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8
67號、114年度偵字第34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恩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
印文、簽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李宇恩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於後述各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
,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述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李宇恩
於民國113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4日間遭查獲為止,參加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麥當勞』、『周潤發』等人所指揮之而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補充為「李宇恩
於民國113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4日間遭查獲為止,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麥當勞』、
『周潤發』、『H』、『謝爾比』等人所指揮之而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宇恩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持用工作機內Telegram
群組頁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為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觀被告犯行,應以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10月
29日起,對告訴人陳宗志施以詐術,嗣告訴人陳宗志於因受
騙而於113年11月1日18時30分許交款予被告之部分,認定為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各印文
、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各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麥當勞」、「周潤發」、
「H」、「謝爾比」等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洗錢既遂及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
。
六、被告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警方係於網路巡邏時發現股票
投資之詐騙訊息,而假意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
款,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屬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故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被告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然因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且未自動繳回,故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九、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同時有上開二種以上
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其刑。
十、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
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
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㈢部分無犯罪所得,各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故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洗錢犯行,然因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回,故無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十一、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
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
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共同為上開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
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洗
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與
告訴人陳宗志、王台花,約定分期給付調解款項,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為憑;再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各告訴人受害金額、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
情形;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
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
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遂或未遂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既遂
或未遂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並衡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
承:我成功取款的部分有獲取面交取款金額1%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被告
分別向告訴人陳宗志、王台花取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50萬元,以上開取款金額1%計算其獲取之報酬合計為6000元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
如業依上揭調解內容將其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被害人
,檢察官自無庸就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之部分執行沒收,
併予說明。
二、至起訴意旨聲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
,沒收被告實施其他詐欺犯罪而獲取之報酬等語,查被告於
偵查中供承:我加入詐欺集團目前實際拿到4、5萬元等語(
見偵59867卷第133頁),固可知除前述「肆、一」部分之犯
罪所得6000元以外,被告可能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獲取其
他財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該等財物可能係被告另案犯
罪所得,為免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爰不依前揭規定
於本案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
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73
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四、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之收據上
雖有偽造之印文、簽名,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
惟因該等收據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簽名不另重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陳宗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
收據」1張,固為供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收據
已交予告訴人陳宗志,並未扣案,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
其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該
收據上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宏章」
印文1枚、「王宏章」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
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
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
色及分擔行為,應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又依被告供稱其
所收取之款項已轉交化名「周潤發」之男子等語,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宗志、王台花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刑 1 一、㈠ 李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一、㈡ 李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一、㈢ 李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押物品目錄表 1 工作證12張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環德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泰暘股份有限公司、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范達公司、BBAE投資顧問公司、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各1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9867卷第53頁) 2 印章1顆 姓名:王宏章。 3 收據2張 1.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1張,上有偽造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代表人「易錦良」印文1枚、「王宏章」印文1枚、「王宏章」簽名1枚。 2.范達投資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范達投資印文1枚、代表人「范勵翔」1枚。 4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現金收據單1張 上有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郭冠群」印文1枚、「王宏章」印文1枚、「王宏章」簽名1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34卷第63頁)
附表三:
編號 私文書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見偵3434卷第29頁) 1張 偽造之印文、簽名: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宏章」印文1枚、「王宏章」簽名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67號
114年度偵字第3434號
被 告 李宇恩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9
(C棟)
(於法務部○○○○○○○○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恩於民國113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4日間遭查獲為止
,參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麥當勞」、「周潤發」等人所
指揮之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約定由
李宇恩擔任取款車手,其分工係由李宇恩佯以投資公司外務
專員之名義,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再由李
宇恩將所收取之贓款依詐欺集團指定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
指定之人,李宇恩並從收取之詐欺贓款中抽取百分之1作為
報酬。約定既成,李宇恩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
犯行: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以「文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文祥公司)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宗志
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詐術,致使陳宗志陷於錯誤,與詐欺集
團相約於同年11月1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宜祥街
與宜昌路87巷巷口之祥順公園旁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旋即分派李宇恩前往上開地點準備取款,李
