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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智  選任辯護人 廖聲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6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信智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被告 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 見本院卷第132至133、139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 院僅就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 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其附表一 、二【下稱附表一、二】編號1至20)所載犯行,分別論處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14至19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4、15、16、 17、18、19所為,均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刑;被告 如附表二編號4至13、20所為,均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共11罪刑,及為相關沒收、沒收銷燬及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之宣告,被告及辯護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皆明示僅對 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對被告所處刑度與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 由如下: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為量刑,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14至19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9罪,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且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理由外,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價格,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20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7年10月、7年10月、5年2月、5年2月、5年2月、5年2月、5年2月、5年3月、5年3月、5年3月、5年3月、5年3月、7年11月、7年11月、7年11月、7年11月、7年11月、7年10月、5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被告之犯行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輕其刑及 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 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 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與其所犯無關,或因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皆與上 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分別為綽號「口腔癌」、「 阿賓」之男子乙節(偵字卷第24頁,他字卷第203頁),然經 原審函送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發動偵查,惟該分局偵 查後函覆:被告於警詢筆錄內,對於綽號「口腔癌」即陳○○ 、「阿賓」即廖○○(音同)之男子,未有具體指證,遂無法追 查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5月31日北市警 中分刑字第1133015130號函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17頁)。 是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綽號「口腔癌」、「阿賓」之男 子為其毒品來源,然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並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與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其他正 犯或共犯。故本案並未因被告於警詢供述而查獲其附表二編 號1至20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共犯 ,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 其刑。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其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容有誤解法律之 規定,並無足採。   ⑵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並非大盤毒梟以源源不絕方式販賣他人,實際 上次數並非大量,獲取金額亦不多,足見被告販賣次數不多 ,不法所得亦有限,係屬吸食者彼此間之少量轉讓,犯罪情 節自與大盤毒梟不可等同併論;且被告既然已於偵查中自白 ,其自白有助於案情之釐清,非可認全無貢獻,應參酌前揭 實務見解援引之「認罪的量刑減讓」之法理,就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應給予較高減刑,於量刑上再予以減輕 。另被告雖有多項前科,然僅係屬吸食者們彼此間之少量轉 讓,仍有大好機會浪子回頭,被告現已戒毒,縱使日後收入 不豐,但仍能於内心極為滿足、平靜,核其上情,原判決雖 已審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及次數非多,且販賣金額非鉅 ,尚屬零星小額交易,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應屬有特殊 原因與環境等,然於客觀上應足以引起更多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因而主張其就附表二編 號4至13、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有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辯護人上開求為酌減其刑部分理由, 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輕重可審酌之事項,尚非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所應審酌之「行為時」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且被告犯罪態樣係以其所持 用行動電話分別與廖皓廷、劉彥誠、林世芳於如附表二編號 4至13、20「聯絡方式及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相互 達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分別相約在如 附表二編號4至13、20「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碰面,被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至13、20「毒品種類、 數量」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二編號4至13、20所示之交易對 象後,對方即以如附表二編號4至13、20「價金、交付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交付該欄位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而完成交易 。依其犯罪情狀、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對社會風氣與治安之危害程 度等綜合判斷,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 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本件附表二編號4至13 、20所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原法定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如附表二 編號4至13、20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判決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5年2月(5罪)、5年3月(5罪)及5年8月,均合 於罪刑相當(後述),並無「法重」之情形。綜上,被告附 表二編號4至13、20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件附表二 編號4至13、20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再依上開規定 酌減其刑一節,並非足採。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 一切情狀,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等犯行,分別酌情量處前開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係 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20所 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14至1 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中附表二編號14、15、16、1 7、18、19所為,均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均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且審酌上述科 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諭知遠低於法定刑度之前開各刑, 量刑尚屬從輕。