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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柏翰 訴訟代理人 黃先翠 被 告 蔡雲龍 官枃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雲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雲龍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雲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本 院卷一第11頁)。嗣經更迭,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計算式:溢付之工程款27 5,000元+損害之修繕費用225,000元=5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三第4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減縮訴之 聲明後,其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屬簡易程序範 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續行審 理(本院卷二第449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雲龍、官枃熙夫妻2人經由原告之配偶即 訴外人黃先翠之接洽,於111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由被告蔡雲龍出面與原告簽立房屋修繕工程承攬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共同以175萬元向原告承攬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號、185巷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被告2人為連帶責任,工 期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其後原告分別於1 11年11月23日、12月14日、112年2月7日分別匯款35萬元、1 5萬元、25萬元,共75萬元至被告蔡雲龍之帳號0000000-000 0000中華郵政帳戶,並由被告蔡雲龍分別簽發發票日為111 年11月23日、12月14日、112年2月7日,金額各35萬元、15 萬元、25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付原告,擔保系爭工程之履行 。詎被告因原告於112年3月2日發現其施工錯誤並通知其改 善後,竟未再繼續施工。被告僅施作第一、二期其中45萬元 之工作,並購入泥作材料25,000元,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工程 款275,000元(計算式:750,000-450,000-25,000=275,000 )。另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原告系爭房屋原有之雨棚8萬 元、1樓牆內管及2至4樓地面85,000元、2至4樓窗框6萬元等 損害,合計應賠償原告損壞之維修費用225,000元(計算式 :80,000+85,000+60,000=225,000)之損害。因此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0萬元,爰依民法承攬、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為被告蔡雲龍與原告所締結,與被告官枃熙無涉, 原告請求被告官枃熙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被告蔡雲龍於11 1年11月22日簽約後,隔日即開始進場施工,原告並於同日 匯款35萬元予被告蔡雲龍作為第一期工程款(包括鷹架搭設 、拆打除工人之部分工資及水電工程材料預付款),施工約 2週後,前棟即鳳屏一路181號已拆除完畢,後棟大部分亦已 拆除,此時原告突然表示其要與配偶先搬入後棟即鳳屏一路 185巷1號房屋1、2樓居住,要求被告保留後棟1樓外牆及廚 房陽台後牆勿拆除,被告蔡雲龍認為當初系爭契約係約定前 後棟一起施作,其人力成本之價格才能壓低,若前後棟要分 開施作,增加人力成本甚鉅,希望能與原告重新討論契約, 惟原告拒絕,被告蔡雲龍僅得先依契約施工,故第2期工程 款原本為15萬元,經原告以上開後牆及外牆未拆除為由,先 預留5萬元後,同意給付被告蔡雲龍10萬元。又在第二期工 程尚在施工時,原告立即要求被告蔡雲龍在後棟2樓先安裝 熱水器及接臨時用水、於後棟2樓主臥室地板為泥作整平加 貼磚,此部分原告已給付5萬元(即第4期之部分款項),並 於112年12月14日連同第2期之10萬元,共計15萬元匯款予被 告蔡雲龍。嗣第三期水電工程於水電工程材料(即第一期預 付有關之水電工程款項)進場後,112年2月1日開始施作, 此期間原告之配偶因住在後棟,每日均在場監工,從未提出 水電配置管線及位置有何違反契約及任何瑕疵存在,原告更 於112年2月7日將第四期、第五期及第六期泥作工程所需材 料等之預付款25萬元匯予被告蔡雲龍。被告蔡雲龍即以此筆 支出泥作材料費53,950元(被證2 :估價單影本暨現場照片1 份)、搬運水泥材料工資48,000元(4名工人、工資1天4,000 元、工作天3日),共計101,950元。112年2月18日前棟1至4 樓水電工程之電箱配置、埋電管、冷熱水管配置、排水管配 置完成、後棟因原告居住1、2樓無法施作,故後棟僅3樓之 水電工程有埋設電管,前後棟已施作完成之水電工程款估計 約14萬元,此時被告蔡雲龍認為因原告於簽訂契約後突然要 求前後2棟要分開施作,若依原約定之工程款,勢必造成虧 損,故第三次向原告反應應重新討論契約,並請原告先給付 上開14萬元。原告起先同意,豈料嗣後又反悔,稱其配偶堅 持須依原契約進行,拒絕先給付14萬元,須待將來後棟1、2 樓水電工程全部完工後再一起給付20萬元,並開始以被告 蔡雲龍施作之水電工程存在瑕疵為由,處處刁難,最後甚至 要求解除契約,乃至被告蔡雲龍施作之工具現在仍留在現場 ,則本件係因不可歸責予被告蔡雲龍之事由,致被告蔡雲龍 無法繼續施工。  ㈡被告蔡雲龍已完成系爭契約之部分說明如后:  ⒈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匯入被告蔡雲龍帳戶35萬元(第一期預付款)及111年12月14日匯入之15萬元(第二期之10萬元及第4期之5 萬元),共計50萬元部分:  ①第一期及第二期部分:此部分被告蔡雲龍已完成鷹架搭設 、 給付拆、打除工人之工資、購入水電工程材料、除後棟1 樓 之外牆、廚房陽台之後牆外,全部拆、打除、清運完成。  ②第四期部分:被告蔡雲龍於後棟2樓主臥室地板已為泥作整平 加貼磚。  ③綜上,被告蔡雲龍已完成之部分為471,661元。  ⒉原告於112年2月7日匯款25萬元部分:  ①第三期水電工程部分:除後棟1、2樓外,112年2月18日前棟1 至4樓水電工程之電箱配置、埋電管、冷熱水管配置、排水 管配置完成,已完成部分共計144,388元。  ②第四期至第六期部分:此部分被告已支出第四期泥作材料費5 3,950元、搬運水泥材料工資48,000元 (4名工人、工資1天4 , 000元、工作天3日),共計為101,950元(計算式:53,95 0+48,000=101,950)(本院卷二答辯狀第317頁,誤算為101 ,590元)。  ③綜上,被告蔡雲龍已完成之部分共計246,338元。(計算式: 144,388+101,950=246,338)(本院卷二答辯狀第317頁,誤 算為245,978元)。  ⒊從而,原告共計匯款75萬元,被告蔡雲龍已完成工作並支出 共計717,999元(計算式:471,661+246,338=717,999)(本 院卷二答辯狀第317頁,誤算為717,639),兩相扣除後僅餘 32,001元(計算式:750,000-717,999=32,001)(本院卷二 答辯狀第317頁,誤算為32,361元),若再扣除被告官枃熙 每月薪資30,000元(實際工期自111年11月23日至112年2月20 日,約3個月),共計90,000元後,已無剩餘。  ㈢原告於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情形下,現已另外請人進入系 爭工地施工,顯見本件係因不可歸責予被告蔡雲龍之事由 ,致被告蔡雲龍無法繼續施工;又被告蔡雲龍否認系爭工程 有未依契約施作或任何瑕疵存在,亦否認有毀損牆面、地 面、鋁窗及遮雨棚等行為,則原告所請實無理由等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蔡雲龍經由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黃先翠之接洽,於111 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以175 萬元向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約定工期自 111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  ㈡原告分別於111年11月23日、12月14日、112年2月7日分別匯 款35萬元、15萬元、25萬元至蔡雲龍之帳號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帳戶,並由蔡雲龍分別簽發發票日為111年11月23 日、12月14日、112年2月7日,金額各35萬元、15萬元、25 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付原告,擔保系爭工程之履行。  ㈢兩造業於112年3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均同意依照「系 爭契約所載各工項之金額及完工比例為基準所計算出之工程 款」扣除「瑕疵補正費用」結算承攬報酬。 四、本件之爭點:  ㈠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三)結算後之承攬報酬,扣除前述兩 造不爭執事項(二)原告已支付之金額後,被告是否應返還溢 領工程款275,000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加害給付即損壞原告固有之系爭房屋原有 雨棚之損害8萬元、1樓牆內管及2至4樓地面損壞之損害8萬5 000元、2至4樓窗框損壞之損害6萬元(共225,000元),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負連帶責任 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連帶責任 ,無非以被告為夫妻,且被告官枃熙於施工期間曾多次與原 告聯繫施工事項,然從系爭契約書以觀,立契約書人為原告 及被告蔡雲龍,被告官枃熙並未在系爭契約任何一處署名, 更未有記載被告2人就系爭工程之相關債務關係負連帶責任 之語,縱被告為夫妻,共同經營建築事業,並為事業經營之 分工,惟此僅為被告2人內部之分工模式,要難僅以被告2人 實際上有共同經營之分工模式,遽認系爭契約為被告2人共 同承攬,故原告對於被告官枃熙之主張顯無理由,合先敘明 。又原告對被告蔡雲龍之請求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三)結算後之承攬報酬,扣除前述兩 造不爭執事項(二)原告已支付之金額後,被告蔡雲龍是否應 返還溢領工程款275,000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蔡雲龍已施作部分僅45萬元,並購入泥作材料25,000元等語,為被告蔡雲龍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訊之證人陳汶守到庭證稱:「 ㈠「第一、二期已完成之47萬1661元」如附件1【即被證五】部分:確實有完成如附件1【即被證五】 所載之項目,但是工資、材料數額部分每個承攬人成本都不同,所以我不能確定。依照我的經驗及現場所見,一般承攬人施作上開項目的成本大約是45萬元,會跟業主報價收取45萬元,因為工程獲取利潤的大部分都是在尾款。 ㈡「第三期完成水電14萬4388元」如附件2【即被證六】部分:確實都有施作如附件2 【即被證六】第1 張編號4 至8所載之物件項目,但有無完成這些數量我不能確定,第2張上半部項次2 與第1 張項次4 是一樣,第2 張下半部項次2 打石部分我知道有一些有打,有一些沒有打,所以金額我無法確定。依照我的經驗及現場所見,一般承攬人施作上開被告已完成之項目的成本大約是14萬元,會跟業主報價收取14萬元。㈢「第四到六期完成材料費5 萬3952元、工資4 萬8000元,共10萬1590元」如附件3 、4 【即被證二、七】部分:我確定有上開材料,但叫材料跟工資的價錢每個承攬人成本都不一樣。依照我的經驗及現場所見,一般承攬人拿到上開料件的成本大約是5 萬元、工資大概會是4 萬元左右,因為大家從建材行叫的材料都差不多,主要是工資會有差別。㈠「第一、二期已完成之47萬1661元」如附件1【即被證五】部分:沒有施工錯誤部分。㈠「第三期已完成水電14萬4388元」如附件2【即被證六】部分:依照我的經驗及現場所見,「施工錯誤部分」大概有7 萬元。㈢「第四到六期完成材料費5萬3952元、工資4萬8000元,共10萬1590元。」、「(問:「第四到六期完成材料費5 萬3952元、工資4 萬8000元,共10萬1590元」如附件3 、4 【即被證二、七】部分:被告蔡雲龍並沒有進場施工,只有遺留材料在門口,應該沒有工資的問題?)材料有吊到各個樓層上去,因為吊上去再加上搬運的錢,所以工資大概要4萬元。(問:把水泥跟沙吊上去,應該只需要2個人1天的工資?)不可能,從外面運到裡面,再從裡面運到樓上,最少要2至3天,每天2個人,再加上搬運需要2個人1天,以上總共需要8 個人次搬運工人,工資含吃飯飲料1 個人大概要2700元,所以總共應該是2萬1600元,我剛剛估算4 萬元是估錯。」等語(本院卷三第21-22、23頁),由前開證述可見,被告蔡雲龍抗辯第一、二、三期已完成之項目,及第四到六期購入之材料,應屬真實,且證人以其經驗估算第一、二期項目之成本大約為45萬元,與被告抗辯之471,661元,其間相差21,661元;第三期完成水電估算成本大約是14萬元,與被告抗辯之144,388元,其間相差4,388元;第四到六期完成購入材料估算成本大約是5萬元、工資大約是21,600元,與被告抗辯材料費53,950元、工資48,000元,其間相差30,350元,前開證人雖亦為從事建築之專業人士,但基於一般工程不同承攬人收取之利潤、施工日數、進料成本必然有不同,同一工程案由不同承攬人評估,本即會出現不同數額之估價,而被告蔡雲龍抗辯之已施作工項之金額與證人所估算價差,均在3萬元上下之差距,衡情被告蔡雲龍並無超逾一般施工常情之索費,是其抗辯已完成工作並支出共計717,999元(計算式:471,661+144,388+53,950+48,000=717,999),應屬可採。則原告僅能於32,001元(計算式:750,000-717,999=32,001)範圍內請求被告蔡雲龍返還已支付之報酬。  ⒉至於證人雖證述,第三期水電有未合於業主要求做套房,而 逕採透天水電施工方式之錯誤施工約7萬元等語(本院卷三 第22、24頁),對此,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原本,經法院當 庭勘驗:系爭合約書原本之最後一頁有手寫「公共區域、樓 梯間設置感應燈具,套房燈具(T8 )加裝分電表,線路更 新需符合規格。181號多申請2個變錶。」等語,前開手寫文 字後方蓋印原告與被告蔡雲龍之印文,上開兩個印文與系爭 契約之前頁下方原告與被告蔡雲龍印文相符等情(本院卷三 第46-47頁),且經被告蔡雲龍當庭確認系爭契約書原本形 式上為真正,但被告蔡雲龍否認兩造有約定系爭房屋全數施 作套房,而非一般透天等語(本院卷三第47頁)。觀諸上開 系爭契約書原本手寫註明「套房燈具(T8 )加裝分電表」 ,僅能認定原告要求被告蔡雲龍施作之套房加裝分電表,然 而一般透天建物,裡面的房間亦可能有一或兩間以上之套房 ,要難認定兩造確實有約定整棟作成套房規格,因此證人所 述被告蔡雲龍採透天水電施工方式,不得認為被告蔡雲龍施 工錯誤,原告主張應扣除施工錯誤金額7萬元,難認有理由 。  ⒊此外,被告蔡雲龍抗辯,其已完成工作及支出應再計被告官 枃熙每月薪資30,000元(實際工期自111年11月23日至112年2 月20日,約3個月),共計90,000元云云,惟自系爭契約書 第7頁之施工內容及第4條付款方式之約定,並無約定給付被 告官枃熙每月薪資30,000元,而被告蔡雲龍亦無就被告官枃 熙有何施作系爭契約第4條各工項為說明及舉證,故此部分 抗辯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蔡雲龍賠償加害給付即賠償損壞原告固有之系 爭房屋原有雨棚之損害8萬元、1樓牆內管及2至4樓地面損壞 之損害8萬5000元、2至4樓窗框損壞之損害6萬元(共225,00 0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證人到庭證稱:「(問:證人進入系爭房屋工作當時 ,系爭房屋原有雨棚是否有損壞?如有,損壞情形是否如本 院卷二第285、291頁?)雨棚的鐵皮是拆掉,C 型鋼還在, 應該是搭鷹架的時候卡到拆掉的,拆除情形如照片所示。依 照兩造系爭契約的約定,搭鷹架一定要拆掉雨棚,依照我們 一般的工程慣例,拆掉後是否回復要事先約定。(問:依照 當時系爭房屋原有雨棚之損壞情形,以如本院卷二第309 頁 估價單所載之8 萬元修復是否合理?)我認為不需要8 萬元 ,但我也不知道要回復的程度,一般拆除鐵皮回復大約3 萬 多元。(問:證人進入系爭房屋施工當時,系爭房屋之1 樓 牆內管及2 至4樓地面是否有損壞?如有,損壞情形是否如 本院卷二第283、287、289、293至297頁?)當時系爭房屋 之1 樓牆內管及2 至4 樓地面有損壞,情形如上開照片。每 個人作法不同,當初要吊東西上去,所以才會在2 至4 樓地 面開孔。另外,因為1樓的牆面比較薄,所以要剔除時多少 會損壞到內管,這些應該在工程接近尾端時要回復。(問: 依照當時之系爭房屋之1 樓牆內管及2 至4 樓地面之損壞情 形,以如本院卷二第305 頁估價單所載之8 萬5000元修復是 否合理?)不合理,大約一半也就是4萬2500元應該就能做 起來。(問:證人進入系爭房屋施工當時,系爭房屋之2至4 樓窗框,是否有損壞?如有,損壞情形是否如本院卷二第29 9至303頁?)是,損壞情形如照片所示。這應該是施工不慎 損壞的。(問:依照當時之系爭房屋之2至4樓窗框之損壞情 形,以如本院卷二第307 頁估價單所載之6萬元修復是否合 理?)合理,回復大概需要6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391 -392頁),由前開證人所述系爭房屋確有雨棚、1樓牆內管 及2至4樓地面及2至4樓窗框等處之損壞,且除2至4樓窗框損 害乃施工不慎造成之外,其餘之損害應屬施作工法所必需, 且於施工後進行回復,然系爭工程於中途即因兩造糾紛而停 工,被告蔡雲龍當然未及進行修復,原告因此需另雇工進行 修復所造成之財產損害,請求被告蔡雲龍賠償,當屬有據。 又證人以其經驗估算雨棚回復,以一般拆除鐵皮回復之價額 大約為3萬多元,與原告主張之8萬元,相差5萬元;1樓牆內 管及2至4樓地面毀損修復估算回復價額大約為42,500元,與 原告主張85,000元相差42,500元;2至4樓窗框毀損估算回復 價額大約為6萬元,與原告主張相同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金額雖高於證人之估算,然工程施作因材料、 工法、施工品質及利潤計算皆有所不同,不同承攬人對同一 工程之估價必定都不相同,兼衡原告所主張之修復金額,尚 在合理之差距範圍內,故原告主張被告蔡雲龍應賠償上開損 壞之維修費用225,000元(計算式:80,000+85,000+60,000= 225,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蔡雲龍返還溢領之工程款32,001元及損 害賠償225,000元,共計257,001元(計算式:32,001+225,00 0=257,001)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雲龍給付257,00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本院卷一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蔡雲龍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蔡雲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3-12

KSDV-113-建簡-2-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哲竣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哲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哲竣因與劉家齊有工程款項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3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號前,手持工程用之硬塑膠水管,砸向劉家齊所使用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 該玻璃產生刮痕及凹痕等損壞。 二、案經劉家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哲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家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受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工程款糾紛,而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且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但因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未到庭而無從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擋風玻璃遭毀損程度、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毀損擋風玻璃之工程用之硬塑膠水管1支,固為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 亦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故不予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12

TPDM-113-簡-4675-20250312-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馬士貽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劉文杰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 異議視為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3 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嗣於113年9月27日準備程序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173-1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擔任原告所經營凱驊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凱驊公司)之工地主任而與原告熟識,被告得知凱驊公司 得標數項工程後,表示願意作為凱驊公司之下包,原告基於 與被告之交情,因而同意將部分工程交由被告與訴外人游昆 諺共同承攬,因被告與游昆諺並無資金,故向原告商議,以 凱驊公司得標工程金額6%作為凱驊公司之利潤,各工程材料 費用由則原告給付協力廠商,被告僅負責工地施工及工資發 放,後因被告資金不足以發放工資及支付其他臨時款項,因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共計68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迄今仍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8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然兩造間之資金 往來關係,實係凱驊公司借牌予被告承攬工程,並由原告負 責支應工程所需款項,待凱驊公司收取工程款後,始扣除原 告先行支應之工程款,並從中收取營業稅、管理費為其利潤 ,再將餘額給付予被告之合資經營承攬法律關係,而原告匯 款原因如附表所示,均非基於借貸法律關係,原告應證明兩 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 不爭執原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之事 實,然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此一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乙節, 僅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存款回條14紙,及自行製 作之工程款項明細表等件(司促卷第13-23頁、本院卷第187 -195頁)為憑。細稽前開匯款申請書上雖手寫記載「文杰借 支」(司促卷第13頁),然並無署名,而前開存款回條之驗 證欄上雖打字記載「借貸」(司促卷第15-23頁),惟此內 容應係借款人自行加註,非必然與事實相符,均無從認定兩 造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至原告自行製作 之工程款項明細表,則為原告單方面之陳述,非證據資料, 亦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參 以原告陳稱兩造間僅係一般朋友關係,則如此大筆之借貸金 額,按常理而言,貸與人通常會要求借款人簽署借據,並約 定利息且提供相對應之擔保,如簽發本票、提供不動產供抵 押等,以防未來此借款難以受償,原告卻稱並未簽立借據或 其他書面資料等語(本院卷第56頁),顯然悖於一般經驗法 則,原告又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確 有借貸合意,是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 ,尚不足採。依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8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人 收款人 匯款 日期 匯款 金額 被告主張之匯款原因 1 原告 被告 109年9月29日 100,000元 支付萬金自行車道周邊景觀改善工程(一期)工程款。 2 原告 被告 109年11月5日 600,000元 支付萬金自行車道周邊景觀改善工程(一期)工程款,差額用於工程零用金。 3 原告 被告 109年12月9日 300,000元 支付蘇澳港航道碎波堤消波塊加拋維護工程船運公司訂金。 4 原告 被告 110年1月19日 1,600,000元 澎湖縣內垵南漁港外廓堤消波塊拋放第二期工程,代匯600,000元至凱驊公司工地負責人帳戶。 代匯500,000元及提領現金200,000元,共700,000元,用於大港口自行車友善服務設施改善工程之工程款或零用金。 支付蘇澳港航道碎波堤消波塊加拋維護工程下包工程款331,590元。 5 原告 被告 110年5月4日 100,000元 蘇澳港航道碎波堤消波塊加拋維護工程鋼筋綁扎工程款100,000元。 6 原告 被告 110年5月5日 300,000元 澎湖縣內垵南漁港外廓堤消波塊拋放第二期工程,代匯300,000元至指定帳戶。 7 原告 被告 110年7月8日 100,000元 提領現金100,000元購買澎湖縣內垵南漁港外廓堤消波塊拋放第二期工程工地油漆、工具及車資、船運費用。 8 原告 被告 110年7月29日 660,000元 偉唐營造有限公司八拱橋安全維護設施改善工程,代匯工程款45,200元、鷹架費用600,000元。 9 原告 被告 110年8月30日 600,000元 偉唐營造有限公司八拱橋安全維護設施改善工程,代匯油漆費用600,000元。 10 原告 被告 110年9月6日 1,000,000元 代為匯付誠世企業社鷹架費用400,000元。 耕莘護校太陽能基礎建設零用金200,000元、野柳地質公園第三區修繕工程零用金300,000元、萬金自行車道周邊景觀改善工程(三期)零用金100,000元。 11 原告 被告 110年12月23日 200,000元 野柳地質公園第三區修繕工程零用金。 12 原告 被告 111年1月27日 300,000元 萬里國聖埔既有廢棄營舍活化改善工程零用金。 13 原告 被告 111年3月4日 400,000元 萬里國聖埔既有廢棄營舍活化改善工程零用金。 14 原告 被告 111年4月6日 290,000元 萬里國聖埔既有廢棄營舍活化改善工程零用金。 15 原告 被告 111年5月5日 330,000元 萬里國聖埔既有廢棄營舍活化改善工程零用金。 總計 6,880,000元

2025-03-12

ILDV-112-重訴-47-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 告 弘靂綠能科技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凉 被 告 富陽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43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承攬被告所有工程名稱 「台南市七股區七股漁電共生太能電廠第一期包工程」之模 組架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明凉將 原告大章及王明凉私章(下合稱系爭大小章)交付訴外人蕭 盛隆,委由蕭盛隆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 稱系爭承攬合約書),工程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7 2,875元(含稅);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畢,並已交付被告 。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5,040,000元(含稅),尚有工程 款2,632,875元(含稅)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32,8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攬合約書係由蕭盛隆於111年9月20日代理 原告與被告簽約並蓋上系爭大小章;嗣蕭盛隆於111年底向 被告表示,要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書並結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再將剩餘未完工之部分轉包給訴外人埾頀企業社;因系爭 工程事宜均係由蕭盛隆代理原告處理,故被告不疑有他,即 與蕭盛隆(蕭盛隆代理原告)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 爭終止協議),兩造合意系爭承攬合約書自111年12月31日 起終止,並確認原告已施作工程項目之工程款為4,800,000 元(未稅);蕭盛隆再另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轉約書),系爭轉約書之內容為埾頀企業社承包系爭工 程原告未完工之部分、工程價金為2,507,500元(未稅)工 程金額。原告既已授權蕭盛隆處理系爭承攬合約書及系爭工 程施工之相關事宜,則蕭盛隆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終止 協議,自屬合法,其法律效果應歸於原告。縱認蕭盛隆無權 代理原告簽立系爭終止協議,惟因系爭承攬合約書、系爭終 止協議均係由蕭盛隆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約,並蓋上系爭大小 章,聯絡電話均為蕭盛隆之手機,參以系爭工程事宜均係由 蕭盛隆代為處理,工程款項向來均由蕭盛隆代為收受再轉交 原告,已形成蕭盛隆經原告授予代理權之可歸責於原告之公 示外觀存在,原告仍應依表見代理負授權人之責。故系爭承 攬合約書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兩造亦確定被告已給付終止前 之工程款5,040,000元(含稅)完畢,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工 程款;況兩造於111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書後 ,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18日匯款331,350元、112年3月1日匯 款1,151,010元、112年5月2日匯款575,500元、112年7月14 日匯款565,505元,合計2,623,365元(2,632,875元扣除因 工程遲延給付上包之罰款)予埾頀企業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71-273頁):  ㈠原告於111年9月20日承攬系爭工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明 凉將系爭大小章交付蕭盛隆,委由蕭盛隆代理原告與被告簽 立系爭承攬合約書,工程款總金額為7,672,875元(含稅) 。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畢,並已交付被告。  ㈡蕭盛隆於111年底以系爭工程需由原告轉至埾頀企業社為由, 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終止協議(被證1,本院卷第119頁 ),約定兩造同意系爭承攬合約書自111年12月31日起終止 ,並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項目結算工程款為4,800,000元( 未稅),且在承包商即乙方欄位蓋上系爭大小章(惟原告主 張蕭盛隆為無權代理),蕭盛隆再以埾頀企業社代表人身分 與被告另簽立系爭轉約書(被證2,本院卷第121頁),約定 埾頀企業社就系爭工程中原告未做完之項目施工,工程價金 為原告剩餘2,507,500(未稅)工程金額。  ㈢系爭承攬合約書、系爭終止協議,均係由蕭盛隆以代理原告 之名義與被告簽約,並蓋上系爭大小章,聯絡電話均為蕭盛 隆之手機。  ㈣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22日匯款315,000元、111年9月30日匯款 525,000元、111年11月7日匯款2,100,000元、111年12月15 日匯款2,000,000元、111年12月16日匯款100,000元,合計5 ,040,000元(含稅)予原告。給付方式:均由被告合作金庫 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富陽田有限 公司之帳戶,匯款至原告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戶名:弘靂綠能科技機械有限公司之帳戶內。  ㈤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18日匯款331,350元、113年3月1日匯款1 ,151,010元、112年5月2日匯款575,500元、112年7月14日匯 款565,505元,合計2,623,365元(含稅)予埾頀企業社。給 付方式:均由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戶名:富陽田有限公司之帳戶,匯款至埾頀企業社 帳戶。  ㈥若蕭盛隆無權代理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書、收受工程款項 ,亦不符合表見代理之規定時,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工程 款為2,632,87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 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 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 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 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 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 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 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大小章為真正,且係王明凉親自交付蕭盛隆,並 授權蕭盛隆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承攬合約書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固稱僅有授權蕭 盛隆簽立系爭承攬合約書,並未授權蕭盛隆為終止系爭協議 ,系爭大小章是蕭盛隆以與王明凉合資購買臺南市○○區○○○○ 段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要登記在原告名下為由, 向王明凉騙走,並擅自盜蓋在系爭終止協議上等語。