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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鎧維 張正明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 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2、26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 (一)附表編號1、6、7對張鎧維所處之刑; (二)附表編號2至7、9至12對張正明所處之刑; (三)對張鎧維、張正明之定應執行刑。 二、前開一(一)、(二)撤銷部分,張鎧維各處如附表編號1、6、 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張正明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7、9 至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張鎧維之其他上訴(即附表編號2、3、4、5、8)、張正明之 其他上訴(即附表編號8),均駁回。 四、張正明就附表編號2至7、9至12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鎧維(下稱被告張鎧維)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正明(下稱被告張正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對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上訴,其餘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第2頁),細繹被告張鎧 維之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理由均係原判決量刑 有違背法令,末以「以上所陳均影響被告各罪之量刑刑度, 進而更影響定刑刑度之判斷」(見本院卷第7至13頁),可見 被告張鎧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004號判決參照),則 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訴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 處之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至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 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案固經本院就原判決為部分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之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為本 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爰依刑訴法 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另就維持原判決部分,亦依上開規定,引用如附件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含對被告張正明之定應執行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1、關於被告張鎧維部分(即附表編號1、6、7部分):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自首規定之 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 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 ,累及無辜。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 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  (2)被告張鎧維就附表編號6、7所示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員警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供出而自首(見7110警卷第25 頁),考量其迭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見2032偵卷附被告張鎧維民國113年4月30日訊問筆 錄第2、3頁,原審卷第97、200、330、352頁),且同時供 出共犯(即被告張正明、同案被告胡振銘),造成被害人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損害均為新臺幣(下同)44,240元(見93 87警卷第11頁),嗣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3、324頁),被害人亦願意給予被告 張鎧維改過自新機會(見原審卷第355頁),可見其有真誠悔 悟,亦使偵審機關得以釐清犯罪真相及其他參與人員,有 效節省司法資源,尚非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且所 造成被害人損害尚難認為鉅大。  (3)被告張鎧維就附表編號1部分,攜帶兇器進入基地台內行竊 時,因觸發警示裝置,未竊得財物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見 7110警卷第11、17、19、99至111頁),可認尚無財產損害 。  (4)考量被告張鎧維就附表編號1、6、7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 段等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與編號2至5犯行,並無明 顯差異。  (5)原審就附表編號1、6、7該3罪(以下稱甲罪群)均量處有期 徒刑7月,相較於附表編號2至5部分(以下稱乙罪群)均量處 有期徒刑8月,相差僅1月。查:   ①就附表編號6、7部分,被告張鎧維於警詢時即自首犯行, 並供出共犯,足認其有悔改認過之心,對於案情事實解明 、司法資源節省均有相當程度貢獻。   ②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張鎧維一進入基地台時,即因障礙 而不遂,並無何財產損害。   ③相較甲、乙罪群,可見原審似未適切評價刑法第62條本文 、第25條第2項刑罰減輕(前提)具體事實,進而為適切減 刑,關於減輕「幅度」裁量權行使,似難認為允洽。被告 張鎧維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前揭違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所處之刑(含與上訴駁回部分之定 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2、關於被告張正明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7、9至12部分):  (1)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 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 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 和解之努力在內。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 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參照) 。  (2)被告張正明就附表編號2至7、9至12部分,除於偵審中自白 外,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323、324頁),迄於 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按期給付,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單據等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張正明 之犯罪後態度良好、其積極賠償回復被侵害法益,違法狀 態已相當程度回復,應可往對被告張正明有利方向擺盪。  (3)上開有利被告張正明之量刑事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張 正明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之刑(含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二)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2人為圖變賣銅線利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具私利私慾 性,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  (2)被告張鎧維就附表編號1係攜帶鐵撬等工具、就編號6、7係 夥同3人攜帶剪刀剪斷電纜線方式行竊,被告張正明就編號 2至7、9至12係夥同3人攜帶剪刀剪斷電纜線方式行竊等行 為手段,對他人生命、身體有危險性;  (3)被告張鎧維就附表編號1部分未竊得財物,就編號6、7部分 及被告張正明就編號2至7、9至12部分各次竊得電纜線數量 (見9387警卷第11頁),又被告2人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見 原審卷第323、324頁),被告張鎧維僅給付2期、被告張正 明迄今仍按期給付(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 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已有部分回復等犯罪後所生危害;  (4)被告張鎧維前有詐欺、多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紀錄, 被告張正明前有多件竊盜、傷害致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多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洗錢等前科(均見本 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素行品行非佳,反 映被告2人之主觀惡性或反社會危險性格;  (5)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有前揭(3 )所述給付賠償情形,可徵被告張正明犯罪後態度良好,被 告張鎧維犯罪後態度非差;  (6)被告2人均自陳高職肄業(見原審卷第354頁)之教育智識程 度,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  (7)被告張鎧維自陳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目前從事○○ 、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354 頁),被告張正明自陳須扶養母親、曾從事○○、月收入約3 萬元至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354至355頁)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家庭支援系統及生活狀況均難謂非佳;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被害人關 於量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對 被告張鎧維量處如附表編號1、6、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對被告張正明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7、9至12「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  2、定應執行刑:  (1)被告張正明:審酌被告張正明所犯附表編號2至7、9至12均 係加重竊盜罪,犯罪時間甚近,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 法益均相同(同一被害人),具相當程度之責任非難重複, 所侵犯法益均具有可回復性,反應被告之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被告張正明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爰以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為基礎,就被告 張正明所犯加重竊盜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張鎧維:被告張鎧維所犯數案,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即附表編號2至5)、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 編號1、6、7)、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即編號8)等罪,因被告 張鎧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從確認被告 張鎧維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之選擇權,再考量被告張鎧維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竊盜案件刻正偵查中(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 、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就上開各 罪另定應執行刑,嗣全部案件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 法聲請法院裁定,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 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對被告張鎧維就附表編號2、3、4、5所犯加重竊盜罪 ,以及其與被告張正明就編號8所犯收受贓物罪,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品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5、8原判決「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所示之刑,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 、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且各次量刑均落在法定刑低度 區間,已係從輕量刑。至被告2人辯稱:其2人已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被害人復表示原諒,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 :  1、被告張鎧維:  (1)犯罪所生損害:按審酌犯罪所生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 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 度,以及損害係持續性或一時性,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要點)第14點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被 害人所提出各基地台遭竊電纜線一覽表(見9387警卷第11頁 ),附表編號2、3、4、5所竊得、編號8所收受之電纜線數 量難謂非少,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非低,於量刑時自 不宜忽視此犯情因子。  (2)自白犯行:按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 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又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 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量刑要點第15點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鎧維固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 自白犯行,然仍一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見原審卷第19 9頁),可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仍有心存僥倖,量刑時仍不 宜忽視。  (3)前案素行:被告張鎧維前有詐欺、多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前科紀錄,足以反映其主觀惡性或反社會危險性格,刑罰 感應力不佳,法敵對意識明顯,量刑時可稍往不利方向調 整。  (4)調解賠償:被告張鎧維固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經原審審 酌為有利量刑因子,然其僅給付2期,嗣未再按期給付,彌 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有限,被告張鎧維再據此請求從輕 量刑,難認有理由。  (5)本案原審就編號2至5部分劃定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之框架,就編號8部分選擇拘役刑種,審酌前揭犯情因子及 一般情狀因子等,就編號2至5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 編號8部分量處拘役30日,尚難認為過重,被告張鎧維前揭 所辯,尚難認有理由。  2、被告張正明:原審就附表編號8部分選擇拘役刑種,審酌前 揭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等,量處拘役30日,尚難認為 過重,應難再以其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表示願意原 諒等犯罪後態度為由,再減輕其刑,否則有過度放大一般 情狀因子,偏離行為責任主義,往行為人責任主義傾斜之 疑,而有害於法之安定性及法平等之要求。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之量刑,並無違誤或 不當,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8條、第364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本院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張鎧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一、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鎧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 一、張鎧維、張正明、胡振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鎧維之上訴駁回。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3) 一、張鎧維、張正明、胡振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鎧維之上訴駁回。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4) 一、張鎧維、張正明、胡振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鎧維之上訴駁回。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5) 一、張鎧維、張正明、胡振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鎧維之上訴駁回。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6) 一、張鎧維、張正明、胡振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張鎧維處有期徒刑柒月,張正明、胡振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鎧維、張正明所處之刑均撤銷。 二、張鎧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7) 一、張鎧維、張正明、胡振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張鎧維處有期徒刑柒月,張正明、胡振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鎧維、張正明所處之刑均撤銷。 二、張鎧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編號8) 一、張鎧維、張正明共同犯收受贓物罪,各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 張鎧維及張正明之上訴均駁回。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編號9) 一、張正明、胡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編號10) 一、張正明、胡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編號11) 一、張正明、胡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編號12) 一、張正明、胡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1-21

