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陳致龍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被 告 劉義章
訴訟代理人 陳鴻興律師
被 告 郭哲榮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哲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6,893元,及自民國112年
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哲榮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元為被告郭哲榮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哲榮如以新臺幣92萬6,89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劉義章(下逕稱姓名)為詮成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
10年4月間承攬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00號房屋之頂樓鐵
皮加蓋工程,因不慎致施工材料飛落,擊破緊鄰上開房屋之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安裝於2樓後陽臺之玻璃採光罩(下稱原採光罩)
。經原告反應後,劉義章同意予以修復,並委請被告郭哲榮
(下逕稱姓名)承攬採光罩更換工程(更換後稱系爭採光罩
)。依劉義章、郭哲榮之工程知識及經驗,均知悉採光罩之
玻璃材質大多為膠合玻璃,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故郭哲榮原
以原採光罩之「雙層膠合強化5+5mm玻璃」(下稱膠合強化
玻璃)向劉義章報價,詎劉義章竟認價格太貴而在郭哲榮慫
恿下,指示改以較便宜之「8mm噴砂玻璃」(下稱噴砂玻璃
)修復原採光罩。
㈡嗣郭哲榮於110年5月3日下午2時前往系爭房屋更換採光罩時
得知原採光罩係採用安全性較高之膠合強化玻璃,竟疏未對
在場之訴外人陳韻涵即原告配偶說明,即逕自將原採光罩之
玻璃材質更換為噴砂玻璃,致原告在不知系爭採光罩僅使用
一般玻璃之情況下,於同年8月11日晚間10時,為查看系爭
房屋2樓漏水處情況而爬上系爭採光罩,採光罩玻璃因踩踏
破裂而割傷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小腿切割傷
18公分、11公分、6公分、左側腿部小腿腓神經損傷、左側
小腿脛前肌及腓肌群及伸趾肌群肌肉切割傷、右側小腿切割
傷12公分、6.5公分+2公分、右側小腿腓肌群肌肉切割傷、
左側膝部切割傷、左側足部切割傷2.5公分、右側足部切割
傷2.5公分、右側小腿腓肌群肌肉及肌腱撕裂傷、左側大腿
切割傷6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治療後經醫師判定
具「左下肢垂足合併行走功能異常」、「左下肢肌能減損」
之症狀。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7
,053元,受有看護費用21萬6,000元、事發後1年無法工作之
損失60萬7,2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265萬4,217元等損害
,另就非財產上損害則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請求40
2萬4,47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劉義章訴請賠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對郭哲榮訴請賠償,均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㈢並聲明:⒈劉義章應給付原告402萬4,470元,及其中194萬5,5
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7萬8,964元自擴張訴
之聲明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郭哲榮應給付原告402萬4,470元,及其中194萬5,
5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7萬8,964元自擴張
訴之聲明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⒊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㈠劉義章抗辯略以:
⒈劉義章並未指示郭哲榮採用噴砂玻璃修復原採光罩,實係郭
哲榮於110年4月26日至原告住處進行丈量後,於翌日即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噴砂玻璃材質提出報價,經劉義
章同意後郭哲榮便開始施作,劉義章至系爭事故發生後方知
悉原採光罩使用之材質為膠合強化玻璃,但因系爭房屋周遭
其他房屋採光罩都是使用噴砂玻璃,郭哲榮推測系爭房屋也
是採用相同材質,故以噴砂玻璃進行報價,而當郭哲榮至系
爭房屋進行拆卸更換作業時,雖發現原採光罩使用膠合強化
玻璃,然郭哲榮認材料都已送達現場,乃經當時在場之原告
配偶同意後,以噴砂玻璃施作系爭採光罩。劉義章與原告間
修復原採光罩之和解契約,於劉義章委請郭哲榮承攬施作系
爭採光罩完成後即履行完畢,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⒉系爭採光罩功能係遮陽、避雨,非供踩踏、行走之用,系爭
事故乃因原告踩踏系爭採光罩所致,與劉義章之行為間不具
相當因果關係,劉義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劉義章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具可歸責事由,則因劉義章僅為系爭採光罩工程之定作
人,於定作或指示不具任何過失,劉義章亦無須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⒊另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是否須全日看護,且原告是否確
實休養3個月,均屬有疑;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
於巧工工程行擔任油漆工而受有薪資損失,然該工程行之負
責人為原告之親屬,原告是否確實受僱於該工程行而領有薪
資,亦有可疑,且原告本身為「吾居舍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則原告於受傷期間尚可先承包工程後再轉包
他人施作,尚不致產生無法工作之損失;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部分,依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所遺症狀應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失能項目12之35、失能等級為第13級,故計算勞動能力
