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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哀凱凡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潘冠宇 鄭瑞呈 吳家維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525號、第4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 號15所示之物沒收。附表編號41所示收據上偽造「航偉投資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宇」之印文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41所示收據上偽造「航偉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宇」之印文均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 號32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39、40所示偽造「宜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劉傑」之印文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 號22至24、27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39、40所示偽造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傑」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戊○○、己○○、甲○○、陳○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案由本院少年法 庭調查中)於113年8月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戊 ○○為搭檔,由丙○○負責把風及向車手收受款項,戊○○則負責 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後,再將收取之款項交 付予丙○○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己○○、甲○○、陳○璋 為搭檔,由甲○○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藏放在指定之 地點,再由己○○駕駛租用之車輛搭載陳○璋前往上開指定之 地點,由陳○璋下車拿取前揭款項並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於113年6月中旬,以電子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資訊 ,適有乙○○瀏覽後依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持用之 通訊軟體LINE,本案詐欺集團即向乙○○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自113年7月26日起,陸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見仍有利可圖,仍持續與乙○○聯 繫要求其投入資金,惟乙○○業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查 緝本案詐欺集團,乙○○遂配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團佯以願再 投入資金,本詐欺集團繼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旋與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特種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戊○○冒用「陳冠宇」之名義, 偽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再偽 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宇」印文於前 揭收據上而偽造私文書,再於113年8月30日晚間11時許,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向乙○○出示前揭偽造之工 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陳冠宇及航偉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戊○○收取乙○○交付之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假鈔款項後,即依丙○○指示離去,並搭乘丙○○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丙○○、戊○○於 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駛至桃園市觀 音區中山路2段與新生路口時,即遭警包圍並予以當場逮 捕,在戊○○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在丙○○處 扣得如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物。 (二)本案詐欺集團另與己○○、甲○○、陳○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冒用「劉傑」之 名義,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商業操作 合約書及收據,再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 傑」印文於前揭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而偽造私文書, 再於113年9月2日下午6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對面空地,向乙○○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商業操 作合約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劉傑及宜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甲○○收取乙○○交付之71萬元款項(含假鈔 一疊及12,000元)後,即依己○○之指示前往桃園市觀音區 新生路143巷內旁之橘色塑膠桶,並將前揭款項置於其內 後離去,警即上前逮捕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2至29所 示之物;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 陳○璋至桃園市觀音區新生路143巷,由陳○璋下車拿取置 於該橘色塑膠桶內款項後即駛離現場,待己○○、陳○璋駛 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際,為警上前包圍並逮捕 己○○、陳○璋,在己○○處扣得如附表編號32、33所示之物 ,始悉前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 、戊○○、己○○、甲○○(下合稱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4人及被告丙○○、 甲○○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000-000頁),且公訴人、被告4人及被告丙○○、甲○○之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丙○○、戊○○就其等所為此部分行為,業於本院訊問 、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65、221頁;本 院卷二34-35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供述相符(113年 度偵字第43525號卷〈下稱偵43525卷〉79-89頁;113年度偵字 第44585號卷〈下稱偵44585卷〉99-10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3525 卷33-3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3525卷65-7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3525卷91-96頁) 、勘查同意書(偵43525卷101-105頁)、贓物領據(保管) 單(偵43525卷107頁)、商業操作合約書(偵43525卷127頁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客戶留存)(偵 43525卷129-143頁)、刑案案件現場照片(偵43525卷145-1 84頁)、被告丙○○刑案照片(偵43525卷185-275頁)、被告 戊○○照片黏貼紀錄表(偵43525卷277-285頁)、照片黏貼紀 錄表(偵43525卷287-292頁)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12、15至16、41所示之物為憑,堪信被告丙○○、 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己○○、甲○○就其等所為此部分行為,業於本院訊問 、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65、221頁;本 院卷二34-35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供述(偵43525卷 79-89頁;偵44585卷99-105頁)、陳○璋於警詢、偵訊供述 (偵44585卷77-82、259-261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4585卷2 1-2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44585卷55-6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4585卷83-88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44585卷107-111頁)、贓物領據(保管)單(偵44585卷117 頁)、勘查同意書(偵44585卷123-135頁)、刑事案件現場 照片(偵44585卷139-151、153-172頁)、被告己○○刑案照 片(偵44585卷173-190頁)、被告甲○○刑案照片(偵44585 卷191-200頁)、陳○璋刑案照片(偵44585卷201-208頁)等 件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22至24、27至32、39、40所示 為憑,堪信被告己○○、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戊○○、己○○、甲○○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事實一(一)部分:   1、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其等分別偽造「航偉投資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陳冠宇」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丙○○、戊○○就此部分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   3、被告丙○○、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斷。    (二)事實一(二)部分:   1、核被告己○○、甲○○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其等分別偽造「宜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劉傑」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己○○、甲○○就此部分所為,與另案被告陳○璋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3、被告己○○、甲○○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一)被告4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前揭行為,雖已向告 訴人乙○○施用詐術而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然該告訴人並 未因而陷於錯誤,而係為引誘被告4人出面假意交付款項 ,被告4人本件所為自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4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偵43525卷21-31、49-64、3 07-310、313-315、331-336、343-347頁;偵44585卷15-1 9、49-54、269-272、275-278頁;本院卷一65、221頁; 本院卷二34-35頁),本件無證據可認被告丙○○、戊○○、 己○○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 甲○○坦承其本件犯罪所得共29,700元部分,業經扣案(本 院卷一228頁),並非被告甲○○自動繳交,自無上開減輕 其刑之適用。 (三)陳○璋雖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惟其於偵訊自陳:被告 己○○、甲○○不知道我是未成年,我與他們是在臉書網站認 識,他們有詢問我的年紀,但因為他們不收未成年人,所 以我跟他們說我19歲,且他們也未仔細檢查我的身分,我 也沒有給他們看我的身分證等語(偵44585卷260-261頁) ,足認被告己○○、甲○○主觀上無從知悉另案被告陳○璋為 未成年人,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管道取 得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把風、車手、向車 手收受詐欺款項等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 詐欺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 法欲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 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殊值非難,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辦案,而未生財 產損失。並考量被告4人僅係詐欺集團中最末端並受集團上 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 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另審 酌被告丙○○、甲○○已分別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並均已給 付和解金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73、77頁)。 復參酌被告均4人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分別要詐欺告訴人 之金額,被告戊○○、己○○曾有詐欺前科素行,暨其等各自參 與本案之情節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護:被告甲○○行為時僅20 歲,社會工作經驗不足,一時不察而參與本案犯罪,且是邊 緣角色,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000-000 頁)。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定有明文,然此為法院依 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並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 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 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 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為 本案犯行,尚難認其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犯 罪,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況本 案依前揭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經大幅減輕,自難認 有何對被告甲○○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 ,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 上情,並無理由。 五、被告丙○○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卷二71頁) ,惟詐欺集團所為詐騙相關犯罪於我國猖獗,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 ,是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件犯行,助長詐騙及 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犯罪情節非屬輕微,無刑暫不執行為 適當狀況,為確保被告丙○○能知所警惕而不再犯,本院仍認 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爰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41所示收據上偽造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宇」之印文,係 被告丙○○、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附表編號39、40 所示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傑」之印文, 則係被告己○○、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均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4人雖有偽造上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 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 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 卷內事證,尚難認該上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 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上開印文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至如附表39、40、41所示收據、合約書, 並非違禁物,且分別經被告被告戊○○、甲○○持以行使而交 予告訴人收執,告訴人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自無庸於本 案宣告沒收。    (二)在被告戊○○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本院卷○00 0-000頁);被告丙○○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本 院卷一233頁);在被告甲○○處扣得編號22至24、27、30 至31所示之物(本院卷○000-000頁);在被告己○○處扣得 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物(本院卷一224頁),分別係供被 告戊○○、丙○○、己○○、甲○○為本案犯行所用,且為其等所 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在被告甲○○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28、29所示共29,700元, 係其犯罪所得(本院卷一2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分別自被告戊○○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 被告丙○○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4、17至21所示之物,被告 甲○○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25、26所示之物,被告己○○處所 扣得如附表編號33至38所示之物,均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 相關,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另附表編號16雖係被告丙○○作為前揭犯行之交通工具 ,惟審酌該車為被告丙○○之權利車(本院卷一233頁), 且僅係一般個人的交通工具,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2手機 1支 SIM卡:000000000000000。 被告戊○○所有,作為本案行為之用。 2 工作證 10張 工作證姓名:陳冠宇。 偵43525卷168-172頁。 3 書寫過華友慶投資收據 2張 4 書寫過百鼎投資收據 1張 5 空白欣星投資收據 3張 6 空白百鼎投資收據 1張 7 空白航偉投資收據 1張 8 空白威文投資收據 4張 9 空白漢神投資收據 2張 10 空白華友慶投資收據 2張 11 華友慶投資操作合約書 1份 12 威文投資契約書 2份 13 鳳梨酥咖啡包殘渣袋 2個 14 iPhone15PRO MAX手機 1支 被告丙○○所有,未作為本案行為之用。 15 iPhone SE手機 1支 被告丙○○所有,作為本案行為之用。 16 BYU-0261自小客車 1台 17 新臺幣271000元 18 新臺幣13000元 19 黑色皮夾 20 新臺幣3900元 21 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22 工作證 13張 23 收據 1張 24 iPhone13手機 1支 被告甲○○所有,作為本案行為之用。 25 iPhone14PRO MAX手機 1支 被告甲○○答所有,和本案無關。 26 iPhoneXR手機 1支 被告甲○○所有,和本案無關。 27 工作章 1個 28 面交酬勞新臺幣壹仟元(共1萬元) 10張 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 29 面交酬勞新臺幣19700元 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 30 高鐵票 1張 31 計程車乘車證明 5張 32 iPhone 13手機(門號+00000000000) 1支 被告己○○所有,作為本案連絡行為之用。 33 iPhone12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己○○所有,未作為本案行為之用。 34 派大星包裝咖啡包 3包 35 狂飆包裝咖啡包 1包 36 罐裝愷他命 1罐 37 愷他命香煙 2支 38 K盤 1個 39 宜泰投資面交收據 2張 被告甲○○交告訴人乙○○(偵44585卷160頁)。 40 宜泰投資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被告甲○○交告訴人乙○○(偵44585卷159頁)。 41 面交收據 1張 被告戊○○交告訴人乙○○(偵43525卷95、15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3-訴-985-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瀚邦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佳立 被 告 章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志銘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7萬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各編號所示 物品返還原告;如執行不能時,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相對應編 號欄所示之金額。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5,099元 ,及自民事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189頁)。核原告訴之變更,係 基於兩造間扳手加工所生爭執,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起至112年10月底,承攬被 告之扳手等手工具加工工程,原告均按時依約完工出貨,詎 原告分別於112年7月25日、9月26日、10月26日開立發票向 被告請款118萬0,868元、10萬8,568元、10萬8,714元,詎被 告除給付112年7月25日之部分款項53萬2,430元外,其餘86 萬5,720元尚未給付。另原告亦就被告所託如附表所示物品 (下稱系爭物品)完成加工或加工至半成品,惟被告迄未給 付52萬9,379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承 攬報酬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雖曾有扳手加工之承攬關係,但原告法定 代理人卓佳立於111年2月23日設立訴外人葳澤精密有限公司 (下稱葳澤公司,負責人亦為卓佳立)後,被告即與葳澤公 司另簽立CNC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約定葳澤公 司向被告承租設備及廠房處理扳手加工事宜,合約期間為11 1年3月1日至119年3月1日,是自111年3月1日葳澤公司與被 告另有合作關係後,兩造已無再有任何承攬關係,原告僅擔 任葳澤公司之外部加工廠商。又葳澤公司前向被告承租廠房 ,惟積欠被告112年2月至4月電費及租金共88萬7,744元,另 被告委託葳澤公司加工之物品於112年間之不良品總額為2萬 0,400元。