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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明杰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6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明杰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黎明杰於民國111年2、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昱翔」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黎明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非最早繫屬之法院),由黎明杰 擔任收簿手、收水及上繳款項之工作,並邀集白凱夫(另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判處罪刑)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 項之車手等工作,且交付工作機(另案扣押)予白凱夫以供聯繫 及分派工作使用,黎明杰、白凱夫、「陳昱翔」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白凱夫於111年4月間提供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白凱夫中信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聖威 ,致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該集團掌控之人頭 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依序層轉匯至 如附表所示白凱夫中信帳戶等帳戶,白凱夫再分別自其中信帳戶 層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黃巧婷(白凱夫女友)、 林佑生(白凱夫友人)之中信帳戶。白凱夫再於如附表所示時、 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交付給黎明 杰(其中之100萬元為陳聖威受騙所匯之款項,其餘20萬元非起 訴範圍),黎明杰再將之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 財,並將犯罪所得以轉匯及交付現金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共犯)白凱夫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 黎明杰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其 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 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 力。  ㈡至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白凱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向白凱夫收 過其他被害人受騙轉匯之贓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本案犯行, 辯稱:我向白凱夫拿錢的時間是4月,我在5月後就沒向任何 人拿錢,本案與我無關云云。另其辯護人置辯略以:本案僅 有白凱夫證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且白凱夫於警詢中供述 就被告指示伊領取之款項究係博奕或資金盤,前後不一,就 如何交付款項予被告,亦交代不清;況另案被告林佑生、黃 巧婷均陳稱不認識被告,被告亦不認識渠2人,被告不可能 指示白凱夫將詐騙所得款項匯與其不認識之人,而冒該款項 遭侵吞之風險,白凱夫於本案指述被告為其上手僅係為隱匿 自身為車手頭以減輕所受刑責,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 詐騙陳聖威,致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該 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依序層轉匯至白凱夫中信帳戶等帳戶,白凱夫再分別 層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黃巧婷、林佑生之中信 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卷第54、111至116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威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56942 卷第43至45頁)、證人白凱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金訴卷 第71至79頁)、證人黃巧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同上偵卷 第20至23、105至109頁)、證人林佑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同上偵卷第31至35、105至109頁)、黃巧婷提領款項影像 (112他917卷第59頁)、白凱夫提領款項影像(同上他卷第 62頁)、林佑生提領款項影像(同上他卷第73頁)、白凱夫 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62至65、91頁) 、網銀登入時間、位置、IP調閱結果(同上他卷第67至68、 128至129頁)、黃巧婷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同上 他卷第55至56頁)、林佑生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94至95頁)、陳達人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同上偵卷第86至87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白凱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提供自己、黃巧婷、林佑生 等共5個帳戶給被告,當時被告請我幫他領博奕娛樂城的錢 ,被告會告訴我要從帳戶領多少錢,我再交給被告,被告每 次會給我2千元至3千元;本案111年5月13日,我收取黃巧婷 提領的50萬元及林佑生提領的20萬元後,連同我領取的50萬 元,共計交付120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當場給我現金報酬 ;我大概是從111年2、3月間至同年7、8月間替被告領錢及 交錢給被告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陳:(警問:白凱夫 於筆錄中稱,因帳戶每日匯款上限為50萬元,故將剩餘款項 分別匯至黃巧婷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及林佑生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後,由 渠等提領出來交予白凱夫,再由白嫌一併交予你,是否屬實 ?)有位暱稱「馬哥(無法確認是否即下述之『陳昱翔』」的 人要我去跟白凱夫拿錢,我不知道白凱夫交給我的錢是由何 人提領,白凱夫交付予我之贓款下落,我拿給「馬哥」,我 於111年4月至5月期間都有陸續拿款項給「馬哥」,交付地 點不一定等語(同上偵卷第6至8頁)大致相符。  ㈢徵諸被告於本案偵訊中(數案同時偵訊)供稱:我認識白凱 夫2、3年,我們有共同朋友,我認識林緯軒5年以上,我認 識游勝堡3、4年;當時我認識一個叫「陳昱翔」的人,他問 我有沒有朋友要工作,內容是虛擬貨幣交易,需要朋友提供 帳戶,再把客戶匯到指定帳戶的錢領出來交給他,我有把「 陳昱翔」說的事告訴白凱夫、游勝堡,白凱夫、游勝堡同意 後就將他們的帳戶給我,我有把他們的帳號交給「陳昱翔」 ,之後錢進到白凱夫、游勝堡帳戶後,「陳昱翔」會叫我向 白凱夫、游勝堡拿多少錢,我都是在晚上向白凱夫他們收錢 ,再交給「陳昱翔」等語,可知被告除蒐集白凱夫帳戶外, 亦同時蒐集游騰堡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雖於 其與游勝堡等人之另案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中亦辯稱於111年5 月間就沒向游勝堡收錢云云,惟該案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684、685號判處被告、游勝堡、林緯軒3人均有罪(金訴 卷第121至138頁)。觀諸該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載,被告 向游勝堡、林緯軒收取贓款之時間分別為111年5月11日、13 日及同年6月10日,而該判決附表編號2之日期與本案相同, 均為111年5月13日,甚且該判決附表編號3之日期晚於本案 被告收取贓款時間,可徵被告至遲於111年5、6月間,均仍 有向車手收取贓款之犯行。據上,足認白凱夫上開證述,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辯5月後就沒收過錢 云云,核與其警詢供稱於111年4月至5月期間都有陸續拿款 項給「馬哥」等語相歧異,而被告之警詢筆錄自可為補強證 據,況被告並未提出其於111年4月間即脫離本案詐欺集團之 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以其前後不一之供述,為其有利 之認定。又白凱夫於警詢中稱被告說需要帳戶收投資款項乙 情,雖與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請伊領取博奕娛樂城款項 不符,然詐欺集團車手遭警查獲時,每多以代為領取投資款 項或博奕款項以資卸責,此為本院辦理此類詐欺案件職務上 知悉之事項,是無從以白凱夫此部分證述未盡一致,而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又辯護人以被告不認識黃巧婷、林佑生,其 不可能指示白凱夫將贓款匯入渠2人帳戶,然被告既自陳認 識白凱夫2、3年,其對白凱夫自有一定之信任,且本案贓款 係自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匯款至白凱夫帳戶,依一 般詐欺集團運作規則,白凱夫即需就匯入伊帳戶之款項負全 責,況帳戶有單日領取金額上限,業如上述,是辯護人所辯 此節,亦非可採。又白凱夫就與被告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之 案件,並未因坦承與被告共犯而獲減刑,此有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7號判決在卷可憑(金訴卷第17至27頁)。據上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共計10 0萬元而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洗 錢之犯行,而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告訴人之匯款所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分別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就告訴人而言,係侵害同一法益,該 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白凱夫、「陳昱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並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而以縝密分工 之方式,共同向告訴人施詐行騙,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 嚴重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自 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金 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查被告向白凱夫借取之中信帳戶資料及其餘如附表所示相 關人頭帳戶資料,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依前述規 定沒收。但該等帳戶資料均未經扣案,且該等帳戶均已遭通 報為警示帳戶凍結,又該等帳戶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倘予沒收 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於本案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每向白凱夫收取1次款項,「馬哥」就會給 我2千元報酬等語(112偵56942卷第8頁)。基此,堪認被告 於本案獲取2千元之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⒉被告收取本案贓款後,應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 未經查獲,已如上述,參以被告所為僅係收取車手贓款之下 層收水,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 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 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 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收款帳戶 第2層、第3層收款帳戶、提領人及提領時間、金額、交付對象 陳聖威 111年3月1日下午3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毓君」結識告訴人陳聖威,向其佯稱可幫其代操股票以獲得高額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3日下午1時25分,匯款200萬元至右列帳戶。 另案被告陳達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左列帳戶於同年5月13日下午1時40分,轉匯100萬535元至另案被告林俊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②左列帳戶於同年月13日下午1時43分,轉匯100萬1,200元至另案被告白凱夫之中信帳戶。 ③白凱夫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自其中信帳戶轉匯50萬元至另案被告黃巧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黃巧婷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386、62666號為不起訴處分) ④白凱夫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轉匯20萬1,200元至林祐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佑生部分另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386號為不起訴處分) ⑤嗣白凱夫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至59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祥吉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50萬元);黃巧婷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至59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利吉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50萬元);林祐生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52分、5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廷寮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共計20萬元),黃巧婷、林祐生即將前述提領之款項交付白凱夫,嗣由白凱夫於同日晚上某時,在其新北市土城區住所附近,將前揭120萬元交予黎明杰,黎明杰再上繳所屬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2024-12-03

