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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永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持鐵 撬砸破」應予補充更正為「持鐵撬接續砸破」;證據增列「 估價單1張」、「本院調解筆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張」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數次持鐵撬破壞社區大樓管理室玻璃門之毀損行為,係 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目的,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為本案毀損犯行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賴大彬居住之大樓 受有實際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惟迄今均未履行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見偵卷第11 3至114頁)及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各1份在卷可 查,可認被告未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物品 價值及受損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鐵撬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至30頁),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23號   被   告 賴永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豪因與其前妻施美任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12日2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寶 園大樓前,持鐵橇砸破前開社區大樓管理室玻璃門,造成5 片玻璃門碎裂不堪使用。 二、案經寶園大樓管理委員會副主委賴大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與告訴人賴大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39張、現場照片7張、鐵橇照片1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扣案之鐵撬1支 ,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2025-03-13

TCDM-114-中簡-414-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宗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宗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宗倫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 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徒刑執 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 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 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經 受刑人回覆無意見,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 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王宗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3日 113年2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9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83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204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1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9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204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126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3年1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1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97號。

2025-03-12

TCDM-114-聲-411-20250312-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757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8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家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1次。嗣於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未坦認有前揭施 用毒品犯行,然查,被告查獲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曾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犯行。又被告有前案尚在偵查、審理中 (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84號、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75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23號等案),依 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 表,本案未列分流處遇選單中,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 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 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 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 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 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 作。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 、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 除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 事外,固非法院得予以實質審查,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 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 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 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 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 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 實質審查。 三、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聲請意旨欄所示施用毒品之事實,並 辯稱:我有施用愷他命,但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以EIA/LC-Orbitrap初 篩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GC-MS/LC-MS/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被告113年8月19 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K00000000〉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 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 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後,復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即足以排除偽陽性反 應之可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月21日管檢 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資參照,並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 上所知悉。從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 ,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應認具有公信力。另初步檢驗結果 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 應判定為陽性:大麻代謝物:5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 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 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大麻代謝物:15ng /mL,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8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 並親自封緘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是被告於11 3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 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由於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 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 ,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 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因此僅憑尿液中呈毒品陽性 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而本案 係將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由被告自行採集、封緘之 尿液檢體送驗,經鑑驗結果既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代 謝物濃度均已超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閾值,參酌上開函示之 意旨,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大麻1次,灼然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然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1次之事實,有聲請意旨所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 有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業如前述。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之處遇方式,檢察官本 應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被告於 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依卷內資料,該次傳喚係以平信送達 ,卷內並無送達證書,無從判斷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傳喚是 否合法、被告未到庭是否具有正當理由,而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未於偵查中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及讓 被告知悉有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 癮治療意願,賦予其就毒癮治療處遇方式,有事前陳述意見 之機會,即無從貫徹法律賦予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有多元處 遇裁量權之精神。  ㈡又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有前案尚在偵查、審理中,經裁量認本 案不宜為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惟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2條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 級毒品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 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 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可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縱有前案紀錄,但檢察 官仍須斟酌個案情形是否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而定, 並非被告一有前案犯罪紀錄,即完全排除適用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院衡酌被告所涉前案均為詐欺、洗錢 防制法案件(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 7784號偵查中、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4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4123號審理中),與本案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侵害 法益類型全然不同,且均尚未判決確定,無法排除日後可能 不起訴或獲判無罪,或所諭知之刑度為6月以下而得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等可能性,是其未來仍有按期履行附命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之期待可能。