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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合併審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清弘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21號),聲請 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清弘(下稱被告)因詐欺等 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21號(下稱本案)審理中 ,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12號(下稱另案)審理在案。然本案、另案最開始係因 被害人羅鴻欽在民國113年1月30日向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報 案後而開始偵查,而被告因茄萣分駐所電話通知做筆錄發覺 有異,於同日主動向楠梓分局報案,警方依照被告所提資料 ,核對全臺各縣市取款詐欺案件確認被告涉案;又被告戶籍 地及居住地均為高雄市○○區○○○街00號,所涉詐欺案均是應 徵同一工作所衍生,所以另案之訴訟資料應是擁有被告案情 最完整資料,且本案、另案手法同一,僅地點與被害人不同 而已,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之「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為節省訴訟資源及避免判決歧異,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6條之規定,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與另案合併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 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 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 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指定或移轉管轄,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 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 聲請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933、6104、12453、13063號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審理中;又被 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7815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21 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上開2案雖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依前揭說明,被 告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並無聲請權,無從援引 上開規定聲請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合併審判, 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

2024-12-26

SLDM-113-聲-1747-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合併審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嘉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10號),聲請 本院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嘉齡(下稱被告)因涉犯詐 欺等案件,為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10號案件繫屬,本院定 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10時30分審理,然被告目前尚有另 案相同犯罪事實之相牽連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承辦中,為使案件事實 更明朗,避免重複調查或後續判決相互扞格之情形,請求將 本院上開案件與臺北地院上開案件一同審理,期助於訴訟經 濟,以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 、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本院准予移送至臺北地院合 併審理等語。 二、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此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之目的 乃在訴訟經濟,避免被告可能必須在數法院間奔波訟累。然 查,本院受理之113年度訴字第710號案件,除被告以外,尚 有其餘6位共同被告,經比對本院上開案件及被告所述之臺 北地院目前審理中案件後,其餘6位共同被告中,僅有1位( 黃利威)亦屬臺北地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案件之被告。 是以,如將被告部分移轉臺北地院合併審理,被告部分固可 達訴訟經濟目的,但其餘共同被告則無法達此目的。更何況 ,共同被告間之案情供述原本就有相互歧異或卸責之高度可 能,如被告之答辯與其餘共同被告不同,被告亦可能需到庭 作證,是就訴訟經濟目的之效果顯亦有限。至於裁判歧異一 節,因本院上開案件之被害人,與臺北地院112年度原訴字 第24號案件之被害人亦不相同,係數罪關係,顯無裁判歧異 之可能。綜上,聲請人請求合併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聲-1683-20241224-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親字第 5 號請求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67 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第一庭敏股法官 上列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親字第 5 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親字第 5 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認應 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未設有如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之除斥期間規範,從而 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家庭權、人格權,爰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 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 ,得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憲法訴訟法第 55 條定有明文 。