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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淮淙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024號、113年度偵字第17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淮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拾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貳佰捌拾包(含包裝袋貳佰捌拾個)及IPHONE XS手機壹 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莊淮淙明知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朱振坤聯繫後,於民國112年5月30 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 包共計20包予朱振坤。 二、莊淮淙明知Mephedro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含有第三級毒 品Mephedrone咖啡包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1時許,在臺南 市南區台17線道路「黃金海岸」附近,以28000元之價格, 向綽號「劉福」之人,購買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共計280包而持有之,並伺機對外販售牟利。嗣於同年月7 日3時50分許,因與其女友黃奕蓁發生糾紛經警至其所居住 之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之1室處理時,黃奕蓁乃 當場向警方舉報莊淮淙持有毒品,經莊淮淙同意搜索後,在 住處天花板處扣得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計28 0包及IPHONE XS手機1支(含SIM卡1張),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下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 告莊淮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淮淙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朱振坤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黃奕蓁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0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788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7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被告及證人朱振坤 )、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與暱稱「超渡蜜蜂 」於TELEGRAM對話紀錄1份等在卷及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280 包、扣案IPHONE X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佐證,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倘被告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 力,交付毒品予證人朱振坤之理,足見被告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20包時,可從中獲得金錢,其 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犯罪事實一部分,警方經被告同意查看扣 案手機中被告與朱振坤間之相關毒品交易對話內容,於112 年6月7日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時,被告自行坦承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朱振坤之犯行,被告自首供出犯罪事實,請准依刑 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警方據報於112年6月 7日至被告住處扣得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80包後,於當日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詢時,警方經被告同意查看被告 手機內容,發現被告與暱稱「超渡蜜蜂」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警卷第137至139頁),該內容包括數量、價格、時間等 資訊,依照警察的工作經驗已可判斷係屬可疑毒品交易對話 內容,且警方詢問被告關於「超渡蜜蜂」的真實身分,被告 亦未在第一時間供出,而警方發現被告手機內上開毒品交易 之對話紀錄時,已有具體證據足以懷疑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犯 行,是警方已發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嗣後始供承本 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朱振坤,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不能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刑。  ㈤爰審酌被告當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 圖利益,即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達280包,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本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 犯罪所得,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犯罪 之動機、態樣、手段類似,犯罪類型相關;同時斟酌數罪所 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 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共計280包,經鑑定含有Mephedrone 成分,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包裝袋280個與內裝之毒品無法析離,爰予一併沒 收。  ㈡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 11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㈢被告因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所取得2,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含包裝袋10個) 10包 莊淮淙 抽驗編號5,黑色沖泡飲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驗前淨重2.303公克、驗後淨重2.033公克 2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0個) 10包 莊淮淙 抽驗編號15,黑色沖泡飲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驗前淨重3.382公克、驗後淨重2.986公克 3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0個) 10包 莊淮淙 抽驗編號28,黑色沖泡飲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驗前淨重2.341公克、驗後淨重2.052公克 4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0個) 10包 莊淮淙 抽驗編號36,黑色沖泡飲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驗前淨重2.329公克、驗後淨重2.016公克 5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0個) 10包 莊淮淙 抽驗編號49,黑色沖泡飲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驗前淨重2.788公克、驗後淨重2.483公克 6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0個) 10包 莊淮淙 抽驗編號59,黑色沖泡飲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驗前淨重2.538公克、驗後淨重2.227公克 7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60個) 60包 莊淮淙 抽驗編號79,黑色沖泡飲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驗前淨重2.587公克、驗後淨重2.346公克 8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5個) 15包 莊淮淙 抽驗編號134,黑色沖泡飲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驗前淨重3.038公克、驗後淨重2.780公克 9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5個) 5包 莊淮淙 抽驗編號136,黑色沖泡飲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驗前淨重2.674公克、驗後淨重2.385公克 10 毒品咖啡包 (含包裝袋140個) 140包 莊淮淙 抽驗編號142,黑色沖泡飲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驗前淨重2.721公克、驗後淨重2.265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TNDM-113-訴-660-20250321-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829、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施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郭政文於民國112年7月26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在案),復再服用不知名安眠藥後,已欠缺通常之注意力, 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時38分許前某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750號延平國中前時,因施用 毒品及藥物後注意能力欠佳,不慎追撞前方由陳金圍所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金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意識昏迷,經送醫救治後,仍受有上下 肢肌肉力量功能障礙無法回復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郭政文 明知其駕車肇事致陳金圍倒地受傷,惟為逃避刑事責任,仍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通知警方或救護車到場,亦未留下 任何聯絡資訊,即駕車逃離現場,再於同日8時50分許,行 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撞擊黃張惠娥所有、停放於路 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隨即再次逃離 現場。