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黄博暉
選任辯護人 廖婉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8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9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黄博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並於證據能力補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
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
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為非法取得,與
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應有證據能力。」。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案雖據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有碰撞告訴
人楊鈞勝之行車紀錄器及右後照鏡,並致右後照鏡歪斜之客
觀事實,然後照鏡之設計本係活動式,以外力扳回即可,告
訴人離去時亦確將右後照鏡扳正,足見右後照鏡並未毀損,
本件客觀上並無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結果,被告主觀
上亦無毀損之犯意云云。辯護意旨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
自陳行車紀錄器未毀損,足見被告取下行車紀錄器之力道不
足以毀損右後照鏡;又告訴人於事發當下就自行調整右後照
鏡,如有毀損之情事,應足以立即發現而向被告反應,而未
為之,自不能認定該右後照鏡即為被告行為所致;再被告只
是為避免遭到行車紀錄器拍攝,方要將告訴人右後照鏡之行
車紀錄器取下,主觀上確無毀損之犯意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本案時、地,有徒手將固定在告訴人機車右後照鏡上
之行車紀錄器扯下之行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48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
第5頁、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卷《下
稱簡上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81頁至第9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
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4頁至第25頁、簡上卷第85頁至第88
頁),並有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第二審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
佐(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4頁、第25頁、簡上卷第83頁、第
97頁至第10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本院第二審勘驗被告行為後之行
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8時31分55秒許之畫
面中可見告訴人坐在機車上,右後照鏡往告訴人身體方向傾
斜,告訴人伸出右手將後照鏡往遠離身體方向喬正,接著有
再稍微彎向自己身體方向並調整角度,直至影片時間8時31
分57秒許,機車龍頭往右要離開現場,從畫面中未看出右後
照鏡有移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簡上卷第83頁),
足見該右後照鏡已失其原來之角度,告訴人方需進行調整,
至為明確。又質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突然
動手扯右後照鏡,導致右後照鏡及龍頭整個歪掉,右後照鏡
關節是整個毀損,雖然可以扳動,但無法回到原來位置,機
車行建議整個換掉等語(偵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核與
其於第二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右後照鏡係轉的關節處、右後
上角,靠近鏡子跟柱子的中間受損,伊進行上開影片中所示
之調整後,雖然沒有晃動,但鏡片的角度調不到正確的位置
,看不到後面,只能照到地上,伊當時離開時,因為後照鏡
沒看到右後方向的來車,差點被後面的車撞到,伊才去機車
行,車行人員也說調不到後照鏡的位子,所以就換掉了等語
(簡上卷第85頁至第88頁)相符,並有鴻泰車業收據在卷可
佐(偵卷第11頁);佐以被告雖同時有拉扯告訴人機車之右
後照鏡及行車紀錄器,然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行車紀錄器
送廠商維修,廠商表示沒有壞,所以毀損部分只針對右後照
鏡等語(偵卷第24頁背面),則告訴人既未將未毀損之行車
紀錄器併同指摘被告,堪認尚無刻意誣陷被告之情,其證述
之內容堪以採信,故上開右後照鏡雖經告訴人徒手調整,但
因無法調整回原來之位置,而無法藉以觀看右後方來車,已
失其原來之功效乙節,至為灼然。況衡情若告訴人調整右後
照鏡後仍可繼續使用,當無再前往機車行更換之必要;若其
果係刻意更換以訛詐被告,更無捨高價之行車紀錄器而僅主
張價格較低之後照鏡之理,益徵告訴人右後照鏡確已無法用
以察看右後方來車甚明,辯護意旨謂:被告取下行車紀錄器
之力道不足以毀損右後照鏡等語,尚難憑採。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故意拉扯告訴人
之機車右後照鏡,造成該右後照鏡因此無法用以察看右後方
車輛,足以使該後照鏡之觀察後方來車效用全部喪失,是被
告所為,顯已該當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行。被告自己亦
為騎乘機車之人,當知悉若拉扯他人之行車紀錄器及右後照
鏡,並致右後照鏡歪斜,將使右後照鏡受有損壞,竟仍刻意
為之,主觀上亦有毀損致令不堪用之直接故意甚明,被告辯
稱並無毀損之主觀犯意云云,核與本案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
,自難採信;至辯護意旨陳稱:被告僅係為避免遭到行車紀
錄器拍攝,方將告訴人右後照鏡之行車紀錄器取下等語,充
其量僅為被告行為之動機,核與其有無毀損之主觀犯意無涉
。末告訴人既係於行駛一段距離後,方確認該右後照鏡確實
無法調整回原位,自難僅以其未當場向被告主張,遽認告訴
人所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鴻泰車業修繕人員作證,待證事實
為:欲證明告訴人之右後照鏡是否達毀損或致令不堪用之情
形等語,惟本案右後照鏡確因被告之行為而達致令不堪用之
程度,業經認定如前,佐以前開本案證據資料,已足供作為
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核均已臻明瞭,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自無贅予無益調
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從
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許智
鈞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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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博暉(原名黃淨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博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黄博暉正值壯年,自陳
因不滿遭告訴人楊鈞勝跟蹤,即恣意為本案毀損犯行,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
度,又考量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於警詢時
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31號
被 告 黄博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博暉(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楊鈞勝互
不認識,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8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黃博暉因不滿前遭楊鈞勝鳴按喇叭及檢舉騎車
違規,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左切後將
機車停放在楊鈞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面,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固定在楊鈞勝機車右後
照鏡上之行車紀錄器扯下,因而造成右後照鏡關節處毀損而
不堪使用(維修費為新臺幣550元,行車紀錄器則未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楊鈞勝。
二、案經楊鈞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博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鈞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
片及行車紀錄器截圖共10張、鴻泰車業收據、本署當庭勘驗
行車紀錄器之記載(記載在本署113年2月26日訊問筆錄內)
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PCDM-113-簡上-33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