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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立旻 林子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立旻、林子恩之刑部分均撤銷。 邱立旻上開撤銷部分,所犯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子恩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共同被告江奕韋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依其上訴書所載及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 審判中所述(見本院卷第59至63、436頁),其已明示對於 被告邱立旻、林子恩部分,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邱立旻、林子恩之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邱立旻、林子恩之犯罪事實 、論罪(罪名、罪數)、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本院就被告邱 立旻、林子恩之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邱立旻 、林子恩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至 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被告邱立旻、林子恩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關於此部分量刑基礎,均引 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關於刑之部分: 一、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邱立旻、林子恩分別於00年00月0日、00年00月00日生, 行為時均已滿20歲而屬成年人,共犯甲○○則於00年0月間生 ,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 卷可按,被告邱立旻、林子恩既均明知甲○○為少年,猶與甲 ○○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關於累犯部分: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高法 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 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 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 是法院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 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 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 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 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 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 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 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亦即檢察官於第 一審審理時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實為主張或舉證,經第一審將被告之累犯事由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時,法院即已就被告累犯事由為充分評價,依禁止 重複評價精神,縱檢察官於第二審審理時,再就被告構成累 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舉證,第二審亦 無從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林子恩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原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前開二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7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而起訴書固亦載有被 告林子恩上開犯罪前科之事實,並主張被告林子恩為累犯, 然復載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且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 法官詢以:「對被告的全國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提示並 告以要旨)」時,答稱:「沒有意見。」,嗣於量刑辯論時 復僅稱:「請依法判決。」(見原審卷第171、172頁),是 檢察官於原審時,就被告林子恩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並未為任何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顯係不 認為被告林子恩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復已敘明將被告 林子恩之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即 已就被告林子恩累犯事由為充分評價,揆諸前揭說明,縱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再就被告林子恩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舉證,本院亦無從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二、原審就被告邱立旻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等二罪,分別科刑,就被告林子恩 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邱立旻、林子恩均於本院審判中與被害人戊○○及告訴人即 被害人之母丁○○達成和解,被告邱立旻已依約賠償新臺幣( 下同)8萬元,被告林子恩則承諾分期賠償共計15萬元(目 前實付2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370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69至171、244至245頁),原審未及斟酌此部分 犯罪後之態度而為科刑,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未 依起訴書所載將被告林子恩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於量刑理 由內亦未見審酌被告邱立旻等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 甚長,顯較通常取得被害人簽立之票據後即行釋放被害人之 犯罪情狀及危害性尤甚,復未見詳酌被告邱立旻、林子恩等 人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遠較通常案件更為嚴重之傷害,惡性 更為重大等情,指摘原審就被告邱立旻、林子恩量刑不合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邱立旻、林子恩之刑部分,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均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邱立旻、林子恩於行為時甫滿20歲,血氣方剛, 僅因被害人積欠其等之友人甲○○債務未還,即不思以理性合 法方式處理,被告邱立旻竟夥同甲○○、郭昌勳、江奕韋剝奪 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被告邱立旻另又夥同甲○○、被告林子恩 毆打被害人成傷,兼衡被告邱立旻、林子恩之前科、素行( 見本院卷第85至100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生 損害、於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被告 邱立旻已依約賠償8萬元、被告林子恩則承諾分期賠償共計1 5萬元(目前實付2000元)等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邱立旻自 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月入約3萬5000元 、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被告林子恩自承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月入約2萬5000元至3萬2000元、尚 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貧寒等生活狀況(見偵卷 一第16、32頁、原審卷第172、268頁、本院卷第44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第3項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邱立旻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 邱立旻所犯二罪,手法與罪質雖有不同,惡性亦非輕微,然 行為時間相近,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法益,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執行刑,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 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28

TPHM-112-原上訴-303-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一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 字第156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一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一良知悉其父親吳陽春於民國113年5月間並未因病就診, 仍為下列之行為:  ㈠、吳一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 5月6日19時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市民大道 (華山公園西南角)處,向當時路過上址、代號AW000-H1 13387號之未成年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A女)佯稱:伊父親在馬偕醫院住院插管,急需現 金搭車前往探視云云,致A女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210元予吳一良。吳一良見其騙財成功後A女放下 戒心,竟令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從正面環 抱A女並親吻其臉頰,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   ㈡、吳一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 5月8日3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南京東路1 段西北角康樂公園處,向當時路過上址、代號AW000-H113 394號之成年子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佯稱 :伊父親生病急需商借現金云云,致B女陷於錯誤,交付 現金2,000元予吳一良。 