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中
選任辯護人 許光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84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中與蕭維宏前為同事關係,陳冠中無提供工
作給蕭維宏之真意,且蕭維宏入職也無須先行支付公司車輛
保險費用、公司之周轉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中起陸續向蕭維宏詐稱:
可以提供其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8萬元,但要先支付公
司車輛保險費用以及公司之周轉款項云云,蕭維宏有意願應
聘工作而受騙,先後於112年9月27日11時9分、9月28日21時
16分、10月5日19時33分、10月9日16時14分、10月14日20時
48分、10月16日15時14分、10月24日20時17分、10月27日15
時4分、11月4日17時2分、11月7日0時30分、11月9日10時45
分,匯款4萬元、2萬元、7,000元、5,000元、1,690元、1,3
00元、1,680元、500元、2,000元、1,000元、635元(共計8
萬805元)至陳冠中指定之金融帳戶,其後陳冠中藉故推託,
蕭維宏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案經蕭維宏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冠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維宏於警詢之陳述。
㈢卷附被告提供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之郵局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照片、告訴人提供之
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提供工作為由,
向告訴人詐取金錢,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後就上
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陸軍專科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現職自營商,近一年沒有收入,未婚,無子女,需撫養
身心障礙的媽媽,現與媽媽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又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按,經此教訓,必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被告須扶養身心障
礙的媽媽,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因此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9萬2千元,已
超過被告因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