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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3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趙紫伶即趙佳卉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 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附表: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紙張)。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①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②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至今)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③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至今)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例如膳食、教育、交通、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 ①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②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③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 . . 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至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至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應補正: ①應受扶養權利人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②須聲請人扶養者,應補正有扶養請求權及扶養義務之證明、實際支出扶養費之證明。若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③應受扶養權利人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聲請人配偶最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即自111年10月至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已提出之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5600元。

2024-12-05

TCDV-113-消債補-633-20241205-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宥誠(即張均偉)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宥誠(即張均偉)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375,588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30,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   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本院113度司消債調字第240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保險單資料、金融機構客戶往來明細查   詢、薪資單、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度司消債調字第240號聲請調解卷宗在   卷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   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   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   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2024-12-03

TCDV-113-消債更-348-2024120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陳致龍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被 告 劉義章 訴訟代理人 陳鴻興律師 被 告 郭哲榮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哲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6,893元,及自民國112年 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哲榮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元為被告郭哲榮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哲榮如以新臺幣92萬6,89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劉義章(下逕稱姓名)為詮成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 10年4月間承攬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00號房屋之頂樓鐵 皮加蓋工程,因不慎致施工材料飛落,擊破緊鄰上開房屋之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安裝於2樓後陽臺之玻璃採光罩(下稱原採光罩) 。經原告反應後,劉義章同意予以修復,並委請被告郭哲榮 (下逕稱姓名)承攬採光罩更換工程(更換後稱系爭採光罩 )。依劉義章、郭哲榮之工程知識及經驗,均知悉採光罩之 玻璃材質大多為膠合玻璃,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故郭哲榮原 以原採光罩之「雙層膠合強化5+5mm玻璃」(下稱膠合強化 玻璃)向劉義章報價,詎劉義章竟認價格太貴而在郭哲榮慫 恿下,指示改以較便宜之「8mm噴砂玻璃」(下稱噴砂玻璃 )修復原採光罩。  ㈡嗣郭哲榮於110年5月3日下午2時前往系爭房屋更換採光罩時 得知原採光罩係採用安全性較高之膠合強化玻璃,竟疏未對 在場之訴外人陳韻涵即原告配偶說明,即逕自將原採光罩之 玻璃材質更換為噴砂玻璃,致原告在不知系爭採光罩僅使用 一般玻璃之情況下,於同年8月11日晚間10時,為查看系爭 房屋2樓漏水處情況而爬上系爭採光罩,採光罩玻璃因踩踏 破裂而割傷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小腿切割傷 18公分、11公分、6公分、左側腿部小腿腓神經損傷、左側 小腿脛前肌及腓肌群及伸趾肌群肌肉切割傷、右側小腿切割 傷12公分、6.5公分+2公分、右側小腿腓肌群肌肉切割傷、 左側膝部切割傷、左側足部切割傷2.5公分、右側足部切割 傷2.5公分、右側小腿腓肌群肌肉及肌腱撕裂傷、左側大腿 切割傷6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治療後經醫師判定 具「左下肢垂足合併行走功能異常」、「左下肢肌能減損」 之症狀。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7 ,053元,受有看護費用21萬6,000元、事發後1年無法工作之 損失60萬7,2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265萬4,217元等損害 ,另就非財產上損害則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請求40 2萬4,47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劉義章訴請賠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對郭哲榮訴請賠償,均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㈢並聲明:⒈劉義章應給付原告402萬4,470元,及其中194萬5,5 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7萬8,964元自擴張訴 之聲明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郭哲榮應給付原告402萬4,470元,及其中194萬5, 5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7萬8,964元自擴張 訴之聲明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⒊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㈠劉義章抗辯略以:  ⒈劉義章並未指示郭哲榮採用噴砂玻璃修復原採光罩,實係郭 哲榮於110年4月26日至原告住處進行丈量後,於翌日即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噴砂玻璃材質提出報價,經劉義 章同意後郭哲榮便開始施作,劉義章至系爭事故發生後方知 悉原採光罩使用之材質為膠合強化玻璃,但因系爭房屋周遭 其他房屋採光罩都是使用噴砂玻璃,郭哲榮推測系爭房屋也 是採用相同材質,故以噴砂玻璃進行報價,而當郭哲榮至系 爭房屋進行拆卸更換作業時,雖發現原採光罩使用膠合強化 玻璃,然郭哲榮認材料都已送達現場,乃經當時在場之原告 配偶同意後,以噴砂玻璃施作系爭採光罩。劉義章與原告間 修復原採光罩之和解契約,於劉義章委請郭哲榮承攬施作系 爭採光罩完成後即履行完畢,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⒉系爭採光罩功能係遮陽、避雨,非供踩踏、行走之用,系爭 事故乃因原告踩踏系爭採光罩所致,與劉義章之行為間不具 相當因果關係,劉義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劉義章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具可歸責事由,則因劉義章僅為系爭採光罩工程之定作 人,於定作或指示不具任何過失,劉義章亦無須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⒊另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是否須全日看護,且原告是否確 實休養3個月,均屬有疑;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 於巧工工程行擔任油漆工而受有薪資損失,然該工程行之負 責人為原告之親屬,原告是否確實受僱於該工程行而領有薪 資,亦有可疑,且原告本身為「吾居舍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則原告於受傷期間尚可先承包工程後再轉包 他人施作,尚不致產生無法工作之損失;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部分,依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所遺症狀應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失能項目12之35、失能等級為第13級,故計算勞動能力 減損應以失能等級第1級給付標準與失能等級第13級給付標 準比例計算,故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5%;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郭哲榮抗辯略以:  ⒈郭哲榮承攬系爭採光罩工程使用噴砂玻璃材質,係劉義章聽 取郭哲榮之報價後自行作出之決定,郭哲榮係依劉義章之指 示及決定所為,且於施工當時亦有對原告配偶告知更換後之 系爭採光罩不能踩踏,故郭哲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 故意或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縱認郭哲榮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看護費用部分,應 以勞動部108年4月5日頒布之本國籍家庭看護工每月合理勞 動條件薪資32,000元作為計算標準,較為合理;請求工作損 失部分,因原告實際上為裝修工程公司負責人,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之110至111年間仍四處接案,行動自如,應無任何損 失;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因原告為裝修公司之負責人, 其公司之運作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均未中斷,亦無勞動能力減 損之情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應以 10萬元為適當。另原告本身即為油漆工及裝修專業人員,具 有相當之施工經驗,卻恣意採踏採光罩玻璃,因而發生玻璃 破裂導致受傷之情事,認原告應負擔8成之過失責任。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270、271、278、477、478 頁):  ㈠劉義章於110年4月間承攬施作南投縣○里鎮○○街00號房屋之頂 樓鐵皮加蓋工程,因施工不慎致施工材料飛落,擊破系爭房 屋安裝於2樓後陽臺、屬膠合強化玻璃材質之原採光罩。  ㈡劉義章同意將原採光罩予以修復,並委請郭哲榮承攬施作系 爭採光罩,郭哲榮於110年5月3日前往系爭房屋將原採光罩 更換為噴砂玻璃材質。  ㈢原告於110年8月11日晚間10時許,因查看系爭房屋二樓漏水 處情況而爬上系爭採光罩,採光罩玻璃因踩踏而破裂,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治療後經醫師判定具「左下肢垂足合併行 走功能異常」、「左下肢肌能減損」之症狀。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對劉義章、郭哲榮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就劉義章部分 以111年度偵字第5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2815號處分書駁回確定;郭哲榮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 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4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4萬7,053元。  ㈥原告為吾居舍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㈦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符合勞保局失能給付標準,失能 項目12之35、失能等級為第13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郭哲榮將原採光罩玻璃更換為噴砂玻璃材質,係基於自身決 定,抑或劉義章之指示?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劉義章請 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向郭哲榮請求損害 賠償,有無理由?  ㈣承上,若有理由,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㈤本件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不爭執事項之內容,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下稱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埔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經濟 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及臺中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815號處分書、 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24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至70、 103至119、177至189、201至204、217至219、245、246、30 1至30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偵查、審理卷宗核 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郭哲榮將原採光罩更換為噴砂玻璃材質,係基於自身決定, 而非劉義章之指示:  ⒈觀諸劉義章與郭哲榮111年9月14日晚間8時28分開始之對話錄 音譯文內容:「劉義章:當初你是跟我說當初你說拆下來是 膠合的,拆下來知道是膠合的,結果你..」、「劉義章:因 為當初我沒有在場..我是不知道你跟屋主說什麼?但是你跟 我說第一間第二間都是一般玻璃,所以你以為第三間你不知 道原本是膠合的,當初你是不是這樣跟我說的?是不是?郭 哲榮:嗯..對..劉義章:當初我不在場你們兩個(與屋主) 說的時候..我不知道你們說得怎樣?啊如果說你你裝上去.. 你問完伊如果沒意見..是不是當初說你們已經說好了?郭哲 榮:那一天啦..換的那一天啦..那天是我猜測是噴砂。劉義 章:嘿是你個人的猜測..問題是你去裝的時候..你拆下來的 時候是不是5×5膠合的?你是不是要跟我反映這是5×5膠合的 ?郭哲榮:那是拆的時候要裝的時候東西都到了..劉義章: 對啊..對啊..東西都到了你並沒有跟我反映啊..對嗎?這個 問題是不是說你已經跟屋主談好了..所以我也是以為..我不 在場你已經講好了裝好了..對嗎?而且事情經過那麼久了.. 對嗎?」、「劉義章:對啦..伊講說這樣可以..今天比如說 的話.如果啦..如果他要把我們怎樣的時候..我們才可以回 應他..我就是說..我不是專業的..你是專業的..你去裝的時 候發現是膠合的你告訴我要換過不要換過(指更換材質).. .要問屋主有沒有要同意..對嗎?這是以後的責任問題..對 嗎?郭哲榮:嗯..」等語(本院卷第240、242頁),可見郭 哲榮因猜測原採光罩玻璃與其他戶別相同,故以噴砂玻璃向 劉義章報價施作系爭採光罩,嗣於更換過程中始發現原採光 罩與其他戶別不同而係使用膠合強化玻璃,但因已備妥噴砂 玻璃材料到場,故未向劉義章反應即以噴砂玻璃施作系爭採 光罩。原告主張係劉義章指示郭哲榮改以噴砂坡璃施作系爭 採光罩,並不足採。  ⒉郭哲榮雖辯稱係因第一次報價膠合強化玻璃為1萬2,000元,後依劉義章之指示而將材質更換為噴砂玻璃始報價7,500元,並提出其與劉義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訴外人郭恩倫即郭哲榮之子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本院卷第135至137、161至163頁)。然郭哲榮此部分所辯,與前揭錄音對話譯文已有不符,又徵諸LINE對話內容僅有以噴砂玻璃材質施作為7,500元之報價單,無法證明郭哲榮有先以膠合強化玻璃報價1萬2,000元,嗣依劉義章指示採用噴砂玻璃後報價才改為7,500元之情事。至郭恩倫雖曾於警詢時陳述:我父親有告訴劉義章膠合強化玻璃之等貨時間為1星期,也有人用噴砂玻璃,但前提是沒有人去踩踏,不然會有危險等語(本院卷第162頁),然此與郭哲榮於警詢時陳述:第一次報價是使用膠合強化玻璃,價格總共1萬2,000元,劉義章就跟我說他要在想看看,後來劉義章主動打給我說能不能再便宜一點,因為他要花不少錢,我就跟他建議說,如果沒有人會上去採的話,普通玻璃防水都沒問題,然後他又要我再報一次普通玻璃的價錢給他,我就提供報價單給他看,價格約7,555元,他看完就說好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僅提及劉義章係因認膠合強化玻璃價格過高,而指示郭哲榮改用噴砂玻璃,完全未提及膠合強化玻璃等貨時間較長等情,亦互核不符,是郭恩倫前揭所述是否可信,實非無疑,自不足對郭哲榮為有利之認定。是郭哲榮前開所辯,亦難認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劉義章請 求損害賠償,均不可採:  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 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24條所指之使用人,必以債務人對該輔助債務履 行之第三人行為得加以監督或指揮者為限(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劉義章因施工不慎,毀損系爭房屋之原採光罩而允諾 原告修復乙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而所 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受毀損前之狀態而言,劉義章雖抗辯 其與原告就採光罩之材質並未特別約定,然原採光罩採用之 膠合強化玻璃,與系爭採光罩採用之噴砂玻璃間,就成本、 強度及使用上危險性等,均有顯著差異,是以噴砂玻璃施作 系爭採光罩,難認已將原採光罩回復原狀,自屬不完全給付 ,惟劉義章為履行修復原採光罩之給付義務,已委請具有玻 璃施作工程專業及經驗之郭哲榮承攬施作系爭採光罩,而其 對於原採光罩之材質為何於系爭採光罩施作時尚不知情,自 難認劉義章就其不完全給付,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縱認郭 哲榮於施作系爭採光罩過程中有何過失,然因劉義章與郭哲 榮間係成立承攬契約,郭哲榮就施作系爭採光罩工程並不受 劉義章指揮監督,揆諸前揭說明,郭哲榮即非劉義章之使用 人,原告主張劉義章應依民法第224條就郭哲榮之過失負同 一責任,而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尚非可採 。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  ⒋經查:劉義章既已委請具有玻璃施作經驗與專業之郭哲榮承 攬系爭採光罩工程,對於原採光罩材質亦不知情,且郭哲榮 將原採光罩之膠合強化玻璃,更換為系爭採光罩之噴砂玻璃 ,亦係基於自己之決定,難認劉義章就定作或指示上有何過 失可言,是縱認郭哲榮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定作人劉義章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向劉義章請求損害賠償,亦不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郭哲榮請求損害賠償,應屬 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爬上系爭採光罩,採光罩玻璃因踩 踏而破裂,因此受有傷害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㈢),而郭哲榮知悉以膠合強化玻璃與噴砂玻璃施作系 爭採光罩之安全性不同,如有人踩踏在採光罩上,可能造成 不同程度之傷害,於安裝前即知悉原採光罩之材質為膠合強 化玻璃,仍決意以業經備料到場之噴砂玻璃施作系爭採光罩 ,致原告不知系爭採光罩與原採光罩材質不同,如經踩踏將 有破裂之危險,而於爬上系爭採光罩查看漏水時,遭踩踏破 裂之噴砂玻璃碎片割傷,受有系爭傷害,郭哲榮自屬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甚明,是原告主張郭哲榮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㈤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郭哲榮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上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賠償請求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萬7,053元,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是其就此請求郭哲榮 賠償,即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所受系爭傷害為神經損傷,故肢體活 動受限需專人照護休養3個月,有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3 年3月12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409頁),衡以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位於下肢,日常活動及行走能力均受影響而需他 人協助,堪認原告於受傷後3個月期間確有專人全日照護3個 月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尚 未逾一般行情,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1萬6,000元(計算式 :2,400×90=216,000),應屬可採。郭哲榮雖抗辯應以勞動 部頒布之本國籍家庭看護工每月合理勞動條件薪資3萬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然此應屬長期雇用家庭看護工之薪資標準 ,與本件屬臨時、短期性之看護性質不同,自無從比照計算 ,是郭哲榮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⑶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於巧工工程行擔任油漆工,因 系爭傷害需休養1年而無法工作,並提出埔基醫院110年12月 15日診斷證明書、巧工工程行薪資表、員工在職證明書、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4至106、109至112年團 體傷害保險被保險人明細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7、71、21 5、285至299頁),足認原告確有於巧工工程行擔任油漆工 ,然原告於110年12月間即可參觀建材展覽活動(本院卷第1 85頁),佐以埔基醫院113年3月12日回函原告因神經損傷肢 體活動受限,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本院卷第409頁),堪 認原告僅於受傷後3個月內無法工作,而依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在巧工工程行之平均月薪5萬600元計算,原告請求郭 哲榮賠償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萬1,800元(計算式:50,600 ×3=151,800)部分,應屬可採。郭哲榮雖抗辯原告為吾居舍 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不可能任職於巧工工程行, 且於系爭事故後仍持續接案、監工,未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 ,並提出該公司社群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貼文為佐(本院 卷第177至189頁),然原告經營室內裝修工程公司,負責規 劃、設計,並發包工班施作,與巧工工程行之油漆工工作並 無衝突,原告亦無不能兼職之限制,自不能以原告另有經營 室內裝修公司,即謂原告並未受僱於巧工工程行而無薪資損 失。是郭哲榮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⑷勞動能力減損:原告雖以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5日鑑定結 果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3.07%,而前揭鑑定 書僅記載依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換算原告 之勞動力減損23.07%(本院卷第445至449頁),惟並未說明 該書之計算依據為何,是否足為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根 據,不無疑義,本院認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治 療後符合勞保局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12之35、失能等級為 第13級(不爭執事項㈧),則依該失能等級之給付標準60日 與失能等級第1級給付標準1200日之比例換算原告減少勞能 力之比例,應屬可採,故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5%( 計算式:60/1,200=5%)。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事發 時約為33歲又236日,其於142年12月18日年滿65歲,距離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1年又129日,以原告於系爭事故之平 均月薪5萬600元作為計算基礎,1年共60萬7,200元(計算式 :50,600×12=607,200),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故每年 減損3萬360元(計算式:607,200×5%=30,360),則自系爭 事故發生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59萬3,763元【計算式:30,360×19.00000000+(30,360×0. 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593,762.00000000 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9/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5 9萬3,763元部分,應屬有據。  ⑸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有關節僵硬與神經 損傷症狀,左腳踝關節活動度受限達右腳活動度3分之1(本 院卷第449頁),其於系爭採光罩破裂時經歷下陷、玻璃切 割造成巨大傷口,至後續接受清創、縫合手術,精神所受驚 嚇難認輕微,且須休養3個月,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足認 原告因郭哲榮之侵權行為對其身體、健康造成侵害,且情節 重大。審酌郭哲榮之侵權行為情節、系爭傷害對原告身體、 健康造成之影響,及原告為巧工工程行油漆工並擔任裝修公 司負責人,每月平均收入5萬600元、郭哲榮從事玻璃工程, 每月收入約4萬元(本院卷第201頁),暨本院職權調取原告 及郭哲榮之110、11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認原告得請求郭哲 榮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  ⑹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郭哲榮賠償之金額為115萬8,616元(計 算式:47,053+216,000+151,800+593,763+150,000=1,158,6 16)。  ㈥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⒈按損害發生及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賠償金 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遭系爭採光罩之噴砂玻璃碎片割傷,固屬郭哲榮 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然採光罩之功能,本係用以遮陽、避 雨,非供人採踏、行走,是原告爬上系爭採光罩行走之行為 ,亦為造成其自身受傷之共同原因,而屬與有過失,經斟酌 其過失之程度,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 郭哲榮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則按此比例計算後,原告得 請求郭哲榮賠償之金額為92萬6,893元(計算式:1,158,616 ×80%=926,89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 率之債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9日對郭哲榮生 送達效力(本院卷第87頁),郭哲榮迄未給付,是原告請求 郭哲榮給付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郭哲榮 給付92萬6,893元,及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4-12-03

NTDV-112-建-14-20241203-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睿詮 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睿詮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睿詮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製造、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許,陸 續自五金行購買材料(鐵管、喜德釘、鋼珠)後,將其自網 路影片學習之製造槍枝技巧,在其位在苗栗縣○○鎮○○里0鄰○ ○0號住處,以電焊機及砂輪機,加以切割、改造、貫通,製 造具有殺傷力,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後,攜帶在側持有之。 嗣於112年12月5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臺三線128.9 南下車道處,因妨害公務案件現行犯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搜 索後,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復經徐睿詮同意,在其位 於苗栗縣○○鎮○○里0鄰○○0號之住處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 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第93頁 至第102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見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95頁 至第197頁;本院卷第61頁、第97頁),核與證人王淯任、 林煒頡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7頁至第188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3859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7頁、 第69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109頁至第132頁、第 153頁、第199頁至第205頁、第209頁、第267頁至第269頁;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在卷可佐,堪予認定。又本案槍枝 經送鑑定結果,顯示:送鑑長槍1枝,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5吋打釘槍 用空包彈,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9日刑理字第1126068768號鑑定 書(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20頁)在卷可參。準此,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所為非法 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 槍枝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三、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 ,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 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而非法製造槍枝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 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又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顯見被告對於槍枝具有殺傷力, 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甚為知之,竟無視法律禁令而製造本案 槍枝,並隨時攜帶在側,可見本案槍枝之潛在危害性匪淺, 殊值非難。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製造本案槍枝後,有實 際從事犯罪行為之事證,然其製造並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本 值非難,自無徒以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並未用於不法用途,無 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以避免過度斲傷規 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是被告本案所為, 難認在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或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有高度危險性,為政府嚴予查禁之違禁 物,竟仍非法製造本案槍枝,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之 危險性甚鉅,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製造本案槍枝完成後 即長期攜帶在身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見本 院卷第99頁),及被告本案係因違反交通規則,經警攔查後 ,駕駛車輛衝撞警方,方為警查獲被告駕駛車輛上之本案槍 枝之情形,可見被告行為對社會治安之破壞性非輕。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曾因違法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務農、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 稱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76頁;本院卷第96頁、第99頁), 並供製造本案槍枝、搭配本案槍枝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固亦為被告所有並經警搜 扣,但無從證明與本案相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持以製造本案槍枝之砂輪機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忘記放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尚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再者,本院參酌砂輪機除供前述使用外,原 即為一般供工業使用之工具,且價值非鉅,亦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備註 1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鑑定結果:送鑑長槍1枝,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5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9日刑理字第1126068768號鑑定書) 2 喜德釘 7顆。 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38594號鑑定書) 3 鋼珠 14顆 4 電焊機 1組 5 海洛因 2包(毛重0.74公克) 6 安非他命 1包(毛重2.28公克) 7 吸食器1組 1組

2024-11-26

MLDM-113-重訴-4-20241126-1

埔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忠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德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德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所自承,並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 院卷第97頁)在卷可證,其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並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風險 ,且其未遵守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之規定,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其過失情節及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均非輕 ,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雖等候在現場,但未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係 經警方調閱附近住家監視器畫面後,方於112年8月23日通知 被告到案說明,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6頁)在卷可證 ,是被告並未於警方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警方坦承為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者,自無依自首規定得予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本院審酌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亦為 違反行車交通規則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因而所受之傷害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然仍未達告訴 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雖有意願再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對 賠償金額仍未能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成立調解;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務農、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號   被   告 廖德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00鄰○○巷00             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德忠(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 月21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暫 停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前,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迴轉 ,適有蔡宇芳(涉犯酒後駕車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春陽村虎門巷由春陽 往霧社方向自後駛來,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碰撞,蔡宇 芳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膜上出血 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宇芳及其配偶陳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德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宇芳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榮民總醫 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列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勘驗筆錄 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照片10張附卷可稽,復有監 視器翻攝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按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自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狀況,有前揭調查報告表足憑,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迴轉而肇禍致人受傷,被告 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王晴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5

