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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傳天下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宸蓁 被 告 曹小均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傳天下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犯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甲○○共同犯意圖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變造準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甲○○、傳天下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被訴販賣、供應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醫療器材罪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背景說明:  ㈠傳天下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天下公司)部分   甲○○(原名:曹米芳)於民國104年1月23日至111年11月24 日,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傳天下公司之 負責人。  ㈡肯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德利公司)部分   劉又溍係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之肯德利公司之負責人 ;己○○則係肯德利公司之經理,實際經營管理肯德利公司現 場業務運作。肯德利公司於109年間,有製造業藥商許可執 照、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下稱醫療器材許可證)。  ㈢銘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銘鱗公司)部分   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銘鱗公司負責人;丁 ○○係銘鱗公司之副總,除協助乙○○共同經營銘鱗公司外,並 實際管理銘鱗公司現場業務運作、操作及維護生產醫用口罩 之機臺。銘鱗公司於109年間案發前,在新竹縣關西鎮製造 一般防塵口罩,而擁有口罩製造機臺、技師及工作人員,但 銘鱗公司僅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無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 及醫療器材許可證。  ㈣劉又溍、己○○、肯德利公司、乙○○、丁○○、銘鱗公司所涉違 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犯行,均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35號判 決判處有罪確定,此先敘明。 二、因Covid-19疫情之故,我國於109年間疫情爆發時起即有大 量醫用口罩需求。甲○○為趁機賺取醫用口罩之利益,便先於 109年11月4日,以傳天下公司名義,與劉又溍所經營之肯德 利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約定傳天下公司承租肯德利公 司之合法口罩生產廠區,並由肯德利公司負責提供醫療器材 許可證、合格無塵室、電力設備及空壓機等生產醫用口罩所 需廠房設施,而肯德利公司則可獲取傳天下公司生產口罩每 片新臺幣(下同)0.3元之租金。但因傳天下公司本身並無 任何生產口罩之機台設備,曹小鈞遂同時透過傳天下公司人 員阮宇豪(已歿,所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犯行,另由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627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接洽銘鱗公司。曹小鈞並於109年11月11日前某 日,以傳天下公司名義,與乙○○所經營之銘鱗公司簽訂「合 作協議書」,約定雙方各出資50%,總出資額150萬元,且由 銘鱗公司負責提供口罩製造機臺、技師及工作人員以製造醫 用口罩,而傳天下公司則負責向肯德利公司取得工廠與證照 ,該「合作協議書」並載明肯德利公司口罩工廠由傳天下公 司全權處理取得合法證照及合格製作工廠,成本計算為0.7 元。銘鱗公司則於109年11月11日匯款75萬元予傳天下公司 。 三、於109年11月12、13日,曹小鈞與乙○○、丁○○一同前往雲林 縣○○市○○○路00號之肯德利公司廠區進行廠勘,曹小鈞並向 陪同廠勘之劉又溍、己○○介紹乙○○、丁○○,及告知未來係由 銘鱗公司實際負責醫用口罩之製造,劉又溍則帶同曹小鈞、 乙○○、丁○○參觀廠區,並指出廠區內之無塵室可供作為製造 醫用口罩之用。 四、曹小鈞、劉又溍、己○○、乙○○、丁○○均明知銘鱗公司未向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申請辦理查 驗登記而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不得自行製造醫用口罩,但 仍意圖販賣,共同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之犯意聯 絡,約定由肯德利公司提供之合格廠房,在銘鱗公司或傳天 下公司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前,由銘鱗公司自設機臺生產醫 用口罩,再以肯德利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出貨。 五、於109年11月中旬,劉又溍、己○○透過甲○○居間聯繫,協助 規劃施工肯德利公司上開廠址1樓2間無塵室提供予乙○○、丁 ○○使用。乙○○、丁○○則自109年11月下旬起,將銘鱗公司在 新竹地區之口罩製造機臺搬遷進入上開無塵室內,並將部分 原在新竹地區製造一般防塵口罩之員工帶至雲林地區,另透 過己○○協助招募不知情之新員工,再統一由銘鱗公司聘用, 均進入上開無塵室廠區從事醫用口罩之製作工作。自109年1 2月1日起至12月23日傳天下公司退出合作關係日止,在未向 衛福部食藥署申請查驗登記而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情形下 ,於肯德利公司上開廠區製造醫用口罩。 六、甲○○原欲以居間聯繫醫用口罩製造事宜而獲取利益。然因乙 ○○、丁○○於銘鱗公司與傳天下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合約 後,對於合約內所記載傳天下公司向肯德利公司取得證照與 工廠之成本計算為0.7元有所疑慮,遂由丁○○透過通訊軟體 微信,向阮宇豪要求提供傳天下公司與肯德利公司之合作契 約。甲○○見此,為免肯德利公司實際上僅要求每片口罩0.3 元一情遭乙○○、丁○○發覺,遂與阮宇豪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將傳天下公司與肯德利公司上 開「租賃合約書」電子檔中,第三條租金計算第1項約定「 依乙方生產數量每片0.3元(未稅)計算租金」,其中「0.3 元」之文字記載,以小畫家軟體變造為「0.7」後,甲○○再 將變造之檔案以微信傳送予阮宇豪,阮宇豪便於109年11月1 4日,以微信將該變造之檔案轉傳予丁○○而行使之,用以取 信乙○○、丁○○,及銘鱗公司,使乙○○、丁○○,及銘鱗公司, 無從判斷肯德利公司索求之真實成本,對於繼續與傳天下公 司履約合作以及利潤分配的評估產生誤差,足生損害於乙○○ 、丁○○及銘鱗公司。 七、案經乙○○告訴、告發、銘鱗公司告發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傳天下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 到庭,而因被告傳天下公司所涉為專科罰金之罪,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就被告傳天下公司之 部分,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本案基礎事實    ㈠肯德利公司即劉又溍、己○○,銘鱗公司即乙○○、丁○○,係透 過被告傳天下公司即被告甲○○之居間聯繫,開始本案製造醫 用口罩之合作關係,並有如前述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之客觀 合作經過,此部分有證人乙○○、丁○○於警詢、偵訊、前案及 本案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劉又溍、己○○於警詢、偵訊、前案 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己○○於本案審理中之證述可佐,並有銘 鱗公司與被告傳天下公司之合作協議書(偵3353卷二第275 頁至第279頁)、肯德利公司與傳天下公司之租賃合約書( 本院110易335卷三第192頁至第193頁)、「MD醫用口罩」群 組語音譯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他1022卷第47頁 至第147頁)可稽,被告甲○○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52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阮宇豪有前揭犯罪事實所列之變造檔案 並傳送予證人丁○○之客觀行為,此部分業據證人乙○○、丁○○ 於警詢、偵訊、前案及本案審理中之供述明確,並有變造後 之肯德利公司與傳天下公司之租賃合約書1份(偵7627卷第3 03頁至第304頁)、阮宇豪與丁○○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3 353號卷二第301頁)可憑,被告甲○○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352頁、第35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   三、被告甲○○之辯詞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㈠就製造醫用口罩部分,她雖然居間聯繫銘鱗公司與肯德利公 司,但銘鱗公司應該取得自己的許可證才可以製造醫用口罩 ,她並不清楚銘鱗公司在肯德利公司廠區是否有製造口罩, 真的有製造口罩,她也不清楚製造的口罩是否是醫用口罩, 因為銘鱗公司的口罩機台到肯德利廠區都還在調整試做,不 可能大量生產醫用口罩,而且銘鱗公司當時也沒有雙鋼印, 不可能製造醫用口罩。  ㈡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被告甲○○辯稱她是在簽約後 才傳送檔案,0.7元的成本是銘鱗公司同意的,她並沒有造 成證人乙○○、丁○○及銘鱗公司的任何損害。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部分  ⒈被告甲○○實質參與建置肯德利公司廠區以供銘鱗公司製造醫 用口罩之過程,並有販賣之意圖:   由前揭「MD醫用口罩」群組語音譯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 錄截圖(他1022卷第47頁至第147頁)可知,被告甲○○積極 參與肯德利公司廠區建置予銘鱗公司使用之過程,被告甲○○ 居間聯繫證人己○○、證人乙○○、丁○○,傳達廠區建置佈線的 實況與需求,從聯繫過程中,也可看出被告甲○○有不斷催促 、趕工的狀況。由此一連串建置肯德利廠區以供銘鱗公司使 用之經過,可以確認被告甲○○對於建置廠區的目的是要使銘 鱗公司能夠在該廠區製造醫用口罩一情,主觀上明知,客觀 上也有提供實質助力。且其等當時開始合作口罩事業,就是 為了在疫情期間能夠生產醫用口罩販售,故被告甲○○主觀上 有販賣之意圖,至為明確。  ⒉被告甲○○參與安排銘鱗公司在無醫療器材許可證時生產醫用 口罩的出貨方式:  ⑴銘鱗公司與被告甲○○締約時,在「合作協議書」明確記載「 (二)1.雲林斗六肯德利(國家隊)之口罩工廠由乙方全權處 理取得各項合法證照資質與落塵一萬等級之合格製作工廠, 成本計算為@0.7元」(偵3353卷二第275頁)。由上開締約 內容可知,該契約之乙方即傳天下公司,應負責取得口罩工 廠的合法證照,故被告甲○○自始即明知銘鱗公司在案發當時 並無醫療器材許可證。  ⑵於109年11月20日,被告甲○○曾傳送「早上我有跟董的跟經理 溝通之後,我們機器進去,就可以量產MD的口罩了,他同意 讓我們那個傳天下的衛字號還沒下來的時候就先用他們的衛 字號上盒子出貨」之語音訊息至「MD醫用口罩」群組內(他 1022卷第50頁)。被告甲○○語音訊息中的「董的跟經理」, 指的就是劉又溍、己○○。可信當時肯德利公司方面,確有在 被告甲○○的溝通聯繫後,同意在傳天下公司或銘鱗公司取得 醫療器材許可證前,由銘鱗公司自設機臺生產醫用口罩,再 以肯德利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出貨之事實,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見該案判決理由參、四 、㈢、⒌、⑴)。  ⒊被告甲○○知悉銘鱗公司自109年12月1日起在肯德利廠區製造 醫用口罩:  ⑴銘鱗公司前來肯德利公司廠區,目的就是要生產醫用口罩, 否則也無須大費周章將機器自其原本經營之新竹縣關西鎮工 廠搬來肯德利斗六廠區。依前揭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中所示之 廠房、人員籌備經過,以及109年11月30日時,被告甲○○曾 傳送「明天12/1日,我們的MD口罩事業正式起動了喔!」的 訊息記錄(他1022卷第97頁),由此足認,在109年12月1日 起,銘鱗公司應已具備在肯德利廠區製造符合醫用品質口罩 之能力。  ⑵銘鱗公司曾開立109年12月8日出貨「MD」口罩共4000個(他1 022號卷第395頁)之出貨單予「摩根」即證人戊○○,顯見銘 鱗公司在當時除具有製造醫用口罩的產能,也已經有一定的 產量。證人即當時之現場作業員黃小慧、陳怡婷,於本院11 0年度易字第353號案件審理中,亦均證稱銘鱗公司於109年1 2月1日即在肯德利廠區製造醫用口罩(本院110易353卷四第 399頁、第400頁、第432頁、第435頁)。故銘鱗公司自109 年12月1日起在肯德利廠區製造醫用口罩之客觀事實,已臻 明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亦同此判斷(見該案判 決理由參、二、㈢、⒉、⑵)。  ⑶被告甲○○身為本案廠房規劃,聯繫肯德利公司、銘鱗公司之 居間角色,她對於現場廠房配置、人員籌備經過均參與甚深 。由前述被告甲○○所傳送之「明天12/1日,我們的MD口罩事 業正式起動了喔!」訊息可知,被告甲○○主觀上已能確認銘 鱗公司109年12月1日當時在肯德利廠區製造醫用口罩的能力 。且被告甲○○在109年12月23日,亦親自向銘鱗公司拿取醫 用口罩產品,此有出貨單影本在卷可佐(他1022卷第399頁 ),證人即銘鱗公司工程師陳宥均,也在本院110年度易字 第35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傳天下公司也有派人一起來 製作醫用口罩,好像幾週而已等語(本院110易353卷五第30 3頁),益足認被告甲○○對於銘鱗公司當時醫用口罩之產能 與產量,均有明確的認知。  ⒋被告甲○○與證人乙○○、丁○○、劉又溍、己○○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被告甲○○有前述實質參與建置肯德利公司廠區以供銘鱗公司 製造醫用口罩之過程,對於銘鱗公司無醫療器材許可證一事 也知之甚詳,並有前揭協調肯德利公司「提供衛字號」予銘 鱗公司使用之情形。自109年12月1日肯德利開始提供廠區予 銘鱗公司製作醫用口罩起,至109年12月23日被告甲○○結束 本案合作關係止,傳天下公司及銘鱗公司,均未取得醫療器 材許可證。但被告甲○○於此期間,知悉銘鱗公司未經核准而 持續製造醫用口罩的狀況下,仍居間聯繫肯德利公司、銘鱗 公司,且尋找訂單拓展客戶。由此足認,被告甲○○與證人乙 ○○、丁○○、劉又溍、己○○間,對於本案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 療器材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⒌對被告甲○○辯詞不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甲○○雖以主觀不知情等語為辯解,但如前所述,被告甲○ ○主觀上均有知悉銘鱗公司實際生產醫用口罩的狀況,也有 參與建置廠房、協調無證出貨方式等客觀行為,其辯解主觀 不知,無從令本院採信。  ⑵而被告甲○○雖另以證人即口罩機台廠商敏森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敏森公司)總經理丙○○於本院之證述以及所提出的出貨 記錄,認為銘鱗公司當時欠缺雙鋼印可以製作醫用口罩。但 證人丙○○是證述109年12月8日就將雙鋼印送到新竹關西,但 沒有安裝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故敏森公司出貨的雙鋼 印當時究竟如何安裝,且安裝於何處,證人丙○○其實也不知 悉,自難以此證述,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況雙鋼印僅 是提供國民辨識國產醫用口罩所用,一般醫用口罩作為醫療 器材,其品質並非是以雙鋼印為要求,而是以符合國家標準 CNS14774為準,此為公知之事實。證人丙○○也是證稱,他提 供給銘鱗公司的機器,除了雙鋼印以外,可以做到醫用口罩 的水準(本院卷二第25頁、第26頁)。實則,依本院前揭三 、㈠、⒊之認定,已足確認自109年12月1日起,銘鱗公司開始 聘用作業員在肯德利廠區製造醫用口罩之事實。雙鋼印只是 辨識國內生產醫用口罩所需,與銘鱗公司在肯德利廠區製造 之口罩為醫用口罩品質而屬醫療器材管理法規範之對象,本 屬二事。  ⑶被告甲○○又辯稱,依證人己○○於本院之證述,認為銘鱗公司 當時只是在試機,並沒有在實際生產醫用口罩,故並無製造 醫療器材之情形。然本院認為,當初銘鱗公司將口罩機台搬 遷至肯德利廠區,就是著眼於該廠區有無塵室,符合製造醫 用口罩的要求。本案自始至終就是在籌劃廠房、安排人員, 要抓緊時間在疫情爆發期間販售口罩以獲取利益,且被告甲 ○○於109年12月1日後在「MD醫用口罩」群組內,持續傳送她 要與中油公司洽談醫用口罩業務的語音及文字訊息(他1022 卷第52頁、第101頁至第112頁),規劃口罩商品報價(他10 22卷第106頁),也通過中油公司商品審查(他1022卷第109 頁)。在109年12月1日當時人力、物力均已投入且不斷付出 成本的狀況下,證人乙○○、丁○○,不可能只是一直在「試機 」。證人陳宥均也證稱,當時就是測試與生產同時進行(本 院110易353卷五第325頁),調整的時間不一定,都是花長 時間調整,一邊調整一邊跟進(本院110易353卷五第326頁 )。以證人陳宥均之證述,顯然較符合當時趕工建置廠房設 施後,欲加速醫用口罩生產的現況。本院審酌證人己○○始終 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且其所證述之內容難以令人遽信,故無 從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  ⒍由上可知,被告甲○○實質參與銘鱗公司在肯德利廠區生產醫 用口罩的廠房規劃,並溝通肯德利公司同意協助銘鱗公司在 無醫療器材許可證時生產醫用口罩的出貨方式,也明確知悉 銘鱗公司自109年12月1日起在肯德利廠區有實際製造醫用口 罩產能與產量。被告甲○○涉有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醫療器材之犯行,已臻明確。  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⒈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 他人之文書,以保護文書實質的真正;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 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前所述,被告甲○○確有將「租賃合約書」檔案中0.3元變造 為0.7元後,將該變造之檔案透過同案被告阮宇豪傳送予證 人丁○○之行為。依阮宇豪與丁○○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33 53號卷二第301頁)可知,當時傳送檔案之日期係109年11月 14日,而銘鱗公司與傳天下公司係於109年11月11日前某日 簽訂「合作協議書」,此有「合作協議書」及銘鱗公司109 年11月11日之匯款單可佐(偵3353卷二第275頁、第279頁) 。故傳送變造檔案之行為,確實係於「合作協議書」簽訂之 後。  ⒊雖然傳天下公司與銘鱗公司的「合作協議書」已載明傳天下 公司負責取得肯德利公司合格證照與合格廠區的成本為0.7 元,但如果被告甲○○將傳天下公司與肯德利公司間,關於成 本定為0.3元之事實據實以告銘鱗公司,證人乙○○、丁○○對 於與傳天下公司合作的條件,必定會有不同之評估。更何況 被告甲○○當時代表傳天下公司居間於肯德利公司、銘鱗公司 之間,三方尚處於合作之摸索階段,「MD醫用口罩」群組也 是在109年11月16日甫成立(他1022卷第57頁)。銘鱗公司 尚未投入人力物力資源從事相關事務之籌備,對於是否繼續 履約或重新商議締約條件,應仍有磋商及轉圜之餘地。被告 甲○○倘若不欲銘鱗公司得知肯德利公司之真實成本,也可以 向證人乙○○、丁○○表明無法透露相關訊息。然被告甲○○與同 案被告阮宇豪卻選擇變造與肯德利公司之「租賃合約書」之 內容,積極刻意傳達不實訊息,使證人乙○○、丁○○與銘鱗公 司均誤信傳天下公司之成本計算方式,喪失就合作關係另為 斟酌之機會。客觀而言,確實已達足生損害於銘鱗公司、證 人乙○○、丁○○之程度。被告甲○○所稱銘鱗公司未受損害等語 之辯詞,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本案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未經許可製造 醫療器材,以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 年1月15日制定公布,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該法制定之目 的係將醫療器材管理由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 制度。而藥事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 萬元以下罰金。」,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 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新法即醫療器 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有選科主刑,且增加「意圖販 賣、供應」之主觀構成要件,較舊法即藥事法為輕。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甲○○所為本案所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醫療器材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又藥事法第87條與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均有法人之代表 人犯前開罪行,應對法人科處罰金刑之規定,且上開2條文 之罰金刑度,均同為1億元以下,並無輕重之別,本案被告 傳天下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甲○○共同犯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醫療器材之犯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意圖販 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傳天下公司 因代表人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之罪,應依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63條之規定,科以罰金。被告甲○○所犯上開意圖販賣而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2罪間 ,犯意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 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自109年12月1日至23日間, 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之犯行,均係出於同 一販賣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 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 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甲○○與另案被告即證人乙○○、丁○○、劉又溍、己○○,就 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甲○○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屬醫療器材之醫用口罩,致生主 管機關無法正確審核及管控醫療器材製造之安全控管危險, 所為實有不該。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顯示銘鱗公司利用肯德 利廠區製造之醫用口罩,存有何種品質不佳之情狀,且被告 甲○○參與犯行之時間不到2個月,時間甚短,可認其本案犯 行所生危害較低,本院認以低度刑為其量刑框架,應屬妥適 。  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被告甲○○為圖利益,而以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之方式欺瞞銘鱗公司人員,所為實值譴責。惟考量 實際上傳天下公司與銘鱗公司之合作自109年11月間起至109 年12月23日即已結束,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致生損害之虞 之程度不高,本院認以低度刑為其量刑框架,已適足評價其 行為之惡性。  ㈢被告甲○○就上開犯行均予否認,自無從以此犯後態度,對其 刑度為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上開犯 行,各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被告傳天下公司並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三、被告甲○○於本案並無實際遭扣案之物品,且於檢警查獲前, 已退出合作關係,本案對被告甲○○、被告傳天下公司並無沒 收之必要,此併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乙○○、丁○○共同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 本案醫用口罩後,由另案被告乙○○、丁○○,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運送及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用口罩予傳天 下公司之業務「摩根」。因認被告甲○○以此方式共同運送、 販賣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醫用口罩。蒞庭檢察官並補充, 被告甲○○所犯,若非販賣,亦有供應之行為。因認被告甲○○ 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供應未經核准之 醫療器材罪嫌,而被告傳天下公司因代表人犯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62條之罪,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之規定,科以罰 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參、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販賣、供應未經核准醫療器材之 犯行,辯稱「摩根」即證人戊○○只是掛傳天下公司業務之名 ,證人戊○○去向銘鱗公司拿取口罩,她根本不知情等語。 肆、檢察官認為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犯嫌,係以銘鱗公司對「摩 根」之出貨單,以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阮宇豪通 知可以來肯德利公司斗六廠拿取醫用口罩(本院卷二第40頁 ),為其主要論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依據銘鱗公司提出之出貨單據(他1022卷第395頁、第397頁 ),對照證人戊○○之名片(他1022卷第392頁),可以確認 證人戊○○確實為起訴意旨所指之「摩根」,且證人戊○○遭證 人乙○○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告之詐欺案件(111年度偵 字第11181號案件,後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本案偵查中 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有向銘鱗公司拿取如 出貨單據所示之醫用口罩產品。故檢察官所指證人戊○○有自 證人乙○○、丁○○取得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用口罩之情,應 堪信為真。 二、依證人乙○○所呈110年2月間銘鱗公司向證人戊○○追討口罩款 項之微信對話記錄截圖(111偵11181影卷第136頁),當時 證人戊○○已表明他拿口罩與傳天下公司並無關連,而前揭證 人乙○○提告之詐欺案件,最後也是由證人戊○○自己匯款予證 人乙○○,有匯款單據可佐(111偵11181影卷第159頁)。對 照證人戊○○歷次所述,他均明確表示自己與傳天下公司僅是 合作關係,他沒有在傳天下公司擔任職務(111偵11181影卷 第14頁、偵7627卷第37頁、本院卷二第46頁、第47頁)。證 人戊○○在本院審理中也證稱,他向銘鱗公司拿口罩,與傳天 下公司或被告甲○○並無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由證 人戊○○之證述,以及其事後付款予證人乙○○之狀況判斷,證 人戊○○實際上確有可能僅是掛名傳天下公司之業務,並非是 受傳天下公司或被告甲○○之指示,才向銘鱗公司拿取口罩。 三、檢察官於本案中,雖指出證人戊○○亦自承係經由同案被告阮 宇豪告知,才會向銘鱗公司拿取醫用口罩,自難認為被告甲 ○○對此毫不知情。然證人戊○○在案發當時,僅是自同案被告 阮宇豪處得知口罩來源之訊息,若不能排除證人戊○○是獨立 於傳天下公司之可能,則同案被告阮宇豪也可能僅是傳達口 罩訊息給證人戊○○,同案被告阮宇豪主觀上並無從確知證人 戊○○是否真的會向銘鱗公司拿取口罩。況且,本案也無積極 證據顯示,同案被告阮宇豪有將「告知證人戊○○口罩訊息」 一事,再轉知被告甲○○。換言之,證人戊○○向銘鱗公司拿取 口罩,實非被告甲○○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事。本案仍欠缺足夠 之證據認定被告甲○○當時對於銘鱗公司提供口罩給證人戊○○ 一事有何知悉之情,自難以檢察官所指販賣或供應未經核准 之醫療器材罪責,對被告甲○○、傳天下公司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令本院對被告甲○○ 、傳天下公司,就前揭起訴意旨所指販賣或供應未經核准之 醫療器材罪嫌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 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丙、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60 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物品及數量 販賣價格 1 109年12月8日 雲林縣○○市○○○路00號 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口罩2箱(共4,000片) 每片2.8元,共計1萬1,200元 2 109年12月21日 雲林縣○○市○○○路00號 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口罩2箱(共4,000片) 每片2.8元,共計1萬1,200元

2025-01-23

ULDM-113-訴-23-20250123-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憶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憶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憶如無完成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4月3日20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 「douzhai1226」傳送不實之出售ultra演唱會門票訊息予陳 小慧(呂憶如對陳小慧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5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陳小慧受騙 匯款後,再於112年4月3日20時47分許,透過IG分享傳送可 以新臺幣(下同)3400元購買演唱會門票及呂憶如所提供之 收款銀行帳號等訊息予斯時位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1段宿舍 之王智弘,致王智弘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7時43分許 ,轉帳3400元至呂憶如向不知情之楊承憲取得、由不知情之 郭文揚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呂憶如即藉此詐得之款項償 還其積欠楊承憲之債務。嗣呂憶如未寄送演唱會門票予陳小 慧,陳小慧告知王智弘,王智弘始知受騙。 (二)於112年4月6日1時許,以社群媒體Dcard暱稱「李奧納多皮 卡丘」、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之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予李 雅文,致李雅文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時19分許,轉帳 9600元至呂憶如向不知情之楊承憲取得、由不知情之郭文揚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銀行),呂憶如即藉此詐得之款項償還其積欠楊承 憲之債務。嗣呂憶如未寄送演唱會門票予李雅文,李雅文始 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呂憶如於偵訊時坦認,核與告訴人王 智弘、李雅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陳小慧、郭文揚、楊承 憲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智弘所提供之 行動電話螢幕畫面截圖(證人陳小慧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李雅文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螢幕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憶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亦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欠缺謀 生能力之人,竟不思透過合法途徑賺取錢財以清償債務,竟 分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王智弘、李雅文施用詐術,不僅使告 訴人王智弘、李雅文各受有上揭財產損害,且破壞交易安全 及人際間信賴關係,實無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告訴人王智弘、李雅文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 所受損失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被告本案詐得之3400元、96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王智弘、李雅文,且金錢並無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各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513號   被   告 呂憶如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             現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憶如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㈠於民國112年4月3日20時40分許,以IG帳號「douzhai1226 」傳送不實之出售ultra演唱會門票訊息予陳小慧(呂憶如 詐欺陳小慧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 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陳小慧受騙匯款後,再於11 2年4月3日20時47分許,透過IG分享傳送可以新臺幣(下同 )3400元購買演唱會門票及呂憶如所提供之收款銀行帳號等 訊息予王智弘,致王智弘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7時43 分許,轉帳3400元至不知情之郭文揚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呂憶 如未寄送演唱會門票予陳小慧,陳小慧告知王智弘,王智弘 始知受騙;㈡於112年4月6日1時許,以社群媒體Dcard暱稱「 李奧納多皮卡丘」、LINE傳送不實之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予 李雅文,致李雅文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時19分許,轉 帳9600元至郭文揚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郭文揚依其友人即不知 情之楊承憲所指示,以該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1萬2 400元至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而呂憶如再通知其夫即不知 情之張增威要求楊承憲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無卡提款方式提 領1萬9000元,再將所提領之1萬9000元轉交予呂憶如,嗣呂 憶如未寄送演唱會門票予李雅文,李雅文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智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李雅文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憶如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智弘、李雅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 小慧、郭文揚、楊承憲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告訴人王智弘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證人陳小慧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以上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154號 卷)、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告訴人李雅文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以上見本署 112年度偵字第36475號卷)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2025-01-21

