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岳世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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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41號 原 告 朱建德 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被 告 張婷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為訴 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價金, 嗣更正為依兩造協議之約定為請求。惟原告於兩造協議簡化 爭點,並經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後,於113年8月22日以民事訴 之追加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 1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請求:「三、被告應給付 原告206,167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追加,係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訴則係依據協議之約定,請求給付協議所約定之款項,該追 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法律依據不同;且原訴之重點為系爭協 議是否已經成立?是否有撤銷或解除等事由?而原告自陳其 追加之訴之重點為被告違反協議之附隨義務所生之損害,   原訴與追加之訴之重點顯然不同,法院應審理之事實亦不相 同,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社會事實上並不 具同一性,即追加之訴有無理由,尚須另行調查,無從繼續 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逕予認定,徒使原訴延滯終結,實有礙 被告訴訟程序權之保障,復為被告所不同意,故原告為訴之 追加,不應予准許。而原告追加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27

TNDV-112-訴-1541-20241227-4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丙○○ 特別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岳世晟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分割遺產家事訴 訟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對於無訴訟   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等人訴請分割遺產事 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審理中,因相對人 為重度智能障礙者,已喪失訴訟能力,且未受監護宣告,為 此爰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等人分割遺產事件,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審理中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又相對人為重度智 能障礙者(詳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79號分割遺產調解 事件卷宗第135頁),是堪認相對人業已喪失訴訟能力,惟 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等人分割遺產事件,相對人有訴訟之必 要,其既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自有必要為其選任 特別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 分割遺產訴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 師公會參與法院個案律師名冊,經徵詢結果,岳世晟律師願 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核於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 岳世晟律師並非利害關係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因認由岳世晟律師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是本院爰依法選任岳世晟律師於 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24

TNDV-113-家聲-153-20241224-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岳世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聲請人之父母收養,故相 對人對聲請人之母A002有法定扶養義務,A002年事已高,除 年金外並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有受扶養之必 要,故兩造約定由聲請人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每月支出 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4,484元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 並應按月給付5,000元之伙食費,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扶養 費為17,242元,由相對人於每月月初匯款予聲請人,然相對 人自108年10月間起即以手頭拮据為由未再依約給付聲請人 任何費用,自斯時起均由聲請人代墊,聲請人於113年5月7 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相對人未獲置理,爰依上開協議內容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自108年10 月起至113年6月止共57個月A002扶養費之不當得利982,794 元本息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82,79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A002除年金外並無任何收 入、名下亦無不動產云云,惟並未提出如其近5年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 其帳戶存摺之明細以資證明A002無自己財產得以維持生活, 況就相對人所知,A002名下尚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 00巷00弄00號6樓之1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若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他人名下,導致A002因而 不能維持生活,顯然A002已構成權利濫用,自不得向相對人 請求扶養費;若係以買賣為原因,則A002應有所得價金可供 其生活;若係以消極信託(即借名登記)為原因,A002當然 仍有自己財產可維持生活,相對人對其自無扶養義務。