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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3號 原 告 衡思智 被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柒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復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 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 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 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 第436條之15分別亦有明文。查本件於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訴 之聲明,嗣於民國113年7月9日具狀補正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2,577元(本院卷第29頁),是本 件應適用小額程序;嗣原告於本件小額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3,637元(本院卷第125頁),經被告同意 原告於本件中追加並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卷第157頁) ,本院認本件適用小額為適當,則原告之追加為合法,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2年10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約定月薪 2萬6,400元(下稱系爭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13年5月12日 。原告最初經被告指派在臺北市北投區清江國小工作,之後 被調派至臺北市士林區陽明高中(下稱系爭學校)。被告及 系爭學校未給予原告職前訓練,亦未交代人員、車輛管制進 出之規定,原告在上班時間遭受系爭學校總務主任、技工之 不友善對待,且被告主管盧泳宏於113年5月13日傳送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訊息給原告,表示要將原告調至其他案 場,如原告不同意調案場即辦理離職手續等語。原告工作盡 職亦無重大過失,被告不應對原告任意調動工作,原告對於 調動不同意,最後工作日為113年5月12日。被告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契約已違反勞 基法相關規定,原告自得為下列主張: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差額6萬3,603元:   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至113年5月12日領取之薪資共為12萬9 ,781元,惟112年、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各為26,400元、27 ,470元,則原告任職期間應領月薪各為1萬560元、2萬6,400 元、2萬6,400元、2萬7,470元、2萬7,470元、2萬7,470元、 2萬7,470元、2萬144元,合計為19萬3,384元,惟原告僅支 付12萬9,781元,故應再給付薪資差額6萬3,603元予原告( 計算式:193,384-129,781=63,603)。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2萬3,340元:   原告自112年10月20日起任職至113年5月12日止,工作年資 計有6個月又24日,依法應給予原告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 是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3項,被告應給 付原告9,156元(計算式:27,470÷30×10≒9,156)。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萬8,313元:   原告自112年10月20日起任職至113年5月12日止,被告應給 予原告8個月之資遣費為1萬8,313元(計算式:27,470×8/12 =18,313)。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747元:   原告之工作年資為6個月以上未滿1年,被告應給予原告特別 休假3日,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項,被告應 給付2,747元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予原告(計算式:27,470÷ 30×3=2,747)。  ⒌原告應給付被告加班費6,588元:   原告於春節期間加班4天共36小時,依照113年度最低時薪18 3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6,588元(計算式:183×36 =6,588)。  ⒍原告應給付被告健保費826元:   被告於113年4月27日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 ,於同年4月29日辦理退保,復於同年5月4日為原告投保健 保,旋於同年5月6日辦理退保,導致原告113年4月有中斷投 保,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追溯補繳中斷投保之健保費82 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健保費826元。  ⒎原告應給付被告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2,404元:   原告於113年之工資應為2萬7,470元,被告應按月提繳1,648 元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金專戶),惟被告於11 3年4月、5月僅各提繳604、288元,短少提繳2,404元(1,04 4+1,360=2,404),是原告應給付被告勞退金2,404元。   ㈡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差額6萬3,603元、預告期間工資9 ,156元、資遣費1萬8,31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747元、 加班費6,588元、健保費826元及短少提繳勞退金2,404元, 合計共10萬3,637元(計算式:63,603+9,156+18,313+2,747 +6,588+826+2,404=103,637),爰依勞動契約及相關法令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3,637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屬保全業,原告為保全員,雙方間有依勞基法第84 條之1之規定簽訂約定書,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在案 ;另依兩造簽署之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 :「基本工資給予條件係指每月平均工時174時(按勞動部所 公佈)而訂,其增加之工時部分,依法給予」。原告為保全 員係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約定正常工時上限為 每月240小時,並以當年度基本工資為約定薪資,按時數比 例計算每月工資,並加計加班費。而112年之基本工資為2萬 6,400元,113年為2萬7,470元。  ㈡被告公司係採取每月兩階段發放薪資之方式,當月兩筆金額 相加即為實際發放薪資金額,是原告每月實領薪資如附表一 所示。就原告請求補足基本工資部分,因112年10月至12月 之薪資,均有達到當年度基本工資2萬6,400元,僅有113年1 月至5月未達基本工資27,470元,則113年1月至5月之薪資差 額(勞健保、福利金、誠實險部分應予以扣除)分別為1萬5 ,595元、9,189元、1萬2,157元、9,657元、5,207元,合計5 萬1,805元,被告同意給付之。  ㈢原告請求特別休假3天未休之薪資部分共2,747元,被告同意 給付之。另就原告請求春節上班4天共36小時之加班費部分 ,依勞動法第39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 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而原告春節上班4天,均有給付當日 薪資,故被告僅需再給付一次4天薪資即可,該4天薪資應為 3,663元(計算式:27,470÷30×4=3,663,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以時薪183元來計算(計算式:183元×36小時=6,588 元),明顯與其請求內容不符,故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6,58 8元應為錯誤,應以被告所計算之3,663元始為正確。  ㈣原告請求資遣費以及預告期間工資等部分為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若因甲方(即被告)之營運需 要,須變動乙方(即原告)之工作項目時,乙方應予配合」; 另第3條第3項亦載明:「服務期間若因甲方業務需要,調動 乙方工作地點時,乙方應予配合」。足見原告於擔任保全員 之時,即已同意被告有調動之權利,且原告應予以配合調動 之。  ⒉被告於113年5月間因業主之要求而進行人力調整,故於同年5 月14日將原告由原派駐案場即系爭學校異動至內湖小隊,並 發派令以及排班表予原告,通知原告應出勤之地點,異動後 工作性質同為保全員;惟原告未依規定出勤,並自同年5月1 4日起已連續曠職超過3日以上,原告之曠職行為已違反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故被告於113年5月17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終止雙方勞雇關係,並予退保。  ⒊原告無故連續曠職超過3天以上,被告公司依勞基法之規定解 除雙方勞雇關係為合法,又依照勞基法第16條、17條之規定 ,若雇主依同法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時,才須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為本件係依同法第 12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並無給付資遣費與預告 期工資之必要,故原告提出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之請求為 無理由。  ⒋退步言之,原告計算資遣費應有錯誤,原告之工作年資計為6 個月又24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 資遣費應為7,936元,並非原告主張之1萬8,313元。  ㈤原告請求健保費826元部分,依照健保投保規定,當月月底前 投保並在職者,給付當月整個月之健保費用。但原告係於11 3年5月中退保,故毋庸給付113年5月份之健保費用,因此原 告並無健保之損失。   ㈥依原告所提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知,被告自113 年1月起至3月止,均為原告提繳2,292元,可知被告為原告 投保之金額為3萬8,200元,並以之作為提繳勞退6%之金額, 但原告113年1月至3月之薪資均不足3萬8,200元,故被告反 而多幫原告提撥勞退金額。是被告溢繳4,147元(計算式:1 ,579+1,195+1,373=4,147),此部分被告主張可以抵銷原告 認為提撥不足的部分。退步言之,若113年4月以投保金額27 ,470元、5月以1萬988元來計算,也分別僅少了1,044元、37 1元,共計1,415元,而非原告主張之2,404元,此部分亦主 張抵銷之。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請求,除被告同意給付金額共計5萬8, 215元,其餘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9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      ㈠原告自112年10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特休假 3日,基本工資112年每月為2萬6,400元、113年每月為2萬7, 470元。  ㈡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5月12日。  ㈢被告於113年5月17日以原告無故連續曠職3日,通知原告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契約,並予退保。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3年5月17日以原告無故連續曠職3日,通知原告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原告主張其工作盡職亦無重大過失,被告不應對原告為工作 調動,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已違反勞基法等語,並提出LINE對 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為證;惟被告辯稱:兩造簽立 之系爭契約已約定原告應接受被告之監督指揮,並配合被告 調動指定之工作地點,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將原告由原派駐 案場異動至內湖小隊,並發派令以及排班表予原告,惟原告 未依規定出勤,並自同年5月14日起已連續曠職超過3日以上 ,故被告於113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並提出勞動契約書 、被告公司派令、113年5月勤務排班表、三重中山路郵局第 409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1至85頁)。  ⒉經查,原告主管於113年5月13日傳訊向原告表示:「…學校決 定4月底到5月初為最後考核,最後很遺憾,學校還是確定要 我換人,看衡大哥是否想調到其他案場,我們再安排,如果 不想調案場就會幫您辦理離職先休息」等語(本院卷第13頁 ),此有系爭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 主管曾向原告表示可幫原告安排其他工作地點,若原告不願 意調動,則可辦理離職等語;惟原告並未給予正面回覆,被 告公司則於113年5月14日發布派令,原告之新服務據點為內 湖小隊,並於同日生效,亦有派令、113年5月勤務排班表可 參(本院卷第79至81頁);另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條 第2項確有規定:「若因甲方(即被告)之營運需要,須變動 乙方(即原告)之工作項目時,乙方應予配合」;另第3條第3 項亦載明:「服務期間若因甲方業務需要,調動乙方工作地 點時,乙方應予配合」(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所為調 任原告派駐「內湖小隊」之派令,形式上觀察並無不法。則 原告並未舉證該調職命令有何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 法規之處,自難遽認此調動命令違法,被告所為此調職命令 ,應拘束原告無訛。  ⒊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未依被告 公司派令及113年5月勤務排班表於113年5月14日前往「內湖 小隊」報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至同年17日止已達繼 續曠工3日,是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公 司於113年5月17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409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為 合法。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 資及資遣費: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 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公司於113年5月1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 告即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發給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原告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及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薪資差額部分:  ⒈首查,被告屬保全業,而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為勞基法第84 條之1第1項之工作者,可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 條、第37條規定之限制,且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業經被告 向勞動局申請核備等情,有約定書(駐衛系統保全員)、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函文、系爭勞動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65至7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上開約定書第 4條第1項約定:「一、按照客戶的需求,本業之服務時間係 每日24小時運作。乙方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 含休息時間1小時),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日不 得超過12小時」(本院卷第65頁),堪認原告任職保全業擔 任保全人員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若超過10小時, 即屬延長工時。  ⒉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約定之工資即為基 本工資,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依勞動 部公布自112年1月1日起月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113年1 月1日起月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計算,則原告於任職期間 應領薪資如附表一「應領薪資」欄所示,扣除被告主張已給 付之薪資,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差額」欄所示,是原 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5萬6,042元之部分,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數額,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每年 應給予3日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 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 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 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 1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受僱被告之工作年資為6個月又24 日(自112年10月20日至113年5月12日),原告尚有3日特別 休假未休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契約終止前最 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27,470元,除以30所得 之金額即為其1日工資,故原告之1日工資應為916元(27,47 0元÷30≒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747元(計算式:916元×3日≒2,74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 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 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 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 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此觀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7條第1項、第39條 自明。原告主張其於113年春期期間上班4天共36小時,被告 應按113年度最低時薪183元計算給付原告加班費6,588元等 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於春期期間上班4天,惟原告係領 取月薪,故被告僅需再給付4天薪資即3,663元等語置辯。經 查,原告係於休假日額外上4天班,且原告係領取月薪,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尚有休假日4天之加班費差額未支 付,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差額3,663元(計算式:2 7,470÷30×4≒3,66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健保費部分:   按全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 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以提供醫療服務,特 制定本法。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 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 保險給付。」、「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 、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由 上可知,雇主必須強制為勞工投保全民健保,雇主有為員工 投保全民健保之義務。是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本 應依前開規定為原告投保健保,惟被告於113年4、5月間並 未實際為原告投保健保,被告僅於113年4月27日為原告投保 健保,旋於同年4月29日辦理退保,復於同年5月4日為原告 投保健保,旋於同年5月6日辦理退保,導致原告中斷投保, 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追溯補繳中斷投保之健保費為826 元,此有全民健康保險113年7月中斷投保保險費計算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35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繳納健 保費之損害賠償8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原告請求短少給付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 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 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 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 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 ,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 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 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5月短少提繳2,404元勞退金, 被告應給付2,404元等語,惟被告辯稱其於113年1至3月已多 幫原告提撥勞退金,主張抵銷提撥不足的部分云云。經查, 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按月提繳勞退金至原告之勞退金專 戶,此有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37-138頁),足見被告已為原告提撥如附表二「被 告實際提繳退休金」欄所示之勞退金,而依每月最低基本工 資計算勞退金,被告於112年10月至113年3月等月份,均有 超額提繳之情形,詳細金額如附表二「差額」欄所示,則被 告超額提繳部分共計3,554元(計算式:206+708+708+644+6 44+644=3,554),而被告短少提繳之勞退金僅有1,415元( 計算式:1,044+371=1,415),顯未逾被告超額提繳部分, 是原告之財產並無遭受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請求給付勞退 金2,40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6萬3,278元( 56,042元+2,747元+3,663元+826元=63,27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本件 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應由被告負擔55%,餘 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一:原告領取薪資及差額(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月份 應付工資 被告實際給付金額(本院卷第185至215頁) 應給付差額 01 112年10月 10,560元 (26,400÷30× 12=10,560) 8,876元 (6,049+2,827) 1,684元 02 112年11月 26,400元 26,463元 (17,974+8,489) 無 03 112年12月 26,400元 28,313元 (19,433+8,880) 無 04 113年1月 27,470元 11,211元 (10,661+550) 16,259元 05 113年2月 27,470元 17,580元 (11,299+6,281) 9,890元 06 113年3月 27,470元 14,631元 (11,318+3,313) 12,839元 07 113年4月 27,470元 17,584元 (11,771+5,813) 9,886元 08 113年5月 10,988元 (27,470÷30× 12≒10,988) 5,504元 (5,123+381) 5,484元 合計 56,042元 附表二: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月份 應付工資 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 被告實際提繳退休金 差 額 01 112年10月 10,560元 634元 (26,400×6%× 12/30≒634) 840元 溢繳206元 02 112年11月 26,400元 1,584元 2,292元 溢繳708元 03 112年12月 26,400元 1,584元 2,292元 溢繳708元 04 113年1月 27,470元 1,648元 2,292元 溢繳644元 05 113年2月 27,470元 1,648元 2,292元 溢繳644元 06 113年3月 27,470元 1,648元 2,292元 溢繳644元 07 113年4月 27,470元 1,648元 604元 不足1,044元 08 113年5月 10,988元 659元 (27,470×6%× 12/30≒638) 288元 不足371元

