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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42號、113年度偵字第2013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15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3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A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8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A(即檢察官起訴書)、附 件B(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C(即檢察官追加起 訴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己○○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字 第1810號卷第73至94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A、B及C之記 載。 三、見解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 」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 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被告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 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 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 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 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 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 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 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 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 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告訴人遭 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所示之款項皆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五、論罪等部分:  1.「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 ,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 ,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 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 遍認知,「車手」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 環,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 )、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 帳戶、聯絡被害人並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 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 ,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除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 性、結構性、持續性。本案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誘使告 訴人等多名受騙,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   2.核被告己○○就「附件A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乙○○,即附件B 附表編號1)」部分之所為,係1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件A附表一編號2至6(即附件 B附表編號2至6)、附件C附表編號1至2」各部分之所為,係 7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被告就「附件A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附件A附表一編號2至6、 附件C附表編號1至2」各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4.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等8人所為之上開各別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 害人分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8罪)。  5.另被告就「附件A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故就其餘告訴人等部分,不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又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自白犯罪,附為說明。本案附件B (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附件A(即檢察 官起訴書)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相同之告訴人等,故本 院就附件A部分,應併予審究附件B之部分。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係擔 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被告於審理中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賠償意願、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金訴字第1810號卷第93及9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就上開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 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 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本案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   七、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審理中業已坦 承犯罪,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之, 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 ,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促使被告更加 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記取其 行為之違法性,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被告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上揭所應負 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八、扣案之連線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之金融卡4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用以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之金融卡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為沒 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1.(附件A附表一編號1)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附件A附表一編號2至6、附件C附表編號1至2)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扣案之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均沒收之。 ◎附表: 1.己○○應給付乙○○新臺幣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己○○應於「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5個月後之每月17日前(含當日)」,按月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最後一期金額計算至新臺幣4萬元清償完畢即止),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自遲延履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己○○應給付庚○○新臺幣1萬5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7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註: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86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630號民國113年10月18日調解筆錄;金訴字第1810號卷第105頁);並加計自遲延履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己○○應給付丁○○新臺幣8千元,給付方式如下:己○○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含當日)給付完畢(附註: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86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630號民國113年10月18日調解筆錄;金訴字第1810號卷第105頁);並加計自遲延履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己○○應給付辛○○新臺幣2萬6千998元及新臺幣4千126元,給付方式如下:己○○應於「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5個月後之每月17日前(含當日)」,按月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最後一期金額計算至新臺幣2萬6千998元及新臺幣4千126元清償完畢即止),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自遲延履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己○○應給付甲○○新臺幣4萬9千989元,給付方式如下:己○○應於「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5個月後之每月17日前(含當日)」,按月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最後一期金額計算至新臺幣4萬9千989元清償完畢即止),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自遲延履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己○○應給付戊○○新臺幣4萬1千088元,給付方式如下:己○○應於「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5個月後之每月17日前(含當日)」,按月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最後一期金額計算至新臺幣4萬1千088元清償完畢即止),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自遲延履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己○○應給付蕭晴方新臺幣4萬9千989元及新臺幣3千066元,給付方式如下:己○○應於「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5個月後之每月17日前(含當日)」,按月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最後一期金額計算至新臺幣4萬9千989元及新臺幣3千066元清償完畢即止),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自遲延履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己○○應給付黃宸莉新臺幣4萬9千986元,給付方式如下:己○○應於「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5個月後之每月17日前(含當日)」,按月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最後一期金額計算至新臺幣4萬9千986元清償完畢即止),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自遲延履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若判決執行機關依照通常方法均無法聯繫被害人或被害人表明不願請求賠償,被告即無需給付。然此不影響被害人另行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10.若被害人與被告約定僅請求低於上開數額之賠償,從其約定。  ------------------------------------------------ (下列計有◎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附件B:檢察官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件C: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133號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陳凱駿貸款達人」、「張曉君」為詐欺集團成 員,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 為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加入「陳凱駿 貸款達人」、「張曉君」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 責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得之贓款提領而出,再 轉交予其他成員。嗣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己○○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己○○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將贓款提領而出,並交予「張曉君」,以掩飾、隱匿 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嗣經各被害人發覺被騙報警 處理,警方於113年6月12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庚○○、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辛○○、甲○○、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予「張曉君」。 2 ⑴告訴人乙○○、庚○○、丁○○、辛○○、甲○○、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等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告訴人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過程。 3 ⑴被告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⑵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⑶告訴人等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明細 告訴人匯款、被告提領款項之交易紀錄。 4 ⑴113年度偵字第17642號警卷中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5張 ⑵113年度偵字第20133號警卷中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8張 被告提領贓款、騎乘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5 被告與「陳凱駿貸款達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與「陳凱駿貸款達人」之對話過程。 6 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087號搜索票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113年6月12日持搜索票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陳凱駿貸款達人」、「張曉君」及其 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 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騙之被害人人數 計算,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應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6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手法、時間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 被告提領贓款時間、地點、金額 1 乙○○ (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8日起,向乙○○佯稱辦貸款須先交付保證金、稅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0時07分許 4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0時28分許起至同日10時31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領款2萬元、2萬元、2萬元、3千元,共6萬3千元。 2 庚○○ (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9日起,向庚○○佯稱辦貸款須先交付公證費、公文費、投保費云云,致庚○○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0時11分許 1萬5千元 同上 3 丁○○ (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日起,向丁○○佯稱辦貸款須先購買APP STORE點數、轉帳云云,致庚○○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0時23分許 8千元 同上 4 辛○○ (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日起,向辛○○佯稱無法順利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①113年5月3日13時37分許  2萬6,998元 ②同日13時50分許  4,126元 同上 113年5月3日13時40分許起至同日13時53分許止,在臺南市內,領款2萬元、7千元、4千元,共3萬1千元。 5 甲○○ (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日起,向甲○○佯稱無法順利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4時55分許 4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5時08分許起至同日15時16分許止,在臺南市內,領款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2千元,共8萬2千元。 6 戊○○ (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8日起,向戊○○佯稱抽中獎品須先繳交核實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5時26分許 41,088元 同上 113年5月3日15時33分許起至同日15時35分許止,在臺南市內,領款2萬元、2萬元、1千元,共4萬1千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2 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4 Bank Visa 卡 1張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6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 ◎附件B: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15號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10號,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己○○可預見「陳凱駿貸款達人」、「張曉君」為詐欺集團成 員,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 為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加入「陳凱駿 貸款達人」、「張曉君」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 責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得之贓款提領而出,再 轉交予其他成員。嗣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己○○如附表所示 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己○○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 贓款提領而出,並交予「張曉君」,以掩飾、隱匿詐欺集團 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嗣經各被害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乙○○、庚○○、丁○○、辛○○、甲○○、戊○○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己○○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庚○○、辛○○、丁○○、乙○○、甲○○、戊○○於警詢中之指 訴。  ㈢各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㈣被告與「陳凱駿貸款達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㈤被告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 陳凱駿貸款達人」、「張曉君」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受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所 示之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共6罪)。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6 42、2013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呂股)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審理中,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 該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 上開案件具有同一被害人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上開案件起 訴效力所及,爰請鈞院併予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手法、時間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 被告提領贓款時間、地點、金額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8日起,向乙○○佯稱辦貸款須先交付保證金、稅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0時07分許 4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0時28分許起至同日10時31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領款2萬元、2萬元、2萬元、3千元,共6萬3千元。 2 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9日起,向庚○○佯稱辦貸款須先交付公證費、公文費、投保費云云,致庚○○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0時11分許 1萬5千元 同上 3 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日起,向丁○○佯稱辦貸款須先購買APP STORE點數、轉帳云云,致庚○○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0時23分許 8千元 同上 4 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日起,向辛○○佯稱無法順利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①113年5月3日13時37分許  2萬6,998元 ②同日13時50分許  4,126元 同上 113年5月3日13時40分許起至同日13時53分許止,在臺南市內,領款2萬元、7千元、4千元,共3萬1千元。 5 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日起,向甲○○佯稱無法順利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4時55分許 4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5時08分許起至同日15時16分許止,在臺南市內,領款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2千元,共8萬2千元。 6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8日起,向戊○○佯稱抽中獎品須先繳交核實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5時26分許 41,088元 同上 113年5月3日15時33分許起至同日15時35分許止,在臺南市內,領款2萬元、2萬元、1千元,共4萬1千元。 ------------------------------------------------- ◎附件C: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15號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呂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陳凱駿貸款達人」、「張曉君」為詐欺集團成 員,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 為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加入「陳凱駿 貸款達人」、「張曉君」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 責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得之贓款提領而出,再 轉交予其他成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已起訴)。