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元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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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分割遺產協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原告固已繳納裁 判費新台幣(下同)25,057元。經查,依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 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價值,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420,366元(2,238,966元+181,400=2,420,366 ),另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40,414 元【(48 0,048+420,074+180,705 )×1/2=540,414,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為2,960,780元(2,420,366+540,414=2,960,780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40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5,057元,原 告尚應補繳5,346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揭追加請求部分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2-23

PTDV-113-家繼訴-44-2024122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劉○○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劉何○○ 關 係 人 劉○○ 劉○○ 劉○○ 劉○○ 劉○○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十七年六月二十七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關係人丙○○為相對人甲○○○之 子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認知功能明顯退化,致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 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樂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㈢同意書、本院113年11月12日之訊問筆錄。 三、本院認相對人因罹患重度失智症,整體認知功能明顯退化, 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 能力均有缺損,社會判斷、處理生活事務等能力亦顯著受損 ,目前已無法做出正確判斷和決定,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 顧,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 度,且無回復可能,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再佐 以本件聲請人及全部關係人均當庭表示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 同住,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以及由關係人乙○○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等語(詳卷第191-192頁),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16

KSYV-113-監宣-476-202412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源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1、2、3-1、4、5、6-1、7-1、9至12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 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槍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 日,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大橋下,自已歿之友人「王俊豪」處取 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均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下合稱 本案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0顆(如附表編號3-1、3 -2、6-1、6-2、7-1、7-2所示,下稱本案子彈,並與本案手槍合 稱為本案槍彈),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甲○○於112年8月21 日某時許,將本案槍彈攜往屏東縣○○鎮○○路000○0○000○0號,因 警另案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扣得本案槍彈及如附表其餘 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罪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偵卷第57、63頁、本院卷第122頁),並有現場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260281 3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扣 案供憑。  ㈡被告自陳於遭查獲本案時,5年前自友人「王俊豪」處取得本 案槍彈等語(警卷第10頁),堪認被告自107年間某日起即 持有本案槍彈,公訴意旨僅認為被告於112年8月28日11時20 分許前之某時持有本案槍彈,應予特定。  ㈢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試射法鑑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衝鋒槍認係非制式手槍,由捷 克CZECH SMALL ARMS廠Sa vz.61型空包彈槍,仿手槍外型製 造之槍枝,組裝金屬槍管半成品而成,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如附表編號3-1、3-2所示之子彈共32顆,認均係非制式 子彈,由口徑約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殼而 成,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6- 1、6-2所示之子彈共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約9m 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殼而成,採樣5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7-1、7-2所示之子彈 共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約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 徑約9.0mm金屬彈殼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理字第 11260281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71-72頁)。  ㈣按扣案子彈經以採樣其中部分試射,鑑定其具殺傷力,未試 射之子彈部分,因與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制式子彈,乃 認亦具殺傷力,尚不背離常規,自不以全部試射為必要(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 編號3-1所示剩餘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1顆,因與經採樣 試射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11顆非制式子彈均屬相同類型之 非制式子彈;如附表編號6-1所示剩餘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 彈11顆,因與經採樣試射如附表編號6-2所示之5顆非制式子 彈均屬相同類型之非制式子彈;如附表編號7-1所示剩餘未 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與經採樣試射之如附表編號7-2 所示之1顆非制式子彈均屬相同類型之非制式子彈,足認亦 均具有殺傷力,尚不背離常規,自不以全部試射為必要。綜 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⒉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把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 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手槍2把、本案子彈50顆,分別係相 同種類之客體,為單純一罪。又被告自107年間某日起至112 年8月21日止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 繼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⒊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⒋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非法持有槍彈或主要組成零件   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非狀態之繼續,其持有自最初著手   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即無論在「最初行為」   、「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在另案   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即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定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 確定,於107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自107年間至112 年8月21日止持有本案槍彈,係在前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該當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及科刑辯論時 就加重量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盡說服責任(本院卷第 125頁),且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保護法益或案情 均顯有不同,自難遽認被告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 而具有特別惡性,故本院裁量結果認應不予加重其刑。  ⒌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 07年間某日至遭查獲為止,持有本案槍彈約長達5年,對於 社會法益侵害之時間非短;再者,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2把、子彈50顆及空彈殼16顆,數量非少,又自陳將 本案槍彈攜至屏東居所,係為了防身和打獵(警卷第7頁、 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45頁),且表示均曾試打擊發本案手 槍(警卷第11頁),並將本案手槍帶去山上打獵(本院卷第 124頁),足見被告曾實際使用本案手槍,對於社會安全法 益侵害之程度甚大;綜合本案犯罪之情狀,難認有客觀上足 以引起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則辯護意旨僅以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沒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紀錄、 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本院卷第125頁),尚難認已達 情堪憫恕之程度,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均為國家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被告於前開期間未經許可持有,對於民眾安全、社會秩序 有相當之潛在危害,且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約長達5年, 對社會法益侵害之時間非短,所為殊不可取,應予非難。  ⒉惟念及被告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未 將本案槍彈用於犯罪,進一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  ⒊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90頁),可知被告未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  ⒋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被告自述係因友人怕被警方 發現持有槍彈,所以才交付本案槍彈,並基於防身和打獵的 目的而持有等情(警卷第7、10頁、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4 5頁),足見被告非因犯罪需要而持有,其未具有強烈法敵 對意識。  ⒌兼衡其自陳案發時是民宿清潔員,正職員工,月入新臺幣( 下同)4萬元,現職果菜市場搬運工,正職人員,月入3萬8 千元,高中肄業。