2025-03-21

TPDV-113-勞小-73-20250321-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37號 原 告 洪書駿 被 告 王振芳 莊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6,00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 13年5月7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3,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7時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鼓山區鼓山二路182巷37弄由南向北行駛至鼓山二路202巷口 時,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另有被告丙○○駕駛 車牌號碼營業用小客車未注意路口10公尺內不能臨時停車, 仍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致妨礙行車視距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鼓山二路2 02巷西向東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 受有並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雙上肢及右下肢挫擦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7,2 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對於原告請求項目、數額沒有意見,只是伊無力 負擔,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伊僅須負擔5成過失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74頁)  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甲○○有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 行之過失、乙○○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丙 ○○有在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過失。  ㈡甲○○及丙○○因系爭事故就乙○○所受系爭傷害,經系爭刑案判 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㈢乙○○因系爭事故需專人24小時照護2個月、休養7個月。  ㈣乙○○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99,593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第1項 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  1.甲○○駕駛甲車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丙○○未注 意路口10公尺內不能臨時停車,致原告與甲○○發生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甲○○所 不爭執,並參以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被告二 人負損害賠之責,即屬有據。   2.而系爭事故之發生,甲○○固有未注意未依「停」標字指示讓 幹道車先行之過失,丙○○亦有未注意路口10公尺內不能臨時 停車,仍將車輛停等於該處之過失,而原告騎乘乙車,亦有 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參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定甲○○上開過失為肇事主因,丙○○與原告上開過失分別均 為肇事次因,是原告對系爭事故自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 ,並考量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系爭事故原告 應負30%之過失比例、被告二人應負擔70%過失比例,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二 人賠償之金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 規定甚明。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支出醫藥費用231,585 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民卷第 11至132頁)為證,經核對金額相符,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勢 ,為系爭事故所致,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全日看護2個月必要,業據提出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 第11頁),並經本院函詢大同醫院,函覆結果為「診斷證明 書所載需專人照護2個月…建議24小時專人照顧及積極復健」 ,有大同醫院114年2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0333號函文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頁),是原告主張有24小時看護2個 月之範圍,堪認有據。又原告主張每日24小時看護費為1,80 0元,符合高雄地區醫療院所全日看護行情,以原告主張每 日以1,800元計算111年10月21日起2個月,共61日全日看護 費109,800元【計算式:1800*61=109,800】,為有理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需往返各家醫院就診、復健,本 院審酌原告傷勢為右側近端肱骨骨折、雙上肢及右下肢挫擦 傷之傷害,應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核原告由住處前往 大同醫院回診13次,單趟車資為130元【計算式:130(元) ×13(看診次數)×2(來回一趟)=3380】,共3,380元;由 住處前往李威德復健科診所就診90次,單趟車資為125元, 【計算式:125(元)×90(看診次數)×2(來回一趟)=22, 500元】共22,500元;由住處前往朝氣復健家醫診所就診29 次,單趟車資為160元,【計算式:160(元)×29(看診次 數)×2(來回一趟)=9,280元】共9,280元;由住處前往家 歡復健專科診所就診1次,單趟車資為280元,【計算式:28 0(元)×1(看診次數)×2(來回一趟)=560元】共560元; 由住處前往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就診1次,單趟車資為130元, 【計算式:130(元)×1(看診次數)×2(來回一趟)=260 元】共260元。以上總計35,980元【計算式:3,380+22,500+ 9,280+260+560=35,980】,有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費標 準在卷可查(附民卷第11至132、141頁),是認原告上開主 張,可以採信。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其系爭事故前擔任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車長, 其因系爭事故需在家休養7個月無法上班因而受有固定加班 費、周六、國定假日出勤費之損失,依據原告所提臺灣鐵路 有限公司工作時間/延長工時/周六出勤費用(附民卷第135 至138頁),計算損失金額,平均應為每月20,327元,本院 審酌上情並考量該等收入確為平常原告每月均能獲得之收入 等情狀,且大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原告傷勢從111年10 月21日起至112年6月13日止期間均需休養無法工作(附民卷 第11至15頁),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7個月合計142,2 89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可以採信。  ⒌車損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繕費4,200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附民卷第133頁)。原 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為修復該機車毀損部分 而更換零件,係汰舊換新,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應予 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693-PTG 普通重型機車自103年1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 10月21日,已使用3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0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4200÷(3+1)≒1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 )×1/3×(3+0/12)≒3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1050】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0元,合計1,0 50元。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金額應以1,050元估算,較 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事故鑑定費:   原告主張其為確定本件事故責任歸屬,至高雄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此有線上繳款資料附卷可參(附民 卷第147頁),該等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 支出,且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所受之財產損 害,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事 故鑑定費用3,000元,應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有右側 近端肱骨骨折、雙上肢及右下肢挫擦傷之傷害之傷勢程度、 所須休養期間約7個月、需專人24小時照護2個月、復原情形 及精神痛苦,及原告自述在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車長 、甲○○在做粗工、月收入不到2萬元、高職畢業、已婚無子 女,家庭狀況勉持等情狀、丙○○在刑事案卷中自述大專畢業 、家庭狀況勉持之情形,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 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70,0 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損,計支出如附表本院 認定數額欄所示共593,704元。 六、是以,原告就系爭事故既有3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 償責任30%,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減為415,593元【計算 式:593,704元×70%=415,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99,593元,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應為316,000元【計算式:415,593元-99,593元=316,000 元】,可以認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6,00 0元及甲○○自113年5月7日(附民卷第151頁送達證書)起、 丙○○自113年4月30日(附民卷第153頁送達證書)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 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大同醫院 181,445 181,445 李威德復健科診所 6,600 6,600 朝氣復健診所 41,750 41,750 家歡復健診所 150 150 中正骨科 200 200 馬光中醫 1,440 1,440 2 看護費用 109,800 109,800 3 交通費用 35,980 35,980 4 不能工作損失 142,289 142,289 5 車損費用 4,200 1,050 6 慰撫金 120,000 70,000 7 事故鑑定費 3,000 3,000 總計(未扣強制險) 646,854 593,704

