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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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8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威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張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691號民事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11月8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691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 同年11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25日提出聲明 異議狀,未逾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 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 開法律規定。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6月7日具狀聲 請強制執行時即敘明聲請執行標的為「向法務部高額壽險查 詢系統或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 查詢債務人張惠娟之保險資料」,標的至臻明確,實難理解 原裁定何以認異議人未釋明聲請執行標的;又異議人並非有 權自行查調債務人保險資料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款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 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 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執行法院得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惟此行為之前提應為債權人能力所及之範圍,倘需求執行法 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始得達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 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今異議人聲請本院准予向壽險公會查調債務人保險資料 既非屬明知可為而不為,迫於無奈不可為而未為又何來濫用 資源一說,異議人以為原裁定有過度維護債務人利益之嫌。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 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 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 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 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 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 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 財產權,且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債務人有無 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認有調 查之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外,亦依職權調查之。 四、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 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 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 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 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 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倘債權 人因其身分而無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情形之可能,則債 權人未能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難認係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致執行程序無從進行;如債權人已具體指明調查方法而 非浮濫聲請,則執行法院於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遽 予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6月11日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159號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 處向壽險公會發函或逕以法務部高額壽險查詢系統查詢相對 人投保之保險相關資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19日發函通知異議人釋明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 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以異 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而認異議人 未盡查報義務,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 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審閱113年度司執字第18691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略以:「因債 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 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足見異議人主張其無從以債權人身分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等 語,尚屬有據,則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 公司締結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再者,本件異 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初,已然提出債權憑證,佐證其歷年 就「張惠娟之已歸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卻未受償,並指明 以法務部高額壽險查詢系統或向壽險公會為查詢,實非未陳 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考量本件異議人聲請合理 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本院民事執行處即非不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俾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 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 具體投保資料致不能進行。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 之釋明資料,駁回其以法務部高額壽險查詢系統或向壽險公 會查詢相對人保險資料之聲請,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20

KLDV-113-執事聲-58-2024122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清償方案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8101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張瀞文即張惠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清償方案認可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聲請換發債 權憑證,惟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2024-12-16