然而印 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 為變態;是主張該蓋印之人為無權使用,即應由主張該變態 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則系爭終止協議上系爭大小章之 印文既為真正,縱使係由蕭盛隆代為,苟無相當之反證,仍 應推定為曾經本人即原告所授權之行為。惟原告之上開主張 ,僅提出蕭盛隆及王明凉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證(本院卷第 83-93頁),從上開對話紀錄中僅能看出蕭盛隆及王明凉或 有與系爭土地之地主商談購地事宜,但不能因此認定原告未 授權蕭盛隆為系爭終止協議,況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王明凉 是112年12月25日才對蕭盛隆表示要取回公司印章,而蕭盛 隆於111年12間就已代理原告為系爭終止協議,是上開對話 紀錄尚非可推翻原告曾授權蕭盛隆為系爭終止協議之相當反 證,本院難僅憑上開對話紀錄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細觀兩造有關系爭承攬合約書之締約及履約過程,均由蕭 盛隆與被告締約,原告並無派員參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 ,由蕭盛隆負責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僅出工錢、料錢當金主 ,系爭工程的相關事宜都是由蕭盛隆全權處理,王明凉本人 沒有直接和被告聯繫,且由原告開發票請蕭盛隆代為轉交被 告請領工程款等情,業據王明凉自陳明確(本院卷第233-23 6頁);且系爭承攬合約書、系爭終止協議,均係由蕭盛隆 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約,並蓋上系爭大小章,聯絡電話均為蕭 盛隆之手機(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從上開兩造間之締約 、履約及收款流程以觀,亦足徵就系爭承攬合約書及系爭工 程之相關事宜,原告均已授權蕭盛隆全權處理,則蕭盛隆以 原告之名義為系爭終止協議、結算、確認已施作部分之工程 款,均對原告本人直接發生效力。縱認原告並未授權蕭盛隆 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書,惟以兩造間有關系爭承攬合約書之簽 立係由蕭盛隆與被告商議,簽約過程亦由蕭盛隆攜帶系爭大 小章與被告簽署,就系爭承攬合約書履約之相關事宜,包含 系爭工程之施工及與被告接洽、聯絡請款等大小事情,均是 由蕭盛隆處理,亦足使被告信任蕭盛隆有代理權存在,已構 成表見代理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亦應就本件 負授權人責任甚明。  ㈣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於111年12月底已施工完畢,且原告已 於112年1月3日開立面額各為2,625,000元、1,050,000元( 含稅)的發票(下稱112年1月3日發票),委由蕭盛隆轉交 被告請領工程尾款,只是尚未驗收,則原告此時已有領取工 程款之權利,豈可能於此時與被告終止契約,放棄依約應可 領取之工程款,被告就蕭盛隆無權為系爭終止協議,應係明 知或可得而知等語。惟查,系爭工程的施工進度為何、究竟 何時完工,原告其實亦不清楚,只是因為蕭盛隆要求原告開 尾款發票的時間點是112年1月,所以原告才推測系爭工程是 111年12月底完工(本院卷第235頁),在原告未提出具體事 證之情況下,本院尚難遽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確實已於111 年12月底完工等語為真;又依被告提出之埾頀企業社請款發 票日期分別為112年1月13日、112年2月24日、112年4月10日 、112年6月28日(本院卷第247-253頁),可知埾頀企業社 於112年1月至6月間陸續有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之款項,且 最後請款為112年6月28日,若系爭工程確實已於111年12月 完工,則埾頀企業社於轉約後大可立即向被告請求全部尾款 即轉包後工程款2,623,365元(含稅),埾頀企業社捨此不 為,反而是陸續請款,依交易常情推斷應是系爭工程尚未完 工,才僅能陸續請款,且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業主,對於工程 之施工進度、是否完工等情應較原告僅作為金主角色清楚, 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佳陵陳稱「蕭盛隆說要換約時,系爭 工程差不多做了7成,尚未完工,大概是系爭終止協議上寫 的結算金額;系爭工程應是112年6月28日前1、2個禮拜才完 工」等語(本院卷第235、236頁),並非顯然無稽。既系爭 工程於蕭盛隆代理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書時尚未完工,原 告主張不可能在此時授權蕭盛隆代理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合約 書等語,不足為採;被告在確信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之前提下 ,信賴蕭盛隆表示因為原告發票出問題,必須終止系爭承攬 合約書並轉約等說詞,並無可歸責性,亦無權利不值得保護 之情事。另原告質疑被告已收受112年1月3日發票且王明凉 於112年間有與林佳陵直接通話請款,被告竟未生警覺,仍 於112年間未經原告同意,將本應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匯予 埾頀企業社等語,惟被告否認有收到112年1月3日發票及轉 約前林佳陵有與王明凉通話等節,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上開 主張為真,本院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依上述,蕭盛隆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終止協議,對原告 直接發生效力,兩造依系爭終止協議合意系爭承攬合約書於 111年12月31日起終止,並結算終止前之工程款為4,800,000 元(未稅),且確認被告已給付完畢(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 );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㈤,被告確實已給付原告工程 款5,040,000元(含稅),於轉約後亦給付埾頀企業社工程 款2,623,365元(含稅)。足見,本件被告未積欠原告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是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632,875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63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12

TNDV-113-訴-961-202503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2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葉金龍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謝宋來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 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8 日具狀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即 原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本息,有反訴起訴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核被告於反訴之請求,與本訴 均源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爭執,其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 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即被告對原告即反訴被 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尚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不甚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2、3、7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蔡月秋及 原告葉金龍於本件起訴時,係依據合夥之法律關係,原訴之 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蔡月秋277,949元、給付原告葉金龍1 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並同日具狀:①撤回蔡月秋請求部份;②變更其請求權基礎 為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③原告葉金龍減縮本金請求金額為1 ,467,300元;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3 、107-109頁)。核①業經被告當庭同意,②③④其前後所為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 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反訴 原告於提起反訴時,原係請求反訴被告葉金龍給付250萬元 本息,嗣於112年10月7日具狀減縮本金請求金額至223萬元 (見本院卷第15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與被告胞姐謝金蘭訂立承攬契約, 由被告承包謝金蘭女兒陳雅妏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之新屋新建工程(現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 ,下稱系爭工程)。因兩造均無合格營造廠之資格,而原告 熟識訴外人新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9年2月間更名為 鑫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岩公司)及下游廠商,被告 遂委任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委由原告向新 岩公司「借牌」,並負責處理系爭工程之籌備、管理監造, 及協助執行發包、採購等事宜。被告固稱兩造間係成立次承 攬法律關係,然被告確係委任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 人協助處理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務,且本件工程款之流動,亦 多由被告直接給付施工廠商,僅於被告付款不及時,方由原 告代為墊付,足徵原告僅係受被告委任就系爭工程監督施工 ,而非一定工作之完成,足認兩造間並非成立次承攬法律關 係至明。又被告嗣因個人健康因素住院,而無力就系爭工程 款即時撥款,原告遂請被告向業主協商於108年8月26日直接 將84萬元先行匯入新岩公司帳戶,除為借牌而製造金流外, 亦用以支付系爭工程工程款及相關行政人事費用之支出;於 109年1月16日再委由業主逕匯166萬元至原告所指定原告兒 子許啟達所設立之達鴻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達鴻公司)之帳 戶,再指示達鴻公司開立票面金額1,780,900元支票後,交 由訴外人葉國宏(亦為系爭工程下游廠商之一)於109年1月 21日兌現後,發款給包含被告在內之系爭工程下游廠商,足 認業主上開款項之撥付,實均為支付施工廠商工程款所致, 而均與原告無涉。又除上開業主支付之款項外,原告於系爭 工程期間另有代被告墊付合計1,093,500元之工程款,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項。又若 本院認兩造間並未存有委任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無因管理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另被告委 任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雙方斯時雖未約定委任報 酬金額,原告仍得依法請求合理報酬,為求方便計算,乃以 基本薪資計算108年3月至109年6月之報酬合計為373,800元 (計算式:23,100元×10個月+23,800元×6個月=373,800元) ,被告自應併予償還。按此,爰依委任契約、民法第546條 第1項、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計為1 ,467,300元(計算式:1,093,500元+373,800元=1,467,300 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間確有向陳雅妏承包系爭工程,且系 爭工程之花費已多由被告直接支付給下游廠商,或由原告墊 付後以收據向被告請款,被告即以現金清償完畢,實無原告 所稱代墊工程款項情事。又被告嗣因健康因素無力續作系爭 工程,方就系爭工程與原告訂立次承攬契約,被告為方便原 告訂購系爭工程原料,並因原告告知需向借牌之新岩公司製 造金流,乃向業主商求將系爭工程尾款直接匯給原告,業主 乃依原告指示於108年8月26日匯款84萬元至新岩公司帳戶, 於109年1月16日再匯166萬元至原告所指定由其兒子設立之 達鴻公司帳戶。未料系爭工程嗣因未符消防規範要求致申請 使用執照卡關,原告於108年11月起即不再派工進場施作, 導致系爭工程一再延宕無法完成,陳雅紋遂與被告終止其間 承攬契約,被告因此已無續作系爭工程之必要,遂向原告表 示終止其間次承攬契約。原告請求返還代墊之工程款實際上 係請求承攬報酬,然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且亦已罹於 時效,其請求並無理由。又縱院認定原告得以委任之法律關 係請求代墊之費用,然原告所提出之傳票或估價單,經確認 多與系爭工程無關、或無法證明確有代墊之情事,或業經被 告支付完畢等情,所請已屬無據,遑論原告已收受上開250 萬元系爭工程尾款(計算式:84萬元+166萬元=250萬元), 縱有部份代墊款尚未經被告清償,原告亦得由上開款項給付 下游廠商,豈有於本件重複請求之理?另就原告所請其於10 8年3月至109年6月期間報酬部份,由原告於起訴狀所附兩造 收支明細可知,被告前已支付原告108年3至9月到工地施工 之薪資,而原告迄未提出其於108年10月至109年6月仍有至 系爭工地施工之證明,則其請求當有舉證未明之處,況據陳 雅紋當庭證稱原告於108年11月後即未再派工進場施作,是 其請求委任報酬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8年間承攬陳雅妏所有之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之新屋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被告即反訴原告 嗣因健康因素住院無力續作,乃以口頭約定委由原告即反訴 被告處理後續工程,嗣系爭工程因不符消防規範要求致無法 申請使用執照,原告即反訴被告即未續行工程,系爭工程之 後續(包含未完成之工程及申請使用執照部份)均係由陳雅 妏自行善後、雇工完成,陳雅妏並於112年6月間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追討溢領之系爭工程款3,402,590元(見 本院卷第85-87頁)。  ⒉按系爭工程現場告示牌載明,系爭工程之起造人為謝金蘭( 即陳雅妏之母親),承造人為新岩公司,工地負責人為原告 即反訴被告,開工日期為108年2月26日,工程期限為109年6 月26日(見本院卷第305頁)。   ⒊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1250萬元,陳雅妏於108年1月後陸續匯 款合計1000萬元予被告即反訴原告,陳雅妏之母親謝金蘭於 108年8月26日匯款84萬元至新岩公司帳戶,陳雅妏之父親陳 隆壽於109年1月16日匯款166萬元至達鴻公司帳戶(見本院 卷第75、297頁)。  ⒋因兩造均無合格營造業登記資格,故系爭工程係向原告即反 訴被告熟識之新岩公司「借牌」登記為系爭工程之營造商, 系爭工程業主係受原告即反訴被告指示,為製造金流而將系 爭工程款84萬元逕匯入新岩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109-110 、183、187頁),而達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原告即反訴被 告兒子許啟達(見本院卷第77頁),系爭工程業主係依原告 指示將系爭工程款166萬元逕匯入達鴻公司帳戶。  ⒌兩造就本訴起訴狀原告所提兩造收支明細表內容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9-29、92頁)。 ㈣、本訴爭點:  ⒈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工程款1,093,500元及委任報酬373,80 0元是否有理由? ㈤、本訴得心證之理由:    ⒈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  ⑴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 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 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 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 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 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 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 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 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 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 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 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 」;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 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 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 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 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 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 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 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 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 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 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 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 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主張其於108年間係獨立承攬系爭工程,嗣因其健康因素 致無力續作,方將後續工程發包給原告,而系爭工程下游廠 商既皆由原告負責定作及聯絡,且係直接向原告請領工程費 用,可知原告與系爭工程下游廠商間係存有承攬契約,況原 告係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屬負責一定工作之完成, 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為締結次承攬契約等語。然查,被告 於獨立承攬系爭工程後,於系爭工程開工之初即委任原告登 記為工地負責人,此有系爭工程告示牌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305頁),而按工地負責人之工作內容,即係受委任為所 屬工地之管理與監造工作,並協助委託人執行該工程之發包 、採購等等所有相關工程事宜。觀該工作性質雖含有一定工 作之完成,當亦包含委以一定事務之處理,依兩造所提書狀 內容,並按上開規範及實務見解,應認兩造間締結之法律關 係,仍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至明。況細觀兩造就系爭工程 收支明細之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11-29頁,為原告於起訴 狀所提,被告就所載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被 告雖嗣因健康因素無力續作,惟於108年1月至109年1月間, 即自系爭工程開工之前,乃至被告因申請使用執照未果而難 以續行系爭工程之後,均持續有由被告直接支付款項給下游 廠商之情事,被告亦曾自陳系爭工程之花費均由被告直接支 付給廠商,或由原告代付款項後,以手寫收據或支出明細向 被告請款,被告方給付款項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復以系爭工程下游廠商邱水源亦到庭證稱其就系爭爭工程 施工至108年11月,係直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未曾向原告 所指示之葉國宏領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71頁), 可知被告縱稱嗣因健康因素住院而無法獨力處理系爭工程, 然無論是原告亦或是系爭工程下游廠商,均仍以被告為應給 付工程款之人而向其請求發款,顯見被告僅係因健康因素而 暫將系爭工程之管理、協助執行發包及發款之工作,更多倚 重並委由原告承擔而已。至被告據陳雅妏到庭證述系爭工程 挖地基、搬土、板模、泥作等工程係原告自行找下包施作, 及下游廠商邱永源到庭證述係直接向被告請款,並直接由被 告發款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57、270-271頁),辯稱兩造係 就系爭工程成立次承攬契約云云。本院審酌原告係於系爭工 程開工之初即已擔任工地負責人,依其職責應協助被告執行 系爭工程之所有發包、發款等相關事宜,自因常需與系爭工 程之下游廠商業務往來而彼此熟稔,且有慣常合作方式可資 依循,是縱由原告出面發落工作,由外人(指陳雅妏)所見 ,亦難以輕易正確判斷究係依何人之意決定系爭工程之下游 廠商,更無從知悉兩造與下游廠商間法律關係之歸屬及定性 至明。復以下游廠商邱永源既係證稱其係向被告請款、而非 原告,更足彰顯原告僅係代被告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務,與 系爭工程下游廠商間並未存有契約關係,是被告上開辯詞, 礙難可採。  ⑶被告復以原告本件所請實際上係請求承攬報酬,迄今早已罹 於2年時效,本訴所請即屬無據云云。惟被告雖辯稱斯時係 將系爭工程轉包原告完成,惟兩造間成立之法律關係,縱含 有一定工作之完成,惟仍偏重於事務之處理,依法仍應適用 委任之規定,已如前述。況系爭工程係由陳雅妏自行雇工完 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認兩造間係成立次承攬契約, 亦因原告從未完成上開工作而無從請領承攬報酬,其請求權 時效自亦無從起算,當亦無被告所稱本訴所請已罹於請求權 時效之可能,合先陳明。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工程款1,093,500元及委任報酬373,80 0元,是否有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款1000萬元前經陳雅妏匯予被告,嗣因被 告身體不佳無法續作,方委託原告代為處理,陳雅妏乃於10 8年8月26日依原告指示匯款84萬元至新岩公司帳戶以製造「 借牌」所需金流假象,陳雅妏於109年1月16日再依原告指示 將系爭工程尾款166萬元匯至其指定之達鴻公司帳戶,是原 告前實已收取250萬之系爭工程款等語,此有前開匯款之單 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297頁),亦與陳雅妏到院證 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56頁)。原告就上開金流並不予 爭執,惟嗣具狀主張84萬元部份業經新岩公司支付下游廠商 及用於相關行政人事費用,166萬元部份則經其指示由達鴻 公司開具票面金額1,780,900元支票,於交由訴外人葉國宏 兌現後盡數發款給下游廠商云云(見本院卷第377-379頁) 。新岩公司則於113年6月5日發文函覆本院略以,系爭工程 承攬總工程款為220萬元,並檢具系爭工程合約書、及於108 年8月26日、108年12月3日、109年7月2日向謝金蘭開具合計 220萬元之發票3紙、及於108年8月31日至109年7月20日期間 開立予下游廠商合計2,090,819元之收據13紙(見本院卷第3 27-368頁)。然查,系爭工程總價為1250萬元、業主因系爭 工程僅匯款84萬元予新岩公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陳雅妏 亦到庭證稱系爭工程主體實於108年8月時已差不多完成,後 續工程為其自行雇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59頁), 是新岩公司上開函覆內容即屬有疑,且亦與常情不符,自難 採信。況原告前已數度向本院具狀自承,因兩造均無合格營 造廠資格,故系爭工程係向新岩公司「借牌」登記等語(見 本院卷第109-110、183、187頁),就上開匯款係為製造金 流假象乙節亦不爭執,復按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其於系爭工程 之收支明細亦清楚載明,其於系爭工程業主依其指示匯款84 萬元予新岩公司帳戶之同日即108年8月26日亦有收入84萬元 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7頁),陳雅妏亦到庭證稱其前欲向新 岩公司追討為虛造金流所匯之84萬元時,原告即回以其已將 84萬元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綜上已足認原告確 經業主上開匯款取得系爭工程款84萬元無疑,是原告主張該 部份與其無涉云云,即難採信。  ⑶又原告雖具狀陳報業主於109年1月16日匯款166萬元予達鴻公 司後,即於109年1月20日開立1,780,900元之支票予葉國宏 ,由葉國宏於109年1月21日兌現後轉交予下游廠商收執,並 檢具原證11至21之工程款項單據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377-393頁)。然查,所提單據中原證12、14、17、20單據 上係載明為「科大」、「中國科大」款項(即非新屋款項) ,葉國宏亦到庭證稱其自上開兌現款項領取之工程款亦有包 含其施作其他工程部份,且其於兌現後發款之下游廠商亦同 時為被告施作其他工程,至其等所領款項是否僅限系爭工程 部份,即有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65頁)。按此,原 告是否確將前自業主收受之166萬元盡數清償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項,即顯屬有疑。  ⑷原告另主張於系爭工程期間尚有代被告墊付合計1,093,500元 之工程款未經被告清償云云,並提出原證3至10之單據及支 票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3-151頁)。然經本院比對 所提單據及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兩造收支明細可知,其中部份 單據為由原告列明業經被告清償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5、12 3、131-135、139、141、145頁),部份單據則開立於原告 因無從申請系爭工程使用執照而暫予停工之後(見本院卷第 127、129、139、143、147頁),且其中亦有經本院函詢廠 商確認所列款項業經兩造共同親至公司以現金清償完畢者( 見本院卷第141、231頁),是原告所提上開單據,實難使本 院產生其上開主張為真實之心證,況縱原告有為被告代墊部 份系爭工程款乙節為真,原告亦未能佐證其所代墊之款項已 逾其前已由業主處收取之250萬元工程款,是原告主張被告 另應償還其代墊之工程款1,093,500元云云,即無所據,應 予駁回。  ⑸原告另主張兩造前未約定勞務報酬,惟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自1 08年3月至109年6月以基本薪資計算之勞務報酬云云。然經 本院比對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兩造系爭工程收支明細可知,被 告就原告薪資之計算,係以其實際到工地施工、並以半日為 計算單位給付,顯異於同列於表上之工地主任許啟達係以月 薪計算方式,且其業已給付原告自108年1月至同年7月底之 薪資,而參酌陳雅紋到庭證述原告於108年11月後就沒有進 場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復以原告迄未提出其於1 08年8月至同年11月實際到現場施工之日數及所據之證明, 則原告縱以基本月薪計算上開期間之報酬,亦無所據,應予 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健康因素將系爭工程轉包給反訴 被告,惟系爭工程嗣因發生無法取得消防執照之問題,反訴 被告於108年11月後即未再派工施作後續工程,導致系爭工 程一再延宕,業主遂與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被 告亦因無後續施作之必要,前已通知反訴被告終止次承攬契 約,並以本件反訴狀再次向反訴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 反訴被告確實因反訴原告向業主要求縮短給付,而自業主處 收受250萬元之系爭工程款項,且依兩造歷來支付工程款之 方式可知係實作實付,反訴被告既僅施作由下游廠商完成之 27萬元工程,則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溢收之工程費用223萬元(計算式:250萬元-27萬元=22 3萬元)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3萬元 ,及自民事答辯(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並未舉證所謂250萬元溢領工程款係 由反訴原告所給付,並使反訴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且無受領之 法律上原因。按反訴原告已自陳250萬元均非反訴原告匯給 反訴被告,是在利益流動判斷上,既非為其所匯,當無受有 損害可言。反訴原告雖辯稱業主所匯84萬元予新岩公司部份 屬於其縮短給付云云,然反訴被告係依反訴原告指示而與借 牌之新岩公司聯繫與匯款,且該工程款後續亦由反訴原告直 接給付予下游廠商,是上開款項未曾由反訴被告所享有,自 與縮短給付之法律要件顯有未符。至166萬元部分亦經反訴 被告指示達鴻公司開立1,780,900元支票後,交由葉國宏代 為收執兌現,再轉交系爭工程各下游廠商,故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因此獲有不當得利云云,當無理由。並聲明:⒈反 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   同本訴不爭執事項。 ㈣、反訴爭點: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向反訴被告為請求 223萬元,有無理由? ㈤、反訴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反訴被告雖辯稱在利益流動判斷上,上開250萬元工程款既均 非為反訴原告所匯,反訴原告自未受有損害,且嗣亦經給付 系爭工程下游廠商,其亦未曾享有此一利益云云。然查,反 訴原告原得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自業主受領上開250萬元工 程尾款,惟因反訴原告委任反訴被告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 ,方使系爭工程業主反訴原告指示分別匯款84萬元、166萬 元至反訴原告所指定之新岩公司及達鴻公司等情,業經反訴 原告舉證,並經業主到庭證述,而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 原告確因此受有損害,反訴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反訴被告上 開辯詞,自難可採。  ⒊查反訴原告主張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無非係以反訴 被告於本件所出具之系爭工程收支明細及單據作為論述依據 ,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花費均已向反訴原告請款完畢 ,且反訴被告既已於108年11月後未再施作後續工程,則反 訴被告就溢領之223萬元工程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惟 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於本訴實已自承其自業主處收受16 6萬元用以支付系爭工程下游廠商工程款,其於本訴所提請 款單據,係其主張以上開166萬元扣償已墊付之工程款後, 猶另外代墊卻尚未受反訴原告清償之工程款1,093,5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則反訴被告顯非主張其僅就系爭 工程支付或代墊1,093,500元工程款而已。復以反訴被告所 提反訴原告系爭工程已支出之8,312,776元之部份,是否亦 包含業經其以所受領之工程尾款250萬元支付,亦屬不明, 本院審酌反訴被告於本訴所提單據多與其所據分類不一,已 有帳目混淆不明之情,是其所提單據是否正確齊全,即有未 定。則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提單據中自承其中確有27萬元 未經其清償,即據此證述除上開27萬元外,已就反訴被告給 付或代墊之工程款盡皆清償,進而作為其主張被告有溢領工 程款223萬元之舉證,實尚有不足,尚無足證實上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本院自應為其不利益之判決,故反訴原告之主 張為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223萬元,及自民事答辯(二)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3-07

