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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有欽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盧于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雄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榮寶 選任辯護人 龔新傑律師 黃湘捷律師 被 告 黃悌愷 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龍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631號 、109年度偵字第13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有欽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附表一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義雄、康榮寶、黃悌愷、鄭龍駿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有欽於民國102年間至109年3月25日擔任股票公開發行並 上櫃交易之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利公司) 總經理,並自106年6月22日起至109年3月25日兼任董事長, 而於109年3月26日卸任董事長後,至同年6月21日止擔任該 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在上開各職務期間,綜理恩得利公司 各項財務、業務等決策事宜,為該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 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林有欽上開擔任恩得利公司董事 長期間,亦為該公司在大陸地區百分之百轉投資之恩得利電 子(蘇州)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利公司蘇州廠)董事長及公 司負責人,復為昆山兆震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兆震公司,98 年前原名世華精密電子《昆山》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設 於大陸地區蘇州昆山市,兆震公司係由設立在境外賽席亞之 RRO-TECH PRECISION HOLDING IN.《下稱:波特公司》100%持 股,而恩得利公司持有波特公司51%股份,另外49%股份則由 林有欽家族持有,兆震公司登記負責人係林有欽之配偶張芳 ,恩得利公司及林有欽對兆震公司具實質控制力)實際負責 人。緣恩得利公司蘇州廠從事電子產業,製程中所產生之廢 料仍有經濟價值可變賣獲利,其流程係由恩得利公司蘇州廠 採購協理江淑華上簽出售廢料之品項及金額,經董事長、財 務長核准後出售,且出售廢料所得或廢料存貨之款項,應以 恩得利公司其他收入或銷貨成本減項入帳,以「借:銀行存 款、貸:其他收入」或「借:銀行存款、貸:銷貨成本」之 分錄製作傳票,並記入公司帳簿、編製財務報表。詎林有欽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有欽為使恩得利公司蘇州廠有經費可在大陸地區供帳外使 用(如公關費、佣金等難以認列之支出項目),竟與時任恩 得利公司董事長林義雄、財務長黃悌愷(上2人所涉部分, 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而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3至104年間,將 恩得利公司蘇州廠判定為廢料之存貨上簽變更為不良品廢料 ,再每年依存貨與淨變現價孰低法以「借:銷貨成本(即存 貨跌價損失)、貸:存貨」或「借:存貨、貸:存貨跌價回 升利益」之分錄製作不實傳票,而不實記入公司帳簿、編製 財務報表,利用此存貨跌價損失或迴轉之形式,將期末存貨 帳上應有之數量(含上開已出售未入帳部分)調整至實際數 量(不含上開已出售未入帳部分),且可使上開實質出售廢 料存貨之收入及現金,不實漏記入公司帳簿、財務報表。恩 得利公司因上開出售廢料款項未入帳之交易,於103年度至10 4年度合併綜合損益表,不實未認列為銷貨成本減項或漏列其他 收入、不實漏列銀行存款之資產於103年度為新臺幣(下同 )3,224萬330元、於104年度為1,883萬3,371元,使恩得利 公司103年度至104年度之合併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資 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均明顯不實,業已達證券交易法施行 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之重大性標準(即合併財務 報告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5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 收入淨額1.5%)。  ㈡林有欽另分別與時任恩得利公司董事長林義雄、前後任財務 長黃悌愷、鄭龍駿(上3人所涉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詳後述)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度、105年度至108年度第3季間,以前開不正方法,使上 開實質出售廢料存貨之收入及現金,不實漏記入公司帳簿、 財務報表,致恩得利公司因上開出售廢料款項未入帳之交易 ,於102年度、105年度至108年度第3季合併綜合損益表,不 實未認列為銷貨成本減項或漏列其他收入、不實漏列銀行存 款之資產於102年度為1,591萬4,861元、於105年度為1,066 萬1,057元、於106年度為596萬5,954元、於107年度為651萬 279元,於108年度第3季為461萬9,112元,使恩得利公司102 年度、105年度至108年度第3季之合併綜合損益表、權益變 動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均發生之不實結果。  ㈢林有欽於108年間,因其個人事由需支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 鄭龍駿將出售存貨廢料款項,以林有欽之名義支付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或分成數筆50萬以下之金額存入林有欽之上海商 業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用以支付 如附表二所示之私人用途,致生損害於恩得利公司。 二、緣恩得利公司之大股東中華開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開發公司)認林有欽另案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遂要求 其辭任恩得利公司董事長,或洽妥他人接手中華開發公司持 有之恩得利公司私募股票。林有欽為籌資承接中華開發公司 出脫持股,遂與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虹公司)董 事長黃正園洽談股票質押借款事宜,並於108年1月30日與黃 正園實質控制之康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輝公司)簽 訂借貸契約,契約當事人之康輝公司為債權人、福融投資有 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有欽,下稱福融公司)為債務人、林 有欽與恩得利公司為福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林有欽將 名下恩得利公司之股票200萬7,168股設質予康輝公司後,康 輝公司再將借款2,760萬1,200元匯至福融公司設於高雄銀行 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林有欽以該款項買回 中華開發公司持有之恩得利公司私募股票836萬4,000股,再 將該買回股票設質予康輝公司,約定每月支付借款之1%為利 息。