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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之穎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113年度簡字第25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均稱原判決, 另本件之起訴案號為:112年度偵字第2464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張之 穎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93頁至第98頁)。被 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之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據原審審理後,原判決以被告涉犯 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而觀諸檢察官全部 上訴意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所示上訴書之記載),其 僅係就原判決之量刑不服而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當庭陳稱:詳如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為原判決 量刑過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故堪認檢察官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 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是以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等部分, 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部分外,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 載(詳如本判決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住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光復南路繁 華地段,且被告配偶任職澳洲上市公司Atlassian「大中華 區負責人」,家境優渥,原判決所認被告經濟狀況「小康」 之量刑基礎,即顯屬無據。另本件案發時距被告流產已41日 ,被告應已完全休養恢復,原判決以被告「剛流產不久」而 從輕量刑,亦有未洽。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 四、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 摘其違法或不當。  五、查原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以:㈠被告僅因無法遂己 意而於當日就診,即心生不滿與身為醫事人員之告訴人張博 宇發生爭執,復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徒手將現場診所櫃檯擺 放之物揮至地面而施以強暴,不僅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之執 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㈡再念及被告終知坦 承犯行並尋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和解條件雙方差距過 大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除本案外,前無經法 院為科刑判決之素行狀況;㈢復斟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 意見;㈣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子女扶養情形與身 心狀況;㈤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 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本件依卷證資料,尚 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故原審判決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 妥適。準此,上訴意旨徒以被告住居所在地位處市區精華地 段、被告配偶為外商公司高階主管等局部枝節性、非攸關性 之事項,以及執本件案發當下距離被告流產已41日,被告身 心狀況應已完全回復,仍猶為本件犯行,再以流產為由請求 輕判,顯見被告惡性重大不宜輕縱等臆測性陳詞,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尚難足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與提 起上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本判決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之穎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之穎犯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之穎於本案 準備程序之自白(易字卷第124至125頁)」、「好牙屋牙醫 診所內照片、平面配置圖(易字卷第51至57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易字卷第59至6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罪,原 係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法 定刑而增訂,且前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修正、同年月12日施 行,即增列「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為保障對象,又將「恐嚇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並刪除「拘役」之 處罰方式,俾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此為該條項之立 法理由、修法理由所揭櫫。準此,倘被告藉強暴、脅迫、恐 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刑法第304條強制等罪,應直接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之罪即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方 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診所當日得以處理 內容與告訴人張博宇發生爭執,得知當日無法看診並處理牙 口問題後,竟未控制自己情緒,徒手將櫃台診所擺放之物揮 至地面而施以強暴,不僅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之執行,更損 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曾透 過其配偶鐘冠智與告訴代理人劉鳳羽律師洽談和解事宜,並 已支付1萬元談話費予告訴代理人,惟因和解條件雙方差距 過大至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除本案外,前無經 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尚可;並斟酌告訴人表示:案發後被告還在Google 平台上寫文章,我現在看診時覺得心裡很受傷等語(偵卷第 40頁)、告訴代理人表示:醫療暴力犯罪是極嚴重之犯罪, 被告行為已妨害告訴人維持診所秩序、干擾其他病患就診, 其於案發後還在網路上留下關於告訴人診所的評論,於起訴 後才連絡告訴人說要道歉等語(易字卷第127至128頁、簡字 卷第7頁);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項 目管理兼職、最近1個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濟狀 況小康,需撫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案發時剛流產 不久之身體狀況(偵卷第53頁、易字卷第125、127頁),暨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易字卷第91、125、1 29至130頁)。惟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易字卷第 11頁),然審酌被告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 紛,僅因診所當日得以處理內容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得知當 日無法看診並處理牙口問題後,竟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而為本 案犯行,案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始終未彌補告訴人因 本案所受痛苦、損害,檢察官並表示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 易字卷第129頁),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上開意見、全案 情節,認被告所為當予以非難,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事,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難認可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46號   被   告 張之穎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之穎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下午3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即具有牙醫師資格之張博宇所經營並擔任院長 職務之牙醫診所看診,惟因掛號是否完成及診所當日得以處 理內容等事宜意見相左,張之穎遂與診所人員及張博宇發生 爭執,張之穎得知當日未能看診並處理牙口問題後,竟基於 對醫事人員以強暴方式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將診 所櫃檯所擺設之物揮至地上而施以強暴,並以此方式而妨害 張博宇對於其他就診患者診療之業務執行及品質,嗣張博宇 至警局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博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之穎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前開事實等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博宇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之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而妨害其 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二罪嫌,係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 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處斷之。 三、告訴人張博宇另指訴被告張之穎為前開施以強暴之行為時, 造成壓克力架子破損,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一 般器物罪之告訴,然其後為告訴人撤回告訴,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此部分自不得再行追訴,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應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簡上-242-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福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 49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福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福為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而陸續侵占社區管理委員會 錢財,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手法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 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借職務之便侵占錢財 ,且金額非低,實難寬貸,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其時 任雇主即告訴人公司為被告先行墊支賠償予社區管理委員會 金錢之態度(被告當庭自述無賠償能力),併參酌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領有重大傷病卡 、經濟來源仰賴先前罹病之保險理賠、無須扶養親人、目前 租屋自住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侵占之金錢共計新臺幣74萬8,536元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60號   被   告 曾福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福為係長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 司)派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仁愛新城己區社區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擔任總幹事,負責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代 收代管社區住戶管理費、清潔費、工程費及雜支費用,並負 責製作、管理帳目明細,為從事業務之人。曾福為明知其代 收住戶以現金繳納之管理費、該社區之汽車位租金收入等款 項後,應存入管委會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東門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且應依 規定支付社區相關廠商款項,詎曾福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5月20 日止,將向社區住戶收取之管理費、汽車位租金收入及應支 付予廠商之雜項費用,未依規定存入本案帳戶或交付款項予 廠商挪為私用而侵占之,共計新臺幣(下同)74萬8,536元。 案經曾福為之主管張翊鈴察覺有異而清查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長榮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福為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張翊鈴之指訴 1.告訴代理人張翊鈴任職長榮公司,為曾福為之直主管之事實。 2.曾福為確有上開業務侵占之事實。  3 被告曾福為書立之自白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仁愛新城己區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住戶繳交之收據憑證、長榮公司出具之侵占公款說明 曾福為確有上開業務侵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係 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方式接續侵占管委會之款項,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割,請均論以接續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管委會,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2024-12-30

