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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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李錦榮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複代 理 人 曾昱瑄律師 被 告 李凉 李樹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李朱南 李美玉 吳李玉秀 周國武即周李桂枝之繼承人 李老生 張春木 張戴金滿 張庭禎 張豐列 張劍文 吳溓漠 吳瑞崇 吳瑞昌 林幸絹 林幸珍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 林幸慧 林千泰 趙李寶連 陳銀豆 陳銀糸 施陳銀蝶 楊陳銀雲 李美香 李美珠 李立園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又瑩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李坤榮之遺產管理人 劉吉忠 劉美皇 李劉鳳秋 劉慧敏 劉芝蜜 李信賢 李寶玉 李寶珠 徐武雄即徐進德之繼承人 徐金玉即徐進德之繼承人 黃徐眞珠即徐進德之繼承人 徐來榮即徐進仁之繼承人 徐淑敏即徐進仁之繼承人 徐淑連即徐進仁之繼承人 江徐淑婷即徐進仁之繼承人 李佳融 李瑞銘 王美桂 李建德 李吳花枝 李炳宏 李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黃徐眞珠、徐金玉、徐武雄應就其被繼承人地○○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4.80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450分之84)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徐淑敏、徐淑連、江徐淑婷、徐來榮應就其被繼承人天○○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4.80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450分之84)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74.80平方公尺) 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 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 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 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 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 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 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地○○」、「天○○」為被告之一,並 請求判決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然因地○○、天○○分別於原告 起訴前之民國109年2月27日、100年1月19日即已死亡,是原 告乃於112年2月3日以民事陳報暨更正訴之聲明狀追加天○○ 之繼承人即徐淑敏、徐淑連、江徐淑婷、徐來榮為本件被告 (地○○之繼承人黃徐真珠、徐金玉、徐武雄已為被告,不予 追加),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嗣原告於1 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地○○、天○○之起訴 ,並將被告「李涼」、「黃徐真珠」之姓名更正為「C○」、 「黃徐眞珠」。  ㈡其後原告於112年8月1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復於訴訟繫屬中迭為 聲明之變更後,於113年10月11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  ㈢原告所為核均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被告H○○於訴訟繫屬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 高雄少家法院)以111年度亡字第59號民事裁定於111年11月 2日下午12時死亡,其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是高雄少家法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司繼 字第2913號民事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H○○之遺產管理人, 而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提出書狀聲明由 許芳瑞律師承受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  ㈡本件被告宙○○○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 係被告周國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2項規定,提出書狀聲明由被告周國武承受本件訴 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F○○、O○○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74.80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 所示;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  ㈡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而言,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高達50 餘人,倘若依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強令各共有 人均得受原物分配,必然使土地細分化,顯不利於日後開發 利用,難以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上尚有原 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及被告I○○所 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1號、33號房屋 ,雖原告已將系爭181號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 鄰地(即同段426地號,下稱系爭426號土地)之共有人丞彥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彥公司),然部分共有人並無受 原物分配之意,亦未提出分割方案,是為充分發揮土地之經 濟價值及避免土地過於細分或分割後呈畸零形狀而難以利用 ,爰請求變賣系爭土地,而以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 ,應為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  ㈢本件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 之土地並非同一筆土地,登記情形亦不相同,要難一概比附 援引,是本件並無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權利範圍錯誤之情 形:   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灣段1850地號,依原始之土地連名簿 、土地臺帳謄本、臺南縣共有人名簿等件所載,共有人為 「李髝肚、李雙、李塩水、李文標、李文清、李董」等6 人,土地登記簿亦記載「李髝肚等六人」,並無「李吉」 此人。   ⒉反觀另案之土地重測前為大灣段1845地號,依原始之土地 連名簿、土地臺帳謄本、臺南縣共有人名簿等件所載,共 有人為「李董、李塩水、李文標、李文清、李双、李吉、 李躼肚」等7人,土地登記簿亦記載「李董等七人」,則 有「李吉」此人。   ⒊依上可知,本件系爭土地與另案土地,本即非同一筆土地 ,原始登記情形亦不相同,況依系爭土地目前之登記謄本 ,並未見「李吉」或其繼承人登記於上;另案之土地之登 記謄本上,則是登記「李吉」為共有人,故被告F○○逕援 引另案之共有人附表,而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 適格欠缺之問題,自不足採。   ⒋另案判決所持之見解,亦未否定依土地法所為登記之絕對 效力,換言之,另案判決亦採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見解,被 告F○○於另案雖質疑「李吉」對土地所有權之存否,然為 另案判決所不採,此觀諸該判決書第16頁即明。又系爭土 地之登記謄本上關於權利範圍之登記,係地政機關於106 年2月3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之1逕為更正登記,倘被 告F○○對於地政機關逕為登記之結果有何爭執,應於公告 期間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而非相隔6年之久後,始徒憑 連名表1紙(本院卷㈡第68頁),即欲推翻土地登記之效力 ,遑論該連名表僅係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 檢附之文件其中之一,該連名表上亦未載明任何地號,要 難作為認定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依據。   ⒌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已明確載明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 惟另案土地之登記謄本並未登記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何 ,另案遂因此而自行認定各該共有人之權利範圍,顯見本 案與另案之土地登記狀況完全不同,要難逕為比附援引另 案關於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之認定。   ⒍而原告係於98年11月23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被告F○○並非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前手,則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規定、民法第7 59條之1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 意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關於共有人或權利範圍之登記 效力,在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前,自無從逕予推翻。是若 本院認定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不包括李吉,則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仍應依系爭土地之登記現況即土地登記謄本為 準。   ⒎至被告F○○固援引另案判決附表,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尚有 徐王金貴,原告漏未將其列為被告云云。惟徐王金貴已於 111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自配偶天○○之系爭土地權利, 則由其子女徐淑敏、徐淑連、江徐淑婷、徐來榮等4人再 轉繼承,原告亦已追加彼等4人為本件被告,且以一訴請 求彼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與原告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 業經原告於112年2月3日提出民事陳報暨更正訴之聲明狀 ,並檢附天○○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併此 陳明。