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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國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緝字第2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唐國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 行「清 除、處理」應更正為「清除」、第9 行記載「唐國洋復將」 應更正為「唐國洋復駕駛KPC-2733自小貨車將」外;證據部 分補充「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3 年12月18日桃環稽 字第1130113140號函暨檢陳113 年12月9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表(稽113-H22418)」、「被告唐國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指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 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 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 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 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 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 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 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 第3 點)及具廢棄物分類 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 類(編號7 第4 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 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 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 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 第 5 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 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 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3834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營建混合物僅在經具備法定資格及廢棄物分類 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分類後,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 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取得 相關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上開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查被告 傾倒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為從事裝潢工程拆除 而得,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而被告非具備 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依卷附 現場照片明確可見廢木材、廢磚、垃圾等物混合物,且相互 混雜,顯於傾倒本案土地前未經分類處理,依前揭說明,本 案廢棄物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種類」,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 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 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 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 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 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 標準第2 條第1 至4 款之規定:「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 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 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 :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 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 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之 「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 物傾倒之行為,亦該當於「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陳並無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然就本案犯行,被告將裝潢拆 除工程所產生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上開地點傾倒堆 置,是其所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行為,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符合「處理」態樣,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  ㈣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經查,本案被告 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罰不輕。 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從事廢棄物 清除之行為,雖造成環境保護之侵害,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於案發後已將傾倒於桃園市觀音區大崛溪出海口水防道 路之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 年 12月18日桃環稽字第1130113140號函暨檢陳113 年12月9 日 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113-H22418)可佐,堪認被告確具 悔意;如遽科予前揭重典,不免過苛,堪認其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一己   私利,竟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逕自從事廢 棄物清理工作,妨害主管機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 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對環境衛 生造成不利之影響,其任意清運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危害 土地及生態環境,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確具悔意之犯後 態度,經併衡酌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就非法處理之廢棄物已清除 完畢,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宣告緩刑2 年。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受託清理本案廢棄物而獲取新臺幣4900元之報酬乙情 ,有證人陳惠宜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核屬 其犯罪所得,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清理廢棄物犯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 小貨車,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存證據,該 車並非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37頁),又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76號   被   告 唐國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國洋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受巧彤 室內裝修企業社負責人陳惠宜所託,以新臺幣(下同)4,90 0元之價格,清除、處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裝潢 工程產生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代號:D-0599),唐 國洋復將上開廢棄物載至桃園市觀音區大崛溪出海口水防道 路(衛星定位座標:N25.0000000、E121.0000000)傾倒, 以此方式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國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惠宜、葉財利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蒐 證照片、被告及證人陳惠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被告於PRO360網站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3-H00545、稽113-H00753)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 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5-02-20

TYDM-113-審簡-2035-20250220-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除去所有權妨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孔令儀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黃湘捷律師 被上訴人 林忠義 林火炎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奕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所有權妨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 月3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及理由與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拍賣,被上訴人林忠義以主張優先承買 之方式、被上訴人林火炎以各種理由具狀試圖阻礙系爭土地 拍賣、被上訴人游奕禎對廢棄物傾倒有事前掌握以及事後代 表林家出面協商等情,可證被上訴人確實於事前均知悉並同 意他人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以達其等欲於法律上或現實 上阻礙系爭土地拍賣之目的,是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負清除系 爭土地上廢棄物之責任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並非被上訴人 所堆置或被上訴人同意第三人堆置,而是訴外人林仁輝與他 人堆置,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亦就被上訴人涉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就傾倒廢棄物之林仁輝與訴外 人吳坤明為緩起訴確定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改判如原審訴之聲明所 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意林仁輝於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 云云,並舉原審112年度羅簡調字第5號事件112年4月10日訊 問筆錄之錄音譯文為憑。然查,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或授意 林仁輝於系爭土地違法堆置廢棄物,且上述錄音譯文中被上 訴人游奕禎亦未自承有同意或授意林仁輝於系爭土地違法堆 置廢棄物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雖上訴人又主 張林仁輝於詢問被上訴人游奕禎系爭土地有無拍定?有否放 東西?等語時,被上訴人游奕禎卻以繁瑣說明系爭土地雖已 拍定,但仍在優先購買權訴訟中等語,顯然鼓勵林仁輝隨意 使用系爭土地,而促成林仁輝違法傾倒或堆置廢棄物之結果 云云。惟被上訴人游奕禎回應林仁輝之對話,至多僅係陳述 系爭土地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客觀情形,而無從證明被上訴 人游奕禎就系爭土地違法傾倒或堆置廢棄物乙事與林仁輝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游奕禎之 說法有鼓勵林仁輝違法傾倒或堆置廢棄物云云,然此係上訴 人主觀上推測,亦難以此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游奕禎對系爭土地之管理有掌控權 ,且於訴訟中之書狀亦提出主動邀請與上訴人共同監理之訊 息,顯然被上訴人游奕禎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具一定權限 。然查,縱認被上訴人游奕禎就系爭土地有管理權,惟依前 所述,並無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游奕禎有同意或授意林仁輝於 系爭土地違法傾倒或堆置廢棄物之情,則縱使被上訴人游奕 禎於訴訟書狀中提及與上訴人共同監理之意,亦難令被上訴 人負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責任。更何況,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偵辦系爭土地傾倒或堆置廢棄物乙節,亦經上開檢察 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23號案件以罪嫌不足為由,對被上訴 人游奕禎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上訴人亦未再提出有關被上 訴人有於系爭土地違法傾倒或堆置廢棄物之相關舉證,是上 訴人上述主張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除系爭土地之廢棄物, 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除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並無理 由,而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19

ILDV-112-簡上-51-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聰 李昆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571號、第15516號、第1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永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0,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1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李昆達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永聰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詎陳永聰於民國110年3月4日,竟 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情形下,仍以新臺幣(下同)   21,000元之代價受「港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港京公司)負 責人簡啓成(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委託,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 000○000○000○000號,將該址所進行之「高雄市定古蹟高雄 市大仁路原鹽埕町二丁目連棟街屋緊急加固工程」(下稱本 案工程),施工拆除所產生約4、5百公斤裝潢廢木材混合物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李昆達之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以此方式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而李昆達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犯意,提供本案土地,任由陳永聰堆置上開廢棄物,並 因此向陳永聰收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聰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04 、190頁);被告李昆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 實(警二卷第98-103頁,偵三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86、19 0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璋、證人簡啓成、簡立翰、 王智傑、梁博荏、陳文燦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 。復有廢棄物清運處理費用收據、港京公司、禾泰環保科技 有限公司、澧勝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本案工程勞務採購案契約書、價目表及施工說明、澧勝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110年2月28日開立之統一發票、KEF-7327 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廢棄物堆置現場勘察照片、 本案土地之土地謄本及地籍圖、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 稽查工作記錄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 物稽查紀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 察大隊督察紀錄、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4月16日函、高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5日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3年9月19日函暨所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1年7月6日、113年4月11日函、高雄地檢署111年7月22日、1 13年4月17日函等件在卷可查,綜觀以上事證,足認被告陳 永聰、李昆達(下合稱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包括「貯存」、 「清除」及「處理」。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 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此觀廢棄物 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1款至第3款規定即明。