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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賴嘉禾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2年度偵字第10303、11008、1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19至21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19至20、22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乙○○、張予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知悉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12年6月 中某日起至112年8月25日為警查獲前之期間,乙○○轉租址設 苗栗縣○○鎮○○里○○00○0號租屋處(原由乙○○之母潘麗娟承租 與其同居人蔡育民同住,下稱本案租屋處)予張予實作為製 毒據點,隨後甲○○、張予實即將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主要原料(先驅原料:2-溴-4-甲基 苯丙酮)與其它所需之原料、設備(即附表編號1至17、19 至20所示之物)運往本案租屋處,再由甲○○指揮乙○○搬運製 毒原料、設備至本案租屋處內存放,渠等製毒過程之分工方 式為:因乙○○住在本案租屋處且僅其掌控該處之鑰匙,所以 係由乙○○先開啟本案租屋處大門讓甲○○、張予實進入後,再 由甲○○、張予實將前開先驅原料加入甲苯後攪拌,先製成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半成品液體,待該半成品液體上下分層完 畢後,甲○○、張予實即將上層液體部分加入鹽酸及水後再用 攪拌器攪拌,嗣上下層液體再次分離,並將下層液體倒掉後 ,便將上層液體尚未蒸發之水分濾掉,再將鹽酸沖洗掉成白 色後曬乾,而共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成品而既遂(於上開期 間內製造出前開粉末成品之次數:2次,每次約製造出5公斤 ,共計10公斤),待製造完畢,於甲○○、張予實離開本案租 屋處後,再由乙○○負責看管上開製毒原料、設備、半成品及 成品,並由乙○○負責開門讓張予實進入本案租屋處拿取上開 粉末成品,甲○○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報酬 。嗣蔡育民於112年8月底返回本案租屋處,見屋內堆滿不明 液體、器具,隨即報警處理,並同意員警於112年8月25日至 本案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甲○○、乙○○(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甲○○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008卷第277至279頁;本院卷第1 21至122、233、236、33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歷次所述之內容(見警 卷第16至18頁;偵10303卷第157至159頁;本院卷第172至17 4、237至239、338至342頁)、證人林怡秀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見警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203至205頁)、證人 范振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06頁)、證人陳仕軒於警 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9頁)、證人蔡育民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卷第266至27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偵破報告(見警卷第2至9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112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見警卷第281至287頁)、苗栗縣警察局112年9月14日搜 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5至38 頁)、苗栗縣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11至215頁)、監視器 影像截圖(見警卷第229至243、290至295頁;偵10303卷第1 15至128頁)、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見警卷第288至290頁) 、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結果(見警卷第296至299頁)、苗栗 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01至321 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卷第 326至34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2年10月6日出具 之草療鑑字第1120900597號鑑驗書(見警卷第346頁)、現 場照片(見他卷第111至129頁)、竹南分局偵查隊於112年1 1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10303卷第183至184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5日刑紋字第1126030705號 鑑定書(見偵11008卷第173至1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64625號鑑定書(見偵1 1008卷第273至274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112年度保管字第1325號、112年度安保字第362號、113 年度保管字第59號)(見偵12729卷第51至63、67、71至7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生字第112 6064405號鑑定書(見偵12729卷第95至105頁)、扣押物品 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189號)(見本院卷第75至8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868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 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關於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轉租本案租屋處予張予實,且有受被 告甲○○之指揮搬運製毒原料及設備,並且在為上開行為之時 ,就已經知道張予實、被告甲○○是要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亦坦承張予實、被告甲○○沒有本案租屋處之鑰匙,只能由 居住在該處之其開門讓張予實、被告甲○○進入,於製毒完成 ,當張予實、被告甲○○離開後,有將製毒原料、設備、半成 品及成品置於本案租屋處內,並且有開門讓張予實進來本案 租屋處拿取成品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起訴書所載有將2- 溴-4-甲基苯丙酮加入甲苯後攪拌而製成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半成品液體的行為,也沒有看管半成品液體,更沒有把風 行為,我承認我成立製毒的幫助犯,但不承認製毒的共同正 犯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起訴意旨固認為乙 ○○有與張予實、甲○○共同將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加入 甲苯後攪拌,先製成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半成品液體之行為 ,惟此情僅有甲○○之單一不利於乙○○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 證據;再者,乙○○搬運原料、設備之行為,僅構成幫助製造 毒品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73頁)。經查:  ⒈被告乙○○係將本案租屋處出租予張予實,而非出租予被告甲○ ○:  ⑴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是將本案租屋處轉租給張 予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於偵訊時稱:黃敬智介紹 他朋友「石頭」來跟我租,租金25,000元,是石頭開的等語 (見偵10303卷第157頁)。  ⑵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乙○○是將本案租屋處轉出給 張予實,不是租給我等語(見本卷卷第239頁);於偵訊時 供稱:綽號「石頭」的張予實,問我要不要一起做喵喵咖啡 包,張予實會給我錢,我去幫他買器具,我是去買量杯、置 物箱、分餾瓶等器具,粉末是張予實帶來的,我聽到的是黃 敬智介紹張予實跟乙○○認識,張予實先跟乙○○說要租本案租 屋處等語(見偵11008卷第277至279頁)。    ⑶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就被告乙○○係將本案租屋處轉租給張 予實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陳述互核一致,應堪採信,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乙○○係將本案租屋處出租予被告甲 ○○。是起訴書記載被告乙○○除將本案租屋處轉租給張予實外 ,亦有轉租給被告甲○○乙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被告乙○○係與張予實、被告甲○○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參與張予實、被告甲○○前 揭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  ⑴起訴意旨固稱:被告乙○○有與張予實、被告甲○○共同將先驅 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加入甲苯後攪拌,先製成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半成品液體之行為等語。惟查:  ①證人即被告甲○○固迭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一致稱:我 將甲苯跟張予實拿來的粉加一起攪拌,然後靜置,乙○○有時 候會幫我攪一攪等語(見偵11008卷第279頁;本院卷第303 、319頁),然按共同被告之證述不能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 證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②觀諸事發地點監視器照片(見警卷第229至243頁;他卷第290 至295頁;偵10303卷第115至128頁),僅能攝得本案租屋處 外之活動,並無攝得本案租屋處內之活動,是前開照片無法 作為補強被告甲○○指證被告乙○○有起訴意旨所稱有攪拌行為 之佐證。  ③經警分析扣案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被告2人之手機後,結 果略以:被告2人之手機查無有關製造毒品案件之對話紀錄 或其他圖像資料等語,有竹南分局偵查隊於112年11月26日 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偵10303卷第183至184頁),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被告2人之手機,不足為被 告甲○○指證被告乙○○有起訴意旨所稱有攪拌行為之補強證據 。  ④又經警將本案租屋處客廳大垃圾袋内之手套採樣送驗後,發 現該手套採得檢體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乙○○相符,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生字第1126064405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12729卷第95至105頁),經本院訊 問被告乙○○前開手套係做何使用時,被告乙○○稱:該手套是 收垃圾的時候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本院審酌 被告乙○○係居住在本案租屋處內,且手套於日常生活中隨處 可見,加以該手套並未驗出任何毒品成分,是被告乙○○前開 供詞尚與常情無悖,應可採信,是縱使該手套採得檢體之DN A-STR型別與被告乙○○相符,亦不得憑此認定被告乙○○確有 起訴意旨所稱有將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加入甲苯後攪 拌之行為。    ⑤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塑膠量杯,雖經警發現該量 杯上有1枚指紋,經警輸入指紋遠端工作站,結果未比中, 後續送驗刑事警察局比對,亦因特微點不足,無法比對等節 ,有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9月25日刑紋字第112603070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302至304頁;偵11008卷第173至181頁),是縱使 前開量杯上之褐色粉末驗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參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86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 95至96頁),亦無法以作為被告乙○○有起訴意旨所稱有攪拌 行為之補強證據。  ⑥綜上所述,除被告甲○○單一證述外,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被告乙○○確有前揭參與攪拌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乙○○確有 起訴意旨所稱有將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加入甲苯後攪 拌之行為。  ⑵被告乙○○雖非有前開起訴意旨所稱之攪拌行為,惟被告乙○○ 就本案製毒犯行,仍具不可獲缺之分擔行為,且具犯意聯絡 :  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已參與分擔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 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照 );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 犯罪行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 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 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 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 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正犯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 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在轉租本案租屋處給張予 實,且受甲○○指揮搬運製毒原料及設備的時候,就已經知道 甲○○、張予實是要製造第三級毒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至239頁)。足認被告乙○○將本案租屋處轉租給張予實,並 受被告甲○○指揮搬運製毒原料、設備時,主觀上已知悉張予 實、被告甲○○是要製造毒品。  ③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甲○○、張予實沒有本案租 屋處的鑰匙,只能由我幫他們開門,當甲○○、張予實製毒完 畢離開後,他們有將製毒原料、設備、半成品及成品置於本 案租屋處,我有開門讓張予實進來本案租屋處拿取毒品成品 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證稱:我跟張予實都沒有本案租屋處的鑰匙,都是 乙○○幫我們開門的,我們不能自由進出本案租屋處等語(見 本院卷第302至303頁),是被告2人前開所述大致相符。  ④由上可知,被告乙○○知悉張予實、被告甲○○等人製造上開毒 品之犯罪計畫及製毒分工情形,仍分擔上開行為,負責提供 製毒場所(即本案租屋處)、並負責搬運製毒原料、設備, 甚至有掌握本案租屋處之鑰匙,實已負責控制人員(即張予 實、被告甲○○)進出之工作,排除遂行製造毒品犯罪之可能 障礙,堪認被告乙○○主觀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且其依張予實、被告甲○○指示分工所為上開行為,乃製造 毒品過程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與其他被告共同負責,而 屬共同正犯,被告乙○○辯稱其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之辯解, 即不可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乙○○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 解,並無足採,本案被告乙○○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232、298、338頁),無礙被告2人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於112年6月中某日起至112年8月25日為警查獲前之期 間持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係侵 害同一法益,且渠等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2人與張予實就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部分:   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部分:  ⑴實務見解之說明:  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 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 ,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 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 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 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 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 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予以辯 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 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 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 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未違反上開程序規定,無異剝 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 ,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 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 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減刑之規定,旨在獎 勵犯人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事後有無翻異,苟其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供述。