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 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被告F○○部分: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源於同宗)繼承取得,被 告F○○有下列證據足以推翻系爭土地共有人每人登記之權 利範圍均為84/450與事實不符,乃有誤之登記,原告之權 利範圍僅為6/90即30/450:    ⑴系爭土地即日據時代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為0.592甲,經換算為5741.90864平方公尺),為 李髝肚(即李躼肚)、李董、李文標、李春福、李塩水 、李吉、李雙繼承取得,李髝肚、李董之持分各為30/9 0,其餘5人之持分則各為6/90,此有李髝肚於35年間政 府辦理總登記時提出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 書所附具之連名表及土地臺帳謄本可證。    ⑵上開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時,不明何故地籍謄本記載之登 記名義人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空白,後因都市計畫將上開 土地逕為分割成三筆土地,分別為1850地號土地(93年 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1 850-1地號土地(93年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1850-2地號土地(93年重測後為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迨至100年,共有人之一申請辦理系 爭土地及428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之登記,地 政事務所乃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不 明者,推定其為均等」之規定登記在案,即每一共有人 之權利範圍均等登記,各為84/450。惟同為李髝肚、李 董、李文標、李春福、李塩水、李吉、李雙此7人共有 之土地,權利範圍亦空白之另案,於被告F○○提出證據 證明各該被繼承人正確之土地權利範圍後,經法院判決 原告之應有部分(源於李文標)為6/90,被告F○○、李凉 、P○○、L○○、丙○○○等5人公同共有(源於李髝肚)30/9 0,案已確定,是本件與另案判決核屬同一事實證據共 通,自當援引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僅有6/90 ,而非土地登記簿所載之84/450。    ⑶原告為另案之原告,明知另案法院判決結果,其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事實上僅有6/90即30/450,地政登記其 應有部分為84/450實屬有誤,卻在系爭土地登記未更正 前,逕與訴外人丞彥公司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以7,141, 200元出賣其就系爭土地登記之權利範圍28/150即84/45 0。被告F○○得知後,速對原告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 1年度裁全字第30號裁定「聲請人以1,547,260元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土地不得讓與,設定 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卻處分行為」後,被告F○○執之為 限制登記,方阻止原告出賣超過其應有部分之不當獲利 。   ⒉本件有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⑴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灣段1850地號土地),乃由臺南 縣○○區○○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據臺南市永康 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7日函所檢附之1850地號土地臺帳 、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附有連名表等文 書)、光復初期土地舊簿、電子化前人工登記簿及歷來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明連名表上登載之土地權利者為 李董等7人,而土地臺帳及臺帳謄本上之記載則少「李 吉」1人,但關於持分(權利範圍)之欄位不是空白, 就是登記「空白」,直到永康地政事務所於106年2月3 日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逕為更正登記後,方 有權利範圍之登記。上開土地登記情形,與另案判決分 割之永康區西灣段497、502地號土地相同(該兩筆土地 分割自臺南縣○○區○○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 為大灣段1845地號土地、1845之1地號土地)。蓋臺南 縣○○區○○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兩造之祖先李 烏籬所有,是另案之當事人資料,於本件應可比照審酌 。    ⑵於另案判決之日即108年5月28日,源自李董之繼承人尚 有徐王金貴,然未經原告列為本件當事人。    ⑶李吉之繼承人應列為本件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①據100年4月19日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函之說明欄第三點 謂:「查本案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 為李董等7人及『共有李吉、李春福不符、另有李文清 』,與土地臺帳所載尚差『李吉』1人,貴所建議:按申 請書所載各共有人土地持分(李吉除外)先予辦理更 正後,再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程序處理,於不違反法 令規定及權屬沿革比對合乎情理前提下,同意辦理。 至李吉部份因尚待釐清,將另案研議。」等語,似未 排除李吉具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身分。     ②嗣永康地政事務所雖於106年2月3日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31條之1第3項規定,就分割自臺南縣○○區○○鄉○○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428、429及497、502 地號土地,一併逕為更正登記,將原空白之權利範圍 ,除扣除共有人前已為更正持分登記外,其餘則按人 數均分該權利範圍空白部分計算新權利範圍逕為更正 登記,惟永康地政事務所就497、502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之更正登記,為另案判決所不採,理由係更正登記 與土地登記謄本之內容不符。     ③細譯本件系爭土地之登記脈絡與另案幾乎無異,因此 ,按照另案判決理由即「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所用之 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附有連名表、連 名簿、土地臺帳、土地臺帳謄本等文書,乃現有僅存 得窺見當時系爭土地權利人依上開公告、辦法辦理土 地總登記及主管機關受理過程之第一手文獻,自足做 為認定系爭土地共有型態、應有部分之參考資料」等 語,本件被告F○○主張1850地號土地之連名表上既載 明李吉之持分為6/90,則分割自1850地號土地之系爭 土地,李吉之繼承人依法即公同共有李吉之持分。從 而,本件之被告應尚有源自李吉之繼承人廖水永等41 人,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乃繼承而來,非因信賴土地登記制 度而善意取得,不受土地登記絕對效力之保護:    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源自於李文標,有原告於98年11 月20日委由楊錫淵代理申辦含系爭土地、428、429及49 7、502等地號土地一併為分割繼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 憑,足證原告係因繼承關係而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為所有人,並非因信賴登記而與之交易之第三人,自不 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    ⑵又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就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亦登載為 「空白」,足見原告於98年11月23日登記繼承上開土地 之權利範圍並不明確。要非永康地政事務所於106年2月 3日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就分割自臺 南縣○○區○○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428 、429及497、502地號土地,一併逕為更正登記,將原 空白之權利範圍,除扣除共有人前已為更正持分登記外 ,其餘則按人數均分該權利範圍空白部分計算新權利範 圍逕為更正登記,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方登記有 84/450。然如前述,永康地政事務所就497、502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之更正登記,為另案判決所不採。    ⑶本件原告既為另案原告,對另案判決不採永康地政事務 所逕為登記之持分的理由應甚明瞭,其復於同樣登記脈 絡之本件推諉主張信賴土地登記絕對效力應受保護云云 ,實無理由。請本院本於系爭土地總登記時所用之臺灣 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附連名表、土地臺帳、 土地臺帳謄本等第一手文獻,判定系爭土地共有型態及 應有部分,以為分割土地之依據。   ⒋若認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不包括李吉,被告F○○主張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李髝肚(即李躼肚)及李董等2人之應有 部分各為450/1260,李文標、李春福、李塩水、李雙等4 人之應有部分各為90/1260,計算式及理由詳如附表三所 載。   ⒌至分割方案部分,被告F○○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 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⑴有鑑於系爭土地共有人甚多,故被告F○○所持分割方案同 另案判決結果,亦即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 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⑵再參諸本件到庭之共有人多數對於變價分割均無異議。 系爭土地既無從將全部原物分配於全部共有人,亦不宜 以部分或全部原物分割於1名共有人或少數共有人,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再審酌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人變 賣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 其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有機會使系爭土地市場價 值極大化,亦即系爭土地若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 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如有 意取得該土地時,亦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出 價參與標買,倘拍定之買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亦享有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 。