而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 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末按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 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土地,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 說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 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永聰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受簡啓成委託 ,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隨意傾倒、棄 置,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應已該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 為。而李昆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仍將本案土地提供陳永聰堆置廢棄物,此部分所為則 該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⒊核陳永聰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核李昆達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本案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若司法實務寬鬆適用 上開規定,無異使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立法者對各項犯罪 設定法定本刑之立法政策。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輕微 、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雖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但與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殊異, 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之理由。經查:  ⒈李昆達部分:   被告李昆達之辯護人雖略以:被告李昆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源,且本案廢棄物已經清理完畢, 本案土地已夷為平地,李昆達日後不會再犯。又李昆達之父 母均已年屆高齡,李昆達並有3名子女及罹病之配偶,均有 賴其扶養、照顧。而李昆達在本案是從屬地位、涉案程度輕 微。綜上各情,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13頁)。惟本院參酌卷內現場 照片(警二卷第95-96頁),及李昆達於警詢時供承:本案廢 棄物數量大約幾百公斤等語(警二卷第100頁)、陳永聰於警 詢時亦供稱:本案廢棄物數量大約400至500公斤等語(警二 卷第80頁)以觀,可見本案廢棄物堆置之數量甚多、規模非 小,情節難謂輕微。況李昆達前於101年、108年間已2度因 違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111年間,因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確定,竟再為本案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 則李昆達係屢次違犯同質性案件,實屬不該。縱然李昆達於 本案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事後已將現場清運完畢,且 其犯罪情節非居於主導地位,及其家庭生活有可憫之處,亦 僅為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之事項,尚無從認定李昆達有何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 輕法重之情。是辯護人請求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難 認可採。  ⒉陳永聰部分:    衡以陳永聰本案係為牟取金錢利益,即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 ,將本案工程施工拆除所生之裝潢廢木材混合物,載運至本 案土地傾倒、棄置,犯罪動機已難認有何值得同情之處;併 佐以其本案清運之廢棄物數量甚多、規模非小,情節非輕, 已如前述;及同案被告李昆達係由陳永聰接洽而答應提供本 案土地、事後李昆達所領得之3,000元報酬,亦係由陳永聰 負責議價並予以交付,在在足認陳永聰本案犯罪情節顯非輕 微,是依本案陳永聰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量刑:   爰審酌陳永聰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不 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李昆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其等竟無視政府對環境 保護政策之宣導,而分別為上開行為,破壞環境生態,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 訴及處罰之意,且李昆達事後已將堆置在本案土地之廢棄物 合法清運完畢,有現場照片、環保局相關資料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223-227頁),非無悔意。復考量依卷內現場照片(警 二卷第95-96頁),及李昆達於警詢供承:本案廢棄物數量大 約幾百公斤等語(警二卷第100頁)、陳永聰於警詢時亦供稱 :本案廢棄物數量大約400至500公斤等語(警二卷第80頁)以 觀,可見本案廢棄物堆置之數量甚多、規模非小,暨本案經 堆置之廢棄物為經拆除裝潢之廢木材混合物,非具有毒性或 危險性,而尚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另衡酌陳永聰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而李昆達前 於101年、108年間已2度因違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各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1年間,因另案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堪認李昆達為求牟利, 未能約束己行,屢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實不宜輕縱。 末衡以被告2人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其等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1-213頁) 、辯護人為李昆達量刑辯護之意旨、所檢附之配偶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213、217-221、229頁)、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考量:  ⒈陳永聰部分:    陳永聰前無犯罪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上揭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陳永聰雖 觸犯刑罰,惟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4年。又為使其能確實引以為戒,避免再犯,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斟酌陳永聰於本案犯罪情節,及考 量檢察官對於本案宣告緩刑之意見,及陳永聰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陳述,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 庫支付120,000元,倘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⒉李昆達部分:    至李昆達之辯護人雖亦向本院請求對李昆達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本院卷第87、213、218-229頁),而李昆達前於111年間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於11 3年11月3日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憑參,則李昆達上開所受之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 ,而視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符 合緩刑之要件,惟審酌李昆達前於101年、108年間已2度因 違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 不知戒慎其行,再次違反違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為上開緩刑判決確定,是本案已係李昆達第4度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查獲,均如前述,依其之行止,尚 難使本院信其必無再犯之虞,或有何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本院認本案實不宜再對李昆達併予宣 告緩刑,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難准許。 三、沒收之說明:    觀諸李昆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件我實際 獲得的報酬是3,000元,報酬數額是陳永聰決定,該款項也 是陳永聰拿現金給我的等語(警二卷第100頁,偵三卷第35-3 6頁,本院卷第86頁)。而陳永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供稱 :我本件確實有向港京公司收取21,000元,但我只拿其中的 3,000元,並將其中的3,000元交給李昆達,剩下的款項都交 給梁博荏等語(偵三卷第32-36頁,本院卷第104頁);惟此情 迭據梁博荏予以否認在卷(警二卷第148-149頁,偵一卷第14 6頁),參以陳永聰供稱:我已經將相關對話紀錄刪除,無法 提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及依卷內廢棄物清運處理 費用收據所示(警二卷第63頁),本案確係由陳永聰於其上簽 名,代表收取21,000元之款項,復無其他證據可釋明梁博荏 有經手上開款項之情,故本案僅能認定上開21,000元之報酬 均係由陳永聰簽收,並由陳永聰將其中之3,000元款項交給 李昆達後,餘款18,000元(計算式:21,000元-3,000元=18,0 00元)均由陳永聰收取,堪認陳永聰、李昆達於本案各自實 際獲有18,000元、3,000元之報酬,核屬其等各自保有之犯 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仍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2832號卷 警二卷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3646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571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516號卷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866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號卷

2025-02-17

KSDM-113-訴-115-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宏曄 被 告 鴻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代表人 劉其福 被 告 陳俊仁 蘇俊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558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 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鴻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 丙○○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無罪。 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戊○○犯罪所得新台幣陸萬伍仟元、被告丙○○犯罪所得新台 幣壹萬元、被告庚○○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另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確定)為富 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街00號1樓,登記負 責人為甲○○胞弟丁○○,下稱富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 自民國110年7月起,先後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 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曳引車1台、附掛曳引車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HAB-0100號自用半拖車各1台、無車 牌之拖板車1台及挖土機1台,並自110年9月底起,向不知情 之張王秀芬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土地上 有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1間),作為其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堆置、貯存之集散地及上開車輛、挖土機等機具 之停放處 (下稱富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然甲○○明知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 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詎基竟與李慶榮、鄭育 能(均另案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庚○○等人, 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為下列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一)甲○○提供富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堆置、貯存廢棄物及其 來源:  1.來自「宣瑩環保有限公司」:   甲○○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老闆介紹,與從事汽車拆 解回收業務之宣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宣瑩公司)之負責人 陳慶鴻(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絡洽談,達成以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13元之代價,委託甲○○清除宣瑩公司汽車拆解回收 所產生之廢汽車座椅(含泡棉)、廢車輛燈殼、廢塑膠混合 物、廢玻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合意,甲○○遂自110年10月1 1日、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12日、111年1月3日、111年 1月12日、111年1月17日、111年1月26日等日,與李慶榮、 庚○○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曳引車附 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至宣瑩公司位在彰化縣 ○○鄉○○村○○路00號所在地,清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富 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暫置、貯存或至棄置場址任意棄置 ,陳慶鴻並在上開清運日之隔天,以匯款之方式,分別匯款 107,310元、332,242元、113,978元、412,777元、275,048 元、239,963元至富丞公司第一銀行新營分行 (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另111年1月26日該日則由陳慶鴻當場交付 現金14萬多元予甲○○。  2.來自「鴻陞環保有限公司」:   甲○○經由丙○○介紹,與經營鴻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領有臺 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下稱鴻陞公司)之戊○○(所涉 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部分,詳如後二所 載)聯絡洽談,達成以9萬元之代價,委託甲○○清運戊○○位 在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0號停車場旁土地上因承攬阿瘦 皮鞋歸仁店裝潢拆除工程所生之廢木材、阿瘦皮鞋出貨單、 收據及原場址之一般垃圾等廢棄物一批。甲○○遂於110年9月 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半拖車,經由丙○○之引導,至上開場址,由戊 ○○駕駛挖土機協助將上開廢棄物搬運至甲○○所駕駛之曳引車 附掛之拖車上,甲○○再將之清運至富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 所暫置,並從中獲取9萬元之報酬,丙○○則獲得甲○○所交付 之1萬元介紹費用。  3.不明鐵牛車載運前來: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加欄杆之鐵牛車,多次載運 「女性內衣裁邊之下腳料」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富丞公司 麻豆實際營運處所,由甲○○以每公斤3元之代價,加以收購 並堆置貯存。  4.不明三輪車載運前來: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乘三輪車,多次載運「廢紙、 廢鐵、女性內衣裁邊下腳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富丞公 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由甲○○以每公斤10元之代價,加以收 購並堆置貯存。  5.待上開4處來源之廢棄物堆置累積到一定程度,甲○○伺機以 曳引車運出傾倒 (清除處理過程詳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 (二)廢棄物之清除及棄置處理:  1.柳營果毅後場址:   110年10月8日3、4時許,由不詳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引導甲○○所駕駛之車上裝滿混雜上開(一)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及不知情之陳政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即柳營果毅後場址),將拖車上之廢棄物傾倒棄置在該土 地之邊坡下,不詳司機從中獲取甲○○所交付之5,000元介紹 費用。  2.官田葫蘆埤旁場址:   110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中旬期間,由甲○○駕駛車上裝滿混雜 上開(一)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 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鄭育能則駕駛無車牌 之拖板車載運挖土機,至臺南市○○區○○○○○○○區○○○段000地 號土地(即官田葫蘆埤旁場址),由不詳司機駕駛挖土機在 現地挖坑,再由甲○○將上開拖車上之廢棄物加以傾倒入坑, 不詳司機再操作挖土機覆土其上加以掩埋。鄭育能、不詳司 機分別獲得報酬5,000元。  3.