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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DUC HUY (越南籍,中文譯名:豆德輝)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豆德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豆德輝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豆德輝(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 受傷,預見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雙方肇事責任歸屬仍有待 釐清,竟又不思留待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聯絡方式,反 擅自逃離現場,所為對交通安全及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 ,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因 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 工、月收入新臺幣7萬至8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酌以被告為逃逸外籍勞工,工作及居留許 可均已逾期甚久,業經內政部移民署預計將執行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等情,有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內政部移民署中區 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4年2月13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481054 75號函附卷可佐(112年度偵緝字第228號卷第29頁,本院11 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卷第43頁),被告顯無在臺居留之合法 理由,其所為亦已影響政府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非無可 能成為社會秩序潛在之隱憂,不宜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是依上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8號   被   告 DAU DUC HUY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U DUC HUY(中文譯名:豆德輝,下稱豆德輝)於民國111年 9月30日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苗栗縣竹南鎮大埔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竹 南鎮大埔六街與大埔十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直行,適有 王聖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 南鎮大埔十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2車閃避 不及,因而發生碰撞,王聖文因而受有頭部傷口、右側第2- 4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上肢大範圍撕裂傷疑似韌帶 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詎豆德輝明知王聖文受有 傷害,豆德輝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上開地點未協助王 聖文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且未報警處理並留待警 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未經王聖文之同意,而逕 行步行離開而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聖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豆德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聖文、阮國全、黎氏蘭韋於警詢、偵查中所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鄧旭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81張等在卷可參,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豆德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5-03-06

MLDM-114-交訴緝-1-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CUONG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2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CUONG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如附件附表「內容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Nguyen Duy Thuan」 署名共拾壹枚、指印共拾柒枚及掌印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AM VAN CUO NG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 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 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附表編 號1、2、6、7、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Nguyen Duy Thuan」 之署名,僅係表示係「Nguyen Duy Thuan」其人無誤,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按上說明,僅屬 署押。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6、7、8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編號3、4、5、9、10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4、5、9、10所示之文 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6 、7所示文件之欄位上多次偽造「Nguyen Duy Thuan」署押 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另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 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 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2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各編 號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 一逃避追緝之目的,而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應認為一行 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非法居留之身分 遭警查悉,竟佯以他人身分資料冒名應訊並偽簽相關文件, 所為除影響司法機關查緝犯罪者之正確性外,更使被害人Ng uyen Duy Thuan蒙受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手法、法益侵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外籍人士,原以移工之身分合法居留於我國工作,惟 其於109年3月9日入境後,同年6月18日即經通報逃逸,曾於 110年10月19日至內政部移民署高雄市專勤隊自行到案,卻 又於111年3月30日起再次失聯,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暨所附附件在卷可憑,其於111 年4月3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因為免遭查緝 其已無合法居留身分,而犯本案犯行,且於偵查時合法傳喚 被告未到庭,經通緝後始查獲到案,可見其不願面對司法審 判,且有逃亡之事實。審酌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 律,卻在我國境內犯下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 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本院認被告自 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附件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Nguyen Duy Thuan」署名共拾 壹枚、指印共拾柒枚及掌印共貳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  ㈡至附件附表編號3、4、5、9、10所示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 予警察機關或高雄地方檢察署而行使之,非被告所有,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65號   被   告 PHAM VAN CUONG (越南)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鄉○○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Cuong(中文名:范文強,下稱范文強)為越南國 人,其於民國111年4月3日15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巷0號,因酒後騎車經警攔檢查獲(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范文強因於110年間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 規定遭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其居留許可,為免非法居留身分遭 發現而遭強制驅逐出國,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同年111年4月3日15時51分至21時10分許,冒用 其先前認識之不知情越南籍人士Nguyen Duy Thuan(中文名 :阮唯順)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Ng uyen Duy Thuan」之署名及捺指印、掌印,其中編號3之文 件,用以表示阮唯順本人已收受通知單之意;編號4、5分別 表明已收受逮捕之書面通知及不用以書面通知親友之意;編 號9、10分別表明其為阮唯順本人並接受緩起訴處分條件及 法律效果之意,而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並分別持交員警、本 署檢察官而行使之,可能導致阮唯順成為被追訴、處罰之對 象,足以生損害於阮唯順及警察、監理機關對於舉發交通違 規事件及裁罰之正確性暨司法警察、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及 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 卡片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阮唯順於警詢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被告居停留 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證人阮唯順居留資料及居留證影本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3 至5、9、10各文書上偽造「阮唯順」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前開文書,又 於編號1、2、6至8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均係基於掩飾身分、 