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文豪

共找到 47 筆結果(第 21-30 筆)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2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7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0

TCEV-113-中小-4224-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48 、1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豪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4日晚間8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4 之普雷伊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萬年二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PS 5遊戲手把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180元)得手後離去。 二、張文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12月3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小 米之家台北信義威秀直營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Xiaomi B uds 4 Pro耳機1副(價值3,995元)及小米二合一傳輸線1組 (價值95元)得手後離去。 三、張文豪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12月22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小米之家台北信義威秀直營 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Redmi Watch 3手錶1支(價值1,99 5元)及Xiaomi運動太陽眼鏡1副(價值845元)得手後離去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文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 經檢察官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41-43頁),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定傳聞法則 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於偵訊中坦承:我有拿事實欄所示的商品起來看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離開商店 ,我沒有印象我有拿走,後來有放回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述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業經證人何怡家、張 仁杰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11948卷第25-27頁、偵12390 卷第29-35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為憑(見 偵11948卷第19-21頁、偵12390卷第19-28頁),被告亦於偵 訊中坦承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取商品之人為自己(見偵11948 卷第47-49頁、偵12390卷第61-62頁),足可認定。起訴書 將事實欄二、三犯行合併記載,未特定歷次犯行所竊物品, 應予特定;又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中之贓物價額,應參酌 告訴人張仁杰提供之商品價格頁面截圖(見偵12390卷第27 頁)認定並更正如上。被告辯稱其未將各該商品攜出商店云 云,顯與客觀事證不合,不足採信。  ㈡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 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 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 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 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 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 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 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 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 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被告疑似罹患思覺失調症,並患有癲癇一情,固 有被告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審易卷第10 9頁),然被告於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中,均將竊得之商 品放入背包或口袋內,其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更將竊得 商品之防盜碼撕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 偵12390卷第19-27頁),足認被告行竊得手後有規避查緝之 舉,其明知所為竊盜行為確屬違法,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 無欠缺或顯著降低,已可認定。    ㈢綜上,被告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在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均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多件商品,侵犯同一法益,於社 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 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45-49頁),其本案又於 商店內擅自竊取商品,確屬不該;被告本案雖未坦承犯行, 但已賠償普雷伊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萬年二店2,180元,經該 店店員匡O鴻代為簽具和解契約(見審易卷第115頁),另與 告訴人張O杰調解成立,賠償6,200元(見審易卷第119-120 頁);另考量被告疑似罹患思覺失調症,並患有癲癇,且受 有第十二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見審易卷第77、109頁) ,身心狀況不佳,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 商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11948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 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 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竊得PS5遊戲手把1支(價值2,180 元),雖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賠償該商店2,180元,足認被 告已全額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事實欄二、三犯行中竊得之Xiaomi Buds 4 Pro耳機1 副(價值3,995元)、小米二合一傳輸線1組(價值95元)、 Redmi Watch 3手錶1支(價值1,995元)及Xiaomi運動太陽 眼鏡1副(價值845元)等物(價值共6,930元),雖未據扣 案,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張O杰6,200元,在此範圍內,應認 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未足額賠償之差價730元 部分,既經告訴人張O杰於調解時表明拋棄請求(見審易卷 第119-120頁),應認該餘額部分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審理傳票送達證書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31、53頁),因 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 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PDM-113-易-1524-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有之IPhone 6及IPhone 12手機各1支、平板電腦(i Pad)1台遭扣押在案,因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已確定,上開扣案物均未諭知沒收 ,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 執行為原則,而上開條文但書所定「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 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 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 責付、扣押等處分,或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 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 之指揮執行而言。