HLHM-113-原上易-34-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張文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文誠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時,極易遭他人利用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且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 詎其為賺取租借帳戶資料報酬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至同年 月20日19時間某時,在屏東縣○○市家樂福賣場,將其所申辦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放在置物櫃內及告知置物櫃密碼,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財」之詐騙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為未滿1 8歲之少年及本案詐騙成員已達3人以上)。嗣詐騙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欺鄔維星、陳思穎 、陳映筑、蘇駿康、顏慧雯(以下於理由欄合稱告訴人5人),致 其5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成員提領罄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經告訴人5人發覺有異而報警 究辦,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張文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見本院卷第55、57、95至106頁),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96、97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 卷外(見原審卷第85、9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5人警詢供 述(見警卷第55至57、95至104、187至189、219至221、245 至24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映筑之母王文琳警詢證述(見警 卷第191至192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17至20頁)、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 3至44頁)、告訴人鄔維星提出拍賣平台對話、LINE對話、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拍賣商品頁面擷圖(見警卷第59至 71頁)、告訴人陳思穎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拍賣平台對話紀 錄擷圖(見警卷第157至163頁)、告訴人陳映筑提出拍賣平 台對話、LINE對話、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03 至210頁)、告訴人蘇駿康提出臉書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 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23頁)、 告訴人顏慧雯提出臉書帳號及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 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47至254頁)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1、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以修正前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另修正後洗錢法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法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  (2)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僅於原審審判中自 白,未於偵查中自白(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31頁),不 符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即本案無須將自白減刑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是被 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30條 第2項係得減而非必減,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97、3939號 判決參照)。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詐騙成員對告 訴人5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5人匯入上 揭金額後,轉帳提領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無 法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 在,對詐騙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所 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 於幫助犯意為之,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者為未滿18 歲之少年及詐騙正犯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5人 遭詐被害及洗錢,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  4、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附條件緩刑:  1、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原審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本案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法規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為賺取租借報酬每月15萬元之動機及 目的,具私利私慾性(見警卷第10頁);  (2)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人 頭帳戶」,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過程中非處於核 心角色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3)告訴人5人遭詐金額合計46萬8,112元,增加告訴人5人求償 、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猖獗等犯罪後所生 危害非輕;  (4)前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品行尚稱良好;  (5)於原審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思穎、鄔維星成立調解(見 原審卷第75至78頁),並願分期給付予其餘3位告訴人(見原 審卷第100、103頁),然僅為部分給付後,未再履行給付( 見本院卷第75、93頁)等犯罪後態度;  (6)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00頁);  (7)自述現已離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現務農及月入約3萬5, 000元至4萬元,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100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告訴人5人及被告關於量刑之 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於原審自白犯罪,並 與告訴人5人成立調解及同意賠償方案(詳附表二),惟被告 僅為部分給付後,未再履行附表二所示賠償方案,告訴人 亦表示不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75、93頁),與法院加強 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6款規定不符,再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及目的具私利私慾性、犯罪後所生危害非輕、犯罪 後未依附表二履行給付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因 子,以及檢察官之意見,尚難認本案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是被告請求緩刑宣告(見原審卷第101頁),尚非可採。 (五)沒收部分:  1、被告於原審供稱:「(問:本案有無實際獲得報酬?)沒有 」(見原審卷第98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而自詐騙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尚 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  2、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該詐騙成員持用,迄未取 回,且未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 徵之必要。  3、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依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由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2項移列修正)、 第20條(由修正前洗錢法第15條條次變更)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修法理由略以:「…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應係指「被查獲(扣案)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 ,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而為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行,附表所示詐騙贓款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告訴 人5人遭詐轉匯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或被告就 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尚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起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鄔維星 詐騙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9時49分許在旋轉拍賣平台佯裝買家欲向鄔維星購買衣服,嗣以LINE向鄔維星佯稱:其帳戶被凍結係因鄔維星所售商品帳戶、需協助解除警示云云,致鄔維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0日19時49分 9萬9,989元 2 陳思穎 詐騙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9時13分許在旋轉拍賣平台佯裝買家欲向陳思穎購買商品卻無法成功下單,嗣以LINE向陳思穎佯稱:需開通帳號認證、需轉帳激活帳號云云,致陳思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0日19時49分 113年1月20日19時51分 113年1月20日20時9分 113年1月20日20時10分 113年1月20日20時28分 113年1月20日20時29分 4萬9,985元 4萬9,989元 4萬9,985元 4萬9,989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3 陳映筑 詐騙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9時40分許在旋轉拍賣平台佯裝買家欲向陳映筑購買商品但稱其帳戶遭凍結可能影響陳映筑帳戶,嗣以LINE向陳映筑佯稱:需重新認證拍賣帳號云云,致陳映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0日19時54分 3萬1,205元 4 蘇駿康 詐騙成員於113年1月19日22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手機之貼文,嗣蘇駿康瀏覽後加入LINE聯繫,詐騙成員即以LINE向蘇駿康佯稱:須先匯款始會寄出商品云云,致蘇駿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0日20時6分 2萬2,000元 5 顏慧雯 詐騙成員於113年1月20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手機之貼文,嗣顏慧雯瀏覽後加入LINE聯繫,詐騙成員即以LINE向顏慧雯佯稱:付款後會寄出商品云云,致顏慧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0日20時23分 1萬5,000元 附表二:被告於原審成立調解及同意之賠償方案 編號 告訴人 給付內容 備註 1 鄔維星 被告應於113年9月16日前給付鄔維星2萬5,000元,給付方式:匯入鄔維星所指定之帳戶(永豐銀行板新分行、戶名:鄔維星、帳號:000-000-00000000)。前開若有逾期未給付,應另行給付違約金5萬元。 花蓮地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40號調解筆錄尚未履行完畢部分 2 陳思穎 被告應給付陳思穎15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8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匯入陳思穎指定之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義分行、戶名:陳思穎、帳號:000-000-000-00000),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花蓮地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41號調解筆錄(另113年8月16日第一期款已履行) 3 陳映筑 被告應給付陳映筑3萬1,205元,給付方式為:①於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1萬5,000元;②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1萬6,205元,均匯入陳映筑指定之帳戶(兆豐銀行蘭雅分行、戶名:陳映筑、帳號:000-00-000000)。 4 蘇駿康 被告應給付蘇駿康2萬2,000元,給付方式:①於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1萬1,000元;②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1萬1,000元,均匯入蘇駿康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戶名:蘇駿康、帳號:000-00-000000-0)。 5 顏慧雯 被告應給付顏慧雯1萬5,000元,給付方式:①於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7,500元;②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7,500元,均匯入顏慧雯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戶名:顏慧雯、帳號: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HLHM-113-上訴-130-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檢察官上訴之範圍 為何?)對於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23頁), 則在被告林聖智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 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處之刑, 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又其於民國112年5月間即加入「莊明聖」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多次擔任車手面交取款,前經員警當場 逮捕、羈押(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前案),嗣於 112年9月14日獲釋後,旋於同年11月20日再以擔任車手收 取本案告訴人沈劉素華遭詐欺交付之款項,為警當場查獲 ,可徵其不知悔改,且事發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 犯後態度惡劣,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二)經查:  1、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 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2、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確認處斷刑範圍 後(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07頁〉,不符修正 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審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為圖得收取金額之2%報酬〈見 偵卷第16頁〉)、犯罪之手段及情節(於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 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犯罪所生之危害(助長詐騙集團 犯罪,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秩序,以及本案遭詐欺人數為1人、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萬元)、前科素行品行(前有施用毒品、傷害、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紀錄)、犯罪後之態度(於 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及賠償)、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板 模工,每月收入約7萬多元,無須扶養他人,無身體健康狀 況)等量刑事項,以前揭犯罪情狀事項(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犯罪之手段及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於處斷刑範圍 內,劃出責任刑框架,繼而考量一般情狀事項(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量處有期徒 刑1年1月,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 、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基於下列理由,應認原審量刑 尚稱妥適:  (1)從犯罪所生損害以觀:   ①審酌犯罪所生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 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以及損害係持 續性或一時性,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 量刑要點)第14點第2項定有明文。   ②本案因司法警察至告訴人家中埋伏,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 8時30分許當場逮捕被告乙節,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見偵 卷第33頁),可見就被告參與部分,應認告訴人尚無財產 損害,於量刑時自不宜忽視此犯情因子。  (2)關於被告自白犯行部分:   ①按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 償被害人之損害。又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 白、自白之時間點,量刑要點第15點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②本案繫屬原審後,被告迭於歷次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均 自白犯行(見原審卷第22、54、68頁),可見被告非經調查 證據後始自白犯行,尚難認被告自白時點有所遲誤。   ③至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係關於被告犯洗錢法犯行部 分,不得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問題 ,尚無法憑此即推論出應加重其刑。  (3)關於被告前案素行部分:   ①關於被告前案素行部分,業經原審認定、審酌在案,並無 漏未認定、審酌之情。   ②被告於前案獲釋後未久,再犯本案,固足以推認其對於刑 罰感受性薄弱,非不得列為不利量刑因子,然因前案素行 要屬一般情狀因子,於量刑體系上,應位次於犯情因子之 後,僅能於責任刑框架內扮演(有限)調整刑度之角色,且 前案素行部分既經前案判處罪刑,如於本案再次過重評價 ,似可能有對「同一前案行為」重覆(過量)評價疑義。   ③尤其,本案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劃定處斷刑框架 後(有期徒刑6月以上、7年以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被 害人數為1人,告訴人所生損害(本案被告參與部分,告訴 人並無財物損害)等,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尚難認 為輕縱,應難再次過度(過量)評價前案素行該因子,再加 重其刑。  (4)關於和解賠償部分:   ①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然本案因 被告於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告訴人就財物部分並無何損 害,故被告有無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對告訴人損害填補, 應無何影響。   ②被告自112年11月21日迄今,多數期間均經羈押(見本院卷 第282頁),並於113年8月21日入監服刑(見本院卷第259頁 ),縱認被告與告訴人未和解賠償,得否認為係被告故意 置之不理所致,尚難認為無疑。   ③又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亦不得僅以是 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量刑要點第 15點第3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單以本案尚未和解賠償為 由,請求再加重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以原審 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 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HLHM-113-金上訴-30-20250121-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連志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 原交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連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問: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對於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不爭執,僅對於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 1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訴 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處之刑, 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且本案所測 得呼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43毫克,違反義務程度不高 ,又其已近00歲,同住配偶羅玉妹亦已年邁、健康不佳, 平日須賴其照顧,方得維持日常生活,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二)經查:  1、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 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2、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審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主觀惡性非輕 )、犯罪之手段及情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騎乘時期 間為案發當日14時許起至15時30分許止、騎乘道路為省道 臺九線)、犯罪所生之危害(危害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違反義務程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3毫克)、前科素行品行(於民國106年、110年間分別 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 見法治觀念薄弱)、犯罪後之態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 於原審審理中一度否認犯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述 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需扶養人口、勉持之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量刑事項,以前揭犯罪情狀事項(犯罪 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及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於法定刑度內,劃出責任刑框架範圍,繼 而考量一般情狀事項(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品行 、犯罪後之態度等),具體量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且係從 低度刑量處,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 原則。且查:  (1)被告酒後自案發當日14時許起至15時30分許止下午時段,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人車往來之省道臺九線行進,嗣為警 發現行車搖晃不定(見原審卷第75頁)予以攔停,於15時43 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高於法定最低濃 度0.25毫克甚多),除見其犯罪手段嚴重、犯罪所生危害非 低外,亦見體內酒精已影響其操控車輛能力,其違反義務 之程度非輕,對其他用路人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自應對 應其犯罪情狀判處相稱之刑罰。  (2)被告固於偵查、原審自白犯行,然於原審之初辯稱:員警 未給礦泉水漱口,若有給礦泉水漱口,酒測值應不會超過0 .25毫克(見原審卷第50頁),然被告係酒後自14時許始騎車 上路,迄於15時30分為警欄停,員警於15時43分許對被告 施以酒測,距被告飲酒後已逾15分鐘,且經原審函詢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該分局函覆職務報告及所附秘錄器錄 影畫面截圖,顯示員警確有於酒測前提供全新未拆封礦泉 水予被告漱口(見原審卷第75至81頁),可見員警對被告實 施酒測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被告見函附資料後,始於原審 自白犯行(見原審卷第97頁),除見其心存僥倖外,亦有浪 費司法資源之嫌。再審酌行為人之悔悟態度,除應考量行 為人是否自白外,亦宜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 白,行為人於訴訟程序之不同階段自白者,法院從輕量刑 之程度亦宜有所不同,以適切反映其犯罪後之態度(刑事案 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先於原審訊問時否認犯行,經原審調查證據後, 始坦承認罪,時間點尚嫌遲誤,參以本案罪證蒐集情形, 被告認罪對於案情澄清作用實屬有限,尚難給予過高評價 。另從被告素行及默視法律秩序以觀,被告前於106年、11 0年間,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先後判處 有期徒刑2月,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 頁),其於前案執畢後未久,再犯本案相同之罪,除見其素 行不佳外,亦足推認其輕忽法律秩序,遵法意識明顯不足 ,且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等一再漠視輕 忽,如再處以本案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顯不足 以使被告覺醒刑罰法律之嚴肅性,以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性,是從被告前案素行、遵法意識薄弱以觀,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3月,已從輕寬刑,自難再減輕其刑。  (3)至被告所陳前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然依前述2、以犯罪 情狀事項所劃出之責任刑度幅度,原審量刑已屬偏低,若 以被告年近00歲,同住配偶羅玉妹亦已年邁、健康不佳, 平日須賴其照顧等生活狀況,大幅度往有利於被告方向調 整刑度,似有過度放大一般情狀因子,有偏離行為責任主 義,往行為人責任主義傾斜之疑,又於量刑時如過度評價 犯人屬性因子(包含但不限於被告生活狀況),不僅可能忽 視責任主義所建構之人權保障機能,且由於犯人屬性因子 之過度強調,恐容易造成與犯罪分量喪失均衡之不平等處 罰,尤其為透過刑罰制裁之實現,回復因犯罪而受驚擾之 法秩序,事後之鞏固法秩序,建立社會對於規範之信賴, 並提高行為人之規範意識及喚醒其覺醒機能,自不宜刻意 放大犯人屬性因子,而有害於法之安定性及法平等之要求 。   (4)況被告上訴主張前揭量刑事由,俱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 復查無評價錯誤、不當、不足等情,尚難認其上訴為有理 由。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以原審 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 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崔紀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HLHM-113-原交上易-13-20250121-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源 指定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 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振源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 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清榮於民國108年5月5日 死亡前,已有將生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 處(下稱國產署臺東辦事處)所承租土地分割前之臺東縣○○鄉 ○○○段0○○○○○段000地號國有土地(於110年12月27日分割為○○ ○段21地號、21-1地號、21-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 交由告訴人蘇盈鶥使用、收益,國產署於109年5月19日核准 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獨自承租本案土地(期限至113年1月31 日),告訴人在客觀上係使用、占有、承租本案土地之人, 被告於110年7月19日擅將本案土地委託賴正文經營「○○○○○○ 帳篷屋」(下稱本案帳篷屋),足認被告有排除告訴人支配關 係,建立新占有支配關係。又被告雖無法律專業,然為○○大 學○○系畢業,現為公務員等智識、工作經驗,當知如何依法 處理本案土地使用問題,且供稱:其徵詢所有繼承人之意見 ,於109年間擬將本案土地交由賴正文經營本案帳篷屋,並 於110年間簽立契約等語,可徵被告明知被繼承人死亡後, 本案土地使用上非無疑問,積極尋找其他繼承人,卻獨漏利 害關係最為重大之告訴人,亦見其主觀上根本無意徵詢全體 繼承人甚明,難認被告主觀上欠缺竊佔犯意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 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 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 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 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 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 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 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 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 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 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 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亦即,刑法所規定之財產性犯 罪,係在保護占有人、本權人事實上持有支配財物本身, 不容許行為人以不正手段侵害持有支配財物之事實上狀態 ,如他人並未對該土地有事實上支配管領關係,行為人自 無破壞他人對土地之占有支配關係,自與竊佔罪之客觀要 件不符。 (二)查:(1)被告之胞姐除二姊即告訴人外,另有大姊蘇洺慧、 三姊蘇琳崴、四姊蘇家崴、五姊蘇密、六姊蘇詩涵,被繼 承人蘇清榮為渠等之父,於108年5月5日死亡,除蘇密已拋 棄繼承外,均為繼承人;(2)本案土地為農牧用地,原由被 告之母蘇李龍華向國產署承租,於93年7月7日由蘇清榮以 繼承人代表人身分繼承及續租,租期至113年1月31日,告 訴人於108年11月11日向國產署聲請以代表繼承方式申辦換 約,於109年5月19日國產署核准換訂租約(期限至113年1月 31日);(3)被告於110年7月19日,將本案土地委託不知情 之賴正文經營本案帳篷屋,由賴正文在本案土地上鋪設碎 石級配、設置水溝、架設鐵絲圍籬、搭設具有冷氣及獨立 衛浴之帳篷等,複合式經營民宿、餐廳、咖啡廳之業務, 佔用本案土地面積5772.4平方公尺;(4)除蘇洺慧及告訴人 外,被告已獲得其他繼承人同意為上開(3)行為;(5)被告 知悉本案土地係向國產署承租,租賃權為其與其他姊妹公 同共有。上情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5、66頁),並有告訴人及賴正文證述、委託經營合約書 、國產署臺東辦事處函文、臺東縣政府函文、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民事卷宗、本案帳篷屋網路首 頁動態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三)基於下列理由,應認被告並未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 罪:  1、告訴人於108年4月9日受被繼承人委託代辦徵詢本案土地租 賃權轉讓事宜,惟因本案土地尚未完成繼承手續,經國產 署函復不予同意,嗣被繼承人死亡,由告訴人於108年11月 11日以代表繼承方式申辦換約,國產署於109年5月19日與 告訴人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耕地租約),嗣國產 署接獲通報及現場勘查結果,認本案土地有前揭經營本案 帳篷屋情形,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於110年12月9日函知上開租賃契約無效(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等情,有國產署相關函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 一第149至207頁)。檢察官主張依耕地租約內容可知本案土 地係由告訴人獨自承租,可認告訴人在客觀上係使用、占 有、承租本案土地等語,惟查:  (1)告訴人於警詢供稱: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死亡後,由其代 表繼續承租本案土地,其為本案土地承租人公同共有之代 表人(見偵卷一第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我是以 繼承人代表人的名義去承租,但耕地租約上寫我個人名義 ,應該是錯誤的,我是繼承人的代表人」(見本院卷第67頁 ),參以告訴人為前揭申請時,填載「國有耕地『繼承』換約 申請書」,並檢附「繼承系統表(載明前揭(二)(1)繼承人) 」,復出具「代表『繼承』換約國有土地切結書」等(見偵卷 一第177至186頁),以及國產署臺東辦事處111年7月6日台 財產南東三字第11109072560號函說明本案土地申辦過程, 載明「因原繼承代表人蘇清榮君死亡,由告訴人108年11月 11日以代表繼承方式申辦換約...」(見偵卷一第149、150 頁)、耕地租約期限至113年1月31日(見偵卷一第187頁)與 被繼承人與國產署簽訂之103年8月19日國有耕地租賃契約 書上所載租賃到期日(見偵卷一第167頁)相同,可見本案土 地租賃權由前揭(二)(1)之人繼承(即本案土地租賃權應為 繼承人公同共有),告訴人僅為代表換約者。檢察官主張本 案土地由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承租,並獲國產署核准獨自 承租,容有誤會。  (2)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本案土地都是其花錢整理( 見交查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當時就出40萬 元讓我母親找工人把沼澤用土填平」、「80幾年時的40萬 元是不少錢」(見本院卷第155頁),參以告訴人之母蘇李龍 華係於91年7月5日死亡(見偵卷一第159頁),以及證人蘇琳 崴、蘇家崴、蘇密於原審均證稱:告訴人長期住居○○,大 姊蘇洺慧亦長年住在○○,鮮少與其等聯繫,被繼承人死後 ,本案土地由被告1人整理(見原審卷第248至287頁),可見 告訴人所稱花錢整理本案土地應係在91年7月5日前,並非 在被繼承人死亡、甚於109年5月19日簽訂耕地租約後,足 見告訴人雖有繼承本案土地租賃權,然查:   ①依其住居地與本案土地相距甚為遙遠,且長期住居○○市、 本案土地長期均由被告1人管理使用,告訴人至多僅能說 明許久前有出錢供母親整理本案土地,無法舉證證明曾占 有管領(含間接占有)本案土地,且「法律上」繼承取得租 賃權本身,似不等同於「事實上」占有管領本案土地,更 難因其有(公同共有)租賃權,立即轉化其對本案土地有間 接占有關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應難認有地上權人、農育權 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 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之關係,民法第94 0條規定參照),甚認為「事實上」長期由被告1人管理占 有之狀態,單憑被繼承人死亡,立即轉換為「事實上」由 繼承人共同管理占有使用。   ②至告訴人主張:她有回家陪伴被繼承人乙節(見本院卷第15 6頁),至多僅能證明她與被繼承人間之父女關係,實無法 憑此推論她有占有管領本案土地。另告訴主張:她也經常 回山上看椰子樹、砍草乙節(見本院卷第156頁),與蘇琳 崴、蘇家崴、蘇密一致供述不符,尚難遽加信憑。   ③綜前,本案尚難認告訴人對本案土地有事實上支配管關係 。  (3)證人蘇琳崴、蘇家崴、蘇密於原審均證稱:其等(含蘇詩涵 )除均同意被告為前揭(二)(3)行為外,被繼承人生前由他 與被告一同管理本案土地(如除草、整理椰子樹等),被繼 承人死後,則由被告1人管理,又因姊妹均出嫁外地,僅被 告住居○○,且被繼承人自生病後均由被告整理本案土地, 故被繼承人曾對其等說過本案土地要留給被告,並交待被 告儘速申請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見原審卷第248至287頁), 核與被告歷次供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6、17、135至141頁, 原審卷第80、294頁,本院卷第69、156、157頁),參以國 產署臺東辦事處111年7月6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10907256 0號函說明本案土地申辦過程,載明「因本案土地經臺東縣 東河鄉公所通報已受理被告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見偵卷一第151頁),可見本案土地於告訴人繼承租賃權前 ,即處於被告實力管領支配之下,「排他性」及「繼續性 」迄今尚未中斷。被告為前揭(二)(3)行為時,並未有何建 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  (4)綜前,告訴人僅係依法「繼承」取得本案土地租賃權,並 未對本案土地有事實上支配管領關係,且本案土地於告訴 人繼承租賃權前,即處於被告1人實力管領支配之下,被告 前揭(二)(3)行為,難謂有破壞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占有支 配關係,並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檢察官主張被告為前 揭(二)(3)行為已排除告訴人之支配關係,建立新占有支配 關係,尚非可採。  2、縱被告知悉本案土地係向國產署承租,租賃權為其與胞姊 等人公同共有,然依前揭1(3)所述,被告係因本案土地於 被繼承人死亡前、後均由其1人管理,被繼承人復於生前表 示要留給其,其並有依被繼承人指示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 留地,以及胞姊蘇琳崴、蘇家崴、蘇密、蘇詩涵等人經徵 詢後均已同意等情,其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亦 難認為無疑。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 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偵查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1-15

HLHM-113-原上易-23-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晴 詹雅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詹雅晴、詹雅鈞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詹惠玫於被告2人進入其住居 之花蓮縣○○鄉○○○街000號房屋內(下稱本案建物),要求被告 2人離去達6次以上,被告詹雅晴始終留滯屋內,被告詹雅鈞 於退去後,又再度走回屋內,於告訴人表示要報警,被告詹 雅鈞除未退去外,甚揚言「你報警呀」、「你報呀」等詞, 且於告訴人欲關上房門時,被告詹雅晴更以手擋門,不讓告 訴人關門,甚於被告2人祖父(即告訴人之父)詹德文口出「 出去啦」、「回去啦」等詞要求被告2人離去,亦未見被告2 人退去,可見告訴人要求被告2人退去本案建物之意甚堅、 被告2人猶非法留滯本案建物。又被告2人探望詹德文方式, 得由告訴人將詹德文推至本案建物外,尚無以非法留滯方式 為之。再被告2人經詹德文要求離去,未見其2人退去,甚於 短暫離開後又返回屋內,留滯本案建物內時間非短,可見被 告2人確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非法留滯罪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 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 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 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 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938號判決參照)。又依同條第2項規 定,倘行為人受住居處者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 退去,固可能構成非法留滯罪,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 刑事處罰,應考量行為人進入該住居處之目的、受退去要 求時之舉止及情境、留滯該住居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 、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違反住居處者意思之程度等具 體情事,依個案情形綜合判斷,非謂一經受住居者要求退 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本條項之罪。 (二)查:(1)告訴人與被告2人為姑姪關係,被告2人之父為詹益 光(重殘須坐輪椅),詹德文(民國00年0月0日生,112年5月 間死亡)為被告2人之祖父、告訴人及詹益光之父;(2)本案 建物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與詹德文同住在本案建物內, 且告訴人於本案建物經營○○○田園民宿;(3)被告2人於111 年10月21日13時30分許陪詹益光,前往並進入本案建物內( 含詹德文躺臥之房間內),目的係為探望詹德文;(4)案發 時,本案建物大門鐵門、後門係呈開啟狀態,均未上鎖;( 5)被告2人於案發前15個月內未逾5次前來本案建物內探望 祖父母,均從前門大門進入;(6)告訴人因不滿被告2人未 事先打電話通知,給予告訴人禮貌尊重,於過程中有對被 告2人表示「我不歡迎妳們2個,請求出去」意旨等語;(7) 被告2人於員警到場前已退出本案建物外;(8)被告2人於案 發時與告訴人之爭執過程,如附件二原審勘驗筆錄。上情 為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11 2頁),並有告訴人偵查指述、本案建物照片、附件二原審 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三)基於下列理由,應認被告2人並未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非 法留滯罪:  1、被告2人進入本案建物係為探望詹德文,且案發前15個月內 已有5次進入本案建物內探望祖父母;又告訴人於本案建物 經營○○○田園民宿,案發時為民宿經營時段,本案建物前門 、後門亦由告訴人於上午開啟(見7530偵卷第15、16頁), 被告2人先前探望詹德文均從前門進入本案建物,詳如前揭 (二)(3)、(4)、(5)所述。可見被告2人進入本案建 物之目的係為探望詹德文,進入本案建物行為亦與往常無 異,難認無正當理由。  