且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比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原 物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抑或仍維持共有,更能符合系爭土地之性質、 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庚○○、M○○、B○○、O○○、徐武雄、D○○部分:同意被告主 張變價拍賣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C○、P○○、L○○、丙○○○、周國武、Q○○、辰○○、未○○○、巳 ○○、申○○、午○○、丁○○、己○○、戊○○、A○○、黃○○、戌○○、 玄○○、丑○○○、癸○○、酉○○、亥○○○、子○○○、許芳瑞律師即H ○○之遺產管理人、寅○○、辛○○、E○○○、壬○○、卯○○、I○○、G ○○、宇○○、徐金玉、黃徐眞珠、徐來榮、徐淑敏、徐淑連、 江徐淑婷、S○○、乙○○、J○○、R○○○、K○○、N○○部分: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 附表一所示:    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縱其登記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而對於真正權利人負有變更登記之義務,    但於該權利人未依法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勝訴之確定判    決前,仍難否定其登記之效力。是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為何人,自應依其登記內容為定。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 所檢送之土地臺帳、連名簿資料顯示,大正12年(即民國 12年)1月1日登記之姓名為李髝肚、李雙、李塩水、李文 標、李文清、李董等6人(本院卷㈡第63頁)。   ⒉臺灣光復初期,關於土地權利之登記,先於35年4月5日:    發布「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    告」,無論公、私有土地,凡已取得權利(有限制種類)    者,應於期限內填妥申報書並檢齊土地權利憑證(法院登    記濟證、土地臺帳、納租收據或其他權利證明文書),申    報後視同已為土地法規定之第一次所有權申請登記;期限    內不申報之土地,依法作為公有土地,由政府代管;再於    35年12月3日:公布「臺灣地籍釐整辦法」並施行,依該    辦法第4條第1項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依同條第2項    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並為執行上開辦法,訂    定「臺灣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依該    辦法第8條之規定,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後,即應同時辦    理公告,期限為2個月,此公告得由縣市地政機關張貼佈    告,令權利關係人免費公開閱覽登記圖冊以代揭示,期滿    無異議時,則換發所有權狀。若有異議,依第11條應於期    限內向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檢具證明文件。系    爭土地於總登記之初,即未登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及共    有型態,而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所參考之台灣省土地關係 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稱系爭土地申報書,附有連名表、 土地臺帳謄本)等文書(本院卷㈡第65-69頁),然因連名 表所載內容(土地權利者姓名為李髝肚、李雙、李塩水、 李文標、李董、李春福、李吉)與土地臺帳謄本(記名者 為李髝肚、李雙、李塩水、李文標、李文清、李董)不符 ,是承辦員在審查書記載「共有李吉、李春福不符,另有 李文清」,是於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部登記為「以上所有 權李髝肚等6人」、臺南縣共有人名簿登記共有人姓名為 「李髝肚、李雙、李塩水、李文標、李文清、李董」(本 院卷㈡第65-69頁),是依據土地謄本登記內容,足認系爭 土地於繼承情形發生前,為李髝肚、李雙、李塩水、李文 標、李文清、李董等6人所共有無訛。   ⒊另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已明確載明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 (詳如附表一所示),自應依登記謄本之記載為准。至另 案土地之登記謄本並未登記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何,另 案遂因此而自行認定各該共有人之權利範圍,顯見本案與 另案之土地登記狀況並不完全相同,要難逕為比附援引另 案關於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之認定。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之 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一即訴外人地○○、天○○業已 分別109年2月27日、100年1月19日死亡,而地○○之繼承人即 被告黃徐眞珠、徐金玉、徐武雄;天○○之繼承人即被告徐淑 敏、徐淑連、江徐淑婷、徐來榮等,就地○○、天○○所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是原告訴請:⑴被告黃徐 眞珠、徐金玉、徐武雄應就其被繼承人地○○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為450分之84)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徐淑敏、徐淑 連、江徐淑婷、徐來榮應就其被繼承人天○○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為450分之84)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均應予 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 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 地籍圖謄本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㈣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51年台上 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西側有同段428、429地號土地、東側有同段426地 號土地;又系爭土地上除有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號房屋外,尚有被告I○○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31號、33號房屋,且原告已將其所 有系爭181號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出售予系爭426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即丞彥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統之航照圖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⒉觀諸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面積為574.80平方公尺,有 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然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 數眾多(共52人),是若予以實物分割,則除難供各共有 人單獨建築使用外,勢將造成各共有人分得面積或細瑣零 碎、或需部分維持共有,不利充分發揮系爭土地經濟上之 利用價值,以振興地利之立論以觀,實非允洽,並有違裁 判分割共有物旨在消滅共有狀態避免法律關係日趨複雜之 精神,是系爭土地分屬多人共有,若未能一次解決紛爭, 日後仍有可能因分割事宜致土地利用遭受局限,足見系爭 土地以原物分割後,其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 且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復參酌兩造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 ,為到場之共有人一致表示同意,其餘未到場之共有人亦 未曾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故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不可採 。   ⒊惟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 買整筆土地,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 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準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 面積、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為如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該土地之形狀較為完整 ,可提高承購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售價格,亦可使整筆土地 發揮較大之經濟利用價值,復可藉由競爭機制拉抬買價, 況有維持共有意願者亦得集資行使優先承買權予以承購, 亦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而變價後賣得之價金係依原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且無爭 議。是以,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割為分割方法時,由變價後 買受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對該等土地作一體性規劃利 用,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輕微,又符合土地之經濟利 用,更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於各共有 人最為有利,亦最能彰顯公平均衡原則,為符合現行相關 法規下較可行之分割方式,故本件自以變價分割為宜。  ㈤綜上,系爭土地雖屬方正,面積亦不小,然共有人數眾多, 若採原物分割勢無法讓兩造分得之土地得以充分利用其經濟 價值,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及使用分區、經濟效用、兩 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 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 兩造之方式較為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應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使用分區、整 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數、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 ,認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兩造共有系爭42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 被告C○ ⑴應有部分比例:公同共有84/450 ⑵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連帶負擔84/450  被告丑○○○ ⑴應有部分比例:公同共有84/450 ⑵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連帶負擔84/450    ⒉ 被告F○○  被告癸○○ ⒊ 被告P○○  被告酉○○ ⒋ 被告L○○  被告亥○○○ ⒌ 被告丙○○○   被告子○○○ ⒍ 原告甲○○ 84/450  被告M○○ ⒎ 被告周國武即宙○○○繼承人 ⑴應有部分比例:公同共有84/450 ⑵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連帶負擔84/450  被告B○○ ⒏ 被告Q○○  被告庚○○ ⒐ 被告S○○  被告O○○ ⒑ 被告D○○  被告許芳瑞律師 即H○○之遺產管理人 ⒒ 被告J○○  被告寅○○ ⒓ 被告K○○  被告辛○○ ⒔ 被告N○○  被告E○○○ ⒕ 被告辰○○ ⑴應有部分比例:公同共有84/450 ⑵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連帶負擔84/450  被告壬○○ ⒖ 被告未○○○  被告卯○○ ⒗ 被告巳○○  被告I○○ ⒘ 被告申○○  被告G○○ ⒙ 被告午○○  被告宇○○ ⒚ 被告丁○○  被告黃徐眞珠 兼地○○繼承人 ⒛ 被告己○○  被告徐金玉 兼地○○繼承人  被告戊○○  被告徐武雄 兼地○○繼承人  被告A○○  被告徐淑敏 即天○○繼承人  被告黃○○  被告徐淑連 即天○○繼承人  被告戌○○  被告江徐淑婷 即天○○繼承人  被告玄○○  被告徐來榮 即天○○繼承人  被告乙○○  被告R○○○ 6/90 附表二:原告訴之聲明 編號 訴之聲明內容 ⒈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請准分割如調解卷第39頁附圖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I○○、丑○○○、癸○○、酉○○、亥○○○、子○○○、M○○、B○○、庚○○、O○○、H○○、寅○○、辛○○、E○○○、壬○○、卯○○、G○○、宇○○、地○○、天○○、黃徐真珠、徐金玉、徐武雄共同取得,並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㈢  ㈢編號丙部分,分歸被告李涼、F○○、P○○、L○○、丙○○○共同取得,並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原告及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應依市價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⒉ 一、被告黃徐真珠、徐金玉、徐武雄應就被繼承人地○○所遺坐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450分之84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徐淑敏、徐淑連、江徐淑婷、徐來榮應就被繼承人天○○所遺坐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450分之84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請准分割如調解卷第39頁附圖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I○○、丑○○○、癸○○、酉○○、亥○○○、子○○○、M○○、B○○、庚○○、O○○、H○○、寅○○、辛○○、E○○○、壬○○、卯○○、G○○、宇○○、徐淑敏、徐淑蓮、江徐淑婷、徐來榮、黃徐真珠、徐金玉、徐武雄共同取得,並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丙部分,分歸被告李涼、F○○、P○○、L○○、丙○○○共同取得,並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四、原告及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應依市價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⒊ 一、被告黃徐眞珠、徐金玉、徐武雄應就被繼承人地○○所遺坐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450分之84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徐淑敏、徐淑連、江徐淑婷、徐來榮應就被繼承人天○○所遺坐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450分之84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請准分割如本院卷㈢第117頁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210.8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依市價補償其餘共有人。  ㈡編號B部分(面積363.95平方公尺),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⒋ 一、被告黃徐眞珠、徐金玉、徐武雄應就被繼承人地○○所遺坐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450分之84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徐淑敏、徐淑連、江徐淑婷、徐來榮應就被繼承人天○○所遺坐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450分之84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4.80平方公尺),請准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附表三: 共有人 李髝肚 李董 李文標 李春福 李塩水 李雙 李吉 應有部分 30/90 30/90 6/90 6/90 6/90 6/90 6/90 7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5 5 1 1 1 1 1 調整為前6人共有 將李吉的應有部分,各按5/15:5/15:1/15:1/15:1/15:1/15比例分配給其他6人 前6共有人分得李吉應有部分後之比例 5+5/15=80/15 5+5/15=80/15 1+1/15=16/15 1+1/15=16/15 1+1/15=16/15 1+1/15=16/15 不計 簡化 5 5 1 1 1 1 不計 重計前6共有人分得李吉之應有部分 6/90×5/14=30/1260 6/90×5/14=30/1260 6/90×1/14=6/1260 6/90×1/14=6/1260 6/90×1/14=6/1260 6/90×1/14=6/1260 不計 重計前6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30/90+30/1260=450/1260 30/90+30/1260=450/1260 6/90+6/1260=90/1260 6/90+6/1260=90/1260 6/90+6/1260=90/1260 6/90+6/1260=90/1260 不計 加總前6人應有部分 450/1260+450/1260+90/1260+90/1260+90/1260+90/1260=1

2024-12-20

TNDV-112-訴-57-20241220-2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何品杰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國審強處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延長羈押之裁定(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2、494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何品杰(下稱被告)已坦白所 有事實,反而是共犯許晉逞、謝曈一直讓案情陷入不明,他 們將責任都推給被告,共犯謝曈迄今也還不認罪,被告卻要 因為他們而多押一次,浪費自己的時間,何況被告也沒有手 機、沒有號碼,要如何與任何人串供?被告在看○○這半年以 來已悔改很多,家庭也因為被告的關係而負債累累,媽媽因 為肺積水開刀,只剩下一個肺,懇請本院能給被告一個從新 做人的機會,讓被告交保好好工作並照顧家人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 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 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規定乃 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而其中所謂「相當 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 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 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 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 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 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雖否認殺人犯行, 但有證人之供述、共犯之供述、現場照片、現場圖、法醫鑑 定報告、現場採驗鑑定資料、手機對話紀錄等證據相互佐證 ,認被告涉共同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雖 承認有在場下手傷害被害人即死者張世奇之情節,然就被害 人遭毆打經過,與其他共犯彼此間之供述顯有相當大之歧異 ,甚至互相推託,亦核與在場證人楊女、鍾郭女證述內容差 異甚大,而有事實足認有彼此勾串之可能,參以證人楊女、 鍾郭女在現場亦有受到共犯謝曈之暴力威嚇,於日後審理時 ,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高度可能,未免證人遭被告、共犯 脅迫更改證詞,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 ,命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嗣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並聽取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綜參卷內證據資料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尚存, 仍有繼續羈押必要,裁定自113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上開相關羈押裁定附卷可參,並 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依目前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互核被告之部分陳述,以及共犯 、證人之陳述與相關書證等證據資料,形式上已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仍然俱足,參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遭判處重 刑之可能性甚高,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增加,國家刑 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 亡之虞,且被告與共犯間有相當可能發生推諉卸責,甚至勾 串、滅證之情事,參以被告就其犯罪過程、參與情節,均核 與其他共犯、證人之供述不一,已徵被告與共犯間彼此有推 諉卸責、避重就輕之處,且本案案情仍有晦暗之處及相關事 證尚待查明,再衡酌現今雲端科技、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 告自可輕易透過雲端儲存資料、行動電話或其他裝置之網路 通訊軟體,不受時空限制與他人進行言語溝通、檔案傳輸等 行為,是若將被告開釋在外,亦難免有串證之可能。況被告 僅因陣頭糾紛,即與共犯相繼施以暴力毆打被害人,先後持 用平底鍋毆擊被害人頭部、持美工刀刺被害人胸部、持剪刀 刺被害人小腿等情,並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足徵被告守法 意識薄弱,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其暴行擾亂社會秩 序程度亦不可謂不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侵害法益客體為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以及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 後,應認其在現階段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其他方法 可資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原審認被告仍有前 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亦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要 件,且若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 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裁定予以延長羈押,經核並無不合。  ㈢至於,抗告意旨另以被告母親開刀,家庭需其照顧等情,尚 與羈押之必要性審查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被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無可取,尚不能作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被告如確有安頓家人之需求,自得另尋求社政單位協調處 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 違法或不當,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 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 漫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HM-113-國審抗-8-20241220-1