TPDM-113-審簡-2683-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8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225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于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0行後段 至第11行前段「於同年4月22日下午」後方補充「2時37分」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于嘉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 訴字卷第3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已坦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明確自白犯行 ,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 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 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 ,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 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 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 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行適用對被告 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偵查坦認幫助洗錢事實,審理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 行,且無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林淑貞和解成立(因未屆履行期而尚未開始賠 償,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被告則自述無賠償能力),有 本院和解筆錄可憑(見審訴字卷第41至42頁),參以被告於 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薪約4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各告訴人所受損失高 低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 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 ,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 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48號   被  告 黃于嘉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現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黃于嘉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收取贓款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或掩飾其來源,亦可能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而於民國113年4月間,使用Line帳號「林國偉 」並向黃于嘉聲稱可協助黃于嘉獲得金融機構貸款但須黃于嘉寄 交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人,極可能即為詐欺及洗錢犯罪組織 成員,竟因其需錢孔急,存著「如果真能借到錢最好,縱然可能 被騙走帳戶資料也賭賭看,反正自己不會有經濟損失」之心態, 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4月22日下 午,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遼寧門市內,將其所使 用之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寄至「林國偉」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交由詐欺犯罪組織 成員作為詐欺犯罪收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成 員取得上述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後,即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向陳 睦典、蘇冠儀及林淑貞施以「假交友」、「假網拍」之詐術,致 陳睦典、蘇冠儀及林淑貞均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6日11時59分至 5月7日10時42分期間,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43,000元 及4萬元轉帳∕匯款存入上述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旋即為同詐 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提領花用。案經陳睦典、蘇冠儀及林淑貞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于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有以 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陳睦典、蘇冠儀及林淑貞接受司法警察(官)詢 問時之陳述;  (二)帳戶個資檢視及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蘇冠儀、林淑貞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畫面擷圖、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四)被告與「林國偉」使用Line App對話內容擷圖;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2024-12-24

TPDM-113-審簡-2684-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宗澐 龍君澤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4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854號),嗣因被告二人均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1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宗澐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龍君澤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部分,除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應補充「被告鄒宗澐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易 字卷第68頁)、「被告龍君澤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1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鄒宗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龍君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素不相識,僅因偶 然細故爭執,未能理性處事及尊重他人身體、名譽,率爾各 自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二人各自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第11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造成法益侵害程 度,各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38號   被   告 鄒宗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龍君澤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宗澐與龍君澤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下午16時5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故產生糾紛,詎龍 君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上開道路,向鄒宗澐比出中指手勢,以此方式貶損鄒宗澐 之人格。鄒宗澐見狀後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 打龍君澤,致龍君澤受有頭部鈍瘀傷、顏面擦挫傷、鼻部擦 挫傷、左側小指鈍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鄒宗澐、龍君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鄒宗澐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告龍君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鄒宗澐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告訴人龍君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㈤證人李柏漢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㈦告訴人龍君澤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     書。 二、核被告鄒宗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龍君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 告訴人鄒宗澐於警詢時另指訴遭被告龍君澤徒手揮打一拳, 受有左邊太陽穴附近不詳之傷害,而認被告龍君澤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乙情。經查,被告龍君澤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辯稱:當時已被打,為了要反抗及防衛自己,而有 出拳,但不確定是否打到告訴人鄒宗澐等語,惟告訴人鄒宗 澐就此部分並未指出受有何種傷害,亦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 或照片以證明其確實受有傷害,是被告龍君澤縱然肯認確有 出手揮拳之行為,亦難據此認定被告龍君澤有何傷害犯行。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 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TPDM-113-簡-4368-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瑜亮 輔 佐 人 林玟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2 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瑜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林瑜亮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 體Telegram使用暱稱「正龜蛋」(或稱「魚」、「毅翔」、 「就是魚」、「豬九屆/豬八屆」)、「正龜蛋振傑哥」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並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機房成員以「假徵才騙帳戶」之方式誘騙孫雅雯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之部分,業經該管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 之處分),致孫雅雯陷於錯誤,而依該成員之指示於111年2 月27日晚上7時17分許,在統一超商正港門市(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將自己名下土地銀行路竹分行000-0000000000 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 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快遞寄往該集團成員指定之收件門市。