葳澤公司雖已將112年7月25日、9月26日、10月26 日發票所載之加工工程(下稱系爭加工工程)完成,但卓佳 立曾同意被告就112年7月25日發票所載之加工款118萬0,868 元,先以葳澤公司積欠被告之上開租金及電費中之60萬元扣 抵,並扣除全檢不良費2萬0,400元以及5%之費用,是被告僅 需給付53萬2,430元(計算式:【1,180,868-600,000-20,40 0】×95%=532,427.5,被告取整數為532,430),被告並已給 付該筆款項予葳澤公司,且雙方亦同意以後之報酬自上開剩 餘電費及租金28萬7,744元中扣除,故112年9月26日、10月2 6日發票所載之加工款均因扣抵而毋庸再給付。另系爭物品 係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陳志賢於112年10月28日拖回不再 加工且屬被告所有之原物料,並非加工完成品,原告自不得 請求報酬。倘認原告請求給付加工款有理由,因卓佳立曾積 欠被告250萬元借款債務,而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與被告簽 立會議記錄,同意幫卓佳立清償卓佳立對被告之250萬元借 款債務,核屬併存之債務承擔,縱非屬之,依照民法第169 條規定,原告亦應就卓佳立之無權代理負表見代理之責,是 被告對原告有250萬元債權,爰以此對原告之加工款債權為 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405-407、430頁):  ㈠原告、葳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卓佳立。葳澤公司於111年 2月23日設立。  ㈡111年3月1日前,原告有承攬被告之扳手等手工具之加工工程 (111年3月1日後,兩造間就是否仍有扳手加工之承攬法律 關係存在尚有爭執)。  ㈢被告與葳澤公司於111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約定葳 澤公司向被告承租設備及廠房處理扳手加工事宜,且電費由 葳澤公司負擔,合約期間為111年3月1日至119年3月1日。  ㈣112年7月25日、9月26日、10月26日發票(合稱系爭發票)上 所載款項所對應之扳手加工工程(即系爭加工工程)承攬人 均已完成(承攬人為何人,兩造尚有爭執)。112年7月25日 、9月26日、10月26日加工款分別為118萬0,868元、10萬8,5 68元、10萬8,714元。被告簽發發票日112年8月9日、票面金 額53萬2,430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卓佳立(至於卓佳 立當時是否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收受該支票,兩造仍有 爭執),經卓佳立(至於卓佳立當時是否以原告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提示該支票,兩造仍有爭執)於112年8月10日兌現, 該支票係給付承攬人就112年7月25日發票所載之系爭加工工 程之部分加工款。  ㈤被告公司員工陳志賢於112年10月28日與卓佳立清點庫存,陳 志賢並於該日將系爭物品帶回被告公司,現由被告占有中。  ㈥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2樓為葳澤公司向被告承租之 廠房,葳澤公司並積欠112年2月至4月電費5萬4,681元、5萬 2,449元、5萬7,203元,及112年2月至4月每月租金各24萬1, 137元未給付予被告。  ㈦被告與卓佳立於112年10月31日達成協議,約定「賣瀚邦3台C NC工作母機,卓佳立與機械商會同章總確認,現金還給章總 250萬,若不足差額,卓佳立補足差額,機械才拖走」(至 於卓佳立是否有以原告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立協議,兩造尚有 爭執)。另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以卓佳立積欠其借款640萬 元(250萬元、210萬元、180萬元,3筆借款合計640萬元) 未清償為由,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地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南投地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00號支付命令, 卓佳立於113年1月29日聲明異議,南投地院乃以113年度重 訴字第17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被告與卓佳立復於113年4月 18日達成和解,簽立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和解筆錄,和解 成立內容為「一、被告(即卓佳立)與葳澤精密有限公司願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萬元。二、原告(即被告 公司)其餘請求拋棄。」卓佳立112年10月31日與被告協議 之250萬元與南投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清償債務事件中 250萬元為同一筆債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1年3月1日後已無扳手加工之承攬關係,原告依民法 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萬5,720元加工款,為 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 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111 年3月1日後仍有扳手加工之承攬關係,且系爭加工工程由原 告完工,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111年3月1日前,兩造間有扳手等手工具之加工工程, 而被告與葳澤公司於111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約定 葳澤公司於111年3月1日至119年3月1日向被告承租設備及廠 房處理扳手加工事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衡以原告與葳澤 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卓佳立,且原告及葳澤公司與被告合作內 容均為扳手等手工具加工,是卓佳立在原告已與被告有扳手 加工關係之情況下,尚另成立葳澤公司並與被告簽立系爭合 作協議,顯係以葳澤公司承攬被告之扳手等手工具加工,故 自111年3月1日葳澤公司與被告成立系爭合作協議後,兩造 即已無扳手加工之承攬關係。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已有加工關 係,但因原告公司為股東合資,而其他股東不願承租被告公 司機器,卓佳立始另成立葳澤公司與被告合作等語,惟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⒊原告雖另提出被告所開立之委製單或報價單、驗貨單、系爭 支票,以及原告開立之系爭發票,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1日 後仍有扳手加工關係,且系爭加工工程為原告所完成等語。 查委製單或報價單(卷第149-167、169-177、225-286頁) 上載廠商固為原告,且日期自109年至112年8月7日等情;驗 貨單(卷第17-33、41-53、57-65、69-75頁)上固載移出單 位為原告,日期自112年6月27日至112年10月17日不等,且 均蓋有被告之合格章等情;系爭發票(卷第35、67、77頁) 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固均為原告名義,且被告亦自陳已將該等 發票用來抵稅等語(卷第103頁);系爭支票(卷第179頁) 右下角固有「瀚邦精密」等字樣,惟被告辯稱此係因卓佳立 於葳澤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合作協議後,要求被告在委製單 上填載原告,且卓佳立為求均衡原告與葳澤公司營收,要求 被告公司會計即訴外人呂貴蘭配合使用原告所開發票,被告 亦不疑有他拿發票去核銷抵稅,且卓佳立於被告每次開支票 時都會要求呂貴蘭要開給原告或葳澤公司,系爭支票所載「 瀚邦精密」也是卓佳立要求等語,此節核與證人呂貴蘭證述 :雖然於111年3月1日後還有載明廠商為原告之驗貨單,但 因原告跟葳澤公司老闆都是同一人,我沒有很計較開的是哪 一個公司。系爭發票是因卓佳立為求節稅而開原告名義,我 想說兩家公司負責人為同一人。系爭支票會寫原告名字,是 卓佳立要求的等語(卷第397-401頁),及證人陳志賢證述 :我從111年8月至被告公司任職,負責託外加工,委製單及 驗貨單雖有開原告名義,但這是卓佳立於我入職後叫我這樣 開,我有同意,因為我入職前被告也是這樣開的,且因卓佳 立跟我說他跟葳澤公司是同一家老闆,不管加工或追料都是 找卓佳立,所以我就這樣開等語(卷第401-403頁)大致相 符,堪認於111年3月1日後,委製單或採購單、驗貨單、發 票、支票等單據上仍載有原告名義,係因卓佳立為求均衡原 告營收等原因要求被告所為,無從憑此推翻系爭合作協議而 逕認系爭加工工程係由原告完工。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與原告、葳澤公司結束承攬關係後,陳 志賢有分別至原告及葳澤公司廠房清點庫存,且被告所製作 之112年6月份廠商不良扣款總表,上載責任廠商為原告,足 認原告與葳澤公司互不關聯等語。惟查,證人陳志賢已證稱 :我不管庫存表上面寫什麼公司,我去領回庫存時,只是要 核對被告之產品等語(卷第403頁),而衡以原告與葳澤公 司負責人均為卓佳立,且由二位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員工並未 仔細區辨原告與葳澤公司之差異,故無從僅憑該不良扣款總 表(卷第309頁)上載原告為責任廠商,逕認兩造於111年3 月1日後仍有扳手加工之承攬關係。  ⒌據上,依原告所提事證,尚無從認定系爭加工工程係由原告 完工,是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加工款86萬5,720元,當屬無據。  ㈡系爭物品未經原告加工完成,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2萬9,379元加工款,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物品業經原告加工完成,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自應舉證證明系爭物品業已加工完畢。原告雖提出兩造與葳 澤公司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及被告開立之委製單為證,然上 開對話內容(卷第79-81頁)僅載:原告員工即訴外人卓佳 鴻於112年10月30日稱上星期拖回去的物料清單再傳給我, 陳志賢則回覆OK,並傳送瀚邦廠內庫存表之照片等情,卓佳 鴻已表明陳志賢拖回之物品為物料,而上開庫存表(卷第83 頁)固有備註各品項之加工程度,然原告暨自陳該庫存表為 其員工所製作等語(卷第318頁),自難憑此認定系爭物品 已完工;另委製單(卷第225-286頁)係被告委託加工之單 據,僅足證明被告有委託加工之事實,無法認定委製加工物 品業已完工,是原告主張系爭物品已加工完成,得依民法第 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52萬9,379元加工款等語,仍乏其據, 未能逕採。  ㈢原告請求加工款既均無理由,則被告辯稱系爭加工工程之加 工款已用葳澤公司對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全檢不良費 等扣抵,並另以卓佳立積欠被告之借款250萬元為抵銷等語 ,本院即毋庸審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39萬5,099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得上訴(20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加工內容 單價(新臺幣/元) 合計(新臺幣/元) 0 FPGB-10 單向棘輪頭 4,400 車+剖+鑽 5.1 22,440 0 FPGB-17 單向棘輪頭 32,000 車 2.8 89,600 0 FPG-21 活動棘輪扳手 3,600 CNC-完成 12.13 43,668 0 FRPGB-17 雙向棘輪頭 3,504 車+剖+鑽+铣 10.51 36,827.04 0 FRPGB-10 雙向棘輪頭 4,020 車+剖+鑽+铣 9.35 37,587 0 PGQH-15 棘輪兩用扳手 2,821 車+剖 4.7 13,258.7 0 PGQ-15 棘輪兩用扳手 1,070 車+剖 4.7 5,029 0 PG-17 棘輪兩用扳手 4,372 CNC-完成 5.6 24,483.2 0 PG-1 棘輪兩用扳手 1,216 CNC-完成 8.8 10,700.8 00 PG-9 棘輪兩用扳手 000 車+剖 4.5 3,397.5 00 PGH-11 棘輪兩用扳手 000 車+剖 4.5 3,600 00 PG-15/16 棘輪兩用扳手 1,652 CNC-完成 8.8 14,537.6 00 PG-21 棘輪兩用扳手 1,670 CNC-完成 7.3 12,191 00 PGH-5/8 棘輪兩用扳手 8,159 CNC-完成 5.6 45,690.4 00 PGH-15 棘輪兩用扳手 4,666 CNC-完成 5.3 24,729.8 00 PG-19 棘輪兩用扳手 3,548 CNC-完成 5.6 19,868.8 00 RPG-14 雙向棘輪兩用扳手 4,041 CNC-完成 9.79 39,561.39 00 RPGDD-17X19 雙向棘輪兩用扳手 1,152 CNC-完成 21.02 24,215.04 00 RPGD-17X19 雙向棘輪兩用扳手 2,759 CNC-完成 21.02 57,994.18 合計(四捨五入至整數) 529,379 備註:原告主張「加工內容」欄標明「CNC-完成」者,表示該部分已完工,其餘則為半成品。