至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 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其自白有助於案情之釐清,非可認全 無貢獻,應參酌實務見解援引之「認罪的量刑減讓」之法理 ,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應給予較高減刑,並於 量刑上再予以減輕,且被告母親年紀將近80歲,需要被告扶 養,請改判較輕之刑,讓其可以出社會奉養母親等節,縱與 被告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有關,惟被告之犯後態度、生 活狀況,並非原判決量刑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 量、價格,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 比例原則無違,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陳,即不影響原判決 量刑之結果。再被告所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 ,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上述各次犯行可判處之刑度 ,尚難認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法院 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等情形,自無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是以,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適量刑,難認有何量刑過重而違 背罪刑相當原則之處。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 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犯附表二編號1至20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是以,本院就被告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其犯罪時間之間 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之多寡 、罪質相同、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各罪犯罪所得,以及各 罪間之關聯性、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又 就其等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 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 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認原判決對被告所酌定之應執行尚 屬相當優惠,已獲得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限制加重原則之 界線,並無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原判決雖 未單獨敘明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固有未周,惟尚不影響判 決之結果,併予指明。   (五)無調查必要之說明: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 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法院傳喚廖潘斌,證明被告供出毒 品上游而查獲廖潘斌等旨(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惟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賓」之男子即廖潘斌乙 節,經原審函送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發動偵查,惟該 分局偵查後函覆:被告於警詢筆錄內,對於綽號「阿賓」即 廖文賓(音同)之男子(即被告所指「廖潘斌」),未有具體 指證,遂無法追查等語,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13年5月3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15130號函可查,是本 件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與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業經本院審認如上,且被告及辯護 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捨棄傳喚廖潘斌(本院卷133至134頁) ,於辯論終結前未再主張此部分有何待調查之事項,應認此 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從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查 上開證據,並無為無益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起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5927-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09號 原 告 徐俊科 賴瑞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 被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史文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2年 度執字第687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9719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 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為訴外人中聯信 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權, 經中聯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華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華邦公司),華邦公司先於民國99年6月3日將債權讓與訴 外人千永豐有限公司(原名為千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千永公司),復於103年11月28日將同一筆債權重複讓與訴 外人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亞公司),是千永公司 所受讓之債權,與系爭執行債權為同一債權,千永公司受讓 系爭執行債權後與原告簽訂99年8月18日清償協議書,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結清債務,原告並已給付千永公司 總計15萬元,僅餘15萬元尚未為清償,是就系爭執行債權超 過15萬元部分不存在,被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等情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債權之讓與過程為中聯公司先讓與訴外 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復於98年11月9日將債權讓與華邦公 司,華邦公司則於103年11月28日將債權讓與鴻亞公司,被 告並於104年6月5日自鴻亞公司處受讓系爭執行債權,而執 以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千永公司對原告之債 權與系爭執行債權非同一債權,原告對千永公司所為之協議 及清償均與系爭執行債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中聯公司於92年間執桃園地院89年度促字第7436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原告賴 瑞玉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2年度執字第6872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執行未獲清償,因而換發系爭債權 憑證,嗣中聯公司於96年12月4日將系爭執行債權暨一切從 屬權利讓與富析公司,富析公司於98年11月9日將前揭債權 讓與華邦公司,復由華邦公司於103年11月28日讓與上開債 權予鴻亞公司,被告並於104年6月5日自鴻亞公司處受讓系 爭執行債權暨一切從屬權利後,以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通知 原告該債權讓與事實,嗣被告於112年8月2日執系爭債權憑 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 為證(見北簡卷第49至53頁),並有債權讓與聲明書、限期 優惠還款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至77頁),復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查就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執行債權,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業經原 告清償完畢而消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究有何債權不成立, 抑或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情事發生,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即為無據。原告固主張華邦公司於98年11月9日 自富析公司受讓系爭執行債權後,先於99年6月3日將該債權 讓與千永公司,又於103年11月28日將同一筆債權重複讓與 鴻亞公司,是千永公司所受讓之債權,與系爭執行債權乃同 一債權,原告並已向千永公司為部分清償,僅尚餘15萬元未 給付,被告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 、清償協議書、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據等語(見北簡卷第15至 37頁),但查,前開原告所提資料均無從顯示千永公司所受 讓之債權確為系爭執行債權,復經本院曉諭後,原告亦未提 出足資佐證前揭事實存在之具體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 見本院卷一第105、134、146頁),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其所述為真,本院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23

