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賴嘉禾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2年度偵字第10303、11008、1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19至21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19至20、22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乙○○、張予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知悉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12年6月
中某日起至112年8月25日為警查獲前之期間,乙○○轉租址設
苗栗縣○○鎮○○里○○00○0號租屋處(原由乙○○之母潘麗娟承租
與其同居人蔡育民同住,下稱本案租屋處)予張予實作為製
毒據點,隨後甲○○、張予實即將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主要原料(先驅原料:2-溴-4-甲基
苯丙酮)與其它所需之原料、設備(即附表編號1至17、19
至20所示之物)運往本案租屋處,再由甲○○指揮乙○○搬運製
毒原料、設備至本案租屋處內存放,渠等製毒過程之分工方
式為:因乙○○住在本案租屋處且僅其掌控該處之鑰匙,所以
係由乙○○先開啟本案租屋處大門讓甲○○、張予實進入後,再
由甲○○、張予實將前開先驅原料加入甲苯後攪拌,先製成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半成品液體,待該半成品液體上下分層完
畢後,甲○○、張予實即將上層液體部分加入鹽酸及水後再用
攪拌器攪拌,嗣上下層液體再次分離,並將下層液體倒掉後
,便將上層液體尚未蒸發之水分濾掉,再將鹽酸沖洗掉成白
色後曬乾,而共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成品而既遂(於上開期
間內製造出前開粉末成品之次數:2次,每次約製造出5公斤
,共計10公斤),待製造完畢,於甲○○、張予實離開本案租
屋處後,再由乙○○負責看管上開製毒原料、設備、半成品及
成品,並由乙○○負責開門讓張予實進入本案租屋處拿取上開
粉末成品,甲○○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報酬
。嗣蔡育民於112年8月底返回本案租屋處,見屋內堆滿不明
液體、器具,隨即報警處理,並同意員警於112年8月25日至
本案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甲○○、乙○○(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甲○○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008卷第277至279頁;本院卷第1
21至122、233、236、33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歷次所述之內容(見警
卷第16至18頁;偵10303卷第157至159頁;本院卷第172至17
4、237至239、338至342頁)、證人林怡秀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見警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203至205頁)、證人
范振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06頁)、證人陳仕軒於警
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9頁)、證人蔡育民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卷第266至27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偵破報告(見警卷第2至9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112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見警卷第281至287頁)、苗栗縣警察局112年9月14日搜
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5至38
頁)、苗栗縣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11至215頁)、監視器
影像截圖(見警卷第229至243、290至295頁;偵10303卷第1
15至128頁)、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見警卷第288至290頁)
、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結果(見警卷第296至299頁)、苗栗
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01至321
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卷第
326至34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2年10月6日出具
之草療鑑字第1120900597號鑑驗書(見警卷第346頁)、現
場照片(見他卷第111至129頁)、竹南分局偵查隊於112年1
1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10303卷第183至184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5日刑紋字第1126030705號
鑑定書(見偵11008卷第173至1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64625號鑑定書(見偵1
1008卷第273至274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112年度保管字第1325號、112年度安保字第362號、113
年度保管字第59號)(見偵12729卷第51至63、67、71至7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生字第112
6064405號鑑定書(見偵12729卷第95至105頁)、扣押物品
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189號)(見本院卷第75至8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868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
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關於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轉租本案租屋處予張予實,且有受被
告甲○○之指揮搬運製毒原料及設備,並且在為上開行為之時
,就已經知道張予實、被告甲○○是要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亦坦承張予實、被告甲○○沒有本案租屋處之鑰匙,只能由
居住在該處之其開門讓張予實、被告甲○○進入,於製毒完成
,當張予實、被告甲○○離開後,有將製毒原料、設備、半成
品及成品置於本案租屋處內,並且有開門讓張予實進來本案
租屋處拿取成品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起訴書所載有將2-
溴-4-甲基苯丙酮加入甲苯後攪拌而製成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半成品液體的行為,也沒有看管半成品液體,更沒有把風
行為,我承認我成立製毒的幫助犯,但不承認製毒的共同正
犯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起訴意旨固認為乙
○○有與張予實、甲○○共同將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加入
甲苯後攪拌,先製成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半成品液體之行為
,惟此情僅有甲○○之單一不利於乙○○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
證據;再者,乙○○搬運原料、設備之行為,僅構成幫助製造
毒品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73頁)。經查:
⒈被告乙○○係將本案租屋處出租予張予實,而非出租予被告甲○
○:
⑴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是將本案租屋處轉租給張
予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於偵訊時稱:黃敬智介紹
他朋友「石頭」來跟我租,租金25,000元,是石頭開的等語
(見偵10303卷第157頁)。
⑵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乙○○是將本案租屋處轉出給
張予實,不是租給我等語(見本卷卷第239頁);於偵訊時
供稱:綽號「石頭」的張予實,問我要不要一起做喵喵咖啡
包,張予實會給我錢,我去幫他買器具,我是去買量杯、置
物箱、分餾瓶等器具,粉末是張予實帶來的,我聽到的是黃
敬智介紹張予實跟乙○○認識,張予實先跟乙○○說要租本案租
屋處等語(見偵11008卷第277至279頁)。
⑶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就被告乙○○係將本案租屋處轉租給張