規避責任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 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又偽造署押與偽造文書間,犯罪目 的單一,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 性,應評價為一行為,適用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偽造附表編號3至5、9、10之文書及編號1、2、6至8之 署押時,所偽簽之「阮唯順」署名11枚及按捺之指印17枚、 掌紋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內容及數量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因應嚴重特殊傳染病肺炎人犯解送查核表 被告姓名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 受測人欄 署名1枚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簽章欄 署名1枚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111年4月3日調查筆錄 ⑴應告知事項欄 ⑵受詢問人欄 ⑶筆錄騎縫處 ⑴署名1枚、指印1枚 ⑵署名1枚、指印1枚 ⑶指印2枚 7 指紋卡片 捺印指紋欄 指印10枚、掌印2枚、署名1枚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3日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署名1枚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 填表人簽名欄 署名1枚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 被告簽名欄 署名1枚

2025-03-06

KSDM-114-訴-82-20250306-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Y CUONG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9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54、2755號),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審中 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661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45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 偵字第381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未扣案而經圈存於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阮維強,下稱阮維強)明 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 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分子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收 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 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或11月間某日,在 臺南市某處,將其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貢」之成年人使用。嗣 「阿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內,其中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旋遭提領。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戊○○訴由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 被告阮維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34至14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原審審理程序及本院第二審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3頁、金簡上卷135至 139頁),核與證人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 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見附表「證據出處」欄)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16日再次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 取財罪,被告迄至審理時始自白上開犯行,是被告僅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 依上開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附表編號2、4至5部分,認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嫌,然附表編號2、4至5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未遭 提領,當僅止於洗錢未遂程度,本院雖未告知此部分罪名, 然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 同,僅犯罪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幫助洗錢之犯 罪事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2、4至5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 競合中之輕罪,不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案經上訴後,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3至5所 示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已有擴張,此部分為原審 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請求併予審理,是本案事實及量刑之 基礎皆有所變動,達到影響判決結果之程度。基上,原審量 刑實有評價不足之情形,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又按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 ,即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 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 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本案帳戶內匯入之被害款項,除原審所認定之附表 編號1、2犯罪事實外,復經檢察官於原判決作成後之上訴程 序中,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之犯罪事實 ,且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認 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然因此部分犯罪事實乃檢察官上訴後 始行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則原判決自難予以維持,而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加以改判。且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係於審判中 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致本案量刑基礎已有所變 更,揆諸前揭規定,即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由本院合議 庭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 同此見解)。至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 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 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又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和)解,亦未賠償損失, 並衡酌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罪, 犯後態度尚可(見本院金訴卷第100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35 至139頁),及附表編號2、4至5部分款項未經提領之情狀, 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鋪磚塊、月收入3萬多元、已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小孩同住、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四、驅除出境   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於111年7月17日以工作之因申 請入境,但經雇主於111年11月18日通知被告於111年11月14 日即行方不明,並經廢止居留許可,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可 參(見偵字41029卷第67頁),並經被告於本院第一審審判中 坦承其係失聯移工(見本院金訴卷第103頁),考量被告在臺 期間為本件犯行,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犯行者,並造成人民 財物受損,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不輕,難期遵守我國法令規 定,且被告本件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已無合 法居留之權源,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本院審 酌上情,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沒收 一、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為洗錢標的, 附表編號2、4至5所示共計5萬6,000元未經提領自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3部分共計3萬4,000元經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 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 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 就附表編號1、3部分,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景舜、吳錦龍、林佳勳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得上訴20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受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 2月19日19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操作粉絲專頁(無證據證明阮維強知悉「阿貢」等人係以網際網路犯對公眾為詐欺犯行而有幫助之犯意),丙○○瀏覽後即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對方告知可透過申辦帳戶代操體育運彩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台新銀行帳戶網路匯款右列金額至阮維強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1日15時27分許 1萬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見偵字第41029號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丙○○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1029號卷第37至47頁) 3.