離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3個小孩 ,名下無財產,有負債車貸130幾萬,卡債8、9萬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本案手槍、附表編 號3-1、6-1、7-1所示之本案子彈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 5所示之彈匣,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為手槍、改 造短槍(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45頁),再從警方鑑定本案 手槍的照片可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彈匣係與編號1所示之 槍枝一同鑑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彈匣與編號4所示之槍枝 一同鑑定,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 可參(警卷第75、77頁),足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彈匣為 編號1所示槍枝之彈匣,附表編號5所示之彈匣為編號4所示 槍枝之彈匣,應與本案手槍一同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而如編號3-2、6-2、7-2所示之本案 子彈雖具殺傷力,然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子彈彈藥部分業 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 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陳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為放置本案槍彈的包包,如 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為清潔本案手槍的工具,皆其所有 (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45頁),均與持有行為有關,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空彈殼,本身無危險性,雖與被 告持有行為有關,惟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2.本案手槍。 2 彈匣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附表編號1本案手槍之彈匣。 3-1 子彈2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本案子彈,未經鑑驗試射。 3-2 子彈1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本案子彈,已經鑑驗試射。 4 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本案手槍。 5 彈匣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附表編號4本案手槍之彈匣。 6-1 子彈1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本案子彈,未經鑑驗試射。 6-2 子彈5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本案子彈,已經鑑驗試射。 7-1 子彈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2.本案子彈,未經鑑驗試射。 7-2 子彈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2.本案子彈,已經鑑驗試射。 8 空彈殼18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9 ADIDAS包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2.為放置本案槍彈之包包。 10 槍枝清潔工具1盒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2.含通槍條、鋼刷、棉布,為清理本案手槍之工具。 11 老虎鉗1把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2.為清理本案手槍之工具。 12 三花手套1副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2.為清理本案手槍之工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3301369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9號卷

2024-11-27

PTDM-113-訴-139-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劉炳煌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劉怡霈 被上訴人 劉亘軒 劉吳麗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森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劉有福為伊及被上訴人甲○○、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乙○○○之配偶戊○○、訴外人劉秀金、劉亮吟之父 ,於民國103年4月23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721/100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戊○ ○、劉秀金、劉亮吟拋棄繼承,伊與甲○○、訴外人即劉有福 之配偶劉何素貞乃於103年7月2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 定由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3年7月25日辦妥分割繼承 登記。詎伊於110年3月間中風住院,因擔心後事而清查財產 ,始知戊○○未經伊同意,於103年8月1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721/200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 乙○○○名下,乙○○○再於103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之移轉 登記予甲○○。然劉何素貞於為劉有福遺產分割協議(下稱本 件分割協議)時已失智,本件分割協議應屬無效,伊非系爭 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乙○○○之行 為屬無權處分,且因無法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無效, 乙○○○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亦屬無效。縱本件 分割協議無上開無效情事,乙○○○與甲○○係通謀虛偽而為贈 與系爭應有部分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伊 與乙○○○間無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之合意,該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 益,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 擇一請求劉吳麗娟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暨依同一 規定及民法第242條,代位乙○○○請求甲○○塗銷系爭應有部分 之移轉登記。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 03年8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23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甲○○應塗銷系爭應 有部分於103年9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確認上訴人與 乙○○○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7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103年8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 在;㈣乙○○○應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14日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戊○○及劉秀金於103年5月初即已談 妥劉有福遺產之分配事宜,並由上訴人、劉秀金分別轉告甲 ○○、劉亮吟,另由戊○○告知劉何素貞,劉有福之全體繼承人 成立本件分割協議,嗣由戊○○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以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於本件分割協議成立時,劉何素貞 並無失智 致無行為能力之情形,該協議自屬有效。又本件分割協議係 約定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戊○○各分得一半,因戊○○幫友人作 保,遂與上訴人約定先將系爭應有部分先借名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再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予乙○○○,上訴 人係為履行借名登記之返還義務,乃於103年8月14日將系爭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乙○○○。再者,甲○○係因祖厝及坐落之 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戊○○分得各半,始同意以本件分割協議 分配遺產,嗣因上訴人告知系爭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乙○○ ○,甲○○遂以先前資助戊○○大學學費為由,要求乙○○○移轉系 爭應有部分,戊○○及乙○○○為報答甲○○,乃同意將系爭應有 部分贈與甲○○,乙○○○與甲○○並非通謀虛偽而為贈與及移轉 登記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 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甲○○應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1 03年9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㈣確認上訴人與乙○○○就系 爭應有部分於103年7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8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㈤乙○○ ○應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有福於103年4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劉何素貞 及子女上訴人、戊○○、甲○○、劉秀金及劉亮吟,戊○○、劉秀 金及劉亮吟於103年6月26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劉有福之遺產由劉何素貞及上訴人、甲○○繼承。  ㈡乙○○○係劉添森之配偶,劉添森自80年間迄今以地政士為業, 並自己經營地政士事務所。  ㈢劉有福之遺產計有:系爭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岡山區農會仁壽分部活期存款393,837元 、農保身心障礙給付34萬元。  ㈣系爭土地於103年7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 發生日期:103年7月31日)移轉登記為乙○○○所有,再於103 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8月29日) 移轉登記為甲○○所有。  ㈤原審訴字卷第37頁土地登記書上雙方代理人處「丁○○」之簽 名為上訴人所簽署。  ㈥上訴人以戊○○及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應有部分先後移轉登記 至乙○○○、甲○○名下,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為由,對 戊○○及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作成111年度偵字11680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2147號駁回再議。 五、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上訴人主張劉何素貞患有失智症、幻想症,無法為法 律行為,且未受告知劉有福遺產之分割協議內容,故103年7 月2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其已提起訴請確認該遺產分割 協議無效,現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家調字 第453號事件受理,該事件關於103年7月21日之遺產分割協 議是否無效之認定,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有於該家事事 件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然劉有福之繼承人 有無就劉有福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及劉何素貞是否無行為能力 、是否知悉協議內容,本院本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結果,自行認定,並無須俟家事案件判決結果始能判斷之情 事,且上訴人係於提起本件二審上訴後,始提起上開家事訴 訟,現仍在調解程序,為免被上訴人因訴訟延滯受有不利益 ,本件自無裁定停止之必要,故上訴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不應准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本件分割協議未經劉何素貞同意,應屬無效,其 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吳麗君之行為屬無權處分,亦屬 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劉有福遺產如何分配之討論經過,業據證人劉秀金於 原審到庭證稱:伊於劉有福死後回台奔喪,有於103年5月 初某日,在戊○○之岡山文化一街29巷6號住處,與上訴人 、戊○○、乙○○○討論劉有福之遺產分配事宜,伊表示伊要 棄權,委由戊○○辦理拋棄繼承,上訴人當場表示祖厝及所 坐落之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戊○○一人一半,另有討論田寮 土地由劉何素貞繼承,岡山文化一街29巷6號房子登記給 乙○○○,並由上訴人、伊分別將此事告知甲○○、劉亮吟等 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79至83頁),與證人劉亮吟於原審 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20號案件(下稱另 案)偵查中證稱:伊未參與劉有福遺產分配之討論,是劉 秀金至伊台北住處時才轉告此事,劉厝里的土地(即系爭 土地)是上訴人及戊○○一人一半,有一塊地給劉何素貞維 持農保,岡山文化一街29巷6號房子給戊○○,因為該房子 的錢是由戊○○支付,劉有福、劉何素貞都是由戊○○、乙○○ ○照顧,所以伊對劉有福之遺產分配沒有意見,也有辦理 拋棄繼承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1至97頁、另案卷第218頁 ),互核相符,並有劉秀金之聲明書在卷可佐(另案卷第 209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戊○○、劉秀金於103 年5月間即就劉有福遺產之分配事宜達成協議,由上訴人 、戊○○均分系爭土地,田寮土地由劉何素貞繼承,岡山文 化一街29巷6號房子由戊○○取得,劉亮吟、甲○○事後均同 意該分配方式等情,堪予採信。   ⒉另由戊○○於本院陳明其有於討論翌日將劉有福遺產分配狀 況告知劉何素貞等語(本院卷第146頁),對照劉何素貞 曾於103年6月3日申請印鑑證明,並以之申辦劉有福遺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見另案卷第149至163頁之土地登記申請 資料及印鑑證明),及本件分割協議書所載簽立日期為10 3年7月21日,上訴人、劉何素貞、甲○○均未到場簽立,係 授權由戊○○製作並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之情,業據戊○○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47頁),如劉何素貞全然不知其子女已 協議分配劉有福之遺產,豈會於103年6月3日即申辦印鑑 證明,且將該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戊○○,由戊○○蓋印製 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再參酌劉有福所 遺不動產係於103年7月間分別登記至上訴人、劉何素貞名 下,迄今已逾10年,如劉何素貞不同意其子女所為遺產分 配方式,豈有長期對此均無爭議之理,是綜合上開證據資 料,被上訴人抗辯劉何素貞於103年5月間即知悉並同意本 件分割協議,應屬可採。   ⒊至上訴人主張劉何素貞於103年間已呈失智之無行為能力狀 態,本件分割協議係未經劉何素貞所為,應屬無效,並以 證人劉秀金、劉亮吟於原審證稱劉何素貞於103年間輕微 失智,有時候有點幻想症,可以認得人,但沒有辦法處理 事情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3、97頁)為其憑據。然劉何素 貞於103年間並非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以其當時 已86歲(劉何素貞係17年次,另案卷第157頁),輕微失 智為該年齡者常見之身體狀況,但此仍與重度失智而無法 有效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有相當大之差異,於上訴人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 採。   ⒋上訴人固聲請傳訊證人陳惠恭,以證明上訴人依本件分割 協議究竟係分得何部分之遺產,惟陳惠恭於劉有福之繼承 人討論遺產分配事宜時並未在場,乃事後由上訴人告知協 議內容一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1頁), 陳惠恭既未親自見聞本件分割協議討論過程,且非劉有福 之繼承人,自無傳訊之必要。   ⒌綜上,劉有福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劉何素貞、甲○○、 戊○○、劉秀金、劉亮吟有於103年5月間成立本件分割協議 ,並約定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戊○○平均分配,斯時劉何素 貞並無上訴人所指失智致無行為能力之情形,本件分割協 議自屬有效。又上訴人係以本件分割協議無效為由,主張 其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乙○○○之行為、乙○○○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之 行為均屬無權處分,然本件分割協議係屬有效,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以本件分割協議無效所為無權處分之主張,即 不足憑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其與乙○○○間無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之合意,該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乙○○○與甲○○ 則係通謀虛偽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贈與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 87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⒈上訴人以一訴主張數項確認標的,該數項確認標的間,乃 先後發生之數項法律關係,依論理邏輯,若上訴人就最後 時序之法律關係之主張未能獲得勝訴判決,則其主張之前 歷次時序之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即因被上訴人無從按確 認判決任意履行,而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該數項法律關 係係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各依意思表示內容而發生不同私 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自應個別評價判斷各該法律行為之 有效性與否。是本件應自最後時序之法律關係依序、遞次 檢視上訴人各項主張有無理由,核先敘明。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及移轉所 有權登記行為,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究有無真正之 贈與及移轉所有權關係、系爭應有部分得否回復至遭移轉 登記前之狀態即屬未定,上訴人之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 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法院確認判決除去之,則上訴人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⒊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間並無使甲○○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合意,乃通謀虛 偽而為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否認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上 訴人主張由110年4月26日其與戊○○、甲○○之對話及110年4 月間某日其與甲○○之對話,可知戊○○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應 有部分迅速輾轉移轉之作為,係為保全上訴人就系爭應有 部分之權利,免遭第三人巧取而受害,足認被上訴人間並 無贈與之真意,並提出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原審司 調字卷第57至60頁、訴字卷第70、309、311頁)。然查:    ⑴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打電話表示其前妻方灼珍及子女 要求甲○○歸還系爭應有部分,戊○○回稱不需要還,並不 斷質疑方灼珍照顧上訴人沒幾日就一直過戶上訴人名下 的土地,最好再觀察方灼珍數年比較妥當,請上訴人要 先保全自己的後半生,顧好自己的棺材本,且表示系爭 應有部分是登記在甲○○名下,其無法替甲○○作主,至於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的部分,也是要保守點,觀察一段時 間,甲○○於過程中則插話稱「我從小賺錢賺那麼多,我 都不能拿嗎」等語;甲○○另於110年4月間某日以電話詢 問上訴人方灼珍究竟在鬧什麼,上訴人稱方灼珍在鬧甲 ○○過戶去的16坪土地,甲○○確認方灼珍爭執的土地是劉 厝段土地後,即告知上訴人不可以把劉厝段的土地給方 灼珍,因為上訴人已經把其他房子給方灼珍,上訴人隨 即表示不會把土地給方灼珍等情,有原審勘驗上開2次 對話錄音光碟筆錄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341至349頁 )。    ⑵由上訴人、戊○○、甲○○於對話過程中全然未提及甲○○受 讓系爭應有部分之緣由,僅係上訴人屢提及方灼珍對系 爭應有部分之歸屬有意見,經甲○○明確表示其有取得系 爭應有部分之權利,戊○○除表示甲○○無須歸還系爭應有 部分外,更希冀上訴人能注意自身不動產遭方灼珍過戶 之情形,以保全後半生及棺材本等情,尚無從自該對話 內容推認甲○○係為保全上訴人之財產而受讓系爭應有部 分之移轉登記。況上訴人於上開對話前之110年4月19日 ,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88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移轉登記 予方灼珍,復於上開對話後之110年5月31日,將其名下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721/20000之土 地移轉登記予其子女丙○○、劉欣鳳、劉冠賢,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在卷可佐(原審個資資料卷),顯見戊○○、甲○○於上開 對話中所稱上訴人將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方灼珍之情 屬實,其等因此建議上訴人要顧好自己的棺材本、不要 隨意將財產過戶給方灼珍或他人,確有憑據。再由上訴 人於為上開對話時名下尚有劉厝段387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之情,可見戊○○於對話中所稱上訴人之棺材本,係指 該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土地,較符合常情,上訴人將 之曲解為系爭應有部分,不足採信。       ⑶關於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訂立贈與契約及辦理移 轉登記之緣由,業據被上訴人陳明:甲○○因事後知悉上 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乙○○○,與當初協議內 容(即祖厝及坐落之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戊○○二人分得 各半)不符,乃以先前資助戊○○大學學費為由,要求乙 ○○○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戊○○及乙○○○為報答甲○○,遂同 意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甲○○,並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等語在卷。而上訴人、劉何素貞、甲○○、戊○○、劉 秀金、劉亮吟有於103年5月間成立本件分割協議,並約 定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戊○○平均分配,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可見被上訴人所陳其等間贈與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 之緣由,非毫無憑據,且核無明顯違反人情事理之處, 自堪予採信。    ⑷至上訴人主張戊○○、甲○○均擔心上訴人將來若無財產會 遭棄養,遂討論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來幫助上訴人,可認 系爭應有部分屬附條件之借名登記,上訴人目前名下已 無任何財產,解除條件成就,甲○○應返還系爭應有部分 ,並以前揭110年4月26日之對話錄音中戊○○稱「這是要 保留到讓你最後都沒有的時候要給你的」等語為其證據 。惟上訴人、戊○○、甲○○於該日對話過程中全然未提及 甲○○受讓系爭應有部分之緣由,已如前述,且戊○○以書 狀及本院開庭時陳明:因110年上訴人中風住院期間, 上訴人女兒劉欣鳳打電話來說要把上訴人載回岡山讓戊 ○○照顧,上訴人之子女有意棄養上訴人,甚至要求醫院 封鎖欲探訪上訴人之親友,更控管上訴人之印鑑章、身 分證及手機,讓戊○○、甲○○甚為憂心,遂討論如上訴人 沒有財產且被棄養時,要出售系爭應有部分幫助上訴人 ,是要資助上訴人,並非要把土地給上訴人等語(原審 訴字卷第138、139頁、本院卷第234頁),與上訴人主 張戊○○、甲○○係因擔心上訴人將來無財產會遭棄養,遂 討論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來幫助上訴人之情相符,則綜觀 系爭應有部分早於103年9月23日即登記在甲○○名下,甲 ○○、戊○○係於110年間上訴人中風住院後,始討論出售 系爭應有部分一事,討論緣由為上訴人可能遭子女棄養 等情,可見甲○○、戊○○僅係基於手足情誼而欲以出售系 爭應有部分所得資助上訴人,非謂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應 有部分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委無足採。    ⑸綜上,上訴人提出之110年4月26日及同年4月間某日之對 話內容,無從證明甲○○係為保全上訴人之財產而受讓系 爭應有部分,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究有何通謀虛偽而 為意思表示之情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通謀虛偽 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云云,不足憑採 。另甲○○係因發現系爭應有部分實際登記狀況與本件分 割協議內容不符,遂以先前對戊○○資助為由,要求戊○○ 、乙○○○贈與系爭應有部分,戊○○、乙○○○為報答甲○○乃 應允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等間有 贈與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真意,核屬可採。從而,上 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29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暨依民法第242條、第179 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甲○○塗銷系 爭應有部分於103年9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 據。   ⒋至上訴人主張其與乙○○○間無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之合意,請 求確認其與吳麗君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7月31日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8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不存在,暨乙○○○應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1 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 103年9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暨請求甲○○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9月23日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則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狀態已告確定,無回復至乙○○○名下之可能。縱使上訴人 與乙○○○間就系爭應有部分確無贈與及移轉合意,致該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不存在情事,因該等事實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上訴人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自 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 與吳麗君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即不應准許。又系爭應有部分 已無法回復至乙○○○名下,則上訴人訴請乙○○○塗銷登記, 亦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乙○○○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暨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甲○○塗銷系爭應有部 分於103年9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塗銷系爭應有 部分於103年8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4-11-27

