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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9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敬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敬賢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 單在卷可參,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提 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金簡上卷第20頁),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表明僅就量刑及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部分 上訴(金簡上卷第55、83至8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之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罪名及科刑,其餘被告未表明 上訴部分,不在審理範圍,且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沒 收,均以原審判決為基礎,並予引用(如本判決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林姿瑩達成調解 ,亦未賠償分文,原審量刑尚嫌過輕等語。 四、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詳原判決所載與犯罪事實、證據有關 之部分,不另贅引)為基礎,並說明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 防制法修正後與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 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 之適用,依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 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㈡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其科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 告於偵查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歷次審判中均未到庭否認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 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爰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告訴人林姿瑩受騙後數次匯款至被告所交付、由被告母親林 彩月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內,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 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供作詐騙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藉以遮斷金流之犯 罪工具使用,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即就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偵卷第9 2頁),且於歷次審判程序均未到庭否認犯行,且查無犯罪 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情,自應由本院 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11月間已因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並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68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 書列印本(原審金訴卷第91至9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已明知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 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之用,竟再度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 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情應併予考量。又被告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自 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金額非少,再 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檢察官、告訴 人、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2頁、 原審金訴卷第43頁、金簡上卷第88至8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上訴後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賢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巷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61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敬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敬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告訴人林姿瑩受騙後數次匯款至被告所交付、由被告母親林 彩月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內,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 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供作詐騙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藉以遮斷金流之犯 罪工具使用,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即就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偵卷第9 2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間已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涉犯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8 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列印本(本院金訴 卷第91至9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經由前案司法偵查程序,當已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 ,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之用 ,因詐欺受騙之被害人不知凡幾,猶心存僥倖,再度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受害人 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顯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所為 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 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或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遭詐騙數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情(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並參酌告訴人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偵卷第92頁;本院金訴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依法雖不得易科罰金,惟於案件確定後之執行階 段,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 行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㈥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 務)沒收。查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完畢(偵卷第39頁 ),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係在被告實 際支配持有當中,是被告就該等犯罪所得不具所有權或事實 上管領權,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 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不法所得(即洗錢標的)或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1號   被   告 林敬賢(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賢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 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9時54 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統一超商麥中門市內,將其不知情之 母親林彩月(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並依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密碼,同時寄交其不 知情之姪子陳家銘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以ibon交貨便寄 交之方式,供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16日11時58分前之某時 起,陸續假網購之詐騙手法詐騙林姿瑩,致林姿瑩不疑有他 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16日12時35分、37分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各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 )9萬9986元、4萬9123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林姿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1.被告林敬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9號起訴書。 1.被告坦承將上開郵局之金融卡,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前述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之用,且提出line對話擷圖以實其說,惟被告前於111年12月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而涉犯詐欺罪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將其提起公訴,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確係抱持僥倖之心態乙情,至此,可認被告應可能遇上對詐騙集團有所認識,是其犯行洵堪認定。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彩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稱。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林姿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及網路對話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4 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 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林敬賢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致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洗 錢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之幫助犯,而被告係以一交付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5-01-16

ULDM-113-金簡上-1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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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7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6號   被   告 羅文章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              2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章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4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租屋 處飲用高粱酒後,已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 ,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旁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員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 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乙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5-01-13

ULDM-114-港交簡-4-20250113-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俊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8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俊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墜飾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 13年6月24日16時15分許」更正為「113年6月24日16時17分 許」、第3行之「徒手竊取黃金墜飾1件」補充為「趁沈欣愉 轉身之際,徒手竊取其所管領之黃金墜飾1件」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紀俊楠不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 、犯罪動機,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黃金墜飾1件,並未扣案,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0號   被   告 紀俊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俊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4日16時15分許,至沈欣愉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市○○ 路00號之永和銀樓內,徒手竊取黃金墜飾1件(價值約新臺 幣2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沈欣愉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 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欣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俊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告訴人沈欣愉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31

ULDM-113-六簡-287-20241231-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昭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8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昭瑾犯竊盜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未扣案之香菸一包、新台幣5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竊 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李明聰、告訴人黃薰儀2人之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 盜罪處斷。 三、沒收:被告竊得香菸1包、新台幣(下同)50元,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81號   被   告 蔡昭瑾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村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昭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8日2時37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前,徒 手竊取黃薰儀及其配偶李明聰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NS N-3195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香煙1包及新幣50元硬幣1 個。嗣經黃薰儀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影像紀 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薰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昭瑾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薰儀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光碟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雖先 後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NSN-3195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竊得香煙及硬幣,惟其行為時間緊密相近、地點同一,且係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ULDM-113-虎簡-315-20241231-1