國審強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強制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忠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 張庭禎律師 被 告 張錫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 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志忠、張錫麒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 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查被告賴志忠、張錫麒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於民國113年4月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賴志忠、張錫 麒涉有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賴志 忠、張錫麒於犯案後即攜帶兇器駕車逃離現場,有相當理由 及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復考量被告賴志忠、張錫麒就 本案犯案情節供述略有不一,其二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故 審酌被告二人所犯殺人犯行,侵害法益非輕,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理或執行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處分被告二人均自113年4月2日起 執行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分別於同年7月 2日、同年9月2日、同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3次,並均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 同年月13日分別訊問被告二人,參酌其等當庭所述、各辯護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綜合本案卷證後,認被告賴志忠坦承犯 行,被告張錫麒坦承客觀事實,惟主張僅幫助犯,被告賴志 忠、張錫麒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賴志忠、 張錫麒所涉前揭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無從排除被告賴志忠、張錫麒日 後有逃亡之可能性,且其等於犯案後已有逃亡之意圖與行為 ,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參諸被告賴志忠、張錫麒相 互間之供述,就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分擔內容有所歧異等情 形,倘被告二人未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目前難保被告 二人不會勾串證述,乃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串證之虞。又 本案審理之合議庭於113年10月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後,預 定於113年12月25日行第二次準備程序,當事人仍有可能聲 請傳喚相關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是本院認前揭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 且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賴志忠、張錫麒均 應均自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張錫麒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張錫麒已坦承客觀犯行,僅 爭執其主觀上為幫助殺人犯意,應無串證之虞,另如認有羈 押之必要,亦請求法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或允許被告張錫 麒能收聽新聞、收看報紙;被告賴志忠之辯護人以被告賴志 忠已全部認罪,同案被告張錫麒也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9 號相關案件中,指認被告賴志忠手持西瓜刀追逐另案被害人 鄭義忠,可認共同被告二人應無互相串證、相互掩飾之疑慮 ,故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惟即便被告二人已認罪, 其二人就犯罪情節之供述仍有歧異,本案依目前案件進行之 情況,難以排除被告二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故本 院認被告二人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近期於大眾傳播 媒體上仍有與本案相關之新聞報導,是現階段仍不宜任由被 告二人閱讀報章雜誌及觀看電視,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2-19

CHDM-113-國審強處-1-20241219-4

國審強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強制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亮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文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 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 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第3項亦有明揭。 二、經查:  ㈠被告高文亮(下稱被告)前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有殺人犯意,惟本案有卷 附證人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認犯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重罪 顯有相當理由引發被告逃亡之動機,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認對被告 羈押應屬必要,如僅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 定自民國113年6月3日羈押3月在案。嗣經本院分別於同年9 月3日、同年11月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㈡現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訊 問被告,被告表示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人陳述及檢察官起 訴時所檢送之偵查卷證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所涉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 上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況且如被告經法院認 定成立犯罪,被告當可預期所判處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偵 審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參被告於偵訊中及 歷次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其對案情仍有避重就輕、說法反 覆之情狀,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有事後畏罪而逃亡之高 度可能性,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再者,被告犯罪情節嚴重,剝奪被害人之生命, 並破壞社會治安。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於本院裁定之時點,若 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 確保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 被告已為認罪表示,且其年逾七旬、健康狀況不佳,且因風 濕性關節炎致行動不便等語,請求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然 被告犯後態度及其身體狀況,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無涉,無從以此推論被告已無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復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不合,要難准 許。  ㈣綜上,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裁定被 告應自113年1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4-12-18

CHDM-113-國審強處-3-20241218-3

基勞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翁嘉駒 被 告 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禎 訴訟代理人 張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柒拾捌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陸拾參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柒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9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2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在基隆市 信義區橙品帝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夜班保全人員, 於113年2月28日離職,約定每月工資依基本工資計算,伊自 工作以來每日工作12個小時,被告卻以11小時計算薪資,應 給付自107年2月28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每日逾1小時工作 時間之延長工時工資22萬4,914元;又休息日、例假日之出 勤,亦需給付加班費,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短少給付加班 費7萬4,494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4,404元;另被告並未 按伊每月實領薪資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伊退休金個人帳戶內(下稱勞退帳戶),合計提撥差 額為1萬4,682元等情,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1萬3,812元及自113年9月5日勞動事件起訴書狀㈢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撥1萬4,682元至勞退專戶。