(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人 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 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 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甲○○於偵查中已就本案製造毒品之詳細過程供承在卷( 見偵11008卷第277至279頁),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被告 甲○○對於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為訊問,即逕依其他證據 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甲○○於偵查中無從就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故應從寬認定被告甲○○於偵查中就製造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已坦認犯行,且其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亦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參以前揭說明,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乙○○於警詢時稱:甲○○、張予實是從112年6月中開始在 本案租屋處做到112年9月初,我看到他們的時候都是在22時 過後才會到那邊製作不明毒品,我是在112年7、8月期間最 常看到他們等語(見警卷第18頁);於偵查中稱:我幫甲○○ 、張予實把製毒原料、設備搬下車時,我當下看到我沒有問 他們要做什麼,因為他們一開始只是放著,112年7月中開始 ,甲○○、張予實會在半夜到本案租屋處做咖啡包的原料,我 也沒說什麼等語(見偵10303卷第158頁),觀其上開陳述, 已就其對事前已知製毒計畫,並有搬運製毒原料、設備等主 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被告乙○○ 對於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為訊問,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 提起公訴,致使被告乙○○於偵查中無從就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事實為自白,故應從寬認定被告乙○○於偵查中就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已坦認犯行,又被告乙○○雖於 本院審理時僅坦認有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犯行,惟考量被告乙○○於本院已就符合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主要事實為肯定供述,應可認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自白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部分:  ⑴被告甲○○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謂:「為有效破獲 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 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 ,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 其刑」。是依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 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 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檢警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涉案共犯張予實等情,有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9月9日南警偵字第1130027049號 函、刑事案件報告書(發文字號:南警偵字第1130018772號 )、竹南分局偵查隊於113年10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87至191、213頁),是被告甲○○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並沒有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使檢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涉嫌本案製造毒品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239頁),其辯護人亦補充稱:乙○○只能講出 綽號「石頭」及「小豪」在案發地點做什麼事情,但是乙○○ 沒辦法說出「石頭」是誰,沒有辦法聯結到張予實的真實姓 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足認被告乙○○並未供出 張予實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是被告乙○○自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刑法第59條之部分:   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 減甲○○的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按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 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 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 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 深且鉅,製造毒品係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甲○○為 圖己利,無視政府禁令製造毒品,倘外流足以破壞社會治安 ,助長毒品流通,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甲○○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製造毒品; 況本件被告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度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客觀上 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被告甲○○所犯上開犯行,有上開1項加重及2項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之順序先加重後減輕及遞減之; 被告乙○○則因有上開1項加重及1項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行為情節尤重,更 應嚴加非難,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 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刑罰禁令,以本 案租屋處為據點,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兼衡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 段、製造毒品之數量、分工情形、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暨被告2人分 別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3 至3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15所示之物,分別檢出本案製成之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先 驅原料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有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868號鑑定書(見本 院卷第95至9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6日草 療鑑字第1120900597號鑑驗書(見警卷第346頁)存卷可稽 ,均屬違禁物,並經被告2人自承為製毒過程所用及所得之 物(見本院卷第123、236、239頁),且均屬被告2人所有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另沾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塑膠量杯;如附表編號15所 示之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外包裝袋,因難以析 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而同屬違禁物,併 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4、16至17、19至20所示之物, 已經被告2人自承為製毒過程所用及所得之物(見本院卷第2 34、236、238至239頁),足認附表編號1至11、13至14、16 至17、19至2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甲○○、乙○ ○所持用,供其等聯絡本案製毒事宜(見本院卷第341頁), 持用權限為各自享有,實質處分權益屬持有者個人,故僅分 別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各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甲○○有收受張予實交付之製毒報酬50,000元乙節,此據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40頁) ,堪認被告甲○○所獲取之該50,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乙○○部分,依其供述,尚未取得製造毒品報酬(見本 院卷第340頁),而依本案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乙○○業 已取得製造毒品報酬,即無實際所得,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 四、其餘部分:   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8之毒品咖啡包8包,被告2人均否認與 本案相關(見本院卷第123、23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 明該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不明酸性液體 1桶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2 鹽酸 1桶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3 橘色置物箱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4 塑膠濾槽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5 鐵瓢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6 綠色漏斗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7 分餾瓶 2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8 大燒杯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9 白色漏斗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10 分餾漏斗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11 陶瓷過濾漏斗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12 塑膠量杯(含量杯上之褐色粉末) 3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86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鑑定結果: ⑴現場編號5-1-1:經檢視為褐色粉末 ①驗前毛重1.47公克(包裝重1.30公克),驗前淨重0.17公克 ②取0.03公克鑑定用罄,餘0.14公克 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6%,驗前純質淨重約0.11公克 ⑵現場編號5-2-1:經檢視為褐色粉末 ①驗前毛重1.26公克(包裝重1.10公克),驗前淨重0.16公克 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11公克 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9%,驗前純質淨重約0.11公克 ⑶現場編號5-3-1:經檢視為褐色粉末 ①驗前毛重1.22公克(包裝重1.09公克),驗前淨重0.13公克 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07公克 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④純度約66%,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 13 大玻璃燒杯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14 整理箱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15 置於附表編號14之整理箱內,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2-溴-4-甲基苯丙酮粉末(毛重12.78公克)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597號鑑驗書(見警卷第346頁) 鑑定結果: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⑵檢品外觀:黃色晶體 ⑶送驗淨重:7.0531公克 ⑷驗餘淨重:5.0537公克 ⑸檢出結果:第四級毒品成分2-溴-4-甲基苯丙酮 ⑹上開送驗檢品因無定量標準品,故無法鑑驗純質淨重 16 陶瓷過濾濾漏斗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17 陶瓷過濾漏斗殘留晶體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597號鑑驗書(見警卷第346頁) 鑑定結果: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⑵檢品外觀:黃色潮解狀晶體 ⑶送驗淨重:1.4117公克 ⑷驗餘淨重:0.5440公克 ⑸檢出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 18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印有「INVOICE」文字) 8包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64625號鑑定書(見偵11008卷第273至274頁) 鑑定結果: ⑴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4-1至14-8,不明晶體,8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4-1至14-8,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⑵編號14-1至14-8: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①隨機抽取編號14-3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❶淨重3.53公克,取0.51公克鑑定用罄,餘3.02公克 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②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4-1至14-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4公克 19 電動攪拌器 2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20 甲苯 1桶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21 IPHONE黑色手機(含SIM卡) 1支 甲○○所有,供本案聯絡所用之工具 22 IPHONE粉色手機(含SIM卡) 1支 乙○○所有,供本案聯絡所用之工具