是法官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 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 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 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系爭 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 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 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曾就其審理之案件,主張系爭規定未設有任何起訴 期間之限制而違憲,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經憲法法庭 112 年憲裁字第 16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 茲復行執相同主張,就同一法律規定,聲請本件法規範憲法 審查,並補充主張系爭規定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未設有如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之除斥期間規定,使因認 領、準正等而成立之親子關係,永遠處於得爭訟之不確定狀 態,過度侵害其因期間經過而形成、建立之家庭權、人格權 而違憲等語。惟查: (一)系爭規定明定:「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 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乃關於提起親子或收養關係存 否確認訴訟之程序性規定。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依聲請 書所載,係由戶籍登記所登載之父親為原告,以戶籍登記 所登載之婚生子女為被告,依系爭規定所提起,主張該子 女並非受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規定推定之婚生子女, 兩造實無真實血緣聯繫,戶籍登記與真實親子關係不符等 語,聲請人亦認原告就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否之確認,存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此,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僅涉及系 爭規定關於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部分,與 系爭規定關於收養關係部分無涉。聲請人不分原因案件所 涉系爭規定之範圍,聲稱系爭規定為其審理該原因案件所 應適用之法律,並認其規定全部違憲,是其聲請審查之範 圍,已逾越其審理原因案件所應適用法律之範圍,就此而 言,其聲請於法已有不合。 (二)系爭規定係有關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否確認訴訟之起訴合法 性要件之規定,如確認訴訟之一般立法例,立法者就此並 未設有起訴期間之規定。本件原因案件係涉及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此等身分關係之真實情形並 不因時間經過而有不同,凡原告對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即得起訴請求法院予以確認,法院並應依真 實情形而為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之判斷;如法院就原告為 生父之事實存在已得心證,而認為得駁回原告之訴者,並 應闡明當事人得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請求(家事事件法 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由此可知,確認親子關係 存否之訴係以親子關係存否之客觀事實為判斷基礎,法理 上並無當然應限制起訴期間之理,系爭規定未有起訴期間 之限制,自無規範漏洞或規範不足可言;聲請人亦未就此 敘明何以確認訴訟之起訴要件規定,須設有起訴期間之限 制。況家事事件法第 3 章所定親子關係事件程序相關規 定,包括第 63 條所定否認子女之訴、第 65 條關於母再 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第 66 條認領之訴及系爭規定所 定確認之訴等程序,均未見明定起訴期間之限制;僅第 64 條第 2 項就否認子女之訴之繼承權訴訟,例外定有起 訴期間之限制。基此,聲請人以一己之見,主張系爭規定 無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規定般之起訴除斥期間規定即 屬違憲,但並未敘明何以提起確認訴訟之起訴要件規定須 有起訴期間之限制,僅就此而言,實難認其已提出客觀上 無明顯錯誤之確信系爭法律違反憲法規範之論證。 (三)聲請人據以主張系爭規定違憲之主要理由,無非以系爭規 定與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所定起訴除斥期間規定相類 比,認系爭規定亦應有起訴期間之限制。惟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所定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及起訴期間限 制之規定,係針對依同條第 1 項規定而推定為婚生子女 之情形,亦即起訴否認該依法推定為婚生子女者之婚生子 女身分。是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所定否認婚 生子女之訴,性質上並非確認訴訟,而屬具有改變當事人 法律上身分地位之形成訴訟。系爭規定所定確認訴訟,與 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所定形成訴訟,何以得相互類比 ,進而認系爭規定不具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所定起訴 期間之限制即屬違憲,並未見聲請人提出客觀上足以支持 其主張之相關法理論證。 (四)聲請人一再主張系爭規定未有如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 婚生子女否認之訴之期間規範,使因認領、準正等而成立 之親子關係,永遠處於得爭訟之不確定狀態,致使該等關 係人之家庭權、人格權受到過度侵害等語。按所謂「準正 」,係指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 女,另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亦視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 1064 條及第 1065 條第 1 項前段均定有明文。是因 認領、準正等而成立之親子關係,均以生父之事實存在為 前提,非生父所為非婚生子女之認領,或其與非婚生子女 之生母結婚,該非婚生子女均難謂符合於法律上視為婚生 子女之要件。至是否存有生父與非婚生子女之親子關係, 往往即須依系爭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始得由 法院終局予以確認。此與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所定否認子女之訴,係否認依同條第 1 項所推定之婚 生子女性質截然不同。再者,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 利,其真實血統關係之確定,直接涉及子女本身之人格及 利益,乃其固有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 587 號解釋闡釋 甚明;除此之外,父親獲知與其子女是否具有親子血緣關 係,亦涉及父親受憲法保障之人格權。由此可知,親子關 係存否之爭執,往往涉及真實血緣關係之存否,直接影響 父母與子女之人格權與家庭組成權,此等人格權權益並不 因時間經過即產生質變,或即應以假亂真。聲請人對此並 未提出合理之論證說明,於上開情形下,父母或子女等關 係人基於其受憲法保障之人格權、家庭權,何以應於一定 期限後即不得請求確認真實親子關係之存否,及人民請求 法院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權利,何以非源自憲法保障 之人格權與家庭權之要求,卻構成對該等權利之限制。就 此而言,本件聲請亦難謂合於法官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 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55 條所定要件不合,本 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JCCC-113-審裁-967-20241223

