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勝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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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瑋杰明知並無支付車資意願與資力,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9年4月12日7時許,在 新北市樹林區博愛路旁攔車並搭乘由告訴人湛棟安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指示告訴人駕駛前往新北市 ○○區○○街00號,至目的地後,被告佯稱要上樓拿取車資,並 留下以其女兒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以取信於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停車等候被告,然被告下車後未再返 回,而詐得乘坐營業小客車之利益新臺幣(下同)370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需 由檢察官提出證據,如證據無法證明犯罪事實至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即應為無罪判決,以貫徹無罪推定、罪疑惟輕原則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是以證人即告訴人在偵查 中的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門 號申登人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0000000000號門號是 用我女兒名義辦的門號,但我交給一個叫做洪智全的朋友使 用,我私下有問過洪智全,他也承認確實是他等語。 五、經查:  ㈠109年4月12日5時57分許,有人以0000000000號門號操作App 叫車,從新北市○○區○○街0號搭乘告訴人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抵達目的 地後,該名乘客謊稱上樓拿錢,卻未付車資370元即離去, 告訴人等候至同日7時10分許始駕車至警局報案等事實,有 證人即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計程車乘車證明、計 程車公司所提供之叫車資料電子郵件在卷可查(偵卷第33至 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的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㈡0000000000號門號雖然是以被告女兒張O漩(年籍詳卷)的名 義所申辦之預付卡,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證(偵卷第17頁) ,但是證人洪智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有借我一個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在109年4月間是我在使用,但是我 在某天遺失等語(本院卷第151頁、第156頁)。從而,這支 用來叫車的行動電話門號雖然是被告女兒的名義所申辦,但 是在案發當時確實有可能並非被告所使用,則實際上使用這 支門號叫車並且沒付車資的人是不是被告,容有合理懷疑。  ㈢再者,上開坐車的人想要前往的目的地是新北市○○區○○街00 號,證人洪智全也證稱:我阿嬤家住在新北市○○區○○街00○0 0號,我從小就住在那邊等語(本院卷第154頁),可知這個 地點與證人洪智全有高度地緣關係,則既然叫車所使用的00 00000000號門號是由被告借給證人洪智全使用,計程車前往 的地點也是證人洪智全的阿嬤家與實際住處,更讓人合理懷 疑實際上叫車的人並不是被告。  ㈣告訴人雖然在109年8月4日從員警提供的6張照片中,指認出 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但告訴人也註明其確信程度僅有百分之 75,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11至13頁 ),可見告訴人對於素昧平生、只有在搭車時短暫接觸1次 的乘客長相並無十足把握。又告訴人雖然在110年3月17日經 檢察官再一次提示上開照片時,證稱:搭我車的人是被告( 即照片編號2),我確定就是他等語(調偵卷第9頁)。但是 ,為什麼告訴人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的109年8月4日的指認 確信程度只有百分之75,到了距離案發時間更久的110年3月 17日反而變成「確定」是被告?這樣的結果不免讓人擔心告 訴人的記憶是否可能因為先前的指認而被錯誤地加強了。  ㈤況且,證人洪智全自述身高177公分,體重71公斤,而被告自 述身高179公分,體重73公斤,兩人都稱歷年來大致上就是 這個體重區間(本院卷第156頁),足見被告與證人洪智全 的高矮胖瘦相差彷彿,從本院當庭拍攝的照片看起來,兩人 的長相並無一眼可供區辯的明顯特徵差異(本院卷第167至1 71頁),似乎不能完全排除告訴人在短暫接觸搭車乘客後所 為的指認,可能會有誤認的情形。因此本院認為不能光憑告 訴人的指認就認定被告有罪。 六、綜上所述,依照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本院對於被告是否有 為本件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形成被告有罪的確信 ,自然應該為被告無罪的判決,以免冤枉了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3

PCDM-113-易緝-36-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慧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6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慧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陸佰零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慧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 7年3月間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向陳季明佯稱:若投 資其友人「彼得」開設國外公司之營造工程項目,協助該公司周 轉資金缺口,待工程結束後,可拿回投資款項及額外20%之紅利 云云,致陳季明陷於錯誤,先後以下列方式交付財物: 一、於108年3月23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交付現金及匯款方式支付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合計768萬6000元。 三、陳季明自行簽發或授權劉慧雲簽發陳季明第一銀行大坪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供劉 慧雲調借款項後作為支付「彼得」之款項,合計4710萬元。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就起訴被告詐騙告訴人陳季明之款項,雖僅記載總額 為8792萬6000元,並未載明細項金額,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指明該金額係來自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刑 事陳報暨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易字卷一第30頁),其內容 包括108年2月23日交付之現金130萬元、108年3月起陸續以 匯款方式交付之768萬6000元、告訴人信用貸款所得之847萬 元、告訴人汽車貸款所得之380萬元、告訴人以房屋抵押貸 款所得之750萬元、126張支票面額合計4845萬元、告訴人簽 發之本票面額合計1072萬元,總計8792萬6000元(見偵緝39 42卷第23至25頁),且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亦將上開項目 之各該證據列為本案證據,是上開各款項即為本案應審究是 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之款項,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取得告訴人所給付之財 物,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款項確實交付「 彼得」進行投資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季明以事實欄所示方式交付財物予被告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易字卷二第5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81至85、465頁), 並有被告出具之本票及借據(偵緝3942卷第29、31頁),手 寫記帳單(偵緝3942卷第33頁),以及附表一、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7年3月間找我投資,我只知 道是投資一間國外的營造公司,公司老闆被告說是他的朋友 ,叫「彼得」,是臺灣人移民到國外,被告陸續以該公司資 金有缺口向我周轉金錢,跟我說等該公司工程結束後,除了 我投資的錢之外,會額外再給我20%的紅利,我陸續拿了500 0多萬給被告,裡面有我直接交現金給被告,後來因為我手 上現金不足,所以有開支票讓被告去借錢,就是用換票的方 式借錢,後來因為我的工作很忙,被告又常常跟我調錢,我 就於109年5月間,把我的支票本及印章交給被告,那本支票 本都是空白的,被告就是會一次叫我在幾張支票後面背書, 但是金額都交給被告填載,所以這些支票有部分有我背書的 簽名,但我也不知道被告究竟是開多少金額,海外公司營運 工程狀況我不清楚,都是被告跟我說公司需要錢,包括公司 資金缺口或是因疫情造成遲延的違約金,還有稅款等等,我 會答應被告投資,是因為被告和我從小認識,交情很好,我 沒有想到他有可能會騙我,所以同意投資,也交了很多錢, 後來因為被告用公司營運狀況等理由來借錢,我擔心如果不 幫忙填補公司缺口,會連之前投入的錢都拿不回來,才會一 直交錢給被告,甚至把支票本交給他等語(偵卷第83頁)。 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我有跟告訴人說過投資海外投資營 造事業事項,告訴人有答應,一開始是說投資,後來是說公 司有需要而向他借款,當時承諾是公司工程結束後,告訴人 給我的所有金額,我會再加20%給他,是投資的紅利;我有 一個海外投資的東西,告訴人也知道,我們算是從小一起長 大,他也相信我,海外投資是我們投資部位外,另外會再給 我20%紅利等語(偵卷第455頁,偵緝3942卷第9、11頁)。 可知被告確係以投資海外公司工程可獲得20%紅利,以及該 海外公司需要資金之說詞,向告訴人取得款項。  ㈢然查,被告雖陸續於110年4月15日偵訊時稱可於2個月之內提 出海外公司工程相關資料(偵卷第457頁);於110年12月1 日偵訊時再度表示海外投資的事項快要結案了,我下次會帶 到庭提供(偵緝卷第11頁);於111年9月29日偵訊時稱:確 實有這間國外公司,也有我說的營造工程投資項目,但我最 近搬家很忙,希望給我一個月的時間,讓我準備相關資料提 出,再就檢察官訊問:先前開庭已經叫你提出相關資料,迄 今仍未提出,請給一個具體期限,是否能在111年10月28日 之前,將相關資料提交至新北地檢署?被告稱:可以(偵緝 4697卷第6頁);於112年3月2日偵訊時稱:我昨天晚上才看 到傳票,我臨時看到傳票不知道要準備什麼,我現在只能跟 彼得要其他資料(偵緝4697卷第19頁)等語。被告自偵查之 初即表明可以提出證據,然卻不停以各種託辭拖延,迄今始 終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確有該海外公司投資項目,以及被告 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投入該海外公司之任何證據。而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數額甚鉅,如真有被告所稱之公司存在, 至少應能提出被告如何將該等款項交付該公司之證據,然被 告甚至連此等基本事項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此明顯悖於常 情,足認被告所稱海外公司投資項目及該公司營運需要用錢 云云,俱屬虛構之詐術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購買比特幣交付「彼得 」,並提出其向陳虹伯購買比特幣之契約書(易字卷二第67 、69頁),證人陳虹伯亦到庭證述被告有向其購買比特幣, 並稱被告有向其表示購買的比特幣是要給「彼得」等語(易 字卷二第114、115頁),然上開契約書作成於109年12月4日 ,在告訴人給付最後一筆款項(見附表二編號122)之近2個 月之後,且契約金額僅有14萬5000元,遠少於告訴人所交付 之款項,顯難認與本案有關。