丙○○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1029號卷第49至61頁) 4.阮維強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1029號卷第15至33頁)  2 戊○○(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網路娛樂城遊戲廣告(無證據證明阮維強知悉「阿貢」等人係以網際網路犯對公眾為詐欺犯行而有幫助之犯意),戊○○瀏覽後即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對方告知可透過申辦儲值帳戶代操線上博奕遊戲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中華郵政帳戶ATM轉帳右列金額至阮維強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14時36分許 3萬元 (尚未被提領) 1.證人即被害人戊○○警詢(見偵字第52810號卷第27至29頁) 2.被害人戊○○之相關報案資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2810號卷第33至37、53至55頁) 3.戊○○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截圖、郵局存摺影本(見偵字第52810號卷第39至51頁) 4.阮維強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1029號卷第15至33頁)  3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 2月2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大老爺娛樂城廣告(無證據證明阮維強知悉「阿貢」等人係以網際網路犯對公眾為詐欺犯行而有幫助之犯意),己○○瀏覽後即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對方告知可透過儲值帳戶代操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永豐銀行帳戶網路匯款右列金額至阮維強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2日14時52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見偵字第16652號卷第11至15頁) 2.告訴人己○○之相關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6652號卷第41至53、113至117頁) 3.己○○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6652號卷第55至71頁) 4.阮維強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652號卷第87至95頁) 4 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 1月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阮維強知悉「阿貢」等人係以網際網路犯對公眾為詐欺犯行而有幫助之犯意),庚○○瀏覽後即掃碼並加入LINE好友,對方告知可透過提供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阮維強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2月23日  14時25分許 ⑵112年2月23日  14時26分許 ⑶112年2月23日  14時30分許 ⑴5000元 ⑵3000元 ⑶3000元 (尚未被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見偵字第40970號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庚○○之相關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0970號卷第19至25頁) 3.庚○○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0970號卷第73至97頁) 4.阮維強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0970號卷第27至71頁) 5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 2月2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股票代操廣告(無證據證明阮維強知悉「阿貢」等人係以網際網路犯對公眾為詐欺犯行而有幫助之犯意),丁○○瀏覽後即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對方告知可透過代操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匯款右列金額至阮維強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15時17分許 1萬5000元 (尚未被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見偵字第44160號卷第7至9頁) 2.告訴人丁○○之相關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4160號卷第13至16頁) 3.丁○○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44160號卷第17頁) 4.阮維強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4160號卷第19至29頁)

2025-03-05

TCDM-114-金簡上-15-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安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安正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石安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關於「總計收取1,000元 之仲介費」之記載,應更正為「總計收取1,600元之仲介費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賺取仲介費,為他人媒介非法外籍勞工,破 壞我國外勞居留制度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管理 之正確性,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違法媒 介期間之久暫,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何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媒介外國人黎氏水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至同月28日非法為他 人工作,其仲介報酬以每一看護每日新臺幣(下同)200元 計,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見他字卷第30頁背面),並有 黎氏水與雇主林美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攝照片在卷可佐 (同上卷第14頁背面),足認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 600元(計算式:200元×8日=1,600元),且未扣案,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05號   被   告 石安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安正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美和管理企 業社」之負責人,從事看護仲介業務。緣林美惠之父林新圍 因腎臟疾病在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 ,亟需看護照顧。林美惠因此透過屏東基督教醫院之看護廠 商「滿緣長照事業」人員介紹,以電話連絡石安正介紹看護 ,石安正遂利用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張貼需要看護之訊息, 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介紹外國人即越南籍LE THI THUY(中文姓名:黎氏水,原在彰化縣○○鎮○○路00號 擔任看護工,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因行方不行經雇主書面 通知,其居留許可即因連續3日曠職而經撤銷、廢止,已於1 12年6月16日被遣送出境)擔任看護。石安正明知不得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之犯意,知悉黎氏水為越南籍外國人且無在我國 擔任看護林新圍之工作許可,仍安排黎氏水給林美惠雇用擔 任林新圍之看護。嗣黎氏水即於112年5月21日起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至屏東基督教醫院6樓617之1號病 房擔任林新圍的看護(迄至警方查獲為止林美惠已給付黎氏 水9,000元),石安正則因此可向黎氏水收取每日200元之仲 介費,總計收取1,000元之仲介費。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於112年5月28日13時30分許至上開病 房查獲黎氏水非法從事擔任看護之工作。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石安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黎 氏水112年5月28日、112年6月2日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 隊屏東縣專勤隊(下稱屏東縣專勤隊)調查筆錄、林美惠112 年6月26日屏東縣專勤隊調查筆錄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屏 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112年11月27日談話紀錄、內政部 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外勞)-明細內容、黎氏水之通訊軟 體LINE擷圖資料3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犯 同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5-03-03

PTDM-113-簡-1781-2025030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HI HANG(中文名:黃氏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HI HA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HOANG THI HANG辯解之理由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 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合庫銀行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鄭佩怡 之財物及洗錢,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合庫銀行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蒙受15萬元之損害,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 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驅逐出境部分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風氣,造成我國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且其於11 3年5月20日入境後,於同年10月9日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 經雇主通報失聯,於同年月25日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 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市第二服務站114年2月7日移署南高二服字第1148145243 號函在卷可考,是被告現於我國為非法居留,實不宜繼續居 留國內,而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合庫銀行帳戶,此有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至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 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7號   被   告 HOANG THI HANG(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THI HANG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 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 額,均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佩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HOANG THI HANG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我有這個帳戶,是公司薪資轉帳用,但這個帳戶之 前不見過,我遺失存摺與提款卡,當時我工作期滿要回越南 了,所以我覺得沒關係,就也沒有報警云云。