2024-12-11

MLDM-113-訴-163-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勢翰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勢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簡勢翰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第三級管 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 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 轉讓,竟基於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轉讓、販賣愷他命給陳胤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均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陳胤喆之證述可證 ,並有涉案車輛軌跡查詢表(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00-0000)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 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及科學 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 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 個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 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 液形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第426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轉讓給證人陳胤喆之愷他命 ,據證人陳胤喆供述均是經製成香菸後施用,自非衛生福利 部核准製造之注射液型態愷他命,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 輸入之禁藥,應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又按行為人明 知愷他命為偽藥,未經許可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是核被告 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又起訴書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應有誤認。被告因轉讓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既 已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且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 讓前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 問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一)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 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 性求諸於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 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的關聯性已遠,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 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給予減刑寬典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 藥之第三級毒品,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仍應適用該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行為,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供承不諱,依前開說明,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有正當工 作,且販售第三級毒品數量、金額微小,並非以之謀取暴利 ,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縱經依法減刑之後,刑度仍屬過重, 仍有值得同情寬宥之處,為免情輕法重,請准再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 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 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本件被告犯罪情狀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況,自無從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刑度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販賣及轉讓愷他命予證人陳胤喆,助長愷他命之流 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產生危害,實有不該,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多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之前被告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41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本 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 量被告轉讓及販賣之對象為同一人,二罪間隔的時間、侵害 之法益及上開量刑事由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肆、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是被告用以跟附表編號1、2之轉讓 及交易對象聯繫之犯罪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各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易獲得對價新臺幣1萬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於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 1 111年8月19日凌晨1、2點左右 彰化鹿工7-11超商旁(彰化縣○○鎮○○○○路0號) 雙方以Facetime和FBmessenger連絡後,由簡勢翰開自小客車至現場,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7公克予陳胤喆。 簡勢翰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0月某日中午11、12點左右 彰化縣○○鎮○○○○路0號7-11超商旁陳胤喆之租屋處內 雙方以Facetime和FBmessenger連絡後,由簡勢翰開自小客車至現場,以新臺幣10000元販賣毒品愷他命10公克予陳胤喆。 簡勢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0

CHDM-112-訴-995-20241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勢翰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勢翰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起解除禁見接見通信之處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勢翰(下稱被告)已坦承 犯行,家中還有長輩需要照顧,現在也可以籌措出保證金, 希望可以回家處理事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 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 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 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偽藥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之重罪,被告經通緝始到案,過往也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並且供述與證人歧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予以羈押並且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 經本院審核全案卷證結果,認被告確實犯有上開之罪行,經 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在案,且被告多次經本院合法 傳喚未到庭,經通緝、羈押始到庭,顯然有規避刑罰之執行 而有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是前開羈押之原因猶存,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命被告 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 本案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以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審酌被告於審判程序中 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於113年12月10日宣判,前揭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 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113年12月10日起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2-10

CHDM-113-聲-1363-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黃俊雄 黃冠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被上訴人 黃四海 黃金樹 黃美玲 黃美蓮       黃淑美 黃麗娟 黃俊卿 黃俊智 黃杭 黃四二 黃永堅 黃錫棔 黃佳來 黃印圖 黃榮杉 黃榮發 黃正傑 黃彥達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洪淑蘭 被上訴人兼 上一人訴訟 代 理 人 黃世廷 黃玉梅 黃子修 簡黃美春 黃美卿 黃祺勝 黃進壽 黃銀全 黃政發 黃健泰 黃俊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上訴人 黃齡鋒 黃冠文 王江煙 黃錫彬 黃料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被上訴人 黃嘉隆(即黃奎之承受訴訟人) 黃嘉豪(即黃奎之承受訴訟人) 黃盈甄 黃婉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盈甄、黃婉綺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黃美玲、黃美蓮、黃淑美、黃麗娟、黃俊卿、黃俊智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 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之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黃綉款、黃宜珊、黃盈甄、黃婉綺;而○○○所遺 本件裁判分割之○○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已由黃盈甄、黃婉綺於000年00月00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等 情,有○○○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㈢第59至65頁、457至467頁),迄無繼承人為承受訴 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黃盈甄、黃婉綺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復查,被上訴人○○○○(即黃美蓮之承當訴訟人)於本件訴訟 中之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美玲、黃美蓮、黃 淑美、黃麗娟、黃俊卿、黃俊智(下稱黃美玲等6人),有○ ○○○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69至483頁),迄無繼承人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黃美玲等6人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V-111-上-516-20241209-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I HWEI XUAN(中文譯名:蔡慧萱)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42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慧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CHOI HWEI XUAN(中文姓名:蔡慧萱,下稱蔡慧萱)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紹宇」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慧萱於民國00 0年00月間某日,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暱稱「紹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由詐欺集團 成員向賴韻宇訛稱:匯款投資供群組老師代操,即可獲利等 語,致賴韻宇陷於錯誤,於同年00月0日下午6時19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蔡慧萱即依指示再轉 出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慧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與「紹宇」之對話紀錄、被告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告訴人賴韻宇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 細。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姓名暱稱「紹宇」之人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將減刑規定自「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再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前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洗錢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件一般洗錢犯行,故應依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代為 轉匯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2萬元完畢,有調 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64、67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目前就讀 暨南大學電機系碩士三年級,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就學沒有 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報酬,且被告已將詐 騙贓款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無從經手支配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則被告既無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錢之款 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 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 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NTDM-113-埔金簡-63-2024111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祐祥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其刑事上訴狀之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 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 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 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亦 有明文。