又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 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 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 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 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 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三、查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 判處罪刑後,已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確定,全案卷證並於 同年12月15日移由檢察官執行,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 說明,其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SLDM-114-聲-41-2025011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20號 原 告 許育懷 被 告 史健生 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豪 被 告 何岳勳 訴訟代理人 林儀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 萬252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2529元,及自民國11 3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第1、2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8時33分許,駕駛 外觀漆有被告「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 司)字樣,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 由南向北行駛於國道一號內側車道,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發生,竟疏未注意,於國道一號北向188公里內側車道處自 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B車),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C車)亦由南向北行駛於國道一號內側車道,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追撞已肇事系爭A車與系爭B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車輛維修費30萬3742 元、(二)租車代步費3萬4020元、(三)加油費1萬2973元。至 於三普公司為甲○○之僱主,事故當時甲○○駕駛具有三普公司 全名外觀之車輛,並以職務上機會駕駛三普公司之車輛,自 屬執行職務範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 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35萬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一)甲○○、三普公司則以:對於車輛維修費30萬3742元不爭執。 租車代步費部分,形式上不爭執,爭執有無必要。加油費部 分,與本件事故無直接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甲○○於113年4月11日18時33分許,駕駛外觀漆有三 普公司字樣系爭A車,由南向北行駛於國道一號內側車道, 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國道一號北向188公里內側車道處自後方 追撞原告所駕駛系爭B車,復有乙○○駕駛系爭C車,亦由南向 北行駛於國道一號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追撞已肇事甲○○駕駛 及原告所駕駛車輛,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調 查筆錄、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車輛照片等附卷可稽。 (二)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 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 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警員製作之事故現場相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 時甲○○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三普公司所有,左側車身噴有「 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本院卷第67頁信封袋 內光碟),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件甲○○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客觀上可認係受三普公司僱用而執行三普公 司之職務甚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三普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甲○○、乙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行 為,且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應連帶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甲○○、乙○○均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系爭A車不慎撞擊系爭B車,系爭C車復追 撞系爭A車及B車,且系爭B車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 租車代步費、加油費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18萬8509元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之 修理費為30萬3742元(含零件費用25萬8015元、工資4萬572 7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1年12 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頁),迄至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3年4月11日,使用時間為1年4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萬2782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4萬5727元,總額為18萬8509元。 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租車代步費:3萬402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壞送修,致其需租車42日而支出租車費 用共計3萬4020元乙節,業據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租車發 票為證(本院卷第41-43頁),被告不爭執租車天數,惟否認 其必要性。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 復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而 車輛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該使用利益 一般均得以相當之費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 ,在交易觀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原告陳以其在彰化縣 上班,需每日開車往返工作地點等情,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 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 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步 應該也需使用汽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自無法使用車輛 ,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是被告辯稱原告並無租 車必要等語,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租車代步費3萬402 0元,應屬有據。   3.加油費: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因租用車輛而支出加油費用1萬2973 元。惟縱然未發生本件事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須為維持 動能或性能支出必需之成本,且其車輛既為電動車,本應以 租用同款電動車產生之相關費用為主張,尚不得因租用汽油 車而另請求額外產生之加油費用,其請求此部分之費用,難 以准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2萬2529元(計算 式:18萬8509元+3萬4020元+0元=22萬2529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4日分別合法送達被告( 本院卷第76-8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 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 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 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參 照)。查甲○○、三普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 賠償原告22萬2529元,及其本息;乙○○則應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與甲○○就22萬2529元及本息負連帶賠償之責, 而此為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然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 據上開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被告甲○○、三普 公司與乙○○之其中一人為給付者,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三普公司 連帶給付22萬2529元本息,及請求甲○○、乙○○應連帶給付原 告22萬2529元本息,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且上述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8,015×0.369=95,2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8,015-95,208=162,807 第2年折舊值    162,807×0.369×(4/12)=20,0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2,807-20,025=142,782