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有多次收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 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 信任,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畢生財物,侵害告訴人 法益程度甚鉅。且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之繼承 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 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於長照機構工作,獨居,無須撫養 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處罰。 四、沒收:   被告本案詐得之總額5608萬6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另交付其信用貸款所得之847萬元、汽車 貸款所得之380萬元、以房屋抵押貸款所得之750萬元、附表 三所示4張支票面額合計135萬元、告訴人簽發之本票面額合 計1072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故 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 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行,無非係以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張鴻民、曾建銘於偵訊時之證述, 附表三所示支票影本,告訴人玉山銀行存摺內頁翻拍照片, 告訴人之新光銀行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資料,告訴人林口房地 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及信託設定資料,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02023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司 票字第7915、8006、8531、8009、8386、8830、8853號及11 0年度司票字第8506、9165號民事裁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到這些錢等 語。  ㈣就告訴人信用貸款所得之847萬元、汽車貸款所得之380萬元 部分,告訴人於偵訊時雖稱交付告訴人之款項中有包括信貸 、車貸等語(偵卷第81頁),卷內告訴人玉山銀行存摺內頁 翻拍照片及新光銀行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資料(偵緝3942卷第 39至41頁),亦顯示告訴人有取得上述信用貸款及汽車貸款 ,然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等款項確實 有交付被告。就房屋抵押貸款所得之750萬元部分,卷內雖 有張鴻民、曾建銘於偵訊時之證述,以及告訴人名下房地之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及信託設定等資料(偵緝3942卷 第44至53頁),顯示告訴人曾將其名下房地辦理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然告訴人於偵訊時稱係因被告持告訴人授權被告 簽發之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為償還債務而進行房屋貸款等 語(偵卷第81、83頁),亦無從認定該款項係由被告取得。 另關於附表三所示4張支票部分,於票據資料查詢結果上均 記載未扣帳(見附表三「證據出處」欄),自亦無從認定被 告有取得此部分款項。  ㈤另關於告訴人簽發之本票面額合計1072萬元部分,告訴人雖 於刑事陳報暨告訴補充理由狀內記載此事,然告訴人警詢、 偵訊時從來不曾提及有簽發本票交付被告之行為,且卷內僅 有前引本票裁定,並無任何足以認定告訴人有將各該本票交 付被告之行為,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此部分本票所載款 項。  ㈥綜上,被告辯稱沒有取得此部分款項等語,經核並非無憑, 而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取得此 等款項,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被告犯罪 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因起 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 證據出處 0 108.02.25 130萬 匯款申請書回條(以下均同)(偵緝3942卷第35頁) 0 108.03.04 50萬 偵緝3942卷第35頁 0 108.03.15 20萬 偵緝3942卷第36頁 0 108.07.30 25萬 偵緝3942卷第36頁 0 108.08.21 80萬 偵緝3942卷第37頁 0 108.09.02 6萬9000 偵緝3942卷第37頁 0 108.09.17 20萬 偵緝3942卷第38頁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期 金額 發票人 票號 證據出處 0 109.05.21 18萬 陳季明 KA0000000 支票影本(含票據資料查詢結果,以下均同)(偵卷第111頁,以下均同卷) 0 109.06.14 40萬 陳季明 KA0000000 第112頁 0 109.06.30 58萬3000 陳季明 KA0000000 第113頁 0 109.06.30 61萬7000 陳季明 KA0000000 第114頁 0 109.07.13 4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15頁 0 109.07.13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16頁 0 109.07.13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17頁 0 109.07.20 7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18頁 0 109.07.20 7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19頁 00 109.07.27 6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20頁 00 109.08.05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21頁 00 109.08.05 7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22頁 00 109.08.06 5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23頁 00 109.08.07 41萬9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24頁 00 109.08.07 113萬6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25頁 00 109.08.07 73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26頁 00 109.08.07 8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27頁 00 109.08.10 36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28頁 00 109.08.10 35萬5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29頁 00 109.08.10 36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30頁 00 109.08.11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31頁 00 109.08.13 52萬1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32頁 00 109.08.13 31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33頁 00 109.08.13 22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34頁 00 109.08.13 50萬1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35頁 00 109.08.14 65萬5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36頁 00 109.08.14 34萬5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37頁 00 109.08.17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38頁 00 109.08.18 4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39頁 00 109.08.18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41頁 00 109.08.20 35萬1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42頁 00 109.08.20 30萬1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43頁 00 109.08.20 6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44頁 00 109.08.20 35萬1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45頁 00 109.08.24 6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46頁 00 109.08.24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47頁 00 109.08.26 1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48頁 00 109.08.27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49頁 00 109.08.28 2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50頁 00 109.08.28 1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51頁 00 109.08.28 4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52頁 00 109.08.31 2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53頁 00 109.08.31 11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54頁 00 109.09.02 4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55頁 00 109.09.03 6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56頁 00 109.09.04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57頁 00 109.09.07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58頁 00 109.09.07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59頁 00 109.09.08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60頁 00 