宇恩先於同年11月1日某時,以詐欺集團交付之IPHONE工作
手機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QRCODE,並於同日某時,前往
臺中市某便利超商將該QRCODE連結點取後,列印詐欺集團偽
造之「文祥公司」、「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弘逸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環
德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泰暘股份有限公司」、「旺
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范達公司」、「BBAE投資顧問公
司」、「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牧人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外務專員「王
宏章」工作證12張、「現儲憑證收據」(內含偽造之文祥公
司章印文)」等不實文書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
臺中市某處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偽造之「王宏章」一枚
後,由李宇恩搭乘計程車於同日18時30分許,抵達臺中市太
平區之祥順公園,並配戴偽造之「文祥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
」向陳宗志出示並佯以「文祥公司」外務專員「王宏章」之
身分,向陳宗志收取10萬元得手,再由李宇恩於上揭「現儲
憑證收據」之存款金額欄登載10萬元之意旨,並於經辦人員
簽章欄偽簽「王宏章」之簽名,再以偽造之「王宏章」印章
用印其上開收據,用以表彰「王宏章」以「文祥」公司外務
專員之名義向陳宗志收取10萬元之意旨,再由李宇恩將上揭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陳宗志,嗣李宇恩於取款完
成後,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臺中市太平區某處,將上列
贓款全數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化名「周潤發」之男子,
而以方式收受、藏匿並移轉本案詐欺犯罪所得。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前某時,以「弘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逸公司)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
王台花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詐術,致使王台花陷於錯誤,與
詐欺集團相約於同年11月5日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巷0號之繼光停車場交付5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旋即分派
李宇恩前往上開地點準備取款,李宇恩先於同日某時,以詐
欺集團交付之IPHONE工作手機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QRCO
DE,並於同日某時,前往臺中市某便利超商將該QRCODE連結
點取後,列印詐欺集團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內含偽造之
弘逸公司章印文、代表人「郭冠群」印文)」等不實文書後
,李宇恩再搭乘計程車於同日10時15分許,抵達上開臺中市
西區繼光停車場,並配戴偽造之「弘逸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
」向王台花出示並佯以「弘逸公司」外務專員「王宏章」之
身分,向王台花收取50萬元得手,再由李宇恩於上揭「現金
收據單」之存款金額欄登載50萬元之意旨,並於經辦人員簽
章欄偽簽「王宏章」之簽名,再以偽造之「王宏章」印章用
印其上開收據,用以表彰「王宏章」以「弘逸」公司外務專
員之名義向王台花收取50萬元之意旨,再由李宇恩將上揭偽
造之「現金收據單」交付予王台花,嗣李宇恩於取款完成後
,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臺中市西區某處,將上列贓款全
數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化名「周潤發」之男子,而以方
式收受、藏匿並移轉本案詐欺犯罪所得。
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4日前某時,以LINE帳號「莫
文靜」之名義,於網際網路散布股票投資之詐騙訊息,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於網路巡邏發現後,即依法實
施誘捕,而由警方與與「莫文靜」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再以「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富公司)之
名義繼續佯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並與警方相約於同年12
月4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收取投資款4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旋即分派李宇恩前往上開地點準備取款,李
宇恩先於同日某時,以詐欺集團交付之IPHONE工作手機收取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QRCODE,並於同日某時,前往臺中市某
便利超商將該QRCODE連結點取後,列印詐欺集團偽造之「頂
富公司收據」(內含偽造之頂富公司收訖章印文、代表人「
易錦良」印文)」等不實文書後,李宇恩再搭乘計程車於同
日17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號,並配戴偽造之「頂富
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向警員出示並佯以「頂富公司」外務
專員「王宏章」之身分,向警員收取40萬元,再由李宇恩於
上揭「頂富公司收據」之存款金額欄登載40萬元之意旨,並
於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王宏章」之簽名,再以偽造之「王
宏章」印章用印其上開收據,用以表彰「王宏章」以「頂富
」公司外務專員之名義向警員收取40萬元之意旨,再由李宇
恩將上揭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交付予警員,嗣李宇恩於取
款完成之際,旋即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下
列證據清單編號4所列之扣案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案物,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志、王台花等2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宇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㈠告訴人陳宗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陳宗志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文祥公司外務專員王宏章」工作證及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宗志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方式及金額,交付詐欺贓款予被告李宇恩之事實。 3 ㈠告訴人王台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王台花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及「弘逸公司外務專員王宏章」工作證及照片各1份。 ㈣被告取款存證照片1份。 ㈤告訴人與「弘逸公司」之投資契約書影本1份。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台花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方式及金額,交付詐欺贓款予被告李宇恩之事實。 4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 ㈡警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扣案之「文祥公司」、「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環德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泰暘股份有限公司」、「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范達公司」、「BBAE投資顧問公司」、「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外務專員「王宏章」工作證12張、「頂富公司收據」、「王宏章」印章1枚、工作手機等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之時、地、方式及金額,向警員收取贓款40萬元未遂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李宇恩於本案偽造「文祥公司」、「策聯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景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環德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泰暘股份有限公司」、「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范達公司」、「BBAE投資顧問公司」、「鴻棋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頂富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等外務專員「王宏章」工作證12張,並持其
中「文祥公司」、「弘逸公司」、「頂富公司」之「王宏章
」工作證向告訴人陳宗志、王台花及本案警員行使,搭配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上開公司之
「外務專員王宏章」,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李宇恩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於犯罪事實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㈢被告李宇恩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犯罪事實一、㈠、㈡、㈢
之時、地及方式,共同偽造「王宏章」工作證、「文祥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弘逸公司現金收據單」、「頂富公司收
據」後對外行使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李宇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宇恩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各對告訴人陳宗志、
王台花等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均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
㈥被告李宇恩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
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李宇恩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其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僅因本案取款行為係在員警安排下進行
,且交款之際隨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減輕其刑。
㈨末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扣案物請依法
為下列處理:
⒈扣案之被告李宇恩手機1支、「文祥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弘逸公司現金收據單」、「頂富公司收據」、「王宏章印章
」等扣案物,為被告李宇恩所有,且供其實施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法沒收。
⒉扣案之「文祥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弘逸公司現金收據單
」、「頂富公司收據」附著之「文祥公司章印文」、「弘逸
公司章印文」、「代表人郭冠群印文」、「代表人易錦良印
文」、「王宏章印文及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印文,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其於偽造之「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鴻景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環德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泰暘股
份有限公司」、「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范達公司」
、「BBAE投資顧問公司」、「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工作證9張,為被告李宇恩
與詐欺集團共犯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請依法沒收。
⒋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從事詐騙犯罪應有12萬元之報酬
,惟其實際僅獲取4萬元之報酬,上開4萬元業經被告花費完
畢等語,足認被告除本案犯罪所得外,並因實施其他詐欺犯
罪而獲有共4萬元之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4-金訴-365-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