2025-01-15

TCEV-113-中簡-3920-20250115-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刪除「並變賣 予不詳回收商得款1,200元花用殆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 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5月4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 說明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甫3月多,竟再犯本 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 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 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 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1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 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業如前述,雖被告陳稱已悉數變賣 得款新臺幣1200元云云(見警卷第3頁),然卷內尚乏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白鐵管15支、白鐵4分彎頭16個、白鐵4分三通2個、白鐵內外牙8個、管鉗1支、水管剪刀1把、工地電燈1組 附件: 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29號   被   告 張文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2日5時19分許,進入陳志松所整修之址設高雄市○鎮 區○○○路00巷00號房屋,徒手竊取陳志松放置在該處之白鐵 管15支、白鐵4分彎頭16個、白鐵4分三通2個、白鐵內外牙8 個、管鉗1支、水管剪刀1把、工地電燈1組(合計價新臺幣5 ,148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並變賣予不詳回收商得款1,200元花用殆盡。嗣因 陳志松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陳志松訴由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志松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刑 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 ,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13

KSDM-114-原簡-1-202501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09號 原 告 林澤桐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被 告 陳玟廷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複 代理人 張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4,61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14,61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95,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5, 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9頁),經核係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3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禮街向四維街方向 行駛,行至仁禮街與四維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且設有減速慢行之標誌(慢字)處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詎被告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訴外人林漢洲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四維街由 慈德路往仁禮街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如同為直行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駛入該路口,系爭機車 之右側車身因此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致其 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外傷併第3-4、4-5、5-6頸椎脊髓損傷 及四肢癱瘓、脊髓休克、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骨盆骨折、 第五腰椎橫突骨折、頭皮、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足踝 壓瘡第三期、右肩棘上肌肌腱撕裂傷等對身體有重大不治之 重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174,22 6元、2.已支出看護費412,723元、3.將來看護費11,010,138 元、4.機車修理費24,290元、5.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合計13,121,377元之損害,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 金2,105,682元後,向被告請求11,015,695元。嗣林漢洲已 將系爭機車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5,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有過失,被告僅需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比 例。對於醫療費用174,226元、已支出看護費412,723元,及 原告已請領強制險2,105,682元不爭執。而原告請求之未來 看護費用計算方式錯誤,且慰撫金應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及雙方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語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行至無號誌且設有減速慢行之 標誌處之交岔路口,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頸 椎外傷併第3-4、4-5、5-6頸椎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脊髓 休克、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骨盆骨折、第五腰椎橫突骨折 、頭皮、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足踝壓瘡第三期、右肩 棘上肌肌腱撕裂傷等對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業據原告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醫療器材 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匯入證明、估價單、債權讓 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而堪採信,本 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並不爭執其有上開駕駛不慎之 過失,而撞及由原告所騎系爭機車,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已支出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至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74,22 6元及已支出看護費412,723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 療收據、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 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 對於上開醫療費用、已支出看護費用,經被告積極而明確地 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將來看護費用: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身體永久損傷,未來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並提出前揭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9至24頁),以111年度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滿70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4.50年、每月看護費用以82,545元計算,請求未來看護費用共計11,010,138元。而被告對於未來看護費用有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200元至2,8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後續未來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即每年730,000元(2,000元×365日=730,0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  ⒊又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而於112年7月16日(其前已請求 至112年7月15日止之看護費)之年齡為70歲,依112年度台 中市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14.18年。準此,以每年730,000 元為計算金額,並以上開餘命為為計算期間,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 所受看護費用損害之金額為7,976,749元【計算方式為:730 ,000×10.00000000+(730,000×0.18)×(11.00000000-00.0000 0000)=7,976,749.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 4.18[去整數得0.1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 告所得請求未來看護費用為7,976,74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㈢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24,290元(零 件費用22,590元、工資費用1,700元)之必要,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9頁),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 與系爭機車倒地方向及撞擊位置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 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系爭機車係於108年9月 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至112年1月13日系爭機車 受損,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 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 ,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2,259元(計算式:22,590元×1/10=2 ,259元),加計工資1,700元,是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 為3,959元。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 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 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174,226元、已支 出看護費412,723元、未來看護費用7,976,749元、機車修理 費3,959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10,067,657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有行至無號誌且設有減速慢行之標誌處之交岔路口 ,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即貿然前行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惟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足見,原告對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 整體情狀,認本件原告、被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比例,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020,297元(計算式:10, 067,657元×3/10=3,020,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105,682元(附民卷第61 至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應自其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經 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14,615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5 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4,61 5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10