柳營太康場址:   110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中旬期間,不詳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引導甲○○駕駛車上裝滿混雜上開(一)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即柳營太康場址),即高鐵橋下變電所旁,將拖車上之 廢棄物加以傾倒棄置。不詳司機從中獲取甲○○所交付之5,00 0元介紹費用。  4.嘉義鹿草場址:   於110年10月6日晚間某時許迄翌(7)日凌晨某時許,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導庚○○駕駛車上裝滿 混雜上開(一)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 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至嘉義縣鹿草鄉 後堀村八掌溪親水橋旁三角仔提防邊之土地(即嘉義鹿草場 址),由甲○○將拖車上之廢棄物加以傾倒棄置。庚○○從中獲 取甲○○所交付之3,000元費用。  5.官田番子田台糖場址:   110年11月23日0時30分起至同日6時許,由甲○○、鄭育能分 別駕駛車上裝滿混雜上開(一)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半拖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丙○○徒弟則駕駛無車牌之 拖板車載運挖土機,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台糖公司 所有土地上 (即官田番子田台糖場址),由丙○○徒弟駕駛 挖土機在現地挖坑,再由甲○○、鄭育能將上開2台拖車上之 廢棄物加以傾倒入坑,丙○○徒弟再操作挖土機覆土其上加以 掩埋,鄭育能及丙○○徒弟因而獲得甲○○所交付之報酬各5,00 0元。  6.新營鐵線橋急水溪畔場址:   自110年12月底起至111年1月26日止,利用23、24時人煙稀 少之時段,甲○○、李慶榮分別駕駛車上裝滿混雜上開(一)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曳引車附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 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鄭育能則駕 駛無車牌之拖板車載運挖土機,至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即新營區五興里鐵線橋堤防內急水溪畔之河川地, 下稱新營鐵線橋急水溪畔場址)加以棄置,過程中由李慶榮 駕駛挖土機整地挖坑,再由甲○○、鄭育能將上開2台拖車上 之廢棄物加以傾倒入坑,復由李慶榮駕駛挖土機以現場挖起 之土壤加以覆蓋掩埋整平,以此非法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一 般事業廢棄物,李慶榮、鄭育能並從中獲取每趟3,000元之 報酬。嗣於111年1月26日23時許,甲○○、李慶榮、鄭育能再 次駕駛車上裝滿混雜上開(一)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白色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半拖車及拖板車載運挖土機,在新營鐵線橋急水 溪畔場址,將拖車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加以傾倒入坑及覆土 整地,於111年1月27日1時30分許棄置及整地完欲離開之際 ,為巡邏員警發現可疑上前盤查,李慶榮、鄭育能見狀即趁 隙以徒步之方式逃逸,甲○○則因上開生財之交通工具均留在 現場,不及逃逸,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 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1台、車牌號 碼000-0000號黑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1台 、前開2台曳引車之鑰匙2支、無車牌之拖板車1台及鑰匙1組 、挖土機(型號200)1台及鑰匙1支、車載錄像機(含記憶 卡)2台、車用無線電機台3台、手持無線電1台、駕駛員卡1 張、IPhone手機1台等物,總計自110年12月底迄111年1月27 日止,新營鐵線橋急水溪畔場址共計遭甲○○、李慶榮、鄭育 能等3人棄置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6次,每次為上開2台拖車 之載運量,共計12車次,棄置面積約達1549.24平方公尺, 犯罪所得方面,甲○○獲有24萬元、李慶榮、鄭育能則分別獲 得每次5,000元,共計30,000元之報酬。 二、戊○○為鴻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9 樓之1,下稱鴻陞公司)之負責人,鴻陞公司領有臺南市政 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屬乙級之清除機構,許可從事一般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清除方式為載運廢棄物 至焚化爐,清除廢棄物許可量為每月2012公噸。其於110年9 月28日受不知情之鄭永宏委託,以65,000元之代價,清除鄭 永宏承攬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阿瘦皮鞋歸仁店之拆除裝 潢工程所生之廢木材、阿瘦皮鞋出貨單、收據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然戊○○因其清除廢棄物之額度已幾近用罄,且其載運 廢棄物車輛之停放地點土地業經徵收,無法續行清除廢棄物 ,遂委請丙○○介紹其他清除廢棄物廠商代為處理前揭廢棄物 。嗣丙○○明知甲○○未領有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具備 合法處理廢棄物之資格,竟基於幫助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故意,於同日17時許,引領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半拖車之甲○○至戊○○承租用以停放車輛之臺南市○○區○○路0 段0巷000號停車場處,並將甲○○介紹與戊○○認識。戊○○明知 甲○○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許可證,但因欲儘速清除前揭廢棄 物,遂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故意 ,於同日17時許,以9萬元之對價,在前揭停車場處,將其 承攬之前揭廢棄物交予甲○○處理,甲○○旋將其中1萬元給予 丙○○做為報酬。戊○○並駕駛挖土機協助將上開廢棄物搬運至 甲○○所駕駛之曳引車附掛之拖車上,甲○○再將之清運至富丞 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暫置,嗣經甲○○將前揭廢棄物與其他 廢棄物混合後,非法棄置於前述柳營果毅後場址、柳營太康 場址及嘉義鹿草場址。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乙 ○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 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 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即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業據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甲○○ 於執行業務時,確曾為犯罪事實欄所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 行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證屬 實,是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被告庚○○:    被告庚○○於犯罪事實一、(一)、1.及犯罪事實一(二) 、4所載時間,與另案被告甲○○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受另案被告甲○○指示駕車載運前 揭廢棄物至犯罪事實一、(一)、1.及犯罪事實一(二) 、4所載地點,並由另案被告甲○○非法傾倒,共同為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犯行,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案,核與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臺南 市麻豆區大寮潭路旁廢棄物分類轉運現場相片、嘉義縣鹿 草鄉後堀村八掌溪親水橋旁三角仔堤防旁處棄置地點相片 、鹿草後堀三角仔堤防旁棄置廢棄物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嘉義縣鹿草鄉後堀 村八掌溪親水橋旁三角仔堤防旁之現場相片、鹿草後堀三 角仔堤防旁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嘉義縣環境保 護局稽查照片各件在卷可考,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庚○○共同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戊○○、丙○○部分(即犯罪事實二):   1.訊據被告戊○○、丙○○固均坦承經由被告丙○○之介紹,被告 戊○○於上揭時地將其承攬清除之阿瘦皮鞋歸仁店之拆除裝 潢工程所生之廢棄物交予另案被告甲○○清除、處理等情, 惟均矢口否認涉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被告戊○○、丙○○ 均辯稱:甲○○自稱領有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執照,方 會將廢棄物交予甲○○處理,渠等不知甲○○並未領有合法之 清除、處理廢棄物執照,並無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云云 。   2.經查:    ⑴被告戊○○為鴻陞公司之負責人,且鴻陞公司係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以清除廢棄物為其業務等情,業經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參見警一卷第178頁、偵一卷第98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並有鴻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各件在卷(參見警一卷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25頁至第2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戊○○經營之鴻陞公司於110年9月28日受不知情之鄭永宏委託,以65,000元之代價,清除鄭永宏承攬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阿瘦皮鞋歸仁店之拆除裝潢工程所生之廢木材、阿瘦皮鞋出貨單、收據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一節,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他卷第412頁至第413頁、本院卷第96頁),並經證人鄭永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一卷第547頁至第55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被告戊○○於110年9月28日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阿瘦皮鞋歸仁店清除廢棄物後,將之載至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0號停車場處,並經被告丙○○之介紹,於同日17時許,將前揭廢棄物交由另案被告甲○○清除處理一節,亦據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參見本院卷第96頁、第283頁),核與另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相符(參見本院卷第365頁),被告戊○○、丙○○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另案被告甲○○並未領有合法之清除廢棄物許可證,且於前揭地點向被告戊○○承載前揭廢棄物後,先將之載回富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暫置、貯存,並將之與其他廢棄物混合後,非法棄置於前述柳營果毅後場址、柳營太康場址及嘉義鹿草場址等情,業據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陳述屬實(參見偵一卷第100頁至第101頁),並經證人鄭永宏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參見警一卷第547頁至第554頁),且有110年10月27日臺南市○○○○○○段0000000地號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11年2月24日另案被告甲○○帶同警方至其棄置廢棄物場址(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急水溪畔))之指認照片、111年2月10日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11年2月24日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10年10月8日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110年10月8日拍攝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現場照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地籍圖110年11月15日鹿草後堀三角仔堤防旁棄置廢棄物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10年11月15日拍攝之嘉義縣鹿草鄉後堀村八掌溪親水橋旁三角仔堤防旁之現場相片、111年02月10日拍攝嘉義縣鹿草鄉後堀村八掌溪親水橋旁三角仔堤防旁之現場相片8張、110年10月13、14日鹿草後堀三角仔堤防旁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709頁至第716頁、第57頁至第62頁、警一卷第745頁至第753頁、第755頁至第763頁、第775頁至第776頁、第777頁、第778頁、第717頁至第725頁、警二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39頁、第243頁),從而,被告戊○○經被告丙○○介紹後,於前揭時地委請未領有合法清除廢棄物許可證之甲○○清除其向證人鄭永宏所承攬清除之廢棄物,而甲○○則將之非法傾倒於前揭土地上等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交付廢棄物予甲○ ○時,甲○○表示領有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表示 將日後補送,其等均以為甲○○領有合法清除、處理證照 云云,惟查:     ①訊據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丙○○在何時 因何故知道你有在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答:我跟 他認識後,隔幾個月,我想申請許可文件時,我當時 有跟丙○○說我有以我的車輛在偷倒垃圾。」、「(問 :照你所述,你不就明白的跟丙○○講你是在做非法的 ?)答:是。」、「丙○○介紹我去接戊○○這個案子時 ,我有跟丙○○說我已經在申請中了。」、「(問:照 你所述,丙○○明明知道你只是在申請中,根本還不能 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就把你介紹給戊○○了?)答: 是。」(參見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跟丙○○說我有牌在申請,會計 師跟我說牌快下來了,最近就會下來。」、「(問: 所以你沒有跟丙○○說過你現在就是有牌的?)答:對 ,我是說我有申請牌照,已經三個月了,牌照就要下 來了。」(參見本院卷第373頁)。而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證稱:「(問:你問甲○○時 ,有沒有問他有沒有廢棄物清理的資格?)答:有。 」、「(問:甲○○如何回答?)答:在朋友聚會認識 時,我就問甲○○有沒有合法經營的執照,甲○○好像是 跟我說有,還是在申請中,我忘記了。」、「(問: 剛剛甲○○是說跟你講牌照申請中,還在等牌照下來, 是否如此?)答:應該是在聚會時這樣講的。」(參 見本院卷第377頁),足見證人甲○○前開證述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依此,證人甲○○係告知被告丙○○其 已經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仍在申請中,是被告 丙○○當可知悉甲○○尚未取得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②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甲○○當日曾 表示其有合法清除廢棄物許可證,將會在日後補提供 合法之清除許可證等文件資料云云。惟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清運完後,戊○○在車廠就已經 向甲○○詢問過一次了(按指合法清除許可證),前面 講怎樣我沒有聽到,但甲○○說後面會補相關文件資料 。」、「(問:你後來有追這個資料嗎?)答:沒有 。」、「(問:戊○○有要你去追這個資料嗎?)答: 清運完不知道過多久,戊○○有打給我說甲○○到底有沒 有合法清運的牌照,我說有,如果沒有,清運的車子 上不可能會噴公司的行號在上面。」(參見本院卷第 379頁)。依此,被告戊○○、丙○○雖均稱證人甲○○曾 表示事後會補正清除許可證,然被告戊○○、丙○○事後 實際上均未向甲○○追索清除許可證資料,是被告戊○○ 、丙○○於案發時是否曾向證人甲○○索取合法之清除許 可證,實非無疑。另訊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當天你在安南的現場至少遇到兩人,一人 是丙○○,一人是對方的老闆,兩人有沒有人問你有沒 有廢棄物清理的牌?)答:我忘記有沒有人問。」、 「(問:當天有沒有人跟你要牌照的證明?)答:好 像沒有,我忘記了。」、「(問:你印象中,當天有 沒有人請你事後再補有牌的文件?)答:這件事情之 前我去過很多地方,都有問我,我也忘記本件是否有 問我。」、「我忘記我有沒有講,但我有做很多件了 ,我都是跟對方說我事後再補證明文件,所以以此推 斷我本件也有講。」、「(問:你說你有幾件都是先 跟人家講有合法的證照,事後再補,這種情形你通常 跟人家如何講?)答:通常都是幫我居中介紹的介紹 人會自己去跟人家講,不會由我自己講。」(參見本 院卷第368頁至第370頁)。是依證人甲○○所述,其已 不記得當日是否曾跟被告戊○○、丙○○提及其有合法證 照,並可事後補正等語。依此,被告戊○○、丙○○前揭 所辯,是否屬實,當非無疑。況證人甲○○表示,如有 類似表示,其亦係委請居中介紹者向業主陳述,不會 由其自己陳述,此與被告戊○○、丙○○所述,甲○○於現 場時曾自稱領有合法清除許可證,並表示可事後補正 云云,亦有不同,從而,被告戊○○、丙○○前開所辯, 難認屬實。     ③被告戊○○於110年12月8日在警詢中,就本案之廢棄物 處理過程供稱:「最後請丙○○來處理,他說他有朋友 是合法環保公司可以處理,可以開立聯單、磅單」、 「(問:你委託丙○○清運之廢棄物品項為何?丙○○有 無公司行號?公司地址為何?有無工廠登記或營利事 業登記証?是否有開立聯單或磅單給你?來清除的公 司是否領有環保主管機關所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級別)?)答:委託丙○○清運之廢棄物都 是從『阿瘦公司』清運出來的木材、石膏板、磚塊、公 司資料等,還有包括要移車場的一些生活垃圾。我不 清楚丙○○有無公司行號。我聽丙○○說是從彰化請來的 車輛,我有看到環保公司,但沒有記公司名稱及清運 車號。有說要開立聯單或磅單,但都沒有給我。要問 丙○○才知道。」(參見警一卷第180頁至第181頁)。 另參以被告戊○○於110年11月初經環保局通知前揭廢 棄物遭非法棄置後,於110年11月6日,以其委請丙○○ 清運木材及生活垃圾,然遭丙○○棄置於山區,故認丙 ○○詐欺及背信為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果 毅派出所報案一節,亦有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參見警一卷第221頁),是被告戊○○於110年11 月7日向派出所報案及其於110年12月8日初次警詢時 ,均未提及實際清除廢棄物者為甲○○,且甲○○曾向其 表示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甚而表示事 後將補正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明顯對其有利之事實。 