PCDV-113-司執-198101-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志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壹紙、「鑫尚揚投資有限公 司陳志嘉」工作證壹只、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貳具(含SIM卡),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嘉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 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又本件詐欺集團固以 在網路投放虛偽投資理財廣告引誘被害人為詐騙手段,惟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到本件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即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 情形。是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被告列印「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後在其上簽名、 登載金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 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列印「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陳 志嘉」工作證後據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 「鑫尚揚投資」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 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附此 敘明。被告就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 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參照釋 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 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    2.被告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實施 ,而未生詐得財物、洗錢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未遂犯行,且被告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4.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5.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累犯加重、未遂犯減輕、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自白減刑之情形,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車手,分擔領取被害人款項後轉交上手之犯罪 階段,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之信任關係,幸本件未能既遂,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 分工、角色深淺,犯後於偵查、審理均認罪之態度,及被告 於本院自陳其學歷、家庭、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 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 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 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扣案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紙,係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上偽造之「鑫尚揚投 資」印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其上 「陳志嘉」印文即為被告本名、其上「陳志嘉」署押為被告 親簽,均非偽造,即無從以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扣案偽造「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陳志嘉」工作證1只亦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再扣案三星廠牌 行動電話貳具(含SIM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 有用於聯繫集團成員「人力派遣-蔡宇皓」等語,亦為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犯行最終未取得報酬等語,本案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 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 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12號   被   告 陳志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嘉曾因詐欺、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7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於民國109年2月26 日縮短刑期假釋,復於109年4月1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出監,該日起毒品部分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9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以已執行論,復因涉及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至115年 1月28日止,詎其仍未知警惕,因缺錢花用,於113年8月19 日,透過臉書加入LINE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下稱甲男 )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報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陳志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社群 網站臉書刊登虛假之投資理財廣告,郭永富一時不察,依廣 告指示加入LINE暱稱「李蜀芳」、「陳美媛」為好友,渠等 向其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貼等語,致郭永富陷於錯誤加 入LINE群組「盈利族unity」,並依指示下載「鑫尚揚行動 精靈(APP)」之假投資網站,申請帳號及加入會員。該集團 不詳成員即指示郭永富以現金面交支付投資款項,郭永富遂 分3次在臺中市潭子區、豐原區共面交款項150萬元,再讓郭 永富小額領回30萬元取信郭永富(此部分另由警方追查)。嗣 後郭永富察覺有異報警,並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8 月27日下午,在郭永富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之工廠(址詳卷)面 交投資款220萬元,甲男即指示陳永嘉,假冒「鑫尚揚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鑫尚揚公司)外務營業員,於上開時、地前 往面交取款,陳永嘉於是先至某不詳超商列印甲男傳送之QR -CORD資料,取得虛偽之鑫尚揚公司工作證、鑫尚揚投資現 金儲匯收據,陳志嘉在該收據簽上其名字、「貳(佰)貳(拾) 萬元」、「0000000」等字樣後,再於113年8月27日15時54 分許至上開指定地點,與郭永富面交取款220萬元,郭永富 將假鈔交給陳永嘉後,陳永嘉並將上開收據交郭永富收執而 行使之,陳永嘉旋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並扣得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鑫尚揚公司工作 證1張、三星牌手機2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 二、案經郭永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永富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該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已面交取款之收據3張、APP出金畫面等。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與被告面交款項未遂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證明查獲過程。 