經查:  ㈠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帳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鄭佩怡遭詐騙 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 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等附卷可 參,足認告訴人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應屬事實,且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當作詐 騙告訴人匯款之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其金融卡遺失等詞置辯,然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 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 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 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 ,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 ,機率微乎其微,且若被告單純係遺失金融卡,而非提供金 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則僅拾得金融卡而未取得 密碼之人,如何能在告訴人上開款項匯入前揭合庫銀行帳戶 當日即提領款項,是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顯係飾卸之詞, 不足憑採。  ㈢況詐騙集團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 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拾 得之人盜領其存款致生損害或做為不法使用遭致訟累,必於 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在此一情形 下,詐騙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彼等向他人 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 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彼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 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 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顯與其等從 事犯罪之計畫不符,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 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遂彼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以完成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 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確將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連同密碼一併提供予詐騙集團,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 該帳戶行騙而取得款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鄭佩怡(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鄭佩怡,佯稱:可下載「澤晟資產」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鄭佩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 15萬元

2025-03-03

CTDM-113-金簡-548-20250303-1

醫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醫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SWATUN(中文名:阿頓,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48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醫訴字第 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USWATUN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60000元,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USWATUN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 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 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 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 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 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 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 ,本質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是被告係自民國112年1月間至11 3年7月12日為警查獲之時止,所為多次醫療業務行為,在行 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具合法牙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所為影響 公眾醫療品質,妨害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事業務之監督、管 理,且由不具醫師資格而執業之行為,除行醫資格、能力堪 慮,對於病患身體健康造成潛在性危險,更因未受主管機關 監督,無法妥善保護病患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並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時長 以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臺灣從事看護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7000至1萬8000元,之後在工廠打 工,月收入2萬7000至2萬8000元,已婚,目前懷孕4個多月 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 犯行,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 觀念,敦促其等確實惕勵改過,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又被告居留許可已 因連續三日曠職而經撤銷、廢止,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可參(見偵卷第107頁),為維護 我國境內治安,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移 工身分入境我國居留,已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已如上述 。被告已無合法權源於留滯我國,其未能遵守我國法令,而 為本案犯行,徒增危害社會安全之風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 在臺灣,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因認被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 5項定有明文,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 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 境,係準用同法第8章驅逐出境(即第82條至第87條)規定 ,而依同法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 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故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 出境代之,乃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 之事項,非法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 既與本院前揭依刑法第95條所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故於 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執行檢察官自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1第1項規定,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本案獲利約4至5萬元等語,依罪疑惟輕 利歸被告原則,自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以4萬元作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81號   被   告 USWATUN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USWATUN(下稱中文名:阿頓)未領有我國牙醫師執照,明 知未取得我國合法牙醫師之資格,不得執行口腔外科及矯正 牙齒等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1月間某時許起,至113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通 訊軟體FACEBOOK開設粉絲專業「Mia Septy An」張貼矯正牙 齒照片,發文表示可自行替患者進行僅有牙醫師可為之矯正 牙齒、補牙之醫療業務,並於抖音以帳號「@miataurus2」 上傳為病患矯正牙齒之過程影像,表示可到府服務,裝設牙 套每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費用,補牙則收受1500元 之費用,並自承於上開時間內,曾為6~7位印尼籍朋友裝設 牙套。後經民眾檢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臉書「Mia Septy An」粉專之翻拍照片、被告為病患安置 張口器與矯正器、以雷射筆照射病患牙齒之照片截圖、內政 部移民署113年4月17日移署國字第1130046283號函、案件處 理單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刑事案件移 送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阿頓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 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 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 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 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 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 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 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112年1月間某日 起至113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 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評價為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被告從事上開醫療業務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2025-03-03

