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仁興

共找到 30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317號 原 告 瑋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翔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玉華 被 告 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結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原告為訴之追加後(本院 卷第269頁),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62萬111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794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萬40 48元,尚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38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05

TPDV-111-建-317-20241205-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賀志豪 代 理 人 張仁興律師 相 對 人 東昌冷氣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峯 相 對 人 遠鋒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鈺 相 對 人 王柏棠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許坤立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零 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 年12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建字 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建上字第64號、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確定在案。又上開判決係於110   年4 月21日確定,故依首揭規定,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利 息起算日適用依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3年度司聲字第406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024,055元 聲請人原預納裁判費1,083,576元,嗣因減縮訴之聲明,故訴訟標的價額117,148,415元,據以計算應納之裁判費為1,024,055元,逾該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證人旅費   530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585,996元 聲請人預納 裁判費用 66,543元 相對人預納  三 裁判費用由聲請人預納並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總         計   1,677,124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103年度建字第23 號: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㈠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117,148,415元,訴訟費用1,024,585元(計算式:1,024,055+530=1,024,585元)。  ㈡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就各自敗訴部分之43,028,539元、4,376,923元提起上訴,故69,742,953元(計算式:117,148,415-43,028,539-4,376,923=69,742,953元)已先行確定,該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609,975元【計算式:1,024,585 ×(69,742,953/117,148,415)=609,975】。  ㈢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分擔:  1.相對人應連帶負擔:609,975×(5/100)=30,499元。  2.聲請人應負擔:609,975-30,499=579,476元。 二、107年度建上字第64號: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東昌冷氣空調有限公司、遠鋒國際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王柏棠律師及許坤立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即聲請人負擔。  ㈠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024,585-609,975=414,610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585,996+66,543=652,539元。  ㈢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分擔:  1.相對人應負擔:(414,610+652,539)×(24/100)=256,116元。  2.聲請人應負擔:(414,610+652,539)-256,116=811,033元。 三、110年度台上字第148號: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預納並自行負擔,故不予列計。   四、兩造分擔方式:  ㈠兩造應負擔金額:  1.相對人應負擔:30,499+25,611=286,615元。  2.聲請人應負擔:579,476+811,033=1,390,509元。  ㈡兩造已預納金額:  1.相對人已預納:66,543元。  2.聲請人已預納:1,024,055+530+585,996=1,610,581元。  ㈢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差額:286,615-66,543=220,072元。

2024-11-29

SLDV-113-司聲-406-20241129-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19號 再 抗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玉璽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勞抗字第1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張玉璽因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本 案訴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為定暫 時狀態處分獲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 對人主張其遭再抗告人非法解僱,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 以110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 命再抗告人回復相對人職務及按月給付工資,應認相對人就 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否已釋明所提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相 對人經再抗告人終止僱傭關係後,已逾3年無法正常工作領 薪,影響其經濟生活與財務規劃,且其具財經專業與經歷, 有繼續原有工作以維持生計與保有專業技能之需求;而再抗 告人資本雄厚、規模龐大且組織完善,依其所提證據,難認 其以原有工作條件繼續僱用相對人,將造成經濟上沉重負擔 而顯有重大困難。衡量兩造利益,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因以維持士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立法理由明載:勞動事件之勞工,通 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 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 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其規範旨趣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 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 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上開規定係斟酌 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法院應就個 案具體狀況,審酌勞工勝訴之望,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 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不得僅以勞工有 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遽而認定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 法院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經衡量兩造間利 益,再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所可防免對相對人造成之不利 益或損害,顯然大於再抗告人因此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因認 再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並無重大困難,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必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未釋明其 已無資力,而有保全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指摘原裁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819-20241128-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Charles Irwin Frankel(周逸珩)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成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玄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朱仙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 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美金6萬6,578.43元本息,及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 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 明文規定,則應綜合考量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 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 公平,及個案所涉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等因 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審判管轄規 則之法理,妥適決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3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為加拿大國籍人,有中華民國 居留證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 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庭 地法之規定為據。