待 確認本件帳戶寄出後,該集團成員「魚」即指派林瑜亮為取 簿手於111年3月1日下午1時許前往統一超商文一門市(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至000號0樓)領取裝有本件帳戶存 摺與提款卡之包裹,再輾轉交付予該集團所屬擔任車手之成 員,以供作提領、轉帳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林瑜亮此部分擔 任收簿手所涉犯行,已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後述)。嗣該集 團機房以附表所示之行騙話術,使附表所示匯款被害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受騙)匯款時間,先後二次匯款如附表遭 詐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件帳戶內,再由該集團車手成員提 領一空得手。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查本案被告林瑜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 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雅雯於警詢時之陳述(見 偵13338卷第7頁至第9頁)、證人即被害人湯淑如於警詢時之 陳述(見偵13338卷第99頁至第10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於警 詢時之陳述(見偵13338卷第7頁至第9頁)、被害人孫雅雯受 騙寄出本件帳戶資料之相關寄件資料、本件帳戶存摺影本、 被害人孫雅雯之報案紀錄等(見偵13338卷第39頁至第53頁)、 被告至統一超商文一門市取件及附近沿途監視器影像暨擷取 畫面(偵13338卷第25頁至第37頁、被害人湯淑如受騙相關聯 繫、匯款與報案等紀錄(見偵13338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01 頁至第11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之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⑵本件被告與綽號「正龜蛋」、「正龜蛋振傑哥」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由被告擔任 「取簿手」之工作,負責依集團上手之指示領取被害人孫雅 雯之金融卡,並將取得之金融卡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再由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湯淑如,詐得款項 全數經該詐集團車手成員提領不知去向等客觀情事觀之,殊 難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可 能,此亦顯然違背時下詐欺集團多名成員從事集團性分工犯 罪之常態事實,自非合理,是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客觀上顯已 達三人以上,且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我拿取包裹後 ,就依指示將包裹放在賣場、捷運站或停車場之置物櫃,把 密碼傳給上手後,我就離去了,拿提款卡去領錢的不是我等 語(見偵13338卷第14頁),足認被告對於與其共同參與上開 犯行者已達三人以上當有所認識。是被告與本件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被害人湯淑如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洗錢之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此 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適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 限制。復因本件原審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科處之宣告刑,未逾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之刑(即未宣告逾有期徒刑5 年之刑),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 、第14條第1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 第2項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從舊從優之法律適用 原則,保障行為人不因法律修正而受較重之處罰,是以,解 釋上雖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規定,然被告行為論罪科刑時,仍應受裁判時該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上限之限制,亦即不得宣告逾裁判 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之上限(即不得宣告逾 有期徒刑5年之刑),以保障行為人之權利。 (二)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正 龜蛋」、「正龜蛋振傑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所犯二罪,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考量因子,先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知現今社 會詐騙集團橫行,其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 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而擔 任取簿手之工作,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 序,且詐騙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 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 追緝,詐騙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 基礎破壞,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中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被害人湯淑如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 手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非處於本案詐騙集團核心地位,及 被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49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被害人遭詐欺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9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 擔任收簿手,前往超商領取被害人孫雅雯名下本件帳戶資料 之行為,其所受報酬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7 4號判決令案沒收確定在案(此部分詳後述)。至持本件帳戶 提款卡領取被害人湯淑如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被告復未參與 ,此已詳如上述,故被告於本案尚無需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 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 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 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 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 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 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 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 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 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 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 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 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 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 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湯淑如施用詐術進而領取之贓 款,已經分別由該集團機房、車手成員使用本件帳戶進行收 款、提領等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 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本件被 告係擔任取簿手乙職,負責依指示前往收取並轉交金融帳戶 提款卡之工作,是被告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 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依指 示領取被害人孫雅雯因遭該集團機房成員以「假應徵騙帳戶 」方式施詐而陷於錯誤,所寄出其內裝有本件帳戶資料之包 裹後,再將該等物品轉交予該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另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 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 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 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 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 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 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 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 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 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   三、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2488號、第12902號、第13285號、第13338號、 第14019號、第14227號、第15285號、第15500號、第16521 號提起公訴,以及以111年度偵字第27409號、第18153號追 加起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0號、第91號、第92號 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該判決經檢察官與被告均上 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74號判決就此 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復經被告上訴後,由最高法 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此部 分犯行與前案所涉之被害人及其遭騙之時間、詐術、所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內容等節均與前案完全相同,而屬同一犯罪事 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當不得再行訴追。 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 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 遭詐金額(新臺幣) 1 湯淑如 解除重複扣款 111年3月1日 1.晚上8時00分許 2.晚上8時06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3萬7,985元

2024-12-20