109.09.10 10萬5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61頁 00 109.09.11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62頁 00 109.09.11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63頁 00 109.09.14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64頁 00 109.09.15 12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65頁 00 109.09.14 6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66頁 00 109.09.17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67頁 00 109.09.18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68頁 00 109.09.18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69頁 00 109.09.21 4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70頁 00 109.09.17 3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71頁 00 109.09.22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72頁 00 109.09.22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73頁 00 109.09.22 2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74頁 00 109.09.23 2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75頁 00 109.09.23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76頁 00 109.09.24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77頁 00 109.09.24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78頁 00 109.09.25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79頁 00 109.09.25 17萬5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81頁 00 109.09.25 6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82頁 00 109.09.25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83頁 00 109.09.25 7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84頁 00 109.09.25 5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85頁 00 109.09.28 1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86頁 00 109.09.28 32萬5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87頁 00 109.09.28 32萬5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88頁 00 109.09.29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89頁 00 109.09.29 1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90頁 00 109.09.29 1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91頁 00 109.09.30 58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92頁 00 109.09.30 6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93頁 00 109.10.06 4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98頁 00 109.10.06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99頁 00 109.10.05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00頁 00 109.10.07 3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01頁 00 109.10.07 1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02頁 00 109.10.07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03頁 00 109.10.06 3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05頁 00 109.10.07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07頁 00 109.10.08 1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09頁 00 109.10.08 1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10頁 00 109.10.08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11頁 00 109.10.08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12頁 00 109.10.08 28萬5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13頁 00 109.10.12 2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14頁 00 109.10.12 6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15頁 00 109.10.13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16頁 00 109.10.13 2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17頁 00 109.10.13 7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18頁 000 109.10.13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19頁 000 109.10.07 6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20頁 000 109.10.13 2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21頁 000 109.10.13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22頁 000 109.10.13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23頁 000 109.10.13 6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24頁 000 109.10.12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25頁 000 109.10.14 6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26頁 000 109.10.07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27頁 000 109.10.14 13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28頁 000 109.10.14 14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29頁 000 109.10.15 22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30頁 000 109.10.15 1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31頁 000 109.10.16 3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32頁 000 109.10.12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33頁 000 109.10.16 3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34頁 000 109.10.12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35頁 000 109.10.16 38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36頁 000 109.10.15 32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37頁 000 109.10.14 4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38頁 000 109.10.16 22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39頁 000 109.10.12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40頁 000 109.10.16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41頁 合計 4710萬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期 金額 發票人 票號 證據出處 0 109.09.30 4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94頁 0 109.10.05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95頁 0 109.10.05 4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96頁 0 109.09.30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97頁

2025-03-10