詎林有欽明知依恩得利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恩得利公 司辦理背書保證,應依規定程序簽核並經董事會決議後辦理 ;但為配合時效,每筆金額在不逾恩得利公司最近期經會計 師簽證所示淨值20%之額度內,董事會得授權董事長決行, 事後再經董事會追認;又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背書保證 處理準則第3條規定,恩得利公司除有同準則第5條第1至3項 規定之有業務往來公司、母子公司間關係外,不能為任何人 背書保證,且恩得利公司與康輝公司非母子公司亦無業務往 來,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損害公司 資產犯意,違反前揭法令、章程,亦未經恩得利公司董事會 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而開立恩得利公司本票作為借款人福 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倘逾期未清償須繳交總價1.1倍之違 約金予康輝公司,嗣於108年6月30日簽定借款補充契約書, 約定展延還款期限4個月,應於同年月31日清償債務,而使 恩得利公司或有負債金額達2,760萬1,200元,已逾恩得利公 司108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資產總額4.1億元之6%,致恩得利 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緣世華公司營運欠佳,且積欠母公司恩得利公司債務,恩得 利公司遂於98年間出售波特公司股權予許棋凱控制之香港商 LUTEK INDUSTRIAL CO., LIMITED(下稱LUTEK公司)以間接 處分世華公司,而由LUTEK公司概括承受波特公司及其子公 司世華公司經協商後積欠恩得利公司之2億8,000萬元債務, 許棋凱並將世華公司更名為兆震公司。嗣於100年3月間,因 許棋凱無力支付併購款項,恩得利公司遂解除上開股權轉讓 契約,故兆震公司需償還2億8,000萬元予恩得利公司。而兆 震公司於106年4月間與大陸地區昆山巴城資產經營有限公司 (下稱巴城公司)簽署契約房屋、土地轉讓合同,約定以人 民幣1億5,000萬元出售兆震公司房地,再於106年5月間與恩 得利公司簽署協議書,以上開處分房地款項清償前開對恩得 利公司之債務(當時餘額為本金2億4,913萬元、利息1億1,9 98萬7,000元)。而依大陸地區外匯管制局匯款規定,須先 登記債權債務關係,始能將款項匯出大陸地區,匯款額度以 登記額度為限,兆震公司為匯出上開土地買賣款項,乃暫將 債權人形式上登記為林有欽,該筆款項需自大陸地區匯至登 記債權人林有欽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再由 林有欽匯至實質債權人恩得利公司之帳戶。嗣兆震公司售地 還款第四期款項為人民幣3,758萬7,000元,扣除先前還款匯 出部分,兆震公司匯款額度為美金294萬元。而林有欽因前 開以恩得利公司股票設質予康輝公司借款之本息逾期未還, 共積欠康輝公司5,879萬556元,為處理上開債務,乃經引介 由康榮寶(所涉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出面 與黃正園協商,嗣康榮寶於109年3月11日至康輝公司簽定債 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康榮寶以3,800萬元向康輝公司購買前 述林有欽股票質押債權,等同取得1,037萬1,168股恩得利公 司股票,林有欽亦可減免2,079萬556元違約欠款,康榮寶並 提供得意志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楊詠晴)發票日為109年3 月21日之1,00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MD0000000)予康輝公 司,作為簽約擔保支票,且約定剩餘2,800萬元須在109年4 月11日前支付。嗣因康榮寶無資力支付,康榮寶與林有欽遂 約定由林有欽代為墊款支付。詎林有欽與時任恩得利公司董 事長之康榮寶明知前揭兆震公司售地還款第四期款項為兆震 公司清償恩得利公司,屬恩得利公司之款項,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未將兆震 公司匯入林有欽上開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之美金95萬元轉 匯入恩得利公司帳戶,而由林有欽於109年4月7日指示不知 情之恩得利公司出納鍾明珊結匯新臺幣2,860萬元後,匯至 康輝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作為康榮寶前揭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應支付之2,800 萬元款項,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挪用公司資產。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林有欽被訴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涉犯洗錢部分),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並未 敘明此部分上訴理由,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此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二第38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2項規定,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 第二審上訴而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林有欽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林有欽之辯護人雖爭執卷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專案查核報告所載部分內容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374至375頁),然本院既未引為認定被告林有欽犯罪 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有欽對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背信及損害公司資產之犯行部分供認不諱;就事實欄 三所載侵占公司資產部分,雖坦承有於109年4月7日指示鍾 明珊將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內之美金95萬元結匯為新臺幣 後,轉匯至康輝公司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此部分有何侵占公司資產之犯行,辯稱:臺企銀南三重 分行帳戶內的款項是兆震公司清償對我的欠款,我將美金95 萬元匯給康輝公司沒有侵占恩得利公司的款項等語。辯護人 則以:恩得利公司與兆震公司於106年5月25日簽訂之協議書 已確認兆震公司積欠之債務數額,代表兆震公司登記債權人 名義為「林有欽」而實際為對恩得利公司之債務已全數消除 ,是兆震公司107年度審計報告記載長期借款類別「林有欽 」之美金122萬餘元,其實質債權人即為被告林有欽,則縱 使被告林有欽動用該第四期款項,亦係本於個人債權所為,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況恩得利公司對於兆震公司所匯之第四 期款項尚未實際管理支配,僅係享有將來債權請求權之期待 權,與被告林有欽對於兆震公司之債權是處於平等地位,被 告林有欽動用該款項自無侵占公司資產等語。 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背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有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白承認(見原審卷三第424頁;本院卷一第297頁、卷二第25 6、308、416頁),核與證人鄭龍駿、林有義、黃悌愷、江 淑華、高偉玲、吳汶瑜、林兆民、徐菀羚、張智凱分別於調 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2419號卷一第14 至24、71至72、161至162、176至178、203至206、221至226 、237至238、283至296、299至312頁、卷二第5至21、27至4 3、67至73、77至93、215至224、277至280、288至295、303 至307頁;偵字第28631號卷第71至86、111至121、133至141 頁;偵字第13671號卷第61至65、75至85、94至100、119至1 23頁;偵字第25456號卷一第30至32、198至199頁、卷二第1 59至160頁;原審卷二第568至598頁、卷三第38至49頁), 並有國際會計準則第2號「存貨」簡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存貨之會計處理準則、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子公司102至108年度第3季4大報表、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 