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幫助犯詐欺取財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宏偉 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倪宏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記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更正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起訴書附表之內容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甲之內容。  ㈡證據部分補充: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民國113年12月6日彰 鹿字第1130000271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掛失 提款卡紀錄、帳戶通報警示資料、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新舊法比較說明: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修正前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幫助洗錢犯行, 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又本案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乃不 問前述新舊法均同得減之,並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比較。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適 用現行即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乃應適用其行為時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 詐欺正犯向本判決附表甲所示受騙之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得逞 ,同時幫助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係以一 行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58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業與被害人葉仟會達成調解, 被害人李俊融則表示無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 單、調解筆錄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已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是本案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又該條係採絕對義務 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 。然按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等匯入被告彰化商業銀 行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雖應予 沒收,然本院審酌該等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有卷 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並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 示其曾經手該等款項,亦非在其實際管領掌控中,被告對該 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其宣告沒收 該等款項,乃有過苛之虞,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甲】: 編號 受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李俊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13時38分許起,分別以臉書暱稱「Ayano Wakabayashi」、LINE暱稱「客服」、「7-ELEVEN 專屬客服」、號碼不明之電話,先後假冒買家、7-ELEVEN客服,向李俊融佯稱尚未認證簽署三大保障致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俊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日19時27分許 8,985元 2 葉仟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13時許起,分別以臉書暱稱「Afiva Alisa」、LINE暱稱「周紫宣」、電話號碼+000000000000、+870OOO,先後假冒買家、蝦皮線上客服、郵局人員,向葉仟會佯稱尚未與蝦皮賣場簽署金流服務致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葉仟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日20時42分許 2萬7,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49號   被   告 倪宏偉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O樓             送達:彰化縣○○鄉○○路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宏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 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 、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財物,而 掩飾詐欺集團所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 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至 2月2日間某日,在臺北市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金融卡寄 予不詳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 詐術,訛詐李俊融、葉仟會,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藉以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俊 融、葉仟會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融、葉仟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倪宏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寄出彰銀帳戶之金融卡予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當時在臉書看到徵人訊息,就依對方指示傳送身分證照片,並寄出彰銀帳戶金融卡,不知該公司名稱、地址及營業項目云云。 ㈡ 告訴人李俊融、葉仟會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轉帳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李俊融提供之轉帳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編號1之事實。 ㈣ 告訴人葉仟會提出之自動櫃員交易明細影本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編號2之事實。 ㈤ 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13年6月14日彰鹿字第1130000143號函所附彰銀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彰銀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附表之告訴人受騙而轉帳至彰銀帳戶,即遭提領一空。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能提出何證明為憑,則其辯稱係為 應徵工作而交付彰銀帳戶金融卡乙情,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況查:  ㈠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 融帳戶與金融卡、密碼結合,顯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 掌控,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被告既 稱係為應徵工作而寄出彰銀帳戶金融卡給對方,然對於該公 司名稱、地址、營業項目及工作內容均一無所知,但憑不詳 之人以交付金融卡即可獲職之說法,率然將彰銀帳戶金融卡 寄出,且就對方將如何使用帳戶及日後如何能取回帳戶均漠 不關心,實與一般應徵工作情形有違。  ㈡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 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 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 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 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成年且有工作經驗之人 ,對於前揭常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冒然將彰銀帳戶提供 予他人,更不在意帳戶脫離其掌控下任人使用致生之風險, 其輕忽之態甚明,堪認其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彰銀帳戶 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彰銀帳戶作為詐 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且金流經由其提供之帳戶將產 生追溯困難之結果有所預見下,仍提供帳戶金融卡,其有幫 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李俊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13時38分許佯為買家向告訴人訂貨,並要求透過7-11賣貨便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日19時27分許 8,985元 2 葉仟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13時許佯為買家向告訴人訂貨,並傳送虛偽之蝦皮網站客服連結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日20時43分許 2萬7,985元