PCDM-112-易-1085-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沛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沛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柳沛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 月6日12時許,在吳宗錡所管領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超 市力行店內,徒手竊取放於商品架上之露得清深層淨化舒緩洗面 乳1條、露得清深層淨化抗黑頭柔珠洗面乳1條、紐西蘭提瑪露羊 脂潤膚乳液2瓶、廣源良天然絲瓜保濕活膚霜2瓶、俏皮寶寶潔膚 濕巾攜帶包1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57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吳宗錡調閱店內監視器 ,始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柳沛吟前經合法 傳喚、拘提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認被告已逃匿,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發布通緝,於113年12月29日緝獲到案 後,復經本院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本案 僅須科拘役之刑度,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113年12月29日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6、7、27頁),並有遭竊商品明細及商品照片(偵卷第14、15、17頁)、案發時監視器畫面(偵卷第9至13、16頁)、查獲時照片(偵卷第16頁)、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存卷可查(易字卷第220至222、235至2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觀念,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先前亦有因犯竊盜罪經法院 判處罰金確定之素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 待業中(偵卷第3頁)之生活狀況,患有強迫症、憂鬱症( 偵卷第49頁)之身心狀況,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PCDM-113-易-3-20250310-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柔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明柔基於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11日某時許,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均寄送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嗣對方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附表二「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二 「告訴人」欄所示林政瑋等9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轉帳或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 轉至附表二「轉入或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明柔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易卷第3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政瑋、錢超銘 、吳宇書、鄭惠萱、尤柏翔、游孟仲、阮國楨、邵娟、陳常 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44頁),並有被告寄貨 單、對話紀錄(偵卷第128至220頁),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4頁),告訴人林 政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偵卷第49至54頁),告訴人錢銘 超匯款紀錄(偵卷第59頁反面),告訴人尤柏翔對話紀錄( 偵卷第62至75頁),告訴人游孟仲對話紀錄(偵卷第80頁) ,告訴人阮國楨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偵卷第92至84頁), 告訴人邵娟對話紀錄(偵卷第98頁),告訴人吳宇書轉帳紀 錄、對話紀錄(偵卷第107至118頁),告訴人鄭惠萱存摺影 本、轉帳紀錄(偵卷第12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罪,修正前後條文之內容 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 22條第3項,此部分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 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附表一所示共3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致遭作為洗錢工具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 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求 償之困難,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鄭惠萱以給付1萬元等條件成立調解等犯後 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職長照居服員,與父親、哥 哥同住,無須撫養對象,先前於112年2月因罹患罕見疾病開 刀等家庭生活狀況,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嗣後遭詐騙之人數 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㈣至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惟衡酌該等帳戶,於本件犯行之多年前即已申辦使用,非 專供其本件幫助犯罪使用,其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 含有其個人與銀行間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 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本案各帳戶尚涉及金融機構 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 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 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 、憑證等事物,故顯亦不宜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上 開銀行等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 法目的,亦非無虞。綜上,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以下簡稱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帳戶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或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或匯入帳戶 1 林政瑋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9日前近接之某時許起,以IG向林政瑋謊稱可在購物台儲值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林政瑋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入被告帳戶。 113年4月19日17時36分/5萬元 華南帳戶 2 錢超銘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21日起,向錢超銘謊稱可儲值訂房網站賺取價差云云,致錢超銘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3年4月22日10時28分/19萬3000元 3 吳宇書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1日13時29分起,以LINE向吳宇書謊稱可於網站儲值獲利云云,致吳宇書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入被告帳戶。 113年4月24日14時20分/3萬元 玉山帳戶 4 鄭惠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前曾對鄭惠萱施以詐術,致鄭惠萱遭受損害,鄭惠萱欲將詐騙集團車手約出,佯裝被騙而以進行右列轉帳以取信於對方。 113年4月24日17時52分/3萬元 5 尤柏翔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8日起,以LINE向尤柏翔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尤柏翔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入被告帳戶。 113年4月24日16時16分/20萬元 兆豐帳戶 6 游孟仲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15日起,以LINE向游孟仲謊稱可於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尤柏翔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多筆款項,及進行右列轉帳。 113年4月24日10時8分/14萬8000元 7 阮國楨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初起,以LINE向阮國楨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阮國楨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入被告帳戶。 ①113年4月24日10時27分/3萬元 ②113年4月25日14時44分/3萬元 8 邵娟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底起,以LINE向邵娟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邵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及多次面交,其中右列款項轉入被告帳戶。 113年4月24日10時48分/3萬元 9 陳常榮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8日起,以LINE向陳常榮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常榮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入被告帳戶。 ①113年4月24日16時9分/10萬元 ②113年4月24日16時10分/10萬元 ③113年4月24日16時14分/5萬元 ④113年4月24日16時17分/5萬元 ⑤113年4月24日16時20分/5萬元 ⑥113年4月24日16時21分/5萬元

2025-03-10