2025-01-09

CHDV-113-訴-496-20250109-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麗玉 黃仕忠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影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怡如 黃宗欽 黃怡華 黃順明 黃碧雲 黃碧珠 黃仕慕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賴涵妮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 不服,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且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 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 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 ,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 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 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 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張麗玉、黃仕忠、黃仕影及黃怡如、黃宗 欽、黃怡華、黃順明、黃碧雲、黃碧珠、黃仕慕應拆除其公 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則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上開各人須合一確定。準此,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乃有利共同 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亦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黃怡如、黃宗欽 、黃怡華、黃順明、黃碧雲、黃碧珠、黃仕慕,爰將其等併 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 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並未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 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如附 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5萬909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2490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 執陳報本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占用土地 (彰化縣二林鎮鎮安段) 地上物 (原判決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 (㎡) 起訴時112年公告土地現值(元/㎡)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344地號土地 B1部分 0.36 4213元 1517元 B2部分 6.64 2萬7974元 B5部分 4.37 1萬8411元 2 1345地號土地 B3部分 21.57 3800元 8萬1966元 B4部分 7.69 2萬9222元 合計 15萬9090元

2025-01-07

PDEV-113-斗簡-238-2025010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林淑敏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許金棟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塗 銷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因附表編 號7、8所示土地經重劃後未分配原告所有改以現金補償,在 重劃會列冊請主管機關轉送達登記機關後,將逕為塗銷附表 編號7、8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有情事變更,而將原起訴 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 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 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土地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查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仍屬相同 ,而因情事可能變更,而為追加備位之訴,揆諸前揭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亦即 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原告主張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 對原告是否仍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乙事,於兩造 間顯有爭執,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並影響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此一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 ,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 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 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4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件訴訟中將附表所示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 許桂菁,並於民國113年4月26日登記完畢,依前揭規定,對 於被告之訴訟實施權無影響。許桂菁未參加或承當訴訟,業 經本院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及庭期通知許桂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系 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共同擔保被告對伊之借款債 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惟兩造間未有實際之借貸關係; 況系爭抵押權自存續期間屆滿後迄今仍未實行,系爭借款債 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未見被告於系爭借款債 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取償,依民 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系爭 抵押權雖已消滅而不存在,但現卻仍登記於土地登記資料, 顯已妨害伊之所有權,被告為抵押權人,自有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義務,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 先位聲明:被告應塗銷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因附表編號 7、8所示土地經重劃後未分配予伊所有改以現金補償,在重 劃會列冊請主管機關轉送達登記機關後,將逕為塗銷附表編 號7、8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有情事變更,而將原起訴聲 明列為先位聲明,並為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 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 示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債權確屬存在,並以系爭抵押權為擔保 。又伊曾於84年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繼有訴外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於98年間對原 告所為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亦列伊為抵押 權人;另許桂菁於105年間以給付票款之執行名義亦對系爭 土地為強制執行,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知悉伊為系爭 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且系爭借款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000,000元乙情,均未表示異議,顯已承認系爭借款債權, 是本件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81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 為被告不爭執,自應認為真正。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系爭借款債權並不存在,抑或存在,亦罹於時效,系爭抵 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兩造間系爭借款債 務是否存在?⒉若是,系爭借款債務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⒊若時效消滅,被告有無於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兩造因上開事實爭執,本 件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因原告 承認或默示承認而重新起算時效,而未罹於時效。  ⒈被告雖提出原告於81年6月15日簽發,面額10,000,000元本票 ,主張兩造確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惟系爭抵押權 為普通抵押權,於設定時兩造間必已有借款關係存在,又系 爭抵押權設定於81年6月11日,上開本票係設定後所簽發( 票載:發生日期:中華民國81年06月15日),時間雖與系爭 抵押權內容未合,然兩者時間相近,又被告另提出被告在同 日簽發,面額為1,200,000元之本票乙紙及退票理由單,雖 無法直接證明系爭借款債權,惟可推認兩造間在當時確有金 錢往來,且原告於本院開庭時已自承81年間即知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係其同意被告設定等語,原告係具社會經驗之人, 自應知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係為擔保一定之債務,若原 告未對被告負有債務,何需同意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故應 可推認系爭借款債權確屬存在。  ⒉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於81年12月9日屆滿,系爭借款債權之時 效自81年12月8日起算,至96年12月8日已罹於時效。被告雖 提出本院強制執行處函文(本院卷第121-123頁)為證,惟 該強制執行程序係因被告撤回而終結,依民法第129條規定 聲請強制執行雖與起訴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然同法第136條 第2項亦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 ,視為不中斷。是該強制執行程序既由被告撤回而終結,依 法視為不中斷,仍應認至96年12月8日已罹於時效。被告於 借款債權罹於時效後,京城銀行於98年3月26日聲請對原告 財產為強制執行(98年度執字第12756號),該強制執行程 序列被告為抵押權人,縱可視為被告實行系爭抵押權,而認 被告於系爭借款債權時效消滅後5年除斥期間內曾實行系爭 抵押權,然98年度執字第1275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5月7 日發給債權憑證而終結,未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嗣後直 至許桂菁於105年5月4日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始有強 制執行程序將被告列為抵押權人,兩者間隔近7年,民法第8 80條有關抵押權除斥期間之立法目的在於抵押權人於債權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使權 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 ,避免抵押權人怠於行使權利,害及法律安定所設,被告於 系爭借款債權罹於時效後,有逾5年之長期未實行抵押權之 事實,應認系爭抵押權已消滅。  ⒊被告雖辯稱京城銀行於98年間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 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亦列原告為抵押權人;另許桂菁於10 5年間以給付票款之執行名義亦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原 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知悉原告為附表所示抵押權人且債 權金額為10,000,000元乙情,均未表示異議,顯已承認附表 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是本件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未罹於 時效等語。惟債務人是否有為承認之行為,仍應以其有明示 或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已為默示承認者而言 ,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 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承認。查原告未於前揭強制 執行程序中積極否認系爭借款債權,提出訴訟等,亦無積極 承認系爭借款債權之行為或表象存在,應認係單純之沉默, 自與承認系爭借款債權有間。  ㈢是以,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附表編號7、8所示土地之抵 押權設定,未因重劃完成而塗銷,自應認原告本於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之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先位 聲明,應屬正當。原告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 對備位之訴予之審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罹於時效 及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之行使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 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臺南市安南區州南段 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1 0000-0000地號土地 82 4140分之115 2 0000-0000地號土地 24 4140分之115 3 0000-0000地號土地 34 4140分之115 4 0000-0000地號土地 426.18 4140分之115 5 0000-0000地號土地 55.5 4140分之115 6 0000-0000地號土地 0.1 4140分之115 7 0000-0000地號土地 20 4140分之115 8 0000-0000地號土地 3457.22 4140分之115 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81年安南土字第011228號 登記日期:81年6月11日 權利人:許金棟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權利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10,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1年6月9日至81年12月9日 清償日期:81年12月9日 利息(率):月息三厘 遲延利息(率):年息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淑敏 債權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4140分之115 證明書字號:105安南所他字第003912號 設定義務人:林淑敏 共同擔保地號:州南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2024-12-26

TNDV-113-訴-682-202412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利威 張晊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甲 ○○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並於本案行為時,已 知悉共犯鍾淑惠(民國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 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甲○○就本案 犯行實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鍾淑惠於案發時未滿18歲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乙○○確實知悉共犯鍾淑惠之年齡,或預見其為少年而共同實 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乙○○加重其 刑,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請求依前述規定對被告乙○○加重其刑 ,尚有未洽。另告訴人傅○正(00年0月生)固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惟被告2人與告訴人並不熟識一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 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且經遍閱全案卷證資 料,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於為本案行為時,已明知或 可得而知告訴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2人對 上情既無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與共犯鍾淑惠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均論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 慮,竟因共犯鍾淑惠不滿告訴人,而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處理,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迫使告訴人行無 義務之事,以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等 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參見其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之意 見(見偵卷第10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   告 訴 人 丙○○ 住址詳卷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上2人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鍾○ 惠(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部分 ,另已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關係。 緣鍾○惠因不滿丙○○於112年1月20日凌晨4時許,在苗栗縣○○ 市○○路00號之超愛KTV打牌時,疑似有詐賭之行為,導致在 場客人誤認係鍾○惠夥同丙○○詐賭行騙,遂於112年1月24日 晚間7時30分許,邀集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RR-3161號車)搭載鍾○惠,乙○○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之 鄉村撞球場,要求當時在上開撞球場打球之丙○○出面處理, 惟渠等到達現場後因現場人數眾多,不便談論此事,鍾○惠 遂要求丙○○前往苗栗縣○○市○○街000號商討,詎丙○○不同意 前往,鍾○惠、乙○○、甲○○3人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由乙○○、甲○○以徒手抬舉、推擠之方式將丙○○強行帶離現場 ,並強押上BRR-3161號車,由甲○○駕駛BRR-3161號車搭載鍾 ○惠,將丙○○帶往苗栗縣○○市○○街000號,以此強暴方式使丙 ○○行無義務之事。嗣丙○○假藉需上廁所,趁機逃離上址處所 後,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訊時坦承有上開事 實,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同案少年鍾○惠 於警詢供述,及證人何盛龍、康君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 片1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乙○○、甲○○2人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鍾○惠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請審酌 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原諒被告2人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MLDM-113-苗簡-1242-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阿來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阿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阿來(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故本件被告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於被害人陳建成墜落後,旋於民國112年6月5日9時15分 以行動電話撥打119專線,由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受理後,除 派出救護車人員外,並於同日9時17分通報員警黃國男到場 支援,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2日苗消指字第1130006 897號函檢附之「112年6月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 119專線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原審卷第83至86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表(見他字卷第9至12頁)可憑。被告最初雖非向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員警通報本案,但消防局既同時通報員警到場處 理,被告亦自始於現場接受調查,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 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 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犯過失致重傷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⒈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被告使 被害人陳建成在高度已超過2公尺處工作時,未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使勞工 正確戴用,未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而有過失;然被害人 之自高處墜落係因被害人以後退方式拉墨斗時,遭止水墩 絆倒後墜落致受有重傷;可認被害人亦有疏未注意施工現 場環境之危害因子,以避免危險發生,而於施工作業時因 自身因素跌倒後,自高處墜落,而就本案傷害事故之發生 同有過失情事,應足認定;因此,被害人既然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並非全部肇因被告之過失;被告過失之 程度不同,量刑之基礎即有異,而足以影響量刑之輕重, 原審於量刑時未予斟酌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其量刑即 難謂允當。   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自包含與被 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而得資為科刑 之從輕因子。