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蓮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1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9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蓮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蓮君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9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
轉帳及匯款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後旋遭提領,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
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嗣因張艷雯
、方梅珍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艷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方梅珍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簡蓮君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金訴字卷第59至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本案
台新帳戶不是我申請的,我沒有去台新銀行開戶過,不知道
有這個帳戶;我當時要去郵局換存簿時,行員說我的帳戶有
問題,我才知道我的郵局存摺被盜用;身分證跟健保卡在7
、8年前有弄丟過,我沒有報案也沒有找回,就聲請補發。
辯護人則以: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證明本案台新帳戶為被告所
申辦,雖開戶資料大部分與被告之個人資料相符,亦不能排
除為同住之配偶或親友所填寫申請;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雖經銀行以一般掛號寄出至被告戶籍地,然被告否認有領取
該提款卡,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簽收領取,故不能排除有
他人冒領;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帳戶及提款卡等資料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後旋遭提領,而成功掩飾隱匿前
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艷雯、方梅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
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網路交易紀錄截圖、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報案資料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佐(見偵字卷一第27至29頁、第35至47頁、第51頁;偵字卷
二第29至31頁、第85至93頁、第115至119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案台新
帳戶為透過線上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Richart數位活儲
帳戶,申辦日期為108年5月27日,開戶資料所載中文姓名、
生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均與被告相符,且
有上傳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
以及透過輸入他行帳戶(即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進行
身分驗證,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8148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
0283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交查字卷第39頁;原金訴字卷
第69至76頁);又上開開戶資料登載之行動電話號碼為被告
所有,通訊電話號碼之用戶為被告妹妹范麗如一事,亦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稽(見原金訴字卷第58頁;交查卷第27頁、第33頁
);佐以登載之Email帳號服務用戶資料亦與被告之個人資
料相符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院高文孝字第1130045561號函
暨所附GOOGLE公司調取資料1份附卷足證(見原金訴字卷第2
87至293頁)。故綜觀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本案台新帳戶之
申辦資料均與被告之個人資料及所屬聯繫方式相符,且有經
過個人身分證件及名下銀行帳戶驗證,方能成功開戶,顯非
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能輕易代為申辦。況衡諸常情,倘為第
三人盜用其資料所申辦,該帳戶登載之通訊地址及行動電話
等聯絡資料,自應留存盜用者本人所使用或可得支配者,方
能取得該帳戶之實際使用權,並避免被告發覺其遭盜用之情
事;惟本案台新帳戶之通訊地址即為被告戶籍地,留存之行
動電話亦為被告所使用之手機號碼,且提款卡經開戶成功後
亦已寄送至上開地址,開卡日期為108年6月6日等情,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
1120038148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交查字卷第39頁),足
證本案台新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並實際支配使用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我的郵局帳戶有被盜用,在7、8年前身分證及
健保卡有遺失未找回,我有再聲請補發等語。然被告所辯稱
之證件遺失時間,與本案台新帳戶申辦時間即108年5月27日
相隔甚遠,且被告於108年1月間至112年7月間並無申請補發
身分證之紀錄,並僅有於112年4月6日申請補發健保卡,有
臺東○○○○○○○○112年10月17日東關山戶字第1120002208號函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3月7日健保東字第11301
04677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交查字卷第41頁;原金訴字卷
第29至31頁);佐以被告於113年4月17日至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所攜帶之身分證發證日期為100年6月14日,與本案台新
帳戶上傳驗證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相同,有準備程序筆錄
及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足為佐證(見原金訴字卷第58
頁、第65頁);再參以被告於108年間因涉犯提供帳戶之幫
助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為詢
問時,曾供稱:某天我忽然想整理簿子,去瑞原郵局時行員
說我存摺有問題,好像被他人盜用,我說不可能,存摺、提
款卡都在我這裡等語(見交查字卷第59至61頁),復於108
年7月2日報案,稱:郵局存摺及提款卡於108年6月 25日於
臺東市中興市場發現遺失,後於同年7月1日至瑞原郵局補辦
,郵局人員稱該帳戶已被設為警示帳戶無法補辦,有臺東縣
警察局關山分局函暨職務報告及報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
交查字卷第63至78頁),可見於本案台新帳戶申辦之際,被
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並未有遺失之情形;就其名下之郵局帳
戶部分,被告所稱之遺失時間亦為本案台新帳戶申辦日之後
,且被告之報案內容與其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顯有出
入,是否確為遺失亦非無疑。從而,被告上開所述與客觀事
證顯然不符,其辯稱係因上開資料遺失而被他人盜用而申辦
本案台新帳戶,要無可採。則本案台新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辦
及使用,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自為被告所交付一事,
堪以認定。
㈣再查,被告前因涉犯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雖經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98號(下稱
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經前案之偵查程序,
應當對於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淪為詐欺集團人頭
帳戶一事有所知悉,卻仍為本案交付帳戶之行為,且於事後
矢口否認,妄以上開辯解脫免罪責,主觀上自有幫助犯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分別稱修正前、第一次修正後及第二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倘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
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第一次修正及第
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
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台
新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等人
之詐欺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
實際參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7號移送併辦事實與本
案起訴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淪為供詐騙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心存僥倖飾詞狡辯,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實為惡劣,所為甚應苛責;兼衡本案受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金訴字卷第35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張艷雯 假冒全家福鞋店員工聯絡告訴人張艷雯,佯稱作疏失致訂單遭誤設分期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6日17時41分許 ②111年9月26日17時45分許 ③111年9月26日19時21分許 ④111年9月27日0時11分許 ⑤111年9月27日0時14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6元 ③29,986元 ④49,986元 ⑤4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方梅珍 假冒全家福鞋店員工聯絡告訴人方梅珍,佯稱作疏失致訂單數量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7日0時24分許 ②111年9月27日0時28分許 ①9,995元 ②2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TDM-113-原金訴-2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