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國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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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6號 再 抗告 人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佳靜 再 抗告 人 廖國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46號 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再 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且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 抗告者亦同,同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抗告裁定再為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 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1-07

KSHV-113-重抗-46-20250107-2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52號 再抗告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再抗告人 吳佳靜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清償借款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113年 度重抗字第5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 ,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 院補繳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 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1-06

KSHV-113-重抗-52-20250106-2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號 再抗告人 吳佳靜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8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決先例解釋者,或法院 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 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於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 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抗告人以:相 對人執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該本票尚涉 有疑慮為由,具狀再為抗告(本院卷頁7),並未敘明原裁定有 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認其再 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5-01-03

KSHV-114-非抗-1-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6號 再抗 告 人 廖國仲 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抗字第346 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 ,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規定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 再為抗告,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程式。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4 6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預納再抗告裁判費 1,0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如 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2024-12-31

KSHV-113-抗-346-20241231-2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佳靜 人 抗 告 人 廖國仲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10月7日113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3年1 0月21日裁定命其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 0月23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等情,有原審 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原審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簡答表及答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31、133、137、141-153 頁),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抗告人之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 回。從而,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7

KSHV-113-重抗-51-2024122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備之 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6,044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 年9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嗣對 前揭補費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重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抗告, 有前開裁定正本附卷可參。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 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26

KSDV-113-重訴-156-20241226-4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國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靜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29萬8,428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7萬2,7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2024-12-25

PTDV-113-重訴-67-20241225-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6號 抗 告 人 廖國仲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抗告人對原法院之一審裁判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 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7,386元,該裁定 已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予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法 院卷可稽,雖原法院所命補正日期僅5日,但抗告人逾期迄1 13年11月27日,已10餘日之久仍未補正,有原法院民事查詢 簡答表存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原法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其上訴,並無違誤。抗告人於113年12月3日具狀載理由容後 補呈,對原法院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迄今 仍未補具理由,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抗-346-20241225-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抗 告 人 吳佳靜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上訴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2-23

KSDV-113-重訴-253-20241223-5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吳佳靜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送達代收人 王德龍 高雄市○○區○○路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胡光華為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 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規定自明。 二、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裁定前之民國113年9月3日 變更為胡光華,有相對人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胡光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4-12-19

KSHV-113-重抗-38-20241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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