是被告戊○○於案發當日是否曾向證人甲○○索取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證人甲○○是否表示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並承諾事後補正云云,均難肯認。況被告戊 ○○於委請甲○○清除廢棄物後,已逾2月之警詢應訊時 ,仍不知實際清運廢棄物之甲○○之真實姓名、所開立 之公司行號。如被告戊○○就實際清除廢棄物者是否取 得合法許可證一節極其重視,甚而交付清除廢棄物時 ,曾要求證人甲○○補正合法許可證,衡情當無於委請 甲○○清除廢棄物後,已逾2月之久,仍不知甲○○開立 之公司名稱之理。被告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 之詞,殊難採信。     ④訊據證人鄭永宏於警詢中證稱:本案係委請鴻陞公司 清除廢棄物,鴻陞公司有拿出臺南市政府的清除牌照 (參見警一卷第550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其實際上並無清除廢棄物許可證,故其亦曾 遇到在現場因提不出合法清除許可證,對方不同意讓 其清運廢棄物(參見本院卷第370頁)。足見委請他 人清運廢棄物時,應先檢視、確認清運者確實取得合 法之清除許可證,始可委請其清運,此乃清除廢棄物 事業之常情,被告戊○○自己承攬清除廢棄物時,亦是 如此。是被告戊○○於委請事前並不認識之證人甲○○處 理本案廢棄物,且證人甲○○無法提出相關合法之清除 許可證時,即可知悉證人甲○○未領有合法清除許可證 ,不可委請其清除廢棄物。然被告戊○○無視於此,仍 將本案廢棄物交由甲○○清除,顯見其確有非法清除廢 棄物之故意。被告戊○○辯稱其不知甲○○無合法清除許 可證,並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故意云云,與事實不符 ,當無可採。    ⑶綜此,被告戊○○雖領有之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未 依許可證所列方式處理其承攬之前揭廢棄物,反經由被 告丙○○之介紹,將前揭廢棄物交與並未領有合法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證之另案被告甲○○清除、處理;被告丙 ○○明知另案被告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卻介紹 給被告戊○○,為被告戊○○非法清除廢棄物等情,均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被告丙○○幫助被告戊○○未依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⑷被告鴻陞公司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涉有非法清理廢棄 物犯行,然其負責人即被告戊○○確有未依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一節,已 如前述。被告鴻陞公司所辯自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另案被 告甲○○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 ;被告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被告鴻陞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戊○○執 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7條規定,科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後段之幫助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 廢棄物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惟被告丙○○所為係 介紹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甲○○予同案被告戊○○認 識,並由被告戊○○將前揭廢棄物交予甲○○非法清除,是 被告丙○○係本於幫助同案被告戊○○未依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所示而為非法清除行為之故意,且其所為係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丙○○所為係屬幫助未依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 為。從而,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另 被告庚○○就前揭犯行與另案被告甲○○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為幫助犯,參與 程度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    ⑴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 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 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 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 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查另案被告甲○○於本案中 ,係將犯罪事實一、(一)1.至4.所示來源之廢棄物統 一集中至其承租之富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再於犯 罪事實一、(二)1.至6.所示時間,分別傾倒於犯罪事 實一、(二)1.至6.所示土地上等情,已如前述。而觀 另案被告甲○○為前揭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時,且將之 非法傾倒之時間,係自110年9月底起,至111年1月26日 ,此期間每月均有非法傾倒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且均係自富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運出,顯見其係本 於一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反覆為之,故應屬一罪。 從而,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公司因其負責人即另 案被告甲○○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 罰金時,亦應僅有一罪。又被告庚○○雖有2次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犯行,然其係與另案被告甲○○共同反覆為 前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故亦僅論以一罪。    ⑵另被告庚○○主張其罹患癌症,且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 親,負擔甚重,聲請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聲請予以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 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 第7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庚○○先後兩 次與另案被告甲○○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影響環境 情節非輕,且犯後亦未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權衡 其犯案情形、行為原因及所造成之影響,尚難認其就本 件犯行之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且亦難認其並無 再犯之虞。從而,被告庚○○前揭主張尚無可採,併此敘 明。    ⑶爰審酌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於 本案中所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破壞環境之 程度非輕、被告戊○○委請未領有合法清除廢棄物之甲○○ 清除廢棄物,影響環境之程度、被告丙○○介紹未領有清 除廢棄物許可證之甲○○予被告戊○○認識,進而使被告戊 ○○得以非法清除廢棄物;被告鴻陞公司之負責人戊○○非 法清除廢棄物,影響環境之程度、被告庚○○係受另案被 告甲○○雇用而為本案犯行,並斟酌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 動機、手段;復考量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庚○○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戊○○、丙○○、鴻陞公司否認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戊○○、丙○○、庚○○之品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一)被告戊○○因承攬前揭廢棄物清除而獲得證人鄭永宏交付之 65,000元報酬,而被告戊○○因未依廢棄物許可證所示依法 清除廢棄物,故因而減省合法清除所應支出之費用,故被 告戊○○所收受之65,000元應為被告戊○○之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戊○○雖尚有另外支付9萬元予另案被告 甲○○,委請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然犯罪所得之沒收 係採取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戊○○此部分支出自無庸扣 除,併此敘明。 (二)訊據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 發當日在現場其另交付給被告丙○○1萬元以資感謝其介紹 工作(參見警二卷第27頁、警一卷第119頁、本院卷第369 頁)。依此,被告丙○○收受之1萬元應屬其幫助被告戊○○ 未依廢棄物許可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丙○○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 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被告庚○○受另案被告甲○○指示兩度載運廢棄物,各獲得3, 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庚○○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參見 警一卷第322頁),是被告庚○○共計獲得6,000元報酬,此 部分為被告庚○○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庚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 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 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另案被告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 而為下列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   ㈠被告庚○○於110年10月8日3、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引導另案被告甲○○所駕駛之車上裝滿混雜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 及不知情之陳政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柳營果毅後場 址),將拖車上之廢棄物傾倒棄置在該土地之邊坡下,被 告庚○○從中獲取另案被告甲○○所交付之5,000元介紹費用 。   ㈡被告庚○○於110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中旬期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導另案被告甲○○駕駛車上裝滿 混雜上開(一)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 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至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柳營太康場址),即高鐵橋下 變電所旁,將拖車上之廢棄物加以傾倒棄置。庚○○從中獲 取另案被告甲○○所交付之5,000元介紹費用。   因認被告庚○○就此二部分,亦均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此部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無非以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惟訊據被 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涉有此部分罪嫌,辯稱:其並未於 前揭2時地前往該處駕駛自小客車引導另案被告甲○○前往案 發地點非法傾倒廢棄物云云。經查:訊據證人甲○○於偵查中 雖證稱:於110年下半年,其將廢棄物傾倒於柳營果毅後場 址、柳營太康場址時,均係綽號「鯨魚」(訊問筆錄誤為「 金魚」)之被告庚○○駕駛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在前引導等語(參見他卷第38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被告庚○○確有駕車引導其至柳營果毅後場址、柳營太 康場址等語。惟另案被告甲○○所述被告庚○○於此二次之非法 犯行之行為型態為被告庚○○駕駛甲○○之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 ,其駕駛曳引車載運廢棄物於後,此與被告庚○○於本案中所 為駕駛曳引車載運廢棄物之行為型態明顯有所不同。復以證 人即110年10月8日亦曾與證人甲○○同往柳營果毅後場址之陳 政維於警詢中證稱:其不知案發當日駕駛BDF-9216號自小客 車之人為何人,其不知當日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人是否為 綽號「鯨魚」(訊問筆錄誤為「金魚」)之被告庚○○等語( 參見警一卷第633頁至第634頁);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庚○○ 參與另案被告甲○○於110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中旬期間某日, 至柳營太康場址該次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則除另案被告 甲○○外,並無其他共犯。依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庚○○參與 另案被告甲○○所為此二次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除另案被 告甲○○外單一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庚○○確有參 與其中,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另案被告甲○○前揭證述與事 實相符,是尚難僅以另案被告甲○○之單一證述,即認被告庚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二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庚○○此二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並論科刑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110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中旬期間 ,經另案被告甲○○指示,先由另案被告甲○○駕駛車上裝滿混 雜犯罪事實一、(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另案 被告鄭育能則駕駛無車牌之拖板車載運挖土機,至臺南市○○ 區○○○○○○○區○○○段000地號土地(即官田葫蘆埤旁場址), 並由被告丙○○駕駛挖土機在現地挖坑,再由另案被告甲○○將 上開拖車上之廢棄物加以傾倒入坑,被告丙○○則操作挖土機 挖土並覆土其上加以掩埋,藉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因認 被告丙○○就此部分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另案被 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惟訊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否認涉有此部分罪嫌,辯稱:其並未前往該處駕駛 挖土機挖坑及覆土云云。經查:訊據證人甲○○於偵查中雖證 稱:「(問:臺南市官田區葫蘆埤旁的一塊私人土地傾倒廢 棄物的的時間、共犯、車輛、車次、方式、代價及廢棄物來 源?)答:110年下半年某日,共犯有我與鄭育能、丙○○, 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傾倒,鄭育能駕駛拖板車載運 挖土機進去;丙○○負責挖土機的上下車及現場挖土、掩埋, 廢棄物的來源是宣瑩公司及混到阿瘦皮鞋載出來的東西,報 酬是宣瑩公司給我4公斤12元;,我給鄭育能的報酬是一趟50 00元、給丙○○報酬是一次5000元。」等語(參見他卷第39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其於110年9月底至10月中 至臺南市官田區葫蘆埤場址傾倒廢棄物時,曾委請被告丙○○ 於該處駕駛挖土機挖土(參見本院卷第371頁),依此,另 案被告甲○○確有指認被告丙○○參與其所為此部分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然另案被告甲○○曾至多處地點非法傾倒 廢棄物,且各次共同參與犯行之共犯,亦有另案被告鄭育能 、李慶榮及本案被告庚○○等人,是另案被告甲○○就本次非法 傾倒廢棄物犯行之共同參與者之記憶是否正確無誤,當非無 疑。復以,證人即亦參與此部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 之另案被告鄭育能於偵查中證稱:「(問:甲○○稱該次操作 挖土機的人是丙○○,你是否認識丙○○?)答:不認識。」、 「問:(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六之人(按即被告 丙○○)是否為該次操作挖土機之人?答:我無法確定,因為 當時是晚上。」(參見他卷第398頁),是當日亦曾與此部 分犯行之證人鄭育能亦未能確認被告丙○○確有參與此部分犯 行。從而,尚難僅依另案被告甲○○之單一證述,即認被告丙 ○○確有參與此部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本於罪證有 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此部分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之罪證尚有不足,自應就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丙○○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5-02-12

