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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8 67號、114年度偵字第34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恩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 印文、簽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李宇恩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於後述各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 ,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述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李宇恩 於民國113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4日間遭查獲為止,參加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麥當勞』、『周潤發』等人所指揮之而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補充為「李宇恩 於民國113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4日間遭查獲為止,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麥當勞』、 『周潤發』、『H』、『謝爾比』等人所指揮之而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宇恩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持用工作機內Telegram 群組頁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為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觀被告犯行,應以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10月 29日起,對告訴人陳宗志施以詐術,嗣告訴人陳宗志於因受 騙而於113年11月1日18時30分許交款予被告之部分,認定為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各印文 、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各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麥當勞」、「周潤發」、 「H」、「謝爾比」等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洗錢既遂及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 。 六、被告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警方係於網路巡邏時發現股票 投資之詐騙訊息,而假意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 款,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屬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故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被告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然因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且未自動繳回,故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九、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同時有上開二種以上 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其刑。 十、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 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 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㈢部分無犯罪所得,各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故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洗錢犯行,然因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回,故無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十一、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 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 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共同為上開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 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洗 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與 告訴人陳宗志、王台花,約定分期給付調解款項,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為憑;再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各告訴人受害金額、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 情形;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 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 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遂或未遂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既遂 或未遂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並衡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 承:我成功取款的部分有獲取面交取款金額1%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被告 分別向告訴人陳宗志、王台花取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50萬元,以上開取款金額1%計算其獲取之報酬合計為6000元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 如業依上揭調解內容將其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被害人 ,檢察官自無庸就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之部分執行沒收, 併予說明。 二、至起訴意旨聲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 ,沒收被告實施其他詐欺犯罪而獲取之報酬等語,查被告於 偵查中供承:我加入詐欺集團目前實際拿到4、5萬元等語( 見偵59867卷第133頁),固可知除前述「肆、一」部分之犯 罪所得6000元以外,被告可能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獲取其 他財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該等財物可能係被告另案犯 罪所得,為免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爰不依前揭規定 於本案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 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73 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四、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之收據上 雖有偽造之印文、簽名,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 惟因該等收據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簽名不另重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陳宗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 收據」1張,固為供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收據 已交予告訴人陳宗志,並未扣案,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 其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該 收據上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宏章」 印文1枚、「王宏章」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 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 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 色及分擔行為,應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又依被告供稱其 所收取之款項已轉交化名「周潤發」之男子等語,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宗志、王台花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刑 1 一、㈠ 李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一、㈡ 李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一、㈢ 李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押物品目錄表 1 工作證12張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環德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泰暘股份有限公司、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范達公司、BBAE投資顧問公司、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各1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9867卷第53頁) 2 印章1顆 姓名:王宏章。 