嗣經警於同日9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當場逮捕郭政文。 二、案經陳金圍之子陳進吉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政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 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政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㈡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陳進吉於偵訊時之證述之證述、證人黃張 惠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112年8月14日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台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郭政文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 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2張、現場照片3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郭政文及陳金圍)、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張(郭政文及黃張惠娥)、逮捕畫面照片4張。  ㈤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陳 金圍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陳金圍身心障礙證明、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8月19日(113)奇醫字第4011號函檢 附告訴人陳金圍病情摘要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郭政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 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原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第3款則為「尿 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訂第4款「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參以立法理由所示,修正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實係將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3款 移列為第4款,並配合修正後之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可 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增訂,僅屬條次之移列,並 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是本 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上路之犯行, 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依上揭說明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第2項後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施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因而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已就行為人施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重傷之犯 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施用毒品駕車肇事致 人於重傷,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駕駛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眠藥後,會造成意識模糊,削弱其對於路況及 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 輛,因此施用毒品及安眠藥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 ,且被告於施用毒品及安眠藥後,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高達3440ng/mL、超過4 000ng/mL,經測試觀察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搖晃無法站 立之情形,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客車 上路,因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之陳金圍,導致陳金圍受有前揭重傷害;又明知駕 車發生交通事故,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即逃逸,罔顧 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堪認其惡性非輕,考量被告與告訴 人陳金圍及告訴代理人陳進吉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約定 分期給付賠償金,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被告目前給付第一 期3萬元(本院卷第187頁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82至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甚為密接,且於同一地點 所犯,惟其犯罪型態互異,彼此之關聯性淡薄,應屬獨立性 程度較高之各罪,整體犯罪之情節較為嚴重等情狀,兼衡侵 害法益之對象、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刑罰經濟及責罰相當 原則、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1

TNDM-113-交訴-203-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湘文 00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5 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左湘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左湘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 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   被   告 左湘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8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湘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19時16分 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便利超商東森門市購物時,以「白癡喔,拿錯了」、「 白癡喔,這樣都能拿錯」、「神經病」、「你拿錯了我不能 罵你白癡嗎」等穢語辱罵該店店員王雅涵,足以貶損王雅涵 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王雅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左湘文於本署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本署113偵緝1659卷第41-43頁) 被告左湘文坦承於上開、地,曾向告訴人王雅涵告以「白癡喔,拿錯了」、「白癡喔,這樣都能拿錯」、「神經病」、「你拿錯了我不能罵你白癡嗎」等事實。 0 告訴人王雅涵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卷第3-8頁,本署113偵22332卷第15-16頁) 佐證告訴人指訴起訴書全部犯罪事實。 0 ⒈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卷第17-19頁) 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卷第21-23頁) ⒊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9月5日當庭勘驗筆錄  (本署113偵22332卷第15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卷第27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卷第29頁) 佐證於上開時、地,告訴人不滿遭被告辱罵,被告復續以「你拿錯了我不能罵你白癡嗎」、「神經病」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TNDM-114-易-69-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02 號、第14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英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英瑜明知其未備有可販售之酷玩樂團演唱會門票,亦無實 際販售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 黃俊融」傳送訊息向陳易申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 騙陳易申,致陳易申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4日19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街00號1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0元予廖英瑜。  ㈡廖英瑜明知其並無PSY.P演唱會門票可販賣予他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12年11月15日15時26分許,以Dcard帳號「不要問你 會怕」張貼出售PSY.P演唱會門票2張之文章,並以LINE暱稱 「Andy Chen PSY.P票」與林宜蓁聯繫後,誆稱欲出售上開 演唱會門票等語,致林宜蓁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7分許, 依指示匯款6,000元至鄭若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  ㈢案經陳易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林宜蓁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廖英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易申、林宜蓁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鄭若歡 於警詢中證述。  ㈢卷附告訴人陳易申提出與暱稱「黃俊融」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1張、酷玩樂團2023高雄演唱會 票券轉讓買賣契約。  ㈣鄭若歡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宜蓁與被告知對 話紀錄擷圖1份、鄭若歡手機內帳戶交易明細紀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刑法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利用熱門演唱會門票一票難 求,粉絲急於購票之心態,以上開方式引誘不察且急於購票 之粉絲,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 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被告未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0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㈢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相距約6月,且為類似之 犯罪手段,兼衡侵害法益之對象、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刑 罰經濟及責罰相當原則、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整體評 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共計獲有11,000元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NDM-113-訴-840-20250321-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4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96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陳春秀經本院合法傳 喚,且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刑事報 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詳本院簡上卷 第41、43、47、51頁)可憑,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本院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 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金簡上字卷第54頁),依上 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陳素卿、 顧真音達成和解,然至今尚未與告訴人蕭雅芸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或取得其原諒,原審就上開犯行之量刑似 有過輕之處,其論罪量刑尚有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 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ㄧ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5年,並應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理由 已經敘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 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 人顧真音、陳素卿均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83至84頁調解 筆錄),尚未與告訴人蕭雅芸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 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2名子 女、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5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緩刑 5年,及應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等節,已就卷 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包括被告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之情形, 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 量濫用之情形;且本院函詢告訴人蕭雅芸是否有與被告調解 之意願,未獲回覆,告訴人經通知亦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 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按(本院金簡上 字卷第45、51頁),自無從安排被告與告訴人蕭雅芸進行調 解;是本院認原審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是被檢察 官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經核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珮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秀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6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5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春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春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前述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顧真音、陳素卿均成立調解(本院金訴 卷第83至84頁調解筆錄),尚未與告訴人蕭雅芸達成和解或 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 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已婚、2名子女、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 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卷第13頁) ,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 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顧 真音、陳素卿均成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 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 償義務,於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顧真音、陳素卿之調解內容後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 故意犯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 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得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提款車手提領後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或調解內容 1 顧真音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分期給付,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1,5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2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2 陳素卿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8萬元,給付方式:分期給付,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1,5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4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8號   被   告 陳春秀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秀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0時15分前某時,在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客運梅花站將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寄至新北市 ○○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收件人係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林伯懷」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3年1月1日將 前揭2家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以LINE傳送給LINE暱稱「蔡昊 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2家金融帳 戶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2家金 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集團中某或數名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蕭雅芸、顧真音、陳素卿施等 人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 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嗣蕭雅芸、顧珍音、陳素卿察覺有 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雅芸、顧真音、陳素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春秀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陳春秀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揭2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予自稱「林柏懷」、「蔡昊哲」之人,惟辯稱:我是開冰店,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我就與LINE暱稱「廖鎧崇」、「蔡昊哲」互加為好友,請他們協助辦理貸款,「蔡昊哲」自稱是代書,「蔡昊哲」表示因為我是自營商,銀收不明確,為了要幫我做家具買賣的副業薪資營收,因為家具行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要確保我不會把錢領走,所以要我提供我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所以提款卡我於112年12月29日,經「蔡昊哲代書」要求 去臺南市○○區○○○號客運的仁德站寄到空軍一號的三重站,收件人是「林伯懷」,我一次寄兩張金融卡,密碼在113年1月1日「蔡昊哲代書」收到我寄的金融卡後,我用LINE將這兩張金融卡的密碼都告訴他,因為我當初要辦貸款,騙我可以做副業薪資,所以我相信他們的說詞,才會交付金融卡和密碼等語。 