2025-03-21

KSEV-113-雄簡-2537-20250321-1

重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曹振源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被 告 豐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日向博実 訴訟代理人 蘇逸修律師 陳俊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豐裕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橋柿和弘,嗣 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甲○○○,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公司尚有退休金新臺幣(下同) 6,171,120元、加班費114,031元與退休金差額656,010元未 據給付,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上開各項總金額6,941,161 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41,1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1第11頁民事起訴狀);嗣因被告公 司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先為給付原告部分退休金5,587,020 元,原告乃具狀減縮聲明,主張被告公司尚剩退休金584,10 0元、加班費114,031元與退休金差額656,010元,總計1,354 ,141元及其遲延利息未為給付,另請求被告公司就前開已為 給付之退休金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117,0 98元,並變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239元,及 其中1,354,1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2第98頁民事縮減聲 明狀)。核原告上開所為,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 求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77年6月25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原任職製造部方向盤 課,長期於該部門工作,嫻熟該部門事務,詎107年間,被 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調動至完全未接觸過之製造 部塗裝室。原告職稱雖為製造部塗裝室「副理」,惟主要都 做「作業員」工作,「副理」工作多被架空,且因原告初來 乍到,就塗裝課事務完全陌生,遂遭塗裝室同事訕笑並霸凌 。近年原告因年紀漸長,且體力衰退,乃決定退休,並於11 2年7月25日提出員工自願提前退休申請單,申請於112年8月 31日退休,經被告公司審查,原告年齡已滿58歲以上,符合 規定,乃准予提前退休。惟原告對退休金之計算金額有疑慮 ,且無法接受塗裝室同事前所為之職場霸凌,乃於112年8月 30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為 維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下開項目及其金額顯有理由: 1、退休金584,100元:   原告退休前之平均工資,被告公司係依下開原告個人退休離 職請領金額表所示金額為計算:        經核算原告退休前之每月平均工資係124,156元【計算式:( 77,889元+77,889元+77,889元+185,769元+88,879元+236,61 9元=744,934元)÷6個月≒124,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惟原告退休前之每月平均工資,應列入被告公司於11 2年3月份所發給109年度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折算薪資77,880 元為計算,而為137,136元【計算式:(77,889元+77,880元 +77,889元+77,889元+185,769元+88,879元+236,619元)÷6 個月≒137,136元】。又被告公司同意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45 個基數,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以 45個退休金基數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6,171,120元 (計算式:137,136×45=6,171,120)。嗣因被告公司於113 年12月2日先為給付部分退休金5,587,020元,被告公司尚餘 有584,100元之退休金未為給付(計算式:6,171,120-5,587 ,020=584,100)。 2、加班費114,031元:   原告工作出勤時間為上午8時至12時,中午12時25分至16時2 5分。而原告於112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期間各月份之加班時 數,及依勞基法第24條所定標準,原告於上開期間各月份應 獲加給之加班費數額如附表所示,總金額計為114,031元, 被告公司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如數給付原告。 3、退休金差額656,010元:   原告112年3月份至8月份之加班費總計為87,468元(計算式 :20,470+18,254+19,450+11,689+7,209+10,396=87,468) ,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故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差 額656,010元(計算式:87,468元÷6個月×45個基數=656,010 元)。 4、退休金遲延給付之利息117,098元:   就被告公司遲延給付退休金5,587,020元部分,原告係113年 7月1日接獲本件開庭通知,被告公司亦應係於同一天接獲, 故經計算自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共153 天,被告公司應給付之遲延利息金額為117,098元(計算式 :5,587,020×l53÷365×5%≒117,098)。 ㈢、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上開項目之金額總計1,471,239元 ,及其中1,354,141元部分【計算式:退休金584,100元+加 班費114,031元+退休金差額656,010元=1,354,141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239元,及其中1,354,141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所核算原告舊制退休金之金額為5,587,020元,原告 要求將109年度之未休完的特休假薪資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於法殊有未合: 1、原告係於112年8月31日退休,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而被告 公司於核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時,將「35週年出國補助款3萬 元」及「35週年出國補助款1萬元」等非原告對被告公司提 供勞務所得之對償工資,而係補助原告出國旅遊之任意性、 恩惠性給付,仍基於增加勞工之福祉予以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被告公司實係以優於勞基法之條件核算原告之舊制退休金 ,自不待言。是被告公司依前開原告個人退休離職請領金額 表所示金額核算原告之平均工資係124,156元,以45個基數 為計算,原告之舊制退休金數額為5,587,020元(計算式:1 24,156元×45個基數=5,587,020元)。 2、經比較被告公司核算之平均工資與原告認為「正確」之平均 工資,兩者主要差別在於,原告主張在112年3月之工資中, 應增列「特休折現77,880元」。惟查,該部分係原告於109 年度未休畢之特休買回薪資,儘管被告公司與員工約定未休 畢之特別休假得遞延至次年度使用,惟原告之109年度特休 的「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點應為110年6月(原告之到職 日為77年6月25日),即便以遞延一年計算,至遲於111年即 已終結,並不在被告退休日(112年8月31日)之前六個月內 ,故原告主張將該部分「特休折現」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 ,依法顯屬無據。 ㈡、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加班費及依該加班費而生之退休金差 額,係無理由: 1、被告公司固不否認從原告的打卡紀錄觀之,原告之出退勤時 間有超過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之情,惟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 其中有關員工加班之規定,被告公司之員工若有加班之必要 ,必須事先填寫加班通知單送交上司審核,奉命加班或假日 加班工作後,更要由各單位主管彙整加班通知單上之工作人 員、時間及實際工作進度核對後,填報於工作日報表向上呈 核。然而,原告全然未填寫加班通知單申請加班,顯已違反 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無訛,故不能僅憑原告之上下班打卡紀 錄超過正常工作時間,即遽認伊有加班之事實。 2、其次,依據原告自行製作之「作業日報表」,不論從工作項 目、內容與作業時間觀之,均查無原告有任何加班之情。而 原告係該表之製作者,若伊確有加班,衡情豈有不如實記載 之理,顯見原告實際上並無加班之行為。再者,經被告公司 將112年1月至同年8月之原告出退勤打卡時間,與原告在作 業日報表上所自行記載之工作起迄時間加以比較,可知原告 在職期間,明顯有刻意遲延開始工作的情形,經常遲延到下 午1、2點以後才開始工作,從而即使有時原告完成作業的時 間點在正常下班時間16時25分以後,亦係因原告遲延工作所 致,並非其有加班之必要性。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加班 費及依該加班費而生之退休金差額,係無理由。 ㈢、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公司就原告舊制退休金核算之結果,致被 告公司無法撥款給付,原告另請求舊制退休金之遲延利息, 並無理由:   被告公司原本希望於原告退休後30日內,依勞基法第55條第 3項規定儘速將舊制退休金5,587,020元撥付予原告,然而因 原告不同意被告公司之核算結果,致使被告公司勞工退休準 備金監督委員會相關人員無法在原告之退休金申請單上簽名 ,進一步導致被告公司在程序上無法讓臺灣銀行撥款,故原 告請求被告公司另給付其舊制退休金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係與事實不符,亦非適法有據,其訴應 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2第93頁 至第94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77年6月25日起到被告公司工作,陸續轉換職位,最 後擔任製造部塗裝課副理職務,於112年7月25日提出員工自 願提前退休申請單,申請於112年8月31日退休。 2、原告於113年12月2日領取被告公司所發舊制退休金5,587,02 0元。 ㈡、本件爭點: 1、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將112年3月份所發給109年度未休完之特 別休假折算薪資77,880元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應發給之退休金 數額,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114,031元、及依照加班費而 生退休金差額656,010元暨退休金584,100元、遲延給付退休 金利息金額117,098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將112年3月份所發給109年度未休完之特 別休假折算薪資77,880元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應發給之退休金 數額,據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584,100元,並無 理由: 1、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退休金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 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 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 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五年內仍得選 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勞工退休金條 例係於93年6月30日公布,並於94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原 告自77年6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112年8月31日退 休離職,並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應獲付之勞工退休金,自應適用勞 基法有關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規定為計算,合先敘明。 2、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應以核准勞工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 資為其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並按其工作年資定給與之基數, 此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平均 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著有明文 ,是依前開規定計算勞工之退休金給付基數時,僅得將雇主 所為具工資性質之給付列入計算。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為勞 基法第38條第4項本文所明定。惟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 否均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代償金,未必逐年相同, 再徵以特別休假之設計,旨在提供勞工休憩、調養身心之機 會,並非用以換取工資,是雇主於年度終了就勞工未休畢特 別休假給與之金錢,當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僅 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亦不具 備經常性,與勞基法所規定工資意義不同,自非屬工資性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 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應將112年3月份所發給109年度 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折算薪資77,880元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應發 給之退休金數額,然依前開說明,該項給付僅係補償勞工未 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亦不 具經常性,自非屬工資性質,則被告公司未將112年3月份所 發給原告109年度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折算薪資77,880元列入 計算原告平均工資,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被告公司未將該 筆折算薪資計入平均工資為由,主張被告公司所核算並給付 原告之舊制退休金5,587,020元尚有短付之情事,訴請被告 公司給付剩餘584,100元之退休金差額,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114,031元及依照加班費而生退 休金差額656,010元,均無理由: 1、按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係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明 定雇主負有加給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及其應加給之標準 。然勞動契約為雙務契約,一般情形而言,勞工係本於勞雇 雙方之約定,於正常工作時間內為雇主提供勞務,雇主則以 工資為對待給付,僅雇主認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之必要,而經由勞雇雙方約定,始得依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並應給付勞工延長工時之工資及 遵循該規定所設不得逾一定時數之限制,蓋因勞工如有加班 之事實,無論雇主就該勞工加班行為是否實際給付加班費或 以補休代之,對雇主而言均屬營運成本之增加,是以勞工需 在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否 則不問勞工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即許其可未經 雇主之同意自行延長工作時間,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給付, 並逕向雇主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勞動契約之本旨相背, 亦有違勞基法之上開規定。再者,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 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 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 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 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 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 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者,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 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 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 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 9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 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據此, 倘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 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 ,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 形,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 2、次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 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 參諸該條文立法理由略以:「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 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 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 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 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 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 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 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等 語。準此,勞工固得依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 經雇主同意於該期間內服勞務,然雇主就員工加班乙事已預 先以工作規則加以規範,若勞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 則不符時,雇主仍得本此而推翻前述推定。 