TPDM-113-訴-59-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華順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華順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華順為梁晉箕之父,梁晉箕與吳立祈間有債務糾紛,是梁 晉箕、吳立祈與其助理林楠庭遂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凌晨某 時許,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咖啡廳商談,並由梁晉 箕以其持用之手機撥打語音電話予梁華順,隨即開啟擴音, 由林楠庭表示請梁華順出面處理梁晉箕之債務,並相約在上 址咖啡廳附近之超商見面。詎梁華順到場後,竟基於強制、 傷害之犯意,於112年5月24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曾德門市前與林楠庭甫碰面當下,當 場徒手勒住林楠庭頸部,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林楠庭 行使權利,並旋即以拳頭毆打林楠庭頭面部,致林楠庭受有 左耳瘀傷、口腔血腫、前額血腫、後頸瘀傷、左頸瘀傷、右 頸瘀傷、頭部外傷造成腦震盪等傷害。嗣因林楠庭伺機掙脫 逃逸,再經員警據報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楠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梁華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林楠庭 (下均稱林楠庭)碰面,並當場徒手環扣林楠庭頸部等情不諱 ,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與強制等犯行,辯以:我有徒手環扣 搭住林楠庭的頸部,林楠庭當時是面對我,我要詢問我女兒 (即案外人梁晉箕,下均稱梁晉箕)下落與安全,林楠庭不到 2、3秒即掙脫往85度C咖啡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方向逃離,我試圖要追,就被騎摩托車的員警攔阻,問我為 什麼要追,我力道的部分僅是碰到,根本沒有施力,我所為 並非強制行為,更無任何揮拳等攻擊行為,告訴人的傷勢顯 然不是我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之辯護人則出具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當時急切想知悉梁晉箕下落,雙方見面 時或有身體接觸,但絕不構成強制,另到場處理之二名員警 亦證述沒有發現林楠庭臉上有傷,故本案亦無傷害之問題等 語(見本院卷第230頁)。經查: (一)被告為處理女兒梁晉箕之債務問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112 年5月24日凌晨3時15分許)、地與林楠庭碰面,過程中被告 曾徒手勾住林楠庭之頸部,林楠庭當場掙脫後旋即往上址85 度C咖啡店逃跑,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雙方糾紛,林楠庭隨 後於112年5月24日凌晨4時6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耳瘀傷、口腔血腫、前額血腫、後 頸瘀傷、左頸瘀傷、右頸瘀傷、頭部外傷造成腦震盪之傷害 等節,業據林楠庭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5頁至第25頁)與偵查 中(見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指述明確,核與梁晉箕於警詢時 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85頁至第87頁) 、證人吳立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證人即被告友人莊豐瑜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 1頁至第34頁、第84頁至第85頁)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該院112年9月15日北市醫興字第1223057566號函暨其附件資 料(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45頁)、本件案發當下之現場監視器 畫面翻照片7張(見偵卷第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頁、第45頁至第47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7月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 3052730號函暨其附件有關案發當日員警派案群組資料(見本 院卷第39頁至第52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0月11日北 市醫興字第1133062904號函暨所附林楠庭急診病歷資料、傷 勢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5頁)在卷可稽,且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再查,林楠庭於本院審理中,業結證以:被告的女兒梁晉箕 有欠酒店錢沒還,當天我就跟梁晉箕在錦州街的85度C咖啡 店談,之後有打電話通知被告過來錦州街的85度C來咖啡店 處理這筆債務,後面被告打電話跟我們說到了,但不是在85 度C咖啡店,是在附近的一間統一超商,我就去接被告過來 ,我一看到被告就先跟被告打招呼,被告就突然用手架住我 的脖子,往我的臉上毆打,在對面還有另外3個人衝過來, 被告就大喊說「人在這邊,處理一下」,我就想辦法掙脫、 逃跑,剛好有警察看到我們,我就當場報案,事後我還有去 做驗傷,我頸部瘀傷是被告勒我脖子受傷的,左耳血腫與瘀 傷是當時勒住我時有摩擦壓到,口腔血腫與瘀傷是被告毆打 所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7頁)明確;核與證人吳 立祈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以:一開始是被告的女兒梁晉箕與 我們有債務糾紛問題,她之前來男模會館消費但沒有給錢, 當天我收到通知說梁晉箕又去店家消費,我就去找她協商債 務問題,我跟梁晉箕說這邊討論不好看,我們到對面85度C 咖啡店聊,我請梁晉箕打電話給她父親(即被告)或是打電話 給家人到場處理,過程中我們也沒有妨礙梁晉箕自由,通話 時林楠庭開擴音,是梁晉箕、林楠庭兩個人在跟被告通話, 內容是林楠庭請被告來現場協商債務,並約在85度C咖啡店 見面,後來隔了約15分鐘被告打電話說已經到對面的統一超 商,我以為被告不知道85度C咖啡店在哪,所以就請林楠庭 過去接被告,我跟梁晉箕在85度C咖啡店等,我當時的位置 看的到統一超商,我看到林楠庭去接被告,在馬路三分之二 地方的兩人碰面,當時被告手伸過去搭林楠庭的肩膀,再勾 住林楠庭的脖子,然後用另一隻手打林楠庭,因為距離有點 遠,我看到大概只有2、3下,然後林楠庭就想辦法蹲下掙脫 逃走,被告隨即與另外1、2個男性在後面追,再後面則是巡 邏的警察,最後在林森北路416巷的網咖前警察將雙方人馬 都冷靜下來,我也從85度C咖啡店過去網咖現場,警方離去 後,因為林楠庭有受傷,我就與林楠庭去醫院急診,中間沒 去其他地方等情(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73頁)均相符。本院 再參以林楠庭、證人吳立祈二人與被告間素昧平生,其二人 於本件案發前與被告間更無生活或工作上之交集,其二人僅 因本次被告女兒梁晉箕積欠酒店消費款項之偶然緣由,而同 被告有所交集,且渠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係經隔離後而分別證 述,復均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亦無甘冒 偽證罪責而杜撰上開情節,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 ,故足認林楠庭與證人吳立祈二人前揭所證述以:被告於事 實欄所載時、地,當場徒手勒住林楠庭頸部,並旋即以拳頭 毆打林楠庭頭面部,致林楠庭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節,應 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當場徒手勒住林楠庭頸部,並旋即以拳頭毆打林楠庭頭面部 ,致林楠庭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節,已查明認定如上,足 見被告徒手勒住林楠庭頸部之當下,其主觀上即係意在以此 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林楠庭身體自由活動之權利,俾便遂 行後續出拳毆打林楠庭頭、面部之不法犯行。準此,被告所 為具可非難性,自應論以強制罪。 (四)至被告與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 行為情節,已經本院查明認定如上。且縱令被告徒手勒住林 楠庭之頸部僅約數秒,核其行為情節確實已足壓制林楠庭之 身體活動自由,此業詳如上述,其後係林楠庭自行蹲下執掙 脫被告後,方始結束此一壓制狀態,被告與辯護意旨執此認 為不構成強制,尚難足採。而證人莊豐瑜於本院審理中,雖 到庭結證以:被告與林楠庭碰面時,我在統一超商旁的巷口 處,我看到被告雙手抓住林楠庭問說:我女兒呢,時間沒有 超過10秒,然後林楠庭就逃跑了,過程中我沒有看到被告出 拳打林楠庭,之後我追到網咖也沒看到林楠庭臉上有傷等語 (見本卷第211頁至第213頁);然證人莊豐瑜於該次審理程序 中,亦結證稱:我與被告認識十幾年了,算是熟識的朋友, 當天是被告找我一起去現場的,林楠庭掙脫被告後,我就去 追林楠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19頁至第220頁),則 證人莊豐瑜之證述內容,其有無出於迴護被告與脫免自己可 能遭受共犯責任之追訴等考量,而為避重就輕之陳述,已不 無疑義;且就被告與林楠庭碰面當下雙方之對話內容,證人 莊豐瑜復證稱:當下我離他們距離只有一條巷子,我可以聽 得到被告的聲音,但聽不見林楠庭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 15頁至第217頁),此亦顯與事理常情有違,是以足見證人莊 豐瑜之證述,其信憑性尚有諸多容疑之處,自難逕予憑採。 另據證人即當日在場處理員警林毅誠、許立中二人於本院審 理中,均係結證稱:當下無法確定林楠庭有無受傷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5頁),此已與辯護意旨所稱:到場 處理之二名員警亦證述沒有發現林楠庭臉上有傷等節(見本 院卷第230頁)有所出入,而林楠庭於本件事發後約1小時之1 12年5月24日凌晨4時6分許前往醫院接受急診,且經診斷受 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既查明認定如上。則被告與辯護意 旨空言否認有毆打被告成傷,亦無足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第304條之 強制罪。 (二)被告徒手勒住林楠庭之頸部後,旋即以另一手之拳頭毆打林 楠庭頭面部成傷之舉,依其行為時客觀情狀觀之,均係於同 一地點、綿密之時間接連同時所為,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 目的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 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科刑: (一)不予酌減其刑以及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意旨固以:本件被告雖為無罪答辯,惟倘鈞院審理後為 有罪之認定,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 語(見本院卷第233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本件經審酌 卷內事證後,尚無足認被告有何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存在,本院自無由援引前開規 定予以酌減其刑。又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 。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林楠庭所受損失,如率然宣 告緩刑,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是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爰不予宣告緩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且具辨別 事理能力之成年人,竟不思性合法方式解決自己女兒與林楠 庭等人間之消費債務糾紛,不分青紅皂白即逕對林楠庭施以 毆打與強暴脅迫,妨害林楠庭行使權利,並使林楠庭受有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於偵審中猶否認 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能賠償林楠庭並與其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以及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1頁)之記載,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前案之素行狀況 ;兼衡被告所自陳以: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停車場服務人員 ,月收入大約新臺幣3至4萬元,需要撫養小孩、配偶跟母親 之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8頁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PDM-113-易-595-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宏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9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適用簡易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39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宏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部分,除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 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宏溪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本件密接之時間、地點内所為多次公然出言辱罵之行 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之決意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公然侮辱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 合理,而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公然侮辱之行為,同時侵害 告訴人吳卓昊、黃誠中二人之名譽,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素不相識 ,縱因細故產生爭執,仍應尊重告訴人二人之名譽,不得任 以侮辱性言詞貶損告訴人二人,然被告竟無視社會秩序法律 之規範,因一時情緒失控而以本件言詞侮辱告訴人二人,所 為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對告訴人二人名譽之損害程度,並酌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34號   被   告 洪宏溪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宏溪與吳卓昊、黃誠中2人素昧相識,洪宏溪於民國112年 10月10日晚間8月20日許,行經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時,因 聽聞吳卓昊、黃誠中2人之言論而認遭吳卓昊、黃誠中2人譏 諷,乃出聲質問吳卓昊、黃誠中2人,惟經吳卓昊、黃誠中2 人解釋後洪宏溪仍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 吳卓昊、黃誠中2人辱罵稱:「你讓人幹屁股」、「幹你娘 」、「龜兒子」等語長達數分鐘,足以貶損吳卓昊、黃誠中 2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吳卓昊、黃誠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宏溪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吳卓昊、黃誠中口出「幹你娘」、「龜兒子」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卓昊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吳卓昊遭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之事實。  