上訴人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惟我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 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依兩造於105年訂立之「Employment Agreement」(下稱 系爭契約)、我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雖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本合約引起的或 與之相關的任何爭議或歧見,均應提交香港特別行政區(下 稱香港地區)法庭專屬管轄…」(見原審卷一第44頁、中譯 文見原審卷二第196頁),已約定由香港地區法庭審判,然 上訴人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亦同意由我 國法院審判(見本院卷二第60頁不爭執事項㈠),且依上訴 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與系爭契約履行地、被上訴人公司 主營業所均在我國境內,由我國法院管轄,並非不便利法庭 ,且無違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與程序之迅速經濟。是我國法 院應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 時,於原審求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原審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共計美金 (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12萬6,259.57元,及加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本院民國 (以下未特別標註者均同)112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 就如附表編號1、3分別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0.43元、0. 42元,共計0.85元及自同年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二第1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本院就原 依系爭契約請求之如附表編號3其中103、104年度分紅(即P rofit Sharing,下稱分紅)共計26萬1,444.17元,變更依 兩造於94年3月21日訂立之聘僱合約書請求部分(見本院卷 二第185、382、395頁),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有礙於 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上訴人復不同意其變更,則 上訴人所為變更應非合法,業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本院就 分紅26萬1,444.17元部分,仍依變更前之原訴為判決,併此 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之退休金差額、107年度績效獎金(下稱績效獎金)差額, 均包括稅負平衡(Tax Equalization),被上訴人於原審即 抗辯退休金、績效獎金,均應以本薪(Base Salary)計算 ,不含稅負平衡等語,嗣於本院以給付上訴人退休金及107 年度績效獎金時,誤將稅負平衡納入計算,致有溢付情事, 而以對上訴人之1,067.68元、2萬3,546.25元不當得利債權 ,與上訴人本件債權相互抵銷(見本院卷二第189、190頁) ,係就原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公司於88年間被被上訴人併購,乃自 同年7月2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嗣獲得晉升,兩造因而於1 05年間簽立系爭契約,伊並自同年6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 商務長(chief commercial officer,下稱CCO)。嗣伊符合 勞基法法定退休年齡,於107年9月年間,申請於同年11月1 日退休,並上班至同年10月31日。詎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退 休金及部分107年度績效獎金,尚有下列款項未給付: 一、退休金差額47萬2,649.57元:   被上訴人於計算伊之退休金時,將2.1%之稅負平衡自薪資中 扣除,且將汽車津貼(每月1,200元)、績效獎金(1年15萬 元,平均每月1萬2,500元)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排除於平 均工資計算之列,僅給付128萬8,546.25元,尚應再給付退 休金差額。 二、107年度績效獎金差額6萬6,578.43元(系爭獎金差額):   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伊有機會獲得根據KPI(關鍵績效指 標) 確定並衡量,以本薪60%之計算之年度績效獎金。而伊 之KPI係由伊與總經理共同制定,於年度結束後,再由總經 理與伊討論後確定該年度績效獎金金額。伊於107年度達成 不低於往年之績效,惟被上訴人未與伊討論,即於伊退休後 單方決定伊107年度績效獎金比例為26.5%,遠低於伊團隊成 員所獲得該獎金之比例,顯見被上訴人其決定標績效獎金比 例,有失公允。參酌伊105、106年度績效獎金,107年度績 效獎金應為12萬5,000元(即以1年15萬元,並依上訴人任職 之10月比例計算之;計算式:15萬元×10/12=12萬5,000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5萬8,421.57元,伊自得再請求6萬 6,578.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57=66578.43)。 三、退休前5年間之分紅65萬3,610元:   伊依系爭契約第4條「獎勵計畫和獎金」約定,具有參加被 上訴人為與伊職務階層相當之主管所設立之其他獎勵薪酬計 畫和規劃。然被上訴人因國籍歧視,未告知並比照同級別主 管發給伊每年按3.5個月本薪計算之分紅,伊自得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前5年之分紅65萬3,610元。   四、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另其中退休金差額部分,併依勞基法第 5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19萬2,838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於本院追 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0.85元(含退休金差額0.43 元、分紅差額0.42元,與前述退休金差額47萬2,649.57元, 65萬3,610元,分別合稱系爭退休金差額、系爭分紅差額) ,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契約全文係經上訴人委請律師審閱修訂後訂立,其中第 17條已約定準據法為香港地區法律,除系爭契約另有約定外 ,不當然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縱認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惟 上訴人為經伊董事會委任之經理人,就其職務範圍內事務, 有獨立裁量權,兩造非勞雇或僱傭關係,除系爭契約另有約 定外,自無適用勞基法關於基本工資或退休金規定之餘地。 二、關於退休金差額部分: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3(ⅲ)條已約明上訴人退休金應以本薪 為計算基礎,自非可依勞基法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金額。 況上訴人所領取之汽車津貼、績效獎金及稅務補貼,不具工 資性質,亦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三、關於系爭獎金差額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上訴人可領目標獎金以本薪60% 為上限,並非保證每年均可領得相當於本薪60%之獎金,上 訴人主張依本薪60%計算其應領107年度目標獎金,自屬無據 。又依伊績效考核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績效評 估最終核定結果及獎金數額,則由考核主管全權決定,斷無 上訴人所主張須由兩造共同討論決定績效獎金金額之情事。 上訴人於107年度僅達成其中一項KPI指標,其餘指標均未能 達成,部分指標之達成率甚至僅有12%或56%。則伊依各項指 標達成率核定上訴人之107年度績效獎金數額為5萬8,421.57 元,並無不當。至伊於108年2、3月間核定上訴人107年終考 核評等時,上訴人已經退休,無從與上訴人進行面談。另上 訴人任商務長職務僅2年餘,其片面主張應參酌前3年之獎金 數額計算107年度年度目標獎金數額為12萬5,000元,據此主 張伊有短付系爭獎金差額情事,自屬無據。 四、關於系爭分紅部分:   否認因國籍歧視而未比照其他同層級人員給付上訴人系爭分 紅。伊給予上訴人之報酬及額外福利條件遠優於其他同層級 人員,上訴人自無另再參與分紅計畫之可能。107年間擔任 被上訴人總經理(CEO)之英國籍人士Adnrew Yates亦然。 系爭契約經上訴人及當時委任律師多次修改與調整,上訴人 對於不會參與分紅計畫,知之甚詳,系爭契約始無相關約定 。上訴人任職期間從未受領分紅,其亦未曾主張應享分紅權 利。又分紅計畫係依年度營況及參與人員,由董事會及薪酬 委員會決定,非固定發放,上訴人主張以每年以3.5個月本 薪計算系爭分紅數額,亦無根據。