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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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宗修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侯曦賢即侯閔欣 關 係 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705號),原告聲請為 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廖怡婷律師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於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依法聲 請法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規定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經查:有關被告之精神狀況,依據兩造所述,堪認被告目前 罹患精神疾病,應已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現無訴訟 能力。而被告為成年人,目前尚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 人,而有為訴訟之必要等情,亦有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 基此,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應有理由。又關係 人廖怡婷律師為財團法人臺中市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 會員,具有相當之法律知識,此亦有財團法人臺中市律師公 會願任特別代理人會員名冊可稽,且查其與本件當事人並無 利害關係,並同意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此亦有本院書記 官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準此,本院認選任關係人廖怡婷律師 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24

TCDV-113-家聲-112-20250124-1

國審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NGUYEN VAN TU(年籍詳卷) CAO THI SAU(年籍詳卷) 告訴代理人 PHAN HUY LINH(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 廖怡婷律師 被 告 DAU XUAN GIAP(越南籍,中文譯名:豆春甲) 指定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劉建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聲 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NGUYEN VAN TU、CAO THI SAU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DAU XUAN GIAP因殺人致被害人NGUYEN VAN TAI(越南籍,中文譯名:阮文才)死亡,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32號、第32385號案認 被告涉犯殺人罪嫌提起公訴,而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屬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 本件被害人因被告之行為導致死亡,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聲請人NGUYEN VAN TU、CAO THI SA為被害人之父母,屬 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 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進而保障聲請人 程序主體,維護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 字第3號審理中。而本案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 父母,上開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屬於法有據 。嗣經本院發函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 覆稱:「無意見」等語;被告及辯護人則覆稱:「尊重」等 語乙情。本院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 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0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載:「其中就『案件情節』而言 ,應審酌相關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被害結果等因素, 例如敵對性極高之組織或團體間因宿怨仇恨所生之犯罪案件 ,應考量若准許被害人訴訟參與,是否有擾亂法庭秩序之虞 ;就『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而言,例如被害人與被告具有組 織內上下從屬之關係,應考量若准許被害人訴訟參與,是否 有實質上不利於被告防禦之虞;就『訴訟進行之程度』而言, 例如被害人於第一審之審理期間並未聲請訴訟參與,迄至第 二審接近審結之時始聲請訴訟參與,即應考量是否有對於被 告防禦權產生無法預期之不利益之虞;若就案件情節、聲請 人與被告之關係或訴訟進行之程度而言,有諸如前述之情形 ,則聲請人就訴訟參與即須具有較大之利益,始能衡平因其 訴訟參與對於法庭秩序或被告防禦權所生之不利益。」,因 而認本件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 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4-國審聲-3-20250123-1

侵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61號 原 告 AB000-A112674(姓名住址詳卷)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AB000-A112674A(姓名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被 告 AB000-A112674B(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 第134號),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侵附民-61-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召楚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0472號、第12724號、第17651號、第17652 號、第23659號),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召楚(下稱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相關證據皆已扣案,無湮滅證據或串供 之虞,亦無逃亡事實,而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以新臺幣 7萬元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入出境、配戴電子腳鐐及定期 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本院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處分羈押3月,及自 113年11月8日起、114年1月8日起分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 四、茲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113 年度金訴字第688號(下稱本案)及113年度金訴字第801號 追加起訴案件,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判處如前開判決附表三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3月8 月,有本院刑事判決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 疑重大。又據同案被告陳韋函曾證稱:被告有時住在汽車旅 館,有時住在租屋處等語,及被告供稱已無居住在原租屋處 ,而須暫住親友家或另覓租屋處,暨被告於凌晨在雲林縣古 坑鄉車上就寢時遭拘捕,顯見被告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於112年11月間因加入其他詐 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件曾經法院裁定羈押,經釋放後復 再犯本案,且其供稱前案與本案同案被告謝孟釗所屬詐欺集 團,分屬不同詐欺集團等情,又被告於本案從事詐騙集團中 收取帳戶、通知人頭帳戶提款、收款等分工,並於偵查中及 本院訊問中供稱其提供人頭帳戶之蝦皮賣場在其羈押後即交 由同案被告廖怡婷接手等語,可見其涉入詐欺集團已深,亦 非偶一單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上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本案雖經判決 ,然尚未確定,復衡以本案被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國家刑 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 之不利益,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入境、配戴電子腳鐐及定期 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並預防被告再犯加重詐欺 取財犯罪,仍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陳上情(詳見刑事 具保狀所載),顯無從使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消滅,而 不足動搖其於本案尚具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之前開認定,且 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5-01-20

KSDM-114-聲-131-20250120-1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賴志忠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 張庭禎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9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賴志忠(下稱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綜合本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1條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殺人罪嫌,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於犯案後即攜帶兇器 駕車逃離現場,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參諸被告與同案 張錫麒相互間之供述,就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分擔內容有所 歧異等情形,倘被告未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目前難保 被告不會勾串證述,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串證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 要,自民國114年1月2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裁定延長羈押二月及禁止通信接見 均無異議,惟本案發生已一年餘,且被告均已認罪,並無藉 由媒體新聞串證之虞,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 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所謂犯罪嫌疑 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 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 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 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 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 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 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 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 件。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 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 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 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 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 保障。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殺人等罪嫌,經原裁定法官訊問後,被告業 已坦認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 法殺人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犯案後已有攜帶兇器駕車逃逸 現場行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匿、滅 證、串證等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理由,且審酌全案情節、被 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 後,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 必要,於113年4月2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經原裁定法院分別於同年7月2日、9月2日、11月2日起延 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原裁定法官於113年12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被告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乃裁定自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業經本院核閱檢察官起訴書 及原審相關卷宗無訛。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 坦承不諱,堪認被告確實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同案被告 間就所涉殺人犯行之供述,彼此間已有供述內容不同之情形 ,且其於案發後有攜帶兇器駕車逃離現場等情,而被告所涉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或串證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被告逃匿、滅證或串證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且依原裁定法院之審理進度,尚有可能對 相關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故仍有防止被告勾串共犯、證人 之必要,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  ㈢本院併參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 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之自由法益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原裁 定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不能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原裁定法院同此 認定,裁定准予延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 無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已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 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得設置圖書設施、提供圖書資訊服務或發行出版物, 供被告閱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提供適當之資訊設 備予被告使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提供廣播、電視 設施、視聽器材或資訊設備為生活輔導。被告經○○○許可, 得持有個人之收音機、電視機或視聽器材為收聽、收看。前 二項收聽、收看,於有礙○○○生活作息,或○○○管理或安全之 虞時,得限制或禁止之,羈押法第34條、第38條第1項、第2 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被告閱讀權 益為及使被告於羈押期間不致與社會脫節,並保護其資訊、 教育及娛樂之收聽、收看權益,有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卷 可佐。次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 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 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113年4月2日經檢察官起訴 移送原裁定法院,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殺人罪犯罪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係屬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串證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理由及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惟不禁止受授物件。嗣經原裁定法院分 別於同年7月2日、9月2日、11月2日起延長羈押,並均禁止 接見、通信,惟亦均未禁止被告閱讀報章雜誌、收看電視及 收聽廣播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原裁定法院押票、刑事裁 定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足見原裁定法 院於較受社會關注、新聞媒體報導之案發初期,尚認無禁止 被告閱讀報章雜誌、收看電視及收聽廣播之必要。且原裁定 法院似以新聞報導因被告於本案殺人犯行時,對前來查看之 鄭益忠恐嚇要其離開而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一情,而認有禁止被告閱讀報章雜誌及收看電視,然 觀之卷內所附新聞報導內容無非係就本案起訴書所載殺人犯 罪事實結合被告恐嚇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節,並無其他 有關共犯或證人之報導,如何認定被告閱讀報章雜誌、收看 電視,將使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機會,而有禁止其閱讀 報章雜誌、收看電視之必要,均未見說明,即逕予認定不宜 任由被告閱覽報章雜誌及收看電視,尚有未洽,惟因原裁定 就此部分之說明未影響主文,故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HM-114-國審抗-1-202501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召楚 被 告 陳韋函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同】113年度偵字第10472號、第12724號、 第17651號、第17652號、第23659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84號、第23912號、第25353號、第28363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第5002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召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又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第三方 支付業申請之帳號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21、22、25、43至48、50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韋函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0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玖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召楚、陳韋函於民國112年4月間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由許召楚負責取得人頭帳戶及通知車手領款, 陳韋函則擔任提款之車手,加入謝孟釗(涉嫌部分均由本院 另行審理)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並與 謝孟釗、許博勝(另行審結)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許召楚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提供予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 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其中附表二編號3部分 款項再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許召楚申設之附表一編號 7、8所示帳戶後,由許召楚或陳韋函、許博勝依許召楚之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許博勝將提 領款項交予許召楚,陳韋函則先扣除提領款項2%作為自己報 酬後將其餘款項交予許召楚,許召楚再以購買虛擬貨幣或面 交方式將款項交予謝孟釗,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許 召楚因此可獲得詐欺款項匯入陳韋函、許博勝人頭帳戶之3% 作為報酬;及其提供附表一編號3、7、8所示帳戶供匯入詐 欺款項部分可獲得5%作為報酬(報酬計算方式詳見附表四)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循線查獲上情。 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 二、許召楚、謝孟釗為隱匿渠等蝦皮交易平台取得之不法犯罪所 得,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向金融機構、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帳號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以每月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 或3,000元之代價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及蝦皮交易平台帳號 ,及配合蝦皮交易平台驗證程序申辦虛擬收款帳號,嗣將金 融帳戶作為蝦皮交易平台帳號之綁定帳戶方式,以規避金融 機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方式對於客戶之審查。由許召楚交 付附表二之2所示之對價,向附表二之2所示之人收集附表二 之2所示之金融帳戶及蝦皮交易平台帳號,渠等遂於附表二 之2所示時間,依許召楚之指示配合完成蝦皮交易平台驗證 程序及綁定金融帳戶與蝦皮交易平台帳號作業,以上開方式 將上開金融帳戶及蝦皮交易平台帳號提供許召楚、謝孟釗使 用。惟林志嘉部分,因其金融帳戶無法綁定蝦皮交易平台帳 號,故未完成交付其蝦皮交易平台帳號而未遂。嗣經警比對 許召楚、簡樂程、尤鈺淩等持用手機之對話紀錄,及扣案如 附表五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 鎮分局、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二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 判決認定被告許召楚、陳韋函(下稱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 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院一卷第317頁、院二卷第42至43頁),就被告2人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 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部分(關於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排除告訴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業據被告許召 楚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第53至54頁、偵二卷 第577頁、院一卷第96、315頁、院二卷第42、123、125頁) ;被告陳韋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院一卷第315至316頁 、院二卷第42、12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函(就 被告許召楚部分)於偵查中之陳述(警一卷第3至7頁、警二 卷第7至16、21至24頁、他卷第31至39頁、偵五卷第435至44 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召楚(就被告陳韋函部分)於偵 查中之陳述(警二卷第145至150頁、追加警一卷第5至10頁 、他卷第51至55頁、聲羈卷第21至26頁、偵二卷第127至135 、213至214、273至275、515至522、525至531、581至59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孟釗於偵查中之陳述(偵五卷第81至 107頁、併辦偵一卷第627至633頁、併辦偵五卷第203至214 頁、偵二卷第547至553頁、追加警二卷第35至42頁、併辦他 卷第39至42頁、併辦偵六卷第79至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許博勝於偵查中之陳述(追加警四卷第137-139、831至838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陳韋函與暱稱「許諾」(即被告許 召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27至136頁)、 陳韋函與暱稱「廈門興德順茶葉(雯)」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警二卷第115至1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113年4月10日、同年月18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二卷第163至173頁、偵二卷第145至153、167至168 頁)、附表二之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及 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在卷,足認被告許召楚、陳韋函 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許召楚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他卷第53至54頁、偵二卷第577頁、院一卷第96、3 15頁、院二卷第42、123、12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尤 鈺淩、廖怡婷、簡樂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偵三卷 第59至66頁、偵四卷第23至25、29至32頁、院一卷第318至3 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博勝於偵查中之陳述(追加偵四 卷第137至139頁)、證人林志嘉於偵查中之證述(追加偵四 卷第138、839至84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願方舟商行各 別與莊子耘、許博勝、廖怡婷簽訂之蝦皮個人商舖合約書( 警四卷第217至231、259至267、273至281頁)、林志嘉帳號 持有聲明書、尤鈺淩帳號持有聲明書(警四卷第311、317至 319頁)、莊子耘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31至132頁)、許博勝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35至136頁)、暱稱 「娃娃」(即被告尤鈺淩)與暱稱「柚柚柚」(即被告廖怡 婷)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對話紀錄(警四卷第81至11 9頁)、尤鈺淩與暱稱「莊子」(即被告莊子耘)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21至145頁)、廖怡婷手機對話 紀錄截圖(警四卷第21至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113年4月10日、同年月18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二卷第163至173頁、偵二卷第145至153、167至168 頁)附卷可憑,及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在卷,足認被告許 召楚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1條(於112年6月14日增定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1條)立法理由係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 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 帳號內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施行前尚無法可罰 ,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 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 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 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 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再者,金融機 構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收集他人於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惟為兼顧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所為 之收集行為,爰規定無正當理由為本條之違法性要素(見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立法理由)。