NTDM-113-埔原交簡-50-20241115-1

消債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蕭玉花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據前開條文之訂定,應係為防杜債務 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 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此 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 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 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 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惟債權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債權人國泰人壽於本件清算 之聲請為裁定前,就聲請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22號受理,而債權人國泰人壽前向士林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393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3月 28日以士院鳴113司執助字富第4393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 人收取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包括聲請人跡於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所 生之債權,如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給付、解約金、紅利、 還本金及其他依保險契約所得行使支各項權利均屬之)或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卷宗、系爭執行事件電子 卷宗核閱無訛。  ㈡然而,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究竟有 何緊急或必要情形會導致將來清算目的無法達成,除未見聲 請人具體說明,遑論依法釋明,自難單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 聲請之事實,逕認目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須停止 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士林地院已於113年7月29日 以士院鳴113司執助富字第4393號函,通知債權人國泰人壽 :系爭執行事件因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解約金)未逾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因此 執行無著而終結,如對於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應限期內向 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發還債權憑證;惟債權人國泰人壽並 未遵期提起訴訟,士林地院因此以113年10月16日以士院鳴1 13司執助富字4393號字第1134087556號執行命令,撤銷士林 地院於113年3月28日所為之士院鳴113司執助字富第4393號 執行命令,是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停止執行之 必要。況且,本件清算程序之債權人,僅有國泰人壽1人, 應無可能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自無為維持債權人間之 公平受償而須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   或必要情形存在,且系爭執行事件業因執行無著已終結,亦 無妨礙聲請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復無損及債權人公平受 償之情形,自難認本件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1-12

NTDV-113-消債全-22-20241112-1

消債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昰裕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昰裕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88年起服刑並於101年間假釋 ,當初因在間而未收到銀行之催繳通知,爰依消債條例第15 3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9月8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 11月28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7 1號卷宗查明無誤,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5月30日止在東恩事業有 限公司就職,每月工資為2萬多元(調解卷第25、239頁); 後來因為工作日數變少而收入漸少,故換工作為工地搬運工 ,月薪平均2萬5000元至2萬7000元(調解卷第134頁),核 與其提出之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並無不符(調解卷第36至37頁),,爰 以每月2萬6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尚須與胞妹共同扶養父母,胞弟 則多年不知去向而未負擔扶養費(清算卷第47頁),然依上 開法文規定,聲請人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比例均為1/3。再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就醫病歷(清算卷第200至207頁),足佐聲請 人父母現在均仍就醫治療中,無法自行謀生而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是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為 1萬7000元(清算卷第25頁),未逾越上開數額,應認定其 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萬7000元;至其主張其扶養父母 之金額為2萬餘元(清算卷第134頁),已逾越上開規定所據 以計算所得金額即1萬1384元(計算式:1萬7076元X扶養義務 比例1/3X扶養人數2人=1萬1384元),尚不可採。是依上開法 文規定,聲請人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再加計扶養費後,應為 2萬8384元(計算式:1萬7000元+1萬1384元=2萬8384元)。 而聲請人之每月所得2萬6000元扣除上開費用2萬8384元後, 每月已無剩餘,自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債務。  ㈣聲請人財產部分,其名下並無車輛或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按(限閱卷)。且其自88年起入獄服 刑,末出監時間為104年3月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記錄表可證(獨立置於卷外),足證其所述其先前長年 在監服刑乙節並非子虛,在監所其監所賺得之勞動金應屬稀 微,不足供其清償相當之債務。另聲請人名下之保單價值僅 1萬4946元,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送金單足憑(清 算卷第199頁),亦難認定此部分保險金得用以清償相當數 額之債務。故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 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 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清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萬497元 1355元 調解卷第85至89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萬7122元 調解卷第245頁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8556元 1355元 調解卷第89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萬6256元 6萬7723元 調解卷第91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萬4924元 3600元 調解卷第93頁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9萬5344元 1500元 清算卷第93頁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2萬9752元 807元 調解卷第101頁 8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萬3187元 5萬6614元 清算卷第95頁 9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萬5166元 1270元 清算卷第89頁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萬4982元 1萬2958元 清算卷第190-7頁 1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元 調解卷第28頁(債權人未聲報債權數額) 1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萬6388元 清算卷第141頁 13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4萬2883元 794元 清算卷第153頁 14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萬7856元 清算卷第173頁 合計 273萬2913元 14萬7886元

2024-10-29

MLDV-113-消債清-14-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儀 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88號、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子儀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子儀(原名:詹緁語)、詹○瑋(未滿18歲,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所為販賣毒品非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均明知愷 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購毒者謝承穎於民國112年6月 23日或24日,詢問少年詹○瑋購買愷他命事宜後,再由少年 詹○瑋提供詹子儀之聯絡方式予謝承穎,謝承穎即與詹子儀 約定購買愷他命香菸2支,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交 易地點為彰化縣鹿港鎮某倉庫(地址詳卷),詹子儀即於同 日晚上某時許,駕車搭載詹○瑋至該處,由詹子儀交付愷他 命香菸2支予謝承穎,並向謝承穎收取3,500元購毒款項以牟 利。嗣經謝承穎因另案轉讓偽藥予少年施○淋為警查獲,並 經警於112年6月26日凌晨0時16分許扣得前開所購買剩餘之 愷他命香菸1支(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復經警於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詹子儀位在台中市○○區○路○○街0號2樓之5(B室)租屋處執 行搜索,扣得詹子儀所有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 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之辯 護人於本院程序中爭執證人謝承穎、詹○瑋、施○淋警詢筆錄 之證據能力,經查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 ,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 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是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 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無論係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凡就被告 被訴犯罪事實相關之重要事項,依其本人實際體驗而為相關 陳述,本質上即為證人。檢察官於偵查中縱非以證人身分傳 喚,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內容,倘已具有上開證人之性 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除有法律上不得令 其具結之事由外,原則上固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 作為證據。