查核報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年5月19日函文及 所附103至106年間存貨備抵損失之工作底稿、德昌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109年5月13日函文及所附107年存貨跌價損失、108 年度前3季存貨跌價回升利益之工作底稿、中華開發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7日函文及所附鄭宜明提供之96年12月 12日投資協議書、102年11月20日蘇州下腳料處分申請擬稿 簽呈、吳汶瑜申辦之大陸浦發銀行銀聯卡及網銀交易明細、 大陸帳戶資料、零用金明細帳、103至108年蘇州報廢重量與 金額報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9年6月18 日函文及所附恩得利公司102年至108年間出售下腳料及廢料 之簽呈、匯入個人帳戶(未入帳)或公司帳戶(有入帳)「 大表」(102〜108)、銷貨毛利分析表、有入帳部分之「102-1 08蘇州恩得利報廢收入明細帳」、「TERIA入帳資料」、102 -103年4月報廢成本及對應公文及收入、營業成本表、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9年8月24日函文及所附相 關事證、黃悌愷提出之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公告內容、德昌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1年6月8日函文、勤業眾信111年6月17 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671號卷第239至291頁、 函調資料卷一第7至239、245至466頁、函調資料卷二第5至3 3、37至39頁;偵字第28631號卷第155至169、181至197頁; 他字第2419號卷一第27、313至320、341頁、卷二第51至53 、332頁、函調資料卷二第7至151頁;原審卷二第231頁、卷 三第15、17頁),足認被告林有欽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其此部分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背信 之犯行,已可認定。  ㈡事實欄二(損害公司資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有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認不諱(見原審卷三第424頁;本院卷一第297頁、卷二第30 8、416頁),核與證人鄭龍駿、康榮寶、林有義、王貴戊、 郭大智、鄭宜明、徐菀羚、林兆民、李宗聖分別於調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2419號卷一第9至14、63至7 1、123至128、131至139、145至155、159至161、163至167 、173至176、202至203、218至221、229至234、250至251、 253至263頁、卷二第21至126、135至138頁;偵字第28631號 卷第71至86、147至151頁;偵字第13671號卷第65至69、111 至113頁;原審卷一第341至648頁),並有恩得利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子公司102至108年度第3季四大報表、合併財務 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8年1月30日借貸契約及本票、10 8年6月30日借款補充契約書、109年3月11日債權讓與契約書 、證券存摺(單式)設質交付專用表單、德意志貿易有限公 司開立之支票號碼MD0000000號支票、內部人設質解質公告 各1份附卷可徵(見偵字第13671號卷第265至291頁、函調資 料卷二第5至33頁;偵字第28631號卷第181至197頁;他字第 2419號卷一第141至148頁、卷二第175至177、189至191頁; 原審卷一第365至366頁),足認被告林有欽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此部分損害公司資產之犯行, 亦可認定。  ㈢事實欄三(侵占公司資產)部分:  ⒈恩得利公司於98年間出售波特公司股權予許棋凱控制之LUTEK 公司以間接處分世華公司,由LUTEK公司概括承受波特公司 及其子公司世華公司經協商後積欠恩得利公司之2億8,000萬 元債務,許棋凱並將世華公司更名為兆震公司,嗣於100年3 月間,因許棋凱無力支付併購款項,恩得利公司遂解除上開 股權轉讓契約,故兆震公司需償還2億8,000萬元予恩得利公 司。於106年4月間,巴城公司與兆震公司簽署契約房屋、土 地轉讓合同,約定以人民幣1億5,000萬元收購兆震公司房地 ,於106年5月間兆震公司與恩得利公司簽署協議書,以上開 處分房地人民幣1億5,000萬元供清償前開對恩得利公司之債 務。而依大陸地區外匯管制局匯款規定,須先登記債權債務 關係,始能將款項匯出大陸地區,匯款額度以登記額度為限 ,兆震公司將債權人登記為被告林有欽,款項需自大陸地區 匯至登記債權人即被告林有欽之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嗣 兆震公司售地還款第四期款項為人民幣3,758萬7,000元,其 中人民幣2,500萬元原在兆震公司設於大陸之金融帳戶內, 為匯回恩得利公司乃兌換成美金294萬元。而被告林有欽前 開以恩得利公司私募股票836萬4,000股設質康輝公司借款之 本息逾期未還,共積欠康輝公司5,879萬556元,為處理上開 債務,乃經引介由被告康榮寶出面與黃正園協商,嗣被告康 榮寶於109年3月11日至康輝公司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 被告康榮寶以3,800萬元向康輝公司購買前述被告林有欽股 票質押債權,等同取得1,037萬1,168股恩得利公司股票,被 告林有欽亦可減免2,079萬556元違約欠款,被告康榮寶並提 供得意志貿易有限公司上開1,000萬元支票予康輝公司,作 為簽約擔保支票,且約定剩餘2,800萬元須在109年4月11日 前支付。嗣因被告康榮寶無資力支付,被告康榮寶與被告林 有欽遂約定由被告林有欽代為墊款支付。被告林有欽即於10 9年4月7日指示恩得利公司出納鍾明珊將其上開臺企銀南三 重分行帳戶美金95萬元結匯新臺幣2,860萬元後,匯至康輝 公司前揭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作為被告康榮寶前揭債權讓與 契約書約定應支付之2,800萬元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林有欽 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293頁、卷三第424至42 5頁),核與證人鄭龍駿、康榮寶、黃悌愷、林義雄及許棋 凱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2419號卷一第195至2 07頁、卷二第135至138、193至195頁;他字第7511卷第72至 74頁;偵字第13671號卷第21至45頁),復有鍾明珊提出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子 公司102至108年度第3季四大報表、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吳汶瑜申辦之 大陸浦發銀行銀聯卡及網銀交易明細、大陸帳戶資料、零用 金明細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4 月20日函文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暨109年4月29日函文及所附 傳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09年4月16日函文 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明細資料查詢表、109年4月7日 交易傳票影本、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7日函 文及所附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臺灣土 地銀行中壢分行109年4月14日函文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恩得利公司110年6月4日函文暨Pro-tech及世 華精密對恩得利相關企業之債務金額說明各1份附卷可稽( 見他字第2419號卷一第27、37至51、313至320、341頁;偵 字第13671號卷第265至291頁、函調資料卷二第5至33頁;偵 字第28631號卷第181至197、219至229、239至262頁;原審 