2 告訴人蕭雅芸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施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上揭告訴人提供之與LINE暱稱「李國勇」、「放心媽咪」、「金管局線上客服」、「綠界科技ECPA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本件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1分、上揭告訴人提供113年1月2日11時35分、11時39分、11時46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影本3張 3 告訴人顧真音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施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上機告訴人提供與INSTAGRAM暱稱「herkesle445566」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本件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1分、上揭告訴人提供112年1月2日交易明細擷圖1份 4 告訴人陳素卿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施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上機告訴人提供之語LINE暱稱「1」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本件郵局帳戶之客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分、上揭告訴人提供之113年1月2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5 被告陳春秀提供與LINE暱稱「廖崇凱」、「蔡昊哲」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112年12月29日至空軍一號臺南市仁德區梅花站寄交本件中信銀帳戶、本件郵局帳戶金融卡予「林伯懷」之寄貨單影本1份、貸款委託契約影本1份 證明左揭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本件中信銀帳戶、本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以上揭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經查,據卷附被告提供與「廖鎧崇」之對話紀錄,被告問: 「請問你們是送件融資跟銀行」,「廖崇凱」答:「我們都 跟各大銀行還有融資公司都有配合」,被告問:「手機貸款 我有被送21世紀沒過」、「被騙的」,「廖崇凱」問:「為 什麼還被騙什麼意思」,被告答:「他說是跟他們公司貸款 」,復據卷附被告提供與「蔡昊哲」對話紀錄,「蔡昊哲」 稱:「不用擔心我騙你,沒這個必要」,被告稱:「因為我 之前遇到要騙手機的」等語,可知被告在寄交本件中信銀帳 戶、本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之前,就已經心生懷疑是否會被 「廖崇凱」、「蔡昊哲」所騙,且其還表示之前曾因申辦手 機貸款被詐騙過,則被告既然先前曾因申辦手機貸款被詐騙 過,依常理,其必有所警惕,自不應再任意交付前揭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予素不相識之「廖崇凱」、「蔡昊哲」 ,惟仍交付之,目的是遂行製作虛假副業家具買賣薪資營收 金流狀況,藉以欺騙銀行,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此一 違法行為。是被告交付前揭2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至少有預見其交付本件中信銀帳戶、本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及其密碼將被用於不法用途,卻還交付並容任他人將前揭帳 戶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顯見被告就交付本件中信銀帳戶、本 件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是被 告上揭所辯,係臨訟脫罪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1 蕭雅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左揭告人佯稱可參與抽獎活動訊息,致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 1月2日 11時35分許 2萬9999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113 年1月2日 11時39分許 3萬元 113年 1月2日 11時46分許 3萬元 2 顧真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左揭告人佯稱可參與抽獎活動訊息,致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 1月2日 12時57分許 3萬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3 陳素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佯裝左揭告訴人兒子致電電左揭告訴人,要求匯款,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所示右揭金額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 1月2日 13時9分許 20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2025-03-21

TNDM-114-金簡上-2-20250321-1

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玉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玉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31至35 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之規定, 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玉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補充說明:  1.按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 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路口(下稱本案事故路口)為未劃分幹支道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憑(相卷第117至134頁),   被告為領有駕照之人(相卷第113頁),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相卷第61頁),本案事故發生當 時天候晴,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 ,視距良好,足徵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參之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伊進入路口時是直接通過、沒有再停 下來、後來就發生碰撞等語(院卷第45頁),及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相卷第57頁、第179至1 82頁),可知被告進入本案事故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即 貿然通過,並與自左側騎車駛來之被害人薛明妹發生碰撞, 顯已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責任。又薛明妹送醫急救 後,於113年3月24日9時14分,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亦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暨報告、病例摘要、 護理記錄可佐(相卷第87至103頁),可認薛明妹確係因本 件車禍死亡,堪認上述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另本案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肇事原因鑑 定,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案事故肇 事次因,有上開單位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相卷第189至1 93頁),核與本院就本案事故之肇責與肇因判斷相合,益徵 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2.另觀之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顯示之被告、薛 明妹車輛撞擊位置,再與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 畫面截圖互核勾稽,可知本案事故,係被告正在通過本案事 故路口時,薛明妹方騎乘機車自被告左側進入本案事故路口 並發生碰撞,且薛明妹亦因此飛起墜落,應可研判當時撞擊 力道非輕,薛明妹應係以相當速度進入本案事故路口,足徵 薛明妹並未禮讓其右方車輛之被告先行,亦已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本案事故發生,同負 有過失責任,本院考量本案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被告屬享有 優先路權之右側車輛,認定過失情節應較輕於薛明妹,且鑑 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薛明妹為肇事主因,惟刑 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 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 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薛明妹縱有前述過失,與被告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因素,然 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薛明妹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 過失責任,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從而,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並造成薛明妹死亡結果,應負過 失責任,可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報名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業據被告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相卷第107頁、第1 37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上揭所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且依其主動坦承之 