此等資料之調查,以自由之證明為已足,因 此事實審法院於本案宣示判決前,舉凡卷內可資查考之對 被告有利的科刑因子,均應審酌及之,否則,其刑之量定 ,即失所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經原審及本院先後移付調解,雙方原未 能達成調解之原因,雖然是因為對於最終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數額之計算及認知有相當差距之故,然被告於原審調解 時即提出先行於刑事程序賠償合計新台幣(下同)900萬 元(包括被告之前已給付之金額50萬元、團體保險金333 萬7560元等),至於最終被告應負民事損害賠償之數額, 俟民事法院判決確認,如高於900萬元,被告願意補足差 額,如未逾900萬元,被害人或告訴人林婉萍則無須返還 ,業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陳述明確,並有原審法 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提起上訴後 ,復經本院移付本院民事庭調解,雙方對於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之數額仍存有爭執,惟被告提出願先行給付1,000萬 元、嗣再提高為1,100萬元為調解金額(即扣除已給付之 團體保險、勞工保險職業災害補償金合計約516萬元後, 被告願先行一次給付600萬元),而最終被告應負民事損 害賠償之數額,仍待民事法院判決確認,如高於1,100萬 元,被告願意補足,如未逾1,100萬元,告訴人或被害人 則無須返還之條件,惟仍未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意,致 仍未能達成調解,亦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而經本院 辯論終結後,被告仍未放棄和解之努力,雙方終於113年1 2月20日於原審法院調解成立,雙方(聲請人包括被害人 陳建成、告訴人林婉萍及其他因本事故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利之人;相對人包括龍華鋼構工程行、被告及其他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同意終止勞動關係,並以1,700萬元成 立調解,扣除被告等前已經給付部分外,於調解成立時當 場給付900萬元(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簽發之支票), 餘額2,788,000元,則已經於同日另行匯款給付,被告已 經依調解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亦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勞專 調字第154號勞動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苑 裡分行支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證 。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之傷害結果,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甚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甚為繁複,包 括被害人之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喪失勞動能力及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賠償、精神慰撫金等之計算,且被害人是否與 有過失及其過失之程度如何,亦影響被告應負損害賠償數 額;雙方原無接近之共識,仍存有巨大差異之情形下,本 可賴雙方於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及爭執後,由法院判決確認 ,且為雙方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移 付調解時提出之調解方案,均係由被告先行給付一部分金 額(900萬元、1,000萬元或1,100萬元),且承諾俟民事 判決確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後,被告願再行給付不 足之部分,如民事判決結果未逾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則告 訴人或被害人亦毋庸再返還,此調解條件除告訴人或被害 人得先受償相當金額之損害賠償外,並未要求告訴人或被 害人減縮或捨棄其得主張之民事損害賠償權利,對告訴人 或被害人而言,並無不利之處(調解不成立,雙方要進行 民事訴訟程序;調解成立,雙方雖仍要進行民事訴訟程序 ,但告訴人或被害人可先取得相當金額之賠償);參以被 害人已另依假扣押程序查封被告所有經鑑價後超過3,800 萬元之不動產及存款,有被害人向原審民事執行處提出之 陳報狀在卷可查;是縱日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經判 決確定超過被告原先提出之金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並無不能獲得滿足之虞。最後雖經本院就刑事部分辯論 終結,而被告仍未放棄調解、和解之努力,雙方終於調解 成立,且被告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由上過程可知, 被告於犯後對是否與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及最終達 成調解及賠償,顯有相當之努力,犯罪後之態度堪稱良好 ,自得資為科刑之有利因子。而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被 告於原審不能達成調解之情狀,或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關 於調解之努力及終能調解成立等情,逕以被告尚未與被害 人及其家屬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為量刑之不利因 子,其量刑之結果,即難謂妥適。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及被告關 於是否與被害人和解有盡相當之努力,且已經達成調解及 賠償被害人、告訴人,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等情為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 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犯罪經法院處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佳;被告身為龍華鋼構工程行負責人,雇用被害人施作工 程,卻便宜行事,未於工程現場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 防護設備,亦未提供安全帽,導致被害人因而於施工時不慎 自高處墜落而受傷,且因而導致癱瘓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害結果,對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利均有重大侵害,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與有 過失之情節。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有前述符合 自首之減刑要件;被告在本案審理期間,於原審及本院均已 具體提出相當之先期和解賠償方案,對於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或被害人已盡相當之努力;且終於在本案宣示判決前,與被 害人、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經依調解條件履行完 畢,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30頁,本院卷第118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且被告犯後於偵、審均 坦承犯行,又已經於上訴後,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民事調 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及獲得被害人、告 訴人之諒解,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同意法院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等情,有上揭原審勞動調解筆 錄及被告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支票影本、臺灣土地 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被告既已盡力彌補過錯,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科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CHM-113-上易-768-2024122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47號 原 告 林紫辰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柯禾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8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 告與被告互不相識,系爭本票原告並非簽發給被告,兩造間 並無任何債權債務或借貸關係。且系爭本票原告於民國103 年間簽發,係為擔保原告與訴外人陳哲明間之賭博債務,賭 債非債,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原告自得拒絕支付 ,原告主張依據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拒絕支付。又系爭本 票到期日分別為104年間,至今已逾2年,被告或第三人均無 對原告提示主張權利,依法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綜上,是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故被告對原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法院判決:(一)確認被 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前曾以書狀表示:原告與 被告在民國98年至99年(即西元2009年至2010年),松柏獅 子會時就已相識,系爭本票是原告於104年4月21日簽發,被 告與訴外人陳哲明為夫妻,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賭債並非事實,此部分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係1 04年6月3日、同年7月3日、8月3日、9月3日、10月3日、11 月3日,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依上述規定,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於107年6月3日、同年7 月3日、8月3日、9月3日、10月3日、11月3日起,即陸續因 時效經過而消滅。 (二)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 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 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 制執行,此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完成後,縱債 權人事後聲請法院行強制執行,已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 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被告雖於113年6月19日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823號卷「民事聲請 本票裁定狀」之本院收案戳章),惟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於1 07年6月3日、同年7月3日、8月3日、9月3日、10月3日、11 月3日起,陸續即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已如上述,則被告縱 有於113年6月19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已不及生中斷時 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另被告並未舉證有 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算3年之消滅時 效,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4年4月21日 20,000元 104年6月3日 113年5月31日 WG0000000 002 104年4月21日 20,000元 104年7月3日 113年5月31日 WG0000000 003 104年4月21日 20,000元 104年8月3日 113年5月31日 WG0000000 004 104年4月21日 20,000元 104年9月3日 113年5月31日 WG0000000 005 104年4月21日 20,000元 104年10月3日 113年5月31日 WG0000000 006 104年4月21日 25,000元 104年11月3日 113年5月31日 WG0000000