3 收據2張 1.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1張,上有偽造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代表人「易錦良」印文1枚、「王宏章」印文1枚、「王宏章」簽名1枚。 2.范達投資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范達投資印文1枚、代表人「范勵翔」1枚。 4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現金收據單1張 上有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郭冠群」印文1枚、「王宏章」印文1枚、「王宏章」簽名1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34卷第63頁) 附表三: 編號 私文書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見偵3434卷第29頁) 1張 偽造之印文、簽名: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宏章」印文1枚、「王宏章」簽名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67號 114年度偵字第3434號   被   告 李宇恩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9             (C棟)             (於法務部○○○○○○○○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恩於民國113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4日間遭查獲為止 ,參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麥當勞」、「周潤發」等人所 指揮之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約定由 李宇恩擔任取款車手,其分工係由李宇恩佯以投資公司外務 專員之名義,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再由李 宇恩將所收取之贓款依詐欺集團指定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 指定之人,李宇恩並從收取之詐欺贓款中抽取百分之1作為 報酬。約定既成,李宇恩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 犯行: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以「文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文祥公司)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宗志 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詐術,致使陳宗志陷於錯誤,與詐欺集 團相約於同年11月1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宜祥街 與宜昌路87巷巷口之祥順公園旁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旋即分派李宇恩前往上開地點準備取款,李 宇恩先於同年11月1日某時,以詐欺集團交付之IPHONE工作 手機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QRCODE,並於同日某時,前往 臺中市某便利超商將該QRCODE連結點取後,列印詐欺集團偽 造之「文祥公司」、「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弘逸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環 德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泰暘股份有限公司」、「旺 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范達公司」、「BBAE投資顧問公 司」、「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牧人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外務專員「王 宏章」工作證12張、「現儲憑證收據」(內含偽造之文祥公 司章印文)」等不實文書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 臺中市某處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偽造之「王宏章」一枚 後,由李宇恩搭乘計程車於同日18時30分許,抵達臺中市太 平區之祥順公園,並配戴偽造之「文祥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 」向陳宗志出示並佯以「文祥公司」外務專員「王宏章」之 身分,向陳宗志收取10萬元得手,再由李宇恩於上揭「現儲 憑證收據」之存款金額欄登載10萬元之意旨,並於經辦人員 簽章欄偽簽「王宏章」之簽名,再以偽造之「王宏章」印章 用印其上開收據,用以表彰「王宏章」以「文祥」公司外務 專員之名義向陳宗志收取10萬元之意旨,再由李宇恩將上揭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陳宗志,嗣李宇恩於取款完 成後,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臺中市太平區某處,將上列 贓款全數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化名「周潤發」之男子, 而以方式收受、藏匿並移轉本案詐欺犯罪所得。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前某時,以「弘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逸公司)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 王台花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詐術,致使王台花陷於錯誤,與 詐欺集團相約於同年11月5日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巷0號之繼光停車場交付5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旋即分派 李宇恩前往上開地點準備取款,李宇恩先於同日某時,以詐 欺集團交付之IPHONE工作手機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QRCO DE,並於同日某時,前往臺中市某便利超商將該QRCODE連結 點取後,列印詐欺集團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內含偽造之 弘逸公司章印文、代表人「郭冠群」印文)」等不實文書後 ,李宇恩再搭乘計程車於同日10時15分許,抵達上開臺中市 西區繼光停車場,並配戴偽造之「弘逸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 」向王台花出示並佯以「弘逸公司」外務專員「王宏章」之 身分,向王台花收取50萬元得手,再由李宇恩於上揭「現金 收據單」之存款金額欄登載50萬元之意旨,並於經辦人員簽 章欄偽簽「王宏章」之簽名,再以偽造之「王宏章」印章用 印其上開收據,用以表彰「王宏章」以「弘逸」公司外務專 員之名義向王台花收取50萬元之意旨,再由李宇恩將上揭偽 造之「現金收據單」交付予王台花,嗣李宇恩於取款完成後 ,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臺中市西區某處,將上列贓款全 數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化名「周潤發」之男子,而以方 式收受、藏匿並移轉本案詐欺犯罪所得。  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4日前某時,以LINE帳號「莫 文靜」之名義,於網際網路散布股票投資之詐騙訊息,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於網路巡邏發現後,即依法實 施誘捕,而由警方與與「莫文靜」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再以「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富公司)之 名義繼續佯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並與警方相約於同年12 月4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收取投資款4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旋即分派李宇恩前往上開地點準備取款,李 宇恩先於同日某時,以詐欺集團交付之IPHONE工作手機收取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QRCODE,並於同日某時,前往臺中市某 便利超商將該QRCODE連結點取後,列印詐欺集團偽造之「頂 富公司收據」(內含偽造之頂富公司收訖章印文、代表人「 易錦良」印文)」等不實文書後,李宇恩再搭乘計程車於同 日17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號,並配戴偽造之「頂富 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向警員出示並佯以「頂富公司」外務 專員「王宏章」之身分,向警員收取40萬元,再由李宇恩於 上揭「頂富公司收據」之存款金額欄登載40萬元之意旨,並 於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王宏章」之簽名,再以偽造之「王 宏章」印章用印其上開收據,用以表彰「王宏章」以「頂富 」公司外務專員之名義向警員收取40萬元之意旨,再由李宇 恩將上揭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交付予警員,嗣李宇恩於取 款完成之際,旋即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下 列證據清單編號4所列之扣案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案物,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志、王台花等2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宇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㈠告訴人陳宗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陳宗志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文祥公司外務專員王宏章」工作證及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宗志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方式及金額,交付詐欺贓款予被告李宇恩之事實。 