二、案經A女、A女之母(下稱A母)、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一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P 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A卷第19至25、55至57、101至102頁)、證人即告訴人A母 於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102頁)、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27至28、111至112頁,B卷第9至12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B卷第25至33頁 )、案外人即被告父親吳陽春健保就診紀錄(P卷第31至32 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 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核被告就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3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1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168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 2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P卷 第43至55頁)在卷可查,被告受前案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罪、性騷 擾罪,均為累犯。就詐欺罪部分,審酌該等前案與本案手 法相近,係被告濫用他人善心詐取財物,有相關判決附卷 為憑(A卷第133至150頁),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本案各詐欺罪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就性騷 擾罪部分,審酌此部分與前案罪質有別,認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僅加重本案性騷擾罪法定最高度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將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詐欺犯 行排除後,尚存在其他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P 卷第43至55頁)可證,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濫 用他人善心,所為確有不該;參以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B女以17,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經告 訴人B女於偵查中陳述明確(A卷第111頁),就告訴人A女 部分,被告已陳明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A女、A母並無意 願(P卷第62至63、73頁),應信被告尚非無彌補過錯之 誠意;審酌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先前曾從事 房地產,其為家中獨子,未婚無子女,父親年逾九旬、中 風,母親有肝炎症與聽覺障礙,均無工作能力,均仰賴其 自營生意賺取金錢照顧(P卷第63頁)之生活狀況,被告 並提出悔過書1份、父母診斷證明書各1份(P卷第65至71 頁),另參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迄本案判決為止確 未見新涉嫌類似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㈠之性騷擾罪及事實欄一、㈡之 詐欺罪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審酌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綜合判斷,暨斟 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酌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被告因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共取得210元,即屬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因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共取得2,000元,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B女以17,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已如前述,雖非屬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諭 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如仍對 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 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事實欄一、㈠ 吳一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吳一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21號公開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21號不公開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60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09號卷 Q卷

2025-03-28

TPDM-114-簡-509-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純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 字第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壬○○(所涉妨害秩序、傷害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2 年12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巷0 弄00○0 號前居處,見己○○(所涉妨害秩序、傷 害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辛○○、丙○○、甲 ○○、丁○○、庚○○(各為00年0 月生、00年0 月生、00年00月 生、00年0 月生、00年0 月生,其等姓名年籍均詳卷)、戊 ○○、紀○均(姓名年籍均詳卷)在上址居處對面聚集聊天, 認為過於吵鬧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陸續手持水果刀、電鑽對著己○○、少年辛○○、丙○○、甲○○ 、丁○○、庚○○、戊○○、紀○均(合稱己○○等8 人)而作勢攻 擊,以此揚言將加害己○○等8 人之生命、身體,使己○○等8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 並於112 年12月28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巷0 弄00號前扣得壬○○所有水果刀1 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辛○○、甲○○、丁○○、庚○○、戊○○、紀○均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甚 明。查證人辛○○、丙○○、甲○○、丁○○、庚○○於被告壬○○犯罪 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2 條後段所稱之少年,且因證人紀○均與證人丁○○具 有親屬關係,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證人辛○○、丙 ○○、甲○○、丁○○、庚○○、紀○均之記載,除關於適用法律所 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 露。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3至109 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3至 10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甲○○、丁○○、庚○○、戊 ○○、紀○均、證人即被害人己○○、丙○○、證人即被告之母郗○ 蘋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71至72、89至94、 107 至112 、119 至126 、135 至141 、161 至167 、175 至179 、187 至191 、199 至204 、307 至310 頁),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 指認嫌犯之照片、被害人丙○○之IG帳號截圖、「莫迪」之聯 絡資料、告訴人甲○○之IG帳號截圖、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水果刀1 把照片、案發現場手機錄影畫面、警方 拍攝案發現場地址照片、警方查扣水果刀的位置照片、現場 狀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偵卷第33至35、49 至55、73至77、95、127 、155 、245 、251 至254 、255 、257 、259 、261 至262 、263 、264 、271 至272 、2 87 、295 、327 至353 頁,本院卷第63至90頁),復有水 果刀1 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 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 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應綜合觀察 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 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同此結論)。參諸被告陸續手持水果刀 、電鑽對著告訴人辛○○、甲○○、丁○○、庚○○、戊○○、紀○均 、被害人己○○、丙○○,自足使見聞被告此等舉動之告訴人辛 ○○、甲○○、丁○○、庚○○、戊○○、紀○均、被害人己○○、丙○○ 感到心理受迫、畏怖無疑。