原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三十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所處拘役部分,應 執行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高粱酒二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所為先後接連竊取3瓶高粱酒之行為,係在密接 的時間、相同的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認係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稱是分別 起意云云,顯屬誤會。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其時間、行為態 樣、對向均屬可分,應數罪併罰。 三、被告竊取三瓶高粱酒,前兩瓶已經被告飲用完畢,第三瓶則 已查獲並歸還給被害人,則未扣案之兩瓶高粱酒為被告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84條之1、第454條、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1號   被   告 林志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              (花蓮○○○○○○○○○)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10月3日11時33分許、18時8分許、22時33分許,在 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號全家超商新合順門市內,各徒 手竊取貨架上之38度金門小高粱酒1瓶(每瓶0.3L,價值新 臺幣295元)。嗣林志明於第三度返回前揭超商行竊得手後 ,為店員鍾旻娟發現後委由該店店長報警。嗣員警王致皓、 沈品齊、陳豐鑫獲報到場處理時,林志明竟基於妨害公務犯 意,徒手攻擊員警,致王致皓、陳豐鑫分別受有左肘及右手 擦傷、右中指擦傷等傷害。林志明經逮捕後要求就醫,在王 致皓、陳豐鑫將其送醫途中,林志明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在救護車內向員警王致皓、陳豐鑫恫稱:「我東西沒 帶到,帶到就開你」、「沒關係、沒關係,我明天出來見真 曉啦」等語,致其等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致皓、陳豐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旻娟、王致皓、陳豐鑫於警詢時證述 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刑案現場照片 ,員警秘錄器錄音檔及譯文在卷可按。被告任意性白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135條1 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雖在 同一地點取高粱酒,然係於每竊完1瓶後攜回住處內飲用完 畢,再度前往行竊,應認係分別起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320條、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ULDM-113-原簡-8-2024121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孔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8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理後 (113 年度易字第853 號),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管轄於 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716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孔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而侵占入己。 嗣因警追查劉景和…」,補充為「而侵占入己,復於112年2 月間某日,前往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以新臺幣1千元 之代價,將所侵占之拾得漂流木售予劉景和。嗣因警追查劉 景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孔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獲許可,任意撿拾漂流   木且侵占入己,固屬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   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被告自陳其將本案所拾得並侵占入己之漂流木,以新臺幣1   千元之代價售予劉○和等語(雲檢偵5457卷頁53反面),該   筆金錢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犯罪所得之變得物,   且未據扣案,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   被   告 林孔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孔斌明知紅檜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 不得非法撿拾、收受及買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底在彰化縣二水鄉彰雲大 橋下濁水溪流域,將未經縣政府公告許可撿拾因故漂流至該 不詳處所而脫離其支配管領範圍之紅檜2、3支,搬上其使用 之車輛,載運至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號住處而侵占 入己。嗣因警追查劉景和(另為緩起訴處分)侵占及故買漂流 木案件,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農 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下稱南投分署)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刑事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孔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和、證人即南投分署竹山工作站 技士盧○晉、竹山工作站杉林溪分站站長廖○正於警詢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投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行本蒐證、現場照片、南 投分署112年7月4日投政字第1124211855號函及檢附之森林 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木材積價金查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18

NTDM-113-投簡-639-20241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應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7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應清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賴應清以此方式獲取少繳電費之用電差 額利益。嗣因台電公司於113年4月19日委由外包廠商更換電 表時發現,遂派稽查人員並會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 派出所員警於113年5月19日在上址查緝,扣得遭破壞之封印 鎖2個」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嗣因台電公司於113年4月19 日委由外包廠商更換電表時發現,遂派稽查人員並會同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員警於113年5月8日在上址查 緝,扣得遭破壞之封印鎖2個,而賴應清以此方式獲取少繳 電費之用電差額利益折計共新臺幣150537元」。    ㈡增列被告賴應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楊忠 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 出所職務報告(偵卷第9至10頁)、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 業處繳款通知書(偵卷第71至73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 證(金融機構代繳用戶)(偵卷第79至126頁)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行 詐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節能方式節電,反以上開詐欺方式而 獲取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損失,破壞整體用電 之公平性,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款項,有和解書可佐(偵卷第181 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 卷第11頁)及被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不慎,致觸犯本件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 和解書可考,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被告已經 賠償完畢,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4頁),足認 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使其明瞭正確之法 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藉以預防其再犯,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被告如 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經告訴人計算後,被告本件犯行之追償電費為150537元,核 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 完畢,既如上述,若再對其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封印鎖2個,既非違禁物,且屬告訴人所有之設備而非 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就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75號   被   告 賴應清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應清係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之住戶,其為節省電費開 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19日前之某日,委託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以不 詳之方式破壞上址裝設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所有電表(電號00-0000-00-0)之封印鎖及封印鉛(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將電表底座左側A相之電源線與負 載線反接,致使電表圓盤轉慢或反轉或不轉而計量失準,台 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而 核算電費,賴應清以此方式獲取少繳電費之用電差額利益。 嗣因台電公司於113年4月19日委由外包廠商更換電表時發現 ,遂派稽查人員並會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員 警於113年5月19日在上址查緝,扣得遭破壞之封印鎖2個, 因而查悉上情(賴應清另訴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稽查課長楊 忠禮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由楊忠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賴應清矢口否認有何更動電表之犯行,辯稱:外包廠商 更換電表發現時並未通知伊;本件係台電公司人員栽贓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稽查課長楊 忠禮、稽查課班員陳建良於本署偵查中結證證述明確,且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揭電號用電度數及曲線圖、 作業標準程序書、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 計算單、現場照片、和解書、台電公司商業本票保管單及用 電可能異常用戶紀錄卡等在卷可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 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 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 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 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 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 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 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 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 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 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 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 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 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 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無疑(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上開方式 使電表計度失準,致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 度數計價收費,使被告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以上述方式 使電表計度失準,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 益,均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行詐 欺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依 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詐得之電費15萬537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吿訴人達成調解,倘被告未能 履行調解條件即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23條 竊電罪嫌云云,然查被告係以調整、破壞電表計度之方式, 使台電公司依電表計量之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 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而少收電費,因此 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依前開實務見解,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告訴及報告意旨認構成刑法第320條、 第323條竊電罪嫌顯有未恰,然此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 核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4-12-05