CHDM-114-醫簡-4-20250303-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KIEN(中文姓名:黎文堅,越南籍)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8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E VAN KIEN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E VAN KIEN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 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後 坦承罪行,且與告訴人李長茂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 ,兼衡被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已因行方不明而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等情,此有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頁 ),又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對發生車禍之告訴人 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故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本院 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 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另依 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51號   被   告 LE VAN KIEN(越南籍,中文姓名:黎文堅)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段000號6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KIEN(中文姓名:黎文堅,下稱黎文堅)於民國113 年5月5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往福僑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 同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碰撞之 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及柏油路面乾燥、路 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適有李長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駛至建國路與同和路交岔路口而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 車,黎文堅因而閃避不及,而產生碰撞,並致雙方人車倒地 ,致李長茂受有左上肢右下肢多處挫擦傷皮膚缺陷等傷害。 詎黎文堅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下車察看李長茂之傷勢及施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呼 叫救護車以提供救護,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逕行離去 。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長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文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5月5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建國路與同和路交岔路口時發生車禍,且車禍發生時,因為當時是逃逸外勞之身分,怕被警察發現而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長茂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被告棄車逃逸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3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黎文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7

TYDM-114-審交簡-92-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芳芳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胡鵬翔 曾淵利 張嘉凌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25025989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林右昌變更為劉 世芳,茲據變更後之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4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與臺 灣地區人民鄭博文結婚,經被告於108年7月15日發給依親居 留許可,有效期限申准延至112年1月15日。原告於111年12 月20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經被告112年4月20日內授移南南 服二字第1120910983號處分書認:查受處分人經本部移民署 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下稱臺南市專勤隊)於112年1 月9日,及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下稱南投縣專勤隊 )於112年3月6日實地查察,並經臺南市專勤隊於112年2月1 5日實施面(訪)談,結果顯示受處分人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 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 據不符。本部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 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3項第1 款、同條第4項,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 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 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規定,處分:「受處分人申 請依親居留延期案(案號:000000000000)經審查不予許可, 廢止受處分人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108年7月15日所核發之 0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及多次出入境證,自不予許可(發 文日期)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駁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5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貼補家用前往南投工作,於休假日返回臺 南與鄭博文相聚,顯非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同住,被告 未考量「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意旨及精神,逕認 定原告遠嫁來臺,未陪同鄭博文並照顧婆婆,遠赴南投工作 ,即非基於與鄭博文共同生活之意圖來臺依親,並未保障原 告之女性就業權。原告健保費以鄭博文配偶身份加保,於11 0年12月27日駕駛登記鄭博文名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 ,於112年2月10日參加鄭博文公司春酒餐聚,均可證明原告 夫婦婚姻及家庭生活圓滿,原告於111年11月20日向被告申 請居留延期不予許可,使其依親居留之主觀公權利受有損害 ,自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等語,並聲明:㈠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2月20日之依親 居留延長申請作成准予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595頁)。 四、被告則以: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在臺居留之許可條 件涉及國家安全與移民政策等諸多因素,非當然享有取得在 我國居留之權利,尚無從依此主張具有請求依特定身分條件 ,作成核給居留許可處分之主觀公權利存在,原告所提課予 義務之訴難謂合法。被告依據臺南市專勤隊112年1月9日及 南投縣專勤隊112年3月6日實地訪查所見,以及臺南市專勤 隊於112年2月15日實施面(訪)談結果,可認原告及鄭博文 雙方針對原告工作情形及居住處所之說詞明顯矛盾,無法證 明原告與鄭博文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之本意。又雙方自108 年3月12日結婚迄今,臺南市專勤隊112年1月9日實地查察時 ,原告僅出示1張108年與鄭博文出遊之合照,原告於112年2 月15日面談,僅提出112年2月鄭博文公司春酒照片,且未留 存與鄭博文之微信通聯紀錄,顯與一般夫妻間應有之相處情 況相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 10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2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 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第3項)前2 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10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 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 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 。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7條第9項規定:「 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 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2.依兩岸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 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8條規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 或定居之申請人,應依相關法規及移民署之通知,接受面( 訪)談。