再者,被告受有相當教育,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並有一 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從而有關對他人施加前揭行為,將 造成他人受到威脅、感到內心恐懼一節,被告要無不知之理 ,卻依然為之,顯見其主觀上有以此惡害之通知,而致生危 害於告訴人辛○○、甲○○、丁○○、庚○○、戊○○、紀○均、被害 人己○○、丙○○生命、身體安全之意,客觀上並已使其等深感 畏怖,是被告所為顯已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殆 無疑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又被告係在緊接之時間內,接連以手持水果刀、電鑽之方式 為恐嚇之舉,且均係針對其認為住家安寧遭到破壞所衍生之 糾紛而為,可徵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 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實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 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辛○○、甲○○、丁○○、庚○○、戊 ○○、紀○均、被害人己○○、丙○○,而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 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仍應從一 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以成年 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 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 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 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62、1569、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辛○○、甲○○、丁○○、庚○○、被害人丙○○為少年一 事,業如前述,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時固為成年人,有其等 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業 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辛○○、甲○○、丁○○、庚○○、被害人 丙○○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自不得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而以上述 方式恐嚇告訴人辛○○、甲○○、丁○○、庚○○、戊○○、紀○均、 被害人己○○、丙○○,致其等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雖未與告訴人甲○○、庚○○達成和(調)解,然於本案 起訴之前,被告已與告訴人辛○○、丁○○、戊○○、紀○均、被 害人己○○、丙○○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 3 年度中司少刑移調字第179 號調解筆錄存卷為憑(偵卷第 361 至364 頁),足徵被告知所悔悟、積極彌補自身過錯, 是其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 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 院卷第61至6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剪接攝影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患 有精神方面疾病(詳本院卷第111 、113 頁)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07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前之宣告 刑係合併或分別審理,及被告犯罪時間之前或後,均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21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經本院於112 年10月3 日以112 年 度交簡上字第15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然 前案並非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被告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則被告僅因 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被告已與 告訴人辛○○、丁○○、戊○○、紀○均、被害人己○○、丙○○達成 調解,而告訴人甲○○、庚○○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科刑範圍均稱 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本院對被告所判處之刑期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肆、沒收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乙情,此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5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CDM-114-易-474-20250328-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本案犯嫌,已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6月6日3時46 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包廂 內,因與甲○○(所涉傷害犯嫌已另為不受理判決)發生爭執糾 紛,雙方並於甲○○離場後相約在為屬公共場所之臺灣大道2 段938號7-11便利商店中川門市前騎樓處談判。丙○○旋邀集 友人戊○○、己○○(上2人所涉本案犯嫌,已另行審結)及乙○○ 、少年辛○○(所涉妨害秩序等犯嫌,另由少年法庭調查)於 113年6月6日3時46分許,前往上開處所。詎丙○○、戊○○、己 ○○、乙○○、少年辛○○到場後,因不滿單獨赴約到場之甲○○出 言爭執或嗆聲,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丙○○先以腳踢踹甲○○之腹部後,見甲○○ 上前以手推擠丙○○方式反擊,己○○隨即上前推擠架住甲○○, 乙○○、辛○○亦隨即上前出手攻擊或推擠甲○○,之後,戊○○亦 與乙○○、己○○、辛○○等人一同出手毆打、壓制甲○○,以此方 式對甲○○施強暴,致甲○○受有左臉、後腦勺及左肩鈍挫傷、 下唇下方擦傷等傷害(乙○○所涉傷害犯嫌,詳下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並致使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恐懼不安而妨害 社會秩序。而甲○○因寡不敵眾,亦掏出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揮 刺,致丙○○受有左側後胸壁穿刺傷2公分、臉部撕裂傷2公分 之傷害,戊○○受有左側上臂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乙○○受有 左側手部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己○○受有頭部鈍傷併腦 震盪、左側手肘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嗣經警獲報於上開肢 體衝突發生後約21餘秒到場處理,當場逮捕甲○○、丙○○、戊 ○○、乙○○、己○○,及自甲○○扣得折疊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P401、P413),且有證人辛○○於警詢時之供 證(見少連偵卷P119至120)、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丁○○於警 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少連偵卷P123至126、本院卷P231 至245)、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少連偵卷P83至86、P283至285、P365至371、本院卷P24 6至252)可按,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甲○○指認丙○○】、113年6月6日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被告等人所受傷勢外觀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 驗筆錄及勘驗截圖、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甲○○】(見少連 偵卷P81、P87至91、P135至145、P147至149、P311至320、P 395)及本院勘驗筆錄、賢德醫院114年1月3日114賢字第08 號函附之告訴人甲○○病歷資料(見本院卷P125至127、P297至 299)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丙○○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條文有 「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 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故該罪之主文之記載即不再無加列「共同」,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298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3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 所供認(見本院卷P413),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上開案件與本案犯行 之罪質炯異,是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 特別惡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固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此項加重 事由之適用,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且明知或可得 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 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查依卷內相關筆錄等 事證,均未見有人供稱或提及被告知悉辛○○未滿18歲,是依 本案事證情形,尚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辛○○為未滿18歲 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亦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犯行,固然漠視 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然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又其本案犯行係針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 ,實際上並未傷及在場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施暴時間亦 屬短暫即為到場員警制止,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亦非嚴重 ,再告訴人與被告及同案被告戊○○、己○○已和解,並具狀對 渠3人撤回告訴(見本院卷P145之刑事撤回告訴狀、P153之和 解書),而同案被告丙○○亦因為撤回告訴效力所及,同意對 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見本院卷P287之撤回告訴狀),可見雙 方亦已互釋善意及相互退讓,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後態 度、犯行情狀、衝突雙方已互釋善意等情事,認科以上開罪 名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僅因同案被告丙○○與 告訴人間之爭執糾紛,即在上開公共場所以上開方式對告訴 人共同施暴,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所為均顯有不該,應予 非難。2.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414)暨被告上開犯行所生 危險及實害情形、參與程度、前科素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或供其所用 ,自無從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行為 ,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告及同 案被告戊○○、己○○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對渠3人 撤回告訴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所涉傷害罪嫌,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惟被告此部分罪 嫌,如仍成立,公訴意旨則認與前開諭知有罪部分,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3-28