KSHV-113-上易-104-2024112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 告 江云姵 廖奕麒 廖成奕 廖彥帤 廖芊美 廖麗麒 廖品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亞產業無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陳報並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完 整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判長上開權限之規定,於受命 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第6款、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 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 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 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無限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 ,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 無限公司經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且除公司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法 定清算人;又法定清算人之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 繼承人行之;再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為法 定清算人,如全體繼承人未推派特定人,自應由全體繼承人 為清算人。 二、查被告已於民國106年8月30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被告既經廢止公司登記 ,即應行清算,以被告之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揆諸前開 規定,無限公司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 ,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原告雖於113年8月13日提出民 事陳報四狀暨附件6之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林聰銘等人,然仍有缺漏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被告法 定代理人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1-14

ULDV-113-訴-547-20241114-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張雅婷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4月3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78、827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營偵 字第853、1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雅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雅婷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 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 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址 設雲林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樹子腳門市內,將其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娜茵」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達3人以上),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存入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 旋將之提領一空。 二、案經鄭雅惠、朱雅疄、汪列忠、陳國忠、黃文宜、陳宗賢、 江心慈、李心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雅婷及其 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張雅婷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予 他人及告知對方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不知對方是詐騙 集團,其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鄉○○ 路00號之統一超商樹子腳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李娜茵」之人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 對方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參見偵 卷第26頁、本院卷第18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與「李娜茵 」之LINE對話紀錄(參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騙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詐騙集團成 員旋即將之提領一空等情,業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鄭雅惠提出 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汪列忠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截 圖、告訴人陳國忠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黃文宜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截圖、被害人方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江協成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宗賢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江心慈提出之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心怡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各件在卷可參(參見警一卷第5 頁至第7頁、第23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77頁至第79頁、 第89頁、第92頁至第97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26頁、 第135頁至第147頁、警二卷第43頁至第46頁、併偵一卷第45 頁、第61頁至第75頁、併偵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1號案件審理時供稱:「 (問:當初為何會把本案帳戶提供出去?)答:因為那時候 做代工,他說要用那個買材料。 」、「(問:就你的瞭解 ,你找的工作內容為何? )答:裝手機的保護膜。」、「 (問:為何做代工的工作需要提供你的帳戶資料?)答:因 為他說要用那個買材料,因為疫情的關係,他們的沒有辦法 使用。」、「(問:為何疫情他們無法使用?)答:沒有辦 法使用他們自己帳戶買材料,所以才跟我要帳戶。」、「他 們說他們的額度已經爆了,我也不知道是什麼額度。」、「 (問:你提供帳戶有什麼好處?)答:他說會有補貼一萬元 。」、「(問:對方的公司行號是否記得?)答:忘記了。 」、「(問:你當時有無查證代工協議上的公司行號?)答 :沒有。」、「(問:之前的代工有無要求你提供帳戶?) 答:有要存摺封面。 」、「(問:有無要把提款卡寄出去 ?)答:沒有。」(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1號卷第14 2頁至第145頁)。是觀被告敘述其寄送提款卡給對方之緣由 及過程可知,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求職而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 給對方云云,然其卻就原欲求職之公司名稱不復記憶,甚而 未曾確認求職公司是否存在真實,此與一般人求職時,重視 提供工作機會之公司是否正當、可靠,無不多番確定該公司 是否可資信任等情大相逕庭,被告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實 非無疑。復以被告所述其於本案中之工作係裝手機的保護膜 ,此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顯無關連性,且對方要求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說詞並不合理,以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 ,亦曾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當無未發見其中有異之理。況 被告亦自承對方要求其寄送提款卡之舉,與其之前求職之經 驗不同,是至此被告當無相信本案對方要求其提供提款卡等 說詞之理。然被告卻因對方表示欲補貼一萬元,而同意寄送 本案帳戶提款卡,堪認被告係因惑於對方同意給付一萬元之 對價,而無視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所生之風險,仍執意寄送 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參以被告亦自承知 悉現今社會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至ATM提款時,亦會看到 無論是投資或是找工作的名義,均不可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出去之宣導(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1號卷第147 頁至第148頁)。依此,被告提供帳戶給LINE暱稱「李娜茵 」者使用時,當可預見LINE暱稱「李娜茵」者要求其提供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舉,其中可能存在不法之情事,卻仍 提供本案帳戶給LINE暱稱「李娜茵」者使用,致使詐騙集團 得以使用其帳戶作為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及洗錢之用,堪認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LINE暱稱「李娜茵」者 使用之際,即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用以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不法犯行,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藉此實施詐欺取財,並無幫助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數被害人,及幫助掩飾、 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 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9、10所示被害人及 幫助此部分犯罪所得洗錢部分,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然此 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等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據,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又本件被告於原審雖坦承犯行 ,然於上訴後,在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否認犯行,顯難 認其確有悔意,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汪列忠、 陳宗賢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 65頁至第168頁),是前揭攸關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事證,均 屬原審未及審酌事項,本院斟酌全案卷證及前述原審判決後 新增事證,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應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上訴主張應受無罪之諭知云 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二、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年,不僅造成受詐騙民眾遭受有嚴重財 產損失,且對社會彼此信任危害甚巨,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 造成本案被害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 不該,復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原審時始行坦承犯 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及業已與告訴人汪列忠、陳 宗賢達成和解,現仍依調解條件履行中(參見本院卷第259 頁所附電話紀錄),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審酌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品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本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能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即同法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 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 辦,檢察官周文祥、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1 