申請人之配偶及其他親屬,移民署認有面(訪)談 之必要者,亦同。」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 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 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 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 :…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 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第17條第3項第1款 及第4項規定:「(第3項)第1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申請案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 可,並註銷其依親居留證:一、有第14條第1項至第4項或第 15條所定情形之一。…(第4項)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第14 條第1項或第15條第1項所定情形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 止其許可外,於一定期間內,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其 期間之計算,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上開 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依親 居留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 之要件等規定,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 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增 修條文第11條規定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司 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意旨參照)。  3.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 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 稱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5點第3款規定:「大陸地 區人民依本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依第29條 第3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 可,或長期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 留期間如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 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 事由,為第1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 翌日起算1年。為第2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 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為第3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 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第7點第3款規定:「大 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定居,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不予許可,不許可其再申請期間如下:…(三) 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 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為第1次不予許 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為第2次不予許可,自不予 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為第3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 翌日起算5年。」上開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係內政部 為利執行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等規 定所授與有關定居申請之不予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後,於一 定期間不許可再申請定居之裁量權,核係在遵循法律授權目 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 性,符合平等原則,所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以作為下級機關 行使裁量權之準據,自非法所不許。 ㈡原告申請依親居留延期後,臺南市專勤隊於112年1月9日,以 及南投縣專勤隊於112年3月6日分別進行實地訪查,並於112 年2月15日由臺南市專勤隊對原告、鄭博文進行面(訪)談, 有查察紀錄表、查察照片表、面談紀錄附卷可稽(見原處分 可閱卷二第138頁至第160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70頁),臺 南市專勤隊於112年1月9日至臺南市○○區○○里○○000號0樓之1 (下稱新住所)進行實地訪查,原告自稱因新冠疫情因素,已 待業在家1年,新住所交屋1年,由鄭博文之母鄭李瓜(下稱 鄭母)出資購入,登記於鄭母名下等語(見原處分可閱卷二 第138頁至第139頁),臺南市專勤隊亦針對新住所觀察,屋 內僅有原告衣物,明顯無鄭博文衣物或生活用品,有查察照 片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可閱卷二第140頁至第141頁),同日 臺南市專勤隊至臺南市○○區○○里○○000號(下稱舊住所)訪談 鄭母,鄭母知悉原告居住於新住所,惟不知悉新住所由誰購 買,渠亦不曾購買,舊住所不曾出售,另表示原告於112年1 月8日夜間才返回臺南等語(見原處分可閱卷二第138頁), 由此足徵原告是否有與依親對象鄭博文共同居住臺南,顯非 無疑。臺南市專勤隊於112年5月3日再度前往新住所,該處 大門深鎖,無人應門,且無大樓管理員,無法進入大樓訪查 ,經等候多時未遇住戶進出(見原處分可閱卷二第142頁) ,此情與原告前於112年1月9日在該處受訪時,自稱已待業 在家1年所呈現的狀態不符,足徵原告關於有與依親對象共 同居住及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均顯非無疑。原告 雖稱:112年1月9日查察紀錄表照片只有局部拍攝,未要求 原告展示鄭博文衣物擺放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86頁);惟 觀諸臺南市專勤隊所拍攝照片內容,非僅限於衣櫃,還包括 客廳、浴室等處,自難僅以原告事後提出衣櫥吊掛有鄭博文 衣物照片(見本院卷第491頁),逕認定夫妻共同生活之事 實。另臺南市專勤隊對比原告與鄭博文於面(訪)談所為陳述 ,認為二人就雙方經濟與財務狀況、工作方面、新冠肺炎疫 情期間經濟與生活情形、家屬同住情形、彼此工作狀況、日 常生活起居飲食習慣等事項之說詞有所出入,有臺南市專勤 隊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可參(見原處分可閱卷二第131頁 至第134頁),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 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依不許可再申 請期間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規定,否准原告申請,應屬有據 。  ㈢原告雖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見本院卷第153頁) ,主張有女性就業權等語;惟依司法院釋字497號解釋,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授權訂定之居留許 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之資格要件 、許可程序及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為 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 臺目的,係為使其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生活,互相照顧, 以維繫正常圓滿之婚姻關係,如無同居之事實,即與許可來 臺意旨有所違背。鄭博文於112年2月15日臺南市專勤隊面談 紀錄稱:「(問:王芳芳來臺後從事過哪些工作?任職公司 為何?工作內容為何?任職起迄日期?工作時間?薪資如何 計算?)王芳芳來臺後因王芳芳的朋友介紹在南投名間『蓉蓉 養生會館』工作,是作打掃跟煮飯的工作,從2019年一直到 現在都在那邊工作,工作時間從早上開始到晚上詳細時間我 不了解,薪資日薪新臺幣1,300元,一個月每週都會休息。 」(見本院卷第143頁),由上鄭博文陳述可知,原告來臺 後迄至面談當時一直在南投蓉蓉養生會館工作,但同日原告 在臺南市專勤隊面談紀錄卻稱:「(問:你來臺後從事過哪 些工作?任職公司為何?工作內容為何?任職起迄日期?工 作時間?薪資如何計算?)我來臺後因為大陸認識我的朋友 介紹在南投縣名間鄉的『蓉蓉養生會館』從事煮飯打掃的工作 ,從2019年到2022年4月都在那邊工作,工作時間是早上7點 到晚上8點,月薪新臺幣40,000元,一個月可以休4天的假, 我在蓉蓉養生會館工作的事,我先生知道,之後因為疫情因 素,養生會館沒有什麼工作,我也沒有在那邊工作了,我沒 有在蓉蓉養生會館工作後,我就一直沒有工作後就回臺南住 在家裡的老房子即舊住所,最近一年才搬到新住所…」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頁),配偶職業內容是夫妻共同經營家庭 生活至關重要事項,面談時所詢問是有規則性且近期發生的 事情,但原告與鄭博文的回答卻有明顯不一致,實無法以陳 述方法不同(見本院卷第212頁)或記憶不好或理解錯誤予 以正當化,足證其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不符。再南投縣專 勤隊於112年3月6日至蓉蓉紓壓會館向櫃檯店長陳雄釵查詢 原告工作情形,據其稱原告於店內工作期間為109年12月至1 10年5月16日約半年,工作期間原告未住店內另租屋他處等 情,有查察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可閱卷二第145頁) ,則原告是否果如鄭博文所言一直在南投蓉蓉養生會館工作 ,並非無疑,原告對鄭博文隱瞞工作相關資訊之意圖令人費 解,至原告到庭後始稱:未於蓉蓉養生會館工作後,會到南 投係因照顧子宮肌瘤開刀之友人卓玉妹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估不論其是否孤身在臺僅原告可以照顧,縱認屬實, 原告來臺依親本是與鄭博文共營兩造婚姻生活,捨近求遠至 南投照顧友人並長期居住,實與常情不符,適足證原告無正 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鄭博文共同居住之事證。又原告表示有 里長魏千富開具之居住證明(見本院卷第159頁),惟其僅 因原告與鄭博文請里長協助開具證明(見原處分可閱卷二第1 42頁),並無法證明原告是否實際居住於新住所。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2-27