3、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1日至8月31日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各 月份於正常工作時間外之加班時數如附表所示,請求被告公 司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其如附表所示各月應獲加給之加 班費總額114,031元,與依照該加班費而生之退休金差額656 ,010元,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擔任製造部塗裝課副理職務,工作時 間為上午8時至12時,中午12時25分至16時25分等情,為兩 造具狀陳明在卷(詳本院卷1第200頁、第204頁),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1日至8月31日 期間各月份有如附表所示加班時數之加班情事,業據提出上 開期間其個人出勤時間表影本為證(詳本院卷1第53頁至第5 9頁),經核該出勤紀錄所載內容,與被告公司提出原告於1 12年之出勤紀錄記載相符(詳本院卷1第103頁至第111頁) ,並可見原告打卡下班時間確有逾其上述正常下班時間之情 事,則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規定與說明,自推定原告 於該時間內係經雇主即被告公司同意而執行職務。  ⑵然查,依被告公司規則第57條規定:「一、各單位應填寫加 班通知單,並主管核准後當日下午4:30前(假日加班應於前 二日出勤日下午一小時時前送至守衛室備案)。二、一般加 班應先徵得同意。三、事變性加班發生時,各級主管得命令 員工繼續工作或取消休假,但應另行排定補休時間並於加班 單上註明後通知人事課」;第58條規定:「奉命加班或假日 加班工作後,翌日各單位主管人員應集聚加班通知單上之工 作人員、時間及實際工作進度核對後,填報於工作日報表呈 核之」;第59條規定:「單位各級主管對所屬人員之加班及 假日加班應嚴加督導並予以考核,如有忽視或縱容加班情事 者,視情節輕重予懲處」(詳本院卷1第113頁至第124頁被 告公司工作規則),可知被告公司之員工若有加班之必要, 必須填寫加班通知單送交主管審核,經獲准始得加班,此情 亦據證人即曾任職於被告公司領班職務之庚○○於本院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1第334頁至 第335頁)。而原告於112年8月31日退休前,任職於被告公 司製造部塗裝課,該課室之加班申請程序,係由班長依統計 申請加班的員工姓名、工作內容、加班原因、加班時數與時 間,手寫於「塗裝課加班單」後,送交文書人員以電腦繕打 加班單並登錄於被告公司的人事系統,而文書人員繕打完加 班單後,再提呈塗裝室組長、室長及製造部的部長簽核,被 告公司並依此紀錄按月對加班員工支付加班等情,業據證人 即被告公司塗裝課室長乙○○、證人即塗裝課班長戊○○、己○○ 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 卷2第14頁、第27頁、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被告公司所 提出之塗裝課加班單影本在卷可查(詳本院卷1第213頁), 復為原告不否認工作現場之班長會與線上作業員溝通,合意 加班時數,班長再將加班通知單送予上級簽核完成申請加班 手續等情(詳本院卷1第200頁至第201頁),足認被告公司 就延長所屬員工工作時間乙事,已預先以工作規則為相關規 範,且原告對於被告公司實施之加班申請核可制度;加班人 員應依規定之加班申請作業流程,填寫相關加班申請單並經 權責主管核准後始得延長工作時間等情事,應知之甚詳,原 告即應受被告公司訂定之前開工作規則所拘束。  ⑶原告雖稱其因礙於主管職身分不可能徵詢下屬班長之同意提 報加班申請,亦未獲班長理會,被告公司並規定主管職不得 填寫加班通知單,始未依程序提報加班之申請云云。然參諸 證人乙○○到庭證稱:「我在被告公司塗裝部擔任室長,原告 丙○○是在107年度調到塗裝部工作擔任課長,我是原告當時 在塗裝部的直屬主管,原告在塗裝部工作時間是早上8點到 下午4點55分,負責作業員的工作。原告作業日報表記載生 產時間如果超過下午4點45分,可以申請加班,一定要寫流 程簽呈上去,因為原告的官階是課長,被告公司課長以上職 務是管理職,管理職只能代休,原告可以自己直接寫代休單 上去,就可以代休,但是有從事作業員的工作的話就可以跟 班長提出加班單,由班長手寫在加班單上,再由小姐幫原告 Key上去電腦,就會算加班的錢給你。今天原告是在做壓合 ,原告可以跟班長報加班,剛剛看到的加班單上面有名字, 但原告的名字不在加班單上面,班長會把原告的名字寫在下 面,但這不是常態,常態的狀況是人員請假、必須要安排加 班,就會擺名字進去,管理職的部分是你有做事、你提出加 班費的申請的話,我可以幫忙送到總經理那邊去,就算是管 理職,如果有延後下班的情況也可以申請加班,我們就呈上 去,由人事那邊算薪水。我本人如果有加班,我是寫代休單 ,主要是因為工作、生產延遲的,我們都寫代休單,上面還 是會同意,管理階也一樣,有做事就寫代休單,一樣會簽給 我們。我每天的正常工作時間是從8點到16點55分,【法官 問:(提示院卷1第280頁)根據妳的出缺勤記錄,妳下班時 間多數都晚於16點55分,妳有每次晚下班都提出加班申請嗎 ?】因為我本身人力沒那麼夠,所以我會留下來幫忙看一下 ,我並沒有提加班申請,因為我留下來並不是一直在工作, 我只是巡視一下,我並沒有在工作,我留下來是沒錯,但有 時有業務在身會晚一點下班,但我沒有一直在做事的話就沒 有提出代休,但如果週六我有去上班就會提出代休,平常日 的話就是文書沒做完會晚一點下班。【法官問: 妳平日超 過幾點下班才會提出代休單?】原則上沒有需要一直在工作 的話,我都是間接性的,大概5分鐘、幾分鐘巡視一下,這 種狀況我都不會提,除非遇到設備故障,修到晚上8點多的 話,我就會提出,我會陳報上去說我在修機器」等語(詳本 院卷2第10頁至第16頁、第22頁);證人戊○○亦到庭證稱: 「【法官問:原告在塗裝課是作業者,原告可否列入加班單 申請加班費?(提示院卷1第213頁)】(閱覽後答)這個加 班單是我做的,這有我的字跡,原告可以列入加班單申請加 班費,上面的人名是可以調整的、可以塗改的,但原告不曾 提出過」、「(法官問:原告會不會跟你說,他要報加班? )沒有,我不知道為什麼,因為原告的官階比我大,我不會 去問原告為什麼,但工作調度是我們幹部安排,其實就算原 告工作做不完,也會有中班的幹部去幫原告吸收,甚至那時 候還有夜班也都可以去吸收,所以不會因為原告做不完,然 後由原告提加班,實際上原告也沒提出要加班,然後原告的 工作量也不會大到需要加班」等語(詳本院卷2第27頁至第2 8頁),可見被告公司並無僅因員工具管理職身分,即令其 不得填寫加班單以申請加班費,員工若有延長工作時間必要 時,仍得循程序提出加班或代休申請,並無原告所稱不可能 獲班長同意提報加班申請之情事,況由被告公司提出原告於 112年間之代休紀錄(詳本院卷2第87頁),益證原告曾依循 被告公司規定申請代休而經被告公司核准,自難認原告有何 不得依循被告公司所定程序為加班申請之情事。基此,依被 告公司所舉事證,既可知被告公司就所屬員工之加班,設有 相關之申請流程作業及核可制度以為規範,而原告未遵循被 告公司所定流程提出加班申請,令被告公司無法管控原告是 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已足推翻前揭以出勤 紀錄記載之出勤時間作為勞工經雇主同意執行職務時間之推 定,則原告究有無經被告公司同意延長工時而執行職務,或 確有加班需要等節,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  ⑷而勞工有無加班之必要,係依工作負荷予以判斷,並非勞工 有加班工作提供勞務,即得遽認其有加班之必要,蓋超逾每 日正常工時之原因除工作負荷外,亦不能排除出於個人之工 作習慣、能力、時間安排、態度等多項因素所肇致之可能。 經查,原告於112年8月31日退休前,於被告公司製造部塗裝 課負責之工作內容多為作業員之工作,於上午主要從事輪圈 蓋壓合作業,下午則進行儀表板簡易塗裝、檢查作業等情, 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2第12頁、第18頁) 。然原告對於下午應負責之塗裝作業,多係晚於中午12時25 分方開始作業,此有被告公司提出之作業日報表在卷可查( 詳本院卷1第125頁至第192頁、第209頁至第211頁),已難 排除原告係因其遲延開始工作,始致其作業結束時間晚於表 定之下班時間。復參酌證人曾建華到庭證稱:「原告12點45 分之後就不屬於是輪圈蓋,就不是在線上,所以丙○○是去另 外一間塗裝室噴簡易塗裝,有給他那部分的工時,絕對是夠 的,原則上我們不會去管他那邊,因為他的數量其實很少, 跟工時是對不到的,其他時間丙○○也不會一直在那邊,又加 上丙○○比我們高一階,我們不太會去過問,除非原告負責噴 塗的那間素材不夠了,我們才會去問為什麼素材不夠,只要 素材夠,原則上我們不會去管到原告那一間,因為原告是做 簡塗,是一人作業,沒有搭配性的問題,而一塗、二塗那一 間都是兩個人,才會有所謂搭配性的問題,如果少一個人的 話就會知道,但是原告負責的簡塗那一間只有一個人,只要 原告在時間內完成那些治品,原則上就可以了」、「【法官 問:(提示院卷1第181頁)原告在112年4月27日在AM-09, 生產數12,生產時間16點35分到16點50分,停止時間換模10 ,4S10,這是何內容?】(閱覽後答)AM-09是儀表板上半 部的塗裝,作業時間是16點35分到16點50分,做了12個上半 部儀表板的簡塗,停止時間就是所謂的換模時間,譬如說我 要換治品、治具跟塗料,然後4S就是清潔,就是我換完模之 後塗裝怕會有粉塵,可能要把治具給清潔一下,以這樣的記 錄來看,約15分鐘可以做12個儀表版上半部的簡塗,這樣的 速度算差不多,因為那其實只是所謂的加工,就是成形出來 不良的地方要去蓋它,所以雖然治品很大支,但是需要噴塗 的地方很少,所以很快就完成了,就是儀表板是很大,可是 只有噴兩旁邊,所以原則上噴塗一支儀表板所需要的時間約 30幾秒吧。原告在塗裝課下午進行簡塗的作業,會比其他一 塗、二塗、三塗的人工作數量少很多,一塗、二塗、三塗原 則上都是兩個人一起作業,只有簡塗是一人作業」等語(詳 本院卷2第34頁至第36頁),足見原告下午從事簡易塗裝作 業所需時間不多,客觀上亦無工作量過大而令原告不堪負荷 之情事,則原告是否確無法於正常工時內完成工作內容,而 有加班之需要,以致使其逾時停留於公司執行職務,已屬有 疑。  ⑸原告雖稱其延後開始下午之塗裝作業,係因上午輪圈蓋壓合 作業有時進行到下午1、2點云云,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辯 稱輪圈蓋壓合作業之均係自動化機械操作,工作負擔非鉅, 在正常作業速度下,通常每天中午之前即可以做完當日之數 量等語,並提出原告於112年1月起至6月底參與壓合作業之 輪圈蓋之數量表為憑(詳本院卷1第371頁)。而參酌證人乙 ○○到庭證稱:「原告早上進行輪圈蓋壓合作業的數量,原則 上跟著機台跑在中午以前是做得完,一個早上就可以做400 至500台輪圈蓋的壓合,在中午12點前可以完成,因為是機 器化、自動化,它是跟著AI的自動化,走到丙○○旁邊來的話 ,丙○○拿起來直接壓合,都是機器在壓合,丙○○是操作機器 ,不用人壓,除非是前面的機台故障,那就偶爾會有壓沒完 的時候,因為前面機台故障整個停下來的話,就偶爾會有1 、2點才結束的情形」等語(詳本院卷2第13頁);證人戊○○ 到庭證稱:「通常休息完,12點45分就會去進行塗裝作業, 因為壓合是會在12點前就要結束,才有辦法成形繼續往下生 產,剛剛乙○○所謂跟著機台走,那是每個月都會有固定的數 量,所以這東西是在中午12點前就要結束,且成形在生產的 時候有自己的排程,這個東西在12點前就要結束,就是所謂 的同期化,意思是壓合要在12點前結束,才有辦法成形、繼 續往下生產」等語(詳本院卷2第28頁);證人己○○到庭證 稱:「輪圈蓋壓合作業,每天會有固定的量,早上8點只要 成形課供給我們素材,到11點多就差不多結束了。除非素材 來不及供應,就是前工程延遲的狀態,才會有延後的工時, 但這種情況很少,因為會有庫存,如果他們機台壞掉就用, 他們就下庫存給我們,繼續供給素材」等語(詳本院卷2第3 3頁至第34頁),由上開於現場作業之班長與部門主管之證 述,可知被告公司輪圈蓋壓合作業有制式生產排程,而因上 午作業期程延宕致使影響下午塗裝作業開始之情況不多,即 難認原告長期未於12點45分準時開始進行下午塗裝作業,係 因上午作業有所延誤而致。  ⑹原告復稱其從事塗裝作業時或需協助調漆,或需處理機械異 常、翻譯等工作,又常因人員不足需遞補幫忙工作,且其於 退休前於塗裝課雖多從事作業者工作,惟仍有從事副理工作 ,實係因工作忙碌以致延後下班云云。然觀諸證人乙○○、戊 ○○、己○○到庭證稱:「原告擔任塗裝部課長期間,並無從事 本屬課長職務之年度方針跟期待值等文書工作,原告在塗裝 課管理階層的工作如管理現場人員、所有工作調配及文書處 理基本上都是班長戊○○、己○○一起完成,文書部分則是班長 戊○○做比較多;而被告公司規定每天都要開早會,由品管主 持,原告沒有參加,一般早會都是室長乙○○去開,除非是室 長請假或是產線有異常的情況下,原告偶爾要去開會,但原 告去開會會有代理人去做他的工作,所以產線不會因為原告 離開,產線就因此要停下來,我們會有代理者,通常都是幹 部下去做」等語(詳本院卷2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第2 0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尚難認原告有因執行副 理職務或出席早會致其工作量增加而有加班需要。而由證人 己○○證述:「曾經有日本人要來,確實我們室長不會日文, 有請原告翻譯,但相對的,原告那天就是沒有壓合,就是沒 有做他那天的工作,不然就像我一開始說的,所謂的AGB就 是跟著走流動線的東西,那誰要做?他可以邊翻譯邊壓合嗎 ?不可能吧,而且也不太可能翻譯完再去加班,因為壓合輪 圈蓋的時間是早上,日本人來的時間也是早上,時間是衝突 的,衝突的時候要如何同時間去做這兩件事情」等語(詳本 院卷2第42頁),及原告自陳:其去開會有時是外籍移工幫 忙其做壓合,有時是班長幫忙等語(詳本院卷2第43頁), 足見出席早會亦或協助翻譯等業務,尚不至影響早上輪圈蓋 壓合之作業時程。則原告就其所為因工作量負擔而有加班必 要之主張,復無提供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即難認其 所述業務內容已使其有長期加班之需要。  ⑺再者,觀諸原告出退勤時間與實際工作起訖時間比較表(詳 本院卷1第209頁至第211頁),可見原告於其下午塗裝作業 結束後,仍常停留於被告公司數小時始打卡下班,核與常情 所見勞工於下班之際,為下班前準備行為(如:整理私人物 品等)所費時間,顯不相當。參以證人戊○○到庭證述:「原 告說他留到很晚、他需要養家,我私下很會跟原告聊天,湖 口工業區是一個非常會塞車的地方,原告曾經跟我說過會塞 車,他不要這麼早回去」等語;證人曾建樺亦到庭證稱:「 在我中班的時候,下午4點15分到12點,確實有時候6點多會 看到原告,我問原告怎麼還沒回家,原告就回答說他要噴他 的東西,等室長走了再來噴,我又問原告要噴什麼,原告說 私人物品,有時我問原告怎麼還沒回家,原告說室長沒走, 他不敢走,我們公司很多人下班後會聚在一起聊天、抽菸, 再一起集體回家,這樣是不是全部人都要算加班,這是我們 公司的常態,原告不抽菸,但很多時間原告並不是在做工作 的事情,就像報表顯示的,原告的工作量就是這麼少」等語 (詳本院卷2第42頁),可見原告逾時停留於公司之原因, 不能排除係因個人時間安排或處理私人事務等因素所肇致, 則原告主張其於此期間有提供勞務之情是否屬實,亦生疑義 。至證人庚○○雖到庭證稱:「(問:假設原告有超時工作的 狀況,據證人所知,原告超時工作的內容為何?)我看到的 部分就是原告在上線,然後我看到他在我們那邊做輪圈蓋, 還有簡易塗裝、調漆都有在做,基本上都是上線」等語(詳 本院卷1第339頁);證人即製造管理部品管室主任丁○○亦於 本院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法官問 :妳是否知道原告在塗裝課工作時,有無加班的情況?)我 只知道我很晚下班的時候,都還有看到原告」、「(法官問 :妳看到原告在做什麼事?)原告的工作內容就是做輪圈蓋 、簡易塗裝,甚至調配漆、處理一些異常都有」等語(詳本 院卷1第344頁),然衡酌證人庚○○近年從事工會會務,並無 在塗裝室作業乙情,已據證人乙○○、戊○○、己○○等人證述明 確(詳本院卷2第19頁、第29頁、第39頁),並有被告公司 提出證人庚○○112年度全年請假紀錄與請假統計表在卷可查 (詳本院卷1第379頁至第385頁),證人丁○○亦非與原告任 職同一部門,則渠等僅見聞原告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仍在工 作場所,尚無足僅憑渠等證述遽認原告確有在執行職務之事 實。 4、綜上,原告未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規定,遵循加班申請作業 流程提出相應之加班申請,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無法於正 常工時內完成工作內容,而有延長工時執行職務之必要,及 其確實有在執行職務之事實,當無從僅憑原告事後片面主張 有加班之情事,即認原告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停留於工作場 所,係有加班必要情事存在,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共計114,031元之加班費,難 認有理。 5、而原告既無由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112年3月份至8月份之加 班費,其主張被告公司應將上開期間之加班費計入原告平均 工資據以核算退休金,訴請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656,01 0元云云,自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之遲延利息117,098元,亦屬無 據: 1、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給付兼 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因債權人不為協力,即應負 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 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之 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 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 2、原告另就其於113年12月2日領取被告公司所給付之舊制退休 金5,587,020元,主張被告公司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自113年7月2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期間之遲 延利息117,098元云云。然查,原告於112年7月25日提出員 工自願提前退休申請單,申請於112年8月31日退休,惟因原 告對於被告公司所核算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數額5,587,020 元認有短少之情事,而拒絕於勞工退休金請領單簽名等情, 有被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新竹縣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及未據原告簽名之勞工退 休金請領單等件在卷可查(詳本院卷1第29頁至第44頁、第9 9頁)。而後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原告於勞工退休金請領單 簽名,而由被告公司將原告退休金給付相關申請文件送請新 竹縣政府勞工處查核確認原告符合舊制勞工退休金之給付資 格,復據臺灣銀行於收受新竹縣政府核准函文後開立勞工退 休金支票交付被告公司,原告已於113年12月2日領取被告公 司所發舊制退休金5,587,020元等情,有被告公司提出新竹 縣政府核准函、已據原告簽名之退休金請領單及兩造訴訟代 理人間溝通往來電子郵件等件在卷可參,並為兩造陳明在卷 (詳本院卷2第94頁)。衡酌原告於113年12月2日領取被告 公司所發舊制退休金5,587,020元,核與被告公司召開勞工 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所核算應給與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數額 相同,僅係因原告未為協力行為於勞工退休金請領單簽名, 始致被告公司未能完備勞工退休金取款作業程序以完成該筆 勞工退休金之給付,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自難認被告公司對 於該筆退休金之給付有應負遲延責任之可歸責事由。是原告 訴請被告公司給付該筆退休金之遲延利息117,098元,洵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原告1,471,239元,及其中1,354,141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無由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至8月期間各月加班時數及應獲付 之加班費 月份 延長工時之時數(分鐘) 加班費金額 二小時以內 再延長工時 二小時以內 1月 1,538 63 11,660元 【當月工資77,88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1/3)×1,538分鐘】+【77,88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2/3)×63分鐘】=11,660元 2月 1,884 000 14,903元 【當月工資77,88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1/3)×1,884分鐘】+【77,88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2/3)×146分鐘】=14,903元 3月 2,357 000 20,470元 【當月工資77,88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1/3)×2,357分鐘】+【77,88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2/3)×385分鐘】=20,470元 4月 1,971 000 18,254元 【當月工資77,88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1/3)×1,971分鐘】)+【77,88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2/3)×448分鐘】=18,254元 5月 2,262 000 19,450元 【當月工資77,88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1/3)×2,262分鐘】+【77,88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2/3)×348分鐘】=19,450元 6月 1,432 000 11,689元 【當月工資77,88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1/3)×1,432分鐘】+【77,88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2/3)×151分鐘】=11,689元 7月 000 0 7,209元 當月工資78,87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1/3)×987分鐘=7,209元 8月 1,371 42 10,396元 【當月工資78,87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1/3)×1,371分鐘】+【78,87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2/3)×42分鐘】=10,396元 總計 114,031元