縱認 相對人對A002有扶養義務存在,然兩造並無就扶養之方法達 成協議,其逕行向本院請求給付扶養費,程序上難謂合法, 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 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 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按兩造間之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自108年10月起至113年6月止 共57個月A002扶養費之不當得利982,794元本息,並說明 其主張每月代相對人墊付A002扶養費17,242元,係基於兩 造間「由聲請人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每月支出看護費 用24,484元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5,000 元之伙食費,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為17,242元,由 相對人於每月月初匯款予聲請人」之協議,而主張其可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A002扶養 費云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8頁、本院家聲字卷內聲請 人113年11月20日家事準備狀),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 人既主張兩造就A002扶養費之分擔已達成有效之債權契約 ,相對人因此受有免直接支付A002之看護費用及實際支出 A002伙食費之利益,係因兩造間上開A002扶養義務分擔協 議債權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相對人未依約給付聲請 人其依上開協議應分擔之A002看護費及伙食費,聲請人應 依上開協議之債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而非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相對 人為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主張兩造間就A002之扶養義務分擔已達 成協議,即兩造間就此有債權契約存在,相對人所受有免直 接支付A002之看護費用及實際支出A002伙食費之利益,係有 法律上原因,故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其代墊之上述A002扶養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29

TNDV-113-家聲-139-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明 選任辯護人 岳世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788號),本院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 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慶明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8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某未命 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另一未命名道路交岔 路口(即安定區港口里333之32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告訴人蘇麗花(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符雪嬌,沿臺南市安定區另一未命 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蘇麗 花因而受有右側肩胛骨及第五至第十肋肋骨骨折、雙側第12 肋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左股骨頭脫位、左髖臼後壁骨折 、雙側第1-4腰椎橫突、右側第5腰椎橫突及第2-3腰椎棘突 骨折等傷害;告訴人符雪嬌則受有雙側股骨骨折、右足跟足 踝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及皮膚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麗花、符雪嬌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 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與被告調解 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與本院調解筆 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DM-113-交易-1325-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生 選任辯護人 岳世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黃建生(下稱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 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判決正本 後,被告不服原判決關於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分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 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分部 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 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84頁、第144至145頁)。足見被告 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 分部分。則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監護處分3 年之保安處分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 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分部分提 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鈞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 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目前有無施以監護處分3 年之必要,該醫院所出具之113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書(下稱113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雖建議被告應 以住院方式,監護處分3年等語。惟查;上開鑑定報告書僅 單純以被告之智能商數判斷被告現階段之認知功能,然並未 說明被告先天之智能商數為何,自無從判斷被告之智能商數 有無因精神疾病而退化。又該鑑定報告書描述被告工作表現 不佳之原因為「功能退化、欠缺精神復健」等語,也未考慮 被告可能先天本來就無法處理較複雜工作之可能性。再該鑑 定報告書認被告有毒品成癮情形,監護處分3年可隔絕毒品 使用的效果等語,此部分已僭越鑑定單位自身之職權,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112年度毒偵字 第2708號、第2756號緩起訴處分書內,已命被告接受戒癮治 療,期間為1年,而非勒戒等限制被告人身自由,顯見該鑑 定書認定被告應施監護處分3年,並非適當。被告工作之初 期固然不易時常請假回診,但仍請母親協助返診拿藥,足見 被告有意控制自身精神疾病再度復發。該鑑定報告書實際上 所擔憂者,乃因無法掌握被告服藥之順從性,無從得知被告 當下之狀態而調整治療方式及藥量,此部分鈞院或可命被告 定期門診追蹤以資解決。②被告對ATM提款機之毀損行為,情 節尚非嚴重,未附帶波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案發距今已 超過一年餘。被告雖於案發後至嘉南療養院強制住院近2個 月後出院,於原審審理期間因病情復發,於113年3月至5月 再度至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然113年5月間治療及控制穩定 後出院,覓得材料行之開車送貨及工地工作迄今,能正常生 活,從事簡易工作,從中獲取報酬及自信、成就感。並遵照 醫師建議,定期回診及按時服藥以控制病情,倘執行監禁式 監護處分,恐造成被告努力覓得之工作及復歸社會之努力付 之東流,出院後與社會脫節,對往後人生有重大不利影響, 本案應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分,可達到預 防被告再犯之目的。請依刑法第92條規定以相當期間之保護 管束代之,被告母親亦願監護,如不能收效,亦得隨時撤銷 ,執行原處分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不罰,因而適 用保安處分相關規定,審酌嘉南療養院113年2月29日司法精 神鑑定報告書,就被告之精神障礙病況後續情況及治療方式 ,為下列評估:由於被告經常在治療後即不配合規則門診與 服藥,導致精神病症狀復發且惡化,故建議被告宜繼續接受 適當之精神醫療以免再觸法;另在精神疾病史、會談觀察部 分亦記載被告於112年2月8日起至同年3月24日出院後,可規 則服藥約2月,後續未繼續規則服藥,無法繼續工作,逐漸 出現自語自笑、社會退縮、干擾社區行為,有攻擊媽媽暴力 行為,故於112年8月1日經警消送至嘉南療養院急診後轉住 院治療至同年月26日出院;門診醫師將被告轉介奇美醫院為 門診追蹤。