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自107年2月28日起至113年2月28日受僱 於伊派駐在系爭社區擔任夜班保全人員,伊與原告簽署勞基 法第84條之1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就工作時間另有 約定每月正常工作時間為240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 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12小時,系爭約定 書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在案,並依兩造間之保全服務人 員勞動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排班方式將例假日、其他 應放假日及特別休假排定於輪值表中,且合意以基本工資計 算每月薪資,符合約定及法令規範,扣除1小時之休息時間 ,原告每日工作11小時,其中10小時為正常工時工資,1小 時為延長工時工資,伊均依法給付加班費,原告請求薪資22 萬4,914元、加班費7萬4,494元,為無理由。又勞基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取得特別休假之時點為「年資屆滿之翌日仍在 職」為準,原告於113年2月28日年資屆滿日離職,並未取得 滿6年之15日特別休假,被告亦未短少給付前5年之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甚至溢付5,712元,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 萬4,404元,自不可採。另被告已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 7月份退休金繳款單於113年9月25日繳納勞工退休金,其中 包含原告退休金提撥不足部分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自107年2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在系爭社區擔任夜 班保全人員,上班時間為晚上7時至翌日上午7時,原告於11 3年2月28日離職,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並締結系爭約定書 及系爭協議書,系爭約定書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在案, 有被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約定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 8年4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2547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63頁、第164頁、第415頁至第418頁),應信為真正。惟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2萬4,914元、國定假日 加班費7萬4,494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4,404元,及提撥 退休金1萬4,682元至勞退專戶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2萬4,914元部分:  ⒈查被告屬保全業,而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為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1項之工作者,可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 第37條規定之限制,且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約定書,業經被告 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核備,已如前述,依系爭約定書第 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10小時;乙方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 過12小時,2出勤日之間隔至少應有11小時。工作時間事先 以班表排定之。」第2項約定:「每月正常工時不得超過240 小時,每月延長工時不得超過48小時,每月總工時不得超過 288小時。」足認原告於任職被告保全業擔任保全人員之每 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若超過10小時,即屬延長工時。     ⒉所謂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 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 不包括不受僱主支配之休息時間。原告主張其每日上下班時 間為晚上7時至翌日上午7時,並無所謂4小時有30分鐘休息 時間,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工時為每日晚上7時至翌日上午7時 ,每4小時休息30分鐘,原告亦得自行調配1小時休息時間, 故原告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10小時、延長工時1小時等語。 查兩造簽訂之聘僱合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繼續工作 四小時,依勞基法規定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 性或緊急性者,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工作時間。」 (本院卷第171頁),被告之打卡系統亦有顯示上開約定內 容,並會確認原告休息時間,所記錄之休息時間並非完全相 同,有被告所提打卡畫面可證(本院卷第173頁、第439頁至 第448頁),且被告與系爭社區約定夜班保全人員於晚間11時 5分、上午4時5分各休息30分鐘,有勤務流程足憑(本院卷第 138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上班時間均在提供勞務,無任 何休息時間,被告辯稱原告於工作期間有1小時休息時間, 應為可採,則原告之工作時間為晚上7時至翌日上午7時,扣 除休息時間1小時,共計為11小時,可以認定,故原告請求 自107年2月28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上班中途無任何休息 時間之延長工時工資22萬4,914元,欠缺依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7萬4,494元部分:  ⒈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 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 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 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 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 ,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三、依第三十 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 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雇主使 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 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 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之限制。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前項所定例假之調 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 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 地主管機關備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 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又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2月16日(87)台勞動二字第0 05056號函謂: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 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 ,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  ⒉原告主張:伊於國定假日出勤,被告以無薪休假方式處理, 應給付未休之國定假日1日工資等語。經查,依勞基法第39 條規定,勞工於例假或國定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所 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 資。本件原告依排班結果出勤,致於例假及國定假日工作, 然兩造約定薪資採月薪制,並非按時計酬,有薪資確認單可 憑(本院卷第269頁),可見被告已給付該例假及國定假日出 勤之平日工資、或計付當日延時工資,原告主張被告以無薪 休假方式處理,不足採信。又系爭約定書「伍、例假及休假 」約定「一、乙方同意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 假:經由彈性約定,得於2週內安排勞工2日之休息,作為例 假。但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超過12日。」「二、內政部所定 應放假之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 假之日,均應休假,工資應由甲方(即被告)照給。甲方經徵 得乙方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若甲方因業 務需要安排乙方於休假日出勤工作者,則由雙方協商另行排 定休假日或由甲方依法給付出勤之工資,但其日數不得超過 應休假日數之1/2。」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兩造同意排除 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限制,而依系爭協議書另行調 移至其他工作日排休之約定辦理。