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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洪慶輝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 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 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 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被害人陳○○(下稱被害人)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主張 其於111年4月11日16時32分許遭其房東即上訴人致電表達欲 與其交往,造成其感覺困擾。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為其任 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爰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 ,由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下稱新北市性騷防治委 員會)進行申訴調查後,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11年9 月13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11714090號函(下稱前處分)檢附 新北市性騷防治委員會第llll488467號申訴決議書(下稱系 爭申訴決議書)通知上訴人,前處分並於111年9月17日送達 上訴人。嗣上訴人對前處分逾期提出再申訴,經被上訴人以 111年11月16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12130339號函通知上訴人 不予受理。嗣經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後,乃據 上開調查結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20條規定, 以111年12月9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12329085號函(下稱原處 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2年6月6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484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3月29日112年度簡字 第17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錄音光碟,不但不足 證明上訴人有性騷擾之行為,更足資作為上訴人並非基於調 戲被害人之目的而有上開對話,被害人亦未有因上開對話而 產生不舒服的感覺。本件被上訴人以片段不利上訴人之錄音 譯文斷章取義認為構成性騷擾,然上訴人固然於光碟檔案之 電話錄音中在與被害人之對話有提及性方面之相關內容,但 從錄音譯文可知被害人對於上訴人的告白並未拒絕,並無不 舒服之情形,甚至還一再發出笑聲及說「好、嗯」等等同意 之話語,反而還直接正面對上訴人予以建議的回應,依據經 驗法則判斷,應不構成性騷擾。㈡雖被害人在接受調查小組 訪談時表示係因「聽了上訴人很多次講這話,聽得很不耐煩 ,因為他是我的房東,我不能拒絕,我不能不尊重他」等語 ,然縱使上訴人係房東,被害人係房客,但被害人受有租約 之保障,一切依照租賃契約約定辦理,並無被害人所稱不能 拒絕或不能不尊重之理。此在調查小組訪談紀錄中亦一再質 疑被害人,被害人之說詞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㈢綜 上,上訴人與被害人間之對話可判斷出被害人對於上訴人之 言行並無產生任何之不適、不舒服,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 立性騷擾行為,顯與一般論理法則衝突,並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739號刑事判決不符,是原審之認定顯有適用法 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經查,原判決已經敘明:㈠上訴人固否認有對被害人為性騷 擾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為主張,經原審就上訴人所提原證五 譯文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卷第142至145頁):   勘驗標的:新北市○○區○○路000號屋主洪慶輝錄音.MP4勘驗 內容:被害人:「喂?」上訴人:「小姐我跟妳講幾個重點 扼要,第一個不可以再演戲。」被害人:「沒有,洪大哥我 發誓我們沒有演戲」上訴人:「我跟你講,你不要發誓,我 跟你講,妳們可以去買樂透,可以中好幾億啦,因為這比打 雷機率還更難的齁,他們下去,他來的時候剛好妳會看到這 個沒關係妳如果再演戲的話,我就是馬上,就是第一,一定 再打電話叫他們把招牌拆掉,第二,我會叫那個…我要寫存 證信函給林博…劉博鈞,1月31號要給我拆光。所以我就告訴 你,妳剛剛不是因為…我不是怕妳才用,因為我對你真的, 我很肯定妳,一個女孩子不簡單還要養爸爸媽媽,這個不簡 單,壓力很重齁,所以妳在…妳有什麼事情就講,我也會私 下會支持妳,所以妳…但是妳們不能用那個…那動作出來,小 劉絕對不可以跟我來往,我講妳聽懂,妳要相信,妳要聽我 的話,我會齁事事照顧妳,我想講過就是江副理他很希望能 夠再住在妳旁邊,很方便啦。」被害人:「有嗎?他有講過 嗎?」上訴人:「他說你下去就到了,他以前有跟我說」被 害人:「真的假的?你騙我,他什麼時候說過的?」上訴人: 「我沒有騙你」被害人:「他什麼時候說過的?」上訴人: 「你們解約以前,他要離開,以前都一個月,不是一個月… 還是一個多月,他有找我啦,我說我都沒有房屋了,我說我 8個都拆光了,裡面可以做空屋,不能夠…」被害人:「但是 洪大哥他外勞住在外面很舒服」上訴人:「不知道,不一定 ,我只是說說看,總是隔壁比較方便,還是去遠一點比較方 便?一定…」被害人:「但洪大哥我告訴你,他們都是夫妻, 洪大哥他們都是夫妻一起住,那他要怎麼來住?沒辦法欸」 上訴人:「我們就讓他去租就好,我們拿錢就好,管要他住 什麼,住夫妻、住小孩也不用管他,妳就不要管他了齁」被 害人:「不要管他」上訴人:「你就我們兩個共同當…當那 個房東,你聽得懂嗎?你就不要管,他很不喜歡妳管他們啦 ,管得很不自由啦,所以要像以前那樣,就是要幾十個,他 住四十四個,一個兩千八,四十四個十個…十三萬,四十四 個十三萬…十三萬八,六千…這樣給妳,其他的都他自己負責 ,都給他負責,沒在管妳,十二六千要給我八萬五給我,給 你一個月還有四萬塊淨賺對齁,給你養爸爸,但是這前提是 說,我告訴妳,妳不要管他要讓他夫妻什麼的都不要管,他 只要每個月給你錢就好了嘛,對不對?你不要管人家,他不 要啦,我是要試探啦,這是我自己的構想,因為沒聽過你願 意齁,因為我我我我…沒辦法管那麼多事情,我關西很多事 情嘛」被害人:「我知道,我知道你很忙」上訴人:「所以 你可以的話,就是我們兩個共同,對不對。我關心你、你關 心我嘛對不對齁」被害人:「齁」上訴人:「你的身材很迷 人你知道嗎?身材很好…」被害人:「我不是…我不是只有關 心你,我也關心你兒子」上訴人:「我跟你說,反正我就跟 你講心裡話,就是這樣,但是這就要前提第一你不要管,不 要當管家婆,我們不要管」被害人:「管家婆」上訴人:「 水電都讓他們自己找,水電都讓他們自己處理,你淨收十三 萬…十二萬六千就好,對不對」被害人:「欸我也要繳房租 ,不用繳給你喔?」上訴人:「你給我八萬五就好了啊,上 面招牌你再租三萬五,我不要跟你收,我不會在乎那個,但 是我很欣賞你…」被害人:「欸…你也要看看人要不要租啊」 上訴人:「我還要叫我兒子…我…你也要有認同跟我講,我才 問他啦對不對,你沒有跟我講,我哪有空管那麼多事情啦齁 」被害人:「沒有我也要…我也要去問對方啊」上訴人:「 對啊你…你如果去問江副理,我要跟江副理剁頭,你整層都 租他」被害人:「我沒有要問江副理,你問就好了」上訴人 :「我問就好了?不然你說要問什麼?」被害人:「我要問廣 告,你說的廣告、廣告、廣告」上訴人:「廣告,這種小事 情廣告,廣告我沒在管啦,反正我都要讓你收,但有時候… 陳小姐講真的,有時候我們喔最好互相安慰一下,不要講喔 ,好了好了這句話當作沒有聽到,你如果願意的話,我會關 心你」被害人:「呵呵呵」上訴人:「就不要講啊不要講啊 講出去不好啊,你…現在是通姦除罪化、夫妻通姦除罪化, 只要你願意我願意,人家管不著的,因為國家開放的,你的 身材很迷人,是我的菜。好講這樣就好了,不要講太多了, 好講好?好不好」被害人:「我再幫你找啦」上訴人:「沒 有,幫我找什麼?」被害人:「幫你找對象啊,幫找對象」 上訴人:「不要、不要、不要,我們偶爾出來…偷偷出來, 因為劉先生…劉○○有跟我講好幾次說他一兩年都沒有碰你了 嘛」被害人:「嗯」上訴人:「他的意思我還不曉得是什麼 意思,是叫我跟你在一起還是怎樣我抓不著他的意思,但是 不管,我們睡覺不要講出來就好了,一個月出來一次這樣嘛 ,不要講出去嘿,當成祕密就好了嘛,我暗中支持你,好不 好?不要講喔,我們心裡的話,介紹的時候不是我的菜啊, 你才是我的菜」被害人:「外面很多很多」上訴人:「不要 、不要、不要,不要那個…那個太花了,你比較單純,齁好 啦,就這樣不要講出去喔,我們當作…我把你當作好朋友才 有講這個話,好不好,不要講出去喔,齁好拜拜」被害人: 「嗯好拜拜」。衡以上開錄音經當庭勘驗時,錄音過程連續 未見有剪接、變造之情,難認有何偽造之情,衡諸性騷擾事 件常發生在隱密處或短暫瞬間,直接證據取捨具有相當難度 ,上訴人未指明上開錄音內容偽造變造之情節為何,僅泛稱 錄音內容有剪接變造云云,難認可採,故上開錄音及勘驗內 容,自可為本件判斷認定之依據,合先敘明。參以上開勘驗 之結果可知,上訴人與被害人原本談話之內容為有關租金之 事宜,然上訴人於被害人仍欲繼續討論廣告租金之情下,突 然向被害人稱「我們喔最好互相安慰一下」、「你的身材很 迷人,是我的菜」等語,被害人已回應要幫上訴人找對象等 語,顯見被害人已無意正向回應上訴人示好之表現;然上訴 人仍續表示:「他一兩年都沒有碰你了」、「我們睡覺不要 講出來就好了,一個月出來一次這樣嘛」等語,足認上訴人 已無視被害人拒絕示好之意思而繼續為性暗示甚或性行為相 關之言語,當已造成被害人受有冒犯之感。又依上訴人所提 原證6錄音譯文略以:『…上訴人:「欸,我希望齁,我欣賞 你,你是我的菜,我講真的,你…我對妳有一點,我會有一 點衝動,你知道嗎」、被害人:「呵呵」、上訴人:「我跟 你講,夫妻就通姦就除罪化,為什麼他,他說他一、兩年沒 有碰你了,為什麼我不能碰你?你又不是東西,他…不是他讓 不讓,是我…我欣賞你,你願不願意欣賞我,你有你的自主 權,而我尊重你,他沒有權力將你讓給我讓給誰,對不對? 齁,你是我的菜,好不好,不要,你讓他平平順順的不要再 …再搞那個花樣齁…」、被害人:「嗯」上訴人:「那個,第 三,那個預約我們齁…我不勉強你建立在,咱們一次兩次都 可以齁,看你的意願嘛,我也照我剛才過程這樣齁,這樣支 持你嘛,好不好,但是不要只有你跟我知道,或是誰都不能 知道,我們兩個的秘密,齁,我們兩個到新加坡還是到哪裡 齁,那個房間齁,一個月出來一次兩次這樣嘛,好不好,你 的秘密啊,這個不犯法的啊,大家現在已經除罪化了齁,而 且他又跟你不是夫妻啊,對不對?齁,他這一、兩年沒有碰 你了啊,齁,他講這話我認為沒有意思對不對?好不好?可以 嗎?認同我…我那天講的話嗎?可以嗎?」被害人:「不用啦, 我幫你找就好了啊」』(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參以上開 對話中,上訴人向被害人稱:「我欣賞你,你是我的菜,我 講真的,你…我對妳有一點,我會有一點衝動」、「他說他 一、兩年沒有碰你了,為什麼我不能碰你?」、「我們兩個 到那個新加坡還是哪裡,那個房間,一個月出來1次2次這樣 好不好?」、「你的身材真的很迷人」等語,且上開內容, 亦大致與新北市性騷防治委員會勘驗之內容相符(參見系爭 申訴決議書,原處分卷第66頁),衡以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 更具體提及性行為相關之言詞,是上訴人向被害人表示之上 開內容,實已逾男女關係單純表示愛慕之意之社會一般常情 ,再參以被害人雖曾就上訴人上開言語回應以「呵呵」、「 嗯」之字詞,惟被害人仍就上訴人最後有關開房間之提議, 以「不用啦」否定之字詞予以回絕,亦足認上訴人上開所稱 之言詞被害人並未予認同,故在被害人未認同上訴人之言詞 之前提下,上訴人上開言詞亦當構成損害被害人人格尊嚴且 足使被害人感受冒犯之意,上訴人稱其所述之內容僅係向被 害人表達愛慕之情,並無騷擾申訴人之行為云云,自無可取 。另衡酌被害人與上訴人係基於類似房客與房東之關係,且 在前開對話過程中原本即在協商有關租金之收取事宜,惟上 訴人竟突然提及上開使被害人感受冒犯之言詞,被害人於錯 愕之際,對於上訴人之前揭言詞,礙於經濟利害關係之前提 ,本即難以立即向上訴人為駁斥或表示不舒服之意,是上訴 人稱被害人未表示不舒服故未構成性騷擾等語,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述上開言詞,均屬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 詞,則上訴人對被害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言詞,致被害人產生遭羞辱、冒犯之感受,自損害被害人之 人格尊嚴,該當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性騷擾 之要件無訛。㈡新北市性騷防治委員會於受理被害人之申訴 案件後,於111年8月11日召開調查會議,詢問及聽取上訴人 之陳述意見,嗣經新北市性騷防治委員會111年8月22日第6 屆第3次會議決議,認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作成系爭申訴決 議書,有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原處分卷第124至126頁)、 新北市性騷防治委員會111年8月22日第6屆第3次委員會會議 紀錄(原處分卷第73至75頁)、上訴人性騷擾案件調查會議 詢問紀錄(原處分卷第77至83頁)、系爭申訴決議書(原處 分卷第58至69頁)附卷可佐,程序並無違誤。上訴人所為既 經認定成立性騷擾行為,且其經被害人予以婉拒並未正面回 應,主觀上當知其所為已違反被害人意願,顯係故意為之, 自應受罰。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款規定,並依同法第20條暨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附表項次一規定,於審酌上訴人騷擾 之次數、方式及言語騷擾程度,裁處罰鍰1萬元,應屬適法 有據等情,而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 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 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執一己之主觀法 律見解,泛稱原判決有未細查相關證物等違法,並未見具體 指明原判決之論斷暨依據,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尚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等有為具體指摘,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1-22

TPBA-113-簡上-69-20250122-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06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433號、113年度偵字第297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明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件二之附表 編號1至20、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件二之附 表編號21、22、24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一及附件二)之記載。  ㈠就附件一之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偉明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品照片、車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068 25號鑑定書。  ㈡就附件二之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偉明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 日(報告編號A3323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 例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 例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另就附 件一之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並與他罪構成想像競合犯,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罪已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之罪質 內,自不應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 會。  ㈡被告就附件一及附件二之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之。  ㈣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 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 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經查,被告前①因販賣第 一級毒品未遂、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 各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 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 105年4月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又因假釋期間違反保 護管束規定,遭撤銷假釋,餘殘刑1年10月又1日。