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只、新臺幣伍仟元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12時10分許」
更正為「10時40分許」;證據部分「本案車輛外觀照片4張
」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耀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譚淙騰之損
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錢包1只(價值約100元)、現金5,000元,均未
據扣案,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同時竊得之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等物,
衡以性質上屬個人日常生活所用或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經
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
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
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01號
被 告 林耀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恩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2時10分許,騎乘自行車途經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小港社會福利中心前時,見譚淙
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車
輛)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開啟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門,竊取譚淙騰所有放置在本
案車輛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得
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經譚淙騰察覺遭竊後報警,經
警調閱上開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譚淙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耀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譚淙騰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警員113年7月4日職務報告1份、上開時、地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本案車輛外觀照片4張、上開地點現
場監視器位置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
卡1張等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屬極易向政府機關
、金融機關申請補發補辦之物,且財產價值低微,應不具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四、至告訴人譚淙騰雖主張其失竊之金額約為6,000元左右等語
,然就逾犯罪事實所載5,000元部分之竊盜犯罪事實,為被
告所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KSDM-113-簡-415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