3 ㈠告訴人王台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王台花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及「弘逸公司外務專員王宏章」工作證及照片各1份。 ㈣被告取款存證照片1份。 ㈤告訴人與「弘逸公司」之投資契約書影本1份。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台花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方式及金額,交付詐欺贓款予被告李宇恩之事實。 4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 ㈡警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扣案之「文祥公司」、「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環德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泰暘股份有限公司」、「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范達公司」、「BBAE投資顧問公司」、「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外務專員「王宏章」工作證12張、「頂富公司收據」、「王宏章」印章1枚、工作手機等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之時、地、方式及金額,向警員收取贓款40萬元未遂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李宇恩於本案偽造「文祥公司」、「策聯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景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環德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泰暘股份有限公司」、「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范達公司」、「BBAE投資顧問公司」、「鴻棋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頂富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等外務專員「王宏章」工作證12張,並持其 中「文祥公司」、「弘逸公司」、「頂富公司」之「王宏章 」工作證向告訴人陳宗志、王台花及本案警員行使,搭配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上開公司之 「外務專員王宏章」,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李宇恩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於犯罪事實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㈢被告李宇恩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犯罪事實一、㈠、㈡、㈢ 之時、地及方式,共同偽造「王宏章」工作證、「文祥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弘逸公司現金收據單」、「頂富公司收 據」後對外行使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李宇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宇恩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各對告訴人陳宗志、 王台花等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均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  ㈥被告李宇恩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  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李宇恩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其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僅因本案取款行為係在員警安排下進行 ,且交款之際隨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減輕其刑。  ㈨末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扣案物請依法 為下列處理:  ⒈扣案之被告李宇恩手機1支、「文祥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弘逸公司現金收據單」、「頂富公司收據」、「王宏章印章 」等扣案物,為被告李宇恩所有,且供其實施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法沒收。  ⒉扣案之「文祥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弘逸公司現金收據單 」、「頂富公司收據」附著之「文祥公司章印文」、「弘逸 公司章印文」、「代表人郭冠群印文」、「代表人易錦良印 文」、「王宏章印文及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印文,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其於偽造之「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鴻景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環德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泰暘股 份有限公司」、「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范達公司」 、「BBAE投資顧問公司」、「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工作證9張,為被告李宇恩 與詐欺集團共犯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請依法沒收。  ⒋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從事詐騙犯罪應有12萬元之報酬 ,惟其實際僅獲取4萬元之報酬,上開4萬元業經被告花費完 畢等語,足認被告除本案犯罪所得外,並因實施其他詐欺犯 罪而獲有共4萬元之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CDM-114-金訴-365-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0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子傑明知其並無投資虛擬通貨、票貼業務,亦無為詹佳憬 投資販售解酒液等商品業務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之不詳 時日,向詹佳憬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以獲利云云,致詹佳憬 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7日與陳子傑簽訂「共同投資合約書 」,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陳子傑。陳子傑復 於111年1月底不詳時日,向詹佳憬佯稱其經營之驓勤爵也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驓勤爵也公司)可配合網紅帶貨販售解酒 液、生技產品、季節性商品,可翻倍獲利云云,致詹佳憬復 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7日與陳子傑簽訂「投資合約書」, 並交付現金20萬元予陳子傑。陳子傑又於111年4月間,向詹 佳憬佯稱可投資其經營之票貼業務,每投資30萬元,可獲取 每15日2萬元之收益云云,致詹佳憬再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 0萬元,及於111年4月20日、5月6日分別匯款4萬元、6萬元 予陳子傑。嗣陳子傑並未依約分配約定之獲利,亦未返還上 開款項,經詹佳憬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詹佳憬委由張思涵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陳子傑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期間,分別以可投資虛擬通貨、驓勤爵也公司配合網紅帶貨販售解酒液、票貼業務獲利等理由,向告訴人詹佳憬收取現金20萬元、20萬元、10萬元,及收取告訴人所匯款項4萬元、6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投資虛擬通貨、販售解酒液、票貼業務等項目,我向告訴人收取的60萬元,其中10萬元給驓勤爵也公司的合作夥伴曾敬翔投資虛擬貨幣,40萬元用於收購解酒液,10萬元用於票貼。後來曾敬翔跑路,我與公司合作夥伴沒有共識,營運出問題,就把驓勤爵也公司收起來,亦找不到票貼的債務人簡佑鈞。告訴人跟我索要投資款項,但我沒有足夠的錢給他,因為貨卡著沒有賣掉。我前後有給告訴人4萬2457元,也有向告訴人說所有款項我會賺錢還他,並簽本票給告訴人,我沒有想要詐騙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月中旬之不詳時日,向告訴人稱可投資虛擬通 貨以獲利等語,告訴人遂於111年1月17日與被告簽訂「共同 投資合約書」,並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被告復於111年1 月底不詳時日,向告訴人稱其經營之驓勤爵也公司可配合網 紅帶貨販售解酒液、生技產品、季節性商品,投資可翻倍獲 利等語,告訴人遂於111年2月7日與被告簽訂「投資合約書 」,並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被告又於111年4月間,向告 訴人稱可投資其經營之票貼業務,每投資30萬元,可獲取每 15日2萬元之收益等語,告訴人因此交付現金10萬元,及於1 11年4月20日、5月6日分別匯款4萬元、6萬元予被告。被告 於111年2月21日至111年7月26日間陸續給付共4萬2457元予 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 具狀指訴,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3-7頁,偵卷第17-22、147-151頁,本院卷第106-1 32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被告 與告訴人間Email往來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共同投資 合約書、投資合約書、告訴人匯款單據、被告名片、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表、分紅簡表、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123頁 ,偵卷第41、45-133頁,本院卷第45-65、71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虛擬 貨幣、解酒液直播帶貨、票貼部分各投資20萬元。