嗣己○○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 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己○○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己○○再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贓款提領而出,並交予「張 曉君」,以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嗣經 各被害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晴方、黃宸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予「張曉君」。 2 ⑴告訴人蕭晴方、黃宸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告訴人蕭晴方、黃宸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3 ⑴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被告提領款項之交易紀錄。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7617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7月8日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7月9日(113)遠銀詢字第0001674號函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5 被告與「陳凱駿貸款達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與「陳凱駿貸款達人」之對話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陳凱駿貸款達人」、「張曉君」及 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 人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騙之被害人人 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應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2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6 42、2013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呂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 1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憑。本案與該案件為同一被告所犯數罪之情,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自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手法、時間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 被告提領贓款時間、地點、金額 1 蕭晴方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日15時許,向蕭晴方佯稱無法順利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蕭晴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⑴113年5月3日15時22分許,4萬9,989元 ⑵同日15時23分許,3,06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5時24分、25分、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裕豐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3千元。 2 黃宸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日12時43分許,向黃宸莉佯稱無法順利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宸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6時37分許,4萬9,986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6時40分、41分、42分許,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2024-11-29

TNDM-113-金訴-1810-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金生(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者,且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見本院卷第157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如附件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3罪)、加重竊盜未遂罪(1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 雲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語(本院卷 第165頁)。惟查,被告上開案件與他案經雲林地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12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3年4月19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49頁)。是被告前揭 前案係於本案犯行後(113年4月15、17日)才執行完畢,不 符合累犯之要件,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㈣被告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雖已著手於加重 竊盜犯行,但並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為未遂犯,審酌其犯 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未記 取先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之警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 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 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案 發時為油漆工、已婚、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5,0 00元、2,000元及黃金2錢(價值約16,000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行竊所用之髮夾1支,雖係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並非被告所有乙節,業經被告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是上開物品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阮英軍部分 林金生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黃氏明部分 林金生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范氏惠部分 林金生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黃金貳錢(價值約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林金生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90號   被   告 林金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3              之6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穆怡君,行經NGUY EN ANH QUAN(下稱阮英軍)、HOANG THI MINH(下稱黃氏 明)、PHAM THI HUE(下稱范氏惠)址設臺南市○○區○○○街0 0號之宿舍,見該宿舍一樓大門未上鎖,竟侵入該宿舍1樓後 ,以不詳方式破壞阮英軍所居住之上址宿舍2號房門鎖後, 侵入該宿舍徒手竊取阮英軍所有之存錢筒(內含新臺幣、越 南幣現金,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 再以不詳方式破壞黃氏明所居住之上址宿舍5號房門鎖後, 侵入該宿舍徒手竊取黃氏明所有之現金5,000元 ,再以不詳 方式破壞范氏惠所居住之上址宿舍3號房門鎖後,侵入該宿 舍徒手竊取范氏惠所有之現金2,000元及黃金2錢(價值約16 ,000元)得手後,旋即由穆怡君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金生離 開現場。(二)另於同年月17日9時54分許,再次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宿舍,竟侵入該宿舍 1樓後,開啟上址宿舍5號房門鎖後入內,然因未尋得財物, 遂再以不詳方式欲開啟上址宿舍其餘房間門鎖,惟鄧春輝驚 覺房外有人試圖開啟房間門鎖,遂開啟房門查看,林金生因 遭鄧春輝發現隨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阮英軍、黃氏明、范氏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生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財物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進入告訴人阮英軍房間內尋覓財物無果後,轉向其他房間欲開啟門鎖後進入,惟遭發現,遂逃離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英軍、黃氏明、范氏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財物,渠等宿舍門鎖均有上鎖,並遭破壞之事實。 3 證人裴秋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其出租之宿舍遭竊,惟並無財物損失之事實。 4 證人買銘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證人穆怡君使用之事實。 5 證人穆怡君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乘坐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揭地點後,被告進入上址宿舍,並於竊取財物得手後,曾向其坦白為竊取之財物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證人買銘賢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時間,前往上址宿舍,並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使用不詳工具開啟上址宿舍5號房門鎖後進入行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又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間進入上址宿舍5號房後,欲開啟其他房門時,遭人發現後逃離現場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113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36067967號鑑定書、現場暨指紋採驗照片72張 ⑴證明被告曾進入上址宿舍2號房翻找衣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將上址宿舍2、3、5號房門鎖破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則係犯同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次加重竊盜及1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物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4-11-29