惟衡諸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均無須具結,而於具有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 特信性」與「必要性」時,仍得作為證據,則其等於檢察官 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倘反而因未依法具結,而一概認無證據 能力,即顯然失衡。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中, 未經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如具有上開「特信性」與「必要 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同一法理,即非不得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 要,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要 旨可參)。經查,檢察官訊問共犯詹○瑋,係依法傳喚,並 令其充分陳述,且偵訊筆錄亦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外部客觀 情況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而共犯詹○瑋於偵訊中之 陳述,又為證明被告是否涉犯本罪所必要。從而,共犯詹○ 瑋於偵訊中之陳述,應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而具有證據能 力。 ㈢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二、訊據被告詹子儀固供承有將愷他命交付予謝承穎,並向其收 取3,5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係謝承 穎請伊向賣家拿毒品,因為謝承穎在鹿港無法去台中,伊剛 好要載弟弟回鹿港,自謝承穎處拿到3,500元後,伊再拿到 台中給賣家,伊僅係幫助施用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 並無與「失物招領」之人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被告所為應 僅係幫助施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證人謝承穎經由證人施○淋之介紹而認識少年詹○瑋,進而取 得被告詹子儀之聯絡方式後,由證人謝承穎與被告於112年6 月23日或24日確認購買2支愷他命香菸及價格3,500元,並約 定交易地點後,再於同日晚上某時許,被告駕車搭載少年詹 ○瑋至彰化縣鹿港鎮某倉庫(詳卷),由被告將2支愷他命香 菸交付與證人謝承穎,並自證人謝承穎處收取3,500元等情 ,業據證人即購毒者謝承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 (見他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卷第151至159、165至167頁) ,並有證人施○淋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詹○瑋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09至111頁,少連偵字第179號卷 第169至171頁,本院卷第160至165頁)在卷可稽,復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 14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56號鑑驗書、本院搜索票、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搜索現場照片等(見他卷第61至63、75至83頁,少連 偵字第188號卷第51、61至67、97至101頁)附卷可佐;此外 ,尚有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約定、金額數量之接洽磋商,及毒 品之交付暨收取價金,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內 容。而所謂合資、代購或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 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 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 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 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向買方收取價金並交付 毒品予買方,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 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 游毒販所取得,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 為。是以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轉而 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代 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 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參照)。且販 賣毒品者,除自行製造毒品者外,必然有其購買毒品之來 源,而均必有向上游購買、調貨之行為。故自非行為人得 舉證其有向上游調貨之行為,即可謂其僅係代吸毒者購買 之幫助施用,而非販賣毒品。苟若行為人有意切斷其毒品 來源與向其購買毒品下游間之聯繫,而使自己得作為交易 必要之聯繫管道,即已享有藉此維繫自身與買方交易毒品 之特殊地位,並得藉此維持向買方購毒之適當規模,創造 與下游購毒者間之交易資訊落差優勢地位之利益,自得認 其有營利之意圖,並非單純幫助購毒者施用,而係從事販 賣毒品之犯行。查:   ①被告與少年詹○瑋共同販賣愷他命給謝承穎之事實,業據證 人謝承穎於偵訊中證稱:係在被查獲前3、4天前,由施○ 淋幫其聯絡詹○瑋,然後與詹○瑋互加微信好友,向詹○瑋 表示要購買愷他命,詹○瑋問其要購買多少,後來詹○瑋給 他姐姐詹子儀的微信聯絡方式,其與詹子儀互加好友後, 就跟詹子儀說要香菸,詹子儀就知道其要購買愷他命,並 詢問其要購買多少的量,其表示2支菸的量,詹子儀報價3 ,500元,後來約過1個多小時,詹子儀與詹○瑋開一輛BMW 白色車子到施○淋家的倉庫,由詹子儀將1包愷他命交給其 ,其當場交3,500元給詹子儀等語(見他卷第113至115頁 );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詹○瑋跟施○淋說他姐姐有在賣 毒品,其經由施○淋得知此事,才詢問詹○瑋,詹○瑋將詹 子儀的聯絡方式給其;後來其有跟詹子儀聯絡,詹子儀有 報價3,500元,但是因為詹子儀在開車,她說她聽不清楚 ,所以其改打詹○瑋的電話,當時詹子儀就在詹○瑋旁邊, 她也有講話,而其詹○瑋聯絡時,詹○瑋有向詹子儀確認價 格,也是表示3,500元,其表示要購買後,詹○瑋就說他姐 姐要先回去跟人家拿貨,可能會晚點到,其等就約在施○ 淋家的工廠等待;大概等了3小時左右,詹子儀跟詹○瑋就 一起開車來,還有另外兩個人其不清楚,詹子儀跟詹○瑋 都有下車,係由詹子儀將愷他命交給其,愷他命係用夾鏈 袋裝的,其將3,500元交給詹子儀;其不知道他們要跟何 人拿貨,也不知道是不是向「失物招領」之人拿毒品,交 易當天詹子儀係有給其一個她表示賣家之人的微信聯絡方 式,其有跟對方傳訊息,沒有見到人,有問對方價格,對 方也是說3,500元,也有說把錢交給詹子儀,之前沒有提 到這部分,係因為其忘記有這個賣家,且交易完成後就將 他的聯絡方式刪除,其只記得實際見到面的人而已,而且 交易愷他命的數量及金額3,500元主要還是跟詹子儀聯繫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9、165至167頁)明確。堪認係 證人謝承穎與被告及共犯詹○瑋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並由 被告、共犯詹○瑋向證人謝承穎報價,其後雙方約定交易 地點後,由被告將愷他命交付予證人謝承穎,並自謝承穎 處收取3,500元甚明。至被告雖稱係幫助施用,然證人謝 承穎根本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上游是何人,其所認知交易之 過程均係與被告接洽,所以才在警詢、偵訊中沒有提到交 易當天被告有提供一個所謂賣家的微信帳號等情,亦據證 人謝承穎前開證述明確。從而,證人謝承穎所認知之對象 及管道自始均是被告,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亦均是與被 告洽談,交易之時間、地點也都是與被告相約,並係由被 告交付毒品,縱使被告曾經提供所謂賣家之微信帳號予證 人謝承穎,然而該微信帳號仍係由被告所提供,該帳號實 際持有人究係何人,證人謝承穎均無從得知,是被告顯然 已阻隔謝承穎與自己毒品上游接觸,其行為自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甚為明確。   ②證人詹○瑋於偵訊中證稱:112年6月底施○淋詢問其有無K仔 ,其表示要問看看,就聯繫姐姐詹子儀,詹子儀表示有購 買的管道,後來詹子儀駕車搭載其到台中拿K仔,對方是 一位年輕男子騎機車過來,詹子儀下車跟他拿愷他命,回 到鹿港跟施○淋拿3500元,然後再將3500元交給賣毒品的 人,都是同一天拿去的,其記得詹子儀沒有獲利等語(見 少連偵字第179號卷第169至171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施○淋先問其有無取得毒品的管道,因為其曾說過姐 姐詹子儀應該有管道可以拿到愷他命,施○淋就介紹謝承 穎與其認識,謝承穎要買愷他命,詹子儀叫其直接把她的 聯絡方式給謝承穎;而謝承穎與詹子儀聯繫購買毒品事宜 時,其在詹子儀的車上,後來詹子儀有到台中拿取謝承穎 要的毒品,但其不知道對方叫什麼名字,詹子儀拿到毒品 後好像沒有打開,就直接開車拿去鹿港交給謝承穎,謝承 穎將3,500元交給詹子儀;其應該有跟謝承穎先報價3,500 元過,這個也是其問詹子儀的,後來謝承穎有詹子儀的聯 絡方式後,就叫他直接聯繫詹子儀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至165頁)。是依證人即共犯詹○瑋之證述情節,亦係證稱 證人謝承穎與被告確認購買愷他命之金額、數量後,由被 告將毒品交付予證人謝承穎,及自證人謝承穎處取得購毒 款項3,500元等情,依此情節,乃係販賣毒品之重要核心 內容,揆諸前開說明,要與販賣之要件相符。   ③從而,被告所為乃係有意切斷其毒品來源與向其購買毒品 下游間之聯繫,而使自己得作為交易必要之聯繫管道,並 非單純幫助購毒者施用,是係從事販賣毒品之犯行,堪可 認定。而其前開所辯,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 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 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行為人雖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 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 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 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 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 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 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 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 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 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 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 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 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稱並未獲得利益,並 以證人詹○瑋之證述為佐;然而,衡諸常情,被告與證人 謝承穎並無特殊情誼,於本案發生前互不相識等情,已據 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親自出面 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端無自負一切勞費、風險,白白為 證人謝承穎奔走購毒、收款交毒之理,足認被告所為顯係 基於營利之意圖,至屬明確。至證人詹○瑋前開證稱被告 並未獲利部分,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詹子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少年詹○瑋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詹○瑋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是被告就上開犯行,合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要 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戒除不易,並戕害個人身 心健康,竟為謀己利,販賣愷他命,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 危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並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以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與少年共犯之犯罪參與程度 等情,暨被告自陳係大學在學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見少連偵字第188號卷第9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收取之販毒價金為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 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聯絡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CHDM-113-訴-659-202410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簡柏榮 趙坤胤 趙坤聰 趙秀華 簡玫如 陳柔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被 告 童于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宜蓁律師 邱基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簡柏榮負擔百分之十八,由原告趙坤胤、趙坤聰 各負擔百分之十九,由原告趙秀華負擔百分之二十一,由原告簡 玫如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陳柔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大陸深圳市如吻服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如吻公 司)並未在臺灣為認許登記,該公司主要販售內衣等商品, 其所規劃實施之「KISSY 如吻制度」(下稱如吻制度)多層次 傳銷事業(下稱系爭傳銷事業),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下稱 系爭管理法)第3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系爭傳銷事業之內容 為民眾支付人民幣60,000元,加入並與如吻公司成立經銷商 合同契約(下稱系爭經銷商契約)關係後,成為經銷商,將獲 得積分可購買如吻品牌之無痕科技內衣商品及介紹他人加入 成為經銷商,依業績倘直接及間接招募5個經銷商即可晉升 為金牌經銷商,並獲得招商獎金、補貨獎金、分紅獎金及團 隊業績獎金等。