原告既同意被告以排班方 式將例假及國定假日排訂於輪值表中,另於其他非輪班日排 定休假,此輪班制工作之性質已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而 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原告自不得以其於有於國定 假日上班為由,主張被告應加倍發給工資,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每年扣除正常工作日後之例休假有不足情事,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7萬4,494元云云,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4,404元部分:  ⒈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分別規定:「勞工在同一 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 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 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 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 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 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另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 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 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⒉兩造對於被告已經給付前5年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並無爭執,惟原告主張伊於113年2月28日繼續工作滿6年,被告應給付15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係於107年2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於113年2月28日滿6年,有15日特休,依原告日薪計算,原告可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7,175元,且被告不爭執該數額(本院卷第258頁),扣除被告之前溢付5,712元,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1,463元,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1萬4,682元至勞退專戶部分:  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 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 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 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 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 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按伊每月實領薪資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短 少提撥1萬4,68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第169 頁),嗣被告於113年9月25日提繳4,404元,有被告113年7月 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可證,原告請求被告提撥1萬278元( 計算式:14,682-4,404=10,278),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1萬1,463元,及自勞動事件起訴書狀㈢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9月7日(113年9月6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5 5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萬278元至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 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其他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件爭點無涉,不再逐一論述,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06

KLDV-113-基勞簡-7-20241206-1

國審強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曈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徐玉龍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晉逞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品杰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32 、4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曈、徐玉龍、許晉逞、何品杰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皆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壹、被告謝曈、徐玉龍、許晉逞、何品杰(如未特別區分,下稱   被告謝曈等4 人)因涉犯殺人案件,前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本   院(案號:113 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 號),本院則於民國11   3 年9 月11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謝曈等4 人均   涉犯起訴意旨所指之殺人罪嫌重大。而被告被告謝曈等4 人   所涉犯者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雖俱承   認有在場下手傷害被害人即死者張男之情節,然就被害人遭   毆打經過,彼此供述顯有相當歧異,甚至互相推託,核與其   他在場證人楊女、鍾郭女證述之內容差異甚大,且有相關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認有推卸責任給被告何品杰1 人之情事,   自有事實足認被告謝曈等4 人有彼此勾串之可能,再證人楊   女、鍾郭女在現場,亦有受到被告謝曈之暴力威嚇,考量本   件因被告謝曈等4 人皆否認犯行,日後審理時,其等及有關   證人應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高度可能,為免被告謝曈等4   人勾串證詞(事實上其等歷次警、偵訊也避重就輕、變易其   詞),另如前述證人楊女、鍾郭女日後遭受被告謝曈等4 人   脅迫更改證詞之可能性甚鉅,是本院認被告謝曈等4 人均有   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自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復審酌國家追   訴殺人罪之重大意義,何況因前述無從以具保等任何方式防   堵勾串證詞之可能,權衡被告謝曈等4 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相   對較小情況下,自有羈押必要。故裁定被告謝曈等4 人均自   113 年9 月11日起均羈押3 月併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貳、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   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   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倘不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   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本院之判斷   茲因被告謝曈等4 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 年   12月3 日、同年月4 日陸續訊問被告謝曈等4 人,聽取其等   及各辯護人之意見,復綜參被告謝曈等4 人就案發全情之供   述、相關證人之證詞、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照片、法醫   鑑定報告、扣押物(含採檢鑑驗內容)等卷證資料後,仍認   被告謝曈等4 人涉犯起訴意旨所主張之殺人罪嫌重大。   被告謝曈等4 人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以常情論   ,本得預期被告謝曈等4 人間有相當可能發生推諉卸責、甚   至勾串滅證之情事,再交參比對被告謝曈等4 人於本院延押   訊問時,就彼等所供陳關於自己及其餘人等在事發現場攻擊   被害人之客觀情節,如過程中有無全程參與(被害人遭毆地   點可細分3 處)、何人以何等方式、地點毆打被害人(含持   造成被害人致命傷之工具毆擊被害人),暨牽涉主觀犯意聯   絡範圍認定之關鍵,即事前謀議內容、如前所示過程中有無   全程參與等節,均歧異甚大,非僅有枝節出入,更有推卸由   被告何品杰1 人承擔致命攻擊行為之傾向,自有事實足認被   告謝曈等4 人仍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動機及實益,而有   高度可能從事妨害刑事審理正確性、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   不當行為,足徵其等之羈押原因迄仍未消滅無疑。   再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因可預期將來有詰問相關證人之   必要,自須排除證人於審理過程受不正影響之危險;再斟酌   被告謝曈等4 人所涉殺害被害人之罪嫌,造成生命法益不可   回復之損害,破壞社會整體法律秩序甚鉅,兼衡被告謝曈等   4 人所涉罪嫌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併比   較被告謝曈等4 人之個人自由法益後,認被告謝曈等4 人仍   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謝曈等4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認無續予羈   押必要,主張應以羈押外之保全刑事程序措施代替羈押等語   ,自非有據。準此,被告謝曈等4 人俱應自113 年12月11日   起,延長羈押2 月併禁止接見、通信。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NTDM-113-國審強處-1-20241206-2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9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被 告 張永信 張雅婷 張靜華 張鳳琴 張德明 張庭禎 張博雅 張博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張雅婷、張靜華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永信積欠原告債務未償,迄仍有債權本金 新臺幣(下同)168,316元暨相關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據 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1年度司執字第118638號 債權憑證在案。詎被告張永信為規避債務,明知其同為被繼 承人張葉臺女之繼承人,且被繼承人張葉臺女於104年間死 亡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得由 其依法繼承,仍與被告張雅婷、張靜華、張鳳琴、張德明、 訴外人張德柱(108年歿,繼承人即為被告張庭禎、張博雅 、張博彥)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遺產均歸由被告張雅 婷單獨辦理繼承登記,進而使自身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有害 於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6年3月13日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年3月14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雅婷應將系爭遺 產於106年3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雅婷、張靜華以:被繼承人張葉臺女過世前,張永信 就已經離家了,且被繼承人張葉臺女生前都是由被告張雅婷 來照顧,所以大家才會協商由被告張雅婷來繼承,並非如原 告所述係為規避債務等詞置辯。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張永信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並取得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8638號債權憑證,而被繼 承人張葉臺女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被告張永信為其繼承人 卻與被告張雅婷、張靜華、張鳳琴、張德明、張德柱為遺產 分割協議,並將系爭遺產均歸由被告張雅婷單獨辦理繼承登 記等情,已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建物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張葉臺女之繼承系統 表、辦理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71頁),且經 本院核對無訛,故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惟「…現行民法所採之『當然繼承主義』,遺產之繼承係基於法 律之規定,繼承人之意思如何,在所不問。