TNDM-113-易-1309-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92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706號、第24799 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家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均補充「在臺南 市仁德區某統一超商門市」、第10行至第12行均補充「(含 密碼)等資料,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徐華偉』之人使用。」、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所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辦之 第一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 ,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 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第一銀行、玉山銀行之提款 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密碼等 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 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 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 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 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 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件一、 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被害人等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2706號、24799號移 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與附件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 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 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坦承犯行,業當庭與被 害人翁鈺琳達成和解,尚待被告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詳本院卷第77頁)可按,尚未與附件 一、二所示附表之其餘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暨被 告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 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獲得新臺幣(以 下同)2,000元之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是 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於被告履行前開和解筆錄之條件前 ,被告之報酬2,000元核屬其仍保有之犯罪所得,自當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嗣 如能依和解筆錄實際賠償被害人,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 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 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 (二)被告所提供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 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入 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 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20號   被   告 潘家琳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 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家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5月11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每本帳戶3天新臺 幣(下同)1000元代價,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資料出租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許華偉」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許文馨、林俐廷、柯姿妤、吳思漫、趙雅玲、翁鈺琳及 吳汶蔚等7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潘家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馨、林俐廷、柯姿妤、吳思漫、趙雅玲、翁鈺琳、吳汶蔚等7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上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 3 ⑴上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等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等7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其交易成功畫面之擷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對犯罪事實 坦認不諱,若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請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文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佯稱在蝦皮平台向其購物無法下單,誘使加入LINE假連結後,需三大保障協議認證云云,致許文馨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3日 19時33分 4萬9,980元 第一銀行 2 林俐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透過FB向林俐廷以假網拍詐術,致林俐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3日 19時54分 4萬9,989元 第一銀行 3 柯姿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透過臉書向柯姿妤向其購物無法下單,誘使加入LINE假連結後,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柯姿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4日 00時04分 9萬9,999元 第一銀行 4 吳思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透過電話向吳思漫以解除分期付款詐術,致吳思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3日 18時24分 18時26分 18時28分 18時31分 4萬9,989元 2萬9,188元 7,007元 1萬0,986元 玉山銀行 5 趙雅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透過FB向趙雅玲其購物無法下單,誘使加入LINE賣貨便假連結後,致趙雅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3日 18時38分 3萬8,039元 玉山銀行 6 翁鈺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透過臉書向翁鈺琳以假裝出租房屋,誘使加入LINE,佯稱租屋需繳交定金云云,致翁鈺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3日 19時37分 8,000元 玉山銀行 7 吳汶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透過FB向吳汶蔚以假廣告賣演唱會門票,致吳汶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4日 1時15分 3萬9,989元 玉山銀行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0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799號   被   告 潘家琳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華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家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 1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每本帳戶3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 代價,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徐華偉」之人使用。嗣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不詳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因此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 源、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雪菁、李佳峻、張庚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家琳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雪菁、李佳峻、張庚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等3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其交易成功畫面之擷圖及 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之理由:查被告前因交付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 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2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華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19號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各1份在 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經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係 同一時間,提供相同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 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庚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某時,佯稱在露天拍賣平台向其購物,誘使加入LINE好友,需設定防火牆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4日 0時30分 1萬6985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 李雪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起,透過臉書誘使其加入LINE好友,並佯稱其中獎云云,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3日 20時14分 5025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3 李佳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起,透過IG通訊軟體上誘使其加入LINE好友,並佯稱其中獎云云,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4日 00時23分 8萬080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024-11-29

TNDM-113-金訴-2319-2024112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 代 表 人 戴連祥 原 告 杜秀枝 被 告 行政院內政衛福勞動處 代 表 人 蘇永富(處長) 被 告 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沈淑妃(主任委員)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代 表 人 趙犁民(董事長) 被 告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代 表 人 周道君(代理署長)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桃園分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院臺訴字第11250019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之代表人原 為簡慧娟,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張美美、周道君,茲據 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61至562頁、 第669至67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及第5條 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6款、第10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因此,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於訴願決 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始屬合法。倘原告起 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又我國有關訴訟救濟之制度,經立法機關本諸自 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 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之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 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又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 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固為民國110 年12月8日修正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所明定(行政 訴訟法第12條之2業經配合修正而刪除),然行政訴訟法第1 07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 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 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 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 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 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此可 觀諸該條文之立法說明即明。