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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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60號 原 告 曾柏諺 被 告 黃品碩(原名李詠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附民字第617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肆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方面:   1.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書(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另補充事實:被告以本案刑事判決所記載之招攬(含直接與間接招攬)方式,招攬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遊說原告參與投資,原告分別於民國107年2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600元,同年3月15日匯款316,800元,及同年3月31日匯款6,600元,共計330,000元至扎佛利虛擬平台帳戶(富邦銀行,戶名:扎佛利備付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扎佛利備付金專戶),被告並以自身所使用之扎佛利平台帳戶(如本案刑事判決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帳戶)收取並交付投資款項予ANB集團,而以此方式與ANB集團人員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共計2,119萬8,034元。   2.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任何詐騙或違法行為,原告係基於自身判斷向第三方投資平台投入資金,被告並未向原告承諾任何收益。原告的資金主要通過由紫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紫洣公司)與立誠電腦資訊公司(下稱立誠公司)運營的第三方金流平台進行流轉,被告僅為該平台之投資者與使用者,對其金流運作毫無牽制力或參與權限,被告與其他使用者均屬受害人。被告非原告直接投資對象,原告投資資金並未直接流入被告帳戶,原告與第三方金流平台的交易過程,被告完全不知情,亦無法參與,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被告存在侵權行為或不法所得,責任應由相關平台負擔。又本案涉及的投資行為發生於107年間,至今已逾5年,超過2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 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 利益為目的之法律,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 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 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 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準此,違反銀 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 資業務,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者,要屬違反間接保護他人之法律,自非不得適用民法第 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518號追加起訴書、轉帳紀錄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並引用本案刑事判決書為證;而被告因 本件所涉共同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 條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準存款業務罪等 犯行,業經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在案,有 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該刑案之電子卷證 核閱無訛,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至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投資款項,被告並未經手等語, 惟查,原告於刑案之警詢及審理中證稱:「在107年2月我 透過投資群組認識上線王衣宸而了解到ANB集團投資案, 王衣宸、黃品碩當時是男女朋友,後來黃品碩的團隊有來 臺南辦說明會,王衣宸約我去聽,當天是由黃品碩講解投 資方案。後來在臺北市伯朗咖啡廳黃品碩也有舉辦過說明 會。我的投資款項是轉帳到扎佛利平台帳戶後轉給黃品碩 、王衣宸提供的扎佛利平台帳戶。黃品碩有帶團帶我們出 國參訪。我當初有找一些人,但所有款項跟現金積分都是 黃品碩處理的,黃品碩後來也有給我銀聯卡要處理出金等 語」(詳本案刑事判決書第44頁)。又查ANB集團成員確 有以賺取顯不相當報酬之方案對外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不 特定人參與投資;且被告確有與ANB集團合作,由被告在 臺北市、新北市及臺南市等多處開說明會,帶團考察,被 告並於106年12月18日開始設立LINE群組,下線會把新加 入的人加進來,群組名稱是「M101」,招攬分享投資案, 被告收到投資款項後,會將錢匯到扎佛利平台串接之台北 富邦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轉到奧斯卡指 定的扎佛利平台帳戶內等情,而被告就此等投資過程並未 提出具體爭執,尚難謂被告僅為單純投資人。是本件堪認 被告與ANB集團人員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事實。則被告與共犯彼此分工固有不同,惟被告與其他 共犯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一部,致原告受有損害,自為 原告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均具有客觀共同關聯性,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對於所發生全部之結果應共同負責,是原 告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另查,依原告提出之轉帳紀錄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所示,僅 得認定原告於107年3月15日匯款316,800元及同年3月31日 匯款6,600元,共計323,400元至上述扎佛利備付金專戶, 至原告於107年2月26日匯款6,600元,僅備註「M101」, 但未詳載帳戶資料,尚難認係匯入扎佛利備付金專戶。又 原告就本件損害部分,就共犯李牧耘、張弘毅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北金簡字第32號民事簡易 判決在案,原告已陳明其就上述匯款已領出20,000元,則 予以扣除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303,40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不能准許。 (五)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算。