予實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陳述互核一致,應堪採信,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乙○○係將本案租屋處出租予被告甲
○○。是起訴書記載被告乙○○除將本案租屋處轉租給張予實外
,亦有轉租給被告甲○○乙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被告乙○○係與張予實、被告甲○○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參與張予實、被告甲○○前
揭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
⑴起訴意旨固稱:被告乙○○有與張予實、被告甲○○共同將先驅
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加入甲苯後攪拌,先製成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半成品液體之行為等語。惟查:
①證人即被告甲○○固迭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一致稱:我
將甲苯跟張予實拿來的粉加一起攪拌,然後靜置,乙○○有時
候會幫我攪一攪等語(見偵11008卷第279頁;本院卷第303
、319頁),然按共同被告之證述不能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
證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②觀諸事發地點監視器照片(見警卷第229至243頁;他卷第290
至295頁;偵10303卷第115至128頁),僅能攝得本案租屋處
外之活動,並無攝得本案租屋處內之活動,是前開照片無法
作為補強被告甲○○指證被告乙○○有起訴意旨所稱有攪拌行為
之佐證。
③經警分析扣案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被告2人之手機後,結
果略以:被告2人之手機查無有關製造毒品案件之對話紀錄
或其他圖像資料等語,有竹南分局偵查隊於112年11月26日
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偵10303卷第183至184頁),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被告2人之手機,不足為被
告甲○○指證被告乙○○有起訴意旨所稱有攪拌行為之補強證據
。
④又經警將本案租屋處客廳大垃圾袋内之手套採樣送驗後,發
現該手套採得檢體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乙○○相符,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生字第1126064405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12729卷第95至105頁),經本院訊
問被告乙○○前開手套係做何使用時,被告乙○○稱:該手套是
收垃圾的時候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本院審酌
被告乙○○係居住在本案租屋處內,且手套於日常生活中隨處
可見,加以該手套並未驗出任何毒品成分,是被告乙○○前開
供詞尚與常情無悖,應可採信,是縱使該手套採得檢體之DN
A-STR型別與被告乙○○相符,亦不得憑此認定被告乙○○確有
起訴意旨所稱有將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加入甲苯後攪
拌之行為。
⑤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塑膠量杯,雖經警發現該量
杯上有1枚指紋,經警輸入指紋遠端工作站,結果未比中,
後續送驗刑事警察局比對,亦因特微點不足,無法比對等節
,有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9月25日刑紋字第112603070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302至304頁;偵11008卷第173至181頁),是縱使
前開量杯上之褐色粉末驗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參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86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
95至96頁),亦無法以作為被告乙○○有起訴意旨所稱有攪拌
行為之補強證據。
⑥綜上所述,除被告甲○○單一證述外,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被告乙○○確有前揭參與攪拌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乙○○確有
起訴意旨所稱有將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加入甲苯後攪
拌之行為。
⑵被告乙○○雖非有前開起訴意旨所稱之攪拌行為,惟被告乙○○
就本案製毒犯行,仍具不可獲缺之分擔行為,且具犯意聯絡
:
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已參與分擔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
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照
);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
犯罪行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
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
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
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
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正犯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
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在轉租本案租屋處給張予
實,且受甲○○指揮搬運製毒原料及設備的時候,就已經知道
甲○○、張予實是要製造第三級毒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至239頁)。足認被告乙○○將本案租屋處轉租給張予實,並
受被告甲○○指揮搬運製毒原料、設備時,主觀上已知悉張予
實、被告甲○○是要製造毒品。
③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甲○○、張予實沒有本案租
屋處的鑰匙,只能由我幫他們開門,當甲○○、張予實製毒完
畢離開後,他們有將製毒原料、設備、半成品及成品置於本
案租屋處,我有開門讓張予實進來本案租屋處拿取毒品成品
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證稱:我跟張予實都沒有本案租屋處的鑰匙,都是
乙○○幫我們開門的,我們不能自由進出本案租屋處等語(見
本院卷第302至303頁),是被告2人前開所述大致相符。
④由上可知,被告乙○○知悉張予實、被告甲○○等人製造上開毒
品之犯罪計畫及製毒分工情形,仍分擔上開行為,負責提供
製毒場所(即本案租屋處)、並負責搬運製毒原料、設備,
甚至有掌握本案租屋處之鑰匙,實已負責控制人員(即張予
實、被告甲○○)進出之工作,排除遂行製造毒品犯罪之可能
障礙,堪認被告乙○○主觀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且其依張予實、被告甲○○指示分工所為上開行為,乃製造
毒品過程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與其他被告共同負責,而
屬共同正犯,被告乙○○辯稱其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之辯解,
即不可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乙○○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
解,並無足採,本案被告乙○○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232、298、338頁),無礙被告2人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於112年6月中某日起至112年8月25日為警查獲前之期
間持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係侵
害同一法益,且渠等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2人與張予實就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部分:
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部分:
⑴實務見解之說明:
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
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
,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
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