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前未有任何犯 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二)有前述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釀成本案事故,導致薛明妹 死亡之結果,兼衡薛明妹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 被告係肇事次因;(三)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薛明妹家 屬達成和解;(四)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為外籍人 士結婚來我國生活20餘年、賣菜為業、現無撫養對象之家庭 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0號   被   告 阮玉福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玉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鳳林鎮永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花蓮市○○鎮○○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而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適薛明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大 功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 ,致薛明妹人車倒地後送醫急救,延至113年3月24日9時14 分,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阮玉福肇事後,於花蓮縣警察局 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係何人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 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阮玉福自首及被害人薛明妹之子梁志偉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鳳林分局報請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阮玉福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告訴人梁志偉之指訴。  3.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照片、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5月17日北監花東鑑字第 1133009755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致肇車禍,為肇事次因。被害人薛明妹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肇事主因,然被害人與有過 失,僅為被告民事得減輕賠償金額之問題,非可卸免被告刑 事過失責任,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 二、核被告阮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犯罪,有花蓮 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庭瑜

2025-03-20

HLDM-113-交訴-26-202503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瀚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 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4毫克。  ㈡、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山區道路,並發生 事故駕車墜入山谷。  ㈢、被告於警詢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無酒駕紀錄。  ㈤、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警 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67號   被   告 黃瀚興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瀚興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5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某處飲 酒後,仍於同日20時55分前之某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臺南 市○○區○○○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駕車墜入山谷。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黃瀚興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瀚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報案民眾許義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移置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TNDM-114-交簡-650-202503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春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春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警卷第31頁)可按,堪 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前,即向警員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 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有過失之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有調解 意願,但被告表示無能力賠償);兼衡被告之過失情形、告 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75號   被   告 賴春來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春來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後壁區上茄苳里某未命名道路 (下稱A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賴秋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後壁區上茄苳里某未命名道路( 下稱B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煞避不 及,發生碰撞,致賴秋碧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 左側恥骨上下骨折、右側遠端鎖骨、肩峰和關節盂骨折等傷 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秋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春來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賴秋碧發生交 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我的視線被鐵皮屋擋住,我有注意到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並就醫治療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 此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第10 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依據警方到場處理 查得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前之 行進方向等情形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知,被告係沿A道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與A道路交岔之上開無號誌路口,而告訴人係沿B 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又被告違反上開規定 ,業經依法裁罰在案,且參酌被告自陳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大 約每小時20公里等情狀,復有現場照片14張、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足證被告確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說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7

TNDM-114-交簡-514-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志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志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志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引用附件受刑人邱志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簡易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案 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茲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DM-114-聲-403-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暉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暉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暉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間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 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可稽,則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茲受刑人於數罪併罰聲請狀意見表示欄勾選經「無意見」 ,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參,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 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DM-114-聲-461-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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