查被告固抗辯原告投資行為發生於107年間,至今已 逾5年,超過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原告係於109年10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詳本院收文戳),而原告雖於107 年3月間為匯款行為,然並無證據認定原告於匯款時即已 知悉受有本件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自無法行使損害 賠償請求權,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4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6 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EV-113-北金簡-60-202412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林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83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蕭嘉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森仁間返還林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暫估224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如甲證5、6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4,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500元,主張占用面積為224平 方公尺、起訴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032元,故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11萬6032元(計算式:500元×224平方公尺+4,032元=11 萬603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23

TCEV-113-中補-4383-20241223-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34號 原 告 劉彥宏 被 告 李牧耘 張弘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 民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0元,及被告李牧耘自民國109 年2月25日起,被告張弘毅自民國109年3月9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謀虛設公司以在海外投資房地產可以 獲利等由意思,詐騙原告出資投資,原告乃於107年4月至永 和福和鄧局以匯款方式匯款新台幣(下同)330,000元至該 集團使用之札佛利備付金專户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由集團成員之邱慧珊轉交與被告等人,嗣被告等人經其他 投資人提出告發後,原告經警方通知始知上情,詳見台灣台 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30號、108年度偵字第718號 、108年度偵字第8631號、108年度偵字第10518號起訴書。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牧耘辯以:銀行法29條及29條之1規定,關於存款人   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   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2日 於警察局作成調查筆錄,顯可證明原告必定早於108年4月22 日知其受有損害,已超過2年時效而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張弘毅則以:伊不認識原告,原告之投資款都是交給上 線邱慧珊,與伊無關,另對刑事判決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再者,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 業。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旨在 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有 上開非法吸金行為、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均屬違法 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2 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謀虛設公司以在 海外投資房地產可以獲利為由,詐騙原告出資投資,原告乃 於107年4月至永和福和鄧局以匯款330,000元至ANB集團使用 之札佛利備付金專户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違法吸取 資金行為,乃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被告 李牧耘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張弘毅有期徒刑7年2月在案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置於卷外),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原告前開主 張,應堪信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張弘毅既係ANB 集團臺灣地區行政代表,負責處理該集團相關事項,並得對 外以該集團及名義為法律行為,另被告李牧耘則係實質管領 札佛利金融平台網站,並約定以札佛利金融平台網站作為作 為ANB集團投資者交付款項管道之一,及相關人員就上開犯 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 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 序,故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 述,是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不法侵害之330,000元損害,自屬有據。  ㈢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0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8年4月22日於警察局 作成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可證原告已超過2 年時效云云,惟觀諸該筆錄內容全文,堪認原告斯時尚不確 知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且原告係於109年2月19日即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 戳在卷足憑(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97號卷第5頁),是原告 提起本訴,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所為時效抗 辯,容有所誤,並無可取,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敗訴之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又 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23

TPEV-113-北金簡-34-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22號 原 告 蔡翔宇 被 告 李牧耘 張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3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零玖佰玖拾玖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2人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均違反銀行法 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準存款業務罪而判處罪刑,被 訴李牧耘違反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 條第1項洗錢罪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部分,則判決無 罪,本院刑事庭復以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本院 民事庭,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 原告非屬被告涉犯上開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所提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自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3,4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附民卷第 7頁),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3,400元,應徵裁判費1萬999 元。茲限原告於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18