PCDM-113-金易-108-202503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永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 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依L INE暱稱「專員 冠德」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辦理約 定轉帳後,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均提供予對方使用。嗣「專員 冠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葉怡君等5人施以詐術,致 葉怡君等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為使 用網路銀行轉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永樺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是為了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依「專員 冠德」指示辦理約定轉帳 後,將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對方使用之情,經被告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偵卷第10、114頁),並有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0至24頁);又「專 員 冠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葉怡君等5人施以詐術,致葉怡君等5人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將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為使用網 路銀行轉至其他帳戶等情,則經告訴人葉怡君(偵卷第47頁 )、陳好(偵卷第29、30頁)、林國華(偵卷第62至64頁) 、楊慧姍(偵卷第74至76-1頁)、李孟儒(偵卷第94、95頁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18、19頁),告訴人葉怡君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偵 卷第49至60頁),告訴人陳好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偵卷第 33至40頁),告訴人林國華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偵卷第68 至70頁),告訴人楊慧姍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偵卷第79至 88頁),告訴人李孟儒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偵卷第98至10 3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 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帳戶之帳號結 合網銀帳密為使用金融帳戶時必須之重要資訊,取得該等資 訊之人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並轉出款項,且國內目前 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 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於被告 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銀帳密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 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此僅需通常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重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 年人,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且依被告與「專員 冠德」 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初始固係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與「專 員 冠德」聯繫,然被告與其聯繫後,對方向被告表示:「 幫你送美國貸,這個是目前比較多人的選擇,每個客戶可申 請1-10萬美金,好處是可以不要還款,貸款下來的金額需要 跟我們公司一人一半」(偵卷第20頁),並表示被告可申貸 2萬美金,即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同)62萬元,至於 須被告配合之手續為:「美國貸帳戶包裝憑證流程:1.需要 開通網路銀行。2.認證完成後約定撥款帳戶。3.全部辦理完 成發送給我由經理進行操作認證。4.認證完成提交平台系統 進行撥款(5分鐘到帳)」(偵卷第20頁反面),是被告所 為實際上乃係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後,即可獲得不必返還之31萬元,此舉與出售帳戶顯 然無異。加以「專員 冠德」指導被告如何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時表示:「因為銀行是有這個業務要給客戶辦理,但是不 能跟行員說是貸款需要使用到,因為貸款不是銀行辦理,銀 行是會排斥外面貸款業務,如果有問你為什麼要約定,你就 說有跟朋友合夥做電商,經常要付貸款不夠用」、「行員有 多問你就說自己有做一些生意需要用到」(偵卷第22頁), 並在提供設定約定轉帳之對象帳戶時,提醒被告不可將LINE 紀錄給行員,並在被告詢問:「如果是說自己要做生意要用 的會不會就是要公司電話」時,回覆稱:「那就說家裡裝潢 需要匯裝潢款都可以」(偵卷第22頁反面),倘「專員 冠 德」指示被告所為為合法之貸款流程,顯無須使用各種說詞 欺騙行員之必要。此外,被告前往銀行後,又詢問「專員 冠德」稱:「我已經很配合你們的要求,我希望真的可以拿 到那30萬」、「剛剛我的銀行叫我拿證明跟收據出來,我才 能領錢,我這樣要怎麼做會不會去動到法律問題」(偵卷第 23頁反面),可見被告亦懷疑所為可能涉及不法,然因強烈 希望取得30萬元,仍依「專員 冠德」指示辦理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既在懷疑所為可能涉及不 法,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之情況下 ,為達成自己取得30萬元之目的,毫不在意上情,猶仍依「 專員 冠德」指示辦理,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 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云云 ,無從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 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 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 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現行法之處斷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告訴人 葉怡君等5人先後為5次詐欺取財及5次洗錢等行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5個幫助洗錢罪,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持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造 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與 朋友同住,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各告訴人所 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㈥至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本案帳戶,惟衡酌本 案帳戶,於本案犯行之前即已申辦使用,非專供其本案幫助 犯罪使用,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其個人與銀 行間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 部沒收註銷;且本案帳戶尚涉及銀行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 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 「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 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亦 不宜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本案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綜上,此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0 葉怡君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起,以LINE向葉怡君謊稱可於兆皇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9時35分/60萬元 0 陳好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起,以LINE向陳好謊稱可於兆皇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好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9時47分/30萬元 0 林國華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初起,以LINE向林國華謊稱可於順泰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國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9時52分/15萬5000元 0 楊慧姍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9日起,以LINE向楊慧姍謊稱可於股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慧姍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10時7分/33萬1000元 0 李孟儒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9日起,以LINE向李孟儒謊稱可於兆皇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孟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10時29分/41萬7000元

2025-03-10

PCDM-113-金訴-2523-202503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孫偉真 被 告 簡佳柔 張勝杰 李育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佳柔、李育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張勝杰、李育慈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 覆表表明拒絕提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49頁、第61頁), 而拋棄應訴之權利,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3人互為朋友,其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 意,由被告簡佳柔、張勝杰先分別申請辦理登記為卡利多媒 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利多公司)、逸燿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逸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簡佳柔因此持有卡利多 公司所申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華南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元大帳戶);被告張勝杰則配合以逸燿公司名義, 向土地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 銀帳戶)使用。