SCDV-112-建-12-20250307-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 日113年度審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43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案審理範圍自僅 針對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黃韋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 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犯後態度不佳 ,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仍未見悔意,亦未向告訴人道歉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有不當之處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工程款糾紛,不思 理性處理,竟率爾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行為,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以新臺幣8萬元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兼衡被 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為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及其自陳之職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而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 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仍坦承犯行,並已依原審調解之內容給付 完畢,有被告所提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2張在卷可稽 (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39至40頁),雙方既已調解以定紛止 爭,被告亦已依約履行完畢,綜衡上情,堪認原審量定之刑 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稱原審所量刑不當等語,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 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2至 53頁、第60頁),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 待其陳述,由本院逕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1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72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韋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韋嘉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數個恐嚇告訴人簡邦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工程款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率 爾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8萬元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和解筆 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73頁),兼衡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有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及其自 陳之職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可見被 告犯後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 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和解之內容(見本院審簡字卷第 73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 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簡邦宇 黃韋嘉應支付簡邦宇新臺幣(下同)捌萬元,支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日支付柒萬伍仟元,餘款伍仟元於一一三年四月五日以前支付完畢,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號,戶名:簡邦宇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9號   被   告 黃韋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嘉(所涉業務侵占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 1月中旬某日,承攬簡邦宇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之店面裝潢工程。黃韋嘉與簡邦宇並於同年12月4 日上午11時許到場驗收。黃韋嘉明知簡邦宇於驗收前,業已 給付裝潢工程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相關裝潢工程業 已裝設在店內,其已無所有權限,縱有款項糾紛,亦應循適 當途徑救濟,詎其仍因不滿簡邦宇指出裝潢工程有瑕疵,且 不願同意額外支付其主張之監工費用及額外施工費用共3萬8 000元,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鐵鎚作勢破壞店面內設備 ,並對簡邦宇恫稱:「你是不是覺得我一定不會拆啊,我告 訴你,我真的會」、「你不滿意我就把它拆掉」、「所以你 沒有要讓是不是?我要拆囉」、「我敲我的吧檯,又不是敲 店面」、「所以我打算用拆的,如果你可以談,我早就離開 了」等語,以此等加害簡邦宇財產之事恐嚇簡邦宇,使簡邦 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簡邦宇不甘權益受損, 訴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邦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韋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承曾手持鐵鎚,並向告訴人簡邦宇稱欲拆除店內設備之事實。 2、被告自承告訴人業已給付30萬元裝潢費用,但有百分之10監工費用3萬,還有施工過程中下水道問題追加費用8000元未給付之事實。 2 告訴人簡邦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存摺影本1份。 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12月2日分別匯款15萬元,共計30萬元給付本案裝潢工程費用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檔案名稱:「對方手持榔頭欲侵入店面破壞裝潢」監視錄影電磁紀錄、譯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各1份。 被告持鐵鎚,並揚言拆除告訴人店內設備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Dennis」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於111年12月4日下午2時16分許,傳訊告訴人稱「你把38000付了我明天找師傅把副吧檯尺寸改好」、「鑰匙也可以立刻給你」、「你週末可以營業才能雙贏 不然一直耗著也不是辦法」、「換鎖解決不了問題啦」、「你想好要吧檯 還是酒櫃了嗎?」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告訴及報告 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以「店外落地窗很大片」、「 冷氣機放室外都不怕」、「店內投影機很值錢」、「你一個 人開店的人怎麼防得住人家進來」等語恫嚇告訴人,然此情 為被告否認,且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未見被告有此 言行,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然此部分告訴事實 ,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2025-03-07

TPDM-113-審簡上-179-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08號 原 告 樂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恒瑀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告 陳萬英即中和大愛眼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單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5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1,1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5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本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0,645元,及自民國112年 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 第7頁);嗣於112年10月30日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原告 上開追加假執行聲明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經營室內裝修、室內裝潢為業,其與被告於民國111年 4月11日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位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1、2樓及地下1樓之「中和大愛眼科診所」內部 進行設計及裝修(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6,000, 000元。嗣系爭工程開始後,於進行拆除工程時發覺診所內 部樓板結構有承重問題,原告遂建議須另進行結構補強,由 被告同意並追加工程項目,並要求原告就診所內部進行樓板 結構補強,又施工期間被告屢屢追加系爭契約書未議定之工 程項目,而原告均依照被告追加之要求進行施工及裝設,原 告於前開既有工項、追加工項完工後,並與被告辦理驗收及 點交,且已交付相關證明。  ㈡驗收點交後,雙方於111年12月20日辦理施作項目及明細核對 時,原告提出載有細項之估價單欲請被告逐一確認時,被告 遂表示細項羅列過多,且追加減計算過於繁瑣,遂要求原告 提供僅記載大工項及於附註中標明追加工項之報價單予被告 ,被告便會依約付款,是原告便於111年12月29日提供工程 報價單加減帳總表(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加減帳總表), 載明承攬報酬尚有追加追減後差額1,910,645元尚未支付, 因尚餘1,910,645元未付,經原告於112年4月21日寄發存證 信函,被告均置之不理。縱認兩造間無追加工程之合意,被 告並無交由原告承攬前述之追加工程,惟原告所施工追加之 工項,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從而 原告亦備位主張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款項。爰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176條(擇一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10,645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11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 約定6,000,000元,且兩造有於111年12月20日相約於被告診 所對帳,但否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有尚未支付之承攬報酬1,91 0,645元。  ㈡就系爭加減帳總表所示項目,其中「五、木作工程」-「2F」 -「手術室等候區新增吊櫃」、「七、燈具工程」-「紫外線 消毒燈」、「七、燈具工程」-「驗光室壁燈」、「七、燈 具工程」-「騎樓-LED燈」雖有施作但為非合意施作,至「 三、地坪/泥作工程」-「編織地毯-診療室-重新鋪設」部分 ,系爭工程的編織地毯(即系爭契約書所約定系爭工程項目 之「三、地坪/泥作工程13.編織地毯-診療室」)確實因原 有之顏色過深而進行更換,惟原告當時並未告知需額外增加 費用,兩造間並無追加工程之合意,「七、燈具工程」-「 吊燈備品」,原告並未說明有交付任何吊燈備品,其餘系爭 加減帳總表所示項目本即為系爭工程原有工項所涵蓋,並非 追加。又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工程變更約定變更應經雙方同 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 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 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等語。是本件原告若有 施作與系爭工程原有項目相同之追加工程時,應先經兩造同 意後再比照系爭工程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原告始得追加工程 ;若追加工程項目與原訂項目不同時,則應先由兩造協議金 額,再由被告簽具書面後並引為系爭契約書之附件,原告始 得據以開始進行追加工程之施工,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 加減帳總表所列工程項目係兩造所約定之追加工程項目,應 由原告舉證系爭加減帳總表所列追加工程項目係兩造合意約 定施作之事實。又原告以「中和新址籌備小組聊天記錄」等 證據,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後合意再行追加施作工程 項目,惟原告所摘列之對話中,僅有兩造在談話間曾用過「 變動」、「改」、「調整」、「新增PVC」等用語,僅係兩 造間在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就系爭工程之工程瑕疵修補、 施工進度、施工位置變動或用料調整等等情況下所進行之討 論,並無法證明被告曾有同意追加新的工程項目。  ㈢系爭契約書中所約定系爭工程項目,其中「五、木作工程-B1 -2.人造石檯面」16,250元、「九、裝飾工程-lF-3.廁所導 擺」30,000元、「九、裝飾工程-2F-5.廁所導擺」15,000元 等工程係經兩造協議無須施工,則原告主張前揭追加工程需 另外給付追加工程款,則無須施工部分亦應扣除其原訂之工 程款共計61,250元(計算式:16,250元+30,000元+15,000元 =61,250元)。  ㈣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1年7月9日前完工,惟 原告遲至111年12月出仍在進行補漆、填洞等工程瑕疵,遲 延完工達42日以上,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原告應給付 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即252,000元之違約金,亦應由被告應 給付於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再因原告遲延完工,導致被告 無法如期自醫院舊址遷離並遷入系爭工程所在之新院址,致 被告遭舊址之房東以被告遲廷交屋為由訴請賠償3,600,000 元,被告因此須賠償予舊址房東之金額,屬因原告遲延完工 所生之損害亦應予以扣除(應屬抵銷抗辯)。  ㈤被告已否認有何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如前所述,縱認原告 確實有施作系爭工程原約定範圍以外之追加工程,然原告既 未先經兩造同意,亦未經兩造協議金額後再將被告同意之書 面引為系爭契約書之附件,即開始自為施工,此舉已與系爭 工程契約債之本旨不相符合,亦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意 思。況且,原告自為施工之工程項目對於被告並無利益或利 益甚微,日後亦可拆除,故就原告主張已施作之追加工程所 生之工程款,自屬被告原本無意支出之費用,並已違反被告 意願,追加工程對被告而言有強迫得利之情事,難認有何增 益被告財產利益可言,與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要件均 不符,是原告再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追加工程款本息,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經營室內裝修、室內裝潢為業,其與被告於111年4月1 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 總價為6,0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5至56 8頁),並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23至43頁 ),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加減帳總表所示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尚有 追加追減後差額1,910,645元未付。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有否 認有系爭加減帳總表所示追加。經查:  ⒈觀諸卷附系爭加減帳總表(見司促字卷第83頁)記載各項合 約金額合計為「6,005,083」,各項追加金額合計為「7,915 ,728」,差額為「1,910,645」,附註欄記載「原工程費為6 ,005,083(含衛浴設備)以6,000,000計折扣為5,083」等語 ,堪認原告所謂差額應為1,910,645元(各項追加金額合計7 ,915,728-各項合約金額合計6,005,083=差額1,910,645), 是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尚有差額1,910,645元未付 ,應係源自系爭加減帳總表之附註欄所示各種追加工項所致 工程項目產生追加後之金額,先予敘明。  ⒉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定:工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本工程範圍及内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 本工程契約附件内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 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 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 二、增減工程價款之支付或扣減,雙方另行協議付款期程。 (一)因甲方指示廢棄部分工程,其已訂購、半成品之費用 、材料,依本契約所訂購單價計算,由甲乙雙方協議處理。 (二)設計變更、工程變更致使局部或全部停:其合理延展工 程期限,由雙方協議之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1至61頁),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雙方固有系爭契 約書第11條之約定,然觀諸系爭契約書,該條款尚非不得經 雙方合意後予以變更,惟主張該部分事實自當有足夠證據證 明之。  ⒊就系爭加減帳總表之附註欄所示各種追加工項,原告業已提 出系爭契約書、系爭加減帳總表、聊天紀錄、簽收單、對話 截圖、對照表、通訊軟體對話、現場照片、工程報價單(含 系爭加減帳總表)、完整工程報價單在卷為證(見司促卷第 23至85頁、本院卷第41至101頁、第221至347頁、第471頁、 第539至537頁),並提出整理對照表供參(見本院卷第175 至218頁),惟系爭加減帳總表、工程報價單(含系爭加減 帳總表)、完整工程報價單,俱未經兩造簽署,且被告否認 有該等追加,自無從據此逕認有該等追加。又前揭簽收單至 多僅能認有提出工作交付被告,但尚難逕認該等工作非為系 爭契約書所涵蓋工項而為追加工項。至前揭聊天紀錄、對話 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等,觀諸該等內容及衡以時序,多數尚 難逕予辨別是否僅為就系爭契約書所定原工項之具體施作內 容討論,抑或係兩造同意就系爭工程為追加,僅有於111年1 2月7日訴外人李致政傳送原告人員之「1.牆面,2.吊櫃,3. 排風扇,4.地毯,5.日光燈,6.水龍頭,列為追加工程款項 」、「中和裝潢的工程,600萬元給貴公司承包,有追加工 程的部分,才需要另外付款」等語之對話較為明確(見本院 卷260頁、本院卷第331頁),衡以被告亦陳稱李致政當時為 被告公司經理且有參與處理系爭工程在卷(見本院卷第418 頁),從而,參酌卷內事證,本件至多僅能認兩造應僅就「 1.牆面,2.吊櫃,3.排風扇,4.地毯,5.日光燈,6.水龍頭 」達成追加之合意。至其餘原告所指追加工項則尚難逕認有 兩造合意之追加,僅能認為系爭契約原有工項所涵蓋。  ⒋至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曹皎伶於本院雖證稱:伊有參與工程 對帳,對帳資料是大概是在111年11月底將資料送過去,等 對方有聯絡說什麼時候對帳,伊記得對帳是在12月20日早上 十點半左右,現場有一個戴主任及李經理,名字好像有一個 ㄓㄣˋ,那天是禮拜六,去對帳時一樓眼科有在營業,所以到 二樓,二樓也是眼科診所,二樓那時沒有人,伊們在二樓對 帳,一樓的員工也有上來過,跟伊對帳的就是戴主任及李經 理,還有伊們的設計師曹恒瑀,對帳是照先前送的資料逐項 去對,對到下午約兩三點,中間有休息一會,都還沒吃午餐 。當時有報價單,有追加減部分每一項都有列出來,設計師 就每一項跟戴主任及李經理對過,說增加哪裡或哪裡有減, 對於那些項目都有確認,那些項目都是存在的,當時對項目 沒有意見,只是因為項目蠻多的,有說可不可以把水電列一 個總項再重新整理,本來的比較細,希望整理成比較簡單的 大項;當天對帳時有,比較詳細的文件事先已經有傳給對方 了,當天對帳時是他們兩個人跟伊們兩個人各一份,是一樣 的文件,當場對完沒有簽署任何文件,系爭加減帳總表伊有 看過,整理成比較簡單的大項就是這份文件,算是比較簡單 的彙整等語(見本院卷第401至406頁),惟衡以證人曹皎伶 為原告公司員工且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親屬(見本院卷第 402、404頁),其證明力顯然較低,遑論倘兩造對追加項目 均無意見且同意,於兩造見面各持文件時卻不相互簽認,亦 與常情有違。是其證述尚不足證明系爭加減帳總表附註欄所 示工項俱為系爭工程之追加工項甚明。  ⒌就所謂「1.牆面,2.吊櫃,3.排風扇,4.地毯,5.日光燈,6 .水龍頭」,原告業已陳明「6.水龍頭」部分被告業已支付 而不在本件請求之1,910,645元內在卷(見本院卷第529頁) ,自無須斟酌。至所謂「1.牆面,2.吊櫃,3.排風扇,4.地 毯,5.日光燈」則依指明:「1.牆面」為「一、保護及拆 除工程」-「漏水牆面切除」14,000元、「一、保護及拆除 工程」-「樓梯下方切釘」3,000元、「五、木作工程」-「2 F」-「手術室牆面新增塑鋁板」142,500元、「五、木作工 程」-「2F」-「手術室牆面新增塑鋁板-修改」52,500元。 「2.吊櫃」為「五、木作工程」-「2F」-「手術室等候區新 增吊櫃」4,800元。「3.排風扇」為「四、水電工程」-「B 1排風設備相關」23,500元(即「洗衣房排風扇」3式12,000 元、「B1排風設備-220V」1式6,500元、「B1排風設備風管 及出風口- 風管拉室1F」1式5,000元)。「4.地毯」為「 三、地坪/泥作工程」-「編織地毯-診療室-重新鋪設」30,0 00元。「5.日光燈」為「七、燈具工程」-「紫外線消毒燈 」3,000元、「七、燈具工程」-「驗光室壁燈」3,600元、 「七、燈具工程」-「騎樓-LED燈」6,000元、「七、燈具工 程」-「騎樓-崁燈」5,600元、「七、燈具工程」-「吊燈備 品」1,200元(即「吊燈-玻璃燈罩備品-15cm」400元、「吊 燈-玻璃燈罩備品-12cm」400元、「吊燈-玻璃燈罩備品-10c m」400元)等節在卷(見本院卷第446至455頁),參酌卷附 系爭契約書、系爭加減帳總表、聊天紀錄、簽收單、對話截 圖、對照表、通訊軟體對話、現場照片、工程報價單(含系 爭加減帳總表)、完整工程報價單在卷為證(見司促卷第23 至85頁、本院卷第41至101頁、第221至第347頁、第471頁、 第539至537頁),衡以對話語意之相關性及系爭契約書之原 有工項,堪認原告該部分主張尚未偏離常情,原告已盡該部 分舉證責任,原告該部分主張應為可採。至被告抗辯「三、 地坪/泥作工程」-「編織地毯-診療室-重新鋪設」無追加工 程之合意,「五、木作工程」-「2F」-「手術室等候區新增 吊櫃」、「七、燈具工程」-「紫外線消毒燈」、「七、燈 具工程」-「驗光室壁燈」、「七、燈具工程」-「騎樓-LED 燈」為非合意施作云云,尚乏證據以實其說,該部分抗辯尚 難憑採。  ⒍綜上,參酌卷內事證,兩造合意就系爭工程所為之追加應為① 「一、保護及拆除工程」-「漏水牆面切除」14,000元、②「 一、保護及拆除工程」-「樓梯下方切釘」3,000元、③「五 、木作工程」-「2F」-「手術室牆面新增塑鋁板」142,500 元、④「五、木作工程」-「2F」-「手術室牆面新增塑鋁板- 修改」52,500元。⑤「五、木作工程」-「2F」-「手術室等 候區新增吊櫃」4,800元。⑥「四、水電工程」-「B1排風設 備相關」23,500元(即「洗衣房排風扇」3式12,000元、「B 1排風設備-220V」1式6,500元、「B1排風設備風管及出風口 -風管拉室1F」1式5,000元)。⑦「4.地毯」為「三、地坪/ 泥作工程」-「編織地毯-診療室-重新鋪設」30,000元。⑧「 5.日光燈」為「七、燈具工程」-「紫外線消毒燈」3,000元 、⑨「七、燈具工程」-「驗光室壁燈」3,600元、⑩「七、燈 具工程」-「騎樓-LED燈」6,000元、⑪「七、燈具工程」-「 騎樓-崁燈」5,600元、⑫「七、燈具工程」-「吊燈備品」1, 200元(即「吊燈-玻璃燈罩備品-15cm」400元、「吊燈-玻 璃燈罩備品-12cm」400元、「吊燈-玻璃燈罩備品-10cm」40 0元),且堪認兩造就該部分當時已合意該部分追加無須符 合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款「書面」、「簽認」之要求。  ⒎前揭追加部分承攬報酬合計為289,700元(計算式:14,000元+ 3,000元+142,500元+52,500元+4,800元+23,500元+30,000元 +3,000元+6,000元+5,600元+1,200元=289,700元)。惟被告 就「七、燈具工程」-「吊燈備品」1,200元(即「吊燈-玻 璃燈罩備品-15cm」400元、「吊燈-玻璃燈罩備品-12cm」40 0元、「吊燈-玻璃燈罩備品-10cm」400元)尚爭執原告有施 作交付,原告所提事證亦尚不足以證明該部分確有施作交付 ,經參酌卷內事證,亦尚難證明就「七、燈具工程」-「吊 燈備品」1,200元原告確有施作交付,是就該部分自難向被 告請款而應予扣除,是原告可請求之前揭追加部分承攬報酬 應為288,500元(計算式:289,700元-1,200元=288,500元)。 另系爭契約書之原有工項雖另有約定「工程管理費」,然就 前揭追加部分,被告業已否認有追加之「工程管理費」(見 本院卷第383頁),參酌卷內事證,尚難認兩造就追加部分 有約定追加之「工程管理費」,原告就追加之「工程管理費 」之請求,應屬無據。  ⒏又被告爭執系爭契約書中所約定系爭工程項目,其中「五、 木作工程-B1-2.人造石檯面」16,250元、「九、裝飾工程-l F-3.廁所導擺」30,000元、「九、裝飾工程-2F-5.廁所導擺 」15,000元等工程係經兩造協議無須施工,則原告主張前揭 追加工程需另外給付追加工程款,則無須施工部分亦應扣除 其原訂之工程款共計61,250元(計算式:16,250元+30,000 元+15,000元=61,250元)等語。經查:  ⑴就「五、木作工程-B1-2.人造石檯面」16,250元部分,原告 否認有合意不施作且已施作在卷(見本院卷第534頁),並 已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59頁),反觀被告先稱 該工程未施作云云在卷(見本院卷第504至505頁),嗣又改 稱:人造石檯面部分,被告原先以為係裝設於員工休息室的 桌面,所以這部分被告不爭執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69 頁),被告前後陳述有所不一,且未提出證據足證有所謂合 意不施作情事,堪認被告主張該部分抗辯,尚難憑採,堪認 「五、木作工程-B1-2.人造石檯面」16,250元並無合意不施 作情事且實際上亦已施作,自無從扣除該部分承攬報酬。  ⑵就「九、裝飾工程-lF-3.廁所導擺」30,000元、「九、裝飾 工程-2F-5.廁所導擺」15,000元部分,原告陳稱:該2處無 施作,該部分費用計價已用於被告現場追加工程即地下1樓 更衣室廁所導擺兩次施作(該部分不在本件請求)云云(見 本院卷第535頁),並提出完整報價單、現場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543至556頁、第561頁),然被告抗辯:廁所倒擺 部分,兩造同意無須施工,該部分金額應予扣除,至於原告 主張該部分為追減,並將金額移列至追加,裝飾工程B1的廁 所倒擺,被告亦否認有該部分追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6 7頁),觀諸前揭完整報價單、現場照片均不足以證明兩造 有同意原告所指該部分追加工程及費用計價移用情事,參酌 卷內事證,自僅能認被告該部分抗辯可採,尚難採認有原告 所稱前揭追加及費用計價移用情事。堪認「九、裝飾工程-l F-3.廁所導擺」30,000元、「九、裝飾工程-2F-5.廁所導擺 」15,000元部分,為兩造合意不施作,就該部分自不能請領 工程款,應予扣除。  ⒐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主張追加後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尚有差 額1,910,645元未付云云,本院認參酌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認 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有243,500元(計算式:288,500元-30,00 0元-15,000元=243,500元),原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 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工程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243,500 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被告提出之違約金、損害賠償應予扣除或為抵銷抗辯,是否 有據:  ⒈被告抗辯: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1年7月9日 前完工,惟原告遲至111年12月出仍在進行補漆、填洞等工 程瑕疵,遲延完工達42日以上,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 原告應給付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即252,000元之違約金,亦 應由被告應給付於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云云。經查:系爭契 約書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未於期限內完成 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予 甲方(即被告)。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 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 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 不在此限等語,固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 61頁)。系爭工程既有本院前揭所認之追加,縱使系爭工程 未能於111年7月9日完工,亦不能逕認可歸責於原告,參酌 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實係可歸責於原告 ,自不能據此對原告請求系爭契約書第16條第1項所定之違 約金252,000元應於承攬報酬扣除或為抵銷抗辯。是被告該 部分抗辯,尚非有據。  ⒉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完工,導致被告無法如期自醫院舊址 遷離並遷入系爭工程所在之新院址,致被告遭舊址之房東以 被告遲廷交屋為由訴請賠償3,600,000元,被告因此須賠償 予舊址房東之金額,屬因原告遲延完工所生之損害亦應予以 扣除云云。系爭工程既有本院前揭所認之追加,縱使系爭工 程未能於111年7月9日完工,亦不能逕認可歸責於原告,參 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實係可歸責於原 告,自不能據此對原告請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3,600,00 0元應於承攬報酬扣除或為抵銷抗辯。是被告該部分抗辯, 尚非有據。  ㈤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1,910,645 元,是否有據:  ⒈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工程向 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243,500元,核屬有據,業如前述。 就該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備位請求,以下係就其餘1,667,14 5元部分(計算式:1,910,645元-243,500元=1,667,145元)之 論駁,先予敘明。  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 權;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 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2項、第17 4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除本院前揭認定為系爭工程追加 部分(含「五、木作工程」-「2F」-「手術室等候區新增吊 櫃」、「七、燈具工程」-「紫外線消毒燈」、「七、燈具 工程」-「驗光室壁燈」、「七、燈具工程」-「騎樓-LED燈 」等)外,其餘原告所指追加工項則尚難逕認有兩造合意之 追加,僅能認為系爭契約原有工項所涵蓋,是就系爭契約原 有工項所涵蓋部分,應依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請求報酬,自 非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就該 部分自不能另為請求。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除本院前揭認定為系爭工程追加部 分(含「五、木作工程」-「2F」-「手術室等候區新增吊櫃 」、「七、燈具工程」-「紫外線消毒燈」、「七、燈具工 程」-「驗光室壁燈」、「七、燈具工程」-「騎樓-LED燈」 等)外,其餘原告所指追加工項則尚難逕認有兩造合意之追 加,僅能認為系爭契約原有工項所涵蓋,是就系爭契約原有 工項所涵蓋部分,應依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請求報酬,自非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該部分自不能另為請求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給付承 攬報酬243,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為之給付係以給付 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又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 催告(於112年4月21日送達被告)請求被告於「文到後」10 日內為本件給付,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見司促字卷 第87至93頁),是原告請求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3,500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件:

2025-03-07

PCDV-112-訴-2908-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錦龍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胡錦斌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周佳慧律師 陳虹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0664號、第49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錦龍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叁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叁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3、3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佰捌拾伍萬叁仟伍佰柒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錦龍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擔任南 投縣信義鄉公所(下稱信義鄉公所)秘書,承鄉長之命處理 鄉政,就附表一、二之公共工程採購案件具有審核、決行之 主管事務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胡錦斌為胡錦龍之胞弟,與胡錦 龍為二親等之親屬關係。胡錦龍於104年7月28日出資成立「力川 土木包工業」(下稱力川土木包,址設臺中市○○區○○○000巷0 ○00號),與胡錦斌共同擔任力川土木包之實際負責人,由胡 錦龍負責力川土木包之帳務、稅務等工作,並由胡錦斌負責 力川土木包之投標、履約及現場施作等工作,胡錦龍於107年 12月25日擔任信義鄉公所秘書後,仍持續掌管力川土木包之 帳務、稅務等核心經營項目。   二、胡錦龍擔任信義鄉公所秘書期間,明知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 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4 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前、後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等規 定(詳如附表五所示),就信義鄉公所辦理如附表一各編號 之小額採購案件,應行迴避,且不得有承攬之行為,就信義 鄉公所辦理如附表二各編號之公開招標採購案件,亦應行迴 避,且為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 係,竟與非公務員之胡錦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以力川土木包名義,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投標時間,投標承攬如附表一之小額採購案件, 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投標時間,投標如附表二之公開招標採 購案件時,未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主動於投標文件內據實填寫相關揭露身分關係文件,信義 鄉公所不知情之採購承辦人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263件小 額採購案件及如附表二所示之15件公開招標採購案件,決標 予力川土木包承攬。嗣後由胡錦斌負責工程履約,並於完工 後將竣工、請款資料送請信義鄉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 竣工驗收、請款簽陳、經費核銷、工程決算等程序。而此等 公文送經胡錦龍批核時,胡錦龍明知依上開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法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均應予迴避或不得承攬,仍 予以核章並以鄉長授權其使用之甲章核章准予請款,不知情 之出納人員因而據以開立工程款支票,由胡錦斌前往領取, 總計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263件小額採購案件、採購價金2,2 75萬1,774元、如附表二所示之15件公開招標採購案件、採 購價金895萬3,862元,共計採購價額為3,170萬5,636元,胡 錦龍及胡錦斌因而獲得共計285萬3,507元之不法利益(依淨 利率9%計算,各次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一、二「所得利益」欄 所示)。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胡錦龍及胡錦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0至4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廉政署、偵查中、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0664卷一第19至39頁 、第243至257頁、第261至280頁、第443至473頁;聲羈380 卷第67至73頁、第43至49頁;偵30664卷三第639至644頁、 第673至675頁;偵30664卷四第9至14頁、第117至120頁、第 351至358頁、第393至396頁、第135至139頁、第347至348頁 、第417至421頁、第463至465頁;偵聲258卷第37至42頁、 第33至36頁;偵30664卷五第5至8頁、第227至230頁、第239 至244頁、第395至398頁;本院卷第79至84頁、第61至65頁 、第117至132頁、第303至435頁),核與如附表六證據資料 明細所示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六證據資料明細 所示之書物證、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3、34所示之物可 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胡錦龍具公務員身分,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採購案 均為其主管事務,被告胡錦斌非公務員:  ⒈被告胡錦龍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擔任信義鄉 公所秘書,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此有被告胡錦龍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 料調閱單及簽呈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30664卷三第11頁;本 院卷第267頁),而被告胡錦斌為被告胡錦龍之胞弟,並無 公務員身分,此有被告胡錦龍及胡錦斌之個人戶籍資料(見 偵30664卷三第9、13至15頁)1份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⒉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之主管事務,是指 對於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此種主 管事務,不論為恆久或暫時、全部或一部、主辦或兼辦,出 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非所問,亦不 以有前後決定之全權為限;至所謂監督事務,則是指雖無主 管之權,但依其職權,對之應負監管與督導職責之事務而言 。被告胡錦龍就信義鄉公所辦理之小額採購案件,有關會勘 紀錄、採購作業簽陳、核定底價、請示驗收簽陳、工程決算 表、請款簽陳、經費核銷等與採購有關事項之公文,均負責 審核或同時以鄉長授權人員之身分決行;就信義鄉公所辦理 公開招標之採購案件,則由被告胡錦龍以鄉長授權人員身分 負責核定底價,或由被告胡錦龍以秘書身分經手審核採購作 業簽陳、請示驗收簽陳、請款簽陳、經費核銷等採購文書等 情,業據被告胡錦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 第122頁),是被告胡錦龍就信義鄉公所辦理之小額採購案 件及公開招標採購案件均具有審核、決行之職權,故附表一 、二各編號所示之採購案均為被告胡錦龍之主管事務。  ㈢被告2人以力川土木包名義取得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採購 案,被告胡錦龍批核請款單據後,由被告胡錦斌領取開立工 程款支票之行為,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修正前政 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3條第 1項之規定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被告胡錦龍屬於前開規定所 規範之公職人員,被告胡錦斌及其與被告胡錦龍共同經營之 力川土木包屬前開規定之關係人。又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 避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14條第2項、同法第18條之規定如 附表五編號2所示,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均須科以公法上之行政罰,非僅係受公 務員內部之懲處,故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為具拘束及責 任效果之法效性,屬於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再按108 年5月22日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及現行政府採購 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被告胡錦龍擔任 信義鄉公所秘書,就信義鄉公所辦理採購案件之各項採購程 序負有審核、決行之權,被告胡錦斌為其胞弟,因涉及自身 與二親等親屬之利益,應行迴避。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修正前、後政府採購法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所規定之程 序制定並經總統公布,當核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法律。從而,被告胡錦龍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 規範之公職人員,亦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於108年5月2 2日修正前及修正後分別所稱之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及 機關人員,自不得違背上開法律。被告胡錦龍擔任信義鄉公 所秘書,就信義鄉公所辦理採購案件之各項採購程序負有審 核、決行之權,就信義鄉公所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屬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小額採購案件,不 得有承攬之行為,就信義鄉公所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屬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採公開招標方 式辦理之採購案件,為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投標文件內據實 表明其身分關係,被告2人均明知上開規定,業據被告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然被 告胡錦龍均未迴避或表明身分,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 採購案中,雖未以被告胡錦龍或胡錦斌名義取得採購案並領 取款項,然其等以力川土木包名義投標並領取工程款項,以 規避上開規定之適用,自屬違背如附表五所示之相關規定甚 明。  ㈣被告2人以力川土木包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採購案向信 義鄉公所請領工程款項,取得不法利益:   查被告胡錦斌出面以力川土木包名義領取該等工程款項共計 285萬3,507元之不法利益(各次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二「金額 」欄所示),然該等款項直接匯入由被告胡錦龍所保管、持 有之力川土木包帳戶內,並由被告胡錦龍自行領取帳戶內墊 付工程款後,剩餘款項由被告胡錦斌自行運用等情,業據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是被告2人取得共計285萬3,507元之不法利益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並應 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因公務員單獨一人圖自己之不法 利益,亦可成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 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 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或非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 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 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5 號、第164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胡錦斌雖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 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胡錦龍共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依同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之 規定,仍應以正犯論之。是核被告胡錦龍如附表一、二各編 號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胡錦斌所為,係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公 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 事務圖利罪。  ㈡被告2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圖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揆諸前開判決及決議要旨,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開口契約之公開招標採購案 ,被告2人於上述各開口契約履約過程中,於每次派工結束 ,工程驗收完成後,遞送請款資料,並由不知情之承辦人, 會請廠商開立發票以進行核銷作業,均係出於履行同一開口 契約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實行對於主管監督 事務圖利之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等行為獨立性尚 屬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評價 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胡錦龍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應就 開口契約中每次派工、請款之項目論以數罪,應屬有誤。  ㈣被告2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之278次圖利犯行,犯罪時 間不同、行為有別,且係就不同公共工程採購案件所為,顯 係分別起意而為該等犯行,自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意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 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 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 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所犯之 圖利犯行,於偵查中均自白,並經被告2人自動繳交本案全 部所得財物,有贓證物款收據、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 書(見偵30664卷五第407至409頁),故被告2人所犯前述圖 利犯行,均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 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次按共犯對於共同貪污犯罪所得, 應共同負責。是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謂「情節輕微 ,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 ,減輕其刑」,於有共同或接續所得(或所圖得)之情形者 ,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在5萬元以下者,始得依上開 規定視其情節是否輕微而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參照)。  ⑵經查,被告2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小額採購案件、如附表 二編號2、3、4、5、12、14、15所示之公開招標採購案件共 同圖得之不法利益,合計均係在5萬元以下,審酌其等舞弊 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 程度,均不嚴重,足認犯罪情節輕微。故就被告2人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2、3、4、5、12、14、15 所示犯行,均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31項第1項但書: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 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胡錦斌未具公務員身分, 且所承攬之本案採購案均有如實施工完成,與具有公務員身 分之被告胡錦龍相比,其可罰性顯然較輕,爰依上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 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 ,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 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胡錦龍本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惟犯此 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 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胡 錦龍所為上開犯行,固值非難,然其動機非僅為圖謀自身利 益,且無證據顯示本案採購案之決標價格有明顯高於市場定 價或施工品質不符需求之情形,其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危 害均難認重大;復考量被告胡錦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 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積極繳回本案全部不法利益,犯後態 度良好,有悔悟之意,而被告胡錦龍如附表二編號1、6至11 、13所示之犯行,縱使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對其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年6月,就其所 犯本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而言,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有關被告胡錦龍如附表二編號1 、6至11、13所示之犯行,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⑶至被告2人如附表一各編號、如附表二編號2、3、4、5、12、 14、15所示之犯行,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 條例第12條第1項此2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胡錦斌除 此2規定外,其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另可再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2人如附表一各編號、 如附表二編號2、3、4、5、12、14、15所示之犯行,依法可 判處之最低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年3月、8月,被告胡錦斌如 附表二編號1、6至11、13所示之犯行,依法可判處之最低刑 為有期徒刑1年3月,對照其等犯罪情節,本院認被告2人此 部分犯行已無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之狀況,故 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之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是被告胡錦龍之辯護人請求被告胡錦龍如附表一各編 號、如附表二編號2、3、4、5、12、14、15所示之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胡錦斌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33至434頁),尚非可採。  ⒌綜上,被告胡錦龍如附表一各編號、如附表二編號2、3、4、 5、12、14、15所示之犯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2個減輕事由,如附表二 編號1、6至11、13所示之犯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刑法第59條之2個減輕事由;被告胡錦斌如附表 一各編號、如附表二編號2、3、4、5、12、14、15所示之犯 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 1項、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等3個減輕事由,如附表二 編號1、6至11、13所示之犯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等2個減輕事由,爰 依法遞減輕其刑。  ㈥刑罰裁量:  ⒈被告胡錦龍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錦龍擔任南投縣信義鄉 公所秘書,本應廉潔自持並忠實辦理相關業務,然其竟為個 人私利,就信義鄉公所辦理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之採購案件 ,應行迴避,不得有承攬之行為,且為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 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竟以力川土木包名義,取 得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之採購案件,所為已違背官箴,其忘 卻自身職責,無視法律之嚴格禁止,藉機對自己主管事務圖 取不法利益,有相當的違法性分量、程度,不容輕縱;惟念 及其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素行尚佳,於偵審 中均坦承犯罪,並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採購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造成 之危害及不法利益多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之 學歷、工作、經濟及狀況(見本院卷第43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審酌前 述犯罪情狀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 等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  ⒉被告胡錦斌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錦斌明知其為被告胡錦 龍之胞弟,依據如附表五之規定並不得承攬如附表一、二各 編號所示之採購案,竟以力川土木包名義,取得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之採購案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案發生 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本院卷第51至52頁),素行尚佳,且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 ,並推由被告胡錦龍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兼衡其於附表一、 二各編號所示之採購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造成之危害及不 法利益多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圖利金額、於其自陳 之學歷、工作、經濟及狀況(見本院卷第43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審酌 前述犯罪情狀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等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  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爰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犯278罪,因均屬犯罪名相同之罪,且 圖利對象相同,各罪間關係緊密、獨立性較低,考量被告2 人上述犯行就犯罪時間間隔、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等情 ,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 2人前述犯行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 法第51條第8款定有明文。被告2人既分別經本院宣告多數褫 奪公權,乃擇其等各罪中最長之褫奪公權期間,定為其2人 應執行褫奪公權期間。 三、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可佐,並分別經本院宣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年8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法 定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雖有複數犯罪之情,但係一連串之採購案所 衍生,且期間未經查獲,並非遭查獲後未能知所警惕、持續 再犯之情形,且其等之犯罪動機並非惡劣、情節亦非嚴重, 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可徵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 以自由刑之必要,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 回歸社會,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之緩刑,以啟自新。並參酌其等之犯罪情節,考量其等違反 利益迴避而圖利自己之犯罪,對社會公眾已形成相當負面程 度之影響,對此犯行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以免公務員心 存僥倖,而無從杜絕,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 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緩刑條件,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㈢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 緩刑之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本案緩刑宣告之 效力,並不及於屬於從刑之褫奪公權,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犯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是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與依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規定,係屬二事。