2、依告訴人偵查指述及附件二原審勘驗筆錄,告訴人見被告2 人進入本案建物後,旋出口要求「出去啦阻止妳,這是我 的家」及多次要被告2人「滾蛋」離去、推拉被告2人退去 本案建物、表示要將詹德文帶出去給被告2人探望、欲關上 房門遭被告詹雅晴阻擋、表示要報警私闖民宅等情,然查 :  (1)告訴人同時多次表示「我沒有阻止她們來看」、「我沒有 拒絕你探視」等情(見附件二),復於警詢時供稱:「從來 沒有不讓他們探視爺爺」(見警卷第7頁),可徵告訴人退去 要求之意思,甚為不明。  (2)告訴人先表示「我叫阿公出去給妳看」、「我叫阿公帶出 去給妳看」,嗣則以雙臂擋在詹德文床前,復對被告2人表 示「(被告詹雅晴:我們出去,那請妳把阿公帶出來,我們 在外面等)妳慢慢等啊」,於被告2人退出房間並要求告訴 人「妳推出來啊」、「那妳說要推出來啊,妳剛剛說要推 出來」後,告訴人則未有何動作,並稱「那是阿公的事」 ,再於被告詹雅晴表示「那我扶他出來呀」(查詹德文於案 發時係近00歲,臥病在床),告訴人未予置理,並表示「那 是阿公的事」、「我跟他(指阿公)講,他如果不要,是他 的決定」等,除見告訴人言行矛盾,令被告2人無法確知其 退去要求之意思為真外,亦見被告2人並無拒絕離去本案建 物之意。  (3)告訴人欲關上房門遭被告詹雅晴阻擋,以及表示要報警私 闖民宅,遭被告詹雅鈞嗆稱「你報警啊」等語,然查:①告 訴人有前述(1)(2)不明之退去要求意思、言行矛盾等言行 ;②告訴人及證人即在本案建物內之移工幫傭YANA NASIYAH WALIM於偵訊中均供稱:被告詹雅鈞有喊叫「阿公,你寶 貝女兒不讓我看你」(見7530偵卷第15、19頁),可徵被告2 人確有向詹德文徵詢探視之意願;③臥床之詹德文於雙方爭 吵之際,持續以雙手揮舞表示「不要這樣吵啦」、「不要 這樣啦,唉嚘」(見附件二),可徵詹德文在雙方爭吵之際 ,並無不同意被告2人前來探視。堪認被告詹雅晴供稱:「 我有多次表達我是來看阿公,但是告訴人一直說阿公願不 願意讓你們看是要看阿公的意思,我為了確認阿公的意願 才這麼做,因為兩年來都可以去看,阿公從來沒有拒絕過 」(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詹雅鈞供稱:「因為當時告訴 人推倒我們兩個人,我覺得如果警察來了,也可以評評理 」(見本院卷第113頁),尚非無稽。可見被告2人留滯本案 建物之原因係為探求詹德文是否同意探望,並非干擾、破 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  (4)綜前被告2人受告訴人退去要求時之舉止及情境、被告2人 留滯本案建物之原因,難認被告2人無退去本案建物之意思 ,亦非以干擾、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為目的。  3、依附件二原審勘驗筆錄,詹德文於錄影末段明確表示「出 去」、「回去啦」(依其所處雙方爭吵情境及語意,含有中 止雙方爭吵之意),被告2人「就扶著坐輪椅的爸爸到門口 了,本案建物庭院是石子路,所以我們必須將輪椅抬起來 ,退出門口」,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 ,參以:①告訴人於偵訊供稱:「我就叫外勞叫管家打電話 報警,管家拿手機要撥電話時,被告2人才出去了,我說要 叫警察來處理,他們還說你叫呀,後來我爸爸就喊不要吵 了」(見7530偵卷第15頁)、證人YANA NASIYAH WALIM於偵 訊供稱:「老闆娘(指告訴人)就叫我說叫管家來,叫警察 處理,我就叫管家,管家來叫警察的時候,被告2人才出去 外面等」(見7530偵卷第19頁),對照附件二原審勘驗筆錄 ,可徵本案建物管家要撥打電話報警時,詹德文對被告2人 喊稱「回去啦」後,被告2人即退出本案建物;②依本案建 物現場照片所示,本案建物到大門鐵門間確有一舖滿碎石 之庭院(見警卷第15頁),被告2人尚須抬扶坐輪椅之詹益光 穿過碎石路面庭院始能抵達大門鐵門,依其等所處環境, 顯難立即退出大門鐵門外;③依前揭(二)(7)所示被告2人於 員警到場前已退出本案建物外;④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2人 於錄影結束後仍持續留滯在本案建物內。綜前,堪認被告2 人於確認詹德文是否同意探視之意願後,旋退出本案建物 ,並無遲滯。  4、依附件二原審勘驗筆錄共歷時3分13秒(由被告詹雅鈞持手 機錄影),參以告訴人及被告2人偵訊供述內容(見7530偵卷 第14至17頁)、本案建物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5、16頁),被 告詹雅晴進入本案建物後,旋與告訴人爭執,被告詹雅鈞 聞聲即持手機入內錄影,期間應僅歷時約1分鐘,可見被告 2人停留在本案建物內時間約5分鐘以內,若再扣除告訴人 尚未發覺被告詹雅晴入內時間,則被告2人留滯本案建物之 時間甚短,是否已達刑法第306條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居 住安寧自由之程度,尚非無疑。  5、況依前揭(二)(6)所示,告訴人係不滿被告2人未事先打電 話通知要前來探望詹德文,給予告訴人禮貌尊重,始對被 告2人表示「我不歡迎妳們2個,請求出去」等,參以前揭 告訴人不明之退去要求意思、言行矛盾等,則被告2人留滯 在本案建物內,違反告訴人意思之程度難認明顯。 四、綜上所述,經審酌被告2人進入本案建物之目的、受告訴人 退去要求時之舉止及情境、留滯本案建物之原因、留滯時間 甚短、所處環境難以立時離去、違反告訴人意思之程度非高 等情事,難認被告2人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非法留滯罪。 原判決諭知被告2人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1-08

HLHM-113-上易-38-20250108-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妤青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2310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1、3 423號、112年度偵字第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妤青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妤青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王妤青(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29卷第180、181、185至186、311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 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 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論罪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略以:被告承認犯罪,請審酌案發時年 僅19歲,仍在就學中,當時父母親尚未離婚,同住一家,被 告對於父母親具有高度依賴關係,對於○○陳茂昌之要求不   敢拒絕,乃被告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民國113年9月18日甫 產下雙胞胎,目前專職帶小孩,沒有工作,請求從輕量刑及 給予緩刑等語。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 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 」,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 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 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 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 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 ,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 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 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經 原審判決認定其所幫助之正犯觸犯之法條為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被告對原審判決之刑一部上 訴,且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 更,本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自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 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 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1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 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本案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嗣洗錢防制法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不詳正 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依從犯減輕後,徒刑部分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而修正前第 14條第1、3項規定則為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有 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依從犯減輕後 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有期徒刑1月,二者比較 ,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最有利於被告,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最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㈣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㈤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二、刑之減輕說明:  ㈠本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自應適用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  ⒉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丁○○、戊○○(附件附表一編號1、5所示)達 成和解,賠償2人所受損害等情節,有和解書、手機轉帳截 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簡字第205號和解筆錄1份 (本院29卷第271、273、333頁),原審未及斟酌上開量刑 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及據以斟酌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之諭 知,亦有未洽。   以上均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之裁量, 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其○○陳茂昌決定提供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甲帳戶)之 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被告無從拒絕,未經詳思,亦配合○○ 陳茂昌之決定,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 戶(全帳號詳卷,下稱乙帳戶)交付他人,並基於不確定故 意容任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得藉乙帳戶輕易於詐 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 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 不該;並考量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僅有1帳戶,被害人共9 人、所受損害之實際金額(詳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 示);復參諸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浪費諸多司法資源, 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其雖有和解意願 ,然因自身家庭經濟之故,僅能先與被害人丁○○、戊○○達成 和解,賠償2人所受損害,其餘被害人尚無賠償能力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原審98卷二第62頁),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本院29卷第67至68頁)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㈠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 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 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 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 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因家庭經濟不佳 ,見○○為改善經濟窘況,配合○○陳茂昌之決定,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本院酌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表明坦認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且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丁○○、戊○○達成和解,賠 償2人所受損害,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考 量被告案發時,原係專科學校學生,嗣於113年9月18日甫產 下雙胞胎,目前專職帶小孩,沒有工作現況之生活狀況,倘 令其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家人在工作之餘,能否獨 立照料2名未成年之嬰兒,不免堪慮,遑論每個孩子都是獨 立個體,母親的原罪與創傷不應該牽連到孩童身上(司法院1 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並指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 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 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 權關係,同受憲法之保障,維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 關係,原則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被告若入監 服刑,其家庭破碎、家庭經濟更難以維持,恐未收教化之效 ,先令其未成年子女及被告自身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家庭、社 會中發揮所長,繼續工作,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如 附件附表一所示其餘被害人之損失,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 達成之目的,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 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 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㈢又考量被告所犯,顯見其法治觀念、社會防衛知識不足,為 改正被告之觀念並確保其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恪遵法令規 定,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院認被告於緩刑期間 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君、崔紀 鎮、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2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昌       王妤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9 、1971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2310號) ,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51、3423、4212、4824號、112 年偵字第630、1295、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陳茂昌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895** ***847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王妤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王妤青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895** ***221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犯罪事實 陳茂昌、王妤青均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 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 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陳茂昌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臨櫃辦理開通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895*****847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甲帳 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於同年月7日上午,告知王妤青其將攜 帶有網路銀行功能之提款卡前往臺北提供他人使用,並表示「有 賺錢機會」等語,王妤青見陳茂昌為上開決定後,遂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決定於當日亦前往臺北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8 95*****221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乙帳戶)。陳茂昌、王妤 青於同日搭乘由劉維元(無證據證明其知悉陳茂昌、王妤青前往 臺北之目的,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駕駛之車輛前往臺北 ,抵達目的地,陳茂昌、王妤青下車,並於臺北某處,分別將甲 、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於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西瓜」之人(下稱「西瓜」)後,翌(8)日,陳 茂昌、王妤青另依「西瓜」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二 人一同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臨櫃辦理開通乙帳戶之線上設 定約定轉入帳戶功能,陳茂昌、王妤青即以上開方式將其等之甲 、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西瓜」或所屬 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 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西瓜」或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茂昌所有之甲帳戶、王妤青所有之 乙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陳茂昌、王妤青主觀上得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乙情,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詐騙手法,致丁○○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 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甲、 乙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隨即操作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轉 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陳茂昌、王妤青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97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 申設之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於「 西瓜」,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均辯稱其 等係應徵遊戲幣賣家工作,始依指示攜帶提款卡前往臺北, 抵達臺北受「西瓜」等人拘禁,因遭脅迫始交出甲、乙帳戶 資料等語;被告王妤青之辯護人則以:案發時,被告王妤青 僅19歲,尚在就學,生活依賴家裡,且被告陳茂昌家中地位 權威,被告王妤青係單方面配合被告陳茂昌之行動,被告陳 茂昌跟其索要帳戶,被告王妤青便依指示交付帳戶,且被告 王妤青僅係陪同其○○前往銀行辦理乙帳戶之線上設定約定轉 帳功能,主要辦理者仍為被告陳茂昌,全程被告王妤青皆處 於被動受支配地位,並非自願交付乙帳戶資料等語為被告王 妤青辯護。