4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及工作證、面交現場照片、被告與甲男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 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再被告面交取款未遂,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之上開物品 ,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 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金訴-3467-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哲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8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被告於本案中,先後向被害人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侵 害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同居情侶關係,經本院核發民事暫 時保護令後,竟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而違反之,所為殊 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現從事KTV 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等節。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素行等節,以及考量檢察官、被告對本 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87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違反保護令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相處不睦,經丙○○聲請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58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甲○○對丙○○實施家 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詎料,甲 ○○已知該保護令之存在,竟於同年6月16日凌晨3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某酒吧前,因故與丙○○發生口角,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強拉丙○○頭髮拖行,致丙○○重摔在馬路上 ,隨後再用腳踹丙○○一腳,始自行離去,致丙○○受有右手臂 擦傷、左手臂瘀青、鼻子旁邊破皮、右腳膝蓋擦挫傷等身體 之傷害(傷害及手機壞掉部分未提出告訴)。丙○○處理好上開 傷口後,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回到其位於臺中市北區健 行路之住處(址詳卷),發現甲○○在其2人之居住處內,遂報 警到場逮捕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現場照片、被害人丙○○受傷照片、警方113年6月16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害人訪查紀錄表、加害人約制告誡表、某酒吧前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113年3月27日10時28分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依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記載,被告甲○○疑似已有多次對被害人施加暴力行為,且遭警方逮捕時,自稱與被害人同住該址,並稱只有一把鑰匙,朋友是叫伊開門,非叫伊離開等語(詳警詢筆錄),是被告既與被害人同住一處,被害人且當場拿出上開保護令,足認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已知有上開保護令一情屬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實施 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 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8

TCDM-113-易-3334-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維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917號、第23637號、第25394號、第33588號、第3704 1號、第37470號、第37510號、第38629號、第41166號),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游維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㈤及證據欄「黃韻婷」均應更正為「黃毓婷」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㈤第13行「Iphone14 pro max256G白色」,應 更正為「Iphone13 pro 256G黑色」(見蔡羽萍訪談紀錄表 、產品收購單、轉售手機照片外觀及IMEI碼、手機買賣單所 載IMEI碼,偵37041卷第87、113、114、117頁)。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移列為第19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①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需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⒋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涉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附表 編號8部分,被告偽造「游緯霆」署名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詐 取8支蘋果二手機部分,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惟因被告著手實施詐術後,告訴人黃毓婷已 察覺有異,配合查緝而交付模型機,是被告並未達到取得財 物之結果,應為未遂犯,而因其行為態樣僅為既遂、未遂之 分,本無庸更正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罪數: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雖犯罪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 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 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5先後向黃毓婷詐取3支手機既遂、8支手機未 遂,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 為接續犯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 訴人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為證,核與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公訴人並具體指明被告所 犯前案之罪質與本案雷同,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 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搶奪案件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卻再犯本案,且除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外,其餘均係   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 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編號2之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槍砲等前科,素行不佳(前揭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46頁),被告正值青壯之年 ,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而犯本件犯 行,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中附表編號8部分 ,為能變賣所詐得之手機,竟擅自冒用其兄「游緯霆」之名 義,行使偽造之商品回收聲明書,對交易信用足生不良影響 ;被告之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斟酌其所侵害財物之價值情形,參以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與黃毓婷調解成立(參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本院卷第151-152頁),然並未依約給付賠償(參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便 當店工作,月收入約3 萬2千元、育有1名年幼子女,現由父 母照顧(見本院卷第310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 