其後,被告簡佳柔、張勝杰隨即於民國112 年3至4月間某日,各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將本 案華南帳戶、本案元大帳戶、本院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被告李育慈,再由被告李育慈 轉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淯」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前 自112年2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並對原告佯 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信康投資」,投資股票可獲 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24日10時49分許 匯款70萬元至本案元大帳戶,再於112年4月27日12時許匯款 528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致原告受 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並因此均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64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為 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簡佳柔: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張勝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 面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李育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 面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簡佳柔、 張勝杰對此亦不爭執;被告李育慈雖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然 未曾以書狀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職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 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3人請求 賠償,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1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1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 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條、第2 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1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 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 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 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 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受有合計金 額為598萬元(計算式:70萬元+528萬元=598萬元)之損害 ,業經析述如前,而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為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分工運作之被告簡佳柔、張勝杰、李育慈、及「阿淯」等 4人乙情,此有本案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26頁), 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 規定,前揭4人對原告債務(即原告受損金額)之內部分擔 額應為每人各149萬5,000元(計算式:598萬元÷4=149萬5,0 00元)。再原告前與被告張勝杰以72萬元成立調解,並拋棄 對被告張勝杰其餘請求,且被告張勝杰並已實際償還原告72 萬元等情,為原告所自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5頁), 堪信為真。準此,原告雖因前揭調解成立而免除被告張勝杰 就本件連帶債務負擔之內部分擔額部分,惟其無免除其餘連 帶債務人(即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簡佳柔、李育慈、「阿淯 」)債務之意思。職此,因被告張勝杰前揭賠償金額低於其 應分擔額,該差額部分,即因原告對被告張勝杰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 絕對之效力。是以,扣除上開差額後,原告尚得請求其餘連 帶債務人給付376萬5,000元【計算式:598萬元-(149萬5,0 00元-72萬元)=376萬5,000元】。據上,本件原告僅請求被 告簡佳柔、李育慈給付2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 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 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規定。此乃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亦即已經判決確定之事件,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 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而原告與被告張勝 杰就本件訴訟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調解成立,業 如前述,是其對被告張勝杰提起本件訴訟,核係對於有既判 力之法律關係再為請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有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訴不合法 ,自應予以裁定駁回。上開不合法部分,原應以裁定駁回之 ,惟若併以判決駁回,於當事人權益無損,且較簡明,爰併 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簡佳柔、李育慈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4-訴-68-20250307-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張勝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家慶、李欣宜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說明系爭本票4紙均對相對人李欣宜請求之依據為何 ,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據台端提出之本票4紙,其中相對人 林家慶、李欣宜於民國113年6月4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280,0 00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4日之本票外,其餘三紙本票,其 中2紙本票為相對人林家慶與第三人許淑美所簽發,其中1紙 本票僅為相對人林家慶所簽發)。 二、請具狀說明本件債務人是否為林家慶、李欣宜二人? 三、相對人林家慶、李欣宜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 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07

CTDV-114-司票-212-20250307-2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萱(原名吳瑩華)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734、34991、38082、38841、389 38、40940、45419、47094、47476號,原審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2767、6440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上訴後第 一次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70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1505號;第三次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996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宜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宜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 ,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在不詳 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微風」之 成年人,供「微風」使用本案帳戶。「微風」與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受害 人」欄所示之張智宏等14人(下稱張智宏等14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轉 帳或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帳或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藉此遮斷金流,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宜萱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第二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34734卷第40至42頁,金 訴卷第123頁,金簡上卷第262、364頁),並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約定轉帳帳戶、綁定門號資料(金訴卷第64至10 1頁),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4991卷第9至37頁), 以及附表「證據與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修正前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 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 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無論依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得減輕。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行為時 法及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暫不計算幫助 犯減輕部分,下同)至5年(依自白規定減輕後為6年11月 ,但因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 高度刑上限為5年),現行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 4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現行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向 告訴人張智宏等14人先後為14次詐欺行為及14次洗錢行為, 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1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14個 幫助洗錢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又被 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被 告已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0、12部分以112年度 偵字第42767、644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4部分 以113年度偵字第11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13部 分以113年度偵字第115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1 部分以113年度偵字第299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各 與起訴書所示附表其餘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4、13所示檢察官上訴後 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以及上訴後被告與附表編號7所 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科刑資料,仍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審 未審酌本案尚有其他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等事實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欺者得據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被 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佳莉成立調解,犯後 態度非劣。