TCDM-114-中簡-153-2025012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玫君 張雅婷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1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663號判決判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丙○○(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判決判 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1年間加入以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超世絕倫」、「勇霸天下」、「EASON」、身分 年籍不詳之假幣商為成員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供金 融帳戶及取款車手工作。其後,丁○○、丙○○與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丁○○、丙○○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待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後 ,旋即遭詐欺集團輾轉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三層金融 帳戶內,再由丁○○、丙○○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予以提領 ,並交予負責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附表二所示之人被害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劉復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認罪,並有告訴人乙 ○○、戊○○、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乙○○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被害人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匯款及轉帳憑證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 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 彰化銀行嘉義分行提款單、台新銀行取款憑條、京城銀行存摺類 取款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被告丙○○彰化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丁○○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 司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威捷 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丁○○、丙○○臨櫃提款監 視器影像截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8 5、7585、7601、8596、9872、12733號起訴書1份及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81、663號判決書等件附卷可佐,是被告丁○○、 丙○○等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丁○○、丙○○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  ⒈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 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 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罪。」,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 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 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2 人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 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丁○○、丙○○與「超世絕倫」、「勇霸天下」 、「EASON」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 、丙○○就其等如附表二所為而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乃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詐欺 取財過程中,基於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而提領該告訴人( 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將之上繳之目的所為,本院認為 依照本案犯罪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2人以 其提款行為與之後將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交出之不法所得 轉交、層轉至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 在、去向,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是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犯行, 僅有1次提領贓款之犯行,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前揭 部分,亦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 不以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 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必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對被告 較為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本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 其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丁○○ 、丙○○2人均值青壯,竟分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提供金融 帳戶作為贓款匯入帳戶並擔任車手領取贓款之工作,造成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喪失對人信任,所為均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2人參與犯罪的時間、涉案程度及其分工,及被 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目前為家管、 沒有收入,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妹妹、配偶及 小孩同住,經濟狀況不佳,有負債、身體狀況有慢性病;被 告丙○○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餐廳會計,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28,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夫共 同撫養,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不佳,有車貸、信用卡債等 負債,身體狀況有睡眠障礙等慢性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計算是領取款項的1%,假 如領錢49萬,就是5000元,我實際上領過1至2次,大約1萬 元以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56頁),是上開犯罪所 得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則供稱實際 上只有拿到1,000元(見本院卷第136頁),而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81號判決已宣告沒收被告丙○○之犯罪所得9,700元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見2210號偵卷第48頁反面、第54至55頁該案判決書之 記載),故本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丙○○之犯罪所 得。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2人係擔任詐 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且依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2 人已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已非由 被告2人實際掌控,故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此部分洗錢之款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金融帳戶 1 丙○○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丁○○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提告與否) 詐騙手法 第一層金流(含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金流(含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三層金流(含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地 點、金額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以LINE暱稱「陳怡靜」向告訴人乙○○佯稱加入瑞鑫RUX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11時26分許,乙○○匯款10萬元至楊凱捷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 日11時4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8萬元至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11時4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47萬元至丙○○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 丙○○ 丙○○於111年11月17日12時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47萬元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甲○(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8時40分許,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蔡小慧」向被害人甲○佯稱加入Flow Traders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11時38分、56分、12時許,甲○各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至楊博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 日11時42分、13時2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各轉匯14萬元、31萬元至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以不詳LINE暱稱向告訴人戊○○佯稱加入HPSIP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8日14時許,戊○○匯款60萬元至蘇進鴻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 14時12分、1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各轉匯200萬元、19萬5000元至陳威捷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14時1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49萬元至丁○○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 丁○○ 丁○○於111年12月8日14時5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49萬元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025-01-20

CYDM-113-金訴-632-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小慧 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小慧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潘小慧與張簡美智均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廈 ,為鄰居關係,因潘小慧將其所有之鑽石遺失在張簡美智住 處(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9,下稱本案住處) ,2次前往本案住處尋找未果,認該鑽石係遭張簡美智竊取 ,因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潘小慧明知本案住處係張簡美智所居住、使用,為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亦明知汽油係易燃物品,倘在本案住處內傾倒汽 油,如點火引燃,足以迅速燃燒,會波及屋外周遭易燃物, 更可能因而引發整棟華廈之火災,將肇致公共危險,竟基於 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11月21日14時27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加得利加 油站(下稱加得利加油站),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寶 特瓶作為容器,購買92無鉛汽油2.87公升後,於同日14時51 分許,攜帶該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瓶及未扣案之不詳之刀械1 把,前往本案住處內,趁張簡美智與之聊天,未加防範之際 ,持上開刀械抵住張簡美智之胸口,並向其恫稱「將鑽石還 給我,否則同歸於盡」等語,經張簡美智回應:「我住處監 視器畫面都給你看2次了,如果鑽石在我這邊,早就找到了 」等語,使潘小慧怒氣更甚,竟打開前開盛裝汽油寶特瓶之 瓶蓋預備放火,並再次威脅張簡美智交出鑽石,以上開加害 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及動作恐嚇張簡美智,使其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其後,張簡美智趁潘小慧疏於注意之際,徒手奪取其手中裝 有汽油之寶特瓶,並快速前往本案住處廁所內,將該寶特瓶 內之汽油全數倒入住處廁所之馬桶。潘小慧見狀另行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同日14時51分至16時50分許,尾隨張簡美智進 入上開廁所內,以其前開攜帶之刀械攻擊張簡美智,2人因 而發生拉扯,致張簡美智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與切割傷、臉部 切割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經張簡美智當晚報警處理,並於 本案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張簡美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辯護人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張簡美智已向被告潘小慧表達 不願追究,可見其並無提起告訴之意,請就傷害部分給予不 受理判決等語,然按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 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 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最高 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 人於案發後之110年11月22日警詢時,提出本件傷害告訴之 事實,有其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堪認告訴 人已合法提出告訴,卷內復無告訴人以言詞或書狀撤回告訴 之卷證,故不論告訴人是否曾向被告表示不予追究或捨棄告 訴權之情,本院應為實體審理,合此敘明。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鑽石遺失乙事對告訴人心存不滿,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11月21日14時51分許,持上 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前往本案住處欲恐嚇告訴人,並要求 告訴人歸還鑽石,因此在本案住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於 同日16時50分許,偕同告訴人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附醫)就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預備放火、傷害 等犯行,辯稱:我之前帶蜜袋鼯過去本案住處找告訴人時, 盒子裡面有一顆鑽石,我回去時發現鑽石不見,我有報警, 也有過去本案住處尋找,但都找不到,我認為是告訴人竊取 我的鑽石,所以我帶上開裝滿汽油之寶特瓶前往本案住處, 只是要嚇嚇告訴人而已,讓他交出我的鑽石,我沒有要預備 要放火燒燬本案住處的打算,也沒有攜帶打火機或是刀械等 物,更沒有做出任何傷害告訴人的行為,是我將上開寶特瓶 交給告訴人,告訴人持之將裡面的汽油倒入本案住處廁所的 馬桶內,因此汽油濺出潑灑至告訴人衣物,與我無關,且告 訴人從廁所出來,就拿出刀子要砍我,我跟告訴人稱「要殺 我就殺我」,我也拿出我的手機拍攝告訴人持刀的行為;我 一進入本案住處就看到告訴人有傷,該等傷勢都與我無關云 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從法院勘驗筆錄可知,畫面中被 告並無攜帶打火機或任何刀械前往本案住處,被告攜帶裝有 汽油之寶特瓶本意只是要嚇唬告訴人,並無預備放火之犯意 。