PCDM-113-金訴-65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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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廖晏崧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紀培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會面交往方 式變更如附件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 00年0月0日生),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000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定伊與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一「 原裁定會面交往方式」欄所示。詎相對人卻多次小題大作影 響伊與子女會面交往,復於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安排子女補習 ,壓縮伊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詎109年9月間,相對人表示 擬自該月19日起安排子女於週六補習,伊與相對人協商遭拒 ,後因相對人告知109年9月19日(即伊會面交往日)子女要 補習且不願與伊見面,伊遂未前往,未料子女當日卻來電指 責伊為何未會面交往,伊又因誤會未及時應答子女之來電, 致子女憤怒不已,亦不接受伊2日後之解釋,後續則拒絕會 面,伊難以想像因相對人訊息傳遞誤會竟導致父女關係不睦 ;且110年農曆年期間,相對人違反原裁定將子女帶至宜蘭 ,使伊無法攜子女參與家族聚會,子女近來與伊之對話敵意 日深,非無可能係因相對人灌輸子女仇恨或反抗他造之想法 所致,伊前向本院請求為履行勸告,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 結果(下稱家調官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在未成年子女面前 表達對伊負面觀感之行為,恐有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虞等語, 是本件有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請求改定會面交往方 式如附表一「聲請人請求改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欄所示。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伊無阻撓子女會面交往之意思,聲請 人所指之事件,於本院家調官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中均有 釐清,而家調官係先前程序中進行訪視,程序監理人則於本 件程序中進行訪視,應以後者為主要參考依據。本件調解階 段伊積極鼓勵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初亦順利,詎調解委 員建議聲請人直接與子女討論會面行程時,聲請人不顧子女 意願,堅持執行原裁定暑期過夜會面交往,始致後續會面無 法順利進行。實則聲請人得以手機與子女聯絡,亦參加子女 學校之班級群組,並與子女之師長溝通良好,伊亦積極促成 。又程序監理人既已提醒親子關係之重建賴逐步且耐心經營 ,並建議聲請人需學習與子女溝通及理解青春期子女之身心 需求,請求參酌程序監理人之建議變更聲請人與子女之會面 交往時間及方式。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一人,前經原裁定定相對人 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有原裁定在卷可稽。兩造雖不爭 執近來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不順,然究其本因,聲請人主 張子女受相對人影響而不願會面交往,相對人則否認並答辯 如上。聲請人雖執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為憑,惟本院為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選任程序監理人並提出報告略以:聲請 人與子女於109年9月前依附關係佳,之後即轉為疏離,無法 順利執行會面交往之原因,評估略以:1.會面交往前未進行 討論;2.缺乏溝通、各自解讀訊息;3.無法建立共識。綜合 認兩造對於與會面交往之執行細節,長期未進行溝通討論, 又認為交由對方自行處理即可,且聲請人與子女未直接溝通 的狀況下,訊息的間接傳遞更容易造成各自解讀誤解或衍生 溝通衝突,評估兩造於109年9月間對於子女於星期六參加補 習作文雖未達成共識,但彼此尊重對方。雙方在未取得共識 之下,相對人並未讓子女參加補習作文課,聲請人則以為子 女去上作文課,而未於會面時間前來接送。雙方因事前未進 行溝通又各自解訊息之下產生誤解,造成之後溝通衝突、不 願接受對方提出的說明或意見,更難建立共識,致無法順利 執行會面交往至今。評估兩造長期溝通誤解、不願接受對方 提出的說明或意見,無法有效溝通或建立共識,為促進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執行,評估子女年齡、心智發展及表意 能力已具備與聲請人直接聯繫和溝通的能力,建議:1.由子 女與聲請人直接溝通聯繫;2.聲請人與子女共同接受親職教 練指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203頁)。  ㈡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聽取子女本人意見(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及聲請人意見略以:伊努力三年多,走法院還是看不到孩子,對孩子伊有愧疚,想給孩子最多的父愛,孩子對伊有很多誤解沒關係,等孩子長大會明白,請法院依子女最大利益裁定等語;相對人意見略以:孩子自己也知道伊向鼓勵孩子與父親相處,伊也希望子女與父親間的議題能化解,然孩子現在在青春期,不太容易,伊自己跟孩子有時也有困難等語。綜合以觀,本院認本件會面交往之不順利,源於109年9月19日之補習事件之溝通誤解,尚難認可歸責於任一方,而兩造間之溝通誤解、聲請人與子女間之溝通誤解,使原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有滯礙難行之處,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為使聲請人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發展親情,認有調整聲請人與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參酌程序監理人建議之親職教練模式,改定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附件。並祈兩造及子女三人均得調整改變,而重建聲請人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件: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一、子女滿15歲之前:  ㈠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星期日與子女會面交往,並 於每月第一個星期日接受共同親職指導,共同親職指導時間 列入會面交往時間,並以漸進式方式進行如下(24小時制) :  1.第一個月:10時至12時30分;當月第一週週日之10時至11時 20分為共同親職指導時間。  2.第二個月:10時至13時30分;當月第一週週日之10時至11時 20分為共同親職指導時間。  3.第三個月:10時至14時30分;當月第一週週日之10時至11時 20分為共同親職指導時間。  4.第四個月:10時至15時30分;當月第一週週日之10時至11時 20分為共同親職指導時間。  5.第五個月:10時至16時30分;當月第一週週日之10時至11時 20分為共同親職指導時間。  6.第六個月:10時至17時30分;當月第一週週日之10時至11時 20分為共同親職指導時間。  7.第七個月:10時至18時30分;當月第一週週日之10時至11時 20分為共同親職指導時間。  8.第八個月及子女15歲前:10時至19時30分;第一週週日之10 時至11時20分為共同親職指導時間。  ㈡實際接送地點由聲請人與子女於會面交往日前兩天(即星期 五)21時前確認接送方式及會面交往日當日聯絡方式。  ㈢共同親職指導之諮商教練心理師,由兩造依程序監理人建議 人選共同擇定(見本院卷第205頁),或另行自行協商擇定 之。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  ㈣特殊節日:  1.民國114年農曆年:聲請人得於農曆初三至初五與子女共渡 ,實際接送地點由聲請人與子女於農曆初一21時前確認接送 方式及會面交往日當日聯絡方式。是否連續會面(即過夜或 當日往返)應尊重子女意願。  2.民國114年寒暑假:聲請人另增寒假7日、暑假20日之會面交 往期間,實際會面交往日、接送地點由聲請人與子女協商決 定,是否連續會面(即過夜或當日往返)應尊重子女意願。 二、子女滿15歲以後:由子女與聲請人自行約定。 三、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聲請人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 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視訊等 方式與子女交往,並得致贈禮物。 三、相對人就家長得參與子女之學校活動或其他才藝活動,應通 知聲請人,聲請人得決定是否參與。 四、注意事項: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子女灌輸仇視或反抗他造之觀念。  ㈢兩造任何一方如欲帶同子女出國、移民及其他足以影響對造 會面交往或親子關係之事項,應事先徵得對造同意。 附表:原裁定與聲請人主張之方案對照表 原裁定會面交往方式(依本判決稱謂調整文字) 聲請人請求改定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於子女未滿15歲前:  ㈠聲請人得於每月第1週、第3週、第5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將子女自所在地接出共同生活,並應於翌日(即星期日)下午8時前送回原址。惟如遇子女參加補習或其他活動時,於活動接束後,始由聲請人接出共同生活。  ㈡學校寒、暑假期間(寒暑假之日期以政府公告之國小寒、暑假期間定之):   聲請人將子女自所在地接出或同住之期間,除㈠之時間外,另分別增加7日及20日,期間由兩造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分別自寒假第3日、暑假第10日起算,接送時間、方式則同第㈠點。  ㈢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二及初三至初五期間(本項優先於上述㈠、㈡點適用):  1.奇數年(例如國曆107年)之除夕至初二由聲請人與子女共度,初三至初五由相對人與子女共度,交接子女時間為除夕及初三之上午10時。  2.偶數年(例如國曆108年)之除夕至初二由相對人與子女共度,初三至初五由聲請人與子女共度,交接子女時間為除夕及初三之上午10時。  ㈣子女生日兩造協同與其共同用餐,如不能協同時由聲請人與子女用餐。  ㈤其他民俗節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時,奇數年與聲請人同過,偶數年與相對人同過;如係連假則併同上開㈠之同住時間,改為假期第一天起及假期最末一天止,接送時間同上開㈠所述;如非連假,接送時間為當日上午10時、下午8時。 二、於子女年滿15歲後:應尊重子女之個人意願,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其餘非見面會面交往方式及注意事項略】 一、在子女未滿18歲前:  ㈠聲請人得於每週週六上午九時起至翌日(即週日)下午八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時間開始前將子女送往聲請人指定之地點;會面交往時間結束前由聲請人將子女送抵住所。  ㈡學校寒、暑假期間(寒暑假之日期以政府公告之國小寒、暑假期間定之):  1.除㈠之時間外,另分別增加10日及25日,可連續或分割為數次為之,期間由兩造協議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分別自寒假第3日、暑假第10日起算。  2.接送時間、方式同本條第㈠點。  3.如寒、暑假期間遇本條第㈢、㈤點期間,則不予計入10日、25日之内。  ㈢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二及初三至初五期間(本項優先於上述㈠、㈡點適用):  1.國曆奇數年(例如國曆113年)之除夕至初二由相對人與子女共度,初三至初五由聲請人與子女共度,交接子女時間為除夕及初三之上午九時。  2.國曆偶數年(例如國曆112年)之除夕至初二由聲請人與子女共度,初三至初五由相對人與子女共度,交接子女時間為除夕及初三之上午九時。  3.接送方式同本條第㈠點。  ㈣子女生日兩造偕同與其共同用餐,如不能偕同時由聲請人與子女用餐。  ㈤其他民俗節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時,國曆偶數年與聲請人同過,國曆奇數年與相對人同過;如係連假則並同本條㈠之同住時間,改為假期第一天起及假期最末日止,接送時間、方式同本條㈠所述;如非連假,接送時間為當日上午九時、下午八時。 二、子女年滿18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其餘非見面會面交往方式及注意事項略】

2024-11-19