佐以嘉南療養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亦建議被告應門 診追蹤治療及被告在原審審理中之113年3月至5月間再度至 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顯見被告之上開精神障礙仍持續、浮 動,且在其精神病症發作期間,有不能控制自己而對人或對 物施以暴力之行為,足認被告之情況對公共安全有相當危害 ,參酌上開被告治療精神疾病方式,包含住院、門診追蹤等 ,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等語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應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本案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囑託嘉南療養院對被告進行司法精神 鑑定(本院僅就有無必要施以監護處分3年部分,囑託嘉南 療養院鑑定),分別有嘉南療養院113年3月11日嘉南司字第 1130002206號函暨檢附之113年2月29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原審簡字卷第153至164頁),嘉南療養院113年10月4日嘉 南司字第1130009295號函暨檢附之113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 定報告書(本院卷第97至116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 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均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科專科 醫師、心理師、社工師等醫療人員,參考被告就診病歷、前 案紀錄、本案卷宗,分析被告個人史、相關疾病史、精神科 診察史等,藉由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檢查、 智力檢查等各項結果,衡以被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本於專 業知識與臨床經驗進行會談並實施臨床心理衡鑑,無論鑑定 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 復與被告案發後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精神狀態 相符,均應足採信。  ⒉依嘉南療養院113年2月29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審 囑託嘉南療養院對被告進行司法精神鑑定時,嘉南療養院曾 對被告施以心理測驗,即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33分版本及 魏氏智力測驗第四版(WAISIV)測驗,關於【認知功能分析摘 要】部分記載:根據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的結果,推估 被告目前整體智能(FSIQ)=55,相較同年齡常模,整理智力 功能介於輕度智能遲緩。語文理解指數(VCI)=70,屬邊緣智 能;知覺推理指數(PRI)=52,屬中度智能遲緩;工作記憶指 數(WMI)=59,屬輕度智能遲緩;處理速度指數(PSI)=SO,屬 中度智能遲緩。認知功能分析摘要:被告整體能力均低於平 均表現,其中又以工作記億、知覺組織、推理與反應速度等 為主要弱勢能力,整體認知功能表現明顯不佳。被告在空間 建構與辨識能力、工作記憶與心智彈性等能力明顯不佳。被 告對語文訊息的理解與長期記憶等表現較佳。MMSE測驗結果 為21,低於臨界標準,整體認知功能明顯受損。【結論與建 議】:由於被告經常在治療後即不配合規則門診與服藥,導 致精神病症復發且惡化,故建議被告宜繼續接受適當的精神 醫療以免再觸法等語,有嘉南療養院113年3月11日嘉南司字 第1130002206號函暨檢附之113年2月29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原審簡字卷第161至164頁)。  ⒊再依嘉南療養院113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 疾病傾向評估】:依班達視動完形測驗第二版,被告態度主 動投入視動次數少,目視數點、筆觸直接肯定,擦拭行為少 擦拭、整體知覺正確、心理動作速度協調順暢,發現但未修 改錯誤。以Lack建議之指標發現,被告腦傷指標達顯著腦傷 標準。而視知覺抄畫能力的標準分數為79,屬輕度缺損表現 ;視空間工作記憶標準分數75,屬輕度缺損表現。【智能狀 態】:依魏氏智力測驗第四版(WAIS-IV),推估被告目前 整體智能(FSIQ)為76,相較同年齡常模,整理智力功能介 於邊緣智能。語文理解指數(VCI)為82,屬中下智能;知 覺推理指數(PRI)為70,屬邊緣智能;工作記憶指數(WMI )為78,屬邊緣智能;處理速度指數(PSI)為84,屬中下 智能。其中,語文理解及處理速度皆屬於中下範圍,知覺推 理及工作記憶屬於臨界範圍,各組合分數間達顯著差異,故 全量智商僅供參考。細部分析,被告的顯著優勢能力為提取 一般知識的能力,相對弱勢能力為分析及綜合抽象視覺刺激 、心智靈活度。【衡鑑總結】:被告達視動完形測驗結果顯 示,仍達腦傷特質表現,視知覺抄晝能力及視空間工作記憶 皆達輕度缺損範圍,與病前功能相較仍有腦傷及退化的狀況 。仍應評估被告之症狀穩定程度,並提醒藥物遵從性之重要 程度,提升病識感,以緩解症狀對被告日常生活的影響及減 少功能退化的速度。【結論】:……因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有 明顯的聽幻覺及被害妄想,在聽幻覺、被害妄想的影響下, 使得黃員的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達到喪失的程度。因此 後續要如何處遇,才可避免黃員再犯,則須謹慎評估。從臨 床的考量出發,在疾病的穩定上,需要患者有病識感,且家 庭支持系統佳,可督促患者規則接受藥物治療,才能有效避 免再犯。……因思覺失調症患者,除精神病症直接影響外,可 能因病而造成功能退化,間接影響其行為,此時表現會有如 智能缺損,亦需評估被告有無有智能方面問題,因智能不足 之觀念從依賴智能商數分數,至目前改為整體評估,故仍需 整體評估被告智能狀態。……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 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被告功能相對於其病前,有明顯不 足。被告本次鑑定的智商,較本院113年1月10日鑑定時的智 商,似乎有較高,但以113年1月10日鑑定時的狀態,可知被 告在該次的心理衡鑑時,略為:被告因鑑定當日早上有打針 ,呈現恍神狀態,測驗期間被告容易睡著與打盹、心理師不 斷叫喚提醒僅能短暫專注等,因而建議被告可能該次測驗受 早上打針的影響,而可能低估其能力,才會比112年5月間的 測驗結果,如整體智商78分為低(嘉南療養院113年1月10日 鑑定報告,8.3.心理衡鑑、8.4•衡鑑總結與建議,頁7-8) 。由此可知,若排除113年1月10日被告因精神不繼,而可能 低估其智商的情形外,本次心理衡鑑結果,與112年5月間【 按被告於本件案發後,當天即112年2月8日於嘉南療養院住 院治療,至112年3月24日出院,並於112年3月30日、4月20 日、5月18日、6月15日、7月13日有至嘉南療養院就醫,有 嘉南療養院112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0頁),被 告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份(原審簡字卷第41至42 頁)可考】被告的智能商數其實相差不多,可知被告功能並 無明顯的進步,且腦傷評估的結果,被告仍有明顯腦傷的證 據,故被告認知功能仍有明顯障礙存在。因此,在避免因病 而導致再犯上,較為安全的作法,應該要以長效針劑協助被 告,而非僅以口服藥物。被告稱有在工作,而無法返診,短 期內無法以長效針劑治療,只能以口服藥物治療……被告功能 退化,在欠缺精神復健時,工作能力不佳,卻又對就業有不 切實際的期待,當工作及生活壓力、又無法返診親自向醫師 說明病情,藥物效果不佳或被告過於忙碌時,被告仍有可能 因服藥不規則,而使得精神病症發作。而被告的家庭支持系 統不佳,在吸毒後或受精神狀況影響有家暴被告母親情形, 讓被告母親感到害怕及氣憤(如報警抓黄員),被告妹妹因 被告吸毒及家暴問題,以及覺得被告母親偏心而離家,缺乏 督促被告服藥的外控系統;……被告目前有毒癮問題,未妥善 治療;精神問題,未親自返診,醫院難以掌握其服藥順從性 ,且在成癮的情況下,施用毒品機會很高,用毒、服藥不規 則等相互影響,有高再犯風險,實不宜令被告於社區中。