卷二第333至42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次查,被告林有欽於調詢時已自承:世華公司一直以來都營 運不善,恩得利公司先後多次借款給世華公司,後來許棋凱 有意以LUTEK公司購買波特公司,進而掌控世華公司,因此 我們有與許棋凱達成收購協議,由LUTEK公司承接世華公司 對於恩得利公司2億4,900萬債務,但後來許棋凱無力支付, 最終變成兆震公司積欠恩得利公司2億4,900萬元,所以兆震 公司收到第3期款項人民幣3,500萬元後,先預留人民幣500 萬元於兆震公司內,剩餘3,000萬元轉換成美金360萬元後, 匯到我個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外幣帳戶,我再從我的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外幣帳戶,將等同的金額匯到恩得利公司 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帳戶內,兆震公司會先匯到我的帳 戶而非直接匯給恩得利公司,是因為我是兆震公司的負責人 ,而大陸地區對於外匯管制嚴格,必須要有相關的債權債務 才可以將款項匯出;兆震公司在109年4月間分為美金95萬元 及美金199萬元兩筆款項匯到我台企銀外幣帳戶中,95萬元 美金我轉換成新臺幣約2,800萬餘元後,直接匯款到康輝公 司償還欠款,另外一筆199萬美金則是將其中120萬元匯到恩 得利公司帳戶以償還債務,剩下的79萬美金還在我的台企銀 外幣帳戶中,當時因為康榮寶無力支付2,800萬元,再加上 第二期付款期限即將到期,我才會將美金95萬元先行用以償 還黃正園的2,800萬元債務,等我有錢時,再將這2,800萬元 還給恩得利公司等語(見他字第2419號卷二第296、298至29 9頁),核與證人康榮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會將兆震公司 匯入林有欽帳戶的款項挪為出借買康輝公司債權、股權,是 因為春虹公司給我們連帶保證的壓力,並且要我趕緊繳納3, 800萬,我拜託林有欽幫忙付2,800萬元,我會知道兆震公司 匯錢進來是林有欽跟我說有一筆95萬美金匯入,換算大約2, 860萬元,所以就用這筆錢付,我們都知道這95萬美金是兆 震公司要歸還恩得利公司的款項,因為之前有一筆320萬美 金也是這樣匯進來林有欽的帳戶,之後林有欽再匯款到恩得 利公司帳戶等語相符(見他字第2419號卷二第136頁),可 見被告林有欽已供承確有先行挪用兆震公司匯還恩得利公司 之美金95萬元,用以清償康榮寶所積欠康輝公司之債務,而 擬於事後再將款項歸還予恩得利公司乙情。  ⒊且查,本件經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恩得利公司 與兆震公司、Pro-tech公司相關協議書、巴城公司與兆震公 司房屋與土地轉讓合約、外債簽約登記表、恩得利公司107 年8月15日外匯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及核對相關帳款彙總表後 ,確認兆震公司及Pro-tech公司經協商後,共同積欠恩得利 公司本金2億8,000萬元及人民幣1,420萬元,而兆震公司預 計以處分房地款第三期款清償恩得利公司第一期債務,另兆 震公司於107年8月10日及同年8月13日匯款予被告林有欽之 美金360萬元,亦由被告林有欽於107年8月15日如數匯入恩 得利公司帳戶等情,此有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年4月24 日函文及所附會計師工作底稿之補充說明資料暨所附債務清 償協議書、增補協議書、第二次增補協議書、恩得利公司集 團對兆震公司催收款項彙總、企業房屋、土地轉讓合同、補 充協議、臺灣企銀外匯活期存款明細、臺灣企銀買匯交易憑 證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第2419號函調資料卷二第1 5至203頁),足認兆震公司確有積欠恩得利公司至少2億8,0 00萬元之債務,且兆震公司係以處分房地款清償上開債務, 其匯款方式為將款項匯入被告林有欽之帳戶後,再由被告林 有欽轉匯至恩得利公司帳戶。是綜據上情,顯見被告林有欽 明知兆震公司匯入其上開臺企銀帳戶之美金95萬元,係因應 大陸地區外匯管制之規定,而將欲清償對恩得利公司債務之 款項,先匯至登記債權人即其上開臺企銀帳戶,而應再轉匯 至實際債權人即恩得利公司之帳戶,是兆震公司上開匯入被 告林有欽帳戶之美金95萬元自屬恩得利公司之資產,被告林 有欽逕將該恩得利公司款項挪用以清償康榮寶對康輝公司之 債務,自屬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  ⒋被告林有欽雖辯稱: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內的款項是兆震 公司清償對我的欠款,我將美金95萬元匯給康輝公司沒有侵 占恩得利公司的款項等語,而辯護人亦執以前詞辯護。惟查 ,觀以卷附帳戶歷史明細資料、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所示 (見偵字第28631號卷第242至243頁),可知兆震公司係於1 09年4月7日匯款美金4萬5,000元、美金34萬元、美金49萬5, 000元、美金7萬元至被告林有欽之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 並旋於同日將上開總計美金95萬元結匯為2,860萬元後,匯 款至康輝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其後兆震公 司始再於109年4月8日匯款美金199萬元至被告林有欽上開帳 戶,參酌被告林有欽於調詢時供稱:我於105年間找太太張 芳掛名擔任兆震公司登記負責人,她沒有實際參與經營,兆 震公司實際仍由恩得利公司所掌控(見他字第2419號卷二第 276頁),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證稱:兆震公司於101年後之 實際負責人應該是林有欽,登記負責人是張芳(見偵字第13 671號卷第43頁),證人康榮寶於偵查中證稱:林有欽是兆 震公司實際負責人,他有權力決定將錢借給我(見他字第24 19號卷二第129頁),證人即恩得利公司財務長鄭龍駿於調 詢時證稱:兆震公司的銀行帳戶及資金調度,在我任職期間 係由林有欽決定使用,兆震第四期土地款項也是林有欽決定 匯回的(見他字第2419號卷一第226頁)各等語,可見被告 林有欽當時因係兆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遂逕自於109年4月 7日決定先將兆震公司本應償還恩得利公司之款項,其中美 金95萬元匯至其臺企銀帳戶再轉匯至康輝公司之帳戶,參以 其上開已自承:等我有錢時,再將這2,800萬元還給恩得利 公司等語,顯然被告林有欽自知該美金95萬元僅係伊挪用兆 震公司所匯而屬於恩得利公司之款項,並非兆震公司清償對 伊欠款甚明,是被告林有欽及辯護人猶以前詞辯稱係本於個 人債權所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並非可採。  ⒌辯護人雖辯稱依兆震公司106、107年度審計報告記載長期借 款類別「林有欽」之債務數額,由美金482萬餘元縮減為美 金122萬餘元,係因兆震公司與恩得利公司於106年間簽訂協 議書確認數額,故該美金122萬餘元之實質債權人即為被告 林有欽,其自有權動用該第四期款項等語。然觀以卷附兆震 公司107年度財務報表附註(見原審卷二第142頁),固可見 兆震公司該年度長期借款類別「林有欽」由期初數「(美金 )4,825,889.79」縮減為期末數「(美金)1,225,889.79」 ,然其差額恰為美金360萬美元,參以被告林有欽上開自承 :兆震公司收到第3期款項人民幣3,500萬元後,先預留人民 幣500萬元於兆震公司內,剩餘3,000萬元轉換成美金360萬 元後,匯到我個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外幣帳戶,我再 將等同的金額匯到恩得利公司的帳戶內等語,另觀諸卷存外 匯活期存款明細所示(見他字第2419號函調資料卷一第137 頁),亦可見兆震公司確分別於107年8月10日、同年8月13 日匯款美金近360萬元至被告林有欽上開臺企銀帳戶,足認 兆震公司107年度財務報表之長期借款類別「林有欽」縮減 為期末數之美金122萬餘元,實係因兆震公司已清償恩得利 公司美金360萬元所致。且參以卷附世華公司登記外債之簽 約資料(見偵字第13671號函調資料卷二第197至204頁), 可見世華公司於94年、95年分別登記外債美金300萬元、100 萬美金,債權人姓名雖均為林有欽,然其債權人類型均明確 登載為「境內企業境外母公司」,而證人黃悌愷於103年8月 13日電子郵件亦明確提及:「2009年出售昆山時,昆山的外 債登記因為是以代表人林有欽的身分登記的,所以有簽署一 份債權聲明書,聲明昆山的外債登記權利是屬於恩得利」等 語(見同上卷第207頁),其於調詢時更已證稱:當初恩得 利公司借款給兆震公司時,在大陸外匯管制局登記的債權人 是林有欽個人等語(見他字第2419號卷二第245頁),均核 與被告林有欽上開所供相符,足見兆震公司上開財務報表之 長期借款類別「林有欽」實際係該公司積欠恩得利公司之債 務,僅由被告林有欽出名為債權人而已,是辯護人以此執為 被告林有欽得對恩得利公司主張債權之依據,尚無可採。