2025-03-31

CHDM-113-金簡-475-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89 號、113年度偵字第10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並無特殊條件,一般人基於正常 使用目的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向業者申請使用,而現今詐騙 集團猖獗,亦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晶片卡交付不熟識之他人 使用,將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犯行,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躲 避查緝,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經由蔡佩郡(未據起訴)介紹結識 「陳益宏」(音同),而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依「陳益宏」( 音同)指示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台灣電信 )某門市同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及門號000 0000000號(下稱B門號,並與A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與其他 數個預付卡門號電信服務,並於取得本案門號晶片卡後隨即 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代價販售予「陳益宏」使用。嗣「 陳益宏」所屬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 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取得本案門號 晶片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使用本案門號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 所示金額。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電話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事發當時是我的同事蔡佩郡請我向『陳 益宏』聯絡申辦本案門號是要給外籍移工使用,我將本案門 號晶片卡交給『陳益宏』後有拿到2500元,我再將該筆款項交 給蔡佩郡,本案我也是受騙的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41頁 、第46頁)。    ㈡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前往台灣電信某門市同時申辦本案門號 電信服務並取得晶片卡後,隨即將本案門號晶片卡交付「陳 益宏」使用並獲得2500元,其後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持用本案門號聯繫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面交款項 ,致被害人誤信話術而將款項面交予不詳成員等情,業據告 訴人乙○○(警420卷第15頁至18頁)及被害人甲○○(警501卷第3 7頁至42頁)指訴明確,核與證人蔡佩郡(警501卷第3頁至第6 頁、警420卷第6頁至9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 陳益宏」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501卷第17頁至第25頁 )、被告與「小四」即蔡佩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8 9卷第16頁至第18頁)、A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501卷第33 頁)、A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偵189卷第57頁至第58頁)、B門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420卷第10頁)、B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偵1 89卷第56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楠梓分 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楠梓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警501卷第35頁、第123頁至第127頁)、車 手取款照片(警501卷第43頁至第47頁)、甲○○與A門號聯絡紀 錄截圖(警501卷第49頁)及本案詐騙集團製作公庫送達款回 單及專案計劃書(警501卷第51頁至第55頁)與甲○○與本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警501卷第57頁至第122頁)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501卷第7頁至第10頁、警420卷第2頁 至第5頁、偵189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 ),是本案門號確已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騙 犯罪工具等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㈢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⒈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屬人性及隱私 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除非 充作犯罪工具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 人並無徵求他人門號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 且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任何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需求 之民眾均得向電信業者自行申辦,當無需以門號晶片卡作為 交易商品繞過電信業者私下進行買賣而將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有對價之交易商品。是以,若將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作為商 品出售他人後可能充為人頭電話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 知,則被告對於其所申辦本案門號晶片卡交出後,極可能遭 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  ⒉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 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新聞媒體報 導且迭經政府大力宣傳,而依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本院卷第48頁),前已曾因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經本院以10 0年度嘉簡字第1338號判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偵189卷第3 2頁),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被告對於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工具有所認知及警覺,更難以諉為不知,且被告 自承與「陳益宏」並不熟識(本院卷第46頁),顯見被告在未 能充足瞭解掌握交付本案門號對象「陳益宏」真實身分及聯 絡方式情況下,猶執意將具屬人性之本案門號晶片卡交付予 他人,堪認被告將本案門號晶片卡交付「陳益宏」使用之際 ,對於本案門號將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 能已有所預見,並消極地放任或容任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騙 金錢之情事發生,由此反證被告知悉若將門號晶片卡作為商 品交付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充為人頭門號使用等情事 ,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晶片卡行為,幫助「 陳益宏」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本案詐騙集 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門號晶片卡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真實身分,被告所為不啻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犯 罪所生危害非淺且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 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 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 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難認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 女,從事清潔打掃工作,獨居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害 人甲○○表示請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因交付本案門號晶片卡所獲取2500元,因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謹記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方法  1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日,在LINE暱稱「怪老子理財群組」以暱稱「蔡麗娜」向甲○○佯稱投資股票當沖可獲利等語,再以暱稱「林俊逸」於113年3月4日下午5時19分、23分、26分許,以A門號電話聯繫甲○○,指示甲○○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易華電子公司」守衛室面交20萬元予不詳成員。  2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1日下午1時5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欣雅艾倫助理老師」向乙○○佯稱「加入日進斗金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復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54分許,以B門號電話聯繫乙○○,指示乙○○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某全家便利商店內面交38萬元款項予不詳成員。