ULDM-113-簡-277-20241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臺灣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盈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48 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盈毅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顯係誤載 ,爰逕予更正。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法官考慮刑量度的理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申辦之手機門號給不認 識的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對本案被害人的詐欺 犯行,並被害人受有高額的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勇於面對錯誤的勇氣,而其想法但 但囿於自身顯是力有未逮,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否認因交付本案手機門號而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 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 273-1 條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 310-2 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8號   被   告 吳盈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盈毅可預見提供電信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該門號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20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處,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揭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陳劉秋霞施以詐術後,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嗣陳劉秋霞發覺受 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劉秋霞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盈毅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透過 臉書粉絲專頁找到LINE暱稱「辦門號」之人,對方說可以辦 門號給通訊行客服使用;所以自願申辨門號給對方使用,沒 有收取對價;因為刪掉對方臉書所以沒有聯繫方式云云。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劉秋霞於警詢時之 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門號使用者資料及雙向通聯、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 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蒐 證照片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 址及購買之行動電話號碼,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有某程度之 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 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 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 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 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 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 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 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 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 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 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 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 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 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 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 有人或使用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 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 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而被告為成年人,高職畢 業,曾為職業軍人,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之人,衡情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 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警覺,況被告甫因提供帳戶之幫 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其對於該具高度屬人性之行 動電話門號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使用乙節,自難以推諉不知 。被告將其所申之門號交由不認識之人使用,自可預見將作 為他人犯罪之工具,然其卻仍貿然提供上揭門號予他人使用 ,堪認其對於上揭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見,並消極容任犯罪集團向 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 上揭門號門號時,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提告否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使用門號 陳劉秋霞 113年5月14日、15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人員、刑事組隊長及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陳劉秋霞佯稱:金融帳戶及身分證件遭人盜用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 113年5月14日15時30分許 30萬元 0000-000000

2024-11-26

ULDM-113-易-876-202411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陳添祥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1至117 、121至12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因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查時,主動坦承其置於機車上之 沉水馬達1組、鐵製破壞剪1支及鐵製水管密封蓋1個等物為 其所竊,而當場承認並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均供承在案,堪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 本院卷第5至49頁),素行不佳,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 量。又參酌被告以徒手、平和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犯後坦 承不諱,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將本案所竊之物歸還 被害人張嘉軒,及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 作,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自述係因當時 胞弟病重,雖領有政府補助,但經濟壓力仍然過大才會行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表示之 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且被告過去有過起行竊 犯行,所科刑罰不夠生有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沉水馬達1組、鐵製破壞剪1支及鐵製水管密封 蓋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核屬其竊盜之犯罪所得,然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 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偵卷第39 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5月2投竹警偵字第11300084 9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至6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   被   告 陳添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之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張嘉軒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號之元金砂石場 內,徒手竊取沉水馬達1組、鐵製破壞剪1支及鐵製水管密封 蓋1個(價值約新臺幣1、2千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於 同日10時43分許,因騎車闖越紅燈,為警在南投縣竹山鎮○○ 路2段與○○路口查獲,並扣得前揭物品。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添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嘉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警察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4-11-21

ULDM-113-易-588-20241121-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柏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測得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為27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 毫克」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5m 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5」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 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㈡核被告沈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 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 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上路並自撞護欄,顯危及自身 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75m g/dL,行為殊值非難;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偵卷第6頁);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3號   被   告 沈柏諺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柏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3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鎮○○0 0○0號周粲恩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不詳 處所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2年12月13日0時52分許,行經 雲林縣○○鎮○○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撞及路旁護欄。嗣經 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時27分許,由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3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柏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周粲恩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4-11-20

ULDM-113-虎交簡-15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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