再 者,被告林有欽以其臺企銀帳戶收受兆震公司所償還恩得利 公司之款項,已使恩得利公司取得款項而生償債效果,該款 項核係被告林有欽所持有而屬恩得利公司之財產,是被告林 有欽自行挪用當係侵占行為無疑,則辯護人辯以恩得利公司 對於兆震公司所匯之第四期款項尚未實際管理支配,被告林 有欽動用該款項並無侵占公司資產等語,亦非可取。  ⒍至被告林有欽上訴本院時雖提出兆震公司109年6月17日債權 協商會議紀錄、鑑識報告、恩得利公司109年6月18日董事會 議紀錄及存證信函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81至428頁、卷二 第131至139頁),以證明其確實對於恩得利公司享有債權乙 情,而證人黃程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參與兆震公司 109年6月17日債權協商會議,該次會議是因林有欽寫存證信 函給恩得利公司主張對兆震公司享有債權,會議過程在討論 債權比例等語(見本院卷二75至76頁),然審酌上開被告林 有欽所寄之存證信函、債權協商會議及董事會議之發生日期 均係在被告林有欽於109年4月7日挪用美金95萬美元之後, 已可質疑係被告林有欽為掩飾其不法犯行而特意所為,且縱 使被告林有欽對於恩得利公司得主張債權,然其本案係自知 上開美金95萬元為挪用兆震公司所匯而屬於恩得利公司之款 項,並非兆震公司清償對伊欠款等情,已如前述,則其所提 上開證據及證人黃程國證述等情,仍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況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具狀表示捨棄援引上開書證主張被 告林有欽對恩得利公司享有債權(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4頁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有欽及其辯護人前揭就事實欄三部分所辯 ,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有欽上開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背信、損害公司資產及侵占公司資產等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部分: 一、法律說明:  ㈠被告林有欽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 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外 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 之負責人」,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為「法人及外國公司 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 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上開修正對被告林有欽 本案所犯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法律之變更,自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 )、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及刑法第 215條間之適用關係:  ⒈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 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涉恩得利公司合併綜合損益 表、權益變動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等記載不實,雖 亦屬業務上文書之一種,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林有欽就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自應優先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即為已足,而無庸論以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係以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 定之行為為要件,而同法第2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為:發行 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及第171條 第1項第1款之罪,其規範之基本行為固相同(即虛偽記載或 隱匿),然其行為階段則有前、後之分。前者係以該虛偽記 載之財務報告或相關業務文件「尚未」經申報或公告者為限 ,後者則指「已申報或公告」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或財務業 務文件。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4條第1項 第5款,其間僅係行為階段之不同,然規範之行為態樣在本 質上均係「虛偽記載或隱匿」。  ⒊按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依 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該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 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 關之財務報告;又前述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 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 關定之,且101年1月4日於第2項後段增修明訂「不適用商業 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復說 明「因現行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對於會計處 理之規範,與國際會計準則有所不同,致近年來我國會計準 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中,常與商業會計法有所扞格, 而主管機關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 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業會計 法優先適用」等旨綦詳,足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第20條第2項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等罪,均為商業編制 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及相關業務文件之特別規定,固 應優先適用;然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仍屬商業會計法第 2條第1項所稱「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就前揭證券交易法 特別規定以外之商業會計事務處理,自仍應依循商業會計法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5 款之罪間係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或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至證券交易法第1 71條第1項第1款或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間,則視該財務報 告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是否「已申報或公告」而為相異之適 用。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證券交 易法,且因恩得利公司103年度、104年財務報告「已申報或 公告」,故被告林有欽所為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而無庸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 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  ㈢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該法之規定者,依各條之 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定。 