TCDM-113-原訴-83-20250328-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庭 賴奕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6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12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同案少年洪○欣 、黃○銘、李○妮、林○楨、陳○佑分別為95年12月、96年7月 、98年10月、98年8月、00年00月生,告訴人邱○霖則為00年 0月生,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照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刑事案 件陳報單在卷可憑,又被告2人於案發時係少年之黃○銘、洪 ○欣之友人,且案發現場發生在臺中市私立僑泰高級中學, 足認被告2人就上開少年及告訴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 主觀上均應有不確定故意,其等與少年洪○欣等人共同故意 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應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與少年共 同故意對少年犯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 載明被告2人與上開同案少年共同對告訴人所為犯行,僅罪 名之漏列,且本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被告2人可能涉犯之上開 罪名(見本院卷第48至49、67頁),而予其等充分防禦之機會 ,自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與少年黃○銘、洪○欣、李○妮、林○楨、陳○佑,就上 開2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 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其等分別與行為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黃○銘、洪○欣、李○妮、林○楨、陳○佑 共同實施本案犯罪,並對少年即告訴人犯上開2罪,均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 故對告訴人下手施加脅迫,但該過程僅數分鐘左右,時間甚 短,且其等犯罪後旋即離開現場,並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脅 迫、隨處流竄而波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 以控制之情形,且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 示同意不追究被告2人刑事責任乙情,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是本院考量上情,應認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 價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尚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2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 ,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均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少連偵卷第379至380頁,本院訴字卷 第85至86頁本院調解筆錄),可認被告2人主觀惡性及犯罪 情節非至惡重大,考量被告2人年紀尚輕,而其等所犯之罪 法定刑非輕,並有前述刑之加重事由,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就被告2人而言刑度不可謂不重。從而,本院審酌被告2人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其等可非難性之程度尚屬輕微,如量 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未免過於苛酷,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尚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4.被告同時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2種加重事由及上開1種減刑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規定遞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成年人,心智已臻 成熟,卻不思循合法、理性、和平管道解決糾紛,竟率爾與 同案共犯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下手實施脅迫行為,妨害其權 利行使,足見法治觀念欠缺,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並與邱姓少年達成調解(見少連偵卷第379至380頁 ,本院訴字卷第85至86頁本院調解筆錄),兼衡被告2人之 犯罪目的、手段,及其等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少連偵卷第21頁,本院訴字卷第51、6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如前述,故被告2人所犯之罪, 經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不 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附此說明。  ㈦被告丙○○另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告乙○○另涉犯妨害自由 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均由本院審理中,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本院認本案不適宜對被告2人為緩 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扣案之甩棍、鐵棒、空氣槍各1支,雖均為被告2人用以脅迫 告訴人所用之物,但上開各物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業據被 告2人陳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25、63、358頁,本院訴字卷 第4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該等物品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小胖、火腿蛋餅)因未成年友人洪姓少女(年籍詳 卷)疑似與未成年之邱姓少年(年籍詳卷,未提出告訴)發生 性侵害情事,竟糾集丙○○(綽號小吳)、洪姓少女(綽號佩佩 豬)、少年黃○銘(綽號喬治)、李○妮(綽號妮妮)、林○楨(綽 號草莓熊)、陳○佑(少年年籍均詳卷,所涉案件均另由警方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少年陳○佑未到案)等 多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9時48 分許,由乙○○攜帶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甩棍、鐵棒各1支,少 年黃○銘攜帶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支(含彈匣1個),帶同洪 姓少女共同前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一路與南和一街之僑泰中 學後門前,尋找邱姓少年談判。嗣邱姓少年自該校出到校門 口後,乙○○等人明知該處因接送學生而人車往來頻繁,動見 瞻觀,竟先由少年黃○銘手持空氣手槍,上前攔阻邱姓少年 ,少年黃○銘並以空氣槍抵住邱姓少年頭部、身體,致邱姓 少年心生畏懼,少年黃○銘再向邱姓少年脅迫稱:信不信我 讓你死等語,要求邱姓少年跟其等走,其他人則圍住邱姓少 年,少年黃○銘則另以暴力推扯邱姓少年向前,先帶至後門 轉角處後,邱姓少年再走向校內,黃○銘等人在旁跟隨,一 行人來到學校籃球場中間,少年黃○銘繼續以上開空氣槍威 嚇邱姓少年,其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邱姓少年行使權利 ,並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嗣後少年黃○銘等人因恐驚動校安及警察,始自行離開,經 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甩棍 、鐵棒、空氣槍(含彈匣1個)各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邱姓少年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銘、李○妮、黃○安、洪○欣、林○楨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詩晏、劉韋昇、少年劉○浩、賴○彰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相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6 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等。 邱姓少年與乙○○、林詩晏因上開案件調解成立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2人與同 案少年黃○銘、洪姓少女、李○妮、林○楨、陳○佑等人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2人與上開同案少年共 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扣案之甩棍、鐵棒非本案被告所有 ,扣案空氣槍係同案少年黃○銘所有,均不在本案聲請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CDM-113-簡-2256-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 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浩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配偶,其2人為兒童張○ 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母,其3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丙○○及張○碩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2月26日 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 ),諭令甲○○不得對其母蔣○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丙○ ○及張○碩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6月。甲○○嗣於113年3月5 日16時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依法執行系爭 保護令而知悉其內容。詎甲○○仍分別為下行為:  ㈠於113年3月16日18時至21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去抄妳媽的午中十八蛋、妳這媽媽臉 這厚」、「幹」、「花妳的無恥!」