被告稱驓 勤爵也公司有在經營虛擬貨幣投資業務,簽約客戶每月可領 分紅,本金不會虧損,是投資主要的虛擬貨幣,並無說明如 何投資、獲利,只有提到分配紅利,對話紀錄中提到年利率 約6%,被告又口頭告訴我,是以他個人名義投資,好像沒有 提到有無與他人合作操作虛擬貨幣。被告又稱驓勤爵也公司 可配合網紅直播帶貨,及銷售管道是PUB之類的,投資20萬 元,可賺回40萬元,保本及保證獲利,說有他們團隊,沒有 提到他的合夥人是誰及解酒液來源,亦未提過莊麟這個人, 被告有說貨都已賣出。111年4月間被告稱自己開始從事票貼 業務,他有在放款給人家,若每投資30萬元,可獲取每15日 2萬元之收益,保本及保證獲利,他有做口碑,有固定人要 找他,比較有保證,但沒有提過陳孟謙、簡佑鈞等人。我已 投資50萬元時,被告為讓我放心,表示全部投資款可簽本票 ,以保障我的權益,所以他簽一張50萬元本票給我,我才把 最後的10萬元匯款給他,但我迄今未拿到50萬元。被告一直 使用話術,每天跟我聊天,說他有新的投資項目,虛擬貨幣 部分第一個月他有給我獲利,我想說應該是正常的,被告再 跟我鼓吹解酒液時,我傻傻地又想投資;被告不斷慫恿我借 錢投資;被告沒有給我看過任何虛擬貨幣、銷售解酒液、經 營票貼業務的相關資料。被告總共分紅4次給我,其中有1次 說是給我的生活費,共計4萬2457元,被告未依約定日期給 分紅時,我就會催促他,他就過幾天才匯款給我,每次分紅 ,我都問被告是何投資項目的,我就依被告說的來認定,但 我不知道被告是如何計算金額,亦不知該等金錢的來源,被 告沒有給我看獲利證明等語(見他卷第3-7頁,偵卷第17-22 、147-151頁,本院卷第106-132頁)。  ⒊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  ⑴投資虛擬貨幣部分,被告於111年1月間曾傳送下列訊息予告訴人:「我們公司有在幫人家資產配置,每個月可以領分紅,本金不會虧損」、「(告訴人詢問:怎麼配置?請問是虛擬貨幣嗎?)是的」、「(告訴人詢問:只是賺價差嗎?)沒有那麼簡單喔,我們的總資金可以把勝率降至最低,這兩個月收了快300萬的資金」、「我給你看一些我們收的,(告訴人詢問:假設1千美元1個月可以拿多少分紅?)最多可以到1800,平均都有4%多,還有很多,有些匯款的;我這邊有些是用信貸,信貸一年利率頂多7-8%,分期的錢我來幫他們繳,扣掉剩下的就是每個月多出來的」、「我一個客戶也是在工廠上班,一個月加班加得要死,一個月才三萬初,我幫他規劃完,現在每個月分紅+薪水領快5萬」、「我們只操作主流幣哦」、「我有實體公司,我只做長期配合」、「投資台幣,合約會幫你換算美金哦」、「先幫你規劃每個月被動收入看能不能取代現在的工作,(告訴人詢問:虛擬貨幣嗎?)對呀,這屬於被動收入;我這邊有客戶現在每個月都在我這邊領六萬多,完全被動收入」、「(告訴人詢問:你有在玩穩定幣嗎?)有啊;虛擬貨幣上千種,這是新一代的產業,我們是有評估風險的操作」、「如果有十萬,每個月最多可以到6-7000,跟銀行搬錢,錢滾錢是最聰明的,(告訴人詢問:你的意思是借錢投資?)年利率抓到大概6%,我這邊一定超過好幾倍」、「(告訴人詢問:請問每個月真的有6-7000?)就是我們有客戶每個月都有領到這樣,我才敢跟你說」(見他卷第17-21、27-31頁)。  ⑵投資販售解酒液部分,被告自111年1月31日起曾傳送下列訊息予告訴人:「年後有新的規劃要走,你有想參與嗎」、「算是跟我一起進場出場,我們有配合網紅直播主在帶貨,利潤很高,假設我100萬出,回來差不多在350萬左右,(告訴人表示:這部分我沒有能力,謝謝了),我的意思是假設20萬,我進出完之後,我這邊利潤可以給你到40」、「就是我這邊有配合很多直播主,批貨給他們去賣,有時候一天就把貨都完售」、「假設20萬好了,我在一年可以滾到100」、「(告訴人詢問:方便請問你會在直播上賣什麼產品?)有解酒液、生技產品、還有很多季節性商品」、「(告訴人詢問:請問我自己是否也能批貨給直播主賣?)你有這些通路嗎?網路上的流量,(告訴人表示:沒有,我想說你有配合的網紅)對呀,但是都是我公司旗下的人」、「我幫助很多上班階層的人每個月有不錯的被動收入」(見他卷第46-47、49、53、58頁)。  ⑶投資票貼業務部分,被告於111年4月間曾傳送下列訊息予告訴人:「還是你有想跟我一起做新的事業,我一樣可以拆帳給你,(告訴人詢問:什麼新事業?你那個網紅帶貨我還沒看見回收)因為現在四月剛開始,我有跟我好朋友那邊做合作,他們是做金融票貼的,每15天收帳一次,看你要不要跟我一起,30萬來說的話,每15天有約2萬的收益」、「這個不用擔心,我貨都已經出出去了唷」、「看你好像很擔心賺錢這件事,如果擔心的話,我簽一張本票給你,讓你比較放心」、「(告訴人詢問:票貼是短期獲利,可以投資多長時間?風險是什麼?)可以說風險都我在擔了,也可以說沒什麼風險,因為我們會很專業的看對象是誰,這邊一直有客戶,就一直做下去,因為客戶來源很穩定,已經做蠻久一段時間了」(見他卷第67、72頁)。   ⑷且告訴人曾於111年7月16日傳訊詢問被告:「請問我的投資 是你主導還是另外有人在操作?」,被告回覆:「我自己呀 」等語(見他卷第117頁)。       ⒋由上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以投資虛擬通貨、販售解酒液、票 貼業務為由,致使渠先後交付合計60萬元投資款等節,前後 陳述大致清楚且一致,並無顯然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 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可佐,告訴人上開證述堪以採 信。  ⒌再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幫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販售生技產品賺取差價及票貼放款。我經濟突然拮据才沒有按時給他;我是透過莊麟介紹而向騰璽行銷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李維庭進貨解酒液,我花48萬元買6箱,賣剩的貨還有2箱在我家等語(見偵卷第26、166頁)。再於偵查中供稱:我有開行銷公司即驓勤爵也公司,是我獨資的公司,沒有區分公司及個人帳戶;我有向告訴人說我在投資乙太幣,買1顆新臺幣5000多元,賣9萬多,我還有做直播帶貨,告訴人說要以上開款項投資我,但沒有特定是要投資哪部分。告訴人投資2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但沒有特定標的,我將20萬元拿給友人,友人說他們是用交易機器人,看趨勢交易,沒有說是買何種幣,後來我向友人要該筆款項,友人說現在虧損,要等時間到才能把錢還我,友人說是請代操公司的曾敬翔操作,後來曾敬翔又把錢交給我不認識的另一人操作,錢卡在曾敬翔那邊。又告訴人投資的30萬元是用於進貨解酒液,我負責銷售解酒液,我購入解酒液成本約48萬元,營銷成本22萬元,扣除告訴人給我的錢,剩下由我支出,我向騰璽行銷有限公司購買解酒液,沒有發票、單據,我朋友莊麟找前揭公司的人接洽,由我支付現金購買10箱「WHO乾」解酒液。解酒液剛進貨時遇到疫情,銷售不佳,目前都還在我家,貨賣不出去。我有做票貼的事,告訴人投資票貼的10萬元,有借出去,回來一些利息,還在追討本金,我不記得「本票」上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145-147、149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前詞置辯,並供稱:案發時我開的驓勤爵也公司,是向其他公司進貨解酒液來販賣,沒有經營其他項目。虛擬貨幣投資部分,我不清楚實際上投資內容、操作模式、投資何種虛擬貨幣,曾敬翔說他有朋友做虛擬貨幣投資,我把錢給曾敬翔,之後他人就不見。投資解酒液部分,我們先向大盤購買解酒液,再向IG上有流量的網紅販售解酒液,是由合作夥伴莊麟負責找網紅,我只負責在IG上詢問何人需要買解酒液。投資票貼業務部分,是有認識的人,私人在經營小額放款,我拿10萬元去放款收取利息。前述經營小額放款的人是我親哥哥陳孟謙,我把10萬元交給他,他拿去借給我高中學長簡佑鈞,陳孟謙向我表示放款計息方式為放款10萬元,每15天給我8000元,我會給告訴人一半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資產規劃的專業,沒有幫其他人做資產配置,除告訴人以外,我沒有向其他人收款去投資虛擬貨幣;曾敬翔是驓勤爵也公司的員工,曾敬翔有在接洽做虛擬貨幣、資產規劃,所以我向告訴人提到「我們公司有在做資產規劃,有其他客戶在投資虛擬貨幣」,我不清楚這是不是曾敬翔個人的事業,我只負責把資金給曾敬翔,我不知道他怎麼操作,資金都是曾敬翔收的,我不清楚曾敬翔有向誰收款。投資販售解酒液部分,我前女友是抖音網紅,他有幫忙販售解酒液,其他的IG網紅都是透過莊麟介紹,也沒有很熟;我不記得賣出多少貨、獲利多少錢;驓勤爵也公司只有批發買賣過解酒液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70頁)。  ⒍稽之被告歷次供述,對於其向告訴人以上開理由先後收取合計60萬元款項係如何分配使用;投資虛擬貨幣部分係如何操作、交由何人操作、投資何種虛擬貨幣;投資販售解酒液部分,關於接洽進貨解酒液之經過、進貨之解酒液數量、銷售情形;投資票貼業務部分係由何人負責放款、放款予何人、放款之計息利率等各節,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並核與被告、告訴人間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內容多有出入,復與告訴人所指證與被告約定投資於各項目之金額有所不符,已有可議。又證人莊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想買解酒液,他向李維庭批貨後,我用下級代理方式向被告拿貨,我在蝦皮上賣給消費者,不是賣給批貨的商家或網紅,是用我自己的錢批貨,我自負盈虧,除此以外,我與被告沒有其他關聯,亦未與被告合作,我沒有介紹其他人去向被告批解酒液來賣,也沒什麼印象有介紹IG網紅或直播主給被告;我不是IG網紅;我沒有介紹被告認識李維庭,亦未介紹被告向李維庭買解酒液;我不知道被告向李維庭購買解酒液的時間、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7-140、144-145、147、149-152頁),足見被告所辯投資販售解酒液之情節,要與證人莊麟上開證述顯然不符。且參前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實未具體說明各投資項目之如何進行、獲利方式,僅係不斷以高獲利誘使告訴人交付投資款,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仍無法具體說明如何進行上開各投資項目,多所避重就輕,復自承無法提出佐證(見本院卷第27頁)。再被告迄今均無法提供其確有將告訴人交付之上開款項,依約定之投資金額用於各投資項目之相關資料,亦悖於常情,足徵其所辯不可採信。尚難認被告有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用於約定之投資用途。  ⒎復參以被告匯款分潤予告訴人之日期、金額為111年2月21日/ 6250元、111年3月25日/8185元、111年4月27日/14350元、1 11年5月21日/11672元、111年7月26日/2000元(見偵卷第47 頁),顯非於約定之週期給付分潤。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們有約定給付分紅的日期,以簽約的日期為準,但 被告都延遲,是我向他催促,我在LINE一直詢問他,被告才 延後給付給我,上開金額都不相同,給付日期亦不固定;我 不清楚被告如何計算上開分潤金額,亦不清楚分潤的金錢來 源,被告沒有給我任何投資獲利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131頁)。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見他卷第89-12 3頁),足見被告通常係經告訴人催促後,才給付分潤,給 付時復未清楚說明如何計算金額,而被告甚至於告訴人催促 給付分紅時回以:「給也是要很開心的,不是像你這樣三催 四請,該給就會給,遲延到的部分,就在多一點補貼,當作 存錢不就好了」、「你換個角度想,如果今天我是在試試你 這人的人品性格,原本只給2萬多,後來因為我覺得人品不 錯給雙倍,那你覺得有時候事情並不是你想的那樣,這叫格 局」等語(見他卷第105頁),此種分配獲利之情況顯屬異 常。