TCEV-113-中簡-2109-202501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坤成 選任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坤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肆月。 扣案之偽造收據貳張、偽造工作證壹張、偽造「張文豪」印章壹 個、印泥壹個、IPhoneSE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元 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賴坤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前某時,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R」、「富士科技-💀」 等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賴坤成遂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地,交付賴坤成如附表所示款項。賴坤成則先於指定地點收取工 作機、偽造之「張文豪」印章,待上游成員傳送偽造收據、工作 證檔案,即列印出如附表所示偽造公司印文之收據,並持「張文 豪」印章於收據上蓋印「張文豪」印文,及偽造「張文豪」簽名 ,於附表所示時、地到場,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其為附表公司專 員「張文豪」,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其上有偽造印文、署名之 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並向渠等收取款項 。附表編號1至3部分,賴坤成收款後,再依上游成員指示,於指 定地點交付款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藉此方式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附表編號4部分,因嚴為美已查覺 異狀而報警,埋伏警員逮捕賴坤成而未遂,當場查扣偽造收據2 張、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張文豪」印章1個、印泥1個、IPhon eSE手機1支、新臺幣(下同)35,900元。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坤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111至113、123至126、213 至218、311至316、325至328、369至376、397至399頁;本 院卷第21至25、109至115、205至213頁),復經告訴人陳健 明、許銘仁、黃品研、嚴為美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偵卷第 21至29、31至33、35至37、137至139、141至143、239至242 、243至245、333至339、341至343頁),復有告訴人陳健明 提出之收據(見偵卷第353頁)、告訴人許銘仁提出之對話紀 錄、匯款憑證、收據與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165至193頁) 、告訴人黃品研提出之對話紀錄、收據與工作證照片、通聯 記錄、商業操作合約書(偵卷第255至257、277至307、309 頁)、告訴人嚴為美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收據與工 作證照片(見偵卷第83至98頁)、扣案手機截圖(見偵卷第 68至81頁)、附表時地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81 至82、197至203、261至263、365至366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扣押物 品清單(見偵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查獲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7至68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2 7至228、449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應論 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因附表編號1部分詐 欺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前段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 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前開罪名,無 礙其等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本案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本案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部 分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部分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部分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各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R 」、「富士科技-💀」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 已繳交編號1至3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款字 第180號收據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21頁),編號4之犯行 則因未遂而未獲犯罪所得,是各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4部分遞減輕之 。 ㈨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供出上游車輛車號資訊,供警追查 上游,已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黃科翰」,認被告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然 該條後段係規定被告偵審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始得減免其刑。然經本院函詢結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雖查得負責收水車輛之實際承 租人為「黃科翰」,然「黃科翰」尚未到案接受調查,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1月26日函及附件職務報 告、賴坤成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155至164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1月25日函及附件車號000-0000 號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黃嘉鴻、林駿弘之警詢筆錄、指認犯 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5至190頁)在卷可參,足見「黃科 翰」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上游均屬不明,無從認為 已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不 符合前揭減免其刑之規定。  ㈩至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自警詢起即自白、年僅20歲、無前科 、提供資訊查緝上游、已與被害人和解及犯罪動機為找工作 等緣由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就附表編號2至4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則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各罪經前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4之罪復依未 遂犯減輕其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並衡酌本案詐 欺集團組織嚴密,被告頻繁參與其中擔任車手,自承自加入 詐欺集團迄被捕之日止,僅不到2週即取款高達15次上,收 取贓款現金更高達1,500萬元,其間並非無收手轉圜餘地, 可見其犯罪之決心甚為堅強,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參與犯 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 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所為業 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 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受集團上層 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 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復參酌被 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金額龐 大,及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部 分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佐,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 年紀、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示願意宥恕之意見,暨被告自陳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需分擔家計、為低收 入戶(見本院卷第119頁低收入戶證明書)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付 其等部分損害,然考量被告另涉數起詐欺案件正為警偵辦中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所附被害人鄭清清調查筆 錄、刑案現場照片及被告調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借詢函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09至441頁;本院卷 第133頁),併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其於本院訊問 時亦自承擔任車手取款15次以上,可見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案件數起,參與詐欺集團至今詐騙之被害人亦非少數,依前 開情狀,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 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則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偽造收據2張、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 張文豪」印章1個、印泥1個、IPhoneSE手機1支,均為供被 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2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張文豪」印章及如附 表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公司印文、「張文豪」署名及印文,既 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 現金新臺幣3萬5,900元,據被告供稱是113年9月16日收款抽 取之2萬元報酬及報銷住宿、車資、吃飯使用剩餘,報銷費 用係從通訊軟體暱稱「R」之人處收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2 至23頁),是扣案現金雖非本案之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然 依前開規定意旨,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 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 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是依被 告前開所述,可知扣案現金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用於實 行詐騙所需之花費及其他詐欺犯行之報酬,足資認定此部分 有高度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爰依前揭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之。 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係被告 參與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該款項雖屬洗錢 之財物,然被告未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 的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 等財物仍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參以被告已與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承諾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有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㈥另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附表編號1 、2所示9月6日報酬是抽取2萬元、編號3所示9月12日報酬是 抽取1萬元、編號4所示9月18日報酬尚未抽取等語(見本院 卷第23頁),是上開財物共3萬元應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有前揭本院收據 1紙附卷可憑,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 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 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收據上偽造印文 主文 1 陳健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健明,佯稱加入群組於指定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健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3年9月6日9時10分,在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 540萬元 偽造「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文豪」署名、印文各1枚 賴坤成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許銘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7日前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許銘仁,佯稱加入群組於指定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許銘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3年9月6日12時5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83萬元 偽造「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文豪」署名、印文各1枚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黃品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2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品研,佯稱加入群組於指定裕利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品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3年9月12日16時30分,在臺中市后里區后里火車站後方道路 100萬元 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文豪」署名、印文各1枚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嚴為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嚴為美,佯稱加入群組提供資金,由渠等代操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嚴為美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 113年9月18日11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 178萬元 (未遂) 偽造「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文豪」署名、印文各1枚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1-08

