人嗣迄未原價買回或轉售,甚屬灼然,自可據此推論 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莊彥杰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⒌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黃 俊皓、韓年慶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告黃俊皓、韓年慶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 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 帳,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進行殯 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人莊彥杰所持有之 骨灰罈,仍推由被告黃俊皓、韓年慶輪番實施前述詐術行為 ,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案被告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是其等主觀 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會因其各自從面 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亦僅異其各自之科 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罪責。  ⒍基上,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 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行,應堪認定。  ㈩認定被告邱國興、韓年慶、張惟勝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犯行(即有關被害人黃嘉惠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韓年慶自稱永烽資產公司仲介,於109年10月間,電話聯 絡告訴人黃嘉惠,向告訴人黃嘉惠佯稱:其可協助賣掉告訴 人黃嘉惠擁有之骨灰罈,買賣節稅需先參加宮廟會員等語, 致告訴人黃嘉惠陷於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於同月 下旬,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聯合辦公大樓」地下1 樓,將現金28萬元交付被告韓年慶;嗣於110年10月間,「 小張」被告張惟勝電聯告訴人黃嘉惠,佯稱:其可協助賣掉 告訴人黃嘉惠擁有之骨灰罈等語,復與告訴人黃嘉惠見面會 談數次,惟告訴人黃嘉惠未再交付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黃嘉 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1 98至213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0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 書物證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韓年慶、張惟 勝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黃嘉惠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 告訴人黃嘉惠所持有之骨灰罈、需要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 能買賣及節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黃嘉惠推銷,致使告訴 人黃嘉惠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其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 宮廟會員資格、未曾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且 被告等人所謂之商品,亦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高價,此稽諸 被告等人嗣迄未原價買回或轉售,甚屬灼然,自可據此推論 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黃嘉惠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⒊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韓 年慶、張惟勝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告韓年慶、張惟勝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 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 帳,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進行殯 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人黃嘉惠所持有之 骨灰罈,仍推由被告韓年慶、張惟勝輪番實施前述詐術行為 ,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案被告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是其等主觀 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會因其各自從面 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亦僅異其各自之科 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罪責。  ⒋基上,被告邱國興、韓年慶、張惟勝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 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行,應堪認定。  認定被告邱國興、林彥伯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即 有關被害人劉振勝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林彥伯於110年8月間,電話聯絡告訴人劉振勝,向告訴 人劉振勝佯稱:其可協助賣掉告訴人劉振勝擁有之骨灰罈, 買賣節稅需先付18萬元參加宮廟會員等語,致告訴人劉振勝 陷於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俟告訴人劉振勝驚覺受 騙,未將18萬元交付被告林彥伯,被告林彥伯因而詐欺未遂 等情,業據證人劉振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 111原訴11號卷四第190至196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相 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偵14147號卷四第303頁),可知 被告林彥伯於110年8月18日至110年8月24日期間撥打電話聯 絡告訴人劉振勝時,佯以「今天跟你簽的訂單有幫你送了, 那14萬已經送回公司…這錢是你出的要記得喔,案件已經幫 你卡下來了,剩下的錢我明天跟你討論」、「我有跟公司這 邊說合約部分能否先申請下來,他們有問資金何時進來…」 ,核與被告林彥伯經警扣案之宏暘國際開 有限公司名片、 載有客戶名稱即劉振勝之投資受訂單、內有登記客戶資料且 記載關於與告訴人劉振勝間買賣之筆記本等件(見111偵3051 號卷一第359至365、367至413頁)亦大致相符。  ⒊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林彥伯與告訴 人劉振勝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告訴人劉振勝所持有 之骨灰罈、需要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買賣及節稅等虛妄 說詞,向告訴人劉振勝推銷,致使告訴人劉振勝誤信為真而 交付款項,其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宮廟會員資格、未曾 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且被告所謂之商品,亦 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高價,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 訴人劉振勝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⒊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林彥伯之主管 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彥伯向「客戶」 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 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帳,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 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 價購買告訴人黃嘉惠所持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林彥伯實 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⒋綜上,被告邱國興、林彥伯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 ,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 堪認定。  認定被告邱國興、周駿驊、葛香瑩、陳柏瀚、黃士原涉有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有關被害人李晨曦部分)之理由 :  ⒈被告周駿驊於108年間,以永烽公司名義電話聯絡告訴人李辰 曦,向告訴人李辰曦佯稱:已經有買家欲購買靈骨塔位,其 可協助賣掉告訴人李辰曦擁有之靈骨塔位,買賣節稅需先購 買足夠數量骨灰罈增加買方意願等語,致告訴人李辰曦陷於 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分別於109年6月30日將現金 13萬8000元交付任職永烽公司的被告葛香瑩(追加起訴書附 表漏載,應予補充)、109年9月3日將110萬元交付同公司之 被告陳柏瀚(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惟被告周駿 驊復佯稱:告訴人李辰曦負債比過高,建議可將名下房子拿 去抵押取得債權憑證後以資節稅云云,使告訴人李辰曦誤信 為真,而透過被告周駿驊引介並依其指示,於111年3月4日 將其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設定抵押貸款58 5萬元予金主鄭棋灃,經鄭棋灃扣除利息及手續費85萬元後 ,餘款500萬元則由告訴人李辰曦於111年3月7日在臺北市○○ 區○○路0號交付被告周駿驊;嗣被告周駿驊食髓知味,進一 步向告訴人李辰曦佯稱:金流仍舊不夠,建議將上開房地產 先行出售,待靈骨塔位買賣交易獲利後,再將房地產買回云 云,告訴人李辰曦乃陷於錯誤而依被告周駿驊指示,逐步將 該房地簽約出售,然因告訴人李辰曦之女於111年4至5月間 驚覺有異介入處理而與被告周駿驊聯繫,被告周駿驊雖推諉 稱將塗銷處理卻未果,嗣由告訴人李辰曦之女另行清償李辰 曦對金主鄭棋灃之借款後塗銷抵押(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 應予補充)等情,業據證人李辰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 詳(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378頁,卷四第437至459頁),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 ,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12相關卷證欄所示名片、手寫收據(見本 院111原訴37號卷六第473至479頁),明確可見被告葛香瑩印 製有「永烽公司」名片,且被告葛香瑩於109年6月30日向告 訴人李辰曦收取13萬8000元,手寫字據載明「…辦理馬拉威 晶石生命寶座…如未完件則全額退費」等旨並親自簽名暨附 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陳柏瀚於109年9月3日向告訴人 李辰曦收取110萬元,並手寫字據載明「本人陳柏瀚收取李 辰曦110萬元整辦理罐子,如未於109年10月1日前完件,則 全額退費…」等旨並親自簽名。再徵以如附表一編號12相關 卷證欄所示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建物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通話明細資料、消費借貸契 約、借款憑證、李辰曦家人與周駿驊通話之錄音檔案光碟等 件(見111年度偵字第14147號卷四第563至566、567至585、5 87至593、595至603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六第473至519頁 ),益徵被告周駿驊係以「佯稱被害人資金不足,建議被害 人應將名下不動產低價售出以便取得更多流動資金來購買更 多塔位,殆出售靈骨塔獲利時,再想辦法將房屋買回」之話 術詐欺告訴人李辰曦,此手法更與被告周駿驊遊說行騙本案 其他告訴人(見諸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梁福弘、編號4所 示何世坤、何賴秋照)之手法如出一轍。由上開脈絡,足證 被告周駿驊、葛香瑩、陳柏瀚確係以車輪戰、或合作互唱雙 簧之方式行騙,渠等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無訛。  ⒊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周駿驊、葛香 瑩、陳柏瀚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王溪漳接洽,以不存在之可 代為賣出告訴人李辰曦所持有之靈骨塔位予財團、但需要先 加買骨灰罈才能買賣及節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李辰曦推 銷,被告周駿驊更續佯以資金不足、要做金流為由,指示告 訴人李辰曦將名下不動產辦理抵押登記予民間金主、甚至低 價出售,致使告訴人李辰曦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其後未曾 取得任何有價值之骨灰罈、未曾賣出任何靈骨塔位更無所謂 節稅可言,且被告等人所謂之商品,亦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 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嗣迄未原價買回或轉售,甚屬灼然, 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李辰曦實施詐欺取財之 行為。  ⒋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周駿驊、葛香 瑩、陳柏瀚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 周駿驊、葛香瑩、陳柏瀚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 項,均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 公司拆帳,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 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人李辰曦持 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周駿驊、葛香瑩、陳柏瀚輪番實施 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案被 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 ,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會 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亦僅 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罪責 。  ⒌基上,被告邱國興、周駿驊、葛香瑩、陳柏瀚就此部分事實 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行,應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陳韻如所涉犯行:    ㈠按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所認識,而 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前或實行中給予物質或精 神上之助力,直接助成其結果發生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 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 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 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 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107年度台 上字第1381號判決同斯旨)。  ㈡經查,被告陳韻如於111年間受被告邱國興聘僱,以日薪1000 元之行情,每日均至士林區承德路4段220號9樓從事該辦公 室之清潔打掃工作,且每月均有結算取得薪資乙情,為其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111偵14147號卷三第235至2 54頁;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209至223頁)。又觀諸警方 持搜索票於111年1月11日在士林區承德路4段220號9樓搜索 時,除扣得為數甚多之芭樂機、靈骨塔買賣契約、寄存託管 憑證等從事靈骨塔詐騙之物(詳見附表二所示)外,亦在場 扣得數份契約及收據(見他字卷第531至537頁),其中①「 租賃斡旋委託書」係由被告陳韻如在承租人欄簽名,②「承 德路0段000號0樓之辦公室裝修估價單」上載收費41萬3,900 元及③「雅譽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上載客戶名稱陳小姐、 送貨地址士林區承德路4段220號9樓、產品百葉窗收現金11, 300元,亦係由被告陳韻如具名簽收。再者,被告陳韻如既 自承其與被告邱國興、訴外人李晟瑞於103年間就是同事( 註:被告邱國興、訴外人李晟瑞斯時從事靈骨塔詐騙案件,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等判決判處加重詐欺有 罪在案),且其每日在士林區承德路辦公室看到進進出出的 人很多,則其對於被告邱國興等人係從事靈骨塔詐欺之勾當 ,自不得諉為不知,何況被告陳韻如經警搜索扣案之手機內 ,更可見其曾將所側拍到蹲點跟監檢警人員之相片傳送予被 告邱國興,手機內更存有「同事」即本案共同被告們之年籍 資料及手機號碼(詳本判決甲、參、一、1.至2.所載),益 徵被告陳韻如確受被告邱國興聘僱而在本案詐騙集團辦公室 據點內負責庶務,工作內容包含打掃清潔、繳納費用及注意 周遭動態,而助成該詐騙集團之所作所為。是堪認被告陳韻 如縱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既對共同被告邱國興等 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所認識,仍基於幫助之意思,屢提供物 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堪認其確有間接、直接予被告邱國興等 人犯罪實行上之便利。  ㈢至被告陳韻如雖明知被告邱國興等人係以詐騙方式營生,惟 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難逕認被告陳韻如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有 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詐欺之犯意聯絡,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可 證明被告陳韻如參與謀議,當難逕以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實行共同正犯,甚或以未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要素之「共謀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350號、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韻如之 行為,應評價為幫助犯,而非正犯,併此指明。 四、關於被告林國楨所涉犯行:  ㈠經查,被告林國楨於警詢時陳稱:警察來找我時,我大概知 道是開立人頭公司即110年1月22日所成立「浤晹公司」的事 情,我便立刻用我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撥打2通電話給我 上手綽號「小二」之男子,告知他警方來找我,他的帳號為 「『聯』、qqw770000000oud.com」 (註:此即被告邱國興所 使用之Icloud帳號之一,詳本判決甲、參、一、3.至4.所載 ) …微信帳號「『興』、wxid_0000000000000」也是他的帳號… 警方在我樹林區樹林路居所現場查扣之公司章2個、簽收單1 張、行動電話2具的用途,公司章是登記公司時刻的,簽收 單是靈骨塔的文憑,手機是公司聯絡用的…「小二」看我派 報工作很辛苦,就讓我掛名當公司老闆,「小二」幫我處理 好公司大小章及出資,我再自行去新北市國稅局成立該公司 …我每個月薪水4萬元,包含開立人頭公司及送件,也就是偶 爾聽從「小二」指示「送件」至泰山區楓江路做靈骨塔罐子 的工廠,一個月送件約4至5次,公司的事情我都不知道,都 是「小二」在處理,他每月5日親自在士林區大南路土地公 廟那發放給我月薪等語(見111偵14147號卷三第605至61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公司行號是「浤晹公司」, 登記我的名字,但我還沒營業,是「浤晹公司」有個叫「小 二」的人負責跟我聯絡…我國小肄業、長年以派報維生,派 報時認識綽號「小二」的人,他看我工作很辛苦就問我要不 要一起成立公司讓我當老闆,他每月給我4萬元,我當下就 答應…(問:警詢時你說偶爾聽從「小二」的指示送件到泰 山楓江路做靈骨塔罐子的工廠,一個月大蓋送件四至五次, 是否如此?)時間太久我沒印象了…我沒有實際在處理「浤 晹公司」的業務,我什麼都不知道…「小二」聯絡我時他的I Cloud帳號是「『聯』、qqw770000000oud.com」,還有一個微 信帳號是「『興』、wxid_0000000000000」,兩個聲音都一樣 …薪水也是他拿給我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22至23 0頁)。已可見被告林國楨坐領每月登記負責人人頭費4萬元 ,但全然不須過問公司實際營運。  ㈡本院衡酌依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公司並擔任 負責人並無特殊限制,且擔任公司負責人者可代表公司行使 權利,對於公司而言至關重要,非無特殊原因或欲躲避檢警 、主管機關之追緝取締,要無不惜支付豐厚報酬商請根本未 實際參與決策、經營之他人為公司負責人之必要,佐以近年 來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利用人頭公司之外觀取信 社會大眾,進而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之情事層出不窮,被告 林國楨於擔任「浤晹公司」登記負責人時,年約65歲,非無 相當社會經驗及工作經歷,具有基本事理判斷能力,對上情 實難推諉不知,衡情自當對其擔任「浤晹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及被告邱國興不惜按月支付高額人頭費之目的,可能為 利用人頭公司取信社會大眾進而為不法詐欺事業,具有合理 懷疑,尤以被告林國楨居所除經警扣得靈骨塔簽收單外,其 更於警方上門約談時,緊急撥打數通電話知會被告邱國興, 顯見其確能預見被告邱國興成立該公司之目的即係利用公司 外觀取信社會大眾進而為不法詐欺行為,惟其為圖豐厚報酬 ,仍執意擔任「浤晹公司」登記負責人,其有縱使「浤晹公 司」遭利用進行不法詐欺事業,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洵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邱國興、陳韻如、吳勇翰、葛香 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林國楨、 柳東銘、謝岳峯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起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原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又被告等行為後,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 起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其第3條第2項原關於「犯 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業經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 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 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至於第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則未 修正。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 等所犯組織犯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加重詐欺取財: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 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等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 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詐欺犯罪防治條例:  ⒈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 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 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 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 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 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 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113年度 台上字第4126號要旨可資參照)。  ⒉申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 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此, 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 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邱國興就其 發起主持操控指揮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 團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等犯行,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該當上開條例第43 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被告等各自分別如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該當上開條例第43條前段 加重事由;然經新舊法比較,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均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⒊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陳濰昀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犯行後,新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屬有利於被告,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法院就此並無裁 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 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 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陳濰昀雖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其於 偵查中、審理前階段既否認犯行,已不合於「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復未使檢警調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甚或查獲組織之上游,則本案尚難認有適用該減刑規定 之餘地。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從而:  ⒈被告邱國興應就其首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吳勇翰、葛香瑩應就其等首次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被告黃士原、韓年慶、柳東銘、謝岳峯應就其等首次參與如 附表一編號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⒋被告張惟勝應就其首次參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⒌被告黃俊皓應就其首次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⒍被告陳濰昀應就其首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準此,就本案之法律適用:  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韓年慶、吳勇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俊皓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⑶被告等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多次為之,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⑷被告黃俊皓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陳柏瀚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濰昀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⑶被告等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多次為之,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⑷被告陳濰昀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⒋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陳濰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⒌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柳東銘、謝岳峯、黃士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張惟勝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林彥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等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多次為之,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⑷被告張惟勝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⒍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發起並主持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勇翰、葛香瑩所為,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陳柏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等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多次為之,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⑷被告邱國興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發起主持犯 罪組織罪處斷。   ⑸被告吳勇翰、葛香瑩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葛香瑩、張惟勝、黃士原、吳勇翰、韓年 慶、謝岳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陳柏瀚、真實身分不詳暱稱「 楊先生」、「莊先生」、「七爺」、「八爺」、「李哥」 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等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多次為之,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⒏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士原、韓年慶、柳東銘、謝 岳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⑶被告等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多次為之,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⑷被告黃士原、韓年慶、柳東銘、謝岳峯以一行為涉犯上開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⒐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⒑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韓年慶、張惟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⒒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   ⑴依卷內現有事證顯示,向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劉振 勝行騙未果之人,為被告邱國興麾下業務員即被告林彥伯 (經本院令發布通緝中),固堪認被告邱國興、林彥伯就 之應同負其責,惟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向告訴人劉振勝 行騙之人已達3人以上,故核被告邱國興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公訴意旨就此逕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然此部分社會基本 事實相同,且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 ,改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⑶又其與共同被告林彥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⑷被告此部分所為詐欺犯行僅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葛香瑩、黃士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陳柏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等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多次為之,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⒔被告陳韻如、林國楨本案所犯:   ⑴核被告陳韻如、林國楨就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⑵被告陳韻如、林國楨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起訴意旨認被告陳韻如本案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正犯,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 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 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同 斯旨),附此敘明。  ㈡分論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1812號判決同斯旨)。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則本案受「永烽公司」、「浤 晹公司」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12名(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 2所示),被告邱國興、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 、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所犯上開各罪 ,被害人相異,且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  ㈢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國興、吳勇翰、葛香 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林國楨、 柳東銘、謝岳峯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而被 告邱國興自身已有靈骨塔詐欺之前案繫屬中,猶不思悔改, 決議另起爐灶,由其發起並主持「永烽公司」、「浤晹公司 」詐騙集團,延攬原已合作從事靈骨塔詐騙之同事(諸如周 駿驊、葛香瑩、陳柏瀚、張惟勝、黃士原、黃鐘毅、陳濰昀 、謝岳峯)及招募新血加入,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 、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林國楨、柳東銘、謝 岳峯乃均加入「永烽公司」、「浤晹公司」集團擔任業務員 ,分別或共同佯以渠等可協助買賣靈骨塔及殯葬相關用品以 獲得高額利潤或節稅之話術行騙,渠等則從上揭犯罪行為獲 取不法所得,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而受有輕重不一之 損失,其中多位被害人因其等所為損失達數百萬元,損失最 慘痛者甚至數千萬元,所為實屬惡性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又被告陳韻如亦明知邱國興係在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 0樓與其他被告等人從事詐欺不法勾當,仍受邱國興支薪聘 僱而擔任該辦公室之打掃清潔、繳納費用、甚至幫忙觀察周 遭有無檢調跟監查緝,並據以回報邱國興,其雖未直接參與 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仍以此為本案詐騙集團首謀及成 員均提供助力,實屬不該;被告林國楨則為貪圖每月人頭費 4萬元,不惜擔任「浤晹公司」人頭負責人,讓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透過合法經營公司之外觀詐欺被害人,惡性雖相對輕 微,但仍應予以非難。又觀本案被告當中,僅有被告陳濰昀 1人終能坦承不諱,深切表達悔意,其餘被告等人則均矢口 否認之犯後態度,參以各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間賠償暨後 續履行狀況(見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當事人間洽商和解及 調解情形」欄所示),兼衡公訴人及被害人等當庭表示之意 見,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原 訴11號卷五第449至452、469至471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邱國興、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 年慶、黃俊皓、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本案所犯數罪,固 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檢察官、被告均仍可提起上 訴,且被告等另涉犯詐欺等案件,尚另案繫屬中,故認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 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 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沒收: 一、扣案物品:  ㈠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中,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者, 經本院整理如附表四所示,當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其餘未列入附表四之扣案物,泰半係被告個人或訴外人之 私人物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有何關聯 ,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陳濰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每個骨灰罐我會抽成4 萬1000元,就何賴秋照的這單成交20個抽成82萬元,因為這 筆訂單我有搭配另外一個業務員(即被告周駿驊),故抽成 金也是拆半,我實拿41萬元,梁福弘的部分已經和解退款給 他…我有收到客戶的訂購,扣除我的抽成比例後,剩下的款 項再拿到士林區承德路辦公室給被告邱國興,之後邱國興怎 麼處理我就不知道了…等到提貨卷下來後,被告邱國興會再 通知我過去同樣的地址拿提貨卷等語(見111偵3051號卷一 第51至52、265至273頁),而觀何世坤、何賴秋照共交付45 0萬元予被告周駿驊、被告陳濰昀,則據以推算本案「永烽 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潤方式,應係讓 業務員每次收取款項可之抽成比例至少為18%(計算式:82 萬/450萬=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有出面取款之 業務員人數均分,剩餘款項再上繳回被告邱國興。  ㈢故依上述計算方式,計算被告等人之不法所得如附表五所示 ;而被告等人雖有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如附表一、附 表五各編號所示),然除其中部分被告已履行完畢外,其餘 被告則僅履行部分甚或分文未履行,業據告訴人等指述在卷 ,則尚未履行或賠償之部分,自難認性質上等同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就之仍堪認屬其各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被告嗣後若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執行檢察官即可無庸再 為沒收宣告之執行,併此指明),爰諭知如附表五「應沒收 之不法所得」欄所示。 乙、免訴之諭知 壹、被告蕭楚驁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楚驁明知將自己名義出借予他人設立 公司行號,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或得用以處理詐騙 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猶基於幫助加重 詐欺之故意,容任同案被告邱國興使用其名義於109年5月13 日設立登記「永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3樓,下稱「永烽公司」),嗣同案被告邱國興及 所屬詐欺集團旗下成員旋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渠等係永烽公司業務員為幌,向長期持有靈骨塔及殯葬商品 之被害人遂行詐騙,因認被告蕭楚驁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 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此之案件係指數案件之被 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同之同一案件而言,自不待言三 、訊據被告蕭楚驁堅詞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 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意圖,我是被朋友騙去開公司,從 頭到尾都不曉得是詐騙,我也沒有參與公司營運或獲得利潤 分配,真的不曉得他們在做什麼行業,我開公司並不是為了 幫助這些人來做營利的目的…因為我原本自己有經營麻將館 ,後來欠了一個朋友「程小姐」的金錢跟人情,她叫我幫個 忙,便拿了我的身分證影本去開公司,「程小姐」說這樣才 能以公司名義去跟銀行貸款…只是「程小姐」口頭上跟我講 如果銀行有提起我做什麼行業,我必須回答「骨灰甕的買賣 」,因為跟銀行貸款一定要有主要項目…嗣後到110 年3 月 時因我信用有瑕疵要解散公司時,「程小姐」說好,但4 月 「程小姐」就叫黑道來跟我要債,我也答應分期還款,5 月 時疫情爆發,麻將館不能開,我只能躲債,迄今都還在躲債 的狀態…現在我才知道受騙,我也是不知情的受害者,請法 院給予無罪的判決,我在臺中也有一個案件等語(見本院11 1原訴11號卷二第376、459頁,卷三第26頁,卷五第455頁; 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282至285、320頁)。 四、經查,關於被告蕭楚驁將其名義出借予他人設立「永烽公司 」,俾詐騙集團成員以擔任永烽公司業務員為幌,向長期持 有靈骨塔及殯葬商品之被害人遂行詐騙,而涉犯幫助詐欺罪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有 罪在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255至263頁),則本 案雖係詐騙集團相異成員,分別或共同藉口係「永烽公司」 業務員,向相異被害人遂行詐欺得手,然仍無礙於本案關此 部分與上開臺中地院判處被告蕭楚驁部分為同一案件,依上 揭說明,本院即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此犯罪事實部分,對被告蕭楚驁為 免訴之諭知。 