暨本院函請被告得於文到5日內就 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表示意見,經被告回覆:我 無吸食大麻習慣,是因朋友請我吃巧克力,我不知道有添加 大麻成分,請念在我是初犯,我可以配合長期驗尿,如有再 犯,自願加重處罰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似有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意願,且   現亦無不能配合戒癮治療之情。  ㈢綜上,依卷內資料,無從判斷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傳喚是否 合法、被告未到庭是否具有正當理由,致未充分給予被告表 達意見之機會,僅以被告有前案尚在偵查、審理中為由,而 認被告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 則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顯未基於對被告戒除毒癮之最佳利益 考量,其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難認已為合目的性及義 務性之裁量,而有裁量瑕疵,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檢察官重 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DM-114-毒聲-9-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家慶 具 保 人 周瑀儂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瑀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瑀儂因受刑人吳家慶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家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 保人周瑀儂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 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 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按受刑 人住所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到案執行,由受刑人 之同居人簽收,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另同時按具保人之住、 居所通知具保人於113年11月6日促使受刑人到場,如受刑人 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分別由具保人之 同居人簽收、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均生合法送達效力 。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於該 期日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拘票執行拘提受刑人,惟仍拘提無著,受刑人並已於11 3年9月6日前往柬埔寨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3份、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3年12月12日投興警偵字第11300 16890號函暨檢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現場 照片、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 詢各1份在卷可查。其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查悉具保人戶籍 遷移,再另對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促使受刑人於11 4年2月5日到場,如受刑人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 證金等語,分別由具保人簽收、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 均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 未帶同受刑人於該期日到案執行,且受刑人自113年9月6日 出境後,迄今仍未入境乙情,亦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 及被告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 料等在卷可按。又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 未能到案或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乙情,有受刑人及具 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存卷可佐,顯見受刑人確 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之。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CDM-114-聲-491-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科證人罰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張瓊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柏融涉犯背信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6755 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113年 度偵字第36755號被告陳柏融涉犯背信等案件,認有傳喚證 人張瓊文作證之必要,依法傳喚證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上 午9時30分至該署到庭作證,惟證人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科以證人 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 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因上開案件按證人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6樓之2及居所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1送達證人 傳票,傳喚證人應於113年9月13日上午9時30分到庭,分別 於113年8月27日由證人之戶籍地之受僱人收受及於   113年8月29日寄存於居所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永福派出所,然證人並未遵期到庭作證等情,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3日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3日點名單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證物袋內)。 四、惟聲請人另就證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棟4樓9A之 地址送達證人傳票,傳喚證人應於113年11月14日上午10時1 5分許到庭,經證人居所地之受僱人於113年11月8日收受, 其後遭該居所地之受僱人退回傳票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11月14日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點名單、證人傳票影本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證物袋內),難認改 期之傳票業經合法送達,證人是否確實知悉113年11月14日 上午10時15分許應前往作證乙節,實有未明,聲請人亦未提 出其他事證供審酌,實難認證人確實已知悉其應到庭作證, 衡情自難期證人得遵期到庭履行作證義務。從而,本件聲請 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DM-113-聲-4242-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才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才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才眞因竊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 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罪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7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刑,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5 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 決書、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為 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内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 之限制,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 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6月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 徒刑2年2月。暨審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 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回覆 無意見,及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徐才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9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85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00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49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942號 112年度簡字第1762號 112年度簡字第58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2年12月13日 113年1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942號 112年度簡字第1762號 112年度簡字第5880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1日 113年3月25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4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1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73號。 編號1至5,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5日 112年9月25日 112年2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7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71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54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99號 113年度簡字第3035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9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99號 113年度簡字第3035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21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9月3日 113年10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0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97號。 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57號。 ⒉編號6至7,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1至5,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7 8 9 罪名 交通過失傷害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0日 112年9月21日 112年10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54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77、851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77、851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21號 113年度易字第2259號 113年度易字第2259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21號 113年度易字第2259號 113年度易字第2259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日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57號。 ⒉編號6至7,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8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83號。 編號8至9,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025-03-10

