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王永彬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受監護宣告
之人 方珠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附表關於「⒉新竹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
014/2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⒉新竹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2014/2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明文規定
。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TPDV-113-監宣-639-202503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