丙、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被告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 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加重詐欺 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吳勇翰共 同詐欺告訴人璩玲玲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 公司」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 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與其中,因認被告葛 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 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陳濰昀、 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 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合約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葛 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 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 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 峯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 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 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一編號1相關卷證欄所 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據顯示被告葛香瑩、黃士原 、張惟勝、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曾接觸告訴人 璩玲玲或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貳、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2)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周駿驊、陳柏瀚共同詐欺告 訴人溫月嬌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 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 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與 其中,因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 、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 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 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 證、殯葬用品買賣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 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 、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就此 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 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 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 」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 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 一編號2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據顯 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曾接觸告訴人溫月嬌或 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 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 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參、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3)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周駿驊、陳濰昀共同詐欺告 訴人梁福弘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 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 慶、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與其中,因 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 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 譯文、監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 用品買賣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 說明或舉證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 、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 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於 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 ,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 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一編號3相關卷證欄所示人 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 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 曾接觸告訴人梁福弘或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肆、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4)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周駿驊、陳濰昀共同詐欺告 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 晹公司」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 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 與其中,因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 慶、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 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 譯文、監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 用品買賣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 說明或舉證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 、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 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於 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 ,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 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一編號4相關卷證欄所示人 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 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 曾接觸告訴人何世坤或何賴秋照、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 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涉 犯如附表一編號5(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加重詐欺等部 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柳東銘、謝岳峯、周駿驊、 張惟勝、黃士原、林彥伯共同詐欺告訴人王溪漳部分,同樣 身為「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 翰、葛香瑩、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亦應有參與其中,因 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 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 陳濰昀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 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骨灰 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合約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吳勇翰、葛 香瑩、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就此部分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翰、葛香瑩、 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於本案「永烽公司」、「 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 聯繫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 稽如附表一編號5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 無證據顯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 、陳濰昀曾接觸告訴人王溪漳或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 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陸、被告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 柳東銘、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 號2)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葛香瑩、陳柏瀚、吳勇翰共 同詐欺告訴人王龍海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 公司」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 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與其中,因 認被告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 、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 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監 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 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黃鐘毅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進出士林區承德路4段220號9號是因為同案被告邱 國興稱要籌備黃金買賣的公司,所以我才前往了解,但我進 該公司內部了解後,並無教學黃金買賣,還要自己上網查資 料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黃鐘毅辯護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雖有攝得士林區承德路4段220號於110年8月至111年1月間均 有人員進出,但被告黃鐘毅僅是去找友人聊天而有於110年1 2月初某幾日進出該址,自不能憑以遽認被告黃鐘毅係浤晹 公司的成員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卷內證據皆與被告 黃鐘毅無關,至於告訴人王龍海雖曾提及有與被告黃鐘毅接 洽過,然就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以112年度偵 字第19532號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黃鐘毅顯與109年3月間 發生知本案無涉,並無證據可認其涉犯詐欺之犯行,請求為 無罪之諭知等語(見111原訴11卷二第383至384頁,卷六第1 43至45、143至155頁)。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龍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黃鐘毅佯 稱須購買更多骨灰罈、骨灰罐才能節稅,罐子是琉璃做的也 可以當作古董,所以90幾萬可以報到140萬元,他遊說我購 買6個骨灰罈94萬8000元(亦即15萬8000元×6個),被告黃鐘 毅是在其他共犯周駿驊等人之前與我接洽,黃鐘毅來找我的 時候都自己一個人,我跟他沒有和解,之前在新北我已經對 他提告過一次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42至71頁) 。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告訴人王龍海所稱其就此事已在新北 對被告黃鐘毅提告過之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 年10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532號對被告黃鐘毅及其他訴 外人共12人為不起訴處分,惟姑不論該案與本案是否社會基 礎事實相同抑或有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僅依現有卷內事證( 併參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相關卷證欄所示),仍尚乏告訴人王 龍海交付款項予被告黃鐘毅之積極證據。  ㈡又公訴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黃士原、張惟勝、韓年 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犯 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黃士原、張 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 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 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 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一編號6相關卷證欄所示 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據顯示被告黃士原、張惟勝、 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曾接觸 告訴人王龍海或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柒、被告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涉犯如附表一編號7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葛香瑩、周駿驊、張惟勝、 黃士原、陳柏瀚、吳勇翰、韓年慶、謝岳峯共同詐欺告訴人 呂文顯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 團成員之被告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亦應有參與 其中,因認被告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就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等涉犯上開 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 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 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 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 東銘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 被告黃俊皓、陳濰昀、柳東銘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 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 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 附表一編號7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 據顯示被告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曾接觸告訴人 呂文顯或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捌、被告吳勇翰、葛香瑩、張惟勝、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涉 犯如附表一編號8(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加重詐欺等部 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柳東銘、周駿驊、謝岳峯、 黃士原、韓年慶共同詐欺告訴人顏艾玨部分,同樣身為「永 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翰、葛香 瑩、張惟勝、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亦應有參與其中,因 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張惟勝、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 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張惟勝、黃俊皓、黃鐘毅、 陳濰昀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 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骨灰 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合約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吳勇翰、葛 香瑩、張惟勝、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就此部分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翰、葛香瑩、 張惟勝、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於本案「永烽公司」、「 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 聯繫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 稽如附表一編號8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 無證據顯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張惟勝、黃俊皓、黃鐘毅 、陳濰昀曾接觸告訴人顏艾玨或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 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玖、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柳東銘、 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9(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加重 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共同詐欺告 訴人莊彥杰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 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 毅、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與其中,因認被告吳勇翰、葛 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 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 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合約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吳 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 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 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柳東銘、謝岳 峯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 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 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一編號9相關卷證欄所 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 、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曾接觸告訴人 莊彥杰或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拾、被告陳濰昀(原名陳霈羽)涉犯如附表一編號9(即追加起 訴書附表編號5)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莊彥杰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遭 被告黃俊皓、「小賴」即被告韓年慶詐騙而於110年5月17日 將現金15萬元交付被告黃俊皓後,另於110年8月間匯款3萬 元至化名「陳心妍」或「陳家妍」的被告陳霈羽所指定帳戶 ,因認被告陳霈羽與同案被告邱國興、黃俊皓、「小賴」即 韓年慶共同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陳濰昀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莊彥 杰於警詢中指述:我朋友「陳家妍」住桃園南崁,她知道我 有在賣拚葬商品,說她也有塔位想賣,想跟我一起用同一個 會員資格賣給黃俊皓跟小賴,便介紹他們給我認識,黃俊皓 向我拿了15萬元現金作為入會資格費用後,又藉口交易案快 過期、需付錢延長期限,故我於110年8月間用我母親的郵局 帳戶ATM轉帳給我朋友「陳家妍」,請她轉交予黃俊皓,後 來就沒下文了等語(見111偵14147號卷四第207至209頁), ②被害人何世坤於警詢中證稱:陳霈羽跟我聯絡時自稱「陳 心妍」等語(見111偵14147號卷一第302頁),③被告陳濰昀 於警詢時陳稱:我有跟何世坤聊過我想改名字等語(見111 偵14147號卷三第57頁),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濰昀堅詞否認就此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告 訴人莊彥杰部分,我已經在他到法院作證時當面確認過,他 所指稱的「陳小姐」並不是我,他事後跟我電話聯繫表示他 會再寫書狀幫我跟法院澄清,之所以當初指認我只是因為警 察告訴他這裡面有一個「陳小姐」,且他所匯款的帳戶也不 是我的,請鈞院明鑑判我無罪(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3 39、466、491頁)。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莊彥杰以其母楊秀英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於110年9月10日下午6時31分匯款3萬元至戶名「 古蘭英」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2年7月10日竹營字第11218001 89號函所附交易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2 年10月19日竹營字第1121800310號函所附交易紀錄(見本院 111原訴37號卷三第474、480、489至491頁,卷四第63至54 頁)在卷可考。  ㈡又告訴人莊彥杰於本院審理時業具結證稱:我跟「陳家妍」 算是因為靈骨塔案受害者的背景才結識,有跟她視訊過、也 經常討論買賣機會,後來透過陳家妍認識黃俊皓,陳家妍透 過電話給我的匯款收款帳戶,她說是她媽媽的郵局戶頭,我 匯款後有確認,陳家妍說黃俊皓、小賴有去桃園找她領取, 她也有簽收據…我並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陳濰昀,陳濰昀的 長相或聲音都跟視訊中「陳家妍」的不一樣等語(見本院11 1原訴11號卷四第328至331頁)。  ㈢再稽以上開收款3萬元之帳戶所有人「古蘭英」確實係訴外人 「陳家妍」之母,亦即「陳家妍」是真有其人而非化名,此 觀諸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 第33號民事裁定記載「『陳家妍』係古蘭英之繼承人」甚明; 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花蓮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98號卷, 確認「陳家妍」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核與被告陳濰昀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迥異,渠兩人間亦無一親等或二親等之關聯,有前 揭民事裁定、花蓮地院113年12月5日花院胤檔字第11300201 45號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本院111原 訴11號卷五第121至126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七第33頁, 牛皮紙袋內所附戶籍資料)。佐以告訴人莊彥杰於113年10 月8日具狀,表示被告陳濰昀係遭誤列,願撤回對被告陳濰 昀之告訴等旨(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353至354頁)。  ㈣基上,姑不論被告陳濰昀是否曾化名為「陳心妍」,告訴人 莊彥杰所指收到匯款3萬元的「陳家妍」確實另有其人,且 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陳濰昀有與被告邱國興、黃 俊皓、小賴即韓年慶等人共同遂行此部分詐欺犯行,自不得 遽以加重詐欺罪相繩。 拾壹、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涉犯如附表一編號9(即追 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加重詐欺之有關15萬元匯款部分, 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莊彥杰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遭 被告黃俊皓、「小賴」即韓年慶詐騙而於110年5月17日將現 金15萬元交付被告黃俊皓後,另於110年8月間匯款3萬元至 化名「陳心妍」或「陳家妍」的被告陳濰昀(原名陳霈羽) 所指定帳戶,因認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就此,亦與 與同案被告陳濰昀共同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莊彥杰另於110年8月間所為匯款3萬元,實際 上確實係匯到「古蘭英」(即莊彥杰之友人「陳家妍」)帳 戶內,而與被告陳濰昀毫無任何干係,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 事證可認與本案詐騙集團有關,俱如前揭(見本判決丙、拾 所載),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自不得遽以加重詐欺罪 對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相繩;惟若成立犯罪,與其 3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拾貳、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 、謝岳峯、陳濰昀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0(即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6)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韓年慶、張惟勝共同詐欺告 訴人黃嘉惠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 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黃俊皓、黃鐘 毅、柳東銘、謝岳峯、陳濰昀亦應有參與其中,因認被告吳 勇翰、葛香瑩、黃士原、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 、陳濰昀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黃俊皓、黃鐘毅、 柳東銘、謝岳峯、陳濰昀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監 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 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 證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 、謝岳峯、陳濰昀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黃俊皓、黃鐘 毅、柳東銘、謝岳峯、陳濰昀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 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 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 附表一編號10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 據顯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黃俊皓、黃鐘毅、柳 東銘、謝岳峯、陳濰昀曾接觸告訴人黃嘉惠或從中分潤、甚 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 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拾參、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1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 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林彥伯共同詐欺告訴人劉振 勝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成 員之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 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與其中,因 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 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 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 證、殯葬用品買賣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 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 、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就此 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 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 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 」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 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 一編號11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據顯 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曾接觸告訴人劉振勝或 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 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 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拾肆、被告吳勇翰、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 、柳東銘、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2(即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8)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周駿驊、葛香瑩、陳柏瀚、 黃士原共同詐欺告訴人李辰曦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 、「浤晹公司」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翰、張惟勝、韓年 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與 其中,因認被告吳勇翰、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 、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 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監 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 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 證被告吳勇翰、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 、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翰、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 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 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 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 附表一編號12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 據顯示被告吳勇翰、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 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曾接觸告訴人李辰曦或從中分潤、甚 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 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關於事實(見所附WORD檔)】 附表二【扣案物(見所附WORD檔)】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璩玲玲)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吳勇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韓年慶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俊皓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溫月嬌)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梁福弘)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濰昀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何世坤、何賴秋照)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陳濰昀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王溪漳)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黃士原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惟勝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柳東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謝岳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王龍海) 邱國興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吳勇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葛香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呂文顯)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吳勇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葛香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黃士原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惟勝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韓年慶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謝岳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8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顏艾玨)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黃士原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韓年慶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柳東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謝岳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莊彥杰)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韓年慶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俊皓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黃嘉惠)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惟勝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韓年慶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劉振勝) 邱國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李辰曦)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葛香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黃士原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四【應沒收之扣案物(見所附WORD檔)】: 附表五【未扣案犯罪所得(見所附WORD檔)】:

2025-03-28

TPDM-111-原訴-37-20250328-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69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丁南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2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6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詳如本判決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之民國104 年間至106年間,即曾已有接續多次以投資舉辦演唱會為名 ,而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之行徑,且被告此部分所涉違反銀 行法等犯行,嗣亦經該管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30號、第9258號與第11315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10號),並由法院 依法判決論科確定(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 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足認被告於犯本 案時(108年10月間)其素行狀況已難謂良好。而被告明知自 己於本件行為之當下,其財務狀況已然惡化且債信不佳,竟 仍為求週轉資金以清償既存債務,而復佯以邀約共同舉辦商 業展演為名,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並允應出資新臺幣(下 同)5,000,000元,然因被告並未將該筆資金實際用於舉辦商 業展演用途,致告訴人之投資落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是被 告本案所為實屬不該。再念及被告於本件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有意願但現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見本院 卷第63頁)。併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 造成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自陳以:碩士畢業, 入監服刑前從事主辦演唱會之業務計約9年,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家中成員有配偶與三名子女,其中二名未成年等語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 件詐欺取財行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總計為5,000,000元,此 已詳如上述,且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全部或一部 發還、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案佯以邀約出資舉辦商業展演為名,而與告訴人間 所簽立之「2019 WILDBEAT FESTIVAL電音派對投資合作協議 書」(見他2008卷第95頁至第96頁),核屬供被告實施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該協議書既經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顯見已非 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69號   被   告 丁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南係紅星全球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紅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0月間,向乙○○佯稱:紅星公司與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海樂公司)將共同舉辦WILDBEAT FESTIVAL(下稱電音 趴),欲委託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可易公司) 處理售票事宜,惟雙方係首次合作,為確保票款安全亦須出 資,投資報酬為本金10%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08年10 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辦公室,與紅星公 司簽訂「2019 WILDBEAT FESTIVAL電音派對投資合作協議書 」(下稱上開投資合作協議書),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後,並於同日交付500萬元予丁南。嗣108年12月紅星公 司發布停辦電音趴後,乙○○發覺海樂公司並未依約定投資, 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丁南將告訴人乙○○投資款500萬元用於清償債務,並無專款專用之事實。 2.被告向告訴人乙○○邀約投資時,已對外欠債500、600萬元,當時其已打算將投資款項清償上開債務,足徵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周慧雲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將告訴人乙○○交付500萬元用於清償債務或供周轉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智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負責收取及運用告訴人等上開投資款之事實。 5 證人陳德鈞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08、109年間有向證人陳德鈞借款100萬元及向綽號「滷肉」借款幾百萬,還款來源係向他人借款或投資人交付之款項事實。 6 上開投資合作協議書 告訴人遭詐騙而與紅星公司簽立上開投資合作協議書並交付5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代表紅星公司與告訴 人權可易公司與、海樂公司簽訂三方合作之2019 Wildbeat Music Festival IN TAIPEI票務設定合作協議書後,再由被 告於108年11月間,向告訴人乙○○佯稱:電音趴消息走漏,D J要求須先支付全額報酬才肯來臺演出,倘資金不到位,活 動只好取消云云,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6 日與紅星公司簽訂「2019 WILDBEAT FESTIVAL電音派對投資 合作協議書」,並於同日交付現金700萬元予被告,告訴人 權可易公司則於108年11月12日,匯款700萬元至紅星公司所 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等罪嫌部分。經查,被告固坦承曾邀請告訴人等投資上開活 動,惟堅詞否認涉有何詐欺及背信犯行,辯稱:電音趴確實 匯出國外1,900萬元,告訴人乙○○也有向國外經紀公司確認 過,伊也有傳匯款資料給告訴人乙○○看,後來沒有舉辦,係 因只售票500多萬元,如果要繼續舉辦,會虧損1,000萬元至 1,500萬元,經過開會就決定取消電音趴等語,證人周慧雲 於偵查中證稱:電音趴匯款給外國廠商係為支付DJ相關費用 ,匯出金額約2,000多萬元,後續因票房不好,所以沒錢支 付到國外,就沒有舉辦等語,證人張益嘉於偵查中證稱:電 音趴係由被告請伊幫忙找藝人,並透過E-MAIL與國外經紀公 司接洽,對方同意來台演出,全部藝人費用大概約3,000多 萬,前面50%都有匯款,但後面尾款沒有付,大概匯出新臺 幣1,500萬元,伊印象有匯給SUPERMODIFIED AGENCY LIMITE D、DAVID LEWIS PRODUCTIONS、KOO LWATERS AGENCY LTD這 幾家合作買秀之電音趴經紀公司,至於其他我忘記了,因被 告說門票賣不好,所以就取消電音趴等語,佐以紅星公司於 108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12日確有匯款予國外公司THE ENTE RTAINMENT COMPANY、PROMOTER FRIENDLY AGENCY LTD、KOO LWATERS AGENCY LTD、SUPERMODIFIBD AGENCY LIMITED、T AGOMAGO B.V、DAVID LEWIS PRODUCTIONS ASIA-PACIFI LIM ITED、SHANGHAI QH UNITEK IMP AND EXP CO LTD共匯出國 外公司265,830歐元及241,590美元,此有外匯支出歸戶彙總 及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12年12月12日北富 銀內湖字第1120000063號函附匯出匯款水單附卷可佐,足認 電音趴確有籌辦之事實存在,亦難認被告涉有何詐欺等犯嫌 ,此部分應屬民事糾紛,宜循民事程序處理,此等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犯罪事實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子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PDM-113-易-1416-20250328-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❶邱國興 被 告❷陳韻如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❸吳勇翰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備註:僅於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 件受委任,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案件 並未受委任) 被 告❹葛香瑩 被 告❺黃士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蔡昱延律師 黃詩涵律師 被 告❻張惟勝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❼韓年慶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被 告❽黃俊皓 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 被 告❾黃鐘毅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被 告❿陳濰昀(原名陳霈羽)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備註:僅於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 件受委任,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案件 並未受委任) 被 告⓫林國楨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被 告⓬蕭楚驁 被 告⓭柳東銘 選任辯護人 宋思凡律師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被 告⓮謝岳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1號)、移送併辦(同 署111年度偵字第14147號)及追加起訴(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41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有罪暨一部被訴無罪部分:  ❶邱國興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  ❷陳韻如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❸吳勇翰犯如附表三編號1、6、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 編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❹葛香瑩犯如附表三編號6、7、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 該編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❺黃士原犯如附表三編號5、7、8、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❻張惟勝犯如附表三編號5、7、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 該編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❼韓年慶犯如附表三編號1、7、8、9、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❽黃俊皓犯如附表三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❿陳濰昀犯如附表三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⓫林國楨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⓭柳東銘犯如附表三編號5、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⓮謝岳峯犯如附表三編號5、7、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 編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不法所得欄」所示不法所得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免訴部分:  ⓬蕭楚驁被訴部分免訴。 肆、全部被訴無罪部分:  ❾黃鐘毅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國興先前曾擔任案外人李晟瑞實際經營之天瑞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下稱天瑞公司)、 瑞曜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1,營業 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下稱瑞曜公司)的人事及 財務總管,並負責招募周駿驊、葛香瑩、陳柏翰、張惟勝、 黃士原、黃鐘毅、陳濰昀(原名:陳霈羽、陳沛緹)、謝岳 峯(原名:謝又萌)等靠行業務員進入公司組織轄下,於民 國103年間起即已開始陸續從事以銷售靈骨塔位服務、投資 靈骨塔權狀為話術來吸金之詐騙勾當(按邱國興、周駿驊、 葛香瑩、陳柏翰、張惟勝、黃士原、黃鐘毅、陳濰昀、謝岳 峯等人該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 第23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等 案件均判決有罪在案)。   嗣邱國興決意另起爐灶,於109年3月間起即基於發起及主持 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發起對外以「永烽公司」、「浤晹公 司」等商業行號名義作為從事殯葬商品買賣外觀,實則係以 詐騙為業,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 邱國興統籌主持、操縱及指揮該詐騙犯罪組織,並邀集周駿 驊(化名「周誠榮」、「周副理」,經本院另行通緝中)、 吳勇翰(化名「吳永翰」)、葛香瑩(化名「葛經理」)、 陳柏瀚(經本院另行通緝中)、林彥伯(經本院另行通緝中 )、張惟勝、韓年慶(原名游年慶,綽號「慶仔」)、黃俊皓 、黃士原、黃鐘毅(於本案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後述)、陳 霈羽(曾化名「陳心妍」,原名陳沛緹,現改名陳濰昀)、 柳東銘、謝岳峯(原名謝又萌)加入「浤晹公司」、「永烽 公司」詐騙集團各自擔任業務人員。又邱國興聘請陳韻如負 責上開「浤晹公司」、「永烽公司」詐騙集團據點及辦公室 之打掃清潔、繳納費用及記帳等庶務,此外,亦無償以蕭楚 驁名義於109年5月13日設立登記「永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即「永烽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蕭楚 驁於本案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由本院諭知免訴,詳後述), 復每月支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林國楨,以便使用林國 楨名義於110年1月22日設立登記「浤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即「浤晹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營業 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邱國興並擔任該兩家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謀議既定,渠等遂為以下犯行:  ㈠邱國興、周駿驊、吳勇翰、葛香瑩、陳柏瀚、林彥伯、張惟 勝、韓年慶、黃俊皓、黃士原、陳霈羽、柳東銘、謝岳峯等 13人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組織犯罪、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取得靈骨塔位所有權人名冊,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 長期持有靈骨塔及殯葬商品之被害人璩玲玲、溫月嬌、梁福 弘、何世坤、何賴秋照、王溪漳、王龍海、呂文顯、顏艾珏 、莊彥杰、黃嘉惠、劉振勝、李辰曦(下合稱璩玲玲等13人 )行使詐術,亦即輪番佯稱:其已覓得願出高價之買家或基 金會,欲向璩玲玲等13人收購靈骨塔位及殯葬相關商品,惟 璩玲玲等13人需先加入宮廟會員取得買賣資格、或加購骨灰 罈,其會協助鑑定提高拋售價格,甚至必須繳交成交金額6% 至20%不等之節稅金等相關費用,才能順利成交等話術,使 被害人璩玲玲等13人誤信為真而交付金額不等之款項,若璩 玲玲等13人資力不足,「浤晹公司」、「永烽公司」詐騙集 團之業務員即進一步指示被害人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令陷 入錯誤之被害人將名下房產設定抵押貸款予民間金主,並將 所貸得現金款項交付予「浤晹公司」、「永烽公司」業務員 。