聲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重新審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蕭文錦 上列聲請人因陳情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112年 度訴字第823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 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請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第287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聲請重新審理者,限於未參加訴訟之第三人,對撤銷 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終局判決始得為之。如聲請人為確定 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重新審理,其聲請即屬不合法,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陳情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惟原確定裁定並非撤 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終局判決,且聲請人為原確定裁定 之原告,非依原確定裁定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有原確定 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 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重新審理,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7條、第1 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23

TPBA-113-聲重-1-20241223-1

南續簡
臺南簡易庭

繼續審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續簡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宋桂媚 上列抗告人與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繼續審理事件,抗告 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之裁定,因而提起抗告,然 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5

TNEV-113-南續簡-1-20241205-3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金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王金田固提出「刑事聲明異議 狀」,惟觀諸書狀內容,可知聲請人是針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61號確定裁定不服,請求撤銷該裁 定,更為至專業醫療院所戒癮治療之裁定,聲請人真意應係 對上揭裁定不服而聲請重新審理,是其聲請狀形式上縱以聲 明異議名義為之,仍無礙其聲請重新審理。而聲請人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16 1號為實體審酌後,認聲請人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各1份 在卷可憑。準此,本件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為 實體裁定之「原裁定確定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重新審理,即屬程序不合 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於法定期間 內即113年8月29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對113年度毒聲字第2 29號裁定遞聲明抗告狀,同年9月9日始接獲橋頭地院來函, 告知如尚有其他抗告理由書狀補呈,逕向臺灣高等法高雄分 院遞送。然抗告人於113年9月13日接獲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161號裁定,該院於113年9月9日裁定抗告 駁回,抗告人完全無法補提抗告理由,法院亦均未依規定命 補抗告理由,顯然違法,原審裁定駁回(重新審理)即屬有 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29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 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161號為實體審酌後, 認聲請人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針對本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161號確定裁定,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則依該條規定,須向「 原裁定確定法院」聲請,即抗告人應向本院聲請,抗告人誤 向原審聲請,自與法律規定有違,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重新審理,並無違失。 ㈡、至於抗告人所執其觀察、勒戒裁定,原審及本院均未通知補 正抗告理由乙節,因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規定「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 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規定「第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 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 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係適用於對於 判決之上訴而言,而對於裁定之抗告,依同法第407條規定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並未規定原審需先裁定命補提抗告理由或者二 審因原審未命補提抗告理由,須先裁定命補正,且亦未規定 準用同法第361條或第367條規定,此部分同經本院113年度 毒抗字第161號裁定說明在案(即該裁定理由一部分),抗 告人對此節應有誤會,此與原審裁定駁回重新審理無關,然 本院仍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為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1-29

KSHM-113-毒抗-213-20241129-1

勞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繼續審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王俊翔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南台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㛄芯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請求人即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對已成立之調解 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得 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規定甚明。又 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並應以訴狀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及同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1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如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 其請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請 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應係指和解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 得撤銷之事由而言。 二、再所謂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係指私法上 有和解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 ,或和 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 情,或訴訟法有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 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   三、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前訴請相對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由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74號審理後移付調解,於民 國113年10月25日調解成立,並經本院作成調解筆錄在案, 惟調解內容並未就請求人於在職期間之雇主究為何人,及薪 資數額、薪資計算方式等,均未確定,有違勞動基準法等法 規之保護勞工良善立意,爰請求繼續審理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113年度 勞訴字第74號審理後,於113年10月23日訴訟繫屬中經兩造 同意移付調解,而於113年10月25日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 筆錄乙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4號民事卷 宗核閱無訛。經查,和解之目的係以協商之方式訂出雙方可 接受之終結訴訟條件。而請求人於和解當日委有律師出任代 理人並陪同出庭,和解當日兩造已協商出金額並為合意,依 當日和解筆錄內所載,雙方就金額部分已充分表示意見,顯 請求人已明白自己權利義務關係而成立和解。今請求人請求 繼續審判其並未具體指摘和解內容有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 定或背於公序良俗 ,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 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或訴訟法有和解之當事人無 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 別代理權等情形。顯見,本件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並未具 體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其請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 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1-29