再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 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 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 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審指定辯護人康春田律師為上訴人即被告甲○○具 狀聲明上訴,惟上訴狀狀末具狀人欄僅以打字方式記載「上 訴人即被告甲○○」,且僅蓋有康春田律師之印文,並無被告 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序顯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該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 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HM-113-侵上訴-119-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84號 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奕珊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黎秖瑩 選任辯護人 孫逸慈律師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LE THI TRANG(中文名:黎氏莊)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946號、第2194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甲 ○ ○○○ (中文名:黎氏莊)均無罪。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原籍越南,以結婚依親名義進入我國後,歸化取得 我國國籍,認為越南籍女子在臺從事陪酒工作報酬頗豐,遂 有意使其越南籍、尚未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且無結婚真意之 胞妹即被告丁○○、被告甲 ○ ○○○ (中文名:黎氏莊, 下稱黎氏莊)等來臺工作及順利取得國籍,竟為以下行為:  ⒈被告丙○○於民國105年7月5日前之某日,與被告丁○○、戊○○( 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丙○○託請戊○○尋覓可供被告丁○○假結婚對象, 經戊○○於105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向無結婚真意之友人己○ ○(另為緩起訴處分)遊說,以被告丙○○、丁○○等共同支付 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負擔所有為假結婚出國、住宿、 辦理相關文件等一切費用為代價,要求己○○與被告丁○○假結 婚,使被告丁○○順利入境並取得臺灣國籍,並約定被告丁○○ 順利取得國籍後,再度交付10萬元代價。經己○○同意並與被 告丙○○、戊○○、被告丁○○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由無結婚真意之己○○分別於105年7月5日起至同月1 5日止、105年8月10日起至同月14日止、105年12月18日起至 同月24日止,與支付機票費用及旅費之被告丙○○,一同赴越 南國,與無結婚真意之被告丁○○會面,並攜相關文件前往越 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 。被告丙○○與己○○回國後,再由被告丙○○、戊○○等協助己○○ ,於105年12月26日,持雙方虛偽結婚之偽造結婚證書,前 往臺中○○○○○○○○○,填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 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依據己○○提供完整之必 要文件後,將己○○及被告丁○○結婚之不實事項,於辦理同日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內,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 不實事項之國民身分證及登載有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予己○○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及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再由己○○依據被告丙○○之指示,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 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丁○○來臺簽證 ,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公務員,誤認為己○○與被告丁○○ 雙方均有結婚之意思而成為配偶,認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 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使被告丁○○順利於106年1月7日持上開 簽證入境臺灣。被告丁○○再於106年1月10日,持上開登載不 實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 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 來臺依親名義,辦理被告丁○○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連 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具有實質查核 申請事項真偽權責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被 告丁○○,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外籍人士入 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丁○○另於109年6月2日,持 相關文件歸化取得我國身分證件。  ⒉被告丙○○見被告丁○○將順利進入我國工作,另與被告黎氏莊 、戊○○、無結婚真意之辛○○(另為緩起訴處分)等,於105 年12月前不詳期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丙○○於105年12月前不詳期日,託請戊○○再度尋覓 得有假結婚獲得不當報酬之辛○○,以被告丙○○、黎氏莊等共 同支付10萬元,及負擔所有為假結婚出國、住宿、辦理相關 文件等一切費用為代價,安排無結婚真意之辛○○與被告黎氏 莊虛偽結婚,進而使被告黎氏莊順利入境並取得臺灣國籍。 被告丙○○、戊○○、被告黎氏莊、辛○○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辛○○分別於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3 1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同月19日止、106年6月30日起至 同年7月6日止,與支付機票費用及旅費之被告丙○○,共同赴 越南國與被告黎氏莊會面,並備妥相關證件,一同前往越南 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得虛偽之結婚 證書(上開在外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無管轄權)。再由被告 丙○○協助返國之辛○○,於106年7月17日,持上開虛偽結婚之 偽造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載雙方結婚登記申 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依據 辛○○提供完整之必要文件後,將辛○○及被告黎氏莊結婚之不 實事項,於辦理同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內, 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國民身分證及登載有結婚登 記之戶籍謄本予辛○○,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及結婚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辛○○依據被告丙○○之指示,持登載 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 辦被告黎氏莊來臺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公務員, 誤認為辛○○與被告黎氏莊雙方均有結婚之意思而成為配偶, 認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使被告黎氏莊 順利於106年7月30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被告黎氏莊再於 106年8月1日,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 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被告黎氏 莊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連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戶籍謄本,使具有實質查核申請事項真偽權責之承辦公 務員,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被告黎氏莊,足以生損害於主 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外籍人士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  ㈡因認被告丙○○、丁○○、黎氏莊(下合稱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第216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戊○ ○、己○○、辛○○、楊秀蘭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出入境紀 錄資料、戶役政查詢資料、臺中○○○○○○○○○函文、內政部移 民署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被告丁○○與證人己 ○○更換衣物、在床上自拍等照片、證人己○○之金融機構往來 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分別介紹被告丁○○、黎氏莊與己○○、 辛○○認識,其等後續並有結婚等客觀事實;被告秖瑩、黎氏 莊固坦承分別有與己○○、辛○○結婚等客觀事實,惟被告3人 均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為以下辯稱及辯護:㈠被告丙○○辯稱: 被告丁○○、黎氏莊是真的分別與己○○、辛○○結婚,被告黎氏 莊有工作、也有錢,不可能為了錢來臺灣假結婚,之前移民 署有來做訪查,有做訪談紀錄且有提出他們結婚、共同生活 的照片,都能證明他們是真結婚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辯 護稱:被告丁○○與己○○自105年12月26日結婚至111年2月11 日離婚止,婚姻共存續5年之久,且期間都係共同生活,而 被告黎氏莊與辛○○自106年3月16日結婚至108年10月離婚止 ,婚姻共存續約3年之久,且期間都係共同生活,而被告黎 氏莊於尚未取得臺灣國籍之前就已經與辛○○離婚,根本無所 謂為了取得臺灣國籍而假結婚乙事,是被告丁○○、黎氏莊分 別與己○○、辛○○均係基於結婚並且建立共同生活之真意而結 婚等語。㈡被告丁○○辯稱:我跟己○○是真結婚,己○○有去我 越南的家裡跟親戚朋友見面,己○○去越南的機票錢跟住宿費 用都是他自己出的,結婚之後我跟己○○有先暫時住在被告丙 ○○的家裡,我跟己○○是住同一個房間,我們之間也有性行為 ,我也沒有坐檯陪酒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 丁○○與己○○結婚前,就已取得美甲師證照,其有一技之長, 根本無為了來臺賺錢而假結婚之必要,被告丁○○與己○○於婚 後亦有共同生活之事證,足認被告丁○○與己○○確係基於結婚 並且建立共同生活之真意而結婚;本案起訴之唯一依據僅有 證人己○○、戊○○及辛○○之供述,然此等3人在被告丙○○與己○ ○如何認識、如何商議假結婚及報酬多少及談論之詳述過程 均不一致,且無任何補強證據,是其等3人之證述不得作為 被告丁○○與己○○無結婚真意之唯一證據;又被告丙○○、丁○○ 根本也無在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此係屬檢察官個人主觀 之推論,毫無根據等語。㈢被告黎氏莊辯稱:我跟辛○○是真 結婚,辛○○還有到我越南的家鄉跟我父母見面,辛○○去越南 的機票錢跟住宿費用都是他自己出的,結婚之後我跟辛○○是 住在被告丙○○的家裡,我跟辛○○是住同一個房間,我們之間 也有性行為等語。被告黎氏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黎氏莊 與辛○○結婚時有宴客親友,且自結婚至離婚期間都有共同生 活之事實,被告黎氏莊與辛○○雙方間亦以老公老婆互稱,辛 ○○不定期也會給不等的金額予被告黎氏莊作為生活費使用, 被告黎氏莊亦有參與辛○○家中祭祀活動,且有與辛○○之母親 、阿嬤等家人吃飯,又被告黎氏莊與辛○○間有性行為,而偵 查檢察官認為被告黎氏莊假結婚係為取得臺灣身分證,然被 告黎氏莊於取得臺灣國籍前即已與辛○○離婚,以上皆能證明 被告黎氏莊確與辛○○係真結婚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有分別介紹被告丁○○、黎氏莊與己○○、辛○○認識, 己○○分別於105年7月5日起至同月15日止、105年8月10日起 至同月14日止、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24日止,與被告丙○ ○,一同赴越南,與被告丁○○會面,並攜相關文件前往越南 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己○○回 國後,於105年12月26日,持結婚證書,前往臺中○○○○○○○○○ ,填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己○○再持 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 丁○○來臺簽證,被告丁○○於106年1月10日,持上開戶籍謄本 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 )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 義,辦理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被告丁○○另於109年6月2日 ,持相關文件歸化取得我國身分證件,被告丁○○與己○○並於 111年2月11日離婚;辛○○分別於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31 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同月19日止、106年6月30日起至同 年7月6日止,與被告丙○○,共同赴越南與被告黎氏莊會面, 並備妥相關證件,一同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結 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辛○○於106年7月17日,持雙方結 婚證書,前往臺中○○○○○○○○○,填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 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再由辛○○持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 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氏莊來臺簽證,被告黎氏 莊於106年7月30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再於106年8月1日 ,持上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 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 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被告黎氏 莊與辛○○嗣於108年10月4日離婚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21946卷第39至45、65至70 、215至221頁、偵21947卷第45至51、243至249頁、偵22499 卷第251至263、435至445、469至475頁、偵緝365卷第15至2 1、43至45、77至80頁、本院易2284卷一第77至82、457頁、 本院易2284卷二第201、214至215頁、本院易1049卷第40至4 2、141、399至400、413頁),核與證人己○○、戊○○及辛○○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43至245頁、偵21946卷第4 7至56頁、偵21947卷第53至63、155至163頁、偵22499卷第1 51至153、251至263、279至287、357至361、457至459頁、 本院易2884卷一第191至214、408至456頁、本院易2884卷二 第117至131頁、本院易1049卷第92至141、315至329頁), 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0年11月1日 移署中中勤字第1108011512號函檢附被告丁○○及己○○之入出 境、歷次查察紀錄表及相關資料(見他卷第61至81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18日偵辦被告丁○○與己○○ 等人涉詐欺案(假結婚)報告書(見他卷第179至189頁)、 員警111年3月19日職務報告(見他卷第225頁)、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他卷第247頁、偵21946卷第145至1 53、231、235至239頁、偵21947卷第105頁)、臺中○○○○○○○ ○○111年5月31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10003090號函檢送被告丁 ○○與己○○105年12月26日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被告丁○○1 10年8月18日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他卷第251至26 5頁)、臺中○○○○○○○○111年6月2日中市西戶字第1110002468 號函檢送被告丁○○與己○○110年12月2日遷入(本轄)戶籍登 記申請書及111年2月11日離婚登記申請書(含附件)資料( 見他卷第269至275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5月20日移署資 字第1110055864號檢送被告丁○○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 表(見他卷第279至295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4月25日移 署資字第1110048348號函檢送戊○○、己○○、被告丙○○、丁○○ 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偵21946卷第105至113頁)、員警111年 