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9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敬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敬賢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
單在卷可參,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提
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金簡上卷第20頁),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表明僅就量刑及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部分
上訴(金簡上卷第55、83至8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之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罪名及科刑,其餘被告未表明
上訴部分,不在審理範圍,且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沒
收,均以原審判決為基礎,並予引用(如本判決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林姿瑩達成調解
,亦未賠償分文,原審量刑尚嫌過輕等語。
四、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詳原判決所載與犯罪事實、證據有關
之部分,不另贅引)為基礎,並說明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
防制法修正後與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
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
之適用,依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
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㈡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其科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
告於偵查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歷次審判中均未到庭否認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
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爰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告訴人林姿瑩受騙後數次匯款至被告所交付、由被告母親林
彩月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內,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
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供作詐騙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藉以遮斷金流之犯
罪工具使用,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即就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偵卷第9
2頁),且於歷次審判程序均未到庭否認犯行,且查無犯罪
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情,自應由本院
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11月間已因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並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68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
書列印本(原審金訴卷第91至9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已明知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
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之用,竟再度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
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情應併予考量。又被告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自
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金額非少,再
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檢察官、告訴
人、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2頁、
原審金訴卷第43頁、金簡上卷第88至8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上訴後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賢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巷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61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敬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敬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告訴人林姿瑩受騙後數次匯款至被告所交付、由被告母親林
彩月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內,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
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供作詐騙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藉以遮斷金流之犯
罪工具使用,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即就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偵卷第9
2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間已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涉犯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8
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列印本(本院金訴
卷第91至9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經由前案司法偵查程序,當已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
,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之用
,因詐欺受騙之被害人不知凡幾,猶心存僥倖,再度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受害人
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顯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所為
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
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或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遭詐騙數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情(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並參酌告訴人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偵卷第92頁;本院金訴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依法雖不得易科罰金,惟於案件確定後之執行階
段,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
行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㈥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
務)沒收。查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完畢(偵卷第39頁
),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係在被告實
際支配持有當中,是被告就該等犯罪所得不具所有權或事實
上管領權,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
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不法所得(即洗錢標的)或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1號
被 告 林敬賢(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賢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
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9時54
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統一超商麥中門市內,將其不知情之
母親林彩月(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並依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密碼,同時寄交其不
知情之姪子陳家銘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以ibon交貨便寄
交之方式,供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16日11時58分前之某時
起,陸續假網購之詐騙手法詐騙林姿瑩,致林姿瑩不疑有他
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16日12時35分、37分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各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
)9萬9986元、4萬9123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林姿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1.被告林敬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9號起訴書。 1.被告坦承將上開郵局之金融卡,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前述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之用,且提出line對話擷圖以實其說,惟被告前於111年12月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而涉犯詐欺罪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將其提起公訴,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確係抱持僥倖之心態乙情,至此,可認被告應可能遇上對詐騙集團有所認識,是其犯行洵堪認定。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彩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稱。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林姿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及網路對話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4 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
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林敬賢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致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洗
錢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之幫助犯,而被告係以一交付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ULDM-113-金簡上-10-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