又被告始終未提出投資上開各項目獲利之證明,實難認 被告確係因投資獲利後分配予告訴人。由上可徵,被告顯係 為維持其有進行投資假象而陸續給付分潤予告訴人,並使告 訴人願意繼續交付款項給被告,自不能憑此認定被告無不法 所有意圖。  ⒏依被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供,驓勤爵也公司除 販售解酒液外,無其他經營項目,及被告無資產規劃、配置 之專業,亦無投資虛擬貨幣之其他客戶,但從前開對話紀錄 內容可知,被告刻意向告訴人表示係以其公司來經營、投資 虛擬貨幣,並營造有諸多客戶投資之假象,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再整體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持續以 前開各投資理由、高獲利回報誘使告訴人交付投資款,甚至 提議告訴人辦理貸款來投資,然於告訴人交款後,需經多次 催促,被告始遲延給付分潤,分潤金額亦不固定,又無獲利 證明,實啟人疑竇。且被告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上開投資款項 ,亦無法提供任何其確有為告訴人投資上開項目之具體證明 ,綜上,堪認被告係以上開各虛構之投資事由向告訴人詐取 款項,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⒐至證人莊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陸續向被告購買解酒液 ,沒有單據,大概買70盒,約2萬多元。解酒液一盒有12條 ,我賣的價格是880元,我的利潤有百分之40;偵卷第163頁 所示擷圖是我的IG帳號頁面,上面的文字不是我的打,(改 稱)是我打的,該擷圖有拍到現金、產品,這應該是我在場 拍攝被告向曾敬翔批貨的照片,曾敬翔跟「李維庭」把貨拿 來時,我跟被告去載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146-147 、158-159頁)。惟依莊麟所述渠販售解酒液之每盒價格、 利潤計算之,渠向被告購入解酒液之成本為每盒528元,但 另以渠所述向被告購買解酒液之大略數量、總金額計算之, 渠向被告購入解酒液之成本範圍在每盒285至428元間,兩者 顯有差異,復無莊麟向被告購買解酒液之單據可佐,則莊麟 是否確有向被告購入解酒液,自屬有疑;另證人莊麟先稱渠 不知道被告向李維庭購買解酒液的時間、數量,後改稱有於 被告批貨時在場見聞,渠證詞前後齟齬,要難遽採,而不能 以此證明被告有進貨、販售解酒液等節。被告雖提出莊麟之 IG帳號限時動態頁面擷圖為證(見偵卷第163頁),然觀該 擷圖僅可見被告、新臺幣現金、不詳貨物與紙箱等,既未顯 示日期,亦無從判斷是否與本案告訴人之投資有關,復無從 證明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投資之20萬元用於銷售解酒液,自無 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⒑末被告雖提出「本票」影本(見偵卷第185頁),僅見其上記 載發票人「簡佑鈞」,面額為10萬元,發票日為111年6月3 日,當無從判斷是否與本案告訴人之投資有關,且該票據既 非「支票」,自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投資之20萬元用 於票貼放款。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裁 判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向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共60萬元予被告,應係基 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參以上開 說明,應論以接續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巧立名目接續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詐取錢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 ,毫無悔意,態度實屬不佳,雖稱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 173頁),但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 迄未賠償損害;再參告訴人之意見,有告訴人意見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7頁);復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又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8條之1之 立法理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 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原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 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詐欺得款共60萬元,為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於111年2月21日至111年7月26日間陸續給付共4萬2 457元予告訴人,然此部分款項乃被告偽作投資分潤以取信 告訴人,誘使告訴人繼續投資而支出之犯罪成本,依前揭說 明,自不應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該等犯罪成本,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CDM-113-易-2723-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政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 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政宏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柯政宏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㈢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9日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政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部分,被告兩次盜刷本案信用卡 消費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同一日內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 1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第2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考,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各罪,皆為故意犯 罪,且其前案中竊盜、搶奪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財產法益 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 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賺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任意竊取、詐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 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盧政琳達成調 解或賠償損害;復衡其犯罪手段、動機、情節、所竊取及詐 得之財物價值;再酌以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衡酌 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竊取之新臺幣(下同)50 0元、本案信用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 訴人,500元之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信用卡1張之部分,業經告訴人掛 失卡片(見偵卷第54頁),而信用卡一經掛失停用即喪失效 用,應無再遭利用之虞,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盜刷信用卡消費購買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一、㈠ 柯政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及㈢ 柯政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01號   被   告 柯政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政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因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6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2案);因搶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第3案),前揭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年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 ,於11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柯政宏猶不知悔改, 仍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7月4日上午8時29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 00巷0號停車場,徒手開啟盧政琳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盧政琳所有 ,置放於該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XXXX,完整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 )1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盧政琳同意或授權,於113年7月 4日上午8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2之展旺五 金行,利用本案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 分,及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佯裝係盧政琳本人,假 冒盧政琳名義刷卡消費750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致不 知情之展旺五金行店員誤信其為盧政琳本人以刷卡方式購買 上開物品,因而將商品交付予柯政宏。