3 告訴人黃誠中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誠中於上述時地曾向被告解釋係屬誤會,惟被告仍繼續辱罵告訴人吳卓昊、黃誠中2人之事實。 4 告訴人2人提供之現場手機錄影檔案、譯文與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吳卓昊、黃誠中2人之經過。 二、核被告洪宏溪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於同日密接時間、地點内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犯意而為之,其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接關係,請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接續公然侮辱告訴人吳卓昊 、黃誠中2人之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PDM-113-簡-4369-20241210-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楚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 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8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 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 3年度速偵字第6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 應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楚鈞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王楚鈞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晚上7時至8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2碗後,其體內所含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擬自其上址住處前往臺北市區。嗣於113年6月25日凌晨0時20分許,王楚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北路與八德路口處為警攔檢查,執勤員警並於113年6月25日凌晨0時24分當場對王楚鈞施以酒精檢測,其結果王楚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楚鈞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經 檢察官告知刑法第185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55條之1第2項等相關規定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 期徒刑2月至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4萬元,並 不為緩刑宣告」之科刑範圍,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後 ,檢察官即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以被 告上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以: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至3月,併科罰金2萬元至4萬元之刑,並不為緩刑之宣告。 然原審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案,復未於判決理由欄敘明本案確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而不應依檢察官前開求刑為判決之具體 事由,而仍未於檢察官本件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逕依簡易 程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之刑,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見簡上卷第9頁至第10頁本件上訴書 之記載)。本院綜合審酌前揭上訴意旨後,檢察官既認原判 決有前開等不適用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則本件之審 理範圍應為原判決全部。 二、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30頁至第31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 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見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偵訊(見速偵卷第52頁)及本院審理中(見簡上卷第30頁、 第48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1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速 偵卷第1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 卷第3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駕駛、車籍資料(見速 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㈠原審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㈡惟按,前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 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 ,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 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 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可向檢察官表示願 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由檢察官向法院為求 刑或緩刑宣告之請求,此時依據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法院 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是以,當 檢察官同時為此求刑或緩刑之請求時,依據上述條文文義並 貫徹認罪協商制度之精神,除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請求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而改用通常程序審判 ,否則量刑應受拘束,須在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內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11月6 日91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 示願受有期徒刑2月至3月,併科罰金2萬元至4萬元之刑,並 不為緩刑之宣告,且經記明偵訊筆錄後由被告簽名確認(見 偵卷第53頁),檢察官亦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中明 確為上開求刑之表示(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第1頁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點之記載,見原審卷第7頁)。然原判 決之處刑,既未依檢察官前揭求刑範圍而逕為有期徒刑2月 之宣告,復未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具體敘明檢察官上開求 刑範圍不可採之理由,仍依簡易程序論罪科刑,其訴訟程序 即難謂無違誤,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以為指摘,為有理由 。又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前開違誤之處,為保障當事人之審 級利益,本院合議庭爰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 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影響意 識、行為之控制能力,飲酒後駕車極易產生危險,對其他用 路人安全危害甚大,竟仍於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後,率爾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駕駛持續時間約1小時,行駛區域為 都會地區,且里程距離達數十公里,被告為警查獲時車上復 搭載有其他乘客(見速偵卷第13頁),顯然漠視自己與乘客之 安全,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與財產,所為誠屬不該,本不 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於警詢時雖承認客觀行為事實,然仍陳 稱:不知食用燒酒雞會導致酒精濃度超標云云(見速偵卷第1 3頁),嗣於偵訊中終能坦承犯行(見速偵卷第52頁),且於本 院審理時仍維持自白之陳述,犯後態度尚佳,而本案發生時 間為深夜凌晨之際,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 實害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以:高中畢業,曾 服志願役6年退伍,目前從事藥廠業務,業績制,沒有底薪 ,收入偏低,會幫忙負擔家裡支出等語(見簡上卷第49頁)之 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進行量刑辯論時,均當庭陳明同意「有期徒刑2月至3 月,併科罰金2萬元至4萬元之刑,並不為緩刑之宣告」之科 刑範圍與條件(見簡上卷第50頁),暨被告之素行狀況(見簡 上卷第41頁至第4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TPDM-113-交簡上-86-202412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怡伶 李秀蓮 吳兆鈞 李心藍 林綉雲 洪士偉 張家閎 廖顯章 蔡秋蘭 廖彥鈞 李菊 李岳霖 郭美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發光能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應徵收之裁判 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各自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如附表「請求之金額」欄所示, 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如附表「應徵收 之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 回該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姓  名 請求之金額 應徵收之裁判費 備註 1 林怡伶 439,402 4,740    2 李秀蓮 865,215 9,470    3 吳兆鈞 491,712 5,400    4 李心藍 526,337 5,730    5 林綉雲 732,460 8,040    6 洪士偉 600,280 6,610    7 張家閎 875,553 9,580    8 廖顯章 538,391 5,840    9 蔡秋蘭 918,840 10,020    10 廖彥鈞 891,670 9,800    11 李菊 931,830 10,240    12 李岳霖 957,530 10,460 13 郭美蓮 918,417 10,020

2024-12-03