2025-03-21

SCDV-113-重勞訴-10-20250321-1

苗勞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事故賠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華 訴訟代理人 謝智評 莊朝欽 陳宇伸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信溢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故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 者間有牽連關係。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 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 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13年7月 26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加班費共計新台幣(下同) 57萬5,428元,經核與本訴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任職期間開 單錯誤所生損害賠償,均係基於同一勞動契約而發生,堪認 具有牽連關係,故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 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開反訴雖非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2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然兩造於 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均當庭同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簡易程序為審理,倂 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06年12月25日起受雇於原告,並指派在原告公司竹南 廠擔任業務員乙職,兩造除同時簽署「聘僱合約書」外,被 告另簽定「同意書」表示明瞭及同意執行原告公司所頒布之 營業獎金管理作業規定等相關辦法。被告之職務內容為須與 客戶進行接洽,確認客戶所需紙箱產品之承重規格、尺寸大 小開單、數量、圖稿尺寸、印刷內容、墨色、條件等條件後 ,由原告公司進行生產。然被告於111年10月至112年2月間 ,執行職務時怠於盡其注意義務,未與客戶確認紙箱規格, 而連續發生開單錯誤事件共計7件,致原告依據被告開單所 製作之客製化紙箱產品,不符客戶需求而經退貨無法使用, 原告因而受有損失金額共計15萬6,741元,依據原告公司所 頒佈之「紙器營業人員獎金辦法」,自應計扣該等損失額。 然被告旋於112年3月27日自請離職,嗣經原告函請其出面協 調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而無任何賠償意願。為此,爰依 債務不履行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 ㈡、其次,被告所任事務內容,原係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所屬業 務員林祺彥一人承作,因林祺彥即將調職,且被告於111年1 0月前之業績較少,基於增加被告業績、薪資之目的,經被 告同意後,原告始央請林祺彥將部分業績工作撥付予被告, 並於交接期間內由渠等二人共同承作,該期間被告之主管亦 每週主動詢問被告是否需提供相關協助,被告除均表示足以 勝任外,亦均正常上下班,故於林祺彥調職後,始由被告單 獨繼續承作。況於被告離職後,接任被告事務之人員亦為獨 立承作上開事務,未曾發生開單錯誤情形,並無被告所述原 告公司提供人力不足而有工作量負荷過大情事存在;又被告 任職期間之開單內容,固需經業務助理轉呈主管確認簽名用 印,然主管之責任係在於確認管理被告訂單之受訂、送貨狀 況,監督組員整組業績之達成,確保營業績效是否順利達標 ,本無從由開單內容確認被告與客戶直接接洽之紙箱產品規 格、尺寸是否有誤。故被告以原告公司提供人力不足、主管 疏於審核為由,辯稱原告應就上開損害負與有過失責任,當 非屬實。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7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106年12月25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業務能力 出眾,績效優良,並與同事林祺彥共同負責業務量,而依據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業績表可知,被告於111年7至9 月之接單量依序為212、298、312張,然於111年10月左右因 林祺彥將調職,造成被告一人需承受二人份工作而需每日加 班,111年10月至112年2月之每月接單量依序暴增至966、94 6、1046、612、834張,因業務過於龐大始導致上開開單錯 誤情形,然原告未有任何改善工作負單之方案或措施,經多 次向原告反應無果後,被告身心靈不堪負荷,始於112年3月 27日自請離職。 ㈡、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至112年2月間,未與客戶確認 紙箱規格,而連續發生開單錯誤事件共計7件,致原告依據 被告開單所製作之紙箱產品不符客戶需求,造成原告受有損 失金額共計15萬6,741元等情,被告固不爭執。然依據原告 公司之訂單流程,該等訂單至少會經由被告、業務助理、業 務主管逐層呈核,而非單純由被告一人得以開立訂單,原告 公司要求被告一人負全部責任,已非公平;再者,被告過往 於人力充足時,並未發生之開單錯誤情事,實係因被告同事 林祺彥約於111年10月離職,原告公司為節省人力成本而要 求被告一人負擔兩人份之勞務,每日強迫加班勞動,面對顯 不相當之工作量,身心倶疲,方會於111年10月至112年2月 短短半年間,發生七次開單錯誤之情形。基此,被告上開開 單錯誤之情,實係肇因於原告公司内控疏失、人力不足所致 ,故原告就該等損害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被告自無庸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縱認被告應就上開開單錯誤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亦得以如反訴對於原告之加班費債權債權為抵銷。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於108年3月28日起至112年3月27日離職前之期間內 ,每日出勤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午12時至下午1時為 午休時間),依打卡紀錄表所示,該期間內下班後之加班時 數共計1,037.5小時(超過2小時以上時數為82小時、加班2小 時以內為955.5小時),反訴被告自應給予延時工資,以反訴 原告月平均薪資97,493元換算後平均時薪為406元、加班超 過2小時部分每小時加班費678元【計算式:406元×1.67=678 元】、加班2小時以內每小時加班費544元【計算式:406元×1 .34=544元】核算後,反訴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 第1、2款等規定給付加班費共計575,428元。 ㈡、又縱使反訴被告於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中有採取加班申請制 度之文字,仍不能因此解免其上開給付加班費之義務,反訴 被告對於反訴原告加班之事實既未加制止,卻長時期受領勞 工於正常工時以外之勞務,反訴原告依法請求給付加班費, 自屬有據;退步而言,反訴被告根本未實際落實加班申請制 ,此從反訴原告長年加班卻從未受領任何加班費可證,反訴 被告亦未能提出反訴原告除員工訓練外曾有申請加班之證明 ,足見反訴被告之「加班申請制」徒具形式,僅係為規避勞 動法規所虛設。 ㈢、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75,42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依據原告公司所頒佈之「員工加班辦法」第3條規定之加班流 程,需事先申請,即於原告公司網站BPM系統提出「批次加 班單(加班確認單)」,經主管、人事單位審核同意後,始 准予發放加班費或轉補休,被告於107至110間即有高達33筆 延長工時申請紀錄,足可證明被告業已清楚上開加班流程。 ㈡、另被告於任職期間內,亦常發生向主管報備後,即於上班時 間前往處理接送小孩等私事,並於下班時間後始返回公司打 卡之情形,而主管基於方便員工之立場之考量,亦往往允許 該等請求;甚者,被告於112年2月4日向原告公司提出離職 申請之際,亦同時表示業已獲錄取訴外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 公司業務副理一職,然觀諸被告於離職前三個月內均無任何 請假情形,顯見被告應係利用上班時間進行謀職面試。  ㈢、被告於本件所主張之歷次下班打卡時間作為加班之情,均未 見其曾提出任何申請,且亦非經由原告公司要求而加班,顯 見其應係處理個人事務,為避免主管詢問加班理由,始未曾 提出任何加班申請,自不得請求延長工時報酬。  ㈣、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106年12月25日起受雇於原告,並指派在原告公司竹 南廠擔任業務員乙職,嗣於112年3月27日自請離職(見院一 卷第493頁)。 二、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進入原告公司竹南廠就職時,並曾詳 閱及簽名同意原告公司之「紙器營業人員獎金辦法」(如督 促程序卷第11至15頁所示)(見院一卷第493頁)。 三、被告最初任職時,兩造原簽訂有如院一卷第79至115頁所示 聘僱合約書暨相關文件;嗣於試用期滿後,關於薪資結構內 容,則約定改採依「紙器營業人員獎金辦法」所示無固定底 薪、以獎金制計薪(見院二卷第116頁)。 四、被告公司之上、下班時間分別為每日上午八時、下午五時( 見院二卷第116頁)。 五、被告擔任業務員之工作內容流程為:   由被告與客戶接洽,經客戶以電話向被告下單後,由被告以 EXCEL軟體製作訂單,再交由業務助理核對並輸入原告公司 系統,再由系統產出正式訂單,業務助理再呈給業務主管確 認並簽名、用印,最後才送交生產單位開始製造、出貨(見 院一卷第493頁)。 六、被告於任職期間內即111年10月至112年2月間,因發生開單 錯誤事故共7件(如督促程序卷第17頁業務員獎金單、第19至 47頁事故處理報告單所示)(見院一卷第493頁)。 七、原告公司竹南廠因上開開單錯誤事件而受有損失數額共計新 台幣156,741元(如督促程序卷第17頁業務員獎金單所示)( 見院卷第58頁)。 八、被告之薪資數額依序為【111年9月】66,653元、【111年10 月】71,599元、【111年11月】75,402元、【111年12月】1 25,956元、【112年1月】127,352元、【112年2月】117,995 元、【112年3月1日至3月27日離職為止】24,988元(如院一 卷第25至35頁薪資明細表所示)(見院一卷第493頁)。 九、被告任職期間之出勤打卡、請假記錄、工時明細如院卷第14 7至259頁原證5所示、第325至391頁原證13所示(見院一卷 第493頁)。 十、被告於108年3月28日起至112年3月27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期 間,扣除國定例假日及其加班補休、特休、喪假、陪產假計 76天,實際工作天為918天(見院一卷第493頁)。 、原證1至14證據之形式真正(見院一卷第493頁)。  、自107年6月起迄112年3月15日止之期間內,被告有如院一卷 第117頁原證2附表所示諸如開單錯誤等事故發生(見院二 卷第116頁)。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   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且苟依法律或契約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債務人若 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因其不作為致發生損害,該 不作為與損害間,即難謂無因果關係。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 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 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致僱用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 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 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 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2月25日起受雇於原告,獲派在原告公 司竹南廠擔任業務員乙職,並同時簽署「聘僱合約書」、「 紙器營業人員獎金辦法」等書面契約文件,兩造間成立勞動 契約關係;另被告工作內容為由其與客戶接洽,經客戶以電 話向被告下單後,由被告以EXCEL軟體製作訂單,再交由業 務助理核對並輸入原告公司系統,再由系統產出正式訂單, 業務助理再呈給業務主管確認並簽名、用印,最後才送交生 產單位開始製造、出貨,然被告於111年10月至112年2月之 任職期間內,因未與客戶確認產品紙箱尺吋、數量或重複開 單等情事,而分別於訂單成立日期111年10月6日、10月24日 、10月27日及112年1月9日、1月12日、2月2日、2月22日, 連續發生開單錯誤事件共計7件,致原告依據被告開單所製 作上開客制化之紙箱產品不符客戶需求,造成原告受有損失 金額共計15萬6,741元等情,除提出「聘僱合約書」、「紙 器營業人員獎金辦法」、業務員獎金列表、圖稿範例、事故 處理報告單、開單錯誤事故統計表等件為憑外(見督促程序 卷第13至47頁,院一卷第79至89、117、143至145頁),且為 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基此,原告主張: 被告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開單 錯誤,致原告公司所生產之客製化紙箱產品不符客戶需求而 遭退貨無法使用,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之契約關係,賠償原 告所受損失共計15萬6,741元一節,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依據原告公司之訂單流程,該等訂單至少會經由 被告、業務助理、業務主管逐層呈核,而非單純由被告一人 得以開立訂單,故原告公司就上開開單錯誤情事,亦有內控 疏失,不應由被告一人負責云云。然參諸證人林祺彥證述: 我於107年6月至111年10月間任職於原告公司竹南廠擔任業 務員(或稱業務代表),業務員的工作流程是客戶以電話或傳 真向業務員下單,並由業務員以EXCEL軟體製作訂單,業務 員會將紙本訂單交給業務主管,但因業務主管無從得悉業務 人員與客戶的下單內容,所以業務主管能做的只是確認該份 訂單所示產品本身是否符合公司的生產規範、產品本身設計 是否符合邏輯等事項,符合該等事項後即簽名用印,再交由 業務助理輸入公司系統,接著由系統產出正式訂單,最後交 由生產單位製作出貨等語(見院二卷第93至96頁)。可知,客 戶均係與原告公司業務員針對紙箱產品之所需規格、尺寸、 數量等產品細節直接進行接洽,業務員再依接洽結果製作訂 單,該訂單固需經業務主管再次審核簽名用印後始交付生產 ,然因業務主管並未參與客戶之直接接洽,故對於業務員所 提交之訂單審核事項,亦僅係針對該訂單產品本身之設計是 否符合邏輯及符合原告公司之生產規範等抽象事項,而非針 對產品本身之規格、尺寸、數量與客戶實際下單內容是否相 符等細節事項為審查,本院審酌證人上開所述內容,恆與現 代企業經營方式係基於組織分層、各自職掌分明之垂直分工 型態,以達組織經濟效益之目的,尚屬相符且合理,應可採 信。因之,被告錯誤開立諸如產品本身之規格、尺寸、數量 等訂單內容,既本屬於垂直分工範圍內其應負責與客戶確認 事項,且非屬業務主管於審核過程中可得查悉,則被告僅憑 上開訂單業經主管審核通過為由,辯稱:毋庸就上開損害負 責、原告公司與有過失云云,當非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被告過往於人力充足時,未曾發生開單錯誤情事 ,實係因同事林祺彥約於111年10月離職,原告公司為節省 人力成本而要求被告一人負擔兩人份之勞務,每日強迫加班 勞動,面對顯不相當之工作量,身心倶疲,方會於111年10 月至112年2月短短半年間,發生七次開單錯誤之情形,故其 開單錯誤實係肇因於原告公司人力不足所致云云。惟:  ⒈被告除有上開所述本件7次開單錯誤之情形外,復於107年至1 09年間另發生7次開單錯誤之情形一節,業據原告提出開單 錯誤事件統計表為憑(見院一卷第117頁),且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承,則被告所辯:伊於過往於人力充足時,未曾 發生開單錯誤情事,係因同事林祺彥約於111年10月離職造 成人力不足,始發生本件開單錯誤云云,是否屬實,本待商 榷。  ⒉況衡量工作內容負荷是否過量,本應依公司整體工作業務量 、同質性職員之配置工作業務量、及有無依業務工作量而給 予相對應之合理報酬等各項因素而為客觀綜合衡量,並非僅 以單一員工本身之主觀感受或單純個人工作量有無增減為定 。查:  ⑴就業務工作量提升是否有相對應之合理報酬而言:   本件被告所任職務性質為業務員,其報酬之薪資結構內容採 無固定底薪、以獎金制計薪之方式一節,為兩造不爭執。依 此,顯見業務工作量之提升有助於其取得較高之報酬,應無 疑義。而參諸證人林祺彥證述:我與被告各自服務不同客戶 ,工作內容相同但並未重疊,因為我的客戶數較多,所以我 於調職前將工作業績交接給包括被告在內之同組業務員,並 非全部交接給被告,因為交接要考量到公平原則,分到比較 多的業務員等於分到比較多的業務量,而業務量及業績多等 於最後轉換為獎金也會比較多,相較於其他同組業務員而言 ,在我任職期間內,被告原本或因交接而增加的工作量應該 都差不多,當時同組組員共計有我、被告、何勝中、江苙瑋 等4人,所以我當時交接的業務量並非平均分配給他們三位 ,因何勝中的業績量比較多,所以主要是分配給被告及江苙 瑋,各月業績量可從「米平方」多寡衡量,數字越高代表業 績越高等情(見院二卷第94至97頁),顯見被告工作量雖因同 事林祺彥調職交接而有增加情形,然此係基於考量公平分配 林祺彥所遺留業績予同組業務員之目的,而就組員間業務為 調整分配,且被告亦因此可取得較高之業績獎金而取得合理 報酬。  ⑵就公司整體工作業務量、同質性職員之配置工作業務量而言:   觀諸於111年7月、8月、9月間,原告公司竹南廠全廠所屬業 務員共計13員,而依證人林祺彥前揭所證述作為業績量標準 之「米平方」數量進行衡量後,被告於上開各月份之業績量 依序分別為133,202米平方、212,551米平方、206,082米平 方,於全體13名業務員中之業績量排名依序各為倒數第2名 、倒數第3名、倒數第3名;嗣於林祺彥交接後之111年10月 、11月、12月及112年1月、2月間,被告於該各月份之業績 量依序分別為417,958米平方、401,557米平方、418,408米 平方、261,645米平方、344,138米平方,於全廠13名業務員 中之業績量排名依序各為第1名、第3名、第3名、第4名、第 5名;此外,於上開各月份中,各該月份業績量排名居前之 業務員每月業績工作量,亦多分布於40餘萬至60餘萬米平方 之區間內,此有卷附業務員業績統計表可參(見院一卷第119 至133頁)。基此,被告原業績工作量既本已遠低於其他業務 員,即令因上開交接而致業績工作量有所增加,然其增加之 業績工作量既無遠逾該廠其他業務員工作量之情事存在,實 難以認定原告給予之業績工作量有何超逾合理負荷之情事存 在。  ⒊從而,故被告辯稱:開單錯誤實係肇因於上開交接後原告公司 人力不足、工作量負荷過重所致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亦非 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任職期間既有未盡善良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發生多次開單錯誤情形,而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約定債 之本旨,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56,7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行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二、反訴部分:    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 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下班 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 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是勞工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 完成工作致需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為管理需求,自非不得 以工作規則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 許,以避免勞工無延長工時之需求,仍故意將工作拖延,或 為請領加班費而逾時滯留之情形。再者,勞工如有加班之事 實,無論雇主就該勞工加班行為是否實際給付加班費或以補 休代之,對雇主而言均屬營運成本之增加,雇主就勞工有無 加班事實及其必要,如已訂有相關規範,勞雇雙方自應遵循 辦理。至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 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固為勞動事件法第38條所明定 。惟此係因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 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故 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 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 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 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 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 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 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觀諸其立法理由即明 。是勞工雖得依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經雇主 同意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然雇主就員工加班一事如已預先 以工作規則加以規範,而勞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則 不符時,雇主仍得本此推翻上開推定。本件反訴原告係依出 勤打卡紀錄計算出每日「工作時間」,再就超出法定工作時 間8小時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計算反訴被告應給付 之加班費金額,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觀諸兩造所簽立之聘僱合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 告)瞭解若非經甲方(即原告)或甲方指派之主管同意而自行 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或從事個人事務,該時數不被計入 延長工時。延長工時之計算單位並按甲方相關辦法辦理之」 ;另反訴被告公司於106年1月1日所頒佈之員工加班辦法第3 條亦明定:「員工加班應事前徵得直屬主管同意並報填加班 申請單,述明加班原因及時數呈權責主管核准;如遇緊急或 突發事故,則員工須先以任何可書面紀錄之方式取得權責主 管同意加班,並於加班事實發生後七日內完成補填加班申請 單」等內容,除有卷附聘僱合約書、員工加班辦法等件可參 外(見院一卷第81、261頁),復為兩造不爭執,是以足認反 訴被告公司係採加班申請制,上開聘僱合約書、員工加班辦 法等相關內容,已足以做為出勤紀錄之反對證據。換言之, 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未經雇主要求而勞工自願留在職場內之 時間,是否為加班,除有雇主明示之意思表示或批准勞工加 班之申請者外,應依勞工有實際從事工作,且雇主知悉而同 意受領其工作,為判斷加班之標準,並非得僅以出勤紀錄為 認定,合先敘明。 ㈡、其次,參諸反訴原告於本件所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之期間介於1 08年3月28日至112年3月27日,而反訴原告於該期間內亦曾 多次經由反訴被告公司內部批次加班系統提出加班申請,併 經其所屬主管核實確認後准許加班之紀錄,有卷附批次加班 單(加班確認單)可參(見院一卷第263至267頁)。足見反訴被 告公司確已提供員工申請加班之管道,且為反訴原告所知悉 ,然關於反訴原告本件提起請求之延長工時部分,則均未見 其依員工加班辦法第3條規定徵得直屬主管同意及報填加班 單等程序辦理,則反訴原告是否確係經反訴被告公司之指揮 及要求下而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從事勞務給付之事實,已屬 有疑。 ㈢、再者,針對反訴原告於上開歷次延長工時之時間內所提供勞 務之具體內容為何、何以未能依上開員工加班辦法徵得直屬 主管同意報填加班單或事後補申請等程序辦理等各節,經本 院諭請反訴原告明確敘明後,反訴原告僅泛以:反訴原告係 依據出勤紀錄請求加班費,故依據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 應由反訴被告舉證云云(見院二卷第134至135頁),除絲毫未 見針對其所提供勞務之具體內容為任何說明外,顯亦係混淆 訴訟上主張責任與舉證責任之區別,蓋勞動事件法第38條所 規範:「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 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其規範之性質僅係舉證責任 之轉換,非謂勞工對於出勤紀錄所示提供勞務之具體內容無 庸為何任主張或說明,更遑論本件反訴被告業已提出諸如上 開聘僱合約書、員工加班辦法等,足以做為出勤紀錄之反對 證據。基此,反訴原告既未能具體說明其於上開出勤打卡時 間內所提供勞務之具體內容為何,則其主張有於上開正常下 班時間以外之出勤打卡紀錄所示時間提供勞務之事實,亦難 採認。 ㈣、此外,反訴原告復未另行舉證其於本件主張之加班,係在反 訴被告指揮下執行職務或經反訴被告同意而為,且其有確實 提供勞務等事實,自無從僅憑反訴原告之出勤紀錄有逾時之 情形,即認其有延長工時之加班事實。從而,反訴原告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 給付575,42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3-21