亦即,縱然被告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俾於案件判決確 定後,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免去滋生犯罪所得如何執行 沒收、追徵之無謂爭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9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本件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共計2 85萬3,507元(各次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一、二「所得利益」 欄所示),經被告2人繳回扣案,有贓證物款收據、被告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見偵30664卷五第407至409頁)可 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被告胡錦龍 )、如附表四編號33、3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電腦主機1臺 (被告胡錦斌),各係被告2人所有,並供被告2人犯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422至4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足夠證據顯示為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 ,且亦未符合其他沒收要件,故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附表一:小額採購案件 附表二:公開招標採購案件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望美村望美段444-1地號蓄水池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 保榮蓄水池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3 久美阿里不動產業道路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4 秋桂引水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5 元光蓄水池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6 萬達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7 榮玉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8 宏文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9 大正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0 應玉蓄水池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1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1 宏秀蓄水池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1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2 真川蓄水池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1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3 考平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1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4 美貽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1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5 儷生蓄水池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1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6 溏新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7 順成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8 神木村七鄰上方道路及排水設施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9 神木村一鄰聯外道路排水設施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0 同德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1 錦政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2 青仁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3 柏元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4 鴻煌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5 英信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6 政用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7 星豪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8 友達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9 瑞智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30 石新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3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31 榮順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3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32 長信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3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33 吉忠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3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34 羅娜村逢霞擋土牆工程【即附表一編號3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35 達運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3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36 廣合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3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37 城永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3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38 召明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3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39 生明引水管線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3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40 永維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4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41 嵐雅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4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42 蓮惠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4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43 佑民設施擋土牆工程【即附表一編號4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44 金思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4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45 冠穎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4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46 108年度信義鄉愛國村有春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4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47 108年度信義鄉愛國村木瓜坑善全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4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48 正翰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4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49 雙龍村瑞興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4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50 宗佑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5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51 春金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5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52 愛國村園山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5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53 財清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5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54 彬明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5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55 同朱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5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56 寶山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5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57 秀亭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5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58 堂中引水管線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5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59 明德村豐青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5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60 聖賜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6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61 神木村8鄰聯外道路上邊坡保護工程【即附表一編號6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62 名仁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6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63 明德村4鄰聚落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6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64 松賀環境衛生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6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65 宏裕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6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66 地利村四鄰聚落欄杆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6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67 信義鄉明德垃圾轉運站臨時堆置場整修工程【即附表一編號6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68 俊引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6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69 詮寶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6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70 南投縣○○鄉○○村道路○○○○○○○○○○○○○號7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71 明財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7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72 信義鄉愛國村愛國巷105號前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7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73 信義鄉愛國國小前排水溝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7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74 信義鄉自強村平瀨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7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75 信義鄉自強村平瀨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7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76 烏松崙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7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77 橋春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7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78 愛國村茅埔頂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7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79 信義鄉望美村榮崇道路改善工程款【即附表一編號7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80 泰成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8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81 自強村水頭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8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82 進東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8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83 明德村萬振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8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84 招言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8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85 信義鄉東埔村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8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86 自強村風櫃斗社區簡水管線工程【即附表一編號8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87 豐丘村敦福路高平巷27號宅前排水路面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8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88 豪正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8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89 安仁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8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90 瑞生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9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91 愛國村1至3鄰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9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92 理妹水塔工程【即附表一編號9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93 國科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9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94 科研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9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95 九九設施農業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9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96 董安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9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97 安和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9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98 吉忠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9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99 峰容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9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00 自本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0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01 海秋擋土牆及巷道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0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02 明龍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0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03 東同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0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04 神木村神二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0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05 明德村阿文擋土牆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0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06 桐成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0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07 玟午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0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08 何源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0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09 崧冬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0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10 神軍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1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11 平生蓄水池【即附表一編號11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12 給安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1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13 泉壹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1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14 達安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1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15 卓樂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1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16 開南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1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17 平堯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1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18 明德段784之4地號移屋拆除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1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19 東埔村沙里仙道路側邊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1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20 給順擋土牆及巷道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2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21 順全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2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22 中平擋土牆及巷道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2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23 克清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2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24 泉遠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2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25 同明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2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26 和政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2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27 南自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2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28 修昇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2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29 翰望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2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30 娜妮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3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31 博凱擋土牆及巷道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3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32 羅崧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3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33 神木村神三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3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34 愛祥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3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35 麗芙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3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36 信義鄉同富村坤發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3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37 義什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3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38 品新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3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39 風強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3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40 愛欽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4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41 其杭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4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42 信義鄉灌溉水管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4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43 人和村明介擋土牆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4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44 新鄉村淑女農用灌溉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4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45 明周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4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46 仁新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4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47 愛國村勇寬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4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48 祐羽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4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49 名英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4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50 姿澐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5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51 舜國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5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52 東達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5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53 明德村玉春農用灌溉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5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54 信義鄉同富村同安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5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55 信義鄉東埔村東弘引水改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5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56 人盛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5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57 心式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5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58 玖集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5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59 神木村正軍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5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60 神木村7鄰339地號引水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6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61 109信義鄉自強村南昌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6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62 全愛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6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63 神棠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6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64 烏松崙翔義灌溉引水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6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65 愛國村順平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6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66 明德村新開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6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67 望玉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6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68 信義鄉羅娜村英杰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6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69 梅燕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6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70 和結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7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71 羅明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7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72 東埔村玉山園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7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73 明秀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7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74 望鄉農田灌溉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7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175 良龍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7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76 