2024-12-17

SDEV-113-沙簡-647-20241217-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38號 原 告 賴涵妮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進生 被 告 張麗玉 黃仕忠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影 被 告 黃怡如 黃宗欽 黃怡華 黃順明 黃碧雲 黃碧珠 黃仕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二林鎮鎮安段13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19日二土測字第305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1(面積0.36平方公尺)、編號B2(面 積6.64平方公尺)、編號B5(面積4.37平方公尺)部分所示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二林鎮鎮安段13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19日二土測字第305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3(面積21.57平方公尺)、編號B4( 面積7.69平方公尺)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 萬7902元、11萬11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同法第262條第1、2項復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張麗玉 、黃仕忠、黃怡如、黃宗欽、黃怡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彰化縣○○鎮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43地號土地)承租 人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張麗玉、黃仕忠、黃怡如、黃 宗欽、黃怡華應將坐落彰化縣○○鎮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見本 院卷第31頁)所示斜線部分(A)面積約8平方公尺(面積以 實測為準)之地上物(下稱A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343地號土地 承租人應將1344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31頁 )所示斜線部分(B)面積約8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 之地上物(下稱B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嗣查得B地上物所有權人為魏現清,非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並經原告認定黃順明、黃碧雲、黃碧珠、黃仕影、黃 仕慕、許貴花同為A地上物之拆除義務人,而具狀更正魏現 清為被告及追加黃順明、黃碧雲、黃碧珠、黃仕影、黃仕慕 、許貴花為被告,並撤回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訴訟。又經 實地測量,並因原告與魏現清成立訴訟外和解,且查知許貴 花非A地上物之拆除義務人,而具狀撤回對魏現清、許貴花 之訴訟,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張麗玉、黃仕忠、黃怡如、黃 宗欽、黃怡華、黃順明、黃碧雲、黃碧珠、黃仕影、黃仕慕 (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中一或數人,則逕稱其姓名)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19日二土測 字第3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B2、B3、B4、B5部 分,面積總計40.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原告所為,係基 於系爭土地遭占用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且該訴訟標的對於 黃順明、黃碧雲、黃碧珠、黃仕影、黃仕慕必須合一確定, 追加其等為當事人,另依實測占用現況更正事實上陳述,合 於前揭規定,至原告具狀撤回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魏現清 、許貴花之訴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魏現清、許貴花未曾 到庭為本案言詞辯論),亦屬合法,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張麗玉、黃仕忠、黃仕影到庭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 登寶無合法權源卻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嗣黃登寶 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爰本於所有人物上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張麗玉、黃仕忠、黃宗欽、黃怡華則以:系爭土地鄰地即同 段1347、134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鎮○○○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1347、1348地號土地)原先係張麗玉之 配偶黃仕鋒跟國有財產署租借後,向國有財產署所購買,購 買範圍是以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57 9號房屋)之原屋況範圍進行購買,既以原屋況購買,即不 可能占用到別人的土地。該屋最少6、70年以上,為黃仕鋒 的祖父輩所蓋,屋況沒有更動過等語,資以抗辯。  ㈡黃仕忠另補稱:伊祖父有4名子女,再加上祖母是繼承人,但 沒有說由何人繼承579號房屋等語。  ㈢黃仕影則以:1347、1348地號土地係伊於100年4月3日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申請讓售取得,系爭 地上物均位於讓售範圍內,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又1347、13 48地號土地於100年間讓售後,經地政機關於107年11月1日 辦理地籍圖重測,然伊從未收受該管地政機關所寄發關於土 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之調處通知 ,顯見被告並無占用事實,是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為無理 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黃怡如、黃順明、黃碧雲、黃碧珠、黃仕慕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遭被告公同 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81至283、294、203至233頁),且經本院於113年3月18 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製 有113年2月19日二土測字第3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至275、 330頁),堪認為真實。黃仕影固抗辯其與黃仕鋒向國有財 產署購買1347、1348地號土地時,是以579號房屋之原屋況 範圍進行購買,不可能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云云,然系爭地 上物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業如前述,而黃仕鋒、黃 仕影向國有財產署購買之範圍僅限於1347、1348地號土地, 並未包含系爭土地,此觀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黃仕影 所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出售國 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可明(見本院卷第342頁),是難認 黃仕影前揭所辯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 請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19日二測土字305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28

PDEV-113-斗簡-238-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志銘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江銘栗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志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志銘為章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彰化縣○○鄉○○村○○街0號,下稱章隆公司)負責人;鄭明正 (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係彰化縣○○ 鄉○○街000巷○00號廠房所有人,該廠房由北往南依序有第1 棟鐵皮建築物(下稱甲建物)、小木屋、第2棟鐵皮建築物 (下稱乙建物)、第3棟鐵皮建築物(下稱丙建物)及第4棟 鐵皮建築物,其中甲建物出租予商博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2樓之2,下稱商博公司),租期自民國11 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1日;丙建物則出租予章隆公司,租期 自110年8月7日至111年7月1日,並於110年8月間交付予章志 銘作為章隆公司辦公室、倉庫使用,而章志銘明知其為丙建 物之使用人,且在丙建物內使用電氣設備,長期處於通電狀 態,應注意維護丙建物內之電線、電路設備,以防止電線短 路引起失火,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於111年3月30日6時許,丙建物東北側辦公室東北角 落之電線短路,引發火災並延燒,致商博公司承租之甲建物 西南側受燒、西側鐵皮屋頂受燒附著積碳且燒白及存放在甲 建物內之運動健身器材配件等物遭火勢波及燒毀;致鄭明正 自身居住在甲建物西南側之鐵皮牆壁浪板受燒變形及其內之 床鋪、辦公家具受燒、木製家具受燒碳化、金屬辦公桌漆面 受燒變色、前開小木屋受燒燒失、乙建物外觀受燒漆面燒白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受燒燒燬及該小貨車車斗上衛 浴五金等物遭火勢波及燒燬。嗣於111年3月30日7時15分許 ,彰化縣消防局第三大隊獲報,前往灌救撲滅火勢,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罪 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需就以下引用證據有 無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為管領使用丙建物 之人,及證人即告訴人鄭明正、陳昭融、彰化縣消防局111 年4月6日火災原因紀錄、111年11月16日彰消調字第1110035 567號函覆之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12年6月28日彰消 調字第1120020761號函及其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承租丙建物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被 訴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行,辯稱略以 :火災發生的原因是老鼠咬電線造成的,我認為我沒有過失 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租丙建物僅係為理貨用 途,並無重大用電需求,僅在辦公室外員工工作範圍增設一 般壁掛型電風扇4台,辦公室部分並未使用,亦未於辦公室 內增設、添加、放置任何用電設備,亦未變更鄭明正交付時 之用電配置,也未更改線路,完全沿用鄭明正交屋之電線線 路現況使用;本案火災鑑定報告認為起火點是電源線熔痕造 成的,未在電源線熔痕附近發現有電器使用的情況,現場沒 有任何電器走火的情形發生,在沒有使用電器的狀況下,電 線走火的原因,老鼠咬電線後造成的可能性很高,事發前2 天被告之員工有跟屋主反應有鼠患導致電線短路問題,鄭明 正未就全部電源管線查修,隔幾日即發生本案火災,且本案 起火點是在辦公室內牆壁之裝潢夾層中,顯非一般租賃物之 正當使用方法所得發現,無從於火災發生前即得注意到裝潢 牆壁內之電線是否完好,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並無責任等語。 