本案「浤晹公司」、「永烽公司」詐騙集團以上揭方式向 璩玲玲等13人詐得至少共5174萬9816元,詐騙集團成員中有 親自與被害人等接洽或實際面交者,則可按比例抽取佣金, 至餘款則上繳交付予邱國興。惟究其實際,「浤晹公司」、 「永烽公司」詐騙集團所訛稱願出高價之基金會或買家均不 存在,邱國興及麾下周駿驊等業務員,充其量僅會交付不具 市場交易價值之骨灰罈提貨卷、寄託保管憑證予被害人璩玲 玲等13人收受,被害人璩玲玲等13人迄今均未能售出任何塔 位或殯葬用品,卻已耗盡家財、甚至傾家蕩產背負高額債務 。  ㈡而林國楨知悉公司營運之優劣與負責人息息相關,且一般人 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無特殊限制,自無商請他人為公司登 記負責人之必要,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公司,任意商請他人 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此甚至不惜支付豐厚報酬,當可預 見以自己名義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 利用合法公司之外觀取信被害人,進而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 ,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應允邱國興出面擔任「永烽公司」 登記負責人,復按月自邱國興處收取每月人頭費4萬元。  ㈢至陳韻如則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日薪1 ,000元受雇於邱國興,除負責「浤晹公司」、「永烽公司」 辦公室之打掃清潔、繳納費用等庶務外,亦觀察辦公室周遭 是否有檢調跟監而隨時向老闆邱國興回報,以此方式提供邱 國興等14人物質上及精神上之助力。   嗣璩玲玲等13人驚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依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案。 二、案經璩玲玲等13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違反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 告訴人之警詢陳述,及共犯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與本院程 序中未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資以認定組織犯罪部分以外之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璩玲玲之警詢陳述,經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 被告韓年慶之辯護人、被告吳勇翰之辯護人、被告黃俊皓之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 下稱本院111原訴11號卷),卷二第385、391、460、462頁 ,卷三第135、139至141頁】,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 論罪科刑之證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溫月嬌之警詢陳述,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62頁),既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 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㈢證人即告訴人梁福弘之警詢陳述,雖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62頁)。然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經 查,告訴人梁福弘業於112年7月30日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三第55頁),又 觀證人梁福弘生前警詢所為之陳述,均能自行陳述,顯無受 外力干擾,亦未見有意識不清、不能言語等無陳述能力之情 事,堪信其於警詢中陳述應具有特別可信性,且其為本件之 直接被害人,其陳述內容至為重要,故其陳述亦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況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亦非僅以梁福弘 之陳述為唯一論罪依據(詳下述),是揆諸上開規定,梁福 弘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屬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 為被告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㈣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為彥之警詢陳述,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 人、被告陳濰昀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 1號卷二第462、492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卷(下稱 本院111原訴37號卷),卷三第474頁】,既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 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 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㈤告訴人何世坤之警詢陳述,雖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被告 陳濰昀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 第462、492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474頁)。然查,告 訴人何世坤業於112年12月19日死亡,其配偶何賴秋照現罹 失智症,何氏夫婦之獨子亦已過世,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9 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18647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113年9月2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46163號函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三第407、413、419頁,卷三之 牛皮紙袋內裝戶役政資料,卷四第151、215、239至243頁; 本院111原訴37號卷四第217頁),又觀證人何世坤生前警詢 所為之陳述,均能自行陳述,顯無受外力干擾,亦未見有意 識不清、不能言語等無陳述能力之情事,堪信其於警詢中陳 述應具有特別可信性,且其為本件之直接被害人,其陳述內 容至為重要,故其陳述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況 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亦非僅以何世坤之陳述為唯一論罪依據 (詳下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何世 坤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屬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 為被告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㈥證人即被害人呂文顯之警詢陳述,雖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62頁)。然查 ,被害人呂文顯業於113年1月29日自殺死亡,有卷附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其配偶黃小鈴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111 原訴37號卷四第219至220、227頁),又觀呂文顯生前警詢 所為之陳述,均能自行陳述,顯無受外力干擾,亦未見有意 識不清、不能言語等無陳述能力之情事,堪信其於警詢中陳 述應具有特別可信性,且其為本件之直接被害人,其陳述內 容至為重要,故其陳述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況 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亦非僅以呂文顯之陳述為唯一論罪依據 (詳下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呂文 顯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屬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 為被告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㈦證人即告訴人王溪漳之警詢供述,據被告黃士原之辯護人、 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 卷二第462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265頁),既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 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㈧證人即告訴人王龍海之警詢供述,據被告葛香瑩之辯護人、 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 卷二第460、462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272頁),既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㈨證人即告訴人莊彥杰之警詢供述,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 被告陳濰昀之辯護人、被告黃俊皓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62、492頁,卷三第135頁), 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 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㈩證人即告訴人黃嘉惠之警詢供述,據被告韓年慶之辯護人、 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 卷二第461、462頁),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 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 刑之證據。  證人即被害人劉振勝之警詢供述,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62頁),既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 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顏艾珏之警詢供述,據被告黃士原之辯護人、 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 卷二第462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266頁),既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 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李辰曦之警詢供述,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62頁),既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共同被告葛香瑩、黃俊皓、陳霈羽、林國楨、柳東銘分別於 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據邱國興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111原訴11號的邱國興書狀卷第19至21頁;本院111原 訴11號卷二第459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383至387頁) 。經查:  ⒈共同被告葛香瑩、黃俊皓、陳霈羽、林國楨、柳東銘於警詢 中之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揭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邱國興 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共同被告葛香瑩、黃俊皓、陳霈羽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做為證據;且被告邱國興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業已聲請傳喚共同被告葛香瑩、黃俊皓、陳霈羽、 林國楨、柳東銘、陳韻如、蕭楚驁等人均到庭作證,並經被 告邱國興及其辯護人當庭進行交互詰問,已確保被告邱國興 對於共同被告葛香瑩、黃俊皓、陳霈羽所為供述內容之對質 詰問權,故共同被告葛香瑩、黃俊皓、陳霈羽之偵訊供述, 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被告邱國興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8所示「告訴人璩玲玲提供收據影本 」(註:至同欄所載「對話紀錄」係誤植贅載,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19頁),固 據被告韓年慶之辯護人、被告黃俊皓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391至395、461頁,卷三第13 5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 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上開「告訴人璩玲玲提供收 據影本」,係告訴人璩玲玲於110年1月至3月間與本案被告 黃俊皓、韓年慶、吳勇翰接觸時,為紀錄渠等連絡方式及已 交付款項金額所為之收據,復由被告韓年慶、黃俊皓先後親 自簽名於該收據上,且渠等就此所為犯罪手法,更與被告韓 年慶向本案另一位被害人呂文顯行騙時所交付之親自簽名收 據(見本院111原訴37號卷四第223頁,亦可參見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7所載),若合符節,堪信上揭告訴人璩玲玲所提出 收據影本1紙,確屬真實,難認有何事後竄改之情,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2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 取通信紀錄聲請書、通訊監察譯文」、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 欄編號26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 書、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7至8頁;本院111原訴11 號卷二第517至549頁),雖據被告葛香瑩之辯護人、被告黃 士原之辯護人一度爭執其證據能力,然嗣均已不爭執(見本 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60、462頁,卷三第29頁;本院111原 訴37號卷三第267至268、273頁),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3所示警方附上文字說明之監視器畫 面擷圖,雖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一度爭執其證據能力,惟 嗣已不爭執(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385、462頁,卷三 第29、134頁),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㈣至被告葛香瑩、被告黃士原之共同選任辯護人雖曾聲請向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與告訴人李晨曦聯繫之手機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惟嗣已當庭撤 回該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267至268 、271至272、339至340頁之聲請書狀、開庭筆錄),併此敘 明。 四、被告之供述   被告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 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復為其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111原訴11號卷五第398至443頁,111原訴37號卷七第128至1 73頁),則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規定,即得為證據 五、其餘未經當事人爭執之證據   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 證據,檢察官、各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333至 475頁,111原訴37號卷七第35至205頁)。且本院審酌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 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各被告之答辯意旨: 被告邱國興  ㈠被告邱國興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於偵查中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只是在李晟瑞在承德路的公 司打雜、當守衛等語(見本院111聲羈15卷第70至74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在浤晹公司擔任 任何職務,浤晹公司負責人好像是「林先生」,我認識他但 沒有常連絡,所以忘記他全名…士林承德路4段220號的賦金 公司是我跟朋友陳昭安即「小陳」合股經營,陳昭安有登記 做黃金買賣、跟別人收購,但我自己沒有什麼職稱,也忘記 賦金公司的全名,因為我身體不太好…在庭被告我大概都知 道,因為他們有時候會來我士林的賦金公司聊天、有時候會 來問黃金的事情,我不知道他們誰是浤晹公司的員工,我原 本不知道浤晹公司在做什麼,是後來聽警察說才知道是做靈 骨塔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21至122頁,卷二第3 73、456頁,卷三第24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邱國興辯護以:被告邱國興係擔任賦金公司實 際負責人,並非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就賦金公司的部分 ,被告邱國興係與訴外人陳昭安合夥買賣黃金,陳昭安在中 山北路設立賦金公司,承德路辦公地點則由訴外人王先生承 租,嗣新冠疫情爆發公司業務停擺、黃金買賣尚未有實際成 效,承德路據點就空著,因被告邱國興日後有意委請本案共 同被告等人協助收購黃金業務,故將承德路據點提供給好友 即浤晹公司業務員等泡茶聊天所用,故承德路據點、邱國興 手機內所有與殯葬業相關的文件、物品皆非邱國興所有…雖 然共同被告稱是向被告邱國興拿貨並將被害人款項交給邱國 興,但該等業務員在106年之前案均主張其等是靠行業務員 ,則渠等既然是靠行業務員,當應有自行聯絡、進貨殯葬商 品之管道,並無必須透過被告邱國興才能取得殯葬商品販售 予被害人…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邱國興有為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其他浤晹公司業務員之行為,抑或與共同被告共 同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亦無證據可認被告邱國興有向業務員 等人收取被害人的款項,請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 1號的邱國興書狀卷第13至19頁;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45 6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377至387頁)。 被告陳韻如  ㈠被告陳韻如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跟浤晹公司沒有關係,也不是該公司 會計,我認識在庭被告邱國興,是因我在承德路0段000號做 清潔打掃工作,該地址就是賦金公司地址,邱國興是賦金公 司合夥人、做黃金買賣,我不知道浤晹公司在不在該大樓, 也不知道該大樓有做靈骨塔買賣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 卷一第133頁,卷二第376、458頁,卷三第26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陳韻如辯護以:被告陳韻如僅是擔任賦金公司 承德路據點的櫃檯小姐,櫃檯的工作內容包含坐在櫃檯、環 境整理整潔,至於她被拍到與浤晹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國楨同 框在廟宇拜拜是巧合,兩人互不認識,而賦金公司對外並沒 有任何電話可以聯絡,被告陳韻如也無從去接聽任何來自外 界的電話,她僅是受邱國興的指揮去整理賦金公司現場環境 ,並未參與各該業務員與被害人接觸的過程,也不經手任何 現金流…又110年11月18日同案被告邱國興交付的文件,上面 雖有同案被告周駿驊書寫的文字,但僅是邱國興委託被告陳 韻如幫忙購買生活用品的清單…另部分共同被告固不否認有 出賣殯葬商品並自告訴人收取款項,然浤晹公司業務員並未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被告陳韻如並未獲得一分一毫,亦未 協助邱國興提供殯葬商品給浤晹公司業務員轉交告訴人,卷 內證據更不足認定被告陳韻如有參與浤晹公司業務員之行為 或擔任會計,是被告陳韻如於本案之角色只是單純受僱之員 工,並沒有參與任何起訴書所載犯行,請諭知無罪等語(見 本院111原訴11號的陳韻如書狀卷第13至19頁;本院111原訴 11號卷五第466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389至396頁)。 被告吳勇翰  ㈠被告吳勇翰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於偵查中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跑單幫,沒有跟任何人配 合,賣骨灰罈批貨賺差價,並沒有跟客戶他們說什麼稅金、 或加入會員要他們購買商品,我就是賣客戶東西、客戶給我 錢,銀貨兩訖等語(見本院111聲羈15卷第78至82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跟浤晹公司沒有關連,我是跑單幫選 購骨灰罈罐子自己賣,買賣對象是我自己去尋找,我不知道 浤暘公司的業務內容,我也沒有透過浤晹公司去找客戶…我 認識璩玲玲,是我自己推銷給她,因為她說她有骨灰罈的需 求,當時沒有跟我購買,也沒有給付任何金額給我,我也不 曉得後來她有交錢給韓年慶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 第124至125頁,卷二第374、457頁,卷三第24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吳勇翰辯護以:辯護人係於本院111年度原訴字 第11號案件受委任,至於追加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 案件並無受委任,故僅就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號為被告 辯護…被告吳勇翰只是跑單幫之骨灰罈業務員,僅接觸過起 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璩玲玲,並未接觸過其餘編號2至4 之告訴人,故此部分與被告吳勇翰無關,其與同案被告間亦 無任何共同犯意聯絡…而就告訴人璩玲玲部分,璩玲玲先前 已於110年1月17日、110年1月26日、110年3月18日等三個時 點交付金錢予同案被告,被告吳勇翰是迄至110年3月31日始 第一次與璩玲玲碰面,並未參與到他人先前與告訴人璩玲玲 間之交易,又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吳勇翰確曾自稱交易所 成員,向告訴人璩玲玲宣稱她有不良交易紀錄,進而表示要 繳交保證金云云,果若有之,告訴人璩玲玲亦已證稱未因而 相信被告吳勇翰的話術,則被害人既未陷於錯誤,本件詐欺 取財自未達著手之程度,請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 1號卷一第124頁,卷五第456至457頁,卷六第7至8頁)。 被告葛香瑩  ㈠被告葛香瑩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於偵查中辯稱:如果有客戶跟我訂購骨灰罈的話,我會先跟 廠商買斷,再賣給客戶賺價差,我就會問邱國興有沒有貨, 他就會提供給我骨灰罈,據我所知邱國興骨灰罈的來源是跟 一間浤晹公司等語(見111偵3051卷三第531頁);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跑單幫買賣膠原蛋白或保健品 、靈骨塔買賣我也做過,靈骨塔買賣包含骨灰罈的部分,但 完全沒有跟浤晹公司交易過…我跟浤晹公司沒有關連,不是 該公司員工也沒有交易上來往,我不清楚浤晹公司是在做什 麼買賣,我也不是該公司業務,純粹跑單幫,未受任何人指 揮或參與組織…我認識陳柏瀚、黃士原、邱國興、吳勇翰、 韓年慶、周駿驊、張惟勝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 25至126頁,卷二第374、457頁,卷三第24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葛香瑩辯護以:被告葛香瑩僅是個人跑單幫從 事靈骨塔物品買賣,並未有受何人之指揮或參與何組織,故 無起訴書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而被告葛香瑩還有從事 保健食品、擴香石等商品買賣,故在洽商過程中或多或少會 跟客戶有一些聯繫、接觸,亦會順道推銷除了其所銷售保健 食品外,介紹到有關殯葬商品的買賣,惟從未誆稱入宮廟會 員可以節稅等語,且被告葛香瑩自始主觀認為所經銷的骨灰 罈等物品及交付給客戶的提貨券,具有合法權源,故客觀上 無施用詐術、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本案被告葛香瑩接 觸過的三個投資人即告訴人王龍海、呂文顯、李辰曦均於作 證時明白表示他們不單只向被告葛香瑩購買過殯葬商品,先 前即已曾跟其他業務員購買過包括靈骨塔、骨灰罈之殯葬商 品,顯見該等投資人本身對於投資殯葬商品早已有一定程度 的認知跟了解,被告葛香瑩其實是客觀分析目前公定價格, 按照業務推展的銷售說明來介紹骨灰罈、靈骨塔讓投資人知 悉,且公訴人所舉包含通訊監察譯文在內之卷內證據,尚無 從遽認告訴人等係因被告葛香瑩之推銷話術,始因而陷於錯 誤,況且殯葬商品實屬市場上可銷售或投資之商品,經濟行 為本即存在不確定性,無法保證價格必定上漲或下跌,投資 人係基於自己投資理財的判斷來決定是否要購買,當難僅因 被告葛香瑩有推銷或販賣殯葬商品予王龍海、呂文顯、李辰 曦等人,即憑此逕認其構成詐術之行使…又被告葛香瑩已與 告訴人王龍海就此等民事買賣糾紛達成和解,於113年1月業 將所銷售骨灰罈的價格全數退還予王龍海…再者,雖然被告 葛香瑩曾於108年間手寫殯葬商品之單據予告訴人李辰曦簽 結確認,惟本案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係有關告訴人李辰曦 於111年間向第三人借貸後,將借來的500萬元交與同案被告 周駿驊,則此部分事實距離被告葛香瑩銷售殯葬商品予李辰 曦,已間隔3年之久,顯徵兩者間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自 無從逕認被告葛香瑩與同案被告周駿驊有犯意聯絡跟行為分 擔,請均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的葛香瑩 書狀卷第11至19頁;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25至126頁, 卷五第457至459頁,卷六第9至21頁)。 被告黃士原  ㈠被告黃士原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與浤晹公司沒有關係,我自己之前有 做過骨灰罈買賣,但詳細時間忘記了。我也不知道浤晹公司 從事骨灰罈買賣…110年我有做焊接、脫膜等工作,但我忘了 有沒有認識做骨灰罈買賣的人…我認識在庭的陳柏瀚、葛香 瑩。我不清楚他們二人從事什麼工作,但葛香瑩好像在做擴 香石買賣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30頁,卷二第37 5、458頁,卷三第25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黃士原辯護以:被告黃士原是個人從事靈骨塔 等物品之買賣,未受何人指揮、參與浤晹公司甚或任何犯罪 組織…被告黃士原到承德路地址僅是欲跟朋友聚會、購物等 等,縱令監視器畫面有拍到被告黃士原的身影,仍無從逕認 被告黃士原便是所謂浤晹公司或永烽公司這些犯罪組織的一 員,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被告黃士原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運作…而有關被告黃士原曾接觸過的客戶即告訴人呂文顯 、顏艾珏、李晨曦,均僅係單純民事買賣關係或未成功的推 銷行為而已,蓋告訴人顏艾珏原已持有相當數量之殯葬商品 ,且對殯葬商品早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被告黃士原單純就靈 骨塔客觀的投資價值等向告訴人顏艾珏進行推銷,顏艾珏亦 係基於客觀理性判斷才決定購買,並無所謂被告黃士原曾佯 以向基金會節稅之話術來欺騙顏艾珏之情事,雖雙方後續衍 生民事買賣糾紛,但被告黃士原已與顏艾珏達成和解並履行 該條件,業填補顏艾珏所受損害…又告訴人呂文顯基於客觀 理性的思考後決定拒絕被告黃士原的推銷提案,益證被告黃 士原只是單純推銷,並沒有對呂文顯施以詐術,此充其量僅 係被告黃士原單純執行靈骨塔業務過程中一次失敗推銷行為 而已…再者,被告黃士原跟告訴人李辰曦素不相識,也非告 訴人李晨曦所指之「黃先生」,告訴人李辰曦的依據是對方 提供的各個電話號碼,但那些電話號碼都非被告黃士原所有 或使用,況觀諸李辰曦因其年齡及身心症狀而出現記憶混亂 、模糊等情況,自不能僅以李辰曦表示她可以認出被告黃士 原,即憑以認定被告黃士原確實有跟李辰曦接觸過…依卷內 事證無從證明被告黃士原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參與組織及對任 何投資人施以詐術,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 1號的黃士原書狀卷第11至19頁;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46 3至465頁,卷六第87至101頁)。 被告張惟勝  ㈠被告張惟勝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跟浤晹公司沒有關係,不知道該公司 在做靈骨塔買賣或推銷,我自己沒有從事骨灰罈相關買賣或 跑單幫。我會去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是因為110年8月間疫 情導致我木工工作停擺,我常常去那邊找周駿驊抽菸、打牌 …我認識在庭的周駿驊,另外看過陳柏瀚、葛香瑩但不熟, 也不知道他們二人做什麼工作,葛香瑩是喝酒認識,陳柏瀚 則是葛香瑩男友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27至128 頁,卷二第375、457頁,卷三第25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張惟勝辯護以:被告張惟勝並非是浤晹公司、 永烽公司、賦金公司等3家公司的員工,浤晹公司負責人林 國楨及永烽公司負責人蕭楚驁均證稱並不認識被告張惟勝, 也未曾雇用過張惟勝,卷內亦無被告張惟勝投保或領薪資的 證據,自不能僅因檢警搜索扣押時,被告張惟勝人是在承德 路的地址及一些其他照片,就率認被告張惟勝係參與犯罪組 織受共同被告邱國興指揮,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張惟勝有以詐術銷售骨灰罈之行為、或與上開公司員工及其 他業務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關告訴人王溪漳、 呂文顯、黃嘉惠等部分,告訴人王溪漳既證稱其交付款項時 間點係於109年6月到9月間,且在在交付款項後的1年即110 年9月間才與被告張惟勝有所接觸,此次又未交付任何款項 予被告張惟勝,足證被告張惟勝並無獲得任何利益,與詐欺 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害人呂文顯生前於111年1月18日、11 1年4月1日兩次筆錄,均證稱僅給付250 萬元給「周先生」 ,之後「李姓業務員」交還250萬元給呂文顯,對於被告張 惟勝並沒有提出任何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於被害人 呂文顯之配偶即證人黃小鈴雖在審判中證稱呂文顯曾拿錢給 周駿驊與張惟勝,但她本人並未親自在場見聞,是事後呂文 顯才告知她,證人黃小鈴亦稱未看到呂文顯在110年7月1日 拿錢給「周先生」及被告張惟勝,故其所為證詞,除與呂文 顯證詞不符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採信…另檢察官補充理 由書所指呂文顯在110年5月26日、8月26日、9月5日分別交 付了246萬元、449萬元以及200萬元給周駿驊與張惟勝,惟 證人黃小鈴出具之刑事陳報狀載明該246萬元與449萬元是拿 給周駿驊而非張惟勝,佐以證人黃小鈴亦未證稱110年9月5 日曾交付過200萬元予被告張惟勝,而觀諸110年9月5日呂文 顯與周駿驊間通訊譯文中,僅提及呂文顯說「274,你就說 暫時放在我」,並未提到有任何交錢之事,則證人黃小鈴證 詞有前後不符之矛盾,其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中亦僅載明有 對外借貸,並未提出有交付被告張惟勝之證據;再者,就告 訴人黃嘉惠部分,黃嘉惠未曾交付任何款項及文件給被告張 惟勝,由黃嘉惠的證詞可知被告張惟勝對黃嘉惠並無詐欺行 為,黃嘉惠亦未有向被告張惟勝提告之意,故本案實無證據 證明被告張惟勝有詐欺行為或有從中獲益,縱有民事買賣糾 紛,仍與參與犯罪組織、詐欺行為無關,請求諭知無罪等語 (見本院111原訴11號的張惟勝書狀卷第13至19頁;本院111 原訴11號卷一第128頁,卷五第459至461頁,卷六第41至69 頁)。 被告韓年慶  ㈠被告韓年慶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跟浤晹公司沒有關係,也不知道浤晹 公司做靈骨塔買賣,案發當時我只是跑單幫做骨灰罈買賣, 骨灰罈來源從拍賣網站上購買比較多…我是因為打球而認識 在庭的被告黃俊皓、陳柏瀚、吳勇翰,不是因為跑單幫認識 …我推銷過骨灰罈給璩玲玲,好像見過璩玲玲2、3 次,她有 付錢,主要是我推銷,有幾次黃俊皓有在我旁邊,但忘記吳 勇翰有沒有一起去。骨灰罈交付方式就是鑑定書跟提貨券, 我不記得有跟璩玲玲說鑑定新骨灰罈提高價格須再收取90萬 ,也沒有要求完稅證明…我不記得販售骨灰罈的獲利具體金 額多少,應該是幾萬元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29 頁,卷二第375頁,卷三第25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韓年慶辯護以:合法交易並不僅僅以經由司法 機關認定為常規交易者為限,否則無疑以偏概全,將有礙於 正常商業行為之發展,蓋本案當事人在締約時,雙方就交易 客體均已確認為靈骨塔位,已難認有締約詐欺之虞,且被告 韓年慶取得當事人之投資款項後,亦有給予隨時可為實體交 易之提貨單,要無不履行之誠意,靈骨塔位只是市場上流通 率較低的商品,並非完全沒有流通,不能以投資人尚未投資 獲利即逕認韓年慶涉有詐欺疑慮…承德路0段辦公室僅是商務 中心暫時使用的辦公室,被告韓年慶只是跑單幫而暫時利用 該處,並非屬於該公司員工…關於本案告訴人璩玲玲部分, 雖有被告韓年慶簽名收訖的單據,但璩玲玲已表示該紙單據 及其上所繕「財產完稅交易證明」等字樣都是她自己書寫, 則此至多只能證明韓年慶確實有收受璩玲玲交付之金錢,而 被告韓年慶後續既然也有交付隨時可實體交易之塔位提貨單 ,自不得遽認雙方間的交易係詐欺行為…被害人呂文顯部分 ,由呂文顯之妻即證人黃小鈴於113 年9 月13日審理時證詞 可知,被告韓年慶只是駕駛車輛陪同其他人過去,與呂文顯 真正交易者為「葛經理」…又告訴人顏艾珏於9 月13日審理 時證稱,被告韓年慶屬於總務部門,只是駕駛,並未經手收 受金錢之環節,當難單憑駕駛行為即逕認被告韓年慶涉犯詐 欺行為…告訴人莊彥杰則根本未曾與被告韓年慶見過面,復 據告訴人莊彥杰於113 年10月4 日審理時證稱其無法確認與 被告韓年慶有過交易行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韓年 慶與此案有關…再者,被告韓年慶與告訴人黃嘉惠於109年間 為正常民事交易,長達三年時間雙方並無任何糾紛,卻在警 察通知告訴人黃嘉惠後,從原本正常交易變成詐欺糾紛,縱 當初交易疑有違法問題,卷內既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當不得 僅憑告訴人黃嘉惠之單一指述遽入被告韓年慶於罪…綜上情 節請判決被告韓年慶無罪;如認被告韓年慶涉犯詐欺,考量 被告韓年慶已分別以26萬元與告訴人璩玲玲和解、以8 萬4 千元與告訴人黃嘉惠和解、以5 萬元與告訴人顏艾珏和解, 且「全部」履行完畢,請求對其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11 原訴11號卷一第129頁,卷五第461至462頁)。 被告黃俊皓  ㈠被告黃俊皓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在109年10月至11月間加入靈骨塔買賣 業務,我不知道是不是浤晹公司,當初是綽號阿南(音譯) 之男子叫我加入該公司…浤晹公司主要業務是靈骨塔買賣, 我加入公司時就有靈骨塔所有權人名冊、教戰手冊等資料放 在我桌上,裡面的業務員叫我自己看然後聯絡客戶等語(見 110他5550卷第584至585、68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 稱:我否認犯罪,我跟浤晹公司沒有關係,也沒有從事靈骨 塔相關買賣…因打球而認識在庭的同案被告韓年慶,我不清 楚他有無做骨灰罈買賣,也沒有聽他提過…有看過告訴人璩 玲玲,但忘了什麼時候看過,不是跟同案被告吳勇翰、韓年 慶一起去找她,其他詳情都忘了,這只是民事糾紛等語(見 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29至130頁,卷二第375、458頁, 卷三第25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黃俊皓辯護以:就起訴書所指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被告黃俊皓根本沒有加入浤晹公司,且觀諸卷內警方長 時間跟監之監視器畫面,佐以本案其他被告之說詞,可知被 告黃俊皓實際上未曾去過所謂之承德路4段犯罪據點,何況 被告黃俊皓曾於偵查中自稱109年10月、11月間有加入其他 銷售靈骨塔之公司,則其顯然無法同時加入110年1月才成立 之浤晹公司,可知被告黃俊皓不可能是浤晹公司即本件詐騙 集團之業務員…就起訴書所指加重詐欺部分,被告黃俊皓既 與浤晹公司間毫無關聯,對該公司一無所悉,自無須與同案 被告一起對被害人共同負責…而本案固然有告訴人璩玲玲、 莊彥杰似與被告黃俊皓有所關聯,但被告黃俊皓業清楚供稱 其無非是陪同友人韓年慶、「阿南」幫他開車的狀況下才前 去,至於實際銷售或收取款項的過程都沒有任何介入,此觀 該兩位告訴人作證內容稱被告黃俊皓並非處於主導地位乙節 甚明,實際上被告黃俊皓根本就無力也沒有理由或動機來銷 售靈骨塔、生前契約,或者是取得任何利益或好處,請賜無 罪之判決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462至463頁,卷 六第71至75頁)。 被告陳濰昀(原名陳霈羽)  ㈠被告陳濰昀雖於警、偵及審理時均曾否認犯罪,惟迄至本院 辯論終結前,終能坦承不諱,並稱:就有關被害人梁福弘、 何世坤與何賴秋照夫婦之部分都承認,組織犯罪的部分也承 認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339、466、491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陳濰昀辯護以:被告陳濰昀就其本人有涉入的 部分(即關於告訴人梁福弘、何世坤、何賴秋照),包括加 重詐欺、參與組織犯罪均為認罪答辯…又據告訴人梁福弘之 子即告訴代理人梁為彥到院作證,已確認將梁福弘所交付20 0萬元全數歸還,且針對梁福弘因向民間金主借錢而衍生之 高額利息損失,被告陳濰昀和解內容是願意再賠償給梁為彥 10萬元,刻正履行中…再者,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夫婦4 50 萬元部分,大半款項係由他人收取,並非被告陳濰昀取 得,而因何世坤跟獨子都已過世、何賴秋照現罹患失智,洽 商和解甚有難度,但被告陳濰昀仍有意願積極賠償彌補,請 考量被告陳濰昀終能誠實面對自己的行為,且積極談和解履 行,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的 陳濰昀書狀卷第9至13頁;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91至492 頁,卷五第465至466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471至481 頁)。 被告林國楨  ㈠被告林國楨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參與任何詐欺犯罪行為…浤晹公 司是綽號「小二」的男子發起成立的,他幫我處理好公司大 小章,我再自行去新北市國稅局成立該公司…公司地址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12樓是我自己找、自己承租的,公司實 際主持或指揮都是「小二」處理,我只有偶爾聽從「小二」 指示「送件」到泰山區楓江路做靈骨塔罐子的工廠,一個月 送件約4至5次等語(見111偵14147卷三第608至610頁;本院 111原訴11號卷二第376、458頁,卷三第26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林國楨辯護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國楨本件涉 犯幫助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其擔任浤晹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據,惟縱令幫助詐欺,亦須其主觀上明確知悉或可得而知係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舉始謂該當,然現今社會上擔任掛名負 責人所在多有,衡諸被告林國楨僅有小學肄業,工作經歷大 部分都在從事派報等單純勞力工作,則依其學經歷及智識, 顯見被告林國楨難以清楚認知領取報酬擔任掛名負責人一事 背後的風險,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林國楨主觀上知 道浤晹公司詳細業務內容,本案告訴人、共同被告等人都未 指認被告林國楨確實曾出入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之地 址,益徵被告林國楨並未參與浤晹公司運作,更難認有何幫 助詐欺之犯意,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請諭知無罪等語(見本 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466至467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 451至452頁)。 被告柳東銘  ㈠被告柳東銘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109至110年間是從事人力派遣,做些 粗工、水電,地點不固定,現在是要籌備開飲料店,請判無 罪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376、459頁;本院111原 訴37卷三第282至284、320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柳東銘辯護以:被告柳東銘並未任職於永烽公 司,亦非浤晹公司業務人員,與上開兩間公司無業務往來, 更不知悉這兩間公司。柳東銘斯時是兼職銷售骨灰罈的業務 ,都是獨自作業,告訴人王溪漳及顏艾珏也是他投遞傳單所 開發的客戶,交易過程未施用詐術佯稱可以協助渠等賣掉塔 位,況且骨灰罈及提貨券等物品已交付給王溪漳及顏艾珏, 交易業已完成,倘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柳東銘施用詐術,則 縱生糾葛,亦單純係一般民事紛爭爾爾,至於告訴人王溪漳 及顏艾珏嗣後又與其他共同被告接觸,皆為被告柳東銘所不 知,且檢警跟監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據點時間長達將 近半年,從未看到柳東銘有在該處出現,自無參與犯罪組織 可言…又關於追加起訴書認為被告柳東銘有共犯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犯行部分,無非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惟卷內迄今未 見告訴人所稱被告柳東銘使用永烽公司或浤晹公司名義、名 片等作為詐騙手法的相關書物證,另雖有告訴人指稱被告柳 東銘尚有骨灰罈未提供,但依告訴人王溪漳當庭證述,他跟 柳東銘的聯絡過程中,從來都沒有跟柳東銘催討過骨灰罈, 反面言之,若被告柳東銘確實有積欠貨物,王溪漳理應催討 ,焉有繼續再跟被告柳東銘或後續他人進行交易之道理?是 依本案卷證,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乏確切證據足以認 定被告柳東銘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自亦無何必 須與同案被告均對所有告訴人共同負責之可言,依罪疑為輕 之法理,請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467至 468頁,卷六第157至164頁;本院111原訴37卷三第555至556 、559至563頁)。 被告謝岳峯  ㈠被告謝岳峯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任職於永烽公司,亦非浤晹公司 業務人員,與上開兩間公司無業務往來,更不知悉這兩間公 司,我認為這只是一般單純的骨灰罈買賣,都是陸陸續續, 因為不是全職在做,就是一般兼職的業務,我認為可能是告 訴人認知價值有差才告我,我也全數跟被害人和解且有履行 ,請判我無罪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59頁,卷五 第455至456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282頁,卷四第37至 41頁)。  ㈡辯護人(嗣已解除委任)為被告謝岳峯辯護以:被告謝岳峯 並未任職於永烽公司,亦非浤晹公司業務人員,與上開兩間 公司無業務往來,更不知悉這兩間公司,被告謝岳峯斯時從 事銷售骨灰罈的業務,都是獨自作業,告訴人王溪漳及顏艾 珏也是他投遞傳單所開發的客戶,交易過程未施詐術佯稱可 以協助渠等賣掉塔位,且骨灰罈及提貨券等物品已交付給王 溪漳及顏艾珏,交易業已完成,王溪漳及顏艾珏嗣後又與其 他共同被告接觸,皆為被告謝岳峯所不知,追加起訴書亦未 提出證據證明有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情事,請諭知無罪等語 (見本院111原訴37號卷四第37至44頁)。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組織犯罪部分:  ㈠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係由被告邱國興 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同案共犯周駿驊、陳柏瀚、林彥 伯(前述3人經本院另行發布通緝)、被告吳勇翰、葛香瑩 、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柳東銘、謝 岳峯則均參與該集團擔任業務人員,負責以銷售靈骨塔或殯 葬相關用品之話術,向被害人行使詐術騙取金錢等情,業據 被告陳濰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 五第339、448至450頁),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告訴 人等之證述及書物證大致相符,已堪認定。雖此節為被告邱 國興、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等均矢口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韻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邱國興 、李晟瑞,我們103年間是同事,到了111年有個「王大哥」 介紹我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工作,說有朋友要在 該處用倉庫、會有人付我日薪1000元,每月結算一次,薪水 每個月5號都會放抽屜裡,我每天都會進去打掃,過一陣子 看到邱國興,才知道邱國興是我的上司,我的工作內容是負 責打掃環境整潔…(問:為何警察的監視器畫面拍到你去送 文件?)那不是文件,前一天我有跟邱國興報備過,他打電 話說他有些文具需要採買,拜託我過去拿採購清單…我沒有 印象在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看過李晟瑞,那裡進進出 出的人太多,我櫃檯是個小空間,過去還有一道門才能進去 裡面,我大部分是坐在外面…(問:邱國興於警詢中表示他 受僱於李晟瑞,薪水約每月5、6萬元,李晟瑞會將現金拿到 本案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之公司給他,但你從來沒看 過李晟瑞,是否如此?)是…我有用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暱 稱「Kaka」,因為有人在跟蹤我,「Kaka」是邱國興等語( 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209至223頁)。  ⒉而警方於111年1月11日依法搜索士林區承德路4段220號9樓, 證人陳韻如為警搜索時扣得之手機數支,其中除Samsung手 機內存有「同事李晟瑞」、「同事邱國興」之照片及聯絡方 式之外,Iphone 7手機內則存有被告邱國興傳送予陳韻如, 上記載本案共同被告邱國興、周駿驊、吳勇翰、陳霈羽(即 陳濰昀)、黃士原、林彥伯、葛香瑩、陳伯瀚、張惟勝、韓 年慶、黃鐘毅等人年籍及聯絡方式之手寫筆記照片(見他字 卷第504、517至520頁);更可見證人陳韻如將其所側拍在 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附近蹲點跟監之檢警人員相片,以iM essage通訊軟體傳送給暱稱「Kaka」即被告邱國興,核與證 人陳韻如上開所述相符。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國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的公司行號 是「浤晹公司」,登記我的名字,但我還沒營業,是「浤晹 公司」有個叫「小二」的人負責跟我聯絡…我國小肄業、長 年以派報維生,派報時認識綽號「小二」的人,他看我工作 很辛苦就問我要不要一起成立公司讓我當老闆,他每月給我 4萬元,我當下就答應…(問:警詢時你說偶爾聽從「小二」 的指示送件到泰山楓江路座靈骨塔罐子的工廠,一個月大蓋 送件四至五次,是否如此?)時間太久我沒印象了…我沒有 實際在處理「浤晹公司」的業務,我什麼都不知道…「小二 」聯絡我時他的ICloud帳號是「『聯』、qqw770000000oud.co m」,還有一個微信帳號是「『興』、wxid_0000000000000」 ,兩個聲音都一樣…薪水也是他拿給我等語(見本院111原訴 11號卷五第22至230頁)。  ⒋又觀諸警方於111年1月11日搜索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時 ,被告邱國興經警扣得之手機數支(見111偵3051號卷二第5 75至578、579至588頁),開啟後可見其中黑色IPHONE 12 P RO MAX內登入的ICloud帳號是「『潮流興』、Z0000000000000 0il.com」,白色IPHONE 6S內登入的ICloud帳號是「『小小』 ,boss40000000oud.com」,黑色IPHONE 12 PRO MAX內登入 的ICloud帳號是「題嗚嗚、qqw770000000oud.com」,此即 與證人林國楨所謂「小二」用來聯繫其的帳號相同,且觀諸 該手機內更收取上揭證人陳韻如以帳號「『ㄖㄨˊ』,cat087000 0000oud.com」透過iMessage通訊軟體所傳來檢警蹲點跟監 人員遭側拍照片之對話訊息,甚至存有被告邱國興製作麾下 集團人員即共同被告等傭金收入之Excel表單(詳後述), 在在顯見被告邱國興就是化名「小二」而支薪聘僱被告林國 楨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人,亦為雇用被告陳韻如到公司處 理庶務的老闆無訛。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楚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永烽公 司」登記負責人,但從未參與過實際營運,因為我開麻將館 欠債,債主「程小姐」跟我講可以用開公司方式去跟銀行貸 到大筆款項,就可以動用,我把雙證件交給「程小姐」,她 去辦好再還我雙證件,我沒出到任何錢,她也沒說公司資本 額多少,後續我也沒用此公司去跟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11 1原訴11號卷五第231至238頁)。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葛香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這邊有客人 要罐子(即骨灰罈),我會找邱國興拿,他有門路可以拿到 ,他找到後我跟他買,再轉賣給客人,我都是在士林區承德 路4段220號9樓跟他拿,有時候也會去那邊找他聊聊天,我 當時也有在賣保健食品、膠原蛋白跟擴香石…聊天時有聊到 過,邱國興的骨灰罈來源是「浤晹公司」…111年1月11日警 察搜索士林區承德路4段220號時,我也在場…(問:妳偵訊 中提到「跟呂文顯收款時是跟韓年慶一起去」,檢察官問「 韓年慶拿到現金怎麼拆帳的?」妳說「跟韓年慶就是一人一 半,反正不管如何骨灰罈一樣都是跟邱國慶」,所提到的邱 國慶是否就是邱國興?)