被告既無攜帶刀械前往本案住處,可見告訴人所受刀傷均 與被告無關;又從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知, 告訴人於第一次前往就醫時,醫師當時即判定告訴人僅受有 鈍傷,然而卻於第二次就醫時,診斷證明書卻述明有受有切 割傷,兩者記載顯有矛盾,自有疑問;再者,若有告訴人所 指稱被告攜帶上開打火機或是刀械前往該處,告訴人自是急 於保全此部分證據交付警方,然本案扣案物並無打火機或是 刀械,更添告訴人指述可疑,請法院依照罪疑惟輕原則,判 決被告所涉預備放火、傷害等罪嫌無罪。至於被告所涉恐嚇 部分,被告業已認罪,請法院考量被告長期患有憂鬱症,因 本案導致身心每況愈下,目前又因腳部問題,需輪椅始能行 走,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予緩刑等語。  ㈡經查:  1.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11月21日14時27分 許,前往加得利加油站購買92無鉛汽油2.87公升裝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寶特瓶作為容器後,於同日14時51分許 ,攜帶前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前往本案住處內,並與被告 發生爭執,後於同日16時50分許,被告偕同告訴人前往中國 附醫就醫乙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5至169頁,本院卷第436至4 5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3至97、111頁 )、加得利加油站之油槍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見偵卷 第113、115頁)、本院112年8月8日勘驗筆錄、截圖(見本 院卷第343至348、35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2.告訴人於110年11月21日晚間,與證人即其弟張簡志名傳送 訊息後,證人張簡志名前往本案住處探視告訴人,告訴人與 證人張簡志名討論後,再度前往中國附醫就醫,經醫師診斷 受有胸壁挫傷與切割傷、臉部切割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等情 ,業據告訴人、證人張簡志名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165至169、185至187頁,本院卷第436至454頁) ,並有告訴人之中國附醫110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107頁)、證人張簡志名提供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 圖照片12張(見偵卷第191至20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3.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應有預備放火之不確定故意及 客觀行為:  ⑴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 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 「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 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 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是以,犯意之認識與 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故不論行為人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 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 「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 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 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100年度台 上第11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證稱:被告於本案前即多 次前往本案住處找我聊天,所以被告過來找我時,我不疑有 他就開門請被告進來,被告便攜帶裝著黃色液體的寶特瓶進 門,我就問被告這個寶特瓶裡面裝什麼,被告就突然拿刀抵 著我,大喊:「快把鑽石還給我」,我就說如果我有拿,我 當初就不會同意你來調監視器畫面,並請被告冷靜,被告這 時候換成左手拿寶特瓶,右手拿著刀,並打開瓶蓋,裡面液 體噴到我的衣服,我便聞到汽油味,發覺該黃色液體原來是 汽油,我怕汽油造成華廈的危險,所以我趁被告不注意時, 搶下該寶特瓶,並把寶特瓶內的汽油倒入廁所馬桶內等語( 見偵卷第166頁,本院卷第437至439頁)。則告訴人就本案之 案發原因、發生爭執經過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內容 ,前後均屬具體一致,並無明顯扞格之處,苟非其親身經歷 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且其 自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均 證述一致而無矛盾,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並有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寶特瓶可佐,堪認告訴人上開證 述,有相當之憑信性。 ⑶又汽油之揮發性高、易燃,倘傾倒汽油並以之引火,極易迅 速擴散延燒汽油所溢流之處,倘旁有可燃物質或其他易燃油 類,亦甚易隨著可燃物質或油類使火勢迅速加劇,進而延燒 所在處所、建築物等,而造成公共危險,此為社會上一般稍 具常識者均得知悉之經驗法則。倘若告訴人知悉被告所攜帶 之寶特瓶裝有多達2.87公升之汽油,難以想像告訴人會同意 讓被告進入其住處,將自身住處置於火災危險之下。因此, 告訴人前開證稱直至被告打開該寶特瓶瓶蓋,始知內容液體 為汽油等語,應屬可信。又依本案住處現場照片所示(見偵 卷第99至105頁),本案住處空間甚為狹窄,擺放有木質床 鋪、棉被、紙箱等易燃之家具及雜物,且身旁尚有心情不甚 穩定之被告,告訴人在將寶特瓶內汽油倒入馬桶時,當應謹 慎小心,避免汽油潑灑於自宅物品及自身,避免自己生命、 財產遭受任何危險之可能,是被告否認有何打開該寶特瓶瓶 蓋之舉動,抗辯係告訴人將汽油濺出云云,難認可採。從而 ,被告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並攜帶上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 前往本案住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際,打開上開寶特瓶之 瓶蓋之舉動,當屬預備放火之客觀行為。 ⑷本案住處狹窄且擺放相關易燃物,已如前述,於此情形下, 被告貿然攜帶裝有大量汽油之寶特瓶前往本案住處,並打開 該寶特瓶瓶蓋之行為,若不幸引燃,將有使本案住處發生嚴 重火災,進而使整棟建築物有因此燒燬之可能。被告為成年 人,亦非毫無社會閱歷,對此當有所認識,猶為上開行為, 顯然存有因而發生火災致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況被告所攜帶之汽油多達2.87公 升,倘若僅係單純恐嚇而無放火之意思,被告豈需要攜帶如 此大量、且易燃之汽油前往本案住處?再參照被告於案發前 因認被告竊取其鑽石而對告訴人產生相當之積怨,曾先後報 警及多次前往本案住處逼迫告訴人返還鑽石,惟均無法如被 告所願尋回鑽石,使被告對告訴人更加心生不滿,是本案被 告當具有以放火為報復手段之動機與意欲,至為灼然。從而 ,被告前開所辯暨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無預備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主觀犯意云云,洵無可採。 ⑸至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進來本案住處 時,亦有持打火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除告訴 人之單一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或扣案物可資佐證,自 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4.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應有另行起意持刀傷害告訴人 之行為:  ⑴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 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 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 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 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始終證稱:在我將汽油 倒入馬桶時,被告持刀就從我背後,追過來攻擊我,我就用 力抓住被告的手腕,與被告爭執、拉扯時,我臉部、胸部、 頸部等等已經中刀,但當時我並不知道,在爭執時,被告的 手鍊因而斷裂掉在地上,後來被告稍微冷靜,而我們一起出 去時,我的血也滴落在地板上,我才發現我受傷,被告看到 我受傷也有點後悔,拿起毛巾擦拭我臉上的血,後來被告帶 我去看醫生,而就醫時因為被告就在我旁邊,我就只能跟醫 生說是因為自己跌倒而導致受傷,就醫完後來我們就各自回 家。後來,我弟弟張簡志名當天晚上見到我的貼文,用LINE 跟我聯絡,並且來本案住處關心我,勸我報警不要忍受,並 帶我再度前往中國附醫就醫,我才對醫生說實話,表明我的 傷勢,並不是因為跌倒,而是遭人攻擊所致,我也有拍攝沾 有血跡之衣服及我受傷照片交給警方等語(見偵卷第167至16 8頁,本院卷第439至440頁)。核諸告訴人前揭證詞得知,其 對於案發當時,曾遭被告持刀攻擊,且本無報警意願,但因 其弟張簡志名勸其報警處理,因而重回中醫附醫再次就醫等 經歷,對於細節、過程之描述亦均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 ,實難自行憑空杜撰。又佐以證人張簡志名於偵查中證稱: 我看到告訴人張貼在社群網站的受傷照片,我就撥電話關心 告訴人,通話中,告訴人跟我說被告拿汽油跟水果刀進入本 案住處,並攻擊告訴人,我就趕緊前往本案住處,進入本案 住處後,我看到地板上有1、2條沾有血跡的毛巾,及殘有汽 油之寶特空瓶,告訴人就跟我說本案發生經過,並稱過程中 有與被告發生扭打,亦有數處遭被告持刀劃傷,我後來建議 告訴人報警,但告訴人很擔心報警後,會有後續不良的影響 ,但在我堅持之下,告訴人便報警處理,我並帶著告訴人重 回中國附醫就醫,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並提供含有血跡 之毛巾、客廳及廁所地板血跡、空寶特瓶等照片給警方等語 (見偵卷第185至187頁),並有證人張簡志名提供LINE對話截 圖照片(見偵卷第191至202頁)在卷可佐。是依證人張簡志 名前開證述,其固無目睹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瞬間,但對於 其案發當晚前往本案住處,發現該房間、廁所之地板及毛巾 均存有血跡,且見告訴人臉部受有刀傷,並聽聞告訴人述說 遭被告所傷之經過,均詳實陳述,且與告訴人前開證詞兩相 比對後,亦無任何矛盾之處。復觀諸告訴人、證人張簡志名 所提出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9至105、205至220頁),本案住 處廁所、地板、毛巾及告訴人當時身著衣物,均確有遺留深 色血跡,亦可佐證告訴人、證人張簡志名上開所述,應均非 虛構攀誣,上開證述之可信度甚高。 ⑶再被告於案發後隨於同日17時3分許,立即前往中國附醫急診 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胸壁挫傷與切割傷、臉部切割傷及 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告訴人之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 書、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紀錄、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07頁、偵卷證物袋內,本院卷第165至167、171頁 ),審酌告訴人受傷後隨即急診就醫之時間密接,且該診斷 證明書、傷勢照片所呈現告訴人之傷勢,核與告訴人前開證 述遭被告傷害之部位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證稱該等傷勢係 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傷害所致等語,應堪採信。又參以被告對 未能尋回鑽石乙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 因其持以恐嚇、預備放火所用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遭告訴 人奪走後,因此更加氣憤,進而另行起意持刀攻擊告訴人, 致告訴人成傷,尚與常情無違。本院依上開補強證據與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認已能保障告訴 人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是被告上揭傷害之犯罪 事實,已臻明確。 ⑷至被告雖稱我進去本案住處就看到告訴人受傷,該傷勢與我 無關等語。惟查,告訴人傷勢遍於背部、臉部、胸部,且其 前往急診就醫時表示疼痛指數為5分(見本院卷第171頁急診 護理紀錄),可見該等傷勢造成告訴人疼痛難耐,倘若被告 進入本案住處時,告訴人已有如此疼痛之傷勢,自僅想盡速 就醫,不可能有接待被告進入本案住處之心情,亦不可能毫 無包紮或擦拭,而任由其傷勢血跡滴落其住處地板,增添自 身住處髒亂之可能,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符常情,自不可 採。 ⑸至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病歷資料原本僅寫「臉部鈍傷」(見本 院卷第163頁),卻在當天深夜第二次就醫時,醫師所出具之 證明書卻記載「臉部切割傷」(見偵卷第107頁),兩者顯 有不符之情。然查,觀諸告訴人前往急診就醫之病歷摘要於 「Discharge Diagnosis」欄第2點前段明確記載:「SUPERF ICIAL INJURY OF FACE, NECK AND SCALP EXCEPT EYE【 ( 臉部、頸部和頭皮的表面淺損傷(眼睛除外)】」(見本院 卷第167頁),足見告訴人經醫師診斷結果,告訴人臉部確實 受有上揭傷勢,參以此部分記載與上開告訴人所提出受傷部 位照片相符,則縱使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所使用之中文用 語有所不同,亦不影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認定。況 「鈍傷」本即係指非穿透性創傷,與之相對者為穿透性創傷 ,而非泛指鈍器所造成之傷害,辯護人上開所指,顯有所誤 會。 ⑹至辯護人固辯護稱倘若被告有持刀進入本案住處,自會扣得 相關刀具,本案卻未扣得任何刀械,告訴人所稱被告有持刀 進入本案住處,進而傷害告訴人之舉,自屬疑問等語。然查 ,本案雖未扣得被告用以犯案之刀械,惟本院何以依告訴人 之證述及前引客觀證據認定被告有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考量刀具之價值、體積均非甚鉅,若 非第一時間依法扣押在案,本極易隱匿或丟棄加以湮滅,更 難期待被告主動提出為證,況本件事證既臻明確,尚不因未 扣得刀械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 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 ,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 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 媒介物」之行為,則屬預備階段。準此,放火行為實施前, 所為之準備犯罪行為,如預備引火之材料,或將放火之材料 運置欲燒燬之房屋等,均屬預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4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雖已攜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前往本案住處,並打開該寶特瓶 之瓶蓋,但並未有點火引燃使汽油燃燒之行為,是被告尚未 著手於放火行為,僅止於預備放火階段,應論以預備犯。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同法第173條第4 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 式恐嚇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 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接續數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㈤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 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 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 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 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 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 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 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 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 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 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 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惟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 即前一犯罪行為既遂、未遂或中止等),又另起犯意實行其 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因誤會其所有之鑽石遭告訴人竊 取,而攜帶汽油及刀械前往本案住處尋釁,欲使告訴人交出 被告所有之鑽石,本無傷害告訴人之意,堪認其原始犯意僅 止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而被告在遭告訴人奪下裝有汽油之寶 特瓶,並將汽油倒入馬桶後,始另生不滿,進而持刀攻擊告 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足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而為傷害 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傷害罪,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長期受有身心狀態折磨 ,且惡性並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74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該 