經查:  ㈠被告承租丙建物使用,承租期間自110年8月7日至111年7月1 日,且於110年8月間交付被告使用,於111年3月30日6時許 ,丙建物內之電線短路引起火災,延燒造成甲建物西南側受 燒、西側鐵皮屋頂受燒附著積碳且燒白及存放在甲建物內之 運動健身器材配件等物遭火勢波及燒毀;甲建物西南側之鐵 皮牆壁浪板受燒變形及其內之床鋪、辦公家具受燒、木製家 具受燒碳化、金屬辦公桌漆面受燒變色、前開小木屋受燒燒 失、乙建物外觀受燒漆面燒白、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 受燒燒燬及該小貨車車斗上衛浴五金等物遭火勢波及燒燬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並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他1730卷,下稱他卷,第11至19頁)、彰化縣消防局 火災原因紀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13876卷,下稱偵 卷一,第49至81、185至2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本案經彰化縣消防局派員勘查鑑定結果略以:  ⒈起火處研判:本局火調人員著手清理由北往南算第3棟建築物 (即丙建物,下以丙建物代稱)東北側辦公室位置,發現木 質辦公桌往東側傾倒,且東側面受燒較嚴重之情形,研判火 流係於丙建物内部東北側辦公室,往北及往南擴大延燒;本 局火調人員於丙建物東側靠近北側地面木質角材燒毀處,檢 視受燒電源線發現有電線短路痕之情形,丙建物經檢視電源 總開關發現有跳脫之情形,採證之電線證物,於紅色箭頭指 標處電線熔痕巨觀呈現導體局部熔解固化,且固化區外與導 線本體間具有明顯界線之短路熔痕特徵,綜合研判丙建物東 北側辦公室東北角落附近地面為起火處。  ⒉起火原因研判:勘查起火處附近未有烹煮器具,未有瓦斯管 線經過,未設置神龕,未有液體潑灑燃燒之情形,未有蚊香 或菸灰缸等相關盛裝器皿之殘跡,並具相關使用人筆錄,可 排除因煮食不慎、敬神祭祖、人為糾紛而縱火或詐領保險金 、蚊香等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另據轄區秀水消防分 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略以:「…抵達現場時,於秀水鄉雅興 街178巷臨85號由南往北第二棟鐡皮屋建築物北側有明顯火 舌及大量濃煙竄出,火勢有持續往北側車庫、小木屋及鐵皮 屋倉庫延燒…」,據承租人商博有限公司陳昭融於筆錄略以 :「…有被火勢延燒到該承祖倉庫内物品…」,又據章志銘於 筆錄略以:「…我到場時承祖倉庫已全部受燒…大約承租了半 年時間…我自承租倉庫起,該倉庫電源無重新配置,最近電 源使用正常;另大約111年3月28日有聽到我工廠員工表示倉 庫内有老鼠咬破電線,並有跟房東鄭明正先生反應有馬上處 理復原…我東北側辦公室無使用情形,偶而與屋主至辦公室 餐敘,辦公室四周為木板隔間,内部無隔間。辦公室内部無 使用電器情形…」再據鄭明正筆錄略以:「…我從該倉庫鐵捲 門旁邊鐵製小門進入,發現該倉庫内東北處角落辦公室起火 ,火勢及濃煙已經很大,我當時有聽到電線短路聲音…是由 承租給章隆公司作為倉庫使用之東北處角落辧公室處起火… 起火鐵皮建築物倉庫内部電源配線約30年前配置。大約4、5 年前電源配線有更新,最近大約於111年3月28日左右,章隆 公司員工有跟我說,其承租廠房内有老鼠咬電線,我立即請 水電師傅修復…」故研判本案火災發生原因為該承租倉庫内 辦公室四周為木板隔間,偶而承租人及屋主會在此辦公室内 餐敘,因鮮少人員進入使用,若該辦公室内如有留存食物, 則容易招引蟲鼠躲藏其中。又該出租之起火倉庫,屋主雖於 4、5年前將内部電源配線做更新配置,但於火災發生前2天 左右(3月28日),承租倉庫之章隆公司員工發現倉庫内有 老鼠咬電線,屋主鄭明正聘請水電師傅修復,然火災發生前 2日發生老鼠咬電線之鼠患未解決。又屋主鄭明正於火災發 生後進入起火倉庫內察看聽到電線短路聲音,故本案火災發 生原因無法排除辦公室木質裝潢牆壁内,躲藏老鼠咬破室内 電路配線造成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節,有彰化縣消防局 111年11月16日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偵 卷一第185至257頁)。  ⒊又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人員於本案起火處附近地面逐 層清理,僅發現受燒電源線,未發現電器插頭,另發現具短 路熔痕電源線路並採證封緘時,當時建築物所有人鄭明正及 起火倉庫承租人章志銘於現場會同勘查及採證封緘,期間均 未提及起火處附近另有電器插頭,有彰化縣消防局112年6月 28日彰消調字第1120020761號函檢附函詢事項回覆資料在卷 可參(偵253卷,下稱偵卷二,第177至181頁)。則在丙建 物之起火處未發現電器插頭,無使用電氣設備之情形,難認 係被告使用電器不當所致。  ⒋綜上,可知本案起火處為丙建物東北側辦公室東北角落附近 地面,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辦公室木質裝潢牆壁内,躲藏老鼠 咬破室内電路配線造成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㈢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 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 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租賃關係存續中 ,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 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 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 9條第1項、第430條、第4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要求 承租人在發現租賃物有修繕必要時應即通知出租人。惟前開 承租人之通知義務,仍應以承租人實際上得以接觸、可能注 意到之範圍為限。經查,本院就該短路電線原係配置於案發 現場何處函詢彰化縣消防局,回覆略以:本案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照片36為本局火災原因調查人員於起火處附近地面逐 層清理後,檢視受燒電源線發現有電線短路痕,該電源線為 沿牆面延伸具有相當長度之實心線,且於逐層清理期間未發 現有電器物品殘跡,另依倉庫承租人章志銘談話筆錄,表示 自承租倉庫起,該倉庫電源線無重新配置,辦公室内部無使 用電器情形,再據倉庫所有人鄭明正談話筆錄,表示起火鐵 皮建築物倉庫内部電源配線約30年前配置,約4、5年前電源 配線有更新,故研判該具有短路、熔痕之電源線為屋内配線 之可能性較大;本案本局火災原因調查人員於起火處附近地 面發現具有短路痕之電源線,為沿牆面延伸且具有相當長度 之實心線,另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照片35、36,該電源線 係位在辦公室東側牆面輕木板隔間木質角材與鐵皮牆面之間 ,故研判該具有短路熔痕之電源線於火災前,係配置於辦公 室東側牆面輕木板隔間與鐵皮牆面之間等情,有彰化縣消防 局113年3月12日彰消調字第1130007157號函檢附函詢事項回 覆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可知造成短路起 火之電源配線係在丙建物辦公室東側牆面輕木板隔間與鐵皮 牆面之間,既非被告自外觀察得以肉眼目視可及,則被告雖 為丙建物之承租人,對設置在本案起火處,即裝潢內夾層管 路之電源配線,無可能隨時目視可及而可得知悉電線外觀絕 緣體之批覆狀況,而得以於火災發生前察覺到該處電線有修 繕之必要。  ㈣證人鄭明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出租丙建物予被告前 ,有請水電重新拉過電線,111年3月28日被告公司員工有反 應丙建物內有老鼠咬電線,我太太白玟瑰有請水電師傅來檢 修電線,水電師傅有把破損的線路包一包,然後測試一下、 巡一巡說沒問題,向我收新臺幣500元就離開,水電師傅維 修的地方是大門進去右轉的地方,是在辦公室外面等語(本 院卷第204至214頁),並在卷附照片畫出維修處(偵卷二第 79頁上方照片),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臺籍幹部張 林惠玲有聽到電線短路的聲音,有跟屋主反應,水電工說那 邊有老鼠咬,裡面還有老鼠,是在辦公室外面,就是在鄭明 正所畫的大概位置等語(本院卷第222、223頁)。可見111 年3月28日修繕位置並非前開鑑定書所認定之起火處,且被 告員工在他處發現老鼠有咬電線之情形時,亦即刻通知鄭明 正修繕處理,而老鼠為囓齒目之動物,必須透過不斷啃咬硬 物來磨損不斷生長的上下門牙,且其分佈極廣,活動性又高 ,縱使於一戶內完全消除,仍無可避免由左右鄰甚至遠處侵 入,而再度齧咬,自難認被告負有對於鄰近周遭之老鼠均有 防止其齧咬電線之義務。是以,縱使本件有可能係因老鼠咬 造成電線短路而發生火災,然因被告無法隨時以目視查得裝 潢內夾層電線絕緣批覆之狀況,且在他處發現有老鼠咬電線 之情形時,已通知出租人修繕,又無法防免他處老鼠之入侵 啃咬,實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不得遽令被告就 本件火災之發生擔負何過失責任。  ㈤證人陳昭融於偵訊時證述:我認為被告沒有善盡管理人責任 ,火滅掉時,鑑定小組鑑定起火地點,被告有拿出2個手機 充電器,說是在辦公室的夾層內發現的,但辦公室已經燒光 了,我覺得那是不可能的,我只知道從被告的辦公室燒起來 的等語(偵卷二第168頁),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亦與前 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函詢事項回覆資料不符,難以遽採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無法證明起火原因 係因被告使用電器不當引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丙建物 內之電源線路有何保養維修之責或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尚 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 物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 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偵查起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21

CHDM-112-易-992-202411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桂森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韓翊菲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傅銘勝 傅育女 傅明燿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即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羅籯洋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查本件附帶上訴(對於韓翊菲、傅銘勝、傅育女、 傅明燿請求超過3,664平方公尺,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1,090元【計算式:(4,775-3,664) ㎡×190元/㎡=211,0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追加之訴 (請求徐桂森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07,250元【計 算式:4,775㎡×190元/㎡=907,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865 元,未據附帶上訴人即原告繳納,茲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但書、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附帶上訴人即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3,480元、14,865元,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以上關於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 序時準用之,為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72條第1項所明定,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20

TCDV-113-簡上-48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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