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患有嚴重 椎間盤突出併脊神經壓迫及病變疾患,屬低收入戶(審金訴 卷129、131、133頁)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各告訴人、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㈠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 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 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 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 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 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 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 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 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 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 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受害人除原審判決所認定如附表編號2 、3、5至12、14所示之人外,另有附表編號1、4、13所示之 人,所認定之事實有部分係檢察官起訴書所未論及,為保障 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 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 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 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 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瀚、楊景舜偵查後移 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或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與出處 1 告訴人 張智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與張智宏取得聯繫,謊稱:可在網拍儲值出貨獲利云云,致張智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16日10時18分/4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宏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9966卷7至10)。 ⒉告訴人張智宏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29966卷第24、27至39頁) 2 告訴人 林美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與林美華取得聯繫,謊稱:可認購房產後再賣出以賺取差價云云,致林美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16日10時25分/70萬1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8938號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林美華提出之匯款單、社群網站帳號資訊、對話紀錄截圖(偵38938號卷第27至29頁)。 3 告訴人 焦唯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某時,與焦唯心結識後,佯裝為證券公司經理,謊稱:可藉由其推薦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焦唯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16日11時6分/13萬7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焦唯心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7476卷第19、20頁)。 ⒉告訴人焦唯心提出之交付款項明細、交友軟體、投資平台網站、對話紀錄截圖(偵47476卷第28、43、44頁)。 4 告訴人 邱哲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起,與邱哲傑結識後,謊稱:可加入網路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邱哲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16日12時39分/4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哲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70卷第4、5頁)。 ⒉告訴人邱哲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偵1170卷第16、17、19頁) 5 被害人 潘湘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時,與潘湘琴結識後,謊稱:可加入博奕平台投資云云,致潘湘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12月20日9時28分/3萬元 ②111年12月20日9時30分/1萬4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潘湘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419卷第6頁)。 6 告訴人 林宥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8日某時起,與林宥篆取得聯繫後,接續佯裝為命理老師,謊稱:依指示匯款投注即可中獎云云,致林宥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9時29分/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宥篆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8082卷第7、8頁)。 ⒉告訴人林宥篆提出之社交網站粉絲專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38082號卷第9至21頁)。 7 告訴人 李佳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2月6日某時,佯裝為命理老師與李佳莉取得聯繫後,嗣於同年月12日,向李佳莉謊稱:前為李佳莉所購買之彩券中獎,惟因中獎金額大,需付費委任律師處理云云,致李佳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9時34分/4萬8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莉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4991卷第8頁)。 ⒉告訴人李佳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翻拍照片(偵34991卷第55至59頁)。 8 告訴人 吳秀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與吳秀娟取得聯繫,佯裝為律師,謊稱:可投資未上市公司,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秀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12月20日9時34分/30萬元 ②111年12月20日12時28分/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秀娟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8841卷第20頁)。 ⒉告訴人吳秀娟提出之匯款單、通訊軟體帳號資訊、對話紀錄截圖(偵38841卷第25、26、28頁)。 9 被害人 謝淳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某時,與謝淳安取得聯繫,謊稱:欲共同經營電商平台,並賣出商品賺取利潤云云,致謝淳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9時45分/2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淳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7094卷第56頁)。 ⒉被害人謝淳安提出之電商平台網頁、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帳號交易明細(偵47094卷第56、71背面、77頁)。 10 告訴人 張詠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與張詠翔取得聯繫,佯裝為證券商員工,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張詠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10時29分/1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詠翔於警詢時之指訴(偵64400卷第12、13頁)。 ⒉告訴人張詠翔提出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交友軟體帳號資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偵64400卷第16至21頁)。 11 被害人 蘇淑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與蘇淑幸取得聯繫,謊稱:可捐款至指定之機構即可改運云云,後又稱:改運後彩券中獎,惟需繳納手續費云云,致蘇淑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11時41分/3萬8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淑幸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0940卷第5、6頁)。 ⒉告訴人蘇淑幸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40940卷第17至20頁)。 12 告訴人 林真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與林真如取得聯繫,佯裝為跨境電商,謊稱:可共同經營電商以獲利云云,致林真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12時38分/3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真如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2767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林真如提出之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2767卷第85至99頁)。 13 被害人 林巧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與林巧婉取得聯繫,佯裝為台積電員工,謊稱:其有莫德納公司內線消息,可短期投資保險基金,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巧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12月20日13時20分/3萬元 ②111年12月20日13時21分/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巧婉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1505卷第45頁)。 ⒉告訴人林巧婉提出之轉帳明細(偵11505卷第60頁) 14 被害人 王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2日下午1時許起,接續佯裝為蝦皮購物網站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謊稱:需依指示操作以簽署金融服務認證云云,致王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12月22日14時5分/4萬9986元 ②111年12月22日14時8分/2萬3123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734卷第4、5頁)。 ⒉被害人王捷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偵34734卷第7至9頁)。