TNDM-113-訴-229-20250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儒 李有福 李進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0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 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  李有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 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  李進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 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進儒、李有 福、李進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3人業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 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 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 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9號   被   告 李進儒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有福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進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怡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儒、李有福、李進亮均係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一般 農業區養殖用地(下簡稱本案土地)之地主,渠等明知上開 土地地層低窪,如需填土改良,須依規定向雲林縣政府農業 處提出農地改良申請,經相關主管機關確認上開土地實際狀 況、土方來源,許可後始能進行填土,竟為貪圖減省購買土 方之費用,而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分別與吳怡良簽立整地工程協議書,約定由吳怡良取得上開 土地之使用權,而以地主免支付任何費用之方式,由吳怡良 全權負責上開土地之回填作業。而吳怡良明知營建廢棄物不 得任意棄置、回填於農牧用地,竟與李進儒3人及不詳砂石 車業者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自111年8月 28日前不詳時間起,至111年8月28日上午10時12分為警查獲 時止,向不詳砂石車司機收取不詳價格之廢土處理費後,任 由該等不詳砂石車司機載運夾雜有廢鋼筋、廢水泥塊、廢磚 屑、大小石頭、廢磁磚等營建廢棄物傾倒、回填在本案土地 。末因附近民眾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簡稱雲林縣環保局 )檢舉,環保局人員會同員警於111年8月13日、同年月28日 上午10時12分許,前往上開土地稽查,發現堆置面積增加, 顯仍繼續進行回填、堆置營建廢棄物,始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進儒、李有福、李進亮、吳怡良對於並未依法提 出申請回填,且地主不需支付任何土方買賣費用,即有人載 運土方至上開土地傾倒、回填,該土方後為環保局人員稽查 時,確認係屬違法之營建廢棄物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雲 林縣環保局111年8月28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雲環稽 字第0000000號)、稽查當日現場搜證照片、本署檢察官112 年6月6日現場勘驗筆錄、勘驗照片、整地工程協議書3份、 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雲林縣環保報案中心案件處理電腦 管制單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罪嫌疑,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進儒、李有福、李進亮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被告吳怡良所為 ,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 、同條例第46條第4款之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被 告吳怡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構成想像競合,請論以 罪質較重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又被告李進儒3人與 被告吳怡良就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被告吳怡良與不詳司機 間,就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12

ULDM-113-訴-5-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42號、111年度偵字第3102號、111年度偵字第356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王子奇於民國109年2月3日,設立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晨旭公司),擔任負責人。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詎其在未取得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所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證之情形下,竟各別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為下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行為:  (一)自109年6月起,向不知情之蘇慧綺(原名蘇素麵)分租蘇 慧綺先前為從事塑膠原料加工而向地主黃文瑞所承租、門 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鄰○○○00○00號之鐵皮廠房及廠 房所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廠房 及土地 (下稱西港區溪埔寮場址),並自不詳地區,收集 、載運大量廢裝潢木板、廢木材、廢木材下腳料等廢棄物 至上址,加以堆置,並擅自將該等廢木材進行擠壓加工, 製成木質顆粒後以太空包包裝而為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 嗣於110年8月10日14時35分許,經臺南市環保局接獲陳情 檢舉,而由稽查人員會同王子奇及蘇慧綺,前往上址稽查 ,當場查獲。  (二)王子奇因上開西港區溪埔寮場址遭到地主黃文瑞強烈要求 清除廢棄物,無法再於上址收集及堆置廢棄物,遂於110 年7月14日,向不知情之洪龍川承租其子洪得晉及其配偶 陳麗芬所有坐落臺南市大內區鳴頭段145之1、145之3、14 5之9、148、149、149之1、149之2、151、152等地號土地 (下稱大內區場址),並自110年7月14日起,自不詳地區 ,收集、載運大量廢裝潢木板、廢木材、廢木材下腳料等 廢棄物至上址,加以堆置並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 。嗣於110年7月28日11時許,經臺南市環保局接獲陳情檢 舉,而由稽查人員會同警方及王子奇,前往上址稽查,而 當場查獲。  (三)王子奇與楊士平、謝道仁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由王子奇與楊士平聯絡,以每車新臺幣(下同)3, 700元之代價,委託楊士平於110年6月27日上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方拖曳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 車(以下簡稱A車),至臺南市麻豆工業區某工廠,分3次載 運廢土方、廢水泥塊、廢磚塊、廢塑膠混合物、廢裝潢木 板等營建廢棄物,並由謝道仁指示楊士平將之傾倒至臺南 市大內區公所管理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167之23地號【以下簡稱本案二重溪 段土地】(起訴書原記載為106之23地號,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197頁】)等國有土地任意傾倒棄置 ,先後共計3車次,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王 子奇並交付11,100元報酬予楊士平,交付8,000元報酬予 謝道仁。嗣於110年8月23日12時許,經臺南市環保局接獲 陳情檢舉,而由稽查人員會同警方及楊士平,前往上址稽 查,而當場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王子奇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6、97頁),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 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 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 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王子奇坦認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核與證人黃文瑞、張瑜瑄、黃宇軒、蘇慧綺於偵查中之證述(偵2卷第75至82頁、偵2卷第75至82頁、偵2卷第75至82頁、偵2卷第75至82頁)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偵1卷第31頁)、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偵1卷第33至34頁)、現場照片(偵2卷第134至135、139頁)、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偵2卷第35至36頁、同第113至114頁)、房屋租質契約書(偵2卷第125至130頁)、所有權狀(偵2卷第131頁)、土地所有權狀(偵2卷第132至133頁)、地主與王子奇之LINE對話(偵2卷第136頁)、切結書(偵2卷第137至138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偵1卷第35至41頁);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警2卷第31至32頁、同偵4卷第45至46、71至7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警2卷第33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本工作紀錄(警2卷第39至41頁)、臺南市水利局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調查紀錄(警2卷第43至44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警2卷第4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2卷第51至68頁)、土地租質契約書(警2卷第79至89頁)、現場照片(警2卷第69至77頁、第95至121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訊據被告王子奇固供承於110年6月27日上午與楊士平通話 後,A車即經人駕駛至臺南市麻豆工業區某工廠,分3次載 運廢土方、廢水泥塊、廢磚塊、廢塑膠混合物、廢裝潢木 板等營建廢棄物,傾倒至二重溪段土地,之後其交付運輸 費用共11,000元予楊士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 一(三)】所載之犯行,辯稱:謝道仁本來是受僱於我做 太陽能,但是他摔下來休息了7天,所以在我公司裡面沒 有什麼事,他聽朋友講說做垃圾就是人家講的廢棄物很好 賺,就問我有沒有車輛;是謝道仁跟楊士平約的,他們到 現場後,是楊士平打電話給我,說我的員工謝道仁叫他的 車去載東西,但他聯絡不到謝道仁,叫我打手機給謝道仁 ,問要去哪裡載,我只是間接居間幫他們兩個聯絡而已; 當天去載貨的人是楊士平的司機,不是楊士平,我也不知 道傾倒的東西是廢棄物;楊士平叫我付他11,000元運輸的 費用,我覺得是我介紹謝道仁給楊士平,基於道義才付錢 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王子奇供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 士平、謝道仁(【楊士平】警1卷第9至17頁、偵3卷 第65至67頁、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本院卷一第31 7至322頁、本院卷二第193至206頁;【謝道仁】(偵 3卷第83至86頁、本院卷二第7至14頁、本院卷二第10 1至106頁、本院卷二第365至383頁)供述;證人即大 內區公所農建課課長楊俊彬(警1卷第55至59頁),及 證人即國財署法務曾友和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卷第6 1至65頁)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 像畫面翻拍照片(警1卷第69至87頁)、現場照片(警1 卷第89至99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 查工作紀錄4份【稽查編號:496753、496754、496755 、496756】(警1卷第101至107頁)、航照圖(警1卷第1 09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1卷第111至114頁)、土 地產籍表【未處理】(警1卷第115至117頁)、土地勘 查表(警1卷第119頁)、使用現況略圖(警1卷第123頁) 、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警1卷第159至169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原HAB-7003 )】(警1卷第171頁)、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奕凱企業 行】(偵3卷第129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 2月20日環土字第1120163021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 第55至66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15日 環土字第1130003112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115至1 40頁)、現況照片圖(警1卷第121頁)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王子奇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王子奇於110年9月16日警詢時即供稱:「(110年6 月27日楊士平駕駛KEF-2072號自用戈引車(HAB-7003 號拖車)自何處載運廢棄物?共幾車次(趟)?負責人 為何人?)我只知道楊士平是去麻豆載的。」、「(由 何人委託楊士平至該處載運廢棄物?)是我在110年6 月26日打電話給楊士平請他載的。」(警1卷第23頁 );於本院112年12月15日羈押訊問時,表示有收到 本案之起訴書,且就全部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 見本院卷二第378、37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認楊 士平自麻豆載運之物品原本是要放在其承租之土地上 ,供其使用;且楊士平載運及傾倒前述廢棄物之前, 其有與謝道仁一同至麻豆看要載運的物品,確實是廢 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57頁)。其嗣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改稱不知楊士平是載運廢棄物、自何處載 運,亦不知要載至何處云云,與其前開所述不符,是 其嗣後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為晨旭公司 負責人,深知清除、處理廢棄物需經核准及取得許可 文件,而本件楊士平自麻豆載運物品後原係欲傾倒至 被告所有之大內區土地一情,業據被告與謝道仁、楊 士平一致供述在卷,參以謝道仁當時為其員工,若謝 道仁委請司機載運廢棄物至被告所有土地上,供被告 使用,被告豈有不先查知所載運之物品種類及來源之 理!是自以被告前開於警詢及於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較 符合情理。     ⒉證人楊士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是受 被告王子奇委託,要其去麻豆區某工廠載運物品,另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王子奇要我載去大內基仔尾( 音譯),我到那裡,問王子奇地方在哪裡,王子奇給 我謝道仁的電話,要我跟謝道仁聯絡,說工地是謝道 仁負責的;基仔尾那有個雙岔路,我開不上去,所以 謝道仁要我傾倒在那裡,說他們會清;我傾倒在小路 旁邊,就是後來被查緝的地點,傾倒完馬上告訴王子 奇;我原本要叫司機去,但當天司機剛好請假,所以 我親自載三車,一車3,700元,共11,000元,是我跟 王子奇請款的;我本來要運送到大內,我到工地打給 王子奇,他給我1支電話,我也不知道謝道仁長怎麼 樣等語(本院卷三第35至44頁)。楊士平已自白本件犯 行,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又其所 述核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實堪憑採,是被告辯稱: 當天載貨的是楊士平的司機,非楊士平及僅是居間幫 忙聯絡楊士平與謝道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⒊證人謝道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王子奇先接洽 ,介紹有廢土方,叫我去做,他帶我去跟業主接洽, 叫我帶車子去定點傾倒,車輛部份是王子奇去調派, 王子奇自己跟楊士平接洽,我不認識楊士平,和他完 全沒有見過面,我只是受王子奇指示去辦;王子奇在 前一天有指示我隔天要去現場,原來載的地方我沒有 過去;王子奇傳兩個地標給我,一個是本來要倒的地 點,後來又傳了一個之後倒的地點,叫我去現場看一 下,說如果有看到車子的話,再叫我帶他們到原本要 傾倒的地點;第一次有說要倒在大內那裡,結果說車 子爬不上去;後來王子奇給我8000元,是他指示我去 做這些事情的代價,算是工錢;被查獲一段時間後, 王子奇就有講過他就是錢給我,錢是我收的,這條算 我的、我要去處理、負責,意思就是要我擔下來這條 ;楊士平倒第一車時我到現場,後來倒第二、三車時 我已經走了。要倒幾車應該是王子奇最清楚,我是後 續才知道等語(本院卷三第135至145頁)。經核證人謝 道仁所述,係受被告指示去為楊士平指出傾倒地點, 而其與楊士平始終未曾見面等節,核與證人楊士平所 述,是受被告委託而駕駛A車至麻豆某工廠載運廢土 至被告大內之土地上傾倒,因其駕駛A車無法至原預 定地點,故被告再指示謝道仁帶領楊士平傾倒至二重 溪段土地,但其未與謝道仁見過面等情相符。若如被 告所辯,其僅係單純介紹楊士平幫謝道仁載運廢棄物 ,與其完全無任何關係,則其實無為謝道仁支付運送 之報酬予楊士平,又給付8,000元報酬予謝道仁之理 。是被告嗣於本院前開辯詞,與證人前開所述及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不符,要無足取。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⒋至證人謝道仁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從臉書 上廢棄物的社團,打算舖在自己在大內區承租的土地 上,就委託被告王子奇幫忙找車輛,被告在西港區的 公司當面介紹楊士平與其認識;本件是我委託楊士平 去麻豆工業區載廢土,與王子奇沒有關係等語,然其 所述與證人楊士平所述「未曾與謝道仁見過面」、「 是受王子奇委託載運」等節不符,亦與被告所述楊士 平載運的上述物品原本是要放在被告自己承租之土地 上,供其使用等語不合,已難憑信;況依被告所供, 則謝道仁當時受僱於被告,其私下另行接案獲利之工 作,與被告無涉,被告應無與其一同至麻豆工地查看 欲載運之物品之必要,更無支付楊士平運費之理!參 以謝道仁嗣於本院供稱,其係因作證時被告在場,有 壓力,故不敢實話實說等語(本院卷三第145頁)。 