減損應以失能等級第1級給付標準與失能等級第13級給付標
準比例計算,故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5%;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郭哲榮抗辯略以:
⒈郭哲榮承攬系爭採光罩工程使用噴砂玻璃材質,係劉義章聽
取郭哲榮之報價後自行作出之決定,郭哲榮係依劉義章之指
示及決定所為,且於施工當時亦有對原告配偶告知更換後之
系爭採光罩不能踩踏,故郭哲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
故意或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縱認郭哲榮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看護費用部分,應
以勞動部108年4月5日頒布之本國籍家庭看護工每月合理勞
動條件薪資32,000元作為計算標準,較為合理;請求工作損
失部分,因原告實際上為裝修工程公司負責人,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之110至111年間仍四處接案,行動自如,應無任何損
失;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因原告為裝修公司之負責人,
其公司之運作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均未中斷,亦無勞動能力減
損之情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應以
10萬元為適當。另原告本身即為油漆工及裝修專業人員,具
有相當之施工經驗,卻恣意採踏採光罩玻璃,因而發生玻璃
破裂導致受傷之情事,認原告應負擔8成之過失責任。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270、271、278、477、478
頁):
㈠劉義章於110年4月間承攬施作南投縣○里鎮○○街00號房屋之頂
樓鐵皮加蓋工程,因施工不慎致施工材料飛落,擊破系爭房
屋安裝於2樓後陽臺、屬膠合強化玻璃材質之原採光罩。
㈡劉義章同意將原採光罩予以修復,並委請郭哲榮承攬施作系
爭採光罩,郭哲榮於110年5月3日前往系爭房屋將原採光罩
更換為噴砂玻璃材質。
㈢原告於110年8月11日晚間10時許,因查看系爭房屋二樓漏水
處情況而爬上系爭採光罩,採光罩玻璃因踩踏而破裂,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治療後經醫師判定具「左下肢垂足合併行
走功能異常」、「左下肢肌能減損」之症狀。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對劉義章、郭哲榮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就劉義章部分
以111年度偵字第5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2815號處分書駁回確定;郭哲榮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
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4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4萬7,053元。
㈥原告為吾居舍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㈦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符合勞保局失能給付標準,失能
項目12之35、失能等級為第13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郭哲榮將原採光罩玻璃更換為噴砂玻璃材質,係基於自身決
定,抑或劉義章之指示?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劉義章請
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向郭哲榮請求損害
賠償,有無理由?
㈣承上,若有理由,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㈤本件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不爭執事項之內容,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下稱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埔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經濟
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及臺中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815號處分書、
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24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至70、
103至119、177至189、201至204、217至219、245、246、30
1至30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偵查、審理卷宗核
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郭哲榮將原採光罩更換為噴砂玻璃材質,係基於自身決定,
而非劉義章之指示:
⒈觀諸劉義章與郭哲榮111年9月14日晚間8時28分開始之對話錄
音譯文內容:「劉義章:當初你是跟我說當初你說拆下來是
膠合的,拆下來知道是膠合的,結果你..」、「劉義章:因
為當初我沒有在場..我是不知道你跟屋主說什麼?但是你跟
我說第一間第二間都是一般玻璃,所以你以為第三間你不知
道原本是膠合的,當初你是不是這樣跟我說的?是不是?郭
哲榮:嗯..對..劉義章:當初我不在場你們兩個(與屋主)
說的時候..我不知道你們說得怎樣?啊如果說你你裝上去..
你問完伊如果沒意見..是不是當初說你們已經說好了?郭哲
榮:那一天啦..換的那一天啦..那天是我猜測是噴砂。劉義
章:嘿是你個人的猜測..問題是你去裝的時候..你拆下來的
時候是不是5×5膠合的?你是不是要跟我反映這是5×5膠合的
?郭哲榮:那是拆的時候要裝的時候東西都到了..劉義章:
對啊..對啊..東西都到了你並沒有跟我反映啊..對嗎?這個
問題是不是說你已經跟屋主談好了..所以我也是以為..我不
在場你已經講好了裝好了..對嗎?而且事情經過那麼久了..
對嗎?」、「劉義章:對啦..伊講說這樣可以..今天比如說
的話.如果啦..如果他要把我們怎樣的時候..我們才可以回
應他..我就是說..我不是專業的..你是專業的..你去裝的時
候發現是膠合的你告訴我要換過不要換過(指更換材質)..