、「誰准妳們回屏東的 」、「妳再發生一次,你事事看!」、「妳再把三個小孩帶 回屏東,妳事事看」等文字予丙○○,以此方式對丙○○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㈡於113年3月2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住處內(住址詳卷 ),因與張○碩發生爭執,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 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碩之臉部及身體,致張○ 碩受有右眼眶周挫傷、右手、右膝、右小腿多處挫傷、擦傷 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 ○○、被害人張○碩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家 護字第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家 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被告與告訴人丙○○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傷勢照片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  2.被告係被害人張○碩之父親,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傷害被害人張○碩,構成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故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於案發時為 成年人,而被害人張○碩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就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 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 斷。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部分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系爭保護令之內 容,仍漠視保護令之效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丙 ○○及被害人張○碩間細故糾紛,即先後為事實一、㈠、㈡所示 ,致告訴人丙○○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害人張○碩身心受創,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再審諸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被害人涵蓋兒童及少年 ,而本件案發時被害人為11歲之兒童,對於事理判斷能力較 一般少年為低,則在量刑上自應與年齡較長之被害人情形有 所區隔,而不宜選擇罰金或拘役之較輕刑種;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又被告未與告訴人丙○○、被害人張○碩和解並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及其自述碩士畢業,目前無業,有精神疾病之 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 童犯罪之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 刑已於108年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苟故意對兒童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 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仍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附表編號2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張文浩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張文浩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8

CTDM-113-簡-3303-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28號、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皮夾壹個(內有悠遊卡 、新臺幣壹仟元、補習班門禁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9時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 0000號之土城國民運動中心,利用簡○鈞(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前往運動之際,竊取簡○鈞置物櫃內藍色皮 夾1個(內有悠遊卡、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學生證、 身分證、補習班門禁卡等物)後離去。  ㈡於113年7月26日9時許,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B1 之中和大潤發賣場,於同(26)日9時23分許,見賣場無人 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統一多多-原味6罐(聲請書誤載為1罐 ,價值60元)、茉莉茶園-蜜蘋香澄1罐(65元)、豆沙鍋餅 1個(30元)、紫芋鍋餅1個(35元),總計190元,並將竊 取商品藏放於隨身包內,未結帳並徒步離開商場。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簡○鈞、告訴代理人劉奇耘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另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事 實欄一㈠部分,被害人簡○鈞係00年0月生,此有年籍資料在 卷可佐,故案發當時,簡○鈞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然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竊取財物時對被害 人簡○鈞為少年一情有所認識,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此加 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 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竊得之1000多元,其雖未供述確 實金額,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應以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與 其餘竊得之藍色皮夾1個(內有悠遊卡、補習班門禁卡), 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犯罪所得 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代理人劉奇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所竊得之學生證、身分證,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簡○鈞,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難 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PCDM-114-簡-573-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健新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從事酒店經紀工作,明知下列行為時,其當 時同居女友蔡○○(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時年17 歲,所涉觸法行為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及蔡○○ 之學妹AV000-Z000000000(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00年0 月生,時年16歲)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與 少年蔡○○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A女坐檯陪酒之犯意聯 絡,由乙○○引介其當時同居女友蔡○○入行共同從事網路傳播 經紀工作,使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張貼招 募坐檯小姐之訊息,經A女聞訊後聯繫蔡○○表示有意從事, 乙○○即提供各地坐檯訊息予蔡○○,使蔡○○透過通訊軟體微信 群組或個人訊息方式通知A女至各處坐檯陪酒,而與蔡○○共 同媒介A女於111年7月初至9月中旬之期間,前往高雄、屏東 各處由客人指定之地點,提供不詳次數之坐檯陪酒服務,使 A女賺取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坐檯費用,並由蔡 ○○從中抽取500元之經紀費,再將經紀費得款作為2人共同生 活花費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辯護人主張證人蔡○○及A女之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其等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則未經交互詰問,不能採為審認基礎等 語。經查: 一、證人蔡○○及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於本院審理期間均經合法 調查而得採為判斷基礎:   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 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 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蔡○○及A女於 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而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檢察官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 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揆諸上開說明,已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自得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 二、證人蔡○○及A女之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證人蔡○○及A女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無再 贅引其等警詢陳述必要,核無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傳 聞例外情形,依法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跟蔡○○在11 1年7至9月有保護令的問題,不可能住在一起,沒有共同媒 介A女坐檯陪酒,我也不知道A女未滿18歲云云。