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 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 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 公司法第8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 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 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恩得利公司係依證 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 人。被告林有欽自102年間至109年3月25日擔任恩得利公司 總經理,並自106年6月22日起至109年3月25日兼任該公司董 事長,於109年3月26日至同年6月21日止擔任該公司執行業 務之董事,其上開期間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 責人,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亦屬商 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處罰;就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應為該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處罰對象 。  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有關特別背信或侵占罪之規定 ,於101年1月4日增修「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要件, 另增訂同條第3項「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 未達500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規定 ,以符合處罰衡平原則及背信、侵占為實害結果犯之本質。 又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屬 「借刑立法」之例,故於適用時,仍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僅於量刑時係依刑法第342條規定 之刑處斷。換言之,倘背信行為未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 元者,係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罪,應依刑法第34 2條第1項背信罪規定之刑處罰。反之,若背信行為致公司遭 受損害達500萬元以上者,則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依上揭立法意旨、立法過程及上開規定之文 義觀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罪,固屬刑 法336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前揭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 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之利益而為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致其所任職之已依證券交 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以上者,應成立 前揭侵占公司資產罪。 二、罪名:  ㈠核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恩得利公司103年度、104 年度財務報告不實部分,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第179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恩得利公司102年度、105年度至1 08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就事實欄一㈢所 為,其致恩得利公司所受損害為284萬7,886元,金額未達50 0萬元,此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背信罪,應 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科刑;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證券 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損害公司資產罪;就事實欄三 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 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林有欽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漏未引 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條文,容有未恰,應予補充。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涉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嫌。惟查 :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 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 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罪刑 。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 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 影響者而言;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 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應以具 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 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而此「重 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雖現行法無明文,然我國邇來司法 實務已漸次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詳 見後述),並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所屬「幕僚成員」於 西元1999年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 ting Bulletin No.99)所列舉之不實表達是否掩飾收益或 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 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 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 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 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 不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 」、「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 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 性」概念判斷的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 ,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然可能影響其 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 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 資決策的核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 」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 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 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 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可供法院參考之「量性指標」,包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 則第6條第1項所定「重編財務報表」之標準、證券發行人 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所定應揭露之數額門檻等。