鄭雅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透過臉書以不詳暱稱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獲利訊息,旋向鄭雅惠誆稱:可依群組內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鄭雅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9時5分許 20萬元 2 朱雅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先在社群軟體IG刊登不實之徵才廣告,向朱雅疄訛稱:其可進入一個系統點單賺取獎金,致朱雅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46分許(入帳時間) 5萬元 112年10月18日13時50分許(入帳時間) 4萬9,990元 112年10月18日13時52分許(入帳時間) 3萬10元 3 汪列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凱友官方客服」加汪列忠為好友,向汪列忠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汪列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1日9時8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112年10月11日9時9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112年10月13日8時59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112年10月13日9時1分許(入帳時間) 8萬元 112年10月13日9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6日8時54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112年10月16日9時4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4 陳國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某時,先在臉書以不詳暱稱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向陳國忠詐稱:可帶其投資股票獲利,致陳國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1日10時21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112年10月11日10時31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5 黃文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某時,先在社群軟體IG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向黃文宜佯稱:其可匯款供投資講師操作投資云云,致黃文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1日11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0月23日11時59分許) 3萬元 6 方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先在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向方玲偽稱:可跟著其操作股票獲利,致方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9時6分許(入帳時間) 5萬元 112年10月3日9時8分許(入帳時間) 5萬元 7 江協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中午12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向江協成誆稱:可用大戶人頭買進股票,然後再以低價買進高點賣出之方式獲利,賺取價差,致江協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5時10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8 陳宗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LINE群組,向陳宗賢訛稱:可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下單,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陳宗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9時8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112年10月5日9時10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112年10月19日9時58分許(入帳時間) 5萬元 112年10月19日10時2分許(入帳時間) 5萬元 112年10月19日10時4分許(入帳時間) 5萬元 9 江心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前某時起,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LINE群組,向江心慈佯稱可透過操作股票當沖獲利,致江心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0時44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10 李心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前某時起,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LINE群組,向李心怡佯稱可透過操作股票當沖獲利,致李心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9時4分 20萬元 112年10月6日10時45分 5萬元 112年10月6日10時46分 5萬元

2024-10-30

TNDM-113-金簡上-70-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許振昌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楊景和 楊景章 廖介松 廖介民 廖介鈿 廖麗瑩 廖介源 廖介山 廖介紳 廖雯輝 廖安絜 黃國珍 黃若菁 黃若綺 黃清和 廖于慧 兼 上列十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雯儀 上列十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被 告 楊遠薰 楊英育 楊大育 上列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英育、楊大育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景文所有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面積35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97分之2 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597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三、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 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 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 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 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必須由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 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 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經 查,原告起訴時,以楊景文、楊景和、楊景章、楊遠薰、廖 介松、廖介民、廖介鈿、廖麗瑩、廖介源、廖介山、廖介紳 、廖雯輝、廖安絜、廖雯儀、黃國珍、黃若菁、黃若綺、黃 清和、李素英、廖于慧、廖育楨為被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 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113 年3月8日以楊景文於起訴前即民國102年2月22日死亡,具狀 撤回對楊景文之起訴(本院卷一第169頁),再於113年5月6 日本院調解程序中追加楊景文之繼承人楊英育、楊大育為被 告(本院卷一第344頁);並以李素英、廖育楨未繼承系爭 土地,而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為由,當庭撤回對李素英、廖育 楨之起訴(本院卷一第343頁)。末於113年6月18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本院卷一第395頁)。經核原告係 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為被告,並撤回對起訴前 已死亡之共有人,及非為共有人之人之起訴,並追加辦理繼 承登記之聲明,其所為之追加、撤回,均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大育之人別確認:   被告楊大育為共有人楊景文(於102年2月22日死亡)之繼承人之一等情,有楊景文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楊大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9、233、235、271頁),而依被告楊大育之戶籍謄本顯示被告楊大育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於民國51年間移往美國乙節,有被告楊大育之戶籍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3、271頁),惟經依上開身分證字號查詢出入境資料,卻係名為吳漢祈之人之出入境資料(本院卷一第315至318頁),經本院向戶政機關函詢提供被告楊大育之身分證字號,業據雲林○○○○○○○○函覆略以:查貴院來函附卷顯示旨揭楊君已全戶出國,惟並無註記遷出日期,經查調本所戶役政資訊系統亦無出入境資料且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籍設臺北市士林區已歿居民吳漢祈重複等情,有雲林○○○○○○○○113年5月14日雲斗戶字第1130001638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67頁);另臺北○○○○○○○○○函覆略以:經查楊大育於51年遷出美國,以姓名「楊大育」及出生年月「37年9月」或以其最後戶籍資料所登載之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條件查詢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僅查得與其統一編號重複之另一人相關資料,未見楊君恢復戶籍資料,爰無從判定其是否變更統一編號乙情,有臺北○○○○○○○○○113年5月23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36004716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77頁),是認被告楊大育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雖與訴外人吳漢祈之身分證字號重複,然應認此僅為戶政資料之重複,況被告楊大育有於0000年0月間填報於美國之地址等情,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3月27日領一字第1135308223號函暨檢附之該局檔存護資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經本院囑託送達其所留外國地址後(本院卷一第413至416頁),被告楊大育並出具委任狀,委由李麗凰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一第425、429頁),堪認身分證字號同為「Z000000000」號之楊大育仍存在,是應認身分證字號同為「Z000000000」號之楊大育為共有人楊景文之繼承人無疑,併此敘明。 三、被告楊景和、楊景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事。然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為簡化共有關係,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共有人楊景文之繼承人 即被告楊英育、楊大育應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按應有部 分比例以鑑價後金額分別補償被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廖介松、廖介民、廖介鈿、廖麗瑩、廖介源、廖介山、 廖介紳、廖雯輝、廖安絜、廖雯儀、黃國珍、黃若菁、黃若 綺、黃清和、廖于慧等15人(下稱被告廖介松等15人)答辯 略以:尊重鑑價結果,但希望原告以80萬元補償,亦同意變 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楊遠薰、楊英育、楊大育答辯略以:被告楊英育在美國 經營農場,故楊英育可以管理好這塊土地,被告楊英育願意 以鑑價報告之金額向全體共有人購買土地持分,並將系爭土 地分給被告楊英育一人。若非由被告楊英育單獨取得,則主 張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楊景和、楊景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規定甚明。