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二所載交 付對價向附表二之2所示之人收取金融帳戶及蝦皮交易平台 帳號,並要求渠等配合辦理蝦皮交易平台之驗證程序,並綁 定其等金融帳戶與蝦皮交易平台帳號,以作為匯出蝦皮交易 平台取得款項之用,以規避銀行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審核客 戶身分、個人資料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1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構成要件無疑。  ㈢就公訴意旨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及更正,認被告許召 楚就事實欄二部分亦有透過同案被告簡樂程介紹,於112年7 月27日後至113年3月間收取廖惠蘭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下稱廖惠蘭之新光帳戶)及蝦皮交易平 台帳戶,並欲將上開金融帳戶綁定廖惠蘭之蝦皮交易平台帳 號,然尚未成功而未遂等語(院二卷第39頁)。惟查,參以 被告許召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提供蝦皮帳戶之人就是(每 月)抽2,500元至3,000元,如果是去銀行提領款項之人就是 算成數(趴數)的,且是113年1月以後才有綁定蝦皮帳戶等 語(院二卷第118頁);又廖惠蘭於偵查中供稱:許召楚介 紹我去領錢抽佣金,我的薪資是許召楚請劉翊榛從我提領款 項中抽出傭金給我等語(併辦偵五卷第153頁、偵二卷第485 至486頁),可見廖惠蘭就其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予許召楚之 報酬計算方式係依其提領款項抽成,而非如被告許召楚前述 提供蝦皮帳戶係以「(每月)2,500至3,000元之固定報酬」 方式,是廖惠蘭除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外,究否有無提供 其蝦皮平台帳號予被告許召楚使用,已屬有疑。再者,觀諸 被告許召楚扣案手機內筆記本,記載「112/3/5 廖惠蘭 200 0 V」內容,及被告許召楚於警詢中供稱:以上為租賃帳戶 的租金,前面為付租金的日期,「V」代表已交付租金等語 (偵二卷第582頁),可見廖惠蘭提供帳戶予被告許召楚之 時間為112年3月5日左右,時間早在被告許召楚所述「113年 1月後才有綁定蝦皮帳戶」一事之前,又卷內事證亦未見廖 惠蘭另有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1施行後提供「蝦皮交易平台帳戶」予被告許召楚 之行為,或廖惠蘭提供之蝦皮交易平台帳戶有於112年6月16 日後仍持續使用之情形(至被告許召楚就提供廖惠蘭之新光 帳戶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 行偵辦及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又此部分與事實欄 二成罪部分有集合犯一罪關係(詳後述),是就公訴意旨認 被告許召楚亦有收取廖惠蘭之蝦皮交易平台帳號(未遂)部 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召楚、陳韋函犯行均堪認 定,應各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次按主刑之重輕, 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部分  ⑴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因被告許召楚、陳韋函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外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 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 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許召楚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之規定;而被告陳韋函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就 其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部分(犯罪日 期均在112年6月14日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然被 告陳韋函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許召楚、陳 韋函均迄未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許召楚、陳韋函皆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包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自白減刑 規定),減刑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 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刑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部分   經查,被告許召楚為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部分,係將法條條項移至現行第21條 ,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 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僅為條項及文字描述之更動,而未涉及犯罪構 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再者,就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自白減刑規定,業如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較為嚴格,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修正後之自 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許召楚,是此部分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⒋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 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⒌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被告2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判斷。  ㈡論罪  ⒈經查,投資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傳送訊息、設計程式或網站 、張貼訊息實施詐騙、收集人頭帳戶、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 、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本件詐欺集團有同案被告謝孟釗等多人參與,分別擔 任如:實施詐術之人,及被告許召楚收集人頭帳戶及領款或 通知車手領款,被告陳韋函則為車手提領贓款,足見分工之 精細,是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持續性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 牟利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 罪組織」甚明。再者,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 判決參照)。本案被告2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雖未全程參 與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行為,然其等與被告謝孟釗及其所屬 本件詐欺集團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許召楚、陳韋函自應就所參與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加重詐欺、洗錢結果共同負責。並依 上開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 號1)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被告許召楚就 附表二編號2至11部分、被告陳韋函就附表二編號2至10部分 ,則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論以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即為已足。  ⒉核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各均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許召楚就附表二編號2至11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韋 函就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11所示告訴人遭到詐 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 詐同一告訴人,致其等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 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俱屬接續犯之一罪。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鈺淩諾 公司合庫銀行帳戶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0)並與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21告訴人黃庭芳部分(判決中列為附表二編號11),漏載 如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黃庭芳遭詐欺匯至被告陳韋函台中商 銀帳戶之款項,因上開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1部分(即追加起 訴附表二編號21)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⒊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及 向第三方支付業申請之帳號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保護 法益並非帳戶所有人個人之財產權,而是為了禁止犯罪集團 成員透過收集人頭帳戶/帳號之方式,遂行其隱匿犯罪所得 之洗錢行為,是以本條第1項所規定之「收集」行為,應具 有反覆、持續性。基此,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二所示無正當 理由期約、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如附表二之2所示金融帳戶 、第三方支付業申請之帳號之行為,依照上開說明,應係基 於單一決意,在密接時間內、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照 社會通念,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1條第1項第4款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向第三方支付業申請之帳號罪(另就尤鈺淩尚未取得報酬而 止於期約部分;林志嘉未交付其蝦皮交易平台帳號而未遂部 分,均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⒋於事實欄一部分,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1,被告許召楚、 陳韋函(附表二編號11部分未據起訴)與同案被告謝孟釗等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 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洗錢之目的,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二 編號5部分、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同案被告謝孟釗、許博 勝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 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洗錢之目的,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於事 實欄二部分,被告許召楚與同案被告謝孟釗等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向第 三方支付業申請之帳號犯行,以達規避金融業者、第三方支 付業查核客戶身分之目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許召楚、陳韋函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許召楚 於附表二編號2至11、被告陳韋函於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犯 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⒍再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被告許召楚於附表二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各罪(11罪)暨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1罪)、被告陳韋函於附表二編號1至10 對不同告訴人所犯各罪(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各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一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許召楚表示目前無能力繳交犯罪所 得等語(院二卷第126頁),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被 告陳韋函就事實欄一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 白,並表示無能力繳交犯罪所得(院二卷第126頁),亦迄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均不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均無從據以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經查:  ❶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許召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犯 行,於偵查中雖未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此係因檢察官 偵查中未曾告知該項罪名,致被告許召楚無從對該罪名為自 白。而被告許召楚於偵查中所自白之上開事實,已足構成參 與犯罪組織罪,業據說明如前,堪認被告許召楚已就附表二 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自白,又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對 此部分犯行自白,自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刑規定,然依前揭說明,被告許召楚本案附表二編 號1犯行應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論處,是就其所犯輕罪符合 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至被告陳韋函 雖於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其於偵 查中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否認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警二卷第13頁),是被告陳韋函附表二編號1部分,不符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之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❷一般洗錢罪   被告許召楚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但其迄 未繳交犯罪所得;而被告陳韋函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均 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⒉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二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向第三方支付業申請之帳號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均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許召楚不僅提供其申設之個人及 公司金融帳戶,甚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供本件詐欺集團使用 ,並擔任車手及通知車手領取詐欺款項;被告陳韋函則提供 其申設之個人及公司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渠 等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二所 示各告訴人,侵害附表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許 召楚明知金融機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帳 號皆具強烈之屬人性、專有性,詎仍交付(期約)對價使莊 子耘、廖怡婷、尤鈺凌、林志嘉、許博勝等人以金融帳戶綁 定蝦皮交易平台帳號之方式提供帳戶及帳號予本件詐欺集團 使用,以規避銀行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審核客戶身分、個人 資料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行為,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再 者,就被告2人,各自綜合判斷量刑因子如下:  ⒈被告許召楚於本案期間居間聯繫同案被告謝孟釗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並邀約被告陳韋函、許博勝等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及指示提供人頭帳戶之前開車手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助 長詐欺集團廣泛對外收取人頭帳戶,於本件詐欺集團中涉入 較深,對於犯罪之貢獻及可責性較擔任車手之被告陳韋函為 高,犯罪地位較核心,亦獲得較高成數之犯罪所得。併考量 被告許召楚犯後坦承犯行,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合於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 有利因子,又就事實欄二收集林志嘉申設帳號及帳戶部分為 未遂、收集尤鈺淩之帳號及帳戶部分未實際交付對價;且於 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徐英傑、附表二編號5告訴 人李明翰、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江興傑、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 曾俊翔各別以分期給付32萬5,000元、36萬2,500元、3萬、4 萬500元成立調解、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黃庭芳當庭表示無 調解意願而尚未成立調解(院二卷第127頁),且告訴人李 明翰、徐英傑具狀表示對被告許召楚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32號、第1833號調解筆錄、刑 事陳述狀在卷可佐(院二卷第17至22頁),復參以上揭調解 筆錄約定給付第1期調解款項時間分別為114年2月15日(附 表二編號6、9告訴人)、同年月4月15日(附表二編號3、5 告訴人),是被告許召楚迄至本案辯論終結(113年11月19 日)前尚未實際給付調解款項予告訴人等節,兼衡其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其犯罪目的、手段、各該 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提供金融帳戶及蝦皮交易平台帳 號之數量、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紀錄,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生 活等(院二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部分(即 附表二編號1至11),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就事實欄二 部分,量處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 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許召楚所犯前開犯行,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犯罪時間介於112年4月至113年3月間 ,如附表二編號1至11遭詐欺之告訴人共11人,罪質相同, 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相似,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方式、目 的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許召楚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罪,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陳韋函於本案期間提供前揭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其並 非居於本件詐欺集團具決策地位之角色;併考量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惟其因無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而迄未與本案附表二 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節,復衡 以被告陳韋函共提供4個金融帳戶、其犯罪目的、手段、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等(院二卷第126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韋函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 之刑。另審酌被告陳韋函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介於112年4月至 113年3月間、告訴人有10人,罪質相同,各罪之犯罪手法、 情節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陳韋函如附表三編號1至10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就沒收部分逕適用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合先敘 明。  ㈡洗錢標的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 規定之適用。查,本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附表 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均經附表二所示提領人領出,並交給被 告許召楚後,由被告許召楚以面交或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將款 項轉交予給被告謝孟釗,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許召楚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標的,惟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 支配中,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許召楚  ⑴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許召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臺 灣端約抽取詐欺款項之9%至10%,扣掉給人頭帳戶的報酬3% 至4%,剩餘部分再與同案被告謝孟釗對拆,約拿到詐欺款項 的3%;如果匯款到鈺淩諾公司帳戶之款項則無須給付人頭帳 戶的報酬,我分得5%等語(偵二卷第446、468、517至521、 575頁、院一卷第98頁),核與同案被告謝孟釗於偵查中之 供述大致相符(併辦偵一卷第627至633頁)。是被告許召楚 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陳韋函或同案被告許博勝之人 頭帳戶之詐欺款項部分,被告許召楚取得之犯罪所得均為詐 欺款項之3%;而匯入被告許召楚提供之鈺淩諾公司合庫銀行 帳戶之詐欺款項部分,則係詐欺款項之5%(詳如附表四所示 ),據此,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一(附表二部分)獲取12萬 2,44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公訴意旨及補充 理由書固認被告許召楚之犯罪所得為提領詐欺款項之5%,及 補充理由書以同案被告謝易達之雲端備份資料及同案被告謝 易達之供述推算被告許召楚之犯罪所得等語,然被告許召楚 就附表二部分之犯罪所得乃其與同案被告謝孟釗依比例攤分 之結果,業如上述。而同案被告謝易達供稱:詐欺款項分成 比例由謝孟釗分配比例等語(追加警四卷第518、521頁), 且其自述係透過同案被告王楚霽介紹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及 就同案被告謝易達被訴部分均與被告許召楚無涉,是認同案 被告謝易達與被告許召楚於本件詐欺集團中屬不同分支,自 難逕採同案被告謝易達所述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拆分贓款之方 式,推認被告許召楚犯罪所得之報酬成數,併予敘明。  ⑵就事實欄二部分,追加起訴書固認被告許召楚交付許博勝帳 戶獲取介紹費5萬元等語(追加起訴書第4頁第2行),惟被 告許召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都是依照提款金額算成數獲 取報酬,沒有另外獲得帳戶介紹費等語(追加院一卷第208 頁),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二部分實際 獲致報酬之情事,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另被告許 召楚雖曾於警詢中供稱:蝦皮賣場撥款帳戶的租金我抽成一 個500元等語(偵二卷第582頁),惟觀諸該次警詢內容係針 對被告許召楚扣案手機內筆記本所載於112年2月至3月間收 取人頭帳戶之報酬一事,與本案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時間不同 ,是尚難憑此推認被告許召楚收取事實欄二所示之帳戶及帳 號部分有何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⒉被告陳韋函   參以被告陳韋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匯入我提供的帳 戶款項是由我或許召楚提領,只要有人領取,我即可獲得提 領款項之2%至3%作為報酬(偵五卷第437頁、院二卷第119頁 ),核與同案被告許召楚於偵查中供稱:陳韋函我是給他2% 等語(偵二卷第527、58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暨檢察官起 訴書亦認被告陳韋函本案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所得為詐欺款 項之2%等語。是認被告陳韋函或許召楚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 0所示匯入被告陳韋函提供帳戶之詐欺款項,被告陳韋函可 取得詐欺款項2%作為報酬(詳如附表四所述),共獲取3萬9 ,66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韋函及同 案被告許召楚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領取詐欺款項之2%至 3%作為報酬等語(院二卷第118至119頁),惟被告許召楚於 偵查中均供稱被告陳韋函是以詐欺款項2%計算報酬,業如前 述,且就被告陳韋函調升報酬成數至3%一事表示「應該有」 ,未能肯定被告陳韋函確有收取3%之報酬,亦未能特定被告 陳韋函調升報酬之具體時間為何,是以較有利於被告陳韋函 之詐欺款項2%作為其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得計算基準, 併予說明。  ㈣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25所示之物,為被告許召楚供本 案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為被告 陳韋函供本案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1、22、43至48 、50所示之物,為被告許召楚供本案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 及犯罪預備之物(分別如附表五「說明」欄所述),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沒收之。  ⒊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許召楚、陳韋函本案犯行相 關,均不予沒收。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第5002 3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許召楚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告訴人徐英傑、徐天祥、傅建勳、陳奇能部分, 與被告許召楚本案追加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相同,聲請併案審理。惟查,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徐英傑固為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3)之告訴人(就告訴人徐英傑遭詐欺匯款至鈺淩諾有 限公司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然關於移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列告訴人徐英傑遭詐欺而匯款至 豐興刀磨工業社(負責人蔡東治)部分,該豐興刀磨工業社 之負責人非被告許召楚,又該附表編號1亦未敘明臨櫃提款 人究為何人,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此部分係與被告 許召楚有關,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再者,上開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徐天祥、傅建勳、陳奇能雖與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1號案件(即追加起訴部分)之告訴人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18、19)相同,然追加起訴書 就附表二編號16、18、19所示犯罪事實之「涉案被告」欄並 無列入被告許召楚,且本院審理中經與檢察官確認就被告許 召楚追加起訴範圍,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即本判決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院二卷第40頁),而未及追 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18、19部分。是就移送併辦附表編 號2至4所示告訴人徐天祥、傅建勳、陳奇能遭詐欺取財部分 ,自非本案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復與被告許召楚本案事實欄 一所示行為應屬數罪併罰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 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凱記洋行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韋函)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帳號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院一卷第315頁) 凱記洋行華南銀行帳戶 2 凱記洋行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韋函)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帳號部分,應予更正) 凱記洋行臺灣銀行帳戶 3 鈺淩諾有限公司 (負責人:許召楚)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鈺淩諾公司合庫銀行帳戶 4 陳韋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陳韋函合庫銀行帳戶 5 陳韋函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陳韋函台中商銀帳戶 6 許博勝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許博勝華南銀行帳戶 7 許召楚 樂天銀行 00000000000000 許召楚樂天銀行帳戶 8 許召楚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許召楚彰化銀行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 提領人 自左列帳戶 轉匯、提領、轉出情形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周育群(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9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林愛玲」,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周育群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 21時46分許、 3萬7,000元 凱記洋行 華南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2年4月25日12時2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苓雅分行提領34萬元 112年4月24日 22時14分許、 3萬7,000元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唐永雄(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林愛玲」,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唐永雄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5日 13時20分許、 2萬元 凱記洋行 華南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2年4月25日15時1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苓雅分行提領70萬元 112年4月25日 13時59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4月26日 11時07分許、 3萬7,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匯款時間為1時7分許,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院一卷第312至313頁、院二卷第35頁) 陳韋函 112年4月26日13時1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苓雅分行提領42萬5,000元 112年5月12日 11時53分許、 27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匯款金額為2萬7,000元,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院一卷第312至313頁、院二卷第35頁) 凱記洋行 臺灣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2年5月12日12時07分至0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三多分行提領21萬元、24萬元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徐英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以LINE暱稱「簡單」、「美nana」,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徐英傑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9日 22時33分許、 5萬元 凱記洋行 臺灣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2年5月30日14時2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成功分行提領32萬元 112年5月29日 22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30日 0時5分許、 4萬元 112年7月3日 13時25分許、 10萬元 鈺淩諾公司 合庫銀行 帳戶 許召楚 112年7月3日13時45分許,提領140萬元 112年7月3日 13時25分許、 9萬元 112年7月4日 22時20分許、 8萬元 許召楚 112年7月5日09時50分許,提領55萬元 112年7月7日 12時30分許、 10萬元 許召楚 112年7月7日13時11分許,提領30萬元 112年7月7日 12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4日 12時05分許、 10萬元 許召楚 第二層帳戶暨轉匯時間 112年9月4日15時50分許,轉出15萬元至許召楚彰化銀行帳戶 於112年9月4日15時44分許轉匯 25萬元至許召楚樂天銀行帳戶 112年9月4日 12時05分許、 8萬9,000元 112年9月4日15時55分至5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湯明輝(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9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陳碧婷」、「陳琴」,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湯明輝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 10時53分許、 30萬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3年3月6日13時49分至5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前金分行提領22萬元、2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28萬元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李明翰(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1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陳碧婷」、「琴琴」,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李明翰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 11時36分許、 45萬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3年3月11日14時31分至34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苓雅分行提領40萬元、65萬元,合計105萬元 113年3月26日 09時56分許、 100萬元 許博勝 華南銀行 帳戶 許博勝 113年3月26日11時07分許,於屏東縣○○鎮○○路00號華南銀行潮州分行提領85萬元 許召楚 113年3月26日11時53分至56分許,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萬巒郵局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江興傑(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陳琴」、「琴琴」、「陳碧婷」,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江興傑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 09時39分許、 4萬5,000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3年3月12日12時4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前金分行提領37萬8000元 (含編號7、8、9號之告訴人匯款) 113年3月14日 10時09分許、 4萬5,000元 陳韋函 台中商銀 帳戶 陳韋函 113年3月14日13時36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台中商銀高雄分行提領48萬元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林延儒(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陳琴」、「琴琴」、「陳碧婷」,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林延儒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 09時42分許、 4萬5,000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3年3月12日12時4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前金分行提領37萬8,000元 (含編號6、8、9號之告訴人匯款)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黃春副(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陳琴」、「琴琴」、「陳碧婷」,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黃春副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 10時33分許、 9萬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陳韋函 同上 (含編號6、7、9號之告訴人匯款)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曾俊翔(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陳琴」、「琴琴」、「陳碧婷」,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曾俊翔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 11時35分許、 13萬5,000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陳韋函 同上 (含編號6、7、8號之告訴人匯款)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蔡振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不詳時許起,以LINE不詳帳號向蔡振吉佯稱:投資玉石、普洱茶保證獲利,嗣又告知如欲提領獲利,需匯入保證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 14時36分許、 22萬5,000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許召楚 113年3月12日14時52分至56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苓雅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2萬元 許召楚 113年3月13日01時44分至4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大順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10萬元 1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1) 黃庭芳(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郭曼玉」,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黃庭芳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代購紅酒,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 10時28分許、 3萬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許召楚 113年3月14日01時58分至02時02分許,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合庫銀行一心路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植匯款時間為13時53分至14時02分許,應予更正) 113年3月14日15時24分許、 6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漏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 陳韋函 台中商銀 帳戶 陳韋函 (陳韋函未據起訴) 113年3月14日15時46分,提領7萬元。 附表二之1:證據出處 編號 本判決附表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 編號1 周育群(提告) ⑴告訴人周育群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13至114頁)。 ⑵周育群與暱稱「Na」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33至141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1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通清字第1120030845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5至156頁)、凱記洋行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3至37頁)、陳韋函112年4月25日提款之華南銀行取款憑條(院一卷第268頁)。 2 附表二 編號2 唐永雄(提告) ⑴告訴人唐永雄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9至11頁)。 ⑵唐永雄與暱稱「林愛玲」、「娜娜」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9至106頁)。 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提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警一卷第107至108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通清字第1120030845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5至156頁)、凱記洋行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3至37頁)、陳韋函112年4月25日、26日提款之華南銀行取款憑條(院一卷第268、269、275至277頁)。 ⑸凱記洋行台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9至42頁)。 3 附表二 編號3 徐英傑(提告) ⑴告訴人徐英傑於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602至604頁)。 ⑵徐英傑與暱稱「美nana」之LINE對話紀錄(偵六卷第605至610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徐英傑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偵六卷第607至608、611頁)。 ⑷凱記洋行台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9至42頁)、陳韋函112年5月30日提款之台灣銀行取款憑條1紙(院一卷第270頁)。 ⑸鈺淩諾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交易明細、臨櫃提款交易明細(併辦偵五卷第273至279頁)。 ⑹許召楚樂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97至404頁、併辦偵五卷第235至271頁)。 4 附表二 編號4 湯明輝(提告) ⑴告訴人湯明輝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231至232頁)。 ⑵湯明輝與暱稱「陳琴」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51至256頁)、湯明輝所收受之普洱茶餅照片(警二卷第257至258頁)。 ⑶湯明輝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警二卷第247至2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警二卷第233至234頁)。  ⑷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陳韋函騎乘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合庫銀行前金分行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二卷第73、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79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85頁)、陳韋函113年3月6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院一卷第253至258頁)。 5 附表二 編號5 李明翰(提告) ⑴告訴人李明翰於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413至415頁)。 ⑵李明翰與暱稱「初心」(即陳碧婷)、「琴琴」之LINE對話紀錄(偵六卷第429至484頁)。 ⑶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李明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偵六卷第423頁)。  ⑷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合作金庫銀行113年3月11日取款憑條、陳韋函113年3月11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院一卷第265頁)。 ⑸許博勝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43至45、73至75頁)、許博勝113年3月26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華南銀行取款憑條(院一卷第266至267頁)、許召楚113年3月26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院一卷第267頁)。 6 附表二 編號6 江興傑(提告) ⑴告訴人江興傑於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338至341頁)。 ⑵江興傑與暱稱「琴琴」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50至351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偵六卷第347、348頁)。 ⑷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陳韋函113年3月12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423至425頁)、合作金庫銀行113年3月12日取款憑條(警二卷第229頁)。 ⑸陳韋函臺中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9至31頁)、陳韋函113年3月14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院一卷第259頁)。 7 附表二 編號7 林延儒(提告) ⑴告訴人林延儒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220至221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25頁)。 ⑶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陳韋函113年3月12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423至425頁)、合作金庫銀行113年3月12日取款憑條(警二卷第229頁)。 8 附表二 編號8 黃春副(提告) ⑴告訴人黃春副於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372至373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六卷第374頁)。 ⑶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陳韋函113年3月12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423至425頁)、合作金庫銀行113年3月12日取款憑條(警二卷第229頁)。 9 附表二 編號9 曾俊翔(提告) ⑴告訴人曾俊翔於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380至382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六卷第387頁)。 ⑶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陳韋函113年3月12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423至425頁)、合作金庫銀行113年3月12日取款憑條(警二卷第229頁)。 10 附表二 編號10 蔡振吉(提告) ⑴告訴人蔡振吉於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392至394頁)。 ⑵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許召楚113年3月12日、13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院一卷第260至264頁)。 11 附表二 編號11 黃庭芳(提告) ⑴告訴人黃庭芳警詢之指述(追加偵一卷第27至32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偵一卷第45頁)。 ⑶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陳韋函臺中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9至31頁)、許召楚113年3月14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追加警一卷第11至17頁)。 附表二之2 編號 提供帳戶及帳號者 提供之金融帳戶或帳號 對價 (新臺幣) 交付帳戶時間 備註 1 尤鈺淩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蝦皮交易平台帳號 每月3,000元 113年1月14日至3月間 尤鈺淩尚未取得左列3,000元之對價。 2 許博勝 ⑴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許博勝華南銀行帳戶 ⑵蝦皮交易平台帳號 每月2,000元 113年1月14日至3月間 (不包括該許博勝華南銀行帳戶另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附表二編號5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部分) 3 莊子耘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蝦皮交易平台帳號 每月3,000元 113年1月14日至3月間 莊子耘、廖怡婷均係透過同案被告尤鈺淩介紹而提供左列帳戶及帳號予被告許召楚。 4 廖怡婷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戶號碼,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院二卷第39頁) ⑵蝦皮交易平台帳號 每月3,000元 113年1月14日至3月間 5 林志嘉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蝦皮交易平台帳號 (林志嘉另於112年6月1日前交付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簡樂程,被訴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經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每月2,000元 112年10月2日 林志嘉係透過同案被告簡樂程介紹而提供左列帳戶及帳號予被告許召楚。 嗣因林志嘉金融帳戶無法綁定蝦皮交易平台帳號,故未完成交付其左列帳戶、蝦皮交易平台帳號而未遂。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二編號2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附表二編號3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二編號5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附表二編號6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8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犯罪所得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許召楚、陳韋函計算犯罪所得之詐欺款項(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金額之總和) 犯罪所得 1 附表二編號1 被告許召楚:7萬4,000元 2,220元 被告陳韋函:7萬4,000元 1,480元 2 附表二編號2 被告許召楚:34萬4,000元 1萬320元 被告陳韋函:34萬4,000元 6,880元 3 附表二編號3 被告許召楚:79萬9,000元 (匯入被告陳韋函凱記洋行臺灣銀行帳戶款項之總和:14萬元;匯入鈺淩諾公司合庫帳戶款項之總和:65萬9,000元) 3萬7,150元 (計算式:140,000×3%+659,000×5%=37,150) 被告陳韋函:14萬元(即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匯入被告陳韋函為代表人之凱記洋行臺灣銀行帳戶款項之總和) 2,800元 4 附表二編號4 被告許召楚:30萬元 9,000元 被告陳韋函:30萬元 6,000元 5 附表二編號5 被告許召楚:145萬元(包含匯入被告陳韋函、同案被告許博勝提供之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 4萬3,500元 被告陳韋函:45萬元(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匯入許博勝華南銀行帳戶之100萬元部分,與被告陳韋函犯罪所得之計算無關,不予計入) 9,000元 6 附表二編號6 被告許召楚:9萬元 2,700元 被告陳韋函:9萬元 1,800元 7 附表二編號7 被告許召楚:4萬5,000元 1,350元 被告陳韋函:4萬5,000元 900元 8 附表二編號8 被告許召楚:9萬元 2,700元 被告陳韋函:9萬元 1,800元 9 附表二編號9 被告許召楚:13萬5,000元 4,050元 被告陳韋函:13萬5,000元 2,700元 10 附表二編號10 被告許召楚:22萬5,000元 6,750元 被告陳韋函:22萬5,000元 4,500元 11 附表二編號11 被告許召楚:9萬元 2,700元 被告陳韋函:9萬元 1,800元                          總計 被告許召楚:122,440元 被告陳韋函:39,660元 說明: ⒈被告許召楚就附表二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  ⑴附表二所示匯入被告陳韋函或同案被告許博勝之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部分,被告許召楚取得之犯罪所得均以左列詐欺款項總和之3%計算。  ⑵匯入被告許召楚提供之鈺淩諾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之詐欺款項部分,則以詐欺款項總和之5%計算。 ⒉被告陳韋函就附表二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   附表二所示匯入被告陳韋函提供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2%計算。 附表五(被告許召楚) 編號 扣 押 物 品 數量 說      明 是否沒收 扣押時間:113年4月10日 扣押地點:雲林縣○○鄉○○村○○000號(台灣中油古坑服務區站)(警二卷第161至168頁) 1 蘋果廠牌Iphone 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 OPPO廠牌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無法解鎖密碼) 1支 被告許召楚所有,作為本案聯繫使用(院二卷第118頁)。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扣押時間:113年4月10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警二卷第169至182頁) 4 帳戶金融卡 彰化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許召楚)1張 1張 被告許召楚所有,作為本案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使用。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5 帳戶金融卡 【華南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許召楚)1 張、新光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許博勝)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1 張、合作金庫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陳碧婷)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李聖斌)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1張、遠東商銀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1 張、台新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莊子耘)1張、樂天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宋雨柔)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宋雨柔)1張、永豐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宋雨柔)1 張】、 12張 ⑴左列扣案之莊子耘台新銀行金融卡,雖為被告許召楚本案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金融卡應屬莊子耘所有,復衡以金融卡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⑵其餘左列扣案之金融卡、存摺,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宋雨柔)存摺 1本 扣押時間:113年4月18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3(偵二卷第143至154頁) 7 電腦主機1 1臺 ⑴被告許召楚供稱:電腦主機是我個人所有,作為店商工作上使用及平時上網使用等語(偵二卷第128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8 中國信託存摺 (戶名:吳培華、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9 自然人憑證 (翁瑞祥、趙芠菱、吳培華、尤美惠、張誌元、曹秀蘭、黃閔笙、張景東、李柔蓁、吳欣蕙、林見潭、曾庭緯) 12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10 鈺淩諾有限公司印章 1個 ⑴被告許召楚供稱:鈺淩諾公司章及發票章是我經營公司所用等語(偵二卷第128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11 鈺淩諾有限公司發票章 1個 否 12 願方舟商行發票章 1個 ⑴被告許召楚供稱:為願方舟商行負責人李聖斌拿給我協助辦理蝦皮電商使用等語(偵二卷第128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13 願方舟商行出貨章 1個 否 14 耀升商行發票章 1個 ⑴被告許召楚供稱:為大陸方公司不慎遺留的等語(偵二卷第128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15 安鴻彤印章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16 陳伊翎印章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17 本票(宋雨柔簽立) 2張 私人借貸所簽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偵二卷第129頁)。 否 18 願方舟商行收據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19 願方舟商行56K三連橫式送貨簿 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0 記事本 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1 帳號持有聲明書 1張 為被告許召楚所有,預備作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22 蝦皮個人商鋪合約書 1張 為被告許召楚所有,預備作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23 記憶卡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4 點鈔機 1臺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5 合作金庫銀行(鈺淩諾有限公司)存摺 1本 被告許召楚所有,作為本案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使用。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26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案外人吳培華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7 諾娃商行發票章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8 簡樂程私章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9 林志嘉私章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0 尤鈺淩私章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1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sim卡 2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2 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3 諾娃商行房屋租賃契約書 1紙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4 ipad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臺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扣押時間:113年4月18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偵二卷第163頁至167頁) 35 隨身碟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扣押時間:113年5月22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警四卷第157至167頁) 被執行搜索扣押之人:同案被告尤鈺淩,本件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欄雖係同案被告尤鈺淩簽署,然依被告許召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警四卷第161至167頁所示扣押物品,除鑽石項鍊不是我的,有些是我與尤鈺淩一起買的以外,其餘扣案物都是我所有等語(院二卷第118頁)。 36 公司章(諾拉商行、諾拉商行公司章、願方舟商行、願方舟商行、允嘉商行) 5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7 字跡不詳印章 2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8 非被告所有印章(宋雨柔、趙艾菱、黎雅琪) 3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9 存摺 13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40 願方舟商行金融卡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41 隨身碟 3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42 電話卡架 2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43 租用帳戶合約書(李聖斌) 3份 為被告許召楚所有,預備作為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44 租用帳戶合約書(莊子耘) 4份 被告許召楚所有,為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45 租用帳戶合約書(翁瑞祥) 2份 為被告許召楚所有,預備作為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46 合約書、切結書、聲明書(甲方:願方舟商行、李聖斌、編號:00000000、乙方許博勝) 3份 被告許召楚所有,為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47 合約書(甲方:願方舟商行、李聖斌、編號:00000000、乙方廖怡婷) 1份 被告許召楚所有,為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48 合約書(甲方:願方舟商行、李聖斌、編號:00000000、乙方陳碧婷) 2份 為被告許召楚所有,預備作為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49 合作協議書 3份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50 帳號持有聲明書 7張 被告許召楚所有,為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立聲明書人尤鈺淩、林志嘉部分,共3份)所用之物。 其餘帳號持有聲明書(立聲明書人:嚴耀宗、范佳玟、潘二服飾、李聖斌,共4份),為被告許召楚所有,預備作為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51 委託承辦契約書 1份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52 人頭公司戶營業登記 6份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53 筆記型電腦 1臺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54 筆記本 2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55 碧海商行印章、公司章、陳碧婷私章 3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56 手提包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許召楚之犯行相關。 否 57 黃金手鍊 1條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許召楚之犯行相關。 否 58 鑽石項鍊及其購買之統一發票 1條 被告許召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鑽石項鏈不是我的等語(院二卷第118頁),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許召楚之犯行相關。 否 扣押時間:113年5月22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警四卷第149至153頁) 被執行搜索扣押之人:同案被告尤鈺淩。 59 鑽戒 1只 被告許召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鑽戒是我送給尤鈺淩,但我的錢混在一起,我不知道是用什麼錢送的等語(院二卷第118頁),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許召楚之犯行相關。 否 60 手錶 3只 被告許召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手錶是尤鈺淩的等語(院二卷第118頁),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許召楚之犯行相關。 否 附表六(被告陳韋函) 編號 扣 押 物 品 數量 說      明 是否 沒收 扣押時間:113年4月9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警二卷第53至61頁) 1 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被告陳韋函所有,作為本案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犯行使用。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扣押時間:113年4月9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警二卷第33至39頁) 2 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被告陳韋函所有,作為本案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犯行使用。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3 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陳韋函所有,供本案與被告許召楚聯繫使用(他卷第32頁、院二卷第119頁)。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備註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214000號卷 警一卷 起訴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72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25號卷 他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340900號卷 警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24號卷 偵二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991400號卷 警三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51號卷 偵三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991700號卷 警四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52號卷 偵四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59號卷一 偵五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59號卷二 偵六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25號影卷 他影卷一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340900號影卷 警二影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526號影卷 聲搜一影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24號影卷 偵二影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拘字第475號影卷 聲拘影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589號影卷 聲搜二影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0號卷 聲羈卷 1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95號卷 偵抗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00號卷 偵聲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25號卷 他影卷二 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28號卷 聲字卷 2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卷一 院一卷 2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卷二 院二卷 2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1382700號卷 追加警一卷 追加 2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4號卷 追加偵一卷 2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057801號卷一 追加警二卷 2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057801號卷二 追加警三卷 2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057801號卷三 追加警四卷 3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057801號卷四 追加警五卷 3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12號卷一 追加偵二卷 3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12號卷二 追加偵三卷 3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53號卷 追加偵四卷 3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84號卷 追加偵五卷 3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63號卷 追加偵六卷 3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29號卷 追加聲羈卷 3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90號卷 追加偵抗卷 3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1號卷 追加院一卷 3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678號卷 併辦他卷 併辦 4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卷一 併辦偵一卷 4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卷二 併辦偵二卷 4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卷三 併辦偵三卷 4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卷四 併辦偵四卷 4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卷五 併辦偵五卷 4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卷六 併辦偵六卷 4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23號卷 併辦偵七卷

2025-01-10

KSDM-113-金訴-801-2025011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召楚 被 告 陳韋函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同】113年度偵字第10472號、第12724號、 第17651號、第17652號、第23659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84號、第23912號、第25353號、第28363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第5002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召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又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第三方 支付業申請之帳號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21、22、25、43至48、50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韋函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0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玖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召楚、陳韋函於民國112年4月間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由許召楚負責取得人頭帳戶及通知車手領款, 陳韋函則擔任提款之車手,加入謝孟釗(涉嫌部分均由本院 另行審理)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並與 謝孟釗、許博勝(另行審結)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許召楚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提供予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 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其中附表二編號3部分 款項再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許召楚申設之附表一編號 7、8所示帳戶後,由許召楚或陳韋函、許博勝依許召楚之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許博勝將提 領款項交予許召楚,陳韋函則先扣除提領款項2%作為自己報 酬後將其餘款項交予許召楚,許召楚再以購買虛擬貨幣或面 交方式將款項交予謝孟釗,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許 召楚因此可獲得詐欺款項匯入陳韋函、許博勝人頭帳戶之3% 作為報酬;及其提供附表一編號3、7、8所示帳戶供匯入詐 欺款項部分可獲得5%作為報酬(報酬計算方式詳見附表四)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循線查獲上情。 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 二、許召楚、謝孟釗為隱匿渠等蝦皮交易平台取得之不法犯罪所 得,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向金融機構、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帳號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以每月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 或3,000元之代價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及蝦皮交易平台帳號 ,及配合蝦皮交易平台驗證程序申辦虛擬收款帳號,嗣將金 融帳戶作為蝦皮交易平台帳號之綁定帳戶方式,以規避金融 機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方式對於客戶之審查。由許召楚交 付附表二之2所示之對價,向附表二之2所示之人收集附表二 之2所示之金融帳戶及蝦皮交易平台帳號,渠等遂於附表二 之2所示時間,依許召楚之指示配合完成蝦皮交易平台驗證 程序及綁定金融帳戶與蝦皮交易平台帳號作業,以上開方式 將上開金融帳戶及蝦皮交易平台帳號提供許召楚、謝孟釗使 用。惟林志嘉部分,因其金融帳戶無法綁定蝦皮交易平台帳 號,故未完成交付其蝦皮交易平台帳號而未遂。嗣經警比對 許召楚、簡樂程、尤鈺淩等持用手機之對話紀錄,及扣案如 附表五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 鎮分局、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二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 判決認定被告許召楚、陳韋函(下稱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 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院一卷第317頁、院二卷第42至43頁),就被告2人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 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部分(關於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排除告訴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業據被告許召 楚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第53至54頁、偵二卷 第577頁、院一卷第96、315頁、院二卷第42、123、125頁) ;被告陳韋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院一卷第315至316頁 、院二卷第42、12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函(就 被告許召楚部分)於偵查中之陳述(警一卷第3至7頁、警二 卷第7至16、21至24頁、他卷第31至39頁、偵五卷第435至44 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召楚(就被告陳韋函部分)於偵 查中之陳述(警二卷第145至150頁、追加警一卷第5至10頁 、他卷第51至55頁、聲羈卷第21至26頁、偵二卷第127至135 、213至214、273至275、515至522、525至531、581至59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孟釗於偵查中之陳述(偵五卷第81至 107頁、併辦偵一卷第627至633頁、併辦偵五卷第203至214 頁、偵二卷第547至553頁、追加警二卷第35至42頁、併辦他 卷第39至42頁、併辦偵六卷第79至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許博勝於偵查中之陳述(追加警四卷第137-139、831至838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陳韋函與暱稱「許諾」(即被告許 召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27至136頁)、 陳韋函與暱稱「廈門興德順茶葉(雯)」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警二卷第115至1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113年4月10日、同年月18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二卷第163至173頁、偵二卷第145至153、167至168 頁)、附表二之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及 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在卷,足認被告許召楚、陳韋函 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許召楚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他卷第53至54頁、偵二卷第577頁、院一卷第96、3 15頁、院二卷第42、123、12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尤 鈺淩、廖怡婷、簡樂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偵三卷 第59至66頁、偵四卷第23至25、29至32頁、院一卷第318至3 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博勝於偵查中之陳述(追加偵四 卷第137至139頁)、證人林志嘉於偵查中之證述(追加偵四 卷第138、839至84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願方舟商行各 別與莊子耘、許博勝、廖怡婷簽訂之蝦皮個人商舖合約書( 警四卷第217至231、259至267、273至281頁)、林志嘉帳號 持有聲明書、尤鈺淩帳號持有聲明書(警四卷第311、317至 319頁)、莊子耘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31至132頁)、許博勝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35至136頁)、暱稱 「娃娃」(即被告尤鈺淩)與暱稱「柚柚柚」(即被告廖怡 婷)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對話紀錄(警四卷第81至11 9頁)、尤鈺淩與暱稱「莊子」(即被告莊子耘)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21至145頁)、廖怡婷手機對話 紀錄截圖(警四卷第21至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113年4月10日、同年月18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二卷第163至173頁、偵二卷第145至153、167至168 頁)附卷可憑,及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在卷,足認被告許 召楚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1條(於112年6月14日增定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1條)立法理由係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 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 帳號內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施行前尚無法可罰 ,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 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 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 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 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再者,金融機 構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收集他人於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惟為兼顧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所為 之收集行為,爰規定無正當理由為本條之違法性要素(見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立法理由)。