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編號1、3至11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毒品等案 件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 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 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 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假鈔2捆、紅包袋2個、糖果1盒、首飾盒1盒、化妝品1 盒、黑外裝盒1盒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附表編號7所示犯 行時,用以取信告訴人張哲偉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7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9之犯行所詐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 示之物品或利益,核屬被告因各該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 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 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以沒收之 理,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是被告所 詐得如附表編號3、5、7、8所示財物,雖部分經其變賣(變 賣項目及所得價金均詳如附表編號3、5、7、8),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陳在卷,然對照各該財物價值及其變賣價金,顯 屬賤賣該等物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為其 所詐得之原物品,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詐得之6000元,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 筆款項已全數交給共犯(見本院卷第100頁),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此有朋分款項,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後,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已經上開詐欺款項全數交予共犯,業經認定如前, 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另被告如附表編號8持以行使偽造之「商品回收聲明書」,因 已交付被害人葉大宏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為沒 收之諭知,惟前開聲明書上偽造之「游緯霆」署名1枚,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行   所犯法條   犯罪所得    罪 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公訴人已當庭確認起訴範圍不包含先前積欠之車資新臺幣8千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①手機1支(IPHONE14、128G、紫色) ②現金新臺幣7995元 游維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公訴人已當庭確認起訴範圍僅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新臺幣6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上開2罪,想像競合,從重論一般洗錢罪) 無。 游維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手機4支: ①Iphone13 pro 256G(價值新臺幣1萬8500元) ②Iphone13 pro max 256G(價值新臺幣2萬1000元) ③Iphone11 128G(價值新臺幣7500元) ④Iphone11 pro 256G(價值新臺幣9500元) (編號①②③以新臺幣3萬元轉售) 游維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采耳費用新臺幣3600元 游維翔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上開2罪,為接續犯之一罪,僅論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㈠詐欺取財部分:手機3支 ①Iphone14 pro max256G白色(價值新臺幣3萬元) ②Iphone14 pro 128G紫色(價值新臺幣2萬3千元) ③Iphone13 pro 256G黑色(價值新臺幣2萬元) (其中②③以新臺幣2萬9千元轉售) ㈡詐欺得利部分:車資新臺幣350元 游維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欄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新臺幣2千元 游維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①金項鍊1兩半(價值新臺幣14萬元) ②金項鍊3兩(價值新臺幣28萬元) (①②以新臺幣21萬元變賣) 游維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假鈔2捆、紅包袋2個、糖果1盒、首飾盒1盒、化妝品1盒、黑外裝盒1盒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犯罪所得」欄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部分:Samsung Galaxy S24琥珀黃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7900元,以新臺幣1萬6千元轉售) 游維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Samsung Galaxy S24琥珀黃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商品回收聲明書上偽造之「游緯霆」署名1枚沒收。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①檳榔(價值共新臺幣1600元) ②七星香菸8包(每包新臺幣125元,價值共新臺幣1千元) ③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 游維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犯罪所得」欄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17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3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3588號                   113年度偵字第37041號                   113年度偵字第37470號                   113年度偵字第37510號                   113年度偵字第38629號                   113年度偵字第41166號   被   告 游維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彰  化○○○○○○○○)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01              室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維翔曾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5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未知警惕,而為如下 行為(依卷號順序)。 (一)游維翔於112年10月間某日,先向不知情之李泳璋(另為不起 訴處分)借得李泳璋名義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使用,竟於112年12月7日,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暱稱「維維」加 開計程車為業之周永祥為好友,因積欠周永祥車資約新臺幣 (下同)8000元,即用LINE語音電話要求周永祥續約手機門號 ,謊稱:要以3萬元購買續約手機(IPHONE14、128G、紫色手 機)等語,致周永祥陷於錯誤,辦理續約後於同日14時50分 許,將手機拿到游維翔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 租屋處交給游維翔,游維翔表示同日19時20分至30分會再叫 周永祥的車子,搭車時再將上開費用交付,周永祥遂離開該 處。惟事後游維翔並未再向周永祥叫車,經周永祥聯繫,游 維翔於同年月8日再謊稱:遭警逮捕,差律師費8000元,要 匯款至上開帳戶,再以2支IPHONE15抵付欠款等語,致周永 祥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6分許,匯款7995元至上開帳戶, 隨即遭游維翔提領一空。嗣後周永祥始知受騙(損失金額計4 萬6000元,含積欠車資8000元、匯款手續費5元,不含積欠 車資損失計3萬8000元)。 (二)游維翔可預見金融帳戶是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申辦金 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若有缺乏信賴基礎之不明人士借用帳 戶使用,有用於財產犯罪及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及阻止警方 追查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7月間某日,將其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資料,提供給某不詳之人士 使用。另該不詳之人即於111年7月16日凌晨2時53分許,以L INE暱稱「行銷教育副理-依漩」透過LINE「大叔a車隊」官 網叫車,駕駛白牌計程車之郭冠瑋在桃園市桃園區收到派遣 後,該人即要求郭冠瑋去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車站店(桃園市○ ○區○○路00號),謊稱:須先幫忙至超商購買七星藍苺5號3包 (共375元)、衛生棉1包(39元)、蜂蜜水1瓶(35元,合計449 元),並代繳保險費4133元,因急用要存6000元至上開帳戶 ,稍後搭車會給1萬2000元等語,致郭冠瑋陷於錯誤,購買 上開物品及匯款6000元至游維翔之上開帳戶,隨即由提升為 共犯詐欺、洗錢犯意之游維翔在臺中地區某提款機提領一空 ,並將款項交給該不詳人士。嗣後郭冠瑋無法聯繫該人始知 受騙(損失共1萬582元,游維翔提領款項部分為6000元)。 (三)游維翔於113年3月11日16時21分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暱稱「牛總」向位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之「雲端無限通訊行」負責人蔡 明裕謊稱:要以總金額5萬6500元購買二手Iphone13 pro 25 6G(1萬8500元)、Iphone13 pro max 256G(2萬1000元)、Iph one11 128G(7500元)、Iphone11 pro 256G(9500元)共4支手 機等語,致蔡明裕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13時30分許,依 約將上開手機帶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均安宮前交給游 維翔,游維翔即假借要去拿錢,並把不詳鑰匙及包包留在現 場取信蔡明裕後離去,隨後即逃之夭夭,無法聯繫,蔡明裕 始知受騙(損失5萬6500元)。游維翔嗣後將前3支手機拿到不 知情之臺中市○區○○路00號華中通訊行銷贓,得款3萬元花費 一空。 (四)游維翔於113年3月8日上午,明知無付款之真意,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透過LINE以暱稱「 陳曉晨」向在臺中市○區○○○○○街00號經營掏耳專門店之劉俐 彣預約謊稱消費,致劉俐彣陷於錯誤安排消費,同日15時30 分許消費結束,費用計3600元,游維翔再向該店採耳師林佳 穎謊稱:忘記帶錢包,欲回車上拿錢包結帳等語,隨後離開 該店,採耳師久候游維翔仍未回,亦無法聯繫,劉俐彣及該 採耳師林佳穎始知受騙。 (五)游維翔於113年3月5日18時22分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LINE使用位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膜人JOJO」之店名及頭像,假冒該店老闆向該店 店員黃韻婷謊稱:要出貨3支蘋果二手機,準備好拿到門口 ,有1台白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來取貨,把手機轉交給他即 可等語,致黃韻婷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4分許,將所管領 價值共計7萬3000元之上開手機交給不知情之UBER司機王弘 祥,再由王弘祥帶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上開手機交 給游維翔得手,又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不知情之UBER司 機王弘祥謊稱:前往取貨車資350元,等等還要坐車一起給 等語,致王弘祥陷於錯誤而未收取車資,讓游維翔離去,游 維翔隨即於同日19時48分許,將其中2支手機(Iphone14 pro max256G白色、Iphone14 pro 128G紫色各1支)拿到臺中市○ 區○○街000號3C Sheng台機店販售,由不知情之店員蔡羽萍 辦理後得款2萬9000元花費一空。黃韻婷與該店老闆聯繫後 始知受騙。游維翔食髓知味,復於同日19時30分許,透過LI NE使用上開假帳號,再向黃韻婷謊稱:要準備8支蘋果二手 機,等會交給身著黑衣、灰褲的人即可等語,黃韻婷隨即報 警並準備假模型手機,交給前來取貨之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 姚智元,游維翔惟恐遭警方查緝,即再分別聯絡不知情之白 牌車司機張家豪、計程車司機楊昆霖,不斷變換交貨地點, 於同日23時餘許,輾轉取得上開手機模型物品。 (六)游維翔於113年4月12日上午,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稱「高啟勝」,透過台灣大車隊叫車 系統,向計程車司機羅生昌謊稱:要去逢甲夜市附近拿愛迪 達長褲,因腳不方便,請代墊款項等語,致羅生昌陷於錯誤 ,前往上開夜市附近取貨,游維翔即出面向羅生昌收取2000 元,並交付不明長褲1條給羅生昌,再由羅生昌將之送至臺 中市○區○○○街00號,因羅生昌無法聯繫「高啟勝」始知受騙 。 (七)游維翔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搭乘不知情之UBER司機曾建 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出租計程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張哲瑋所經營之「玉承珠寶銀樓」,手提放 有假鈔及其他物品之黑小旅行袋做為障眼法,向張哲瑋謊稱 :要購買黃金項鍊等語,致張哲瑋陷於錯誤,分別將重約1 兩半(價值約14萬元)、3兩(價值約28萬元)之項鍊2條交給游 維翔得手,游維翔隨即再謊稱:要將項鍊給朋友看一下等語 ,將上開袋子及假鈔留在店內取信張哲瑋,步出該店搭乘曾 建維駕駛之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至苗栗縣三義鄉全家超商三 福店下車,在附近某銀樓變賣得款21萬元花費一空,張哲瑋 久候未見游維翔返回,始知受騙(損失共計約42萬元)。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並查扣游維翔所使用之假鈔2綑、紅包袋2個 、糖果1盒、首飾盒1盒、化妝品1盒、黑外裝盒1盒等物。 (八)游維翔於113年4月24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透過微信以暱稱「霆宇」 (目前改名為:公主娛樂,ID:win00000000)私訊劉鈺青, 謊稱:面交購買Samsung Galaxy S24琥珀黃全新手機1支(價 值2萬7900元)等語,致劉鈺青陷於錯誤,相約於同日17時餘 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星巴克」咖啡店面交 手機。游維翔隨即要求不知情之涂通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載其前往上址與劉鈺青見面, 謊稱:要確認手機有無受損等語,更改面交地點至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享譽手機行」,在該行檢查手機後,游維 翔再謊稱:該手機為朋友購買,要至車上向朋友取錢等語, 帶著該手機離開該店,坐上涂通宥駕駛之上開車輛逃之夭夭 ,劉鈺青久候用微信聯繫游維翔均無回應,始知受騙。游維 翔隨即搭乘上開車輛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樓「大雄通 訊行」,於同日18時32分許,將該手機以1萬6000元出售給 不知情之該店店長葉大宏,並在該店出具之「商品回收聲明 書」上,偽簽其兄「游緯霆」之名字及蓋上手印,交回給葉 大宏而行使之,表示是游緯霆出售上開手機給該店之意思, 隨後再搭乘上開車輛離去,得款花費一空。 (九)游維翔於113年3月16日凌晨,透過LINE假冒強勇檳榔總公司 特助,發信息給該公司西屯店之經營者梁榮芳,謊稱:要外 送1600元之檳榔、8包七星香菸(每包125元)及準備1萬5000 元百元鈔要換錢等語,致梁榮芳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1時4 5分許,將上開物品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游維翔即 從沫秋立柳川行旅內步出拿取上開物品,再向梁榮芳謊稱: 總公司特助在該旅店602號房內,上去拿錢即可等語,並將 寫有602號之房卡交給梁榮芳,取信於梁榮芳隨即離去。待 梁榮芳至該房號敲門,該處房客表示沒這件事,梁榮芳始知 受騙(損失計1萬7600元)。 二、案經(一)周永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郭冠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三)蔡明裕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四)劉俐彣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五)黃韻婷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六)羅生昌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七)張哲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八)劉鈺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告偵辦。