是,(問:跟韓年慶一起拜訪呂文 顯賣骨灰罈,真的有拿到錢,獲利一人一半,是否屬實?) 是…(問:從事靈骨塔業務,需要跟骨灰罈的公司聯繫,是 否如此?)是…我106年的前案中就是從事靈骨塔業務等語( 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76至87頁)。  ⒎而徵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偵3051號卷三第629頁), 可知被告葛香瑩於110年9月13日曾傳送載有「浤晹公司」名 稱及連絡電話之簡訊予其通訊之對方,被告林彥伯亦曾於11 0年8月19日將「浤晹公司」名稱告知其通話之對方;參以被 告葛香瑩與被害人李辰曦接洽時,乃自稱「永烽公司」人員 並交付印製永烽公司名義之名片1張(此部分論述詳參本判 決甲、參、二、所載,亦可見本院111原訴37號卷六第479 頁),被告林彥伯經警搜索時扣得「浤晹公司」名片數張, 均顯見本案共同被告對外以話術銷售靈骨塔及殯葬用品訛詐 被害人時,確係以被告邱國興借用他人人頭設立登記之「永 烽公司」、「浤晹公司」旗下業務員名義。  ⒏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警詢時 你曾表示「浤晹公司沒有做業務訓練…裡面的業務員有放教 戰手冊叫我自己看,然候聯絡客戶」,今日有要修改證述嗎 ?還是與偵查所述相同?)沒有修改…我不認識被害人璩玲 玲,見過面是因為陪同韓年慶去…(問:被害人莊彥杰說第 一次交15萬元給你時,你跟「小賴」都在場,是你簽收也有 一張簽收單據,為何不是「小賴」簽收?)他叫我做什麼我 就做什麼,所以我才會開車載他去…「阿南(阿男)」叫我 怎麼講我就怎麼講…「小賴」、「阿南(阿男)」這兩個名 字算同一個人,都是我學長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 第86至98頁)。  ⒐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濰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警方111年 1月11日搜索時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内,且該址 査扣浤暘公司相關靈骨塔等文件,作何解釋?)有人介紹若 要拿骨灰罈可以來這裡,我跟邱國興是之前朋友聚餐時認識 …我是跑單的,有收到客戶的訂購就會拿過去,提貨卷也是 在這邊拿,收了客戶錢後扣除我的抽成比例後,再拿到這個 地址給邱國興,等提貨券下來我再過去拿…被害人梁福弘部 分剩下錢就交邱國興…被害人何世坤所稱交付450萬元的部分 ,都是由周駿驊在講,我是在何世坤他家陪他老婆何賴秋照 聊天…我只知道何世坤有拿錢上車交給周駿驊,我當時坐在 車後座等語(見111偵3951號卷一第265至273、277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有跟 邱國興見過面,我去那裡主要是找周駿驊…(問:妳於警詢 中說「我靠行跑單,到承德路這邊看看有沒有提貨單下來, 跟客戶收的錢扣除抽成比例後,拿回來給邱國興,自由來去 ,基本上沒有領薪水,沒有任何薪資單紀錄」當時所述是否 屬實?)應該沒錯…(問:偵訊時妳說「沒有職稱…收了錢後 扣下我該拿的,梁福弘部分剩下的錢我就交給邱國興」此話 是否屬實?)我是跟著周駿驊去找梁福弘,後來梁福弘的子 女出面,我們就把錢退給梁福弘了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 號卷五第99至106頁)。  ⒑又警方於111年1月11日在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辦公室搜 索完畢後,接著在士林承德路0段000號前停放的被告陳濰昀 之汽車上搜索,扣得燙金印刷之靈骨塔提貨單兩冊、瑭璘寶 函12本、瑭璘寶函託管憑證、空白之買賣投資受訂單(見11 1偵3051卷一第113至117頁)等件,亦與被告陳濰昀上開證 述大致相符。  ⒒證人即共同被告柳東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當靈骨塔 仲介業務,有四處發傳單、留電話,有跟被害人顏艾玨拿了 28萬元、跟王溪漳拿了128萬元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 五第238至244頁)。    ⒓矧且,本案共同被告間雖推諉稱其等均係跑單幫,俱非隸屬 「永烽公司」或「浤晹公司」之業務人員云云。然查,依卷 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顯示本案共同被告周駿驊、張惟勝 、葛香瑩3人於100年6月9日共同驅車前往被害人呂文顯的工 廠拿取款項,葛香瑩、韓年慶2人復於100年7月1日共同驅車 前往被害人呂文顯的住家拿取款項(詳後本判決甲、參、二 、㈦所載,亦可參見111偵3051卷一第711、721至725頁); 又因檢警已循線查悉本案共同被告間有不法情事,長期在士 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辦公室外蹲點,於110年8月13日、1 6日至18日、110年10月5日、110年11月2日、5日、110年12 月13日至17日、20日至24日、27日、111年1月3日至6日均拍 攝攝得被告邱國興、陳韻如進入公司,周駿驊、林彥伯、黃 士原、吳勇翰、張惟勝、陳柏瀚、葛香瑩、陳霈羽(即陳濰 昀)、韓年慶,被告邱國興永遠最晚離開該辦公處所(見11 1偵3051卷一第149至188頁,員警監視畫面影像截圖);復 於110年11月12日、16日、18日、110年12月2日、7日被告邱 國興、周駿驊、林彥伯、黃士原、吳勇翰、張惟勝、陳柏瀚 、葛香瑩、陳霈羽(即陳濰昀)、韓年慶,均改至新北市三 重區五華街附近會合(見111偵3051卷一第189至203頁,員 警監視畫面影像截圖)。末於111年1月11日檢警依法搜索士 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時,在場查獲被告邱國興、陳濰昀 、林彥伯、韓年慶等人,除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諸如靈骨塔提 貨單、瑭璘寶函本、託管憑證、買賣投資受訂單、客戶印章 、靈骨塔合約等從事靈骨塔詐騙買賣之物件外,甚至有多支 原由被告邱國興、周駿驊、韓年慶、張惟勝等人持用門號或 IMEI碼之手機逕遭丟棄在該辦公處所後方露臺。  ⒔證人即邱國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賦金公司是我經營, 由「老王」幫我找陳韻如來打掃公司及坐櫃台,她有來上班 時我給她日薪1,000元…我跟林國楨在宮廟認識,但我不知道 他是浤暘公司負責人,也不知道他浤暘公司登記地址是在我 承租的士林承德路公司同址…警方111年1月11日搜索時在該 地址扣到的骨灰罈廣告單、寄託管理憑證、骨灰罈估價單, 是別人寄放在我公司…周駿驊、林彥伯、黃士原、吳勇翰、 張惟勝、陳柏瀚、葛香瑩、陳霈羽(即陳濰昀)、韓年慶之 所以會到士林辦公室,是因為我106年間的前案本來就是做 靈骨塔,被判了22年(註:此係指本院於111年12月26日宣判 之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7年 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我嚇到,就轉行改做黃金,我想這 些人有業務能力,就開放讓他們過來我辦公室聊天…我不知 道為何葛香瑩警詢時說她有跟我拿骨灰罈…(問:你於111年 1月11日警詢中提到「你不是老闆,實際上的老闆是本院重 金庭案件的李晟瑞」,與你方才說被前案嚇到後就轉行,與 今日所述不符,何者為真?)我那天真的嚇到,警察衝進來 時,那些人的手機都往外丟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卷五第6 1至86頁)。  ⒕另經警檢視被告邱國興的扣案手機中,有IPHONE的刪除相片 暫存相簿,打開後可見原存有一張EXCEL照片(見111偵3051 卷一第121頁之手機螢幕截圖,如下圖):   亦即,內容略載「周、元、勇、伯、霈」、「副理、處小計 、課小計、副課、區小計」、「張、瀚、香、韓」,不僅均 出自本案被告姓名之其中一字,且經理或副理等詞確實係被 告周駿驊、葛香瑩等人聯繫被害人時,慣常使用之職稱,適 足證被告周駿驊、黃士原、吳勇翰、林彥伯、陳霈羽(即陳 濰昀原名)、張惟勝、陳柏瀚、葛香瑩、韓年慶等人,均係 被告邱國興所實際經營掌控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 組織成員;佐以本案共犯周駿驊、吳勇翰、葛香瑩、陳柏瀚 、林彥伯、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士原、陳濰昀、柳 東銘、謝岳峯間係採取先後或共同與被害人接洽,輪番上陣 、以車輪戰方式分飾多角,均係佯稱其已覓得願出高價收購 之基金會或買家(實際上並不存在),其可協助被害人賣出 所持有之骨灰罈、靈骨塔位,惟骨灰罈質量不足需加價升級 鑑定、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買賣及節稅等等虛妄說詞,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大額現金款項(詳後本判決甲、 參、二、㈠至所載),均足證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 司」詐騙集團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昭彰明甚。  ⒖至於被告邱國興固於偵查中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只是在士 林區承德路李晟瑞開的公司打雜、當守衛等語(見本院111 聲羈15卷第70至7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士林承 德路0段000號0樓的賦金國際有限公司,是我跟朋友陳昭安 即「小陳」合股經營,陳昭安有登記做黃金買賣、跟別人收 購,但我自己沒有什麼職稱,也忘記賦金公司的全名,因為 我身體不太好,僅提供該士林區承德路據點供同案被告等人 休息泡茶聊天、討論黃金買賣之事云云(見本院111原訴11 號卷一第121至122頁,卷二第373、456頁,卷三第24頁)。 惟,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355至369頁),可知 賦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賦金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 0號1樓)始終僅為陳昭安1人獨資,且據證人陳昭安業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賦金公司是我1人獨資的公司,我是登記 也是實際負責人,沒有隱名合夥人或其他股東,業務範圍只 有貴金屬買賣,我自己本身就在做貴金屬回收、都在外面跑 ,沒有請任何員工,自己一人辦公,我賦金公司設立時是在 中山區、現搬到北投,但從未聽過「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 0樓」這地址,曾在商業場合上遇過邱國興,他說對我的工 作有興趣,故跟他聊過、討論業務往來,但並沒有真的付諸 實行,邱國興也沒在我的賦金公司從事任何業務上行為等語 (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428至437頁),顯然與被告邱 國興之辯解大相逕庭,益見被告邱國興上開辯解,及其所辯 手機內存的EXCEL表單只是用來嘗試試算黃金買賣之收入云 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要屬無據。  ⒗綜上脈絡,被告邱國興確有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本案「 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犯行,被告吳勇翰、 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柳東 銘、謝岳峯、同案共犯周駿驊、陳柏瀚、林彥伯(按:周駿 驊、陳柏瀚、林彥伯現由本院另行發布通緝中)則均有參與 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犯行,洵堪認 定,否認此部分犯行之被告等人所辯,俱委乏可採。 二、關於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認定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吳勇翰涉有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犯行(即有關被害人璩玲玲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黃俊皓於110年1月間先以靈骨塔交易為由電話聯絡告訴 人璩玲玲,復由被告黃俊皓、韓年慶當面向告訴人佯稱:可 協助高價出售告訴人璩玲玲擁有之骨灰罈,但需先送鑑定云 云,致告訴人璩玲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0段00巷00巷旁車內,被告韓年慶、 黃俊皓(自稱係韓年慶之助理)均在場之際,將鑑定費36萬元 (計算方式:1個骨灰罈鑑定費4萬5000元x8個)以現金交付被 告韓年慶,告訴人璩玲玲則於同年2月25日取得骨灰罈鑑定 書;嗣被告黃俊皓、韓年慶復向告訴人璩玲玲佯稱:原骨灰 罈質量不足,須加價付費做8份新的升級鑑定,才能提高售 價云云,致告訴人璩玲玲誤信為真,於同年1月26日下午2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東方工商」旁,被 告黃俊皓、韓年慶均在場之際,將升級鑑定費50萬元 (起訴 書附表誤載為90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以現金交付被 告韓年慶;嗣被告韓年慶又向告訴人璩玲玲電聯佯稱:要先 繳納完稅證明,之後交易就毋須繳稅云云,致告訴人璩玲玲 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安和路0段00巷00弄前,被告黃俊皓、韓年慶均在場之際, 將134萬元現金交付被告韓年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璩 玲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三 第281至298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 及書物證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被告黃俊皓、韓年慶、吳勇翰再於110年3月31日當面向告訴 人佯稱:因告訴人有交易不良紀錄,故交易所的「吳先生」 即吳勇翰欲跟告訴人談事情,且須補繳保證金220萬元云云 ,惟此次因告訴人至銀行借貸款項時,經行員提醒是詐騙, 方知受騙而未再交付款項;然告訴人璩玲玲事後迄今未曾取 得任何有價值之提貨卷,也未賣出任何骨灰罈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璩玲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 原訴11號卷三第281至298頁),核與被告吳勇翰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韓年慶介紹璩玲玲給我,我是吳 先生…110年間在內湖那一帶,我到韓年慶跟我說的地點去見 璩玲玲,當時有我、韓年慶、黃俊皓在場,我有向璩玲玲推 銷罐子等語(見111偵14147號卷一第480頁,111偵3051號卷 三第499頁;本院111聲羈15號卷第77至83頁)大致相符,並 有如附表一編號1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 足資補強其證述。  ⒊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1相關卷證欄所示證據之中,除了骨灰罈 寶石鑑定書8份(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三第307至313、425至 457頁),核與本案其他被害人從共犯所取得之寶石鑑定書之 印製排版均若合符節外,復觀諸告訴人璩玲玲提供之手寫字 據(見110他5550號卷第29頁,111偵10351號卷一第701頁) 上,在告訴人璩玲玲書寫「茲收到璩玲玲交付134萬元為辦 理…完稅證明」等文字旁,確係由被告韓年慶於110年3月18 日親自簽名,被告黃俊皓亦於110年3月27日在「已交付」字 樣旁親自簽名,且告訴人璩玲玲為了方便記錄,又在紙條上 記載與其接洽的3人(即韓年慶、黃俊皓、吳勇翰)各自之 名稱及電話,雖一度將吳勇翰姓名誤載為「吳永翰」,但所 留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確實為吳勇翰本人所使用,業 據被告吳勇翰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紙條上寫的吳永翰0000 000000是我的門號等語(見111偵14147號卷一第480頁,111 偵3051號卷三第499頁),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偵30 51號卷二第419至420頁)亦顯示被告吳勇翰曾多次以同一支 電話號碼聯絡本案其他被害人呂文顯、王龍海,均甚為明灼 。是被告吳勇翰對於被告黃俊皓、韓年慶早已佯以須加價升 級骨灰罈、繳交款項節稅等話術詐騙告訴人璩玲玲乙情,確 實知之甚詳,猶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續以同一詐欺話 術接手對告訴人璩玲玲行騙,至為灼然。  ⒋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黃俊皓、韓年 慶、吳勇翰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璩玲玲接洽,以不存在之可 代為賣出告訴人璩玲玲所持有之骨灰罈、質量不足還需要加 價升級鑑定、其在交易所的交易紀錄不良故須補繳保證金等 虛妄說詞,向告訴人璩玲玲推銷,致使告訴人璩玲玲誤信為 真,而陸續交付款項,其後至今已數年有餘,告訴人璩玲玲 不僅未取得任何提貨卷,亦未賣出任何商品,且被告等人所 謂之商品或聊聊數紙骨灰罈寶石鑑定書,更顯然缺乏其等佯 稱的市場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迄未能原價買回或轉售,甚 屬灼然,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璩玲玲實施詐 欺取財之行為。  ⒌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為實現同一犯罪計畫,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故共同 正犯之行為人彼此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藉由分工合作 ,互為利用,以遂行犯意之實現,本應將各別行為人所實行 之犯罪行為及全部發生之結果予以合併觀察,令其對於犯意 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不能單獨就共同正犯中 一人之行為,予以割裂審查,此即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之法理。又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 同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 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111號判決亦同斯旨)。經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黃俊皓 、韓年慶、吳勇翰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 ,被告黃俊皓、韓年慶、吳勇翰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 得之款項,均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 、浤晹公司拆帳,且渠等所交付予客戶之寶石鑑定書或提貨 卷亦須從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取得,是堪認被告邱國興、黃 俊皓、韓年慶、吳勇翰均明知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人璩 玲玲所持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黃俊皓、韓年慶、吳勇翰 輪番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 餘涉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 罪之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 所得,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 其量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 免其罪責。  ⒍基上,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吳勇翰就此部分事實 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行,應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邱國興、陳柏瀚、周駿驊涉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 行(即有關被害人溫月嬌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陳柏瀚於110年5月間電話聯絡告訴人溫月嬌,並自稱是 浤暘公司業務,向告訴人溫月嬌佯稱:其可協助賣掉告訴人 溫月嬌擁有之骨灰罈,買賣節稅需先參加宮廟會員等語,致 告訴人溫月嬌陷於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於同年5 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被告陳柏 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現金16萬元交 付被告陳柏瀚;被告陳柏瀚後又於引介其同公司的上司即周 駿驊予告訴人溫月嬌認識,周駿驊並於110年8至11月間仍向 告訴人溫月嬌佯稱16萬元會費不足,必須再加價云云,惟告 訴人溫月嬌已無力支付,而告訴人溫月嬌事後未曾取得任何 有價值之宮廟會員、未曾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 ,嗣因溫月嬌之女兒及女婿察覺有異介入處理,被告陳柏瀚 乃於112年6月29日退款10萬元予溫月嬌等情,業據證人溫月 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3 00至30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 物證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2相關卷證欄所示證據之中,除了寶石鑑 定書、閣藍玉寄存託管憑證(見110年度他字第5550號卷第1 11至113頁),核與本案其他被害人從共犯所取得之骨灰罈寶 石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之印製排版均若合符節外,復觀諸 告訴人溫月嬌以手機與被告周俊驊間通訊監察譯文(見110 年度他字第5550號卷第129至133頁,111偵3051號卷二第414 頁),可見被告周駿驊於110年8月16日向告訴人溫月嬌稱「 現在就是錢的問題,看你要跟銀行還是保險或朋友借都行」 ,經告訴人溫月嬌已表示無法再借到錢,被告周駿驊仍繼續 佯稱「我會員證東西都弄好,很快就回了,還可以還給他們 1-2萬」,嗣於110年11月4日告訴人溫月嬌詢問公司名片、 何時簽約等事項時,被告周駿驊又推託佯稱「『小陳』(即被 告陳柏瀚)沒有給妳喔?…現在沒要簽,要先核對產品…買賣 雙方我都對一次,這樣比較仔細…應該不需要(代書),今 天只是跟妳核對而已…」云云,顯見被告周駿驊對於被告陳 柏瀚早已以「須加入宮廟會員,才能進行骨灰罈買賣及交易 節稅」話術詐騙告訴人溫月嬌得手乙情,確實知之甚詳,猶 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續以同一詐欺話術接手對告訴人 溫月嬌行騙,至為灼然。  ⒊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陳柏瀚、周駿 驊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溫月嬌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 告訴人溫月嬌所持有之骨灰罈、需要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 能買賣及節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溫月嬌推銷,致使告訴 人溫月嬌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其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 宮廟會員資格、未曾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且 被告等人所謂之商品或骨灰罈寶石鑑定書,亦顯乏其等佯稱 的市場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嗣迄未原價買回或轉售,甚屬 灼然,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溫月嬌實施詐欺 取財之行為;至詐欺得手後,因告訴人溫月嬌之女兒及女婿 察覺有異介入處理,被告陳柏瀚乃於112年6月29日退款10萬 元予溫月嬌,尚無解於被告等人詐欺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  ⒋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陳 柏瀚、周駿驊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告陳柏瀚、周駿驊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 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 帳,且渠等所交付予客戶之寶石鑑定書或提貨卷亦須從永烽 公司、浤晹公司取得,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 員資格才能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 人溫月嬌所持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陳柏瀚、周駿驊輪番 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 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 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 ,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 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 罪責。 ⒌基上,被告邱國興、陳柏瀚、周駿驊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 應不可採,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 認定。  ㈢認定被告邱國興、周駿驊、陳濰昀涉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 行(即有關被害人梁福弘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周駿驊於110年11月間,電話聯絡告訴人梁福弘佯稱:其 可協助以1億2,180萬元賣掉告訴人梁福弘擁有之靈骨塔位及 納骨塔位,但交易稅金高達1,020萬元,告訴人梁福弘要先 自付200萬元節稅費用,其可向金管會取得完稅證明書,就 會歸還稅金等語,致告訴人梁福弘陷於錯誤,同意進行上開 買賣,惟資力不足,被告周駿驊便帶著其助理陳霈羽,介紹 告訴人梁福弘以房屋設定抵押權消費借貸方式,先於110年1 1月29日將房屋設定抵押予金主洪泰男而向洪泰男借得240萬 元(註:惟其中35萬元是金主洪泰男預扣之手續費),告訴 人梁福弘乃於同年月29日上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1樓附近,將所借得200萬元交付被告周駿驊;被告周駿驊 旋又於110年12月21日介紹金主鄭棋灃予告訴人梁福弘,建 議其借新還舊,告訴人梁福弘乃改向向金主鄭棋灃借款240 萬元,經扣除金主手續費19萬2000元、代書費3萬6000元後 ,將所餘款項用以清償積欠前任金主洪泰男之債務,並將房 屋改設定抵押登記予金主鄭棋灃;然告訴人梁福弘事後未曾 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嗣因梁福弘之子女察覺 有異介入處理,被告周駿驊方於111年11月29日退款100萬元 予梁福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福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指述明確(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34頁),復經證人梁為 彥即梁福洪之子兼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 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309至31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相 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等之證述 。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3相關卷證欄所示證據之中,可知警依法 搜索士林承德路地址時,在被告陳濰昀所使用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有「福」字樣的梁福弘印鑑章、瑭璘寶函託管憑證及和 解書(見111偵3051號卷一第114、116頁),此亦有搜索扣押 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111偵3051號卷一第23至35、39至43 、101至103、105至129、131至135、136至143頁)。復據被 告陳濰昀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每個骨灰罈我可以抽成4萬100 0元,有搭配另一個業務員的話抽成金就拆半…我是跑單的, 收到客戶錢後扣下我該拿的抽成比例,剩餘款項要拿回去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交給邱國興…我知道我交錢對象是 邱國興,業務合作對象是周駿驊,這兩個客戶(梁福弘、何 世坤跟何賴秋照夫婦)都是他找我一起過去…周駿驊是當時跟 我一起與梁福弘接洽的業務員,梁福弘部分剩下的錢我就交 給邱國興…扣案的梁福弘印鑑章、瑭璘寶函託管憑證及和解 書,是因為梁福弘對產品不滿意,我們和解退款給他等語( 見111偵3051號卷一第265至27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就本 案詐欺犯行坦認不諱(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339、448 至450頁)。  ⒊再者,被告周駿驊、陳濰昀共同以話術使告訴人梁福弘交付 款項之模式,更與被告周駿驊因見本案另一告訴人何世坤、 何賴秋照現金不足,乃遊說何世坤、何賴秋照將名下不動產 設定抵押予金主鄭棋灃,俟金主鄭棋灃扣除高昂手續費後借 予何世坤、何賴秋照之餘款,旋可由被告周駿驊取走的模式 如出一轍。  ⒋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周駿驊、陳濰 昀共同與告訴人梁福弘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告訴人 梁福弘所持有之骨灰罈、需要繳交高額節稅費用才能買賣等 虛妄說詞,向告訴人梁福弘推銷,致使告訴人梁福弘誤信為 真而交付款項,其後未曾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 ,且被告等人所謂之商品或骨灰罈寶石鑑定書,顯乏其等佯 稱的市場高價,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梁福弘 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至詐欺得手後,因告訴人梁福弘之子 女察覺有異介入處理,被告周駿驊、陳濰昀乃於111年11月2 9日退款200萬元予梁福弘,尚無解於被告等人詐欺犯行之成 立,併此敘明。  ⒌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周 駿驊、陳濰昀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告周駿驊、陳濰昀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 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 帳,且渠等所交付予客戶之寶石鑑定書或提貨卷亦須從永烽 公司、浤晹公司取得,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 員資格才能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 人梁福弘所持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周駿驊、陳濰昀輪番 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 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 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 ,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 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 罪責。  ⒍基上,被告陳濰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至被告邱國興、周駿驊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委屬無 據,是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  ㈣認定被告邱國興、周駿驊、陳濰昀涉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 行(即有關被害人何世坤、何賴秋照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周駿驊(化名「周誠榮」)、被告陳霈羽(化名「陳心妍 」),於110年12月間,至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之告訴人 何世坤、何賴秋照住所,向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佯稱: 其可協助以6,500萬元賣掉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擁有之 納骨塔位,但交易稅金高達2,500萬元,願意先代墊稅金, 向金管會取得完稅證明書,但雙方買賣需先繳交450萬元作 為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陷於錯誤,同意 進行上開買賣,惟資力不足,被告周駿驊、陳霈羽介紹告訴 人何世坤、何賴秋照以房屋設定抵押權消費借貸方式,向金 主鄭棋灃貸得456萬500元,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於同年 月17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襄陽路附近,將所借得 之450萬元交付被告周駿驊、陳霈羽,然告訴人梁福弘事後 未曾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何世坤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051 號卷一第75至78頁、同111年度偵字第14147號卷一第301至3 04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一第134頁,卷二第377 至378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何賴秋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 綦詳(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一第134頁,卷二第377 至378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 證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等之證述。。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3相關卷證欄所示證據之中,可知警依法 搜索士林承德路地址時,在被告陳濰昀所使用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載有告訴人何世坤姓名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及何世坤的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載有告訴人何賴秋照姓名之買賣投資受訂 單及何賴秋照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瑭璘寶函託管憑證等件 (見111偵3051號卷一第116至117頁),此亦有搜索扣押筆錄 及現場照片可佐(見111偵3051號卷一第23至35、39至43、10 1至103、105至129、131至135、136至143頁);復據被告陳 濰昀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何世坤跟何賴秋照夫婦有申購骨灰 罈,提貨卷還沒給他們,對方當下有把現金交給周駿驊,每 個骨灰罈我可以抽成4萬1000元,何賴秋照這單程交20個, 故我抽成82萬元,因為有搭配另一個業務員的話抽成金就拆 半,故我實拿41萬元…我是跑單的,收到客戶錢後扣下我該 拿的抽成比例,剩餘款項要拿回去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9樓交給邱國興,提貨卷下來後,邱國興會再通知我到同一 地址領取…我知道我交錢對象是邱國興,業務合作對象是周 駿驊,這兩個客戶(梁福弘、何世坤跟何賴秋照夫婦)都是他 找我一起過去…主要都是周駿驊在講,我都是在何世坤家跟 他老婆聊天…何世坤拿450萬元上車交給周駿驊的過程,我是 坐在後座等語(見111偵3051號卷一第265至273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詐欺犯行坦認不諱(見本院111原訴11號 卷五第339、448至450頁)。又觀諸卷附告訴人何世坤為了 方便記憶與其接洽之人而手寫之字據(見111偵3051號卷一 第129頁),上除記載「『周誠榮』0000000000」、「『陳小姐 』0000000000」,核與被告陳濰昀所述其係與被告周駿驊搭 配兩人一組,共同向客戶推銷之情相符外,亦載有「鄭棋灃 0000000000」,更與被告周駿驊因見本案另一告訴人梁福弘 現金不足,乃遊說梁福弘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金主鄭棋 灃,俟金主鄭棋灃扣除高昂手續費後借予梁福弘之餘款,旋 可由被告周駿驊取走的模式如出一轍。  ⒊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周駿驊、陳濰 昀共同與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夫婦接洽,以不存在之可 代為賣出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所持有之骨灰罈、需要繳 交高額節稅費用才能買賣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何世坤、何 賴秋照推銷,致使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誤信為真而交付 款項,其後未曾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且被告 等人所謂之商品或骨灰罈寶石鑑定書,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 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嗣迄未原價買回或轉售,甚屬灼然 ,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溫月嬌實施詐欺取財 之行為。  ⒋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周 駿驊、陳濰昀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告周駿驊、陳濰昀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 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 帳,且渠等所交付予客戶之寶石鑑定書或提貨卷亦須從永烽 公司、浤晹公司取得,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 員資格才能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 人梁福弘所持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周駿驊、陳濰昀輪番 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 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 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 ,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 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 罪責。 ⒌基上,被告陳濰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至被告邱國興、周駿驊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委屬無 據,是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  ㈤認定被告邱國興、柳東銘、謝岳峯、周駿驊、張惟勝、黃士 原、林彥伯涉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有關被害人王 溪漳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柳東銘於109年5月中旬,電話聯絡告訴人王溪漳,向告 訴人王溪漳佯稱:其是永烽資產公司仲介,有潤泰基金會因 節稅需求須購買塔位,其可協助賣掉告訴人王溪漳擁有之龍 巖靈骨塔位,但買賣節稅需先參加宮廟會員、拿32萬元買罐 子給慈善基金會云云,期間被告柳東銘、謝岳峰亦曾攜自稱 是買方即潤泰公司的被告周駿驊與告訴人王溪漳會面,致告 訴人王溪漳陷於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乃於同(109 )年6月4日,在新北市○里區○○○00○0號附近,將現金32萬元 交付被告柳東銘;被告柳東銘復表示買賣要進入下個階段, 會由永烽資產公司的被告謝岳峯接手,嗣被告謝岳峯聯絡告 訴人王溪漳佯稱:第一次交付的32萬元作慈善仍然無法節稅 ,須再補足靈骨塔位差額27萬6000元才達節稅門檻等語,致 告訴人王溪漳誤信為真,於同(109)年7月13日,提供面額27 萬6,000元支票予被告謝岳峯提示兌現;被告柳東銘又向告 訴人佯稱:僅有2個罐子不夠,還差8個琉璃罐,故需多買8 個罐湊成總數10個罐,才能馬上完成交易云云,致告訴人王 溪漳誤信為真,於同(109)年9月23日在其住家附近,將現金 128萬元(計算式:1個罐16萬元x8個=128萬)交付被告柳東銘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此部分128萬元,惟經本院諭知擴張 起訴範圍(見111原訴11號卷三第376頁)及公訴檢察官補充更 正】;被告謝岳峯復於110年2至3月間某日帶被告張惟勝與 告訴人王溪漳見面,並表示買賣要進入下個階段,會再由同 公司即永烽資產公司的「小張」即被告張惟勝接手,嗣則由 自稱同公司的被告張惟勝、「小林」即被告林彥伯及「小黃 」即被告黃士原、潤泰公司的「小周」即被告周駿驊等人共 同出面與告訴人接洽,並佯稱:龍巖與潤泰間要交換,必須 多追加購買罐子數量云云,然告訴人此時已察覺有異,始未 再交付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及具 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378頁,卷三第356至 380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5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 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5相關卷證欄所示手寫收據(見111年度偵 字第14147號卷三第731、737、739頁;本院111原訴11號卷 三第395至399頁,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卷四第485至489頁) ,明確可見被告柳東銘於109年6月4日、109年9月23日向告 訴人王溪漳之妻吳秀收取32萬元、128萬元,且除載明「為 辦理殯葬設施商品等相關事宜(骨灰罈申請),如未如期完 件,願全額退款…」等旨,同時附上被告柳東銘的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為佐,又被告謝岳峯亦於109年7月13日收取告訴人 王溪漳開立之支票後,在旁簽收記載「謝岳峯已收支票2760 00」等文字。  ⒊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偵3051號卷二第411至12、414 至420、423至429、437至442、445至451頁;111偵14147卷 四第41頁),可知被告周駿驊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王溪漳時, 均不斷提及「資料我都弄好了,也請土地部確認OK呵,之後 我會請『張先生』安排…」、「我都好了,(小張)說他那邊 公司人手比較安排…你先不要找別人,我馬上處理…」,益見 被告周駿驊確如告訴人所證稱,係與被告張惟勝搭配、各佯 以係不同公司業務代表間合作,而互唱雙簧之方式行騙無訛 。  ⒋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柳東銘、謝岳 峯、周駿驊、張惟勝、黃士原、林彥伯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 王溪漳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告訴人王溪漳所持有之 靈骨塔位予潤泰基金會、但需要先加買骨灰罈才能買賣及節 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王溪漳推銷,致使告訴人王溪漳誤 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其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骨灰罈、未 曾賣出任何靈骨塔位更無所謂節稅可言,且被告等人所謂之 商品,亦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嗣迄未 原價買回或轉售,甚屬灼然,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 告訴王溪漳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⒌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柳 東銘、謝岳峯、周駿驊、張惟勝、黃士原、林彥伯之主管暨 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柳東銘、謝岳峯、周 駿驊、張惟勝、黃士原、林彥伯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 得之款項,均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 、浤晹公司拆帳,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員資 格才能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人王 溪漳持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柳東銘、謝岳峯、周駿驊、 張惟勝、黃士原、林彥伯輪番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 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 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 ;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 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 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罪責。  ⒍基上,被告邱國興、柳東銘、謝岳峯、周駿驊、張惟勝、黃 士原、林彥伯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 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㈥認定被告邱國興、葛香瑩、周駿驊、吳勇翰、陳柏瀚涉有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有關被害人王龍海部分)之理由 :  ⒈被告葛香瑩於109年3月間,電話聯絡告訴人王龍海,向告訴 人王龍海佯稱:其是靈骨塔仲介,已有財團要收購塔位,可 協助賣掉告訴人王龍海擁有之靈骨塔位,但需加購骨灰罈提 高買方成交意願等語,致告訴人王龍海陷於錯誤,同意接洽 上開買賣交易,於同年5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3樓住所,將現金27萬6,000元(計算式:13萬8000元x2個=2 7萬6000元)交付被告葛香瑩,被告葛香瑩復於109年6月間攜 其永烽公司主管周駿驊前往拜會告訴人王龍海,佯稱需買國 寶福座塔位補足不足的部分,告訴人王龍海遂陸續於109年7 月7日、同年7月31日各交付15萬8000元、27萬6000元予被告 周駿驊(追加起訴書附表就此載為:告訴人王龍海於109年8 月18日將現金47萬4,000元交付永烽公司的被告周駿驊,應 予更正),嗣被告吳勇翰表示自己是被告周駿驊派來接手的 永烽公司人員,佯稱可幫忙處理全部130個骨灰罈、但尚有 缺罐子要補足,告訴人王龍海遂於110年5月27日(追加起訴 書附表載為110年6月10日,應予更正)將現金15萬8,000元交 付被告吳勇翰;嗣後被告陳柏瀚於110年10月間表示其為承 賢國際有限公司主管,佯稱可全部接手被告葛香瑩、周駿驊 及吳勇翰的業務,另誆以須購買更多骨灰罈以便節稅為由, 遊說告訴人王龍海購買兩個骨灰罈31萬6000元(亦即15萬800 0元×2個),告訴人王龍海遂於110年11月16日交付現金31萬6 000元予陳柏瀚(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 3年度蒞字第5213號補充理由書更正),惟迄至111年4月間均 無下文,經告訴人王龍海抗議表示欲提起訴訟,被告陳柏瀚 乃於111年5月27日退款12萬元予告訴人王龍海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及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原 訴11號卷二第378頁,卷四第44至7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 6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證述 。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6相關卷證欄所示手寫收據(見本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37號卷六第93至115、257至275頁),明確可見被 告葛香瑩於109年5月13日向告訴人王龍海收取13萬8000元, 手寫字據載明「…辦理馬拉威晶石生命寶座…如未完件則全額 退費」等旨並親自簽名;被告周駿驊於109年7月7日、同年7 月31日向告訴人王龍海收取15萬8000元、27萬6000元,並手 寫字據作為收款證明後在上親自簽名;被告吳勇翰於110年5 月27日向告訴人王龍海收取15萬8000元,手寫字據載明「為 配合110年6月14日前完成,共計130個塔位及骨灰罈所用, 如果未能達成交易石,承諾將此購買之馬拉威骨灰罈如數收 回」等旨並親自簽名;被告陳柏瀚於110年11月16日向告訴 人王龍海收取31萬6000元,手寫字據載明「…申辦閣藍玉罐 子,若未於12月31日前完成件,則全額退費」等旨並親自簽 名,嗣被告陳柏瀚於111年5月27日退款12萬元予告訴人王龍 海並手寫字據為憑,並在該字據上承諾日後出售或收回骨灰 罈之金額不應低於當初購買的價格15萬8000元。  ⒊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4147號卷四第55至59、61至65 頁),可知被告周駿驊取得上開款項後,與告訴人王龍海於1 10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10日期間仍有電話聯繫,且於告訴人 王龍海詢及「後面開的部分,你跟吳先生再想辦法解決?我 很怕被搞,吳先生這會不會再搞大?…之前那是葛小姐拉的 ,最後也都是你在跑」、「我有跟吳先生說,之前葛小姐跟 周先生來說要節稅,我就付200多萬了,後面你又要我付15 萬8,最後你們3個過來又說差1筆,我也很阿莎力給你,但 現在一個月一個月過去,我欠朋友70萬都付不出來」、「去 年底就可以完成,卻一直騙我說有甚麼公文」、「我房子原 本就600,二胎借350,已經東借西借,你跟葛小姐就50,吳 先生那個15萬8,我就再借20萬,我目前已經丟幾百萬下去 ,還70萬外帶…」等語時,被告周駿驊泰半係以「王哥,我 還在募款中,現在差17」、「王哥你放心」、「錢的話我該 問的都問了,吳先生說他朋友那有機會啦…我自己知道進度 ,該做我都有做,你放心」、「應該禮拜一會到位,昨天吳 先生問他一個朋友,錢禮拜一會去拿,之後很快會到位,他 有跟你講嗎」、「(王問:現在在等啥?他們不是說稅金不 夠還要再補5個?)那是基金會那邊」、「吳先生有跟我說 明天會,近期就會安排,再來送出給人審稅金,大約5天左 右就可以交易了」等詞推託;而被告吳勇翰取得上開款項後 ,與告訴人王龍海於110年5月24日至同年月10月5日期間仍 有電話聯繫,且於告訴人王龍海詢及「現在是你跟周先生在 處理尾巴的動作就對了?」、「你給我裝傻…你跟小周都不 留電話也不接」等語時,被告吳勇翰亦泰半係以「他們補到 12個我們補1個,其餘就是小周那邊的,還有我其他客戶共 同配合的,湊20個起來,只是訂單太大目前還沒好」、「罐 子好了要送鑑定,後面會有鑑定書的東西」、「鑑定下周二 才會好,沒辦法,太多人申請,有些鑑定比較麻煩一點」、 「跟我們配合那12個,他稅還沒有好,會計這幾天才會好, 我剛剛去買方那邊…買方說稅方面也很在意,不要亂搞就好 ,會等稅用好才有辦法做」、「王大哥,他們生基的東西差 不多了,他們是說趴數算不好,就是自己做稅的那個…他們 報太多趴了,不可以這樣,叫他們重新算一次」、「大哥你 這去年的案子送的級距跟他們送的級距是不一樣的」、「小 周那邊有借到錢啦」等詞推託。  ⒋另佐以被告葛香瑩斯時男友即被告陳柏瀚,旋即接著於110年 10月期間,承被告葛香瑩、周駿驊、吳勇翰上揭遺留之業務 ,以相類話術洗告訴人王龍海而成功取得現金款項,顯與被 告葛香瑩、周駿驊、吳勇翰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無訛,此觀被 告陳柏瀚經警扣案的工作機IPHONE 12 PRO內及扣案筆記本 內,均載有客戶即告訴人王龍海之聯繫方式、所購殯葬用品 品項1.(見111偵3051號卷三第108、117頁)亦甚為明灼。由 上開脈絡,足證被告周駿驊、葛香瑩、吳勇翰、陳柏瀚確如 告訴人所證稱,係以車輪戰、或合作互唱雙簧之方式行騙無 訛。  ⒌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周駿驊、葛香 瑩、吳勇翰、陳柏瀚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王溪漳接洽,以不 存在之可代為賣出告訴人王龍海所持有之靈骨塔位予財團、 但需要先加買骨灰罈甚至付費送鑑定才能買賣及節稅等虛妄 說詞,向告訴人王龍海推銷,致使告訴人王龍海誤信為真而 交付款項,其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骨灰罈、未曾賣出任 何靈骨塔位更無所謂節稅可言,且被告等人所謂之商品,亦 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嗣迄未原價買回 或轉售,甚屬灼然,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王龍 海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⒍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周 駿驊、葛香瑩、吳勇翰、陳柏瀚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 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周駿驊、葛香瑩、吳勇翰、陳柏瀚向「 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 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帳,是堪認被告均明知 並無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 家欲高價購買告訴人王龍海持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周駿 驊、葛香瑩、吳勇翰、陳柏瀚輪番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 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 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 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罪責。 ⒎基上,被告邱國興、周駿驊、葛香瑩、吳勇翰、陳柏瀚就此 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㈦認定被告邱國興、周駿驊、葛香瑩、張惟勝、黃士原、陳柏 瀚、吳勇翰、韓年慶、謝岳峯涉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即有關被害人呂文顯部分)之理由:  ⒈自稱永烽資產管理公司「楊先生」、「莊先生」、「七爺」 、「八爺」、「周副總」即被告周駿驊、「財務部葛經理」 即被告葛香瑩等人於109年5月間,電話聯絡被害人呂文顯, 佯稱:可協助出售被害人呂文顯手上的龍巖國寶塔位跟骨灰 罈,但需加購塔位及骨灰罈提高買方成交意願云云,並當面 至呂文顯的工廠拜會,致被害人呂文顯陷於錯誤,先分別於 109年8月7日、109年9月11日依「楊先生」指示將15萬元、1 7萬2816元均匯款至永烽資產公司帳戶,復於109年間某日將 現金35萬元交付「楊先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被害人呂文 顯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111偵14147號卷四第75至77、87至8 8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7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 卷可按,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又依卷附證據,明確顯示被告周駿驊、葛香瑩、張惟勝、黃 士原、陳柏瀚、吳勇翰、韓年慶、謝岳峯,確實與被害人呂 文顯、呂文顯之妻即證人黃小鈴間有如下之對話及互動,且 由渠等對話亦可看出被害人呂文顯曾分別交付大額款項予各 該被告:  ⑴110年5月26日被告周駿驊收取現金,並親簽手寫字據予被害 人呂文顯:   被告周駿驊於110年5月26日向被害人呂文顯收取現金246萬 元現金,並親自簽名及手寫收據載明「用作處理殯葬產品相 關事宜…如未能在6月10日之前完件,願全額退費」(見本院 111原訴37號卷四第221頁)。  ⑵110年6月8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吳勇翰間對話(見111偵1147 號卷一第527至528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吳勇翰:喂呂大哥!…他們跟我說明天要跟你簽約對吧?   呂文顯:喂吳先生…他說明天早上先跟你們簽,下午再過來 我這邊。…他說已經跟你們董仔說好,本來禮拜四,已經答 應改禮拜五。   吳勇翰:董仔沒跟我說這件事情,正常來說我們禮拜五是不 做的,可能我們董仔的特別許可。   呂文顯:黑阿,他說他有去衛福部申請,禮拜五可能會超過 五個群聚,你們要來4個,另外一方2個,共6個會超過。   吳勇翰:對阿6個。   呂文顯:我工廠這邊超過6個沒問題…保持安全距離就好。  ⑶110年6月9日,被告周駿驊、張惟勝、葛香瑩共同驅車前往被 害人呂文顯之工廠拜會(見111偵1147號卷一第529頁監視器 影像截圖):   監視器影像畫面明確拍攝到被告周駿驊、張惟勝、葛香瑩於 110年6月9日下午1時許,共同驅車至被害人呂文顯之工廠, 即如同前一日被告吳勇翰與被害人呂文顯電話間所約定。  ⑷110年6月29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吳勇翰、告訴人黃小鈴間 對話(見111偵1147號卷一第197至203、531至534頁通訊監 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呂文顯:現在錢確定是我要出了,那我們的疑點相當多,你 也知道我跟我老婆在這交易中投入1000多萬在裡面。…現在 來不及做公證,『周副總』他們公司做那個就可以啦。…我可 不可以要一份合約。   吳勇翰:你要去跟仲介公司講,當初講好寫一份就好,我們 董仔也可以。   呂文顯:因為現在他們每次派人出來都是要我再投一筆錢, 投了1500多了,這筆交易我都沒拿到,就已經投了1500萬, 我真的很痛苦。…我有跟『葛經理』講,展雲今天已經送件, 那我錢要在5號之錢進去,7月9號前絕對來得及,我老婆現 在很懷疑,而且錢到底要去哪裡籌。   吳勇翰:大哥我現在私底下跟你講,你我知道就好,假如一 有問題,你把仲介公司那裏切斷,我直接跟你們做買賣,另 一個賣方就不理他了,只對你就好。…我董仔也知道問題點 不在你這邊…我會跟我董仔協商,就是我們就好了。   呂文顯:今天我也跟『葛經理』講,你們仲介到底在幫我甚麼 ,你們跟我拿傭金,事情又辦成這樣,你憑甚麼資格拿傭金 …你跟『周副總』講,當時對應窗口是誰,他直接去找窗口。…   吳勇翰:我當初跟『黃經理』一起接手的時候,認為資料沒甚 麼問題,就沒再露面了…。   呂文顯:那個『陳經理』更有問題,後來接手黃經理的是陳經 理,跟我講那稅的問題,叫我要繳2000多萬…。其實我早就 有跟『周副總』講,宗教團體這邊是沒有任何義務幫我,你們 是買方,重點是仲介公司…。『周副總』跟我講土權用轉登的… 我賣家很單純,你講多少錢我拿錢出來,結果又出問題要我 補錢。   吳勇翰:『周副總』也找我董仔討論過,但他們一定是偏向他 們那邊…。我們先找呂大哥簽,董仔說還有問題的話,就不 跟仲介公司配合…。   呂文顯:吳先生,我老婆在我旁邊,我很慎重地問你一句, 如果展雲的資料可以在7月9日前拿到,那我們7月9日這筆交 易絕對沒有問題嗎?   吳勇翰:絕對沒有問題。   呂文顯:我老婆很擔心,因為錢已經投進去太多了。   吳勇翰:你手機拿給阿姨,沒關係我跟她講。…阿姨拍謝, 事情弄成這樣大家都難看。   黃小鈴:不是我們的問題,可是每次都是我們擔,很瞎阿。   吳勇翰:聽清楚喔,我直接跟董仔說,我們做私底下交易, 不要透過仲介公司了…阿姨還有不能讓他們公司知道,我跟 你私底下電話有聯絡,行有行規知道嗎?   黃小鈴:就不能跳過他們我知道,我只想確認這交易是真的 還是假的。       吳勇翰:我們的錢上禮拜已經準備好了,法會的錢陸續都進 來了也跟銀行講好了,只是不知道那個性周的,打電話給我 們董仔說要做一個COVER100多萬的部分…   黃小鈴:之前問『周副總』可以給我們訂金嗎?也完全沒有, 我都投那麼多了。你們要買,連訂金都付不出來,我今天不 是陽宅,陰宅起碼也有幾百萬吧,你們都拿不出來,我就覺 得懷疑了。…這問題跟我不相干阿,他之前跟我說沒問題啊 ,換葛小姐來。   吳勇翰:『葛經理』啦,是女生喔。   黃小鈴:是他們老闆的親戚…。   吳勇翰:對阿就跟他們那個姓張的是同樣意思,高高那個嘛 。  ⑸110年6月30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吳勇翰間對話(見111偵11 47號卷一第197至203、535至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   呂文顯:吳先生,我老婆去銀行,結果還在轉換就超過3點 不讓她領錢。『葛經理』跟我講明天給,一樣7月9日下來…。   吳勇翰:…現在差資金而已,你怎麼不趕快弄一弄。…     呂文顯:…你明天把保證書蓋上公司大小章拿來簽名,然後 一早就可以拿去展雲了…昨天是真的沒辦法,銀行超過3點半 啦。…總之他們的保證沒有效果…我老婆就講一句話,『周副 總』保證有用嘛?他也沒用阿,他6月11日沒有交易。『周副 總』轉登的問題啊…你跟董仔講一下,我錢已經到位了,原則 上時間不變,我要求7月9號交易。   吳勇翰:好我瞭解,掰掰。  ⑹110年7月1日,被告韓年慶、葛香瑩共同驅車前往被害人呂文 顯之住家拿取現金款項(見111偵3051號卷一第721至725頁監 視器影像截圖):   監視器影像畫面明確拍攝到被告韓年慶、葛香瑩於110年7月 1日下午2時48分至3時30分許,共同驅車至被害人呂文顯之 工廠,並收取現金款項127萬1,000元。   (見本院111原訴37號卷六第285頁存摺提領交易明細)。  ⑺110年7月15日被告韓年慶收取現金,並親簽手寫字據予被害 人呂文顯:   被告韓年慶於110年7月15日向被害人呂文顯收取現金220萬 元現金,並親自簽名及手寫收據載明係供辦理殯葬相關事宜 (見本院111原訴37號卷四第223頁)。  ⑻110年7月20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周駿驊間對話(見111偵11 47號卷四第89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周駿驊:一定會吵架阿,『葛小姐』盡全力在幫我們弄ㄟ,因 為我每天都會打給她。…她說她還在催寺管會,因為寺管會 打電話譙『吳先生』,『吳先生』再打給我說葛小姐去跟人家大 小聲,我每天都會打給葛小姐請她幫我跟寺管會趕一下…。 重要的是斡旋金。   呂文顯:可是斡旋金也沒有下來,我們交易日期排22號有沒 有辦法如期交易啊?   周駿驊:應該是寺管會那邊的時間吧…是寺管會作業問題。   呂文顯:她們董仔說斡旋金要給我啊…我這邊比較慘,我跟 錢莊借錢借到心驚膽跳。…  ⑼110年7月21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周駿驊間對話(見111偵11 47號卷四第90至93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周駿驊:呂先生我待會打給你。   呂文顯:周副總你這邊交易到底做不做?明天要交易也沒跟 我說時間,明天不交易我會死很難看,我一堆帳要給人家。   周駿驊:我有打給葛小姐,等她開會完。       ………   呂文顯:周副總,我去跟他董仔見面可行?   周駿驊:不是說不行,但今天不要。   呂文顯:可不可以我兩當事人跟他拜託…這次交易我付那麼 多錢進去,讓我跟我老婆去拜託…。       ………   周駿驊:我剛剛跟葛小姐跟董仔講電話…假設董仔那邊同意 一定馬上可以做。換公司是很麻煩的,董仔是說給他時間想 想再跟葛小姐回覆…你也可以打給吳先生。       ………   呂文顯:周副總,你不幫我真的沒法啦,身上一毛錢都沒有 …幫我跟吳先生說我狀況很危急,我快不行了…   周駿驊:重點是你合約會被踩一個點,就金流不正確,我現 在不會跟他說合約的事,不然對我們沒有利。現在吳先生在 爭取了。   呂文顯:如果你帶我跟我老婆去跟董仔見面可以嗎?…   周駿驊:等他氣消,我會跟他說。   呂文顯:我母親快不行,需要動到錢,為了這宗教團體,把 所有錢都投在裡面…你要拖到甚麼時候,我錢莊一直在延票 ,又借250萬。   周駿驊:你相信我,一定讓你拿到錢,我有我的作法。   呂文顯:下個禮拜一一到我就死定了,我乾脆死一死算了。   周駿驊:這東西一定幫你用好…吳先生有消息馬上跟你說。   呂文顯:到最後我死了算,債就不會留給老婆,錢莊的債我 哪還得起,1000多萬。   周駿驊:你放心,一有消息跟你說,我一定站在你這,掰掰 。  ⑽110年7月22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周駿驊間對話【見111偵11 47號卷四第93至74頁、111偵1147號卷一第765頁通訊監察譯 文,僅節錄部分(按:此與被害人呂文顯對話之手機IMEI碼 ,即係被告周駿驊所長期持用之手機IMEI碼無訛)】:   呂文顯:周副總現在情況怎樣?現在宗教團體董仔意思怎樣 ?   周駿驊:他們董仔是說等我們老闆跟他聊完之後,才會給答 案。   呂文顯:我整晚都沒睡…。       ………   周駿驊:頭家跟董仔說了,董仔是跟我說他考慮一下,老闆 也說該講的都講了,董仔有回心轉意了。   呂文顯:重點是下禮拜我錢要給人家,月底前我都要付出來 …。   周駿驊:哈哈哈我現在要去錢莊,你要跟我去?   呂文顯:我不敢去,我去一定死。   周駿驊:我等下要去處理錢莊的事。   呂文顯:你那裏小,我這1000多萬。   周駿驊:都是錢啦,你有打給『葛小姐』。   呂文顯:…我該補的都補了,為了這個交易我補了近千萬進 去,還跟錢莊借錢,現在連老媽醫藥費都付不出來,我現在 要趕下禮拜交易,拿來出醫藥費…。   周駿驊:現在董仔那邊是一定要買的,他現在賭爛的是公司 。我們等董仔那邊,應該不會太久,就這一兩天,或今天就 知道了。   ⑽110年7月25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周駿驊間對話(見111偵1 4147號卷一第211至220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周駿驊:呂先生,我預計禮拜一『張先生』會跟我一起去寺 管會開會,然後我有跟董仔說好了,不管開會結果如何, 我跟張先生都會幫你跟董仔成交。…若是寺管會開會決議不 跟公司做了,我跟張先生會跳出來幫你成交。…若有禮拜一 請『葛小姐』拿給你,因為我跟張先生昨天私底下跟董仔講 這案件不能不做,既然董仔是不信任公司,那我倆總信得 過,那董仔也可以接受我倆出來幫你跟董仔成交。…假設公 司被停牌,或沒辦法贏頁,我倆會跳出來幫你完成。   呂文顯:事情怎麼變成這樣,可是『吳先生』跟我說他們董仔 要把我放到第二梯次交易。   周駿驊:昨天我有跟董仔說,呂先生是從頭到尾都在等,而 且也花好幾千萬去了,不能這樣做,董仔說他知道。董仔說 信得過我跟張先生,但他不信任公司,後續也就由我跟『張 先生』幫你成交。   呂文顯:…我只是要成交,誰來做都OK,只是後來『葛小姐』 有拿展雲的那個。  ⑾110年8月17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周駿驊間對話(見111偵14 147號卷一第211至220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呂文顯:會不會是你前公司的?你不是說龍巖之前有去過你 公司問案件?   周駿驊:他那邊不可能知道啦,他都自身難保了…你確定你 沒跟人說?小莊、小楊你有跟他講?   呂文顯:沒有啦,龍巖跟我收保證金還跟我搞這套。   周駿驊:我先去了解,龍巖是我們做私件,速度會快。   呂文顯:都快交易才跟我說這,所以明天到底可不可?   周駿驊:我明天去才知道。   呂文顯:你錢都把我拿去了,現在這樣我無法接受。   周駿驊:龍巖接過去,做私件,合約很多都省略,我們才有 辦法這麼快。   呂文顯:你昨天才跟我說我們是做私件阿,我才知道的。   周駿驊:現在如果被抓到就要照程序走。…      ⑿110年11月3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周駿驊間對話(見111偵14 147號卷一第211至220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呂文顯:2700的那個差額,雖然是8000塊,但那生基是不合 法的,意思是殯葬牌照沒有下來,那會產生風險,我要承擔 國稅局40%,等於8000萬,等於我全虧。   周駿驊:怎麼解?   呂文顯:走合法生基要10幾、20幾萬一個。…他跟一些做生 基的在約,如果要不花錢,就是等那些沒有牌照的申請到牌 照,但要花時間。…宗教團體答應我的20%也因為不合法所以 都沒有了…。   周駿驊:他決定怎麼做?你跟誰聊?   呂文顯:我跟『謝先生』阿,現在主導權在他身上。   周駿驊:你有問李哥意見?  ⒀110年11月5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周駿驊間對話(見111偵14 147號卷一第545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周駿驊:我阿姨明天會給我10萬,你那呢?   呂文顯:這麼少,我這邊200萬。   周駿驊:『小張』呢?   呂文顯:55萬。   周駿驊:加起來265萬。   呂文顯:現在我們要付到400。…『謝先生』說我們要負責400 。   周駿驊:我明天先拿10萬。   呂文顯:你跟『小張』加起來也要100,李哥也100,我已經到 底了。  ⒊互核勾稽上開對話及行為脈絡,輔以如附表一編號7相關卷證 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兼衡證人黃小鈴即被害人呂文顯之妻 到庭所為具結證述,可知被告周駿驊、葛香瑩與同夥之真實 身分不詳「楊先生」親自拜會被害人呂文顯,使其陷於錯誤 而陸續匯款至永烽公司帳戶、交付現金予該「楊先生」後, 嗣即由被告黃士原自稱永烽資產公司的「黃經理」出面承接 前述業務且佯稱須加購馬拉威骨灰罐才能完成交易云云,被 告陳柏瀚亦出面自稱永烽資產管理公司員工,佯稱要節稅須 加價2000多萬元,繼由「吳先生」即被告吳勇翰自稱與被告 周駿驊係屬同公司而出面稱承接該業務,佯稱須加價200餘 萬元才能完成交易,均致被害人呂文顯陷於錯誤,先於110 年2月間將現金285萬元交付被告吳勇翰(追加起訴書附表漏 載,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惟日期誤載為110 年7月1日,應予更正),復於110年5月26日被告張惟勝在場 之際,將現金246萬元交付予被告周駿驊(追加起訴書附表漏 載,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被告葛香瑩後亦 出面自稱永烽資產管理公司「財務部葛經理」,表示由其承 接該業務,佯稱:跟高層溝通過後,被害人呂文顯必須再補 骨灰罐差價云云,被害人呂文顯遂又於110年7月1日在葛香 瑩的助理「小賴」即被告韓年慶在場之際,將現金127萬100 0元交付被告葛香瑩(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業經公訴人以補 充理由書補充更正),復於110年7月15日將現金220萬元交付 被告韓年慶(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 書補充更正)。嗣「周副總」即被告周駿驊、張惟勝接著向 被害人呂文顯佯稱:其等脫離原公司自己出來做,塔位必須 跟龍巖轉換才能交易云云,被害人呂文顯陷於錯誤後於110 年7月間將1000萬元交付被告周駿驊、張惟勝(追加起訴書附 表漏載,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惟被告周駿 驊竟又向被害人呂文顯佯稱:因客人指定要加購骨灰罐,其 可協助分批賣掉云云,被害人呂文顯遂分別於110年8月16日 將264萬元交付被告周駿驊,於110年8月27日將449萬元(即2 69萬元+180萬元)交付被告周駿驊,復於110年9日5日在重慶 北路將200萬元交付被告周駿驊、張惟勝(追加起訴書附表均 漏載,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再由「張先生 」即被告張惟勝介紹「李哥」,佯稱須以1000多萬元去做法 院押金云云,致被害人呂文顯陷於錯誤,向銀行借貸500萬 元後,於110年10月間某日將325萬元交付「金主」即被告謝 岳峯(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 更正,惟誤載為300萬元而應予更正),而被告謝岳峯嗣則以 要讓被害人呂文顯好過年之理由,於110年10月間,在桃園 大園交流道下將250萬元交還予被害人呂文顯【按上揭追加 起訴書附表漏載部分,均經估送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之 ,並經本院諭知擴張起訴範圍(見111原訴11號卷四第99、10 9頁)】等情,昭彰明甚。  ⒋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被告周駿驊、 葛香瑩、張惟勝、黃士原、陳柏瀚、吳勇翰、韓年慶、謝岳 峯先後或共同與被害人呂文顯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 被害人呂文顯所持有之靈骨塔位跟骨灰罈、但需要先加購骨 灰罈才能買賣及節稅,甚至已有買家等虛妄說詞,向被害人 呂文顯推銷,致使被害人呂文顯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其後 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骨灰罈、未曾賣出任何靈骨塔位更無 所謂節稅,遑論有何真實存在的買家可言,且被告等人所謂 之商品,亦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嗣迄 未原價買回或轉售,甚屬灼然,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 向被害人呂文顯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⒌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周 駿驊、葛香瑩、張惟勝、黃士原、陳柏瀚、吳勇翰、韓年慶 、謝岳峯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周 駿驊、葛香瑩、張惟勝、黃士原、陳柏瀚、吳勇翰、韓年慶 、謝岳峯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須回到被 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帳,是堪 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購骨灰罈才能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 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被害人呂文顯所持有之靈骨塔位,仍推 由被告周駿驊、葛香瑩、張惟勝、黃士原、陳柏瀚、吳勇翰 、韓年慶、謝岳峯輪番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 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至於 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金額抽 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輕重爾 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罪責。  ⒍基上,被告邱國興、周駿驊、葛香瑩、張惟勝、黃士原、陳 柏瀚、吳勇翰、韓年慶、謝岳峯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 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應堪認定。  ㈧認定被告邱國興、柳東銘、周駿驊、謝岳峯、黃士原、韓年 慶涉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有關被害人顏艾玨部分 )之理由:  ⒈被告柳東銘、周駿驊、謝岳峯、黃士原均自稱是永烽公司人 員或同集團的浤暘公司人員,自109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 止,陸續以電話聯絡告訴人顏艾玨,向告訴人顏艾玨佯稱: 潤泰基金會有節稅需求故須購買骨灰罈及塔位,其可協助賣 掉告訴人顏艾玨擁有之靈骨塔位,但需加購塔位及骨灰罈提 高買方成交意願等語,致告訴人顏艾玨陷於錯誤,同意接洽 上開買賣交易,乃分別於109年6月5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辛亥 路1段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將現金28萬元交付被告柳東銘、於1 09年8月5日在羅斯福路三段浦城街口某咖啡廳將現金42萬元 交付被告謝岳峯、於109年8月6日在車上將現金15萬元(追加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0萬元,經證人當庭確認係15萬元無訛, 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125頁)交付被告黃士原;嗣被告 黃士原帶著其主管即自稱浤暘公司的被告周駿驊前來與告訴 人顏艾玨見面,佯稱已有確定買家但須補繳稅款云云,致告 訴人顏艾玨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 辛亥路1段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將15萬8,000元交付被告周駿驊 ,復於109年12月27日在住家門口將現金32萬元交付被告周 駿驊、韓年慶【追加起訴書附表就109年12月27日出面共同 取款者漏載被告韓年慶,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並經本院告知 (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126至127頁)】,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顏艾玨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及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原 訴11號卷二第378至379頁,卷四第111至135頁),並有如附 表一編號8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足資補 強其證述。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8相關卷證欄所示手寫收據(見111年度偵 字第14147號卷三第731、737、739、741頁),明確可見被告 柳東銘於109年6月5日向告訴人顏艾珏收取28萬元,且除載 明「為辦理殯葬設施商品之申請,若未如期完件,願全額退 款…」等旨,同時親自簽名捺印指紋為佐,被告謝岳峯亦於1 09年8月6日向告訴人顏艾珏收取42萬元,且除載明「為辦理 塔位及殯葬商品之用途,如未如期完件,本人將願全額退款 …」等旨,同時由被告謝岳峯簽名,及被告柳東銘親自簽名 捺印指紋。  ⒊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偵14147號卷四第203至205頁 ),可知被告周駿驊於110年7月2日至110年11月期間仍有不 斷佯以「案件都安排好了,就只差錢…不然我今天先跟人訂 罐子,明天上午我去找妳拿(錢)」、「這禮拜沒辦法了, 三組其中一人我找不到,我有請人去聯絡,若找到也要下禮 拜一…那我們禮拜一第一批,9點先做,10點半可以結束」、 「我昨天去跟買方講,但他們是希望整批的,宜蘭玻璃工廠 那邊我會請他盡快處理…」、「買方希望宜蘭那邊先叫料, 沒問題後我們可以先交易…講白點工廠那邊今天已經去繳稅 了」、「我在宜蘭跟老闆講他目前說有一筆錢先給國稅局了 ,他說若要全部錢要等東西都賣掉」、「宜蘭那邊解封一半 了,另外一半4成左右」、「宜蘭那邊處理完了但剩4分之1 ,他要自己去借錢處理國稅局」、「我今天晚點會去跟買方 協商,宜蘭那邊大哥不等了…我要去問他現在這數量可直接 成交…上禮拜他們不OK,但現在我可以跟他們說要重新找人… 」等詞向告訴人顏艾珏虛與委蛇,惟所謂言之鑿鑿的買家, 迄今多年跟本不見蹤影,顯見均屬子虛之話術無訛。  ⒋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柳東銘、謝岳 峯、黃士原、周駿驊、韓年慶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顏艾玨接 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告訴人顏艾玨所持有之靈骨塔位 予潤泰基金會及買家、但需要先加購骨灰罈才能買賣及節稅 ,甚至已有買家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顏艾玨推銷,致使告 訴人顏艾玨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其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 之骨灰罈、未曾賣出任何靈骨塔位更無所謂節稅,遑論有何 真實存在的買家可言,且被告等人所謂之商品,亦顯乏其等 佯稱的市場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嗣迄未原價買回或轉售, 甚屬灼然,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顏艾玨實施 詐欺取財之行為。  ⒌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 柳東銘、謝岳峯、黃士原、周駿驊、韓年慶之主管暨永烽公 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柳東銘、謝岳峯、黃士原、 周駿驊、韓年慶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須 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帳 ,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進行殯葬 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人顏艾玨所持有之靈 骨塔位,仍推由被告柳東銘、謝岳峯、黃士原、周駿驊、韓 年慶輪番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與其餘涉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 成犯罪之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 不法所得,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 ,充其量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 以解免其罪責。  ⒍基上,被告邱國興、柳東銘、謝岳峯、黃士原、周駿驊、韓 年慶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㈨認定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涉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 行(即有關被害人莊彥杰部分)之理由:  ⒈訴外人陳家妍引介靈骨塔業務即被告黃俊皓、綽號「小賴」 之韓年慶予告訴人莊彥杰認識,被告黃俊皓、「小賴」即韓 年慶遂於110年4月間,向告訴人莊彥杰佯稱:其可協助賣掉 告訴人莊彥杰擁有之靈骨塔位,但需先付款加入宮廟會員才 能升等節稅、及塞紅包給宮廟主委以便在交易所延長交易期 限等語,致告訴人莊彥杰陷於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 ,先於同年5月17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號「魚中 魚經國店」停車場,將現金15萬元交付被告黃俊皓,然告訴 人莊彥杰事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宮廟會員、未曾賣出任 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等情,業據證人莊彥杰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320至333頁),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9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 ,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9相關卷證欄所示證據之中,告訴人莊彥 杰提供其手機內拍照存檔照片(見111偵14147號卷四第223頁 ),明確顯示被告黃俊皓確於110年5月17日在載有「今繳交 所需加入宮廟會員費用15萬元」等文字之字據上簽名。  ⒊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10他5550號卷第616至627頁;111 偵3051號卷一第739頁;111偵14147卷四第227至244頁),可 知被告黃俊皓於110年5月至8間以其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0 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莊彥杰時,均不斷提及「禮拜六有跟『 學長』通電話,他說他下台南交易所去做整合,好像有結果 出來了,因為本來簽月底的,看能不能盡快過戶…(契約那邊 的公證)差不多,都在『學長』那邊做處理了…你會員證不是做 永久性的,是這一次性的,這次直接把他用掉就是,如果是 做永久性的價錢不可能這麼低,而是有會員證你會留在手上 每年都可以做使用…之後幫你把這東西賣掉,你有賺一些回 饋,若之後你手上還有想要再賣,你還是要等廟方案件2、3 年後有了會通知你,再辦會員,記得要幫我保密」、「我來 『學長』(即被告韓年慶)這邊,你方便跟『學長講一下電話』 …」等話術;更有甚者,被告韓年慶於110年8月期間,不僅 曾使用被告黃俊皓上揭號碼的手機,向告訴人黃俊皓佯稱「 莊大哥,我『小賴』,我這兩天跟主委公工會那邊的人有商討 你的事情,坦白講他們不太能接受…第一個方案,你把小黃 (即被告黃俊皓)那邊支出的45萬…他們知道沒辦法…你只需 要補足20萬,主委那邊就能接受案件繼續做…第二個方案, 這個案子我們本來要買賣了,你取消資格,我另外幫你換案 件你直接對我…每間寺廟跟財團法人的會員價格是不一樣的 ,你的級距本來最低落在25萬,以你手上15萬下去做,人家 如果是20萬你必須貼5萬,但我一樣可以幫你做沿用…依你15 萬現況找沿用的寺廟…」、「基本上電話中我不講案件的事 情,避嫌,我的身分不一樣,我看能不能弄到一個號碼或者 公用電話打給你…你要體諒我身分比較特殊」云云,被告韓 年慶接著於110年9月10日以其使用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打電話向告訴人莊彥杰佯稱「喂莊大哥,我『小賴』,你有 備案嗎?你打算五還是十,要拚還是?你今天拿得出來嗎? 今天本來要給人家20。我跟人家說提早的話給10…我要很確 定的答案,我為了你、陳姊、小黃,也為了我自己,我盡能 力幫你們做,人家要紅包,我二話不說跟你討論」云云,而 互核被告韓年慶於警詢、偵訊時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是 我請朋友黃俊皓於110年7、8月間申請給我使用的,迄今都 是我在使用…我跟黃俊皓是國小國中棒球隊隊友等語(見111 偵3051號卷一第543、797頁),益見被告韓年慶即為被告黃 俊皓口中之「學長」,且被告韓年慶亦自稱綽號為「小賴」 無訛。  ⒋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黃俊皓、韓年 慶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莊彥杰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 告訴人莊彥杰所持有之骨灰罈、需要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 能買賣及節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莊彥杰推銷,致使告訴 人莊彥杰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其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 宮廟會員資格、未曾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且 被告等人所謂之商品,亦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高價,此稽諸 被告等人嗣迄未原價買回或轉售,甚屬灼然,自可據此推論 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莊彥杰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⒌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黃 俊皓、韓年慶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告黃俊皓、韓年慶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 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 帳,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進行殯 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人莊彥杰所持有之 骨灰罈,仍推由被告黃俊皓、韓年慶輪番實施前述詐術行為 ,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案被告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是其等主觀 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會因其各自從面 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亦僅異其各自之科 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罪責。  ⒍基上,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 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行,應堪認定。  ㈩認定被告邱國興、韓年慶、張惟勝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犯行(即有關被害人黃嘉惠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韓年慶自稱永烽資產公司仲介,於109年10月間,電話聯 絡告訴人黃嘉惠,向告訴人黃嘉惠佯稱:其可協助賣掉告訴 人黃嘉惠擁有之骨灰罈,買賣節稅需先參加宮廟會員等語, 致告訴人黃嘉惠陷於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於同月 下旬,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聯合辦公大樓」地下1 樓,將現金28萬元交付被告韓年慶;嗣於110年10月間,「 小張」被告張惟勝電聯告訴人黃嘉惠,佯稱:其可協助賣掉 告訴人黃嘉惠擁有之骨灰罈等語,復與告訴人黃嘉惠見面會 談數次,惟告訴人黃嘉惠未再交付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黃嘉 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1 98至213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0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 書物證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韓年慶、張惟 勝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黃嘉惠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 告訴人黃嘉惠所持有之骨灰罈、需要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 能買賣及節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黃嘉惠推銷,致使告訴 人黃嘉惠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其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 宮廟會員資格、未曾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且 被告等人所謂之商品,亦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高價,此稽諸 被告等人嗣迄未原價買回或轉售,甚屬灼然,自可據此推論 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黃嘉惠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⒊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韓 年慶、張惟勝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告韓年慶、張惟勝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 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 帳,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進行殯 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人黃嘉惠所持有之 骨灰罈,仍推由被告韓年慶、張惟勝輪番實施前述詐術行為 ,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案被告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是其等主觀 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會因其各自從面 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亦僅異其各自之科 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罪責。  ⒋基上,被告邱國興、韓年慶、張惟勝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 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行,應堪認定。  認定被告邱國興、林彥伯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即 有關被害人劉振勝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林彥伯於110年8月間,電話聯絡告訴人劉振勝,向告訴 人劉振勝佯稱:其可協助賣掉告訴人劉振勝擁有之骨灰罈, 買賣節稅需先付18萬元參加宮廟會員等語,致告訴人劉振勝 陷於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俟告訴人劉振勝驚覺受 騙,未將18萬元交付被告林彥伯,被告林彥伯因而詐欺未遂 等情,業據證人劉振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 111原訴11號卷四第190至196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相 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偵14147號卷四第303頁),可知 被告林彥伯於110年8月18日至110年8月24日期間撥打電話聯 絡告訴人劉振勝時,佯以「今天跟你簽的訂單有幫你送了, 那14萬已經送回公司…這錢是你出的要記得喔,案件已經幫 你卡下來了,剩下的錢我明天跟你討論」、「我有跟公司這 邊說合約部分能否先申請下來,他們有問資金何時進來…」 ,核與被告林彥伯經警扣案之宏暘國際開 有限公司名片、 載有客戶名稱即劉振勝之投資受訂單、內有登記客戶資料且 記載關於與告訴人劉振勝間買賣之筆記本等件(見111偵3051 號卷一第359至365、367至413頁)亦大致相符。  ⒊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林彥伯與告訴 人劉振勝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告訴人劉振勝所持有 之骨灰罈、需要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買賣及節稅等虛妄 說詞,向告訴人劉振勝推銷,致使告訴人劉振勝誤信為真而 交付款項,其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宮廟會員資格、未曾 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且被告所謂之商品,亦 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高價,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 訴人劉振勝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⒊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林彥伯之主管 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彥伯向「客戶」 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 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帳,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 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 價購買告訴人黃嘉惠所持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林彥伯實 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⒋綜上,被告邱國興、林彥伯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 ,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 堪認定。  認定被告邱國興、周駿驊、葛香瑩、陳柏瀚、黃士原涉有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有關被害人李晨曦部分)之理由 :  ⒈被告周駿驊於108年間,以永烽公司名義電話聯絡告訴人李辰 曦,向告訴人李辰曦佯稱:已經有買家欲購買靈骨塔位,其 可協助賣掉告訴人李辰曦擁有之靈骨塔位,買賣節稅需先購 買足夠數量骨灰罈增加買方意願等語,致告訴人李辰曦陷於 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分別於109年6月30日將現金 13萬8000元交付任職永烽公司的被告葛香瑩(追加起訴書附 表漏載,應予補充)、109年9月3日將110萬元交付同公司之 被告陳柏瀚(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惟被告周駿 驊復佯稱:告訴人李辰曦負債比過高,建議可將名下房子拿 去抵押取得債權憑證後以資節稅云云,使告訴人李辰曦誤信 為真,而透過被告周駿驊引介並依其指示,於111年3月4日 將其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設定抵押貸款58 5萬元予金主鄭棋灃,經鄭棋灃扣除利息及手續費85萬元後 ,餘款500萬元則由告訴人李辰曦於111年3月7日在臺北市○○ 區○○路0號交付被告周駿驊;嗣被告周駿驊食髓知味,進一 步向告訴人李辰曦佯稱:金流仍舊不夠,建議將上開房地產 先行出售,待靈骨塔位買賣交易獲利後,再將房地產買回云 云,告訴人李辰曦乃陷於錯誤而依被告周駿驊指示,逐步將 該房地簽約出售,然因告訴人李辰曦之女於111年4至5月間 驚覺有異介入處理而與被告周駿驊聯繫,被告周駿驊雖推諉 稱將塗銷處理卻未果,嗣由告訴人李辰曦之女另行清償李辰 曦對金主鄭棋灃之借款後塗銷抵押(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 應予補充)等情,業據證人李辰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 詳(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378頁,卷四第437至459頁),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 ,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12相關卷證欄所示名片、手寫收據(見本 院111原訴37號卷六第473至479頁),明確可見被告葛香瑩印 製有「永烽公司」名片,且被告葛香瑩於109年6月30日向告 訴人李辰曦收取13萬8000元,手寫字據載明「…辦理馬拉威 晶石生命寶座…如未完件則全額退費」等旨並親自簽名暨附 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陳柏瀚於109年9月3日向告訴人 李辰曦收取110萬元,並手寫字據載明「本人陳柏瀚收取李 辰曦110萬元整辦理罐子,如未於109年10月1日前完件,則 全額退費…」等旨並親自簽名。再徵以如附表一編號12相關 卷證欄所示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建物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通話明細資料、消費借貸契 約、借款憑證、李辰曦家人與周駿驊通話之錄音檔案光碟等 件(見111年度偵字第14147號卷四第563至566、567至585、5 87至593、595至603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六第473至519頁 ),益徵被告周駿驊係以「佯稱被害人資金不足,建議被害 人應將名下不動產低價售出以便取得更多流動資金來購買更 多塔位,殆出售靈骨塔獲利時,再想辦法將房屋買回」之話 術詐欺告訴人李辰曦,此手法更與被告周駿驊遊說行騙本案 其他告訴人(見諸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梁福弘、編號4所 示何世坤、何賴秋照)之手法如出一轍。由上開脈絡,足證 被告周駿驊、葛香瑩、陳柏瀚確係以車輪戰、或合作互唱雙 簧之方式行騙,渠等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無訛。  ⒊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周駿驊、葛香 瑩、陳柏瀚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王溪漳接洽,以不存在之可 代為賣出告訴人李辰曦所持有之靈骨塔位予財團、但需要先 加買骨灰罈才能買賣及節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李辰曦推 銷,被告周駿驊更續佯以資金不足、要做金流為由,指示告 訴人李辰曦將名下不動產辦理抵押登記予民間金主、甚至低 價出售,致使告訴人李辰曦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其後未曾 取得任何有價值之骨灰罈、未曾賣出任何靈骨塔位更無所謂 節稅可言,且被告等人所謂之商品,亦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 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嗣迄未原價買回或轉售,甚屬灼然, 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李辰曦實施詐欺取財之 行為。  ⒋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周駿驊、葛香 瑩、陳柏瀚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 周駿驊、葛香瑩、陳柏瀚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 項,均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 公司拆帳,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 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人李辰曦持 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周駿驊、葛香瑩、陳柏瀚輪番實施 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案被 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 ,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會 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亦僅 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罪責 。  ⒌基上,被告邱國興、周駿驊、葛香瑩、陳柏瀚就此部分事實 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行,應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陳韻如所涉犯行:    ㈠按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所認識,而 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前或實行中給予物質或精 神上之助力,直接助成其結果發生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 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 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 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 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107年度台 上字第1381號判決同斯旨)。  ㈡經查,被告陳韻如於111年間受被告邱國興聘僱,以日薪1000 元之行情,每日均至士林區承德路4段220號9樓從事該辦公 室之清潔打掃工作,且每月均有結算取得薪資乙情,為其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111偵14147號卷三第235至2 54頁;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209至223頁)。又觀諸警方 持搜索票於111年1月11日在士林區承德路4段220號9樓搜索 時,除扣得為數甚多之芭樂機、靈骨塔買賣契約、寄存託管 憑證等從事靈骨塔詐騙之物(詳見附表二所示)外,亦在場 扣得數份契約及收據(見他字卷第531至537頁),其中①「 租賃斡旋委託書」係由被告陳韻如在承租人欄簽名,②「承 德路0段000號0樓之辦公室裝修估價單」上載收費41萬3,900 元及③「雅譽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上載客戶名稱陳小姐、 送貨地址士林區承德路4段220號9樓、產品百葉窗收現金11, 300元,亦係由被告陳韻如具名簽收。