MLDV-113-苗勞簡-15-20250321-3

勞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2號 原 告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義守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被 告 黃媛羚 訴訟代理人 吳哲宇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原係原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所屬義大醫 院之護理師,任職期間與原告簽立民國111年12月12日久任 約定書(下稱系爭久任約定書)、112年8月28日從業人員在 職訓練契約書(下稱系爭112年職訓契約書)及113年1月8日 從業人員在職訓練契約書(下稱系爭113年職訓契約書,與 前開兩契約合稱系爭三契約)。依系爭三契約有關最低服務 年限之約款(下稱系爭約款),被告應任職服務至115年5月 31日,詎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向原告預告於113年4月18日終 止勞動契約,並於113年4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復委託其未 婚夫即訴外人甲○○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表示被告自113年4 月19日起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其後即未來上班,亦未依規定辦理離 職移交手續。被告前開所為明顯違反系爭三契約,原告自得 依系爭久任約定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全額久任津貼新臺幣 (下同)20,000元,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元;另依系 爭112年職訓契約書,請求被告返還本俸20,379元、公假費 用3,085元,共計23,464元;再依系爭113年職訓契約書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本俸20,379元、公假費用21,308元,共計41 ,687元。為此,依系爭三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5 ,151元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5,1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107年5月21日起,於義大醫院擔任急診護理師,嗣於1 10年10月1日轉任外科第二加護病房護理師。於112年、113 年間,被告被迫參加「義大醫療新進臨床教師訓練課程」( 下稱系爭臨床訓練課程)與「第十七期基礎急重症護理訓練 課程」(下稱系爭護理訓練課程,與系爭臨床訓練課程合稱 系爭兩課程)而簽訂系爭112、113年職訓契約書。為配合參 訓,被告自113年1月起即頻繁大夜班與白班輪替,每週皆遭 安排有白班與大夜班不同班別,致被告過度操勞產生明顯身 心症狀,影響日常生活甚鉅而求診身心科。且被告任職期間 ,原告有諸多違反勞基法與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行為,例如使 被告連續上班逾12小時、未依法給予補休及延長工時工資、 規定被告請特休假須經單位同仁同意、未經被告同意即擅予 調職、連續工作4小時未給予完整之30分鐘休息時間、強迫 被告延長工時等,已與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32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10條之1、第35條等 規定有違;又被告因頻繁大夜班與白班輪替,身心狀況再無 法負荷,原告見被告已無法適任如此沉重之壓力,卻仍執意 安排大夜班之行為,顯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 2款、第4款、第21條第1款規定。被告因對於原告長期以來 漠視員工權利之行為深感心寒,遂於113年4月18日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6款等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兩造間勞動 契約既係因原告有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而經被告終止,當屬 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依 勞基法第15條之1第4項規定,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 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㈡退步言之,系爭三契約亦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應屬無 效,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前開金額。蓋被告之薪資為50 ,000至80,000元間,惟兩造簽訂系爭久任約定書時,所給付 之久任津貼僅有20,000元,卻限制被告最低服務年限長達2 年,實難認係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合理 補償;況此久任約定之簽訂非基於原告對被告之專業培訓, 不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狀況,又勞務市場上 從事護理師之人員並非稀少,苟原告願遵循勞動法令而不苛 待勞工,則人力替補衡情應無困難,故系爭久任約定書亦難 認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等事由。再者,被告 被迫參與系爭臨床訓練課程,而簽訂系爭112年職訓契約書 ,惟依該課程計劃書之訓練目的觀之,取得臨床教師資袼者 ,始得以臨床教師之名義訓練新進之護理人員,既被告取得 資格係替原告訓練新進人員,且取得「臨床教師認證資格」 後,每月薪資並未增加,亦未能因此獲得其他津貼,則系爭 112年職訓契約書約定最低服務年限顯未符合勞基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甚且,該訓練應屬原告本應負擔之基 礎人事訓練成本,而不屬專業技術培訓之範疇,與勞基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違,更不具有訂定最低服務年限 之必要性。另被告被迫參與系爭護理訓練課程,因而簽訂系 爭113年職訓契約書,由該訓練課程計劃書觀之,其訓練目 標乃係增進護理人員「基礎」急重症護理專業知能,並實際 運用於臨床工作上。然被告本具急診工作資歷,嗣轉任加護 病房,本屬急重症專業之護理人員,又該課程之訓練目標為 訓練護理人員之「基礎」急重症護理專業知能,除係被告本 身已具備之專業外,基礎項目之教學亦為原告本應負擔之基 礎人事訓練成本,非屬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 之專業技術培訓,此外,原告亦未依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2款給予被告相應之補償,則依法應不得約定最低服務年 限條款;況該訓練課程之主講人(師資),皆為義大醫院之 員工(例如各部門部長、醫師、護理長等),其訓練成本不 至於過高,亦不具有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合理性。  ㈢綜上,系爭三契約內容均與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相悖 ,更不具有必要性與合理性,原告自不得約定最低服務年限 條款,更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返還久任津貼與懲罰性違約金 ,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原係原告所屬義大醫院之護理師,任職期間與原告簽立 系爭久任約定書、系爭112、113年職訓契約書。  ㈡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向原告預告於113年4月18日終止勞動契 約,並於113年4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及委託其未婚夫甲○○ 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表示被告自113年4月19日起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㈢兩造於111年12月12日久任約定書中約定:  ⒈乙方(即被告)承諾自本約定書簽約日(111年12月1日)起 算,在甲方(即原告)所屬醫療機構適用久任約定書之單位 與職稱持續服務滿2年。若乙方前曾另與甲方簽訂有其他契 約書、切結書或約定書者(合稱其他約定書)而另約定有應 服務期限者,則本久任約定書之服務期限起始日,改為自前 開其他約定書所約定應服務期限屆滿之日之翌日。  ⒉若乙方於本約應服務期限之期間內辦理留職停薪,其留職停 薪期間不計入本約應服務期限之期間。  ⒊本約應服務期限之期間,甲方得視業務需要,得適時調動或 調整乙方之工作場所、單位與職稱。…(下略)。  ⒋甲方應於本約定書簽約日之次月薪資發放日給予乙方久任津 貼2萬元。若乙方未依第1條規定持續服務滿2年(包括但不 限於自行請調至非本約定書適用之單位與職稱、離職,或被 甲方資遣、解雇),本約定書契約即行終止,乙方應返還甲 方全額久任津貼,並賠付甲方下列懲罰性違約金:  ⑴持續服務未滿1年者,需賠付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⑵持續服務1年以上未滿2年者,需賠付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⒌本約定書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及誠信原則決之。…(下略) 。  ㈣兩造於112年8月28日從業人員在職訓練契約書中約定:   被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9日(共計2日),參加系 爭臨床訓練課程。被告應於訓練結束後繼續在原告所屬醫療 機構服務半年(若另有簽訂其他訓練契約書或留職停薪,本 服務期間往後順延)。如乙方(即被告)服務未滿上述期限 ,若受訓後未回院服務而離職者,被告應支付離職前1個月 之本俸、訓練費用(0元)、差旅費用(0元)及訓練期間薪 資加總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因被告簽立上間久任約定書 ,其任職服務應至113年11月31日始屆滿,故本訓練契約書 之服務起算日為113年12月1日,應任職服務至114年5月31日 。  ㈤兩造於113年1月8日從業人員在職訓練契約書中約定:   被告自113年1月8日起至同年3月19日(共計110.5小時), 參加系爭護理訓練課程。被告應於訓練結束後繼續在原告所 屬醫療機構服務1年(若另有簽訂其他訓練契約書或留職停 薪,本服務期間往後順延)。如乙方(即被告)服務未滿上 述期限,若受訓後未回院服務而離職者,應支付離職前1個 月之本俸、訓練費用(0元)、差旅費用(0元)及訓練期間 薪資加總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因被告簽立上開111年12 月12日久任約定書、112年8月28日訓練契約書,其任職服務 應至114年5月31日始屆滿,故本訓練契約書之服務起算日為 114年6月1日,應任職服務至115年5月31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系爭三契約之系爭約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返還久任津貼或訓練期間薪資等,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三契約之系爭約款是否有效?茲 論述如下:  ㈠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 約定:⒈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 用者。⒉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 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 量,不得逾合理範圍:⒈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 間及成本。⒉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 性。⒊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⒋其他影響最低服務 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動 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 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甚明。而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 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 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 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 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 「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 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 、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 審查適當與否之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 可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其有受 系爭三契約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保護之正當利益,應證明系爭 約款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確有「必要性」與「合理 性」存在,始得認為有效。  ㈡關於系爭久任約定書之系爭約款約定,有無符合勞基法第15 條之1規定乙節,原告雖主張其已給予被告久任津貼20,000 元,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提供合理補償之事由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不僅在第2項第3款將「雇主提供勞工 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列為判斷服務年限長短的「合理性」事 項,更在同條第1項第2款將此列為生效要件,是以,如雇主 提供勞工之補償並非合理,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即難認為有 效。而104年12月16日與勞基法第15條之1同時增訂之「競業 禁止條款」,於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雇主對勞工 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之合理補償,應就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7條之3第1項所列事項綜合考量,已將雇主應補償金額 及範圍明定其最低標準。然關於勞基法第15條之1所謂之「 合理補償」,法無明文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於任職義大醫院 期間,薪資約為52,114元至78,371元間,此有被告提出之薪 資單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95頁),如依「雇主提供勞工補 償之額度及範圍」為考量,原告依系爭久任約定書第4條約 定,僅給予被告一筆20,000元之久任津貼,再無其他補償, 且限制之服務最低年限長達2年,相當於每月僅補償數百元 ,遠低於被告之每月薪資報酬,顯難認係符合前揭勞基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合理補償。  ⒉況依前所述,原告若主張其受有該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保護之 正當利益,應證明該約定確有「必要性」與「合理性」,始 得認為有效。然關於久任津貼部分,原告僅主張系爭久任約 定書所載的條件、作法及金額,係符合全省大醫院給予護理 師的條件,與其他各大醫院的條件均一致,因近年來護理師 人力相當缺乏、離職率太高,為了鼓勵護理師留任,才會給 予久任獎金合理補償,希望護理師留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6 5頁)。而依前開最高法院所列「必要性」與「合理性」要 件、前揭勞基法第15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規定為考量,原告 以系爭約款限制被告離職之自由權利,所欲保障之利益,僅 係避免護理人員頻繁更迭,惟勞務市場上從事護理師之人員 並非稀少,倘原告願意提高報酬或福利以吸引護理師前來, 其人力替補性衡情應無困難,且原告復未能舉證有以該約款 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例如其已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 員工,或原告已出資訓練被告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 代之關鍵人物等,難認系爭約款為原告為保全其付出而必要 之措施,應認系爭約款欠缺存在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依勞基 法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其約定無效。故原告依系爭久任約 定書第1條、第4條之無效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返還全額久任津貼,自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久任約定書第1條約定,而應依 第4條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元,並返還久任津貼20,000 元,即非有據。  ㈢關於系爭112、113年職訓契約書之系爭約款約定,有無符合 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乙節,原告主張系爭兩課程是專業技 術培訓,且所謂「提供該項培訓費用」是指雇主負擔培訓費 用的意思,而非要另外給付受訓者培訓費用,又被告請公假 接受培訓亦是原告的損失,被告受訓期間的薪資應該也納入 培訓費用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第297至298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經查:  ⒈查被告自107年5月21日起,於義大醫院擔任急診護理師,嗣 於110年10月1日轉任外科第二加護病房護理師,嗣其於112 、113年間以公假接受系爭兩課程培訓,培訓相關費用均由 原告支付,被告並未支付任何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92頁)。惟僱傭本即係由勞工隨時依雇主之指 揮監督服不定量勤務之契約,是以雇主對勞工之指導乃屬僱 傭之本質;且縱勞工原即具備相當之專業技能,雇主因應其 企業文化、個人理念、產業趨勢、客戶個案需求等,為使勞 工之工作表現符合其要求,勢必仍須對勞工適時給予監督、 指導,此乃企業為維持其運作所不可或缺,亦為主管工作之 核心本質,縱勞工於此一過程中,可相當程度累積其經驗、 專業技能,亦屬勞工因服務於該職位必然附隨之成長,不能 認為屬雇主特別施以之專業訓練,否則無異將最低服務年限 提升為僱傭契約之必然效果,使雇主可不額外支出訓練成本 之狀況下,有權片面拘束勞工需服務滿一定年限,此顯非應 有之法律解釋。  ⒉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臨床訓練課程計劃書觀之,該課程由義大 醫院護理部部長、護理長、督導等人為講師,共分2日進行 ,每日上課8小時,以公假公費方式參與,訓練目的為「⑴此 培訓計畫之奠定、強化護理臨床教師之教學知識和評量技能 ,並推展多元化教學方法及評量技能,以提升臨床護理人員 之教學與實務能力。⑵透過『護理臨床教師訓練課程』協助護 理臨床教師取得醫策會臨床教師認證資格。」;其受訓資格 部分則記載「⑴義大醫療院區工作年資滿3年護理師。⑵過往 工作經歷已有教學醫院3年(含)以上教學經驗者。⑶具台灣 護理學會會員身份者。⑷經主管推薦。⑸學員人數60人(最多 )。」復依其課程大綱觀之,系爭臨床訓練課程係藉由教師 經驗分享,瞭解成為護理臨床教師將具備的角色功能及職責 ,學習護理臨床教師應具備的教學技巧、溝通技巧、教材製 作、課程設計等,並認識跨領域團隊合作的基本概念(見本 院卷第97至99頁)。是以,系爭護理訓練課程實係護理人員 畢業後臨床訓練制度之一環,係為銜接學校教育與畢業後之 臨床教育,使新進的護理人員,在既有學校教育為基礎之下 ,於資深臨床教師指導下接受規範化的專業訓練,培養專業 核心能力,以獲得獨立照護實踐能力,確保醫療服務品質。 而被告取得「臨床教師認證資格」後,每月薪資並未增加, 亦未能因此獲得其他津貼,僅係得以臨床教師之名義為義大 醫院訓練新進之護理人員,故該訓練應屬原告本應負擔之基 礎人事訓練成本,而不屬專業技術培訓之範疇。  ⒊另觀系爭護理訓練課程計劃書,該課程由義大醫院醫師、護 理部部長、護理長、督導等人為講師,共分14日進行,訓練 課程總時數為108.5小時,公假公費參訓,其訓練目標記載 「本訓練旨在培育護理人員基礎急重症護理專業知能,並實 際運用於臨床工作上,以增進護理人員臨床專業評估能力與 照護能力,進而提升急重症病人之護理照護品質及儲備急重 症單位的護理專業人才。」;訓練對象則記載「護理相關科 系畢業,具護理師證書,原急重症單位工作者通過試用期, 經單位主管評估其學習態度及臨床適應狀況符合期待時,由 單位主管推薦後,可參與此訓練課程。」而依其課程主題、 課程大綱觀之,該課程係培訓護理人員瞭解照護急重症病人 應具備的知能、急重症病人之身體評估、感染管制、鎮靜劑 與肌肉鬆弛劑之使用及護理、手術後護理等,並學習檢傷分 類、急重症病人安全與醫療糾紛之預防、急重症護理倫理( 含重症安寧)等(見本院卷第101至112頁)。基上,參加系 爭護理訓練課程係為因應義大醫院醫療業務性質,或護理人 員輪派特殊病房或單位工作所需具備之專業職能,而此無異 於其他行業之員工在職訓練,故被告參加系爭護理訓練課程 乃為使其擔任加護病房護理人員之工作表現符合需求,為義 大醫院維持其醫療服務運作所不可或缺之核心本質,縱被告 於此過程中累積經驗獲有輪派特殊病房或單位之專業技能, 亦不能認係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之專業技術培訓,系爭護 理訓練課程本屬雇主即原告應負擔之一般成本,而難認係支 出龐大費用培訓被告,使其成為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  ⒋綜上,系爭臨床訓練課程為原告本應負擔之基礎人事訓練成 本,系爭護理訓練課程則屬員工在職訓練,均非「專業技術 培術」,則原告既未支出龐大費用培訓被告,使其成為不可 替代之關鍵人物,系爭112、113年職訓契約書關於最低服務 年限之約定及賠償違約金之約定顯非原告為保全其支出教育 訓練費用之合理必要措施,亦未提供填補被告因最低服務年 限不得任意終止契約所蒙受不利益之代償措施(即未提供合 理補償),而欠缺以系爭約款保護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及合 理性,不當限制被告離職之自由權利並課以被告相對高額違 約金之義務,對締約之勞工即被告實有重大不利益,已顯失 公平,依勞基法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系爭112、113年職訓 契約書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屬無效。  ㈣原告復主張:如依法院上開見解,認為系爭久任約定書關於 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為無效,則原告給予久任津貼即屬無據 ,併應認為無效,則被告亦應依契約無效雙方應回復原狀或 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給予之久任津貼,始符衡平法理 ,爰併主張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原告有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 而經被告終止,依勞基法第15條之1第4項規定,勞工不負違 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另依照民法第 182條第1項,主張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亦不負返還責任。經 查:  ⒈被告雖辯稱依勞基法第15條之1第4項規定,勞工不負違反最 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云云,然系爭久任約 定書之系爭約款業經本院認定為無效,則原告本不得以無效 之約款請求被告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責任或返還久任 津貼,已如前述,則本件即無庸再依勞基法第15條之1第4項 規定審酌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是否係 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至被告所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8年度員勞小字第5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勞 簡字第313號判決,經核上開兩判決均未認定兩造間最低服 務年限約款無效,核與本件事實並非相同,無從比附援引。  ⒉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 明文。又本條係編列於民法總則編而規定,其適用之範圍應 涵攝所有無效之法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 4號判決可參)。原告雖主張系爭久任約定書中之系爭約款 無效,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久任津貼,然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受領該久任津貼時係屬惡意(知其無效),或 善意而有過失(可得而知),則揆諸首揭說明,其請求被告 返還該久任津貼,即於法無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 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 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 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 ,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 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 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 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可參)。查本 件被告已依系爭久任約定書第4條約定,受領上開久任津貼2 0,000元,且為金錢給付,則原告給付該款項予被告後,該 款項已移入被告之財產中,使被告所獲財產總額有所增加, 即難謂該利益已不存在。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久任津貼20,000元,應屬有據。  ⒋綜上,系爭久任約定書之系爭約款既屬無效,則原告依不當 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即久任津貼20,000 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簽立系爭三契約而限制被告最低服務年限 ,因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而無效,則原 告據系爭約款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返還受訓期間薪 資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系爭久任約定書之系爭約款 既屬無效,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久任 津貼2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 見本院卷第1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556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證人丙○○日費、旅費  556元 合 計        1,556元