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
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
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
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予以辯
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
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
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
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未違反上開程序規定,無異剝
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
,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
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
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減刑之規定,旨在獎
勵犯人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事後有無翻異,苟其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供述。(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人
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
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
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甲○○於偵查中已就本案製造毒品之詳細過程供承在卷(
見偵11008卷第277至279頁),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被告
甲○○對於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為訊問,即逕依其他證據
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甲○○於偵查中無從就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故應從寬認定被告甲○○於偵查中就製造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已坦認犯行,且其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亦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參以前揭說明,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乙○○於警詢時稱:甲○○、張予實是從112年6月中開始在
本案租屋處做到112年9月初,我看到他們的時候都是在22時
過後才會到那邊製作不明毒品,我是在112年7、8月期間最
常看到他們等語(見警卷第18頁);於偵查中稱:我幫甲○○
、張予實把製毒原料、設備搬下車時,我當下看到我沒有問
他們要做什麼,因為他們一開始只是放著,112年7月中開始
,甲○○、張予實會在半夜到本案租屋處做咖啡包的原料,我
也沒說什麼等語(見偵10303卷第158頁),觀其上開陳述,
已就其對事前已知製毒計畫,並有搬運製毒原料、設備等主
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被告乙○○
對於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為訊問,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
提起公訴,致使被告乙○○於偵查中無從就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事實為自白,故應從寬認定被告乙○○於偵查中就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已坦認犯行,又被告乙○○雖於
本院審理時僅坦認有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犯行,惟考量被告乙○○於本院已就符合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主要事實為肯定供述,應可認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自白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部分:
⑴被告甲○○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謂:「為有效破獲
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
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
,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
其刑」。是依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
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
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檢警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涉案共犯張予實等情,有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9月9日南警偵字第1130027049號
函、刑事案件報告書(發文字號:南警偵字第1130018772號
)、竹南分局偵查隊於113年10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87至191、213頁),是被告甲○○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並沒有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使檢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涉嫌本案製造毒品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239頁),其辯護人亦補充稱:乙○○只能講出
綽號「石頭」及「小豪」在案發地點做什麼事情,但是乙○○
沒辦法說出「石頭」是誰,沒有辦法聯結到張予實的真實姓
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足認被告乙○○並未供出
張予實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是被告乙○○自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刑法第59條之部分:
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
減甲○○的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按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
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
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
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
深且鉅,製造毒品係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甲○○為
圖己利,無視政府禁令製造毒品,倘外流足以破壞社會治安
,助長毒品流通,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甲○○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製造毒品;
況本件被告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度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客觀上
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被告甲○○所犯上開犯行,有上開1項加重及2項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之順序先加重後減輕及遞減之;
被告乙○○則因有上開1項加重及1項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行為情節尤重,更
應嚴加非難,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
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刑罰禁令,以本
案租屋處為據點,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兼衡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