條所稱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本案被告因誤會告訴人竊取鑽石,對之心 存不滿,以預備放火行為致生公共危險,若稍有不慎,將釀 致大災,可能嚴重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並持 刀傷害告訴人,亦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之侵害,參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情,於客觀上 尚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而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之處,而被告所患有之精神疾病,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該院以113年9月9日草療精字第1130010 876號函檢送鑑定書意見表示:被告所為犯行並未受到失眠 症、混合焦慮、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影響等語(見本院卷 第409頁),是本院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汽油乃具有高度可燃性之危險物,竟因懷疑 告訴人竊取其鑽石,未循正當管道處理,而於上開時間攜帶 刀械及大量汽油前往本案住處恐嚇告訴人,並另行起意持刀 攻擊告訴人,雖尚未著手於點燃之放火行為即遭制止,幸未 釀成災害之犯罪危害程度,然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已產生相當 危害,且持刀攻擊告訴人部分,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亦造成嚴重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僅坦承恐嚇之部分犯行,飾 詞否認傷害犯行,又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與經 濟情況(見本院卷第5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行為人所犯數罪 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 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 模式、可歸責等要素,衡以其整體犯罪過程之非難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 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 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 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判決時5年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素行良好,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已深感悔悟,不會再做出如此衝動魯莽之行為,絕 無再犯之虞,如仍認為被告有罪且符合緩刑條件,請求給予 緩刑諭知等語。然查,被告前雖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惟被告因其鑽石失竊,本應以合法之管道尋求權利之 救濟,卻選擇以最不適當之手段,發洩內心之不滿,輕易將 本案住處及附近居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置於危地,其惡性 非輕,並另行起意持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至今仍心有 餘悸,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被告 仍否認預備放火、傷害之犯行,顯見被告猶未能正視己非, 難認有真摯悔悟之態度,自難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職是之故,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益其之再社 會化及策其自新,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辯護人請求宣告 緩刑,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寶特瓶,係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 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非被告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供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不明刀械1把, 未據扣案,本院審酌為日常生活可取得之物且價值有限,若 宣告沒收或追徵,不但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 犯罪,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予敘明。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14時51分至同日16時50分許,另基於強 制及毀損等犯意,要脅告訴人將住處監視器內之記憶卡(下 稱本案記憶卡)取出,迫使無毀損犯意之告訴人將本案記憶 卡剪成4片碎片,並由被告取走其中1片,以此方式使告訴人 行無義務之事,並致該記憶卡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該記憶卡之所有人即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等語。 ㈡其後,告訴人要求被告冷靜,並表示其身體不適,需前往醫 院就醫,被告遂於同日16時50分許,要求告訴人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前往中國附醫就診,被告 承前揭有罪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就醫路程中,用刀 抵住告訴人之後背部,並恫嚇告訴人不能亂說,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同涉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分別涉犯強制、毀損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證人張簡 志名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之翻拍照片、告訴人之中國附醫110年11月21日診 斷證明書、加得利加油站之油槍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贓物領據、證人張簡志名提供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 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中國附醫112年1月 10日院醫事字第1110019605號函檢送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本 院112年8月8日勘驗筆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要求告訴人於前揭公訴意旨一㈠所載時、 地將本案記憶卡用剪刀剪成4片;及於前揭公訴意旨一㈡所載 時間,偕同告訴人前往中國附醫就醫,並在告訴人就醫後, 一同從中國附醫離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強制或 恐嚇危安罪嫌,辯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因為監視器有拍 到告訴人賣我FM2,所以我叫告訴人將本案記憶卡剪掉,我 沒有強迫告訴人毀損本案記憶卡,是告訴人自願的;公訴意 旨一㈡部分,是因為告訴人跟我說心臟痛,我就陪同告訴人 前往中國附醫就醫,我不可能在人潮眾多的醫院,拿刀威脅 或是恐嚇告訴人,且如果我真的在醫院有威脅或恐嚇告訴人 之情事,照理說,告訴人當可直接跟醫護人員說明或報案, 也不可能當作沒事,再與我一同回去本案住處等語。辯護人 辯護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被告案發前曾打電話給告訴人 欲購買FM2,因為本案住處監視器畫面有該藥品之交易畫面 ,所以要求告訴人將本案記憶卡剪成4個碎片,而毀損本案 記憶卡之行為,均是告訴人自願為之。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從法院勘驗的就醫畫面來看,一路上告訴人表情自然、行動 自由,被告均只有陪伴在告訴人身旁協助就醫,並無有任何 用刀抵住告訴人之情事,被告沒有任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本案住處要求告訴人將本案記憶卡剪 成4片碎片,及陪同告訴人前往中國附醫就醫等節,業據被 告所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165至169頁、本院卷第440至441頁),並有遭毀損 之本案記憶卡照片(見偵卷第105頁)、中國附醫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3至97、11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固均堪認定。惟本案應審究者為:⑴告訴人毀損本案記憶 卡之事,是自願或是遭被告脅迫為之。⑵被告偕同告訴人至 中國附醫就醫時,有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㈡告訴人毀損本案記憶卡之事,應是自願為之:  ⑴告訴人就毀損重要證據即本案記憶卡之原因,於偵查時證稱 :我遭被告在本案住處廁所持刀劃傷後,被告看到我流血, 情緒比較冷靜且有點後悔,我跟被告說我心臟有點不舒服要 去看醫生,被告說那我們先協調好,叫我先把監視器裡面的 本案記憶卡剪掉,我就在被告面前將本案記憶卡剪成4片等 語(見偵卷第167頁) ;於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叫我把本案 住處監視器的本案記憶卡剪掉,才要帶我去看醫生,我就把 本案記憶卡剪掉,其實我原本沒有要對被告提告,因為我看 被告也不好過,當天我跟被告達成共識,就跟被告說我沒有 要追究這件事情,表示不會向警方提告本案。後來是因為案 發當晚,證人張簡志名堅持要我提告,並直接報警處理,警 察來本案住處,要我把全部事情交代,所以才有後續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437至438、446至447頁)。亦與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稱:在我們雙方彼此同意下,告訴人將本案記 憶卡銷毀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相符。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被告遺失鑽石前本有密切來往,感情和睦,為朋友關係,則 告訴人念及與被告之情誼,表示不追究被告當日之行為,並 向其表示不會向檢警機關提告本案,而自願將重要證據即錄 得本案前因後果之本案記憶卡剪毀,尚合於情理之中,則被 告於斯時並無妨害或壓制告訴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 自由,或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操縱告訴人,使告訴人代為毀 損本案記憶卡,自不構成強制罪或毀損罪。  ⑵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 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被告之辯解雖 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 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 判決意旨參照之)。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是因為本 案住處監視器攝有告訴人賣我FM2之證據,告訴人才會自己 毀損本案記憶卡等語(見偵卷第5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 稱:是因為本案住處攝影器攝有告訴人持刀攻擊我的影像, 所以告訴人毀損本案記憶卡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有供詞 反覆之情形,然此或係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而有避重就輕 之陳述,惟既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自不能以 被告供詞前後不一,逕予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偕同告訴人至中國附醫就醫時,卷內證據並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騎機車載被告前往中國附醫,在中 國附醫時,被告並推輪椅帶我去看醫生,而上開期間,被告 全程用刀抵著我背部,我無法反抗求救等語(見偵卷第61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是於本案住處出門前,被告用刀 抵住我,後來在中國附醫的時候,因為我坐輪椅,我不知道 被告有沒有用刀抵著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1至452頁),則告 訴人對於被告究竟有無於就醫時,全程持刀抵住其背部之重 要事實,所述前後不一,則告訴人上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 全然無疑。  ⑵又告訴人與被告前往中國附醫就醫時,被告與告訴人係一前 一後,雙方並無任何言語或肢體衝突,被告於就醫期間協助 告訴人推輪椅前進,但並無持刀抵住告訴人背部之舉,而被 告並非全程在告訴人身旁,被告有多次單獨與醫護人員交談 之機會,且告訴人就醫時中國附醫人潮眾多等情,有本院11 2年8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從 上述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騎車搭載被告一同前往就醫,2 人相處多時並未見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持刀抵住告訴人之 情外,且中國附醫屬於公共場所,人潮眾多,倘告訴人當時 有遭被告持刀恐嚇,告訴人當可透過大聲呼救,吸引人群圍 觀,進而取得協助,縱告訴人不敢大聲求援驚擾情緒不穩之 被告,亦有多次脫離被告,與中國附醫之醫護人員單獨相處 之機會,而可向該等人員請求協助,然告訴人卻捨此不為, 反一路與被告同行數小時,更一同從中國附醫離去,益徵告 訴人前開證述內容顯非實在,並足以推認當時告訴人與被告 已達成不予提出告訴之合意,其等友誼有所修復,因此告訴 人始有要求被告陪同就醫之舉。  ⑶基此,公訴意旨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之積極證據,明顯尚有不足,自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均尚有合理之 懷疑,所提出之證據,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 分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犯罪,就前揭公訴意旨一㈠之 被訴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就前揭公訴意旨一㈡被訴之犯 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 前開認定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前段 。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起訴,檢察官陳永豐、蕭如娟、王富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潘小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潘小慧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多喝水寶特瓶空罐 1個 供本案恐嚇、預備放火犯行所用 2. 深色碎花樣式之連裙 1件 非被告所有,為本案證據使用 3. 破損之本案記憶卡 3片 非被告所有,為本案證據使用 4. 已斷裂之手鍊 1條 供本案證據使用

2025-01-14

TCDM-111-訴-1264-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6號 原 告 廖小慧 被 告 林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10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9月2日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 6日10時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 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詐騙其100萬元一節 ,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96號判決判處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萬元,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 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 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0 0萬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 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09