是其此部分之陳述,無從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 土地者為處罰對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 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 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此款犯罪主體,不以廢棄 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 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 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 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 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 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 西港區溪埔寮場址、大內區場址之所有人,然其承租 該等場址土地,運輸廢棄物至該處傾倒棄置,是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屬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及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而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與謝道仁、楊士平就前開犯 罪事實【一(三)】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 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 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 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 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 三)】所為,係分別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 ,於密集之時間內反覆實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清除 、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 合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王子奇於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 所示不同時間,分至不同處所載運廢棄物至不同地點 傾倒及處理廢棄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王子奇未依相關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證,竟將廢棄物傾倒、棄置在前述場址,並加 以清理,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更有害土地利用,漠 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參酌 其傾倒、棄置範圍、影響前揭土地之環境衛生程度,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移除堆置之廢棄物 ,未將土地回復原狀(二重溪段土地上棄置之廢棄物 係經同案被告楊士平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可之 方式清理完畢);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 度,暨考量被告之犯罪期間之長短、前科素行(前有 偽造文書、贓物、毒品、槍砲、詐欺商標法、偽造文 書、野生動物保育法、傷害、廢棄物清理法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 ,且與本案同時期有多件同罪質之犯罪)、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三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五)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告王子奇 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 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另涉嫌數件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參酌前揭裁定意旨,本院認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再行定其應執行刑為妥,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王子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二) 王子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三) 王子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2-11

TNDM-112-訴-814-20250211-5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停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治誠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世偉(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5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 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準此,倘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並其停止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且當事 人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始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所 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依一般 社會通念,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 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 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裁字第195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急迫情事」 ,則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 理,則難以救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1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  ㈠聲請人、訴外人黎○煌受未領有清除廢棄物相關許可之訴外人 陳○榮及王○富的委託,分別駕駛各自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 、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載運事業廢棄物傾倒在坐落桃園 市蘆竹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蘆竹 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蘆竹區○○○路000-0至000-0號之廠房 。相對人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106年3月1日派員檢查,發 現現場堆置大量廢木材混合物(D-0799)共計698立方公尺、 土木或營建廢棄物混合物(D-0599)共計202.5立方公尺、廢 玻璃纖維(D-2410)共計400立方公尺、含銅污泥(C-0110)共 計40立方公尺、有機性污泥(D-0901)共計500立方公尺、其 他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混合物(C-0399)共計23桶50加侖鐵桶及 27桶1噸貝克桶等(下稱系爭廢棄物),經採集50加侖鐵桶、 貝克桶樣品及污泥檢測後,萃出液中總鉻、總銅、總鉛及廢 棄物之氫離子濃度指數、閃火點檢測均未符合標準,屬有害 事業廢棄物。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其 中聲請人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5號 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6月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及價額1萬5,000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 駁回聲請人上訴,宣告聲請人緩刑3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三審判決,與刑事第 一審判決、刑事第二審判決,合稱刑事確定判決)駁回聲請 人上訴而告確定。另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對聲請人及訴外人黎 ○煌、陳○榮、王○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3號、109年度訴字第1201號民事判 決(下稱民事第一審判決)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 連帶將棄置在系爭土地內外系爭廢棄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 聲請人,並自107年3月1日起至履行前開義務止,按月連帶 給付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一定金額暨利息。  ㈡相對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109年8月12日桃環事 字第1090071005號函(下稱第1次處分)命聲請人及陳○榮、王 ○富、黎○煌於109年9月30日前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作業 ,清理前應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報經核可後,始得 清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 7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相對人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29條等規定,以110年9月23日桃 環事字第1100076228號函(下稱第2次處分),命聲請人及陳○ 榮、王○富、黎○煌於110年10月31日前向相對人繳納本件預 估代履行廢棄物清理費用各897萬650元(共3,588萬2,600元) 。聲請人不服第2次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537號判決撤銷第2次處分關於聲請人部分,該案且於112 年6月7日確定。嗣相對人再依前開刑事確定判決、第1次處 分、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27、29條規 定,以113年2月2日桃環稽字第1130010007號函(下稱原處分 ),命聲請人及陳○榮、王○富、黎○煌於文到30日內繳納本案 預估代履行廢棄物清理費用(下稱代履行費用)897萬650元( 共3,588萬2,600元),如屆期未繳,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聲 請人向相對人聲明異議,經桃園市政府駁回,聲請人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5號)並聲請停止執 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得到勝訴判決的蓋然性極高,蓋相對人作成原處 分前,未踐行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告戒」程序,於 法有違,並與本院前案判決之見解有所扞格,且尚存有諸多 合法性疑義,故有撤銷原處分之高度可能性:   ⒈相對人所為第1次處分,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 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之基礎處分(即第1次處分),僅 記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並無 載明如原告逾期不履行將採取代履行之間接強制方法或行 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亦無告知其所預估代履行之費用」 ,是以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前,「未」踐行行政執行法第27 條第2項之告戒程序已臻明確。相對人今以第1次處分為基 礎,仍於「未」踐行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告戒」 程序下,又再次依原處分逕命聲請人繳納估算之代履行費 用,則依前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7號行政判決所為認定 、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 字第443號行政判決意旨,顯可認定原處分於法不合,應 予撤銷。   ⒉再查,本案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中,相對人已自 承基礎處分為第1次處分,而該函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537號判決明確認定未踐行告戒程序,堪認於相對人作成 本件113年2月2日原處分前,均未合法告戒。縱相對人辯 稱於原處分中援引行政執行法第27、29條規定即屬告戒, 或主張聲請人應依相關程序知悉法令規定云云。惟行政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本應依法行政,自不得跳脫法定程序,任 意省略告戒程序。從而,本件原處分既係在未經合法告戒 程序下作成,自有重大明顯之違法瑕疵,而有極高之撤銷 可能性。   ⒊原處分除存有上開違法性外,尚有其他諸多適法性之爭議 ,而應予撤銷:    ⑴原處分同時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 第29條作為法令依據,惟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第1項應屬 行政執行法第29條之特別規定,兩者有其不同之法律效 果與適用要件,相對人竟同時援引,已有法規適用之違 誤。    ⑵相對人迄今尚未實際支付任何代履行費用,甚至尚未實 際委託任何業者執行清理,即已預先命聲請人繳納預估 之鉅額代履行費用,此與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之代履 行機制顯有扞格。    ⑶原處分僅籠統填載合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具體載 明代履行之標的、代履行之數額等事項,亦未見原處分 就代履行費用相關計算公式及方法有何詳細說明,顯已 違反明確性原則。    ⑷此外,原處分認定聲請人應負清理責任係依照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為基礎,然事實審法院即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 ,聲請人僅載運3車次之廢木材,則其涉案程度與其他 行為人顯有差異,然相對人未區分個別行為人之責任大 小、情節輕重及樣態,亦未依卷證資料調查各該行為人 違規情節之輕重與態樣逕命聲請人與其他行為人平均負 擔清除及處理責任,已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⑸綜上可知,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核屬一望即知 之顯然違法,即應先暫予停止執行。又聲請人已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倘在本件爭訟確定前,逕對聲請人之財產 執行,實有未洽。  ㈡原處分若未停止執行,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失, 已達回復困難之程度:   ⒈本件原處分之標的共計897萬650元之天價,並非數萬元可 一次繳清之費用,然相對人卻命聲請人在短短30天內繳納 代履行費用,單憑聲請人之資力,根本無力在顯不合理之 極短期間內繳納天價代履行費用,顯然欠缺期待可能性, 況本件相對人作成之原處分係違法處分,聲請人得到勝訴 判決的蓋然性極高,已如前述。   ⒉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已遭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囑託地政事務 所辦理查封登記且已於113年5月13日進行現場勘測,於聲 請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又接獲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 4年1月17日函,命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鑑定費用,且 鑑定人亦應於相對人繳費後10日內作成鑑定結果,顯見拍 賣程序即將展開。若聲請人仍無法繳納本件代履行費用, 名下之不動產勢將遭到拍賣,而不動產經拍定後依強制執 行法第98條之規定,拍定人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即便 將來原處分經撤銷,對於已遭拍賣之不動產已無任何回復 可能。尤以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及家人自住房屋,具有安 身立命之重要性,若遭拍賣後,聲請人及家人將陷入居無 定所之困境,此種喪失居住權之損害自非僅係單純金錢上 損失可彌補。況且,司法實務上,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拍賣 時,所得拍定價金往往遠低於市場行情,縱使原處分事後 遭撤銷,聲請人亦難以該拍賣價金另購得相同條件之不動 產,而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   ⒊縱認聲請人因本件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在性質上雖有 以金錢為填補之可能,惟因本件金額過鉅,為了避免將來 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 爭訟,籌應認本件仍屬「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 ㈢本件原處分已開始執行,確有急迫情事:   本件執行程序早已展開,相對人於113年間即將全案移系送 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執行,該分署並已於113年4月12日查封 登記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13日現場勘測。 嗣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復於114年1月17日以竹執平113年廢 費執特專字第00145084號函,進一步命移送機關即相對人於 文到5日內繳納鑑定費用,並請鑑定人於收受鑑定費用後10 日內就系爭不動產進行估價鑑定並提出鑑定結果,顯見不動 產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已進入最後階段。又依不動產強制執 行程序,不動產經鑑定估價後,執行法院即應核定底價並定 期拍賣,故待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收到鑑定結果後,將盡速 進入定期拍賣程序,堪認本件已屬急迫情形。是以,倘不即 時裁定停止執行,系爭不動產隨時可能遭公告拍賣,一旦進 入拍賣程序,將導致聲請人所有權及居住權之喪失,所生損 害勢將無法回復。 ㈣本件如停止執行,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承上說明,本件原處分不予暫時停止之執行結果,可能立即 限制聲請人財產之重大私益,然若暫予停止執行,僅係執行 期間延後,而在何時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且本件原 處分是否合法,實存有重大爭議,尚待透過行政訴訟予以審 認。是以,本件宜俟訴訟確定後,再決定是否繼續執行,除 有助於事件爭議之釐清,亦可避免後續不必要爭訟之後果, 於公益顯無重大影響。爰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乃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 由於暫時的權利保護程序係緊急程序,因此有關事實之調查 ,限於現存及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而且有關裁判的重要事實 是否存在,僅需由聲請人釋明(具有可信性)即為已足,不 須至證明(可以確信)之程度。然「釋明」雖降低聲請人就 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行政法院就聲請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 調查,但停止執行既係為提供快速之救濟,故於審查密度上 ,並無須如同本案訴訟一般做全面深入之審查,而僅為略式 審查即可。(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07號裁定參照 )  ㈡經查,相對人於作成原處分之前,已先以第1次處分限聲請人 於109年9月30日前完成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理作業,清理前 應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報相對人審核,因聲請 人屆期未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之清理作業,相對人遂依行政 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以原處分預估代履行費用共3,588萬2,6 00元,限期命聲請人向相對人繳納代履行費用之25%即897萬 650元,並載明如屆期未繳,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情,有第1 次處分(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頁至2 5頁)可參,形式觀察原處分,尚無不待調查即足以懷疑其合 法性之情形。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未合法踐行行政執行法第 27條第2項之告戒程序,且有援引法律依據錯誤,相對人並 未實際支付清除費用,其求償權尚未發生,未具體載明代履 行之標的及數額,違反明確性原則,以及逕命聲請人與其他 行為人平均負擔清除及處理責任,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等,惟前述各節核屬實體爭議事項,猶待本案訴訟調查認定 ,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自無從僅憑聲請人所 述即遽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㈢再查,原處分係命聲請人繳納代履行費用897萬650元,聲請 人如屆期未繳交,相對人即依行政執行法第34條移送所在地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而該代履行費用之繳 納,於一般社會通念,核屬財產上之損害,亦不至有金額過 鉅、難以計算,或甚為複雜的情形,難認已達回復困難的程 度,自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聲請人雖主張其所有不 動產若遭拍賣,已拍賣之不動產即無回復可能,將導致聲請 人及家人陷入居無定所,有喪失居住權之損害等情,然強制 執行之拍賣係屬換價程序,執行標的並不會因拍賣而滅失, 又住民與所使用之住居間固然會有主觀情感上的連結,但僅 就居住之客觀需求而言,尚非無可取代,故聲請人主張其不 動產遭拍賣將喪失居住權云云,仍不採取,亦不認將致聲請 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 項所定要件,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07