2025-03-31

CYDM-114-易-171-202503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79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新臺幣(下同)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經綜合全 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第3項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 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 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 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一毛錢都沒拿到, 雖然有約定12萬元的報酬,但對方沒有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45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 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約定之報酬,任意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 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告訴人葉家瑋、王淑娟、余宥 融及被害人黃寶慧所受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黃寶慧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7號調 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暨被告自述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忙家裡務農,月收入由約新臺幣1至 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已經不詳詐欺正犯 提領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96號   被   告 陳志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任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7時5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上 看到詐欺集團張貼之不實工作廣告,稱租借1個帳戶5至7天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4萬元租金。陳志任明知金融 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 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 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18日17時50分許,以提供4個帳戶 12萬元之代價,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百川門 市,將其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凱基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 」之人,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嗣「陳」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轉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隱匿犯罪所得。嗣葉家瑋、王淑娟、黃寶慧、余宥融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家瑋、王淑娟、余宥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家瑋、王淑娟、余宥融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黃寶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葉家瑋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葉家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王淑娟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王淑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黃寶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3被害人黃寶慧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余宥融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余宥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多 人受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 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期約 或收受對價、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按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 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 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 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 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 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上開行為,既涉犯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 嫌,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告訴及報告意旨容 有誤會,參以移送機關於113年8月7日對被告為書面告誡,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家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以暱稱「秦小姐」向葉家瑋推薦下載「MonetaryDS」投資平台,佯稱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即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葉家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日13時54分許 1萬4,225元 2 王淑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自稱「富邦金融」客服人員及LINE暱稱「林珍妮」,佯稱申請貸款之金融帳戶帳號有誤,改正帳號需提供手續費云云,嗣稱若要快速撥款,需存錢美化帳面云云,致王淑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9日11時23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9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黃寶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假冒黃寶慧之友人,以LINE暱稱「Ggirlswag胖」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黃寶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9日11時47分許 3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4 余宥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2時許,假冒臉書買家,佯稱蝦皮賣場凍結云云,嗣假冒蝦皮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認證蝦皮賣場云云,致余宥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9日12時59分許 4萬9,983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3分許 4萬0,055元 112年12月19日13時12分許 8,066元

2025-03-31

CHDM-114-金簡-34-20250331-1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珍 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6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文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文珍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游文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被告於本案 偵查時並無自白,故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倘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 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 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帳 戶暨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 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 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 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 為。  ㈢核被告游文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 2條第3項)規定,針對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 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 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 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 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洗錢 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 ,應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亦涉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帳戶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予詐騙集 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後,得以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 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 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但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因提供中華郵政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之行為,受有 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 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中華郵政帳戶,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帳戶業 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 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3號   被   告 游文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2月2 8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楊美惠」聯繫,約定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獲取新臺 幣(以下同)3,000元之報酬,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上開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游文珍因而於112年12月29日10時45分收 受對價3,000元,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 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風美莉、蔡正輝、施妗宛、簡林美慧、郭捷 、廖純慧、林志明、陳國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文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楊美惠」之人,並期約、收取3千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上開帳戶以被告名義申設 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 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風美莉之警詢筆錄、轉帳交易明細、現金繳款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蔡正輝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5 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施妗宛之警詢筆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6 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簡林美慧之警詢筆錄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7 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郭捷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8 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廖純慧之警詢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9 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林志明之警詢筆錄、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0 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陳國偉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並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 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 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風美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風美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4日9時28分許。 9時29分許。 9時32分許。 9時33分許。 9時47分許。 9時50分許。 113年1月5日12時50分許。 12時52分許。 12時53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0萬元。 5萬元。 5萬元。 上開帳戶。 2 蔡正輝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蔡正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46分許。 20萬元。 3 施妗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施妗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8日10時15分許。 10時17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4 簡林美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簡林美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9日11時40分許。 50萬元。 5 郭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郭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1時22分許。 70萬6,000元。 6 廖純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廖純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8時47分許。 21萬7,730元。 7 林志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志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39分許。 30萬元。 8 陳國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國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1時38分許。 31萬元。

2025-03-28

HLDM-114-金簡-13-202503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宣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33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宣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賴宣伶明知實行詐欺犯罪者慣以人頭門號掩飾犯行,並藉以 躲避追緝,且可預見向其取得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 人,將以該SIM卡作為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後不久某日,在雲林縣虎尾 鎮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鍾」姓之實行詐欺犯罪成年男子,而幫助該 實行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實行詐欺犯罪者取 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24日16時22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會員帳號 「6428paqbqc」之註冊認證,再於同日19時許,佯裝為拿坡 里披薩客服、郵局客服,撥打電話向郭O謊稱:需取消交易 云云,致郭O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蝦皮公司會員帳號所產生如附表所 示之虛擬帳號內。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賴宣伶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O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蝦皮公司會員帳號「6428paqbqc」之註冊資料、交易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㈣本案門號之資料查詢(含使用者、通聯、行動上網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後 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明知手機門號之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等情,當可 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手機門號者,極易利用該門號作為 隱匿身分,而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以其名 義申辦本案門號後,在未有正當理由且未經查證對方身分及 目的之情況下,提供上開門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 認被告主觀上已有縱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 本意,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提供手機門 號SIM卡與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SIM卡 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詐騙他人取得財物, 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惟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等 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訊據被告供稱:起訴書所載我收受新臺幣300元之部分是申 辦預付卡所需的手續費,自己沒有收受報酬等語。參以被告 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有收取辦卡費用300元等語。其前後陳 述互核一致,堪認被告上開所稱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末 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收受報酬之事實,自不 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虛擬帳號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24日21時4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元 2 同日時4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元 3 同日時4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元 4 同日時4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元 5 同日時4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元