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盧政琳同意或授權,於11 3年7月4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 貨,利用本案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 ,及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佯裝係盧政琳本人,假冒 盧政琳名義,著手刷卡消費180元,欲購買煙或飲料,然因 該卡已遭盧政琳申請停卡而未消費成功。嗣盧政琳發覺上揭 現金及本案信用卡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盧政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現金500元、本案信用卡;且於上開時、地,刷用本案信用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另於上開時、地,刷卡購買煙或飲料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政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本案信用卡冒用明細、展旺五金行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監視器截圖畫面 證明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展旺五金行盜刷750元、至上開小北百貨刷卡消費未成功之事實。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倘發卡銀行誤信乃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經由信用卡中 心代為付帳,已給付特約商店價金並受有財產之損害,即為 被害人;又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 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 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 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亦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案被告購買商品,係屬獲得財物之性質。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 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前後時間相距不遠,且使 用同一張信用卡,其犯罪時間甚為緊密接近、地點相同,侵 害法益亦相同,顯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所犯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案與本 案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 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總價 1 七星香煙 1包 125元 2 富工接著劑36g 25條 625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4

TCDM-114-易-134-2025031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99號 原 告 詹佳憬 被 告 陳子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23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3-附民-2499-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2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 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 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 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存在為前提,其已 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 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 ,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687號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惟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87號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 終結,並於114年2月21日宣判,此有該案判決書、113年12 月26日報到單、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 在卷可稽,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4年3月6日始繫屬本 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6日函暨蓋印其上之本 院收件戳章附卷為憑,是檢察官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8 7號案件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追加起訴,其起訴程序 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8號   被   告 劉韋呈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審理中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687號案件(賢股),為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呈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犇亞吳冠鴻Tom」、「周瑜」、許𦤶忠(其涉犯詐欺等罪嫌, 另案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87號 審理中)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詐欺取款車手之工 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前某時,在 網路刊登股票投資廣告,王禎楨觀覽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 LINE好友,該詐欺團成員佯稱:加入投資LINE群組,並使用 LINE暱稱「欣星官方客服」之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金額投 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王禎楨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面交 投資款項,嗣後王禎楨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成 員復佯稱:該投資平台中的帳戶遭凍結,還需還款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方可解除凍結云云,王禎楨遂假意承諾,並 配合員警誘捕,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9日11時3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清水高中前,面交現金100萬 元。詐欺集團成員「犇亞吳冠鴻Tom」及「周瑜」遂指示許� �忠、劉韋呈等2人與王禎楨面交取款,其分工係由許𦤶忠負 責出面向王禎楨收取詐欺贓款,劉韋呈則負責檢視許致忠取 款過程,「犇亞吳冠鴻Tom」並指示許𦤶忠列印「欣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內含偽造之欣星公司印文) 、「許𦤶忠」工作證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持以至 上開清水高中前冒充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專員,向王 禎楨收取100萬元,並交付上述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王禎楨以行使。嗣為現場埋伏員警於 同日11時39分許,當場以現行犯將許𦤶忠逮捕,因而未遂, 並扣得手機1支、工作證4張、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1張、現金100萬元(已發還王禎楨)等物品,劉韋呈 見事跡敗露則徒步逃離現場,嗣警察查覺有異而對劉韋呈盤 查,並扣得劉韋呈使用之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禎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韋呈於警詢時之自白。 訊據被告劉韋呈對上列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同案被告許𦤶忠於警詢時之供述。 同案被告許𦤶忠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取告訴人王禎禎交付之上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幫人家收憑證給別人的工作等語。 3 ㈠告訴人王禎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王禎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㈡扣案物品如下: ⒈手機1支 ⒉工作證1份 ⒊欣星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份。 證明同案被告許𦤶忠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受詐欺集團指使向告訴人王禎楨收取詐欺贓款未遂之事實。 5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㈡扣案手機1支。 證明被告劉韋呈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受詐欺集團指使監視同案被告許𦤶忠向告訴人王禎楨收取詐欺贓款未遂之事實。 6 ㈠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㈡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同案被告許𦤶忠於犯罪事實之時、地,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偽造欣星公司識別證、現儲憑證收據後,持上列偽造之識別證、收據,向告訴人王禎楨收取贓款未遂之事實。 