PCDV-113-訴-3286-2025010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41號 原 告 豐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昆芥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複代理人 李慧君律師 被 告 銳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時亘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複代理人 鄭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間向被告承攬位於臺中市 西囤區市政路與河南路口台中商銀新建工程之安全護欄工程 ,轉包之工程項目及單價計算約定,以被告與其業主即達欣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承攬明細作為兩造之約定,並以每 月為一期請款計價。原告嗣於110年6月28日進場施作,自11 0年8月起每月定期向被告請款,詎原告於111年7月檢附111 年5月、6月份之請款明細表及發票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89, 767元,被告簽核後不僅未撥款反而終止兩造承攬關係,原 告復於111年7月25日檢附終止承攬契約時業已施作之數量請 款明細,請求給付71,261元,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90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111年5月、6月份之承攬金額不爭執,7月份 部分據被告公司經理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特助對帳之金額應為 46,376元;又系爭工程乃被告發包予原告施作安全護欄工程 ,被告與達欣公司間簽立之合約就10%保留款之給付條件、 保固期之起算、施作內容不得影響其他作業等約定條文,均 與拆除安全護欄物料相關,然原告於施作工程期間,多處無 法配合導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嗣被告解除或終止與原告間 之承攬關係,原告公司之施工人員即無法自由進入系爭工程 現場,若待被告與原告釐清結算工程款項及承攬關系爭議, 唯恐拆除作業導致工程進度嚴重延宕而遭業主罰款,為避免 遭業主罰款,被告別無選擇,僅能暫將安全欄物料拆除回收 ,並移至被告公司倉庫代為保管,被告前於112年10月19日 委請律師發函提出和解方案,原告均不予接受。是被告替原 告先行將現場物料拆除回收,並支出相關人力費用、運輸費 用,原告因而節省拆除費用和相關成本而受有利益,被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原告請求物料保管費70,313元、拆 除工資454,655元、車趟運費270,000元,據此為抵銷之抗辯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 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 第490條及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安全衛 生設施工程,被告尚欠111年5月、6月份之工程款389,767元 等情,業據提出請款明細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 第7至9頁),且被告對此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 堪認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另欠111年7月分之工程款71,261 元未給付,並提出請款明細單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 ,被告抗辯職員陳汝慧與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特助對帳之結果 ,該月份之工程款金額應為46,376元云云。然參諸原告提出 其承辦人員與陳汝慧之通訊軟體紀錄:「(原告承辦人:小 慧,請問豐鈞的款項金會如期放款嗎?)我還沒收到資料, 聽採購說,100隻管還沒釐清怎麼付。」、「(原告承辦人: 小慧,不對阿100隻管跟7月請款有什麼關聯嗎?所以?程序 上管子費用必須用來抵?)黃黃說要抵的,目前爭議在新舊 管,這個就是黃黃和時亘要確認的。細節,你可以去問黃黃 。資料沒有簽核完畢,所以不會到我這邊。」、「(原告承 辦人:要不您幫我知會時亘哥,讓貴公司用新管計@226,請 開發票給我吧!要抵款項用豐鈞八月的請款。可行跟我說。 麻煩的話,我開八月的折讓也沒關係。)我剛瞭解了一下, 似乎彼此都有誤會,也不要一直去打擾到業主,我這邊會開 即期票,是否請您和小李上來一趟,討論後續收料事宜,落 個會議記錄,如果還有什麼需要討論的,一併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然並無任何事證顯示對帳結果 為46,376元,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7月份之工程款合 意為46,376元,且未敘明其計算之依據,是被告前揭所辯並 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461,028元( 計算式:389,767元+71,261元=461,028元),應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 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其對原 告有794,968元之債權,因原告先前因人不足工程延宕,致 被告有被業主裁罰之可能,被告遂承諾業主將趕工、撤換施 工團隊,因契約終止後原告無法再進入工地現場,被告遂自 行拆除相關物料,並提出車趟運費明細、品質證明書、貨運 估價單、搬家契約書及律師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 26頁),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對於因原告之延宕需將物料拆除抑或自 行拆除相關物料等費用與原告間有何因果關係等節,被告迄 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於終止契 約後,自行選擇拆除已施作完成之部分,本院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09

TYEV-112-桃簡-2441-20250109-1

台非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蔡小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原交訴緝字第2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認 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有明文規定。次按,除刑事訴 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 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 2款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蔡小慧前因犯本案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前段肇事 逃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6 9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下稱本案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為3年,緩起訴條件為: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2 年10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依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觀護人室安排上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本案緩起訴處 分書上記載不得再議,並於緩起訴處分日即111年5月11日起 即開始起算緩起訴期間等情,有本案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 調偵字第693號卷第51至52頁,下稱調偵卷)。嗣被告未依 觀護人之指示於111年5月11日起算6個月內即111年11月10日 前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等情,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 第164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據此分案後就本案提起公 訴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9日屏檢錦辛111 緩護命294字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8月28日屏檢錦辛111 緩護命294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 、觀護輔導紀要、111年度撤緩字第164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緩偵分案進行單、本案起 訴書等件存卷可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緩護命字 第294號卷第9至17頁、111年度撤緩字第164號卷第25頁、11 2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卷第3、21至23頁)。原判決以:按被 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 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 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 、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 或履行事項者。故可知檢察官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時點為緩 起訴處分已確定、開始起算緩起訴期間時,倘若緩起訴處分 尚未確定,因緩起訴期間尚未開始起算,自無撤銷緩起訴處 分之可能,檢察官若於緩起訴期間起算前即先行撤銷原處分 並起訴同案,其起訴之程序即有違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再按檢察官依第252條、第253條、第253條之1、第25 3條之3、第254條規定為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或因 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 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 處分之要旨。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 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253條、第253條之1之處 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253條之1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 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刑 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末按刑法第185 條之3列於公共危險罪章,車禍被害人縱使就酒駕部分提出 告訴,惟就酒駕部分所侵害之法益,被害人實屬間接被害人 ,其此部分『告訴』應屬告發性質,雖被害人同意緩起訴處分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後段規定由檢察官依職權 送再議後,始足認該緩起訴處分已確定。故可知檢察官得撤 銷緩起訴處分之時點為緩起訴處分已確定、開始起算緩起訴 期間時,倘若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因緩起訴期間尚未開始 起算,自無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檢察官若於緩起訴期間 起算前即先行撤銷原處分並起訴同案,其起訴之程序即有違 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查本案緩起訴處分書並無 依職權送再議之文字記載,且遍查全案亦未見檢察官有依職 權將本案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檢察長再議之卷證,是本案緩起訴處分自始未完成再議程 序,更難認已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確定而可起 算緩起訴期間。則檢察官以被告未於111年5月11日起算6個 月內即111年11月10日前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為由,撤銷 本案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顯係就緩起訴期間之認定有所 誤會,其起訴程序自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惟原判決就 受刑人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則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 第1項前段規定予告訴人10天之再議期間,惟告訴人於本案 緩起訴處分前曾以公務電話同意予被告緩起訴處分,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調偵卷 第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聲請再 議,是檢察官就被告所涉肇事逃逸案件於本案緩起訴處分書 上記載不得再議,固屬合法。』肇事逃逸罪部分經檢察官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並起訴,該起訴合法,而屏東地院亦認撤銷 該部分緩起訴處分合法,卻未就肇事逃逸部分加以審理,逕 與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一同為不受理判決,該部分顯 係屬對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四、案經確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 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 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設立之本旨 ,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 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 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 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者,即無提起非 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而所謂與 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而言。易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 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功能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 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 向無疑義,惟因疏失致未遵守者,例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 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之規定,必緩起 訴處分已確定,始有緩起訴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進而被告若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始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撤銷 緩起訴處分可言,若緩起訴處分猶未確定,自無從予以撤銷 之餘地。否則,若緩起訴處分已確定,而被告於緩起訴處分 期間內,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 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者,則其起訴之 程序即難謂違背規定。類此情形,法律既有明確規定,實務 適用上亦向無爭議,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即 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 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關於對非常上訴採便宜主義之 規定,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 許。 三、卷查被告蔡小慧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下稱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罪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以該署110年度調偵字第6 93號為附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即應於指定期間完成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處分之期 間為3年。其中關於被告涉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該 罪係保護公共交通安全之法益,若因此發生車禍致傷害之他 人申告究辦,其並非直接受害,而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祇可 謂為告發,尚難認為告訴人,檢察官就此無得聲請再議人之 案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後段「……第253條之1之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 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 議,並通知告發人」之規定,未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之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再議,由於該部分之緩起訴 處分未經再議駁回確定,則該緩起訴之期間無從起算,自無 所謂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背遵守應於指定期間完成法治教育 課程2場次之必要命令可言,檢察官當無從撤銷該緩起訴處 分。檢察官以同署111年度撤緩字第1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並連同被告如下列肇事逃逸部分(詳下述),一併以同署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 該院認為檢察官就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部分之起訴程序違背規 定,乃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尚屬適法。然而,被告 關於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事先徵求告訴人賴潘新年同意 後,始於111年5月11日以上揭同署110年度調偵字第693號為 緩起訴處分,而依同法第256條第1項但書關於緩起訴處分曾 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則該緩起訴處分於 上開日期即告確定。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背遵守應 於指定期間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之必要命令事項,經檢 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同署111年度 撤緩字第1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復以同署112年度撤 緩偵字第9號,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難謂於法未 合,以上俱有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觀護輔導紀要、各該處 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附表、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稽。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誤認上 開肇事逃逸部分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確定,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惟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 之違誤,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 ,亦無提起非常上訴以統一適用法令解釋之必要。是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非常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SM-113-台非-196-2025010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138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茄誼即陳小慧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 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陳明因債務 人財產不明,聲請代查債務人之壽險保單資料,屬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戶 籍設於臺北市中山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2025-01-07

