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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陸公 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5號 被告李正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06公克), 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明文規定;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3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42公克,驗餘淨重0.1406公 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735號卷第7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 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 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 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PCDM-114-單禁沒-158-202502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黄博暉 選任辯護人 廖婉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8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9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黄博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並於證據能力補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 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 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為非法取得,與 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應有證據能力。」。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案雖據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有碰撞告訴 人楊鈞勝之行車紀錄器及右後照鏡,並致右後照鏡歪斜之客 觀事實,然後照鏡之設計本係活動式,以外力扳回即可,告 訴人離去時亦確將右後照鏡扳正,足見右後照鏡並未毀損, 本件客觀上並無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結果,被告主觀 上亦無毀損之犯意云云。辯護意旨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 自陳行車紀錄器未毀損,足見被告取下行車紀錄器之力道不 足以毀損右後照鏡;又告訴人於事發當下就自行調整右後照 鏡,如有毀損之情事,應足以立即發現而向被告反應,而未 為之,自不能認定該右後照鏡即為被告行為所致;再被告只 是為避免遭到行車紀錄器拍攝,方要將告訴人右後照鏡之行 車紀錄器取下,主觀上確無毀損之犯意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本案時、地,有徒手將固定在告訴人機車右後照鏡上 之行車紀錄器扯下之行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48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 第5頁、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卷《下 稱簡上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81頁至第9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 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4頁至第25頁、簡上卷第85頁至第88 頁),並有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第二審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 佐(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4頁、第25頁、簡上卷第83頁、第 97頁至第10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本院第二審勘驗被告行為後之行 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8時31分55秒許之畫 面中可見告訴人坐在機車上,右後照鏡往告訴人身體方向傾 斜,告訴人伸出右手將後照鏡往遠離身體方向喬正,接著有 再稍微彎向自己身體方向並調整角度,直至影片時間8時31 分57秒許,機車龍頭往右要離開現場,從畫面中未看出右後 照鏡有移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簡上卷第83頁), 足見該右後照鏡已失其原來之角度,告訴人方需進行調整, 至為明確。又質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突然 動手扯右後照鏡,導致右後照鏡及龍頭整個歪掉,右後照鏡 關節是整個毀損,雖然可以扳動,但無法回到原來位置,機 車行建議整個換掉等語(偵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核與 其於第二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右後照鏡係轉的關節處、右後 上角,靠近鏡子跟柱子的中間受損,伊進行上開影片中所示 之調整後,雖然沒有晃動,但鏡片的角度調不到正確的位置 ,看不到後面,只能照到地上,伊當時離開時,因為後照鏡 沒看到右後方向的來車,差點被後面的車撞到,伊才去機車 行,車行人員也說調不到後照鏡的位子,所以就換掉了等語 (簡上卷第85頁至第88頁)相符,並有鴻泰車業收據在卷可 佐(偵卷第11頁);佐以被告雖同時有拉扯告訴人機車之右 後照鏡及行車紀錄器,然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行車紀錄器 送廠商維修,廠商表示沒有壞,所以毀損部分只針對右後照 鏡等語(偵卷第24頁背面),則告訴人既未將未毀損之行車 紀錄器併同指摘被告,堪認尚無刻意誣陷被告之情,其證述 之內容堪以採信,故上開右後照鏡雖經告訴人徒手調整,但 因無法調整回原來之位置,而無法藉以觀看右後方來車,已 失其原來之功效乙節,至為灼然。況衡情若告訴人調整右後 照鏡後仍可繼續使用,當無再前往機車行更換之必要;若其 果係刻意更換以訛詐被告,更無捨高價之行車紀錄器而僅主 張價格較低之後照鏡之理,益徵告訴人右後照鏡確已無法用 以察看右後方來車甚明,辯護意旨謂:被告取下行車紀錄器 之力道不足以毀損右後照鏡等語,尚難憑採。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故意拉扯告訴人 之機車右後照鏡,造成該右後照鏡因此無法用以察看右後方 車輛,足以使該後照鏡之觀察後方來車效用全部喪失,是被 告所為,顯已該當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行。被告自己亦 為騎乘機車之人,當知悉若拉扯他人之行車紀錄器及右後照 鏡,並致右後照鏡歪斜,將使右後照鏡受有損壞,竟仍刻意 為之,主觀上亦有毀損致令不堪用之直接故意甚明,被告辯 稱並無毀損之主觀犯意云云,核與本案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 ,自難採信;至辯護意旨陳稱:被告僅係為避免遭到行車紀 錄器拍攝,方將告訴人右後照鏡之行車紀錄器取下等語,充 其量僅為被告行為之動機,核與其有無毀損之主觀犯意無涉 。末告訴人既係於行駛一段距離後,方確認該右後照鏡確實 無法調整回原位,自難僅以其未當場向被告主張,遽認告訴 人所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鴻泰車業修繕人員作證,待證事實 為:欲證明告訴人之右後照鏡是否達毀損或致令不堪用之情 形等語,惟本案右後照鏡確因被告之行為而達致令不堪用之 程度,業經認定如前,佐以前開本案證據資料,已足供作為 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核均已臻明瞭,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自無贅予無益調 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從 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許智 鈞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博暉(原名黃淨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博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黄博暉正值壯年,自陳 因不滿遭告訴人楊鈞勝跟蹤,即恣意為本案毀損犯行,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 度,又考量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於警詢時 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31號   被   告 黄博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博暉(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楊鈞勝互 不認識,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8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黃博暉因不滿前遭楊鈞勝鳴按喇叭及檢舉騎車 違規,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左切後將 機車停放在楊鈞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面,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固定在楊鈞勝機車右後 照鏡上之行車紀錄器扯下,因而造成右後照鏡關節處毀損而 不堪使用(維修費為新臺幣550元,行車紀錄器則未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楊鈞勝。 二、案經楊鈞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博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鈞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 片及行車紀錄器截圖共10張、鴻泰車業收據、本署當庭勘驗 行車紀錄器之記載(記載在本署113年2月26日訊問筆錄內) 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2-27