②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肇事 逃逸等案件,各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由本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①之殘刑與② 之執行刑,經入監後接續執行,甫於110年4月14日假釋並付 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10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附件一之起訴書 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本件該部分無從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中 既有包含與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持有第 二級毒品逾量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等罪名,是上開前 科自應作為該部分持有逾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審 酌事由,併此指明。再附件二之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已加以敘述,該累犯事實亦於公判庭經本院合法提示予 被告及公訴人而合法調查在案,是該部分之持有逾量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可認被告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該部分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件一之附表及附件二之附表所示之物品 為毒品,極易成癮且戕害自己及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仍取 得而持有、衡以被告持有如附件一之附表及附件二之附表所 示毒品之種類繁多、純質淨重均甚多、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遂等罪而遭判處有罪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特殊經歷,且於 本案犯行時,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中(現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仍於本件干犯法律而持有大量之 第一、二、三級毒品,可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危害社會治安 極為重大,自應承擔相當之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 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就附件一之部分:  ⒈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 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 氫大麻酚成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89號卷第193-195頁、 第205頁),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 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再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成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89號卷第197-199頁) ,屬本案扣獲之毒品,且因該毒品已製成錠劑之第二、三、 四級之混和毒品,顯難以分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銷燬。  ⒊再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89號卷第201 頁、第211頁),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之玻璃球5顆,應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加以處理 ,本件不得宣告沒收。  ㈡就附件二之部分:  ⒈扣案如附件二之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 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 成分(見113年度偵字29756號卷第83頁、第87頁、第107-11 0頁),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 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件二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見113年度偵字29756號卷第111頁),屬本案扣獲之毒品, 且因該毒品已製成錠劑之第二、三級之混和毒品,顯難以分 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 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 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⒊再扣案如附件二之附表編號21、22、24至28所示之物,經送 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α-PiHP)成分(見113年度偵字29756號卷第87頁、第110- 112頁),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之分裝袋1袋、電子磅秤1臺,顯然與本案無關,不得 在本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33號   被   告 吳偉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愷他命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明定之第 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 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等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夜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10樓住處,以新臺幣3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劉」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後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3時2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央西路2段與三光路口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27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及上開扣 案物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同條例同條第4項第3項之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同條第4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同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 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按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⒈ 海洛因 12包 ⑴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⑵驗前淨重73.00公克,純質淨重55.22公克。 ⒉ 安非他命 9包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驗前淨重201.17公克,純質淨重150.87公克。 ⒊ 大麻 2包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 ⑵驗前淨重2.526公克。 ⒋ 愷他命 1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驗前淨重48.486公克,純質淨重40.631公克。 ⒌ 卡西酮藥錠 3包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⑵驗前淨重5.018公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56號   被   告 吳偉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6樓之6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次) 確定,復經與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0年 4月14日假釋出監後,於同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意,於1 13年4月28日16時16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 「麥當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夢」之成年女 子,取得如附表所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MDMA、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α-PiHP)、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等成 分物品,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4月28日16時16 分許,至吳偉明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6樓之6居所 執行拘提及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毒品。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明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 品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分別 送法務部調查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 鑑定,結果顯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且總純質淨重逾10公克;如附表編號4至20、23所示物品 分別含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成分,且總純質淨重 逾20公克;如附表編號21至28所示物品分別含有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α-PiHP)、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 )等成分,且總純質淨重逾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820號及同日調 科壹字第1132391981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323 、A3323Q)等附卷足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 第5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按: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 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 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 見參照)、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 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第一、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第三級毒 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2、3項之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5條第1 、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罪嫌部分, 業據被告堅詞否認。經查,本案被告為警扣得之手機經鑑識 ,並未發現被告聯繫上游或藥腳而顯示其有販賣意圖之事證 ,自難僅憑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遽認被告涉有販賣毒 品,抑或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等罪嫌,故此部分應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 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5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米白色粉末12包(扣押物品編號1、2、4、5、6、7) 檢出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為28.99公克。 2 白色粉末1包(扣押物品編號3) 檢出海洛因成分,毒品純度低於1﹪,不提供純質淨重之檢測。 3 淡米黃色粉末1包(扣押物品編號8) 檢出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為1.32公克。 4 煙草5包(扣押物品編號9至13) 檢出大麻成分,淨重為30.97公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5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14)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227公克。 6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15)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024公克。 7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16)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0.805公克。 8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17)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051公克。 9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18)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0.774公克。 10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19)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0.481公克。 11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0)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3.287公克。 12 白色透明結晶2包(扣押物品編號21)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3.304公克。 13 白色透明結晶3包(扣押物品編號22)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416公克。 14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3)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0.665公克。 15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4)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4.618公克。 16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5)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724公克。 17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6)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9.060公克。 18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7)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4.037公克。 19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8)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29.646公克。 20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9)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30.016公克。 21 白色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30) 檢出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成分,其中,愷他命純質淨重為27.104公克。 22 白色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31) 檢出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成分,其中,愷他命純質淨重為10.775公克。 23 綠色圓形藥錠1包(扣押物品編號32)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成分。 24 黃色粉末14包(扣押物品編號34、35)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6.776公克。 25 黃色粉末9包(扣押物品編號36)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7.578公克。 26 煙草1包(扣押物品編號37) 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 27 米黃色粉末1包(扣押物品編號38)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為83.404公克。 28 淡灰色粉末1包(扣押物品編號39) 檢出愷他命成分,淨重0.8公克。