2025-03-28

CYDM-114-嘉簡-320-20250328-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蓮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1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9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蓮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蓮君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9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 轉帳及匯款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後旋遭提領,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 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嗣因張艷雯 、方梅珍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艷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方梅珍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簡蓮君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金訴字卷第59至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本案 台新帳戶不是我申請的,我沒有去台新銀行開戶過,不知道 有這個帳戶;我當時要去郵局換存簿時,行員說我的帳戶有 問題,我才知道我的郵局存摺被盜用;身分證跟健保卡在7 、8年前有弄丟過,我沒有報案也沒有找回,就聲請補發。 辯護人則以: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證明本案台新帳戶為被告所 申辦,雖開戶資料大部分與被告之個人資料相符,亦不能排 除為同住之配偶或親友所填寫申請;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雖經銀行以一般掛號寄出至被告戶籍地,然被告否認有領取 該提款卡,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簽收領取,故不能排除有 他人冒領;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帳戶及提款卡等資料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後旋遭提領,而成功掩飾隱匿前 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艷雯、方梅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 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網路交易紀錄截圖、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報案資料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佐(見偵字卷一第27至29頁、第35至47頁、第51頁;偵字卷 二第29至31頁、第85至93頁、第115至119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案台新 帳戶為透過線上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Richart數位活儲 帳戶,申辦日期為108年5月27日,開戶資料所載中文姓名、 生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均與被告相符,且 有上傳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 以及透過輸入他行帳戶(即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進行 身分驗證,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8148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 0283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交查字卷第39頁;原金訴字卷 第69至76頁);又上開開戶資料登載之行動電話號碼為被告 所有,通訊電話號碼之用戶為被告妹妹范麗如一事,亦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稽(見原金訴字卷第58頁;交查卷第27頁、第33頁 );佐以登載之Email帳號服務用戶資料亦與被告之個人資 料相符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院高文孝字第1130045561號函 暨所附GOOGLE公司調取資料1份附卷足證(見原金訴字卷第2 87至293頁)。故綜觀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本案台新帳戶之 申辦資料均與被告之個人資料及所屬聯繫方式相符,且有經 過個人身分證件及名下銀行帳戶驗證,方能成功開戶,顯非 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能輕易代為申辦。況衡諸常情,倘為第 三人盜用其資料所申辦,該帳戶登載之通訊地址及行動電話 等聯絡資料,自應留存盜用者本人所使用或可得支配者,方 能取得該帳戶之實際使用權,並避免被告發覺其遭盜用之情 事;惟本案台新帳戶之通訊地址即為被告戶籍地,留存之行 動電話亦為被告所使用之手機號碼,且提款卡經開戶成功後 亦已寄送至上開地址,開卡日期為108年6月6日等情,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 1120038148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交查字卷第39頁),足 證本案台新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並實際支配使用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我的郵局帳戶有被盜用,在7、8年前身分證及 健保卡有遺失未找回,我有再聲請補發等語。然被告所辯稱 之證件遺失時間,與本案台新帳戶申辦時間即108年5月27日 相隔甚遠,且被告於108年1月間至112年7月間並無申請補發 身分證之紀錄,並僅有於112年4月6日申請補發健保卡,有 臺東○○○○○○○○112年10月17日東關山戶字第1120002208號函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3月7日健保東字第11301 04677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交查字卷第41頁;原金訴字卷 第29至31頁);佐以被告於113年4月17日至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所攜帶之身分證發證日期為100年6月14日,與本案台新 帳戶上傳驗證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相同,有準備程序筆錄 及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足為佐證(見原金訴字卷第58 頁、第65頁);再參以被告於108年間因涉犯提供帳戶之幫 助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為詢 問時,曾供稱:某天我忽然想整理簿子,去瑞原郵局時行員 說我存摺有問題,好像被他人盜用,我說不可能,存摺、提 款卡都在我這裡等語(見交查字卷第59至61頁),復於108 年7月2日報案,稱:郵局存摺及提款卡於108年6月 25日於 臺東市中興市場發現遺失,後於同年7月1日至瑞原郵局補辦 ,郵局人員稱該帳戶已被設為警示帳戶無法補辦,有臺東縣 警察局關山分局函暨職務報告及報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 交查字卷第63至78頁),可見於本案台新帳戶申辦之際,被 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並未有遺失之情形;就其名下之郵局帳 戶部分,被告所稱之遺失時間亦為本案台新帳戶申辦日之後 ,且被告之報案內容與其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顯有出 入,是否確為遺失亦非無疑。從而,被告上開所述與客觀事 證顯然不符,其辯稱係因上開資料遺失而被他人盜用而申辦 本案台新帳戶,要無可採。則本案台新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辦 及使用,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自為被告所交付一事, 堪以認定。  ㈣再查,被告前因涉犯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雖經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98號(下稱 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經前案之偵查程序, 應當對於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淪為詐欺集團人頭 帳戶一事有所知悉,卻仍為本案交付帳戶之行為,且於事後 矢口否認,妄以上開辯解脫免罪責,主觀上自有幫助犯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分別稱修正前、第一次修正後及第二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倘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 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第一次修正及第 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 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台 新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等人 之詐欺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 實際參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7號移送併辦事實與本 案起訴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淪為供詐騙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心存僥倖飾詞狡辯,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實為惡劣,所為甚應苛責;兼衡本案受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金訴字卷第35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張艷雯 假冒全家福鞋店員工聯絡告訴人張艷雯,佯稱作疏失致訂單遭誤設分期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6日17時41分許 ②111年9月26日17時45分許 ③111年9月26日19時21分許 ④111年9月27日0時11分許 ⑤111年9月27日0時14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6元 ③29,986元 ④49,986元 ⑤4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方梅珍 假冒全家福鞋店員工聯絡告訴人方梅珍,佯稱作疏失致訂單數量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7日0時24分許 ②111年9月27日0時28分許 ①9,995元 ②2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TTDM-113-原金訴-27-20250328-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龍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1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俊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俊龍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足夠證據證明李俊龍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3時59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 號所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李俊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8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卡片賣給別人,也 沒有借給別人,真的因為掉了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澤、羅文賢(下稱告訴人2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1至33頁、第47至51頁),並 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至28頁),及 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 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授權而 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 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6位數密碼之設計, 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 微,且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知帳戶金融卡應與其存摺、 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 示或載明密碼,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我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寫在 提款卡上,因為我怕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若被 告為防忘記提款卡密碼,亦可將密碼另於他處記載,即可達 提醒、防止忘記之目的,實無直接書寫密碼於提款卡上,徒 增提款卡遺失時便於他人盜領之風險。