故 住院方式監護處分仍有必要,除治療精神問題(如施打長效 針劑,避免因漏服藥物而再發病)、復健治療,了解疾病等 ,以及有部分因住院可隔絕毒品使用的效果,且可考慮轉介 戒毒資源等,避免被告精神狀況起伏而再犯。……因此,就現 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應以住院方式,監護處分三年, 除積極治療精神病症外,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職能治 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 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隔絕毒癮使用及戒毒、積極安排與 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 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 致再犯之可能性等語,有嘉南療養院113年10月4日嘉南司字 第113000929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105至113頁)。足認被告仍有施以監護處分3年之必要 ,原審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自 屬有據且妥適。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前揭上訴意旨,查依上開嘉南療養院113 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評估被告有無智能方 面問題,因智能不足之觀念從依賴智能商數分數,至目前改 為整體評估。且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已詳載本次心理衡鑑結果 ,與112年5月間被告的智能商數其實相差不多。可知被告功 能並無明顯進步,且被告仍有明顯腦傷的證據,故被告認知 功能仍有明顯障礙存在等語,已詳如前述,自屬有據而可信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①主張嘉南療養院113年9月22日司 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僅單純以被告之智能商數判斷被告現階段 之認知功能,然未說明被告先天之智能商數為何,其判斷方 式存在盲點,無從判斷被告智能商數有無因精神疾病而退化 云云,與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不符,應有誤解,自 不可採。又前揭鑑定報告書並未記載「被告工作表現不佳」 ,係敘明:「被告功能退化,在欠缺精神復健時,工作能力 不佳……,當工作及生活壓力、又無法返診親自向醫師說明病 情,藥物效果不佳或黃員過於忙碌時,被告仍有可能因服藥 不規則,而使得精神病症發作。」,乃指被告可能因服藥不 規則、在欠缺精神復健,使其工作能力不佳,進而在工作及 生活壓力下,而使得精神病症發作。上訴意旨①主張上開鑑 定報告書未考慮被告工作表現不佳是因為先天本來就無法處 理較複雜的工作云云,以此指摘上開鑑定報告書不當云云, 自不可採。再者上開鑑定報告書關於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提 及如對被告施以住院之監護處分,可同時產生隔絕毒品使用 的效果,並可考慮轉介戒毒資源等語,應僅屬綜合評估關於 若對被告採用住院之監護處分,如被告亦有戒除毒癮之需要 時,此方式可隔絕毒品使用,並可一併轉介戒毒資源而已, 即分析其監護方式之優缺點及效果,難認有何踰越鑑定單位 職權可言,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①以關於被告施用毒品部 分,已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第2756號為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書,期間為1年,而非勒戒等限制 被告人身自由,指摘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不當,亦不 足採。  ⒌被告固以其工作之初期不易請假回診為由,由其母親協助返 診拿藥,主張控制精神疾病得宜,以相當期間之保護管束代 之,且被告母親願意監護云云,惟參諸上開嘉南療養院113 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當被告面臨工作及生 活壓力、無法返診親自向醫師說明病情,藥物效果不佳或被 告過於忙碌時,被告仍有可能因服藥不規則,而使得精神病 症發作。被告目前有毒癮問題,未妥善治療;精神問題,未 親自返診,醫院難以掌握其服藥順從性,且在成癮的情況下 ,施用毒品機會很高,用毒、服藥不規則等相互影響,有高 再犯風險等語。被告空口主張其個人控制精神疾病得當,只 要命被告定期門診追縱即可確保精神疾病不會復發,亦不會 再犯,得以相當期間之保護管束代之云云,難認有據,顯非 可採。至於被告因執行監護處分,因此影響其目前之工作等 情,固屬實情,然此為避免被告再犯之保安處分,既於法有 據,尚不能徒以被告目前之工作將受影響而認被告即無執行 監護處分3年之必要,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⒍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吳宇 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136799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40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35號卷【原審簡字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88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卷【本院卷】

2024-11-22

TNHM-113-上易-401-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66號 原 告 浪愛即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紹軒 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款項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35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6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1-18

TPDV-113-補-2666-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健通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昇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被 上 訴人 蘋果實業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岳世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69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訴訟費用(確定部 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 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1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 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間向上訴人借用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以各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建號第一、二層建物約二   分之一,雙方未定有返還期限。