上開規 定既經主管機關依授權規範證券發行人應以附註方式揭露於 財務報告中,自得作為法院認定某項被掩飾或隱匿之資訊是 否具有「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參考因子。經查,恩得利 公司蘇州廠為恩得利公司在大陸地區轉投資百分之百子公司 ,亦為恩得利公司須納入合併報表之子公司,此有恩得利公 司102年度至108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13671號函調資料卷二第13、24頁)。又本案 恩得利公司蘇州廠102年度至108年度第3季漏列廢料收入分 別為1,591萬4,861元、3,224萬330元、1,883萬3,371元、1, 066萬1,057元、596萬5,954元、651萬279元、461萬9,112元 (詳見附表三:恩得利蘇州廠漏列廢料收入明細表,本判決 附表三所載人民幣換算新臺幣之匯率,係以前開德昌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111年6月8日函文、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111年 6月17日函文所提供之各年度人民幣換算新臺幣當期之平均 匯率予以換算各年度新臺幣之金額,故與起訴書各年度均適 用匯率4.3換算新臺幣有所不同),各年度恩得利公司蘇州 廠漏列廢料收入達恩得利公司合併綜合損益表「銷貨收入1% 」(詳見附表四: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漏列廢料收入重 大性分析表);再參以101年11月23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施 行細則第6條第1項已按「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合併財 務報告」分設不同重編財務報告門檻,而恩得利公司須將子 公司恩得利蘇州廠納入合併報表,已如前述,則依證券交易 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若恩得利公司合併 財務報告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5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 營業收入淨額1.5%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本案 恩得利公司蘇州廠102年度至108年度第3季漏列廢料收入金 額僅102年度至104年度達1,500萬元,又102年度更正損益未 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5%(詳見附表四:恩得利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漏列廢料收入重大性分析表),故恩得利公司僅有 103年度及104年度財務報表不實之程度符合證券交易法施行 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之「量性指標」,至102年度、105至1 08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尚未具備財報不實之「量性指標」。  ⒊再者,就質性指標而言,「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認為即使 是財務報告中數量較小的錯誤,並不必然排除具有重大性, 仍應全面分析考量以下各項「質性指標」因子:⑴該項不實 表達(misstatement)是否出自一能夠精確測量之項目,如 果是以估計產生,該估計本質上即有其不準確程度;⑵該項 不實表達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之變化;⑶該項不實表達 是否係隱藏其未能符合分析師對於該企業之一致預期;⑷該 項不實表達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⑸該 項不實表達是否涉及到發行人之一個部門或其他部門之業務 ,而該部門對於發行人之營收扮演重要角色;⑹該項不實表 達是否影響發行人之法規遵循;⑺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 行人履行借貸合約或其他契約上的要求;⑻該項不實表達是 否導致管理階層之薪酬提昇(例如藉由發放獎金或其他形式 之獎酬機制);⑼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涉及掩飾不法交易。本 件依被告林有欽及同案被告林義雄、黃悌愷、鄭龍駿等人所 供,參以卷附恩得利公司102年11月20日蘇州下腳料處分申 請擬稿簽呈、吳汶瑜申辦之大陸浦發銀行銀聯卡及網銀交易 明細、大陸帳戶資料、零用金明細帳、103至108年蘇州報廢 重量與金額報表等證據,可知恩得利公司短報變賣廢料所得 款項之目的,乃為因應大陸地區部分廠商不開發票或要求回 扣之商業陋習,而用於支付廠商公關費、佣金難以認列之支 出項目,並非用以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變化、隱藏其未能符 合分析師之預期、使損失變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影響 公司重要部門營收或發行人法規遵循、影響發行人履行借貸 合約或其他契約上要求、導致管理階層之薪酬提昇或掩飾不 法交易等用途,即依卷內事證難認涉及上揭「質性指標」之 各項因子,則恩得利公司102年度、105至108年度第3季財務 報表亦不符合財報不實之「質性指標」。  ⒋綜上所述,依上開標準綜合判斷後,可認恩得利公司102年度 、105至108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未達財報不實 之重大性要件,且非未經申報公告之財務報表,自與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規範之客體 有違。因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另犯第171條第1 項第1款、第179條之罪,容有誤解。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涉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然被告林有欽 如事實欄一、㈢所為致恩得利公司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害合 計為284萬7,886元,尚未達500萬元(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自無從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 別背信罪,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亦有誤會。 