經查:  ㈠本案甲、乙帳戶分別為被告陳茂昌、王妤青申設使用,被告 陳茂昌、王妤青並於上開時間搭乘證人劉維元駕駛車輛前往 臺北,並於上開時、地,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西瓜」,另 依「西瓜」之指示,一同前往銀行臨櫃辦理開通乙帳戶之線 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被告陳茂昌、王妤青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7至259、265頁) ,且經證人劉維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 第607至610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月27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028381號函暨所附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24 51號函暨所附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5 至53頁,警五卷第9至21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被告陳茂昌於交付甲帳戶資料前,即已依「西瓜 」指示,於110年11月5日,前往上開分行臨櫃辦理開通甲帳 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一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72 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 9227962號函暨所附甲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12年5月1 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1731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349、655、657頁);再者,告訴人丁○○等人遭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甲、乙帳戶後,旋遭「西 瓜」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一空等事實,被 告陳茂昌、王妤青均無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2頁), 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卷證出處頁 碼詳見附表「證據」欄所示),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係自願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⒈被告陳茂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被我的○○吳憶燕(已 歿)帶去認識劉新緣(即證人劉維元),劉新緣帶我去臺北 ,問我想不想賺錢,叫我帶提款卡、電話去臺北(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127頁);又供陳:我上臺北前,對方只跟我說帶 提款卡,做為電視節目上的電子遊戲轉帳用(見本院易字卷 一第205頁);復供述:我○○吳憶燕先打電話給我說缺錢否 ,我缺,所以叫我去臺北當幣商洗幣,他只說帶提款卡上臺 北就好,我當初叫○○帶提款卡、SIM卡及存摺,就是要我○○ 跟我一起當幣商,幣商的工作內容需要帶提款卡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一第492至493頁)。被告王妤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亦供稱:我是被○○(即被告陳茂昌)帶去臺北,他說要帶我 上去賺錢,我不知道怎麼賺錢,他叫我帶提款卡和證件(見 本院原易字卷一第161頁);亦供稱:我只有郵局和乙帳戶 ,我○○知道乙帳戶有網路銀行,所以叫我帶乙帳戶之提款卡 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49頁)。自被告陳茂昌、王妤 青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陳茂昌為從事所謂「幣商工作」 ,而以「賺錢」名義,要求被告王妤青攜帶具有網路銀行功 能之帳戶提款卡,而被告王妤青知悉上情,猶攜帶具有網路 銀行功能之乙帳戶提款卡,一同與被告陳茂昌前往臺北從事 「賺錢工作」。  ⒉且被告陳茂昌為能夠攜帶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提款卡前往臺 北,於前往臺北之前2日(即110年11月5日)前往中國信託 銀行花蓮分行臨櫃辦理開通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已如前 述,更於抵達臺北後,偕同被告王妤青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石 牌分行辦理開通乙帳戶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功能等情,業 據被告陳茂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6 5頁),且有被告陳茂昌、王妤青簽名之乙帳戶辦理各項業 務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411頁),又被告 陳茂昌、王妤青臨櫃辦理帳戶功能開通業務之申請書均載明 :「申請人經貴行解說,已充分瞭解金融卡/網路銀行暨行 動銀行之密碼可於相關系統執行查詢及轉帳交易,亦瞭解不 可將密碼告訴他人」,堪認被告陳茂昌、王妤青為提供符合 「幣商工作要求」之提款卡,而依「西瓜」指示,前往銀行 臨櫃辦理開通甲、乙帳戶之相關功能,且經行員解說,而瞭 解到相關風險而自行評估後,為取得「賺錢」工作,猶執意 配合「西瓜」指示,辦理上開帳戶功能開通業務,足認被告 陳茂昌、王妤青係經風險評估後,自行辦理甲、乙帳戶上開 功能開通業務。  ⒊再者,證人劉維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透過吳憶燕認識被 告陳茂昌,我當時要回臺北看○○,吳憶燕請我幫忙載被告陳 茂昌、王妤青去臺北,我就開車到被告陳茂昌家中載他們, 當時被告陳茂昌、王妤青身上都各自帶了很大的旅行包,車 程去臺北的路是被告陳茂昌指引我目的地,我開到臺北某超 商前,被告陳茂昌、王妤青皆下車,我看到有另一台車子下 來一位年輕人,大約20、30歲,被告他們交資料給那位年輕 人,現場只看到交付的是文件資料,不確定是否為帳戶,他 們交完資料後,就直接搭乘年輕人駕駛之車輛離開,交付資 料過程中被告陳茂昌、王妤青與那位年輕人間並無爭執,事 後我才聽說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交付的是帳戶資料,才得知 該名年輕人是「西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07至612頁 ),經核與被告陳茂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跟我拿提款卡及 密碼的人是叫「西瓜」的一位臺北年輕人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二第259頁);被告王妤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接 到○○電話,叫我在家裡等他,他帶我去臺北賺錢,有一名男 子來我家載我們一起去臺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1頁 )相符,且自證人劉維元於審理中證陳其所看到被告2人交 付之物品為文件資料,不確定是否為帳戶一節,並未證述被 告2人所交付之文件即為帳戶資料,足見其並無誇大其情或 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情,是證人劉維元上開所述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陳茂昌、王妤青既係先交付文件予「西瓜」後, 再偕同「西瓜」上車,已徵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係在人身自 由未受拘束之情況下,自願交付帳戶,且被告陳茂昌、王妤 青既係依「西瓜」要求,攜帶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帳戶提款 卡上臺北「賺錢」,是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交付於「西瓜」 之文件資料當屬甲、乙帳戶資料無疑。  ㈢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 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 所謂」之態度。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 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 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提款卡設定密碼 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 ,取得該提款卡之人持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 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 、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 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 ,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⒊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   被告陳茂昌為00年0月間出生,被告王妤青則於00年00月出 生,於本案行為時,2人分別已滿43歲、19歲,有被告2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見本院易字 卷一第13頁,本院原易字卷一第15頁)可參,且被告陳茂昌 為高職肄業,被告王妤青則為五專休學,又均自陳具有工作 經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4頁),是以被告陳茂昌、 王妤青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足認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 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當能明確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 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工具。  ⒋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有遭不詳之人作 為犯罪使用之可能:   ⑴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先於警詢、偵查中辯稱:其等所有之 甲、乙帳戶提款卡,均遭竊取,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當下 未報案,亦未辦理掛失等語(見警二卷第217至219頁,偵 一卷第54頁,警七卷第5頁,偵七卷第15至16頁),被告 陳茂昌於準備程序中則改稱:為擔任遊戲幣幣商,始攜帶 帳戶提款卡前往臺北,抵達臺北後,即遭他人帶往飯店關 押,逃出飯店回到(花蓮)新城,有打電話去東機組報案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3、205頁),被告陳茂昌更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偵查中沒坦承說,是因為我 真的害怕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71頁),被告王妤青 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在地檢署開庭前,我爸就交代我要 向檢察官說帳戶是遺失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79頁) ,是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前後說詞反覆,自相矛盾,已難 盡信。   ⑵被告陳茂昌雖自陳係為擔任遊戲幣幣商始依指示攜帶帳戶 提款卡前往臺北,被告王妤青則辯稱其○○要帶她去賺錢, 只說要攜帶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提款卡即可,被告陳茂昌 做什麼,她就照做,然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為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當知悉提款卡雖為操作自動櫃 員機存(匯)、(提)款功能之重要憑證,設有密碼機制 ,但可輕易掛失補發,且可將帳戶內金額提領完畢再行交 付提款卡,並無擔保交易之價值存在,是殊難想像有何正 當工作需攜帶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提款卡,且如為確保遊 戲幣買家確實付款,被告陳茂昌大可採行事前收款之交易 模式,提供其銀行帳號,由買家先行匯款後再行轉出遊戲 幣,或透過第三方平台,買家先將貨款匯至第三方平台之 信託帳戶內,再由賣家將遊戲幣匯至指定之遊戲帳戶內, 買家確認收到遊戲幣後,再由第三方平台將款項撥付給賣 家,不論是採行何種方式,低買高賣遊戲幣之商業模式經 營,只需要帳戶內款項充足,足以支應低買高賣遊戲幣所 需之現金流即可,根本無須使用到提款卡,更遑論該工作 甚至要求需要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提款卡。是以被告陳茂 昌、王妤青前述工作及社會經驗,其等對上開明顯異常之 處,理應能輕易察覺。   ⑶再被告陳茂昌供稱:遊戲幣幣商,是賣星城遊戲幣,我收 對方的分數,把它轉成現金,由我的卡提出來,再給對方 現金,幣商的工作內容需要帶提款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一第49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72、75頁),可知被告陳茂 昌所稱「幣商」之工作內容,係單純收取款項、交付現金 之業務內容,無涉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更不以提款卡為 工作條件,益見依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前述之社會經驗, 被告陳茂昌所謂工作內容,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別。   ⑷另被告陳茂昌供稱:上臺北交付甲帳戶前之110年11月6日3 時8分,跨行轉帳之交易為自己所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一第493頁);被告王妤青供稱:於110年1月7日上臺北交 付乙帳戶之前,乙帳戶提款卡都是我自己使用,沒有遺失 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49至250頁),再佐以甲、乙 帳戶之交易明細,均顯示甲、乙帳戶在交付於「西瓜」前 ,並經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分別為轉帳或自動櫃員機提款 後,該等帳戶餘額皆所剩無幾,有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參(見警三卷第43頁,警五卷第19頁),可見被告陳茂 昌、王妤青在攜帶甲、乙帳戶提款卡前往臺北之前,已慮 及自己帳戶內存款有遭受損失可能,顯然對該不詳之人可 能為不法詐騙份子乙情,並非毫無防範,且被告陳茂昌、 王妤青確實知悉倘將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後,該等帳戶之 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之 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且對於匯 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 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主觀上亦有此認識,而有預見本案甲、乙帳戶有遭用 以犯罪及洗錢之可能。  ⒌是承上各節,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依其等社會經驗,應已知 悉遊戲幣買賣工作根本無須提款卡,更無須具有網路銀行功 能之帳戶提款卡,主觀上更已預見將甲、乙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任意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有遭為犯罪、洗 錢使用之可能,且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交出甲、乙帳戶提款 卡前將帳戶餘額轉匯、提領殆盡之行徑,核與一般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前,先將銀行帳戶內 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 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 告陳茂昌、王妤青主觀上確實存有上臺北應徵遊戲幣買賣工 作成功,其所攜帶之甲、乙帳戶款卡可能遭他人取得使用, 但慮及自己未因此受有損失,而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 而不甚在意,容任素不相識之「西瓜」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對甲、乙帳戶支配使用,從而,其等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之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 洵 堪認定。 三、被告陳茂昌、王妤青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不可採之 理由  ㈠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辯陳其等在飯店內受關押,經「西瓜 」恐嚇威脅後始始交付甲、乙帳戶資料,並在「西瓜」之脅 迫下才去銀行辦理開通帳戶功能,然被告陳茂昌在前往臺北 之前,即自行前往銀行辦理,且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在搭乘 「西瓜」駕駛車輛之前,即已將甲、乙帳戶資料交付於「西 瓜」,且交付過程中,未有受「西瓜」脅迫或與「西瓜」爭 執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上開脅迫抗辯, 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況如被告陳茂昌、王妤青有其等所 辯遭限制人身自由之情,惟衡諸銀行於營業時間,其內通常 人流湧動,且除行員外,通常有1名以上之駐衛警,若被告 陳茂昌、王妤青果真遭「西瓜」等人強迫進入銀行辦理帳戶 業務,因「西瓜」等人係在銀行外等候,被告陳茂昌、王妤 青既在人身自由未受拘束情況下進入銀行,當下求救必能獲 援,然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卻未曾在銀行求救,益徵被告陳 茂昌、王妤青係自願交付甲、乙帳戶,亦自願辦理開通乙帳 戶功能,而非被迫。  ㈡被告陳茂昌、王妤青雖又辯陳,其等遭關押在飯店內期間, 其等之SIM卡均一併交付於「西瓜」等人,而未能及時報案 ,且之後「西瓜」亦未將SIM卡返還,被告陳茂昌更辯稱返 回花蓮後有打電話至東機組報案,且「劉新緣(即指劉維元 )」去報到時,我有和○○分局的警察講說就是這個人騙我帳 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3頁),於下次準備程序中, 則又改稱:交出提款卡的一個禮拜後,當天晚上有跟吉安派 出所姓羅的警官說(遭詐騙帳戶之事),沒有正式報案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93頁),然而,經查被告王妤青自陳 前往臺北時所攜帶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基地台 位置,自110年11月7日起,顯示被告王妤青手機離開花蓮, 依序出現在宜蘭、臺北,經核固與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供述 前往臺北之時間相符,然於110年11月10日自同年月20日期 間,該手機即持續出現在花蓮,未有離開花蓮情形,且該手 機返回花蓮後,顯示之所在地點為花蓮縣○○鄉○○○路00號、○ ○路OO號,與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住處距離分別為800公尺、 400公尺,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GOOGLE MAP搜尋結果擷圖 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4至135頁,本院原易字卷一 第423至425頁),可知被告陳茂昌、王妤青辯稱SIM卡遭取 走未受歸還,回到花蓮始能報案等語,顯與事實相悖,且經 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花蓮縣警察局 ○○分局,未有被告陳茂昌之相關報案及電話紀錄,亦未查有 經被告陳茂昌告知遭詐騙帳戶提款卡之羅姓員警,且被告陳 茂昌於警詢中自陳經中國信託銀行行員通知其名下帳戶經列 為警示帳戶後,始於當日即110年12月24日前往警局報案並 製作筆錄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7 月22日東機字第11177514650號函、花蓮縣警察局○○分局111 年7月18日○警偵字第1110016728號函暨所附花蓮縣警察局○○ 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111年11月2日吉警偵字第1110026163號函文在卷可考(見 本院易字卷一第313至316、335、519頁),益徵被告陳茂昌 辯稱有立即報案,或曾向員警表示其遭詐騙帳提款卡等語, 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㈢綜上,被告陳茂昌、王妤青所辯各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均不足採。 四、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㈠核被告陳茂昌、王妤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 犯,並審酌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被告陳茂昌部分為附表 一編號5、6、8、11至16;被告王妤青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至 5、7至10),對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茂昌、王妤青:1.提 供本案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猖 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均屬不該,惟其等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2.