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 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 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 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 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參照最高法院70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詳如附表一 所示,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楊景文於102 年2月22日死亡,惟其繼承人楊英育、楊大育均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 卷一第53至55、349至359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17 5頁)、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177至183頁)、被繼承人楊 景文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267頁)、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本院卷一第269、27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3月 19日北院英家113年科繼字第202號函(本院卷一第331頁)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楊景和、楊景 章未於現場勘驗、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等期日到場,顯然系 爭土地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既無 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 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被繼承人楊景文之繼承人楊英 育、楊大育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楊景文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有鑑於共有物之性 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 樣性,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⒈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⒊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院 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 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 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其上無建物,北臨排水溝渠,經地政當場丈 量路寬(含兩側溝渠)6.6米,南臨給水溝渠,南側未臨路 。系爭土地現為原告之胞姐許鳳汝耕作種植花生。東北角有 磚造水泥頂建物,據第三人許鳳汝稱內為抽水灌溉設備,由 原告興建所有,目前由原告委託胞姐許鳳汝管理耕種,建物 旁電桿亦為原告所有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地圖及 空照圖等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6至165頁),是系爭土地 之占有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北側臨接道路,土地現由原告委由其胞姐 許鳳汝種植花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土地僅3597平 方公尺,倘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歸兩造各自取得 ,則單原告之持分面積即可分得3027平方公尺,其餘被告楊 英育、楊大育所公同共有分得土地面積僅20平方公尺、被告 楊景和所分得土地面積僅10平方公尺、被告楊景章所分得土 地面積僅20平方公尺、被告楊遠薰所分得土地面積僅20平方 公尺、被告廖介松等15人所公同共有分得土地面積僅500平 方公尺,倘被告廖介松等15人將來再分割,則土地細分後, 面積過於狹小,不利使用,是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而倘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因系爭土地上之抽水 灌溉設備、電桿本即由原告出資裝設,且系爭土地現況亦係 由原告委託胞姊耕作使用,應得以發揮系爭土地最大使用價 值,是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 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本院認為系爭土地 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而由原告補 償被告等人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適當,爰判決分割系爭土 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至被告楊英育雖表示應將系爭土地分歸其單獨取得,再由被 告楊英育補償各共有人云云,然被告楊英育長年居住美國, 且其持分比例甚小,抽水灌溉設備亦非由其出資設置,且被 告楊英育自陳無耕作使用過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 ),就與系爭土地之連結性遠不如原告,是被告楊英育之上 開主張自不可採。另被告廖介松等15人、被告楊大育、楊英 育、楊遠薰雖表示可變價分割云云,惟本件採原物分割給原 告單獨取得,其餘被告以金錢鑑價補償,並無困難,要無例 外採變價分割之必要,是上開被告關於變價分割之主張亦不 可採。 ㈥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 取得,而由原告補償被告等人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適當, 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而 本件經送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鑑定結果認為: 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石亦隆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113年8月20日隆雲訴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35頁,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另置卷外)。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核與系爭土地之通 常利用方法及鑑價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 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 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 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堪認鑑定報告 所示之鑑定結果適當可採。是就金錢補償部分,爰依民法第 824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 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兩造之公平、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本件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 理由,然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80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價值亦有不同,於本件 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應由本院依同法第85條第1項後 段規定,酌量其等利害關係之比例,命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 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楊英育、楊大育 (即楊景文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20/3597 連帶負擔 20/3597 2 楊景和 10/3597 10/3597 3 楊景章 20/3597 20/3597 4 楊遠薰 20/3597 20/3597 5 許振昌 3027/3597 3027/3597 6 廖介松 公同共有 500/3597 連帶負擔 500/3597 7 廖介民 8 廖介鈿 9 廖麗瑩 10 廖介源 11 廖介山 12 廖介紳 13 廖雯輝 14 廖安絜 15 廖雯儀 16 黃國珍 17 黃若菁 18 黃若绮 19 黃清和 20 廖于慧 附表二:各共有人間之找補明細表(單位:新臺幣)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許振昌 受補償總額 楊英育、楊大育 (即楊景文之繼承人) 25,940 25,940 楊景和 12,970 12,970 楊景章 25,940 25,940 楊遠薰 25,940 25,940 廖介松、廖介民、廖介鈿、廖麗瑩、廖介源、廖介山、廖介紳、廖雯輝、廖安絜、廖雯儀、黃國珍、黃若菁、黃若綺、黃清和、廖于慧 648,500 648,500 應補償總額 739,290 739,290

2024-10-25

ULDV-113-訴-320-202410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漴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林億亮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丁相堯 吳李仁 蔡承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13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相堯、吳李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益漴、蔡承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億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相堯、吳李仁、林益漴、蔡承佑、林 億亮於本院之自白」。 ㈡論罪部分補充:     被告5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 動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 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 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 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本案於 具體適用上,新法對被告5人本案所犯較不利,是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量刑部分審酌如下:  ㈠被告丁相堯、吳李仁為發起本案犯行之人,被告丁相堯、吳 李仁因與告訴人張文傑有賭債糾紛,即率眾將告訴人強押拘 禁,造成告訴人身自由受到侵害,告訴人於遭拘禁過程中也 受有傷害(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被告丁相堯、吳 李仁對告訴人所為人身自由之侵害行為強度不低,實值譴責 。再衡酌被告丁相堯、吳李仁犯後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45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訴字卷 第137至140頁)可佐,堪認被告丁相堯、吳李仁犯後態度尚 可,暨衡酌被告丁相堯、吳李仁均有暴力犯罪之前案紀錄, 及被告丁相堯、吳李仁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33至134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林益漴、蔡承佑分別聽命於被告丁相堯、吳李仁,共同 涉犯本案犯行,其中被告林益漴出手拉扯告訴人上車、蔡承 佑則駕車將告訴人載至拘禁地點,且被告林益漴、蔡承佑均 於拘禁地點一同在場看守告訴人。足見被告林益漴、蔡承佑 所犯,亦對告訴人人身自由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再衡酌被 告林益漴、蔡承佑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益漴、蔡承佑於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3 3至1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林億亮於本案聽從被告被告丁相堯指示前往現場,駕駛 車輛載送被告丁相堯,並在拘禁告訴人之地點看顧告訴人, 對告訴人人身自由之侵害較其他被告所犯為輕。再衡酌被告 林億亮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林億亮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33至13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丁相堯本案所犯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然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丁相堯 被告本案所犯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如前所述,本案告訴人業 與被告丁相堯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 丁相堯所涉傷害犯嫌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 告丁相堯此部分犯行若屬有罪,與其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又本案係經檢察官起訴後,因被告5人均自白犯罪,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自無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之 適用,本得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此 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30號   被   告 丁相堯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王英傑律師   被   告 吳李仁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益漴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林億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蔡承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相堯、吳李仁僅因懷疑張文傑詐賭,竟與林益漴、林億亮 、蔡承佑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7月24日20時55分許,前往雲林縣○○鄉○○村○○○0○00號( 下稱甲址),吳李仁與蔡承佑、丁相堯與林益漴、林億亮等 人進入甲址屋內後,丁相堯見張文傑即與張文傑發生爭執, 由丁相堯指使林益漴、吳李仁指使蔡承佑、及真實姓名不詳 男子數名拉扯張文傑、持手銬將張文傑手部銬住,由林益漴 引導蔡承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甲址 建物門口,復由林益漴開啟車門,他人則協力將張文傑拖拉 上蔡承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 不詳男子取走張文傑手機,蔡承佑則駕駛該車與真實姓名不 詳之男子共3名押載張文傑前往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建物(下稱乙址),由林億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丁相堯,吳李仁及林益漴則各自前往之方式,一 行人前往乙址,以此方式剝奪張文傑之行動自由。此時許淑 芳、吳吉和分別詢問吳李仁欲將張文傑載往何處,吳李仁則 回以「水城那邊」等語。 