TPDV-112-訴-570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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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彥菱 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1人間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條例所定 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如 附表所示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 下同)269萬228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 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人均未到場調解致調解不 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135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 僅其一債權人到場調解,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4月30 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13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 耕莘醫院),業據提出耕莘醫院服務證明書、111年3月起迄 今每月實領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7頁)。 依債務人所提之薪資明細表,可知其自111年3月起至113年5 月間,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5萬7,350元【計算式:(38,208 元+44,299元+46,601元+89,386元+32,977元+57,477元+40,2 48元+47,183元+37,726元+45,431元+94,254元+39,711元+37 ,225元+60,256元+102,680元+33,383元+33,883元+49,862元 +33,883元+37,994元+49,356元+132,648元+36,329元+35,75 5元+35,743元+35,976元)÷27個月≒57,350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又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詢,債務 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 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 等情,有各該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故本 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5萬7,35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 債能力之依據。  ㈢關於債務人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須支 出水費1,000元、電費2,500元、瓦斯費700元、市話費120元 、電話費(含父親門號)3,000元、交通費600元、伙食費6, 000元、孝親費6,000元、分擔其胞兄黃○○房貸費6,000元、 房屋稅250元、地價稅185元、社區管理費500元,另於113年 6月為其父親支出醫藥費1萬6,000元等情,並提出管理費繳 費證明、房屋稅及地價稅帳單、水電瓦斯費帳單、市話手機 費帳單、債務人父親住院費用單等件為證(見本卷第225至2 83頁)。然債務人現負有債務,應有節度開支之必要,根據 目前最新之新北市政府主計處所為111年新北市平均每戶家 庭收支調查,新北市新店區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2.72 )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支出,每年約為1萬9,590元,可知就 水、電、瓦斯之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約為600元(計算式:1 9,590元÷12個月÷2.72≒6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 應以每月600元作為債務人每月水、電、瓦斯費支出之數額 始為妥適。電話費部分,經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理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其所稱繳交父親門號每月499元,實應納入扶養費計算 ,不得列入債務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故每月電話費應酌減為 1,000元。雖債務人陳稱其與父母同住於其胞兄黃○○所有之 「新北市○○區○○路○巷○號○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 須分擔房貸6,000元、房屋稅250元、地價稅185元、社區管 理費500元,並以房屋稅及地價稅帳單、管理費繳費證明、 協議書為證,然上開房屋稅及地價稅帳單、管理費繳費證明 之繳款人及納稅義務人皆為債務人之胞兄,且協議書並無胞 兄之簽名或印章,無從證明債務人曾分擔系爭房屋之房貸等 費用,債務人上開所稱之各該支出,應不予認列。債務人復 稱其曾於113年6月為其父親支出醫藥費1萬6,000元,但觀諸 債務人所陳報其父親之郵局存摺(見本院卷第179頁至190頁 ),113年6月15日之存款餘額超逾400萬元,依一般社會通 念,債務人之父親尚無由債務人分擔住院費用之需要,衡諸 債務人之負債狀況,亦難將之認列為債務人之必要支出。  ㈣債務人另主張其父親年邁且無法工作,尚須債務人扶養,其 父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交通費600元、飲食費10,000元 、日用品3,000元、手機費499元、醫療支出3,000元,共1萬 7,099元,而債務人父親自111年3月起均領有金門縣老人慰 問金每月4,000元、身障者居家生活津貼每月2,500元及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三節慰問金1萬6,000元(平均1個月 領1,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債務人胞兄每月給 予其父親1萬2,000元,債務人亦每月給予其父親6,000元云 云。惟承前所述之債務人父親存款餘額,其經濟狀況堪稱充 裕,不致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故債務人所云支付父親 扶養費6,000元,亦應不予認列。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8,170元(計算式:水電瓦 斯費450元+市話費12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600元+伙食 費6,000元=8,17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5萬7,350元 扣除上揭支出後,餘4萬9,180元(計算式:57,350元-8,170 元=49,180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 債權人清冊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83 頁、105頁、121頁、127頁、131頁、139頁、141頁、285頁 、297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債務218萬6,865元,此 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 0000、0000000000)、元大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 0、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 ,有107-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25頁、第27頁至31頁,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5頁、第 199頁至第207頁)。倘將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債務218萬6 ,865元扣除上開保單之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後,以債務人每 月所餘4萬9,180元清償債務,僅約須3年2個月即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2,186,865元-國泰人壽318,440元-元大人壽5, 790元-遠雄人壽13,330元)÷49,180元÷12月≒3年2月】。  ㈥因此,衡酌債務人之上開資產、勞力技術、信用等各情狀, 與其所負債務數額觀之,顯難認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尚無 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情形,與消 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容有未合,債務人聲請更生,自不 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附表: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李明彥、陳瑩穎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巧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子寧              住○○市○○區○○○路0段00號15樓             之1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沈依紋、陳世雄              指定送達:南港○○○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周棟樑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藍方妤、王郁瑩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即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受讓人)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魏貽徉            住同上