另自系爭契約簽立時起至 上訴人退休為止,僅2年餘,上訴人請求自其退休回溯5年之 分紅,亦無理由。   五、倘認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因伊計算上訴人107年度績效獎 金及退休金時,誤將稅負平衡納入計算,致分別溢付1,067. 68元、2萬3,546.25元,伊自得以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依序 與上訴人系爭獎金差額債權、系爭退休金差額債權、系爭分 紅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6,578.43元,及自109年 2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本院卷一第23 5頁、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 一、上訴人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2萬6,259.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0.85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生債之關係,應以香港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  ㈠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民法第20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據此凡債權行為,均得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成立及效力之準據法。至後同條第2項所謂「明示之意 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依關係最切之法律。」,乃指 決定當事人關於準據法之合意或意思是否有效,應依當事人 「明示所定」之法律而定。  ㈡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系 爭分紅、系爭獎金差額,核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系爭 契約第17條已約定:「本合約以香港特別行政區之法律為準 據並從其解釋,不適用涉外法律適用原則」,有系爭契約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顯 見兩造已就系爭契約所生債之關係,約定以香港地區法律為 準據法無訛。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於我國境內訂立,提供勞務地點亦在 我國,然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以香港地區法律為準據法,顯 係規避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退休金等勞動條件之強制規定 ,依涉民法第7條規定,仍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系爭契約係依上訴人要求適 用香港地區法律,全文並經上訴人委請律師審閱、修改後訂 立,兩造締約地位、磋商能力未有不平等之情,自不能否定 兩造關於準據法之決定自由等情。經查:  ⒈99年5月26日增訂之涉民法第7條規定:「涉外民事之當事人 規避中華民國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仍適用該強制或禁 止規定。」,其立法理由為:「涉外民事事件原應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但當事人巧設連結因素或連繫因素,使其得主張 適用外國法,而規避中華民國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適用 ,並獲取原為中華民國法律所不承認之利益者,該連結因素 或連繫因素已喪失真實及公平之性質,適用之法律亦難期合 理,實有適度限制其適用之必要。蓋涉外民事之當事人,原 則上雖得依法變更若干連結因素或連繫因素(例如國籍或住 所),惟倘就其變更之過程及變更後之結果整體觀察,可認 定其係以外觀合法之行為(變更連結因素或連繫因素之行為 ),遂行違反中華民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者,由於變 更連結因素或連繫因素之階段,乃其規避中華民國強制或禁 止規定之計畫之一部分,故不應適用依變更後之連結因素或 連繫因素所定應適用之法律,而仍適用中華民國之強制或禁 止規定,以維持正當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利益。現行條文對 此尚無明文可據,爰增訂之。」。是由前揭立法意旨觀之, 規避法律須具有「連續性」、「詐偽性」、「不法性」之特 性(劉鐵錚、陳榮傳著「國際私法論」101年5月修訂五版二 刷第606頁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係經兩造磋商後訂立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訴外 人即時任其總經理之Andrew Yates與上訴人往來電子郵件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68頁、原審卷二第281至294頁 ),且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右上角有標註「Final for Signature」等文字,益見系爭契約乃經修改後將兩造確認 之版本無誤(見原審卷一第31至45頁)。又觀之上開電子郵 件內容,上訴人於105年9月12日已向Andrew Yates表示經其 審閱系爭契約草稿後,已將其同意之摘要列出,並被上訴人 要求修正契約中語意含糊不清(例如:退休金)之文字後, 再行重寄、上訴人將委請香港地區North Rose律師事務所之 勞動法律師確認條件是否妥適等情,其中被上訴人所摘錄兩 造同意之內容即包括以香港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及其自香港 搬遷至臺灣之所有費用(包括包裝、拆箱、保險費)均會開 立發票請款等條件;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復表明會將契約 內容交其香港律師審閱等語,嗣其再於同年11月1日轉寄律 師提供的契約修改稿予Andrew Yates,顯見上訴人就系爭契 約之內容,包括準據法之約定,均係交其委任之香港地區律 師審閱、修訂後始訂立;佐以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關於履約 之爭議均應由香港地區法院專屬管轄(見原審卷一第44頁) ,益徵系爭契約經兩造磋商後,不僅約定就系爭契約之實體 法律關係適用香港地區法律,亦有意排除香港地區法院以外 ,包括我國法院之民事審判權;又上訴人於電子郵件中稱是 從香港地區搬遷至臺灣,堪信被上訴人主張香港地區應為上 訴人於系爭契約磋商時之居住地等情,尚非虛妄。準此,系 爭契約約定以香港地區法律為準據法,甚至履約爭議應由香 港地區法院審判,契約條款復經上訴人委請當地律師審閱、 修改後訂立等情,當係上訴人與香港地區關係密切之故,並 無不合理之處,更難認被上訴人有藉約定香港地區法律為準 據法,以規避我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主觀意圖,及巧設連繫 因素客觀行為。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可因適用香港地區 法律,獲取我國法律所不承認之利益,是其主張依涉民法第 7條規定,本件關於系爭契約之爭議,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 準據法云云,自屬無據。  ㈢基上,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條既合意選定香港地區法律為其 準據法,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此約定,有涉民法第 7條第1項所訂規避法律之情事,兩造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 ,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應悉適用香港地區法律(含強行法及 任意法)定之,應可認定。 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退休金差額,並無理由:  ㈠查兩造於105年間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並自105年6月1日起 擔任被上訴人之商務長,嗣於107年11月1日自被上訴人處退 休(即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於107年10月8日同意上訴人之退休 申請,上訴人最後上班日為107年10月31日)等情,有系爭 契約、Application for Retirement(退休申請書)、電子 郵件、被上訴人第17屆董事會第4次會議紀錄、被上訴人107 年10月17日回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至47頁、第153 至1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1頁不爭執 事項㈤、㈥),而堪認定。  ㈡次查,被上訴人為給付上訴人退休金,分別於107年11月7日 、同年11月9日,就233萬8,127.08元(含稅,約當時新臺幣 7,014萬3,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法扣繳所得稅後, 以匯款方式將195萬2,148.83元匯入上訴人之金融帳戶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退休金細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訊息、滙豐銀行Outward Remittance Cable Message、各類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1、53頁、第10 5至107頁、原審卷二第93至97頁),亦堪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計算退休金時,係以薪資扣除稅負平 衡後之金額計算,且未將具工資性質之汽車津貼、績效獎金 列入計算,應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給付系爭退休 金差額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已於系爭契約明文約定退 休金係以本薪計算,自不含津貼及獎金,且系爭契約準據法 為香港地區法律,上訴人主張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計 算其退休金,並無理由等語。經查:  ⒈系爭契約之準據法為香港地區法律,已如前述,至系爭契約 第6條(e)(ⅲ)雖約定:如本契約屆期終止而上訴人符合 勞基法所定退休資格並提出申請時,為此目的之緣故,上訴 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服務年資應視為自1999年7月26日起 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惟此乃關於上訴人退休門檻 ,及上訴人退休金之服務年資應如何認定之約定,與如何計 算退休金,核屬二事,當非謂兩造已就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 ,有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合意存在。  ⒉另系爭契約第5.3條(退休給付)約定:「當主管(按指上訴 人,下同)退休時。主管應權享有以下權利:(ⅰ)公司(按 指被上訴人,下同)應向主管支付或向其提供應計金額 (定 義如下),(ⅱ)根據第7(d)(ⅱ) 條計算的主管年度獎金( Annual Bonus),以及(ⅲ)一筆退休金(an amou-   nt of retirement pension),金額應相當於其當時的每月 本薪(Base Salary)乘以他當時有權獲得的基數 (年資每 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 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任職時間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為計算退休金之目的,主管在 公司的年資應視為自西元1999年7月26日開始。僅為舉例之 目的,截至西元2016年7月25日,退休金金額的計算如下: Base Salary(本薪)/Monthly Salaary(每月基本本薪) 年資開始日 西元1999年7月至 2016年6月:總年資 基數 截至西元2016年6月累計退休金: 440,000美元/年36,666.67 美元/月 17年 2×15+2=32 1,173,333.33 美元   (見原審卷一第35頁)。而上開範例表格,乃訴外人即被上 訴人法務古富昇寄給上訴人契約草案內容之一部分,上訴人 並於105年9月12日傳予Andrew Yates之電子郵件中,在該表 格上方表明「which must be included for clarity」,顯 見該範例表格乃應上訴人要求,置入系爭契約中,以資明確 ,免滋疑義。又觀之同一電子郵件中,上訴人所載經其審閱 後同意之摘要部分,已包含每月1,200元之汽車津貼、年度 獎金(已經上訴人與Andrew Yateae同意),可認上訴人要 求將上開範例表格列入契約時,上訴人已提出其每月可領取 汽車津貼,另可分得根據KPI成果計算,以本薪為上限之年 度獎金(應即為績效獎金)之要求,或已經兩造同意,然該 範例表格既未將汽車津貼、績效獎金列為退休金之計算基礎 ,顯見兩造並無將此等金額列入上訴人應領退休金計算之合 意。再者,系爭契約就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並無適用勞基 法第55條規定退休金給與標準之特約,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 契約、勞基法第55條規定,於計算退休金時,應將汽車津貼 、績效獎金列入計算,難認有據。  ⒊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計算應付退休金時,額外將系爭 契約第5.1.6條約定之稅負平衡自其本薪中扣除,自應補給 差額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於給付退休金時 ,誤將稅負補貼納入計算,致有溢付金額情事,據以主張抵 銷等語。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每年支付上訴 人本薪44萬元,且該本薪應依系爭契約第5.1.6條規定進行 稅負平衡;另第5.1.6條約定稅負平衡應以上訴人訂約當時 本薪39萬元,按2.1%計算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2、34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於給付上訴人薪資 時,每月以3萬6,667元(計算式:440000÷12=36666.6,元 以下四捨五入)(約當時新臺幣109萬7,627元)計算,經代 扣勞保費、健保費、福利金、所得稅後時發給上訴人薪資約 新臺幣93萬4,484元,每月另給付稅負平衡682.5元(計算式 :390000×0.021÷12=682.5,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上 訴人107年6月薪資條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43頁),由 此足認兩造稅負平衡乃被上訴人於本薪之外額外給付之款項 無誤。從而,兩造就被上訴人於給付上訴人退休金時,是否 已將稅負平衡列入計算,雖各執一詞,然系爭契約既約定退 休金係以本薪計算,當不包括被上訴人額外給付之稅負平衡 至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計算其退休金時,未將稅負平 衡列入計算,而有短付系爭退休金差額云云,要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獎金為無理 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107年度之績效不低於往年,然被上訴人卻於其 退休後,未與其商議,即片面決定以低於其團隊成員同年度 績效獎金比例之26.5%,計算其績效獎金,應參酌其105、10 6年度績效獎金據以計算107年度應給付之績效獎金等情,並 提出106年個人績效管理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9頁)。被 上訴人則抗辯績效獎金並非由兩造共同討論決定,上訴人於 107年度僅達成其中1項KPI指標,且達成率僅12%或56%,其 餘均未達成者,經參考各項指標達成率核定上訴人107年度 之績效獎金,並無短付之情,並提出上訴人107年度績效紀 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3頁,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中譯 文見原審卷一第419、420、435頁)。  ㈡按所謂績效考核,係指雇主對其員工在過去某一段時間內之 工作表現或完成某一任務後,所做的貢獻度之評核,並對其 所具有之潛在發展能力做一判斷,以瞭解其將來在執行業務 之適應性及前瞻性,核屬人力資源管理體系中開發管理之一 環。完善的績效考核制度,可供雇主作為獎懲、人力異動、 薪資調整、教育訓練及業務改善等之依據,亦可作為激勵勞 工工作情緒,進而提高組織士氣,推動組織發展及發揮企業 之精神。又勞工之年度考績,係對其整年度工作表現予以考 核評定,應本諸綜覈名實之旨,由其長官衡量其平時表現及 獎懲,並就其具體事蹟,綜合評定適當考績等第。此類考評 固因具有高度屬人性,而認雇主有裁量餘地,但不得有恣意 濫用及不當之情事。是勞工對考績評定有所爭執時,應由雇 主就考績具有正當性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主管應有機會獲得不超過本薪 (Base Salary)60%(百分之60) 的年度目標獎金 (「年度 獎金」),該獎金根據KPI(關鍵績效指標) 確定並衡量」( 見原審卷一第33頁、卷二第180頁),可證上訴人根據其KPI 指標達成率,每年可望獲得不超過本薪60%之績效獎金,堪 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其每年可獲得以本薪60%計算之績效獎 金,尚無可採。  ㈣其次,被上訴人制定系爭管理辦法,藉由績效評估及績效面 談作業,衡量公司成員之工作表現,進而提升組織績效,並 達成協助同仁成長與發展之目的等情,有系爭管理辦法附卷 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2頁)。依系爭管理辦法第5.1 條,評核程序及權限為: 評核程序 評核主管 初評 直屬主管 複評/核定 直屬主管上一階主管 核定 人評會   11職等以上及適用KPI評價之人員僅參與年終考核平等(第7 .2條);實施程序分為「考核前」、「考核中」、「績效面 談」、「考核後」;「考核前」由人資部門提前依專業職、 管理職別發給「員工績效評估表」、「員工績效發展計畫表 」;另發給各單位主管「年終懇談表」(第7.3.2條);「 考核中」則規定11職等以上及適用KPI評價之人員,除「年 終懇談表」外,並應一併完成年初與主管共同擬定之「KPI 評分表」自評,並檢附相關補充憑證資料(第7.4.1條); 複評主管與初評主管協調受評者之評分,並取得共識後評等 (第7.4.5條);「績效面談」則由直屬主管或與複核主管 告知對受評者之期望事項、應或可改善事項,及應受訓練或 發展項目之建議,並將面談之要點記錄下來,由主談者與受 評者簽名表達意見後,送人資部門存檔並為適當使用(第7. 5.2條);「考核後」由人資部門彙整各單位考評成績,檢 核強制分配比例適當後召開人評會核定;考評結果將作為年 度調薪、晉升、年終獎金、員工分紅等事項之參考依據(第 7.6.1條、第7.6.2條)等情,足見受評結果係經由主管先行 評等,再與受評者面談後,最終由人評會核定,以作為績效 獎金之參考依據。上訴人應由其與被上訴人總經理共同討論 決定其績效獎金金額,核與上開辦法不符,難以憑採。  ㈤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核定107年度年終考核評等時未經面談 程序,即濫行、誤算其KPI,顯係權利濫用云云。被上訴人 則抗辯依系爭管理辦法規定,面談僅係向受評者告知考核評 等結果,最終核定及獎金數額仍由考核主管全權決定,與是 否面談無關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2、3月間進行107 年度年終考核評等時,上訴人已經退休,核定結果係未經系 爭管理辦法之「績效面談」程序所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固堪認定。然由前揭系爭管理辦法第7.4.5條、第7.5.2條 規定係由主管先行決定評等後,始進行「績效面談」,由主 管告知對受評者之期望事項、應或可改善事項,及應受訓練 或發展項目之建議等情,顯見「績效面談」係為達成系爭管 理辦法第1條所載「提升組織績效」、「協助同仁成長及發 展」之目的所設,與年終評等之決定,應無關聯。準此,被 上訴人於決定上訴人107年度年終考核評等時,上訴人既已 退休,且績效面談對於考核評等結果並無影響,自難因被上 訴人未進行績效面談,即認其於決定上訴人該年度年終考核 評等時,有重大瑕疵或權利濫用之情。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其107年個人績效管理表「A.成霖公司 集團/聯合利潤」(10%)、「B.業務部門/聯合利潤(35%) 之「績效結果」均有敘明上訴人績效結果之具體內容,而依 序評分各8.1%、14.2%,然就「C.個人關鍵指標(KPI)」( 40%)及「D.自由裁量」(15%)部分,僅在C之3(3.75%) 部分記載具體情形,其餘占比高達51.25%部分,「績效結果 」欄均為空白,逕評為0%,致其107年度KPI評分結果合計僅 為26.07%,評定過程顯有瑕疵等情,並據提出106、107個人 績效管理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7、59頁,後者中譯文見原 審卷一第419、433至441頁)。惟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 提出之106年度個人績效管理表上手寫文字之真正,上訴人 就該績效管理表上手寫文字真正部分,又未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自僅能就該表上非手寫部分之記載為判斷之依據。經比 對上開2年度績效管理表,評比項目、所占比重,並非完全 一致,且106年度績效管理表上非手寫部分,亦同有部分項 目之「績效結果」欄為空白之情形,是尚難僅以「績效結果 」欄為空白乙節,即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7年度年終考 核評等之過程有明顯瑕疵或權利濫用。   ㈦上訴人雖又主張其107年度績效不低於往年,然該年度績效獎 金低於團隊成員獲得之獎金比例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 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受評者所適用之考核評等 方式、任職時間,主管對其評價、個人績效等,均是影響其 個人年終考核評定結果之因素,是上訴人與其退休前團隊成 員至年終為止之績效表現,可獲得績效獎金之比例,非可一 概而論,上訴人以其團隊成員所獲績效獎金比例質疑被上訴 人有濫行、誤算其KPI,亦非可採。  ㈧綜上,被上訴人既適用系爭管理辦法,決定上訴人年終考核 評定,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7年度考核評定流程,既未有 足以影響結果之明顯瑕疵,或可認為權利濫用之情,則基於 尊重被上訴人人事管理之裁量權,應認為其績效考核,屬於 人事管理範疇,民事法院尚無從介入審查績效考核之妥當性 ,並代為核定。至上訴人若對被上訴人據以計算績效獎金之 考核評定結果不服,自應循公司申訴管道為之。準此,上訴 人主張其107年度績效獎金應參照往年,以每年15萬元為基 準,按該年度任職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系爭獎金差 額云云,並無可採。 四、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系爭分紅,並無理由:  ㈠系爭契約係於105年間訂立,此後始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契約成立前之103、104年 度獎金26萬1,444.17元,核屬無據。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4條前段約定,應享有分紅 之權利,然被上訴人卻因國籍歧視,未比照同層級人員給付 分紅等情。被上訴人就自系爭契約訂立後至上訴人退休為止 ,並未給予分紅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契約並無應給付 分紅予上訴人之約定等語。經查:  ⒈查系爭契約第4條前段約定:在聘僱期間和任何延續聘僱期間 內,主管有資格參加公司獎金,以及公司為主管 (與其職務 階層相當) 設立的其他獎勵薪酬計畫和規劃等情(見原審卷 一第33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於訂約時不知被上訴人有分 紅計畫,直至退休前方知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9頁), 嗣於本院則改稱任職期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有執行員工分紅 計畫等情。然由被上訴人提出其人力資源部經理於105年8月 5日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不僅提供其團隊成員分紅提案 資料供上訴人調整,並提及某一成員自104年起即未參加分 紅,故不符合資格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95頁、中譯文見本 院卷二第231頁),顯見上訴人不僅知悉被上訴人有分紅計 畫,更對其團隊成員之分紅享有調整之權利。參以上訴人曾 於92年6月24日就任被上訴人董事乙職,並自94年起兼任副 總經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0頁不爭執事 項㈣),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分紅計畫之適用對象,應無 不知之理。又上訴人既曾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且於系爭契 約訂立前之105年8月5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設有分紅計畫, 則在經歷數月磋商過程,上訴人更委請律師為其審閱、修訂 條款之情形下,倘若兩造就上訴人亦得請求分紅達成合意, 上訴人為維己身利益,自無不將之明定於契約,僅將其歸於 第4條前段「其他獎勵薪酬計畫」之列,復於任職期間均未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紅之可能。  ⒉上訴人固主張與其同層級之本國籍2名主管(真實姓名均詳卷 ,下稱2名主管)均有領取分紅,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分紅 ,顯為國籍歧視云云,並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與2名 主管薪資獎金分紅對照表為據(見原審卷一第445頁)。被 上訴人就此提出上訴人與2名主管薪資結構及數額差異表( 見本院卷二第99頁),抗辯上訴人與2名主管之年薪結構有 極大差異,僅就薪資較低之經理人另行提供分紅計畫,以提 升工作誘因及向心力,時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之英國籍人士An drew Yates亦因年薪較高,未參與分紅計畫等情。按平等原 則,係指實質上平等,從事物之本質為角度出發,相同情事 為相同的處理,不同情事則為不同之處理,平等原則的核心 並非在於禁止差別待遇之發生,而係禁止恣意的、違法的差 別待遇,非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者,自無違反平等原則。經 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抗辯2名主管之年薪僅約上訴人3分之 1,被上訴人依約需為上訴人投保全球醫療保險、補助搬遷 費用、商務艙來回機票,上訴人並享有每月1,200元汽車津 貼及稅負平衡等福利,與上訴人薪資結構有明顯差距等情, 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抗辯此節應屬真實。又上訴人復不 爭執Andrew Yates未參與分紅計畫等情,僅主張Andrew Yat es係與被上訴人之國外關係企業訂約,非與被上訴人訂約云 云。惟觀諸被上訴人106年報,上訴人與Andrew Yates同列 為經理人,且該年度及107年度年報就被上訴人部分之「總 經理及副總經理酬金級距表」Andrew Yates均名列其中,足 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應有委任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於106、107 年度之薪資級距分別為新臺幣1,500萬元至新臺幣3,000萬元 、新臺幣5,000萬元至新臺幣1億元,均高於Andrew Yates之 新臺幣500萬元至1,000萬元(此僅被上訴人部分,若合併報 表內所有公司則與上訴人同級距)、新臺幣200萬元至500萬 元(此僅被上訴人部分,若合併報表內所有公司為新臺幣3, 000萬元至5,000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106、107年度年報 節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9頁、原審卷二第101頁), 則與上訴人同為被上訴人經理人,且薪資不及上訴人之Andr ew Yates,尚未參加分紅計畫,顯見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 整體福利高於同層級之經理人,基於整體薪資結構之安排, 僅就薪資較低之經理人另行提供分紅計畫,非一體適用等情 ,尚屬可信。基上,上訴人之薪資、福利均遠優於我國籍之 2名主管,被上訴人並無因上訴人為外國籍人士而給予劣後 之不合理差別待遇情事,甚為明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 國籍歧視,為給予系爭分紅,自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雖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命被上訴人提出2名主管分紅金額、分紅之相關給付辦法, 並於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時,依同法第345條規定,逕認上訴 人分紅之主張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77、186頁)。惟按當 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 第344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2 日提出之前揭上訴人與2名主管薪資獎金分紅對照表(見原 審卷一第445頁),已載明2名主管領取分紅之金額;至上訴 人所指相關給付辦法部分,則不曾為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 所引用,被上訴人復抗辯分紅均是由董事會及薪酬委員會開 會決定,並無具體規定,若當年度虧損,亦不發放等情(見 本院卷二第378頁),上訴人復未能先舉證證明有被上訴人 相關給付辦法之存在,本院自無從命被上訴人提出該辦法, 並於被上訴人未提出時逕認上訴人關於分紅之主張為真實, 併此敘明。 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系爭退休金差額債權、系爭獎金差額 債權、系爭分紅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即無庸 審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應給付119萬2,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 回上訴人其中112萬6,259.57元本息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 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命被上訴 人給付6萬6,578.43元本息,並定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均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 所示。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5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0.43元、分紅0.42元,及均 自112年1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單位:美金) 編號 原審請求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命 給付金額 上訴、追加範圍 附帶上訴範圍 請求權基礎 1 退休金差額 47萬2,649.57元 0元 全部上訴 追加金額0.43元 共計47萬2,650元 ①系爭契約 ②勞基法第55條 0元 2 107年度目標績效獎金差額 6萬6,578.43元 6萬6,578.43元 0元 系爭契約 全部附帶上訴 3 退休前5年分紅 65萬3,610元 0元 全部上訴 追加金額0.42元 系爭契約 0元 共計 119萬2,838元 6萬6,578.43元 上訴範圍112萬6,259.57元 追加金額0.85元 共計112萬6,260.42元 附帶上訴 6萬6,578.43元

2024-11-27