PCDM-113-金訴-2105-20250108-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豪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張文豪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3至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補充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謝采霖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5月25 日22時至26日01時分,在網咖娛學園電競館內上網,後返家 於05時發現手環不見打電話至娛學園詢問,店員表示有發現 並放在店內推車上,等我至娛學園領取時,發現手環已經不 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可見告訴人於發現其手環不見 後即知曉係留在網咖娛學園電競館處忘記帶走,足認被害人 並非不知該物於何地遺失,是告訴人之手環應屬一時離本人 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 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 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 之手環置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處所,即起意將之侵占入 己,而侵害告訴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其犯後坦承客觀犯 行、否認主觀犯意;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及價值,所侵占 之手環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5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 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 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侵占之手環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發 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74號   被   告 張文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豪於民國113年5月26日3時5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娛學園電競館,見謝采霖所有手環1條遺落店內( 業經店員暫行移置推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 於推車撿拾上開遺失手環予以侵占入己,嗣謝采霖發覺遺失 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通知張文豪到案,由其自行 提交該手環(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采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坦認取走上開手環乙情,惟否認犯行,並辯稱:該 手環置放於回收推車上,以為是沒人要的物品等語。惟查, 被告未詢問店員即逕自取走推車上置放客人遺忘區之手環, 嗣警通知到案,始向警方提交上開手環,並由警方發還告訴 人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翔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卷附監視畫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等事證可資為憑,上情堪以 認定。佐以一般社會經驗,遺落於場所之物交由場所管理人 方利於所有人折返尋找,若拾得後未將遺失物交與場所管理 人,亦未告知場所管理人其事,且未在場等候失主或送交警 局,直至收受警方通知始主動提交拾獲物品,難謂無侵占之 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 案手環業已發還告訴人,爰無聲請沒收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1-08

KSDM-113-原簡-111-2025010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04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6,7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86,7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2

SLDV-113-司票-29048-20250102-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386號、第2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加重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翔與告訴人張文豪為朋友關係,因 細故而生嫌隙。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晚間11時許, 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柏鈞」之帳號所張貼之公開貼文下, 使用暱稱「陈翔」之帳號,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以此 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實(被告另涉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1846號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 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罪,依同 法第314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文豪與被告 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3至75頁、第11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1 @張文豪 嗨你出現了?欠的錢要給了嗎?封鎖我?還好你有回應!讓我知道你還在 啊你跟我的事要處理了嗎?騙我酒醉去幫你開車回家?結果跑去跟人家輸贏結果被警察抓還咬人不敢自己面對?就是有你這種抓耙子 2 我在吸氣不要打擾

2025-01-02

TYDM-113-審訴-464-202501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