是以,懲戒案件即屬行政訴訟 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如有爭議,應依公務員 懲戒法等規定辦理,而非屬行政訴訟法規範之對象,不得提 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倘認為屬於懲戒案件,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 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 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 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 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 其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 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 權。另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 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至「人 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 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為行政程序 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本條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違失之 舉發列入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換言之,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 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 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 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 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不生准駁之效力 ,縱行政機關因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 ,人民仍一再陳情,而不予處理,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 不會因此受損害,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準此,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者,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怠於作為,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 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倘非 依法申請之案件或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 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緣原告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下稱功德會 )以民國111年4月14日字1110414003號函(下稱111年4月14 日函),向行政院陳情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 金會(下稱家扶基金會)社工人員有疑似窺探、干預其代表 人戴連祥家庭隱私等情。經行政院以111年4月20日院臺衛移 字第1110085978號移文單移請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處 理逕復。嗣衛福部先後以111年4月26日衛授家字第11101049 72號函及111年5月16日衛授家字第1110105823號函,請被告 家扶基金會就陳情事項查明後函復,分別經被告家扶基金會 桃園分事務所(下稱桃園分所)以111年5月6日台童桃扶字 第1110000603號函及被告家扶基金會以111年5月18日台童行 字第1110000965號函復被告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下稱社家 署)提出說明及相關資料;衛福部依所查結果以111年5月24 日衛授家字第1110106315號函及111年7月15日衛授家字第11 10108366號函(與111年5月24日函合稱系爭函)復原告查處 結果。原告代表人戴連祥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與原告杜 秀枝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7號裁定以系爭 函之性質僅係針對原告陳情事項回復,不具任何准駁之效力 ,自非行政處分,是其起訴顯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而 予駁回,提起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49號 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原告猶不服,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杜秀枝及子女3人為家扶基金會扶助對 象,桃園分所社工人員於案家訪視與索取相關證明文件,有 干預原告隱私情事,經原告向行政院陳情,行政院復移請衛 福部處理,但衛福部未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 案件要點辦理,未實地調查,亦未於期限內回覆原告,片面 採信家扶基金會說詞,有意欺瞞。原告代表人戴連祥未申請 家扶基金會之經濟扶助金,且其為3位子女在法律上負擔未 成年之權利義務,有權拒絕家訪,被告家扶基金會因原告杜 秀枝未能配合定期訪視,停發扶助金,違背其捐助章程及設 立目的。被告家扶基金會之捐助章程並未載有允許社工人員 蒐集家庭之戶籍謄本、低收證明、財稅清單、成績單或家庭 收支情形等資料,社工人員未告知蒐集目的,其蒐集動機可 議。原告功德會係以非訟事件法第39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 契約登記規則第10條、第11條成立為法人,具有訴訟資格。 被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未見衛福部過失,反認原告功德 會已經公告解散,並以戴連祥為訴願人予以審理,令人不服 ,原告功德會是否存續與陳情有何關係?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法官亦未依職權調查,即作成112年度訴字第507號裁定, 造成誤判。並聲明:㈠撤銷訴願決定。㈡違失公務員送至懲戒 法院懲處、監察院彈劾。㈢被告家扶基金會違反財團法人法 設立目的要求撤銷法人證書、違反人民團體法設立目的要求 撤銷立案證書等語。 六、本院查:  ㈠關於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間,並不合法:   查本件訴願決定於112年3月31日送達於原告住所,由原告本 人簽名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3 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 ,原告住所為桃園市龜山區,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 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以,原告向 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 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算至112年6月8 日(末日為週六順延至次週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3年4 月8日(本院收文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 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 11頁),故原告起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㈡關於聲明第2項部分,監察院彈劾權及公務人員懲戒權之行使 ,均非行政法院權限: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本院判決將違失公務員送至監察 院彈劾及懲戒法院懲處,綜觀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無非 以被告家扶基金會社工人員窺探原告等人隱私、衛福部未依 限處理及回復、被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未查察衛福部之 過失,且認原告代表人戴連祥應為自己提出之陳情事件提起 訴願等語,泛稱應將違失公務員送懲戒及監察院彈劾,惟依 前述說明,此等事項涉及監察院彈劾權及公務人員懲戒權之 行使,均非行政法院權限,亦非行政法院所得命其行使,且 不能依法移送,故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裁定駁回。  ㈢關於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並無向行政機關請求撤銷法人登記 證書及立案證書之公法上請求權:   經查,本件原告功德會先後以111年4月14日、7月1日之函文 ,向行政院提出陳情,觀諸函文內容,係陳情家扶基金會社 工人員干預隱私,違反章程,並主張被告家扶基金會違反財 團法人法設立目的要求撤銷法人證書,且違反人民團體法設 立目的,並要求撤銷立案證書,此據原告具狀陳明在卷。惟 按財團法人法之制定,係為建構財團法人周延之法制環境, 以健全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運作,促進其積極從事公益,進而 增進民眾福祉;而人民團體法之立法目的,則是規範人民團 體組織與活動,目的在增進公共利益,並非為原告之私益而 設,亦未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對違反財團法人法 之財團法人或人民團體法之人民團體予以調查、撤銷證書之 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家扶基金會違反財團法 人法及人民團體法設立目的,要求撤銷法人證書及立案證書 等情,至多僅屬其對於行政事務主觀上之個人意見,而依行 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所為行政違失之舉發或權益維護之陳 情,無非係促使行政機關斟酌有無發動職權之必要,而屬建 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 對原告之陳請事項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從而,可認原告尚乏 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撤銷法人登記證書及立案證書之公法上 請求權,則其申請自難謂屬「依法」申請,故其據以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亦不能補正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  ㈣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 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另「本法所稱行政 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 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亦為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及第92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 可知,行政處分係以由行政機關作成為要件,苟非行政機關 ,原則上即無作成行政處分之可能。而行政機關乃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所設置,得代表各行政主體為意 思表示之組織。故是否為行政機關,應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 規、有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及有無印信之標準判定之。若屬 機關之內部單位,並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其所為意思表 示,視為其所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 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家扶基金會為臺 灣的國際性兒童福利組織,設立於1950年。目前全台有24所 分事務所(家扶中心)、11所附屬(設)機構、3所非營利 幼兒園及7所國外分事務所。被告家扶基金會桃園分所,僅 是24所分事務所之一,並非獨立單位,不具獨立之法人格, 自不具有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至被告家扶基金會並非政府 組織,亦無經授予行使公權力之情事,自非行政訴訴法所稱 之被告。又被告行政院內政衛福勞動處係依行政院處務規程 第7條規定:「本院設下列處、會、辦公室:……二、內政衛 福勞動處,分四科辦事。……」所設立,而職掌事項則依同規 程第9條規定:「內政衛福勞動處掌理下列事項之政策研議 、法案審查、計畫核議及業務督導:一、戶政、役政、警政 、入出國及移民、消防及空中勤務。二、地政、國土管理、 建築研究、宗教禮制、合作事業及人民團體。三、健康促進 、衛生醫療服務、全民健康保險、疫病防治、藥物管理及中 醫藥發展。四、福利服務、國民年金、社會救助、社會照顧 及社區發展。五、勞動關係、勞動基準、勞工保險、勞工福 祉、勞工安全衛生、勞動檢查及勞動力發展運用。六、原住 民族自治、教育文化、衛生福利、經濟產業、公共建設及土 地管理。七、其他有關內政、衛生福利、勞動及原住民族事 項。」其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復觀中央政府總預算案行政 院114年度單位預算書所載,被告行政院內政衛福勞動處係 設置於行政院內部分層,故無獨立之編制預算,且無依印信 條例頒發之大印或關防,若有對外移文,均係以行政院名義 為之等情,業據本院電詢該處確認無訛,此有本院電話紀錄 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65頁)。是以,被告行政院內政 衛福勞動處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預算等,並非 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行政機關組織體,僅為行政院 之內部單位,並非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而其亦非所謂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自不具有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甚 明。又人民對於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見時 ,均可提出陳情;因行政行為並非均為行政處分,屬行政程 序法第 168 條規範得提出陳情事項,尚非為訴願法第 2 條 第 1 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事項。原告功德會以111年4月14日 函所訴有關家扶基金會社工人員窺探、干預其隱私一事,向 行政院陳情。經該院於同年月20日移文衛福部卓處逕復。既 為陳情事項,即非屬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依法申請之 案件,且該陳情案件業經衛福部以111年5月24日函復原告, 僅副知該部社會及家庭署,原告若不服應以衛福部為對象提 起訴願,經駁回訴願(或不受理)時,亦應以原處分(或函覆 機關)機關為被告,原告卻以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衛福 部回函副本送交之該部社家署為被告,均非屬適法。  ㈤原告之訴分別有前述不合法之處,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1-29