PCDM-113-簡上-339-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正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0月24日新北檢貞銅113執聲他 5028字第113913539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抗告理由後補狀(二)所載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 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正坤(下稱受刑人)提出之 聲明異議抗告理由後補狀(二)所載,其係對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24日新北檢貞銅113執聲他5028字第11 39135397號函聲明異議,然查系爭函文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將受刑人前於113年10月15日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42提 出之理由後補狀及相關文件,轉送本院辦理之,未就該理由 後補狀為任何實質裁決認定,或為任何准駁,有上開函文存 卷足參,並經本院函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 字第502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函文顯非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行為。至聲明異議意旨另表示請求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4 2號裁定准予將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調至新臺幣6000元 一事,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以上開裁定駁回,受刑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抗 字第175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亦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從而,受刑 人聲明異議所指,並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PCDM-114-聲-233-20250226-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8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0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跟告訴人調解,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刑事 判決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之 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本案車禍過失程度、比例、 被害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請求輕判,惟其後仍未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自無從據以從輕量刑。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於 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欣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政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忠良、褚雅莉二人分別受有 傷害,為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對本案車禍過失程度、比例、被害人所受傷勢、 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01號   被   告 李政欣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欣於民國112年8月9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國光路往竹林路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國光路與豫溪街之交岔路口處,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 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即驟然自外側車 道向左偏向行駛,適林忠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褚雅莉沿同向左方行駛至上址,因李政欣驟然 向左行駛而擦撞林忠良車輛致其人車倒地,使林忠良受有右 鎖骨骨折之傷害,褚雅莉則受有右側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忠良、褚雅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欣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忠良、褚雅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及(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籍及 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忠良、褚雅莉2人均受有傷害,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PCDM-113-交簡上-83-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嘉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嘉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嘉豪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 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 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 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6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罰金刑確定(聲請書附件一覽表誤載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 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繕 本送達於受刑人,並詢問受刑人得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 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 刑人並回覆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 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6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 隔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罰金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PCDM-114-聲-506-202502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欣誼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 周孟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0月2日113年度簡字第35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386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 查,原審判決後,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林欣誼提起 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484號卷第13至15、59至60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僅及 於原審判決科刑之部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 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7 3條規定,均逕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以原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作為審酌原審量刑是否違法或不 當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單純為供己施用,持有微量毒品,惡 性並非重大,犯後亦坦承犯行,且伊罹患腎臟癌,進行手術 治療,身體狀況非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 判決意旨可參)。