TPBA-114-停-8-202502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628號 案件所為之扣押物拍賣命令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變價拍賣命令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聲請人)因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628號案件偵查中,聲請人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半拖車)、KLK-728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扣押在案。 上開扣案車輛均為大型機械動力交通工具,若長期停放而未 定期正常行使保養,勢將損耗其車輛性能,顯見上開車輛有 喪失、毀壞及減損之虞及不便保管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41條及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 事項等規定予以變價拍賣,並保管其價金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命令並未敘明有何具體喪失、毀壞及 減損之虞及不便保管之事由,本案尚未經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兼及比例原則,自宜採取對聲請人侵害較小之處置,檢察 官本應依法對扣押車輛為防止喪失性能或毀損之適當處分, 以免後續保管不當導致車輛性能受損。請求將檢察官命令予 以撤銷,另為妥適之處分。 三、程序部分  ㈠對於檢察官所為變價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 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 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 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3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雲林地檢署係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將檢察官命令附郵寄出, 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卷內並無被告收受上開命令之送達證 書,惟被告向本院聲請撤銷之日期係114年1月7日,有被告 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查,而被告住所為高雄市,共應 加計6日之在途期間,是本件聲請應合乎法定10日聲請期間 ,此先敘明。 四、實體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 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 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得沒 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 、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 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41條亦有所明定。由上 開規定足認,扣押物在偵查中之變價,屬於檢察官偵查中之 法定權限,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 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外,法院對檢察官此部分之裁量 權,應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㈡本院之判斷:  ⒈檢察官本件變價之命令處分,係以扣押之曳引車有喪失、毀 壞及減損之虞及不便保管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 定進行變價。經本院再函詢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撤銷處分 之意見,檢察官函覆略以:本案扣案之車輛現停放在雲林縣 林內鄉林內焚化廠內,現場為室外空間且無人看管,且廠內 空間有限,然現雲林縣轄內有多處地廣人稀之地域,相關監 控之硬體設備不足,加上民眾對於環保案件之意識薄弱,導 致雲林縣轄區內違反廢棄物清理之案件眾多,檢警單位為有 效嚇止犯罪,現已查扣數十輛涉案車輛,並均將該扣案車輛 停放在林內焚化廠內,倘不予將扣案車輛陸續向法院聲請變 價拍賣,廠內空間將無法繼續負荷,導致檢警單位查獲之涉 案車輛無處保管。另就扣案車輛保養部分,因國家經費使用 需編列預算後,經由一定之行政程序始能執行,而依現階段 國家編列之辦案經費有限,未針對、也無法、亦無必要就民 眾犯罪而遭查扣之車輛編列相關保養預算,是現有扣案車輛 均無定期保養之可能。此有雲林地檢署114年1月20日雲檢智 儉113偵7628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稽。  ⒉被告甲○○就本案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已認罪,有其113年 7月31日、12月11日偵訊筆錄可查,雖被告犯罪當時尚未將 廢棄物傾倒於土地上,然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犯行已屬明確,此有卷附證人筆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可佐(基於偵查不公開,不予詳列 )。由此足認,本案扣案曳引車確實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本屬得沒收之物。  ⒊檢察官已如前揭函文所示,釋明本案查扣車輛多部,且均為 大型車輛,難有適當空間停放,也無從編列預算對車輛進行 保養等情。由此足認,本案扣案得沒收之曳引車2部,確實 有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之情狀。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欲對本案曳引車予以變價,涉及被告 財產權之變動,雖被告以自己所有之車輛供本案犯罪使用, 本即有財產權遭到國家沒收之風險。今變價後價金也僅係由 國家保管,並非直接沒入,尚未完全剝奪被告之財產權,此 應為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必須忍受之不利益。但依被告自 述,本案所獲之利益1台車約新臺幣3萬元,2台共6萬元,且 被告本案尚未將廢棄物傾倒於土地上,雖其確有涉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行明確,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 積極證據指明現場其他現存之廢棄物為被告所載運傾倒,故 在僅能認定被告與他人共同載運「2車」廢棄物之情況下, 倘對被告所有之2部曳引車均予以沒收,是否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指過苛之虞,即非全無疑義。檢察官所為之變價 命令處分,即便能確實保全扣押車輛之價值,有助於遏止被 告再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之公共利益。然本案尚未經法院 判決沒收扣押車輛,也無從預判將來法院對於沒收之認定。 衡酌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最小侵害性)及衡平性(狹義比 例原則),以被告本案對公益所生損害及所獲之不法利益加 以衡量,本院認為檢察官以其他手段,如命被告供相當之擔 保金後發還車輛等作法,應能達成相同之公益目的,也能免 於保管車輛之不便與減損價值之虞。而卷內並無檢察官就此 部分審酌或訊問被告意見之相關資料,本院以有限之低密度 審查,亦難以認定檢察官就本案變價拍賣之命令處分已為妥 適之裁量,故本案檢察官之裁量判斷應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存 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原變價拍賣命令之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變價 拍賣命令處分予以撤銷。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1、4項、第41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ULDM-114-聲-25-20250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21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易儒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有關「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之記載,應 更正為「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 除之犯意」。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現場相片」之記載,應補 充為「棄置現場照片」。 ㈢、補充「被告劉易儒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68、77、134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即該當於「 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9年度台上 字第39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劉易儒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 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法背景係在我 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 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 然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 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劉易儒所為本案犯行,雖值非難, 然被告為警查獲非法清除之廢棄物僅有6張桌子及1個臉盆,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大規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情形,犯罪情 節尚非至鉅;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將本案載運 、傾倒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有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 作單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廢管科圖片檔案資料各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足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 重典,相較於其他大規模非法清理廢棄物牟取暴利、犯後又 拒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人而言,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本案犯 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1年有期徒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竟漠視政府對 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仍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所為 應予非難;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將本案載運、傾倒之 廢棄物清除完畢,態度尚非惡劣;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非法清除之廢棄物數量,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77頁)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關於沒收:   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71至72頁),核屬 其本案犯罪之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黃智炫、鄭 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17號   被   告 劉易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易儒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因知悉陳秀惠有清運已歇業之火鍋店內 物品之需求,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以LINE暱稱「金輝回收大型」帳 號與陳秀惠聯繫,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為陳 秀惠清運店內物品。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2時許,劉易儒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品味小火鍋」,載運店內之桌子6張及臉盆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後,逕自駛至彰化縣○○鄉○○巷000號前,任意在路旁 棄置上開桌子及臉盆。嗣因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接獲陳情,會 同警方勘查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秀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 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監視器翻拍相片、現場相片、LINE對 話紀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除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請參酌被告是否於審理中速依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指示妥善處置本件廢棄物,做為犯後態 度是否良好之依據,酌予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梅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4

CHDM-113-簡-2530-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志健 曹添丁 胡芳源 楊清富 潘桐養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 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綽號「阿漢」,其與如附表一所示雲林縣○○鄉○○段之實 際管理人丙○○、乙○○、己○○、戊○○均明知農牧用地回填土方 ,須向縣政府農業處申請農地改良經許可後,始能以經許可 之土方進行農地改良,且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含有廢磚塊 、廢水泥塊、廢水管等營建廢棄物,依規定非屬得進入農地 再利用之物,甲○○且明知處理廢棄物,應取得縣市主管機關 之許可,始得合法處理廢棄物,乃甲○○竟與乙○○、己○○、戊 ○○(以下合稱被告乙○○等3人),竟分別基於違法提供土地 回填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丙○○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亦分別基於違法提供土地 回填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由甲○○、甲男聯絡不 詳車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前不詳時間,載運營建混合物 前來附表一所示地號(原起訴書附表所載地號有誤,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之魚塭回填,甲○○、甲男並向砂石車業者收取 每台車新臺幣(下同)2,500元不等之處理費用,以此方式 非法處理營建混合物。嗣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2年7月25日間前往雲林縣麥寮鄉勘驗,路過時發現附表一所 示地號土地遭回填營建混合物,且高出路面甚多,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 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證各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依據同法第46條第4款定有刑責。本案被告甲○○所處 理者,乃為含有廢磚塊、廢水泥塊、廢水管之營建混合物, 且未經合法分類、處理、再利用程序製成資源化產品,亦未 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而逕自回填、掩埋於土 地上,即可判定為事業廢棄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有雲林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暨 現場蒐證照片可參(偵卷第59至65頁),自應遵守廢棄物清 理法之規定。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且該條款對於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該文件內容而為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或處理行為,均統稱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所謂「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 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 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 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 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 裁定參照)。