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二所載交 付對價向附表二之2所示之人收取金融帳戶及蝦皮交易平台 帳號,並要求渠等配合辦理蝦皮交易平台之驗證程序,並綁 定其等金融帳戶與蝦皮交易平台帳號,以作為匯出蝦皮交易 平台取得款項之用,以規避銀行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審核客 戶身分、個人資料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1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構成要件無疑。  ㈢就公訴意旨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及更正,認被告許召 楚就事實欄二部分亦有透過同案被告簡樂程介紹,於112年7 月27日後至113年3月間收取廖惠蘭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下稱廖惠蘭之新光帳戶)及蝦皮交易平 台帳戶,並欲將上開金融帳戶綁定廖惠蘭之蝦皮交易平台帳 號,然尚未成功而未遂等語(院二卷第39頁)。惟查,參以 被告許召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提供蝦皮帳戶之人就是(每 月)抽2,500元至3,000元,如果是去銀行提領款項之人就是 算成數(趴數)的,且是113年1月以後才有綁定蝦皮帳戶等 語(院二卷第118頁);又廖惠蘭於偵查中供稱:許召楚介 紹我去領錢抽佣金,我的薪資是許召楚請劉翊榛從我提領款 項中抽出傭金給我等語(併辦偵五卷第153頁、偵二卷第485 至486頁),可見廖惠蘭就其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予許召楚之 報酬計算方式係依其提領款項抽成,而非如被告許召楚前述 提供蝦皮帳戶係以「(每月)2,500至3,000元之固定報酬」 方式,是廖惠蘭除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外,究否有無提供 其蝦皮平台帳號予被告許召楚使用,已屬有疑。再者,觀諸 被告許召楚扣案手機內筆記本,記載「112/3/5 廖惠蘭 200 0 V」內容,及被告許召楚於警詢中供稱:以上為租賃帳戶 的租金,前面為付租金的日期,「V」代表已交付租金等語 (偵二卷第582頁),可見廖惠蘭提供帳戶予被告許召楚之 時間為112年3月5日左右,時間早在被告許召楚所述「113年 1月後才有綁定蝦皮帳戶」一事之前,又卷內事證亦未見廖 惠蘭另有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1施行後提供「蝦皮交易平台帳戶」予被告許召楚 之行為,或廖惠蘭提供之蝦皮交易平台帳戶有於112年6月16 日後仍持續使用之情形(至被告許召楚就提供廖惠蘭之新光 帳戶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 行偵辦及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又此部分與事實欄 二成罪部分有集合犯一罪關係(詳後述),是就公訴意旨認 被告許召楚亦有收取廖惠蘭之蝦皮交易平台帳號(未遂)部 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召楚、陳韋函犯行均堪認 定,應各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次按主刑之重輕, 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部分  ⑴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因被告許召楚、陳韋函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外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 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 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許召楚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之規定;而被告陳韋函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就 其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部分(犯罪日 期均在112年6月14日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然被 告陳韋函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許召楚、陳 韋函均迄未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許召楚、陳韋函皆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包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自白減刑 規定),減刑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 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刑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部分   經查,被告許召楚為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部分,係將法條條項移至現行第21條 ,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 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僅為條項及文字描述之更動,而未涉及犯罪構 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再者,就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自白減刑規定,業如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較為嚴格,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修正後之自 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許召楚,是此部分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⒋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 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⒌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被告2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判斷。  ㈡論罪  ⒈經查,投資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傳送訊息、設計程式或網站 、張貼訊息實施詐騙、收集人頭帳戶、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 、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本件詐欺集團有同案被告謝孟釗等多人參與,分別擔 任如:實施詐術之人,及被告許召楚收集人頭帳戶及領款或 通知車手領款,被告陳韋函則為車手提領贓款,足見分工之 精細,是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持續性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 牟利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 罪組織」甚明。再者,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 判決參照)。本案被告2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雖未全程參 與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行為,然其等與被告謝孟釗及其所屬 本件詐欺集團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許召楚、陳韋函自應就所參與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加重詐欺、洗錢結果共同負責。並依 上開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 號1)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被告許召楚就 附表二編號2至11部分、被告陳韋函就附表二編號2至10部分 ,則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論以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即為已足。  ⒉核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各均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許召楚就附表二編號2至11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韋 函就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11所示告訴人遭到詐 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 詐同一告訴人,致其等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 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俱屬接續犯之一罪。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鈺淩諾 公司合庫銀行帳戶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0)並與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21告訴人黃庭芳部分(判決中列為附表二編號11),漏載 如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黃庭芳遭詐欺匯至被告陳韋函台中商 銀帳戶之款項,因上開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1部分(即追加起 訴附表二編號21)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⒊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及 向第三方支付業申請之帳號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保護 法益並非帳戶所有人個人之財產權,而是為了禁止犯罪集團 成員透過收集人頭帳戶/帳號之方式,遂行其隱匿犯罪所得 之洗錢行為,是以本條第1項所規定之「收集」行為,應具 有反覆、持續性。基此,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二所示無正當 理由期約、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如附表二之2所示金融帳戶 、第三方支付業申請之帳號之行為,依照上開說明,應係基 於單一決意,在密接時間內、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照 社會通念,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1條第1項第4款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向第三方支付業申請之帳號罪(另就尤鈺淩尚未取得報酬而 止於期約部分;林志嘉未交付其蝦皮交易平台帳號而未遂部 分,均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⒋於事實欄一部分,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1,被告許召楚、 陳韋函(附表二編號11部分未據起訴)與同案被告謝孟釗等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 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洗錢之目的,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二 編號5部分、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同案被告謝孟釗、許博 勝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 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洗錢之目的,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於事 實欄二部分,被告許召楚與同案被告謝孟釗等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向第 三方支付業申請之帳號犯行,以達規避金融業者、第三方支 付業查核客戶身分之目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許召楚、陳韋函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許召楚 於附表二編號2至11、被告陳韋函於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犯 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⒍再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被告許召楚於附表二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各罪(11罪)暨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1罪)、被告陳韋函於附表二編號1至10 對不同告訴人所犯各罪(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各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一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許召楚表示目前無能力繳交犯罪所 得等語(院二卷第126頁),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被 告陳韋函就事實欄一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 白,並表示無能力繳交犯罪所得(院二卷第126頁),亦迄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均不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均無從據以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經查:  ❶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許召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犯 行,於偵查中雖未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此係因檢察官 偵查中未曾告知該項罪名,致被告許召楚無從對該罪名為自 白。而被告許召楚於偵查中所自白之上開事實,已足構成參 與犯罪組織罪,業據說明如前,堪認被告許召楚已就附表二 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自白,又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對 此部分犯行自白,自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刑規定,然依前揭說明,被告許召楚本案附表二編 號1犯行應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論處,是就其所犯輕罪符合 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至被告陳韋函 雖於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其於偵 查中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否認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警二卷第13頁),是被告陳韋函附表二編號1部分,不符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之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❷一般洗錢罪   被告許召楚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但其迄 未繳交犯罪所得;而被告陳韋函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均 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⒉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二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向第三方支付業申請之帳號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許召楚、陳韋函均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許召楚不僅提供其申設之個人及 公司金融帳戶,甚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供本件詐欺集團使用 ,並擔任車手及通知車手領取詐欺款項;被告陳韋函則提供 其申設之個人及公司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渠 等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二所 示各告訴人,侵害附表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許 召楚明知金融機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帳 號皆具強烈之屬人性、專有性,詎仍交付(期約)對價使莊 子耘、廖怡婷、尤鈺凌、林志嘉、許博勝等人以金融帳戶綁 定蝦皮交易平台帳號之方式提供帳戶及帳號予本件詐欺集團 使用,以規避銀行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審核客戶身分、個人 資料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行為,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再 者,就被告2人,各自綜合判斷量刑因子如下:  ⒈被告許召楚於本案期間居間聯繫同案被告謝孟釗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並邀約被告陳韋函、許博勝等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及指示提供人頭帳戶之前開車手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助 長詐欺集團廣泛對外收取人頭帳戶,於本件詐欺集團中涉入 較深,對於犯罪之貢獻及可責性較擔任車手之被告陳韋函為 高,犯罪地位較核心,亦獲得較高成數之犯罪所得。併考量 被告許召楚犯後坦承犯行,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合於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 有利因子,又就事實欄二收集林志嘉申設帳號及帳戶部分為 未遂、收集尤鈺淩之帳號及帳戶部分未實際交付對價;且於 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徐英傑、附表二編號5告訴 人李明翰、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江興傑、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 曾俊翔各別以分期給付32萬5,000元、36萬2,500元、3萬、4 萬500元成立調解、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黃庭芳當庭表示無 調解意願而尚未成立調解(院二卷第127頁),且告訴人李 明翰、徐英傑具狀表示對被告許召楚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32號、第1833號調解筆錄、刑 事陳述狀在卷可佐(院二卷第17至22頁),復參以上揭調解 筆錄約定給付第1期調解款項時間分別為114年2月15日(附 表二編號6、9告訴人)、同年月4月15日(附表二編號3、5 告訴人),是被告許召楚迄至本案辯論終結(113年11月19 日)前尚未實際給付調解款項予告訴人等節,兼衡其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其犯罪目的、手段、各該 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提供金融帳戶及蝦皮交易平台帳 號之數量、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紀錄,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生 活等(院二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部分(即 附表二編號1至11),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就事實欄二 部分,量處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 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許召楚所犯前開犯行,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犯罪時間介於112年4月至113年3月間 ,如附表二編號1至11遭詐欺之告訴人共11人,罪質相同, 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相似,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方式、目 的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許召楚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罪,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陳韋函於本案期間提供前揭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其並 非居於本件詐欺集團具決策地位之角色;併考量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惟其因無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而迄未與本案附表二 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節,復衡 以被告陳韋函共提供4個金融帳戶、其犯罪目的、手段、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等(院二卷第126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韋函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 之刑。另審酌被告陳韋函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介於112年4月至 113年3月間、告訴人有10人,罪質相同,各罪之犯罪手法、 情節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陳韋函如附表三編號1至10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就沒收部分逕適用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合先敘 明。  ㈡洗錢標的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 規定之適用。查,本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附表 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均經附表二所示提領人領出,並交給被 告許召楚後,由被告許召楚以面交或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將款 項轉交予給被告謝孟釗,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許召楚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標的,惟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 支配中,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許召楚  ⑴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許召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臺 灣端約抽取詐欺款項之9%至10%,扣掉給人頭帳戶的報酬3% 至4%,剩餘部分再與同案被告謝孟釗對拆,約拿到詐欺款項 的3%;如果匯款到鈺淩諾公司帳戶之款項則無須給付人頭帳 戶的報酬,我分得5%等語(偵二卷第446、468、517至521、 575頁、院一卷第98頁),核與同案被告謝孟釗於偵查中之 供述大致相符(併辦偵一卷第627至633頁)。是被告許召楚 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陳韋函或同案被告許博勝之人 頭帳戶之詐欺款項部分,被告許召楚取得之犯罪所得均為詐 欺款項之3%;而匯入被告許召楚提供之鈺淩諾公司合庫銀行 帳戶之詐欺款項部分,則係詐欺款項之5%(詳如附表四所示 ),據此,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一(附表二部分)獲取12萬 2,44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公訴意旨及補充 理由書固認被告許召楚之犯罪所得為提領詐欺款項之5%,及 補充理由書以同案被告謝易達之雲端備份資料及同案被告謝 易達之供述推算被告許召楚之犯罪所得等語,然被告許召楚 就附表二部分之犯罪所得乃其與同案被告謝孟釗依比例攤分 之結果,業如上述。而同案被告謝易達供稱:詐欺款項分成 比例由謝孟釗分配比例等語(追加警四卷第518、521頁), 且其自述係透過同案被告王楚霽介紹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及 就同案被告謝易達被訴部分均與被告許召楚無涉,是認同案 被告謝易達與被告許召楚於本件詐欺集團中屬不同分支,自 難逕採同案被告謝易達所述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拆分贓款之方 式,推認被告許召楚犯罪所得之報酬成數,併予敘明。  ⑵就事實欄二部分,追加起訴書固認被告許召楚交付許博勝帳 戶獲取介紹費5萬元等語(追加起訴書第4頁第2行),惟被 告許召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都是依照提款金額算成數獲 取報酬,沒有另外獲得帳戶介紹費等語(追加院一卷第208 頁),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許召楚就事實欄二部分實際 獲致報酬之情事,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另被告許 召楚雖曾於警詢中供稱:蝦皮賣場撥款帳戶的租金我抽成一 個500元等語(偵二卷第582頁),惟觀諸該次警詢內容係針 對被告許召楚扣案手機內筆記本所載於112年2月至3月間收 取人頭帳戶之報酬一事,與本案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時間不同 ,是尚難憑此推認被告許召楚收取事實欄二所示之帳戶及帳 號部分有何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⒉被告陳韋函   參以被告陳韋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匯入我提供的帳 戶款項是由我或許召楚提領,只要有人領取,我即可獲得提 領款項之2%至3%作為報酬(偵五卷第437頁、院二卷第119頁 ),核與同案被告許召楚於偵查中供稱:陳韋函我是給他2% 等語(偵二卷第527、58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暨檢察官起 訴書亦認被告陳韋函本案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所得為詐欺款 項之2%等語。