再者,被告陳韻如既 自承其與被告邱國興、訴外人李晟瑞於103年間就是同事( 註:被告邱國興、訴外人李晟瑞斯時從事靈骨塔詐騙案件,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等判決判處加重詐欺有 罪在案),且其每日在士林區承德路辦公室看到進進出出的 人很多,則其對於被告邱國興等人係從事靈骨塔詐欺之勾當 ,自不得諉為不知,何況被告陳韻如經警搜索扣案之手機內 ,更可見其曾將所側拍到蹲點跟監檢警人員之相片傳送予被 告邱國興,手機內更存有「同事」即本案共同被告們之年籍 資料及手機號碼(詳本判決甲、參、一、1.至2.所載),益 徵被告陳韻如確受被告邱國興聘僱而在本案詐騙集團辦公室 據點內負責庶務,工作內容包含打掃清潔、繳納費用及注意 周遭動態,而助成該詐騙集團之所作所為。是堪認被告陳韻 如縱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既對共同被告邱國興等 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所認識,仍基於幫助之意思,屢提供物 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堪認其確有間接、直接予被告邱國興等 人犯罪實行上之便利。  ㈢至被告陳韻如雖明知被告邱國興等人係以詐騙方式營生,惟 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難逕認被告陳韻如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有 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詐欺之犯意聯絡,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可 證明被告陳韻如參與謀議,當難逕以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實行共同正犯,甚或以未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要素之「共謀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350號、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韻如之 行為,應評價為幫助犯,而非正犯,併此指明。 四、關於被告林國楨所涉犯行:  ㈠經查,被告林國楨於警詢時陳稱:警察來找我時,我大概知 道是開立人頭公司即110年1月22日所成立「浤晹公司」的事 情,我便立刻用我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撥打2通電話給我 上手綽號「小二」之男子,告知他警方來找我,他的帳號為 「『聯』、qqw770000000oud.com」 (註:此即被告邱國興所 使用之Icloud帳號之一,詳本判決甲、參、一、3.至4.所載 ) …微信帳號「『興』、wxid_0000000000000」也是他的帳號… 警方在我樹林區樹林路居所現場查扣之公司章2個、簽收單1 張、行動電話2具的用途,公司章是登記公司時刻的,簽收 單是靈骨塔的文憑,手機是公司聯絡用的…「小二」看我派 報工作很辛苦,就讓我掛名當公司老闆,「小二」幫我處理 好公司大小章及出資,我再自行去新北市國稅局成立該公司 …我每個月薪水4萬元,包含開立人頭公司及送件,也就是偶 爾聽從「小二」指示「送件」至泰山區楓江路做靈骨塔罐子 的工廠,一個月送件約4至5次,公司的事情我都不知道,都 是「小二」在處理,他每月5日親自在士林區大南路土地公 廟那發放給我月薪等語(見111偵14147號卷三第605至61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公司行號是「浤晹公司」, 登記我的名字,但我還沒營業,是「浤晹公司」有個叫「小 二」的人負責跟我聯絡…我國小肄業、長年以派報維生,派 報時認識綽號「小二」的人,他看我工作很辛苦就問我要不 要一起成立公司讓我當老闆,他每月給我4萬元,我當下就 答應…(問:警詢時你說偶爾聽從「小二」的指示送件到泰 山楓江路做靈骨塔罐子的工廠,一個月大蓋送件四至五次, 是否如此?)時間太久我沒印象了…我沒有實際在處理「浤 晹公司」的業務,我什麼都不知道…「小二」聯絡我時他的I Cloud帳號是「『聯』、qqw770000000oud.com」,還有一個微 信帳號是「『興』、wxid_0000000000000」,兩個聲音都一樣 …薪水也是他拿給我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22至23 0頁)。已可見被告林國楨坐領每月登記負責人人頭費4萬元 ,但全然不須過問公司實際營運。  ㈡本院衡酌依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公司並擔任 負責人並無特殊限制,且擔任公司負責人者可代表公司行使 權利,對於公司而言至關重要,非無特殊原因或欲躲避檢警 、主管機關之追緝取締,要無不惜支付豐厚報酬商請根本未 實際參與決策、經營之他人為公司負責人之必要,佐以近年 來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利用人頭公司之外觀取信 社會大眾,進而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之情事層出不窮,被告 林國楨於擔任「浤晹公司」登記負責人時,年約65歲,非無 相當社會經驗及工作經歷,具有基本事理判斷能力,對上情 實難推諉不知,衡情自當對其擔任「浤晹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及被告邱國興不惜按月支付高額人頭費之目的,可能為 利用人頭公司取信社會大眾進而為不法詐欺事業,具有合理 懷疑,尤以被告林國楨居所除經警扣得靈骨塔簽收單外,其 更於警方上門約談時,緊急撥打數通電話知會被告邱國興, 顯見其確能預見被告邱國興成立該公司之目的即係利用公司 外觀取信社會大眾進而為不法詐欺行為,惟其為圖豐厚報酬 ,仍執意擔任「浤晹公司」登記負責人,其有縱使「浤晹公 司」遭利用進行不法詐欺事業,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洵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邱國興、陳韻如、吳勇翰、葛香 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林國楨、 柳東銘、謝岳峯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起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原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又被告等行為後,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 起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其第3條第2項原關於「犯 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業經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 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 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至於第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則未 修正。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 等所犯組織犯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加重詐欺取財: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 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等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 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詐欺犯罪防治條例:  ⒈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 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 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 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 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 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 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113年度 台上字第4126號要旨可資參照)。  ⒉申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 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此, 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 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邱國興就其 發起主持操控指揮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 團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等犯行,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該當上開條例第43 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被告等各自分別如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該當上開條例第43條前段 加重事由;然經新舊法比較,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均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⒊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陳濰昀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犯行後,新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屬有利於被告,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法院就此並無裁 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 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 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陳濰昀雖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其於 偵查中、審理前階段既否認犯行,已不合於「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復未使檢警調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甚或查獲組織之上游,則本案尚難認有適用該減刑規定 之餘地。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從而:  ⒈被告邱國興應就其首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吳勇翰、葛香瑩應就其等首次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被告黃士原、韓年慶、柳東銘、謝岳峯應就其等首次參與如 附表一編號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⒋被告張惟勝應就其首次參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⒌被告黃俊皓應就其首次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⒍被告陳濰昀應就其首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準此,就本案之法律適用:  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韓年慶、吳勇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俊皓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⑶被告等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多次為之,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⑷被告黃俊皓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陳柏瀚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濰昀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⑶被告等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多次為之,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⑷被告陳濰昀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⒋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陳濰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⒌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柳東銘、謝岳峯、黃士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張惟勝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林彥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等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多次為之,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⑷被告張惟勝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⒍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發起並主持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勇翰、葛香瑩所為,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陳柏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等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多次為之,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⑷被告邱國興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發起主持犯 罪組織罪處斷。   ⑸被告吳勇翰、葛香瑩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葛香瑩、張惟勝、黃士原、吳勇翰、韓年 慶、謝岳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陳柏瀚、真實身分不詳暱稱「 楊先生」、「莊先生」、「七爺」、「八爺」、「李哥」 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等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多次為之,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⒏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士原、韓年慶、柳東銘、謝 岳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⑶被告等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多次為之,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⑷被告黃士原、韓年慶、柳東銘、謝岳峯以一行為涉犯上開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⒐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⒑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韓年慶、張惟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⒒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   ⑴依卷內現有事證顯示,向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劉振 勝行騙未果之人,為被告邱國興麾下業務員即被告林彥伯 (經本院令發布通緝中),固堪認被告邱國興、林彥伯就 之應同負其責,惟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向告訴人劉振勝 行騙之人已達3人以上,故核被告邱國興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公訴意旨就此逕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然此部分社會基本 事實相同,且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 ,改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⑶又其與共同被告林彥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⑷被告此部分所為詐欺犯行僅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葛香瑩、黃士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陳柏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等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多次為之,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⒔被告陳韻如、林國楨本案所犯:   ⑴核被告陳韻如、林國楨就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⑵被告陳韻如、林國楨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起訴意旨認被告陳韻如本案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正犯,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 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 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同 斯旨),附此敘明。  ㈡分論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1812號判決同斯旨)。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則本案受「永烽公司」、「浤 晹公司」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12名(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 2所示),被告邱國興、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 、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所犯上開各罪 ,被害人相異,且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  ㈢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國興、吳勇翰、葛香 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林國楨、 柳東銘、謝岳峯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而被 告邱國興自身已有靈骨塔詐欺之前案繫屬中,猶不思悔改, 決議另起爐灶,由其發起並主持「永烽公司」、「浤晹公司 」詐騙集團,延攬原已合作從事靈骨塔詐騙之同事(諸如周 駿驊、葛香瑩、陳柏瀚、張惟勝、黃士原、黃鐘毅、陳濰昀 、謝岳峯)及招募新血加入,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 、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林國楨、柳東銘、謝 岳峯乃均加入「永烽公司」、「浤晹公司」集團擔任業務員 ,分別或共同佯以渠等可協助買賣靈骨塔及殯葬相關用品以 獲得高額利潤或節稅之話術行騙,渠等則從上揭犯罪行為獲 取不法所得,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而受有輕重不一之 損失,其中多位被害人因其等所為損失達數百萬元,損失最 慘痛者甚至數千萬元,所為實屬惡性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又被告陳韻如亦明知邱國興係在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 0樓與其他被告等人從事詐欺不法勾當,仍受邱國興支薪聘 僱而擔任該辦公室之打掃清潔、繳納費用、甚至幫忙觀察周 遭有無檢調跟監查緝,並據以回報邱國興,其雖未直接參與 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仍以此為本案詐騙集團首謀及成 員均提供助力,實屬不該;被告林國楨則為貪圖每月人頭費 4萬元,不惜擔任「浤晹公司」人頭負責人,讓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透過合法經營公司之外觀詐欺被害人,惡性雖相對輕 微,但仍應予以非難。又觀本案被告當中,僅有被告陳濰昀 1人終能坦承不諱,深切表達悔意,其餘被告等人則均矢口 否認之犯後態度,參以各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間賠償暨後 續履行狀況(見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當事人間洽商和解及 調解情形」欄所示),兼衡公訴人及被害人等當庭表示之意 見,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原 訴11號卷五第449至452、469至471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邱國興、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 年慶、黃俊皓、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本案所犯數罪,固 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檢察官、被告均仍可提起上 訴,且被告等另涉犯詐欺等案件,尚另案繫屬中,故認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 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 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沒收: 一、扣案物品:  ㈠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中,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者, 經本院整理如附表四所示,當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其餘未列入附表四之扣案物,泰半係被告個人或訴外人之 私人物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有何關聯 ,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陳濰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每個骨灰罐我會抽成4 萬1000元,就何賴秋照的這單成交20個抽成82萬元,因為這 筆訂單我有搭配另外一個業務員(即被告周駿驊),故抽成 金也是拆半,我實拿41萬元,梁福弘的部分已經和解退款給 他…我有收到客戶的訂購,扣除我的抽成比例後,剩下的款 項再拿到士林區承德路辦公室給被告邱國興,之後邱國興怎 麼處理我就不知道了…等到提貨卷下來後,被告邱國興會再 通知我過去同樣的地址拿提貨卷等語(見111偵3051號卷一 第51至52、265至273頁),而觀何世坤、何賴秋照共交付45 0萬元予被告周駿驊、被告陳濰昀,則據以推算本案「永烽 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潤方式,應係讓 業務員每次收取款項可之抽成比例至少為18%(計算式:82 萬/450萬=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有出面取款之 業務員人數均分,剩餘款項再上繳回被告邱國興。  ㈢故依上述計算方式,計算被告等人之不法所得如附表五所示 ;而被告等人雖有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如附表一、附 表五各編號所示),然除其中部分被告已履行完畢外,其餘 被告則僅履行部分甚或分文未履行,業據告訴人等指述在卷 ,則尚未履行或賠償之部分,自難認性質上等同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就之仍堪認屬其各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被告嗣後若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執行檢察官即可無庸再 為沒收宣告之執行,併此指明),爰諭知如附表五「應沒收 之不法所得」欄所示。 乙、免訴之諭知 壹、被告蕭楚驁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楚驁明知將自己名義出借予他人設立 公司行號,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或得用以處理詐騙 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猶基於幫助加重 詐欺之故意,容任同案被告邱國興使用其名義於109年5月13 日設立登記「永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3樓,下稱「永烽公司」),嗣同案被告邱國興及 所屬詐欺集團旗下成員旋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渠等係永烽公司業務員為幌,向長期持有靈骨塔及殯葬商品 之被害人遂行詐騙,因認被告蕭楚驁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 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此之案件係指數案件之被 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同之同一案件而言,自不待言三 、訊據被告蕭楚驁堅詞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 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意圖,我是被朋友騙去開公司,從 頭到尾都不曉得是詐騙,我也沒有參與公司營運或獲得利潤 分配,真的不曉得他們在做什麼行業,我開公司並不是為了 幫助這些人來做營利的目的…因為我原本自己有經營麻將館 ,後來欠了一個朋友「程小姐」的金錢跟人情,她叫我幫個 忙,便拿了我的身分證影本去開公司,「程小姐」說這樣才 能以公司名義去跟銀行貸款…只是「程小姐」口頭上跟我講 如果銀行有提起我做什麼行業,我必須回答「骨灰甕的買賣 」,因為跟銀行貸款一定要有主要項目…嗣後到110 年3 月 時因我信用有瑕疵要解散公司時,「程小姐」說好,但4 月 「程小姐」就叫黑道來跟我要債,我也答應分期還款,5 月 時疫情爆發,麻將館不能開,我只能躲債,迄今都還在躲債 的狀態…現在我才知道受騙,我也是不知情的受害者,請法 院給予無罪的判決,我在臺中也有一個案件等語(見本院11 1原訴11號卷二第376、459頁,卷三第26頁,卷五第455頁; 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282至285、320頁)。 四、經查,關於被告蕭楚驁將其名義出借予他人設立「永烽公司 」,俾詐騙集團成員以擔任永烽公司業務員為幌,向長期持 有靈骨塔及殯葬商品之被害人遂行詐騙,而涉犯幫助詐欺罪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有 罪在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255至263頁),則本 案雖係詐騙集團相異成員,分別或共同藉口係「永烽公司」 業務員,向相異被害人遂行詐欺得手,然仍無礙於本案關此 部分與上開臺中地院判處被告蕭楚驁部分為同一案件,依上 揭說明,本院即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此犯罪事實部分,對被告蕭楚驁為 免訴之諭知。 丙、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被告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 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加重詐欺 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吳勇翰共 同詐欺告訴人璩玲玲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 公司」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 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與其中,因認被告葛 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 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陳濰昀、 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 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合約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葛 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 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 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 峯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 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 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一編號1相關卷證欄所 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據顯示被告葛香瑩、黃士原 、張惟勝、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曾接觸告訴人 璩玲玲或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貳、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2)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周駿驊、陳柏瀚共同詐欺告 訴人溫月嬌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 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 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與 其中,因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 、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 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 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 證、殯葬用品買賣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 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 、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就此 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 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 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 」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 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 一編號2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據顯 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曾接觸告訴人溫月嬌或 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 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 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參、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3)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周駿驊、陳濰昀共同詐欺告 訴人梁福弘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 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 慶、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與其中,因 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 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 譯文、監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 用品買賣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 說明或舉證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 、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 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於 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 ,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 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一編號3相關卷證欄所示人 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 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 曾接觸告訴人梁福弘或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肆、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4)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周駿驊、陳濰昀共同詐欺告 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 晹公司」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 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 與其中,因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 慶、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 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 譯文、監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 用品買賣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 說明或舉證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 、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 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於 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 ,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 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一編號4相關卷證欄所示人 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 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 曾接觸告訴人何世坤或何賴秋照、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 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涉 犯如附表一編號5(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加重詐欺等部 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柳東銘、謝岳峯、周駿驊、 張惟勝、黃士原、林彥伯共同詐欺告訴人王溪漳部分,同樣 身為「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 翰、葛香瑩、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亦應有參與其中,因 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 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 陳濰昀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 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骨灰 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合約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吳勇翰、葛 香瑩、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就此部分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翰、葛香瑩、 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於本案「永烽公司」、「 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 聯繫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 稽如附表一編號5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 無證據顯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 、陳濰昀曾接觸告訴人王溪漳或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 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陸、被告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 柳東銘、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 號2)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葛香瑩、陳柏瀚、吳勇翰共 同詐欺告訴人王龍海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 公司」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 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與其中,因 認被告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 、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 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監 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 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黃鐘毅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進出士林區承德路4段220號9號是因為同案被告邱 國興稱要籌備黃金買賣的公司,所以我才前往了解,但我進 該公司內部了解後,並無教學黃金買賣,還要自己上網查資 料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黃鐘毅辯護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雖有攝得士林區承德路4段220號於110年8月至111年1月間均 有人員進出,但被告黃鐘毅僅是去找友人聊天而有於110年1 2月初某幾日進出該址,自不能憑以遽認被告黃鐘毅係浤晹 公司的成員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卷內證據皆與被告 黃鐘毅無關,至於告訴人王龍海雖曾提及有與被告黃鐘毅接 洽過,然就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以112年度偵 字第19532號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黃鐘毅顯與109年3月間 發生知本案無涉,並無證據可認其涉犯詐欺之犯行,請求為 無罪之諭知等語(見111原訴11卷二第383至384頁,卷六第1 43至45、143至155頁)。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龍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黃鐘毅佯 稱須購買更多骨灰罈、骨灰罐才能節稅,罐子是琉璃做的也 可以當作古董,所以90幾萬可以報到140萬元,他遊說我購 買6個骨灰罈94萬8000元(亦即15萬8000元×6個),被告黃鐘 毅是在其他共犯周駿驊等人之前與我接洽,黃鐘毅來找我的 時候都自己一個人,我跟他沒有和解,之前在新北我已經對 他提告過一次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42至71頁) 。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告訴人王龍海所稱其就此事已在新北 對被告黃鐘毅提告過之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 年10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532號對被告黃鐘毅及其他訴 外人共12人為不起訴處分,惟姑不論該案與本案是否社會基 礎事實相同抑或有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僅依現有卷內事證( 併參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相關卷證欄所示),仍尚乏告訴人王 龍海交付款項予被告黃鐘毅之積極證據。  ㈡又公訴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黃士原、張惟勝、韓年 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犯 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黃士原、張 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 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 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 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一編號6相關卷證欄所示 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據顯示被告黃士原、張惟勝、 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曾接觸 告訴人王龍海或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柒、被告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涉犯如附表一編號7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葛香瑩、周駿驊、張惟勝、 黃士原、陳柏瀚、吳勇翰、韓年慶、謝岳峯共同詐欺告訴人 呂文顯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 團成員之被告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亦應有參與 其中,因認被告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就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等涉犯上開 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 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 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 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 東銘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 被告黃俊皓、陳濰昀、柳東銘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 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 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 附表一編號7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 據顯示被告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曾接觸告訴人 呂文顯或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捌、被告吳勇翰、葛香瑩、張惟勝、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涉 犯如附表一編號8(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加重詐欺等部 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柳東銘、周駿驊、謝岳峯、 黃士原、韓年慶共同詐欺告訴人顏艾玨部分,同樣身為「永 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翰、葛香 瑩、張惟勝、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亦應有參與其中,因 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張惟勝、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 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張惟勝、黃俊皓、黃鐘毅、 陳濰昀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 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骨灰 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合約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吳勇翰、葛 香瑩、張惟勝、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就此部分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翰、葛香瑩、 張惟勝、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於本案「永烽公司」、「 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 聯繫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 稽如附表一編號8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 無證據顯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張惟勝、黃俊皓、黃鐘毅 、陳濰昀曾接觸告訴人顏艾玨或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 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玖、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柳東銘、 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9(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加重 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共同詐欺告 訴人莊彥杰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 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 毅、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與其中,因認被告吳勇翰、葛 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 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 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合約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吳 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 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 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柳東銘、謝岳 峯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 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 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一編號9相關卷證欄所 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 、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曾接觸告訴人 莊彥杰或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拾、被告陳濰昀(原名陳霈羽)涉犯如附表一編號9(即追加起 訴書附表編號5)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莊彥杰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遭 被告黃俊皓、「小賴」即被告韓年慶詐騙而於110年5月17日 將現金15萬元交付被告黃俊皓後,另於110年8月間匯款3萬 元至化名「陳心妍」或「陳家妍」的被告陳霈羽所指定帳戶 ,因認被告陳霈羽與同案被告邱國興、黃俊皓、「小賴」即 韓年慶共同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陳濰昀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莊彥 杰於警詢中指述:我朋友「陳家妍」住桃園南崁,她知道我 有在賣拚葬商品,說她也有塔位想賣,想跟我一起用同一個 會員資格賣給黃俊皓跟小賴,便介紹他們給我認識,黃俊皓 向我拿了15萬元現金作為入會資格費用後,又藉口交易案快 過期、需付錢延長期限,故我於110年8月間用我母親的郵局 帳戶ATM轉帳給我朋友「陳家妍」,請她轉交予黃俊皓,後 來就沒下文了等語(見111偵14147號卷四第207至209頁), ②被害人何世坤於警詢中證稱:陳霈羽跟我聯絡時自稱「陳 心妍」等語(見111偵14147號卷一第302頁),③被告陳濰昀 於警詢時陳稱:我有跟何世坤聊過我想改名字等語(見111 偵14147號卷三第57頁),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濰昀堅詞否認就此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告 訴人莊彥杰部分,我已經在他到法院作證時當面確認過,他 所指稱的「陳小姐」並不是我,他事後跟我電話聯繫表示他 會再寫書狀幫我跟法院澄清,之所以當初指認我只是因為警 察告訴他這裡面有一個「陳小姐」,且他所匯款的帳戶也不 是我的,請鈞院明鑑判我無罪(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3 39、466、491頁)。