TPDV-113-家親聲-11-20241119-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算合資財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 上 訴 人 張 磊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彥名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資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 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已自認其係依第一審共同原告趙家 凱之指示,於民國103年2月12日將美金29萬5,000元(下稱系爭 匯款)匯至被上訴人之美國銀行帳戶,即生拘束之效力;嗣雖聲 明撤銷自認,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復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不生撤銷自認效力。則上訴人既係履行其與指示人趙家凱間之 約定,始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匯款,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之利益 ,係本於趙家凱之給付,而非上訴人,兩造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 ,無從成立不當得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 屢陳述其係受趙家凱指示而給付被上訴人金錢等語(見第一審卷 384、488頁),並無不明瞭之處,且兩造已就上訴人是否為上開 自認、合法撤銷自認等節為爭執,並經充分攻防,原審無再行使 闡明權之必要,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2109-2024111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聯誠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乃華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被上訴 人 潘智韋 陳則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86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潘智韋原為作債務整合,而與 被上訴人陳則緯共同於民國111年7月16日簽署借款契約書、 借據、切結書、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等交予上訴人聯誠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對外 以易德公司名稱經營;下稱上訴人公司),表明潘智韋向上 訴人公司借款100萬元,由陳則緯擔任連帶保證人,惟上訴 人公司表示需先審核,如審核未通過則系爭本票作廢,嗣上 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乃華向潘智韋稱審核未通過,潘智 韋請其處理撕毀本票事宜,其也答應撕毀,惟事後上訴人公 司卻持系爭本票對潘智韋、陳則緯聲請取得本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16463號本票裁定;本件系爭本票係擔保潘智韋先前 向上訴人公司借貸三筆合計75萬元本金暨未償利息之借款債 務及潘智韋欲再新借款17萬元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 ,但鄭乃華稱審核未通過,系爭本票就應作廢,潘智韋也沒 有拿到要再借的17萬元,上訴人公司不能持系爭本票向其等 要錢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上訴人公司則辯稱:潘智韋業於本院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 期日當庭陳稱簽署系爭本票係為整合歷次借款,借款金額為 100萬元,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之「自認」,潘智 韋嗣後為不同之陳述,並非撤銷自認,亦無法證明與事實不 符,當不得採信,應依照潘智韋所為之自認,作為本件判斷 之事實,方與法相符;又細繹潘智韋所提供之其與上訴人公 司法定代理人鄭乃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潘智韋簽署系 爭本票係為擔保其與上訴人公司間所整合之債務,在100萬 之外,另外再借款17萬元,另上開對話紀錄中所稱撕毀之本 票與系爭本票無關,因雙方將潘智韋日前所借三筆債務整合 為一筆100萬元之債務,故前三筆債務自屬已清償,潘智韋 方會要求上訴人公司撕毀本票,上訴人公司便令金主將前三 筆債務所擔保之本票予以撕毀;退步而言,縱潘智韋所言17 萬元係包含於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中,上訴人公司未支付17 萬元,系爭本票就83萬元之部分仍屬有效存在;潘智韋、陳 則緯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於原審 答辯聲明:潘智韋、陳則緯之訴駁回。   參、原審判准潘智韋、陳則緯之請求,上訴人公司對於原審判決 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潘智 韋、陳則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潘智韋、陳則緯於上訴審之 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潘智韋、陳則緯於111年7月16日共同簽署借款契約書、借 據、切結書、系爭本票等交予上訴人公司,表明潘智韋向上 訴人公司借款100萬元,由陳則緯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 公司嗣持系爭本票聲請取得本院111年10月27日111年度司票 字第16463號本票裁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借款契 約書、借據、切結書及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3至14、49、 51、53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958號〈 移轉管轄後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463號〉卷)可稽。 二、又潘智韋、陳則緯主張上訴人公司就所持之系爭本票,對於 其等之本票債權(含本金及利息)不存在,為被上訴人公司 所否認。經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潘智韋、陳則緯主張其等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 人公司之原因,係擔保潘智韋先前向上訴人公司借貸三筆合 計75萬元本金暨未償利息之借款債務及潘智韋欲再新借款17 萬元之借款債務(即系爭債務)等情,上訴人公司則主張系 爭本票係整合潘智韋先前向該公司所借貸未還清之借款債務 等語,依前揭說明,應由潘智韋、陳則緯就所抗辯上訴人公 司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㈡、查本件潘智韋提出其手機內所存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鄭乃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 1、111年8月9日:鄭乃華與潘智韋之語音通話結束後,潘智韋傳 LINE訊息稱「鄭小姐,『請金主那邊把撕掉的100萬本票拍照 給我看』可以嗎?」、鄭乃華覆稱「好的幫您轉達」、潘智 韋再稱「謝謝,請務必幫我轉達,因為『妳們拿這100萬本票 也沒用,我實際也沒有拿到剩下的17萬多』」、鄭乃華覆稱 「妳很棒喔」、潘智韋再稱「沒有啦,『如果我有拿到剩餘 的17萬,本票當然有用』。我之前借小額借款,還清後對方 都會撕掉拍照給我看」「...幫我把保證人的自然人憑證寄 到這家7-11。謝謝」等語。 2、111年8月12日:潘智韋傳LINE訊息稱「本票撕了嗎?還有自 然人憑證有寄出來了沒?」、鄭乃華覆稱「『他們說本票已 銷毀』,自然人憑證週一寄出在請留意哦」,潘智韋嗣稱「 好,謝謝」、鄭乃華稱「不要客氣,應該的」等語。 (以上見簡上字卷第117至118頁之本院勘驗筆錄、簡上字卷第1  40至146頁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 3、揆諸前述潘智韋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乃華間之LINE 對話紀錄所示,由潘智韋向鄭乃華稱「妳們拿這100萬本票 也沒用,我實際也沒有拿到剩下的17萬多」,鄭乃華就此並 無異議乙情,足認系爭本票係供作擔保潘智韋先前向上訴人 公司借貸未還清之借款債務及欲再新借款17萬元之借款債務 (即系爭債務),上訴人公司始向潘智韋表示金主稱已撕毀 即作廢系爭本票等情。至上訴人公司雖主張上開對話紀錄中 所稱撕毀之本票,係指潘智韋先前借貸三筆合計75萬元本金 暨未償利息之借款債務所擔保之本票,而非指系爭本票云云 ,惟由對話紀錄中稱「妳們拿『這100萬本票』也沒用...」等 語,可知對話中討論要撕毀之本票為與系爭本票相同之面額 100萬元之本票1紙,而無從勾稽與上訴人公司所謂潘智韋先 前借貸三筆合計75萬元本金暨未償利息之借款債務之擔保本 票有何關聯性,難認上訴人公司此節所述為可採。據上,系 爭本票並無所欲擔保之原因債權即系爭債務存在,潘智韋、 陳則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非無據。 ㈢、上訴人公司另主張:潘智韋業於本院「自認」簽署系爭本票 係為整合其歷次向上訴人公司借款,借款金額為100萬元, 應作為本件判斷之事實,方與法相符云云。惟查,潘智韋雖 於本院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我之所以簽署系 爭100萬元本票,是為了向上訴人借款100萬『以清償先前的 本金75萬元債務(加計利息等後,債務金額約100萬元,是 抓一個大概的數字)』,這是屬於債務整合性質,但因為上 訴人於我簽署系爭本票後並未給付我100萬元,故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本票、原審卷內之切結書 及借據、借款契約書,都是於111年7月16日同一天簽的,上 訴人方面是派其員工或對保人許漢強來找我簽署相關文件, 他說先簽好後拿給公司審核,後來是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乃華通知我說審核未通過,我跟鄭乃華說要將我之前簽署 的系爭本票撕毀,鄭乃華有答應,可是後來卻拿來聲請本票 裁定。」等語(見簡上字卷第69至70頁);然其於本院其後 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稱:「應該是『我之前借的 本金75萬元加上利息後,不到100萬元,故如我所簽署的系 爭100萬元本票經上訴人公司審核通過,我還可以拿到17萬 元』,但後來鄭乃華跟我說系爭100萬元本票未經審核通過, 而我也沒有拿到17萬元。」(見簡上字卷第118頁)、「... 相關的帳目資料都在上訴人那邊,『簽系爭本票前他有算給 我看尚積欠的金額約80幾萬元,我是相信上訴人的算法,具 體怎麼算我也不清楚。』...」(見簡上字卷第171頁)、「 我於簽署系爭100萬元本票前已有償還部分債務,包括本金 及利息都有還,只是我調不到相關資料,我仍主張『系爭100 萬元本票所擔保的範圍包括先前借款債務、及欲新借款的17 萬元』,而經上訴人通知未審核通過後,這張100萬元本票就 作廢。」(見簡上字卷第183頁)、「我當時的意思就是『整 合好幾筆債務再加上要新借款的金額是100萬元』,對方跟我 說要審核,但之後也沒有通過。」等語(見簡上字卷第221 頁)。考諸潘智韋就上訴人公司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於本院 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與卷 內其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乃華間前述LINE對話紀錄 之客觀證據未合,而堪認與事實不符,則縱如上訴人公司主 張潘智韋曾於該期日「自認」,其嗣後變更陳述亦得認已「 撤銷自認」,自不應再以其於該期日對於上訴人公司取得系 爭本票原因之陳述,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㈣、上訴人公司復主張:退步而言,縱潘智韋所言17萬元係包含 於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中,上訴人公司未支付17萬元,系爭 本票就83萬元之部分仍屬有效存在云云。惟查,如前述系爭 本票係擔保潘智韋先前向上訴人公司借貸未還清之借款債務 及欲再新借款17萬元之借款債務,而上訴人公司因背後之金 主未同意而向潘智韋表示審核未通過,並稱已撕毀即作廢系 爭本票等情,顯見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不可分割之系爭債務 (即併同新舊債務)整體,否則豈可能於新借款雖未同意、 但舊借款債務仍未清償之情形下,即向潘智韋稱已撕毀即作 廢系爭本票,上訴人公司此節主張亦無可採,無從推翻前揭 關於系爭本票並無擔保之原因債權存在,是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潘智韋、陳則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其等勝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判,因康芮颱風停止上班而順延至次上班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01

