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沈慈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貸款
創業自行開店,約於聲請人開店1、2個月後,新冠肺炎疫情
爆發,聲請人生意受影響,一直虧損,致聲請人無法償還貸
款,又聲請人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才會以信用卡等方式
支應家中必要開銷及對銀行債務,以債養債下,不知不覺積
欠新臺幣(下同)214萬多元之債務。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
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向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前置調解,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提出分72期、每月還款12,147元、利率2.5%元之協商
還款方案,兩造於112年8月28日調解程序意見不一致,故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調解書影本、新北市○○區○○○○○000○○
○○○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80頁、第37頁、第1
84頁、第185頁)為證。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
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共6筆(保單
價值準備金共96,763元)、存款2千餘元、106年出廠之機車
1輛,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
值準備金證明書、富邦人壽保單資料查詢結果、郵局存簿內
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
存摺封面暨內頁、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聯邦銀行、富邦銀
行智慧理財專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摺存款明細表、華南銀
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見本院卷第335至339頁、第329至331頁、第333頁、第2
99至305頁、第307頁、第309頁、第311頁、第313頁、第315
頁、第317頁、第319頁、第321頁、第323頁、第325頁、第3
27頁、第39頁)在卷可稽,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債務。
㈢聲請人陳報其工作收入來自經營六両六企業社,每月營業額
扣除成本後之收入約為30,000元,另每月領有聲請人2子兒
少補助各2,047元,業據聲請人提出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
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
第285至291頁、第275至283頁)為證,應堪信實。因此,堪
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4,094元(計算式:30,000
元+2,047元+2,047元=34,094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
計,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負擔聲請人
子女扶養費14,000元,查聲請人2子分別於101年1月、000年
0月出生,現年分別為13歲、11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
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行政院衛
福部公告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
即19,680元,與聲請人前配偶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19,680元
(計算式:19,680元×2人÷2人=19,680元),聲請人提列之
數額未逾上開數額,自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
養費為33,680元(計算式:19,680元+14,000元=33,680元)
。
㈤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4,09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及扶養費33,680元,僅餘414元,顯難以負擔最大債權銀
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12,147元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所為本
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
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PCDV-113-消債更-291-202502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