拋棄繼承制度, 旨在使繼承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之決定,溯及地不取得此項財 產之權義。現行民法上之繼承雖財產之繼承,但亦直接涉及 到繼承人人格之自由及尊嚴。繼承人不拋棄繼承之決定,他 人固不得干預,繼承人決定拋棄繼承,對於單方面給予財產 利益加以拒絕,更是一種人格自由之表現…。拋棄繼承與債 權人撤銷權是二個獨立平行之制度,二者發生衝突之際,宜 權衡各個制度之目的及功能,以定其適用關係。繼承之拋棄 ,係法定之權利,以人格為其礎,旨在拒絕單方面賦予之財 產利益,債權人雖因債務人拋棄繼承之意思決定『得而復失』 ,受有『損害』,亦屬間接、反射之結果。因此在解釋上應認 為拋棄繼承具有身分性質,並屬拒絕受領利益之行為,非債 權人所得撤銷」(見前大法官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 ㈣十八拋棄繼承與詐害債權:四拋棄繼承制度之規範意義) 。是繼承之拋棄,縱屬財產行為,但只能間接地影響財產利 益(如債務人之不作為),此與須委諸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者 (如贈與或遺贈之拒絕),均不得作為撤銷之對象。而就遺 產所為之分割協議,特定繼承人不為繼承之意思表示,係放 棄其取得之繼承財產權利,亦是就單方面給予財產利益加以 拒絕,自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可準用或類推適用前揭判決 要旨及學說法理。 ㈢、另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雖有明文。但遺產分割協議, 既係繼承人間基於特定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 為之協議,則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外, 尚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 等諸多因素,且依社會生活經驗及臺灣民間傳統,遺產由對 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者取得,要屬常見,繼承人間亦多以 之平衡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因均負擔扶養責任,未支出者 以遺產作為給付之意),又取得遺產者,將來需承擔長久之 祭祀義務同屬平常。況分割遺產,非僅單純對於被繼承人死 亡時之財產協議處分,尚涉及民法第1172條債務扣還、第11 73條受贈歸扣之計算結果。是以,被告張永信在被繼承人張 葉臺女死亡後,縱使與其他繼承人協議而未取得系爭遺產或 辦理繼承登記,得否全然不顧各繼承人間扶養義務、祭祀義 務之分擔、債務之扣還、贈與之歸扣等情節,遽認其係將原 先繼承部分無償與其他繼承人,實非無疑。原告單以此為由 ,並無視被告張永信不為繼承之意思表示,亦係單方面就給 予財產利益加以拒絕,核屬人格自由之表現等情形,逕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暨 辦理繼承登記等物權行為,已難憑採。 ㈣、再者,被繼承人張葉臺女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張靜華、張鳳 琴、張德明、張德柱均非原告主張之債務人,但其等亦未就 系爭遺產取得任何權利,則被告張永信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目的,倘如原告所述,係為規避債務而有意損害 系爭債權,焉有其他非原告主張之債務人一併放棄繼承登記 之理?循此,益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張永信未辦理系爭遺產之 繼承登記,係為規避債務而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之系爭 債權等情為真。 ㈤、此外,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 償能力,而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引原告主張系 爭債權之上開債權憑證觀察,可知被告張永信在101年起即 有積欠債務而遭請求利息之情形存在,而張葉臺女係104年3 月10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甚至被 告張永信非張葉臺女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僅係被告張永信之 父親即訴外人張德和早於張葉臺女死亡,才由張永信代位張 德和而繼承張葉臺女之系爭遺產,同有被繼承人張葉臺女之 繼承系統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故原告與被告張 永信在系爭債權成立之際,所評估者顯然不包含張葉臺女之 任何財產,此應無疑,則原告對被告張永信取得繼承財產之 期待,亦難認有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又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無 從撤銷,原告請求被告張雅婷應塗銷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 同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 、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6年3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 行為,及於106年3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㈡、被告張雅婷應將系爭遺產於106年3月14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被繼承人張葉臺女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 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應有部分全部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應有部分全部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應有部分全部 4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 應有部分全部

2024-12-05

GSEV-113-岡簡-391-20241205-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家菲即蕭依琪即蕭苡婼 代 理 人 張庭禎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陳鑫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代 理 人 許允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蕭家菲即蕭依琪即蕭苡婼自民國113年12月3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108,121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3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現任職於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7,170元,扣除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 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 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國民身分證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在職證明書、薪資給付明細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6月3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三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 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 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7,17 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給付明細表為證, 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本院認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7,170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聲請人名下財產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截至113年9月3日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60,359元、富邦人壽美利富外幣增額終身壽 險截至113年9月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095元,及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十年祥安終身壽險截至113年5月 1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9,611元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 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寶 證明、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提出之陳報 狀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 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2-03

NTDV-113-消債更-82-20241203-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悅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張庭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朝昌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37萬62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2-02

TPDV-112-勞訴-391-20241202-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91號 原 告 洪朝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被 告 悅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禎 訴訟代理人 張永順 孟上智(嗣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之記載,應由「悦鶴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更正為「悅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設立地址之記載,應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3」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 0號6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2-02

TPDV-112-勞訴-391-20241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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