TPDV-113-金-122-20241218-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32號 原 告 曾柏諺 被 告 李牧耘 張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7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3,400元。 二、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3,4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0元(見本院附民 卷第7頁)。嗣訴狀送達後,扣除原告已領出20,000元,原 告減縮請求之金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 400元(見本院卷第66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來西亞籍之「拿督葉廷浩(下稱葉 廷浩)」、「拿督J」、「拿都阿敏」等成年人,於民國106年 之不詳時間,共同成立吸金組織ANB GROUP COMPANY LTD.及M1 01集團(下合稱ANB集團)自106年起,陸續在中國大陸、香港 及臺灣等地宣稱ANB集團於全球多地提供有價證券、不動產、 財富管理及投資諮詢等相關業務,並於星馬等地興建多起知名 酒店大樓,以此吸引投資者,並由該集團成員親自或由與其等 有違反銀行法犯意聯絡之原投資者,分別以通訊軟體設立群組 、召開投資說明會,或招待出國考察等方式講解說明投資方案 ,宣稱於投資人購買方案後約120天後,即可獲得高達本利合2 .16倍之報酬(即利息116%),以此保本並賺取顯不相當報酬 之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 ㈡被告李牧耘為森銳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銳公司)、 紫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紫洣公司)、香港Instant Glob al Group Limited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實質管領ZAVORi G LOBAL(下稱扎佛利,其後改版為WoPay)金融平臺網站,並與 ANB集團合作而提供扎佛利平臺為ANB集團收付款項。而被告張 弘毅則受僱於葉廷浩,負責處理ANB集團相關交辦事項,並為 臺灣地區行政代表,得對外以ANB集團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渠 等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聯 絡,以安排旅遊出國考察、召開ANB投資案說明會等方式,向 原告招攬ANB集團馬來西亞「大富翁」、「紅酒店」、「保時 捷」等不動產投資方案,並宣稱在ANB公司網站開立「ANB投資 帳戶」者,帳戶內資產從2美元增值到4美元,可每40天拆分1 次,經過3次即120天投資獲利為本金之3.6倍,以投資1萬美元 為例,將可領回本金2.16倍獲利等語,而遊說原告參與投資, 原告遂於107年3月15日匯款323,400元,由被告李牧耘所管控 之扎佛利等平臺作為入金管道,而該款項自被告李牧耘所使用 之森銳公司、紫洣公司銀行帳戶轉帳至ANB集團投資者指定之 實體銀行帳戶後,ANB集團定期與被告李牧耘結算投資者投資 之相關款項,再由被告李牧耘依ANB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往指定 之海外帳戶,於扣除原告已領出之20,000元後,原告受有303, 400元之財產上損失。 ㈢被告李牧耘、張弘毅上揭所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 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等罪刑,為此,爰依民法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03,400元(另原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已當庭變更為請依職權為之,自應准許)。 二、被告2人抗辯則以: ㈠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書之內容,ANB集團之制度 設計,上線可經由出售自身所持有之ANB集團點數以牟利,且 於每招攬1投資單位,至多可變現一半之積分,則原告應向其 上線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始能直接證明確實將投資款交付 上線,而金流紀錄始能詳細勾稽,再輔以扎佛利或平台紀錄方 可確認投資及其金額。而原告於系爭刑案判決書之附表中,稱 其有使用ZAVORi或WoPay平台,將錢轉至自己之WoPay帳戶後再 轉至其上線之WoPay帳戶,然原告之上線是否有將原告之資金 全數投入投資項目,或是僅將一半之款項投入投資、另一半款 項據為己有,並不明確,原告應將其上線即訴外人黃品碩(原 名:李詠宸)一併起訴,並重新計算金額,對原告於108年4月 23日知悉,於109年2月13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實,已無 意見(尚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第125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起訴書及附表為證(本院附 民卷第9至11頁),而被告上揭所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 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被告李牧耘有期徒刑8年6月 、被告張弘毅有期徒刑7年2月,亦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此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 上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 ,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由侵權行為人對於被害人負全部 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 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 律,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 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 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 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 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 的。準此,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 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者,要屬違反間接保護他人之法律,非不得適用民法第18 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ANB集團成員確有以賺取顯不相當報 酬之方案對外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參與投資,業經系 爭刑案判決詳予認定(見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二編號61),而被 告李牧耘亦確實有與ANB集團合作,而由被告李牧耘管控之扎 佛利平臺作為ANB集團投資者交付款項管道之一,並由被告李 牧耘負責依ANB集團指示發放投資者相關報酬,而為ANB集團收 付款項;而被告張弘毅則受僱於葉廷浩,負責處理ANB集團相 關交辦事項,並為臺灣地區行政代表,得對外以ANB集團之名 義為法律行為。