2025-01-21

TYDM-113-審訴-606-20250121-1

刑智上重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樹德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智重訴字第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2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安樹德犯洩漏業務持有之工商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事 實 一、安樹德自民國94年5月2日起,受僱於友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輝公司,址設桃園市大溪區新光東路80號),擔任 桃園廠生產處模具組副理,復於103年5月16日起調任模具組 製模課高等工程師,負責與刀具供應廠商聯繫加工需求等工 作,並與友輝公司約定,對於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 負有保密義務,為依契約負有保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友輝公 司工商秘密義務之人,知悉友輝公司委託柳松鑽石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柳松公司,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14巷53弄5 號)研磨製作應用於精密鑽石雕刻、生產液晶顯示器關鍵元 件增亮膜製程所需之鑽石刀尖,涉及友輝公司自行研發用於 生產之未公開資訊,非一般人所得知悉,核屬其因業務知悉 或持有而依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下稱本案工商秘密), 不得無故洩露,竟基於無故洩漏因業務持有之工商秘密之犯 意,未經友輝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05年12月22日前之某 日某時許,在臺灣境內某不詳地點,以賠償友輝公司刀具為 由,指定夾角、圓弧角(規格詳卷),向柳松公司業務人員 鄭勝文購買用於友輝公司生產增亮膜製程所需鑽石刀尖(下 稱本案刀具),再將之交付與維奇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維奇公司)所屬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劉」之成年員工,以 此方式洩漏本案工商秘密。嗣因維奇公司將本案刀具送回柳 松公司維修,經柳松公司品管人員比對刀具編號後察覺有異 而通知友輝公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友輝公司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 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樹德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 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371頁、第499頁),核與證人楊景 安【友輝公司模具組副理】、鄭勝文【柳松公司業務人員】 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楊景安 部分,見偵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157至159、171頁;證 人鄭勝文部分,見偵卷第57至61頁、原審卷第172至181、18 8至189頁),並有被告之人事資料、任職同意書、保密同意 書、柳松公司105年12月22日銷貨明細、本案刀具實體照片 、被告與友輝公司科技處處長辛隆賓、人資處經理黃平宇間 談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卷第47頁、第 49至50頁、第51至54頁、第55頁、第61至75頁、第77至83頁 、原審卷第12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7條 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 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 第三日即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因該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 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計算 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以 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 性範圍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17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持有工 商秘密罪。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並未就被告被訴以詐 術取得營業秘密後進而洩漏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 詳如下述),逕為有罪認定,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均有 違誤;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 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而刑罰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 整體評價,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經查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承認犯罪,並經告訴代理人表明 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堪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 原審已有不同,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 刑因素,而為刑罰量定,致量刑稍屬過重。被告提起上訴 後承認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均已變更,而有上開違誤與 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任職友輝公司, 對於其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負有保密義務,未經 友輝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逕將本案工商秘密洩漏予友輝公 司之競爭同業,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表達願 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373、501頁),兼衡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無故洩漏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 性、數量多寡及侵害情節,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品性素行、生活狀況(已婚,育有二 子,均已成年,目前待業中,身體狀況不佳,罹患高血壓 、高血脂、糖尿病及左側眼第六對腦神經麻痺等病狀)、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 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未 能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告訴代理人 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已如上 述,是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取得告訴人諒解之具 體表現,而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 開所為造成之危害,協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衡酌被 告之經濟狀況,暨告訴代理人表達不追究刑責之意見,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0,000元,以啟自新。被告於 本案緩刑期間,倘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竟意圖損害告訴人友輝公司之利益, 於105年12月22日某時許,未經友輝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向柳松公司業務人員鄭勝文佯稱:因撞壞友輝公司使用之 鑽石刀尖,擬以個人名義及現金付款購買本案刀具云云, 致鄭勝文信以為真,將屬於友輝公司營業秘密之本案刀具 交付被告,被告再將之轉交予友輝公司之競爭同業而洩漏 該等特殊規格之刀具設計【被告涉犯無故洩漏工商秘密部 分,詳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因認被告亦同時涉犯營 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以詐術取得營業秘密後進 而洩漏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亦同時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 1款以詐術取得營業秘密後進而洩漏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部分供述、證人鄭勝文之證述、友輝公司之指訴、被 告任職同意書、員工保密同意書、請購單、設計及加工圖 面、實體刀具存放友輝公司桃園廠模具組辦公室保險櫃之 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本案刀具交付與友輝公司之競爭同業 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以詐術取得營業秘密後進而洩漏犯 行,辯稱:友輝公司未曾使用本案刀具生產增亮膜,且本 案刀具關於刀尖夾角、圓弧角等規格係其所提供,非屬友 輝公司之營業秘密等語,而其辯護人亦以上揭情詞為被告 置辯。 (四)本院判斷: 1.證人楊景安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增亮膜係友輝公司 主要產品,其聚光亮度數值(專業用語為「輝度」)之關 鍵在於稜鏡角度設計,本案刀具規格係友輝公司最為常用 之工具,其刀尖角度係利用光學軟體模擬、實驗得出最佳 光學行進路徑,並依據模擬所得最佳稜鏡角度,友輝公司 僅須提供主要影響滾輪刻痕效果之刀尖夾角、圓弧角規格 ,即得委請刀具供應廠商製作相同角度之刀尖乙情(見原 審卷第149至153、158、169至170頁),然經本院向友輝 公司確認本案刀具之歷次訂製、定期盤點及後續報廢等刀 具管制資料乙事,告訴代理人明確答稱:友輝公司未曾訂 製或使用與本案刀具規格相同之刀具等語(見本院卷第37 0至371頁);復觀諸證人鄭勝文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被 告訂製本案刀具之過程(見原審卷第176、182、188至189 頁),並對照友輝公司所提供標示各項規格名稱之刀具設 計圖面(見本院卷第393頁),可知本案刀具關於刀尖夾 角、圓弧角等規格確係被告所提供,是被告所稱友輝公司 未曾使用本案刀具生產增亮膜,且本案刀具關於刀尖夾角 、圓弧角等規格係其所提供之事,並非無據。 2.公訴意旨雖主張本案刀具包含刀尖夾角、圓弧角等規格之 資訊,均屬友輝公司之營業秘密,然稽之證人楊景安於原 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友輝公司之業界競爭優勢來自於增亮 膜表面之稜鏡微結構技術,鑽石刀尖在滾輪表面雕刻設定 之加工參數、滾輪模具塗佈製程使用之膠材種類與調配比 例,均屬友輝公司之機密等情(見原審卷第166至167頁) ,核與證人陳其隆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光學增亮膜技 術早期是3M公司擁有之專利,專利保護期間屆滿後,光學 產業各家廠商均得使用鑽石刀具生產,不同公司可能使用 相同刀具,刀具供應廠商均係依據客戶提供之規格製作, 各家廠商均係以稜鏡角90度為基礎,配合後續製程、膠材 使用數量進行修正,真正影響輝度之關鍵在於雕刻機臺設 定刻痕力道、刀法、刀具裝設角度等加工參數與後續製程 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90至191、194、196、202至2 03頁);復觀諸友輝公司所提供之本案刀具規格研發歷程 資料(見本院卷第195至217頁),僅為一般產品設計企劃 、產品需求評估、試驗計劃、圖樣設計、設計開發進度管 制表,其中產品設計企劃表記載:「以現行製程進行相關 送樣試片製作」;產品需求評估表記載:「進行相關之參 數設計與試產」;試驗計劃表均記載:「D/T製程除更改 吋動方向進行參數調校外,其餘均依SOP進行模具製備」 、「C/C製程均依現有製程進行樣品試製」、「貼合與裁 切製程均依現有製程進行樣品試製」等語,可知相關試驗 均與刀具規格調校無涉,其上既未見本案刀具相關規格之 數值,亦未具體指明有何確屬相關業界或專業領域內之人 無法輕易知悉或取得足資構成營業秘密之秘密資訊及其與 增亮膜輝度增加之關聯性,供本院調查審酌,自無從認定 本案刀具相關規格資訊具有秘密性,是縱令被告未經友輝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將本案刀具交付與友輝公司之競爭同 業,亦無侵害他人營業秘密之情事。 3.再者,證人鄭勝文之證述、友輝公司之指訴、被告任職同 意書、員工保密同意書、請購單、設計及加工圖面、實體 刀具存放友輝公司桃園廠模具組辦公室保險櫃之照片等證 據資料,雖能證明本案刀具涉及友輝公司自行研發用於生 產之未公開資訊,非一般人所得知悉,被告確有無故洩漏 本案工商秘密之事實,然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所指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否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犯行,復 觀諸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所指犯行。