TCHV-111-重勞上-6-20241127-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Charles Irwin Frankel(周逸珩)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成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玄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朱仙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至 同條但書雖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 形者,不在此限,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 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目標績效 獎金差額,及民國107年11月1日退休前5年之分紅(Profit Sharing,下稱分紅)美金(下同)65萬3,610元,其中分紅 部分係依兩造於105年訂立之「Employment Agreement」( 下稱系爭契約)請求。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分紅之請求 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經本 院多次請其說明請求請求系爭契約訂立前分紅之依據(見本 院卷二第65、136頁),上訴人遲至113年7月1日準備程序期 日始當庭表示要追加依兩造94年間訂立之契約請求,然未明 確主張依該契約請求之金額及相關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終結後,通知上訴人補正依94年契 約請求分紅之金額,上訴人始於同年10月23日提出陳述意見 狀,表明105至107年度之分紅係依系爭契約請求,至103、1 04年度分紅則依兩造於94年3月21日訂立之聘僱合約書(下 稱94年契約)請求,金額為26萬1,444.17元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82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相同主張同一主張 (見本院卷二第395頁)。基此,上訴人關於103、104年度 分紅之請求權基礎已由系爭契約變更為94年契約,核屬訴訟 標的之變更,首堪認定。 三、經查,94年契約固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149頁),然觀之其契約條款與系爭契約內容幾無一相同 ,則上訴人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 顯與原起訴者迥異,並無共通性及關聯性;兼以上訴人為加 拿大國籍人,有涉外因素,則關於我國法院就94年契約之爭 議有無審判管轄權、該契約之準據法,契約之權利義務等, 亦無法利用原訴訟之證據資料,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且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被上訴人既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本 院卷二第1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不 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CHV-111-重勞上-6-20241127-2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江高滿珍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建華 被 上訴 人 穩晟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閔聖 被 上訴 人 黃聖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傅曜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余建華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起至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137 -10⑴、面積123平方公尺,編號137-10⑵、面積140平方公尺,編 號137-10⑶、面積64平方公尺及編號137-10⑷、面積325平方公尺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陸 仟元,及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黃聖凱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 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37-10⑴、面積123平方公尺及編號137-10 ⑵、面積140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上 訴人。㈢被上訴人穩晟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37-10⑶、面積64平方 公尺及編號137-10⑷、面積325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遷出,並將上 開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聖凱負 擔百分之二十,被上訴人穩晟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 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㈠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到期部分本金三分之一為 被上訴人余建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㈡㈢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 元、肆拾壹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黃聖凱、穩晟材料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余建華擬在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 於民國104年8月6日與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租賃範圍如租約附件地籍圖著色所示(下稱系爭租賃土 地),租賃期間自104年8月6日起至114年8月5日止,自111 年8月6日起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並經伊 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及棚架(下稱系爭000號建物及棚架)、同路000 ○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棚架(下稱系爭000○0號建物及棚架 )後,將系爭000、000○0號建物及棚架分別出租予被上訴人 黃聖凱、穩晟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晟公司)占有 使用。嗣伊與余建華於111年9月13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 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余建華未依系爭租約第 9條約定,將系爭000號建物及棚架坐落系爭土地如新北市瑞 芳地政事務所(下稱瑞芳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5日出具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137-10⑴、137-10⑵部分(下稱編 號137-10⑴、⑵),及系爭000○0號建物及棚架坐落如附圖編 號137-10⑶、137-10⑷部分(下稱編號137-10⑶、⑷)拆除回復 原狀後,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伊於111年9月22日以律師函催 告余建華於111年10月12日前回復原狀未果,余建華仍與黃 聖凱、穩晟公司以占有使用上開地上物之方式,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7-10⑴、⑵部分土地及編號137-10⑶、⑷部 分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系爭租約 第9條、第11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余建華拆除附圖 編號137-10⑴、⑵及編號137-10⑶、⑷所示地上物及返還上開占 用土地,並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余建華給付自111 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 給付租金2倍即7萬2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黃聖凱、穩晟公司分別自附 圖編號137-10⑴、⑵所示地上物、編號137-10⑶、⑷所示地上物 遷出及返還上開占用土地(原判決命余建華給付自111年10 月13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依租金1倍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3萬6000元本息部分,未據余建華聲明 不服;另上訴人不再請求黃聖凱、穩晟公司拆除地上物,及 撤回請求其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見原審卷第199 至201頁,本院卷第113、532至533頁,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余建華部分:上訴人於93年3月2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時,或於104年8月6日出租系爭租賃土地予伊,系爭000、00 0○0號建物早已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伊購入上開地上物及於1 04年間承租土地後,因系爭000○0號建物屋頂、牆壁鐵皮及 鐵柱鏽蝕嚴重,有安全疑慮,故拆除部分更新整修並在該建 物旁興建棚架,伊復因系爭000號建物屋頂漏水,將漏水部 分更新鐵皮,並未重建,黃聖凱承租系爭000號建物後,才 在該建物旁興建棚架,故系爭租約第9條、第11條約定之回 復原狀係指回復訂約當時之現狀,而非拆除上開地上物;況 伊與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終止系爭租約時,已確認雙方無 任何糾紛與爭執,如有拆除義務,上訴人應於終止契約時提 出。伊先前係訴外人中棉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棉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伊已將系爭000、000○0號建物及棚架轉由 中棉公司於109年4月23日出售並點交予訴外人中泰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司)占有,伊已非上開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上訴人請求伊拆除上開地上物,及按月再給付 違約金3萬6000元為無理由等語。  ㈡穩晟公司、黃聖凱部分:中泰公司於111年4月23日向中棉公 司買入取得系爭000、000○0號建物及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後 ,於111年6月23日將系爭000○0號建物及棚架出租穩晟公司 占有使用,於112年2月16日將系爭000號建物及棚架出租黃 聖凱占有使用,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伊等分別自 上開地上物遷出,各自返還占用如附圖編號137-10⑴、⑵及編 號137-10⑶、⑷所示土地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余建華應自111年1 0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 訴人3萬6000元,及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一部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余建華應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7-10⑴、⑵及編號137-10⑶、⑷所示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2.穩晟公司應自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137-10⑶、⑷所示地上物遷出,並將占用土地返 還上訴人。3.黃聖凱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137-10⑴、⑵所示地上物遷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4. 余建華應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拆除附圖編號137-10⑴、⑵及 編號137-10⑶、⑷所示地上物之日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再給付上訴人3萬6000元,及各期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余建華、黃聖凱、穩晟公司之答辯聲明 均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僅引用與本判決論述相關者,餘見本 院卷第290至292、405至407頁):  ㈠上訴人於93年4月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  ㈡中棉公司於104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與系爭土地相 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嗣於109年6月15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中泰公司。  ㈢上訴人於104年7月31日向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於104年8月4日 至系爭土地進行指界。  ㈣上訴人與余建華於104年8月6日簽立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為系 爭租賃土地,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公證 人公證在案。  ㈤原審於112年6月12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時,附圖編號137-10⑴ 、⑵即系爭000號建物及棚架之現占有使用人為黃聖凱;附圖 編號137-10⑶、⑷即系爭000○0號建物及棚架之現占有使用人 為穩晟公司。  ㈥穩晟公司與中泰公司於111年6月23日簽立租約,記載租賃標 的為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及00000號建物,並經公證 在案,惟依上開租約所附空照圖,租賃標的門牌000號建物 實際應為系爭000○0號建物。  ㈦黃聖凱與中泰公司於112年2月16日簽立租約,依租約所附空 照圖顯示租賃標的應為系爭000號建物。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407、408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余建華拆屋還地部分:  1.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4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余建華於104年向其承租系爭租賃土地後,才自 行出資興建或重建系爭000、000○0號建物及棚架,余建華為 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為余建華否認。經查, 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93年2月11日、9 4年12月23日、103年8月24日、104年7月18日類比航攝影像 (下稱空照圖)顯示系爭000、000○0號建物於上開期間已坐 落在系爭土地上(本院卷第273至279、290頁)。又上訴人 曾申請基隆地院公證人於104年8月4日至系爭土地親自體驗 結果為:「…現場堆置有鋼筋、木材等雜物,另案內土地之 一部目前有既存鐵皮屋乙幢,另區則有建造鐵皮屋工程(建 造中、未完工),詳細情形如附件之照片41幀所示」等語( 本院卷第250頁),上訴人復自陳上開現場照片編號13至24 、28、30、31、32等為興建中之系爭000○0號建物,編號34 至40為系爭000號建物(本院卷第255至260、340頁),足徵 上訴人與余建華簽立系爭租約前,系爭000號建物已存在, 系爭000○0號建物則在整修中。參以余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 陳稱:系爭000○0號建物係坐落在系爭土地及鄰地000地號土 地上,其購入上開建物及承租土地後,因屋頂鐵皮、部分牆 壁及柱子鏽蝕,故拆除整修,重建範圍約80%,並搭建系爭0 00○0號棚架,其購入系爭000號建物後,亦因屋頂漏水,曾 將漏水部分更換新鐵皮,但柱子及牆壁並未更換,伊將系爭 000號建物出租黃聖凱後,黃聖凱才在該建物旁搭建棚架等 語(本院卷第115、407頁),可證余建華抗辯其購入系爭00 0、000○0號建物及承租系爭租賃土地後,有陸續進行整修上 開地上物,並搭建系爭000○0號建物旁棚架乙節,應堪採信 。  3.上訴人復主張其與余建華於111年9月13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其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1條及系爭協議書,得請求余建 華拆除附圖編號137-10⑴、⑵及編號137-10⑶、⑷所示地上物, 回復原狀及返還土地等情;余建華則辯以系爭000、000○0號 建物及棚架在簽訂系爭租約前早已長期存在,所謂回復原狀 係指回復訂約當時之現狀,而非拆除上開地上物云云。經查 :  ⑴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乙方(指余建華)如擬在租賃土地上 為裝設及加工者或加蓋違章房屋(鐵皮屋)時,應事先徵得 甲方(指上訴人)之同意,租賃期滿時甲、乙雙方任何一方 不予承租或不予出租、乙方交還土地時,乙方應負責『回復 原狀』及不得要求任何費用,但應自負被拆除及法律責任並 由乙方自行負擔費用…』,第11條約定:『乙方應於租約期滿 或終止時,將租賃土地「恢復原狀」交還給甲方,不得藉詞 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租賃土地,亦不得要求任何搬遷費或 其他名目之費用,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土地時,甲方得向乙 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照 土地租金貳倍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卷第22頁),系爭協 議書亦約定:「…經雙方同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終止土地 租賃契約書,乙方前積欠租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整扣除甲方 應退還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及扣除補貼歷年來之水費新 臺幣貳萬元整,餘額新臺幣陸萬元整,乙方應一次付清,依 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九條:所載乙方不予承租交還土地時,地 上物乙方應負責『回復原狀』及不得要求任何費用……」(原審 卷第29頁)。查,上訴人與余建華簽立系爭租約之際,正值 余建華整修系爭000○0號建物及搭建棚架中,已見前述。依 證人即擬定系爭租約等文件之楊健和在本院證述:104年8月 4日指界當時,公證人也在場,系爭土地上正在蓋房子,系 爭租約第9條、第11條約定之回復原狀,係指租約屆期或不 租時,承租人必須將土地回復原狀即拆掉當時正在整修的房 子,上訴人與余建華終止租約當時,尚有待解決事項,故同 時另外簽立系爭協議書記載:「依土地租賃契約第九條:所 載乙方不予承租交還土地時,地上物乙方應負責回復原狀及 不得要求任何費用」等語,是因終止租約當時,系爭土地上 的地上物尚未拆除、回復原狀,才會如此記載,伊是參酌上 訴人及余建華之意見擬稿系爭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437至4 41頁),足見上開約定之回復原狀應指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後交還土地之意。  ⑵雖楊健和證述只須拆除正在興建的房屋(指系爭000○0號建物 及棚架),惟楊健和於104年8月4日之前,並未至系爭土地 現場看過,104年8月4日亦未參與整個公證體驗過程(本院 卷第436、437頁),並不知悉尚有系爭000號建物及棚架坐 落在系爭土地上。再參照上開93年2月11日、94年12月23日 、103年8月24日、104年7月18日空照圖,在上訴人93年4月5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或與余建華於104年8月6日簽 立系爭租約之前,系爭000、000○0號建物業已存在,且余建 華自陳其購入上開建物後有進行整修,則上訴人為避免系爭 租約期間屆滿或終止後,上開建物存在妨礙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完整性,與余建華於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由其負拆除上開 地上物回復原狀之義務,符合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及一般租賃 常情。是余建華辯稱僅回復訂約當時上開地上物存在之狀態 ,不須拆除上開地上物云云,自非可取。  4.余建華自104年1月2日起至109年9月14日止擔任中棉公司法 定代理人,其自陳同意將系爭000、000○0號建物及棚架轉由 中棉公司於109年4月23日出售並點交予中泰公司占有使用, 房屋稅籍亦移轉予中泰公司,再由中泰公司將上開地上物分 別出租予黃聖凱、穩晟公司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房地 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 函覆可稽(本院卷第409、489、313至319、327至335、209 至225、227至229、89至107頁)。