況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承:本案帳戶之密碼為000000等語(見偵卷第 56頁、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可立 即記憶起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被告並無忘記本案帳戶密 碼之可能,其應無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上之必要。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中辯稱:我在卡片上面寫「劉格玲」,我認為這樣的 密碼只有我看得懂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惟其於卡片上 註記之暗語「劉格玲」實與「六個零」念法相似,亦難以避 免他人透過暗語知悉密碼並盜領帳戶款項之風險,是被告此 部分辯詞,實與常情不符。  ⒉復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我知道我卡片不 見時就跟銀行說停卡,銀行說若我找到卡片還需要再重辦, 那時銀行這樣說時我有停頓一下,我是1月27日打電話跟銀 行通報的;我有跟行員說我的帳號是多少,行員當時沒有告 知我是警示帳號等語(見偵卷第57頁、第81頁),惟告訴人 李宗澤於113年1月26日遭詐騙後,於同日即向警方報案,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37至38 頁),而本案帳戶亦於同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乙節,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足稽(見警卷第41頁),倘被告所稱其於113年1月27日有打 電話向玉山銀行掛失本案帳戶乙節為真,則銀行人員理應會 告知被告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之情事,況告訴人2人遭 詐騙款項於113年1月26日已遭詐欺集團提領,有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可稽(見警卷第27至28頁),自無從僅以被告事後 掛失之舉,逕認被告並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 。  ⒊再按帳戶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衡情如非帳 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 匯提款項之理?再者,目前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款項 ,並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 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提領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的金融帳戶,確可由其等完全自主操控並 運用(或至少確信該帳戶申設人於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期間內 不至於主動掛失止付特定帳戶),以確保後續能順利取得詐 欺贓款,倘選擇以盜贓或任意拾獲方式取得之金融帳戶,將 有隨時可能遭該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之風險,使詐得 之款項化為烏有。再衡以被告自承於113年1月25日有提領新 臺幣(下同)3,500元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56頁) ,經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頁),本案帳戶於 113年1月25日經提領3,500元、3,500元(均扣除手續費5元 )後,餘額為0元,上情亦顯與現今販賣、出租等提供帳戶 與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係提供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以免其提供帳戶後,反遭他人提領該帳戶之原 有存款,或因成為警示帳戶後,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提款之 實情相符。從而,被告辯稱提款卡係遺失,而非其交付給他 人使用等語,尚難憑採,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⒋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 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 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 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 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 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 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 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 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 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 常識,被告亦知悉無故徵求他人帳戶多為不法使用,為被告 所坦認(見偵卷第57頁),是被告當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能淪為人頭帳 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由不 詳成員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而被告 已預見此情,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 均未自白犯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至5年;若適用新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 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 在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為係幫助一般洗錢罪,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 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合於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經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規定 ,本院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已如上述,原 審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對被告犯行論罪,尚有未洽。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六、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所為應值非難;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合於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另酌以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金額,及 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詳下述)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況,上級審法院為裁判時,首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於其後為量刑 審酌時,仍應受「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蓋憲 法第16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 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 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即學理上所稱「上訴禁止 不利益變更原則」。又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 致共識朝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方向進行,無非要賦予犯罪情節 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 」)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 依此,本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法院就相關案件為審判時 ,自應本諸上開精神辦理,方契合修法目的(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罪名是否要 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置易科罰 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 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 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 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 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 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 決見解參照)。本案僅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尋求救濟,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考量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0條第1項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規定,並審酌原審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就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則本院雖撤銷原判決罪刑,改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重新為判決並同判處有期徒刑4月,仍應給予被告易科罰 金之機會,以維護被告訴訟上權益,爰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查本案帳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 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前開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支配該款項,倘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李宗澤 113年1月25日2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曉芳」、「7-ELEVEN專屬客服」與李宗澤聯絡,佯稱:欲下單購買商品,需先通過金流保障協議,操作網銀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26日14時08分許 49,986元 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李宗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3至45頁) ⑵告訴人李宗澤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4頁) 2 羅文賢 113年1月26日13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曉佩」、「蝦皮線上客服」與羅文賢聯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通過第三方驗證,才能在蝦皮網站賣東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26日13時59分許 49,986元 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羅文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9至62頁) ⑵告訴人羅文賢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62頁) 113年1月26日14時03分許 49,989元