上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供本院 調查審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所指犯行之心證,已如上所論述,參照首揭說明,本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犯 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以外之罪,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指犯行與如事實欄一所 示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承認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然否認有何實際獲得報酬 之情事,復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在實現上開犯罪構成要件 過程中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黃紋綦、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 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IPCM-112-刑智上重訴-6-20250121-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聖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 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房聖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說明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   ⒉一般洗錢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 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 行全部所得財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告訴人所交付之 全部受詐騙金額),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 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 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 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 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 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 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被告受「 拉不拉多」指示持已套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主任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翰」印文之收款證明 單據1紙,形式上表明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府 機關所出具,自有表彰該機關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 書所載之內容與實際該機關監督權責顯有疑義,惟一般成年 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 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機關所 製作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房聖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收款證明單據)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收取詐欺財物,後再轉交其他上游成員收受,是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 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主任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翰」印文、署名 之行為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 向被害人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 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 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次獲有報酬1萬元等語(見本 院113年12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明確,然未自動繳交 上開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件詐欺案件 於偵查及法院審理在案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 報酬之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 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3萬5000元 、未婚、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附表所示「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取 款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收據既已宣告沒 收,則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 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 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元之報酬,業如上述,此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 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被告於本案收取 之詐欺財物,業已如數轉交予其他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 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 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壹紙 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90號   被   告 房聖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聖博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暱稱「小劉 」、「拉布拉多」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 日13時13分許,致電林美麗,冒充為戶政人員「杜小姐」、 警察「吳志強」、檢察官「林漢強」,向林美麗佯稱:因涉 刑案,須提供提款卡及金飾,以供查驗云云,致林美麗陷於 錯誤,嗣房聖博於113年3月19日15時13分許,依「拉布拉多 」之指示,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 商自行列印載有「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收據1紙,並 於113年3月19日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富山街13巷與 永豐街口,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與林美麗 ,並向林美麗收取林美麗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1張、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之提款卡1張、金項 鍊9條、金塊2塊、黃金吊墜3個、金鎖片3個、金戒指15個、 金手鍊15個。房聖博收受上開物品後,再前往桃園市○○區○○ 街000號附近,將上開物品交與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並收受 擔任車手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元。嗣因林美麗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房聖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美麗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之金飾等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被告於113年3月19日15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偽造列印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後,並於113年3月19日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富山街13巷與永豐街口,向告訴人收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逃逸等事實。 4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翻拍照片1紙 被告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 之行為,應屬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前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冒充戶政人員「杜小姐」、警察 「吳志強」、檢察官「林漢強」、「小劉」、「拉布拉多」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前開3罪間,行為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之。至被告 擔任車手所獲得之報酬1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3990-20250121-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06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433號、113年度偵字第297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明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件二之附表 編號1至20、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件二之附 表編號21、22、24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一及附件二)之記載。  ㈠就附件一之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偉明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品照片、車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068 25號鑑定書。  ㈡就附件二之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偉明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 日(報告編號A3323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 例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 例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另就附 件一之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並與他罪構成想像競合犯,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罪已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之罪質 內,自不應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 會。  ㈡被告就附件一及附件二之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之。  ㈣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 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 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經查,被告前①因販賣第 一級毒品未遂、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 各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 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 105年4月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又因假釋期間違反保 護管束規定,遭撤銷假釋,餘殘刑1年10月又1日。②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肇事 逃逸等案件,各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由本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①之殘刑與② 之執行刑,經入監後接續執行,甫於110年4月14日假釋並付 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10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附件一之起訴書 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本件該部分無從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中 既有包含與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持有第 二級毒品逾量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等罪名,是上開前 科自應作為該部分持有逾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審 酌事由,併此指明。再附件二之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已加以敘述,該累犯事實亦於公判庭經本院合法提示予 被告及公訴人而合法調查在案,是該部分之持有逾量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可認被告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該部分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件一之附表及附件二之附表所示之物品 為毒品,極易成癮且戕害自己及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仍取 得而持有、衡以被告持有如附件一之附表及附件二之附表所 示毒品之種類繁多、純質淨重均甚多、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遂等罪而遭判處有罪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特殊經歷,且於 本案犯行時,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中(現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仍於本件干犯法律而持有大量之 第一、二、三級毒品,可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危害社會治安 極為重大,自應承擔相當之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 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就附件一之部分:  ⒈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 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 氫大麻酚成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89號卷第193-195頁、 第205頁),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 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再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成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89號卷第197-199頁) ,屬本案扣獲之毒品,且因該毒品已製成錠劑之第二、三、 四級之混和毒品,顯難以分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銷燬。  ⒊再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89號卷第201 頁、第211頁),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之玻璃球5顆,應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加以處理 ,本件不得宣告沒收。  ㈡就附件二之部分:  ⒈扣案如附件二之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 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 成分(見113年度偵字29756號卷第83頁、第87頁、第107-11 0頁),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 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件二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見113年度偵字29756號卷第111頁),屬本案扣獲之毒品, 且因該毒品已製成錠劑之第二、三級之混和毒品,顯難以分 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 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 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⒊再扣案如附件二之附表編號21、22、24至28所示之物,經送 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α-PiHP)成分(見113年度偵字29756號卷第87頁、第110- 112頁),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之分裝袋1袋、電子磅秤1臺,顯然與本案無關,不得 在本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33號   被   告 吳偉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愷他命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明定之第 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 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等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夜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10樓住處,以新臺幣3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劉」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後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3時2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央西路2段與三光路口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27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及上開扣 案物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同條例同條第4項第3項之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同條第4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同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 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按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⒈ 海洛因 12包 ⑴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⑵驗前淨重73.00公克,純質淨重55.22公克。 ⒉ 安非他命 9包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驗前淨重201.17公克,純質淨重150.87公克。 ⒊ 大麻 2包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 ⑵驗前淨重2.526公克。 ⒋ 愷他命 1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驗前淨重48.486公克,純質淨重40.631公克。 ⒌ 卡西酮藥錠 3包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⑵驗前淨重5.018公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56號   被   告 吳偉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6樓之6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次) 確定,復經與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0年 4月14日假釋出監後,於同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意,於1 13年4月28日16時16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 「麥當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夢」之成年女 子,取得如附表所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MDMA、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α-PiHP)、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等成 分物品,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4月28日16時16 分許,至吳偉明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6樓之6居所 執行拘提及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毒品。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明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 品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分別 送法務部調查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 鑑定,結果顯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且總純質淨重逾10公克;如附表編號4至20、23所示物品 分別含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成分,且總純質淨重 逾20公克;如附表編號21至28所示物品分別含有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α-PiHP)、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 )等成分,且總純質淨重逾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820號及同日調 科壹字第1132391981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323 、A3323Q)等附卷足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 第5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按: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 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 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 見參照)、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 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第一、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第三級毒 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2、3項之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5條第1 、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罪嫌部分, 業據被告堅詞否認。經查,本案被告為警扣得之手機經鑑識 ,並未發現被告聯繫上游或藥腳而顯示其有販賣意圖之事證 ,自難僅憑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遽認被告涉有販賣毒 品,抑或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等罪嫌,故此部分應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 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5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米白色粉末12包(扣押物品編號1、2、4、5、6、7) 檢出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為28.99公克。 2 白色粉末1包(扣押物品編號3) 檢出海洛因成分,毒品純度低於1﹪,不提供純質淨重之檢測。 3 淡米黃色粉末1包(扣押物品編號8) 檢出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為1.32公克。 4 煙草5包(扣押物品編號9至13) 檢出大麻成分,淨重為30.97公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5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14)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227公克。 6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15)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024公克。 7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16)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0.805公克。 8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17)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051公克。 9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18)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0.774公克。 10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19)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0.481公克。 11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0)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3.287公克。 12 白色透明結晶2包(扣押物品編號21)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3.304公克。 13 白色透明結晶3包(扣押物品編號22)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416公克。 14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3)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0.665公克。 15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4)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4.618公克。 16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5)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724公克。 17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6)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9.060公克。 18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7)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4.037公克。 19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8)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29.646公克。 20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9)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30.016公克。 21 白色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30) 檢出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成分,其中,愷他命純質淨重為27.104公克。 22 白色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31) 檢出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成分,其中,愷他命純質淨重為10.775公克。 23 綠色圓形藥錠1包(扣押物品編號32)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成分。 24 黃色粉末14包(扣押物品編號34、35)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6.776公克。 25 黃色粉末9包(扣押物品編號36)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7.578公克。 26 煙草1包(扣押物品編號37) 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 27 米黃色粉末1包(扣押物品編號38)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為83.404公克。 28 淡灰色粉末1包(扣押物品編號39) 檢出愷他命成分,淨重0.8公克。

2025-01-21

TYDM-113-審訴-780-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 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健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之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而均符合113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 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 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 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 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 被告詐欺部分之犯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所定「三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要件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有依照「小劉」指示在111年1 月11日提領匯入我台新銀行帳戶的款項,並將款項交給「小 劉」,當時指示我的人除了「小劉」,沒有別人,被害人遭 詐欺的過程我不清楚。跟我聯絡的人只有「小劉」一個人等 語(詳本院卷第36頁);本院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 欺手法多元,非必透過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之方式為之,且被告供稱只與「小劉」聯 繫,而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上游所使 用之詐術手法及「小劉」是否隸屬於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故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本案犯行與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三人以上以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衡酌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該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亦經本院於審 判程序中告知罪名(詳本院卷第3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告訴人陳成佳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先後多次臨櫃提 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所為,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 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小劉」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審自白始予減刑 之規定,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然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 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 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 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 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 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 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 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 、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 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 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皆未經檢警 就本案之事發經過為訊問,是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其洗錢 犯行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全部洗錢之犯行 ,依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認被告就本案其所為之洗錢犯行於 偵、審中均有自白;是以,於本案被告無任何犯罪所得之情 形下,被告本案仍符合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 定之要件,自應依該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聽 從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車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且製 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且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 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後,依指示將該款項交給「小 劉」,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 高階上層人員,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未獲取任何 報酬,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 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尚無證據可認 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是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 告未取得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台新、富邦、渣打、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固均係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 量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87號   被   告 廖健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號18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廷明知除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 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外,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並無付費使用人頭金融帳戶,以 避免帳戶隨時遭停用或資金遭冒領之風險,是廖健廷應可預 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犯罪。詎廖健廷竟仍於民國110年年底,為圖獲取匯 入款項2%報酬,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犯意,將其名下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 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交 付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劉」之人。另「小劉」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等犯 意,對陳成佳施以投資詐術,致陳成佳陷於錯誤,先後於11 1年1月10日上午11時19分及111年1月11日下午2時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223,000元至廖健廷之台新銀行帳戶 中。廖健廷雖可預見其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是不法所 得,卻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 成員有廖健廷、「小劉」、「陳美雲」、「陳怡婷」及透過 飛機軟體指示廖健廷提領款項之收水(被告前於本署詐欺案 件警詢筆錄稱該人為另名不詳姓名之人,顯非「小劉」)加 重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受集團內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收水 ,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而分擔於111年1月10日下午2時5 6分許,臨櫃提領85萬元(其中3萬元為陳成佳所匯入),及 111年1月11日下午2時27分許,臨櫃提領105萬元(其中223, 000元係陳成佳所匯),並先後將提領款項交付集團內某不 詳姓名之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取得經隱匿來源及去向之不 法所得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 二、案經陳成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健廷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465號案件訊問時坦認其 僅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訊,並未交付帳戶印鑑一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112年度易字第527號案件審理時確認無訛。次查 ,前開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陳成佳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再 查,被告又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812號、第24816號案件 警詢中稱,係為圖獲取匯入款項2%報酬而提供帳戶,後於偵 查中再改稱係為辦貸款,須偽造薪資金流以提高信用條件才 將帳戶交出云云,二者前後不一。然不論被告交付金融帳戶 係為圖2%報酬或申辦貸款,被告既為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 應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車手洗錢,且其 與「小劉」間,又無深厚情誼,本不得違反開戶約定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小劉」所屬集團使用。縱提供,亦未能於事前 採取必要防制措施(諸如詢問開戶銀行可否供他人付費使用 ?詢問165反詐騙專線如有詐貸集團欲借用帳戶,得否確保 合法使用?事前逐筆確實查核款項來源、「小劉」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等),仍執意提供,自有不違背本 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末查,被告未將金融帳戶之印 鑑(或簽名)交付「小劉」,待告訴人匯款完成後,被告又 按「小劉」臨櫃提款後交付該集團內某成員取得隱匿來源、 去向之不法所得(且此亦為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812號、第 24816號詐欺案件中之被告臨櫃提領贓款手法相同)。另查 ,被告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812號、第24816號案件中稱 其係在自小客車內將提款卡交付「小劉」而親見「小劉」面 貌,收水人員則另指他人,足見「小劉」與收水人員並非同 一人,是該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在內,至少為3人以上,附此 敘明。此外,有告訴人提出之和美鎮農會匯款申請書2紙, 台新銀行113年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0094號函及本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465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48 12號、第24816號起訴書,桃園地院112年度易字第527號判 決,及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465號訊問筆錄等在卷足稽。綜 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同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審金訴-2915-202501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圓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圓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曾圓涵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之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等,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21日13時27分,在嘉義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嘉英門市 ,將其所申辦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自 稱「黃怡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行騙者),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 密碼,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本案行騙者收取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及其來源、去向而幫助之。另由本案行 騙者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乙○○察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下稱告訴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曾圓涵(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69頁至第70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 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4頁、第72頁至第73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偵續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統一 超商寄件明細及繳款證明(見警卷第19頁)、被告與本案行騙 者間對話紀錄(含統一超商繳費單據及寄件包裹照片)截圖 及照片(見警卷第20頁至第50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 1頁至第56頁)、告訴人與本案行騙者對話紀錄含「酩軒-路 易威登代理商合約書」(見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63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見警卷第64頁)及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7頁 至第49頁)可佐。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 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祇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 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 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 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 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 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 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 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 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存款,以確保犯罪所得避免遭查獲 ,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 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 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 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則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 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 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時,係年近40歲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且係大學畢業,曾從事診所助理員、醫院助理員、行政助 理等工作(見偵續卷第12頁,警卷第1頁),應非不能辨別 事理,對於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詎猶未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顯然不顧提供本案帳 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且 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當 時無防果措施,亦再也無法制止助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 之阻礙。則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 不法份子用以當作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 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是行 騙者所為已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 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幫助遮 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認知,殆無疑義。從而 ,被告能預見上情,猶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所生 之流弊與後果,洵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件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否認涉有被訴之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係「得」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1月(最高為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或與該行騙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則其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心證,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 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 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未正 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刑事犯罪偵查 幕後詐騙者困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額11萬元完畢,有原審法 院113年9月10日調解筆錄1份、匯款回條聯2份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其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且其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額11萬元完畢,已如上述,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 年。  ㈢被告堅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 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定;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 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 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況被告已賠償告訴 人11萬元,已如上述,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 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乙○○ 自112年10月22日起 於廟會與告訴人攀談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以暱稱「陳秀蓮」、「客服熱線小劉」等向告訴人謊稱墊款代購商品賺取差價等語,致其匯款至本案帳戶(詳右)。 112年10月24日13時14分 3萬元 112年10月25日9時23分 8萬8,000元