被告在臺灣經營、推廣、招攬如吻公司之系 爭傳銷事業,負責收取臺灣經銷商給付之款項,轉入系爭傳 銷事業之平台,並將其銷售之商品寄送臺灣經銷商,依如吻 制度之獎金制度據以計算招商獎金、補貨獎金等,被告招攬 他人加入如吻公司之如吻制度之傳銷計畫或組織,屬實施境 外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之行為,依系爭管理法第4條第2項 規定,視為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且被告 因未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事業前向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 公平會)報備,違反系爭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經公平會 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以公處字第110025號處分書裁罰在案。 原告簡柏榮、陳柔嘉、簡玫如、趙坤胤、趙坤聰、趙秀華( 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分別於108年9月3日 、108年10月1日、108年10月14日、109年3月8日、109年3月 27日、於109年4月7日加入系爭傳銷事業,並陸續交付款項 予被告,其後簡柏榮於109年11月間發現如吻公司負責人及 高層涉嫌刑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遭中華人民共和國法 院判決有罪之新聞,遂於系爭傳銷事業之LINE群組內張貼該 新聞並詢問被告,惟被告未正面回應簡柏榮之質疑,反而以 簡柏榮涉嫌妨害名譽為由,及簡柏榮以趙坤胤、趙坤聰、簡 玫如、陳柔嘉及趙秀華為人頭參與系爭傳銷事業為由,將原 告封鎖、刪除好友及踢出群組,並表示原告等人已遭系爭傳 銷事業除名,拒不返還原告已交付被告、仍未使用或消費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下合稱系爭款項),原告迄至110年4月28日 後某日,始知悉系爭傳銷事業並非適法。被告未依系爭管理 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即經營位於境外之如吻 公司之系爭傳銷事業,依系爭管理法第4條第2項擬制規定, 被告視為如吻制度之系爭傳銷事業主體,應負擔同法第20條 第2項、第21條第1、2項所定接受傳銷商解除、終止、退貨 及退款之責任,爰依系爭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22 條、第23條等規定,再以起訴狀為終止多層次傳銷事業契約 之意思表示。系爭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乃保護他人之法律,多 層次傳銷事業檢具報備書向主管機關報備,主管機關事後審 查該事業之經營有無違反規定或疑似違法吸金之行為,並有 相應處罰條款,以強化監督監管機制,並有效落實傳銷管理 與調查基制,維護傳銷商權益,原告無端遭被告引進之系爭 傳銷事業除名,未能取回系爭款項,肇因於如吻公司涉嫌組 織、領導傳銷活動之犯罪,及原告所訂立之參加契約內容對 於除名、退款等程序無明確約定所致,此均屬系爭管理法第 6條第1項主管機關於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時所審查之項目, 若被告於108年6月引進系爭傳銷事業時依法報備,即時受公 平會監督糾舉,必然不會發生其後原告遭除名及無法取回系 爭款項之情形,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遭被告之系爭傳銷事業除名,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款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依系爭管理法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系爭管理法第6條第1項)及第17 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分別給付簡柏榮、趙坤胤、趙坤聰、趙秀華、簡 玫如、陳柔嘉新臺幣(下同)99,821元、104,616元、104,616 元、117,693元、78,462元、55,359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為如吻公司之如吻制度之經銷商,被告與 原告之地位相同,同為經銷商。又原告之經銷商契約之締約 對象係如吻公司,並非與被告締約,兩造間並無經銷商契約 關係,被告雖經公平會作成公處字第110025號處分書將被告 視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仍不影響原告係與如吻公司締結經銷 商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依系爭管理法第20條第2項、第2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被告主張終止契約,並據以請求被 告退款,並無理由。倘認兩造間存在經銷商契約關係,依系 爭管理法第20條、第21條規定,原告終止契約時,已逾訂約 日起30日,雖仍得終止契約,但僅得請求退貨,因同法第21 條第1項未准用第20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退還價金或 其他給付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款項。原告於109年12月間即遭 如吻公司除名,原告與如吻公司間之系爭經銷商契約關係早 已終止,原告無從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依系爭管 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可知,上揭規定僅為行政管 制措施,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被 告違反該規定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其等因於 109年12月間遭如吻公司除名,無法取回系爭款項,則原告 致112年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原告經由被告交給如吻公司之款項, 被告均已匯款予如吻公司,並未保有該等款項,被告未受有 利益,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4月2日、同年5月7日、同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 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03、305 、323、361、36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如吻公司並未在臺灣為認許登記,該公司主要販售內衣 等商品,其所規劃實施之如吻制度屬系爭管理法第3條 規定之多層次傳銷。    ⒉如吻公司於臺灣設立如吻品牌貨品中轉站,所有臺灣正 規授權經銷商統一在此提貨,由金牌經銷商之被告負責 管理該中轉站,為直接對接如吻公司與臺灣之統一窗口 。由被告及其所營丰勻服飾科技有限公司及童顏美肌有 限公司之人員處理上開事務。    ⒊兩造均為如吻公司之經銷商。簡柏榮於108年間透過被告 加入如吻公司成為經銷商(簡柏榮主張其於108年9 月3 日成為經銷商,被告抗辯簡柏榮於108年7月12日成為經 銷商),並有如吻公司出具簡柏榮成為經銷商之授權書 (本院卷第101頁)。簡柏榮成為經銷商後,介紹其餘 原告加入成為如吻公司之經銷商,並有如吻公司出具其 等成為經銷商之授權書(本院卷第102至106頁)(原告 主張陳柔嘉於108年10月1日成為經銷商,簡玫如於108 年10月14日成為經銷商,趙坤胤於109年3月8日成為經 銷商,趙坤聰於109年3月27日成為經銷商,趙秀華於10 9年4月7日成為經銷商;被告對於趙坤胤所稱其成為經 銷商之日期不爭執,惟抗辯陳柔嘉於108年12月9 日成 為經銷商,簡玫如於108年12月9日成為經銷商,趙坤聰 於109年3月29日成為經銷商,趙秀華於109年4月6 日成 為經銷商)。    ⒋兩造間之上下線經銷商關係為被告為簡柏榮之直接上線 ,簡柏榮為其他原告之上線。    ⒌如吻公司之經銷商等級由上至下分別為金牌經銷商、經 銷商、大經銷(分銷商)、小經銷(零售商)(原告主 張經銷商等級分為4級,被告抗辯只有分3級,不包含原 告所稱第二級之「經銷商」)。被告、簡柏榮為金牌經 銷商,其餘原告並非金牌經銷商。    ⒍兩造間並無直接以被告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身分及原告 為經銷商之身分成立如吻制度之經銷商合同契約關係。    ⒎原告於109年12月間遭如吻公司除名(即終止系爭經銷商 契約)。    ⒏公平會於110年4月28日作成公處字第110025號處分書, 認定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處 10萬元罰鍰,被告未提起訴願,上開行政處分已確定。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系爭管理法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管理法第4條第2項規定,將被告視為多層次傳 銷事業,並依同法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對被告主張終止經銷商契約,並請求退還系爭款項, 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 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 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 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 履行債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申言之,本於「債權相對性」、「契約相對性 」之原則,除別有規定外,契約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 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論旨 參照),倘非締結契約之當事人,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對 其為本於契約之請求。    ⒉另按系爭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 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 銷方式;同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指統籌規劃或實施 前條傳銷行為之公司、工商行號、團體或個人。外國多 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或第三人,引進或實施該事業之 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 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 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 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 。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始取得 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資格者,自 約定時起,視為前項之傳銷商,系爭管理法第3條、第4 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系爭管理法第4條第2項雖將引進或實施外國多層次傳銷 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之傳銷商或第三人,視為 多層次傳銷事業,惟系爭管理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並未 擬制該等引進或實施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計畫或組織 之傳銷商與其他傳銷商間成立經銷商契約。又原告自陳 其加入如吻公司成為如吻制度之經銷商時,系爭經銷商 契約關係係存在原告與如吻公司之間,非存在兩造之間 等語(本院卷第307頁),則被告並非與原告締結系爭經 銷商契約之當事人,原告縱有向被告交付系爭款項,惟 原告係本於其與如吻公司間之系爭經銷契約關係向如吻 公司給付,並非以被告為契約當事人而向被告給付,是 原告依系爭管理法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對被告主張終止經銷商契約,並請求退還系爭款 項,因兩造間並無經銷商契約可資終止,且被告並非因 其為系爭經銷商契約之當事人身分受領系爭款項,被告 並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原告就其因系爭經銷商契約關 係而給付如吻公司之系爭款項,不得向非契約當事人之 被告請求退款,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管理法第6條第1項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 違反上揭規定,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 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文件 、資料,向主管機關報備:一、多層次傳銷事業基本資 料及營業所。二、傳銷制度及傳銷商參加條件。三、擬 與傳銷商簽定之參加契約內容。