明德村山區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7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77 豐福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7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78 隘豈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7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79 東中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7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80 艾詳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8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81 愛國村地園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8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82 愛國村社區環境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8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83 德南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8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84 自永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8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85 信義鄉愛國村稠顯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8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86 垃圾轉運站電動鐵捲門設備【即附表一編號18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87 垃圾掩埋處理作業【即附表一編號18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188 福生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8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89 新鄉3號農路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8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90 人和村人倫段5之1地號等共用蓄水池【即附表一編號19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91 自強村國榮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9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92 明德村德威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9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93 東埔村5鄰道路鋪面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9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94 風櫃斗11、12鄰民生飲用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9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95 明德村青海共用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9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96 樟橋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9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197 明德村明德段377地號等管線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9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98 信義鄉明德村献川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9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99 明德村十甲農用灌溉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9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00 明德村明德段374地號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0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01 豐丘村明義農用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0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02 竹雄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0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03 同富段123地號蓄水池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20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04 和社段118地號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0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05 東埔村沙里仙438地號蓄水池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20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06 豐丘村國銘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0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07 源榮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0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08 愛國村內茅埔管線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0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09 明德村柳榜農用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0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10 神木村四鄰產業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1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11 豐斗飲用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1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12 羅娜村羅娜段1691地號等共用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1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13 信義鄉神木村油礦頂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1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14 明德村明德段1043-3地號等共用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1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15 信義鄉明德村達山擋土牆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1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16 明德村順雄共用管線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1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17 明德村明德段915-1地號等護坡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1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18 明德村十甲立宏共用管線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1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19 信義鄉羅娜村啟修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1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20 神木村一號溪農地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2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21 明德堤防道路金榮段排水溝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2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22 明德段928-4地號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2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23 豐丘村豐丘段36地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2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24 自強村崁腳寮灌溉溝渠改善工程巷【即附表一編號22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25 愛國村摩天嶺聯外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2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26 新鄉村坤發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2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27 神木村對高岳8鄰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2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28 望美村天菁農路擋土牆加高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2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29 109信義鄉自強村勝起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2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30 羅娜段1723地號管線施設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3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31 109信義鄉愛國村農路改善工程(摩天嶺)【即附表一編號23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32 明德村牛相觸河床便道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3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33 信義鄉豐丘村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3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34 羅娜村吉勝農路路面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3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35 豐進宮主要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3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36 明德村明德段1058地號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3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37 愛國村內茅埔4-3地號擋土牆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3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38 羅娜村羅娜段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3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39 信義鄉自強村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3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40 豐丘村清弘共用管線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4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41 明德村三廍銘共用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4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42 明德村十甲通往三十甲過溪道路修繕工程款1件【即附表一編號24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43 明德村明德段891地號農路 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4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44 望美村農富坪灌溉引水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4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45 愛國村溪揚引水管線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4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46 益榮農用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4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47 神木村神木段156地號管線施設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4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48 望美村倉農公用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4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49 神木村高山茶園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4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50 神木村宮頂地區灌溉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5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51 愛國部落簡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5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52 自強10鄰供用飲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5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53 望美村檜木社區廣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5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54 明德村三十甲引水管線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5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55 羅娜村羅筆道路旁水溝蓋安全改善工程等兩件【即附表一編號25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256 信義鄉愛國村秋彬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5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57 信義鄉愛國村木刺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5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58 信義鄉愛國村木瓜坑一號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5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59 信義鄉望美村望美段104地號基礎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5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60 信義鄉自強村友吉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6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61 信義鄉自強村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6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62 信義鄉愛國村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6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63 明德村九層坑灌溉管線工程(管材提供)【即附表一編號26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64 108年度信義鄉天然災後搶修搶險(開口契約)【即附表二編號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265 108年度信義鄉各村水圳及排水維護工作(開口契約)【即附表二編號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266 109年度信義鄉天然災後搶修搶險(開口契約)【即附表二編號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67 109年度信義鄉各村水圳及排水維護工作(開口契約)【即附表二編號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268 110年度信義鄉各村水圳及排水維護工作(開口契約)【即附表二編號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269 110年度信義鄉天然災後搶修搶險(開口契約)【即附表二編號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270 111年度信義鄉天然災害搶修搶險(開口契約)【即附表二編號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貳年。 271 111年度信義鄉各村水圳及排水維護工作(開口契約)【即附表二編號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貳年。 272 112年度信義鄉天然災害搶修搶險工程(開口契約)【即附表二編號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273 112年度信義鄉各村水圳及排水溝維護工程(開口契約)【即附表二編號1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貳年。 274 愛國村3鄰至7鄰民生共用管線工程【即附表二編號1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貳年。 275 神木村一鄰基礎改善工程等4件【即附表二編號1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276 潭南、地利部落基礎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二編號1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貳年。 277 明德村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二編號1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278 113年度信義鄉災害搶修搶險工程(開口契約)【即附表二編號1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1-1-1 iPhone12Pro行動電話 1支 胡錦龍 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222頁) 2 1-1-2 iPhone6S行動電話 1支 胡錦龍 3 1-2-1 胡錦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 7冊 胡錦龍 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226頁) 4 1-2-2 胡錦龍信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 2冊 胡錦龍 5 1-2-3 胡錦龍郵局交易明細 1冊 胡錦龍 6 1-2-4 力川土木包工業信封(109年3月2日) 1個 胡錦龍 7 1-2-5 胡錦龍行事曆 1本 胡錦龍 8 3-1 馬秀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冊 胡錦斌 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230至232頁) 9 3-2 馬文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2冊 胡錦斌 10 3-3 胡錦斌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2冊 胡錦斌 11 3-4 胡錦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3冊 胡錦斌 12 3-5 胡錦斌信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冊 胡錦斌 13 3-6 馬文慧信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2冊 胡錦斌 14 3-7 力川土木包工業信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 2冊 胡錦斌 15 3-8 胡錦斌信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 2冊 胡錦斌 16 3-9 信義鄉農會空白支票 2張 胡錦斌 17 3-9 義鄉農會支票存根 1冊 胡錦斌 18 3-10 記事本⑴ 4冊 胡錦斌 19 3-11 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手冊 1冊 胡錦斌 20 3-12 力川土木包工業及游文慧印章 2個 胡錦斌 21 3-13 記事本㈡ 8冊 胡錦斌 22 3-14 力川土木包工業籌備處信義鄉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 2冊 胡錦斌 23 3-15 力川土木包工業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傳票 2頁 胡錦斌 24 3-16 力川土木包工業抽查紀錄表 1頁 胡錦斌 25 3-17 力川土木包工業繳款收據 1袋 胡錦斌 26 3-18 110力川工程明細 1冊 胡錦斌 27 3-19 信義鄉公所會勘案件紀錄表 1冊 胡錦斌 28 3-20 力川土木包工業111年度帳冊 1袋 胡錦斌 29 3-21 信義鄉公所開決標等資料 1冊 胡錦斌 29 3-22 112年度信義鄉各村水圳及排水維護工程(開口契約)(B區) 1冊 胡錦斌 30 3-23 豐立村水圳清淤工程(卡努風災) 1冊 胡錦斌 31 3-24 0720豪大雨東X村3林道路土石清除工程 1冊 胡錦斌 32 3-25 信義鄉公所工程決算書等契約文件 1箱 胡錦斌 33 3-26 電腦主機 1台 胡錦斌 34 3-27 iPhone12行動電話 1支 胡錦斌 35 3-28 SamsungGalaxy行動電話 1支 馬秀蘭 36 2-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買賣同意書 2頁 游秀甘 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236至237頁) 37 2-2 自強村石清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契約書 1冊 游秀甘 38 2-3 游秀甘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2冊 游秀甘 39 2-4 游秀甘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2冊 游秀甘 40 2-5 游秀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5冊 游秀甘 41 2-6 游秀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6冊 游秀甘 42 2-7 趙秋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冊 游秀甘 43 2-8 游秀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代收款項紀錄簿 1冊 游秀甘 44 2-9 便條紙 1冊 游秀甘 45 2-10 游秀甘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冊 游秀甘 46 2-11 游秀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冊 游秀甘 47 2-12 iPhone14ProMax行動電話 1支 游秀甘 48 2-13 Galaxy Mega行動電話 1支 游秀甘 附表五: 編號 所違背之法令 1 ⑴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二、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副幕僚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⑵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四、公職人員、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 2 ⑴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或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辦理之採購。」;同法第14條第2項:「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前項但書第一款至第三款補助或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於補助或交易行為成立後,該機關團體應連同其身分關係主動公開之。」 ⑵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8條:「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一、交易或補助金額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二、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達一百萬元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三、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四、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該交易金額以下罰鍰。前項交易金額依契約所明定或可得確定之價格定之。但結算後之金額高於該價格者,依結算金額。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3 ⑴108年5月22日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⑵現行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附表六: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㈠證人馬文慧於113年6月4日廉政署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30664卷二第273至279頁、第381至391頁)。  ㈡證人馬秀蘭於113年6月4日廉政署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30664卷二第3至22頁、第259至267頁)。  ㈢證人游秀甘於113年6月4日廉政署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30664卷一第495至507頁、第567至575頁)。  ㈣證人徐彭宗於113年6月4日廉政署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30664卷二第461至465頁、第467至475頁)。  ㈤證人廖弘甲於113年6月4日廉政署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30664卷二第479至484頁、第487至497頁)。  ㈥證人莊文玲於113年6月4日廉政署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30664卷二第397至404頁、第451至457頁)。  ㈦證人司英傑於113年6月4日廉政署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30664卷二第501至504頁、第507至513頁)。  ㈧證人王德興於113年6月4日廉政署之證述(見偵49025卷五第399至401頁)。  ㈨證人古道弘於113年6月4日廉政署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30664卷二第517至521頁、第525至529頁)。  ㈩檢舉人於113年7月18日廉政署之證述(見偵30664不公開卷第385至393頁、第395至396頁)。   二、書證  1、存摺及交易明細:    ⑴被告胡錦龍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30664卷一第49至54、335至339頁)。    ⑵力川土木包工業之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30664卷一第67頁、第355至357頁;偵30664卷二第97至135、339至378頁)。    ⑶被告胡錦龍之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30664卷一第69頁;偵30664卷二第69至95頁)。    ⑷被告胡錦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明現金存款表(見偵30664卷一第233至234頁)。    ⑸被告胡錦龍、吉龍診所郵局交易明細(見偵30664卷一第235至240頁)。    ⑹扣案物編號3-4:被告胡錦斌郵局存摺(見偵30664卷一第283至285頁)。    ⑺扣案物編號3-7:力川土木包工業信義鄉農會存摺(見偵30664卷一第323至325頁)。    ⑻扣案物編號3-6:馬文慧信義鄉農會存摺(見偵30664卷一第327至329頁)。    ⑼證人馬文慧之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30664卷一第375至402頁;偵30664卷二第137至167、307至338頁)。    ⑽被告胡錦斌之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30664卷三第219至231頁)。  2、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    ⑴112年8月11日被告胡錦龍與證人馬秀蘭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0664卷一第73頁)。    ⑵112年9月9日、112年4月28日被告胡錦龍與證人古道弘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0664卷一第89至91頁;偵30664卷二第523至524頁)。    ⑶被告胡錦斌與證人王德興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0664卷一第363至364頁)。    ⑷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0664卷三第53至79頁;偵49025卷六第345至374頁)。    ⑸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160號、第161號、第162號、第163號、第164號、第229號、第230號、第231號、第232號、第233號、第299號、第301號、第302號、第303號、第304號、第356號、第357號、第358號、第359號、第360號、第440號、第441號、第442號、第443號、第444號、第500號、第501號、第502號、第503號、第504號、第548號、第549號、第550號、第551號、第552號、第589號、第590號、第591號、第592號、第593號、112年聲監字第51號、第52號、第53號、第54號、第55號通訊監察書(見偵49025卷六第291至343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⑴被告胡錦龍與證人范惠珍、楊輔政、林璟禧、伍蕙華、馬秀蘭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0664卷一第95至99頁、第101至105頁、第107至121頁、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69頁、偵49025卷二第109至151頁)。    ⑵被告胡錦斌與證人馬秀蘭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30664卷三第283至317頁;偵30664卷四第53至59頁;偵49025卷二第269至275頁;偵49025卷六第285至290頁)。    ⑶證人馬秀蘭與LINE暱稱「小美」、「馬law」、「游秀甘」、「胡大哥」、「玉珠」間對話翻拍照片(見偵30664卷三第319至337、361至391頁、第337至359頁)。    ⑷被告胡錦龍與證人胡錦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0664卷四第67頁;偵49025卷二第283頁)。    ⑸被告胡錦斌與證人廖弘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7張(見偵49025卷六第215至283頁)。  4、力川土木包工業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偵30664卷一第43頁)。  5、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偵30664卷一第45頁)。  6、力川土木包工業之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證明書(見偵30664卷一第47頁)。  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政風室112年7月7日健保政字第1120730202號函暨檢附力川土木包工業被保險人名冊及保費扣繳方式帳戶等資料(見偵30664卷一第55至57頁)。  8、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4日保費資字第11210146920號函暨檢附力川土木包工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見偵30664卷一第59至65頁)。  9、信義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見偵30664卷一第61至72頁)。  10、109年度力川土木包業工程款支票領取簽收單(見偵30664卷一第77至79頁)。  11、被告胡錦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LINE通訊歷程紀錄(見偵30664卷一第81至82頁)。  12、111年6月13日臺中四張犁郵局櫃檯影像截圖4張(見偵30664卷一第85至87頁)。  13、被告胡錦龍手機內名片照片(見偵30664卷一第93頁)。  14、力川土木包工業111年度帳冊(見偵30664卷一第171至189頁)。  15、108年至110年力川土木包工業承攬信義鄉公所之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案一覽表(見偵30664卷一第225至229頁)。  16、力川土木包工業108年1月至113年3月逾10萬元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案一覽表(見偵30664卷一第231頁)。  17、110力川工程明細、110力川災修C區工程明細(見偵30664卷一第281至321頁)。  18、110支票明細(見偵30664卷一第317頁)。  19、力川土木包工業勞健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見偵30664卷一第341至343頁)。  20、112年2月20日蒐證報告(見偵30664卷一第369至371頁)。  21、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買賣同意書(見偵30664卷一第509至512頁)。  22、信義鄉農會108年9月23日匯款申請書、取款條(見偵30664卷一第513至517頁)。  23、何炳勳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帶收入傳票、取款憑條(見偵30664卷一第521至522頁)。  24、110年12月29日、111年4月22日、111年9月1日、111年10月20日、111年11月1日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及櫃檯監視器影像(見偵30664卷一第523至526頁、第527至529頁、第531至533頁、第535至537頁、第539至541頁)  25、游秀甘、趙秋涵110年至112年現金存款彙整表(見偵30664卷一第543頁)。  26、110年4月15日至111年9月21日游秀甘之櫃檯銀行監視器影像(見偵30664卷一第545至565頁)。  27、力川土木包工業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30664卷二第37頁)。  28、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手冊(見偵30664卷二第175至203頁)  29、扣押物編號3-13:記事本㈡(見偵30664卷二第205至225頁)。  30、政府電子採購網全文檢索列印資料【106年、107年力川土木包工業得標信義鄉公所標案列表】(見偵30664卷二第407至409頁)。  31、檢舉信函(見偵30664卷三第5至8頁)。  32、被告胡錦龍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見偵30664卷三第11頁)。  33、被告胡錦龍、胡錦斌、證人馬秀蘭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偵30664卷三第9、13至15頁)。  34、被告胡錦龍三親等查詢資料(見偵30664卷三第17至19頁)。  35、馬文慧之個人戶籍資料及三親等查詢資料(見偵30664卷三第21至24頁)。  36、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30664卷三第37至38頁)。  37、蒐證相片(見偵30664卷三第39至47頁)。  38、力川土木包工業108年12月27日、108年12月16日函文及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登人資料(見偵30664卷三第85頁、第87至89頁)。  39、被告胡錦龍申設中華郵政帳戶(節錄勞保費、勞保退休金、健保費)明細(見偵30664卷三第145至150頁)。  40、工程記載表(見偵30664卷三第393至401頁)。  41、扣押物編號3-10:記事本⑴即繳費支出簿(見偵30664卷三第647至655頁)。  42、被告胡錦龍扣案iPhone6S手機相簿翻拍照片(見偵30664卷四第69至94頁、第361至380頁;偵30664卷五第11至24頁;偵49025卷二第285至310頁、第335至354頁)。  43、中華民國108年度臺灣省南投縣信義鄉總預算(案)(見偵30664卷四第383至388頁)。  44、107年至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見偵30664卷四第461頁)。  4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扣保字第40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見偵30664卷五第407至409頁)。  46、職務報告書(見偵30664不公開卷第3至7頁)。  47、監察院糾正文(見偵30664不公開卷第403至424頁)。  48、信義鄉公所109-111年小額案件統計表(見偵30664不公開卷第425至429頁)。  49、檢舉信函(見偵30664不公開卷第431至434頁)。  50、力川土木包工業104年7月起至113年3月止得標採購案件之廠商資料(見偵49025卷二第313至314頁)。  51、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見偵49025卷六第397至402頁)。  5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1月24日(88)工程企字第8819023號函(見偵49025卷六第402頁)。  53、108年5月22日修正政府採購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見偵49025卷六第407頁)。  54、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見本院卷第219至242頁)。 三、被告之筆錄:  ㈠被告胡錦龍於113年6月4日、113年6月5日、113年6月21日、113年7月8日、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16日、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17日、114年1月23日廉政署、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30664卷一第19至39頁、第243至257頁;聲羈380卷第67至73頁;偵30664卷四第9至14頁、第117至120頁、第351至358頁、第393至396頁;偵聲258卷第37至42頁;偵30664卷五第5至8頁、第227至230頁;本院卷第79至84頁、第117至132頁、第303至435頁)。   ㈡被告胡錦斌於113年6月4日、113年6月5日(具結)、113年6月17日、113年7月3日、113年7月11日、113年7月31日、113年9月2日、113年10月4日、113年9月2日、114年1月23日廉政署、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30664卷一第261至280頁、第443至473頁;聲羈380卷第43至49頁;偵30664卷三第639至644頁、第673至675頁;偵30664卷四第135至139頁、第347至348頁、第417至421頁、第463至465頁;偵聲258卷第33至36頁;偵30664卷五第239至244頁、第395至398頁;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117至132頁、第303至435頁)。        附表七:卷宗名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664號卷一 偵30664卷一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664號卷二 偵30664卷二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664號卷三 偵30664卷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664號卷四 偵30664卷四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664號卷五 偵30664卷五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664號不公開卷 偵30664不公開卷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一 偵49025卷ㄧ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二 偵49025卷二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三 偵49025卷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四 偵49025卷四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五 偵49025卷五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六 偵49025卷六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七 偵49025卷七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八 偵49025卷八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九 偵49025卷九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十 偵49025卷十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十一 偵49025卷十一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十二 偵49025卷十二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十三 偵49025卷十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十四 偵49025卷十四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十五 偵49025卷十五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十六 偵49025卷十六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十七 偵49025卷十七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十八 偵49025卷十八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十九 偵49025卷十九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二十 偵49025卷二十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二一 偵49025卷二一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二二 偵49025卷二二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二三 偵49025卷二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二四 偵49025卷二四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二五 偵49025卷二五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二六 偵49025卷二六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二七 偵49025卷二七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二八 偵49025卷二八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二九 偵49025卷二九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三十 偵49025卷三十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80號卷 聲羈380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31號卷 偵聲231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58號卷 偵聲258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20號卷 偵聲320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26號卷 偵聲326卷 中高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27號卷 偵抗127卷 中高分院113年度偵抗172號卷 偵抗172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82號卷 本院卷

2025-03-06

TCDM-113-訴-1482-202503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許晉盛 訴訟代理人 林維哲律師 駱怡雯律師 複代理人 戴伯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水順 被 告 王台生 王藝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佑 被 告 蔡瑞坤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洪素珠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法 院投標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法拍屋(下稱系 爭房屋),因無資金整修系爭房屋而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 同)90萬元作為裝修系爭房屋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洪素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90萬元。嗣於第1次言詞辯論後之113年10月11日具狀追 加民法第811、816條添附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向莊智翔購 買材料及勞務以完成系爭房屋之裝修,材料及勞務附合而為 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使洪素珠取得所有權,爰依民法第816 條規定請求償還價額(見本院卷第202頁),原告上開追加 之原因事實雖與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難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惟原告係於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後即為追加,尚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14年1月16日具狀追加委任、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及其追加主張之原因事實,因未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 追加之訴,是本件僅就原告請求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添附 之法律關係為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晉億工程行,被告之被繼承人洪素珠自 106年間即受僱於晉億工程行擔任油漆工,原告居住於臺中 地區,洪素珠居住在屏東縣萬巒鄉,其等因工作之故長期往 返高雄、臺中及屏東。109年5月間洪素珠欲向法院投標購買 系爭房屋,惟無資金整修系爭房屋,洪素珠乃向原告借貸款 項作為裝修系爭房屋之用,並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可供原告 及其員工居住使用,洪素珠再請原告尋覓裝修工人以進行整 修,110年4月間原告尋得訴外人莊智翔可就系爭房屋進行整 修,原告即與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 工程款130萬元,洪素珠出資40萬元,另90萬元則向原告借 貸。洪素珠於111年3月31日死亡,被告均為洪素珠之繼承人 ,爰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原 告係以130萬元價額依系爭工程契約委託莊智翔進行整修工 程,可認原告向莊智翔購買材料及勞務以完成系爭房屋之裝 修,材料及勞務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使洪素珠取得 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816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 應於繼承洪素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洪素珠於110年4月4日亦與莊智翔簽訂系爭工程 契約,其中工程款項中之120萬元係由洪素珠以其設於華南 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莊智翔,並無原告借款90萬元予洪素珠之 情。原告無法證明其與洪素珠間曾有9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 亦無法證明曾交付90萬元予洪素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5至386頁):  ㈠原告經營晉億工程行,被告之被繼承人洪素珠受僱於晉億工 程行,洪素珠於111年3月31日在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花蓮 廠區進行油漆工程時不慎墜落死亡,被告均為洪素珠之繼承 人,有高雄市旗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洪素珠除戶謄本及 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 、67、189至190頁)。  ㈡系爭房屋為洪素珠所有,系爭房屋因有整修裝潢之必要,原 告於110年4月4日與莊智翔簽訂工程契約,洪素珠亦有在工 程契約最末頁簽名按押指印,整修工程費用總共130萬元, 有工程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30頁)。  ㈢洪素珠自系爭帳戶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金額匯款 予莊智翔,有匯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整修工程款130萬元中,是否其中90萬元為原告借款 給洪素珠?  ㈡原告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償還90萬元價額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整修工程款130萬元中,是否其中90萬元為原告借款 給洪素珠?  1.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原告 主張因洪素珠要向原告借款,所以才由原告與莊智翔簽訂系 爭工程契約,由原告直接付款給莊智翔等語,惟此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莊智翔到庭證稱:系爭工程契約是洪素珠約我 去她們家簽的,洪素珠說她不會寫字,因為洪素珠跟原告一 起出入,所以原告跟我簽的,工程款都是洪素珠匯到我的帳 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17頁),是依莊智翔之證述,系 爭工程契約由原告與莊智翔簽約之原因,係因洪素珠不會寫 字之故,原告主張係洪素珠要向原告借款,方由原告與莊智 翔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等語,與莊智翔之證述不符,尚難採取 。參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程款為130萬元,而洪素珠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匯款附表所示共120萬元予 莊智翔,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另 10萬元則由洪素珠以給付現金方式支付,此據莊智翔證稱10 萬元應該是現金,尾款點交,正常應該是由洪素珠付給我, 因為他們2人都一起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19頁),準此 ,原告主張裝修系爭房屋之工程款為其付款予莊智翔等語, 與上開證據資料及莊智翔之證述不符,顯非可採。 2.原告再主張洪素珠之系爭帳戶係作為晉億工程行收受廠商工 程款之用,洪素珠以系爭帳戶內款項匯款予莊智翔,足認原 告與洪素珠確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經查,系爭帳戶固 有原告主張支付工程款之廠商即呈光企業有限公司、尚昇科 技有限公司、巨展工程行、曾天才、于天華、華浩工業有限 公司、辰冀工業有限公司、舜昕工程行、黃淑燕、巧貹機械 有限公司、晟業油漆工程行、立仲工程有限公司、三風食品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融興鐵工程有限公司、天利船舶工程行 、正昱工程行(下稱呈光公司等廠商)匯入之款項,有系爭 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至310頁),被 告亦不否認洪素珠之系爭帳戶曾作為晉億工程行收受廠商工 程款之用(見本院卷第383頁),惟自系爭帳戶資金往來明 細之資金往來紀錄觀之,系爭帳戶非僅作為晉億工程行收受 廠商工程款之用,洪素珠及洪素珠之女即被告王藝穎亦曾將 現金存入或轉帳至系爭帳戶內(見本院卷第288至292、294 、298、300至301頁),系爭帳戶亦作為洪素珠領取勞保傷 病給付、壽險理賠之用(見本院卷第283、285、289、295、 299、301、310頁),足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全為呈光 公司等廠商所支付之工程款,系爭帳戶亦有洪素珠所得運用 之資金在內;況呈光公司等廠商將工程款匯入系爭帳戶後, 隨即會以1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以現金提款之方式領出,佐以 原告於本院陳稱:工程行如果有將錢匯到系爭帳戶,就要領 出來給我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益證呈光公司等廠 商將工程款匯入系爭帳戶後,洪素珠即會以提領現金之方式 將款項領出交由原告使用,準此,呈光公司等廠商縱將工程 款匯入系爭帳戶內,亦難認洪素珠向莊智翔支付之工程款均 為原告所有,而屬洪素珠向原告之借款。 3.原告雖再聲請其聘僱之員工施寶鴻、孫國仁到庭為證,施寶 鴻證稱:我有聽洪素珠說系爭房屋裝潢的錢不夠,我老闆借 錢給洪素珠裝潢,我只知道洪素珠說裝潢錢不夠,接下來怎 麼借款我就不知道,不清楚最後到底洪素珠有無跟原告借錢 ,我只知道洪素珠有這樣想,但有沒有借款不知道等語(見 本院卷第322至323頁),依施寶鴻之證述,其無法肯認洪素 珠究竟有無向原告借款。另孫國仁則證稱:我有聽說系爭房 屋整修的工程款是洪素珠不夠錢,向老闆借,金額多少不知 道,我在客廳聽到的,洪素珠跟原告都有講,我有親眼看到 原告將錢交給洪素珠,匯工程款的錢到原告的存款簿,不夠 錢的話,從原告的存款簿拿出來,原告借款給洪素珠的方式 是從原告的帳戶領錢出來交給洪素珠,但原告怎麼領我不知 道,有沒有真的借我不知道,我只有聽到洪素珠說要跟老闆 借錢,且老闆在場,到底有沒有拿錢出來給洪素珠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依孫國仁之證述,顯與系 爭房屋之整修工程款係由系爭帳戶匯款予莊智翔之客觀情狀 不符,且孫國仁亦無法肯認洪素珠有無向原告借款,是依施 寶鴻、孫國仁之證述,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整修工程款130 萬元中,其中90萬元為原告借款給洪素珠。 4.綜上,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其與洪素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洪素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0 萬元,即非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償還90萬元價額是否有據?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因此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定有明文。又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可。本件原告主張其出資整修系爭房 屋,裝潢之各項材料及勞務因附合於系爭房屋而喪失所有權 ,受有90萬元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說明,應由 原告證明其有前述之給付而使洪素珠受有利益,並致自己受 有損害之事實。惟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帳戶內之資金全為呈光 公司等廠商支付工程款之所得,亦無法證明洪素珠支付予莊 智翔之工程款為原告所有等事實,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主 張其出資裝潢系爭房屋,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語,尚非有據 ,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16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洪素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0.4.14 10萬元 2 110.4.28 50萬元 3 110.5.17 40萬元 4 110.6.9 20萬元

2025-03-05

PTDV-113-訴-471-20250305-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林炳東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景智律師 林頎律師 羅云瑄律師 李儒奇律師 上 訴 人 大禾國際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芝琳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上 訴 人 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健全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上 訴 人 張如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林炳東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㈡命張如琳給付逾民國110年9月17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林炳東新臺幣壹佰玖拾 捌萬參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林炳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四、林炳東其餘上訴駁回。 五、張如琳其餘上訴駁回。 六、大禾國際景觀設計有限公司、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 上訴均駁回。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炳東上 訴部分,由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6%、餘由林炳 東負擔;關於大禾國際景觀設計有限公司、光輝國際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及張如琳上訴部分,由其各自負擔。 八、本判決命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林炳東以 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玖 拾捌萬參仟柒佰肆拾貳元為林炳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九、林炳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十、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自民國112年9月19日 起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 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 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事務始能 認為已完結,清算程序始為合法終結。公司於清算完結,清 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 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 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 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向法院辦理清 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 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 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 8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大禾國際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大禾公司)前 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0 5784號函解散登記(原審卷一第189至192頁),依法應行清 算。大禾公司於109年1月6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潘 芝琳為清算人(原審卷一第197頁),潘芝琳就任清算人後, 於原審繫屬中,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呈報 清算終結,固經新北地院於111年9月5日以新北院賢民事寧1 11年度司司字第282號函准予備查(原審卷三第93頁),並 經登記在案(本院卷第571頁)。然上訴人林炳東於110年7 月21日即對大禾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13頁之收狀 日期),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依前揭說明,在本件訴訟債務 了結前,大禾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潘芝琳為其法定代理人, 上開法院之准予備查函,並無實質確定力。