其方式為:被告李牧耘以森銳公司、紫洣公司 名義而與不知情之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電腦公司 )負責人即訴外人陳鴻國簽訂「繳費代收服務合約」,由與台 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簽定有代收業務往來 契約書之立誠電腦公司,提供API(即Application Programmi ng Interface,應用程式開發介面)連結予扎佛利平臺使用; 而ANB集團則係於網頁上嵌入扎佛利平臺程式,倘ANB會員選擇 以扎佛利平臺支付投資款,需登入扎佛利平臺註冊建立帳號, 並於選單點選「充值」按鍵,如於中國大陸或香港等地交付款 項,則對接中國大陸「天下付」平臺;如係支付美金,得選擇 將款項匯入由被告李牧耘實際掌控之香港IGG公司恒生銀行有 限公司(下稱恒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香港 IGG公司恒生銀行帳戶)內;另如於臺灣選擇新臺幣充值,則 會出現前開經立誠電腦公司對接之富邦銀自動生成虛擬帳號, 供投資者匯入款項。又依被告李牧耘所為提供設計,每一於扎 佛利平臺註冊之投資者如以指定方式匯款,扎佛利平臺即會顯 示該投資者帳號之充值金額,其後投資者得再使用扎佛利平臺 以內部轉帳之方式,將應給付之投資款項轉予其他投資者或AN B集團指定之扎佛利平臺帳號。另投資者所匯入至富邦銀虛擬 帳號之款項,實際均存入立誠電腦公司富邦銀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立誠電腦公司富邦銀0880帳戶),而於收受款 項達500萬元或其他約定條件成就後,立誠電腦公司再依被告 李牧耘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森銳公司、紫洣公司帳戶。而倘AN B集團投資者有出金需求,則由投資者於ANB集團網站上先為出 金之請求,待ANB集團使用扎佛利平臺自該集團持用之扎佛利 帳戶撥付款項至投資者之扎佛利平臺帳號內,投資者再於扎佛 利平臺使用自身扎佛利帳號為提取現金之申請,經被告李牧耘 依扎佛利平臺產生之相關報表使用網路銀行系統放行,款項即 自被告李牧耘所使用之森銳公司、紫洣公司銀行帳戶轉帳至AN B集團投資者指定之實體銀行帳戶;另ANB集團亦會定期與被告 李牧耘結算投資者投資之相關款項,由被告李牧耘依ANB集團 指示將款項匯往指定之海外帳戶;而被告李牧耘知悉ANB集團 所為係吸收資金之行為,仍負責收取並交付報酬,所為實與AN B集團之帳房無異,自堪認與ANB集團人員有違反銀行法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業據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綦詳。則 被告與共犯彼此分工固有不同,惟非法吸金及洗錢屬違法行為 至明,其等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吸金集團在臺灣地區代 表人身分,與其他共犯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一部,且致原告 受有損害,自為原告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均具有客觀的共同 關聯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所發生全部之結果應共同負 責,是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是被告前揭 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03,400元,依前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併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裁判費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又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 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17

TPEV-113-北金簡-32-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27號 原 告 丁文翔 被 告 李牧耘 張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8年度 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 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牧耘、張弘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並非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所認被告2人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是前開起訴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疇,仍應由原告繳納裁判費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爰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應徵裁判費2萬6740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本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乙節,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11

TPDV-113-金-127-202412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66號 原 告 徐美英 莊金慈 陳雨璇 粘在銘 徐國柱 劉安鎂 蔡佳娟 蔡美貴 張瓊宇 黃儀雯 徐國城 王采宣 賴桂粉 徐國英 賴錦綢 曾品萁(原名曾婉玲) 羅惠如 梁碧琳 張嘉琪 羅海齊 陳秀霞 李吉祥 蔡兆喜 賴澄海 張進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牧耘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 9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一「應徵裁判 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該原告對於被告李 牧耘、陳鴻國、張弘毅、沈允中、高全祿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李牧耘、陳鴻國、張弘毅、沈允中、高全祿 償其等損害,關於被告李牧耘、張弘毅部分,經本院108年 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為有罪判 決,認定其等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 ,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至 於陳鴻國、沈允中、高全祿部分,則均經系爭刑事判決諭知 無罪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見外放刑事判決書),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李牧耘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 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徐美英 1,023,000元 11,197元 2 莊金慈 3,168,000元 32,383元 3 陳雨璇 693,000元 7,600元 4 粘在銘 1,386,000元 14,761元 5 徐國柱 1,600,500元 16,939元 6 劉安鎂 990,000元 10,790元 7 蔡佳娟 833,844元 9,140元 8 蔡美貴 990,000元 10,790元 9 張瓊宇 495,000元 5,400元 10 黃儀雯 330,000元 3,530元 11 徐國城 2,046,000元 21,295元 12 王采宣 660,000元 7,160元 13 賴桂粉 2,145,000元 22,285元 14 徐國英 3,295,700元 33,670元 15 賴錦綢 1,666,500元 17,533元 16 曾品萁(原名:曾婉玲) 2,517,900元 25,948元 17 羅惠如 10,440,000元 103,872元 18 梁碧琳 4,022,300元 40,897元 19 張嘉琪 2,098,400元 21,790元 20 羅海齊 693,000元 7,600元 21 陳秀霞 2,063,000元 21,493元 22 李吉祥 1,458,100元 15,454元 23 蔡兆喜 330,000元 3,530元 24 賴澄海 1,095,600元 11,890元 25 張進木 1,020,000元 11,098元