(九)梁榮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1291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維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永祥於警詢中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證明告訴人周永祥受騙交付手機及匯款之事實。 3 證人李泳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周永祥與被告接觸之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證人李永璋與被告之LINE、wechat、messenger對話訊息、李泳璋上開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逢甲HAPPY HOUSE與被告之對話訊息及現場照片、告訴人周永祥之續約服務申請書及與被告之對話訊息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二)113年度偵字第2363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維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此案號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冠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受騙匯款6000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等事實。 3 全家超商繳費明細、7-11電子發票證明聯、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與不詳人士之對話訊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證明告訴人郭冠瑋受騙之事實。 4 帳戶個資檢視、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三)113年度偵字第2539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維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裕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證明其受騙4支手機之事實。 3 證人即華中通訊行負責人陳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供之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舊機回估證明單、被告銷贓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 證明被告銷贓3支手機得款3萬元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蔡明裕見面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上開2人對話訊息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四)113年度偵字第3358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維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俐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佳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店內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預約系統資料、價目表、被告與該店對話紀錄、顧客資料卡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五)113年度偵字第3704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維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韻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膜人JOJO手機維修店負責人洪心怡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證明其受騙交付3支手機及詐騙8支模型手機未遂等事實。 3 證人王弘祥、姚智元、張家豪、楊昆霖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羽萍之訪談紀錄表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4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警詢筆詢版例稿、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王弘祥對話訊息、被告販賣2支手機之店內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被告留下身分資料之產品收購單照片、販售之手機照片、告訴人黃韻婷與被告之對話訊息、手機買賣單、證人姚智元、張家豪與被告之對話訊息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六)113年度偵字第3747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維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生昌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高先生」之對話訊息、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3 「高啟勝」叫車資料及路線圖、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七)113年度偵字第3751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維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證明其受騙之事實。 3 證人曾建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搭乘其車輛從事上開犯行之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玉承珠寶銀樓及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扣押筆錄、玉承珠寶產品保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5030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6946號鑑定書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八)113年度偵字第3862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維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鈺青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之對話訊息、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證明其受騙交付上開手機之事實。 3 證人涂通宥、葉大宏、游緯霆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及享譽手機行及大雄通訊行等之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商品回收聲明書照片、關係人轉賣手機對話紀錄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九)113年度偵字第4116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維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榮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之對話訊息等。 證明其受騙損失1萬7600元之事實。 3 沫秋立柳川行旅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602號房卡照片、被告入住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敦謙國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被告住宿證明書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游維翔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六)、(七)、( 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之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被害人不同,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就犯罪事 實欄一(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私文書之偽造 係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另偽造「游 緯霆」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再被告 所犯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被害人不同,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綜上,被 告上開所犯,共計11罪,犯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時間 有先後,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另扣押之上開物 品係被告所有、偽造之「游緯霆」署名1枚等,係供被告犯 罪之用,請分別依法宣告沒收。