2025-03-28

KSDM-113-金簡上-227-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瑞芳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向統一超商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該門號向旋轉拍 賣網站申設「qcheng00000000」會員帳號,並以系爭門號為 聯絡認證門號,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qcheng00 000000」會員及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於112年7月11日起 ,陸續向林益瑞佯稱,已下單購買安全帽,但帳戶凍結出問 題,請與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聯繫,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益 瑞陷於錯誤,而點擊虛偽客服人員聯結,並依指示操作,而 於112年7月11日下午10時18分許、11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 29985元、19985元至楊芳羽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林益瑞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林益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瑞芳固不否認系爭門號為其所申辦,詐騙集團成 員以系爭門號向旋轉拍賣網站申請會員資格「qcheng000000 00」,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林益瑞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楊芳羽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後來才知道門號不見了,並未提 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6日下午3時15分許,以雙證件向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系爭門號4G預付卡,系爭門號經詐騙 集團成員設為聯絡認證門號,以「qcheng00000000」向旋轉 拍賣網站申辦會員,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楊芳羽帳戶之事實,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益瑞證稱相符;此外,並 有有統一超商電信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契約及相片(見偵卷第41至48頁)、旋轉拍賣會員資料(警 卷第29頁)、告訴人匯款資料(見警卷第19頁)、告訴人與 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1至27頁),此部分事實 要可認定。   三、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又衡以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體積甚微,若非經他人提示、指明位置,常人實 難以發現,況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 犯行順利達成,並躲避檢警追緝,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 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該門號使用。再申辦人使用預付 型SIM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設 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致預 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拾獲 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之預付卡,衡情即無法順利使用作為通 信工具。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 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人,因未經預付卡所有人同意使用 ,自無從知悉該預付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辦理 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犯罪者唯恐其取得之預 付卡因不知密碼而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 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預付卡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工具;佐以預付卡儲值金額通常不高,縱將預付卡提 供予詐欺集團,對預付卡申辦人亦不致造成甚大損失,現今 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預付卡供他 人使用之人,則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 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預付卡運用,殊無冒險 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預付卡之必要。查被告申辦之本案門 號為預付型SIM卡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一般申辦拍 賣網站會員,需確認使用者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由旋轉拍 賣網站發送OTP簡訊驗證碼至註冊之手機門號,經使用者輸 入後,經網站驗證,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既以系爭 門號作為旋轉拍賣之註冊門號,並得通過驗證,進而對告訴 人施詐指示匯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門號自有掌握權 能,並確信不致遭鎖定、停用,洵堪認定係被告自行將本案 門號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四、被告固於本院審理辯稱系爭門號SIM卡遺失,未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自己只有這門號,並儲值二次云云。然查,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系爭門號為其所申辦(見偵卷第24頁),已見 其前述供述矛盾;再者,系爭112年7月11日門號經查啓用日 為112年7月6日,停機為112年9月30日,有門號查詢資料可 佐(見偵卷第41頁),堪認系爭門號申辦後未幾即由詐騙集 團成員所使用(112年7月11日)!而被告自承只有系爭門號行 動電話,觀諸行動電話為與人日常生活息息相關,被告又僅 有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果真遺失(手機或SIM卡),均可立即 發現而申辦停用,被告所辯,自難採憑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 據。   五、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所謂之不確定故意。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 件等個人資料,足徵行動電話門號具一定程度之專有性。再 者,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 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 ,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 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 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 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 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 事理之當然。復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 結,如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 有可能為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利用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或為不法犯行使用,而得藉此掩飾真 實身分及犯行。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 門號實行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犯罪模式層出不窮,業已廣 為大眾媒體報導、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從而,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 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 不法犯行之合理懷疑及認識。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 是以,被告仍將本案門號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 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 其提供門號之行為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轉匯詐欺贓 款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犯罪情節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現今詐欺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 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難 認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輕度)、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提供本案門 號之行為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查,被 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固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被告既已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非被告所有 ,且該SIM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8