其等犯後雖否 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 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等犯後態度不佳, 惟亦因故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 之損失;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損 失之金額、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至23頁,本院原易字卷一第17頁), 以及被告陳茂昌、王妤青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  ㈠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固有將甲、乙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分別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帳戶資料屬犯罪所用 之物,且前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陳茂昌、王妤青, 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 ,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 ,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 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 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甲、乙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 事證,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申設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 諭知追徵之必要。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 非實際上提款、轉帳之人,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 實際管領中,亦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宗賢、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丁○○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21日21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兼職廣告,丁○○瀏覽後加LINE暱稱「打工豬豬」、「夏妍妍」及「盟主-金誠」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丁○○佯稱:可投資「mcq568」網站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九卷第5至10頁) ⒉台新銀行、土地銀行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九卷第15至17頁) ⒊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警九卷第18至19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九卷第23至24、27至28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12.9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3568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九卷第39至54頁) 111年度偵字第3423號併辦意旨書 同日12時15分許 2萬元 同日12時19分許 3萬元 2 辛○○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初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投資廣告,辛○○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管理-沁沁(訊息多訊息請耐心等待)」、「冠軍_嚴勝仁」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辛○○佯稱:可至名稱不詳博弈網站(www.qfii77.com)投資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十卷第5至7頁) ⒉台新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十卷第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十卷第11至1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卷13至15頁) ⒌被告王妤青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1月1日至111年8月24日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十卷第33至41頁) 112年度偵字第6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喬」、「鴻恩」結識黃珮珊,渠等向黃珮珊佯稱:可投資「TOCOM」及「QFLI」博弈平台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2時27分 (起訴書誤載為12時28分,應予更正) 5萬元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八卷第31至3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八卷第35頁) ⒊詐騙網站、庚○○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八卷第36至38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八卷第39頁) 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0年8月20日至11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八卷第9至17頁) 111年度偵字第2751號併辦意旨書 同日12時28分 (起訴書誤載為12時29分,應予更正) 1萬元 4 己○○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9日12時30分許,於網路上佯刊兼職廣告,己○○瀏覽後點入不詳名稱博弈平台(qfiitw168.com/#),其平台向己○○佯稱:投資者須先匯錢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七卷第13至17頁) ⒉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見警七卷第19至21頁) 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七卷第23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七卷第29至35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自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七卷第109至1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310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附表編號3 同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同日13時11分許 5萬元 同日13時34分許 3萬元 5 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3日某時許,於YouTube網站佯刊兼職廣告,戊○○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姊─聽音樂賺錢之人」、「Linda總指導」及「珊娜老師」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戊○○佯稱:可投資「CLIMPUP」網站獲利,然需代為操作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2時50分 3萬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七卷第85至86頁) ⒉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站照片、詐欺廣告擷取照片(見警七卷第87至94、96至102頁) ⒊玉山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七卷第95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七卷第103至10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自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七卷第109至1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310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附表編號5 110年11月10日15時58分 2萬元 甲帳戶 1.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51至152頁) 2.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詐騙廣告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53至160、162至168頁) 3.玉山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61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69至173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05至2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19、19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附表編號5 6 王杏卉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30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兼職廣告,王杏卉於110年9月30日某時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TDC-露露lulu」、「Qiughua」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王杏卉佯稱:一起投資期貨獲利,致王杏卉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3時01分許 20萬元 甲帳戶 1.告訴人王杏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四卷第15至17頁) 2.玉山銀行交易明細一覽表(見警四卷第26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四卷第35至3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四卷第19至23頁) 5.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1月9日至11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一覽表(見警四卷第43頁) 112年度偵字第1295號併辦意旨書 7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14時3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癸○○,復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加癸○○為好友,其向癸○○佯稱:可投資不詳名稱博弈網站(https://www.qfiitw168.com/#/activity)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3時4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六卷第5至15頁) ⒉癸○○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六卷第41至45、51、65至69、73至7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六卷第53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見警六卷第59頁) ⒌合作金庫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警六卷第91至95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六卷第23、33至3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六卷第31、143頁) ⒏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0月10日至11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157至169頁) 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310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附表編號2 同日13時17分許 3萬元 同日13時22分許 4萬元 8 乙○○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8日16時32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上佯刊兼職廣告,乙○○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rourou」、「珊娜老師」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乙○○佯稱:可投資「CLIMPUP」網站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3時15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七卷第37至41頁) ⒉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七卷第43至7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袼式表(見警七卷第81至83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自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七卷第109至1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310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附表編號4 110年11月10日14時31分許 2萬元 甲帳戶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7至31頁) 2.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3頁) 3.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照片(見警二卷第33至67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69至7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05至2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19、19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附表編號3 同日14時32分許 (起訴書僅記載110年11月10日14時33分,應予更正) 2萬元 9 丙○○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初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虛擬貨幣投資廣告,丙○○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日昇官方出款部門」、「總會長東錦」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丙○○佯稱:可利用「日昇交易所」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3時31分許 (起訴書未載時間,應予更正) 10萬2000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十卷第17至18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十卷第19頁) ⒊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十卷第22至30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卷第31頁) ⒌被告王妤青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1月1日至111年8月24日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十卷第33至41頁) 112年度偵字第6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壬○○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5日20時43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投資廣告,壬○○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其向壬○○佯稱:可投資名稱不詳網站(http://www.climptw.com/#/)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臨櫃存款。 110年11月9日14時2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時14分,應予更正) 16萬元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五卷第31至32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五卷第39頁) ⒊壬○○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五卷第41至52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五卷第53至55頁) ⒌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五卷第33至3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2451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五卷第9至28頁) 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310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附表編號1 11 周冠節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5日某時許,於YouTube網站佯刊兼職廣告,周冠節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娜老師」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其向周冠節佯稱:可投資「CLIMPUP」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周冠節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2時15分許 2萬元 甲帳戶 1.告訴人周冠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三卷第17至18頁) 2.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三卷第33至5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三卷第57至5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三卷第23至25、55至56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1009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偵三卷第61至81頁) 111年度偵字第4824號併辦意旨書 12 陳怡綾 110年11月6日某時,陳怡綾於GOOGLE上瀏覽到詐騙集團佯刊之投資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為「rourou」、「珊娜老師」等詐騙集團成員,渠等向陳怡綾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陳怡綾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3時16分許 2萬4000元 1.告訴人陳怡綾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9至10頁) 2.台新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1至17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9至2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05至2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19、19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附表編號2 13 王韋婷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7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佯刊兼職廣告,王韋婷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為「鳳姐」、「琳霜」等詐騙集團成員,渠等向王韋婷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CLIMPUP」投資獲利等語,致王韋婷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3時19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王韋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33至35頁) 2.