SLDV-112-簡上-288-20241101-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條春 輔 佐 人 黃基政(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嗣本院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182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條春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9時11分許 ,自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245巷之信義國小往對向華德公 園方向行走,行經板橋區四川路2段245巷21072燈桿前,本 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行人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 穿越道路,且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逕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 ,適有告訴人陳明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245巷往四川路2段方向行駛 ,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違規穿越馬路之行人被告,緊 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往前滑行,不慎擦撞行駛於對向車道案外 人林彥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 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肩膀挫 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 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刑法第287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與被告達 成調解,並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乙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PCDM-113-交易-261-20241021-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被 告 A02 A03 A04 A05 A06 A0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因財產   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1 日以113 年度家補字第17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345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 月20日 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原 告迄未補繳前開裁判費等情,亦有本院答詢表1紙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47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0-17

SLDV-113-家繼訴-121-202410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楊明熹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法扶指定律師) 被 告 王盟雲 王霹錦(原名王錫東) 劉娟 王耀緯 楊坤龍 陳冠霖 陳世俊 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33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 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王靂錦、辛○應就被告甲○○前項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戊○○、丁○○應就被告己○○前項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者,其餘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壹 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係民國00年00月 間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故於10 9年8月5日本件訴訟繫屬時尚未成年,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戊○○、丁○○代為訴訟行為,嗣被告己○○於訴訟繫屬中已 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被告戊○○、丁○○法定代理權即告消滅 ,原告並具狀聲明由被告己○○承受訴訟(見北簡卷第484頁 ),核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被告甲○○、乙○○、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靂錦、辛○應就被告甲○○第 1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戊○○、丁○○應就被告己○○第1 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 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嗣將聲明請 求之金額變更為1,361,217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甲○○、庚○○、己○○、戊○○、吳靜宜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郭育漩於108年12月9日凌晨3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KLASH飲酒店」内,與原告因 細故爭執並辱罵原告,原告不堪受辱,欲前往派出所報案時 ,郭育漩夥同被告甲○○、乙○○、庚○○、己○○及2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空地將原告圍住,共同徒手 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雙肩擦挫傷、雙手擦挫傷 及右腳踝挫傷等傷害,且因此罹患憂鬱症及適應障礙症須持 續就醫治療。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655元、車 資1,232元之損害,且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206,330元,另請 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1,411,217元。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乙○○、庚○○、己○○ 應連帶給付原告1,361,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靂錦 、辛○應就被告甲○○第1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戊○○、 丁○○應就被告己○○第1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㈢前二項給付 ,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 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提出書狀略以:於事發現場並未損害任何物品, 不知要賠償何物,原告於現場飲酒過量,並大鬧警局且頭腦 不清,與被告甲○○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丙○○、辛○則均以: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不了解,收到傳 票就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則以:要賠多少給法院判,其沒有打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 五、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庚○○、己○○共同對其實施傷害犯 行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判處 其等均犯共同傷害罪,而分別宣告其刑,其中被告己○○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判決被告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嗣被 告甲○○、乙○○、庚○○、己○○上開傷害案件刑事判決均告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甲○○、乙○○、庚○○、己○○共同故意傷害原告, 依前述規定就原告所生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就原告 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挫傷、雙肩擦挫傷、雙 手擦挫傷及右腳踝挫傷等傷害,且因適應障礙症及憂鬱症持 續看診等情,業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108年12月9日診字第Z0 00000000、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月8日、6月9日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49頁),是原告 於國泰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3,655元, 應予准許。  ⑵就醫交通費用:原告請求自住處往返臺北看診之交通費用1,2 32元,另提出客運購票證明單、乘車證明為憑(見附民卷第 51至75頁),亦應准許。  ⑶又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 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 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 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 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 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 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為標準。再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 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再觀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 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經將原告因受被告甲○○、乙○○、庚○○、己○○等4人共同傷害 後勞動能力減損若干一事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鑑定,鑑定意見略以:「參考『美國醫學 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原告遺存之穩定傷病診斷為『持續型 憂鬱症』,評估全人障害比例為15%,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15%。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分評級表』,考量 其未來收入能力、傷病前之職業屬性(原告自述從事餐飲服 務業)及年齡,調整後之全人障害比例為20%,即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20%」等語,有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 復意見表附卷可證(見北簡卷第369頁),從而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為20%。又原告於109年1月8日始診斷出有適應障 礙症一節,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據(見附民卷第27頁), 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計算如後:   ①109年1月8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該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 3,800元,每年金額為285,600元,按減損勞動能力比例20 %計算後為57,120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 得請求金額為55,871元【計算式:57,120×0+(57,120×0.0 0000000)×(1-0)=55,871.0000000。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 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8/366= 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該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 4,000元,每年金額為288,000元,按減損勞動能力比例20 %計算後為57,600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 得請求金額為57,442元【計算式:57,600×0+(57,600×0.0 0000000)×(1-0)=57,442.191552。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4/365=0. 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該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 5,250元,每年金額為303,000元,按減損勞動能力比例20 %計算後為60,600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 得請求金額為60,434元【計算式:60,600×0+(60,600×0.0 0000000)×(1-0)=60,433.972362。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4/365=0. 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該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 6,400元,每年金額為316,800元,按減損勞動能力比例20 %計算後為63,360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 得請求金額為63,186元【計算式:63,360×0+(63,360×0.0 0000000)×(1-0)=63,186.0000000。