TPBA-113-訴-421-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42號、113年度偵字第2013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15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3215號),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因颱風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 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 31日上午11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臺南市政府宣布 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1-28

TNDM-113-金訴-1810-20241128-2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7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廖嘉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29、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酒後駕車、酒駕致死 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及 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按,詎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 通行之安全,竟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 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因而肇事致他人 受傷,顯見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且對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 個小孩,與前妻共同扶養,入監前做工地工人,日薪新臺幣 (下同)1,300元,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撫養母親(見院卷第 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67號   被   告 廖嘉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文前因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營偵字第6號案件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②公 共危險之酒駕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國 審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甫經本署檢察官 提起上訴(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7 月27日15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00號之住處飲用高 粱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9時25分許,騎乘A車,沿臺南市後壁區復興 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振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適有蔡元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沿振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 因見廖嘉文騎乘A車駛至而急煞後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大腿 內側擦傷、雙膝擦傷、右手肘擦傷、左手大拇指擦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發覺 廖嘉文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 19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用高粱後,騎乘A車上路,因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事實。 2 證人蔡元凱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人蔡元凱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騎乘B車,因見被告騎乘A車駛至而急煞後自摔倒地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用高粱後,騎乘A車上路,因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 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公共 危險之酒駕致死案件等刑案紀錄各1次,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導致其對 於週遭事物之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降低, 且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禁止酒駕之法律誡命知之甚稔, 詎其本案猶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 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A車上路而第3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 屢次罔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規範,一再漠視駕駛人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道路通行安全,堪認其具有酒後駕車之特別惡性, 素行不佳,且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證人受傷,犯罪所生危 險或損害非微,雖其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仍不宜 輕縱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本院按下略)

2024-11-28

TNDM-113-交易-1185-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賢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洗錢財物現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謝德賢雖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 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3年7 月13日前同月某日,加入李家慶、陳偉翔、「西瓜」(其等 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方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8月3日 19時許起,向王敏瑜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母嬰 用品,並稱可協助開通「賣貨便」上之「安心取」功能云云 ,致王敏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6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29,247元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尚有轉至其他帳戶經詐 騙之款項),謝德賢旋依李家慶之指示,持李家慶於113年8 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聖母廟交付之上開土銀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至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0號之 統一超商安安門市,從自動櫃員機共提領29,000元得手。嗣 謝德賢欲離開現場之際,幸遭員警當場察覺有異,當場扣得 上開29,000元、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等物,方未能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王敏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轉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謝德賢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53頁、第60頁),核與告訴人王敏瑜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1至54頁),且有查獲現場照片、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加入之詐欺集團群組 成員名單、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Tina Hsu」、「張君雅」、「 林俊嘉E016」、「陳楚雯」等對話紀錄、跨行轉帳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 可佐。復有扣案之現金29,000元、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在卷,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於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 訴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 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 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 罪,然被告提領之款項既尚未轉交予他人,而未致生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構 成洗錢未遂,然此無涉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毋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犯罪計畫,係依群組成員之指 示提領詐欺贓款,等待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是被告與該群組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工,堪認係直 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縱未與 群組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群組內其他成 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礙於被告為 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 查,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 31日又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生效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者,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是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其所為組織、洗 錢部分犯行,均自白不諱,則就被告組織、洗錢部分之犯行 ,原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洗錢部分為未遂犯,本併 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之,惟其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 為組織、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特定利益, 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 