2025-03-20

CTDV-113-勞小-32-20250320-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黃盈棻 訴訟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信言即三華藥局 法定代理人 劉信言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捌仟參佰參拾肆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原起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2萬3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4萬7202元,及其中12萬3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1萬4937元自114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1頁),揆之前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1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藥師 ,上班時間為每週一、二、四之早晚兩頭班(上午9時至12時 、晚上6時至9時),每週三及六之早班(上午9時至12時),周 日休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被告因營業所需 ,為配合正生診所之營業時間,要求原告於每週六之休息日 及國定假日出勤,卻並未依法給付工資,僅表示原告如無法 出勤或欲休假時,被告可協助尋找代班藥師或由原告自行找 其他藥師代班,再由被告於每月薪資內扣除本應發給原告之 薪資後發給該代班藥師,如無法順利找到代班藥師時,原告 即必須出勤,無法請假或休假,原告亦曾遇到早已安排好休 假時間及代班藥師,但仍臨時遭被告叫回於休息日出勤之情 ,被告應依法按月提繳金額4,008元,卻僅提繳2,748元,有 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於113年6月28日中午12時許,以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遺原告,然 被告資遺原告後仍持續於人力銀行上面張貼應徵人員之公告 ,並加開門診,增加業務量,新聘藥師薪資比原告高,自無 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存在,自不得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 規定為由資遺原告,被告屬違法資遣原告。被告調解期間均 未到場,仍未給付週六休息日出勤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9萬147元、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5,678元、春節獎金、端 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共1萬1000元,溢扣薪資3萬2043元及 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8,334元,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202元及其中12萬39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萬4937元自114年2月2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提繳833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約定每週至少上班30小時以上,並應配合被告工作之調 派,配合診所營業時間,遇週六、日或國定假日上班如未逾 每週30小時不另給加班費,如遇無法到勤,而非請休假時, 則應由原告請其他藥師代班,費用由原告給付,惟原告到職 後不依前開雙方口頭協議片面決定,只願星期一至四工作, 其餘時間要請其他藥師代班。原告工作期間對於患者或顧客 態度不佳,經委婉溝通均無法改進,患者及顧客口頭投訴每 日不斷,更有Google網路給予原告一星負評,造成診所相當 大的困擾,致藥局虧損嚴重,且原告遲到早退嚴重,拒絕其 他醫院的長期慢性處方簽,更導致藥局雪上加霜,為尊重藥 師,維持其面子及雙方和諧,遂於113年6月28日因原告不配 合藥局工作及調配工作時間,及工作態度不佳等,造成藥局 虧損等原因終止雙方僱用契約,原告亦同意雙方終止僱用契 約,並當場交還藥局出入磁卡、被告見原告善意回應則依勞 基法規定承諾發給預告工資、資遣費、藥師公會會費、特休 未休工資,藥局出入刷卡磁卡押金退費,共計13萬5409元, 至於週六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雙方約定含在6萬500 0元薪資內,無延長工時加班、端午節獎金及溢扣工資之情 。另就代班費部分,雙方約定由原告自己找代班藥劑師,自 己付費,原告不自行找代班藥師已違反約定,另臨時找代班 不容易,找到價格也比較高,應以實際支出代班藥師之工資 為準,而非以原告之薪資為基準計算,故原告主張之預扣薪 資27,606元,即為代班藥師之薪資。再就勞工保險條例勞工 退休金少繳到專戶部分,係工作人員誤解法律規定,被告主 動向勞保局辦理補繳手續,待核定金額通知後補繳,金額勞 保局計算為準,繳後陳報相關單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12月3日筆錄,本院第199至200 頁): (一)原告於11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藥師,月薪6萬5000 元,約定每週工時30小時,如被證1排班表(每周一、二、四 、五早班及晚班各3小時、每周三、六早班3小時),周日不 上班。 (二)原告於113年7月15日、113年7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均 未到庭,而不成立,有原告提出原證10、12之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1-62、65-68頁)。 (三)原告於113年7月3日以原證11之存證信函主張兩造勞動契約 繼續存在(見本院卷第63-64頁)。 (四)被告於113年7月5日函覆如原證13之律師函,希望原告接受 資遣(見本院卷第69-70頁)。 (五)被告每月按月扣繳全民健保自負額1063元(投保級距為6萬68 00元),投保勞工保險級距為4萬5800元、按月提繳勞工退休 金2748元(提繳級距為45800元),有原告提出原證4之原告 薪資單、原證5之全民健保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原證6之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證7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9-51頁)。 (六)被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有被告 提出被證6之匯款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73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如附表 所示,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證物 理由 證物 1 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 90147 附表1 原證15、20、21、被證1、2 (1.兩造約定工時為每周30小時以上,40小時以下。 2.112年5月、6月並未於星期六排班。 3.約定工資包含休息日、國定假日、平日加班費之工資。 4.每周僅排班18、21小時,被告並未扣減不滿30小時部分之工資 5.原告遲到早退同55小時23分鐘 被證1 被證2 被證3 2 平日加班費 5678 原證16 同上 3 112年1月春節獎金1萬元 112年6月端午節獎金500元 112年9月中秋節獎金500元 11000元 原證17 4 溢扣薪資 32043 更正後附表2(本院卷第225頁) 原證18 未溢扣薪資 5 提繳勞工退休金 8334 原證7、8、19、24 附表3 1已依法辦理補繳 2.原告薪資為浮動,並非固定以6萬5000元提繳 被證4 茲分述如下: (一)休息日、國定假日班加班費:  1.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但得由 勞雇雙方協商將休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實施放假,有勞動 部 111 年 3 月 14 日勞動條 1 字第 1110140177 號函修 正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104年6月3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 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八十四小時。」,104年6月30日修正,於105年1月1日施行 之勞基法第30條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等語,,勞動部104年4月23 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37、39條 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參照,受僱於公、私立幼 兒園之勞工,國定假日均應予休假,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出 勤,工資應加倍發給,又勞資雙方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 對調實施」進行協商,但因涉及個別勞工勞動條件變更,仍 應徵得勞工「個人」同意」。準此以解,兩造約定工時未超 過法定工時部分,並約定將國定假日挪移至其他非國定假日 之日期,自不得請求加班費。原告每週工時僅30小時,且於 每週六排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揆之前開規定,兩造已同 意將國定假日挪移至其他非國定假日,自不得再請求加班費 。 (二)平日加班費:   原告主張其加班時間共684分鐘,有原告提出原證16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遲到早退高達55小時23分鐘,換 算為3300分鐘,並提出被證3之遲到早退統計表(見本院卷 第135-15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有遲到早退之事 由,且遲到早退之時間高達3300分鐘,自不得僅以出勤表作 為認定原告有加班之事實,原告請求加班費,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春節獎金、端午節獎金、中秋獎金:   原告請求春節獎金、端午節獎金、中秋獎金共1萬1000元,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獎金並非工資等語置辯,經查:  1.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 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 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 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 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 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 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 最高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非 經常性給付,須視公司營運狀況,由雇主任意性及恩惠性給 付,自不具有工資之性質。原告請求獎金部分,不具有工資 之性質,原告請求被告核發上開獎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溢扣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每小時薪資493元,卻以每小時600元之薪資作 為扣除標準,每小時溢扣107元,被告共溢扣工資3萬2403元 ,並提出原證18及更正後附表2(見本院卷第225頁)為證,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找他人代班,自應以代班之實際藥 師薪資作為扣除之依據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抗辯兩造約定 如原告無法上班,由原告自行找藥師代班並自行負擔代班費 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未自行找尋藥師代班,已有 違兩造約定,故由被告找尋代班藥師,自應以被告實際支出 之代班費作為計算標準,從而,被告以每小時600元之代班 費扣除原告薪資,自屬有據。 (五)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 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 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 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 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 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依據提繳級距6萬6800元,卻僅以4萬5800元提繳,自受有短少提繳差額之損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已自111年9月起按月更正為6萬6800元提繳,並提出被證8為證,被證8之提繳資料與原告提出原證19、24之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91、228頁),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提繳833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式如本院卷第29頁附表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8,334元 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18

PCDV-113-勞簡-117-20250318-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35號 原 告 陳志有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被 告 新北歐輕旅股份有限公司 諾帝克商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姜佩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上 午十一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有再開辯   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另請各於民國11   4 年3 月31日以前,由原告補正下列㈠㈡㈢㈣㈨事項、本件   被告補正下列㈣㈤㈥㈦㈧㈨事項,若對彼此書狀內容仍有意   見,應最遲於同年4 月9 日以前提出(請先傳真)。繕本均   逕送對造,自留回證:  ㈠應就本件被告114 年1 月8 日民事陳報一狀所附附件1 、2   原告持股轉讓契約書影本說明意見,或是否不爭執曾為股東   之事實。  ㈡依原證7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明   細所載,原告於106 年8 月22日即轉帳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予被告新北歐輕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北歐公司),原   因為何?又除原告自行以螢光筆註記部分外,自107 年1 月   10日、同年2 月13日即有以被告新北歐公司名義各匯款1 萬   元、7 萬9,816 元、10萬9,510 元予原告,且此後每月仍持   續有以被告新北歐公司名義持續匯入該帳戶之原因?另觀原   告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所載,就   被告諾帝克商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帝克公司)亦有   相類情形?請具體說明各該未經螢光筆註記但標示有本件被   告名稱之項目為何。  ㈢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5頁即本院卷四第211 頁所稱「……   僅請求被告新北歐公司等2 公司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之   意為何,是否係指採平日延長工時工資計算方式之意?  ㈣原告主張於任職被告諾帝克公司期間曾前往被告新北歐公司   支援(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8 頁至第9 頁),此部分除   原證5 外,有無其他證據提出?被告諾帝克公司就原告此部   分主張,是否不爭執?兩造並應說明若有支援情形,工時管   理之方式為何。  ㈤依本件被告歷來書狀,似未就原告主張107 年4 月至12月、   108 年4 月至5 月加班費部分予以計算或表示意見,請確認   此部分是否不予爭執?如否,應具體說明有何錯誤之處,並   提出己方之計算式。  ㈥本件被告書狀中關於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等答辯,均僅提及   「被告」,請確認是2 名被告同時終止,抑或何名被告為終   止,以及目前關於終止原因,是否僅以合意終止為答辯,其   餘部分則不再援用?  ㈦請再確認有無歷來各月工資清冊並提出之。  ㈧如依本件被告答辯為真,加班補休1 日扣除11小時而非10小   時之原因為何?若此部分有所更正,應重新計算。  ㈨若尚有其餘法律攻防及證據資料,兩造最遲應於114 年4 月   9 日以前一併提出。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17

