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康綺雯

共找到 48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季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波浪壓夾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 行更正補充為「陳季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侵占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財 物為「波浪壓夾3入霧面-粉紫」2件(價值共新臺幣118元)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波浪壓夾3入霧面-粉紫」2件,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87號 被   告 陳季英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季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5日17時2分 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寶雅彰化鹿港店,趁店員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在寶雅彰化鹿港店貨架上之「波浪 壓夾3入霧面-粉紫2件」(價值共新臺幣118元),得手後即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季英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張惠玲 之指訴,(三)上述商品單價條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蒐證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計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犯罪事實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CHDM-113-簡-2458-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家得不思循合法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其犯罪 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之物已由警方 發還被害人張○○,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85號   被   告 黃家得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1日7時15分許後之早上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 0○0號之嘉奕機車行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少年張○ ○(00年00月間出生,年籍詳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 (特徵:藍色,品牌:捷安特,價值約新臺幣1萬4000元)1 輛,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供己代步使用。嗣因張○○發現遭竊 ,為警獲報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返還)。 二、案經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家得於警詢時之自白,(二)告訴人張 ○○之指訴,(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獲照 片計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5-01-23

CHDM-114-簡-59-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宗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宗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歐宗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8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 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歐宗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 ,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他人 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遭竊之安全帽1頂,價值 新台幣500元(113偵卷18106第14頁),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上開之犯罪不法所得均屬被告所有,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1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06號    被   告 歐宗隴 男 00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宗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6日22時2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時,徒手 竊取詹欣樺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右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即配載 該安全帽騎乘其先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另由警告至本署偵辦中)離去,隨後將上開機車、安全帽棄 置在不詳之公園。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歐宗隴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被害人詹 欣樺於警詢時之證述,(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晝面擷圖照 片多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施 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 111年3月15日假釋附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其於5年内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 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 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綺雯

2025-01-22

CHDM-114-簡-66-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偵 字第1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經本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 民國11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且被告所犯上開案件,除毒品案件外,其餘案件與本案 均為竊盜案件,為同一罪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 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 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所竊取之機車及鑰匙已由告訴人吳俊欽領 回,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機 車1輛(含鑰匙1支),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83號   被   告 吳俊欽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臺中○○○○○○○○)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00鄉00村00堤防處旁,見劉 志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 未取下,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以該機車鑰匙啟動機車而竊 取之,得手後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嗣劉志雄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尋獲上揭機車1輛、機車鑰匙1支( 均已發還)。 二、案經劉志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俊欽之自白,㈡告訴人劉志雄之指訴,㈢贓物 認領保管單、查獲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竊 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7月(2次)、6月、4月、5月(3次)、7月(4次)、7 月、8月、7月(2次)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 定,於11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5-01-22

CHDM-114-簡-58-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玩具公仔參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又其非無謀 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 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 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 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 、家境貧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遭竊之玩具公仔3隻,價 值新台幣25500元(113偵16386第14頁),未據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上開之犯罪不法所得均屬被告所有,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1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86號   被   告 吳承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7日1時38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與大饒路 口旁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陳劍平所管領機台上之玩具公仔 3隻(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5500元),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陳劍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劍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承霖之部分自白,(二)告訴人陳劍平 之指訴,(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 2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5-01-22

CHDM-114-簡-68-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文欽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文欽犯侵占遺失物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免刑之理由:本院斟酌被告姚文欽拾得他人物品後竟侵占入 己,行為固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所侵占之鴨舌帽1頂,價值 不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再者,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已將鴨舌帽1頂返還被害人,顯具有悔意,又被害人於警 詢時亦表示不提出告訴等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本案固 非欠缺可罰違法性,而無從為無罪之判決,然因被告可罰違 法性甚低,犯此侵占遺失物罪之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為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 耗費國家經費與國民法感情之違反,爰按刑法第61條第1款 前段規定,諭知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77號  被   告 姚文欽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文欽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4時38分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伸東門市外,拾獲姚嘉財所遺留之鴨 舌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5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鴨舌帽據為己有,隨即離 去現場。嗣姚嘉財發覺上開鴨舌帽遺失而報警處理,為警獲 報循線查悉上情(已返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姚文欽之供述,(二)被害人姚嘉財於警 詢之證述,(三)和解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多張、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證物領據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報告意 旨誤載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5-01-17

CHDM-114-簡-64-202501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75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48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構 成累犯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就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已為具 體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9、31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衡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 ,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 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 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則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見院卷第9至10、17至18、23至24頁),素行非 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1頁 )。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小畢業、 從事油漆工、月入平均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離婚、與 前妻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還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 見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萬元,固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 被告係以4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前述調解筆錄可憑, 如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調 解程序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倘被告後續未依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告訴人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因 此,本院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75號   被   告 林俊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0日14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後門時,發現乙○○停放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 手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乙○○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錢 包,得手後先在現場附近將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4萬元取出 並放置於口袋內,再將錢包放回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嗣因乙 ○○發現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林俊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綜上事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經接續 執行,於11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 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5-01-16

CHDM-113-簡-2514-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2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杰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47號   被   告 陳俊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弄0             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達夯屋內,趁店員 未及注意之際,竊取達夯屋經理陳宥礽所管領之藍芽耳機及 充電線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99元);於113年7月 12日17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億家興五金百貨 ,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竊取該五金百貨店長王詩婷所管領 之藍芽喇叭及充電線1組(價值共計912元);於113年7月13 日9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OK超商二林仁愛店, 竊取該店店長林采瑩所管領之行動電源及充電線1組(價值 計89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上址各店。嗣經警獲報循 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商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王詩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俊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陳宥礽、林采瑩於警詢之證言。  ㈢告訴人王詩婷於警詢之指訴。  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5-01-15

CHDM-114-簡-74-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3行「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畫 面擷圖7張」;證據部分再補充「扣案之雨傘照片1張、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係被 告)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僅顧一己之私,即率 爾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非可取; ⒉犯後坦認拿取被害人郭貞吟之雨傘,然否認有竊盜犯意之 態度;⒊行竊之手段尚稱和平,且所竊得之雨傘1把已交給警 方發還予被害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至鉅;⒋ 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寵物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雨傘1把,固係其犯罪所得,然既已經被 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5頁 ),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45號   被   告 陳俊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巷0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5日21時36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門口,趁四 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貞吟所有之雨傘1把(價值約 新臺幣500元)供己使用,得手後即駕駛BHE-2186號自小客車 離去。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雨傘(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俊傑之供述,(二)被害人郭貞吟之證 言,(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 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CHDM-113-簡-2465-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珵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珵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珵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偵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經扣案後已發還告訴人林志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31頁),足認被 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84號   被   告 邱珵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珵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1時8 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介壽北路108巷2弄與大學路之路口,   趁四下無人之際,見林志為所有之腳踏車未上鎖,徒手竊取 該腳踏車供代步工具使用。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該 腳踏車(已發還)。 二、案經林志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珵凱之自白,(二)告訴人林志為之指 訴,(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0張等在卷 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4-12-27

CHDM-113-簡-2457-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