段、製造毒品之數量、分工情形、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暨被告2人分
別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3
至3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15所示之物,分別檢出本案製成之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先
驅原料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有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868號鑑定書(見本
院卷第95至9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6日草
療鑑字第1120900597號鑑驗書(見警卷第346頁)存卷可稽
,均屬違禁物,並經被告2人自承為製毒過程所用及所得之
物(見本院卷第123、236、239頁),且均屬被告2人所有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另沾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塑膠量杯;如附表編號15所
示之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外包裝袋,因難以析
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而同屬違禁物,併
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4、16至17、19至20所示之物,
已經被告2人自承為製毒過程所用及所得之物(見本院卷第2
34、236、238至239頁),足認附表編號1至11、13至14、16
至17、19至2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甲○○、乙○
○所持用,供其等聯絡本案製毒事宜(見本院卷第341頁),
持用權限為各自享有,實質處分權益屬持有者個人,故僅分
別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各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甲○○有收受張予實交付之製毒報酬50,000元乙節,此據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40頁)
,堪認被告甲○○所獲取之該50,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乙○○部分,依其供述,尚未取得製造毒品報酬(見本
院卷第340頁),而依本案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乙○○業
已取得製造毒品報酬,即無實際所得,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
四、其餘部分:
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8之毒品咖啡包8包,被告2人均否認與
本案相關(見本院卷第123、23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
明該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不明酸性液體 1桶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2 鹽酸 1桶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3 橘色置物箱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4 塑膠濾槽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5 鐵瓢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6 綠色漏斗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7 分餾瓶 2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8 大燒杯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9 白色漏斗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10 分餾漏斗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11 陶瓷過濾漏斗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12 塑膠量杯(含量杯上之褐色粉末) 3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86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鑑定結果: ⑴現場編號5-1-1:經檢視為褐色粉末 ①驗前毛重1.47公克(包裝重1.30公克),驗前淨重0.17公克 ②取0.03公克鑑定用罄,餘0.14公克 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6%,驗前純質淨重約0.11公克 ⑵現場編號5-2-1:經檢視為褐色粉末 ①驗前毛重1.26公克(包裝重1.10公克),驗前淨重0.16公克 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11公克 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9%,驗前純質淨重約0.11公克 ⑶現場編號5-3-1:經檢視為褐色粉末 ①驗前毛重1.22公克(包裝重1.09公克),驗前淨重0.13公克 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07公克 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④純度約66%,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 13 大玻璃燒杯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14 整理箱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15 置於附表編號14之整理箱內,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2-溴-4-甲基苯丙酮粉末(毛重12.78公克)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597號鑑驗書(見警卷第346頁) 鑑定結果: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⑵檢品外觀:黃色晶體 ⑶送驗淨重:7.0531公克 ⑷驗餘淨重:5.0537公克 ⑸檢出結果:第四級毒品成分2-溴-4-甲基苯丙酮 ⑹上開送驗檢品因無定量標準品,故無法鑑驗純質淨重 16 陶瓷過濾濾漏斗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17 陶瓷過濾漏斗殘留晶體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597號鑑驗書(見警卷第346頁) 鑑定結果: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⑵檢品外觀:黃色潮解狀晶體 ⑶送驗淨重:1.4117公克 ⑷驗餘淨重:0.5440公克 ⑸檢出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 18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印有「INVOICE」文字) 8包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64625號鑑定書(見偵11008卷第273至274頁) 鑑定結果: ⑴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4-1至14-8,不明晶體,8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4-1至14-8,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⑵編號14-1至14-8: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①隨機抽取編號14-3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❶淨重3.53公克,取0.51公克鑑定用罄,餘3.02公克 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②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4-1至14-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4公克 19 電動攪拌器 2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20 甲苯 1桶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21 IPHONE黑色手機(含SIM卡) 1支 甲○○所有,供本案聯絡所用之工具 22 IPHONE粉色手機(含SIM卡) 1支 乙○○所有,供本案聯絡所用之工具
MLDM-113-訴-163-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