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293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原因、數量及 犯後態度,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 刑之理由,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 ,亦無逾客觀上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 妥適,自應予尊重,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至被告因罹患腎臟癌,於114年1月間進行手術治療等節,雖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理組織報 告、腎臟腫瘤手術及住院同意書附卷可參(見同上簡上卷第 71至75、79至81頁),惟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是 本院縱考量被告上開生理狀況,仍認原審量處之刑度核屬適 當。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誼 男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 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欣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愷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8.8931公克、純質淨重6. 9113公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K 盤1 個、K 卡2 片、殘渣 罐1 個(其上殘留之愷他命因與K 盤、K 卡、殘渣罐已無從 分離,該K 盤1 個、K 卡2 片、殘渣罐1 個均應視為違禁物 ),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又用以包覆前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3 只,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 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扣案之夾鏈袋1 包、磅秤1 個,係 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一 愷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8.8931公克、純質淨重6.9113公克,含包裝袋3 只)。 二 含有愷他命殘渣之K 盤1 個。 三 含有愷他命殘渣之K 卡2 片。 四 愷他命殘渣罐1 個。 五 夾鏈袋1 包。 六 磅秤1 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86號   被   告 林欣誼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誼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 為圖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許,在高雄85大樓對面之全 家便利商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胖」之成年 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金額,購買愷他命1罐 ,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嗣經警於1 12年11月24日22時許,經其弟林孝仁(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意,自 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扣得林欣誼放置在前開車輛內、並由 其支配掌控之愷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共計約9.0107公克, 純質淨重約6.9113公克)、K卡2張、K盤1個、夾鏈袋1包、 殘渣罐1個、磅秤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孝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初步鑑驗照片及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暨毒品純度鑑定書,並有第二級 毒品大愷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共計約9.0107公克,純質淨 重約6.9113公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欣誼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3包, 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所查獲之 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K卡2張、K盤1個、夾鏈袋1包、殘渣罐1個及磅秤1個,均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PCDM-113-簡上-484-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清喜 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7日所為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聲請回復原狀,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補充聲請回復原狀理由狀所載。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 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回復原 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 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如非關於遲誤上開期間 者,自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  三、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 第3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 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復為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項所明定。而上開關 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 準用之。  四、查聲請人即被告潘清喜(下稱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判決書於113 年12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嗣聲請人於113年12月12日親至上開派 出所領取,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本院 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枋寮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 登記簿傳真文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案之上訴期間應 自實際收受判決正本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算20日,並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6日 ,至114年1月7日屆滿(非假日)。