又上開被告不法所得共計64 萬4950元(以被害人損失額計算),如未返還於被害人,亦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併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又被告不斷以 上開行為模式對他人進行詐騙,嚴重妨害社會交易及經濟秩 序,摧毀人與人間之道德信賴,危害非輕,亦請酌予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CDM-113-金訴-3332-202411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應 扣押之物證明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該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支、安全帽1 頂(下稱本案物品),價值並非輕微,惟其迄本案判決前, 尚未以與告訴人鍾興澄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 犯行所生損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告 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本案物品業經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 6日交付予員警扣案,並由員警於同日發還予告訴人具領等 情,有員警113年7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 卷第25、53至61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事後已有所減輕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 罪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依上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77號   被   告 林宥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3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廷於民國113年7月5日1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前,見鍾興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同時徒 手竊取車上安全帽1頂後,騎著該車離開現場。嗣後鍾興澄 發現該車失竊報警,經警於同年月6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 中市東區進德路、樂業一路交岔路口旁台鐵天橋下尋獲(上 開物品含機車鑰匙,已發還鍾興澄領回),並逮捕林宥廷, 循線查悉上情(槍砲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鍾興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興澄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88616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CDM-113-中簡-2692-2024112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8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張惠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肆佰貳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2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70,000元,到期 日113年8月2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2

TCDV-113-司票-10088-2024111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張惠娟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9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 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 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10號   被   告 張惠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娟於民國113年8月3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之814超商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凌晨1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 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而為員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 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2024-11-05

CTDM-113-交簡-2041-2024110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0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3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聖凱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 叁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聖凱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陳裕吉於本院審 理時之陳述、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就過失駕駛致告訴人林元歆受傷部分,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過失駕駛致被害人楊麗月 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 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元歆、被害人楊麗月分別 受傷與死亡之結果,侵害不同身體與生命法益,而犯過失傷 害與過失致人於死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 未經發覺之過失致死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駕車闖越紅燈,輕忽莽撞,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造成被害人受傷、死亡,應予非難;⑵犯後坦認犯 行,且已與被害人林元歆和解、賠償,與被害人楊麗月之子 女(法定繼承人)成立調解、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告訴人陳裕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臺中市南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⑶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⑷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與 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審酌其 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林元歆和解、賠償,與被害人楊 麗月之子女成立調解、履行部分賠償,已如上述,堪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 新臺幣30萬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其能戒 慎行為、預防再犯。