嗣因上訴人需用上開建物,   對被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及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認   上訴人已於108年4月24日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事由合法   終止與被上訴人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已喪失繼續占有   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正當權源,判命被上訴人應自坐落系   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號甲部分第一至五   層面積各199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第一至三層面積各510平   方公尺、編號丙部分面積1,047平方公尺、編號⑴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編號⑵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以及坐落在   0000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9   .3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並應將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下將附圖一編號甲、乙、丙、⑴   、⑵,以及附圖二編號A、B部分之建物或地上物合稱系爭建   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及如附圖一編號丁部   分面積525平方公尺、編號⑷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   上訴人,暨將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4.05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已確定在案。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翌日即10   8年4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使用附圖一編號甲、乙   、丙、⑴、⑵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   同)2,314,766元之不當得利(按:上訴人之上訴金額及附 表均僅列計自108年4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不 當得利,是就超逾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部分,即非本件審理   範圍)。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就建物所坐落土地部分不當得利   本息之請求,即有未洽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暨假執行之聲   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14,766元,及自1   11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其餘請求,除上訴部分外,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需再給付使用如附圖一   編號甲、乙、丙、⑴、⑵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然附圖一編   號甲、乙、丙建物之所有權為上訴人,而編號⑴部分之電梯   架及編號⑵部分倉庫內小房間均因屬依附於原建物之附屬建   物,已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準此,占用附圖一編號甲、乙   、丙、⑴、⑵部分土地者,實為坐落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即   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既已請求給付使用建物部分   之不當得利,自不得再就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重複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不當   。況上訴人前所交付被上訴人之廠房十分老舊,且閒置多時   ,上訴人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來計算不當得利,亦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使用附圖一編號甲、乙、丙、⑴、⑵建物   之不當得利2,869,235元、使用附圖一編號丁、⑷土地之不當 得利715,294元,以及返還代墊水電費1,989,950元,合計   5,574,479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均為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5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無權占有坐   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第一至五層面積各199平方 公尺、編號乙部分第一至三層面積各510平方公尺之建物, 及坐落0000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31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3.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暨如附圖一編號 丁部分面積525平方公尺及編號⑷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   地。  ㈢附圖一編號⑴、⑵、⑷之設施由被上訴人所增建,因無使用   上之獨立性,而成為依附於原建物之附屬建物,由上訴人取   得其所有權。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房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自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翌日即108年4   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113年1月31日止,應給付使用「建   物」(即附圖一編號甲、乙、丙、⑴、⑵)之不當得利2,86   9,235元(計算式:2,821,578元+47,657元=2,869,235元   ,依各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百分之10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上開期間使用土地(即附圖一編號丁、⑷)之不當得   利715,294元(計算式:702,881元+12,413元=715,294元   ,依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10計算),該部分已經確   定。  ㈤被上訴人自借用系爭房地起使用之水電,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應返還上訴人於106年9月至112年12月間為被上訴人代墊之   水電費共計1,989,950元,該部分業已確定。  ㈥兩造就附圖一(108年8月9日複丈)、附圖二(111年3月21日 複丈)之面積及位置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0、0000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均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 於108年4月25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無權占有坐落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第一至五層面積各199平方公尺建物 、編號乙部分第一至三層面積各510平方公尺建物,以及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房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自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翌日即10 8年4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113年1月31日止使用「建物」 (即附圖一編號甲、乙、丙、⑴、⑵)之不當得利2,869,235 元,該部分已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 前段、㈣前段),堪可認定。  