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莊彥杰以其母楊秀英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於110年9月10日下午6時31分匯款3萬元至戶名「 古蘭英」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2年7月10日竹營字第11218001 89號函所附交易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2 年10月19日竹營字第1121800310號函所附交易紀錄(見本院 111原訴37號卷三第474、480、489至491頁,卷四第63至54 頁)在卷可考。  ㈡又告訴人莊彥杰於本院審理時業具結證稱:我跟「陳家妍」 算是因為靈骨塔案受害者的背景才結識,有跟她視訊過、也 經常討論買賣機會,後來透過陳家妍認識黃俊皓,陳家妍透 過電話給我的匯款收款帳戶,她說是她媽媽的郵局戶頭,我 匯款後有確認,陳家妍說黃俊皓、小賴有去桃園找她領取, 她也有簽收據…我並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陳濰昀,陳濰昀的 長相或聲音都跟視訊中「陳家妍」的不一樣等語(見本院11 1原訴11號卷四第328至331頁)。  ㈢再稽以上開收款3萬元之帳戶所有人「古蘭英」確實係訴外人 「陳家妍」之母,亦即「陳家妍」是真有其人而非化名,此 觀諸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 第33號民事裁定記載「『陳家妍』係古蘭英之繼承人」甚明; 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花蓮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98號卷, 確認「陳家妍」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核與被告陳濰昀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迥異,渠兩人間亦無一親等或二親等之關聯,有前 揭民事裁定、花蓮地院113年12月5日花院胤檔字第11300201 45號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本院111原 訴11號卷五第121至126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七第33頁, 牛皮紙袋內所附戶籍資料)。佐以告訴人莊彥杰於113年10 月8日具狀,表示被告陳濰昀係遭誤列,願撤回對被告陳濰 昀之告訴等旨(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353至354頁)。  ㈣基上,姑不論被告陳濰昀是否曾化名為「陳心妍」,告訴人 莊彥杰所指收到匯款3萬元的「陳家妍」確實另有其人,且 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陳濰昀有與被告邱國興、黃 俊皓、小賴即韓年慶等人共同遂行此部分詐欺犯行,自不得 遽以加重詐欺罪相繩。 拾壹、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涉犯如附表一編號9(即追 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加重詐欺之有關15萬元匯款部分, 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莊彥杰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遭 被告黃俊皓、「小賴」即韓年慶詐騙而於110年5月17日將現 金15萬元交付被告黃俊皓後,另於110年8月間匯款3萬元至 化名「陳心妍」或「陳家妍」的被告陳濰昀(原名陳霈羽) 所指定帳戶,因認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就此,亦與 與同案被告陳濰昀共同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莊彥杰另於110年8月間所為匯款3萬元,實際 上確實係匯到「古蘭英」(即莊彥杰之友人「陳家妍」)帳 戶內,而與被告陳濰昀毫無任何干係,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 事證可認與本案詐騙集團有關,俱如前揭(見本判決丙、拾 所載),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自不得遽以加重詐欺罪 對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相繩;惟若成立犯罪,與其 3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拾貳、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 、謝岳峯、陳濰昀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0(即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6)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韓年慶、張惟勝共同詐欺告 訴人黃嘉惠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 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黃俊皓、黃鐘 毅、柳東銘、謝岳峯、陳濰昀亦應有參與其中,因認被告吳 勇翰、葛香瑩、黃士原、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 、陳濰昀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黃俊皓、黃鐘毅、 柳東銘、謝岳峯、陳濰昀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監 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 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 證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 、謝岳峯、陳濰昀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黃俊皓、黃鐘 毅、柳東銘、謝岳峯、陳濰昀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 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 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 附表一編號10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 據顯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黃俊皓、黃鐘毅、柳 東銘、謝岳峯、陳濰昀曾接觸告訴人黃嘉惠或從中分潤、甚 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 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拾參、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1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 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林彥伯共同詐欺告訴人劉振 勝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成 員之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 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與其中,因 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 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 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 證、殯葬用品買賣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 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 、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就此 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 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 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 」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 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 一編號11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據顯 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曾接觸告訴人劉振勝或 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 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 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拾肆、被告吳勇翰、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 、柳東銘、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2(即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8)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周駿驊、葛香瑩、陳柏瀚、 黃士原共同詐欺告訴人李辰曦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 、「浤晹公司」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翰、張惟勝、韓年 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與 其中,因認被告吳勇翰、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 、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 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監 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 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 證被告吳勇翰、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 、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翰、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 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 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 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 附表一編號12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 據顯示被告吳勇翰、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 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曾接觸告訴人李辰曦或從中分潤、甚 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 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關於事實(見所附WORD檔)】 附表二【扣案物(見所附WORD檔)】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璩玲玲)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吳勇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韓年慶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俊皓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溫月嬌)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梁福弘)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濰昀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何世坤、何賴秋照)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陳濰昀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王溪漳)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黃士原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惟勝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柳東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謝岳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王龍海) 邱國興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吳勇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葛香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呂文顯)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吳勇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葛香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黃士原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惟勝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韓年慶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謝岳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8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顏艾玨)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黃士原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韓年慶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柳東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謝岳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莊彥杰)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韓年慶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俊皓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黃嘉惠)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惟勝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韓年慶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劉振勝) 邱國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李辰曦)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葛香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黃士原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四【應沒收之扣案物(見所附WORD檔)】: 附表五【未扣案犯罪所得(見所附WORD檔)】:

2025-03-28

TPDM-111-原訴-11-20250328-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文 選任辯護人 李淑珺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詳見 本院民國114年3月14日準備程序、審判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與案外人 林香君各在領貨單、出貨日報表登載不實配送量、入庫量及 出貨量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林香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111年9月間與林香君,接續填具不實 內容之領貨單、出貨日報表,將登載不實出貨及入庫數量所 生之貨款差額侵占入己,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方法相同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甲○○之業務,負責 自甲○○倉庫領取商品配送與客戶並收取現金貨款,卻未能恪 盡職守,僅因謀求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以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方式侵占上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 實不足取,惟犯後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於111年10 月15日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完畢,有被告於同 年月11日簽立之切結書上告訴人蓋章註記足憑(見偵卷一第 29頁),亦據告訴代理人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現準備投入長照工作,目前沒有收入,仰賴妻子打零工 維持家計,須扶養2名就讀小學之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己 身曾因扁朓腺腫瘤開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 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業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確有悔意,本案應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3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 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藉由觀護人之督促,及法治 教育課程,使其等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回饋社 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或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 事項而情節重大,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 五、被告前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已逾被告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利得之數額,應認本案犯罪所得 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另被告於任職期間與林香君所製作之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領貨單、出貨日報表,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因業已持交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 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均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號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律師(嗣遭律師懲戒委員會除名)   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2年起,擔任甲○○(址設臺東縣○○市○○街000號1 樓)之業務兼司機(下稱業務),負責配送商品前往甲○○客 戶之營業處所並向客戶收取貨款,每日載運商品配送前,需 與會計核對出貨商品數量,並負責填寫「出貨日報表」,於 送貨完成後,再與會計核對「出貨日報表」中登載商品出貨 、入庫數量及實際出貨、入庫數量,並將該日配送商品所應 收取之貨款交予會計轉交甲○○,為從事業務之人;林香君( 所涉業務侵占等犯嫌,另為緩起訴處分)於97年起,擔任甲 ○○之會計,負責盤點甲○○業務每日配送商品予客戶前之出貨 商品數量與配送後入庫商品數量,登載「領貨單」中之各項 商品之出貨及入庫數量,並核實業務填寫之「出貨日報表」 ,確認業務所填寫「出貨日報表」中商品出貨、入庫數量與 實際出貨、入庫數量是否一致,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丁○○及 林香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基於業務侵占及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載日期,丁○○載 運商品配送前及送貨完成後,在甲○○,虛報出貨及入庫商品 數量,並由林香君在「領貨單」上填寫丁○○虛報之數量,丁 ○○另在「出貨日報表」填寫不實之配送量、入庫量及出貨量 ,再將「領貨單」及「出貨日報表」交還甲○○而行使之,使 甲○○誤信當日配送商品數量及丁○○收取貨款如「領貨單」及 「出貨日報表」所載,足生損害於甲○○管理配送商品數量、 營業額之正確性,而因登載不實出貨及入庫數量所生之貨款 差額,則由林香君及丁○○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及甲○○即丙○○委任陳信伍律師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92年起擔任甲○○之業務,負責自甲○○倉庫領取商品配送予客戶,如為現金結帳之客戶,則需收取貨款繳回甲○○之事實。 2.證明甲○○會計負責填寫「領貨單」,被告負責填寫「出貨日報表」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香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甲○○業務負責依照每日配送予客戶之商品數量填寫「出貨日報表」,會計負責填寫「領貨單」,且會計應負責查核數量,惟附表所載日期,證人林香君均未實際查核,任由被告丁○○虛報數量而填寫報表之事實。 2.證明被告及證人林香君於附表所載日期,登載不實報表後多出未繳回甲○○之貨款,係由被告及證人林香君侵占入己之事實。 3.證人林香君於附表所載時間,收取被告交付業務侵占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2205元,餘由被告取走之事實。 3 證人黃錫壹即甲○○實際負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丁○○負責配送甲○○商品予客戶並收取貨款,每日應與會計各自填寫報表,核實確認商品出貨量及入庫量,並與會計確認當日收取貨款以繳回甲○○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所載日期有業務登載不實及侵占貨款之事實。 4 證人黃珮瑜即甲○○會計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丁○○負責配送甲○○商品予客戶並收取貨款,每日應與會計各自填寫報表,核實確認商品出貨量及入庫量,並與會計確認當日收取貨款以繳回甲○○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所載日期有業務登載不實及侵占貨款之事實。 5 附表編號1至8所載日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領貨單出/入倉庫差異表、甲○○領貨單、丁○○-出貨日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檢察官助理勘察報告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切結書、106年至111年商家差異金額表、壹六六(光明巨森)等6家商家之聲明及銷退貨明細表、被告與甲○○協商過程監視器畫面及譯文及同案被告林香君與甲○○簽立之和解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之業務 侵占及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被告所為附表8次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以多數 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侵占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27095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嫌於106年1月間至111年9月間 ,利用配送商品至壹六六早餐(光明巨森)、海靖甕仔雞、 99早餐吧、玉芳珍素食早點、早安早點、真好吃美達美早餐 等商店之職務,業務侵占共349萬4953元貨款一節,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每次出貨、入庫都有會計 跟公司的人核對,清點數量,為何要跟我索賠公司的虧損。 跟公司協商時,是因為公司一直威脅我要提告,我害怕所以 才坦承有在疫情時拿他們的錢等語。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 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黃錫壹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 甲○○即丙○○提出之報表為其論據。經查,證人林香君於偵查 中證稱:約有5年期間,在核對商品出貨及入庫數時,丁○○ 報多少我就寫多少,因為我相信同事,我隱約知道數量有不 符,但丁○○會說是我自己看錯或點錯,我就以他說的為主。 從111年起,被告跟我說他生活上有困難,請我幫他修改數 量,並且給我錢,但不是每次等語,依證人林香君之證述, 究竟106至111年期間,被告出貨與入庫數量是否均與實際數 量不符,因未曾經核實確認,而非無疑。次查,觀之告訴人 甲○○即丙○○提出之證據資料及依證人黃錫壹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係以其他業務員於111年10月至112年9月間之平均 收款金額較被告於106年間至111年9月間平均收款數量金額 高,而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然上開壹六六早餐(光明 巨森)等6家商店所需商品數量,本即可能因為景氣循環、 通貨膨脹、商店定價策略、市場競爭環境改變、經營狀況、 COVID-19疫情等因素影響而有異,要難以被告配送商品期間 之營業額低於其他業務員配送之營業額,即反推該配送額差 異皆係因被告業務侵占所致,而率對被告以刑責相繩。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犯嫌,應認 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 事實,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惟按侵占係特殊之背 信行為,而背信則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故為他人處理事 務之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 以侵占,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但為他人處理 事務之人,如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而損害本人之利 益,則應成立背信罪。是侵占罪之概念,隱含背信罪之觀念 在內,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44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係因替告訴人配送商品、收取貨款而持有貨款, 並將其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論以 侵占罪。又被告並非對係因對告訴人之客戶施用詐術而取得 貨款,而係合法取得貨款後予以侵占,自無詐欺罪之適用。 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業務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11年9月17日 2585元 2 111年9月19日 3705元 3 111年9月20日 840元 4 111年9月22日 2310元 5 111年9月24日 4780元 6 111年9月26日 7100元 7 111年9月27日 2660元 8 111年9月28日 5320元 合計 29300元

2025-03-28

TTDM-114-訴-7-20250328-2

勞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91號 原 告 洪瑞伶 被 告 宇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受僱於安禾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公司)擔任副理,於112年8月起之約定 每月工薪為65,000元,並約定安禾公司應於次月5日給付( 下稱甲契約)。  ㈡又安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憲鴻告知伊 :如伊自安禾公司轉至被告處工作,其可保有自安禾公司受 僱日起算之工作年資,且年終獎金、福利與勞動條件也與甲 契約相同。故伊乃自113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副理 ,約定每月工資65,000元,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下稱乙契 約)。詎被告於113年7月2日片面以負責人與安禾公司負責 人拆夥為由,而無繼續雇用伊之必要,因而終止乙契約。惟 被告仍積欠伊113年6月之工資65,000元,伊得依乙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  ㈢另被告曾允諾將於113年2月5日給付伊以3個月工資計算之年 終獎金共195,000元(下稱系爭約定),惟迄今仍未給付, 故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195,000元(下稱系 爭獎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3年6月工資65,000元。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曾與安禾公司締結甲契約,嗣與被 告締結乙契約,乙契約於113年7月2日終止,惟被告逾期仍 未給付113年6月工資65,000元乙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證據,即由被告開立之服務證明書、原告之薪轉帳戶存摺封 面與內頁、安禾公司開立之服務證明書等項(本院卷第25頁 至第31頁、第77頁至第99頁、第33頁、第75頁),另有本院 職權查得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 頁),而依常情,勞工實領工資為「應領工資」扣除「勞工 依法需自行負擔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保 險費」,是觀原告自112年9月起,自安禾公司、被告等公司 實際受領之工資均逾62,000元(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 再比對該年度勞工保險普通事故及就業保險合計之保險費分 擔金額表、全民健康保險費負擔金額表,該等金額表所載勞 工需自行繳納保險費用之數額(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可認原告主張其自112年8月起之工資應為65,000元乙節為 真實。  ⒉再依原告113年5月5日至113年10月15日薪資帳戶內頁(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1頁),未見被告給付原告113年6月之工資之 交易紀錄,則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給付113年6月工資,亦屬 可信。是原告依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3年6月工資65,000元 ,當屬有據。  ㈡原告不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195,000元。  ⒈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部分,固提出群組名稱為「安禾 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顯示名稱為「安禾總 經理曾憲鴻」者,曾傳送:「…連今年年終獎金我們也都是 堅持要發給你們三個月,我2月5日薪資加年終就要發9百多 萬出去…」予群組內人員(本院卷第35頁),然原告既稱上 開內容大約為112年11月、12月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5頁 ),且依原告所述,曾憲鴻是允諾將於113年2月5日發放3個 月之年終獎金(本院卷第117頁),考量原告自112年11月至 113年2月,仍受僱於安禾公司,且曾憲鴻是在「安禾群組」 內,以「安禾總經理」身分發布上開年終獎金訊息,原告又 主張曾憲鴻為安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依上開證據,應認 定曾憲鴻於112年年底,是代表安禾公司允諾將於113年2月5 日發放3個月之年終獎金予員工,而非代表被告允諾要給原 告3個月之年終獎金。再依原告所提之證據,未能證明兩造 締結乙契約時,被告願承擔安禾公司對原告之上述年終獎金 債務,難認原告可依其與安禾公司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獎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4年1月23日為公示送達,經20日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故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為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5-03-28

KSDV-113-勞簡-91-20250328-2

陸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東莞市大嶺山群藝塑膠五金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徐延暉 代 理 人 許坤立律師 相 對 人 嚴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2)粵1972民初18 720號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粵19民終1 0096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 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 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 有明文。又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 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在大陸地區作成 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者,推定為真正;又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 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 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為實際負責人之六員環商 貿(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六員環上海公司)間有買賣關係 ,嗣六員環上海公司陸續積欠聲請人貨款,多次協商未果, 聲請人爰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下稱東莞 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六員環上海公司與相對人共同 給付人民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40萬464.85元及利息13 萬3,000元。經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成東莞市第二人民法 院(2022)粵1972民初1872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18720判 決):六員環上海公司應向聲請人給付前開款項,駁回聲請 人其餘請求。聲請人不服,向大陸地區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下稱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經東莞市中級人民 法院作成(2023)粵19民終10096號民事判決:㈠維持系爭18 720判決第一項;㈡撤銷系爭18720判決第二項;㈢相對人對六 員環上海公司的案涉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上開民事判決均已 發生法律效力,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誤,爰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業經提出上開判決書、大陸地區廣 東省東莞市南華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 驗證明(見本院卷第11至99頁、第105至137頁)在卷可參, 堪信聲請人所提上揭文書為真正。又觀諸上開判決書之內容 ,聲請人於上開判決起訴後,相對人有委任律師應訴為具體 答辯,經進行辯論而為判決,雙方均有受程序保障,且其程 序及實體並無悖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依 照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28

TPDV-113-陸許-9-20250328-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4號 原 告 秦金萱 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郭芳吉即豐吉火雞肉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492,50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92,50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4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482,02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 ,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7,500 元,及自民 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92,504元至原告設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本院卷第285頁)。因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有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聯性,得利用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無 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依上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服務員,約定每日工 資1,700元,一週工作6天,固定休週日,惟未出勤之日即不 得領日薪,工資於每日下班以現金給付(下稱系爭契約)。  ㈡詎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之媳婦訴外人蔡淑玲,於112年3 月28日,口頭告知伊翌日不用再來上班,可認系爭契約業於 112年3月28日終止。伊自97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下稱系爭期間)之出勤日數如附件之附表一(下稱附表一) 所示、該期間各月工資數額則如附表二所示,伊得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5, 000元,另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請求被告 給付30日預告工資42,500元。  ㈢又被告於系爭期間未依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提繳勞退金至勞退專戶,伊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 1項請求被告補足492,504元至勞退專戶等語。並聲明:如變 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伊只是經營小吃店,僱用1至2名員工,合意當天 支薪,無工資清冊與出勤紀錄,因伊已80餘歲,近年物資、 人事成本增多,經營上面臨虧損,故已於停業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5,000元、 依勞基法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42,500元。  ⒈按當事人有協力促進訴訟程序迅速進行之義務,如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在其他期日以言詞為爭執 者,顯未盡其訴訟上義務,應使之承受訴訟上之不利益,發 生視同自認之效果,即主張該事實之當事人無庸舉證,而認 定該事實為真,逕予援用為裁判之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擬制自認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可毋庸 別予調查證據,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惟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該當事人非必受敗訴之判決。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曾締結系爭契約,惟被告於112年3月28 日告知原告翌日不用再來上班,原告於系爭期間之出勤日數 如附表一所示,各月工資如附表二所示等節,本院已將相關 主張事實合法通知被告(本院卷第37頁、第265頁、第273頁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依其所提書狀(本院卷 第63頁至第65頁),不能認為有就原告起訴事實予以爭執之 意思,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可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皆為真實。  ⒊惟雇主非有勞基法第11條各款所列情形或同法第13條但書情 形,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契約如未經合法終止 ,勞工即無從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 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8日無故辭退 原告,且未主張被告是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系 爭契約,則被告於113年3月28日之終止,難認已生合法終止 效力,依據上開判決要旨,原告無從依勞退條例第12條、勞 基法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原告依勞退 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5,000元、依勞基法第16 條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42,500元,均屬無據。 ㈡原告可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撥勞退金492,504 元至勞退專戶。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 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又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未曾替原告提撥勞退金,有原 告勞退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憑(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 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撥之勞退金數額為4 92,504元(計算式詳附表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捕提撥492 ,504元至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內容詳判決附件。 