TPDV-112-勞訴-135-20250317-1

竹勞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郭宗賢 被 告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双浪 訴訟代理人 宋惠煊 陳韋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7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7,45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之勞工 退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除減縮部分外)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 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2,53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提繳24,09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㈢被告應提供原告所需之出勤紀錄、工資清冊及相關 文件。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7,42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提繳11,845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8月3日起至111年2月23日受僱 被告擔任夜班,四班二輪,平均工資為新臺幣43,100元,上 班時間為下午19時30分至隔日上午7時30分,共10小時,中 間休息時間60分中共2次,每月上班16日。因被告要求每日 應於19時30分刷卡進入無塵室,且用餐時間要求處理完手邊 工作再休息,導致休息時間不足120分鐘,期間工作日加班 時數共498.93小時,休假日加班時數為75.18小時,則該加 班費總額為157,576元,另被告未將製造營運獎金及DL季獎 金列入加班費計算,而產生差額新臺幣39,848元,另原告主 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應再提撥11,84 5元退休金差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內。並聲明:如 上述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公司規定提出加班費之聲請;又原告 主張被告要求休息時間工作並非事實,其所稱每日超時均高 達30分鐘以上且無法領到加班費與事實不符,其請求加班費 並無理由。被告獎金計算原則規定,被告營運獎金之來源是 依據全公司前一年度整體營運成果而定,每單位達成每月預 設生產目標,則依據上述獎金來源給予勉勵性獎勵金,非單 純因勞工提供勞務必然獲取之對價,又DL季獎金不具有確定 性,均非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民國102年8月3日起至111年2月23日受僱被告擔任夜班 ,四班二輪,上班時間為下午19時30分至隔日上午7時30分 ,共10小時,中間休息時間60分中共2次,每月上班16日等 情原告提出薪資單為憑,且被告並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應可採信。  ㈡製造營運獎金及DL季獎金不具有「延長工時工資」之性質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 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 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 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 分之二以上。」,可知延長工時工作係以平日每小時工資作 為計算基礎。又所未工資,參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 定,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 、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⒉經查,兩造爭執製造營運獎金及DL季獎金,其中製造營運獎 金觀原告所提薪資項目,該金額雖有發放,但每月發放金額 不同,且觀被告所提獎金發放規定為依據營運生產情況核定 每人當月金額,獎金預算金額得依公司營運情況彈性調解, 就延長工時而言,顯非常態性之給予,是原告主張應加入延 長工時工資,應不足採。又觀DL季獎金並非每月所發放,顯 非常態性之給予,亦不該計入延長工時工資內。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該部分之差額,不應允許。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漏未給予加班費,觀原告所提每日加班時間 與被告加班時間大致相同,僅計算方式不同,惟如前述製造 營運獎金及DL季獎金應不計入延長工時工資,則被告每月每 小時金額應如被告附表1中以B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F欄方為 正確,又被告主張原告超過5年部分已消費時效,是原告向 被告請求日為113年3月27日,則逾5年之加班費已時效消費 ,因此原告得請求之時點因為108年3月28日,是原告得請求 應如被告附表2假設成立依被告規定估算不含製造營運獎金 之加班費所計算98,121元及被告附表3加設成立依被告規定 估算不含製造營運獎金之加班費所計算26,958元,是原告向 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125,079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至於被告辯稱未依規定申請,惟原告如有加班情況 ,依法本得請求,自不因被告是否有加班申請相關規定而得 因未按規定申請而拒絕給付,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㈣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 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 再提撥11,845元,為被告所否認,惟如前述被告已有漏發給 之加班費,而該加班費應亦為退休金提撥計算之標準,另原 告上開主張製造營運獎金及DL季獎金亦應為退休金提撥計算 之標準,惟觀被告所提出原提撥平均薪資,已將製造營運獎 金及DL季獎金計算入內,是被告僅需補提上開原應給付原告 加班費加計後之差額,又觀被告被證6所提出原提撥金額及 應補提撥金額均屬正確,是經調整後,被告尚短少提撥金額 7,452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7,452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允許。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加班費應於次月發給,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勞退條例之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係就原告即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 告即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2025-03-14

SCDV-113-竹勞簡-11-20250314-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3號 原 告 林可昕 訴訟代理人 陳瑋倫 被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孫萬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恢復原告職務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廠早 班保全人員,每月薪資約核發新臺幣(下同)37,500元。被 告於113 年1月11稱伊涉犯刑法,以LINE傳送出處、發文單 位等資訊遭塗白之文書照片,即要求伊於113 年1 月12日離 職。然伊係因在自家中與訴外人即小姑朱○馨發生肢體衝突 後經以傷害罪起訴,嗣法院判處伊罰金8000元、緩刑2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朱○馨實施 家庭暴力。被告雖以上開刑事判決為由解僱伊,惟伊僅受緩 刑宣告及保護管束,並未構成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第4 款所 規範不得擔任保全人員要件,被告並非合法解僱伊,侵害伊 之工作權、勞動權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 請求被告自解僱伊時起至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2,3 50元等語。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 3 年1 月13日起至恢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3 50元。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新竹市警察局於112年第四季就伊對在職 保全員進行安全稽查,並以113 年1 月8 日竹市警刑字第11 30000045 號函,指保全組長即原告未符合保全人員任用資 格,要求相對人公司應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辦理,伊 即依據函文及保全業法之規定,於113 年1 月11日致電併以 LINE通知原告,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3 、4 項予以解職,本件伊依法解僱原告並無不當等語置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11 年5 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廠早班保全人員   ,每日值勤自上午7 時至19時。  ㈡被告收受新竹市警察局113 年1 月8 日竹市刑警字第113000   004 5 號函通知除原告未符合保全人員任用資格,請依保全   業法第10條之1 規定辦理等語。嗣於113 年1 月11以LINE通   知原告於113 年1 月12日解職。  ㈢原告因於111 年3 月1 日中午與朱○馨發生口角傷害之事實   ,經本院以111 年度原訴字第14號號判決犯傷害罪,處罰金   8,0 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朱○馨實施   家庭暴力,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原上訴字   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兩造提出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2,350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二、曾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 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第173條至第180條、 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6條之1、第190條、第191條 之1、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271條至第275條 、第277條第2項及第278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 、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 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 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 此限。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6個月以 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1年 。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 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保全業法第10條之1定有 明文。可知符合上開規定之人,不得擔任保全人員,然非有 刑事犯罪之人均不得擔任保全人員。  ㈡原告因於111 年3 月1 日中午與朱○馨發生口角傷害之事實, 經本院以111 年度原訴字第14號號判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 止對朱○馨實施家庭暴力,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新竹市警察局於113年1月8日以竹市警刑字第11300 00045號函通知被告現職保全人員除原告未符合保全人員任 用資格,請被告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辦理等語固有上 開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頁)。且新竹市警察局辦理原 告任用資格時係認因原告於113年1月24日經判決確定,為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交付保安處分(緩刑管束於113年1月24日 起算至115年1月23日期滿)而發函等情,亦有新竹市警察局 113年7月12日竹市警刑字第1130029048號函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91頁)。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則於113年3月26 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407021號函通知被告原告為符 合僱用資格,請將解僱相關資料報該分局查核等語,亦有上 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惟參酌100年11月23日 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修正理由所示,原條文第1項第2款 未再區分所犯之罪與保全業務是否相關,一律限制於刑執行 完畢滿10年,始能擔任保全人員,容屬過嚴。考量受有期徒 刑6個月以上刑之宣告者,多為重罪,縱與保全業務無關, 如不受本款限制,恐不符社會觀感及對保全業之信賴。因此 ,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輕罪,酌予放寬,增列受 有期徒刑須「逾6個月」;並配合刑法累犯以5年為認定標準 ,及參照日本「警備業法」規定,將原執行完畢未滿10年修 正為5年,給予犯輕罪者及未再犯罪者自新機會,以符人權 要求,爰修正第1項第2款,另依立法例特別列舉優先一般規 定,調整款次改列於第3款。保安處分原則應與有罪判決同 時宣告,原條文第1項第2款已足將受保安處分宣告之情形納 入規定;例外,有單獨宣告保安處分者,或因未滿14歲而不 罰,或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或為特別法之特 殊立法考量。衡酌未滿14歲者受保安處分並非處刑、因刑法 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亦無法任職,特別法有其特定 目的,原無限制必要,惟如保安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 畢」者,則仍有限制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第3款之「或 執行完畢未滿10年者」規定,並配合上揭款次變動改列為第 4款,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觀諸原告所犯乃刑法第277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且經判處罰金8,000元,其罪名並非保全業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示各罪,而其刑度非逾有期徒刑6 月以上,亦非屬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罪。 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曾受保安處分之 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依前述立法理由所載保 安處分原則應與有罪判決同時宣告,原條文第1項第2款已足 將受保安處分宣告之情形納入規定;例外,有單獨宣告保安 處分者,或因未滿14歲而不罰,或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 因而不罰,或為特別法之特殊立法考量。衡酌未滿14歲者受 保安處分並非處刑、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亦 無法任職,特別法有其特定目的,原無限制必要,惟如保安 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則仍有限制必要等語, 可見此款所謂「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等語,係指非與 有罪判決同時宣告之單獨保安處分宣告,始足該當。本件原 告雖受有緩刑之宣告,但其所受緩刑宣告,亦非與有罪判決 分開之單獨宣告保安處分者,亦不該當本款之規定。是原告 雖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其所受僅罰金8,000元 之刑之宣告,並予緩刑之宣告,並不該當保全業法以10條之 1第1項各款所示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之情形,被告自無依保全 業法第10條之1第2項所示,於知悉原告犯上開罪責時,應即 予解職之情形。是被告以原告該當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 所列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事由解僱原告,依法無據,其解僱並 不合法。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依新竹市警察局之函文始解僱原告,伊之 解僱合法等語。查新竹市警察局固發函請被告就原告之前案 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辦理,然不代表被告無庸就原告 之犯罪情節是否符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再為確認是否 確實符合解僱之要件,即得解僱原告。又新竹市警察局雖另 稱原告因受緩刑保安處分而符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文亦稱原告未符合 僱用資格,請將解僱相關資料報該分局查核等語。而依本院 前揭說明及認定,原告所受緩刑處分並非本款所定之單獨保 安處分之例,則新竹市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為之認 定亦均與法不合,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 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3、4款固定有明文。而兩造勞動契約 書第12條第3款亦約定觸犯刑法,經判處拘役以上或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罰宣告確定,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被 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本件原告所受之罰金刑責,非拘役 或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無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3 款、兩造勞動契約第12條第3款規定事由。而原告僅係因家 中事由與朱○馨發生口角而犯傷害罪,自刑事判決所處之8,0 00元罰金刑及給予緩刑之處分,可認原告所犯乃輕罪輕刑, 並獲緩刑宣告。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行為情節,有 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亦難認被告以此 規定解僱原告於法有據。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解僱不合法,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堪以認定。 六、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2,350元有無理由?    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 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 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 款之規定,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所稱工資,依同 法條第三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㈡本件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就原告與被告提出之 原告薪資明細內容大致相符,而原告因於113年1月並未全月 工作,應認以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所示每月應 領薪資計算原告每月得領取之平均薪資,較合現實情形而可 採。即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13日起至回復工作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6,588元(計算式:36,024+36,935+35,373+3 6,935+36,008+38,253=219,528,219,528÷6=36,588,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42,350元等語,固以約定書 (本院卷第63頁)第肆點工作時間第4項:每月正常工時上 限為240小時,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48小時,每月正常工時 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288小時(正常工作時間事先以班表 排定,薪資以實際出勤時數計算)之約定,主張本件得請求 之每月薪資應以42,350元計算。然觀諸兩造約定書該項工作 時間之約定,僅係最高工作時數之限制,並非每月工作時數 ,此由文末記載正常工作時間事先以班表排定,薪資以實際 出勤時數計算等語已可明瞭,且被告每月均有排定值勤班表 予員工確認簽名後施行(本院卷第77至81頁),足見每月工 時並非一定。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每時段僅排一名人員值勤 ,原告於值勤時根本沒有時間休息且被告要求一定要簽值班 表等語。然依值勤班表所示,被告確實安排1小時休息時間 予員工,原告依班表即可休息,原告就其因業務繁忙無法休 息或如原告不於值班表簽名將有何惡害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此部分尚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從而,原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恢復工作之日止,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36,5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 3年1月13日起至恢復工作之日止,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6,58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5-03-14

CTDV-113-勞訴-63-20250314-2

高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高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江健興 訴訟代理人 許宏竹 陳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 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地方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3日、3月29日派員對上訴人所屬五 甲分公司(下稱五甲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後,發現上訴人所 屬五甲分公司有未經工會同意,而使該分公司勞工在正常工 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被上訴人爰以112年10月1 2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 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提出書面意見後 ,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上訴人 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 ,並衡酌上訴人為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且實收資本額超過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及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4點第 2款等規定,以112年12月18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 裁處書,裁處上訴人5萬元罰鍰,並公布處分資料,並應自 即日起改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地 訴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 為審理。   三、上訴意旨略以:五甲分公司之郭佳豪、楊惠如、杜淑如、陳 泳清、侯志峰、林福興等6人非上訴人公司企業工會之會員 ,彼等勞工選擇不加入企業工會,本無可能行使工會會員之 權利,進而影響工會之決策;然依原判決之解釋,非工會會 員之勞工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事項,卻反而受制於工會之主觀 決定,造成他決取代自決之詭異現象。依中正大學勞工關係 學系楊通軒教授之見解認為,非工會會員應不受工會同意或 團體協約之拘束。原判決之解釋,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有 關工會同意範圍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會造成由0.3%勞工 組成之企業工會,不僅得決定其會員得否延長工時,亦得決 定其餘99.7%非工會會員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現象,顯見原 判決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乃立法者經利益 衡量後,本於立法裁量權所為之規定,該項規定所稱之「工 會」,依其文義,並不限於是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 或比例而具有「代表性」之工會,衡諸勞工團結權既為勞動 三權(團結權、協商權及爭議權)之首,對於勞動條件之確保 及提升至為重要,工會法第7條雖明定:「依前條第1項第1 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以促進同一廠場 或同一事業單位勞工之團結力,但在法無明定勞工未加入企 業工會之法律效果,甚或明文勞工為企業工會當然會員的情 況下,如認未逾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例之企業 工會,即非屬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工會」,恐使雇 主無視於會員人數不足而力量已形薄弱之工會,逕對勢單力 薄之勞工各個擊破,以達成有利於雇主之勞動條件,此不僅 嚴重損害勞工權益,更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 相悖,自不應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工會」限縮解釋 為「具有代表多數勞工之工會」。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工會既 早於100年5月1日成立,可見本件並不存在「事業單位無工 會」之情,上訴人自應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經工會 同意後,方得使勞工延長工時,斷無以總公司工會不具代表 性,且五甲分公司勞資會議已經同意延長工時為由,使五甲 分公司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餘地等語甚詳。 五、觀諸前揭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 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 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5-03-13

KSBA-114-高上-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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