余建華現已非系爭000、0 00○0號建物及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首揭說明,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系爭租約第9條、第1 1條及系爭協議書,請求余建華將上開地上物坐落如附圖編 號137-10⑴、⑵及編號137-10⑶、⑷所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 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余建華每月再給付違約金3萬6000元部分:  1.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 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 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 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 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 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 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在前 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 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 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第1839號判決要 旨參照)。  2.余建華於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後,未能返還占用土地,上訴人 主張應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按租金2倍計算每月懲罰性違 約金7萬2000元,除原判決命給付1倍之金額外,余建華應再 給付3萬6000元等情。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應於 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租賃土地恢復原狀交還給甲方…乙方 未即時遷出返還土地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 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照土地租金貳倍計算之違 約金。」,惟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管理、暨維護土地,如因乙方之故意、 過失、或使用管理維護不當致租賃土地損壞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另有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則系爭租約第11條 約定違約金之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查余建華與上訴人合 意終止系爭租約前,已同意將系爭000、000○0號建物及棚架 轉由中棉公司出售點交予中泰公司,再經中泰公司將上開地 上物出租予黃聖凱、穩晟公司,其事後雖協助聯繫上訴人與 中泰公司洽談系爭土地租賃事宜,卻因雙方租賃條件無法合 致(原審卷第143、189頁,本院卷第367、371頁),惟上訴 人係因余建華遲未回復原狀交還土地之違約情事,除受有原 本每月出租收益3萬6000元之損害外,復因余建華已非上開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致上訴人須處理附圖編號137-10⑴ 至⑷所示地上物,始能收回上開占用土地困難,認上訴人依 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按租金2倍計收違約金,尚無過高應予 酌減必要。是上訴人請求余建華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 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違約金3萬6000元本息, 應屬可取。  ㈢上訴人請求黃聖凱、穩晟公司遷出及返還土地部分:  1.再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 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 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 。又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 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 ,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 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黃聖凱、穩晟公司分別以使用系爭000號、000○0 號建物及棚架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7-10⑴ 、⑵及編號137-10⑶、⑷所示範圍等語,為黃聖凱、穩晟公司 以上開情詞否認。經查,黃聖凱、穩晟公司固係各自向中泰 公司承租系爭000、000○0號建物及棚架,有租賃契約可參( 本院卷第209至225、227至229頁),惟黃聖凱、穩晟公司並 未舉證證明中泰公司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復衡 之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 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 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是黃聖凱、穩晟公司既占有使用系爭 000、000○0號建物及棚架,當然亦為上開地上物坐落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137-10⑴、⑵及編號137-10⑶、⑷所示部分土地之 占有人,至為灼然。則黃聖凱、穩晟公司以其等僅租用上開 地上物,並未占用上開土地云云,自無可取。是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黃聖凱自附圖編號13 7-10⑴、⑵所示地上物遷出及返還上開占用土地,穩晟公司自 附圖編號編號137-10⑶、⑷所示地上物遷出及返還上開占用土 地,自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余建華自11 1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137-10⑴至⑷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再給付違約金3萬6000元本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黃聖凱自附圖編號137-10⑴、⑵所示地 上物遷出及返還上開占用土地,穩晟公司自附圖編號   137-10⑶、⑷所示地上物遷出及返還上開占用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即請求余建華拆除上開地上 物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主文第2 項所命余建華、黃聖凱、穩晟公司給付部分,上訴人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6 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黃聖凱、穩晟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須合併上訴 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1-05

TPHV-113-上-244-20241105-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79號 原 告 謝靜茹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007,7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扣除已繳納之勞動調 解聲請費2,000元後,尚應補繳18,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05

TPDV-113-勞訴-379-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1號 原 告 蘇有朋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陳立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仲朋、姚聖潔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 仟伍佰玖拾玖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計算公式詳如附件所載),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附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公式 ㈠系爭房屋登記面積:106.40平方公尺,106.40平方公尺×0.3025 =32.186坪。 ㈡依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顯示系爭房 屋鄰近路段、同屋齡、屋況房屋,單價為每坪49萬7,000元。 系爭房屋價值為:1,599萬6,442元。 32.186坪×49萬7,000元=1,599萬6,44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04

TPDV-113-補-2581-202411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0號 原 告 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蕭聰穎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普若琦律師 被 告 郭李蘭 郭銘煜 郭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計 算式:(280.99㎡+247.93㎡+145.46㎡×1/2+191.74㎡×2/10)×公告 現值2800元/㎡=1,791,99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 抗告,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0-29

SLDV-113-補-870-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9號 原 告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 被 告 陳嘉惠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等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0-25

TPDV-113-補-2489-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