7 同案被告許𦤶忠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同案被告許𦤶忠於犯罪事實之時、地,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偽造欣星公司識別證、現儲憑證收據後,持上列偽造之識別證、收據,向告訴人王禎楨收取贓款未遂之事實。 8 被告劉韋呈手機數位採證還原手機相簿照片1份。 證明被告劉韋呈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受詐欺集團指使監視同案被告許𦤶忠向告訴人王禎楨收取詐欺贓款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韋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 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劉韋呈偽造私文書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韋呈所犯上開4罪,係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劉韋呈 所犯上開各罪嫌,與同案被告許𦤶忠及其所屬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劉韋呈與詐欺集團聯繫使 用,為供被告劉韋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 收之。未扣案之被告劉韋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扣案之現金100萬元, 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偽造之 工作證4張及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均為 同案被告許𦤶忠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審理中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687號於同案被告許𦤶忠所 涉詐欺案處理,爰不重複聲請沒收。 三、追加起訴事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同案被告許𦤶忠前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869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687號案件(賢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 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被 告劉韋呈與前案被告許𦤶忠對告訴人王禎楨所涉詐欺案件, 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列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CDM-114-金訴-931-20250312-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17號 原 告 黃雅莙 黃雅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何志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13年度易緝字第256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DM-113-附民緝-117-2025031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兼 被 告 蘇冠豪 被 告 鄧朝元 蔣承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64 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 上訴人兼被告蘇冠豪(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檢察官、蘇冠豪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表明僅針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62、64、114頁),故本 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 及論罪部分,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朝元、蔣承勳(以下逕以姓名 稱之)與蘇冠豪素昧平生,僅因在餐廳用餐時細故即傷害蘇 冠豪,其等法敵對意識之程度較嚴重,案發後雖自白犯行, 惟其等未與蘇冠豪達成和解、賠償,未見悔意,且蘇冠豪受 傷非輕,其等犯後態度尚難謂良好。原審未審酌於此,量處 之刑實屬過輕,對鄧朝元、蔣承勳難收警惕之效等語。 三、蘇冠豪上訴意旨略以:我無前科,且係初犯,本案被鄧朝元 、蔣承勳兩人毆打,甚至拿小支酒瓶砸,不可能不抵擋,原 審量刑過重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鄧朝元、蔣承勳、蘇冠豪所犯均係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認上開被告犯罪 事證明確,具體審酌「鄧朝元、蔣承勳為朋友,與蘇冠豪素 不相識,僅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蘇冠豪即與鄧朝元、蔣承 勳相互毆打,且蔣承勳更持玻璃酒瓶砸蘇冠豪頭部,致蘇冠 豪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實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3人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對方 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對方之傷勢程度;兼衡鄧朝元前有毒品、不能安全駕駛 、幫助洗錢犯罪紀錄,蔣承勳前有竊盜、妨害自由犯罪紀錄 ,蘇冠豪前尚無因犯罪經起訴之素行(參附卷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9、75、101頁)」等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鄧朝元有期徒刑3月、蔣承勳處有期徒 刑4月、蘇冠豪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 關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善盡說理義務,亦無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並屬妥適,難認有違法或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難謂有何違 法失當可言,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稱鄧朝元、蔣承勳 部分量刑過輕等語,蘇冠豪上訴意旨則稱對其量刑過重等語 ,均難認有據。檢察官就鄧朝元、蔣承勳部分提起上訴,及 蘇冠豪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朝元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5樓       蔣承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0號6樓       蘇冠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朝元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承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冠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鄭朝元 」之記載均更正為「鄧朝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朝元、蔣承勳、蘇冠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鄧朝元、蔣承勳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蘇冠豪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毆打被告鄧朝元、蔣承勳 成傷,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朝元、蔣承勳為朋友 ,與被告蘇冠豪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被告蘇 冠豪即與被告鄧朝元、蔣承勳相互毆打,且被告蔣承勳更持 玻璃酒瓶砸被告蘇冠豪頭部,致對方受有如附件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 3人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對方和解或賠償損害;參 以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對方之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鄧朝元前有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幫助洗錢犯罪 紀錄,被告蔣承勳前有竊盜、妨害自由犯罪紀錄,被告蘇冠 豪前尚無因犯罪經起訴之素行(參附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49、75、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3號   被   告 鄧朝元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承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冠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元、蔣承勳2人係朋友關係,其等2人與蘇冠豪並不相識 。上3人與其等之共同朋友相約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至臺中 市○○區○○路00號不詳餐廳之包廂跨年聚餐,嗣於隔日即113 年1月1日7時50分許,蘇冠豪欲離去時,因細故與鄭朝元、 蔣承勳發生口角衝突,3人遂相約至上址店門外理論,詎蘇 冠豪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鄭朝元、蔣承勳等 2人;鄭朝元、蔣承勳2人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犯意之聯絡 ,由鄭朝元徒手毆打蘇冠豪,蔣承勳則除徒手毆打外,復持 現場拾得之玻璃酒瓶,砸往蘇冠豪之頭部,致蘇冠豪受有頭 皮撕裂傷3公分及擦傷、右手第一指挫傷併掌指關節半脫位 、左足挫傷等傷害,鄧朝元受有鼻樑左眼附近劃傷等傷害, 蔣承勳則受有左眼部附近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冠豪、鄭朝元、蔣承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蘇冠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有推擠被告鄭朝元、蔣承勳2人之事實,惟後改口辯稱:傷害部分不承認,我只有阻擋,自我防衛云云。 