四、商品或服務之品項 、價格及來源。五、其他法規定有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 式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推廣或銷售之規定 者,其行銷方式合於該法規或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 可之證明。六、多層次傳銷事業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後 段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扣除買回商品或服務之減損價值者 ,其計算方法、基準及理由。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 之事項。」,其立法理由為「為有效管理多層次傳銷事 業,主管機關須充分掌握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基本資料、 傳銷制度、傳銷商參加條件、參加契約內容、商品或服 務有關事項、行銷方式是否合於其他法規,以及有否取 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等資訊,爰於第一項規 範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報備 之事項。」,可知該規定係用以管理多層次傳銷事業, 並非用以保護他人,縱有反射利益,亦非主觀之效力, 故系爭管理法第6條第1項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 保護他人之法律,自不得僅因被告曾因違反該規定受公 平會裁罰,即得據此逕予推認其應負民法之損害賠償責 任至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⒉另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 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 為主要收入來源;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 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 科處前項之罰金,系爭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所營如吻制度恐有違反系爭管 理法第18條、第29條規定,被告於收取原告之款項後, 故意將原告剔除於系爭傳銷事業,拒不返還系爭款項等 語,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指明如吻制度有何以介紹 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具體情事,復未舉證證明, 故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採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 由?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 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 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 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 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 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 爭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因該規定並非保護他 人之法律,是被告所為並非屬不法加害行為。至於原告 主張其於109年12月間遭如吻公司除名,以致無法取回 系爭款項等語,查原告係依系爭經銷商契約充值而向如 吻公司交付系爭款項,並透過被告交付,為原告所自承 (本院卷第117至169頁、第357頁),是原告交付系爭款 項,並非基於被告之加害行為,不構成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    ⒉另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 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 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 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 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 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 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 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 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 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依其等與如吻公司間之系爭經銷商契約,為 向如吻公司充值,而透過被告向如吻公司交付系爭款項 ,已如前述,足見給付關係存在原告與如吻公司之間, 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尚無從成立不當得利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管理法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 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附條件假執行,即乏所據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原告主張尚未使用或消費之金額       編號 原 告 人民幣 換算新臺幣之金額 1 簡柏榮 22,900元 99,821元 2 趙坤胤 24,000元 104,616元 3 趙坤聰 24,000元 104,616元 4 趙秀華 27,000元 117,693元 5 簡玫如 18,000元 78,462元 6 陳柔嘉 12,700元 55,359元 註:依112年1月3日起訴當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買入匯率人民幣1 元兌換新臺幣4.359元計算(審訴卷第31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0-16

CTDV-112-訴-299-2024101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萍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乙○○(下稱被告)有罪 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就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理 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卷附告訴人及被告間LINE及手 機簡訊作為被告成立詐欺未遂有罪之證據,然其中雙方對話 中被告提及與媽媽出遊支付之旅遊費用、因被父親趕出家門 無地方居住另覓偏僻居所、繳交媽媽、妹妹之醫療費、遭人 恐嚇取財,告訴人甚至稱「你刷了那麼多,也沒解決問題」 、「你已刷十幾萬,不是給他,那妳是刷做什麼的呢?」, 對話語意已顯示告訴人知悉被告所稱「解決問題」、「刷十 幾萬,不是給他」所指為何,顯見被告先前確已編造上開被 父親趕出家門、另覓居所、遭人恐嚇威脅等等謊言,致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心生同情憐憫之心,誤認告訴人生活深陷困 頓,急需金錢使用,絕非僅是被告於事後面對質疑的推託之 詞,否則告訴人豈會僅因雙方有曖昧關係,即交付信用卡任 由被告無限度使用;告訴人若非因被告上開謊言深陷錯誤, 豈會同意被告於短短2個月多月刷卡高達154萬多元。被告前 後應係編織相同謊言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直到被告刷 爆告訴人信用卡額度後,仍食髓知味,繼續編織相同謊言欲 誆騙告訴人繼續交付財物,顯然被告施用詐述手法如出一轍 ,被告施用詐術情況詐取財物,絕非單單僅限係於9月3日至 9月25日騙取金錢或信用卡未遂,原審就被告以告訴人信用 卡購物消費,詐得新臺幣(下同)154萬986元部分,為不另 為無罪諭知,尚與經驗法則有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判決。 三、經查:   原審就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9月間,持告訴人 所申辦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下稱花旗信用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中信信用卡),陸續刷卡消 費計154萬986元部分,認不構成詐欺得利罪嫌,業於附件原 審判決理由參⒈先敘明被告確於該段時間持前揭花旗信用卡 及中信信用卡消費;並於⒉引用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9月14 日、15日LINE對話紀錄,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中,確提及 與母親出遊支付之旅遊費用,後來未去也無法退費,及刷卡 繳交母親、妹妹之醫藥費,妹妹之喪葬費、搬出去住的費用 ,然亦說明依照告訴人於原審時證述:其係於拿到帳單後, 才知道被告要刷旅行社費用、及刷母親、妹妹的醫療費、喪 葬費等情,足認被告並無如公訴意旨所指,係以向告訴人佯 稱欲支付媽媽及妹妹醫藥費、妹妹喪葬費、與媽媽出遊支付 之旅遊費無法退費、無家可歸需要房租級生活費等情後,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才告知被告上開花銀信用卡及中信信用 卡卡號供其刷卡消費;又於⒊說明,依照告訴人自承曾自願 將信用卡交給被告,且曾攬過被告的腰、摸過被告的背部、 大腿,親過被告、常常約出吃飯等超越友誼之舉動、往來, 及審酌公訴意旨所指帳單消費乃自109年6月至9月,期間花 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每月均確實寄送上開信用卡帳單予告 訴人,期間較大額消費,亦有寄送簡訊至告訴人持用之手機 門號,告訴人亦自承109年6、7月帳單均係其繳納,8月份帳 單其也繳納1筆10萬元,知悉被告拿其信用卡去刷,也沒有 想說要跟被告說什麼等情綜合觀之,認定倘告訴人未曾概括 同意被告刷卡消費,於數月內收到爭議消費帳單,及金額鉅 大之刷卡簡訊通知時,焉有未立即質問告訴人、向銀行反應 或向警局報告,反而持續為告訴人繳納信用卡費,遲至109 年9月才因無力給付,而辦理上開信用卡更換新卡。進而說 明綜合各情後,認告訴人應係對被告有相當好感,於109年6 月21日前,才概括同意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經核原審 依照卷附證據資料,所為前開說理,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相符;且縱被告於告訴人無力負擔卡費後,曾另於109年9 月3日至9月25日間,向告訴人佯稱附件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事 由,要求告訴人再交付現金、或提高信用卡額度,或提供其 他張信用卡供其刷卡使用,而構成詐欺未遂之情,然此情與 000年0月間,當時業已83歲之告訴人初始提供花銀信用卡及 中信信用卡予當時42歲之被告使用時,係因雙方間已脫逸保 險業務員與客戶關係之特殊往來,告訴人始提供信用卡供被 告刷卡消費之客觀情狀明顯有異。從而,尚難僅因被告之刷 卡金額超出告訴人主觀之預期後,告訴人始傳訊詢問被告刷 卡用途,及被告嗣後於告訴人已表示無力負擔且心生質疑後 ,仍起意詐欺之行為,即認被告於109年6月至9月間,持花 旗信用卡及中信信用卡消費之情,亦該當詐欺得利犯行。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認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不當部分,並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 ,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就該部分仍不得對被 告為不利認定。此外,就被告有罪部分,因原審所為不另為 無罪諭知並無不當,則原審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範圍並無不 妥,且檢察官並未針對該部分事實之認事用法、論罪、科刑 ,表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案檢察官上訴,尚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保險業務員,其於民國106年間因買賣保險而結識甲○ ○,甲○○因與乙○○相識已久而對乙○○產生好感,而於109年6 月21日前某時許,同意乙○○使用其所申辦之花旗(臺灣)商業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花旗信用卡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下稱中信信用卡)消費。乙○○以上開信用卡消費仍不知足, 明知其無附表所示之事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於109年9月3日日9月25日 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手機簡訊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 向甲○○佯稱附表所示之事由,要求甲○○交付新臺幣(下同)15 萬至25萬元之現金、提供他張信用卡或提高上開信用卡之刷 卡額度,以此方式對甲○○施用詐術,惟乙○○以上開信用卡消 費金額過鉅,致甲○○無力負擔而經濟能力陷於困頓,並因此 對乙○○心生質疑,未依乙○○之指示付款或提高信用卡刷卡額 度而未遂。 