TPBA-113-訴-174-20250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VAN TRUNG (中文姓名:吳文忠,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4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1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O VAN TRUNG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050」更 正為「005」;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O VAN TRUNG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O VAN TRUNG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數次 盜領同一告訴人阮文黃帳戶內之款項,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持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盜領告訴 人帳戶內款項,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自述已賠付告訴人暨其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法工作、未取得工作 許可、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國 籍人士,雖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工作,嗣因行方不明, 經雇主報案,於110年9月6日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已逾 期居留,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 內容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21頁),被告已逾期非法停留, 並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對我國社會治安已生危害,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 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三、沒收   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1,015元(計算式=2萬5元+2萬5元+1,005元=4萬1,015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 業已將款項返還予告訴人等語(見偵緝卷第64-65頁,本院 審易卷第37頁),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3號   被   告 NGO VAN TRUNG (越南籍)             ○ ○○歲(民國○○【西元○○○○○】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街00號○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 VAN TRUNG(越南籍,中文名:吳文忠,以下以吳文忠 稱之)與阮文黃為朋友關係。吳文忠於民國110年7月16日, 向阮文黃借用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朋友 匯款之用,惟吳文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0年8月5日 ,在桃園市不詳地點,未得阮文黃之同意或授權,持本案帳 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 提領阮文黃所有之薪水新臺幣(下同)2萬0,005、2萬0,005 、1,005元合計4萬1,015元。 二、案經阮文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阮文黃借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為收受朋友匯款之用,卻於110年8月5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阮文黃所有之薪水4萬1,015元之事實。惟辯稱:我大約於領款完1、2個月後有將款項還給告訴人等語。然後續被告是否有還款,仍不影響越權提款當下犯罪行為既遂,被告所辯自足採。 2 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提領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參照),且自應包括越權使用他人真正提款卡、 金融卡及現金卡之情形。查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告訴人僅同意在收受被告朋友匯款之範圍內可 自由提領,惟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使用該提款卡私自提領告 訴人所有之存款,是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不正方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又被告於110 年8月5日,先後3次非法由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犯行,係 本於單一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進行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惟侵占罪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 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 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帳戶內 之金錢,在提領前屬於銀行所有且為管理權人即告訴人持有 ,被告越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非擅自處分自己持有 之他人所有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審簡-1511-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GIANG(范文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 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參 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第6至7行「共同基於3人以上而以網 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 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甲○ ○ ○○○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戊○○、丁○○、 乙○○、庚○○及被害人丙○○、己○○警詢時之指訴,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 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3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被告已 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00頁),此部 分與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且上開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 見本院卷第94頁),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㈡至起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後(見本院卷第58頁 ),雖認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即認定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然被告 就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 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卷內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則本案被告既僅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即不符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 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就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部分,亦有當庭諭知該等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 第52、59、94頁),已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2、4至6部分之犯行,則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詐欺贓 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 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 ,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另案被告阮維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俊」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一所示6人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 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故被告所為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本案取得之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4,600元,但我沒有錢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 53頁),是被告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㈦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被告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 於警詢或偵訊時,司法警察或偵查檢察官均未明確就其所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予以告知,即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階段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故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 的,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 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 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一所示6位告訴 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犯 後均能坦承犯行,然因其自陳沒有調解能力等語(見本院卷 第53頁),是並未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之損失,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 27,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各3歲及剛出生,要扶養 父母、太太及小孩(見本院卷第6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就被告所 犯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報酬是4, 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該等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IPHONE XS MAX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爰 依前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 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 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層轉交由上手,且被告於 本案僅獲有報酬4,600元,若對其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八、驅逐出境:   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國 籍人士,其居留期限至113年5月27日,雇主於同月31日報案 ,於同年7月15日公告撤銷、廢止被告之居留許可,有內政 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查(見偵5717 7卷第107頁),是被告已逾期居(停)留,若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 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註1:NGUYEN DINH QUANG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註2:鄧庭生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中商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向戊○○佯稱可投資「EC醫思國際VIP」之投資網站,致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右列之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致右列之帳戶。