TNDM-114-易-173-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誠 徐明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4號、第5號、第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8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明旭免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皓誠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蒐 集該資料之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某時,先以其 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該 門號之SIM卡交予不詳詐欺人員,作為遂行詐欺犯行時之聯 繫工具使用。嗣詐欺人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如下犯行: (一)自112年3月22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居住於彰化縣 鹿港鎮之林展慶聯繫,向林展慶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於112 年6月3日13時52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林展慶,約定 面交儲值金等語,致林展慶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51分許 ,在彰化縣鹿港鎮新興國小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 詐欺人員。 (二)自112年2月27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靜枝聯繫, 向黃靜枝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使黃靜枝陷於錯誤,經詐欺 人員持本案門號與黃靜枝聯繫後,於112年5月25日在臺北市 士林區「新光醫院」,黃靜枝交付60萬元給自稱「鼎盛投資 蘇芳宜」(使用上開門號)之人,該人並交付收據1張給黃 靜枝。   二、案經林展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靜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皓 誠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張皓誠固坦承有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給他 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是因為有 個阿姨要幫她的小孩辦有網路的行動電話門號,才會以自己 的名義幫忙辦理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皓誠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展慶、黃靜 枝之證述可證,且有林展慶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海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聯絡紀錄、 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存摺影本)、通聯調 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黃 靜枝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内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對話及 通話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5月13日法大 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送張皓誠所申辦門號之基本資料查 詢,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行動 電話門號,進行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查:  1.衡諸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乃個人貼身使用之工具,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可向不同之電信業者 申辦多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當無須大費周章透過第三人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 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一 般而言,並無利用收購、借用等方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之必要。再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以行詐 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 當可預見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乃大眾週知之事。   2.被告張皓誠於案發時為25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 ,堪認具有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於上情自不得委為不 知,而被告張皓誠於本院中供稱:是一個只認識一、二個禮 拜的阿姨,不知道那個阿姨的真實姓名,那個阿姨說,要幫 小孩辦可以使用網路的手機,但她名下已經沒有辦法再辦門 號,所以就跟那個阿姨約在電信公司辦門號,不清楚什麼情 況下門號會辦滿等語。是被告張皓誠根本不知道該需用門號 之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與陌生人無異,竟仍辦理行動 電話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以致無法了解、控制該門號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終遭詐欺人員作為犯罪聯繫之用,顯對於他人 可能將該門號作為犯罪工具有所預見。被告張皓誠主觀上既 可預見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人員利用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行為,卻仍將該門號給不詳之人,而本案門號確遭 詐欺人員使用,作為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造 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是認被告張皓誠確有幫助他 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皓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張皓誠將本案門號 提供予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2人,而助其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則被告張皓誠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本案門號方 式施以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張皓誠僅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並無 證據足證被告張皓誠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 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張皓誠基於幫助故意 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此敘明。 二、被告張皓誠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犯數罪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554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已經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 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張皓誠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皓誠將申辦之本案門 號交付陌生人使用,嗣經詐欺人員使用,造成告訴人2人蒙 受財產損失,且增加警方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張皓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2人造 成之損失,並考量被告張皓誠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張皓誠稱並無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 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張皓誠有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本案門號之SIM卡,固係被告張皓誠供詐欺人員從事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 ,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且為日常生活可 取得之物,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伍、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徐明旭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可能幫 助蒐集該資料之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3日前某時,先以 其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後,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遠傳電信崇學門市,以20 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之SIM卡販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遂行詐欺犯行時之聯繫工具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 上開門號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2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居住於彰化縣鹿港鎮之告訴人林展慶聯繫,向告訴人林展 慶佯稱可投資獲利,使告訴人林展慶陷於錯誤,詐騙集團成 員並於112年5月3日11時1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電話予告訴人林展慶,約定在告訴人林展慶之住處(住址詳 卷),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展慶收取50萬元。因認被 告徐明旭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 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 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 數個訴訟客體。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 上一罪,若想像競合犯所觸犯之一部分罪名,業經判決確定 ,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想像競合犯之其他罪 名,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有60年台非 字第77號判決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 按幫助犯之同一幫助行為,僅能為一次評價,是於正犯藉同 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數個詐欺取財)時,其幫助犯應 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此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之起訴效力應 及於犯罪全部,故受理後案之法院應視前案確定與否而分為 不受理或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徐明旭前因於111年9月20日某時,在臺南市東區林森路 一段統一超商崇善門市,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詐欺人員使用,而涉有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52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423號判決(下稱前 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於112年10月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全部卷宗資料可佐 。 (二)觀諸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本件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被告所交付之門號均是在111年9月20日同日 申辦,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 被告徐明旭於本院供稱:本案與前案交付的SIM卡是同時申 辦也是同時交付的等語,而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同 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卻出於不同犯意且分次交付給他 人使用,應認被告徐明旭出於同一犯意所為,雖前案之被 害人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然被告徐明旭以同一交付行動 電話號碼SIM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人員對前案及本案之 各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是本案與前案間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自為 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被告徐明旭既經前案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則其本案所犯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 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 ,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 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 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 之諭知。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 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 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係真正客體程序 (對物訴訟)之單獨宣告沒收,尚屬有別。至於同法第309 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 ,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 」乃有罪判決書就個案情形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與前述判決 不受理、免訴、無罪而於判決中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並 不互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徐明旭幫助詐欺犯行,固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而未判決有罪,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請求就被告徐明旭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被告徐明旭因本案而獲取之報酬200元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CHDM-113-易-587-20250328-1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35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3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芳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芳銘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張芳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被告於本案 偵查時並無自白,故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倘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 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 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暨密碼等資 料以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不詳,綽 號「吳嘉旭」之人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 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 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 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 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張芳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 2條第3項)規定,針對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 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 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 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 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洗錢 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 ,應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亦涉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帳戶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暨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等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 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 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調解期日有到庭之告訴人 廖儒達成調解;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因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暨密碼之行為,受有報酬新臺 幣(下同)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 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華南銀行帳戶,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帳戶業 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 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52號   被   告 張芳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銘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112年10 月10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嘉 旭」之人聯絡,約定以掛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對價,由張芳銘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吳嘉旭」 使用,張芳銘遂於112年10月11日21時27分許,在花蓮縣○○鄉 ○○路000號統一超商蓮莊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以交貨便寄送 、提供予「吳嘉旭」使用,張芳銘因而收受對價2,000元, 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張芳銘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爾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芳 銘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廖儒、陳竑喨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芳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3萬元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本案華南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 1.被告張芳銘與「吳嘉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2.被告張芳銘本案華南帳戶以及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1.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本案華南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以郵局帳戶收受對價2,000元之事實。 ㈢ 1.告訴人廖儒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撥入電話之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廖儒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㈣ 1.告訴人陳竑喨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撥入電話之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竑喨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 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第22條第3項第1 款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 、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之犯罪 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繳其價額。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融帳戶 1 廖儒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喜樂時代影城刷卡未成功扣款,將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其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4日18時4分許 29,985 被告上開華南帳戶 2 陳竑喨 詐欺集團佯以喜樂時代影城員工操作疏失致錯誤扣款,將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其操作排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4日 18時57分許 18時59分許 49,987 20,987 被告上開華南帳戶

2025-03-28

HLDM-114-金簡-9-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