辯護人則以 :A女沒有告訴被告實際年紀,被告不知道A女未成年,也不 知道蔡○○媒介A女坐檯陪酒,被告與蔡○○沒有共同行為分擔 ,本案扣掉A女跟蔡○○的證詞後,事證不足等情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少年蔡○○(00年00月生)從事網路傳播經紀工作,在IG張貼 招募坐檯小姐之訊息,經其學妹即少年A女(00年0月生)聞 訊後聯繫蔡○○表示有意從事,蔡○○即於111年7月初至9月中 旬之期間,透過微信群組或個人訊息方式通知A女前往高雄 、屏東等地由客人指定之地點,提供不詳次數之坐檯陪酒服 務,使A女賺取每小時1,500元之坐檯費用,並由蔡○○從中抽 取500元之經紀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A女之真實姓 名對照表、A女指認蔡○○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A女手機 鑑識結果所附對話紀錄(佐證蔡○○所用微信帳號「旎」多次 傳送坐檯陪酒訊息予A女、A女至111年9月15日為止均有前往 各地坐檯陪酒)等件在卷可稽,其中證人蔡○○雖有否認A女 經紀費由其抽取,推稱都拿給被告云云(本院卷第249頁) ,惟本院審諸證人蔡○○證稱其當時從事經紀工作,A女為其 學妹,故使用其微信帳號來顧A女這條線等語(本院卷第258 至259頁),佐以蔡○○所用微信帳號「旎」直接與A女聯繫坐 檯陪酒事宜,有上開鑑識對話紀錄可憑,仍堪認定蔡○○為A 女之直接經紀,A女坐檯的經紀費係由蔡○○所直接抽取,則 少年蔡○○於上開期間,以上開方式媒介少年A女坐檯陪酒並 抽取經紀費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蔡○○與被告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告從事酒店經紀 工作,乃引介蔡○○入行從事網路傳播經紀工作,並由被告提 供各地坐檯訊息予蔡○○,使蔡○○據此安排A女從事上述坐檯 陪酒行為,蔡○○抽取之經紀費則作為2人共同生活花費使用 等情,迭據被告於警、偵供承:我是酒店經紀,我把網路傳 播經紀這塊工作介紹給蔡○○,蔡○○再找A女去坐檯陪酒,我 在旁協助蔡○○,提供給她資源,蔡○○介紹A女坐檯所以有抽 成,我和蔡○○住在一起所以有花到那部分的錢,我有提供訊 息讓A女去坐檯陪酒,大多是私人住宅、招待所或KTV,我們 都用微信或IG聯繫,我不會把坐檯陪酒訊息告知A女,我都 只告訴蔡○○,由蔡○○自行去聯繫安排(警卷第2至4頁)、我 (當時)跟蔡○○是男女朋友、我介紹工作給蔡○○去做經紀, 我把蔡○○加入經紀群組、是蔡○○跟A女接洽、我沒有抽成, 那是蔡○○的工作,但我們當時是同居關係,金錢部分會互相 使用(偵卷第173至175頁)等語綦詳。再參以A女手機鑑識 結果,關於A女坐檯時間及接受坐檯通知之方式,A女曾對蔡 ○○表示「我現在半夜可以(坐檯),然後就被移掉(群組) 了」,並據蔡○○回覆「沒有,我們改成經紀群,裡面就我跟 我男友還有他兄弟,你要還是可以呀」等語,有A女與蔡○○ 所用微信帳號「旎」之111年8月24日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偵 卷第107頁),可見蔡○○確係與被告共同從事傳播經紀工作 ,原本以微信群組方式通知A女前往坐檯,嗣另成立經紀群 組為之。上情亦據蔡○○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所謂 「經紀群」是經紀會開的群組,在裡面會說哪裡有缺小姐, 我當時跟被告一起當經紀,有一個經紀群組、A女對話中說 「被移掉」,是指原本有個微信群組,然後把她踢出去,群 組成員有A女、我,也有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57至258頁) 、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經紀群」是指裡面都是酒 店經紀,「有我跟我男友」的意思是被告也在群組裡面,蔡 ○○跟被告都是我的經紀,「你要還可以」是指如果我要上班 ,就在群組裡面講等語(偵卷第151至152頁),互核其等證 述相符,並與上開對話紀錄相合,衡以蔡○○與A女間本有直 接對話聯繫管道,倘非與當時同居且帶領其入行之被告共同 從事媒介A女坐檯陪酒事宜,顯無另以成立群組方式通知A女 前往坐檯之必要,益徵A女及蔡○○上開證述信而可採,則被 告確有參與該通知A女前往坐檯陪酒之微信群組,亦明知蔡○ ○使用其提供之坐檯訊息媒介使A女坐檯陪酒一情,足以認定 。準此,被告與蔡○○既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復帶領蔡○○入 行從事傳播經紀,提供坐檯訊息予蔡○○,使蔡○○據以通知A 女至各處坐檯陪酒,再將蔡○○抽取之經紀費作為共同生活花 費使用,則被告顯係基於共同營利意圖,以上開分工方式與 蔡○○媒介A女坐檯陪酒,確堪認定。被告辯稱伊是事後才知 情云云(警卷第4頁)、辯護人主張被告不知蔡○○媒介A女坐 檯陪酒、與蔡○○無行為分擔云云,均無可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伊於111年7至9月間與蔡○○有違反保護令的案件 ,沒有住在一起云云。惟查,被告固曾於110年8月23日對蔡 ○○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於110年10月22日核發保護令禁 止被告對蔡○○為騷擾、接觸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8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查。然其2 人截至111年9月中旬為止,實際上仍有交往同居之事實,業 據證人蔡○○當庭證稱:保護令是我父親去聲請的,但那時我 們兩個人尚未分手,所以還是有同居,直到111年9月中旬我 搬走,10月才正式分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54至256、260 頁);蔡○○於該期間仍與被告成立經紀群組以共同從事傳播 經紀工作,對外亦稱被告為其男友等情,亦有上揭A女與蔡○ ○之111年8月24日微信對話紀錄所示「我們改成經紀群,裡 面就我跟我男友還有他兄弟」等語足憑(偵卷第107頁), 足徵蔡○○上開證述信而可採,堪認被告縱經保護令禁止接觸 蔡○○,但事實上與蔡○○仍有同居交往關係。此情亦據被告於 其另案111年9月21、22日違反保護令事件自承:是蔡○○跑來 找我復合,跟我說只要她不報警,我跟她在一起沒事、聲請 保護令後,是蔡○○自己提出要跟我同居等語無訛,有本院另 案113年度簡字第4167號案卷經調卷可參(見該案警卷第3頁 、偵卷第120頁),則被告與蔡○○於111年7月至9月中旬仍為 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營利媒介使A女坐 檯陪酒等情,自足認定。被告辯稱當時沒有與蔡○○住在一起 、沒有共同媒介A女云云,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明知蔡○○、A女於上開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一節,迭據被告於警、偵自承:我前女友蔡○○去(111 )年10月份滿18歲,A女是蔡○○的國中學妹,認識約1年,我 知道A女還未滿18歲(警卷第2頁)、我知道111年當時蔡○○ 是17歲,A女是蔡○○學妹,年紀不會比蔡○○大(偵卷第174頁 )等語明確,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 不知A女未滿18歲云云,純屬飾卸之詞,毫無可信。辯護人 無視卷內被告原已坦承之主觀認知事實,徒以A女未告知被 告具體之生日,主張被告不知A女未滿18歲云云,顯屬無稽 ,自無可採。綜上,被告既明知蔡○○與A女均為未滿18歲之 少年,仍基於與少年蔡○○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A女坐 檯陪酒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與蔡○○以上述分工方式媒介 使A女坐檯陪酒之事實,確可認定。  ㈤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 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於111年7月 至9月中旬之期間,媒介A女多次坐檯陪酒,其行為本質上係 因職業性及營業性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在行為 概念上,縱有多次媒介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集合犯 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屬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之接續犯一罪 ,容有誤會。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被告於111年7月至9月中旬期間,與少年蔡○○共同意圖營利 為上開媒介A女坐檯陪酒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 旨原認被告僅於111年8、9月期間,單獨媒介A女坐檯陪酒, 尚有誤會,惟本院所認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 擴張之犯罪事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罰加重事由  1.被告意圖營利而犯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規定,按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該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屬對被 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媒 介「使少年A女」坐檯陪酒部分,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2.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於上開行 為時年滿20歲已為成年人,而共犯蔡○○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並為被告所明知,均據本院敘明如前,是被告成 年人與少年蔡○○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實 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起訴書漏 未論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規定規定,惟 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嫌,自得由本院依法審理。  3.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110年度簡字 第3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惟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足當之,而被告 本案犯行係於「111年7月初至9月中旬」為之,有如前述, 然檢察官所指構成累犯前案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卻係於嗣後之 「111年10月21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 高雄檢察署案管系統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以前」即為本案犯行,形式上顯不符合累犯要件, 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屬無據。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生,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未滿18 歲之少年正值身心發展重要階段,引介其當時同居女友蔡○○ 入行從事傳播經紀工作,而與少年蔡○○共同媒介使少年A女 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除扭曲少年之價值觀,亦不利於少年之 身心健全成長,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能 體認自身過錯所在,犯後態度亦非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媒介之期間長期數月 ,危害A女身心發展非輕、另有妨害自由、妨害秩序、傷害 、販賣毒品等多項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素行不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將蔡○○抽取之經紀費作為2人共同生活花費使用,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尚非直接取得該經紀費之犯罪所得 之人,僅係間接花用該費用,是就蔡○○所抽取經紀費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郭武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KSDM-113-易-147-20250328-1