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 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4/365= 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113年1月1日起至其65歲法定退休年齡即146年6月22日止, 以113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7,470元,每年金額為329,640元 ,按減損勞動能力比例20%計算後為65,928元,依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317,499元【計 算式:65,928×19.00000000+(65,928×0.00000000)×(20.0 0000000-00.00000000)=1,317,499.0000000000。其中19.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2/365=0.00000000)。元 以下四捨五入】。     ⑥據此,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合計為1,554,432元( 計算式:55,871+57,442+60,434+63,186+1,317,499=1,55 4,432)。  ⑷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甲○○、 乙○○、庚○○、己○○故意傷害行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 心確實因此受有一定程度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及被告甲○○、 乙○○、庚○○、己○○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 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21頁、31頁、 41頁、51頁、訴字卷<卷二>第383頁、北簡卷第142頁、第14 6頁,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尚屬過高,應核 減為8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61,217元,自應准許。   ㈢次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法第12條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 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 明。本件被告甲○○、己○○行為時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且與郭育漩、被告庚○○、乙○○共同傷害原告,可見非無識 別能力,如此被告甲○○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辛○ ;被告己○○應與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丁○○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甲○○、己○○應給付之賠償金額各 自負連帶給付責任。  ㈣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 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乙○○、庚○○、己○○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被告甲○○、丙○○、辛○」、「被告己○○、戊○ ○、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上開債務係基於個別發生原因偶然具同一給付目的 ,依上開說明,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所受損害如經 任一被告清償,即無損害可言,故如任一被告已向原告為給 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惟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被 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失利 益,固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惟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2條第1項規定,似僅得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未定 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另為約定利率之 債務,應分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暨承受訴訟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然原告卻均以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不符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酌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61,217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 ○○、庚○○、己○○連帶給付原告1,361,217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被告王靂錦、辛○應就被告甲○○第1項給付負連帶給 付責任;被告戊○○、丁○○應就被告己○○第1項給付負連帶給 付責任,如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擴張聲明而應繳納9, 470元之裁判費,復因原告聲請本件臺大醫院鑑定所支出之 鑑定費用24,000元,故訴訟費用共33,470元(惟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北救字第89號裁定准許,故暫免 繳納裁判費,鑑定費用則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墊付) ,此部分並經認定請求為有理由,則此部分訴訟費用爰由被 告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被告 利息起算至截止日 (民國) 1,361,217元 380,000元 甲○○ 自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乙○○ 己○○ 庚○○ 自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81,217元 甲○○ 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己○○ 庚○○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乙○○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24-10-17

TPEV-112-北簡-1039-2024101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曙展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丙○○、丁○○,嗣 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離婚,協議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迄 今均不容許聲請人將子女接回同宿會面交往,且聲請人有 時撥打電話予丙○○、丁○○,相對人及其家人均拒不讓丙○○ 、丁○○接聽。 (二)聲請人前與相對人就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聲請 暫時處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9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星期六上午9時, 將丙○○、丁○○攜出會面交往並同宿,並應於翌日晚上8時 前將子女送回。然於112年6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當日 係裁定得與丙○○、丁○○會面交往之時間,又適逢丙○○就讀 新北市永和秀朗國小之畢業典禮。聲請人於參加完丙○○之 畢業典禮後,正要將丙○○攜回會面交往,詎相對人竟從旁 悍然以左手臂架住丙○○脖子,並自秀朗國小校園「中央道 穿堂」將丙○○往秀朗國小一號校門處拖行。斯時,聲請人 抓住丙○○手臂,意圖阻止相對人帶走丙○○,相對人見狀於 秀朗國小校門前方徒手拉扯、推擠聲請人,致聲請人重心 不穩差點跌倒。嗣相對人不斷推擠聲請人約莫2至3分鐘後 ,周遭有其他家長出面制止並將丙○○帶開,相對人始停止 施暴行為。然其家暴行為已使長子受有右頸與右胸紅腫傷 勢;聲請人則受有左手臂挫傷及右足大拇指擦挫傷勢。由 相對人之上開暴行可證,相對人絲毫不尊重法院依法作成 之上開暫時處分會面交往裁定,竟於秀朗國小校門口對丙 ○○及聲請人施暴,不符友善父母之原則。 (三)為維繫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間之親情,爰請求 法院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會面交往方式 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原存有婚姻關係,兩造於107年12月21日 兩願離婚,雙方並約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就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一方,並未約定會面交往方 式,懇請依相對人主張裁定聲請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時 間及方式。 (二)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 9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暫時處分裁定,附表第 三項第一點「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得經由兩造協議並同意 後變更」,據此而言,雖每個月的第二、四個星期六上午 9時聲請人可至丙○○、丁○○之住所將渠等攜出會面交往並 同宿,惟經協議並同意後仍可予以變更。112年6月10日為 丙○○就讀之新北市永和區秀朗國民小學之畢業典禮,雙方 透過丙○○協商由相對人陪同丙○○出席,於畢業典禮結束, 由相對人帶丙○○前往安親班與丁○○會合,再由聲請人攜出 進行會面交往並同宿,聲請人透過丙○○傳達明確知悉且同 意上開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要無疑義,否則何以聲請人 當天上午9時並未到丙○○及丁○○之住所等待接二人進行會 面交往,卻於上午11時30分許逕自前往秀朗國小。 (三)觀諸112年6月10日秀朗國小監視錄影晝面,可知悉聲請人 並非與相對人或未成年子女約好在秀朗國小碰面,而係自 作主張前往,甚者整個過程中,相對人從未對包括聲請人 或丙○○在内,為任何肢體動作,反觀,聲請人不斷進行拉 扯,至為不理性;嗣後,聲請人悖於事實對相對人提起刑 事告訴,為令丙○○前往醫療院所驗傷不惜以帶丙○○看眼科 為由之謊言向丙○○奶奶取得丙○○之健保卡,並教導丙○○對 奶奶講述謊言,以成功騙取健保卡並以防東窗事發,孰料 ,經丙○○奶奶發現後,聲請人仍大言不惭,毫無悔意,不 知自己對於丙○○之不良示範,將對於丙○○帶來極為不好之 影響。綜上所陳,聲請人罔顧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執意 製造與相對人間之爭端,不但無法作為友善父母,更對於 未成年子女影響甚深。 (四)於假日期間倘雙方未成年子女有須補習之情況,相對人希 冀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接送至補習班後,聲請人再至兩 造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攜出同遊:    因兩造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之父母同住,且離相對人住 所距離極近,而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補習班距離相對人之住 所較近,由相對人於假日接送雙方未成年子女,可避免時 間延宕遲到之可能,且每週日之補習時間均由相對人接送 ,亦較能穩定雙方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上情均對未成 年子女之課業發展應較為有利,應為適妥。再者,因聲請 人接送兩造未成年子女至補習班,而打亂補習班之作息, 且影響補習班之運作,相對人亦收受補習班之通知,倘未 來再次發生類似情形,將拒絕兩造未成年子女至該補習班 上課。從而,將兩造未成年子女於假日補習班之相關方式 明文約定,對兩造未成年子女應較為有利。 (五)針對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晟台護字第112年0681號函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協會回函,陳述意見如下:   ⒈觀諸相對人報告函之内容,可知相對人之生活環境及家庭 支持狀況,均屬對兩造未成年子女生活有利之環境,且相 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並無危害身心健康、照顧不當之情事, 顯見相對人為優秀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者 。   ⒉次查,按相對人報告函之内容,可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丙○○、丁○○之感情均佳,且父子親情甚篤,另丙○○表達想 維持目前生活狀態,丁○○則與相對人之父母感情最佳,顯 然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⒊再查,相對人於訪視過程並未對聲請人為任何仇恨、不友 善之言論,相對人報告函亦明確指出相對人對聲請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之態度確屬友善。   ⒋觀諸聲請人訪視報告之内容,可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態度 並非友善,更刻意扭曲兩造發生衝突之事實過程。聲請人 於訪視時對相對人多有不實之指謫,其所述内容有多處與 事實不符,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亦未對相對人實施訪查 ,僅憑聲請人之言論,即認定相對人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 課程云云,實不具參考之價值。聲請人迄今從未給予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聲請人上述種種作為,實僅想享受與兩 造未成年子女同遊之快樂,而未想實際負擔身為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應付出之辛勞,懇請裁定本件會面交往方式時, 一併考量上述情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規定。