.要問屋主有沒有要同意..對嗎?這是以後的責任問題..對
嗎?郭哲榮:嗯..」等語(本院卷第240、242頁),可見郭
哲榮因猜測原採光罩玻璃與其他戶別相同,故以噴砂玻璃向
劉義章報價施作系爭採光罩,嗣於更換過程中始發現原採光
罩與其他戶別不同而係使用膠合強化玻璃,但因已備妥噴砂
玻璃材料到場,故未向劉義章反應即以噴砂玻璃施作系爭採
光罩。原告主張係劉義章指示郭哲榮改以噴砂坡璃施作系爭
採光罩,並不足採。
⒉郭哲榮雖辯稱係因第一次報價膠合強化玻璃為1萬2,000元,後依劉義章之指示而將材質更換為噴砂玻璃始報價7,500元,並提出其與劉義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訴外人郭恩倫即郭哲榮之子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本院卷第135至137、161至163頁)。然郭哲榮此部分所辯,與前揭錄音對話譯文已有不符,又徵諸LINE對話內容僅有以噴砂玻璃材質施作為7,500元之報價單,無法證明郭哲榮有先以膠合強化玻璃報價1萬2,000元,嗣依劉義章指示採用噴砂玻璃後報價才改為7,500元之情事。至郭恩倫雖曾於警詢時陳述:我父親有告訴劉義章膠合強化玻璃之等貨時間為1星期,也有人用噴砂玻璃,但前提是沒有人去踩踏,不然會有危險等語(本院卷第162頁),然此與郭哲榮於警詢時陳述:第一次報價是使用膠合強化玻璃,價格總共1萬2,000元,劉義章就跟我說他要在想看看,後來劉義章主動打給我說能不能再便宜一點,因為他要花不少錢,我就跟他建議說,如果沒有人會上去採的話,普通玻璃防水都沒問題,然後他又要我再報一次普通玻璃的價錢給他,我就提供報價單給他看,價格約7,555元,他看完就說好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僅提及劉義章係因認膠合強化玻璃價格過高,而指示郭哲榮改用噴砂玻璃,完全未提及膠合強化玻璃等貨時間較長等情,亦互核不符,是郭恩倫前揭所述是否可信,實非無疑,自不足對郭哲榮為有利之認定。是郭哲榮前開所辯,亦難認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劉義章請
求損害賠償,均不可採:
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
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24條所指之使用人,必以債務人對該輔助債務履
行之第三人行為得加以監督或指揮者為限(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劉義章因施工不慎,毀損系爭房屋之原採光罩而允諾
原告修復乙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而所
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受毀損前之狀態而言,劉義章雖抗辯
其與原告就採光罩之材質並未特別約定,然原採光罩採用之
膠合強化玻璃,與系爭採光罩採用之噴砂玻璃間,就成本、
強度及使用上危險性等,均有顯著差異,是以噴砂玻璃施作
系爭採光罩,難認已將原採光罩回復原狀,自屬不完全給付
,惟劉義章為履行修復原採光罩之給付義務,已委請具有玻
璃施作工程專業及經驗之郭哲榮承攬施作系爭採光罩,而其
對於原採光罩之材質為何於系爭採光罩施作時尚不知情,自
難認劉義章就其不完全給付,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縱認郭
哲榮於施作系爭採光罩過程中有何過失,然因劉義章與郭哲
榮間係成立承攬契約,郭哲榮就施作系爭採光罩工程並不受
劉義章指揮監督,揆諸前揭說明,郭哲榮即非劉義章之使用
人,原告主張劉義章應依民法第224條就郭哲榮之過失負同
一責任,而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尚非可採
。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
⒋經查:劉義章既已委請具有玻璃施作經驗與專業之郭哲榮承
攬系爭採光罩工程,對於原採光罩材質亦不知情,且郭哲榮
將原採光罩之膠合強化玻璃,更換為系爭採光罩之噴砂玻璃
,亦係基於自己之決定,難認劉義章就定作或指示上有何過
失可言,是縱認郭哲榮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定作人劉義章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向劉義章請求損害賠償,亦不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郭哲榮請求損害賠償,應屬
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爬上系爭採光罩,採光罩玻璃因踩
踏而破裂,因此受有傷害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㈢),而郭哲榮知悉以膠合強化玻璃與噴砂玻璃施作系
爭採光罩之安全性不同,如有人踩踏在採光罩上,可能造成
不同程度之傷害,於安裝前即知悉原採光罩之材質為膠合強
化玻璃,仍決意以業經備料到場之噴砂玻璃施作系爭採光罩
,致原告不知系爭採光罩與原採光罩材質不同,如經踩踏將
有破裂之危險,而於爬上系爭採光罩查看漏水時,遭踩踏破
裂之噴砂玻璃碎片割傷,受有系爭傷害,郭哲榮自屬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甚明,是原告主張郭哲榮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㈤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郭哲榮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上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賠償請求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萬7,053元,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是其就此請求郭哲榮
賠償,即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所受系爭傷害為神經損傷,故肢體活
動受限需專人照護休養3個月,有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3
年3月12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409頁),衡以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位於下肢,日常活動及行走能力均受影響而需他
人協助,堪認原告於受傷後3個月期間確有專人全日照護3個
月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尚
未逾一般行情,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1萬6,000元(計算式
:2,400×90=216,000),應屬可採。郭哲榮雖抗辯應以勞動
部頒布之本國籍家庭看護工每月合理勞動條件薪資3萬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然此應屬長期雇用家庭看護工之薪資標準
,與本件屬臨時、短期性之看護性質不同,自無從比照計算
,是郭哲榮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⑶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於巧工工程行擔任油漆工,因