2025-03-06

PCDM-113-金簡上-31-20250306-1

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捌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仕偉於民國112年3月4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張洺浩」向顏 梅宜承接水泥工程事宜,完工後顏梅宜再向張仕偉詢問可否為其 處理貨櫃屋購買事宜,張仕偉允諾,並向貨櫃屋廠商黃振威詢價 ,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嗣黃振威向張仕偉報價新臺幣(下同)12 萬8500元,張仕偉加計其自身抽成,向顏梅宜報價15萬元,顏梅 宜遂於112年3月17日在新北市○○區○○00○0號,支付7萬5000元訂 金與張仕偉,張仕偉再將其中4萬元交付黃振威。嗣貨櫃屋完成 並交貨後,顏梅宜於112年4月10日14時10分許,在相同地點,給 付尾款7萬5000元(及另外之工程款1萬3500元)予張仕偉。張仕 偉本應將所收取款項中之8萬8500元(即總價12萬8500元扣除已 給付之4萬元)交付黃振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拒不支付給黃振威,且避不見面,而將該款項侵 占入己。嗣黃振威向顏梅宜表示未收到尾款,欲取回貨櫃屋,顏 梅宜為保有該貨櫃屋所有權,遂再給付8萬8500元予黃振威。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仕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易緝卷第33、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 梅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9至13、97 至99頁,易緝卷第110至116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黃振威 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97至99、129、130頁)相符,並有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偵卷第39頁)、貨櫃屋裝修施工單(偵 卷第41頁)、「張洺浩」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 43至79頁)、照片(偵卷第81頁)、顏梅宜手機通訊錄擷圖 (偵卷第101頁)、黃振威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 37至31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已1 09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固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 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具體之主 張與證明,然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則未據公訴人為具體之 主張與證明。復審酌上開前案被告係對女友詐欺取財,與本 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不盡相同,且該案行為時間為108年1、 2月間,本案行為時間則為112年3、4月間,相距時間逾4年 ,尚乏充分證據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 犯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顏梅宜與黃振威購買貨櫃屋之中間人,竟在 收取顏梅宜給付黃振威之尾款後,將此等業務上持有之財物 侵占入己,最終導致顏梅宜須再次給付黃振威款項,所為實 屬不該。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顏梅宜成 立調解,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曾有前述詐欺取財犯行經 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 事室內外工程,須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8萬8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雖與顏梅宜成立調解,然此事涉檢察官執行時視被告履行情 形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顏梅宜表示可代向貨櫃屋廠商接洽,致顏梅宜陷 於錯誤,因而於112年3月17日,在新北市○○區○○00○0號,支 付7萬5000元訂金與被告,惟被告僅交付4萬元訂金給貨櫃屋 廠商黃振威,後顏梅宜欲修改貨櫃屋樣式,被告復承續上開 犯意而佯稱尾款部分由其收取云云,顏梅宜不疑有他因而於 112年4月10日14時10分許,在相同地點,交付尾款8萬8500 元與被告,詎被告將8萬8500元尾款侵占入己,藉詞拒不支 付給黃振威,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顏梅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被告幫我找貨櫃屋,我 是只對被告,被告貨櫃屋是跟黃振威進的,他們之間怎麼講 那個金額我不知道,但被告是負責我的部分,他說多少,我 就是直接給現金,被告有完成貨櫃工程等語(易緝卷第111 至113頁)。且由前引「張洺浩」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 、黃振威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確實有為顏梅宜 向黃振威接洽,且黃振威事後亦有提供貨櫃屋與顏梅宜,是 被告所述並非虛妄。此外,顏梅宜所有貨櫃屋購買事宜均係 透過被告所為,在顏梅宜認知上本即應將款項交付被告,是 顏梅宜交付款項之行為亦非出於被告行使詐術所致。此外, 被告作為中間人從中抽成,亦難謂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是 被告向顏梅宜報價時,加上自己之抽成而報價15萬元,而非 黃振威向被告報價之12萬8500元,亦難認屬詐術。是本案無 從認定被告有對顏梅宜行使詐術之行為,自無構成詐欺取財 罪之餘地。 ㈣由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就此部分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 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PCDM-113-易緝-30-20250306-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宇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正旭 代 理 人 張勝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旭綺、張博堯、張睿哲間聲請返還提存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 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 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供為擔 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上字第696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1號等事件裁 判並確定在案,聲請人對相對人張旭綺、張睿哲部分之請求 為全部勝訴確定,又聲請人未就相對人張博堯之財產為假扣 押執行,故應認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准予返還提 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8年度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591號民事裁定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 第59號、98年度全字第45號、97年度執全字第976號、98年 度司執全字第4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4號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96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591號事件等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假 扣押原因事實提起之本案訴訟,聲請人獲部分勝訴、部分敗 訴判決確定,客觀上尚未能逕為認定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 或相對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 故難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次查,聲請人雖稱未就相 對人張博堯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惟查,聲請人曾於本院98 年度司執全字第4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張博堯於有限 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股金債權及對基隆市政府之薪 資債權聲請假扣押執行,是該假扣押裁定所聲請之假扣押執 行程序既已進行,聲請人既未證明相對人無因不當假扣押致 受損害,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又無本案訴訟全部勝訴 確定之情形,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難認其供擔保 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復未能舉證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 意返還,或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 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3-05

KLDV-113-司聲-17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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