大禾公司辯稱其 已完成清算,法人格已消滅云云,並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林炳東主張:伊為經營餐飲及房屋租賃事業,於107年1 月30日委請大禾公司承包「新北市○○區○○段○○○小段四樓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管理及工程契約(下稱大 禾契約),又於107年3月24日委請對造上訴人光輝國際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共同施作系爭工程,簽訂工 程承攬合約書(下稱光輝契約),由大禾公司負責工程進度 及款項撥付、光輝公司實際承攬工程,約定應於108年2月10 日前完成系爭工程。詎大禾公司與光輝公司擅自停工,經伊 催告迄今仍未復工,致伊無法驗收使用新建房屋,伊以原審 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通知大禾公司、光輝公司終 止契約,大禾公司、光輝公司分別於112年9月15日、18日收 受。㈠就大禾公司部分: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2、4項約定請求 大禾公司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因系爭工 程遲延完工,致伊受有6個月租金損害13萬8,000元,併擇一 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㈡就光輝公司部分:依 光輝契約第6條、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違約金503萬1,762元 ,並擇一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 條第1項請求返還代墊款7萬9,825元。㈢就張如琳部分:因承 攬系爭工程資金周轉需求,其於108年4月間向伊借貸10萬元 未還,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返還借款10萬元。求為命:大禾 公司應給付伊500萬元,光輝公司應給付伊511萬1,587元, 及均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張如琳 應給付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餘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 二、大禾公司則以:伊於105年11月17日即向主管機關完成停業 登記,兩度申請延長停業1年,於109年1月15日前已公示公 告於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查詢系統。伊前與原審被告王鎮瑜 曾有工程合作,王鎮瑜非伊員工,藉由工作之需取得伊大小 章,擅自以伊專案經理人自稱,未經授權,盜蓋印章,無權 代理以伊之名義與林炳東簽訂大禾契約,並以伊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為部分 款項入帳帳戶,第2期之後林炳東開立支票均由王鎮瑜簽收 兌領,逕自取走林炳東交付之工程款。伊直至收受本件起訴 狀方知系爭工程大禾契約存在,因林炳東與有過失,其所受 之損害應由王鎮瑜負賠償之責;且林炳東確實係將工程發包 光輝公司承攬,如認伊仍須負授權人責任,林炳東請求違約 金數額應予酌減等語,以資抗辯。 三、光輝公司則以:大禾公司因非建築法第14條依法登記開業之 營造廠商,故下包系爭工程予伊實際承作,為向主管機關登 記為開業之營造廠商,故與林炳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光 輝契約,應視為自始無效契約,且伊未曾自林炳東處收受系 爭工程款項,兩造間不存有承攬契約關係,林炳東不得向伊 請求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又林炳東請求返還代墊款部分, 實為林炳東自行負責工程續作所負擔之工程款,自應由林炳 東自行支付等語,以資抗辯。   四、張如琳則以:為使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順利進行,因遍尋不 著已失蹤多日之王鎮瑜,伊不得已只能向林炳東預支泥作工 程款10萬元,直接支付泥作工程老闆即訴外人簡銘成,並依 林炳東之要求於支票存根上簽名,惟兩造並無借貸真意;縱 認伊與林炳東為借貸關係,然伊代林炳東給付泥作工程款, 林炳東即受有10萬元之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林炳東返還10萬元,並主張抵銷等語,以資抗辯。 五、原審為林炳東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大禾公 司應給付林炳東259萬8,000元、光輝公司應給付林炳東7萬9 ,825元,及均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張如琳應給付10萬元,及自110年8月17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林炳東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大禾公司應再給付林炳東254萬元,及自 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光輝公司應再給付林炳東503萬1,762元,及自112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大禾公司、光輝公司答辯聲明均為: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大 禾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大禾公司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炳東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光輝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光輝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炳東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張如琳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張如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炳東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炳東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四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358、4 41、584頁):   ㈠林炳東與大禾公司於107年1月30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大禾契約 ,契約總價為1,230萬元(原審卷一第71至90頁);與光輝 公司於107年3月2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光輝契約,工程總價為 991萬8,710元(原審卷一第91至96頁)。  ㈡張如琳與林炳東之Line對話紀錄,及「林宅營建聯絡簿」Lin e群組對話紀錄不爭執(原審卷四第51至74頁),其中暱稱 「設計有魚」即王鎮瑜,Line對話中張如琳提到「王建」指 的是王鎮瑜。  ㈢大禾公司於105年11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停止營業,經新 北市政府105年11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26231號函准 大禾公司自105年11月17日起停業至106年11月16日止,復於 106年11月17日、108年1月19日二度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請延 長停業至109年1月15日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11月2 3日、106年11月17日及108年1月19日准予備查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229至236、423至432頁);嗣於108年1月16日停業 、109年1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登記解散在案,有經濟部 公示登記資料、稅籍登記公示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第569 至577頁)。   大禾公司於本院對於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林炳東與大禾公 司簽立大禾契約部分,主張王鎮瑜無權代理其簽約,而撤銷 自認云云,經林炳東表示不同意撤銷(本院卷第356、584頁 ),大禾公司雖提出已申請停業之證明(即不爭執事項㈢所 示),然未證明其將公司大小章交付王鎮瑜有何代理權之限 制,即未證明與事實不符,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 之要件未合,其撤銷自認已不可取。再者,大禾公司於原審 並不爭執大禾契約之效力,除自行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 二第354至357頁)外,更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即第 一份書狀)中稱:林炳東應依大禾契約給付第1期至第7期積 欠工程款615萬元及第8期工程款184萬5,000元,並就施工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原審卷一第321至333頁),已自承收 到第1期工程款184萬5,000元,並依大禾契約主張權利,顯 見大禾公司已承認大禾契約之效力。縱於本院始改稱王鎮瑜 無權代理簽約,不承認契約效力云云,然依民法第170條規 定實已先經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生效,自無從再否認契約效力 ,亦併敘明。 七、本件林炳東對大禾公司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2、4項約定請求 違約金500萬元,及擇一依同上條項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 求遲延損害賠償13萬8,000元本息;對光輝公司依光輝契約 第6條、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違約金503萬1,762元,擇一依 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請求 返還代墊款7萬9,825元;對張如琳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返還 借款10萬元,為大禾公司、光輝公司及張如琳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林炳東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大禾公司給付逾期 完工違約金5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 額之預定,均有適用。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是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 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 減。  ⒉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2、4項約定:「(二)完工期限:本工程 預定完工日期為民國【108】年【2】月【10】日…。(四) 逾期罰款:乙方(即大禾公司)如未於合約規定期限內完工 或初驗結果不合規定而未能於限期內改善完竣者,應按逾期 日數,每逾一日償付本合約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因工程逾 期,致甲方(即林炳東)受有損害時,乙方另應償付甲方之 一切損失。」(原審卷一第219頁),已約定系爭工程完工 期限為108年2月10日,大禾公司如逾期未完工,應按日償付 合約總價千分之一之逾期罰款,且林炳東仍得向大禾公司請 求損害賠償,足見上開違約金並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而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大禾公司辯稱:上開約定為 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云云,即不可採。  ⒊按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查系爭工程早已逾108年2月10日之完工期限,迄未完 工,大禾公司於原審稱其已停業,經核准解散,已不能為本 件合約之履行等語(原審卷三第414至415頁),顯見並無繼 續履行契約之意思,則林炳東以原審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 七)狀繕本對大禾公司、光輝公司終止契約(原審卷三第447 至450頁),大禾公司於112年9月15日收受繕本,有收件回 執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至74頁,該回執誤載為準備(八) 狀),且為大禾公司自承收受(原審卷四第105頁),堪認 大禾契約已於112年9月15日終止。林炳東主張迄至終止日止 ,大禾公司已逾期1,678日,而大禾契約約定之契約總價為1 ,230萬元(未稅),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賠償逾 期違約金500萬元云云。大禾公司請求酌減違約金,本院審 酌大禾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請款期程:如下:1.簽約金…1 5%。2.基礎完成…8%。3.一樓頂板灌漿完成…8%。4.二樓頂板 灌漿完成…8%。5.三樓頂板灌漿完成…8%。6.四樓頂板灌漿完 成…8%。7.屋頂突出物壹~參樓灌漿完成…10%。8.外牆打底+ 窗戶安裝完成(含廁所設備及電梯安裝)…15%。9.竣工報驗 取得使用執照…5%。10.增建+室內裝修完成…15%。」(原審 卷一第73頁),即分10期請款,實際施工之光輝公司已完成 第1至7期工程,累計前7期計價百分比為契約總價之65%(15 %+8%+8%+8%+8%+8%+10%,原審卷第73頁),並已進入第8期 部分,可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進度逾65%(兩造於原審撤回鑑 定之聲請,原審卷三第389頁,無從確認實際完成比例或是 否有瑕疵),參酌大禾公司提出之系爭工程部分完成之外觀 照片(原審卷一第347至357頁),窗戶僅完成窗框,尚未安 裝玻璃,並未達到第8期款「外牆打底+窗戶安裝完成(含廁 所設備及電梯安裝)」之進度。並斟酌王鎮瑜在工程逾期後 期即避不見面(詳如後述),林炳東在與張如琳Line對話記 錄中,於108年4月5日告知「我這邊絕對有能力接手後續各 項事宜」等語(原審卷四第74頁),林炳東於108年4月30日 即已函文催告大禾公司於7日內出面解決後續事宜(原審卷 一第259頁),然大禾公司並未置理,衡情應認林炳東於斯 時已知悉大禾公司無力履約,此時已有接手後續工程之準備 ,而不宜以林炳東實際終止契約之逾期天數1,678日為計算 依據。並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減至大禾契約總價1,230萬元 之20%即246萬元(1,230萬元×20%),尚屬適當。故林炳東依 大禾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246萬元逾期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上訴請求再給付254萬元違約金,不予 准許。     ⒋大禾公司雖辯稱:因林炳東未給付工程款而為同時履行抗辯 ,應免除遲延完工責任云云。然查,林炳東係簽發支票支付 系爭工程款,對照新北市○○區農會111年6月9日函檢送林炳 東所開立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審卷二第309至329頁),可 知第1至7期工程款中,發票日為107年2月5日之票款184萬5, 000元,及發票日為107年7月25日之票款98萬4,000元,均於 大禾公司之系爭帳戶兌現(原審卷二第313、319頁),此為 大禾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4頁),其餘工程款則由王 鎮瑜簽收後兌現(原審卷二第315、317、321、323,325、3 27頁),林炳東並提出蓋有大禾公司大小章之請款單及8紙 支票存根附卷為證(原審卷一第243至249頁),合計工程款 金額為799萬5,000元(184萬5,000元+30萬元+98萬4,000元+ 68萬4,000元+98萬4,000元+98萬4,000元+98萬4,000元+123 萬元),與前述第1至7期工程累計計價比例65%之金額799萬 5,000元(1,230萬元×65%)相符,堪認林炳東已依大禾契約 約定支付第1至7期工程款,既已約定大禾契約為管理包,大 禾公司負責工程款請款後之分配撥付(大禾契約第3條第4項 參照)。至於王鎮瑜以系爭工程專案經理人身分簽收工程款 支票,有部分款項於自己帳戶中兌現後,如何支付給光輝公 司或其他使用,是否有先交付大禾公司等情,即非關林炳東 之義務。另就第8期部分既未完工,已如前述,林炳東即無 支付第8期工程款之義務。更何況大禾公司始終稱其已停業 ,全無繼續施工之意願,則其稱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免除 遲延完工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㈡林炳東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大禾公司賠償遲延 損害13萬8,000元,有無理由?  ⒈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4項後段約定,因工程逾期,致林炳東受 有損害時,大禾公司另應償付林炳東之一切損失(原審卷一 第219頁)。  ⒉林炳東主張因系爭工程未如期完工,其與配偶無法使用房屋1 樓作為經營蔬果店面,須另按月支付2萬3,000元承租他處房 屋經營,請求大禾公司賠償6個月租金損失13萬8,000元等情 。經查,系爭工程房屋地上1層面積為75.3平方公尺,預計 做為「飲食店」使用乙節,有執照基本資料查詢可佐(原審 卷一第215頁)。而林炳東就其與配偶高秀月向訴外人承租 新北市○○區○○○路0號1樓,面積為62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2 萬3,000元,共同經營好鑫動蔬果專賣店乙情,並提出高秀 月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為證(原審卷一第123至130頁),為 大禾公司所不爭執,則林炳東主張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不能 使用,致其需額外承租房屋營業,而受有6個月租金損害13 萬8,000元(2萬3,000元×6),應認可採。林炳東依大禾契 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大禾公司賠償遲延損害13萬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林炳東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為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 明。   ㈢林炳東依光輝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光輝公司給付逾期 違約金503萬9,856元,有無理由?  ⒈光輝公司辯稱光輝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不可 採:   林炳東與光輝公司於107年3月2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光輝契約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光輝公司雖辯稱: 實際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與光輝公司與大禾公司間,林炳東不 可能就同一工程標的,與二不同之法律主體分別訂立工程承 攬契約,林炳東給付之承攬報酬係給付予王鎮瑜或大禾公司 ,因光輝公司係合法開業之甲等營造廠商,故與林炳東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之光輝契約,應屬無效云云,並提出光 輝公司與大禾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原審卷三第 433至438頁),然為林炳東、大禾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光輝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實際施作系爭工程,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系爭工程之104坪 建字第293號建造執照為佐(原審卷四第33至37頁)。  ⑵林炳東與大禾公司於107年1月30日簽立之大禾契約,係工程 管理契約。之後林炳東與光輝公司簽立光輝契約,係工程承 攬契約,而光輝公司與大禾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均在 同一日即107年3月24日簽立(原審卷三第438頁),沒有先 後,縱然契約內容大致相同,亦不能因此即認林炳東與光輝 公司間沒有實質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且林炳東未否認光輝契 約之內容,難認屬「通謀」虛偽而無效。  ⑶每期工程款,林炳東自承是直接給付給大禾公司,沒有給光 輝公司(本院卷第440頁),並對照光輝公司提出之帳戶存 摺影本(原審卷四第43至49頁),光輝公司之工程款固然是 由大禾公司帳戶或王鎮瑜匯款,即歷來支付工程款之模式為 林炳東開立工程款支票兌現後,再由管理工程之專案經理人 王鎮瑜匯款給光輝公司。然審之光輝公司與張如琳於原審提 出之張如琳與林炳東之Line對話紀錄,張如琳代表光輝公司 於107年12月6日表示:「另外提醒,您的案子是由我們承作 報開工,您之前的工程款是開票給王建的,我們是直接開發 票給你的,款項是由王建匯款給我們,營造公司一定會被查 帳的,到時會查出中間還有王建承包,有逃漏稅問題,請您 留意,最好的方式是將工程款一分為二匯款或開票,屬於王 建的款項給王建,屬於我們的直接給我們,這樣日後國稅局 查帳比較沒有問題喔!」等語(原審卷四第67頁),並有光 輝公司開立給林炳東之7期工程款發票在卷為據(原審卷一 第255至258頁),足知光輝公司收受工程款後,是直接開立 發票給林炳東,而非大禾公司或王鎮瑜,光輝公司甚至希望 林炳東可以將工程款一分為二,直接支付工程款給光輝公司 ,顯見光輝公司在履約過程並未否認光輝契約之效力,不因 林炳東未直接支付工程款予光輝公司而有影響。再斟酌「林 宅營建聯絡簿」Line群組對話紀錄(原審卷四第51至64頁) ,林炳東、張如琳、光輝公司其他員工、王鎮瑜等均為群組 成員,林炳東於108年1月17日表示「敬請盡快協助期許如期 完工」,張如琳回「我們會盡力而為,但有時會天氣因素安 全考量而暫緩,也請王建(即王鎮瑜)如期付款」,之後於 群組中多有直接溝通估價、施作、付款等節,108年5月9日 張如琳表示:「林董(即林炳東),請不要再等王建,從4/ 22起就找不到人了,使照完成是最主要的目標…請您要三思 ,快速尋求接班人員與我們結清,才能進場施作」等語,可 知,王鎮瑜自108年4月22日起即避不見面,光輝公司未收到 王鎮瑜後續工程款,也直接與業主即林炳東溝通後續工程如 何進行,亦徵其等間確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⑷綜合上情,光輝公司辯稱光輝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 立,並不可採,光輝契約自屬有效。   ⒉依光輝契約第7條約定付款辦法,分為10期,第10期為室內外 裝修完成(原審卷一第91至92頁),而非僅建物結構體為止 。光輝公司雖以張如琳於108年4月12日Line群組中對王鎮瑜 稱:「王建您好,請您撥空來公司對帳…,我們之間的合約 請履行,3/5已雙方合議,我們做到結構體,之後的工程屬 於您的,我們幫忙到使照完成退場…」,王鎮瑜並無回應, 林炳東則回稱:「應該是列項釐清核對而不是空中喊話」等 語(原審卷四第62頁),顯然並未同意張如琳之說法;108 年4月19日張如琳表示「麻煩請業主召開三方會議,討論工 程追加及合約變更事宜。」(原審卷四第63頁),然實際上 並無開會達成變更合約內容之合意,故光輝公司稱林炳東亦 認同系爭工程由光輝公司施作至完成建物結構體為止,尚難 採信。張如琳另稱光輝公司有於108年5月9日寄存證信函解 除契約云云,然觀之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及內容所指為光輝 公司與大禾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原審卷四第75至78頁),並 非光輝契約,故該存證信函對光輝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  ⒊光輝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2.完工期限:本工程限於開工 起220工作天完工,預定於中華民國108年01月31日前完工。 」(原審卷一第91頁),第24條逾期責任第1項約定:「1. 由於乙方(即光輝公司)之責任,按第八條(註:應為第6 條)規定期限内完工,每逾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零 點三。」(原審卷一第94頁),而系爭工程迄今未完工,經 林炳東以原審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對大禾公司、 光輝公司終止契約(原審卷三第447至450頁),光輝公司於 112年9月18日收受繕本,有收件回執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2 頁,該回執誤載為準備(八)狀),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林炳東與光輝公司均稱上開第24條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違約金(本院卷第440頁)。則林炳東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 4條第1項約定請求光輝公司給付違約金。而林炳東主張至終 止日止,已違約1,691日,依光輝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991萬 8,710元計算,請求光輝公司支付503萬1,762元云云,固非 無據。然審酌光輝公司已完成第1至7期工程,已進入第8期 工項,系爭工程已完成進度逾65%,已如前述,林炳東開立 支票支付第1至7期工程款,張如琳當庭自承第7期以前已經 領款,第8期已經施作,後因大禾公司無法支付工程款,光 輝公司因此停工等語(本院卷第481頁),林炳東亦知悉王 鎮瑜避不見面之情事,於108年4月5日告知張如琳「我這邊 絕對有能力接手後續各項事宜」等語(原審卷四第74頁), 已有接手後續工程之準備,及本件認大禾公司應負違約金責 任酌減至契約價金20%為適當,詳如前述,以及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以 違約1,691日計算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至光輝契約總 價991萬8,710元之20%即198萬3,742元(991萬8,710元×20%) ,為適當。故林炳東依光輝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198萬 3,742元逾期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予准許。     ㈣林炳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光輝公司返還代墊款7萬9,8 25元,是否有據?  ⒈林炳東主張其代光輝公司支付下包商即訴外人王華財7萬9,82 5元,並提出支票存根為證(原審卷一第251頁),亦有新北 市坪林農會111年8月8日函送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為佐(原審 卷二第445、455頁)。並經證人王華財結證稱:伊賣鐵門( 即防火門)給光輝公司,伊把鐵門送過去,總金額估價約11 萬餘元,光輝公司僅給付3成訂金,剩餘尾款7萬9,825元係 由林炳東給付,伊不知道業主是誰等語(原審卷三第12至13 頁),可認林炳東係代光輝公司支付7萬9,825元予光輝公司 之小包王華財,光輝公司受有無須支付尾款之利益,而無法 律上原因,致林炳東受有損害,林炳東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光輝公司返還7萬9,825元。光輝公司辯稱該鐵門非 其所有,應由林炳東支付工程款,其並無不當得利云云,並 不可採。  ⒉林炳東另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為請 求,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㈤林炳東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張如琳返還借款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  ⒉林炳東主張張如琳曾向其借款10萬元未清償,並提出借據及 支票存根為證。經查,張如琳於108年4月26日借據上,記載 :「本人張如琳向林炳東借款新台幣壹拾萬元,特此據證明 」(原審卷二第21頁),堪認林炳東與張如琳間確有借貸契 約成立生效。張如琳並在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 0000000,下稱系爭10萬元支票)存根上簽名(原審卷一第2 51頁),表明簽收支票之意思,足見林炳東確以交付系爭10 萬元支票方式交付借款,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張如琳 返還10萬元借款,即屬有據。  ⒊張如琳辯稱:係泥作工程老闆簡銘成欲領取工程款,因遍尋 不著王鎮瑜,始向林炳東預支工程款,係遭林炳東逼迫下而 書立借據及在支票存根上簽名,但系爭10萬元支票係簡銘成 提示兌現,該10萬元為泥作工程款,倘返還予林炳東,林炳 東因此受有未支付該款項之利益,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向林炳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並主張抵銷等語。然查 :  ⑴張如琳未就其簽立借據或支票存根之意思表示係遭林炳東脅 迫而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早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除斥 期間1年,亦未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此部分所辯已難憑採。  ⑵系爭10萬元支票係由簡銘成兌領(原審卷二第311頁),證人 簡銘成於本院結證稱:伊施作系爭工程之內外牆,打底、粉 光和隔間砌磚,光輝公司之前有預付一些工程款,伊向張如 琳請款,因後續工程款張如琳無法給付,張如琳叫伊直接跟 業主林炳東請領,所以後續大約6、70萬元,都是以支票方 式給付等語(本院卷第476至479頁)。足見簡銘成為光輝公 司之下包廠商,而與林炳東並無契約關係,林炳東對簡銘成 並無契約義務,光輝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而由張如琳出面 向林炳東借貸後,再由林炳東交付系爭10萬元支票給簡銘成 提示兌現。林炳東依借貸關係向借款人張如琳請求返還借款 ,係有法律上原因。況且張如琳尚未還款,其對林炳東自無 不當得利債權,其主張抵銷,實無可取。  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且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林 炳東與張如琳間之1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並無約定清償期約 定,林炳東並未舉證其於起訴前已有催告之事實,應認林炳 東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張如琳返還借款之意思,張如琳於11 0年8月16日(原審卷一第159、161頁寄存送達)收受起訴狀 繕本,則林炳東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催告起一個月之翌 日,即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該範圍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林炳東㈠對大禾公司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 請求違約金246萬元,及遲延損害13萬8,000元,合計259萬8 ,000元,及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翌日(本 院卷第74頁)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對光輝公司依光輝契約第24條第1項請求違約 金198萬3,742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7萬9,825元,合計2 06萬3,567元,及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翌 日即112年9月19日(本院卷第72頁,非112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對張如琳依民法第4 78條請求返還借款10萬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㈡部分之違 約金198萬3,742元本息部分,原審為林炳東敗訴及駁回假執 行聲請之諭知,尚有未洽,林炳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准許之㈢部分,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即命給付自110年8月17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張如琳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張如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 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大禾公司、光輝公司及張如琳敗 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不應准許部分為林炳 東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林 炳東及張如琳其餘上訴,及大禾公司、光輝公司之上訴,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廢棄改判命光輝公司給付部分, 林炳東及光輝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112年9月19日起算。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林炳東、張如琳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大禾公司、光輝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張如琳合併上訴利益需逾150萬元),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5-03-05

TPHV-113-建上-2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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