而聲請人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於114年1月7日繫屬本院,此有上訴聲請狀上本院 收文戳可考,是聲請人就本案並無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其聲 請回復原狀,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4-聲-653-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謝克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折抵刑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 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 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之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 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又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 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 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 處分,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檢肅流氓條例 施行細則第46條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業於民 國98年1月21日依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2321號令公布廢 止;施行細則係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4條訂定,亦因檢肅流氓 條例廢止而廢止)。惟前開規定將已執行之有期徒刑日數與 感訓處分相互折抵,純屬執行問題,依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 例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感訓處分執行係由原裁定之地方法 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之法官簽發執行書送交執行,而非規定 由最後為實體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法官執行,是聲請就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日數折抵剩餘之感訓處分期間,自應向執行 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聲請,始為合法。再依廢止前 之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8項規定:「感訓處分或 刑事處分執行機關應於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執行完畢時, 將其已執行之資料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法院治安法庭或檢察機 關」等語,足見該細則同條第9項所指原裁定法院治安法庭 ,係指執行感訓處分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無疑。揆諸前揭說 明,關於以已執行之刑事處分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事宜,無論 依職權或受刑人之聲請,均應由原裁定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處理。 三、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法律變更 ,發生新舊法律之適用時,得依刑法第1條及第2條第1項之 規定,適用「從舊從輕」原則(刑法第2條修正立法理由) 。經查,檢肅流氓條例已於98年1月21日依總統令公布廢止 ,惟依前述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仍應援用有利於聲請人之 廢止前有折抵刑期規定之行為時法律即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 第1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同條例第23條,及聲請折抵之程 序規定即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9項之規定。 四、經查:  ㈠觀諸本案聲請人即受刑人謝克文(下稱聲請人)提出之刑事 聲請狀,業已載明前因案執行感訓處分,爰聲請與現所執行 之有期徒刑相互折抵之等語,是聲請人之真意,應係聲請將 感訓日期折抵刑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91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56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5月9日以92年度感裁字第10號裁 定交付感訓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2年6月25日以92年度感抗字第14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 上開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 有關「刑期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聲請,聲請人應檢具事 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或向前 開感訓處分裁定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方屬 適法。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廢止前檢肅流氓 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4-聲-546-20250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 68、618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林佳穎於民國112年2月中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山雞」、「馬」、「白居易」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收取1份內有提款卡之包裹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由林佳穎擔任收取人頭金融帳 簿、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林佳穎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詐欺時間」 欄所示時間,向附表編號1、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佯稱可 協助辦理貸款,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云云,致上開人 等均陷於錯誤,應允提供帳戶資料,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 「寄送時間」、「寄送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寄出附表 編號1、2「寄送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林佳穎則分別於附表編號1、2「領取包裹時 間、地點」欄所示時間,依「山雞」指示前往上開地點領取 裝有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依指示將包裹拿到指定地點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報酬4000元。 二、案經潘玉妹、龔哲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佳 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 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7768卷第5至10、105至106、159至165 、209至213頁,本院金訴卷第68、75、7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潘玉妹、龔哲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7768卷 第13至15頁,偵61810卷第17至2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27張、貨運站簽收簿照片1張、貨運站寄貨單據影本1份、 照片2張、告訴人潘玉妹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龔哲玄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14張、臉書貼文截圖2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 列印資料、被告另案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通話 紀錄、帳號截圖、LINE好友及大頭貼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37768卷第17至25、43、47至75、117至158頁,偵61810 卷第25至39、45至53、69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 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 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 