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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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治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石國 劉名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849,4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26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2-11

PCDV-113-訴-1708-202502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欣林口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道鋒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文隆、周萬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6,746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2,4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2-11

PCDV-111-建-50-202502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37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被 告 陳妍安(即陳永裕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林惠如 被 告 陳姿澐(即陳永裕之繼承人) 陳姿伶(即陳永裕之繼承人) 李欣珮(即陳永裕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2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理由欄關於被告「陳研安」之記載 ,應更正為「陳妍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113年度訴字第2737號裁定,原本及 正本當事人欄、理由欄關於被告「陳研安」之記載顯係誤載 ,爰裁定更正為「陳妍安」。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2-07

PCDV-113-訴-2737-202502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陳言成 訴訟代理人 高羅亘律師 被 告 陶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之1條第1項、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771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計算 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21日之利息為4,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4,454元(計算式:599,771元 +4,683元=604,4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2-06

PCDV-114-補-230-2025020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熊靜宜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5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4人,連同債務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4+1)×51×10=2,55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 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 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其受撫養人有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津貼 ,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 每 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 摺內 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 即民國111年11月5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 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之數 額、是否固定等),並提出關證明文件據實陳報。 四、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之收   入情形,即自111年11月5日至113年11月4日,期間內含基本 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 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為何?是否與聲請 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收入情形相同?應提出相關 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 形(包括薪資、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工作 期間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 ,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 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無工作之原因。 五、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起迄期間、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 責 人姓名等)。每月薪資數額為何?有無其他兼職收入?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 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 、遺漏記載。 六、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即自111年 11月5日至113年11月4日內之支出情形,是否與聲請狀內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支出情形相同?是否仍係「目前」 之支出情形? 七、請陳報就受扶養人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   人之關係?並提出其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   )。併說明扶養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如是,其他   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八、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請提   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   後)。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前即自111年   11月5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應據實向法院   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   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   、變更權利之情形】。 九、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   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   報本院。

2025-02-06

PCDV-113-消債更-714-2025020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黃冠綸 代 理 人 楊恭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 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 51元計算:(5+1)×51×10=3,06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 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 摺封面影本)。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 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 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其受撫養人有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津貼 ,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 每 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 摺內 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 即民國111年6月28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 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之數 額、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據實向法院陳報 。 四、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之收  入情形,即自111年6月28日至113年6月27日,期間內含基 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 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 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為何?是否與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記載之收入情形相同?應提出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 其說。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 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 、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工作期間等),並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等,勿僅提出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 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無工作之原因。 五、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起迄期間、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 責 人姓名等)。每月薪資數額為何?有無其他兼職收入?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 主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 遺漏記載。 六、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即自111年 6月28日至113年6月27日內之支出情形,是否與聲請狀內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支出情形相同?又聲請人「目前」 支出情形使否相同?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請提 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 後)。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前即自111 年6月28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應據實向法 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 、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 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2025-02-05

PCDV-113-消債更-673-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黃宜嘉即黃小美 代 理 人 謝政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宜嘉即黃小美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使 用信用貸款及以信用卡消費積欠債務,於民國113年6月18與 債權人協商未達成共識,故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金融 機構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以 民事陳報狀陳報其協商還款方案為分180期、利率0%、每月 還款18,871元,惟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顯然無 法負擔上開方案,又聲請人尚有對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 ,前置協商恐難成立,嗣未於113年6月18日調解程序期日出 席,復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主張每月只能還款3,000元,故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安泰銀行民事陳報狀、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35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前開 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43至145頁、第141頁、第147 頁)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 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  ㈡聲請人名下除存款3百餘元,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新 光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61至64 頁、第65至66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9頁、第43頁)為證 。又聲請人陳報其自113年4月起於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 司營業部擔任雇員,每月薪資30,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管人字第1130500481號函、員 工薪資條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至42頁)為證, 應堪信實。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自為可 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 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聲請人主張 其扶養母親,惟未據聲請人陳明聲請人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 活情形,經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聲請人迄今 未陳報及提出,爰不予採計。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0,280元,餘額為9,720元,顯難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 提出之每月清償18,871元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 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2-05

PCDV-113-消債更-425-202502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1號 原 告 金學坪律師即林榮濱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榮輝 林榮順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866,418元(計算式:850,000元+16,418元=866,418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8,97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2-05

