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楊明熹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法扶指定律師)
被 告 王盟雲
王霹錦(原名王錫東)
劉娟
王耀緯
楊坤龍
陳冠霖
陳世俊
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33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
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王靂錦、辛○應就被告甲○○前項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戊○○、丁○○應就被告己○○前項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者,其餘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壹
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係民國00年00月
間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故於10
9年8月5日本件訴訟繫屬時尚未成年,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戊○○、丁○○代為訴訟行為,嗣被告己○○於訴訟繫屬中已
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被告戊○○、丁○○法定代理權即告消滅
,原告並具狀聲明由被告己○○承受訴訟(見北簡卷第484頁
),核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被告甲○○、乙○○、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靂錦、辛○應就被告甲○○第
1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戊○○、丁○○應就被告己○○第1
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
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嗣將聲明請
求之金額變更為1,361,217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甲○○、庚○○、己○○、戊○○、吳靜宜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郭育漩於108年12月9日凌晨3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KLASH飲酒店」内,與原告因
細故爭執並辱罵原告,原告不堪受辱,欲前往派出所報案時
,郭育漩夥同被告甲○○、乙○○、庚○○、己○○及2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空地將原告圍住,共同徒手
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雙肩擦挫傷、雙手擦挫傷
及右腳踝挫傷等傷害,且因此罹患憂鬱症及適應障礙症須持
續就醫治療。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655元、車
資1,232元之損害,且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206,330元,另請
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1,411,217元。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乙○○、庚○○、己○○
應連帶給付原告1,361,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靂錦
、辛○應就被告甲○○第1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戊○○、
丁○○應就被告己○○第1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㈢前二項給付
,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
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提出書狀略以:於事發現場並未損害任何物品,
不知要賠償何物,原告於現場飲酒過量,並大鬧警局且頭腦
不清,與被告甲○○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丙○○、辛○則均以: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不了解,收到傳
票就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則以:要賠多少給法院判,其沒有打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
五、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庚○○、己○○共同對其實施傷害犯
行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判處
其等均犯共同傷害罪,而分別宣告其刑,其中被告己○○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判決被告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嗣被
告甲○○、乙○○、庚○○、己○○上開傷害案件刑事判決均告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甲○○、乙○○、庚○○、己○○共同故意傷害原告,
依前述規定就原告所生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就原告
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挫傷、雙肩擦挫傷、雙
手擦挫傷及右腳踝挫傷等傷害,且因適應障礙症及憂鬱症持
續看診等情,業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108年12月9日診字第Z0
00000000、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月8日、6月9日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49頁),是原告
於國泰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3,655元,
應予准許。
⑵就醫交通費用:原告請求自住處往返臺北看診之交通費用1,2
32元,另提出客運購票證明單、乘車證明為憑(見附民卷第
51至75頁),亦應准許。
⑶又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
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
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
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
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
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
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為標準。再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
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再觀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
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經將原告因受被告甲○○、乙○○、庚○○、己○○等4人共同傷害
後勞動能力減損若干一事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鑑定,鑑定意見略以:「參考『美國醫學
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原告遺存之穩定傷病診斷為『持續型
憂鬱症』,評估全人障害比例為15%,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15%。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分評級表』,考量
其未來收入能力、傷病前之職業屬性(原告自述從事餐飲服
務業)及年齡,調整後之全人障害比例為20%,即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20%」等語,有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
復意見表附卷可證(見北簡卷第369頁),從而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為20%。又原告於109年1月8日始診斷出有適應障
礙症一節,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據(見附民卷第27頁),
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計算如後:
①109年1月8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該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
3,800元,每年金額為285,600元,按減損勞動能力比例20
%計算後為57,120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
得請求金額為55,871元【計算式:57,120×0+(57,120×0.0
0000000)×(1-0)=55,871.0000000。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
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8/366=
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該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
4,000元,每年金額為288,000元,按減損勞動能力比例20
%計算後為57,600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
得請求金額為57,442元【計算式:57,600×0+(57,600×0.0
0000000)×(1-0)=57,442.191552。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4/365=0.
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該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
5,250元,每年金額為303,000元,按減損勞動能力比例20
%計算後為60,600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
得請求金額為60,434元【計算式:60,600×0+(60,600×0.0
0000000)×(1-0)=60,433.972362。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4/365=0.
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該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
6,400元,每年金額為316,800元,按減損勞動能力比例20
%計算後為63,360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
得請求金額為63,186元【計算式:63,360×0+(63,360×0.0
0000000)×(1-0)=63,186.0000000。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
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4/365=
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113年1月1日起至其65歲法定退休年齡即146年6月22日止,
以113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7,470元,每年金額為329,640元
,按減損勞動能力比例20%計算後為65,928元,依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317,499元【計
算式:65,928×19.00000000+(65,928×0.00000000)×(20.0
0000000-00.00000000)=1,317,499.0000000000。其中19.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2/365=0.00000000)。元
以下四捨五入】。
⑥據此,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合計為1,554,432元(
計算式:55,871+57,442+60,434+63,186+1,317,499=1,55
4,432)。
⑷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甲○○、
乙○○、庚○○、己○○故意傷害行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
心確實因此受有一定程度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及被告甲○○、
乙○○、庚○○、己○○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
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21頁、31頁、
41頁、51頁、訴字卷<卷二>第383頁、北簡卷第142頁、第14
6頁,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尚屬過高,應核
減為8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61,217元,自應准許。
㈢次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法第12條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
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
明。本件被告甲○○、己○○行為時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且與郭育漩、被告庚○○、乙○○共同傷害原告,可見非無識
別能力,如此被告甲○○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辛○
;被告己○○應與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丁○○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甲○○、己○○應給付之賠償金額各
自負連帶給付責任。
㈣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
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乙○○、庚○○、己○○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被告甲○○、丙○○、辛○」、「被告己○○、戊○
○、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上開債務係基於個別發生原因偶然具同一給付目的
,依上開說明,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所受損害如經
任一被告清償,即無損害可言,故如任一被告已向原告為給
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惟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被
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失利
益,固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惟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2條第1項規定,似僅得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未定
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另為約定利率之
債務,應分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暨承受訴訟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然原告卻均以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不符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酌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61,217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
○○、庚○○、己○○連帶給付原告1,361,217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被告王靂錦、辛○應就被告甲○○第1項給付負連帶給
付責任;被告戊○○、丁○○應就被告己○○第1項給付負連帶給
付責任,如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擴張聲明而應繳納9,
470元之裁判費,復因原告聲請本件臺大醫院鑑定所支出之
鑑定費用24,000元,故訴訟費用共33,470元(惟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北救字第89號裁定准許,故暫免
繳納裁判費,鑑定費用則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墊付)
,此部分並經認定請求為有理由,則此部分訴訟費用爰由被
告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被告 利息起算至截止日 (民國) 1,361,217元 380,000元 甲○○ 自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乙○○ 己○○ 庚○○ 自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81,217元 甲○○ 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己○○ 庚○○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乙○○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TPEV-112-北簡-1039-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