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 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 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 「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 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 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 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 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 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 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 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 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合先敘明(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否業經提起公訴之認定,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 載為準,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全然未敘及被告有何 洗錢之犯意或行為,堪認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 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部分係屬誤載, 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 ,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加以論斷。  ㈡論罪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後於該條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   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依 該集團犯罪模式,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詐欺 取財之結果,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現細 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與 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 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 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 的,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 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⒋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領取及轉交包裹等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 ,堪認其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 實已為肯定供述,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 行,並已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及 收據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91、93頁),爰就被 告本案所犯2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 行,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人頭帳戶,非但造成無辜民眾遭詐 欺而受損害,且助長詐欺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然迄未與告訴 人2人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金訴卷第7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 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犯罪所得、告訴人2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 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 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76至77頁),上開犯罪所 得經被告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 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 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寄送時間 寄送方式 寄送帳戶 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1 潘玉妹 112年2月14日13時許起 112年2月22日11時10分許 至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空軍一號野狼站寄件至台北三重站,收件人為「禹世偉」 潘玉妹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2年2月22日14時45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台北三重站 2 龔哲玄 112年2月14日12時51分許起 112年2月15日14時25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鶯歌萬全店,以交貨便寄送包裹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11超商三重愛家店,收件人為「王沛筠」 龔哲玄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2年2月17日3時18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11超商三重愛家店

2025-02-24

PCDM-113-金訴-852-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詳 選任辯護人 余閔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詳、吳○甬(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112年3 月間,同住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模懋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宿舍(下稱本案宿舍)。詎於112年3月30日凌晨 ,李○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時37分許,在本案宿舍 內,先以腳踹開吳○甬之房門並進入吳○甬之房間內,再推倒 吳○甬,徒手毆打吳○甬,致吳○甬受有左足踝、右小腿、左 肩、前胸及下背鈍挫傷、嘴唇撕裂傷、後頸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吳○甬、證人呂○祐於案發時 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 訊,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姓名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 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李○詳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除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呂○祐、李 漢章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㈢至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呂○祐、李漢章於警詢時所 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6、126頁 ),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證據,故 就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 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3月30日凌晨1時37分許,在本案宿 舍內,以腳踹開告訴人之房門並進入告訴人之房間內,與告 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左足踝、右小腿、左肩、 前胸及下背鈍挫傷、嘴唇撕裂傷、後頸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音樂太大聲,伊 敲門但告訴人未回應,故伊踹開告訴人房門,嗣因告訴人先 動手,伊為了抵抗,始與告訴人扭打,伊係正當防衛等語( 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6、44至45頁,調院偵卷第15至16頁,本 院審易卷第48頁,本院易字卷第54、129頁);辯護人則以 :被告進入告訴人房間後,係告訴人先動手攻擊被告,被告 基於防衛之目的,始出手反制,以適當有效排除告訴人當時 之不法侵害,係最小侵害手段,且未逾必要程度,為必要之 防衛行為,得阻卻違法,自屬不罰之行為等語置辯(見本院 易字卷第43至44、55、129至130頁)。