本案被告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卻仍非法將前述本案廢棄物傾倒、回填於被告乙○○等3 人共同提供、及被告丙○○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而非法 處理,故核各被告所犯罪名分別如下: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起訴書贅載被告甲○○另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部分,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二第43頁),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乙○○等3人及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又被告乙○○等3 人就其等前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 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 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為包括的一罪,且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 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 0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1430、652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41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乙○○等3人所提供,及被告甲○○所傾倒、 回填廢棄物之土地,雖屬不同地號,然其等所犯本案罪刑, 本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實施,均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6 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其法定刑均為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 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 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 ,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 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同為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清理廢棄物或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 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甲○○非法清理本案廢棄 物,被告乙○○等3人及被告丙○○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 物,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等均坦承犯行,並均將本案廢棄物 合法清除完畢,已見悔過之心,再觀諸本案客觀犯行及主觀 惡性,與經常性、大規模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以牟利之業者 相較,尚屬輕微,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當 有情輕法重之情狀,且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有情堪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數刑事前科 紀錄、被告乙○○等3人及被告丙○○則均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3 至57頁)。被告甲○○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 得非法處理本案廢棄物,卻從事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被告乙○○等3人及被告丙○○均明知其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卻仍提供本案土地回填廢棄物,自應對其等不法行為負責 。惟念各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確見悔意,又考量本案廢棄 物業經合法清除完畢,此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6日 雲環衛字第1131022492號函(本院卷一第83、91、157頁) 、妥善處理完成證明、妥善處理完成統計聯單、相關清運單 據及照片(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第209至221頁)可稽, 堪信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已經消彌。再參以各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節,兼衡被告 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程標案工作,育有成 年兒子,妻子現身體狀況不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明細表為憑(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被告丙○○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離婚育有成年子女;被告 乙○○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六輕鷹架搭設工作,離 婚無子嗣;被告戊○○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六輕鷹 架搭設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被告己○○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經營商業,已婚育有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工 作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且被告等人已為清理本案廢棄物支 出高額費用,當已知所警惕,暨辯護人為各被告具體求刑之 意見,及檢察官、各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二第43至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  ⒈被告丙○○、乙○○、戊○○、己○○除本案以外,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至57頁)。且被告丙○○、乙○○ 、戊○○、己○○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已委託合法機構將本案 廢棄物清除完畢,除產生額外清理費用外,實未因本案犯行 獲得任何利益,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 所警惕,故認被告丙○○、乙○○、戊○○、己○○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 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期許強化其等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 法網,經參酌檢察官、被告丙○○、乙○○、戊○○、己○○及辯護 人之意見,並考量被告乙○○、戊○○、己○○及被告丙○○所非法 提供土地之數量、範圍及共犯人數輕重有別,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乙○○、戊○○、己○○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50,000元,及各接受法治教 育1場次;被告丙○○亦應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1場次。倘被告丙○○、乙○○、戊○○、己○○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各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各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⒉被告甲○○前因案入監執行,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即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且考量被告甲○○招募地主即其他被告非法處 理本案廢棄物並從中獲利,認有施以刑罰之必要而不宜緩刑 ,爰不為緩刑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甲○○自承因本案清理廢棄物犯行,向被告乙○○等3人收 取150,000元款項,及以30台車計算,每台車2,500元,共計 75,000元之處理費(本院卷一第195頁),核其因從事本案 犯行,共獲得225,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50,000元+7 5,000元=225,0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地  號 所有權、實際管理人 1 雲林縣○○鄉○○段000之3、000之5、000之6、000之7地號土地 (原起訴書記載地號有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57、266頁) 左列土地係被告乙○○與第三人蔡席美(夫己○○)、第三人田婉如(夫戊○○)共有。第三人蔡席美、田婉如所有部分,分別由被告己○○、戊○○實際管理。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左列土地係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曹信鴻(另為不起訴處分)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2799/3244、445/3244,實際均由被告丙○○使用管理。 附表二: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曹信鴻:   ⒈證人曹信鴻113年1月26日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卷第21至28頁)   ⒉證人曹信鴻113年4月8日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51至258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⒈甲○○113年2月18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至14頁)   ⒉甲○○113年4月8日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51至258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⒈丙○○113年1月28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至19頁)   ⒉丙○○113年4月8日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51至258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⒈乙○○113年1月24日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    紀錄表】(偵卷第33至42頁)   ⒉乙○○113年4月8日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51至258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戊○○   ⒈戊○○113年1月31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至47頁)   ⒉戊○○113年4月8日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51至258頁)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⒈己○○113年1月31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9至52頁)   ⒉己○○113年4月8日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51至258頁) 二、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所   有權人:曹信鴻,偵卷第31頁)  ㈡雲林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蒐證照片(稽查地號   :○○鄉○○段000地號土地,偵卷第59至61頁)  ㈢雲林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蒐證照片(稽查地號:○○鄉○○段000之3、000、000之1至000之19地號土地,偵卷第63至65頁)  ㈣雲林縣都市土地農牧用地違規案件會勘紀錄表(會勘日期:111年12月19日,偵卷第53頁)  ㈤雲林縣政府112年3月8日府農林二字第1120021116號函 (偵卷第29頁)  ㈥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台西地一字第1120004281號函暨附○○鄉○○段000、000之1至之19、000之3、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偵卷第67至114頁)  ㈦被告己○○113年4月30日刑事答辯(一)狀暨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5日雲環衛字第1131012896號函(偵卷第275至278頁)  ㈧被告戊○○、乙○○113年4月30日刑事答辯(一)狀暨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5日雲環衛字第1131012896號函(偵卷第279至280頁)  ㈨○○鄉○○段000、000之1至之19、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偵卷第281至285頁)  ㈩被告己○○提出之清除證明文件   ⒈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本院卷一第84、92頁)   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5日雲環衛字第11310128    96號函(本院卷一第85、93頁)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2日雲檢亮地113偵2412字第1139027719號函暨附被告己○○113年9月9日刑事聲請狀(本院卷一第87至90頁)  被告乙○○、戊○○、己○○113年10月24日刑事準備狀所附之相關書證:   ⒈【被證1】○○鄉○○段000、000之3地號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   ⒉【被證2】地籍圖謄本(台西電謄字第025916號,麥寮鄉興豐段000、000之19地號)、○○鄉○○段144之3、000、000之1至之19地號稽查照片、堤防整理後照片(本院卷一第143至155頁)   ⒊【被證3】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6日雲環衛字第1131022492號函(本院卷一第83、91、157頁)  丙○○提出之書證   ⒈妥善處理完成證明、妥善處理完成統計聯單、相關清運單據及照片(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第209至221頁)   ⒉丙○○113年6月24日曹字第1130624號函(受文者:雲林縣政府,本院卷一第207頁)  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3年11月25日環循處字第1136020698號函暨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5月8日環署廢字第1080032678號函(〈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有關土地遭回填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或營建廢棄物之認定及法規適用原則之說明本院卷一第257至259頁)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2月2日國署營字第1130120874號函暨附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修正規定、內政部113年5月15日台內國字第1130804415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3月4日環署廢字第0980016496號函(本院卷一第269至308頁) 三、被告筆錄部分:  ㈠被告甲○○   ⒈被告甲○○113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至14頁)   ⒉被告甲○○113年4月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51至258 頁)  ㈡被告丙○○   ⒈被告丙○○113年1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至19頁)   ⒉被告丙○○113年4月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51至258頁)  ㈢被告乙○○   ⒈被告乙○○113年1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3至42頁)   ⒉被告乙○○113年4月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51至258頁)  ㈣被告戊○○   ⒈被告戊○○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3至47頁)   ⒉被告戊○○113年4月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51至258頁)  ㈤被告己○○    ⒈被告己○○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9至52頁)   ⒉被告己○○113年4月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51至258頁) 四、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甲○○113 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89至199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丙○○113 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89至199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乙○○113 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89至199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戊○○113 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89至199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己○○113 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89至199頁)

2025-01-23

ULDM-113-訴-41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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