是認被告陳韋函或許召楚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 0所示匯入被告陳韋函提供帳戶之詐欺款項,被告陳韋函可 取得詐欺款項2%作為報酬(詳如附表四所述),共獲取3萬9 ,66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韋函及同 案被告許召楚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領取詐欺款項之2%至 3%作為報酬等語(院二卷第118至119頁),惟被告許召楚於 偵查中均供稱被告陳韋函是以詐欺款項2%計算報酬,業如前 述,且就被告陳韋函調升報酬成數至3%一事表示「應該有」 ,未能肯定被告陳韋函確有收取3%之報酬,亦未能特定被告 陳韋函調升報酬之具體時間為何,是以較有利於被告陳韋函 之詐欺款項2%作為其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得計算基準, 併予說明。  ㈣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25所示之物,為被告許召楚供本 案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為被告 陳韋函供本案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1、22、43至48 、50所示之物,為被告許召楚供本案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 及犯罪預備之物(分別如附表五「說明」欄所述),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沒收之。  ⒊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許召楚、陳韋函本案犯行相 關,均不予沒收。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第5002 3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許召楚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告訴人徐英傑、徐天祥、傅建勳、陳奇能部分, 與被告許召楚本案追加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相同,聲請併案審理。惟查,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徐英傑固為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3)之告訴人(就告訴人徐英傑遭詐欺匯款至鈺淩諾有 限公司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然關於移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列告訴人徐英傑遭詐欺而匯款至 豐興刀磨工業社(負責人蔡東治)部分,該豐興刀磨工業社 之負責人非被告許召楚,又該附表編號1亦未敘明臨櫃提款 人究為何人,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此部分係與被告 許召楚有關,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再者,上開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徐天祥、傅建勳、陳奇能雖與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1號案件(即追加起訴部分)之告訴人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18、19)相同,然追加起訴書 就附表二編號16、18、19所示犯罪事實之「涉案被告」欄並 無列入被告許召楚,且本院審理中經與檢察官確認就被告許 召楚追加起訴範圍,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即本判決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院二卷第40頁),而未及追 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18、19部分。是就移送併辦附表編 號2至4所示告訴人徐天祥、傅建勳、陳奇能遭詐欺取財部分 ,自非本案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復與被告許召楚本案事實欄 一所示行為應屬數罪併罰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 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凱記洋行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韋函)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帳號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院一卷第315頁) 凱記洋行華南銀行帳戶 2 凱記洋行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韋函)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帳號部分,應予更正) 凱記洋行臺灣銀行帳戶 3 鈺淩諾有限公司 (負責人:許召楚)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鈺淩諾公司合庫銀行帳戶 4 陳韋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陳韋函合庫銀行帳戶 5 陳韋函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陳韋函台中商銀帳戶 6 許博勝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許博勝華南銀行帳戶 7 許召楚 樂天銀行 00000000000000 許召楚樂天銀行帳戶 8 許召楚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許召楚彰化銀行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 提領人 自左列帳戶 轉匯、提領、轉出情形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周育群(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9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林愛玲」,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周育群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 21時46分許、 3萬7,000元 凱記洋行 華南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2年4月25日12時2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苓雅分行提領34萬元 112年4月24日 22時14分許、 3萬7,000元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唐永雄(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林愛玲」,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唐永雄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5日 13時20分許、 2萬元 凱記洋行 華南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2年4月25日15時1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苓雅分行提領70萬元 112年4月25日 13時59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4月26日 11時07分許、 3萬7,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匯款時間為1時7分許,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院一卷第312至313頁、院二卷第35頁) 陳韋函 112年4月26日13時1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苓雅分行提領42萬5,000元 112年5月12日 11時53分許、 27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匯款金額為2萬7,000元,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院一卷第312至313頁、院二卷第35頁) 凱記洋行 臺灣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2年5月12日12時07分至0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三多分行提領21萬元、24萬元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徐英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以LINE暱稱「簡單」、「美nana」,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徐英傑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9日 22時33分許、 5萬元 凱記洋行 臺灣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2年5月30日14時2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成功分行提領32萬元 112年5月29日 22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30日 0時5分許、 4萬元 112年7月3日 13時25分許、 10萬元 鈺淩諾公司 合庫銀行 帳戶 許召楚 112年7月3日13時45分許,提領140萬元 112年7月3日 13時25分許、 9萬元 112年7月4日 22時20分許、 8萬元 許召楚 112年7月5日09時50分許,提領55萬元 112年7月7日 12時30分許、 10萬元 許召楚 112年7月7日13時11分許,提領30萬元 112年7月7日 12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4日 12時05分許、 10萬元 許召楚 第二層帳戶暨轉匯時間 112年9月4日15時50分許,轉出15萬元至許召楚彰化銀行帳戶 於112年9月4日15時44分許轉匯 25萬元至許召楚樂天銀行帳戶 112年9月4日 12時05分許、 8萬9,000元 112年9月4日15時55分至5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湯明輝(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9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陳碧婷」、「陳琴」,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湯明輝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 10時53分許、 30萬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3年3月6日13時49分至5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前金分行提領22萬元、2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28萬元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李明翰(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1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陳碧婷」、「琴琴」,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李明翰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 11時36分許、 45萬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3年3月11日14時31分至34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苓雅分行提領40萬元、65萬元,合計105萬元 113年3月26日 09時56分許、 100萬元 許博勝 華南銀行 帳戶 許博勝 113年3月26日11時07分許,於屏東縣○○鎮○○路00號華南銀行潮州分行提領85萬元 許召楚 113年3月26日11時53分至56分許,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萬巒郵局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江興傑(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陳琴」、「琴琴」、「陳碧婷」,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江興傑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 09時39分許、 4萬5,000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3年3月12日12時4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前金分行提領37萬8000元 (含編號7、8、9號之告訴人匯款) 113年3月14日 10時09分許、 4萬5,000元 陳韋函 台中商銀 帳戶 陳韋函 113年3月14日13時36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台中商銀高雄分行提領48萬元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林延儒(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陳琴」、「琴琴」、「陳碧婷」,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林延儒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 09時42分許、 4萬5,000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陳韋函 113年3月12日12時4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前金分行提領37萬8,000元 (含編號6、8、9號之告訴人匯款)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黃春副(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陳琴」、「琴琴」、「陳碧婷」,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黃春副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 10時33分許、 9萬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陳韋函 同上 (含編號6、7、9號之告訴人匯款)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曾俊翔(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陳琴」、「琴琴」、「陳碧婷」,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曾俊翔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 11時35分許、 13萬5,000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陳韋函 同上 (含編號6、7、8號之告訴人匯款)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蔡振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不詳時許起,以LINE不詳帳號向蔡振吉佯稱:投資玉石、普洱茶保證獲利,嗣又告知如欲提領獲利,需匯入保證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 14時36分許、 22萬5,000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許召楚 113年3月12日14時52分至56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苓雅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2萬元 許召楚 113年3月13日01時44分至4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大順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10萬元 1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1) 黃庭芳(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日前某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郭曼玉」,透過網路戀愛方式與黃庭芳建立感情後,向其佯稱:投資代購紅酒,嗣後轉賣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 10時28分許、 3萬元 陳韋函 合庫銀行 帳戶 許召楚 113年3月14日01時58分至02時02分許,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合庫銀行一心路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植匯款時間為13時53分至14時02分許,應予更正) 113年3月14日15時24分許、 6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漏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 陳韋函 台中商銀 帳戶 陳韋函 (陳韋函未據起訴) 113年3月14日15時46分,提領7萬元。 附表二之1:證據出處 編號 本判決附表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 編號1 周育群(提告) ⑴告訴人周育群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13至114頁)。 ⑵周育群與暱稱「Na」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33至141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1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通清字第1120030845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5至156頁)、凱記洋行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3至37頁)、陳韋函112年4月25日提款之華南銀行取款憑條(院一卷第268頁)。 2 附表二 編號2 唐永雄(提告) ⑴告訴人唐永雄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9至11頁)。 ⑵唐永雄與暱稱「林愛玲」、「娜娜」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9至106頁)。 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提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警一卷第107至108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通清字第1120030845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5至156頁)、凱記洋行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3至37頁)、陳韋函112年4月25日、26日提款之華南銀行取款憑條(院一卷第268、269、275至277頁)。 ⑸凱記洋行台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9至42頁)。 3 附表二 編號3 徐英傑(提告) ⑴告訴人徐英傑於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602至604頁)。 ⑵徐英傑與暱稱「美nana」之LINE對話紀錄(偵六卷第605至610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徐英傑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偵六卷第607至608、611頁)。 ⑷凱記洋行台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9至42頁)、陳韋函112年5月30日提款之台灣銀行取款憑條1紙(院一卷第270頁)。 ⑸鈺淩諾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交易明細、臨櫃提款交易明細(併辦偵五卷第273至279頁)。 ⑹許召楚樂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97至404頁、併辦偵五卷第235至271頁)。 4 附表二 編號4 湯明輝(提告) ⑴告訴人湯明輝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231至232頁)。 ⑵湯明輝與暱稱「陳琴」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51至256頁)、湯明輝所收受之普洱茶餅照片(警二卷第257至258頁)。 ⑶湯明輝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警二卷第247至2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警二卷第233至234頁)。  ⑷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陳韋函騎乘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合庫銀行前金分行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二卷第73、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79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85頁)、陳韋函113年3月6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院一卷第253至258頁)。 5 附表二 編號5 李明翰(提告) ⑴告訴人李明翰於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413至415頁)。 ⑵李明翰與暱稱「初心」(即陳碧婷)、「琴琴」之LINE對話紀錄(偵六卷第429至484頁)。 ⑶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李明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偵六卷第423頁)。  ⑷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合作金庫銀行113年3月11日取款憑條、陳韋函113年3月11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院一卷第265頁)。 ⑸許博勝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43至45、73至75頁)、許博勝113年3月26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華南銀行取款憑條(院一卷第266至267頁)、許召楚113年3月26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院一卷第267頁)。 6 附表二 編號6 江興傑(提告) ⑴告訴人江興傑於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338至341頁)。 ⑵江興傑與暱稱「琴琴」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50至351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偵六卷第347、348頁)。 ⑷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陳韋函113年3月12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423至425頁)、合作金庫銀行113年3月12日取款憑條(警二卷第229頁)。 ⑸陳韋函臺中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9至31頁)、陳韋函113年3月14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院一卷第259頁)。 7 附表二 編號7 林延儒(提告) ⑴告訴人林延儒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220至221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25頁)。 ⑶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陳韋函113年3月12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423至425頁)、合作金庫銀行113年3月12日取款憑條(警二卷第229頁)。 8 附表二 編號8 黃春副(提告) ⑴告訴人黃春副於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372至373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六卷第374頁)。 ⑶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陳韋函113年3月12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423至425頁)、合作金庫銀行113年3月12日取款憑條(警二卷第229頁)。 9 附表二 編號9 曾俊翔(提告) ⑴告訴人曾俊翔於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380至382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六卷第387頁)。 ⑶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陳韋函113年3月12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423至425頁)、合作金庫銀行113年3月12日取款憑條(警二卷第229頁)。 10 附表二 編號10 蔡振吉(提告) ⑴告訴人蔡振吉於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392至394頁)。 ⑵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許召楚113年3月12日、13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院一卷第260至264頁)。 11 附表二 編號11 黃庭芳(提告) ⑴告訴人黃庭芳警詢之指述(追加偵一卷第27至32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偵一卷第45頁)。 ⑶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偵二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陳韋函臺中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陳韋函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9至31頁)、許召楚113年3月14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追加警一卷第11至17頁)。 附表二之2 編號 提供帳戶及帳號者 提供之金融帳戶或帳號 對價 (新臺幣) 交付帳戶時間 備註 1 尤鈺淩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蝦皮交易平台帳號 每月3,000元 113年1月14日至3月間 尤鈺淩尚未取得左列3,000元之對價。 2 許博勝 ⑴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許博勝華南銀行帳戶 ⑵蝦皮交易平台帳號 每月2,000元 113年1月14日至3月間 (不包括該許博勝華南銀行帳戶另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附表二編號5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部分) 3 莊子耘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蝦皮交易平台帳號 每月3,000元 113年1月14日至3月間 莊子耘、廖怡婷均係透過同案被告尤鈺淩介紹而提供左列帳戶及帳號予被告許召楚。 4 廖怡婷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戶號碼,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院二卷第39頁) ⑵蝦皮交易平台帳號 每月3,000元 113年1月14日至3月間 5 林志嘉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蝦皮交易平台帳號 (林志嘉另於112年6月1日前交付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簡樂程,被訴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經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每月2,000元 112年10月2日 林志嘉係透過同案被告簡樂程介紹而提供左列帳戶及帳號予被告許召楚。 嗣因林志嘉金融帳戶無法綁定蝦皮交易平台帳號,故未完成交付其左列帳戶、蝦皮交易平台帳號而未遂。