2024-10-22

TPDV-113-消債更-235-20241022-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HYA SUMARDANI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2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CAHYA SUMARDAN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應受行為 時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限制,而刑法詐欺罪法定本刑最重為5年,從而最高度刑為5 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已繳回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 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 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 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惟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已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 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外國人   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   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   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   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查被告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有其居留資料存卷   可查(見偵卷第185頁),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   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為尚無依首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47號   被   告 CAHYA SUMARDANI (印尼籍)             男 26歲(民國86【西元1997】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聲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HYA SUMARDANI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 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代價,在桃園市 蘆竹區山鼻捷運站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交付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AHYA SUMARDANI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為賺取報酬,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附表所示資料各1份 4 附表所示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CAHYA SUMARDANI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提供資料 1 敖淳淳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勝」、「M」、「Uphold」與告訴人敖淳淳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敖淳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敖淳淳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日17時28分許 1萬元 匯款證明、對話紀錄 2 王佳雯 (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林」與告訴人王佳雯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王佳雯佯稱:可投資原油、黃金及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王佳雯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日20時25分許 5萬元 匯款證明、對話紀錄 3 劉志英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薪槓桿致富」、「R.T」與告訴人劉志英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劉志英佯稱:可至ZLTET網站投資虛擬通貨、石油期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志英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日20時47分許 5萬元 交易明細、匯款證明、對話紀錄 112年12月2日14時49分許 4萬元 4 汪沛羽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汪沛羽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汪沛羽佯稱:以被動收入之投資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汪沛羽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日16時27分許 1萬元 契約協議書 5 邱奕瑩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exxze」、「柏瑋」、「R.T」與告訴人邱奕瑩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邱奕瑩佯稱:可下載iamtoken虛擬貨幣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奕瑩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3日11時35分許 1萬元 匯款證明、對話紀錄

2024-10-21

PCDM-113-審金簡-173-202410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 上 訴 人 游晨瑋 選任辯護人 廖聲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42號、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從重論處上訴人游晨瑋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 徵。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自白,佐以 證人即告訴人施亮安、劉彥伶(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豪、李孟昇、李姿儀、 少年陳○男(名字詳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復有卷 內社區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 、錄音譯文、告訴人2人簽立之自白書、借據、本票等證據 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 有上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於警詢時已自承:本案當時在告 訴人2人進入住宅後,收手機是黃建豪叫伊開口向他們收取 手機,由陳○男拿進去裡面,說是不想讓他們錄音、錄影等 語,及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何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之論據。復載明上訴人倘係受黃建豪脅迫而參與本案 犯行,則黃建豪豈有給予上訴人金錢等情,另就上訴人於第 一審及原審改口否認犯行,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 ,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 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 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人 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論 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 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共同正犯參與犯罪 之情節等量刑所審酌之情狀互有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據以 指摘量刑不當。