2 被告鄭朝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動手毆打被告蘇冠豪之事實。 3 被告蔣承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動手毆打被告蘇冠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玻璃酒瓶砸被告蘇冠豪之事實,辯稱略以:打一打我就看到他流血了,酒瓶我沒有印象等語。 4 證人蘇宇婷、金以純、施雅茹、林俊榮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3人互相毆打之事實。 5 現場店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3人互相毆打以及被告蔣承勳持玻璃酒瓶砸被告蘇冠豪之事實。 6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到場處理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鄧朝元、蔣承勳在警局之照片 被告3人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冠豪、鄭朝元、蔣承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鄭朝元與蔣承勳就上開傷害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蘇冠豪、鄭朝元、蔣承勳等3人另涉有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鬥毆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規定 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罪屬「聚合犯」,亦即行為人須聚集3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 同參與犯罪之實施。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 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意,亦即 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 符。惟此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 要。然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 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 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 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 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 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 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 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鄧朝元、蔣承勳2人與被告蘇冠豪1人間有互毆 行為,顯然與聚眾鬥毆之「行為人須聚集3人以上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要件不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鄧朝 元等人之行為有何外溢作用而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與 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被告被告蘇冠豪、鄭朝 元、蔣承勳等3人如成立聚眾鬥毆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 刑之傷害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2025-03-12

TCDM-113-簡上-602-20250312-1

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蘇冠豪 被 告 鄧朝元 蔣承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02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DM-114-簡上附民-5-20250312-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林瓊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2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3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林 瓊(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二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已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 卷第41-42、65頁),故本案二審審理範圍僅以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審究,合先 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其無照駕駛且逆向 ,但告訴人是先人車倒地並高速滑行,足見告訴人有超速及 未注意車前狀況的情形,也可能是為了閃避荔枝樹才滑倒, 之後才撞到被告機車。且依照事故分析初判表,告訴人為肇 事次因。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 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具體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明知並未領有機車駕 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駛入設有『禁止 進入』標示之巷道內,致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見狀閃 避不及,煞車時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滑行,因而受有左小 腿撕裂傷合併皮膚壞死、右手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 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為量刑亦無違法或不 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上訴指稱:告訴人有超速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情形,亦可能係為閃避荔枝樹才滑倒,故告訴人 為肇事次因等語。惟查,依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及截圖所示,可見被告逆向騎車進入案發路口時,有 稍微偏向其左方,同一時間,告訴人從對向騎車出現並呈 現人車倒地狀態,其向前滑行後隨即碰撞被告之機車前車 輪,被告亦人車倒地,且被告騎車駛進該路口至告訴人人 車倒地之時間約1秒(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7-68頁,偵卷第 45-49頁)。又依卷附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本案 案發路段為一彎道,告訴人行向之彎道旁雖有樹木,但並 未阻礙或影響告訴人騎車通行(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7頁, 偵卷第36、38頁)。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因該處 是小彎道,我看到被告時剎車摔倒,我車子滑行碰撞到被 告的車等語(見偵卷第27頁)。綜上足認,告訴人剛騎過 彎道隨即發現被告逆向行駛而來,反應時間甚短,其為閃 避方緊急剎車,致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顯見告訴人並無 未注意車前狀況或為閃避荔枝樹才滑倒之情形。且本案經 原審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 ,均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82、100頁)。至於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告訴人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情形(見偵卷第33頁),則不拘束本院 ,附此敘明。再者,被告雖指稱:告訴人當時趕著去工作 、騎很快等語,然查,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見偵 卷第29頁),而告訴人陳稱其當時時速約每小時20公里( 見偵卷第2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當時車速 已超過上開速限,自難認告訴人有何超速之情形。基上, 告訴人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上開與有過失,被告及其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三)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DM-113-交簡上-130-20250312-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907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瓏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凌晨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原四街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途經太原四街與太原 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闖越紅燈,致擦撞沿太原路由西往東方向,由告訴人歐子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顏面部2.5公分開放性傷口、雙下肢多處擦挫 傷及右側髖部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涉犯肇事逃 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DM-114-交訴-4-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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