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 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 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 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 會面交往權,乃是維繫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之最後手段,適當之會面交往,不但不危害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造成之不幸 及傷害。是以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盡量使 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使未成年 子女盡可能地享有父母親之疼惜及關愛,法院自得依請求 或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以 保障未成年子女及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之權利,並健全 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 (二)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丙○○、丁○○,嗣兩造107年12月21日兩願離婚,雙方並約 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就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行使 及負擔之一方,並未約定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有相關人之 戶籍資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2.聲請人指稱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均不容許聲請人將子女接回 同宿會面交往,且聲請人有時撥打電話予子女丙○○、丁○○ ,相對人及其家人均拒不讓子女丙○○、丁○○接聽,聲請人 前與相對人就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聲請暫時處 分,經士林地院於112年3月27日以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9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星期六上午9時, 將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攜出會面交往並同宿,並應 於翌日晚上8時前將二名子女送回,而兩造於112年6月10 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發 生衝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2年6月10日秀朗國小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聲請人與丙○○之驗傷診斷書為憑,並有 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9號暫時處分卷宗可考,相 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主張未於112年6月10日對聲請人施暴 ,反係聲請人於過程中不斷拉扯相對人等語,足見聲請人 確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事曾與相對人生有爭執。   3.本院為瞭解會面交往之狀況,以及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態 度及認知等,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人權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派員訪視聲 請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丁○○,結果略以:    ⑴依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①過去會面狀況評估:聲請人提出於107年12月離婚後無 法會面及聯繫未成年子女。     ②現在會面狀況評估:聲請人自本案調解及申請強制執 行後,目前能固定會面。評估目前會面狀況良好。     ③未來會面規劃評估:聲請人希望與未成年子女能增加      會面週數,有提出具體會面計劃。評估聲請人有適當 會面規劃。     ④會面正確認知評估:聲請人期待維繫親子關係,穩定 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評估聲請人對會面具正確認知。     ⑤善意父母内涵評估:聲請人願意依其經濟能力支付扶 養費。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曾阻礙會面且未提供有關未 成年子女之學習與健康等資訊。評估相對人需加強了 解善意父母之意義。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综合評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對於 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與教育需求了解程度高,照顧規 劃具體,並有非正式支持系統能分擔照顧壓力,惟對 於聲請人之財務狀況較不清楚,建議法院需再為確認 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1月13日晟台 護字第1120681號函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至126頁)。    ⑵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 載:     ①親子關係:相對人會利用工作下班後與案主們互動且 一同吃飯,假日也會帶案主們從事休閒娛樂活動,可 知相對人尚有心維繫及經營與案主們間的父子親情, 案主們亦表達與相對人相處不錯,因此評估相對人與 案主們之親子關係尚佳。     ②親職能力:相對人請案祖父母照顧案主們,父子三人 雖未共同生活,但相對人頻繁與案主們接觸互動和負 擔案主們的各項費用,訪談中相對人談及案主們的日 常作息與讀書學習亦有具體描述,因此評估相對人教 養案主們還算有心,親職能力尚可。     ③探視考量:相對人尊重聲請人與案主們的會面交往, 過去依聲請人時間而定,惟在新冠狀肺炎疫情期間, 為維護案主們的身心健康而不便讓聲請人與案主們見 面接觸,現則相對人遵照法院給予的探視規範而行, 評估現階段相對人還算友善面對聲請人對案主們之探 視。     ④兒少意願:案主們習慣由案袓父母照顧的生活與就學 ,並與住附近的相對人及其再婚家庭保持密切往來, 而案主們亦願由聲請人帶過夜相處,故案主們希望繼 續維持現狀,無意有所變更。     ⑤綜合訪視結果,建議訂定明確探視規範以避免紛爭, 讓案主們能同時享有父母雙方的關愛等語,有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24日新北社兒字第1122341265 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7 至166頁)。 (三)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當庭詢問兩造目前會面交往情形 ,及對於會面交往方式之意見,聲請人及代理人表示:現 在小孩基本上都在阿嬤家,不是由相對人照顧,週六都是 聲請人去阿嬤家接,隔天晚上8點聲請人送回阿嬤家,目 前為止小孩週六是沒有要上安親班。相對人有單方面告知 之後長子會上安親班,說課業有需要,若有要上安親班, 我方也可以去接送,也會去阿嬤家接送。希望只要每月一 、三、五週的六日跟小孩會面交往,寒暑假小孩要上安親 班,所以不用另外增加日數,農曆春節就是初二到初四小 孩跟聲請人過年,每年除夕初一小孩跟相對人過年等語, 而相對人提出之會面交往方式則如附件所示。本院參酌相 關卷內證據,兩造雖於丙○○畢業典禮時有所衝突,然嗣後 兩造仍盡力為子女共同努力,會面交往仍順利進行,實為 子女之幸,綜合考量丙○○、丁○○尚且年幼,需要父母兩性 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確定聲請人與丙○○、丁○○定 期會面、交往之模式,當可兼顧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 展及滿足孺慕之情,藉此稍予撫平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 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聲請人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往 來互動,因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式、時間仍未達成共識, 故有另行酌定聲請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 式之必要,爰參考兩造陳述,酌定聲請人與丙○○、丁○○會 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丙○○、丁○○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 一、會面式交往: (一)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年滿16歲 前,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個、第三個、第五個週六上午9 時起至翌日晚上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姊 妹,以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丙○○、丁○○住處將丙○○、丁 ○○接回照顧,並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聲請人親 自或委託親人將丙○○、丁○○送回其等住處。 (二)丙○○、丁○○分別年滿16歲之前,聲請人得於每年農曆春節 期間之初二上午9時起至初四下午8時止,與丙○○、丁○○同 住過年,接送方式同前(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休二日會 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會面交往 )。 二、非會面式交往:於不影響丙○○、丁○○生活作息及學業之情形 下,聲請人得隨時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子女聯繫。 三、於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應尊重丙○○、丁○○之意見。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    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    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    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有變更者    ,兩造應隨時互為通知。 (五)聲請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相對 人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聲請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 :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0-09

PCDV-112-家親聲-567-202410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煌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13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徐永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 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犯及洗錢罪。嗣詐騙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支配後,其 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3日下午2時37分許, 陸續以臉書通訊軟體偽裝為假買家而向范振琨傳送訊息詐稱:欲 使用蝦皮平台購物,需按指示點選網址以簽署保障協議云云,續 再偽裝為銀行人員而向范振琨訛稱: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致范振琨陷於錯誤而按詐騙集團指示於112年3月3日下午5時38 分、下午5時42分、下午5時44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4 元、49,969元、49,981元進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陳弘智(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持本案帳戶金 融卡、密碼,前往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徐永 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徐永煌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卷第41頁) ,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 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存摺遺失,是遭人竊盜使用,又本案 發生時,被告不在國內,被告長期大部分時間在大陸工作, 只有在寒暑假期間才會返回國內,本案係被告將存摺寄放於 親戚公司,因不明原因遭他人取走存摺,一併遺失的尚有其 他公司之物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由被告所申設,嗣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所載之 詐騙方式,對告訴人范振琨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事實欄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事實欄一所載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被告上揭各帳戶內,旋遭陳弘智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范振琨於警詢中、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弘智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51355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11 