PCDV-114-補-101-2025020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13號 原 告 唯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和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李穎皓律師 被 告 李昇鴻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李文章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9號確認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 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起訴或被 訴時,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 ,自有欠缺,而此項要件是否具備,原不待當事人有無提出 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文章(下稱李文章)應將如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如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及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3,160萬元。經查,原 告係主張被告李昇鴻(下稱李昇鴻)透過不正方法取得原告公 司董事職位,並於111年1月7日完成變更登記後,基於背信 、圖利其父親李文章及掏空原告公司等不法目的,與被告李 文章通謀虛偽,並無權代理原告公司,與李文章於111年11 月至112年1月間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如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文章名下 ,及陸續將原告公司所有帳戶內3,l60萬元現金無權移轉予 李文章。惟被告2人則辯稱原告公司於92年12月18日設立時 ,公司出資額及所需資金皆係由李文章一己籌措,李文和之 所以為斯時登記為公司董事,僅係為了配合公司設立時法令 規定,基於借名關係以李文和名義擔任董事,然原告公司之 全部事務均由李文章實際經營,李文章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 人,嗣於110年7月間因李文章中風無法操持原告公司營業業 務,基於借名關係委由李昇鴻擔任原告公司董事職務,並依 據李文章之意思辦理各項事務,是李昇鴻擔任原告公司董事 乙情皆為合法,其處分原告公司財產乙事更屬有權代理,反 之本件李文和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自居,而提起本案 訴訟乙節,方為屬與法無據。本件原告主張李昇鴻係藉由不 正方法取得原告公司董事之職務,認其處分原告公司名下財 產之行為為無權代理,故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但就李昇鴻處分原告公司名下財產是否為無權代理乙節,繫 於李昇鴻對於原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又李文和 是否為原告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係以李文和於起訴當時 是否為原告之董事得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據,關於何 人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業經李文和向本院具狀訴請確認李文 和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李昇鴻與原告間之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下稱 系爭另案判決)確認原告公司與李昇鴻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確認原告公司與李文和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李昇 鴻不服系爭另案判決,全案現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字第133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述訴訟事件歷審裁判在卷 可查。從而,李文和是否為原告之董事,得否以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及李昇鴻是否為公司董事,有 無權限代表原告公司為處分行為,皆顯以系爭另案判決為先 決問題。本件訴訟之裁判,既係以系爭另案判決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且為免裁判歧異及審酌本件審理之妥適,再酌 兩造對於系爭另案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無意見( 見本院卷二第24頁),則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 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美紅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財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5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 6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財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

2025-02-05

PCDV-113-重訴-613-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沈慈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貸款 創業自行開店,約於聲請人開店1、2個月後,新冠肺炎疫情 爆發,聲請人生意受影響,一直虧損,致聲請人無法償還貸 款,又聲請人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才會以信用卡等方式 支應家中必要開銷及對銀行債務,以債養債下,不知不覺積 欠新臺幣(下同)214萬多元之債務。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 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向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前置調解,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提出分72期、每月還款12,147元、利率2.5%元之協商 還款方案,兩造於112年8月28日調解程序意見不一致,故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調解書影本、新北市○○區○○○○○000○○ ○○○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80頁、第37頁、第1 84頁、第185頁)為證。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 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共6筆(保單 價值準備金共96,763元)、存款2千餘元、106年出廠之機車 1輛,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 值準備金證明書、富邦人壽保單資料查詢結果、郵局存簿內 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 存摺封面暨內頁、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聯邦銀行、富邦銀 行智慧理財專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摺存款明細表、華南銀 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見本院卷第335至339頁、第329至331頁、第333頁、第2 99至305頁、第307頁、第309頁、第311頁、第313頁、第315 頁、第317頁、第319頁、第321頁、第323頁、第325頁、第3 27頁、第39頁)在卷可稽,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債務。  ㈢聲請人陳報其工作收入來自經營六両六企業社,每月營業額 扣除成本後之收入約為30,000元,另每月領有聲請人2子兒 少補助各2,047元,業據聲請人提出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 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 第285至291頁、第275至283頁)為證,應堪信實。因此,堪 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4,094元(計算式:30,000 元+2,047元+2,047元=34,094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 計,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負擔聲請人 子女扶養費14,000元,查聲請人2子分別於101年1月、000年 0月出生,現年分別為13歲、11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 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行政院衛 福部公告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 即19,680元,與聲請人前配偶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19,680元 (計算式:19,680元×2人÷2人=19,680元),聲請人提列之 數額未逾上開數額,自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 養費為33,680元(計算式:19,680元+14,000元=33,680元) 。  ㈤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4,09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及扶養費33,680元,僅餘414元,顯難以負擔最大債權銀 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12,147元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所為本 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 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2-05

PCDV-113-消債更-291-202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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