TNDV-113-勞續-1-20241129-1

毒聲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欣哲 上列聲請人因強制戒治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389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欣哲(以下稱被告)因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被 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 執行觀察、勒戒後,經醫師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由 法務部○○○○○○○○○○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被告強制戒治,經提起 抗告,由本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38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以下稱原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作成前,並未讓被告到庭 對於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表示意見,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82號、第591號、第569號、第799號解釋意旨,而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且足以 影響裁定結果之情形,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知悉原確定 裁定有此得聲請重新審理事由。又被告於10年前即罹患○○症 ,被告在填寫監所所發基本資料調查表時已敘明被告罹患此 病症,醫師於本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不 應將被告罹患○○症因素列入不利被告之事由,增加不利被告 之分數,據此判定被告應繼續接受戒治,被告有113年8月23 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13年10月24日 取得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病患報告等,醫師評估被告是否須 接受強制戒治時所未審酌之新證據,足認被告不應施以強制 戒治,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重新審理 之事由。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 8日凌晨2時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觀字第1號、112年度毒偵字 第2740號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 ○○○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進行評估,認被 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靜態因子合 計為30分;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臨床評估」部分合計 為37分(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動態因子合計為15分);「 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靜態因子合計為5分;動態因 子合計為0分),前述各方面評估分數加總共計74分,而判 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3年7月 9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498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以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遂向原審 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強制戒治,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2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因屬不得 再抗告之裁定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上述各該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 ㈡、被告固主張法院於作成強制戒治裁定前,並未給予到庭表示 意見之機會,有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第569號、 第591號、第799號解釋意旨而有裁定違反法定規定之情事。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再審規定是否違背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 意旨,作成解釋認為該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規定並無 牴觸。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9號解釋係針對刑事訴訟法 第321條規定,僅限制對於通姦配偶提起自訴之權利,並未 限制對於與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亦不得提起自訴,認 司法院院字第364號、第1844號解釋限制人民對於與配偶共 犯告訴乃論罪之人亦不得提起自訴,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旨而應變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33號判例前段及29 年非字第15號判例均不再援用。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91號解釋內容,係針對仲裁法未將仲裁判斷理由矛盾明定 為得提起撤銷訴訟之事由,認屬立法機關考量仲裁之特定, 參酌國際商務仲裁之通例,為維護仲裁制度健全發展之必要 所為之制度設計,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與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本旨並無牴觸。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99號解釋,則係針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 規定有再犯危險或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 原則及比例原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規定再 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 保障;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 分人於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有到庭陳述意見機會 ,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進行鑑定、評估程序,是否對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不 足,而有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條之1第1項規定,對95年6月30日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 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是否違反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事項,認刑法第91條 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性侵害防制法第22條之1第3項 規定,均未違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或比例原則、法律 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防制法未 規定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 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或由辯護人為其 辯護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是被告所舉上開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均與本案被告於原審法院或本院裁定 被告應受強制戒治前是否到庭陳述意見之情形無關,而難比 附援引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認原審或本院確定裁定作成前 有違反法令規定之瑕疵。更何況,原審法院於作成裁定前, 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檢察官聲請書、法務部○○○○○○○○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相關文書給 被告,讓被告知悉檢察官聲請對其強制戒治之旨與相關佐證 資料。被告於收受上開文書後,亦針對本件強制戒治聲請案 填寫陳述意見調查表詳敘其意見,原審法院作成裁定前,顯 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於接獲被告陳述意見調查 表後,更就有疑之處再函詢法務部○○○○○○○○,參考該所回覆 內容,方作成裁定,原審法院及本院確定裁定作成前已充分 保障被告訴訟權,完足聲請人參審權之保障,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顯無被告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主 張,顯不可採。 ㈢、又被告主張有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患報告之新證據,足 證其先前因精神疾病,均有就診,且精神疾病與是否應受強 制戒治無關,如有精神疾病應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才是, 醫師以其有○○症而加重「評估標準紀錄表」有關臨床評估之 評分明顯錯誤,不應裁定令其接受強制戒治云云。觀諸被告 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因失眠就診 ,經診斷其有睡眠障礙病症,被告並非因罹患○○症前往醫院 就診。而被告所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病患報告記載,被告 於103年4月13日因胸口疼痛前往該院就診,又於103年4月27 日因藥物過量攝取前往該院就診及嗣後因被西瓜刀割傷右手 食指撕裂傷前往該院就診,亦無因○○症等精神疾病前往就診 之紀錄。上述診斷證明書固與被告主張其先前已因○○症,定 期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一情不符。再者,被告於原審法院所為 令其接受強制戒治裁定作成後,對該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抗 告時,已提及其先前即患有精神疾病,均有看診、就醫指摘 原審裁定不當一情,原確定裁定對被告該爭執敘明「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 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其評估標準 已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 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 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之情事,自得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 據,而戒治所之心理醫師基於其醫學專業為判定,乃係臨床 實務就個案之專業判斷,該處分本於其客觀專業及具體事證 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關於『臨床 評估』、『社會穩定度(⒈工作)』項下各項評分一節,係精神 專科團隊以訪談方式進行判定,並據以載入觀察勒戒治療記 錄等情,有法務部○○○○○○○○113年7月17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 0005320號函在卷可按。且被告亦稱之前就患有精神疾病, 都有看診、就醫等語。從而,被告於原審時主張:被告無任 何精神、身心疾病或反社會人格,竟被評估為有Depression ,故評估標準紀錄表並非正確云云,應屬無據。」等語,判 斷過被告此部分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再者,原確定裁定根 據法務部○○○○○○○○函送包含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 境相關因素等事項,所分別評列分數,而後加總計算得出總 分已達74分之結果,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並詳為說明該「評估標準紀錄表」未有判斷瑕疵或顯不可信 之情事,亦無被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 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駁回被告之抗告,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且足以影響裁定結果之情形。 ㈣、此外,縱使原確定裁定有被告所主張之瑕疵,但被告主張原 審法院及本院確定裁定作成前,並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事 由,其早於113年8月28日即已知悉;另被告以醫師不應以其 有精神疾病加重評分為由聲請重新審理,僅係針對先前已經 主張過事項再事爭執,且所提出謂之新證據者,亦只是佐證 其先前主張屬實,而其過去就診紀錄,明顯早已存在,並非 新發現之證據,縱使符合新證據之要件,被告早知悉該新證 據之存在,被告於知悉有上述事由後,竟未依法於原裁定確 定即113年8月13日後30日內或知悉有重新審理事由30日內提 出並聲請重新審理,而遲至113年11月1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 出本件聲請,顯未遵守法定程序,本件聲請難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以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第一 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原確定裁定因之駁回被告之抗告, 亦無不合。被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除未於原確定 裁定作成後30日內提起而不合法定程式外,所主張之事由亦 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 ,是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應予駁回。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HM-113-毒聲重-4-20241129-1