二、案經甲○○委任曾建豪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引用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易字卷第45頁), 且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 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易字卷第41至43、1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易字卷第124至149頁),且有被告與告 訴人合照、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簡訊翻拍 照片、被告名片、告訴人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 9年12月28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12250004號簡便行文表檢送 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明細、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1月18日(110)政查字第79640號函檢送告訴人信用 卡刷卡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0年3月 5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003050003號簡便行文表檢送告訴人信 用卡卡號、被告109年9月1日至109年10月15日健保門診就醫 紀錄、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1年4月1日林新法 人烏日字第1110000129號函檢送被告109年9月1日至109年10 月15日病歷資料、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 (112)富邦媒字第010號函檢送告訴人信用卡刷卡購物明細 各1份(見他卷第35至39、43至139、143至159、161、173至 181、183至189、203至205、207至217、223至225頁、偵256 50卷第41、47至55、113至1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要求現金還有 把信用卡額度提高,沒有要求其他,但我後來沒有給現金也 沒有提高信用卡額度等語(見易字卷第141頁),核與被告辯 稱其只有要求現金還有把信用卡額度提高,但告訴人沒有答 應等情相符,且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3至139頁),足見被告雖有以LINE及手機訊息傳送附表所示 訊息,而以附表所示不實事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告訴人 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此提高上開信用卡額度,被告 知行為應屬未遂。 (三)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以附表所示不實事由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要求告訴人支付15萬至25萬元現金,或提 高上開信用卡之刷卡額度、另外提供其他信用卡供其消費, 係為取得非屬實體財物之刷卡利益及屬具體財物之現金。是 核被告所為,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得利罪,屬既遂犯,且漏未論及 詐欺取財未遂罪,雖有未洽,而本院雖就起訴法條雖漏未告 知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然詐欺得利罪名與詐欺取財罪名,法 定刑度無實質差異,且被告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事實 ,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被告對此亦坦承不諱,是對其防禦 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以LINE及手機簡訊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而以附表所示 之不實事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行為,惟未生取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之犯罪結果,已如前述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且已利用告訴人提供之上開信用卡為鉅額消 費仍不知滿足,而仍以附表所示之不實事由詐騙告訴人以求 告訴人支付高額現金或提高上開信用卡之信用額度供其消費 ,因告訴人財力已陷入困頓且對被告有所質疑始未遂,被告 欠缺法治觀念,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謀取財物,所為實有不 該,且被告前有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3頁),素行難謂良好, 惟念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身心狀況、其於審 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已婚 、有2個未成年小孩、與配偶及小孩同住、經濟情況小康(見 易字卷第15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向告訴人佯稱支付媽媽及妹妹醫藥費 、妹妹喪葬費、與媽媽出遊支付之旅遊費用,後來沒去但也 無法退費、被趕出家門後無家可歸,需要房租及生活費云云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告訴人 有陷於錯誤,故任由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購物消費,被告因 本件詐欺取得共計154萬986元之利益等情,然查: 1、告訴人確有提供上開花旗信用卡及中信信用卡卡號予被告, 被告於109年6月21日至9月17日用花旗信用卡消費,於109年 8月18日至9月12日以中信信用卡消費,合計消費154萬986元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字 卷第41至43、1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屬實(見易字卷第124至149頁),且有告訴人花旗銀行信 用卡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9年12月28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1225 0004號簡便行文表檢送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明細、花旗(臺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8日(110)政查字第796 40號函檢送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 暨安控規劃科110年3月5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003050003號簡 便行文表檢送告訴人信用卡卡號、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月13日(112)富邦媒字第010號函檢送告訴人信用 卡刷卡購物明細各1份(見他卷第173至181、183至189、203 至205、207至217、223至225頁、偵25650卷第113至136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依被告與告訴人109年9月14、15日LINE對話紀錄觀之:「(告 )為什麼你把我的卡刷的那麼多,其中還有旅行社的,我花旗 的有一百多萬額度,現在都不能刷!可見你刷了那麼多,也 沒解決問題?錢都到哪裏去了呢?(被)邱大哥說的是去年接 近年底的時候喔!就是原本要帶我媽媽去,後來沒去也無法 退費那次,今年沒有,邱大哥誤會了。(告)你兩個月都刷了9 0多萬到底是為什麼?我知道你一定說是給他。(被)邱大哥又 忘了嗎?是刷媽媽跟那妹妹的醫藥費,還有妹妹的喪葬費, 再來就是沒地方住之後,在偏僻的地方住,買家裡的生活用 品,對方沒刷那麼多。」(見他卷第71至85頁),被告雖有於 對話中提及與媽媽出遊支付之旅遊費用,後來沒去但也無法 退費、繳交媽媽、妹妹之醫藥費、妹妹之喪葬費、搬出去住 的費用等情,然此係回應告訴人詢問為何其花旗卡帳單內有 旅行社之消費,且帳單金額為何這麼多之原因,而非向告訴 人佯稱上開事由而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或提高上開信用卡額 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卡給被告是因為 被告說要帶她媽媽去國外旅行,沒有出去過,我算一算沒有 多少錢就給她,我當時覺得她人不錯,後面又有刷一次,她 沒有跟我講要刷旅行社的,帳單來我才知道,被告後來LINE 告訴我「是刷媽媽跟妹妹的醫藥費,還有妹妹的喪葬費」, 我才知道90多萬元有刷她媽媽、妹妹的醫療費跟喪葬費,之 前都沒跟我說過,我是拿到帳單才知道等語(見易字卷第138 至140頁),足認上開訊息僅為被告於刷卡消費後面對告訴人 質疑用途之解釋,而非向告訴人告以上開不實內容,告訴人 始陷於錯誤,告知被告上開信用卡卡號。 3、告訴人甲○○雖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1日至9月17日使用上開 信用卡消費獲取刷卡消費之利益,其沒有同意,可能是被告 自行記下卡號消費等情,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稱 :本來我的保險是在AIA公司,我想找別家看有沒有比較便 宜的,結果找到被告的保險公司,被告有經常找我,有時候 一起去吃飯,第一次被告說要招待她媽媽去國外玩沒有錢, 叫我幫忙,我當然答應她,那時候我沒有想到其他的,被告 當時沒有跟我說旅費要多少,我就把信用卡給被告。我以前 曾經有攬過被告的腰,摸過她的背部和大腿、親她,因為被 告對我很親近,所以有時候會摸一下、摟一下,在一起做個 朋友要說喜歡是很難說,就變成好朋友,常常約出去吃飯, 我對她印象蠻好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25至145頁),被告與告 訴人相識甚久,見面頻繁,彼此間亦有親密舉動,足認被告 與告訴人確有超越友誼之交往。告訴人將信用卡交給被告消 費,並未過問被告消費之項目及金額,亦足見被告與告訴人 當時關係十分密切。又觀諸卷附花旗信用卡、中信信用卡帳 單,被告於109年6月21日至9月17日使用花旗信用卡消費、 於109年8月18日至9月12日使用中信信用卡消費次數頻繁, 金額甚鉅,此有上開信用卡帳單、刷卡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173至181、183至189、203至205、207至217、223 至225頁、偵25650卷第113至136頁),且花旗銀行及中國信 託銀行每月確實有寄送上開信用卡帳單給告訴人,期間較大 額之消費,亦有寄送簡訊至告訴人持用之手機門號,亦有前 開帳單及刷卡明細為憑,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稱: 6、7月份的帳單都我繳的,8、9月的帳單86萬元,我在8月2 4日有去繳了1筆10萬元,我知道被告有拿我的信用卡去刷, 我沒有想說要跟被告要什麼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36至149 頁),是被告刷卡頻繁,金額鉅大,告訴人如未曾概括同意 被告刷卡消費,收到有爭議之消費帳單時,即應立即向花旗 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反應,或向警局報案,然告訴人竟仍持 續為被告繳交信用卡費,遲至109年9月才因無力給付而辦理 上開信用卡更換新卡,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述 明確(見偵25650卷第27頁),參以告訴人於109年9月4日至6 日LINE對話中對被告所講之訊息內容:「你已刷了十幾萬, 不是給他,那妳是刷做什麼的呢?花旗刷那麼多,是刷做什 麼的呢?你不是說刷卡給他,現在又刷給他?真是對你予取 予求。我的卡你都可以刷,你就刷給他。我是盡力了,他未 娶,你未嫁,試著跟他談婚嫁!如何?是最不喜歡的提議。 」(見他卷第43至53頁),足見告訴人對被告應有相當之好感 ,而於109年6月21日前,即已概括同意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 消費,故被告以上開信用卡消費金額154萬986元,實難認係 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告訴人陷於錯誤始同意被告消費 而取得之利益。 4、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向告訴人佯稱支付媽 媽及妹妹醫藥費,和妹妹的喪葬費、與媽媽出遊支付之旅遊 費用,後來沒去但也無法退費、被趕出家門後無家可歸,需 要房租及生活費等詐術內容,及被告詐欺得利既遂等事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 罪部分間,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由 訊息內容 1 某男子欲向乙○○之父親揭露乙○○與甲○○之關係,並毆打乙○○等情。 邱大哥,你快救救我吧。你那有辦法匯點錢先給我嗎?看是15萬或2 0、25萬,拜託。如果15萬就好呢? 對方已經很激烈到我家來要跟我爸說跟給我爸看手機,我為了阻止他,才刷卡的,他要的是現金,有15萬給他才好說。對我來說沒差,頂多被打到住院或被打死,但是邱大哥呢?若是讓爸知道,邱大哥會更慘,還有太太跟兒子,會搞到大家都知道,身敗名裂。 他說不給現金也行,用刷卡刷給他,可是邱大哥的卡已經無法多刷,才會跟邱大哥說拿15萬給他。 對方有故意要打我臉,讓我爸知道,我叫他不要打臉,讓我爸知道對他沒好處。讓我爸知道的話,現在我也無法跟邱大哥多說,我爸就已經找上邱大哥了。他堅持要拿到一些現金,否則他會用更激烈的方式來逼我。 邱大哥的卡幾乎都不能刷了,還是邱大哥要進線花旗跟中國信託,用提高額度的方式,才能夠刷,或者邱大哥信用卡帳單先去繳,繳了之後才能刷。 因為邱大哥不回訊息,也不提高額度跟提供信用卡,我會覺得邱大哥就是不想解決問題才如此,所以我才想若是這樣子,再發生對方打我威脅我時,我就不想再忍耐了,因為只有我在努力,邱大哥不回應,我似乎也無需如此保護邱大哥不是 嗎? 現在就看邱大哥的意思如何?拿現金15萬,我趕緊給對方,拿其他信用卡拍正反面給我,進線花旗銀行跟中國信託銀行提高額度,讓對方買要買的東西,三個方式,再請邱大哥跟我說用哪個方式。 一開始對方就堅持要60萬就到此為止,手機還我,後來跟他談過,他說至少先給他20至30萬,邱大哥沒錢我知道,所以我才跟邱大哥說,不然先拿給他15萬,至少我有心要處理。 對方說的很明白了:1、現金60萬一切買斷。2、現金20萬,刷卡30萬,一切買斷。3、現金15萬,刷卡30萬,一切買斷。4、現金10萬,刷卡40萬,一切買斷。5、每個月刷5萬,刷一年一切買斷。6、一臺中古汽車加一臺電動機車一切買斷。 昨天再次被打是我最後一次的忍耐了,我之後不再這麼傻這麼笨,我一心只想保護邱大哥,一切的痛苦我自己承擔,對邱大哥來說無所謂,既然如此,我何需一心一意保護邱大哥,為邱大哥想呢? 對方剛跟我說,給我三天的時間,到下星期一他沒拿到錢跟刷卡,他就直接將手機跟之前用他的手機有錄音的監控,全部交給我爸,他就不跟我再多說了。 2 乙○○腳傷需手術,需支出手術費用等情。 醫師建議我做達文西手術,不做達文西手術至少也要做微創手術,否則我的腳會殘廢。我腳斷關鍵期一星期內一定要手術,過了關鍵期一星期後手術復原就沒有那麼好了。 如果邱大哥還有良心,認為對我有愧疚的話,請邱大哥為我這次的住院做補償,就是住院的手術費...等。 邱大哥幫我選擇一種手術,達文西手術,要付25萬,微創手術,要付15萬。邱大哥如果可憐我,就在明天匯15萬或25萬給我,跟我說做哪種手術。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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