ULDV-113-補-461-20241203-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僑洲 選任辯護人 蔡淳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炳緯 翁富貴 何亨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6527號),嗣被告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呂僑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炳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富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僑洲、廖炳緯、翁富貴、何亨、李志文(其於本件所涉部 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簡字第2554號判決論科)等五人 與沈學維間因細故發生糾紛,渠五人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 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伊寧街交岔口處與沈學維相約碰面時 ,當場對沈學維施以強暴,並共同著手將沈學維強押進入至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中,而擬以此等不法腕 力實施之方式,剝奪沈學維之行動自由,然於渠五人強押過 程中,因沈學維奮力掙脫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沈學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呂僑洲、廖炳緯與 何亨等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原訴卷(二)第380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附件一)與併辦意旨書(詳附 件二)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呂僑洲、廖炳緯、翁富貴與何亨等四人行為後,刑法第 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6月2日起生效。 同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之未遂犯罰之」,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 未遂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四人,是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四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 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等四人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追加起訴書贅載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經檢察官更正刪除,見原訴卷(四)第34頁)。又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 ,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 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四人共同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 沈學維行動自由之際,所伴隨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應屬強暴 行為之一部,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行為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四人與另案被告李志文等人間,就本案犯行 彼此間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並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互有直接或間接聯繫,則在其等合同犯意內,對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自應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四人已著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實行而未遂,審酌本 案具體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未思以合法、理性 方式處理債務紛爭,竟夥同其他共同正犯著手剝奪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惡性及所生危害非輕,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四 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原訴卷(四 )第39頁至第42頁之和解筆錄),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四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述各自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訴卷(四)第35頁至第36頁)、並斟酌渠四人之素行狀況( 見原訴卷(一)第121頁至第31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與參與情節 、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所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告訴人對本 案所陳意見、檢察官對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郁移送併辦,檢察官廖 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655號   被   告 張文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學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僑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炳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富貴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亨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騰(綽號阿文、水哥)於民國110年4月至6月間、沈學維 (綽號烏鴉)於110年3、4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余慶」、「泰哥」、「小秉」、「雞排」等人所組成 之詐騙集團,張文騰收取車手提領所得之現金、沈學維擔任 收水及提款車手,依「泰哥」等人指示,指揮旗下車手前往 提領贓款、取得提領贓款用之提款卡,後持該提款卡前往更 改密碼,再將更改密碼完成後之提款卡轉交給旗下車手並告 以密碼,後向旗下車手收取其領得之贓款,進而將贓款轉交 給「泰哥」指派負責收水人員,或由其本人擔任車手等工作 ;沈學維並招募吳福隆(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旗下提款車手 ,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另由本案詐騙集團向張允榤 等人取得渠等名下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復由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致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 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張文騰、沈學維復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沈學維於吳福隆於附表二編號1至36領取款項後,即向吳福 隆收取款項,並將收得之款項轉交給張文騰;另沈學維於附 表二編號37至80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將收得之款 項轉交給張文騰,沈學維並可領取每日領取款項4%之報酬【 吳福隆於附表二編號1至36號之提領行為,業經臺北地院以1 10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第1188號、第2131號判決有罪確定 ;沈學維就如附表二編號37至80部分,業分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判決有罪確定,均不為本件 起訴範圍所及】。 (二)張文騰在沈學維、吳福隆分別於附表二之時間、地點提領各 該款項後,即向沈學維收取領取之款項或沈學維向吳福隆收 取之款項後,轉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三)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沈學維於110年6月17日,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南 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國門市,領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善兒)內之張立林 被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9,000元(沈學維此部分提領款 項之行為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未將該款項上繳而侵吞為己 用,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遂指派呂僑洲、廖炳緯、翁富貴 及何亨等人,於110年6月18日,至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 伊寧街處,向沈學維收取款項,詎呂僑洲、廖炳緯、翁富貴 及何亨等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 並強押沈學維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中,復因 沈學維奮力抵抗後逃脫而未遂。 三、案經訴請黃予萱、廖筠枋、戴惠菁、孫欣誼、江惠娟、林佳 瑩、王智文、王芳萍、蔡淑玲、龔晉儀、曾慧敏、胡郁誠、 陳采琳、羅苡甄、沈學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認識「泰老闆」,  有與「泰老闆」以通訊軟  體聯繫之事實。 2.坦承知悉被告沈學維為該  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沈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有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自110年4月初開始與  同案被告吳福隆一起從事  車手工作,其會在同案被  告吳福隆提款處附近等同  案被告吳福隆,待其提款  完後,向其收取款項。其  有在臺北、基隆等地提領  款項,或收取與同案被告  吳福隆提領之款項。其等  所提領之款項係老闆洗錢  之款項。其有與本案詐欺  集團約定可取得提領金額  之4%作為報酬。 2.證稱同案被告吳福隆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與其共同從  事提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3.證稱其將收取之提領金額  均轉交予被告張文騰之事  實。 4.證稱被告呂僑洲、廖炳緯  、翁富貴及何亨於犯罪事  實二所述時、地為傷害及  妨害自由之事實。 3 被告呂僑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與被告廖炳緯、翁富 貴、何亨,於110年6月18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伊寧街處,向被告沈學維為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4 被告廖炳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與被告呂僑洲、翁富 貴、何亨,於110年6月18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伊寧街處,向被告沈學維為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5 被告翁富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與被告呂僑洲、廖炳 緯、何亨,於110年6月18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伊寧街處,向被告沈學維為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6 被告何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與被告呂僑洲、翁富 貴、廖炳緯,於110年6月18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伊寧街處,向被告沈學維為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7 同案被告吳福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有在臺北市提領款  項,領取之款項交被告沈  學維,並每次取得當日領  取款項4%報酬之事實。 2.證稱被告沈學維與其共同  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由被  告沈學維負責監督其提領  詐欺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黃予萱、廖筠枋、戴惠菁、孫欣誼、江惠娟、林佳瑩、王智文、王芳萍、蔡淑玲、龔晉儀、曾慧敏、胡郁誠、陳采琳、羅苡甄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一之犯罪事實。 9 附表二「被告提領帳戶」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被告沈學維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10 被告張文騰使用手機之截圖資料 佐證被告張文騰與「泰老闆」聯繫之事實。 11 被告吳福隆、沈學維刑案前科表;臺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判決 佐證被告沈學維、同案被告吳福隆涉犯本案犯罪事實。 