【附表二】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欄位代稱 甲 乙 編號 任職年月 工資 1 97年1月 45,900 2 97年2月 34,000 3 97年3月 44,200 4 97年4月 42,500 5 97年5月 45,900 6 97年6月 42,500 7 97年7月 45,900 8 97年8月 44,200 9 97年9月 44,200 10 97年10月 45,900 11 97年11月 42,500 12 97年12月 45,900 13 98年1月 37,400 14 98年2月 40,800 15 98年3月 44,200 16 98年4月 42,500 17 98年5月 42,500 18 98年6月 44,200 19 98年7月 45,900 20 98年8月 44,200 21 98年9月 44,200 22 98年10月 44,200 23 98年11月 42,500 24 98年12月 45,900 25 99年1月 44,200 26 99年2月 32,300 27 99年3月 45,900 28 99年4月 42,500 29 99年5月 44,200 30 99年6月 42,500 31 99年7月 45,900 32 99年8月 44,200 33 99年9月 42,500 34 99年10月 44,200 35 99年11月 44,200 36 99年12月 45,900 37 100年1月 44,200 38 100年2月 32,300 39 100年3月 45,900 40 100年4月 42,500 41 100年5月 44,200 42 100年6月 42,500 43 100年7月 44,200 44 100年8月 45,900 45 100年9月 42,500 46 100年10月 44,200 47 100年11月 44,200 48 100年12月 45,900 49 101年1月 35,700 50 101年2月 42,500 51 101年3月 45,900 52 101年4月 40,800 53 101年5月 45,900 54 101年6月 42,500 55 101年7月 44,200 56 101年8月 45,900 57 101年9月 42,500 58 101年10月 45,900 59 101年11月 44,200 60 101年12月 44,200 61 102年1月 45,900 62 102年2月 32,300 63 102年3月 44,200 64 102年4月 42,500 65 102年5月 45,900 66 102年6月 40,800 67 102年7月 45,900 68 102年8月 45,900 69 102年9月 40,800 70 102年10月 45,900 71 102年11月 44,200 72 102年12月 44,200 73 103年1月 42,500 74 103年2月 35,700 75 103年3月 44,200 76 103年4月 42,500 77 103年5月 45,900 78 103年6月 40,800 79 103年7月 45,900 80 103年8月 44,200 81 103年9月 42,500 82 103年10月 45,900 83 103年11月 42,500 84 103年12月 45,900 85 104年1月 45,900 86 104年2月 32,300 87 104年3月 44,200 88 104年4月 44,200 89 104年5月 44,200 90 104年6月 42,500 91 104年7月 45,900 92 104年8月 44,200 93 104年9月 44,200 94 104年10月 45,900 95 104年11月 42,500 96 104年12月 45,900 97 105年1月 44,200 98 105年2月 34,000 99 105年3月 45,900 100 105年4月 42,500 101 105年5月 44,200 102 105年6月 42,500 103 105年7月 44,200 104 105年8月 45,900 105 105年9月 42,500 106 105年10月 44,200 107 105年11月 44,200 108 105年12月 45,900 109 106年1月 37,400 110 106年2月 39,100 111 106年3月 45,900 112 106年4月 40,800 113 106年5月 44,200 114 106年6月 42,500 115 106年7月 44,200 116 106年8月 45,900 117 106年9月 44,200 118 106年10月 42,500 119 106年11月 44,200 120 106年12月 44,200 121 107年1月 45,900 122 107年2月 32,300 123 107年3月 45,900 124 107年4月 40,800 125 107年5月 45,900 126 107年6月 42,500 127 107年7月 44,200 128 107年8月 45,900 129 107年9月 40,800 130 107年10月 45,900 131 107年11月 44,200 132 107年12月 44,200 133 108年1月 45,900 134 108年2月 30,600 135 108年3月 44,200 136 108年4月 42,500 137 108年5月 45,900 138 108年6月 40,800 139 108年7月 45,900 140 108年8月 45,900 141 108年9月 40,800 142 108年10月 45,900 143 108年11月 44,200 144 108年12月 44,200 145 109年1月 37,400 146 109年2月 42,500 147 109年3月 44,200 148 109年4月 42,500 149 109年5月 44,200 150 109年6月 42,500 151 109年7月 45,900 152 109年8月 44,200 153 109年9月 44,200 154 109年10月 44,200 155 109年11月 42,500 156 109年12月 45,900 157 110年1月 44,200 158 110年2月 32,300 159 110年3月 45,900 160 110年4月 44,200 161 110年5月 44,200 162 110年6月 42,500 163 110年7月 45,900 164 110年8月 44,200 165 110年9月 42,500 166 110年10月 44,200 167 110年11月 44,200 168 110年12月 45,900 169 111年1月 42,500 170 111年2月 32,300 171 111年3月 45,900 172 111年4月 42,500 173 111年5月 44,200 174 111年6月 42,500 175 111年7月 44,200 176 111年8月 45,900 177 111年9月 42,500 178 111年10月 44,200 179 111年11月 44,200 180 111年12月 45,900 181 112年1月 35,700 182 112年2月 40,800 183 112年3月 40,800 【附表三】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年份 任職年月 當月工資 月提繳工資 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卷證 頁數 應提繳金額 已提繳金額 提繳不足金額 1 97年 97年1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79 2,892 0 2,892 2 97年 97年2月 34,000 34,800 本院卷 79 2,088 0 2,088 3 97年 97年3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79 2,748 0 2,748 4 97年 97年4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79 2,634 0 2,634 5 97年 97年5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79 2,892 0 2,892 6 97年 97年6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79 2,634 0 2,634 7 97年 97年7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79 2,892 0 2,892 8 97年 97年8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79 2,748 0 2,748 9 97年 97年9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79 2,748 0 2,748 10 97年 97年10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79 2,892 0 2,892 11 97年 97年11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79 2,634 0 2,634 12 97年 97年12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79 2,892 0 2,892 13 98年 98年1月 37,400 38,200 本院卷 79 2,292 0 2,292 14 98年 98年2月 40,800 42,000 本院卷 79 2,520 0 2,520 15 98年 98年3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79 2,748 0 2,748 16 98年 98年4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79 2,634 0 2,634 17 98年 98年5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79 2,634 0 2,634 18 98年 98年6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79 2,748 0 2,748 19 98年 98年7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79 2,892 0 2,892 20 98年 98年8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79 2,748 0 2,748 21 98年 98年9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79 2,748 0 2,748 22 98年 98年10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79 2,748 0 2,748 23 98年 98年11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79 2,634 0 2,634 24 98年 98年12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79 2,892 0 2,892 25 99年 99年1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79 2,748 0 2,748 26 99年 99年2月 32,300 33,300 本院卷 79 1,998 0 1,998 27 99年 99年3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79 2,892 0 2,892 28 99年 99年4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79 2,634 0 2,634 29 99年 99年5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79 2,748 0 2,748 30 99年 99年6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79 2,634 0 2,634 31 99年 99年7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79 2,892 0 2,892 32 99年 99年8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79 2,748 0 2,748 33 99年 99年9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79 2,634 0 2,634 34 99年 99年10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79 2,748 0 2,748 35 99年 99年11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79 2,748 0 2,748 36 99年 99年12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79 2,892 0 2,892 37 100年 100年1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1 2,748 0 2,748 38 100年 100年2月 32,300 33,300 本院卷 81 1,998 0 1,998 39 100年 100年3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1 2,892 0 2,892 40 100年 100年4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1 2,634 0 2,634 41 100年 100年5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1 2,748 0 2,748 42 100年 100年6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1 2,634 0 2,634 43 100年 100年7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1 2,748 0 2,748 44 100年 100年8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1 2,892 0 2,892 45 100年 100年9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1 2,634 0 2,634 46 100年 100年10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1 2,748 0 2,748 47 100年 100年11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1 2,748 0 2,748 48 100年 100年12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1 2,892 0 2,892 49 101年 101年1月 35,700 36,300 本院卷 83 2,178 0 2,178 50 101年 101年2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3 2,634 0 2,634 51 101年 101年3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3 2,892 0 2,892 52 101年 101年4月 40,800 42,000 本院卷 83 2,520 0 2,520 53 101年 101年5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3 2,892 0 2,892 54 101年 101年6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3 2,634 0 2,634 55 101年 101年7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3 2,748 0 2,748 56 101年 101年8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3 2,892 0 2,892 57 101年 101年9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3 2,634 0 2,634 58 101年 101年10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3 2,892 0 2,892 59 101年 101年11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3 2,748 0 2,748 60 101年 101年12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3 2,748 0 2,748 61 102年 102年1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3 2,892 0 2,892 62 102年 102年2月 32,300 33,300 本院卷 83 1,998 0 1,998 63 102年 102年3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3 2,748 0 2,748 64 102年 102年4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3 2,634 0 2,634 65 102年 102年5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3 2,892 0 2,892 66 102年 102年6月 40,800 42,000 本院卷 83 2,520 0 2,520 67 102年 102年7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5 2,892 0 2,892 68 102年 102年8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5 2,892 0 2,892 69 102年 102年9月 40,800 42,000 本院卷 85 2,520 0 2,520 70 102年 102年10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5 2,892 0 2,892 71 102年 102年11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5 2,748 0 2,748 72 102年 102年12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5 2,748 0 2,748 73 103年 103年1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5 2,634 0 2,634 74 103年 103年2月 35,700 36,300 本院卷 85 2,178 0 2,178 75 103年 103年3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5 2,748 0 2,748 76 103年 103年4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5 2,634 0 2,634 77 103年 103年5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5 2,892 0 2,892 78 103年 103年6月 40,800 42,000 本院卷 85 2,520 0 2,520 79 103年 103年7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7 2,892 0 2,892 80 103年 103年8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7 2,748 0 2,748 81 103年 103年9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7 2,634 0 2,634 82 103年 103年10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7 2,892 0 2,892 83 103年 103年11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7 2,634 0 2,634 84 103年 103年12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7 2,892 0 2,892 85 104年 104年1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7 2,892 0 2,892 86 104年 104年2月 32,300 33,300 本院卷 87 1,998 0 1,998 87 104年 104年3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7 2,748 0 2,748 88 104年 104年4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7 2,748 0 2,748 89 104年 104年5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7 2,748 0 2,748 90 104年 104年6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7 2,634 0 2,634 91 104年 104年7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9 2,892 0 2,892 92 104年 104年8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9 2,748 0 2,748 93 104年 104年9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9 2,748 0 2,748 94 104年 104年10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9 2,892 0 2,892 95 104年 104年11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9 2,634 0 2,634 96 104年 104年12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9 2,892 0 2,892 97 105年 105年1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9 2,748 0 2,748 98 105年 105年2月 34,000 34,800 本院卷 89 2,088 0 2,088 99 105年 105年3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9 2,892 0 2,892 100 105年 105年4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9 2,634 0 2,634 101 105年 105年5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9 2,748 0 2,748 102 105年 105年6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9 2,634 0 2,634 103 105年 105年7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9 2,748 0 2,748 104 105年 105年8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9 2,892 0 2,892 105 105年 105年9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9 2,634 0 2,634 106 105年 105年10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9 2,748 0 2,748 107 105年 105年11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9 2,748 0 2,748 108 105年 105年12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9 2,892 0 2,892 109 106年 106年1月 37,400 38,200 本院卷 91 2,292 0 2,292 110 106年 106年2月 39,100 40,100 本院卷 91 2,406 0 2,406 111 106年 106年3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91 2,892 0 2,892 112 106年 106年4月 40,800 42,000 本院卷 91 2,520 0 2,520 113 106年 106年5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1 2,748 0 2,748 114 106年 106年6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91 2,634 0 2,634 115 106年 106年7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1 2,748 0 2,748 116 106年 106年8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91 2,892 0 2,892 117 106年 106年9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1 2,748 0 2,748 118 106年 106年10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91 2,634 0 2,634 119 106年 106年11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1 2,748 0 2,748 120 106年 106年12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1 2,748 0 2,748 121 107年 107年1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93 2,892 0 2,892 122 107年 107年2月 32,300 33,300 本院卷 93 1,998 0 1,998 123 107年 107年3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93 2,892 0 2,892 124 107年 107年4月 40,800 42,000 本院卷 93 2,520 0 2,520 125 107年 107年5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93 2,892 0 2,892 126 107年 107年6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93 2,634 0 2,634 127 107年 107年7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3 2,748 0 2,748 128 107年 107年8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93 2,892 0 2,892 129 107年 107年9月 40,800 42,000 本院卷 93 2,520 0 2,520 130 107年 107年10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93 2,892 0 2,892 131 107年 107年11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3 2,748 0 2,748 132 107年 107年12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3 2,748 0 2,748 133 108年 108年1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95 2,892 0 2,892 134 108年 108年2月 30,600 31,800 本院卷 95 1,908 0 1,908 135 108年 108年3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5 2,748 0 2,748 136 108年 108年4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95 2,634 0 2,634 137 108年 108年5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95、97 2,892 0 2,892 138 108年 108年6月 40,800 42,000 本院卷 97 2,520 0 2,520 139 108年 108年7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97 2,892 0 2,892 140 108年 108年8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97 2,892 0 2,892 141 108年 108年9月 40,800 42,000 本院卷 97 2,520 0 2,520 142 108年 108年10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97 2,892 0 2,892 143 108年 108年11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7 2,748 0 2,748 144 108年 108年12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7 2,748 0 2,748 145 109年 109年1月 37,400 38,200 本院卷 99 2,292 0 2,292 146 109年 109年2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99 2,634 0 2,634 147 109年 109年3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9 2,748 0 2,748 148 109年 109年4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99 2,634 0 2,634 149 109年 109年5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9 2,748 0 2,748 150 109年 109年6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99 2,634 0 2,634 151 109年 109年7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99 2,892 0 2,892 152 109年 109年8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9 2,748 0 2,748 153 109年 109年9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9 2,748 0 2,748 154 109年 109年10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9 2,748 0 2,748 155 109年 109年11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99 2,634 0 2,634 156 109年 109年12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99 2,892 0 2,892 157 110年 110年1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101 2,748 0 2,748 158 110年 110年2月 32,300 33,300 本院卷 101 1,998 0 1,998 159 110年 110年3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101 2,892 0 2,892 160 110年 110年4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101 2,748 0 2,748 161 110年 110年5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101 2,748 0 2,748 162 110年 110年6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101 2,634 0 2,634 163 110年 110年7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101 2,892 0 2,892 164 110年 110年8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101 2,748 0 2,748 165 110年 110年9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101 2,634 0 2,634 166 110年 110年10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101 2,748 0 2,748 167 110年 110年11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101 2,748 0 2,748 168 110年 110年12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101 2,892 0 2,892 169 111年 111年1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103 2,634 0 2,634 170 111年 111年2月 32,300 33,300 本院卷 103 1,998 0 1,998 171 111年 111年3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103 2,892 0 2,892 172 111年 111年4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103 2,634 0 2,634 173 111年 111年5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103 2,748 0 2,748 174 111年 111年6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103 2,634 0 2,634 175 111年 111年7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103 2,748 0 2,748 176 111年 111年8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103 2,892 0 2,892 177 111年 111年9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103 2,634 0 2,634 178 111年 111年10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103 2,748 0 2,748 179 111年 111年11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103 2,748 0 2,748 180 111年 111年12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103 2,892 0 2,892 181 112年 112年1月 35,700 36,300 本院卷 103 2,178 0 2,178 182 112年 112年2月 40,800 42,000 本院卷 103 2,520 0 2,520 183 112年 112年3月 40,800 42,000 本院卷 103 2,520 0 2,520 合計                 492,504

2025-03-28

KSDV-113-勞訴-84-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榮華富貴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張芳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被 告 高富彥 孟繁敏 凱岑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蔡娟娟 被 告 宏旭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張淑瑛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榮華富貴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張芳榮、高富彥、孟繁敏、凱岑室 內裝修有限公司、宏旭營造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芳榮為被告榮華富貴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下稱榮華公司)負責人;被告高富彥為被告凱岑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下稱凱岑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孟繁敏為被 告宏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旭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張 芳榮明知政府採購法規定不得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 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被告高富彥、孟繁敏亦明知政府 採購法不允許借牌投標,渠等卻因彼此向來有業務往來關係 ,分別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臺北市立瑠公國民中學(下稱瑠公國中)於民國108年間 辦理「108年度學校廊道優質化專案暨辦公空間活化工程 」公開招標採購案(標案案號:108102,下稱108年廊道 優化工程標案),該標案前經第一次、第二次公開招標均 因無廠商投標而宣布流標,瑠公國中乃於同年6月10日公 告辦理第三次公開招標(無政府採購法第48條所定投標廠 商家數限制),詎被告張芳榮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 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無投標真意 之被告高富彥借用具有投標廠商資格之被告凱岑公司名義 投標上開標案,瑠公國中承辦人未察上情,於同年6月18 日開標並由被告凱岑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07萬5,500元 得標(投標廠商僅有被告凱岑公司)。嗣被告張芳榮以被 告榮華公司實際履行108年廊道優化工程標案全數施工項 目,瑠公國中並於工程結案後,依結算結果核發工程費用 107萬5,500元予被告凱岑公司,被告高富彥經扣除約定之 借牌投標對價後,於108年11月12日以被告凱岑公司名義 匯款103萬4,499元至被告榮華公司申設之臺灣銀行和平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榮華公司臺銀帳戶), 被告張芳榮、高富彥因而分別獲取不法利益103萬4,499元 、4萬1,001元。 (二)瑠公國中於109年間辦理「109年度專科教室整修暨出入口 及樓梯平台高低差改善工程」公開招標採購案(標案案號 :109104,下稱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該標案 前經第一次公開招標,因無廠商投標而宣布流標,瑠公國 中乃於同年7月30日公告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無政府採 購法第48條所定投標廠商家數限制),詎被告張芳榮竟基 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 之犯意,向無投標真意之被告孟繁敏借用具有投標廠商資 格之被告宏旭公司名義投標上開標案,瑠公國中承辦人未 察上情,於同年8月6日開標並由被告宏旭公司以214萬8,0 00元得標(投標廠商僅有被告宏旭公司)。嗣被告張芳榮 以被告榮華公司實際履行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全 數施工項目,瑠公國中並於工程結案後,依結算結果核發 工程費用214萬8,000元予被告宏旭公司,被告孟繁敏經扣 除約定之借牌投標對價後,於109年12月15日匯款208萬6, 6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8萬6,640元,應予更正)至榮華 公司臺銀帳戶,被告張芳榮、孟繁敏因而分別獲取不法利 益208萬6,600元、6萬1,400元。   因認被告張芳榮就上開(一)、(二)所為,均涉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被告高 富彥、孟繁敏所為,分別涉犯同條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 標罪嫌;被告榮華公司、凱岑公司、宏旭公司分別因其負責 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張芳榮、高富彥、孟繁敏)執行業務 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及後段之罪,應均依同法 第92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宏旭公司代表 人張淑瑛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2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報到 單在卷可參(見易卷一第381-385、395、397頁)。本院斟 酌全案情節,認本案被告宏旭公司所犯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 (詳後述),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宏旭公司代表人張淑 瑛到庭陳述而逕行一造缺席判決,先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芳榮、高富彥、孟繁敏、榮華公司、凱岑 公司、宏旭公司(下合稱被告6人)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等 罪嫌,係以:被告張芳榮、高富彥、孟繁敏於調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張芳榮前配偶暨雅匠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下稱雅匠公司)負責人楊姍珮、證人即時任瑠公國中總務 處事務組長游雅玲、證人即被告宏旭公司代表人張淑瑛於調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凱岑公司代表人蔡娟娟、證 人即施作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之廠商陳宜典、證人 即被告宏旭公司技師姜永平於調詢中之證述;108年廊道優 化工程標案108年6月25日決標公告、瑠公國中開標/決標紀 錄、廠商工地負責人授權書、108年8月8日及同年月22日會 議紀錄簽到簿、108年7月29日及同年9月10日驗收紀錄、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109年8月2 0日決標公告、瑠公國中決標紀錄、廠商工地負責人授權書 、開工前協調會會議紀錄暨會議簽到表、109年11月10日驗 收紀錄;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傳匯資料明細表2份;被告凱岑 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及108年11月12日匯款單;被告宏旭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109年12月15日匯款明細等 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6人固就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均 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被告榮華公司、張芳榮 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榮華公司就本案瑠公國中辦理公開招 標之108年廊道優化工程標案、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 ,均屬「合格且具參標資格」廠商,此觀被告榮華公司於同 期間亦就瑠公國中所辦理「109年度至美樓西側1至4樓廁所 改善工程」公開招標採購案(標案案號:110103,下稱109 年廁所改善工程標案)得標並施作、驗收完畢乙情即明,且 被告張芳榮就上開工程標案結算後均以虧損收場,並無獲取 不當利益,況本案係肇因於瑠公國中承辦人員因工程預算過 低,致無廠商願意投標施作,始央求被告張芳榮投標、施作 本案工程,被告張芳榮並無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等語;被告 高富彥、孟繁敏辯稱:依我們歷來實務經驗,我們以為設計 監造及施工的公司負責人間不能有親屬關係,本案當時是被 告張芳榮來找我們商量以被告凱岑公司、宏旭公司名義投標 瑠公國中的工程,實際工程施作也都是由被告張芳榮負責等 語;被告凱岑公司代表人蔡娟娟辯稱:108年廊道優化工程 標案均是由被告高富彥經手、主導處理等語;被告宏旭公司 代表人張淑瑛辯稱: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均是由被 告孟繁敏全權負責、處理等語。經查: (一)首揭公訴意旨一(一)、(二)所指之客觀事實,業據被 告6人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69、323-324頁),核與證人 即被告張芳榮前配偶暨雅匠公司負責人楊姍珮(見偵卷一 第105-108、255-256、263-267頁,偵卷二第143-158頁) 、證人即時任瑠公國中總務處事務組長游雅玲(見偵卷一 第75-80頁,偵卷二第197-218、241-253頁)、證人即被 告宏旭公司代表人張淑瑛(見偵卷一第89-93頁,偵卷二 第271-284頁,審易卷第321-324頁)、證人即被告凱岑公 司代表人蔡娟娟(見偵卷二第263-270頁,審易卷第67-70 、321-324頁,易卷一第143-147、235-258頁)、證人即 施作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之廠商陳宜典(見偵卷 二第285-292頁)、證人即被告宏旭公司技師姜永平(見 偵卷二第295-302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8年廊道優化 工程標案之廠商工地負責人授權書、廠商勞工安全衛生負 責人授權書、切結書、結業證書、瑠公國中108年8月8日 及同年月22日會議紀錄簽到簿、廠商專業技術人員通知書 、決標公告、投標書、瑠公國中108年7月29日及同年9月1 0日驗收紀錄、公開招標更正公告、無法決標公告、公開 招標公告、更正無法決標公告、瑠公國中開標/決標紀錄 、品管人員登錄表、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承諾書、瑠公國中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偵卷二第39-49、69-70、181、2 35-236、317-326、347、351-356、358-360、371-373頁 )、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之會議簽到表、決標公 告、廠商品管負責人授權書、油漆工程施工品質查驗表及 櫥櫃工程施工品質查驗表、授權書、審查會議廠商簽到表 、瑠公國中109年11月10日驗收紀錄、無法決標公告、公 開招標公告、瑠公國中決標紀錄、切結書、廠商工地負責 人授權書、廠商專業技術人員通知書、瑠公國中總務處10 9年7月28日簽呈與第1次流標後續處理會議簽到表及會議 紀錄、瑠公國中總務處109年9月8日簽呈與開工前協調會 會議紀錄暨會議簽到表(見偵卷二第51、75-78、113、12 1-131、227-228、303、329-332、375-379、383-389、39 7-403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傳匯資料明細表(見偵卷 三第29-31、347-349頁)、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2月1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406370號函暨被告凱岑公司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112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1669號函 暨108年11月12日匯款單(見偵卷四第101-110、325-327 頁)、第一銀行111年11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121853號函 暨被告宏旭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內湖分行11 2年7月10日一內湖字第00063號函暨109年12月15日匯款明 細(見偵卷四第113-118、331-33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張芳榮就瑠公國中辦理公開招標採購之108年廊道優化 工程標案、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確有向被告高 富彥、孟繁敏分別借用被告凱岑公司、宏旭公司名義投標 ,且實際上均以被告榮華公司負責施作上開標案全數工程 項目,並於工程結算後輾轉經被告凱岑公司、宏旭公司獲 取工程費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增訂公布第87條第5項「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 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在實務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大致可分為本身具有投標 資格之廠商,擔心投標廠商不足三家,為符合同法第48條 規定須有三家以上之合格廠商投標,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投標,以及本身不具投標資格,單純為取得標案,而借 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則上開規定規範之對象是否包括 以上兩種情形?依增訂的立法理由僅提及係為處罰借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人,並未指明欲規範的對象。然 修法過程中,於90年10月8日委員會審查時,主管機關公 共工程委員會主委指出:此次修正「在防弊方面,增列中 央及地方機關得成立或指定代辦採購機關之規定;增列禁 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按即投標者邀請其他具有投 標資格之廠商參與投標,以製造假性競爭之情形〉)之規 定;另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包括擴大處罰圍標、綁標 之適用對象及適用情形;借牌投標及出借者將被處以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49期委員 會紀錄第166 頁)。而所增列的三種違法行為類型,即禁 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擴大處罰圍標、綁標之適 用對象及情形,以及借牌投標及出借者將被處以刑罰。對 照該次增修內容,尚包括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87條 第5項及第88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第50條第1項第5款為防 範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之規定;第88條第1項則係 處罰綁標之規定,可見第87條第5項的立法原意應係為處 罰借牌投標及出借者之規定,而非處罰陪標之規定。再就 文義解釋而言,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法條用語 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而非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 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陪標』」,更可見 立法者欲規範的對象應係本身不具投標資格,而借用他人 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至於本身具有投標資格,而借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即陪標),除另有涉及圍標之情形 ,已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應另適用同條第 3項規定處罰外,並非本條項規範之對象(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56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觀諸108年廊道優化工程標案108年6月10日第三次 公開招標公告之「廠商資格摘要」欄記載:「1.公司登記 證明文件(丙級以上綜合營造)或E801060室內裝修業( 內政部核定室內裝修登記證)。2.納稅證明資料(最近一 期或前一期)。3.非拒絕往來戶及最近三年內無退票紀錄 之金融機構證明文件(查詢日期應為截止投標日前半年以 內)」、「廠商應附具之基本資格證明文件或物品」欄記 載:「1.廠商信用之證明。」等情(見偵卷二第325-326 頁);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109年7月30日第二次 公開招標公告之「廠商資格摘要」欄記載:「一、公司登 記證明文件:1.E101011綜合營造業(丙等含以上)登記 證。2.E801060室內裝修業。3.E102011土木包工業。二、 最近一期或上一期之納稅證明文件。三、非拒絕往來戶及 最近三年內無退票紀錄之票據交換所或受理查詢之金融機 構出具之信用證明文件。」等情(見偵卷二第331-332頁 ),已明揭上開標案之合格參標廠商資格。而被告榮華公 司登記所營事業即有包含「E801060室內裝修業」,並領 有有效期限自107年5月28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建築物 室內裝修業登記證,且於上開標案公開招標期間,尚均能 出具各該標案最近一期即108年3月至4月、109年5月至6月 之納稅證明資料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資料表、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登記證字 號:內營室業字第40E0000000號)影本、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為證(見易卷一第193-197、207頁);又被告 榮華公司曾因投標其他招標案而申請非銀行拒絕往來戶、 最近三年內無退票紀錄之金融機構證明文件,顯示被告榮 華公司自查覆資料截止日即108年7月12日、109年10月12 日前之三年內均無退票紀錄且非銀行拒絕往來戶,復無存 款不足及簽章不符等退票紀錄,且自103年起至112年止, 每年均有取得至少一件政府標案等情,有第一類票據信用 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3年6月17日台票 總字第1130001536號函及台灣採購公報網決標公司資料庫 網頁截圖在卷可佐(見易卷一第201、209、223-224、265 頁)。由上諸情以觀,被告榮華公司、張芳榮辯稱被告榮 華公司實際上為108年廊道優化工程標案及109年專科教室 整修工程標案之合格參標資格廠商,並非不具合格參標資 格而惡意假借有合格參標資格之被告凱岑公司、宏旭公司 名義投標,應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處罰對象 等語,即非全然無憑。 (四)且查,瑠公國中嗣於110年間辦理109年廁所改善工程標案,該標案前經第一次公開招標,亦因無廠商投標而宣布流標,瑠公國中乃於110年7月15日公告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於同年月19日更正公告,並於同年月21日開標由被告榮華公司以354萬9,000元得標等情,有109年廁所改善工程標案公開招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及決標公告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337-344頁)。對照瑠公國中此標案「廠商資格摘要」欄記載:「⑴E101011綜合營造業:丙等(含以上)。a.承攬工程手冊。b.綜合營造業登記證。⑵E102011土木包工業:a.承攬工程手冊。b.土木包工業登記證。⑶E801060室內裝修業:a.室內裝修業登記證。」等情(見偵卷二第342頁),益徵被告榮華公司、張芳榮辯稱被告榮華公司符合108年廊道優化工程標案所要求具備「E801060室內裝修業(內政部核定室內裝修登記證)」、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所要求具備「E801060室內裝修業」之合格參標資格廠商等語,應屬非虛。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榮華公司於案發期間就108年廊道優化工程標案、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並不具投標資格,揆諸首揭說明,尚難遽認被告張芳榮就公訴意旨一(一)、(二)所為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規定所欲處罰之行為,被告高富彥、孟繁敏配合被告張芳榮而容許出借被告凱岑公司、宏旭公司名義之行為,自難以同條項後段規定相繩,被告榮華公司、凱岑公司、宏旭公司更無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罰之餘地。 (五)至被告張芳榮供稱案發時係因108年廊道優化工程標案、1 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均由雅匠公司取得規劃、設計 及監造標,而雅匠公司負責人楊姍珮為其配偶,其為避免 利衝突,始借用被告凱岑公司、宏旭公司名義投標等語。 查,108年廊道優化工程標案、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 案、109年廁所改善工程標案,均係由瑠公國中委由雅匠 公司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作業,並分別委由被告凱岑公 司、宏旭公司、榮華公司承攬工程施工作業,上開廠商並 無政府採購法第39條所稱「承辦專案管理」之情事,有瑠 公國中112年1月13日北市瑠公總字第1126000135號函在卷 可查(見偵卷四第163-165頁),是本案情形自無違反該 條第2條規定「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 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 人」可言。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固規 定:「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 投標廠商: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 、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然上述「廠商」係以與機關有 政府採購契約關係而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得標廠商為限 ,且因不同公司為不同法人格,上開規定尚不包括其負責 人或合夥人同一之不同公司等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112年3月17日工程企字第1120003975號函暨附件在卷可 參(見偵卷四第259-299頁),是於本案情形,縱然提供 規劃、設計服務之雅匠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張芳榮之配偶, 甚或被告張芳榮即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關於後續所辦理 之工程採購,由被告榮華公司、凱岑公司、宏旭公司得標 施作,亦無違反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而檢察官就上述部 分,業對被告張芳榮、榮華公司、雅匠公司及楊姍珮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15116號在卷可查(見偵卷四第335-344頁),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張芳榮、高富彥、孟繁敏分別就公訴意旨一(一)、 (二)所為屬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之 處罰對象,尚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被告榮華公司、凱岑公 司、宏旭公司自無從依同法第92條規定予以處罰。本案犯罪 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應就本案被告均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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