二、丁相堯、林益漴、林億亮、吳李仁、蔡承佑前往乙址後,均 進入乙址屋內,此時屋內約有7、8名成年男子,屋外則有約 10餘人,分工看顧張文傑,並由不詳男子數名押制張文傑於 椅子上,導致張文傑於上開遭剝奪行動自由過程受有雙側腕 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髖骨挫傷等傷害,丁相堯另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棒球棍毆打張文傑之足部,導致張文傑受 有雙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嗣吳李仁見甲址賭場會計許淑芳、 邀集賭客之吳吉和到場,遂與許淑芳、吳吉和至乙址屋外討 論賭博糾紛,吳李仁明知賭博並未輸張文傑金錢,竟於許淑 芳詢問如何始能釋放張文傑時,向許淑芳表示:我第一天輸 的妳要怎麼處理等語,並索要賭場經營一個星期之分潤,經 許淑芳應允後,始釋放張文傑。嗣張文傑受釋放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文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相堯於警詢、偵訊、羈押庭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坦承剝奪告訴人張文傑行動自由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益漴、林億亮對告訴人張文傑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2 被告吳李仁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坦承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2、證明被告蔡承佑受其指使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 3 被告林益漴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林益漴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到乙址,在甲址跑來跑去是在找同案被告王展毅的車,我想要離開等語。 4 被告蔡承佑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蔡承佑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別人請我載,不知道他是被害人,一開始想是否有受傷,轉頭過去也沒有嚴重傷害等語。 5 被告林億亮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億亮坦承剝奪告訴人張文傑行動自由之事實。 6 同案被告王展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佐證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許淑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吳吉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且遭毆打之事實。 10 證人張東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11 證人劉秉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秉憲並未撥打電話予被告吳李仁向其表示有人詐賭之事實。 12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1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監視器錄影檔案 證明被告5人上揭於甲址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相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吳李仁、林益漴 、林億亮、蔡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嫌。被告5人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丁相堯一行為 觸犯兩罪名,請從一重傷害罪處斷。請審酌被告吳李仁,以 告訴人人身自由為代價向他人索要分潤,犯罪情節最重,從 重量刑,以昭烱戒。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丁相堯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張 文傑恫稱要交付新臺幣200萬元否則斷手斷腳等語,尚涉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 指訴,證人許淑芳、吳吉和均於偵訊中證稱並未聽聞此節, 遍查全卷尚無其他證人或證據可證明被告丁相堯當時有為上 開行為,尚難以該罪責相繩於被告丁相堯,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ULDM-113-簡-193-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劉炳煌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劉怡霈 被上訴人 劉亘軒 劉吳麗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森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4-10-14

KSHV-113-上易-104-20241014-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325號 原 告 林純瑛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陳秋伶(即陳許絹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温德仁 被 告 廖秀娟 訴訟代理人 張銀來 被 告 張宜家 訴訟代理人 張士民 被 告 謝清標 馬炎松 詹秋芳 柯欣妤 黃建勲 黃冬田 訴訟代理人 廖秋燕 被 告 張勝期 訴訟代理人 黃凱婷 張海得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秀娟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張宜家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及同段101 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75平方公尺、編 號C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陳秋伶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7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謝清標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馬炎松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詹秋芳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之一至三樓加強磚造及 四樓鐵皮加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       七、被告柯欣妤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八、被告黃建勲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九、被告黃冬田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十、被告張勝期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十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附表二所示「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 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陳許絹於民國11 3年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秋伶已於同年6月18日 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戶籍謄本、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事務所 )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173至177 頁、第311至319頁),並經本院將該書狀繕本送達於原告, 亦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案卷二第27 9頁),自應由被告陳秋伶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分稱系爭1006-38、1019-2土地 )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廖秀娟、張宜家、陳秋伶、謝清標 、馬炎松、詹秋芳、柯欣妤、黃建勲、黃冬田、張勝期分別 為鄰地房屋即門牌號碼雲林縣西螺鎮延平路296巷20、18、1 6、14、12、10、8、6、4、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分別 坐落同地段1025-9至1025-18地號土地上)之所有人。而被 告所有系爭房屋於興建時,未經原告及系爭2筆土地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竟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即西螺地政事 務所112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K部分土地( A~K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被告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 、坐落基地地號、建號、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詳 見附表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2筆土地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至十項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秀娟、張宜家、謝清標、馬炎松、詹秋芳、柯欣妤、 黃建勲、黃冬田、張勝期(下稱被告廖秀娟等9人)抗辯則 以:  ⒈系爭2筆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006-3、10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分割前2筆土地),系爭分割前2筆土地上已存在建物,自 67年間起系爭分割前2筆土地所有人已居住於上開建物中, 被告僅輕過失致系爭地上物逾越經界些許,當時並有告知系 爭分割前2筆土地之所有人,經其同意使用占用之部分,系 爭分割前2筆土地所有人既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堪認其等已 不行使權利,自有權利失效之適用,迄今將近50年,原告忽 而主張,自應繼受此一權利瑕疵。  ⒉民法第796條未明文所保護者限於「合法」建物,依最高法院 之見解,僅明確肯認於無礙原建房屋整體、完整及經濟價值 下,始不得依該條項規定阻卻移去或變更。而系爭地上物縱 屬違法之二次施工,仍與判斷其是否獨立於系爭房屋,將其 拆除是否無礙於系爭房屋整體之完整及經濟價值等,無必然 之關聯。系爭地上物與其所屬房屋係委由同一建商興建,建 商於房屋完工未久即立刻興建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地上物與 房屋同時交付,兩者外觀上一體成形、結構體相連,尤其如 附圖編號G所示部分,更屬3層樓之鋼筋混凝土結構,拆除系 爭地上物勢必影響系爭房屋原有結構之安全與穩定,即便拆 除後得以嚴謹設計之工法對系爭房屋原有結構進行補強,仍 難保系爭房屋整體之完整或經濟價值,無法完全排除系爭房 屋倒塌之風險,恐危及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上之安全,此與 純係於原建房屋外另行搭建之獨立建物、非房屋構成部分之 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得不經任何工法對原 建房屋結構為補強支撐,即得逕行拆除而不影響原建房屋之 整體及經濟價值者,明顯不同,是被告仍應有民法第796條 規定之適用,得免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建築完竣時(指合法申請建築執照部分 ),已蓋滿至地界,惟依其所提出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完 工圖,仍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二樓東側牆壁外緣即是地界,無 從以建商興建系爭地上物超出系爭房屋二樓東側牆壁外緣之 舉,遽認建商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故意越界建築。且系爭地上 物興建當時,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尚未制定,建商無於 興建時鑑界土地之義務,且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之前手及 被告均非從事營造相關行業之人,理應不知悉申請土地鑑界 情事,尚難僅憑其等未於興建系爭房屋前申請土地鑑界,遽 認存有重大過失。  ⒋系爭地上物除被告詹秋芳如附圖編號G所示部分外,全部拆除 加計廢棄物清運、結構補強等費用,初估每戶最少花費高達 數十萬元以上;被告詹秋芳如附圖編號G所示部分則涉及3樓 層鋼筋混凝土主要結構桿件之拆除,需以設計、計畫嚴密之 拆除工法,輔以拆除後妥慎之結構補強,始得穩固系爭房屋 居住及使用上之安全,費用更高達百萬元,相較於系爭2筆 土地係無對外聯絡道路之畸零荒廢袋地,面積狹小,土地經 濟效用甚低,幾無利用之價值,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長期未 向被告主張權益,且以系爭2筆土地之公告現值10,000元/平 方公尺計,遭被告占用部分之土地價值合計僅235,900元, 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得之利益甚微,且國家社會所受 損失甚鉅,堪認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屬權利之濫用,依 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衡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應免為 系爭地上物全部之移去或變更。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陳秋伶抗辯則以:   ⒈被告陳許絹、陳秋伶取得系爭房屋是繼承而來,繼承前系爭 地上物占有系爭2筆土地之事實即已存在,該占用並非被告 陳許絹或陳秋伶之故意行為。又原屋主一時不察,將系爭地 上物增建在排水溝上,屬非故意或重大過失占用,占用時間 亦超過40年,且系爭2筆土地分割前之系爭分割前2筆土地於 被占用土地側之地界為一直線,81年間鄰地同段1025-6、10 25-52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後,被占用土地明顯突出於直線地 界內,系爭2筆土地地主以不知被占用為由搪塞,實屬不合 理,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  ⒉系爭分割前2筆土地之所有人出售土地之成交價格不一,平均 約20萬元,依該等土地公告現值之價差比例推算,系爭1019 -2土地1坪約12.4萬元,則被告占用系爭1019-2土地之價值 約10.5萬元,而被告評估拆除廚房再另覓空間整修一間廚房 費用會大於系爭1019-2土地遭被告占用之價值。