6月21日職務報告(見偵21946卷第163頁)、內政部移民署1 11年6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10067385號函檢送被告黎氏莊入 出國日期紀錄資料(見偵21946卷第165至167頁)、臺中○○○ ○○○○○○111年6月1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10003542號函檢送被 告丁○○申請戶籍謄本、結婚、離婚及遷徙登記資料(見偵21 946卷第169至201頁)、臺中○○○○○○○○111年6月21日中市西 戶字第1110002725號函檢送被告丁○○與己○○離婚登記申請書 及附件資料(見偵21946卷第203至209頁、偵22499卷第234 至23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偵21946 卷第227至230、233至234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16日 移署資字第1110067385號函檢送被告黎氏莊外國人入出境資 料附表、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被告丁○○入出國日 期紀錄(見偵21947卷第129至153頁、偵22499卷第201至215 頁)、臺中○○○○○○○○○111年6月1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10003 542號函檢送被告丁○○與己○○、被告黎氏莊與辛○○等人申請 戶籍謄本、結婚、離婚及遷徙登記資料(見偵21947卷第187 至241頁、偵22499卷第163至200、216至233頁)、臺中○○○○ ○○○○111年7月11日中市西戶字第1110003021號函檢送被告丁 ○○與己○○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見偵22499卷第21至3 5頁)、被告丁○○與己○○於越南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見偵2 2499卷第85至91頁)、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證明文件(見偵22499卷第93頁)、被告丁○○外僑居留證( 見偵22499卷第95至101頁)、被告丁○○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 簿(見偵22499卷第103至106頁)、員警112年3月12日職務 報告(見偵22499卷第277至278、355至356頁)、被告黎祇 瑩與己○○結婚申請書表(見偵22499卷卷第385至395頁)、 被告黎氏莊與辛○○結婚申請書表(見偵22499卷第397至407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夫妻結婚時,是否具有結婚真意抑或並無結婚真意而欲以 結婚之形式使大陸地區或外國人士得以入境台灣,取決於夫 妻雙方當事人於結婚之際之內心意思,若非當事人自行本於 真意對外表示,外人實無從直接認知,僅能從結婚過程及結 婚後之夫妻相處狀況等外部情事而為依據,進而判斷夫妻結 婚時,是否確係本於結婚真意。  ⒈被告黎祇瑩與己○○間是否有結婚之真意?  ⑴被告黎祇瑩與己○○曾在越南拍攝婚紗照,己○○並有至被告黎 祇瑩之家裡探視其父母:   被告黎祇瑩與己○○在越南認識後,己○○有至被告黎祇瑩之家 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拍攝婚紗照,業據被告黎 祇瑩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21946卷第6 8頁、本院易2284卷一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丙○○、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 易2284卷一第203至206頁、本院易2284卷二第28至30頁), 並有被告黎祇瑩與己○○2人於越南拍攝之婚紗照片及己○○於 越南與被告黎祇瑩之家人吃飯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2499 卷第91、107至108頁、本院易2284卷一第355頁)。是被告 黎祇瑩與己○○2人曾在越南拍攝婚紗照及己○○有至被告黎祇 瑩之家裡探視其父母一事,堪以認定。  ⑵被告黎祇瑩來臺後與己○○曾同居於一處:   被告黎祇瑩於106年1月7日來臺後,與己○○曾同住於被告丙○ ○當時位於五權西路2段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後又同住 於與被告黎祇瑩合夥開設位於文心南二路之「子辰美甲房」 樓上(詳細地址詳卷),業據被告黎祇瑩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見偵21946卷第69頁),核與證人丙○○、證人庚○○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2284卷一第267至274 頁、本院易2284卷二第32至34、43頁),並有内政部移民署 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歷次查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87至91頁)。而專勤隊分別於109年3月26日、110年1月 5日、110年10月4日及110年10月21日前往上開文心南二路住 處訪查,觀察屋內情況,其家中房間、廚房、浴室及客廳環 境有被告黎祇瑩與己○○之衣物及生活用品,陽臺處並曬有己 ○○衣褲,而詢問鄰居亦表示有見過被告黎祇瑩與己○○及家人 一起生活居住於該處等情。足認被告黎祇瑩來臺後與己○○曾 同居於一處乙節,堪以認定。  ⑶被告黎祇瑩與己○○婚後互動情形:   被告黎祇瑩與己○○於婚後不定期有出遊、聚餐及慶生等活動 ,己○○並有於被告黎祇瑩之母來臺時一同聚餐,被告黎祇瑩 與己○○亦有親密互動,且己○○亦以「老婆」稱呼被告黎祇瑩 等情,此有被告黎祇瑩與己○○2人出遊、聚餐、慶生、與被 告黎祇瑩之母聚餐、2人裸著上半身於床上之親密合照等照 片及被告黎祇瑩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 22499卷第111至137、333至339、343至346頁、本院易2284 卷一第327至353頁)。比對上開被告黎祇瑩與己○○合照及出 遊照片,該等照片之背景、拍照人數均不同,尚難遽認係一 時虛應故事而拍攝,而己○○又與被告黎祇瑩之親友間有一定 之互動、了解,並與其等一同聚餐,亦與一般假結婚之情形 有別。  ⑷綜上,被告黎祇瑩於106年1月7日來臺後,與己○○曾同住一處 ,且被告黎祇瑩與己○○又曾於越南拍攝婚紗照片,而己○○亦 於越南拜見被告黎祇瑩之親友,2人於婚後並有親密互動及 與親友相聚、出遊等情況,是被告丁○○辯稱其與己○○2人於1 05年12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當時確有結婚之真意等情,並非 不可採。  ⑸證人己○○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丁○○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 才跟我假結婚等語(見偵21946卷第54至56頁)。然被告丁○ ○係於109年6月2日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而被告丁○○與己○○ 卻係於111年2月11日離婚,亦即其等係於被告丁○○取得中華 民國身分證後逾約1年半始辦理離婚。是倘若己○○於本案最 初並無與被告黎祇瑩結婚之真意,僅是為了其他因素而雙方 共謀以結婚之形式助被告丁○○入臺、取得身分證,己○○於被 告丁○○取得身分證後未幾即可以已達成其等目的而終結婚姻 關係,何以需再令其等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長達1年半之時間 。是以,證人己○○所述被告丁○○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才假 結婚之證詞是否真實而可信,已屬有疑。  ⑹證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又證述:被告丁○○有在「 金豪門越南店」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等語(見偵21946卷第5 5頁、本院易2284卷一第213頁)。然其此部分證述並無相關 證據可證,亦無被告丁○○於「金豪門越南店」被臨檢之紀錄 等情(見他卷第185頁),其此部分證述,亦難遽信。酌以 只要婚姻雙方當事人主觀上具有透過結婚而成立具有親密性 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之意,就是出於結婚的真意,雙方 意思合致,即具備婚姻之實質要件(尚有其他之實質及形式 要件),雙方對於婚姻的想像、期待、外籍配偶是否是為了 來台工作而結婚、外籍配偶來台工作後是否可以幫忙維持家 計,這些都是結婚的動機,並不影響婚姻的效力,是以縱使 被告丁○○有從事上開所述工作之情,亦無從逕予推認雙方無 結婚之真意。  ⑺證人楊秀蘭(即己○○之母)雖於警詢時證述:我從未見過被 告丁○○,也不知道被告丁○○與己○○結婚乙事等語(見他卷第 191頁)。然其亦證述:我很少跟己○○聯絡,我也沒有己○○ 的聯絡方式,我已經有20幾年沒看過己○○等語(見他卷第19 2頁)。足認證人楊秀蘭已多年未見過其兒子己○○,也甚少 與之聯絡,則證人楊秀蘭不知道己○○已經結婚,亦未見過其 兒子結婚對象,亦屬合理。故其證述無法證明被告丁○○與己 ○○無結婚之真意。  ⑻另檢察官雖主張依己○○之金融機構往來資料(見他卷第103至 159頁)可證己○○歷年來從無高過數萬元積蓄,無資力購機 票、住宿費用前往越南等情。然觀之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124至129頁),己○○於106年至108年間之存款金 額超過萬元,則己○○是否確無資力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 記而所需耗費之住宿、機票費用?況此部分原應於本案偵查 階段調查,然本案偵查階段未曾究此部分加以查明。衡情, 己○○是否確無結婚真意,尚難遽認。  ⒉被告黎氏莊與辛○○間是否有結婚之真意?  ⑴被告黎氏莊與辛○○曾在越南宴請賓客,辛○○並有至被告黎氏 莊之家裡探視其父母及共同聚餐:   被告黎氏莊與辛○○在越南認識後,辛○○有至被告黎氏莊之家 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當地宴請賓客等情,業據 被告黎氏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易1049卷第 41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辛○○於偵查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1947卷第58至59頁、本院易2284 卷二第40至42頁),並有被告黎氏莊與辛○○2人於越南拍攝 之宴請賓客照片及辛○○於越南與被告黎氏莊之家人吃飯等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緝365卷第103至107、121至125頁)。是 被告黎氏莊與辛○○曾在越南宴請賓客及辛○○有至被告黎氏莊 之家裡探視其父母一事,堪以認定。  ⑵被告黎氏莊與辛○○婚後互動情形:  ①被告黎氏莊與辛○○於婚後不定期有出遊、朋友聚餐等活動, 被告黎氏莊與辛○○過年時亦會一同聚餐吃飯,被告黎氏莊亦 有與辛○○家人一同過年吃圍爐飯,且被告黎氏莊與辛○○2人 互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等情,業據被告黎氏莊供 承在卷(見偵緝365卷第92至93頁、本院易1049卷第27至28 、161頁),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本院易1049卷第101至103頁),並有出遊、聚餐等照 片及118年1月21日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緝365卷第151至 155、165至17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②被告黎氏莊與辛○○婚後有性行為:   證人辛○○雖證述其與被告黎氏莊從無性行為等語(見偵2249 9卷第256頁、本院易1049卷第327頁)。然依被告黎氏莊與 辛○○113年4月26日對話之錄音譯文顯示(本院易1049卷第20 3至219頁):   辛○○:現在帶你回家,可是現在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還想做愛。   (中略)   被告黎氏莊:所以你不要動我!   辛○○:對阿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哼亂摸!   (中略)   被告黎氏莊:你幹嗎?   辛○○:做愛阿!   被告黎氏莊:現在不能做愛了!   辛○○:對,現在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還想做愛。   (中略)   被告黎氏莊:你還愛我嗎?   辛○○:我愛你啊!   被告黎氏莊:不要捉我,我會癢。   辛○○:你捉我,你捉我。   被告黎氏莊:我怕你弟弟痛。   辛○○:不會痛。   (中略)   辛○○:就像做愛撞一下、撞兩下…你要不要給我撞一下?   被告黎氏莊:你想壞了!我不想跟你講。   辛○○:妳要給我撞一下、撞兩下、撞三下、撞很多下,妳       慢慢。   被告黎氏莊:你想到做愛的事了,壞人你是壞人。   辛○○:可是現在這個樣子,不能做愛阿。   被告黎氏莊:弟弟很痛了,還想做愛阿。   辛○○:對阿,現在不能做了。   被告黎氏莊:但是想做。   辛○○:想,但是弟弟不想。   被告黎氏莊:你是壞人,不要摸我。   辛○○:好,我知道,捉太大力,我這樣。   (中略)   辛○○:妳要來跟我住嗎?妳OK嗎?可以嗎?   被告黎氏莊:可以。   辛○○:只是房間很小而已。   被告黎氏莊:我們只是睡覺而已。   辛○○:不是,我們是做愛而已。   被告黎氏莊:你只想做愛的事情,頭有問題阿!   (中略)   被告黎氏莊:癢阿!   辛○○:這樣就癢阿!妹妹會不會癢,我想拿那個剪刀把妳       妹妹的毛都剪掉好不好,妳妹妹的毛,比我頭髮還       多。   (中略)   辛○○:妳來陪我睡覺吧!來陪我睡覺阿!……禮拜天我再       去載妳來我家,好不好?……沒有來我家,我沒辦       法跟妳做愛。……等一下,我抱抱。……要看一下       嗎?很久沒有看到它了,是不是很久沒有看到它了       阿!……還是妳要跟它親親。   (中略)   被告黎氏莊:不要摸了。   辛○○:讓我動一下,我喜歡妳,我愛妳才會摸妳……。   被告黎氏莊:那你跟我做愛有感覺嗎?   辛○○:有阿!怕做太久,做很久嗎?   被告黎氏莊:做很久,我怎麼知道你。   辛○○:那以後妳在上面,我躺著。   從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黎氏莊與辛○○在談論做愛用 詞時,係用過去式表示,且還有討論性行為之細節,包含性 愛姿勢,且辛○○言詞中對於被告黎氏莊私密處等狀況亦知之 甚稔,則證人辛○○所述其與被告黎氏莊間無性行為之證述, 是否屬實,實甚可疑,亦難遽信。  ⑶被告黎氏莊與辛○○在越南認識後,辛○○有至被告黎氏莊之家 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當地宴請賓客,2人於婚後 並有性行為及與親友相聚、出遊,且被告黎氏莊亦有與辛○○ 家人一同過年吃圍爐飯等情況,有如前述,酌以臺灣人普遍 有吃「年夜飯」的傳統習俗,對於過年圍爐乙事相當重視, 也是家人團圓的日子,足見辛○○應係將被告黎氏莊視為妻子 、家人,否則何以被告黎氏莊會於過年時與辛○○之家人一同 圍爐。甚且證人辛○○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結婚時,我 是喜歡被告黎氏莊的等語(見本院易1049卷第103、324頁) 。綜上,已堪認定被告黎氏莊與辛○○2人於106年7月17日辦 理結婚登記當時,確有結婚之真意甚明。  ⑷證人辛○○雖證述:被告黎氏莊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才跟我 假結婚的等語(見偵21947卷第58至60頁)。然被告黎氏莊 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前,就已與辛○○於108年10月4日   兩願離婚。是倘若辛○○於本案最初並無與他方結婚之真意, 僅是為了其他因素而雙方共謀以結婚之形式助被告黎氏莊入 臺、取得身分證,被告黎氏莊為何未取得身分證前就與辛○○ 離婚。是以,證人辛○○前述被告黎氏莊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 證才假結婚之證述是否屬實而可信,已屬有疑。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證人己○○、辛○○係屬起訴 、追加起訴意旨之共犯,然其等之證述已有前揭瑕疵可指而 難以遽信,已如前述,況且:  ⒈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丁○○假結婚可以取 得報酬,說好的條件是前半年10萬元,等到被告丁○○拿到身 分證後可以再拿到10萬元,後來我有拿到20萬元等語(見本 院易2284卷一第192頁)。然證人己○○之銀行帳戶並無有上 開金流之交易紀錄,此有己○○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103至159頁),是本案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己 ○○確實有收到上開其所述之報酬。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被告丙○○於被告丁○○剛來臺時,有用紅包袋包10萬元 給我,並表示「這是給你們結婚的紅包」等語(見本院易22 84卷一第212頁),則證人己○○於被告丁○○入臺時所拿到之1 0萬元,究竟是假結婚之報酬還是僅為結婚之紅包,根本無 從加以辨明。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清楚被告 丁○○與己○○是不是假結婚,他們結婚後有無實際婚姻生活我 也不清楚,我只有介紹己○○給被告丙○○認識而已,但己○○跟 我說他跟被告丁○○約定假結婚可以先拿到10萬元,後面再拿 到10萬元,但他什麼時候拿到錢的我不知道,都是後面才跟 我說的等語(本院易2284卷一第439至450頁)。足認證人戊 ○○對於被告丁○○與己○○間之婚姻狀況根本一無所知,而其就 假結婚報酬部分亦僅是聽聞己○○所述,根本無親眼見聞,僅 為傳聞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是其證述亦無從 補強共犯己○○之自白。  ⒉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黎氏莊結婚的好處是 可以拿到1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2284卷一第409頁),然本 案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辛○○確實有收到上開其所述之報酬。 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後有跟被告丙○○說「我 把10萬元還你,妳把本票還給我」等語(見本院易2284卷一 第417頁),則證人辛○○於被告丁○○入臺時所拿到之10萬元 ,究竟是假結婚之報酬還是借款,亦無從加以辨明。且證人 戊○○於偵查時證述:我不知道辛○○的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 46頁),亦足認證人戊○○對於辛○○與被告丁○○假結婚有無取 得報酬乙事根本不知情,是其證述亦無從補強共犯辛○○之自 白。  ⒊綜上,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除共犯己○○、辛○○ 於本案偵查時之自白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 據可資佐證,其等所述並有前揭瑕疵可指,自不得僅憑上開 共犯之自白,逕認被告3人有何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上 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3人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之確 信心證。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3人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CDM-112-易-2884-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84號 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奕珊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黎秖瑩 選任辯護人 孫逸慈律師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LE THI TRANG(中文名:黎氏莊)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946號、第2194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黎秖瑩、甲 ○ ○○○ (中文名:黎氏莊)均無罪。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原籍越南,以結婚依親名義進入我國後,歸化取得 我國國籍,認為越南籍女子在臺從事陪酒工作報酬頗豐,遂 有意使其越南籍、尚未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且無結婚真意之 胞妹即被告黎秖瑩、被告甲 ○ ○○○ (中文名:黎氏莊 ,下稱黎氏莊)等來臺工作及順利取得國籍,竟為以下行為 :  ⒈被告丁○○於民國105年7月5日前之某日,與被告黎秖瑩、謝弼 承(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丁○○託請謝弼承尋覓可供被告黎秖瑩假結 婚對象,經謝弼承於105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向無結婚真 意之友人馬誠材(另為緩起訴處分)遊說,以被告丁○○、黎 秖瑩等共同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負擔所有為假結 婚出國、住宿、辦理相關文件等一切費用為代價,要求馬誠 材與被告黎秖瑩假結婚,使被告黎秖瑩順利入境並取得臺灣 國籍,並約定被告黎秖瑩順利取得國籍後,再度交付10萬元 代價。經馬誠材同意並與被告丁○○、謝弼承、被告黎秖瑩等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無結婚真意之馬 誠材分別於105年7月5日起至同月15日止、105年8月10日起 至同月14日止、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24日止,與支付機 票費用及旅費之被告丁○○,一同赴越南國,與無結婚真意之 被告黎秖瑩會面,並攜相關文件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 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被告丁○○與馬誠材 回國後,再由被告丁○○、謝弼承等協助馬誠材,於105年12 月26日,持雙方虛偽結婚之偽造結婚證書,前往臺中○○○○○○ ○○○,填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使 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依據馬誠材提供完整之必要文件後, 將馬誠材及被告黎秖瑩結婚之不實事項,於辦理同日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內,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 項之國民身分證及登載有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予馬誠材,足 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及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 馬誠材依據被告丁○○之指示,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 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秖瑩來臺簽證 ,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公務員,誤認為馬誠材與被告黎 秖瑩雙方均有結婚之意思而成為配偶,認符合來臺探親之要 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使被告黎秖瑩順利於106年1月7日 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被告黎秖瑩再於106年1月10日,持上 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 填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 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被告黎秖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 留證,而連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具 有實質查核申請事項真偽權責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 居留證予被告黎秖瑩,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 、外籍人士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黎秖瑩另於10 9年6月2日,持相關文件歸化取得我國身分證件。  ⒉被告丁○○見被告黎秖瑩將順利進入我國工作,另與被告黎氏 莊、謝弼承、無結婚真意之丙○○(另為緩起訴處分)等,於 105年12月前不詳期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丁○○於105年12月前不詳期日,託請謝弼承再 度尋覓得有假結婚獲得不當報酬之丙○○,以被告丁○○、黎氏 莊等共同支付10萬元,及負擔所有為假結婚出國、住宿、辦 理相關文件等一切費用為代價,安排無結婚真意之丙○○與被 告黎氏莊虛偽結婚,進而使被告黎氏莊順利入境並取得臺灣 國籍。被告丁○○、謝弼承、被告黎氏莊、丙○○等共同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丙○○分別於105年12月18日 起至同月31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同月19日止、106年6月 30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與支付機票費用及旅費之被告丁○○ ,共同赴越南國與被告黎氏莊會面,並備妥相關證件,一同 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得虛 偽之結婚證書(上開在外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無管轄權)。 再由被告丁○○協助返國之丙○○,於106年7月17日,持上開虛 偽結婚之偽造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載雙方結 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 員於依據丙○○提供完整之必要文件後,將丙○○及被告黎氏莊 結婚之不實事項,於辦理同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 記簿內,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國民身分證及登載 有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予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 政及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丙○○依據被告丁○○之指示 ,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申辦被告黎氏莊來臺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 公務員,誤認為丙○○與被告黎氏莊雙方均有結婚之意思而成 為配偶,認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使被 告黎氏莊順利於106年7月30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被告黎 氏莊再於106年8月1日,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前往內政 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 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 被告黎氏莊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連續行使上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具有實質查核申請事項真偽權責 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被告黎氏莊,足以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外籍人士入出境及居留管理 之正確性。  ㈡因認被告丁○○、黎秖瑩、黎氏莊(下合稱被告3人)均涉犯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第216條、第21 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謝 弼承、馬誠材、丙○○、楊秀蘭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出入 境紀錄資料、戶役政查詢資料、臺中○○○○○○○○○函文、內政 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被告黎秖瑩與 證人馬誠材更換衣物、在床上自拍等照片、證人馬誠材之金 融機構往來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分別介紹被告黎秖瑩、黎氏莊與馬誠 材、丙○○認識,其等後續並有結婚等客觀事實;被告秖瑩、 黎氏莊固坦承分別有與馬誠材、丙○○結婚等客觀事實,惟被 告3人均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 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為以下辯稱及辯護:㈠被告丁○○辯 稱:被告黎秖瑩、黎氏莊是真的分別與馬誠材、丙○○結婚, 被告黎氏莊有工作、也有錢,不可能為了錢來臺灣假結婚, 之前移民署有來做訪查,有做訪談紀錄且有提出他們結婚、 共同生活的照片,都能證明他們是真結婚等語。被告丁○○之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自105年12月26日結婚 至111年2月11日離婚止,婚姻共存續5年之久,且期間都係 共同生活,而被告黎氏莊與丙○○自106年3月16日結婚至108 年10月離婚止,婚姻共存續約3年之久,且期間都係共同生 活,而被告黎氏莊於尚未取得臺灣國籍之前就已經與丙○○離 婚,根本無所謂為了取得臺灣國籍而假結婚乙事,是被告黎 秖瑩、黎氏莊分別與馬誠材、丙○○均係基於結婚並且建立共 同生活之真意而結婚等語。㈡被告黎秖瑩辯稱:我跟馬誠材 是真結婚,馬誠材有去我越南的家裡跟親戚朋友見面,馬誠 材去越南的機票錢跟住宿費用都是他自己出的,結婚之後我 跟馬誠材有先暫時住在被告丁○○的家裡,我跟馬誠材是住同 一個房間,我們之間也有性行為,我也沒有坐檯陪酒等語。 被告黎秖瑩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結婚前, 就已取得美甲師證照,其有一技之長,根本無為了來臺賺錢 而假結婚之必要,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於婚後亦有共同生活 之事證,足認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確係基於結婚並且建立共 同生活之真意而結婚;本案起訴之唯一依據僅有證人馬誠材 、謝弼承及丙○○之供述,然此等3人在被告丁○○與馬誠材如 何認識、如何商議假結婚及報酬多少及談論之詳述過程均不 一致,且無任何補強證據,是其等3人之證述不得作為被告 黎秖瑩與馬誠材無結婚真意之唯一證據;又被告丁○○、黎秖 瑩根本也無在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此係屬檢察官個人主 觀之推論,毫無根據等語。㈢被告黎氏莊辯稱:我跟丙○○是 真結婚,丙○○還有到我越南的家鄉跟我父母見面,丙○○去越 南的機票錢跟住宿費用都是他自己出的,結婚之後我跟丙○○ 是住在被告丁○○的家裡,我跟丙○○是住同一個房間,我們之 間也有性行為等語。被告黎氏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黎氏 莊與丙○○結婚時有宴客親友,且自結婚至離婚期間都有共同 生活之事實,被告黎氏莊與丙○○雙方間亦以老公老婆互稱, 丙○○不定期也會給不等的金額予被告黎氏莊作為生活費使用 ,被告黎氏莊亦有參與丙○○家中祭祀活動,且有與丙○○之母 親、阿嬤等家人吃飯,又被告黎氏莊與丙○○間有性行為,而 偵查檢察官認為被告黎氏莊假結婚係為取得臺灣身分證,然 被告黎氏莊於取得臺灣國籍前即已與丙○○離婚,以上皆能證 明被告黎氏莊確與丙○○係真結婚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有分別介紹被告黎秖瑩、黎氏莊與馬誠材、丙○○認 識,馬誠材分別於105年7月5日起至同月15日止、105年8月1 0日起至同月14日止、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24日止,與被 告丁○○,一同赴越南,與被告黎秖瑩會面,並攜相關文件前 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 馬誠材回國後,於105年12月26日,持結婚證書,前往臺中○ ○○○○○○○○,填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 馬誠材再持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申辦被告黎秖瑩來臺簽證,被告黎秖瑩於106年1月10日, 持上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 「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 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被告黎秖瑩 另於109年6月2日,持相關文件歸化取得我國身分證件,被 告黎秖瑩與馬誠材並於111年2月11日離婚;丙○○分別於105 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31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同月19日止 、106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與被告丁○○,共同赴越 南與被告黎氏莊會面,並備妥相關證件,一同前往越南國境 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丙○○於10 6年7月17日,持雙方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載 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再由丙○○持戶籍 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氏 莊來臺簽證,被告黎氏莊於106年7月30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 灣,再於106年8月1日,持上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 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中華民國 外僑居留證,被告黎氏莊與丙○○嗣於108年10月4日離婚等事 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21946 卷第39至45、65至70、215至221頁、偵21947卷第45至51、2 43至249頁、偵22499卷第251至263、435至445、469至475頁 、偵緝365卷第15至21、43至45、77至80頁、本院易2284卷 一第77至82、457頁、本院易2284卷二第201、214至215頁、 本院易1049卷第40至42、141、399至400、413頁),核與證 人馬誠材、謝弼承及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4 3至245頁、偵21946卷第47至56頁、偵21947卷第53至63、15 5至163頁、偵22499卷第151至153、251至263、279至287、3 57至361、457至459頁、本院易2884卷一第191至214、408至 456頁、本院易2884卷二第117至131頁、本院易1049卷第92 至141、315至329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 中市專勤隊110年11月1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108011512號函檢 附被告黎秖瑩及馬誠材之入出境、歷次查察紀錄表及相關資 料(見他卷第61至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 年3月18日偵辦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等人涉詐欺案(假結婚 )報告書(見他卷第179至189頁)、員警111年3月19日職務 報告(見他卷第225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見他卷第247頁、偵21946卷第145至153、231、235至239頁 、偵21947卷第105頁)、臺中○○○○○○○○○111年5月31日中市 南屯戶字第1110003090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105年1 