3年度偵字第3589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25頁),並有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2 0043050號函暨所附徐永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范振琨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截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9月21日彰作 管字第112007902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林口 分行113年4月15日彰林口字第1130415070號函各1份、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112年度偵字第51355號偵查卷 第10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31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0 頁至第62頁、第105頁、113年度偵字第3589號偵查卷第7頁 、第12頁至第13頁、第30頁至第3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申辦之本案帳戶已作為詐欺成員向告訴人范振琨詐欺取財所 用之工具,嗣再將其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因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帳戶提款卡屬輕薄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搜索尋 找,否則多半遭損毀或誤為垃圾而丟棄,其遺失掉落後,經 拾獲又恰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之機率甚低。況詐欺集團使用之 人頭帳戶事涉款項能否順利匯入、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款 項等事宜,實務上所見亦不乏專門出售人頭帳戶之人,詐欺 集團收購自願者提供之人頭帳戶並非困難,衡情殊難想像詐 欺取財、洗錢正犯會倚賴隨機撿拾或使用他人非自願提供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若申辦人任意將詐欺款 項領出、轉匯占為己有,或於任何時候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甚至報案,請警方追查拾獲其所遺失帳戶之使用者,將增加 不詳正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成本,亦增加無法順利取得詐欺 款項、被查獲犯罪之風險,徒增勞費。是以,詐欺集團為了 防止處心積慮使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帳戶遭掛失而 無法領出之情形,應無逕自取用集團無法控制或極可能被通 報掛失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可能,衡情惟有該帳戶持 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 了申辦並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 料提供予詐欺者以外,該詐欺者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之管道。  ⒉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偷到我的提款卡如 何知道密碼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51355號偵查卷第51頁), 然我國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晶片密碼多為6至12碼之阿拉 伯數字組合,每1碼可以0至9之阿拉伯數字任意組合。倘輸 入錯誤密碼達一定次數,將遭金融機構鎖卡。詐欺集團可以 在上百萬種密碼組合中,猜中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機率微 乎其微。  ⒊至辯護人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不在國內云云置辯,固有被告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5頁) ,然觀以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於112年1月4日有入 境記錄,迄至同年2月11日始出境,是被告在告訴人於同年3 月3日遭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前,確實有入境之記錄 甚明,況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資料交付他人後即以 該當本案犯行,詐欺集團成員何時持以作為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工具已不受被告是否出境而影響,是被告縱使在 詐騙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款時已出境,亦無解於 被告本案犯行,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⒋綜合上述,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 團之事實堪以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該提款卡遭竊云云 ,顯非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對 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綜合觀察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匯入其帳戶之款 項極可能為不法分子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 即使發生亦無所謂,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是基於社會信用用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 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 使用,自屬可疑。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 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 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 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滿69 歲,且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在學校工作等語(見同上 本院卷第46頁),是依被告之年齡、學歷、社會、工作經驗 ,其對於現今詐欺正犯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 一事有所認識,難以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 ,已能預見不詳正犯可能為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匯入帳戶 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仍基於縱然如 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 生,足見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之行為已明,是被告、辯護人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孫文宏作證,欲證明本案存摺為 孫文宏拿走或孫文宏認識的人取走,惟被告、辯護人以本案 存摺、提款卡遭竊之辯解不可採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本案 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並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可資 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惟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⒊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持以作為詐騙及洗 錢工具使用,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 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始終未能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同上本院卷第46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依此立法意旨,倘 未經查獲者,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 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 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有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且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其因而幫助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告訴人匯 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內提 領一空,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PCDM-113-金訴-1036-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陳美鈴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被 告 董豐榮 被 告 御品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楚妍 上列被告3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年底,經被告董豐榮介紹,與被告董豐榮、 張楚妍夫妻共同合夥,參與被告張楚妍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御 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御品公司)之經營,原告並於99年2 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御品公司。故原告與被 告董豐榮、張楚妍間已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出名營業人為被 告張楚妍。  ㈡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於合夥時即約定,原告得於每月 固定分享御品公司之紅利,故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合 夥經營御品公司後,原告每月均收受5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 御品公司分紅。  ㈢御品公司於95年8月23日設立之初,資本總額為100萬元,原 告是與被告董豐榮個人談妥由被告張楚妍為出名營業人之合 夥關係,約定御品公司是雙方(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及張楚妍 )合夥事業後,即依約出資50萬元匯款至御品公司,被告董 豐榮、張楚妍共同出資剩餘之50萬元。原告不知被告董豐榮 、張楚妍內部分配出資多寡,原告主觀認知被告董豐榮、張 楚妍共同出資50萬元,且日後分配上亦未區分其2人,其等 僅計算原告應分配之金額並匯款與原告,是以原告本件方請 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應返還出資並給予原告應得之利益。  ㈣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自99年12月即成立合夥關係,然 於112年間,因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信賴基礎有所動 搖,故原告於112年9月4日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86條 第1項規定,以112年崧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原證4)向 被告董豐榮、張楚妍聲明退夥,並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 對合夥事業進行結算並分配損益,該函於112年9月6日送達 被告董豐榮、張楚妍,故原告應已於112年11月6日發生退夥 之效力,即原告已於112年11月6日退出合夥事業,則被告董 豐榮、張楚妍自應配合原告對於合夥事業進行結算並分配損 益,然被告董豐榮、張楚妍均未置理。是原告既已合法終止 系爭隱名合夥關係,自得按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89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對合夥事業進行結算, 復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返還出 資額及原告應得之利益。  ㈤倘認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間成立之事業為合夥事業(此 為假設,非屬自認),則原告仍得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結算合夥財產,並依民法第689 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就系爭合夥事業進 行結算並分配損益。  ㈥倘認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間無隱名合夥關係或合夥關 係(此為假設,非屬自認),則被告御品公司收取原告50萬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備位被告御品公司返還不當得利50萬元 。  ㈦請求權基礎:  1.先位之訴:(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74頁)  ⑴主張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間為隱名合夥,依民法第701 條準用第689條第1項,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結算原告退 夥時(112年11月6日)之合夥財產,並依民法第709條規定 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返還原告之出資及給與原告應得之 利益。  ⑵如認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間之合夥並非隱名合夥,則 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結算原告退 夥時(112年11月6日)之合夥財產,並依民法第689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返還原告之出資及給與原告應 得之利益。  2.備位之訴:(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御品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㈧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董豐榮、張楚妍應就原告退夥可分得之出資 及利益為結算,並提出計算之報告,而於報告前,保留關於 給付範圍之聲明。  2.備位聲明:  ⑴被告御品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否認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間有合夥 關係。被告不否認原告於99年12月16日曾匯款50萬元與御品 公司,然此並非合夥之出資,此為當時被告董豐榮與原告商 議合作,由原告出資50萬元至御品公司,為期2年,御品公 司每月連本帶利返還原告5萬元,共計24期,總計120萬元。   被告董豐榮當時是御品公司主管,所以被告董豐榮是代表御 品公司向原告借款50萬元。而御品公司是自100年1月開始還 款,每月5萬元,還款前期是以現金交付原告,共計50萬元 ,至101年1月起,開始由御品公司帳戶每月匯款與原告,共 計70萬元,御品公司已依約付完2年之各期款項,故原告不 得再向御品公司為任何請求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見本院訴字卷第75、68頁)  ㈠御品公司係95年8月23日設立登記,設立當時資本總額為100 萬元,股東及董事登記為被告張楚妍1人;迄105年間資本總 額增為800萬元,股東及董事仍登記為被告張楚妍1人。並有 御品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等件影本在卷 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3至66頁)。  ㈡原告曾於99年12月16日匯款50萬元至御品公司帳戶。並有原 告所提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 重司調字卷第2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間於99年2月間成立隱名 合夥關係,約定原告出資50萬元,被告董豐榮、張楚妍共同 出資50萬元,以張楚妍為出名營業人,合夥經營事業為御品 公司,原告已於112年11月6日退夥,故依民法第701條準用 第689條第1項,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結算原告退夥時之 合夥財產,並依民法第709條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返還 原告之出資及給與原告應得之利益;如認原告與被告董豐榮 、張楚妍間之合夥並非隱名合夥,則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 項,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結算原告退夥時之合夥財產, 並依民法第68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返還原 告之出資及給與原告應得之利益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與被 告董豐榮、張楚妍3人間有原告主張之隱名合夥或合夥關係 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按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 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第700條規定:「稱隱名 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 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董 豐榮、張楚妍3人間,有成立原告出資50萬元、被告董豐榮 、張楚妍共同出資50萬元,並以張楚妍為出名營業人之隱名 合夥契約或合夥契約關係,及約定合夥共同經營之事業為御 品公司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 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其與 被告董豐榮、張楚妍3人間,有成立原告所主張之隱名合夥 契約或合夥契約之意思合致,則被告就其等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等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查原告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見 本院重司調字卷第27頁),僅可證明原告曾於99年12月16日 匯款50萬元至御品公司帳戶,並無法證明該筆匯款之原因為 何;原告所提出其帳戶10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8月3日止之 交易明細(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29至41頁),僅能證明其帳 戶於上開期間之存提紀錄,亦無法證明各該筆存入原告上開 帳戶之款項,其原因關係為何。  3.又原告稱其係與被告董豐榮個人間達成由被告張楚妍為出名 營業人之合夥約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8、89頁),以及 原告稱:其所提出之「YP燈飾帳戶收入支出表」影本(見本 院重司調字卷第43至83頁)是被告董豐榮交付給原告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是自無從認原告與被告張楚妍間有 成立何隱名合夥或合夥之意思合致。  4.另原告稱:御品公司以新莊店為創始店,原告除為合夥人之 一,並擔任店長一職,唯一員工為訴外人李昕謙,綜理店內 大小事情,且與原告及被告等均有密切接觸、討論等語,並 聲請李昕謙為證人(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而證人李昕謙 到庭結證稱:我從100年左右任職御品公司新莊店擔任業務 工作,大約任職兩年多。我去御品公司新莊店時,只有我一 個員工,整的店一開始只有我一個人,後來原告有來上班, 實際時間我不確定,就是我已經到新莊店約半年至一年後。 原告到新莊店擔任的職務我不清楚,因為原告是股東,原告 一開始就是股東,只是沒有來新莊店上班,因為原告不知道 一開始會不會賺錢。我會知道原告是股東是董豐榮在要開新 莊店的時候跟我說的。新莊店是我去開店的。我是一退伍就 去新莊店上班,一開始我對該行業不熟,我都是問原告要怎 麼銷售、進貨等問題。我進入新莊店是董豐榮招募我進來的 ,後來我有問題都問原告,是因為董豐榮不懂這個燈,因為 東西要賣,要銷售,當時董豐榮是負責網站行銷,我則是負 責實際銷售的人,原告是負責貨源的人。原告後來有進新莊 店後,也是負責銷售。我認識張楚妍,有見過,她是董豐榮 的太太。張楚妍在公司是負責收錢及付貨款,帳的部分也是 張楚妍做的。御品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張楚妍。(問:是否知 悉董豐榮或張楚妍與原告陳美鈴間,有何金錢往來?)就只 有開新莊店的錢而已,就是合夥的錢,好像是50萬,這是董 豐榮告訴我的。一開始我在御品公司上班,我幫董豐榮、張 楚妍擔任業務找客人,他們是網站公司,這是開新莊店之前 的事情。後來董豐榮跟我說要開一個燈飾店,跟原告一起開 ,我則過去擔任門市(新莊店)的業務。原告、董豐榮都是 合夥人。董豐榮沒有跟我說過張楚妍是不是合夥人。(問: 董豐榮或者是原告有無跟你說過他們之間,關於新莊店的合 夥出資各為多少錢?)有,就是原告與董豐榮各50萬元。新 莊店還有在營業,至於是何人經營我就不知道。御品公司除 了新莊店之外,還有其他店面,我自己有經營過松德店,這 是因為後來我有擔任御品公司台北分公司的負責人,台北分 公司就是松德店,這是在開新莊店之後的事情。除此之外, 還有台中店、高雄店,但是不是御品限公司。我解釋一下, 御品公司是公司名稱,實際店名是YP燈飾,上開新莊店、松 德店、台中店YP燈飾,都各有公司名稱,新莊店的名稱就是 御品公司,松德店的名稱叫御品公司台北分公司,台中店的 名稱我不知道,高雄店的名稱我也不知道,但是台中店、高 雄店的名稱都不是御品公司。原告沒有投資御品公司台北分 公司(就是松德店)。我不知道原告投資新莊店有無約定如 何分紅或是分配盈虧。我知道原告曾匯款50萬元至御品公司 帳戶一事,是因為合夥開新莊店的事情,是開新莊店之前被 告董豐榮告訴我的。大約在開新莊店的時候,我也有聽原告 自己說過出資50萬元。我沒有看過董豐榮拿御品公司的帳簿 或是其他文件給原告查閱。新莊店應該是100年左右開的。 原告匯款50萬是為了要開新莊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至123頁)。佐以,御品公司係95年8月23日即已設立登記, 設立當時資本總額為100萬元,股東及董事登記均為被告張 楚妍1人;而原告係於御品公司已設立經營超過4年後之99年 12月16日才匯款50萬元至御品公司帳戶,且原告自承其僅與 被告董豐榮個人協議而為上開匯款,已如前述(見本院訴字 卷第88、89頁),然原告匯款50萬元後,御品公司並無辦理 增資,被告張楚妍亦無將其御品公司之任何出資轉讓與原告 。迄105年間,御品公司資本總額增為800萬元,股東及董事 仍僅登記為被告張楚妍1人。此有御品公司變更登記表、設 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3 至66頁)。是綜合上開御品公司資料及證人李昕謙之證詞等 情以觀,可知原告與董豐榮個人協議各出資50萬元,係為透 過御品公司,以御品公司名義於新北市新莊區共同開設「YP 燈飾新莊店」之實體店面,且「YP燈飾新莊店」之事務,實 際亦是由原告與董豐榮執行。是原告與董豐榮2人間之協議 縱為合夥契約關係,該合夥契約亦僅存在原告與董豐榮2人 間,且原告與董豐榮間所約定經營之共同事業應為以御品公 司名義所開設之「YP燈飾新莊店」,並非合夥經營御品公司 ,堪以認定。  5.因此,原告主張其係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3人有成立隱名 合夥或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50萬元、被告董豐榮、張 楚妍共同出資50萬元,並約定以張楚妍為出名營業人,及約 定共同經營之事業為御品公司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而無 可採。     6.職是,原告本件主張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3人間之隱名合 夥或合夥契約關係既不存在,則原告依其主張之其與被告董 豐榮、張楚妍3人間之隱名合夥關係,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 689條第1項,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結算其退夥時(112 年11月6日)之合夥財產,並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董 豐榮、張楚妍返還其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以及原告依 其主張之其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3人間之合夥關係,依民 法第689條第1項,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結算其退夥時( 112年11月6日)之合夥財產,並依民法第689條第3項請求被 告董豐榮、張楚妍返還其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即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主張:倘認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間無隱名合夥關 係或合夥關係,則御品公司收取原告5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御品公司返 還不當得利50萬元等語。被告御品公司則否認有何不當得利 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2.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 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3.本件原告稱其係因與被告董豐榮達成合夥約定,而依該約定 匯款50萬元至御品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8、89頁 ),是依原告之主張,其於99年12月16日匯款50萬元至御品 公司帳戶,顯然具有給付之目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與 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御品 公司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御品公司返還50萬元及利息, 自亦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第1項、第7 09條,以及依民法第689條第1、3項,聲明請求被告董豐榮 、張楚妍應就原告退夥可分得之出資及利益為結算,並提出 計算之報告,而於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備位 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聲明請求被告御品公司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04

PCDV-113-訴-63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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