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一編號甲、乙、丙、⑴   、⑵建物,應再給付建物坐落土地部分自108年4月25日起至   11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14,766元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 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係指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房屋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 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 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情事以為決定。又房屋性質不能   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含建築物及其   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就其自108年4月25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無權占 有附圖一編號甲、乙、丙、⑴、⑵建物,經原審判決應給付   使用「建物」之不當得利2,869,235元,該部分已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上訴人抗辯占用附圖一編號甲、乙   、丙、⑴、⑵部分土地者,實為附圖一編號甲、乙、丙、⑴   、⑵建物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等語,雖非無   據;然因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計算占用   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依上開法文規定及判決意旨   所示,自當包含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上訴人   主張計算被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一編號甲、乙、丙、⑴、⑵   建物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應將建物及其基地總價   額包含計算在內,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再就   坐落土地部分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要無可採。  ⒊兩造就附圖一(108年8月9日複丈)、附圖二(111年3月21日 複丈)之面積及位置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復審 酌附圖一編號甲、乙、丙、⑴、⑵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以   作為廠房使用為主要功能,涉及工業、商業上目的,並考量   上開土地之位置及土地附近之工商繁榮程度等因素,爰認以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不當得利之利益為適當。經 依上開基準計算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自108年4月   2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就附圖一編號甲、乙、丙、⑴、 ⑵建物占用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於1,388,860元(計算式如 附表)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除原判決所命   給付外,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88,8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確定部分除外)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88,860元本息部分為 其敗訴之判決,經核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該部分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本院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本息部分,因被上訴人不得再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此   部分聲請假執行,本院即無諭知之必要;原判決就此部分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此部分   仍應予維持。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表:附圖一編號甲、乙、丙、⑴、⑵建物坐落之土地部分 編號 請求之起迄日期 申報地價 上訴主張甲、乙、丙、⑴、⑵土地之面積 上 訴 金 額 (按年息百 之10計算) 本院判准之金額(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1 108年4月25日~108年12月31日 2,720 1,772㎡(計算式: 2,304㎡-532㎡=1,772㎡) 330,126   198,076 2 109年 2,800 496,160   297,696 3 110年 2,800 496,160   297,696 4 111年 2,800 496,160   297,696 5 112年 2,800 496,160   297,696 總計 2,314,766 1,388,860

2024-11-07

TNHV-113-上-211-202411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61號 原 告 TALOSIG JOEY DELA CRUZ(塔羅西) 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 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215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卷一第3 9-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否有所 爭執,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 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 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 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上所載之金額、日期均非原 告所填載。原告雖於113年3月初為向被告購買機車(廠牌: 三陽;型式:TB16W4LED頭燈,下稱系爭機車),而開立系爭 本票作為分期付款之擔保,嗣後原告均遵期給付系爭機車之 款項,詎料,被告遲至113年7月均未完成系爭機車之過戶, 且原告未曾記載發票日及付款日,顯屬無效之票據,且未授 權他人填載本票上之日期及金額,是系爭本票顯係變造,原 告即毋庸負發票人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1條 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祇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本票 裁定、系爭本票影本、分期付款收據等件為證(卷一第29、3 3-4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 認被告自認該事實,自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應可認定。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1,2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TALOSIG JOEY DELA CRUZ(塔羅西) 113年1月10日 115,000元 未記載 CH0000000

2024-10-31

TNEV-113-南簡-1461-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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