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陳裕鈞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41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為彰化縣立北斗國民中學(下稱北斗國中)之體育老 師(已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遭北斗國中解聘),於110年3 至6月線上教學之任教期間,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對2名未 成年學生傳送內容包含「我們同一時間一起洗澡,錯位時空 中共浴」、「睡覺想到我,想到我就可以做床上運動啊」、 「會餓那麼快嗎?」、「因為我好吃嗎?」、「是全班最可 愛的、要約一起吃飯、要收未成年人為乾女兒」等訊息(下 稱系爭訊息),於111年5月26日經他人通報、檢舉,被上訴 人審認上訴人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 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不正當行為,於112年8月 18日依同法第97條規定,以府社兒少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 書(序號:11201425)裁罰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 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3年 2月6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以113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 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傳送系爭訊息之行為前經北斗國中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認定構成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 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稱之性騷擾行為(下稱 系爭性平事件),經北斗國中予以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 教師。案經申復、訴願及行政訴訟結果,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於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下稱163號 判決),就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所為核准北斗國中1年 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認未經有受理權 限之訴願機關為訴願決定,故撤銷該訴願決定,另由被上訴 人完備其訴願前置程序;另就上訴人訴請確認與北斗國中間 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部分,則判認北斗國中解聘為合法, 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案未經上訴而確定。然上訴人就 確認聘任關係存在部分已合法提起上訴,並未確定,原審未 查誤認此基礎事實,而此事實會影響原判決,自應廢棄。 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對未成年人有何實際之不利影響,其中一 人更是未於系爭性平事件作調查記錄,原判決未思於此,未 予實際調查,亦無具體涵攝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另上訴人因同一事件已遭北斗國中解聘、被上訴人停聘1年, 本件並無續裁處6萬元之必要,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 事不二罰原則,原判決未查,未就行政罰法第26條部分予以 審酌並於判決中說明,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 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第97條規定:「違反第 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㈡上訴人身為教師,對2名學生有傳送系爭訊息之行為,其中1 名學生於接受北斗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時,陳稱收到系爭訊 息後有「傻眼、就是在撩妹、挑逗、表示愛慕我的意思,覺 得有點噁心」之心理感受。而另一名學生雖未接受性平會調 查訪談,但另有向其他老師、同學告知上訴人之行為,表達 覺得怪怪的、很困擾及心裡不安等情緒反應,且因害怕上訴 人知悉會到其要就讀的學校堵他,故不願接受訪談等情,為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 符,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對未成年人有何實際之不利 影響,其中1人更未於系爭性平事件作調查記錄,原判決未 予實際調查,亦無具體涵攝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所 傳送系爭訊息之對象為其教導之國中學生,正處於少年過渡 到成年之青春期,體格、性徵、內分泌及心理等各方面於此 時期會發生巨大變化,不僅身體各組織器官由稚嫩走向成熟 ,知識學習及社會適應也由能力不足趨向鞏固健全,對事物 認知的信念及世界觀逐步形成。作為學校指導教師,對於此 一身心發展高度不平衡時期的學生,乃具有直接關鍵影響之 重要角色地位,自須以協助其等養成健全人格及積極的生活 態度,建立正確價值觀,並培養面對問題與解決問題之能力 為自我要求。基此理解,系爭訊息所顯示有關「一起洗澡、 共浴、做床上運動、我好吃嗎、約一起吃飯、收乾女兒」等 文字,均屬具有性意涵之雙關用語,即使一般成年人間開此 玩笑,也需對象、場合、氣氛均屬適當,始不致引起相對一 方之不舒服感受,遑論上訴人是對所教導之未成年國中學生 為之,而且是在線上教學時以私訊傳送,其屬有悖於師表倫 理之不正當行為,至為明確等語。並就上訴人所為主張其僅 為詼諧對話,沒有惡意,學生也沒有當場反應不舒服之辯詞 ,論以:依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 於兒少只要有「不正當之行為」,其違規即屬成立,與兒少 現實上如何反應無關。要之,對兒少如有不正當行為,即使 兒少表現出喜歡、接受的反應,行為人也該當受罰,庶能貫 徹兒少保障法第1條所揭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 ,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之立法目的。事實上,依性平 調查報告訪談內容摘要足見,2名學生收到上訴人傳送之系 爭訊息,係有不知所措、無所適從且明顯有心裡不安、不舒 服之感受,此正屬處於身心發展尚未臻成熟之青春期學生, 遭受冒犯卻不知如何適當應對之常見心理反應,而必須立法 特別加以保護之重要原因。上訴人作為師長,對於2名未成 年學生而言,乃具有權力不對等之優勢地位,竟違背其協助 受教之未成年學生養成健全人格,發展自我,建立正確價值 觀之重要角色功能,所發送含有性意味之系爭訊息,已至屬 不當等語(參見原判決第4至6頁)。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 無非執其於原審已提出、業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主張,持其 歧異見解,再行爭執,難認可採。 ㈣至有關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163號判決確認聘任關係存在部 分誤認已確定,而此事實會影響原判決,自應廢棄云云。惟 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作 成原處分,至上訴人另因傳送系爭訊息予學生,經北斗國中 認定為性騷擾行為之系爭性平事件,因違反之法律不同,構 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各自依證據予以涵攝判斷。故原判決依 卷附證據憑以認定事實,不以163號判決是否提起上訴而確 定為必要,雖原判決誤認163號判決因上訴人未提上訴而確 定,然不影響原判決事實認定之結果,故上訴人上開主張   ,亦無可採。 ㈤有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行政罰法第26條部分予以審酌 並於判決中說明,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乙節,惟: ⒈按行政罰法對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 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者,亦得裁處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 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 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 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 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⒉次按,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 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由於制裁 所適用之法規、主體及程序等差異,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 施多次處罰,以避免破壞法秩序之安全,違背人民之信賴    ,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作成後,已可確立為 我國行政罰上之重要原則。而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等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亦即判斷是否屬行政罰,應視處分中是否具有「裁罰性 」及「不利處分」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 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處 分,即難認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⒊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一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 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第2項 規定:「教師有前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 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 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公立 學校依教師法解聘其教師時,本於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 第11號判決意旨,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 表示,尚非行政機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之裁罰性不利處 分。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規定對公立學校教評會 議決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始對該教師 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而屬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教師法第15條第1項賦予公立 學校於教師具有該項各款所列之情形者,得行使終止聘約 權利,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可作成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 師之處分,性質上並非對教師之違反特定義務行為予以制 裁,而係因其違反義務行為所呈現之人格缺陷特質,顯示 已不適任教師職務,為達成維護學生受教權之公共利益目 的,所為不利管制性措施,既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自無 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求予廢棄,即非有理由,本院無從准許。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28