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二編號2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附表二編號3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二編號5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附表二編號6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8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韋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犯罪所得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許召楚、陳韋函計算犯罪所得之詐欺款項(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金額之總和) 犯罪所得 1 附表二編號1 被告許召楚:7萬4,000元 2,220元 被告陳韋函:7萬4,000元 1,480元 2 附表二編號2 被告許召楚:34萬4,000元 1萬320元 被告陳韋函:34萬4,000元 6,880元 3 附表二編號3 被告許召楚:79萬9,000元 (匯入被告陳韋函凱記洋行臺灣銀行帳戶款項之總和:14萬元;匯入鈺淩諾公司合庫帳戶款項之總和:65萬9,000元) 3萬7,150元 (計算式:140,000×3%+659,000×5%=37,150) 被告陳韋函:14萬元(即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匯入被告陳韋函為代表人之凱記洋行臺灣銀行帳戶款項之總和) 2,800元 4 附表二編號4 被告許召楚:30萬元 9,000元 被告陳韋函:30萬元 6,000元 5 附表二編號5 被告許召楚:145萬元(包含匯入被告陳韋函、同案被告許博勝提供之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 4萬3,500元 被告陳韋函:45萬元(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匯入許博勝華南銀行帳戶之100萬元部分,與被告陳韋函犯罪所得之計算無關,不予計入) 9,000元 6 附表二編號6 被告許召楚:9萬元 2,700元 被告陳韋函:9萬元 1,800元 7 附表二編號7 被告許召楚:4萬5,000元 1,350元 被告陳韋函:4萬5,000元 900元 8 附表二編號8 被告許召楚:9萬元 2,700元 被告陳韋函:9萬元 1,800元 9 附表二編號9 被告許召楚:13萬5,000元 4,050元 被告陳韋函:13萬5,000元 2,700元 10 附表二編號10 被告許召楚:22萬5,000元 6,750元 被告陳韋函:22萬5,000元 4,500元 11 附表二編號11 被告許召楚:9萬元 2,700元 被告陳韋函:9萬元 1,800元                          總計 被告許召楚:122,440元 被告陳韋函:39,660元 說明: ⒈被告許召楚就附表二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  ⑴附表二所示匯入被告陳韋函或同案被告許博勝之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部分,被告許召楚取得之犯罪所得均以左列詐欺款項總和之3%計算。  ⑵匯入被告許召楚提供之鈺淩諾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之詐欺款項部分,則以詐欺款項總和之5%計算。 ⒉被告陳韋函就附表二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   附表二所示匯入被告陳韋函提供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2%計算。 附表五(被告許召楚) 編號 扣 押 物 品 數量 說      明 是否沒收 扣押時間:113年4月10日 扣押地點:雲林縣○○鄉○○村○○000號(台灣中油古坑服務區站)(警二卷第161至168頁) 1 蘋果廠牌Iphone 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 OPPO廠牌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無法解鎖密碼) 1支 被告許召楚所有,作為本案聯繫使用(院二卷第118頁)。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扣押時間:113年4月10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警二卷第169至182頁) 4 帳戶金融卡 彰化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許召楚)1張 1張 被告許召楚所有,作為本案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使用。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5 帳戶金融卡 【華南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許召楚)1 張、新光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許博勝)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1 張、合作金庫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陳碧婷)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李聖斌)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1張、遠東商銀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1 張、台新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莊子耘)1張、樂天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宋雨柔)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宋雨柔)1張、永豐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宋雨柔)1 張】、 12張 ⑴左列扣案之莊子耘台新銀行金融卡,雖為被告許召楚本案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金融卡應屬莊子耘所有,復衡以金融卡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⑵其餘左列扣案之金融卡、存摺,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宋雨柔)存摺 1本 扣押時間:113年4月18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3(偵二卷第143至154頁) 7 電腦主機1 1臺 ⑴被告許召楚供稱:電腦主機是我個人所有,作為店商工作上使用及平時上網使用等語(偵二卷第128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8 中國信託存摺 (戶名:吳培華、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9 自然人憑證 (翁瑞祥、趙芠菱、吳培華、尤美惠、張誌元、曹秀蘭、黃閔笙、張景東、李柔蓁、吳欣蕙、林見潭、曾庭緯) 12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10 鈺淩諾有限公司印章 1個 ⑴被告許召楚供稱:鈺淩諾公司章及發票章是我經營公司所用等語(偵二卷第128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11 鈺淩諾有限公司發票章 1個 否 12 願方舟商行發票章 1個 ⑴被告許召楚供稱:為願方舟商行負責人李聖斌拿給我協助辦理蝦皮電商使用等語(偵二卷第128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13 願方舟商行出貨章 1個 否 14 耀升商行發票章 1個 ⑴被告許召楚供稱:為大陸方公司不慎遺留的等語(偵二卷第128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15 安鴻彤印章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16 陳伊翎印章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17 本票(宋雨柔簽立) 2張 私人借貸所簽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偵二卷第129頁)。 否 18 願方舟商行收據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19 願方舟商行56K三連橫式送貨簿 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0 記事本 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1 帳號持有聲明書 1張 為被告許召楚所有,預備作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22 蝦皮個人商鋪合約書 1張 為被告許召楚所有,預備作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23 記憶卡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4 點鈔機 1臺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5 合作金庫銀行(鈺淩諾有限公司)存摺 1本 被告許召楚所有,作為本案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使用。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26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案外人吳培華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7 諾娃商行發票章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8 簡樂程私章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29 林志嘉私章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0 尤鈺淩私章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1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sim卡 2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2 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3 諾娃商行房屋租賃契約書 1紙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4 ipad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臺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扣押時間:113年4月18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偵二卷第163頁至167頁) 35 隨身碟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扣押時間:113年5月22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警四卷第157至167頁) 被執行搜索扣押之人:同案被告尤鈺淩,本件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欄雖係同案被告尤鈺淩簽署,然依被告許召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警四卷第161至167頁所示扣押物品,除鑽石項鍊不是我的,有些是我與尤鈺淩一起買的以外,其餘扣案物都是我所有等語(院二卷第118頁)。 36 公司章(諾拉商行、諾拉商行公司章、願方舟商行、願方舟商行、允嘉商行) 5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7 字跡不詳印章 2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8 非被告所有印章(宋雨柔、趙艾菱、黎雅琪) 3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39 存摺 13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40 願方舟商行金融卡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41 隨身碟 3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42 電話卡架 2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43 租用帳戶合約書(李聖斌) 3份 為被告許召楚所有,預備作為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44 租用帳戶合約書(莊子耘) 4份 被告許召楚所有,為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45 租用帳戶合約書(翁瑞祥) 2份 為被告許召楚所有,預備作為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46 合約書、切結書、聲明書(甲方:願方舟商行、李聖斌、編號:00000000、乙方許博勝) 3份 被告許召楚所有,為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47 合約書(甲方:願方舟商行、李聖斌、編號:00000000、乙方廖怡婷) 1份 被告許召楚所有,為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48 合約書(甲方:願方舟商行、李聖斌、編號:00000000、乙方陳碧婷) 2份 為被告許召楚所有,預備作為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49 合作協議書 3份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50 帳號持有聲明書 7張 被告許召楚所有,為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立聲明書人尤鈺淩、林志嘉部分,共3份)所用之物。 其餘帳號持有聲明書(立聲明書人:嚴耀宗、范佳玟、潘二服飾、李聖斌,共4份),為被告許召楚所有,預備作為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51 委託承辦契約書 1份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52 人頭公司戶營業登記 6份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53 筆記型電腦 1臺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54 筆記本 2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55 碧海商行印章、公司章、陳碧婷私章 3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否 56 手提包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許召楚之犯行相關。 否 57 黃金手鍊 1條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許召楚之犯行相關。 否 58 鑽石項鍊及其購買之統一發票 1條 被告許召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鑽石項鏈不是我的等語(院二卷第118頁),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許召楚之犯行相關。 否 扣押時間:113年5月22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警四卷第149至153頁) 被執行搜索扣押之人:同案被告尤鈺淩。 59 鑽戒 1只 被告許召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鑽戒是我送給尤鈺淩,但我的錢混在一起,我不知道是用什麼錢送的等語(院二卷第118頁),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許召楚之犯行相關。 否 60 手錶 3只 被告許召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手錶是尤鈺淩的等語(院二卷第118頁),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許召楚之犯行相關。 否 附表六(被告陳韋函) 編號 扣 押 物 品 數量 說      明 是否 沒收 扣押時間:113年4月9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警二卷第53至61頁) 1 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被告陳韋函所有,作為本案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犯行使用。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扣押時間:113年4月9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警二卷第33至39頁) 2 陳韋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被告陳韋函所有,作為本案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犯行使用。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3 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陳韋函所有,供本案與被告許召楚聯繫使用(他卷第32頁、院二卷第119頁)。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備註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214000號卷 警一卷 起訴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72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25號卷 他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340900號卷 警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24號卷 偵二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991400號卷 警三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51號卷 偵三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991700號卷 警四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52號卷 偵四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59號卷一 偵五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59號卷二 偵六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25號影卷 他影卷一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340900號影卷 警二影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526號影卷 聲搜一影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24號影卷 偵二影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拘字第475號影卷 聲拘影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589號影卷 聲搜二影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0號卷 聲羈卷 1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95號卷 偵抗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00號卷 偵聲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25號卷 他影卷二 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28號卷 聲字卷 2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卷一 院一卷 2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卷二 院二卷 2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1382700號卷 追加警一卷 追加 2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4號卷 追加偵一卷 2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057801號卷一 追加警二卷 2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057801號卷二 追加警三卷 2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057801號卷三 追加警四卷 3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057801號卷四 追加警五卷 3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12號卷一 追加偵二卷 3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12號卷二 追加偵三卷 3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53號卷 追加偵四卷 3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84號卷 追加偵五卷 3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63號卷 追加偵六卷 3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29號卷 追加聲羈卷 3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90號卷 追加偵抗卷 3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1號卷 追加院一卷 3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678號卷 併辦他卷 併辦 4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卷一 併辦偵一卷 4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卷二 併辦偵二卷 4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卷三 併辦偵三卷 4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卷四 併辦偵四卷 4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卷五 併辦偵五卷 4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卷六 併辦偵六卷 4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23號卷 併辦偵七卷

2025-01-10

KSDM-113-金訴-688-20250110-3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廖怡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練江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0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03

NTDV-114-司促-4-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3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 5141號、113年度偵字第35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附表一之起訴書附表二「提領金額」,應更正為「提領金 額(含手續費)」。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蔡寶慧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000翁秀慎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廖怡婷 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劉奕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 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 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 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 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 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 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 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 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 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 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均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未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 則為3 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各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即附件二、三)與本案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6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柯耀龍」、「A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 表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詐欺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犯罪類型 相似,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 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本得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之洗錢罪,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併 予敘明。 (七)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 之工作,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 此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取款車 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 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賴柏澄、謝佩歡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然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暨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各 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各帳戶之贓款,經 被告提領後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 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 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 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劉奕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事實(告訴人張嘉文)。 2 劉奕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事實(告訴人廖禹霓)。 3 劉奕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事實(告訴人謝佩歡)。 4 劉奕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事實(告訴人賴柏澄)。 5 劉奕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事實(告訴人陳愉欣)。 6 劉奕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6及附件二、三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事實(告訴人陳鈺薇)。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30號   被   告 劉奕鑫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4樓之B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鑫前因加入某電信詐騙機房擔任話務員,假冒大陸地區 疾控中心人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騙,而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理應知之甚詳,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車手持有他人之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乃 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1日前某日,加入柯耀龍(另行 通緝)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該詐欺集團 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柯耀龍則指派 劉奕鑫於113年3月21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 稱A男)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持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款項。劉奕鑫 又依柯耀龍指示於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編 號4至6所示之地點,持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提款卡提領附 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 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文、廖禹霓、謝佩歡、賴柏澄、陳愉欣、陳鈺薇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奕鑫於警詢之自白 ⑴坦承依柯耀龍指示於113年3月21日13時30分許起,駕車搭載A男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地點提款之事實。 ⑵坦承依柯耀龍指示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編號4至6帳戶中金額之事實。 2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警詢筆錄、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 3 附表二所示監視錄影畫面 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而被告與柯耀龍、A男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罪各罪間,對於不同被害人之共犯詐欺犯行,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 1 張嘉文 (提告) 113年3月21日13時4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寶利凱黃金首飾」稱被害人中獎,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7時9分許 49,998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蔡寶慧帳戶 2 廖禹霓(提告) 113年3月21日15時3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購物買家及客服要求重新設定賣貨便,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6時42分許 99,971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蔡寶慧帳戶 3 謝佩歡(提告) 113年4月12日1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購物買家及客服要求重新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2日16時18分許 29,985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翁秀慎帳戶 4 賴柏澄(提告) 113年4月12日14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購物買家及客服要求重新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2日16時13分許 39,987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翁秀慎帳戶 5 陳愉欣(提告) 113年4月11日11時4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星憶塔羅師稱被害人中獎,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2日15時52分許 9,999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翁秀慎帳戶 113年4月12日15時54分許 9,998元 113年4月12日15時56分許 10,000元 6 陳鈺薇(提告) 113年4月25日14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購物買家及客服要求重新設定賣貨便,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5日21時41分許 99,989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廖怡婷帳戶 113年4月25日21時51分許 49,989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監視錄影畫面 1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蔡寶慧帳戶 113年3月21日16時45分21秒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平鎮義興店 60,015元 A男 偵頁131-132 2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蔡寶慧帳戶 113年3月21日16時50分19秒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成達門市 39,010元 A男 偵頁133-135 3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蔡寶慧帳戶 113年3月21日17時11分45秒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華南銀行平鎮分行 50,915元 A男 偵頁129-130 4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翁秀慎帳戶 113年4月12日15時3分44秒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000○0號 平鎮金陵郵局 50,000元 劉奕鑫 偵頁147-148 5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翁秀慎帳戶 113年4月12日15時58分10秒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高安門市 100,030元 劉奕鑫 偵頁137-140 6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廖怡婷帳戶 113年4月26日00時45分54秒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民族店 7,005元 劉奕鑫 無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41號   被   告 劉奕鑫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桃              園○○○○○○○○○)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70號案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30號案件)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鑫可預見代為領取匯入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 可能係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 其本意,參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由三人以上分工 詐騙之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提領後再將款項上繳 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3 年4月25日13時1分許,透過臉書先後以暱稱「許安琪」及臉 書客服人員與陳鈺薇聯繫,佯稱:其賣場帳號遭凍結,需依 指示簽立金流服務協議,請金融機構設定,並提供匯款證明 云云,致陳鈺薇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5日21時41分許、21 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4萬9989元至人 頭帳戶廖怡婷所申辦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再由劉奕鑫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25日21 時47分許至21時5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 東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平智門市,提領共1 5萬元,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陳鈺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鈺薇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奕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鈺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之事實 臉書翻拍照片、訂單明細、匯款證明、line對話截圖等。 3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人頭帳戶廖怡婷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統一超商鑫東門市、統一超商新平智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報 告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2幫助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3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 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前 案係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62號   被   告 劉奕鑫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0○              ○○○○○○○)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0號案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30號案件)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鑫其與柯耀龍(另行偵結)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劉奕鑫負責依柯耀龍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金 融卡等物之包裹,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 並依指示前往取款,而共同為下列行為:由該集團身分不詳 之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3時1分許,透過臉書先後以暱 稱「許安琪」及臉書客服人員與陳鈺薇聯繫,佯稱:其賣場 帳號遭凍結,需依指示簽立金流服務協議,請金融機構設定 ,並提供匯款證明云云,致陳鈺薇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5 日21時41分許、21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 元、4萬9989元至廖怡婷所申辦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又劉奕鑫先於113年4月25日11時40分 ,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1樓統一超商中勇門市,事先 領取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廖怡婷所申辦臺中福平里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包裹,再依詐欺集團指 示於同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劉奕鑫取得另名被害人廖怡婷 交寄帳戶,涉嫌共同詐欺、洗錢等罪嫌部分,另行偵結,非 本件移送併辦範圍)。嗣陳鈺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鈺薇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奕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領取另名被害人廖怡婷交寄之帳戶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鈺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匯款證明、對話截圖 3 人頭帳戶廖怡婷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統一超商忠勇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30號案件起訴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3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 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前 案係被害人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審金訴-167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7號 原 告 莊雅雯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被 告 徐健銘 被 告 梁宴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雨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被告乙○○明知被告 甲○○為已婚之人,竟自民國109年間起與被告甲○○交往,嗣 經被告乙○○丈夫(現為前夫)於109年10月間傳訊息告知被 告甲○○、乙○○外遇情事,原告知悉上情後,被告甲○○允諾會 儘速處理並回歸家庭,詎料,被告甲○○與乙○○二人私底下仍 頻頻密會,迄今仍持續往來,其等間不正當之交往行為,客 觀上顯已超越一般異性友人間之正常來往情誼,且逾越社交 份際而為原告所無法容忍,並已影響法律所保障家庭共同生 活之互信基礎,而有破壞原告與被告甲○○夫妻間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及幸福,致使原告受有極大精神上之痛苦,且有身 心受創之情形,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足認被告二人係故意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乙○○抗辯: (一)被告甲○○、乙○○僅為較熟識之普通朋友,為曾有男女朋友 交往關係,更未發生性關係:就原證2編號5之照片,係被 告乙○○欲分享其運動日常所拍攝,並無逾矩情事;原證2 編號6之照片右下角所列老婆一詞,僅屬朋友間玩笑之詞 ,並無實質意涵;就原證3之臉書個人貼文截圖,僅為被 告乙○○日常運動紀錄,屬個人生活分享,貼文中亦未含有 對被告甲○○傳遞男女情愛之字句,不足認定被告二人間有 何逾越正常交往之情;就原證4之照片,朋友間相約出遊 聚會實屬正常,拍照時勾肩搭背合影留念以彰顯友好情誼 ,且照片背景為公眾場合,二人衣著整齊,可證僅為一般 朋友間之互動,不得據此推測二人間有婚外情關係存在; 就原證5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被告二人偶爾相約晨間外出 運動跑步,由被告乙○○開車搭載被告甲○○返家,純屬正常 友人間互動,無從遽認二人間有私下單獨過夜甚或出軌之 情;就原證6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僅為被告二人間基於 朋友間之關心問候、開玩笑、家常閒聊,實難憑已認定被 告二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 (二)爰此,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二人間有何侵害配偶 權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有逾越男女交往份際之不 正當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況且,本件已逾侵權行為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 爰提出時效抗辯。縱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理由,惟因 被告二人為曾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亦未發生性關係,所 涉侵害程度及情節尚屬輕微,原告請求賠償100萬元,誠 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 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 賠償。準此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 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自107年間起迄今,有逾越一般 社交行為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已嚴重破壞其婚姻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故意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造成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等情,業據提 出原證2被告乙○○傳送予被告甲○○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 至21頁)、原證3被告乙○○臉書貼文之截圖(見本院卷第2 3頁)、原證4被告甲○○與乙○○之親密合照(見本院卷第25 至28頁)、原證5原告家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 卷第29至30頁)、原證6被告甲○○與乙○○間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為證。被告甲○○、乙○○雖否認屬實 ,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原告與被告甲○○係於88年10月10日結婚,目前仍係婚姻關 係存續中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 稽,而被告乙○○對於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乙節亦不爭執 ,合先敘明。     2、觀諸原證2被告乙○○傳送予被告甲○○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 9至21頁),其內容分別係被告乙○○⑴於110年1月22日穿著 短褲及長靴拍攝其大腿之畫面(見本院卷第19頁上方)、 ⑵於111年5月31日上半身自拍之畫面並加註「今天上班的 老婆♥」(見本院卷第21頁下方)、⑶於111年6月23日僅穿 著運動背心、未穿胸罩拍攝其前胸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1 頁上方)、⑷於111年7月3日穿著短襪及運動鞋拍攝其長腿 之畫面(見本院卷第19頁下方)、⑸於111年7月4日在床上 拍攝其右大腿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0頁上方)、⑹於111年 10月2日拍攝赤裸長腿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0頁下方)。 依此可知,被告乙○○與甲○○間於110年1月22日至111年10 月2日之期間,其等之往來互動情形,已達可隨時傳送女 子身體重要部位之親密程度。   3、參酌原證4被告甲○○與乙○○之合照(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 ),其內容分別係被告甲○○與乙○○二人⑴於111年8月30日 相約跑步時,在戶外頭臉相貼拍照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5 頁上方)、⑵於111年10月4日二人駕車出遊,在車上肩膀 、手臂相貼開心拍照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5頁下方)、⑶ 於111年10月5日二人駕車出遊,在車上肩膀相貼且被告甲 ○○手握被告乙○○手肘開心拍照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6頁上 方)、⑷於111年10月6日二人相約外出運動時,在戶外胸 部相貼、被告甲○○噘嘴做出親吻狀、被告乙○○開心拍照之 畫面(見本院卷第26頁下方)、⑸於111年10月21日二人參 加活動時,被告乙○○右手搭在被告甲○○左肩、胸部緊貼被 告甲○○左背,頭部相貼開心拍照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7頁 上方)、⑹於112年2月16日二人相約出遊,在戶外被告乙○ ○依偎在被告甲○○身上與被告甲○○開心拍照之畫面(見本 院卷第27頁下方)、⑺於113年1月5日二人參加公開活動時 ,身體相貼開心拍照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8頁)。衡諸常 情,被告甲○○與乙○○於111年8月30日至113年1月5日之期 間,其等親暱之往來互動情形,顯已逾越一般異性正常社 交之界限及份際。   4、而依兩造於TELEGRAM及WHATAPP等通訊軟體及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顯示:被告乙○○於109年10月某 日向被告甲○○稱:「我很愛你依賴你,但我不知道未來如 果雅雯姐(即原告)知道了,我該怎麼辦,可能什麼都沒 有了。」,被告甲○○回以:「我不會讓妳什麼都沒有的」 (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乙○○(暱稱「玉湘」)於110 年2月某日向被告甲○○稱:「整個早上你都圍繞在她(指 原告)身邊、昨天也不是只有一對夫妻、別人有這樣嗎? 你沒有考慮到我的感受嗎?」、「如果我不在乎你不那麼 愛你,我會那麼辛酸難過嗎?」(見本院卷第32頁);被 告甲○○於111年10月某日向被告乙○○(暱稱「股神」)稱 :「是妳跟他一起喝酒,不理我,先把我放一邊」(見本 院卷第33頁);被告甲○○於113年1月某日向被告乙○○(即 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稱:「醒來了、都不理我呀」 (見本院卷第35頁)。由前開曖昧之對話可知,被告甲○○ 與乙○○二人於109年10月至113年1月之期間,確實已逾越 異性友人間之正常社交份際而有不當交往之情。      5、佐以,原證3之被告乙○○臉書貼文截圖(見本院卷第23頁 ),被告乙○○於107年9月20日在其臉書貼文:「為了湊一 個特別的數字、明早跑4K就好」,而附圖之跑步總里程數 「1230」,恰與被告甲○○之生日12月30日相符(見本院卷 第17頁);且原證5之原告家門口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 第29至30頁),亦分別拍攝到被告乙○○於112年6月26日白 天、112年6月29日白天駕車搭載被告甲○○返家之情(見本 院卷第29頁);而觀諸被告甲○○與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資料(見本院卷第101、103頁),亦顯示其等均有於 113年3月29日自桃園機場搭乘CI771班機出境及於113年4 月1日搭乘CI772班機入境之紀錄。由此可知,被告甲○○及 乙○○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13年4月1之期間,確有逾越異 性友人間社交往來界限之不當交往情事。    6、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13 年4月1日止有不當往來之情,即堪信為真正,而逾此範圍 之主張,原告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尚難遽以認定 。至於,被告甲○○、乙○○就此所辯,既與前開事證不符, 且無相關反證可佐其說,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乙○○所為前開不當交往之行為,顯已逾 越一般異性男女社交往來之情誼,並逾越社交分際,足以 影響民法所保障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及破壞夫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是以,被告甲○○與乙○○既有前開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 身分關係法益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甲○○與乙○○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合。    (四)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又此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 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民事裁 定參照)。而該條項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 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 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 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 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 算其時效。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 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 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 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 不斷漸次發生,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 ,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 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 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與 乙○○就前開侵權行為固據提出時效抗辯,主張原告於113 年7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逾於2年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時效期間等情。惟查:   1、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原告係於109年10月間即經被告乙○ ○丈夫(現已離婚)傳訊息告知而知悉被告甲○○與乙○○二 人外遇情事,其後因被告甲○○與乙○○持續不當交往之行為 ,並於111年10月27日向被告甲○○提出離婚協議(見本院 卷第12頁);而原告迄於113年7月4日始向本院遞狀就被 告甲○○與乙○○前開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 此有本院收件戳章(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為憑;兩造對 此均未爭執,合先敘明。   2、就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自113年7月4日起訴時往前回 溯逾2年即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11年7月3日止不當交往之 侵權行為部分,確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期間,既經被告甲○○與乙○○提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被告甲○○與乙○○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即屬 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3、而就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自111年7月4日起至113年4 月1日止持續不當交往之行為部分,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該不法侵害行為,與被告甲○○與乙○○於 111年7月4日前之不當交往行為,得相互區別,縱被告甲○ ○與乙○○係持續交往,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漸次發 生,自應就各該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起算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故原告於113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就 被告甲○○與乙○○於111年7月4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所為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 是以,被告甲○○與乙○○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要難准許。 (五)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 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 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本院審酌原 告為東海大學美術系畢業,現為釋野室內裝修室內設計工 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月入約8萬元,育有1子1女(見本院 卷第95頁),名下有不動產(見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示);被告甲○○為大學畢業,目 前擔任建築師,月薪為8萬元(見本院卷第72頁),名下 有不動產(見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所示);被告乙○○為碩士畢業,目前為自由業,月薪 4萬元(見本院卷第72頁),名下有不動產(見卷附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示)。又原告與 被告甲○○雖仍處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見本院卷第65頁), 然因被告甲○○與乙○○前開所為,業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 ○○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程度。考量前開兩造之學經歷、智識程度、社經地位、 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甲○○及乙 ○○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 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與 乙○○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79、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31

TCDV-113-訴-281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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