臺灣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影本(見警一卷第45、49至51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31、4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37至39、63至6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7957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1至24頁) 111年度偵字第1419、19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附表編號1 14 張沛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17時許,於網路佯刊投資廣告,張沛綸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rourou」、「Linda總指導」、「珊娜老師(專案老師)」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CLIMPUP」投資獲利等語,致張沛綸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3時46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張沛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六卷第7至8頁) 2.張沛綸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詐騙投資平台擷取照片(見偵六卷第9至19頁) 3.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擷取照片(見偵六卷第13、17頁) 4.基隆市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六卷第85至8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六卷第41、45至47頁) 6.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1月9日至11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一覽表(見警四卷第43頁) 112年度偵字第6929號併辦意旨書 15 戴慈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某時前於社群軟體IG佯刊投資廣告,戴慈樺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其向戴慈樺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CLIMPUP」投資獲利等語,致戴慈樺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3時49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戴慈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三卷第7至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三卷第23至2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三卷第19至21、31至3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8381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三卷第35至53頁) 111年度偵字第4212號併辦意旨書 16 黃宜婷 詐騙集團成員(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為「財亨群」之人)於110年10月2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黃宜婷,而後黃宜婷加其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暱稱BF曼神),其向黃宜婷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CLIMPUP」投資獲利等語,致黃宜婷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6時7分 3萬元 1.告訴人黃宜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73至75頁) 2.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二卷第79頁) 3.黃宜婷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81至137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39至149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05至2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19、19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附表編號4 附表二:卷宗簡稱 案件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111年度易字第182號案件(陳茂昌) 屏警分偵字第11130397200號 警一卷 新警刑字第1100016296號 警二卷 花市警刑字第1110019108號 警三卷 龍警分刑字第11100106003號 警四卷 111年度偵字第1419號 偵一卷 111年度偵字第1971號 偵二卷 111年度偵字第4824號 偵三卷 111年度偵字第4212號 偵四卷 112年度偵字第1295號 偵五卷 112年度偵字第6929號 偵六卷 111年度易字第182號卷一 本院易字卷一 111年度易字第182號卷二 本院易字卷二 111年度原易字第98號案件(王妤青) 桃警分刑字第1100081406號 警五卷 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66165號 警六卷 新警刑字第1110004075號 警七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5116901號 警八卷 高市警六分偵刑字第11071279102號 警九卷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507304號 警十卷 111年度偵字第1430號 偵七卷 111年度偵字第2222號 偵八卷 111年度偵字第2310號 偵九卷 111年度偵字第2751號 偵十卷 111年度偵字第3423號 偵十一卷 112年度偵字第630號 偵十二卷 111年度原易字第98號卷一 本院原易字卷一 111年度原易字第98號卷二 本院原易字卷二

2024-12-31

HLHM-113-原金上訴-29-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妨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妨鎂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 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崎 不染」未曾見面,認識未久,即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及永豐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永豐帳戶,與中 信帳戶合稱為系爭帳戶)帳號予「崎不染」,嗣被害人朱雅 鈴、陳瑞萱匯入詐騙贓款後,再依「崎不染」指示購買泰達 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依被告行為時為00歲成年人,大學 畢業,亦有虛擬貨幣交易之智識與經驗,對此迂迴曲折交易 過程,其應可預見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明顯不同,卻未質疑 不合理之處,不顧系爭帳戶可能淪為詐騙使用風險,以及轉 帳購買泰達幣再轉入指定錢包輾轉遮掩匯款金流來源,仍抱 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崎不染」,作為本案被害人2人為投 資購買泰達幣而匯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入中信帳戶)、 7萬元(匯入永豐帳戶)之用,並將上開款項自行或委請LINE 暱稱「羚」購買泰達幣320顆、2,238顆,並轉入「崎不染 」指定之被害人2人錢包內(分別轉入319顆、2,237顆)等行 為,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見原審卷第152頁),且與被害人 2分別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至23、27至31 頁,原審卷第184至195頁),並有中信、永豐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7、43至45頁)、被告與 「崎不染」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 、泰達幣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等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基於下列理由,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1、關於被害人朱雅鈴部分:  (1)朱雅鈴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證稱:其為投資泰達幣,依詐 騙成員指示匯款入中信帳戶後,有在OKX(即歐易)電子錢包 看到等值泰達幣轉入,詐騙成員並有匯一筆款項12,170元 ,並表示是獲利,曾出金1次,「(問:金流的流程,你先 匯新台幣到中信帳戶,就有一筆USDT到OKX APP,你再轉到 hnsgir,是否如此?)是」、「(問:所以你說無法出金是O KX無法出金還是hnsgiy無法出金?)是在hnsgir無法出金」 等語(見警卷第21、23頁,原審卷第185至192頁),參以①被 告確有於朱雅鈴匯款當日購買320顆泰達幣,有訂單明細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②「崎不染」告知被告轉入泰達 幣之錢包帳號,與朱雅鈴告知詐騙成員之錢包帳號相同, 有被告與「崎不染」、朱雅鈴與詐騙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235頁)、③朱雅玲將其OKX錢包收 到前揭泰達幣及12,170元告知詐騙成員,有渠2人對話紀錄 截圖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4頁以下),可見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一致供稱:其為幫「崎不染」 購買泰達幣而提供中信帳戶帳號,朱雅玲匯款後,其即購 買等值泰達幣,並匯入朱雅鈴OKX錢包內等語相符。可見朱 雅鈴為購買泰達幣而匯款入中信帳戶,並於其實際掌控之O KX錢包內收取被告轉入之等值泰達幣,則不論被告與「崎 不染」是否相識及有無見過面,以及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為 何,此部分交易行為難謂有何異常(朱雅鈴於上開交易過程 中並無財產上損害),亦無上訴意旨所稱客觀可察不合理之 處。  (2)朱雅鈴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證稱:嗣後詐騙成員要其將OKX錢 包內泰達幣轉到另一網站,即從OKX轉到hnsgir網站,然在 hnsgir卻無法出金等(見同上警卷及原審卷頁),核與朱雅 鈴與詐騙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詐騙成員要求朱雅鈴將O KX內之泰達幣轉入hnsgir網站,朱雅鈴嗣即無法出金等情 相符(見原審卷第237頁以下),可見朱雅鈴係於將泰達幣從 OKX轉至hnsgir網站過程中,始受有財產上損害;參以被告 堅詞否認參與指示朱雅鈴將泰達幣從OKX轉入到hnsgir網站 行為,且細繹被告與「崎不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 第83至87頁),未見渠2人共謀指示朱雅鈴將OKX錢包內泰達 幣轉入hnsgir網站;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該詐騙成 員(朱雅鈴於原審審理證稱:詐騙成員名稱及帳號並未與被 告相類似或相關聯,見原審卷第189頁),或於朱雅鈴將泰 達幣從OKX轉至hnsgir網站過程中有何與詐騙成員共同謀議 等參與行為。綜前,被告既未參與指示朱雅鈴將泰達幣從O KX轉至hnsgir網站過程,難認其客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  2、關於被害人陳瑞萱部分:  (1)陳瑞萱於警詢供稱:其依詐騙成員指示下載OKX錢包,投資 購買泰達幣,匯款7萬元至永豐帳戶,嗣詐騙成員說「我這 樣不夠,便說他幫我跟他朋友周轉資金便自動入了那個連 結到網站」,其有成功出金過一次,詐騙成員分2次即5萬 元、23,311元匯入其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見警卷第27至31 頁),參以①被告確有於陳瑞萱匯款翌日凌晨購買2,238顆泰 達幣,有提現詳情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②「崎不染 」告知被告轉入泰達幣之錢包帳號,與陳瑞萱供述之錢包 帳號相同,有被告與「崎不染」之對話紀錄截圖、陳瑞萱 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6頁,警卷第28頁)、③陳瑞 萱錢包內有收取泰達幣,有陳瑞萱手機內錢包提幣照片存 卷可考(見警卷第70頁)、④陳瑞萱收取前揭2筆出金款項, 有陳瑞萱手機內遠東商銀交易明細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69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一致 供稱:其為幫「崎不染」購買泰達幣而提供永豐帳戶帳號 ,陳瑞萱匯款後,其即委請「羚」代購等值泰達幣,並匯 入陳瑞萱OKX錢包內等語相符。可見陳瑞萱為購買泰達幣而 匯款入永豐帳戶,並於其實際掌控之OKX錢包內收取被告轉 入之等值泰達幣,則不論被告與「崎不染」是否相識及有 無見過面,以及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為何,縱被告無償幫「 崎不染」購買泰達幣,以及「崎不染」未找相識之「羚」 代為購幣,反找被告購幣(查在幣安或ACE或歐易等平台購 買虛擬貨幣,均須實名認證〈原審卷第93頁以下〉,尚可循 帳戶找出帳號之登記持有人),此部分交易行為難謂有何異 常(陳瑞萱於上開交易過程中並無財產上損害),亦無上訴 意旨所稱客觀可察不合理之處。    (2)陳瑞萱於警詢供稱:詐騙成員主動要認識伊,告稱有一賺 錢途徑,要伊下載OKX錢包,第一次有獲利,後來要伊連結 另一個網址打開操作並存入資金,第二次再匯款存入詐騙 成員所提供其他帳戶,第三次即民國112年7月20日匯7萬元 至永豐帳戶,詐騙成員「說他幫我跟他朋友周轉資金便自 動入了那個連結到網站,後來說有盈利了,但要繳稅金約1 7-18萬元台幣才能提領,才感覺被騙便決定報案處理」(見 警卷第27頁),可徵陳瑞萱係先下載註冊OKX錢包,於被告 轉入泰達幣後,旋遭詐騙成員指示連結其他網站,終因詐 騙成員要求其須補款而發覺受騙,可見陳瑞萱係於將泰達 幣從OKX轉至其他網站過程中,始受有財產上損害;參以被 告堅持詞否認參與指示陳瑞萱將泰達幣從OKX轉到其他網站 ,且細繹被告與「崎不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83 至87頁),未見渠2人共謀指示陳瑞萱將OKX錢包內泰達幣轉 入其他網站等情;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該詐騙成員( 陳瑞萱於警詢供稱:詐騙成員之IG社群暱稱為「天」〈見警 卷第29頁〉,與被告之暱稱為「鎂鎂」〈見原審卷第266頁〉 ,並非相同),或於陳瑞萱將泰達幣從OKX轉至其他網站過 程中有何與詐騙成員共同謀議等參與行為。綜前,被告既 未參與指示陳瑞萱將泰達幣從OKX轉至其他網站過程,難認 其客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有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難證明及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客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有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 核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偵查起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 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 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31

HLHM-113-金上訴-85-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                          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沅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7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407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何沅蔓 (下稱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LINE暱稱「王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 明達三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提供不知情之陳春成之郵局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 000,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楊春玉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 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花蓮一信帳戶, 並與系爭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再由「王勇」以原判決 附表一方式對被害人劉銀秀、劉竹美(以下合稱被害人2人) 詐欺取財,嗣由被告依「王勇」指示,就系爭郵局帳戶部分 ,先指示不知情之陳春成轉匯詐騙贓款至不知情之陳和堃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再指示陳和堃提領後向不 知情之徐喬稜購買比特幣,就花蓮一信帳戶部分,偕同不知 情之楊春玉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贓款,再購買比特幣,再 將購得比特幣轉入「王勇」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內,掩飾、 隱匿詐騙贓款來源、去向及所在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下稱中間時洗錢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下稱行為時洗錢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下稱裁判 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及情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王勇 」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帳戶內贓款,並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 定錢包)、犯罪所生之危害(造成被害人2人財產損失,使詐 騙贓款流向及位居幕後之共犯難以追查,破壞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犯罪後態度(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2人和解 或賠償損失)、智識程度(自述高職畢業)、生活狀況(自述無 人須扶養、目前從事房地產業、收入不穩定,經濟情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1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 萬5,000元(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 後外,並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客觀事實,然辯稱:其 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見本院89號卷第174頁)。惟按刑 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得成立。至於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 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 理狀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 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3年 度臺上字第1275號判決參照)。亦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 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 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 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455號 判決參照)。又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如有配合提領款項,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既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 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 責(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300號判決參照)。再共同正 犯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 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5年度臺 上字第712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對本案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並與「王勇」有犯意聯 絡:  1、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一般 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 偶將帳戶帳號告知他人使用,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再者,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 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復為眾 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四處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 為異常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 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而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實 行詐欺之人常藉由收購或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 頭帳戶,以供收受、提領詐騙犯罪所得,倘繼之提領或轉 匯犯罪所得予不詳之人,即屬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一 環,並造成洗錢之結果,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 傳,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查:  (1)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00歲之成年人,且為高職畢業,復從 事房地產工作(見原審52號卷第295頁),又有使用金融機構 帳戶存(匯)、提款,具有相當程度之金融智識及社會經驗 ,應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淪為 人頭帳戶,若親自提領(轉匯)該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可 能充作詐欺及洗錢之車手。  (2)被告前於110年2月間因提供合作金庫、郵局帳戶資料予鍾○ 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使用,遭鍾○月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工具,復依鍾○月指示提領該帳戶內詐騙贓款 交予鍾○月,由鍾○月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帳戶,經檢察官 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佐證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5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5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89號卷第75至 77頁),上開行為距本案案發時僅約1年,被告記憶應甚為 新鮮,可知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及為他人提領帳戶 內款項,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參以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我之所以跟陳春成、楊春玉借帳戶,是因 為我把我自己的帳戶借給施雅怡婆婆的同學鍾○月,導致我 的帳戶被凍結,所以我才去跟陳春成他們借帳戶...我當時 覺得把帳戶借給別人可能會出問題...後來還是出問題,帳 戶被凍結」(見原審52號卷第294頁),可徵被告知悉提供帳 戶予他人匯款及提領來源不明款項,極易使該帳戶淪為人 頭帳戶,若親自提領帳戶內款項,更屬配合實行詐欺之人 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用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及所在。  (3)被告前於111年8、9月間受另案詐欺主嫌蔡○榮(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之託,假冒蘇澳漁會「明哥太太」撥打電話予被害 人佯稱:明哥不在,不用去蘇澳,致另案被害人因而取消 前往蘇澳確認買賣進度之念頭,以掩飾蔡○榮詐欺取財犯行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與蔡○榮並無犯意聯絡,於112 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91、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見本院89號卷第83至90頁),被告上開假冒行為與本案 花蓮二信帳戶部分之行為均係同一時期,可徵被告知悉透 過電話、網路聯繫方式,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亦見被告對 僅透過LINE聯繫而素未謀面且無親屬關係之「王勇」真實 身分為何,內心應有懷疑,加以先前出借帳戶經驗,應可 預見本案帳戶有可能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  (4)被告前於110年3月29日遭「王勇」佯稱:他是被告遠親弟 弟,人在阿富汗喀布爾出車禍受傷,需款周轉支付手術費 ,致被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2萬7,680元入陳○○(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帳戶內,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397號判處罪刑(見本院89號卷第91至105頁),而 被告係於110年5月20日經員警以該案被害人身分約談製作 筆錄(見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55號卷第4、5頁),距本 案案發時約9月;又被告前於110年6月9日遭詐騙集團偽裝 其親人佯稱:他是被告之遠親,在國外受傷需要醫藥費用 ,被告遂匯款81,960元入他人帳戶,嗣該案被告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日以111偵122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見原審73號卷第95至99頁),距本案案發時亦 僅數月。可徵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其記憶甚為新鮮,應可 預見「王勇」係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 成員。  (5)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約於111年3月7日匯款後3天 ,有問「王勇」為何系爭郵局帳戶遭凍結,請「王勇」詢 問阿姨為何檢舉陳春成(見7141偵卷第72頁),可見其斯時 應已懷疑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屬來源不明詐騙贓款, 尤仍於111年8月3日再提供花蓮一信帳戶資料予「王勇」使 用,並為「王勇」提領贓款及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內 ,可見其主觀上應有預見「王勇」係使用人頭帳戶詐欺取 財及洗錢。  2、被告辯稱:其為救「王勇」逃離阿富汗,匯款多筆予「王 勇」,不知「王勇」為詐騙成員,並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 多紙為證(見原審52號卷第17至55頁)。惟查:細繹上開郵 政匯款申請書(期間自109年11月6日至110年8月19日),除 受款銀行及帳號均不相同外,受款人亦均非同一人,更無 「王勇」,被告應能發覺異樣而質疑「王勇」之真實身分 及所述是否為真;況被告甫於110年5月20日經員警以另案 被害人身分約談製作筆錄時,應可預見「王勇」係使用人 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3、關於被告何以提供本案帳戶及為「王勇」提領贓款購買比 特幣存入指定錢包乙節,被告於111年3月27日警詢供稱: 「因為朋友王勇的上司開攝護腺癌在巴基斯坦醫院生病需 要錢,需要一個帳戶轉帳...將錢交由徐喬稜購買等值比特 幣,把錢直接匯到巴基斯坦醫院做為那個朋友的醫藥費」( 見6847警卷第26、27頁),於檢察事務官111年12月14日詢 問供稱:「這9萬元是要給王勇在伊朗醫院做核酸檢測還是 醫療費用的」(見7141偵卷第80頁),於原審具狀陳稱:王 勇提出要申請旅行卡回美國之費用,其要救離身陷戰火之 王勇(見原審52號卷第199、20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當時和王勇聯繫是因為王勇說他要離開阿富汗,還是要 找醫生代班」(見原審52號卷第291、294頁),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王勇稱他是阿富汗軍醫,要逃離阿富汗戰區(見本 院89號卷第177頁),前後供述翻轉不一;又依被告所提出 自稱與王勇之LINE對話紀錄(群組名稱:沒有成員),「王 勇」要求被告提領匯入之款項為飛回美國之班機票款(見原 審52號卷第155、161、215頁),亦與被告上開供述不符; 另楊春玉於檢察事務官111年11月17日詢問供稱:被告表示 有一位遠親王勇在伊朗醫院,需要醫療費及核酸檢測費, 向其商借帳戶(見7141偵卷第27頁),復於原審具狀陳稱: 因為王勇的上司在台灣之男性朋友借錢幫助王勇在伊朗醫 院,作為支付旅行卡之費用(楊春玉手寫部分),要救離王 勇他們離開醫院回到美國(見原審52號卷第173頁),除見楊 春玉前後陳述不一外,亦與被告上開供述齟齬。況若被告 係為幫助「王勇」支付醫療或核酸檢測費用、購買機票款 項等,可將通貨現金(或換成國際較為通用之美金)存入「 王勇」指定帳戶,顯無必要以如此迂迴曲折,將現金款項 轉換為國際較難通用之比特幣並存入指定帳戶?且依被告 所提供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原審52號卷第23至55頁),其上 受款人均為臺灣人士,可徵「王勇」及其上司應有多名在 臺灣友人,「王勇」何以須找帳戶全遭凍結之被告?被告 又何以幫助僅透過LINE聯繫而素未謀面且無親屬至友關係 、全無信賴基礎之「王勇」?可見被告所辯與事理常情相 悖。綜前,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不具自然合理性,尚無 足取。  4、被告固提出其與「王勇」高達數千則訊息之LINE對話紀錄( 見原審52號卷密件資料袋內光碟)、「王勇」之軍醫證明( 同上卷第153頁)、受傷照片(同上卷第175頁)等,惟查:  (1)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王勇是蘇璽鑌的遠親,從小到美 國生活,與我沒有親戚關係,105年蘇璽鑌過世之後,王勇 就沒有再跟我們聯繫」、「問:你有見過王勇本人嗎?)從 來沒有」(見原審52號卷第291頁),可徵被告與「王勇」並 無親屬關係,亦非至友,僅係網路上認識。  (2)被告雖曾與「王勇」以LINE視訊聯繫,然「王勇」係戴口 罩(見原審52號卷第163頁),無從辨識其真實面容,亦無從 核對訊視者與「王勇」之軍醫證明上照片是否為同一人。 至被告所提出「王勇」受傷照片(見原審52號卷第175頁), 未見照片中腿部受傷者之面容,亦難核對。  (3)綜前,被告對「王勇」真實身分、人別,均無所悉,無從 核實、確認其徵求本案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之用途及所述 真實性,其辯稱主觀上並無不確定故意,尚非可採。又被 告既對「王勇」在完全毫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而為本案行 為,參照其前述刑案受詢經驗,顯係經過一番利益衡量後 為之,其主觀上應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購 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等行為,係與「王勇」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猶仍漠不在乎依「王勇」指示而為,自能彰顯 其具有「縱依『王勇』之指示而為係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應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5、依被告與「王勇」之LINE對話紀錄(見2407偵卷第87頁), 被告向「王勇」表示「我在家等上級阿姨匯款,你有沒有 交代上級跟阿姨說請匯款的人匯款時跟行員說是償還債務 的錢,才不會被刁難的,尤其是老人家匯款很容易被擋的 ,不然就會被報警處理的」,果被告係為支付「王勇」及 其上級之醫療或核酸檢測費用、旅行卡或機票費用等合法 匯款,何須要「王勇」通知匯款人匯款時要向銀行行員謊 稱償還債務,以免匯款遭阻?可見被告應已預見匯款來源 係詐騙贓款。  6、依被告與「王勇」之LINE對話紀錄(見6847警卷第60頁), 被告於系爭郵局帳戶遭凍結後,旋向「王勇」表示:「王 勇,趕快跟上級說請阿姨朋友不要匯陳大哥的郵局帳戶, 陳大哥的帳戶被視為警示帳戶了,因為有人報警才會被視 為警示帳戶,趕快跟上級說不要再匯了,我再另外找郵局 帳戶給…」,可徵被告斯時應已知悉系爭郵局帳戶因匯入詐 騙贓款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尤未立即報警,反係通知「王 勇」要其他被害人不要再匯入同一帳戶,以免無法提領詐 騙贓款,可見被告與應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7、至被告辯稱:陳春成、楊春玉均見過其與「王勇」之LINE 對話紀錄,可證其所述屬實,且渠2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111年度偵字第2407號〈見該偵卷第705至707頁〉 、111年度偵字第7141號〈見該偵卷第425至427頁〉),足證 其無主觀犯意等語。惟「王勇」係直接與被告聯繫且指示 被告為本案行為,陳春成及楊春玉僅係因被告商借本案帳 戶而涉案,其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亦無法反推被告無 犯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王勇」指示提領 帳戶內詐騙贓款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錢包等行為,已有 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騙成員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嗣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予詐騙成員,更為詐欺取財 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猶仍漠不在乎依詐騙成員指示而為,應彰顯其有「縱依『 王勇』之指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依被告行為 態樣、參與程度及其行為於本案所占份量比重(其情節除提 供本案帳戶帳號外,另配合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購買比特幣 存入指定錢包內)等,與詐騙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上訴辯稱其無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無理由。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被告行為後(111年3月7日、111年8月3日),洗錢法先 後2次修正施行,關於行為時及中間時(以下合稱113年修正 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 13年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113年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洗錢法並 刪除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裁判時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裁判時洗錢法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查:  1、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見原審52號卷第29 1頁),是本案並無113年修正前及裁判時洗錢法關於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即本案無須將自白減刑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 ),經比較結果,113年修正前洗錢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洗錢法之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前洗錢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原審判決時,適用中間時洗錢法(查行為時及中間時洗錢法 關於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並無違誤,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 於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予維持。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依裁判時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由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1條第1、2項移列修正) 、第20條(由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5條條次變更)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修法理由略以: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應係指「被查獲( 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 權限為限,被告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詐騙贓 款(含已變得之比特幣)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 害人2人遭詐匯入財物(含已變得之比特幣)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尚無從依裁判時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原審判決時,認不符113年修正前洗錢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然結論與本院認定結 果並無二致,於本案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仍予維持(原審 判決關於此部分記載,不予引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4條、第368條、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俊廷追加起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HLHM-113-金上訴-8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堯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黃俊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卷第88頁、第108 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的理由 ㈠、關於調解部分: 1、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固係以公務(公務員所為關於 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的作用)為保護法益,但於現實上公務 員之地位本體亦因本罪而受保護,只是應認為係公務受保護 的反射效果。 2、查被告與本案受妨害公務之員警王智逸業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成立調解,由被告當面向王智逸道歉,並願向公益團體捐 款新台幣6萬元,有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 頁)。又王智逸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原諒被告,希望法院 可以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06頁)。 3、按審酌行為人悔悟態度,宜考量其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 、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刑事案件量刑 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第15點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甫自白犯行,時點固稍嫌遲誤 ,但考量被告修復損害或與(反射保護)被害人和解所為之 努力,及(反射保護)被害人王智逸業已原諒被告等節,應 得作為有利於被告的量刑因子,原審因審判時程關係,未及 審酌上情,於刑事訴訟覆審制架構下,應由本院加以斟酌。 ㈡、關於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部分: 1、審酌犯罪之手段,宜考量犯罪之具體方法及手段之強度;又 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宜考量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範圍、犯 罪之時間、地點,及危險係持續性或一時性,量刑要點第10 點前段、第14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王智逸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被告當時的電動輔助 自行車有無碰撞到你,或造成你身體受傷?)沒有。」;「 (問:當時你在執行公務要逮捕外勞時,被告的動作對你有 什麼明顯妨礙?)因為我(眼神)餘光有瞄到有物體要往我 衝撞,我有趕快閃開,重心有點不穩。」(本院卷第105頁 至第106頁),另參酌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65頁),尚 難認被告犯罪手段惡質、執拗、激烈,且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亦僅係短暫性、一時性。次查原審判決科刑欄僅單純載敘 :被告竟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對 公務員執行職務造成妨害,應予非難(本院卷第41頁),應 尚難認對於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有適正認定及評價。 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與(反射保護)被害人王智逸達成調解 ,王智逸並願原諒被告,及對於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亦 難認有適正認定及評價,應認尚有未洽,量刑難認得當,應 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三、量處如主文第2項的理由: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為幫助外勞逃逸)、犯罪時 所受刺激、犯罪手段尚難認為激烈、惡質、與(反射保護) 被害人的關係、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尚輕, 及其生活狀況(被告是家庭最重要經濟支柱,被告父母有小 腦萎縮狀況、須被告照料等,本院卷第112頁)、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卷第 88頁)、年齡及個性等因子,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HLHM-113-上訴-12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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