系爭傷害需休養1年而無法工作,並提出埔基醫院110年12月
15日診斷證明書、巧工工程行薪資表、員工在職證明書、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4至106、109至112年團
體傷害保險被保險人明細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7、71、21
5、285至299頁),足認原告確有於巧工工程行擔任油漆工
,然原告於110年12月間即可參觀建材展覽活動(本院卷第1
85頁),佐以埔基醫院113年3月12日回函原告因神經損傷肢
體活動受限,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本院卷第409頁),堪
認原告僅於受傷後3個月內無法工作,而依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在巧工工程行之平均月薪5萬600元計算,原告請求郭
哲榮賠償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萬1,800元(計算式:50,600
×3=151,800)部分,應屬可採。郭哲榮雖抗辯原告為吾居舍
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不可能任職於巧工工程行,
且於系爭事故後仍持續接案、監工,未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
,並提出該公司社群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貼文為佐(本院
卷第177至189頁),然原告經營室內裝修工程公司,負責規
劃、設計,並發包工班施作,與巧工工程行之油漆工工作並
無衝突,原告亦無不能兼職之限制,自不能以原告另有經營
室內裝修公司,即謂原告並未受僱於巧工工程行而無薪資損
失。是郭哲榮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⑷勞動能力減損:原告雖以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5日鑑定結
果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3.07%,而前揭鑑定
書僅記載依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換算原告
之勞動力減損23.07%(本院卷第445至449頁),惟並未說明
該書之計算依據為何,是否足為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根
據,不無疑義,本院認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治
療後符合勞保局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12之35、失能等級為
第13級(不爭執事項㈧),則依該失能等級之給付標準60日
與失能等級第1級給付標準1200日之比例換算原告減少勞能
力之比例,應屬可採,故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5%(
計算式:60/1,200=5%)。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事發
時約為33歲又236日,其於142年12月18日年滿65歲,距離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1年又129日,以原告於系爭事故之平
均月薪5萬600元作為計算基礎,1年共60萬7,200元(計算式
:50,600×12=607,200),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故每年
減損3萬360元(計算式:607,200×5%=30,360),則自系爭
事故發生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59萬3,763元【計算式:30,360×19.00000000+(30,360×0.
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593,762.00000000
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9/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5
9萬3,763元部分,應屬有據。
⑸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有關節僵硬與神經
損傷症狀,左腳踝關節活動度受限達右腳活動度3分之1(本
院卷第449頁),其於系爭採光罩破裂時經歷下陷、玻璃切
割造成巨大傷口,至後續接受清創、縫合手術,精神所受驚
嚇難認輕微,且須休養3個月,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足認
原告因郭哲榮之侵權行為對其身體、健康造成侵害,且情節
重大。審酌郭哲榮之侵權行為情節、系爭傷害對原告身體、
健康造成之影響,及原告為巧工工程行油漆工並擔任裝修公
司負責人,每月平均收入5萬600元、郭哲榮從事玻璃工程,
每月收入約4萬元(本院卷第201頁),暨本院職權調取原告
及郭哲榮之110、11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認原告得請求郭哲
榮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
⑹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郭哲榮賠償之金額為115萬8,616元(計
算式:47,053+216,000+151,800+593,763+150,000=1,158,6
16)。
㈥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⒈按損害發生及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賠償金
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遭系爭採光罩之噴砂玻璃碎片割傷,固屬郭哲榮
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然採光罩之功能,本係用以遮陽、避
雨,非供人採踏、行走,是原告爬上系爭採光罩行走之行為
,亦為造成其自身受傷之共同原因,而屬與有過失,經斟酌
其過失之程度,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
郭哲榮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則按此比例計算後,原告得
請求郭哲榮賠償之金額為92萬6,893元(計算式:1,158,616
×80%=926,89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
率之債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9日對郭哲榮生
送達效力(本院卷第87頁),郭哲榮迄未給付,是原告請求
郭哲榮給付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郭哲榮
給付92萬6,893元,及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