2024-12-10

TPDV-113-金-266-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10號 原 告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蘇芳儀 被 告 李牧耘 張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2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2,187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2人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均違反銀行法 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準存款業務罪而判處罪刑,被 訴李牧耘違反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 條第1項洗錢罪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部分,則判決無 罪,本院刑事庭復以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本院 民事庭(即本件),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揆之 前揭說明,原告非屬被告涉犯上開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自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又原告於109年4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 下同)112萬7,100元本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 (見附民卷第9頁),訴訟標的金額為112萬7,100元,應徵裁 判費1萬2,18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 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10

TPDV-113-金-110-2024121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郭忠隴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 律師 相 對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 代 表 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 律師 陳致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明定。足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聲 請人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聲請 法院作成暫時擴張其法律地位之措施,其目的在防止發生重 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準此以論,法院裁定准許定暫時狀 態處分,即發生擴張聲請人現有權利達到裁定內容之暫時狀 態,且課予相對人應履行該內容之暫時性義務,所形成之暫 時性權利義務狀態,甚至可能與本案勝訴判決結果相同。職 是之故,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以有爭執之公 法上法律關係得為本案訴訟請求為前提,且係為保全本案訴 訟得實現之權益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為必要, 否則,即不得為之。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為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並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法律關係或事實行為在 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 聲請人指稱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倘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所能預防者,即不具保全之必要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 條準用同法第297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 ,可知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及聲請之必要性,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無從准 許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96號有關林業事務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其爭執在於聲 請人得否就位於大甲溪事業區68林班範圍之坐落臺中市和平 區合歡溪段1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林地),依國有林地濫 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相關規定申請訂定 租約。聲請人占用系爭林地及其上建物、地上物、果園(下 合稱系爭標的物)等為本件租約之標的。若於本案訴訟終結 前,相對人得逕為執行拆除、騰空收回,將致聲請人主張訂 定租約之現狀變更,相對人得以系爭林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已 終結為由,規避本案訴訟之審理,以不當方法達到收回系爭 林地之目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民國11 3年10月14日中院平110司執亥字第31582號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定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為拆除遷讓 之執行,相對人明知上開執行標的為本案訴訟兩造主要爭執 標的,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應保障聲請人正當行政爭訟權之 行使,並尊重法院終局之確定判決結果,卻罔顧本案程序進 行,對聲請人逕為執行。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期日在即,顯 具有急迫性,系爭標的物若遭相對人拆除騰空,聲請人將受 無法回復重大損害,嚴重影響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權利,權 衡相對人暫時容忍現狀存續,待本案訴訟終結確定,並未蒙 受不利益或損害。聲請人申請訂定租約時,尚符作業要點第 2點第2項規定,相對人竟稱案經訴訟者不論是否執行完畢, 均不適用作業要點辦理清理,於法顯有未合,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內容:相 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對系爭林地之系爭標的物 為拆除騰空及命聲請人遷出之行為。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聲請人上開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內容不具有作為權限。