PCDV-113-司執-211389-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3號 原 告 楊小慧 被 告 黃昱銨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2 6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12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加入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 欺款項(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 110年8月2日起向伊佯稱:工作內容為利用超商代碼繳費開 通帳後,要賺取更多金錢,須依公司提供之憑證更改下單金 額操作匯款云云,伊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月25日12 時41分匯入新臺幣(下同)74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帳戶層轉方式,轉匯上開款項至第二、三層帳戶 。被告隨即依指示,在110年8月25日12時47分、49分、55分 、13時1分、2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 北縣○○○○○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新莊鑫鴻店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前開層轉至第三層帳戶之款項,共計49萬8,000元 ,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74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賠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只有提領49萬8,000元,是否只要負擔該部分 賠償,由法院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  ㈠原告遭受詐騙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25日12時41分匯入74萬 元至第一層帳戶。  ㈡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在110年8月25日12時47分、49 分、55分、13時1分、2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 爾富超商北縣○○○○○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新莊鑫鴻店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前開層轉至第三層帳戶之款項,共計49萬 8,000元。  ㈢被告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67號刑事 判決處有罪。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遭詐騙款項共計74萬元,被告為詐欺集團成 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49萬8,000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267號刑事判決在案等情,被告並不否認,亦表明:雖 對該案提起上訴,但係針對其他人部分,對於原告部分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復有前開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可資為憑(見本院證物袋),自堪信為真實。至於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詐騙集團中雖係負責領取款項, 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利用彼此行為詐欺原告,且各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對原告所受損 害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不因其實際上領款僅49萬8,000元而 有不同,原告亦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 求賠償其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付74萬元,應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4月9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94號 卷第13頁),原告請求自收受繕本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 萬元,以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 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 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 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 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 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2-31

TPDV-113-訴-492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博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81號、第28 28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8749號、第46022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7399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 113年度偵字第37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博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博文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 立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 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在臺北市文山 區景美、辛亥路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阿宏」之人,以此方式幫助「阿宏」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實施詐騙時間,向盧啓裕、 孟華、李宏哲、陳家穎、呂智文、李貴美、詹前勳、李肅之 (下稱盧啓裕等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匯 (轉)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一空。 嗣經盧啓裕等8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 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 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 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 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示,足以影響證人陳 述之情形而異。只要訊(詢)問者於訊(詢)問之際,能恪 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錯誤虛偽之誘導 、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致使被告意思表示之自由受有不正 壓制,縱使被告自己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 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2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楊博文雖爭執其於偵查中自 白係遭檢察官逼迫所言云云,然其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檢 察官是說如果我承認會給我輕判,因為檢察官一直逼我,我 心臟在痛,所述不實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67頁),又經 原審勘驗被告於偵查中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略以:檢察官問 被告請老實陳述有沒有賣帳號、請老實陳述賣給誰,檢察官 確認被告是否有要承認,被告說不是遺失,檢察官向被告確 認交付帳戶的時間、地點,被告供述如該次筆錄最後一個問 答所載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卷第 167頁),是偵訊過程中未見檢察官有對被告施以強暴、脅 迫或其他非法手段,僅係告知被告誠實供述及確認被告是否 承認而已,而被告經考量後自願供述如偵訊筆錄所載之內容 ,非經檢察官以強暴、脅迫或誘導等不正方法取供,即具有 自白任意性,堪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 依前揭說明,均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之證據。被告辯稱自白內 容係遭檢察官逼迫云云,顯無可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判決 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 原審時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金 訴卷第16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聯 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 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本來有 去中信銀行申辦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是想要做賣運動鞋的 生意,後來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的單子 就遺失在計程車上,隔天我本來要上網把密碼改掉時發現遺 失的,我有打去銀行客服報遺失,不曉得為何會被拿去作為 詐騙使用等語。經查:  ⒈附表所示被害人盧啓裕等8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 之實施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或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本 案帳戶內,旋經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附表「證據卷頁」欄各編號之①所示卷頁),復 有如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詳附表 「證據卷頁」欄各編號②以下所示證據名稱及卷頁),而被 告對於上情亦無爭執,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收受附表所示被害人 匯款、轉帳款項所用犯行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乃個人重要理財工 具,是故金融機構對於存戶所使用之提款卡、網路銀行進行 金融交易均要求要設定密碼,且輸入錯誤密碼超過一定次數 時,機器將會「吃卡」無法即時領回提款卡或「鎖定」無法 繼續使用網路銀行,以避免存戶因提款卡遺失、遭竊或遭駭 客入侵等原因,遭取得提款卡或知悉網路銀行帳號之人無端 使用而蒙受損害,存戶本身通常亦會謹慎保管密碼等資訊, 如提款卡不慎遺失,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 續;且現今金融機構對於登入網路銀行,均有設置以電子郵 件、傳送手機訊息或綁定LINE帳號以訊息通知為防弊裝置, 以免他人盜領帳戶內存款或作為其他不法用途。又對於從事 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而言,其之所以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款項之出入帳戶,即係為規避執法機關追溯金流、 查得其真實身分,並順利取得犯罪所得,相應於此,詐欺、 洗錢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以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為前 提,使該帳戶成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確保其大費周章詐欺 被害人匯款後,不至於因為帳戶所有人突然掛失、報警而凍 結帳戶或擅自提領、轉帳等情事,致其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 項,或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是詐欺、洗錢正犯應無可能 使用他人單純遺失之金融卡等物或未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帳戶 ,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 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 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 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或竊 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唯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將 本案帳戶資訊(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本案 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之管道。參以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間即案發前有多 筆新臺幣(下同)數百元至1,000元不等之小額款項進出等 情,此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見偵28281 卷第28至30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用本案帳戶 提款卡拿去便利商店買東西,核與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9日 、14日、16日有數筆便利商店小額消費等情相符,堪認至遲 於11月16日時本案帳戶仍係由被告持有使用中,而於111年1 1月16日時本案帳戶餘額僅剩下142元,至17日起則開始有包 含附表所示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及其他多 筆大額款項匯入,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及洗錢案件行為 人會在交付帳戶前將帳戶內款項花用或提領殆盡,而僅交付 幾乎無餘額之帳戶,於翌日起本案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作為收取款項之人頭帳戶等情相符,別無其他如此 湊巧之情形可得合理懷疑,堪認應係被告自行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辯稱並未 交付帳戶云云,自無可採。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是帳戶遺失,我是要賣帳戶,後來 我在111年11月17日將本案帳戶交給對方「阿宏」後,他也 沒有給我錢,我是在景美辛亥路附近交付提款卡、密碼還有 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等語(見偵28281卷第120頁),而被告 偵查中自白係具有任意性,非屬違法取得之自白,已如前述 ,參以被告業將交付帳戶之時間、地點及原因供述明確,已 有相當之可信性。又其所供稱之該日亦係如附表所示之各被 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同日,可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確是於該日開始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款項甚明,衡 情被告若非確有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自無可能在檢警並未 告知本案遭詐欺之時間或情節情況下,知悉本案告訴人或被 害人係何時遭詐騙匯款,而供述之日期竟完全相符,更足認 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 前詞,辯稱本案帳戶是遺失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  ⒋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 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 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 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 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 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 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 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 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 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 中所應有之認識。