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54號   被   告 黃聖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凱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中市南區臺中路行駛 至該路與信義南街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行 駛,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該路段 其方向前方號誌紅燈時,闖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有楊麗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信 義南街綠燈起步通過上開路口,與同向林元歆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併遭黃聖凱駕駛之上開車輛 撞擊,致楊麗月受有左側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 傷之身體傷害;林元歆亦受有左腰跟右腿挫傷、瘀青之身體 傷害。楊麗月經送醫救治後同日17時許返家休養,嗣後再因 上開肋骨骨折引發創傷性氣血胸,於同年月29日凌晨1時許 緊急送醫,至同日凌晨1時3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楊麗月之子陳裕吉、林元歆告訴、本檢察官主動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元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裕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楊麗月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相)驗筆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楊麗月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楊麗月病歷資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 證明被告因上開車禍受傷並死亡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使用之車輛車籍資料、楊麗月與林元歆使用之上開機車車籍資料等。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被告具有明顯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楊麗 月死亡、林元歆受傷,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CDM-113-交簡-806-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0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文川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作證壹張、OPPO手機壹支、現儲 憑證收據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 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文川於本 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起訴書證據所犯法條二之部分,雖記載「高鐵乘車車票1張 」,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查,該「高鐵乘車車票1張」並非 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起訴意旨所載,容有誤會,然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所慮及, 而未包含於協商合意之沒收範圍內。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82號   被   告 陳文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川(LINE暱稱「順仔」)因缺錢花用,基於參與組織犯罪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透過臉書加入LINE暱稱 「外務應聘-陳建民」之不詳人士(下稱甲男)所屬,以實施 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分別由甲男於同年3月29日 、4月1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498元、3000元至陳文川指定 之帳戶中,作為工作雜支及陳文川之所得,為了順利遂行不 法面交工作,陳文川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傳送自己半身著西裝照片給甲男,製作不實工作 證之用,陳文川並填載不實之外務員委任契約(聚鑫開發有 限公司名義)給甲男。另由該不法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臺中 市太平區不詳民眾,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詐騙150萬元,並 約定面交時間、地點,甲男即通知陳文川於113年4月1日上 午自新北市板橋區高鐵板橋站搭車南下,於同日下午某時到 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光德店」,先行準 備面交取款之各項工作,並傳送製作完成之偽造「盈透證券 有限公司」(下稱盈透公司)工作證、蓋有偽造盈透公司章之 現儲憑證收據範本及空白本給陳文川。陳文川明知自己並未 在「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工作,而我國亦無盈透證券有限公 司之登記(盈透證券係美國本土公司),為了順利遂行不法面 交工作,陳文川即依甲男指示,先行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現儲憑證等文件在上開超商列印出來,工作證剪裁後放入套 袋中,並由陳文川在空白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填入「113年4月 1日」、「信用金還款」、「壹伍零(萬)零零零零」、「陳 文川」等字樣,準備進一步接受甲男指示收取面交之詐騙金 額。惟陳文川在上開超商等待中,適警員巡邏發現其行跡可 疑,上前盤查,並經陳文川同意出示與甲男之對話訊息,並 扣得上開列印出來之工作證1張、陳文川所有工作用手機1支 (OPPO手機)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證明警方查獲過程。 3 被告與甲男之對話訊息、甲男LINE資料、被告之高鐵車票、工作證、電子發票證明聯、GOOGLE導航地圖、外務員委任契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購買文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查獲照片、甲男轉帳給被告之交易資料、現儲憑證收據範本及空白本、被告填入金額之現儲憑證收據、複合機列印繳費單、現場查獲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盈透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維基百科盈透證券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6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112年偵字第1143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證明被告先前即有相同之犯行經驗,對於臉書找工作之事與從事不法活動有關知之甚詳,且收取金額龐大,又未與上手見過面,亦不知盈透公司在那裡及相關之資訊等,一般正常公司斷無將如此重任委託一個缺乏信賴基礎之陌生人,甘冒取款後遭私吞大風險之理,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二、核被告陳文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與上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從事面交車手工作, 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對不詳民眾進行詐騙行為, 且已指示被告前往面交地點準備取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涉 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經知悉有不特定民眾已遭著手詐騙,被害人亦不詳,其前往 面交地點,應係參與上開詐騙行為之預備行為,依所知輕於 所犯,依其所知之法理,其預備參與詐騙部分,刑法並無處 罰規定,爰不論罪,併此敘明。另扣案之不實工作證1張、 被告手機(OPPO手機)1支、被告書寫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高 鐵乘車車票1張、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 司」印章等,亦均請依法宣告沒收。再被告不法所得計4498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0-08

TCDM-113-訴-74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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