毒聲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高俊韓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確定裁定(原審 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號),聲請重新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對於「確定之裁定 」,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 象;至於聲請重新審理,則係不服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確定裁定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表示不服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確定裁定之意思,縱其形式上誤用再審字樣,仍不 妨礙其聲請重新審理之效力。 二、聲請人民國113年11月18日書狀所載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高俊韓(下稱聲請人)之所以會於112 年(書狀誤載為113年,應逕予更正)8月10日經採尿送驗呈 陽性反應,是因為張皓鈞為了脫免自身遭追究施用毒品犯行 ,乃採在聲請人住處誤食之抗辯,而誣告聲請人,且張皓鈞 為了讓其抗辯可資採信,乃於同年7月25日至8月5日間,多 次以免費為餌,引誘聲請人施用其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 簡言之,本已戒毒達13年之聲請人乃淪為張皓鈞脫罪工具, 則聲請人因此於112年8月10日關於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自 白,自應認欠缺任意性,另聲請人尿檢呈現陽性反應亦應認 屬偽造之證據。聲請人知悉該情後,實在不服張皓鈞為了讓 自身脫罪竟無端誣告聲請人,故一年以來已多次遞狀抗辯司 法警察之辦案程序違憲,但尚不敢得罪張皓鈞及其背後之販 毒團體,直到上星期獲悉張皓鈞背後大哥落網,才敢說明上 述張皓鈞為脫罪而誣告且免費提供毒品予聲請人施用之真相 ,並依法提出本件聲請,請求法院撤銷觀察、勒戒之決定, 回復給予聲請人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二原裁定所 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 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 之日起算;法院認為重新審理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6款、第2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依聲請人前述聲請意旨,可知其應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之1第1項第2、6款事由,請求重新審理。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 稱澎湖地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 於113年8月13日以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37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駁回抗告,因該裁定乃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是 於113年8月13日當日即發生確定之效力。  ㈡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自應於該裁定確定後3 0日內即113年9月11日以前提起,除非該據以聲請重新審理 之事由知悉在後。然不僅聲請意旨本即明載,聲請人「1年 餘前」即已「知悉」自己遭張皓鈞誣告,並遭引誘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致令尿檢結果因而呈陽性反應(聲請人自行將之定 性為偽造證據)等情,係因不敢得罪張皓鈞背後勢力,致歷 來均採爭執司法機關執法適法性之途徑申辯,嗣因約於113 年11月11日間獲悉張皓鈞身後之大哥業已落網,才於113年1 1月18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參諸聲請人先前本即以係遭張 皓鈞之誣告等由,而對澎湖地院之觀察、勒戒裁定提起抗告 ,亦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3頁),足見聲 請人至遲於對澎湖地院之觀察、勒戒裁定提起抗告之際,即 知悉其本件據以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無訛。然聲起人卻遲至 113年11月19日(註:書狀上之澎湖地院收文日期戳章乃為1 13年11月19日,本院卷第5頁參照)始遞狀聲請重新審理, 自顯逾30日之法定期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重新審理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1-28