TCDM-113-聲-4163-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國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國閔(下稱上訴人)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658號判決在案,上開判決已 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月8日 具狀聲明上訴(見本院收文章),惟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內 僅泛稱「理由候補」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 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3-易-3658-202503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滄 選任辯護人 劉珈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4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29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為配偶,有被 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與 告訴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被告以起訴書記載之不斷以手敲擊告訴人房門,並以腳踹門 等騷擾行為,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時間、空間 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 保護令之內容,而以起訴書所載之行為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 護令,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亦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不快, 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 犯行,並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不同意調解(見 易字卷第6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暨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38號   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丙○○為家庭騷擾行為,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151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該保護令),裁定禁止甲 ○○對丙○○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行為,且經警方於113年8月 7日向甲○○宣達該保護令內容。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13日13時54分起在 雙方同住之臺中市潭子區之住處,不斷以手敲擊丙○○房門, 並以腳踹門,不斷騷擾丙○○,丙○○報警靜待員警到來後,趁 甲○○上樓之際,立即開啟房門下樓,甲○○聽見丙○○下樓後立 即返回至丙○○房內,打開廁所布簾及衣櫃查看後,隨即又上 樓,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這是我的房子 ,登記我的名義,難道我不能在我房子走動等語。經查,前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明確,復有保護令、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及光碟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2025-03-10

TCDM-114-簡-457-202503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淳敏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597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226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經查,被告邱淳 敏目前設籍在臺中○○○○○○○○○,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見簡上卷第96頁),經本院合法傳喚,惟被告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臺中 市太平區公所113年12月18日函、本院公示送達證書、本院 送達證書、114年2月19日刑事案件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1至74、78、88、98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110年6月16日修 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 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 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 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 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 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上訴人即檢 察官所提上訴書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結 果,本案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刑一部(累犯)提起上訴(見簡 上卷第15至18、90至94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累犯)之部分,檢察官上訴未表明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 本院審判範圍。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該 店店長許嘉浩」應更正為「該店店員許嘉浩」外,其餘均引 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因攜帶凶器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11 月2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95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112 年4月17日送監執行,迄112年7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已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㈡本件被告在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與 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皆屬薄弱,顯然已符合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 釋理由書所述「特別惡性」、「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且無上開解釋理由書中所列舉「最低法定本刑 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此 一可能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過苛情形,是法官 不僅應於主文宣告被告為累犯,於量刑上,亦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署查詢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既係本署收受刑事案件 後,由前案查詢人員查詢被告之前案資料,應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之用途除供判斷本案與他案是否為同一案件、被告有無在 監在押情狀等情事外,尚有供檢察官、法官判斷被告素行、 被告是否符合緩起訴要件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用,長久以 來為法院實務所廣泛採用,顯具有證據能力,得做為判斷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證據資料。  ㈣本件業已補充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事由之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已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亦 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法院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主文諭 知被告為累犯,並於宣告刑上,予以加重其刑。原審漏未就 是否構成累犯實質認定,難認原判決允當。綜上所述,原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 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 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 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 捨,併予敘明。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 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 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 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 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 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 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 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構成累犯 事實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原審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審判決理由欄已說明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 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 是被告上開素行資料,既已經原審列為量刑審酌內容,而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亦無再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爭執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未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所未當。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論以累犯及依法加重 其刑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 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597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3-07

TCDM-113-簡上-495-202503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 字第2330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1922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下午 某時」更正為「下午5、6時許」;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所 載「4時40分前某時許」更正為「4時35分許」、第8行所載 「陽性反應」後補充「(安非他命濃度562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4552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6 5號裁定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05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民 國112年5月5日戒治期滿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第135號、第1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從 而,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而被告確有於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 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 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 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562n 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552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 公告之數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 知戒惕,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 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其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 用毒品後為之,嗣經檢測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致他 人受傷或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4,000元,與阿姨同住,需要扶 養3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 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35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所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 必要,於民國112年5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第135號、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5月1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北區原子街某友人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乙○○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 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 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4 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 中華路2段路口時,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等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0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4張 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分別為562、4552ng/mL濃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5-03-06

TCDM-113-交簡-958-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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