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孫偉真
被 告 簡佳柔
張勝杰
李育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佳柔、李育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張勝杰、李育慈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
覆表表明拒絕提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49頁、第61頁),
而拋棄應訴之權利,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3人互為朋友,其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
意,由被告簡佳柔、張勝杰先分別申請辦理登記為卡利多媒
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利多公司)、逸燿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逸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簡佳柔因此持有卡利多
公司所申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華南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元大帳戶);被告張勝杰則配合以逸燿公司名義,
向土地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
銀帳戶)使用。其後,被告簡佳柔、張勝杰隨即於民國112
年3至4月間某日,各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將本
案華南帳戶、本案元大帳戶、本院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被告李育慈,再由被告李育慈
轉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淯」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前
自112年2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並對原告佯
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信康投資」,投資股票可獲
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24日10時49分許
匯款70萬元至本案元大帳戶,再於112年4月27日12時許匯款
528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致原告受
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並因此均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64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為
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簡佳柔: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張勝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
面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李育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
面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簡佳柔、
張勝杰對此亦不爭執;被告李育慈雖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然
未曾以書狀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職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
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3人請求
賠償,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1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1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
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條、第2
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1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
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
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
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
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受有合計金
額為598萬元(計算式:70萬元+528萬元=598萬元)之損害
,業經析述如前,而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為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分工運作之被告簡佳柔、張勝杰、李育慈、及「阿淯」等
4人乙情,此有本案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26頁),
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
規定,前揭4人對原告債務(即原告受損金額)之內部分擔
額應為每人各149萬5,000元(計算式:598萬元÷4=149萬5,0
00元)。再原告前與被告張勝杰以72萬元成立調解,並拋棄
對被告張勝杰其餘請求,且被告張勝杰並已實際償還原告72
萬元等情,為原告所自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5頁),
堪信為真。準此,原告雖因前揭調解成立而免除被告張勝杰
就本件連帶債務負擔之內部分擔額部分,惟其無免除其餘連
帶債務人(即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簡佳柔、李育慈、「阿淯
」)債務之意思。職此,因被告張勝杰前揭賠償金額低於其
應分擔額,該差額部分,即因原告對被告張勝杰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
絕對之效力。是以,扣除上開差額後,原告尚得請求其餘連
帶債務人給付376萬5,000元【計算式:598萬元-(149萬5,0
00元-72萬元)=376萬5,000元】。據上,本件原告僅請求被
告簡佳柔、李育慈給付2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
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
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規定。此乃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亦即已經判決確定之事件,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
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而原告與被告張勝
杰就本件訴訟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調解成立,業
如前述,是其對被告張勝杰提起本件訴訟,核係對於有既判
力之法律關係再為請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有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訴不合法
,自應予以裁定駁回。上開不合法部分,原應以裁定駁回之
,惟若併以判決駁回,於當事人權益無損,且較簡明,爰併
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簡佳柔、李育慈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