嗣因之後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3年10月20日10時8分許,匯入35,000元至NGUYEN DINH QUANG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0日10時 44分37秒許,在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臺中市○區○○街 00號)提領 20,000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75至79頁)  ⑵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81至83、107頁) ⑶被告范文江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1至23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 29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0月20日10時 45分29秒許,在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臺中市○區○○街 00號)提領 15,000元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於 113年6月16日向丁○○佯稱可投資「方圓」之投資網站,致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右列之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致右列之帳戶。嗣因發現前揭投資網站被列為詐欺網站,始悉受騙。 113年10月20日13時 11分許,匯入30,000元至NGUYEN DINH QUANG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0日13時 28分47秒許,在東協廣場外場(臺中市○區○○○街000號)提領 16,000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121至127頁)   ⑵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截圖(他卷第129至135、165、203頁)  ⑶被告范文江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1至23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 31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0月21日0時3分5秒許,在統一超商綠川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15,000元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於 113年5、6月向乙○○佯稱可投資「方圓」之投資網站,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右列之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致右列之帳戶。嗣因發現前揭投資網站無法登入,始悉受騙。 113年10月21日12時 59分許,匯入60,000元至NGUYEN DINH QUANG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1日13時8分58秒許,在東協廣場外場(臺中市○區○○○街000號)提領 19,000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237至241頁)  ⑵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他卷第 243至255頁) ⑶被告范文江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1至23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 33至35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0月21日13時 11分16秒許,在統一超商綠川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 20,000元 113年10月21日13時 11分51秒許,在統一超商綠川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 20,000元 4 丙○○(未敘明是否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 113年10月15日向丙○○佯稱可投資「抖音商城」之投資網站,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右列之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致右列之帳戶。 113年10月20日15時 40分許,匯入30,000元至鄧庭生臺中商銀帳戶 113年10月20日16時1分15秒許,在統一超商聯華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 20,000元 ⑴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265至273頁)  ⑵被害人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截圖(他卷第275至281、287至289頁) ⑶鄧庭生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5至27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 35至37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0月20日16時2分2秒許,在統一超商聯華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11,000元 5 庚○○ 本案詐欺集團於 113年10月21日向庚○○佯稱可投資某投資網站,致庚○○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右列之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致右列之帳戶。嗣因銀行客服告知庚○○其匯入之帳戶為警示帳戶,始受騙。 113年10月20日16時0分許,匯入10,000元至鄧庭生臺中商銀帳戶 113年10月20日16時4分43秒許,在統一超商聯華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 10,000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297至303頁) ⑵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305至311、315至317、321至327頁)  ⑶鄧庭生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5至27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 37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己○○(不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於 113年10月21日向己○○佯稱可投資某投資網站,致己○○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右列之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致右列之帳戶。嗣因無法出金,始受騙。 113年10月21日11時 58分許,匯入30,000元至鄧庭生臺中商銀帳戶 113年10月21日12時 22分13秒許,在統一超商綠川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 20,000元 ⑴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335至337頁)   ⑵被害人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339至345、357至359、363至391、401頁) ⑶鄧庭生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5至27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 39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名稱 數量 備註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77號   被   告 甲○ ○ ○○○ (中文姓名范文江,越南籍 )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年】年0月0日生)           在臺灣聯絡地址:彰化縣○村鄉○○路00 號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范文江,越南籍,下稱范文   江) 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前某日起,參與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嗣范文江、阮維慶、綽號「阿俊 」之人(上2人另由警方追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由范文江依綽號「阿俊」之 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綽號「阿俊」 之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乙○○、庚○○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文江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復有以NGUYEN DINH QUANG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 號為000-000000000000)、以鄧庭生名義申設之臺中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提領畫面翻 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其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在新法生效施行前者,經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是本 案被告於新法生效施行前所犯之詐欺行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范文江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並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綽號 「阿俊」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是被告如附 表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6

TCDM-113-金訴-4350-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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