仍為本案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 受有不少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且已查扣詐得之款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之分工參與、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查扣案之現金29,000元,係被告提領後未及轉交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即遭員警查扣,是該筆款項於被 告交付上游共犯前,仍在其實際管領、保有之中,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本案土地銀行 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本身 非違禁物,亦不具財產價值,單獨存在不具備非難性,故無 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 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DM-113-金訴-2026-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有璿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被 告 廖偉翔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參 加陸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廖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參 加陸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阮有璿、廖 偉翔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35至38、163、172、18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犯行中之首次犯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二人與吳曉芬、暱稱「黃金瓜」、「毛東」、「厦興國 際」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上開2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二人所 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二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 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阮有璿於警詢、偵查(偵卷第39至49、277至282、424 至433、551至555頁、聲羈卷第33頁)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 開詐欺犯行;被告廖偉翔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雖否認犯行, 惟於最後一次偵訊(見偵卷第564至568頁)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上開詐欺犯行,又被告阮有璿供稱其於113年7月15日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迄同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止,約成功提領300次 ,約取得3、4萬元報酬(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38頁);被 告廖偉翔則供稱其於113年8月2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約定每日報酬1千至3千元不等,集團要其先試做看 看,迄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為止,尚未領到報酬,只有從8 月30日提領的本案詐欺款項11萬元中拿取50元買了1份早餐 ,故其後員警只扣得10萬9,950元(見本院卷第38頁、偵卷第 565頁),依卷存事證,復查無被告二人除了其等所述上述犯 罪所得外,尚有其他犯罪所得,而被告二人均業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向本院繳交其等上述犯罪所得(被告阮有璿部 分見本院卷第293頁113年贓字第154號收據;被告廖偉翔部 分見本院卷第129頁113年贓字第138號收據),則其等本案2 件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 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均符合上開二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已與其等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 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貪圖款項花用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贓款之車手,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被 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二人所為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 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復於偵審程 序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二人業與遭受金錢損害之被害 人李裕展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所受損害,而獲得被害人李 裕展之原諒(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以及被告二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均無前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至40、183頁)等 一切情狀,暨相關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二人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 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 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酌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 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貪 念,而為上述犯行固有非是,惟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 ,並與遭受金錢損害之被害人李裕展調解成立,且實際給付 賠償金完畢,已如前述,當認其已反躬深省改過自新,經過 這次偵審程序後,應該知道警惕,不會再犯,是本院認為允 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被告二人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考量 被告二人因法紀觀念不足而犯本案,有專人輔導向上之必要 ,故命被告二人均參加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刑期 間接受保護管束。  三、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二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詳見各編號「沒收依據 」欄內所載,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所 示現金10萬9,950元係被告廖偉翔持編號2所示被害人曾振馨 遭詐騙之臺灣銀行金融卡所提領之被害人李裕展匯入詐欺款 項,尚未及上車交付即為警查獲,此經被告廖偉翔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7頁),是上開曾振馨臺灣銀行金融卡及現金10 萬9,950元係本案詐欺所得,且現金10萬9,950元亦係本案著 手洗錢標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3所示中華郵政金融卡 、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張,亦係本案被害人曾振馨寄交詐欺 集團之提款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又附表編號4所示扣案現金61萬8,000元,被告阮有璿供稱係 其與被告廖偉翔於113年8月30日依暱稱「黃金瓜」、「毛東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之詐欺贓款(見本院卷第36頁、 偵卷第42頁),而被告廖偉翔就被告阮有璿上開供述,亦為 肯認之表述(見本院卷第37頁),既係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指示被告二人前往提領,已足認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其他被 害人之贓款,堪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被告二人因本案犯罪所獲報酬均已繳交,業如前述,自不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再宣告沒收、追徵其此部分 犯罪所得。   ㈣扣案iPhone 15 Pro Max灰色手機1支、iPhone 14 Pro Max黑 色手機1支,固分係被告阮有璿、廖偉翔所有,惟被告二人 供稱係其個人使用,與詐欺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37、179頁 ),亦查無與本案有關之事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廖 偉翔之身分證、健保卡、普通小型車駕照、大型重機車駕照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及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公文,亦 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沒收依據 1 現金10萬9,950元 被告廖偉翔供稱:左列款項係其於113年8月30日為警查獲前持編號2所示被害人曾振馨遭詐騙之臺灣銀行金融卡所提領之被害人李裕展匯入詐欺款項(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本案被害人李裕展所得之詐欺贓款,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張 係本案被害人曾振馨寄交詐欺集團之提款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3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係本案被害人曾振馨寄交詐欺集團之提款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4 現金61萬8,000元 係被告阮有璿、廖偉翔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所提領詐欺其他被害人之贓款,堪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5 iPhone 8 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 被告阮有璿供稱:係集團上手「厦興國際」提供之工作機,是跟集團成員聯絡領人頭帳戶包裹及提領、交付贓款使用(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6 iPhone SE 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 被告阮有璿供稱:係集團上手「厦興國際」提供之工作機,是跟集團成員聯絡領人頭帳戶包裹及提領、交付贓款使用(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7 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P5430U,廠牌ASUS) 被告阮有璿供稱:係集團上手「厦興國際」提供其用來測試金融卡使用(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8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1部(廠牌馬自達) 被告阮有璿供稱:係集團上手「厦興國際」提供其工作使用,就是用來提領詐欺贓款的交通工具(見本院卷第17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9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凱基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被告阮有璿供稱:係集團要其與廖偉翔、吳曉芬去領取之人頭帳戶,其與廖偉翔並有持這些金融卡去提領詐欺贓款,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19號   被   告 阮有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被   告 廖偉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裕展律師         鄭猷耀律師   被   告 吳曉芬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1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有璿、廖偉翔、吳曉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28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毛東」、「沐沐」、「黃金瓜」、「夏興國際 (資金往來語言確認)」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由吳曉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阮有璿 、廖偉翔前往便利超商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經 吳曉芬或阮有璿測試提款卡能否使用後,再交予廖偉翔持提 款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阮有璿、廖偉翔、吳曉芬依其等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基 於幫助犯罪之意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 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 統收購手法蒐集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詐欺手法騙取金融 帳戶提款卡,且為免提款卡所有人察覺受騙而將之掛失,取 得後實有測試提款卡能否使用之必要,是已可預見其等至超 商領取之提款卡,極有極有可能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 騙取而得,縱使如此仍予以容任,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5 日前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旅居新加坡之「李琳娜 」,結識曾振馨後,佯裝交往並向其謊稱:因打算回台,欲 匯款新加坡幣5萬元至其金融帳戶,由其代為保管云云,復 假冒「外匯管理局張專員」向其佯稱:須將金融帳戶提款卡 寄送至指定超商,協助開通外幣轉帳功能後,方可收受新加 坡之匯款云云,致曾振馨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5日17時28 分許,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高 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於113年8月28日11時51 分許,由吳曉芬駕車搭載阮有璿、廖偉翔前往上開超商,並 推由阮有璿入內取件,以此方式詐得曾振馨之上開帳戶提款 卡。 (二)阮有璿、廖偉翔、吳曉芬取得曾振馨之臺銀帳戶提款卡,經 測試可使用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30日9時40分 前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天宏櫃買營業員-李馨 怡」,向李裕展佯稱:其透過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之 股票已有獲利,需依約支付獲利之2成金額予操盤老師云云 ,致李裕展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30日9時53分許,依指示 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859元至曾振馨之臺銀帳戶,旋由 吳曉芬駕車搭載阮有璿、廖偉翔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統 一超商,並推由廖偉翔持曾振馨之臺銀帳戶入內,於113年8 月30日10時25分至10時28分,合計提領11萬元,然廖偉翔未 及上車交付款項,經員警巡邏時察覺有異,徵得廖偉翔同意 返回派出所查詢提款卡來源,復通知曾振馨到案說明,得知 曾振馨受騙過程,復循線查獲阮有璿、吳曉芬,並在廖偉翔 身上查扣曾振馨之臺銀帳戶提款卡及現金10萬9,950元;在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筆記型電腦1臺、金融帳 戶提款卡11張(含曾振馨之郵局及台新帳戶提款卡)、手機 4支、現金61萬8,0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振馨、李裕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有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廖偉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曉芬駕車搭載其及被告阮有璿、廖偉翔前往超商領取告訴人曾振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包裹,經測試提款卡可使用後,再交予被告廖偉翔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吳曉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吳曉芬知悉詐欺集團會以詐欺話術騙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吳曉芬駕車搭載被告阮有璿、廖偉翔前往超商領取告訴人曾振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包裹,經測試提款卡可使用後,再交予被告廖偉翔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曾振馨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上開一、(一)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裕展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上開一、(二)之事實。 6 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吳曉芬駕車搭載被告阮有璿、廖偉翔前往超商領取告訴人曾振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包裹,經測試提款卡可使用後,再交予被告廖偉翔提領告訴人李裕展受騙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曾振馨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8 被告廖偉翔取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9 扣案手機之群組、私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嫌。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3人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2024-11-28

TNDM-113-金訴-2251-2024112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12 號、113年度偵字第243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榮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 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手提包壹個(內含項鍊壹條)、工業用電纜線(黑色貳 捆,白色壹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雖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然被告係持掃帚手柄自窗戶伸入竊取屋內手提包,   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載明,且為被告所自承,被告此舉   自屬踰越窗戶竊盜罪,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所   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亦當庭告知被告,已無   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卷第80頁);其就附件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 所犯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 5 月7 日,於112 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 2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 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衡酌上開前案與本 案之犯罪類型,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 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 ,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恣意踰越窗戶竊 取他人財物,又持兇器竊取他人電纜線,顯然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並嚴重影響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含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竊得之手提包1個(內含項 鍊1條)、工業用電纜線(黑色2捆,白色1捆),均屬其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存簿、印章、互助會 收據,專屬個人所用、所需,並無財產價值,故本院認無沒 收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12號                   113年度偵字第24363號   被   告 謝榮富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巷00號(高 雄○○○○○○○○)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榮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0日1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外,見林 美虹放置於住家客廳之手提包1個(內含存簿2本、印章2個 、互助會收據4張、項鍊1條,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 0元)無人看管,竟在上開住家外,徒手持掃帚手柄自窗戶 伸入並將該手提包取出,以此方式竊取手提包得手。嗣林美 虹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 情。 二、謝榮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7日1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見 宋惠萍放置於該處之工業用電纜線(黑色2捆,白色1捆)無 人看管,竟持油壓剪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嗣宋惠萍察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美虹、宋惠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榮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宋惠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4 現場照片15張【113偵15812號警卷第21至2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113偵15812號警卷第17至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15812號警卷第31頁】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行為之事實。 5 現場照片5張【113偵24363號警卷第19至2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19張【113偵24363號警卷第25至43頁】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且於犯案過程中攜帶油壓剪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凶器犯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有異,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宋惠萍指述失竊之電纜線共有2捆黑色電纜線、1捆 白色電纜線,然因被告僅坦承竊取2捆黑色電纜線、1捆白色 電纜線,且觀諸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均已 裁切分離,尚難認定被告所竊電纜線捆數究竟為何,於無其 他證據可補強告訴人宋惠萍指述之情形,審酌告訴人宋惠萍 及被告之陳述僅就2捆黑色電纜線、1捆白色電纜線之部分所 述一致,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次竊盜犯行中有超過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犯罪所得 為2捆黑色電纜線、1捆白色電纜線,至其餘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DM-113-易-2090-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 2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後,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瑋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前開撤銷羈押,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志瑋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疑重大 ,其因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具羈押之原因,且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裁定予以羈押,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罪)確定 ,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酉字第6184號 執行指揮書將被告送監執行,自113年11月20日起算上開刑 期,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 在監服刑,原羈押原因於被告上述另案執行之日即已消滅, 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之羈押自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DM-113-金訴-1429-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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