TCBA-113-簡上-30-20250328-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誓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與少年陳○安(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窗簾」、「夢醒時分」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佯裝司法警察致電乙○○,訛稱乙○○ 涉及非法吸金案,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乙○○陷 於錯誤,同意於113年4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交付自己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陳○安遂依「窗簾」指示,前往該處向乙○○收取 提款卡及密碼,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乙○○之提款卡,至 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乙○○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時間、地點 、帳戶、金額詳見附表編號㈠至),陳○安再將附表㈠至㈧所 示提領之金額交給甲○○後,由甲○○將款項轉交給「夢醒時分 」,而甲○○於113年5月7日因另案為警拘提,於翌日(8日) 遭羈押,故陳○安另將附表編號㈨至所示提領之金額交給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起訴書原記載陳○安交付附表編號㈠至之 提領款項,合計新臺幣142萬3,000元給甲○○,業據蒞庭檢察 官當庭更正】,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119頁 、第127頁),核與少年陳○安於警詢所供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5至2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27至34頁),復有少年陳○安在八堵火車站搭計程車 、所搭乘計程車之行車軌跡、在中壢內壢郵局提領款項之影 像照片(見偵卷第37至44頁)、乙○○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乙○○本案富邦帳戶 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見本院卷109至1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 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 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 大洗錢範圍。  ③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  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  ⑤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 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至6年11月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之4條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至4年11月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至於起訴書原記戴被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但未載明偽造何公文書、行使 公文書之時間、地點、方式等,均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 62至63頁),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 ,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 ,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 問題。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準此,被告與少 年陳○安、「窗簾」、「夢醒時分」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共犯少年「陳○安」持告訴人乙○○之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富邦 帳戶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多次提領款項再交給被告層轉上游 成員之行為,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持續侵害同一 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觸犯上開各罪,雖所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成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 年人,少年陳○安於本案犯行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供稱聽從指示去拿錢,與 少年陳○安沒有私交,不知道對方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63 頁),佐以少年陳○安當時足歲為17歲6月,外觀上與18歲之 人無從分辨,而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 陳○安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自無 從適用上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規定而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依卷 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是以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 原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此部分減刑事由,依前開說 明,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 擔任詐欺集團收水,雖非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以 洗錢手法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使集團上游 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尚佳 ,於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乙○○以30萬元成立調解(見本院 卷第59頁),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參之被告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2 8頁)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 檢察官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稍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 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 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 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經手之詐騙 贓款,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被告擔任收水之工作,取得詐騙款項後,再交予上游「夢 醒時分」,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款項,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⒊被告堅稱參與本件犯行,尚未實際獲取款項或利益(見本院 卷第126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 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小計金額 ㈠ 113年5月1日 本案郵局帳戶/ 中壢內壢郵局 ①6萬元 15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㈡ 113年5月1日 本案富邦帳戶/ 中壢內壢郵局 【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 ①2萬元 15萬元【起訴書記載15萬40元,40元為手續費】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㈢ 113年5月2日 本案郵局帳戶/ 中壢龍東路郵局 ①6萬元 15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㈣ 113年5月2日 本案富邦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 ①10萬元 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40元】 ②5萬元 ㈤ 113年5月3日 本案郵局帳戶/ 中壢仁美郵局 【起訴書誤載為中壢南園郵局】 ①6萬元 15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㈥ 113年5月3日 本案郵局帳戶/ 中壢仁美郵局 【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 ①2萬元 3萬3,000元【起訴書記載3萬3,010元,10元為手續費】 ②1萬3,000元 ㈦ 113年5月4日 本案郵局帳戶/ 中壢龍東路郵局 ①6萬元 11萬元 ②5萬元 ㈧ 113年5月6日 本案郵局帳戶/ 中壢龍東路郵局 ①6萬元 15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㈨ 113年5月7日 本案郵局帳戶/ 中壢仁美郵局 【起訴書誤載為中壢南園郵局】 ①6萬元 15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㈩ 113年5月8日 本案郵局帳戶/ 平鎮山仔頂郵局 ①6萬元 15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 113年5月9日 本案郵局帳戶/ 中壢環北郵局 ①6萬元 12萬元 ②6萬元 備註:編號㈠至㈧提領金額合計104萬3,000元【少年陳○安提領交給被告之金額】編號㈠至提領金額合計146萬3,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KLDM-114-原金訴-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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