12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被告沈學維身體受傷照片 佐證被告呂僑洲、翁富貴、廖炳緯及何亨涉犯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二、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 ,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 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 人洗錢」之規範模式,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 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 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藉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 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 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 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 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文 騰、沈學維在加入本案詐欺騙團後分別擔任車手頭、洗車手 、收水,被告吳福隆擔任提款車手,另由該集團內其他成員 向張允榤等人取得上開帳戶,再先後加重詐欺告訴人等之財 物,致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又被告沈學維、張 文騰既均明知該等款項來源應係不法,仍依指示由被告沈學維 持金融卡變更密碼,再轉由同案被告吳福隆持以提領款項,後 又將款項先交給被告沈學維,復轉交給被告張文騰,再轉交 給本案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製造多重金流斷點,以協助本 案詐欺集團躲避查緝,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沈學維 、張文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沈 學維、張文騰、同案被告吳福隆與「余慶」、「泰哥」、「 小秉」、「雞排」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沈學維持各該金融卡所為多次 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沈學維、張文騰及本案詐騙集團之 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 沈學維、張文騰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 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 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 被告沈學維、吳福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查本案 被害人為複數,本案詐騙集團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犯 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告張文騰、沈學維就如附表一 所示各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應分論併罰之。末就犯罪所得 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核被告呂僑洲、廖炳緯、翁富貴及何亨 (下稱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被告4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稱被告4 人於剝奪告訴人人身自由過程中,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認 此部分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惟此應 係對告訴人施以剝奪行動自由之一部分強暴行為,已如前述 ,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為配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經 法務部調查局通報,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下列措 施: 一、令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強化相關交易之確認   客戶身分措施。 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與洗錢或資   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匯款或其他交易。 三、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施。 前項所稱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下列之一者: 一、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   國家或地區。 二、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   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三、其他有具體事證認有洗錢及資恐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廖筠枋 110年4月11日19時2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Gomaji客服人員,佯稱訂單系統錯誤,需在手機上操作解除分期,使告訴人廖筠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1日20時48分 29,088元 中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沂宛) 2 戴蕙菁 110年4月11日18時4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Gomaji客服人員,佯稱訂單系統錯誤,需操作解除訂單,使告訴人戴蕙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1日20時56分 45,989元 同上 3 黃予萱 110年4月11日19時1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金石堂客服人員,佯稱個人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更改,使告訴人黃予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1日20時42分 40,997元 同上 4 孫欣誼 解除錯誤訂單 110年4月13日晚間9時53分 5萬4元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允榤) 110年4月13日晚間9時56分 5萬4元 110年4月13日 晚間10時12分 7萬8,321元 110年4月14日 凌晨0時2分 6萬2,122元 5 林佳瑩 解除錯誤訂單 110年4月14日晚間11時51分 4萬9,987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允榤) 110年4月14日晚間11時53分 4萬8,989元 6 江惠娟 解除錯誤訂單 110年4月13日晚間9時41分 9萬9,987元 110年4月13日晚間9時41分 9萬9,987元 7 王智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20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智文,假冒金石堂書局客服人員,佯稱因網路遭駭,歹徒以王智文之會員帳號購書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 110年4月25日21時42分許 10萬4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柏村) 10年4月25日21時43分許 2萬3123元 10年4月25日21時56分許 1萬5123元 110年4月26日0時1分許 15萬200元 8 王芳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18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王芳萍,假冒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佯稱因設定錯誤為代理商之出貨單,其購書金額達1萬多元,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 110年4月26日21時7分許 15萬51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章徽霖) 110年4月26日21時20分許 9萬3095元 110年4月27日0時20分許 3萬4030元 9 蔡淑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19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蔡淑玲,假冒慈善機構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覆蓋錯誤。 110年4月30日20時41分許 9萬9899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禹彤) 110年4月30日21時3分許 2萬9987元 110年5月1日0時21分許 9萬9899元 10 曾慧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2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曾慧敏,假冒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佯稱因有刷卡錯誤之虞,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確認。 110年5月1日15時4分 9萬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樊景駿) 11 龔晉儀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5月1日15時59分許 9997元 同上 12 胡郁誠 取消自動櫃員機設定 110年6月11日19時4分 2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楓文) 110年6月11日19時25分 2萬9,985元 110年6月11日19時34分 2萬9,988元 110年6月11日19時36分 4萬9,988元 13 陳采琳 猜猜我是誰 110年6月16日12時27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何佳謙) 14 羅苡甄 猜猜我是誰 110年6月16日13時6分許 2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被告提領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告訴人 1 吳福隆 中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沂宛) 110年4月11日20時50分、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20,005元 黃予萱 2 110年4月11日20時53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20,005元 3 110年4月11日20時58分、臺北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20,005元 廖筠枋 4 110年4月11日21時00分、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20,005元 5 110年4月11日21時03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20,005元 6 110年4月11日21時07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10,005元 戴蕙菁 7 110年4月11日21時08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3,005元 8 110年4月11日21時14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3,005元 9 吳福隆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允榤) 110年4月13日22時44分、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孫欣誼 10 110年4月13日22時45分、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1 110年4月13日22時46分、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2 110年4月13日22時47分、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3 110年4月13日22時47分、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4 110年4月13日22時48分40秒、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5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2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三興分行) 2萬5元 16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30分址同上 2萬5元 17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31分址同上 2萬5元 18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31分址同上 2萬5元 