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 酌其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 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泛稱:伊當時 確實係因為受脅迫,當時收取金錢是因為與黃建豪有債務關 係,原審不採信有利伊之說詞,要屬違法,且原審量刑亦屬 過重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 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 己之說法,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 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 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969-20241016-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家豪 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項、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應係為保障有更生 誠意之債務人之特別規定,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 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 二、查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時,未據提出充足之事證以釋 明其確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稱:「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是以,本院爰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北 院忠民戊消113年度消債補字第255號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 書),命債務人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該通知所示之事 項,同時敘明消債條例第46條之法律效果。前開通知並於11 3年7月10日合法送達債務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37頁),應無疑義。惟查,債務人於113年7月31 日僅就系爭通知書第4點、第6點、第7點、第8點、第10點所 示之事項進行補正,並陳稱其餘資料及回答容後補陳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10頁),然債務人迄今仍未就系爭通知 書所示之其餘事項進行補正,是本院無從得知債務人確實之 財產狀況,亦無從知悉債務人何以於收入僅40,000元之情形 下,卻主張高達71,793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因本件 依債務人所提出之事證觀之,尚難判斷債務人是否已符合更 生聲請之要件,揆諸首開說明,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要 件應有所不備,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14

TPDV-113-消債更-204-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具狀補充離婚事由及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並於同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從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變更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74頁)。核其所為變更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62年間結婚,原告顛簸辛苦一生,賺得5套房子登記妻兒名下,4年前從上海返臺退休,本想出售部分房產以償還銀行貸款並作為養老費用,無奈遭兒女拒絕,被告作為母親理應居中調和,卻慫恿附和,兩造因此吵鬧不休,被告稱已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而離家與兒子同住,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共同生活50年之後,各自發現對方面目可憎,心灰意冷,無法再一起生活,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非惡意遺棄原告,實則是原告長期對被告 拳打腳踢及言語羞辱等行為,情況更於112年6月10日21時30 分許,兩造之子林峻弘偕同妻兒返回兩造文山區住處用餐時 越演越烈。原告因欲向林峻弘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遭拒而心生不滿,竟徒手拉扯、推打林峻弘,甚至廚房拿2 把菜刀,當孫子面說要殺林峻弘,並辱罵被告沒教好兒子, 且用菜刀敲碎玻璃,玻璃碎裂噴濺傷及林峻弘臉部,被告及 林峻弘因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保護令獲准(案號:112 年度家護字第639號)。被告已年邁,實已無力應訴,原告 此舉乃借離婚訴訟行騷擾之實,被告與原告結縭數十載,希 望能暫時與原告別居即可,兩造仍有維持婚姻之可能,尚不 至於走到離婚的結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 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五、經查: ㈠兩造於62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林峻弘(男、00年0月00日 生)、林珊如(女、00年0月00日生)。被告及林峻弘曾以 原告於112年6月10日21時30分許,林峻弘偕同妻子、兒子返 回兩造住處用餐,因原告欲向林峻弘借200萬元遭拒心生不 滿,林峻弘即遭原告徒手拉扯、推打,原告又至廚房拿2把 菜刀說要殺林峻弘,原告有用菜刀敲碎玻璃,玻璃碎裂時噴 濺有使林峻弘臉部受傷,造成林峻弘右側鼻角撕裂傷、胸口 鈍挫傷,當天事後,林峻弘將被告接回家與林峻弘同住,原 告有傳恐嚇訊息予被告;原告長期對被告拳打腳踢、言語羞 辱,對子女都是情緒勒索、恐嚇,罵子女不肖、不懂事,未 依原告的意思或聽從原告的想法,原告就會罵被告沒有教好 等情,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7月   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63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原告對 被告及林峻弘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 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被告及林峻弘之住居所(   地址:臺北市○○區○○路000○0號5樓)至少100公尺。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該保護令因兩造未抗告而確定(   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4至75頁),且有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39 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3至29頁),自堪 信為真實。據上,堪認被告係因原告前揭家庭暴力行為而離 開與原告之共同居住地,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與 被告離婚,顯非可採。  ㈡兩造於62年間結婚迄今已逾50年,兩造子女林峻弘現年50歲   、林珊如亦已47歲;依原告主張可知兩造間近年來之爭吵,   乃肇因於原告4年前自大陸地區上海返回臺灣退休,欲出售 部分登記於子女名下之房地遭子女拒絕,認為被告作為母親 理應居中調和,卻慫恿附和所致。然兩造子女均已成年,其 等拒絕原告出售登記其等名下房地,此爭議係存於原告與子 女間,本應由原告與子女理性溝通協調處理或循法律途徑解 決爭議,原告卻於112年6月10日有前揭家庭暴力行為,並於 系爭保護令事件終結後數月,即在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 被告訴情離婚,空泛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本難逕採。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代原告否認有 毆打及對原告長期情緒勒索,主張系爭保護令事件造成被告 精神壓力僅是「單獨事件」;被告亦明確表示:「我覺得沒 有必要離婚,我認為兩造可以繼續維持婚姻…兩造沒有住在 一起是不得已的,因為有保護令」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11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8頁)。基上各情, 依客觀標準觀之,兩造間之婚姻並未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自應認兩造並無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離婚之訴,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因原告前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通 常保護令,因而處於未能共同生活之狀態,且系爭保護令事 件乃肇因於原告與子女間之爭議,應由原告與子女理性溝通 協調處理或循法律途徑解決爭議。本件依客觀標準觀之,兩 造間之婚姻並未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自應認兩造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空言兩造間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其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0-01

TPDV-113-婚-5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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