2月26日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被告黎秖瑩110年8月18日 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他卷第251至265頁)、臺中 ○○○○○○○○111年6月2日中市西戶字第1110002468號函檢送被 告黎秖瑩與馬誠材110年12月2日遷入(本轄)戶籍登記申請 書及111年2月11日離婚登記申請書(含附件)資料(見他卷 第269至275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5月20日移署資字第11 10055864號檢送被告黎秖瑩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見他卷第279至295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4月25日移署資 字第1110048348號函檢送謝弼承、馬誠材、被告丁○○、黎秖 瑩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偵21946卷第105至113頁)、員警111 年6月21日職務報告(見偵21946卷第163頁)、內政部移民 署111年6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10067385號函檢送被告黎氏莊 入出國日期紀錄資料(見偵21946卷第165至167頁)、臺中○ ○○○○○○○○111年6月1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10003542號函檢送 被告黎秖瑩申請戶籍謄本、結婚、離婚及遷徙登記資料(見 偵21946卷第169至201頁)、臺中○○○○○○○○111年6月21日中 市西戶字第1110002725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離婚登 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見偵21946卷第203至209頁、偵22499 卷第234至23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 偵21946卷第227至230、233至234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 6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10067385號函檢送被告黎氏莊外國人 入出境資料附表、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被告黎秖 瑩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偵21947卷第129至153頁、偵22499卷 第201至215頁)、臺中○○○○○○○○○111年6月17日中市南屯戶 字第1110003542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被告黎氏莊 與丙○○等人申請戶籍謄本、結婚、離婚及遷徙登記資料(見 偵21947卷第187至241頁、偵22499卷第163至200、216至233 頁)、臺中○○○○○○○○111年7月11日中市西戶字第1110003021 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 見偵22499卷第21至35頁)、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於越南結 婚登記之結婚證書(見偵22499卷第85至91頁)、我國駐胡 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見偵22499卷第93頁 )、被告黎秖瑩外僑居留證(見偵22499卷第95至101頁)、 被告黎秖瑩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見偵22499卷第103至10 6頁)、員警112年3月12日職務報告(見偵22499卷第277至2 78、355至356頁)、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結婚申請書表(見 偵22499卷卷第385至395頁)、被告黎氏莊與丙○○結婚申請 書表(見偵22499卷第397至40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夫妻結婚時,是否具有結婚真意抑或並無結婚真意而欲以 結婚之形式使大陸地區或外國人士得以入境台灣,取決於夫 妻雙方當事人於結婚之際之內心意思,若非當事人自行本於 真意對外表示,外人實無從直接認知,僅能從結婚過程及結 婚後之夫妻相處狀況等外部情事而為依據,進而判斷夫妻結 婚時,是否確係本於結婚真意。  ⒈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間是否有結婚之真意?  ⑴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曾在越南拍攝婚紗照,馬誠材並有至被 告黎祇瑩之家裡探視其父母:   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在越南認識後,馬誠材有至被告黎祇瑩 之家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拍攝婚紗照,業據被 告黎祇瑩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21946 卷第68頁、本院易2284卷一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丁○○、證人馬誠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本院易2284卷一第203至206頁、本院易2284卷二第28至30 頁),並有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2人於越南拍攝之婚紗照片 及馬誠材於越南與被告黎祇瑩之家人吃飯等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22499卷第91、107至108頁、本院易2284卷一第355頁) 。是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2人曾在越南拍攝婚紗照及馬誠材 有至被告黎祇瑩之家裡探視其父母一事,堪以認定。  ⑵被告黎祇瑩來臺後與馬誠材曾同居於一處:   被告黎祇瑩於106年1月7日來臺後,與馬誠材曾同住於被告 丁○○當時位於五權西路2段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後又 同住於與被告黎祇瑩合夥開設位於文心南二路之「子辰美甲 房」樓上(詳細地址詳卷),業據被告黎祇瑩於警詢時供述 在卷(見偵21946卷第69頁),核與證人丁○○、證人廖家嫻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2284卷一第26 7至274頁、本院易2284卷二第32至34、43頁),並有内政部 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歷次查察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87至91頁)。而專勤隊分別於109年3月26日、11 0年1月5日、110年10月4日及110年10月21日前往上開文心南 二路住處訪查,觀察屋內情況,其家中房間、廚房、浴室及 客廳環境有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之衣物及生活用品,陽臺處 並曬有馬誠材衣褲,而詢問鄰居亦表示有見過被告黎祇瑩與 馬誠材及家人一起生活居住於該處等情。足認被告黎祇瑩來 臺後與馬誠材曾同居於一處乙節,堪以認定。  ⑶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婚後互動情形:   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於婚後不定期有出遊、聚餐及慶生等活 動,馬誠材並有於被告黎祇瑩之母來臺時一同聚餐,被告黎 祇瑩與馬誠材亦有親密互動,且馬誠材亦以「老婆」稱呼被 告黎祇瑩等情,此有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2人出遊、聚餐、 慶生、與被告黎祇瑩之母聚餐、2人裸著上半身於床上之親 密合照等照片及被告黎祇瑩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稽(見偵22499卷第111至137、333至339、343至346頁、 本院易2284卷一第327至353頁)。比對上開被告黎祇瑩與馬 誠材合照及出遊照片,該等照片之背景、拍照人數均不同, 尚難遽認係一時虛應故事而拍攝,而馬誠材又與被告黎祇瑩 之親友間有一定之互動、了解,並與其等一同聚餐,亦與一 般假結婚之情形有別。  ⑷綜上,被告黎祇瑩於106年1月7日來臺後,與馬誠材曾同住一 處,且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又曾於越南拍攝婚紗照片,而馬 誠材亦於越南拜見被告黎祇瑩之親友,2人於婚後並有親密 互動及與親友相聚、出遊等情況,是被告黎秖瑩辯稱其與馬 誠材2人於105年12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當時確有結婚之真意 等情,並非不可採。  ⑸證人馬誠材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黎秖瑩係為了取得臺灣身 分證才跟我假結婚等語(見偵21946卷第54至56頁)。然被 告黎秖瑩係於109年6月2日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而被告黎 秖瑩與馬誠材卻係於111年2月11日離婚,亦即其等係於被告 黎秖瑩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後逾約1年半始辦理離婚。是倘 若馬誠材於本案最初並無與被告黎祇瑩結婚之真意,僅是為 了其他因素而雙方共謀以結婚之形式助被告黎秖瑩入臺、取 得身分證,馬誠材於被告黎秖瑩取得身分證後未幾即可以已 達成其等目的而終結婚姻關係,何以需再令其等婚姻關係繼 續維持長達1年半之時間。是以,證人馬誠材所述被告黎秖 瑩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才假結婚之證詞是否真實而可信, 已屬有疑。  ⑹證人馬誠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又證述:被告黎秖瑩有 在「金豪門越南店」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等語(見偵21946 卷第55頁、本院易2284卷一第213頁)。然其此部分證述並 無相關證據可證,亦無被告黎秖瑩於「金豪門越南店」被臨 檢之紀錄等情(見他卷第185頁),其此部分證述,亦難遽 信。酌以只要婚姻雙方當事人主觀上具有透過結婚而成立具 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之意,就是出於結婚的真 意,雙方意思合致,即具備婚姻之實質要件(尚有其他之實 質及形式要件),雙方對於婚姻的想像、期待、外籍配偶是 否是為了來台工作而結婚、外籍配偶來台工作後是否可以幫 忙維持家計,這些都是結婚的動機,並不影響婚姻的效力, 是以縱使被告黎秖瑩有從事上開所述工作之情,亦無從逕予 推認雙方無結婚之真意。  ⑺證人楊秀蘭(即馬誠材之母)雖於警詢時證述:我從未見過 被告黎秖瑩,也不知道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結婚乙事等語( 見他卷第191頁)。然其亦證述:我很少跟馬誠材聯絡,我 也沒有馬誠材的聯絡方式,我已經有20幾年沒看過馬誠材等 語(見他卷第192頁)。足認證人楊秀蘭已多年未見過其兒 子馬誠材,也甚少與之聯絡,則證人楊秀蘭不知道馬誠材已 經結婚,亦未見過其兒子結婚對象,亦屬合理。故其證述無 法證明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無結婚之真意。  ⑻另檢察官雖主張依馬誠材之金融機構往來資料(見他卷第103 至159頁)可證馬誠材歷年來從無高過數萬元積蓄,無資力 購機票、住宿費用前往越南等情。然觀之馬誠材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見他卷第124至129頁),馬誠材於106年至108年間 之存款金額超過萬元,則馬誠材是否確無資力支應前往越南 辦理結婚登記而所需耗費之住宿、機票費用?況此部分原應 於本案偵查階段調查,然本案偵查階段未曾究此部分加以查 明。衡情,馬誠材是否確無結婚真意,尚難遽認。  ⒉被告黎氏莊與丙○○間是否有結婚之真意?  ⑴被告黎氏莊與丙○○曾在越南宴請賓客,丙○○並有至被告黎氏 莊之家裡探視其父母及共同聚餐:   被告黎氏莊與丙○○在越南認識後,丙○○有至被告黎氏莊之家 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當地宴請賓客等情,業據 被告黎氏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易1049卷第 41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丙○○於偵查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1947卷第58至59頁、本院易2284 卷二第40至42頁),並有被告黎氏莊與丙○○2人於越南拍攝 之宴請賓客照片及丙○○於越南與被告黎氏莊之家人吃飯等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緝365卷第103至107、121至125頁)。是 被告黎氏莊與丙○○曾在越南宴請賓客及丙○○有至被告黎氏莊 之家裡探視其父母一事,堪以認定。  ⑵被告黎氏莊與丙○○婚後互動情形:  ①被告黎氏莊與丙○○於婚後不定期有出遊、朋友聚餐等活動, 被告黎氏莊與丙○○過年時亦會一同聚餐吃飯,被告黎氏莊亦 有與丙○○家人一同過年吃圍爐飯,且被告黎氏莊與丙○○2人 互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等情,業據被告黎氏莊供 承在卷(見偵緝365卷第92至93頁、本院易1049卷第27至28 、161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本院易1049卷第101至103頁),並有出遊、聚餐等照 片及118年1月21日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緝365卷第151至 155、165至17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②被告黎氏莊與丙○○婚後有性行為:   證人丙○○雖證述其與被告黎氏莊從無性行為等語(見偵2249 9卷第256頁、本院易1049卷第327頁)。然依被告黎氏莊與 丙○○113年4月26日對話之錄音譯文顯示(本院易1049卷第20 3至219頁):   丙○○:現在帶你回家,可是現在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還想做愛。   (中略)   被告黎氏莊:所以你不要動我!   丙○○:對阿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哼亂摸!   (中略)   被告黎氏莊:你幹嗎?   丙○○:做愛阿!   被告黎氏莊:現在不能做愛了!   丙○○:對,現在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還想做愛。   (中略)   被告黎氏莊:你還愛我嗎?   丙○○:我愛你啊!   被告黎氏莊:不要捉我,我會癢。   丙○○:你捉我,你捉我。   被告黎氏莊:我怕你弟弟痛。   丙○○:不會痛。   (中略)   丙○○:就像做愛撞一下、撞兩下…你要不要給我撞一下?   被告黎氏莊:你想壞了!我不想跟你講。   丙○○:妳要給我撞一下、撞兩下、撞三下、撞很多下,妳       慢慢。   被告黎氏莊:你想到做愛的事了,壞人你是壞人。   丙○○:可是現在這個樣子,不能做愛阿。   被告黎氏莊:弟弟很痛了,還想做愛阿。   丙○○:對阿,現在不能做了。   被告黎氏莊:但是想做。   丙○○:想,但是弟弟不想。   被告黎氏莊:你是壞人,不要摸我。   丙○○:好,我知道,捉太大力,我這樣。   (中略)   丙○○:妳要來跟我住嗎?妳OK嗎?可以嗎?   被告黎氏莊:可以。   丙○○:只是房間很小而已。   被告黎氏莊:我們只是睡覺而已。   丙○○:不是,我們是做愛而已。   被告黎氏莊:你只想做愛的事情,頭有問題阿!   (中略)   被告黎氏莊:癢阿!   丙○○:這樣就癢阿!妹妹會不會癢,我想拿那個剪刀把妳       妹妹的毛都剪掉好不好,妳妹妹的毛,比我頭髮還       多。   (中略)   丙○○:妳來陪我睡覺吧!來陪我睡覺阿!……禮拜天我再       去載妳來我家,好不好?……沒有來我家,我沒辦       法跟妳做愛。……等一下,我抱抱。……要看一下       嗎?很久沒有看到它了,是不是很久沒有看到它了       阿!……還是妳要跟它親親。   (中略)   被告黎氏莊:不要摸了。   丙○○:讓我動一下,我喜歡妳,我愛妳才會摸妳……。   被告黎氏莊:那你跟我做愛有感覺嗎?   丙○○:有阿!怕做太久,做很久嗎?   被告黎氏莊:做很久,我怎麼知道你。   丙○○:那以後妳在上面,我躺著。   從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黎氏莊與丙○○在談論做愛用 詞時,係用過去式表示,且還有討論性行為之細節,包含性 愛姿勢,且丙○○言詞中對於被告黎氏莊私密處等狀況亦知之 甚稔,則證人丙○○所述其與被告黎氏莊間無性行為之證述, 是否屬實,實甚可疑,亦難遽信。  ⑶被告黎氏莊與丙○○在越南認識後,丙○○有至被告黎氏莊之家 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當地宴請賓客,2人於婚後 並有性行為及與親友相聚、出遊,且被告黎氏莊亦有與丙○○ 家人一同過年吃圍爐飯等情況,有如前述,酌以臺灣人普遍 有吃「年夜飯」的傳統習俗,對於過年圍爐乙事相當重視, 也是家人團圓的日子,足見丙○○應係將被告黎氏莊視為妻子 、家人,否則何以被告黎氏莊會於過年時與丙○○之家人一同 圍爐。甚且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結婚時,我 是喜歡被告黎氏莊的等語(見本院易1049卷第103、324頁) 。綜上,已堪認定被告黎氏莊與丙○○2人於106年7月17日辦 理結婚登記當時,確有結婚之真意甚明。  ⑷證人丙○○雖證述:被告黎氏莊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才跟我 假結婚的等語(見偵21947卷第58至60頁)。然被告黎氏莊 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前,就已與丙○○於108年10月4日   兩願離婚。是倘若丙○○於本案最初並無與他方結婚之真意, 僅是為了其他因素而雙方共謀以結婚之形式助被告黎氏莊入 臺、取得身分證,被告黎氏莊為何未取得身分證前就與丙○○ 離婚。是以,證人丙○○前述被告黎氏莊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 證才假結婚之證述是否屬實而可信,已屬有疑。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證人馬誠材、丙○○係屬起 訴、追加起訴意旨之共犯,然其等之證述已有前揭瑕疵可指 而難以遽信,已如前述,況且:  ⒈證人馬誠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黎秖瑩假結婚可 以取得報酬,說好的條件是前半年10萬元,等到被告黎秖瑩 拿到身分證後可以再拿到10萬元,後來我有拿到20萬元等語 (見本院易2284卷一第192頁)。