2025-01-14

TNHM-113-金上訴-1885-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NG SHEY GUAN(中文姓名:王世源)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律扶助) 陳建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 收及保安處分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ONG SHEY GUAN(中文姓名:王世源) (中文姓名:王世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 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74、119頁), 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 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犯罪對於我國 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體健康之可能危害、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起訴意旨之求刑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詳細內容引用如附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 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即坦承犯罪,可能係溝通出現 問題,並無狡辯之意思,被告在馬來西亞並無其他前科,素 行良好,經營攤販,收入微薄,因經濟壓力而誤信友人片面 之詞,一時思慮不周,方會應允運送貨物。被告現已知道事 情嚴重,積極配合警方辦案,澈底悔悟,被告僅為犯罪計畫 中最末端者,並非關鍵不可或缺的分工角色,僅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為犯罪,主觀惡性輕微,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為極為 輕微之犯罪情節,是請考量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待被告扶 養、被告參與情節、素行良好等,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個 自新的機會,並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予以減刑云云。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審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 減其刑後,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 明並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情事,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 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   2.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係因溝通不良,始遭誤會並未於第一 時間認罪云云。然被告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時答稱:「 不知道貨物是毒品」(見偵字卷第27頁),於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市調查處時答稱:「我入境臺灣後,『CY2』群組成 員『酷琪』要求我刪除群組內容,我才開始懷疑裡面可能有 夾藏毒品,後來就被海關人員查獲」(見偵字卷第12頁) 、「我覺得有可能是走私非法東西,但報酬僅馬幣5,000 元,我覺得應該不是毒品,直到海關人員查驗出來,我才 知道裡面是毒品」(見偵字卷第14頁),於檢察官初次訊 問時則稱:「(問:依你所述,你不敢確定油管包裹內不 是毒品?)是,我沒有開過包裹,也沒有看內容,我心裡 想可能真的是豪豬粉」(見偵字卷第88頁),於原審初次 羈押訊問時則稱:「我只知道我送的東西是油管,我不知 道裡面有毒品」、「我以為油管數量太多的話,會被扣押 ,搬起來的時候滿沉的」(見聲羈字卷第26頁),是被告 於經查獲後迄遭聲請羈押時之歷次訊問,就其主觀犯意均 為否認,更已詳細說明其「並非毒品之理由、推論」,並 非何「溝通誤差」所致,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為卸責之 詞。   3.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除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者,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而本件「運輸」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合計淨重6,197.07公克,驗餘淨重6195.23公克 ,純度75.61%,純質淨重4685.60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重訴字卷第41-46頁)在 卷可稽,該海洛因純度甚高、數量甚大,黑市價格上千萬 元,倘流入市面,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影響 甚鉅,其犯罪情節並非極為輕微;被告係利用非我國國籍 、馬來西亞與我國並無司法互助協定,一旦出境即難以緝 捕,可認其對於我國司法之藐視、犯罪之僥倖心態,被告 上訴意旨所指之各項情節,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尚 難再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故被告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其最低本 刑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 情形,自無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遞 減其刑之餘地。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 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NG SHEY GUAN(中文姓名:王世源) (中 文名:王世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NG SHEY GUAN 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ONG SHEY GUAN(中文姓名:王世源) (中文名:王世源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輝」及微信暱稱「Cy2006」即「Calv in Yip」、「酷琪」、「小劉」等帳號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 ,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 絡,約定以馬來西亞令吉5千元為其報酬,其並先獲付馬來西亞 令吉1千元,再由「酷琪」指示其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之某 時許,至馬來西亞吉隆坡Hotel Caliber飯店,領取夾藏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重量、純質淨重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油管,其 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攜帶前開夾藏海洛 因之油管搭乘中華航空CI722班機起運,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上 開班機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查 ,並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等單位所查獲。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ONG SHEY GUAN(中文姓名:王世源 ) (中文名:王世源)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且有下述事證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⒈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30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5 2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刑 事案件移送書、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行李條、手機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 含海洛因成分,其重量、純質淨重等情,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或所得之物(下詳)。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 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輝」、微信暱稱「Cy2006」即「C alvin Yip」、「酷琪」、「小劉」「HAN 」、「ELMAGIC O」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自外國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臺 灣,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前階段均飾 詞否認,還稱運輸標的只是豪豬粉,於偵查後階段才自白 ,減刑幅度自不能與自始即坦認犯行之行為人相同,特此 敘明。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 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 本刑無期徒刑之罪,於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處斷刑仍為 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得併科高額罰金,而被告 實僅為聽命運毒來台之低層人員,遠非運毒之主謀或核心 人物;本次運輸之毒品甫入境即遭查獲,尚未釀流通於市 之禍;被告可獲得之約定報酬數額亦不高,可見本案事成 之販售暴利,均非被告所享有,是若未酌減其刑,容有情 輕法重之憾,爰准辯護人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此外, 被告於我國固無前科紀錄,但因本案並無司法院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之「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情事存在,自無從依該判決意旨又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併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毒品之查緝均屬嚴厲,竟為獲 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且本案運輸 來臺之海洛因數量非少,倘流入市面販賣,將嚴重助長毒 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體健康將產 生不小之危害,所為應予嚴懲。但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於 偵查後階段、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起 訴意旨之求刑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 告在我國無前科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護照影本附卷為憑,此次 雖經合法程序來臺,卻係基於犯罪之目的入境我國,並為 本案重罪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 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係扣案之海洛因,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 皆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均應依 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被告與否,宣告 沒收銷燬。   ㈡附表編號2至4:係被告此次來臺從事本案犯罪所帶之扣案 物(詳如本院卷第47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油管係供掩藏海 洛因所用;名片1張、產品資料1本係供佯裝合法所用;OP PO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供犯罪聯 絡所用,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被告 與否,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5:係被告所取得上開令吉經兌換之新臺幣紙鈔, 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之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粉末3包,合計淨重6,197.07公克,驗餘淨重6195.23公克,純度75.61%,純質淨重4685.60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本院卷第41至46頁) 2 油管 照片見偵字28968號卷第71頁正反面 被告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3 名片1張、產品資料1本 照片見偵字28968號卷第31至35頁 同上 4 OPP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5 新臺幣紙鈔7千元 被告為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2025-01-09

TPHM-113-上訴-5728-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郁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0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郁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 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陳履安、羅翊禛2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件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見偵卷 第127頁),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 經本院傳訊固未到庭,惟未提出否認答辯,是應以最有 利被告之認定方式,即認定被告於第一審中亦承認犯行 ,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適用,爰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可預見如將個人申 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恐遭詐欺犯行者利用作為 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猶仍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 料交予不明之人,並為詐欺犯行者利用為本件犯行之人頭 帳戶,致告訴人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後由不明之人提領而 受損,並使該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犯行者,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危害交易秩序、影響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未與告 訴人等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暨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等所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經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遭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67號   被   告 賴郁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郁成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1至2月間某不詳時許,將其向中華郵政所申設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際業務處- 張副處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 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郁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履安、羅翊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 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譯文、存摺明細、本案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及使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2人因遭詐而匯入款項,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履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客戶熱線小劉」與陳履安聯繫,並向陳履安佯稱得在「路易威登貿易公司」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履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8日10時55分許 6萬元 2 羅翊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7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夕陽無限」、「秦毅」與羅翊禎聯繫,並向羅翊禎佯稱得在「萬洲金業」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羅翊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7日9時51分許 4萬元