查:  ⑴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66歲之成年人,依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所示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自陳前曾開計 程車(見原審審金訴卷第75頁、原審金訴卷第172頁),堪 認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 者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再被告曾於108年間亦自行將提款卡 寄出交付給他人,嗣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 戶,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 7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 28281卷第77至80頁、本院卷第78頁)。被告對於詐欺集團 會使用人頭帳戶詐欺他人之事,並非全然無知且無經驗,應 已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一旦交 付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 後,將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倘被用作不法用途,亦無 從防阻,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之提供予他 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以供被害人等匯款 及他人提領,而他人提領後即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 騙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  ⑵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網 路帳號連結密碼即可作為轉出款項等金融交易等用途,此乃 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宏」之人, 其主觀上自已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 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否則一旦 遭對方提領、轉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 所在,是被告主觀上亦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 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 、密碼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 預見。   ⑶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 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 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 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如下述之規定,說明如下: (一)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2年6月16日未修正,其 後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二)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 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正 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三)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四、論罪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是被 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 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入 錯誤轉帳匯款後,再將匯入款項轉匯一空,分別係以一幫助 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且以一行 為而犯上開各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均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 7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於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78頁),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亦屬提供帳戶 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 再次犯同類型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 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五)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同時有上揭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749號、4602 2號(附表編號5、6)、第77399號(附表編號7)移送原審 併辦審理;及同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7515號(附表編號8) 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 編號1至4部分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幫助犯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因與上開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間(即附表編號 1至7)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尚 有未洽;再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 法,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已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他 人受害,業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經驗,戒慎 小心保管其金融帳戶,擅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無辜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轉 帳至本案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 所危害,又本案被害人共8人,被害金額非少,惟此乃屬偶 然因素,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控,自難僅以告訴人、被害人之 人數或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再 被告雖於偵查中曾坦認犯行,然其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能賠 償各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無證據顯示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獲取報酬 ,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經濟狀況勉持 (見原審金訴卷第172頁),無須其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與當事人、告訴人、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至本案被害人8人將受詐騙款項轉(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 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 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是否另涉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證據卷頁 備註 1 盧啓裕 於111年11月間某日,陸續以LINE暱稱「投資老師」及「投資助理」,向盧啓裕佯稱:可透過「FLOW」(起訴書均誤載FLOE,均予更正)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盧啓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為財物之交付。 111年11月17日10時25分 9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啓裕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287卷第19至20頁) ②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287卷第33至38頁) ③中信銀行111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281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見偵28287卷第9至11、1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孟華 (未提告) 於111年9月間某日,陸續以LINE暱稱「小琪助理」、「客服經理-蔡小慧」,向孟華佯稱:可透過「FLOW TRADERS」網站及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孟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為財物之交付。 111年11月17日11時41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孟華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281卷第9至13頁) ②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日盛銀行、板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孟華與暱稱「小琪助理」、「開戶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281卷第50、53至54頁) 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28281卷第27、29至3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1月17日11時56分 3萬元 111年11月17日12時 3萬元 3 李宏哲 於111年10月間某日,在以LINE暱稱「琪琪」,陸續向李宏哲佯稱:可透過「FLOW TRADERS」網站及應用程式投資獲利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宏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1年11月17日12時 1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宏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287卷第69至70頁) ②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李宏哲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偵28287卷第77、79、83、85至86頁) ③中信銀行111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281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見偵28287卷第9至11、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陳家穎 於111年8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琪琪」,陸續向陳家穎佯稱:可透過「FLOW TRADER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家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為財物之交付。 111年11月17日13時8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家穎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287卷第39至42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陳家穎與暱稱「FLOW TRADERS-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287 卷第57、67頁) ③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281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見偵28287卷第9至11、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呂智文 於111年9月間某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琪琪」、「開戶客服經理-蔡小慧」、「Charlie張家仁老師」,向呂智文佯稱:可透過「FLOW」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呂智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1年11月17日13時45分許 137,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智文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8749卷第5至7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呂智文與暱稱「琪琪」、「Charlie張」、「開戶客服經理- 蔡小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8749卷第23、25至29頁) ③中信銀行112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0782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6022卷第17、18、31頁)  112年度偵字第38749號、第460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6 李貴美 (未提告) 自111年8月15日起,加入「財經同學會」股票投資LINE群組,陸續經暱稱「群助理-琪琪」、自稱客服「陳文源」佯稱:可至「FLOW TRADERS」平台投資獲利佯稱云云,致李貴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1年11月17日16時16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貴美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6022卷第7頁及反面)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46022卷第12、13至14頁) ③中信銀行112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0782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6022卷第17、18、31頁) 112年度偵字第38749號、第460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7 詹前勲 (未提告) 於111年8月9日19時許,加入「飆股領航45」股票投資LINE群組,經暱稱「FLOW TRADERS-客服周彥銘」佯稱:可至「FLOW TRADERS」平台投資獲利佯稱云云,致詹前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1年11月17日11時16分許 5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詹前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7399卷第35至36頁) 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Flow Trackers 」投資網站擷圖、詹前勲與暱稱「FLOW TRACKERS 」之LINE對話紀錄圖(見偵77399卷第61、73至75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28281卷第27、29頁) 112年度偵字第773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李肅之 於111年8月31日,以LINE暱稱「Charlie」、「開戶客服經理-蔡小慧」向李肅之謊稱:可透過「FLOW TRADER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肅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1年11月17日11時9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肅之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7515卷第35至70頁) ②李肅之華南銀行帳戶明細及存摺封面、詐騙網站及「FLOW」LINE頁面擷圖(見偵37515卷第129、131、113至115頁) ③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7515卷第23、29頁) 113年度偵字第375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2-31

TPHM-113-上訴-4581-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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