且系爭1019 -2土地為畸零袋地,不得建築使用,返還地主無利用價值, 違背畸零地合併使用之精神,與促進土地經濟利用相違背, 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應得 免為拆除系爭地上物。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72分之20、9000 分之1804。   ㈡被告廖秀娟所有同段1255建號建物之磚造一層增建建物(房 間),占用系爭1006-38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1 平方公尺。  ㈢被告張宜家所有同段1482建號建物之磚造一層增建建物(廚 房),占用系爭1006-38、1019-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 部分面積各2.75、0.22平方公尺。   ㈣被告陳秋伶所有同段1278建號建物之磚造一層增建建物(廚 房),占用系爭1019-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79 平方公尺。  ㈤被告謝清標所有同段1281建號建物之磚造一層增建建物(廚 房),占用系爭1019-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56 平方公尺。  ㈥被告馬炎松所有同段1277建號建物之磚造一層增建建物(房 間),占用系爭1019-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39 平方公尺。  ㈦被告詹秋芳所有同段1352建號建物之磚造四層增建建物(第 一至三層為加強磚造、第四層為鐵皮加蓋,一樓為廚房、二 及三樓為浴廁、四樓為閒置空間),占用系爭1019-2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  ㈧被告柯欣妤所有同段1261建號建物之磚造一層增建建物(廚 房),占用系爭1019-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2.16 平方公尺。  ㈨被告黃建勲所有同段1260建號建物之磚造一層增建建物(房 間),占用系爭1019-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91 平方公尺。  ㈩被告黃冬田所有同段1257建號建物之磚造一層增建建物(廚 房),占用系爭1019-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1.63 平方公尺。         被告張勝期所有同段1256建號建物之磚造一層增建建物(廚 房),占用系爭1019-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1.68 平方公尺。  五、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之規定,得免拆 除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是否構成權利濫 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不得以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對抗原告: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惟主張非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或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者,應就此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廖秀娟等 9人雖抗辯其等或前手僅因輕過失,致系爭地上物興建時, 逾越界址些許,當時並有告知系爭分割前2筆土地之所有人 ,經其同意使用占用之部分云云。然此事實為原告所否認, 且系爭房屋於66年間申請建造,所坐落基地即分割前雲林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25地號土地,於48年1 月10日分割增加同段1025-2地號土地,於66年12月29日分割 增加同段1025-6~1025-30地號土地)於64至66年間並無申請 鑑界之情形,有系爭1025地號土地之查詢資料、西螺地政事 務所113年5月22日雲西地一字第1130001973號函及所附系爭 1025地號土地電子處理前人工登記簿謄本、雲林縣政府建設 局(68)營使字第52號使用執照、(66)雲營建字第143號建造 執照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二第147頁、第153至163頁、第2 27至235頁、第245至249頁),則系爭房屋於興建前並未申 請鑑界,能否謂為無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已非無疑。又依被 告廖秀娟等9人所述,所指系爭分割前2筆土地之所有人僅指 訴外人廖寬遜,惟訴外人廖寬遜僅為系爭分割前2筆土地之 共有人之一,其縱有同意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分割前2 筆土地,對於系爭分割前2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也不生效力 。而證人即系爭1255建號建物前所有權人蔣國振到庭證述其 持有系爭1255建號建物期間並不知道房子有越界,也不認識 廖寬遜,系爭1255建號建物後方那一塊地沒有住人,也沒有 房子、建物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20至123頁),亦難以佐證 被告廖秀娟等9人上開所主張之有利事實。故被告廖秀娟等9 人上開主張並無法證明,自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⒉又民法第796條規定乃在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並維護物之經 濟效用,此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 建「合法」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 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合法 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越界所加建之房屋本屬非 法,為違章建築,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原建合法 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800號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86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地上物乃系爭房屋後方占用系爭2 筆土地部分,現況一樓做為廚房或房間使用,另系爭1352建 號建物2至3樓做為浴室使用、4樓為閒置空間,並為系爭房 屋取得使用執照後,另行增建之建物等情,已據本院勘驗現 場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勘驗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本案卷一第313至317頁、第323至331頁),並據被告陳 述在卷(見本案卷一第371頁、第411頁),復有申請使用執 照時之建築物竣工照片附卷可佐(見本案卷二第251頁), 堪予認定。依上開說明,系爭地上物乃合法房屋整體外所增 建之建物,即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通過後所增建之建物 (俗稱二次施工部分),為違章建築,本即無民法第796條 規定之適用,就越界部分,鄰地所有人即原告及其共有人自 無忍受之義務。  ⒊被告廖秀娟等9人雖辯稱民法第796條未明文所保護者限於「 合法」建物云云。惟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違反該規定擅 自建造者,處以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 除其建築物,故不合法之違章建物本即不應受法律之保護。 且系爭地上物既為二次施工之增建部分,雖與合法房屋部分 於外觀上形成一體、結構相連,然既屬二次施工之增建部分 ,則其拆除當不致於損及合法房屋部分之主體或結構安全。 是被告廖秀娟等9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⒋被告陳秋伶雖抗辯其所有系爭1278建號建物是繼承而來,於 繼承前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2筆土地之事實即已存在,該占 用並非其故意行為,應仍得主張民法第796條規定云云。惟 民法第796條規定乃係物權法之相鄰關係,具有對世性,被 告陳秋伶既因繼承而受讓系爭1278建號建物所有權,即應承 受該建物原存在之物權上相鄰關係,並不因其非該建物之興 建人,即因此得主張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抗辯。  ⒌綜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具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 定之要件,是其等抗辯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 有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尚難認屬有據。  ㈡被告不得以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抗原告: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揆其 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 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 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承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 地,可使其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獲得所有權之 圓滿行使,而系爭地上物均屬原有合法房屋以外所違規增建 者,並非合法房屋之構成部分,亦非合法房屋之主體或安全 結構,縱使拆除,並無礙於原有合法房屋之整體。又被告廖 秀娟等9人雖抗辯被告詹秋芳所有如附圖編號G部分拆除需費 高達百萬元,其餘被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亦每戶需費數十萬 元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尚難逕以憑採,且系爭地上物既為違章之增建物,被告主 觀上應有日後可能會被拆除之預見,或縱使被拆除也是正常 ,是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費用,本院認為尚非應予以考量 。再者,原告所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面積雖不多,但系爭2筆 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大部分面積,所餘未被占用部分土地 根本無法利用,另系爭2筆土地現雖為袋地,但原告及其共 有人於取回系爭2筆土地後,仍可以較高之價格一併處分出 售予鄰地同段1006-3、1019地號土地所有人,以獲取系爭2 筆土地接近市場之價格,原告主張其所有權乃合法、應予保 障之權利,而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拆除並不影響合法房屋部 分之安全,此保障合法權利而命被告拆除不合法之違章增建 ,也應屬國家社會公共利益之一部分。則依據上開說明,尚 無從認為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按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 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所共有,本得就系爭2筆土地為使用收益,被告無正 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地上物所占用部分土地,自足以妨害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 使用之利益,亦難認原告係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又系爭地 上物乃在合法房屋之外,另行二次施工所增建之違章建築, 則拆除系爭地上物應不致於影響原合法房屋之結構安全。則 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可言。被告主 張原告此部分有權利濫用,尚非可採。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並無時效之限制,是被告廖秀娟等9人主 張原告行使其此部分權利有權利失效,亦非有據。  ㈣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 附圖編號A至K所示,已如上述,且被告等人並未舉證證明其 等有何占有系爭2筆土地之正當權源,足認被告等人均屬無 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是以,原告以共有人之身分,本於所 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應將各該占用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系爭2筆土地返還其與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 定,訴請被告如主文第一至十項所示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之 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只是督促本院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 編 號 被 告 房屋門牌號碼(延平路) 房屋基地地 號(西螺段) 房屋建號 (西螺段) 占用附 圖編號 占用面積 1 廖秀娟 296巷20號 1025-9 1255 A 3.21㎡ 2 張宜家 296巷18號 1025-10 1482 B 2.75㎡ C 0.22㎡ 3 陳秋伶 296巷16號 1025-11 1278 D 2.79㎡ 4 謝清標 296巷14號 1025-12 1281 E 2.56㎡ 5 馬炎松 296巷12號 1025-13 1277 F 2.39㎡ 6 詹秋芳 296巷10號 1025-14 1352 G 2.29㎡ 7 柯欣妤 296巷8號 1025-15 1261 H 2.16㎡ 8 黃建勲 296巷6號 1025-16 1260 I 1.91㎡ 9 黃冬田 296巷4號 1025-17 1257 J 1.63㎡ 10 張勝期 296巷2號 1025-18 1256 K 1.68㎡                              附表二: 編號 被 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 1 廖秀娟 321/2359 新臺幣32,100元 2 張宜家 297/2359 新臺幣29,700元 3 陳秋伶 279/2359 新臺幣27,900元 4 謝清標 256/2359 新臺幣25,600元 5 馬炎松 239/2359 新臺幣23,900元 6 詹秋芳 229/2359 新臺幣22,900元 7 柯欣妤 216/2359 新臺幣21,600元 8 黃建勲 191/2359 新臺幣19,100元 9 黃冬田 163/2359 新臺幣16,300元 10 張勝期 168/2359 新臺幣16,800元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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