19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32分址同上 2萬5元 20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33分址同上 2萬5元 21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允榤) 110年4月13日2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江惠娟 22 110年4月13日22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23 110年4月13日22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24 110年4月13日22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25 110年4月13日22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26 110年4月13日2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27 110年4月13日2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28 110年4月13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5元 29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萬5元 林佳瑩 30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萬5元 31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7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萬5元 32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8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萬5元 33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9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萬5元 34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12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 2萬5元 35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13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 2萬5元 36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2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 8,005元 37 沈學維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柏村) 110年4月25日21時4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信維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6萬元 王智文 38 110年4月25日21時4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信維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3萬9,000元 39 110年4月25日21時5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三張犁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3萬9,000元 40 110年4月26日0時3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1 110年4月26日0時8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2 110年4月26日0時8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3 110年4月26日0時9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4 110年4月26日0時9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5 110年4月26日0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6 110年4月26日0時11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7 110年4月26日0時11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1萬5元 48 沈學維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章徽霖) 110年4月26日2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6萬 王芳萍 49 110年4月26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6萬 50 110年4月26日21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3萬 51 110年4月27日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6萬 52 110年4月27日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3萬3000元 53 110年4月27日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4000元 54 沈學維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禹彤) 110年4月30日2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蔡淑玲 55 110年4月30日2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56 110年4月30日2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57 110年4月30日2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58 110年4月30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1萬9,005元 59 110年4月30日2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60 110年4月30日2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1萬5元 61 110年5月1日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2萬5元 62 110年5月1日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2萬5元 63 110年5月1日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2萬5元 64 110年5月1日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2萬5元 65 110年5月1日0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2萬5元 66 沈學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樊景駿) 110年5月1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曾慧敏 67 110年5月1日15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68 110年5月1日15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69 110年5月1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70 110年5月1日15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1萬9,005元 71 沈學維 110年5月1日15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1萬5元 龔晉儀 72 沈學維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楓文) 110年6月11日19時16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胡郁誠 73 110年6月11日19時17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1萬9,005元 74 110年6月11日19時28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75 110年6月11日19時29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1萬5元 76 110年6月11日19時51分在基隆市○○區○○○路0號 3,005元 77 110年6月11日19時52分在基隆市○○區○○○路0號 2萬5元 78 110年6月11日19時53分在基隆市○○區○○○路0號 2萬5元 79 110年6月11日19時53分在基隆市○○區○○○路0號 2萬5元 80 110年6月11日19時54分在基隆市○○區○○○路0號 1萬6,005元 81 沈學維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何佳謙) 110年6月16日12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陳采琳 82 110年6月16日13時1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萬元 羅苡甄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527號   被   告 呂僑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另案 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炳緯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富貴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亨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呂僑洲(「綽號小支」)、廖炳緯、翁富貴、何 亨與李志文(另行追加起訴)共同參與由綽號「泰哥」(或 「泰老闆」)、「雞排亮」、「丹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緣沈學維、周凱豐( 上2人經聲請移轉至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於民國110 年6月17日,搭乘曾裕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88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2年6月14日經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 ,至嘉義縣○○鄉○○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由曾裕閔進入該 便利商店,領取含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之包裹, 復經「雞排亮」之通知,曾裕閔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周凱 豐、沈學維於同日晚間7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 便利商店,由沈學維持上開提款卡,在該便利商店提領新臺 幣10萬9000元,並將之侵占入己;嗣呂僑洲、廖炳緯、翁富 貴、何亨及李志文、「丹尼」等受「泰老闆」通知,向沈學 維追回上開款項,於110年6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分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AQG-1115號自用小客車,至沈學維之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G室住處附近,而由呂僑洲上樓將 沈學維誘騙下樓,再由廖炳緯、翁富貴、何亨及李志文、「 丹尼」等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伊寧街口,毆打沈學維, 並將沈學維強押上車,嗣經沈學維趁隙逃脫而未遂。案經警 方接獲民眾報案,始循查線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呂僑洲之供述。      ㈡被告廖炳緯之供述。      ㈢被告何亨之供述。      ㈣同案被告李志文之供述。      ㈤證人即被害人沈學維之證述。      ㈥證人李秉翰之證述。      ㈦錄影畫面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呂僑洲、廖炳緯、翁富貴、何亨所為係共 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等與同案被告李志文及「泰老闆」、「雞排亮」及「丹尼」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呂僑洲、廖炳緯、翁富貴、何亨等前因涉嫌詐欺、洗錢 及妨害被害人沈學維自由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3565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國 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案與上開已起訴之案件,就被告等涉嫌妨害被害人沈學 維自由等罪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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