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證人呂○祐於112年3月30日,同住在本案宿舍 ,被告於是日凌晨1時37分許,在本案宿舍內,以腳踹開告 訴人之房門並進入告訴人之房間內,嗣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足 踝、右小腿、左肩、前胸及下背鈍挫傷、嘴唇撕裂傷、後頸 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呂○祐分別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 第34頁反面至36頁,本院易字卷第114至125頁),並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5 張、監視器光碟1片、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光碟1片、本院11 3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1 至22頁、第53頁光碟存放袋,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13、135 至149頁、證件存置袋),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10月4日偵訊時證稱:伊當時在宿 舍房間內休息,被告踹門進來,用手拉扯伊衣服,然後開始 打伊,被告握拳打伊臉、身體軀幹,伊當時站在床前面,被 告撲上來將其推倒時,使其背部撞到床,被告將伊壓制在地 ,繼續打伊臉部,伊沒有打被告,亦未反擊,伊遭被告打完 後始起身等語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至36頁);並於113 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前沒見過被告,被告 突然拍打伊房門,叫伊開門,伊問被告是誰,被告沒回應就 踹門進入房間打伊,被告先動手,證人呂○祐聽到聲音過來 查看時,伊已經被壓在地上,被告當時可隨時結束毆打行為 ,亦可隨時離開,伊並未還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4至1 19頁)。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 ,就被告踹門進入其房間後主動為攻擊行為、以徒手毆打及 將其壓制在地之傷害手段、其並無反擊之應對方式等節,歷 次供述具體明確且大抵一致,並無顯然矛盾而不可採信之處 ,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指訴情節,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為 之記憶描述,並非憑空虛構,堪以採信。  ㈢質諸證人呂○祐於112年10月4日偵訊時證稱:其跟告訴人住不 同房間,其當時聽到吵鬧聲,跑去告訴人房間看,看到房門 開著,被告單方面在打告訴人,其見到被告將告訴人壓在地 板上,用手打告訴人臉部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並於 113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原本在自己房間看手機 ,大約凌晨1時30幾分許,聽到有聲音,其就去告訴人房間 查看,看到被告將告訴人壓在地板上打,且都是被告在打告 訴人,告訴人起不來,被告當時可以隨時離開房間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120至125頁)。觀諸證人呂○祐歷次之證述一 致,且就其聽到聲音後始前往告訴人房間、被告將告訴人壓 制在地毆打、告訴人並未還手等情,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互核相符,足徵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並非子虛。而證人呂 ○祐證述之內容,無論就被告之傷害方式、告訴人有無還手 、被告能否隨時離開等情,均係依其親身見聞所述,均足佐 證告訴人上開指述應屬真實,殊值採信,核屬適格之補強證 據。  ㈣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光碟,開啟其中檔名為「c h_0005_00000000_000006_888」之檔案,於影片時間00:01 :48至00:02:21時,被告站在告訴人房門前,先數次舉起 手,接著以身體撞告訴人房門,再以腳踹告訴人房門,並將 房門踹開後,進入告訴人房間而離開畫面;於影片時間00: 03:51至00:04:17時,證人呂○祐從其房間走出,先往告 訴人房間方向查看,接著走到告訴人房門外向內查看後,再 走進告訴人房間而離開畫面;直至影片時間00:14:56時, 被告始從告訴人房間走出,此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光碟1 片、本院113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易字卷第103、107至109、142、144至145頁、證件存置袋 ),是被告於偵訊時空言辯稱證人呂○祐係於事情結束後才 出現,並未看到事發經過等語,顯與證人呂○祐之證述及監 視器畫面不符,不足憑採。  ㈤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得為之,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所謂「不法之侵害」,須客觀上有 違法之行為存在,始得以己力行使防衛權而排除侵害(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 主張之權利行為,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 之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 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 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濫用正當防衛權,暨 基於所防衛之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其防衛權自應受到 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優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 侵害,僅在侵害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勘 驗卷附監視器光碟及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光碟各1片內檔案 ,被告主動踹開告訴人房門後進入告訴人房間,而被告將告 訴人壓制在地毆打,告訴人並無攻擊行為,被告可隨時結束 毆打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呂○ 祐證述一致,亦與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相符,且被告 離開告訴人房間時,係自行走出,告訴人並無追出或拉扯之 行為,被告於案發後隨即向友人表示:我就跟他講,幹你娘 ,我見到你就打信不信等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 字卷第128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光碟1片、本院本 院113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 卷第103、113、149頁、證件存置袋)。依本案被告與告訴 人衝突之過程以觀,被告先以腳踢開告訴人房門,主動進入 告訴人房間,於約12分鐘後始自行走出告訴人房間,過程中 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足踝、右小腿、左肩、前胸及下背鈍挫傷 、嘴唇撕裂傷、後頸擦傷等傷害,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告訴人 有何主動攻擊被告之行為,難認告訴人有實施何等現在不法 侵害,被告所為自與上開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意旨前揭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本案告訴 人於案發時雖為16歲之少年,然被告辯稱不知道告訴人未滿 18歲,係案發後回去告訴人房間,跟告訴人對話始知告訴人 年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129、13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證稱其於案發前不認識被告,未曾與被告交談,亦未 告訴被告其年紀或穿著制服、背書包在被告面前出現,於案 發時其身高180公分等語無違(見本院易字卷第114、117至1 18頁),縱被告於案發後與友人之對話中提及告訴人之年紀 ,亦無從反推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係 少年,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即踹門而入,不思 以理性方式溝通,竟率爾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殊不足取,且矢口否認犯行 ,難認有悔意;復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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