然證人馬誠材之銀行帳戶 並無有上開金流之交易紀錄,此有馬誠材金融機構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3至159頁),是本案無任何證據 證明證人馬誠材確實有收到上開其所述之報酬。又證人馬誠 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丁○○於被告黎秖瑩剛來臺時,有 用紅包袋包10萬元給我,並表示「這是給你們結婚的紅包」 等語(見本院易2284卷一第212頁),則證人馬誠材於被告 黎秖瑩入臺時所拿到之10萬元,究竟是假結婚之報酬還是僅 為結婚之紅包,根本無從加以辨明。另證人謝弼承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不清楚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是不是假結婚,他 們結婚後有無實際婚姻生活我也不清楚,我只有介紹馬誠材 給被告丁○○認識而已,但馬誠材跟我說他跟被告黎秖瑩約定 假結婚可以先拿到10萬元,後面再拿到10萬元,但他什麼時 候拿到錢的我不知道,都是後面才跟我說的等語(本院易22 84卷一第439至450頁)。足認證人謝弼承對於被告黎秖瑩與 馬誠材間之婚姻狀況根本一無所知,而其就假結婚報酬部分 亦僅是聽聞馬誠材所述,根本無親眼見聞,僅為傳聞之累積 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是其證述亦無從補強共犯馬誠 材之自白。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黎氏莊結婚的好處是 可以拿到1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2284卷一第409頁),然本 案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丙○○確實有收到上開其所述之報酬。 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後有跟被告丁○○說「我 把10萬元還你,妳把本票還給我」等語(見本院易2284卷一 第417頁),則證人丙○○於被告黎秖瑩入臺時所拿到之10萬 元,究竟是假結婚之報酬還是借款,亦無從加以辨明。且證 人謝弼承於偵查時證述:我不知道丙○○的報酬等語(見偵卷 一第46頁),亦足認證人謝弼承對於丙○○與被告黎秖瑩假結 婚有無取得報酬乙事根本不知情,是其證述亦無從補強共犯 丙○○之自白。  ⒊綜上,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除共犯馬誠材、丙○ ○於本案偵查時之自白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 證據可資佐證,其等所述並有前揭瑕疵可指,自不得僅憑上 開共犯之自白,逕認被告3人有何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 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3人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之確 信心證。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3人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CDM-113-易-1049-20241107-2

交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鄭李續 林淑惠 鄭翔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被 告 林泊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MLDM-113-交附民-57-202410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上巨泰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美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564號、113年度偵字第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上巨泰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係上巨泰有限公司(下稱上巨泰公司)之負責人,其為 參加雲林縣二崙鄉義賢國小(下稱義賢國小)所辦理之「雲 林縣112年模範兒童暨乖寶寶表揚大會受獎人獎品採購」案 投標(標案案號:C0000000),竟為圖標得上開標案,而基 於變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將上巨泰公司曾 向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送 驗背包取得之「報告號碼:TX31153/2021/LI日期:2021年3 月19日」檢驗報告(下稱原始檢驗報告),以不詳方式編輯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內容,變造原始檢驗報告,製作出變造 後之「報告號碼:TX31153/2021/LI日期:2021年3月19日」 檢驗報告1份(下稱A報告),及變造後之「報告號碼:TX31 153/2022/LI日期:2022年1月27日」檢驗報告1份(下稱B報 告)。甲○○變造原始檢驗報告得出A、B報告後,即製作服務 企劃書,置入變造之A、B報告,持該企劃書向義賢國小投標 而行使之。 ㈡義賢國小本案標案之評審委員,於112年2月24日開標評審時 ,因見上巨泰公司之企劃書內容變造之A、B報告,遂誤認投 標廠商中,僅有上巨泰公司之背包取得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之 檢驗合格報告,因而陷於錯誤,影響上巨泰公司關於「產品 製造與安全」之評審配分(總分100分,佔20分),開標時 即因上巨泰公司平均分數最高,並決標予上巨泰公司,致該 次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生損害於義賢國小對於該次採 購標案開標之正確性,及其他投標廠商公平投標之權益,以 及台灣檢驗公司關於檢驗報告之憑信性與商譽。 ㈢案經雲林縣政府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甲○○對於其向義賢國小提出之服務企劃書內,存有與原 始檢驗報告內容不符之A、B報告並不爭執,此有上巨泰有限 公司服務企劃書1份(他卷第215頁至第246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113年5月3日 台檢(紡)字第11205001號函1紙(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被告之辯詞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企劃書內報告內容應 是美工排版疏忽誤植,她並不知情,況台灣檢驗科技公司的 報告也非投標之必要文件,而評審標準中,關於「產品製造 與安全」之評審配分僅佔20分,並非主要分數,且本案是被 告甲○○賠錢承作,事後得標之背包也經義賢國小承辦人員要 求重送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且合格,雲林縣採購中心、雲 林縣政府也都同意不予撤標或解約,並未造成開標有不正確 的結果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有行使變造檢驗報告之故意:  ⑴A、B報告均非真正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所出具之報告。其中   A報告之內容,於顏色及樣品照片等資訊與原始檢驗報告不 符,此有A報告及原始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他卷第235頁、本 院卷第37至41頁,詳細內容參附表編號1);B報告之內容, 於顏色、型號、收件日期、測試日期報告號碼及日期、樣品 照片等資訊均與原始檢驗報告不符,此有B報告及原始檢驗 報告在卷可憑(他卷第239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詳細內 容參附表編號2)。觀察A、B報告與原始檢驗報告不符之項 目,均係報告之實質內容,涉及報告內容之實質更動,斷無 可能是「美工排版」所能處理之範疇,足以確認A、B報告, 係經人以原始檢驗報告為基礎刻意變造,台灣檢驗科技公司 113年5月3日台檢(紡)字第11205001號函亦同此認定(本 院卷第35頁)。 ⑵A、B報告所表彰的內容,意圖說明被告上巨泰公司針對標案 的產品,係通過台灣檢驗科技公司確認無毒之產品,核屬刑 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以此角度而言,A、B報告的提供 ,對於被告上巨泰公司之投標評審應有助益。而台灣檢驗科 技公司之檢驗報告,並非本招標案必備文件,此業據證人即 義賢國小本案承辦人總務主任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228、233、234頁)。因此,在服務企劃書中提供 被告上巨泰公司產品通過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測試之檢驗報告 ,一定是刻意為之。被告甲○○雖於審理中反覆辯稱是工讀生 或員工「誤植」等語(本院卷第254、255頁)。然如前所述 ,本案A、B報告係刻意變造報告實質內容,不存在「誤植」 的可能。單純受僱於被告上巨泰公司之員工,對於標案得標 與否並無直接利益相關,實無任何針對企劃書內容刻意造假 之動機。故即便真如被告甲○○所言,並非被告甲○○親自操作 繪圖軟體變造,本案實際變造報告之人,必定也是依照被告 甲○○指示,始變造原始檢驗報告製作A、B報告,而置入企劃 書內。被告甲○○身為被告上巨泰公司負責人,對於被告上巨 泰公司針對政府標案提出的服務企劃書有A、B報告之不實內 容,實無從諉為不知。然因被告甲○○於審理過程中始終不願 意透露係何人製作A、B報告,本件尚欠缺有其他人員涉案之 證據,故本院只能認定變造行為係被告甲○○所為。 ⑶由客觀的變造資訊,及主觀之動機因素,已能確認本案A、B 報告,均係由被告甲○○刻意變造並提出以供投標使用。被告 甲○○辯稱「美工排版誤植」之說法,昧於客觀事實所呈現之 變造內容,要無可採。  ⒉被告甲○○提供變造檢驗報告的行為屬詐術之實施,並造成開 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⑴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乃我國國內著名之檢驗單位,在近來諸多 食安、商品品質之事件中,均有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協助判斷 之狀況,此為公知之事實。能夠出具該公司檢驗無毒之報告 ,對於產品之說明及品質之確保,必定有相當正面的影響。 經本院詢問證人乙○○本案其他投標廠商有無附上台灣檢驗科 技公司之報告時,證人乙○○則證稱:「沒有」(本院卷第23 5頁)。由此足認,本案其他投標廠商在投標文件裡,並未 提出如被告上巨泰公司投標企劃書中所列之台灣檢驗科技公 司報告(即A、B報告)。  ⑵被告甲○○在投標企劃書中,置入被告上巨泰公司之產品經過 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測試,相較其他未能提出報告之廠商,本 標案評審人員判斷「產品製造與安全」此項評分時,必定會 產生評判上的差異,認為被告上巨泰公司之產品有較安全的 品質(參雲林縣二崙鄉義賢國民小學雲林縣112年模範兒童 暨乖寶寶表揚大會受獎大獎品採購投標廠商評審須知,他卷 第57頁)。而證人乙○○亦證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之報告就 標案並非必要文件,但會影響評分標準(本院卷第233、234 頁)等語。由此足認,A、B報告對於本標案評審人員的評分 審查,確實會對被告上巨泰公司產生有利的影響。  ⑶本標案有3家廠商參與競標,評審結果,廠商合緣工藝有限公 司平均分數為86分,被告上巨泰公司平均分數為91.67分, 廠商大來行平均分數為84分(參雲林縣二崙鄉義賢國民小學 評審委員評審總表,他卷第175頁)。被告上巨泰公司得分 最高,與其他2家廠商差距各為5.67、7.67分。依前揭評審 須知所載(他卷第57頁),「產品製造與安全」評分佔總分 100分中之20分,被告上巨泰公司提出其他廠商均無之台灣 檢驗科技公司檢驗報告,實有可能在20分的評分範圍內,造 成5.67至7.67分的差距,此差距已足以影響本案標案決標廠 商對象。被告甲○○變造A、B報告欺瞞評審人員,確屬詐術之 實施,且造成評審人員誤判被告上巨泰公司產品品質較為安 全,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⒊被告甲○○變造A、B報告,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⑴如前所述,被告上巨泰公司以企劃書中變造之A、B報告表彰 其產品之品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造成義賢國小該 次採購標案開標之正確性、其他投標廠商公平競爭投標之權 益,以及日後發放背包予雲林縣境內學童之大眾權益,均有 相當之負面影響;被告甲○○變造A、B報告,置於企劃書中參 與投標之行為,也足使台灣檢驗公司關於檢驗報告之憑信性 與商譽受到質疑,此均屬被告甲○○行使變造A、B報告所致生 之損害。  ⑵至被告甲○○雖辯稱後來有補送鑑定合格、也沒有被終止契約 等語。然本院認為,上開作法均屬事後彌補之措施,無從正 當化其原先欺瞞標案評審人員之犯行。況本案雲林縣政府也 不斷發函予義賢國小,質疑義賢國小為何已知檢舉察覺有不 實文件投標卻未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參雲林縣 政府112年4月10日府採稽二字第1122005553號函,他卷第27 1頁),且未經上級機關(即雲林縣政府)核准就決定讓廠 商繼續履約(參雲林縣政府112年4月25日府採稽二字第1120 526256號函,他卷第281頁)。以本案日後發展之情況而言 ,其實是義賢國小未經上級機關同意,逕讓被告上巨泰公司 繼續履約,並將背包全數發放予雲林縣境內學童後,因為收 回獎品(即背包)將造成紛擾,雲林縣政府始於事後同意不 解除契約(參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18日府教社一字第112243 8505號函,他卷第295、296頁),並非如被告甲○○所辯,有 何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況。  ⒋關於被告甲○○其餘辯詞之說明:   辯護人為被告甲○○另提出本案為匿名檢舉,本不應處理,檢 舉之人涉有洩密罪之答辯;又辯稱被告甲○○是賠錢做本標案 ,不可能賠錢了還造假,並聲請鑑定本案得標背包之價錢等 情。前揭辯詞,均與本案行使變造文書、違反政府採購法犯 行之構成要件認定並無直接關連,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此 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被告上巨泰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斷。又被告甲○○變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但查刑法第212 條之行為客體係以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 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要件 ,立法意旨係認此類證書或介紹書,多屬為謀生或一時便利 ,情節較輕,故於同法第210條、第211條外,設該條科以較 輕之刑。然本案遭變造行使之檢驗報告並非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應屬私文書之一種, 被告無製作權限,將之內容變造後持以行使,該當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為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即有未洽。惟二罪之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此部 分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甲○○為被告上巨泰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上巨泰公司因 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應依 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罰 金刑。  ㈡科刑部分   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 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然被告甲○○ 竟為圖得標,變造檢驗報告,令標案審查人員陷於錯誤,並 使其他廠商遭受不公平競爭,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甲○○ 所提供之背包業已發放完畢,目前也查無學童反應收受背包 後有何問題之情況,可認被告甲○○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屬有 限。又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刑 度為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甲○○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6頁),就被 告甲○○、上巨泰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 ○○所處之刑,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上巨泰公司雖因本案犯行而得標本件標案,然本件標案 之決標金額為新臺幣22萬5千元,金額不高,本院考量卷內 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上巨泰公司因本件標案所獲取之利益 為何,今被告上巨泰公司既已履約完成,雲林縣政府也同意 不解除契約,且被告上巨泰公司除履約外,也增加提供商品 數量20份,並延長保固一年,有雲林縣二崙鄉義賢國民小學 採購工作小組會議紀錄(他卷第290頁)可佐。於此情形下 ,對被告甲○○、被告上巨泰公司再命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始檢驗報告內容 變造後之報告內容 1 第一頁: 顏色:藍色/淺藍色/灰色組 第三頁: 第一頁: 顏色: 第三頁: 2 第一頁: 報告號碼:TX31153/2021/LI日期:2021年3月19日 顏色:藍色/淺藍色/灰色組 型號:SCT-8313 收件日期:2021年03月15日 測試週期:2021年03月15日至2021年03月19日 第二頁: 報告號碼:TX31153/2021/LI日期:2021年3月19日 第三頁: 報告號碼:TX31153/2021/LI日期:2021年3月19日 第一頁: 報告號碼:TX31153/2022/LI日期:2022年1月27日 顏色:淺藍色/粉色組 型號:SCT-8203 收件日期:2022年01月22日 測試週期:2022年01月22日至2021年01月27日 第二頁: 報告號碼:TX31153/2022/LI日期:2022年1月27日 第三頁: 報告號碼:TX31153/2022/LI日期:2022年1月27日

2024-10-17

ULDM-113-訴-17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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