KSHM-113-毒聲重-11-202411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吳威廷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二審確定裁定 (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1號),聲請 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許姓員警民國111年10月騙聲請人 即受處分人吳威廷(下稱聲請人)尿液陽性,移送地檢署因 96小時內未施用未合法通知不願緩起訴,檢察官亦因採尿不 合法要求許姓員警寫報告,許姓員警心生不滿而教唆邱姓員 警矇騙方式聲請強制採驗,邱姓員警先於112年1月通知定期 採尿,該通知書無分局長簽名及公文編號,同年2月間公務 登載不實,盜用公文印,變造公文書矇騙檢察官聲請強制採 驗書將聲請人上銬帶回,期間擋住聲請人去路不讓其離開, 違法扣留3個多小時,許姓員警問有無吸食後,聲請人不願 採尿,而遭邱姓員警共4人帶往醫院強制導尿,脅迫聲請人 於急診室採尿後帶回警局做筆錄,112年4月許姓員警通知定 期採尿,通知書及筆錄都蓋他人印章,並告知未併案,懇請 准許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 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 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 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 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刑 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 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 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事人收受送達 時間之不同而有歧異。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後收受送達者 ,僅生法定期間起算之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之裁判效力(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5 月29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 回其抗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於112年6 月6日收受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則於112年6月8日收 受裁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卷第31、33、35頁),因原確定裁定 未經宣示或公告,且依法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揆諸前揭說 明,送達當事人一方而對外表示時,即發生裁定確定之效力 ,是原確定裁定已於112年6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時即告確定 。 ㈡、就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以觀,其所陳之事由俱屬自身經歷, 聲請人顯應無知悉在後之情事。是聲請人如欲就原確定裁定 聲請重新審理,應自112年6月6日起算30日之法定聲請重新 審理期間(最末日為112年7月6日)內為之,然聲請人遲至1 13年11月4日、113年11月4日、113年11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 聲請重新審理,有刑事重新審理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5、35頁),其聲請均已逾聲請 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至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始向本院提出本件重新 審理之聲請,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聲再-51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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