2024-12-31

TPDM-113-簡-3040-2024123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勝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587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何文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 第5 行「96年度易字第896號」應 更正為「97年度易字第896號」;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 文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亦應一併納入 於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間 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 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 物為新臺幣(下同)7 萬3,000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 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 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 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法, 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白 減刑要件,惟依中間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上限仍 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 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 規定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於本案中宣告刑上限均相同 (5 年有期徒刑),然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下限(1 月有期徒 刑)低於中間法之宣告刑下限(2 月有期徒刑)及現行法之 宣告刑下限(6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次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劉要減肥」之成年人 (下稱「小劉要減肥」),就本案對被害人羅子杰所為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被害人將 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後由被告依指示將贓款匯入 其他金融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出 ,以此方法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 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同案共犯「小劉要減肥」間(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為3 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害人羅子杰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 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 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犯行,雖各有數次轉匯、購買虛 擬貨幣之行為,然對此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地點緊 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 包括一罪。  ㈥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 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具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又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11 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㈧至辯護意旨另以本案被害人僅一人,且被害之金額為7 萬餘 元,被告所為對社會產生之危害尚不及於其他車手之嚴重程 度,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 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 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 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 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 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 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被告所為洗錢之犯行已適 用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業如前述,觀之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依其智識 經驗,應可預見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轉匯款項,進而購 買虛擬貨幣並轉交,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仍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本案犯行,實 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雖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然此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 ,況其所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法定本刑 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 依前述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辯護意旨即非可採。  ㈨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 更於被害人匯款後將贓款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 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金 融秩序,自應予以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審理時自白,已符合相關自 白減刑規定,又被告業與被害人羅子杰於庭外達成和解,並 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等情,有被告刑事陳報狀暨 所檢和解書及匯款明細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 於本案詐欺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此次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並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業如前 述,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 隨即遭被告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 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 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750號   被   告 何文勝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羅士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勝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劉要減肥」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小 劉要減肥」,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羅子杰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 ,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何文勝再依「小劉要減肥」指示,先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入金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以入金款 項至其所註冊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MAX帳號(下稱MAX帳號) ,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兌換時間,兌換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 通貨種類、數量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出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羅子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文勝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小劉要減肥」,並依其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入金至MAX帳號,再於如附表所示之兌換時間、兌換如附表所示之虛擬通貨種類及數量後後,轉出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錢包地址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羅子杰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出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羅子杰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姪女何沛瑄於偵訊時之證訴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將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給被告使用,從未提領、操作該玉山銀行帳戶。 ⑵證人毋須受被告扶養,更無收到被告之匯入款項。 4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MAX帳號會員註冊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羅子杰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出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以入金款項至MAX帳號,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兌換如附表所示之虛擬通貨種類及數量後,轉出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錢包地址等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49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易字第896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曾於95年間因提供其所有之慶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遭檢察官起訴,並遭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應有足夠能力辨識向不熟識之人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兌換虛擬通貨後,再轉出至指定之錢包地址,有高度之詐欺取財、洗錢等風險,仍容認犯罪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辯護人為被告何文勝辯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作為薪轉戶 使用,亦有於申辦貸款後,指定將款項撥款至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內,亦作為支付日常生活消費、孝親費等開銷之用;被 告因網路交友而結識「小劉要減肥」,經多次聊天後,於有 信賴基礎之下,方依「小劉要減肥」指示提供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兌換虛擬通貨、操作MAX帳號轉出至指定錢包地址等 語,惟查,觀之被告所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有關「巨 鋐企業有限公司」有匯入款項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紀錄 ,僅有兩筆(109年12月18日匯入1萬5,401元、112年3月31 日匯入4萬元),被告亦自承有要求改以領現金之方式收取 薪資乙情,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縱係以作為薪轉戶為申設目 的,嗣後亦因被告之個人要求,而變更為非薪轉戶。再者,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雖有轉出款項至何沛瑄之交易紀錄,惟何 沛瑄於偵訊時證稱其因被告之要求,而申設該玉山銀行帳戶 ,申設後即借給被告使用,從未提領、操作該玉山銀行帳戶 ,其亦無須受被告扶養等情,則被告辯以係作為支付日常生 活消費、孝親費等開銷之用等語,自屬無據。另參以被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尚未能見到被告與「小劉要減肥」間有何談 及協助轉帳、操作虛擬通貨平台以外之聊天內容,是以,被 告辯以具有信賴基礎云云,亦屬無據。綜上,被告上開所辯 ,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羅子杰 112年3月16日前某時 假投資 ⑴112年3月16日20時19分許 ⑵112年3月16日20時24分許 ⑶112年3月17日19時22分許 ⑷112年3月19日16時47分許 ⑴2萬3,000元 ⑵3,000元 ⑶3萬元 ⑷1萬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入金時間 入金金額 (新臺幣) 兌換時間 虛擬通貨種類、數量 轉出時間 轉出錢包地址 1 112年3月16日20時19分許 2萬6,000元 112年3月16日20時50分許 841.07、USDT 112年3月16日21時10分許 TBAi8RWM9ML7u8Z4Wh3STJEv3K3cQkjybv 2 ⑴112年3月17日19時43分許 ⑵112年3月17日19時49分許 ⑴2萬3,000元 ⑵7,000元 112年3月17日20時27分許 2,268.59、USDT 112年3月17日20時40分許 3 112年3月19日18時15分許 3萬2,500元 112年3月19日18時20分許 1,051.51、USDT 112年3月19日18時31分許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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