聲請人係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 處110年度司執字第31582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民事執 行事件)為爭執,係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爭議。又本件聲 請內容與本案訴訟(准予訂定租約或受理申請為實質審查) 所涉法律關係並非同一,自無從許可。再者,臺中地院受理 系爭民事執行事件已近3年,聲請人所稱重大損害顯係於3年 前所能預見,其並無不能採取防範措施之急迫可言。另聲請 人前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聲 請人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開 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在案。可見聲請人種 植果樹、施用肥料,將造成水庫優養化,噴灑農藥且汙染大 臺中地區水源,有造成水土流失、水庫淤積之危險,是相對 人裁量權未縮減至零。依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意旨及作 業要點第2點及第6點等規定,相對人就聲請人就系爭林地申 請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訂約案件(下稱系爭申請案件) 具有裁量權限,不負有應同意辦理清理並訂立租約之強制締 約義務,聲請人未能釋明裁量縮減至零,本件聲請難認有理 由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係因提出系爭申請案件,經相對人(改制前為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作成112年7月25日 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循序訴 願經決定駁回後,續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訴之聲明求為: 「先位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機關應與原 告訂立系爭土地的租約。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機關應作成與原告訂立 系爭土地租約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一 併提起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裁定命相對人於本案 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對系爭林地之系爭標的物為拆除騰空 及命聲請人遷出之行為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人 提出之行政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狀等件在卷可稽(分見本院 卷第11頁及本院訴字卷第182頁)。足見聲請人係因依作業 要點相關規定,就系爭林地向相對人申請訂定租約,經未獲 准許,而提起本案訴訟救濟,係欲取得請求相對人訂定系爭 林地租約之權利,性質上並非直接享有系爭林地之使用、管 理及支配權能。而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請求者,則為命 相對人在訂約前應讓由聲請人在系爭林地上建置系爭標的物 使用,不得命其拆除騰空及遷出,明顯超出其本案訴訟將來 如獲勝訴判決可得實現之權利狀態至明。故聲請人上開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於法自非有據。 五、次查:相對人前向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主張 :訴外人梁行健雖曾與相對人簽訂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 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然業據相對人終止租約, 訴外人梁行健係屬無權占用系爭林地,而聲請人系爭林地上 工寮之現占用人,並違法在系爭林地附近栽種果樹,乃聲明 求為判命訴外人梁行健及聲請人應請求返還系爭林地。案經 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以108年度豐簡字第333號判決訴外人梁 行健及聲請人應將占用系爭林地上之鐵皮建物及果園拆除騰 空,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由 臺中地院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除認定聲請人 就上開鐵皮建物不具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審判 命其應負拆除義務,於法未合,而就此部分廢棄外,仍判命 聲請人應自上開鐵皮建物遷出,而駁回聲請人其餘之上訴確 定,相對人乃以上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據以向臺中地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民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續以系爭執行命令定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執行等情 ,有臺中地院合議庭10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及豐原 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333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系爭執行命令 (分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及31至45頁)可按。可見聲請人不 得占用系爭林地,並負有將土地上相關設施拆除騰空及遷出 之義務,乃上開確定民事判決所發生之法律效果。足認聲請 人係因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權占用系爭林地,對相對人應 履行上開私法上義務,而由相對人據以聲請民事強制執行, 核與其提起本案訴訟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互不相干,且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亦非屬行政法院審理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標的,無從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以排除或阻斷該確定民事 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是故,本件聲請人將其因未自動 履行上開確定民事判決諭知之義務內容,而必須接受民事強 制執行之結果,論擬成於本案訴訟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防止或避免之必要,於 法顯有未合,其憑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殊難認已盡釋明 之責。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不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無從准許,應予裁定 駁回。 七、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2-09

TCBA-113-全-6-20241209-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41號 原 告 翁苑玲 被 告 李牧耘 張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 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1-27

TPEV-113-北金簡-41-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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