三、共同正犯、間接正犯:  ㈠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犯行,與林 義雄、黃悌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㈡所示 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犯行,分別與林義雄(102年度、105 年度)、黃悌愷(105年度、106年度)、鄭龍駿(107年度 、108年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三所示侵占 公司資產犯行間,與康榮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有欽利用不知情之恩得利公司員工合併編製恩得利公 司上開各年度之財務報表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㈢所示挪用恩得利公司出售存貨廢料 款項之背信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林有欽上開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 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2罪(事實 欄一、㈠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 生不實罪5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 項之背信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 之損害公司資產罪(事實欄二部分)、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 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事實欄三部分)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犯應論以一罪等語,然不同年度財務報表所發生之 不實結果,其時間上可明確區隔而各具獨立性,自應論以數 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尚有誤解。  ㈢被告林有欽之辯護人雖辯以如事實欄三所示侵占公司資產犯 行,係被告林有欽為清償如事實欄二所示違法簽發恩得利公 司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應屬不罰之後行為等語。惟按行為人 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 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 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始可一併受前一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責任內涵加以評價,而屬學理上所謂之「不 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然後行 為如已加深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即無從併予評價,而應論 以數罪,以免評價不足。查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係違法開立恩得利公司本票作為借款人福融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使恩得利公司或有負債金額達2,760萬1,200元,而其事 實欄三所示犯行則係侵占恩得利公司所有之美金95萬元,縱 使該侵占公司資產犯行係為清償上開連帶保證債務,然已使 恩得利公司所受損害由或有負債金額2,760萬1,200元提升為 實際受損美金95萬元,顯已加深先前違法開立本票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自無從併受該行為之不法內涵一併評價,犯罪明 顯屬可分,足認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二、三所示2次犯行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辯護人上開所辯,無 足憑採。   五、再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 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 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一、㈠所犯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2罪 ,係因恩得利蘇州廠在大陸地區為應部分廠商不開發票或要 求回扣之商業陋習,而用於支付廠商公關費、佣金難以認列 之支出項目,致使恩得利公司103年度、104年度之財務報告 未反映實際收支而有不實,使投資人無法了解公司之真實財 務結構、營運健全與否及經營者之能力,足以影響投資大眾 投資決策之正確判斷,其所為悖於會計原則及相關法令,固 應嚴予非難,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足認被告林有欽於上開年度 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堪認其犯罪動機係出於恩得利公司營 運之便利性,主觀惡性洵非重大,且亦無證據可認恩得利公 司上開年度之申報公告財報不實,實質上已造成投資人之損 害,核被告林有欽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至鉅,是綜觀被 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情狀,其犯罪情節與所 犯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自有「情 輕法重」之憾,並依被告林有欽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 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 堪以憫恕之處,因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其 所犯申報公告不實罪共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另有指 示鄭龍駿於108年9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2日分別 匯入83萬2,000元、82萬1,200元、81萬8,800元至其上開上 海商業銀行帳戶,及於108年10月24日、109年1月9日分別向 鄭龍駿取得28萬元、20萬元以支付「林董交際費」、「兆震 費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7、10所示部分),因認 被告林有欽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 特別背信罪嫌等語。 二、經查,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有欽指示鄭龍駿於108年9月25 日、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2日分別匯入83萬2,000元、82萬 1,200元、81萬8,800元至上開帳戶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至4所示部分),觀諸卷附證人鄭龍駿提出之零用金明細帳 (見他字第2149號卷一第27頁),可見證人鄭龍駿就上開3 筆款項均係記載為「收入」,而非「支出」,此核與上開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係分數筆匯入前揭款項等情相符(見本 院卷二第221頁),是起訴書附表將上開3筆款項記載為「支 出用途」,自與卷內事證未合,且上開款項既僅係匯入被告 林有欽上開帳戶,尚無實際支用私人用途,即難認被告林有 欽就此部分有何特別背信犯行可言。 三、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有欽於108年10月24日、109年1月9日 分別向鄭龍駿取得28萬元、20萬元以支付「林董交際費」、 「兆震費用」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10所示部分), 證人鄭龍駿於調詢時證稱:我於108年10月24日、108年1月9 日分別在零用金明細帳記載支出28萬元、20萬元、備註為「 林董交際費」、「兆震費用」,是林有欽向我表示兆震第四 期土地款項需要的疏通公關費用,我是從林有欽的上海銀行 帳戶領現金交給他等語(見他字第2419號卷一19頁),已證 述被告林有欽當時係表示因公支用上開款項等情,而參諸證 人林有義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擔任恩得利公司董事長期間, 有聽過出售蘇州廠廢料之款項會匯入林勝豪的大陸帳戶,我 有聽過海關的人經常會來蘇州廠向公司要錢,要付錢打點海 關、公安、消防交際費(見偵字第13671號第55頁),證人 林義雄、黃悌愷分別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恩得利公司在大 陸設廠,有很多拿不到發票的款項要支付,例如給海關的公 關費、請人幫忙協調的佣金及顧問費、打點勞工及稅務安檢 的紅包等,這些款項都是檯面下的無法入帳,所以才會以出 售廢料款項支付上開費用(見偵字第28631號卷第42頁;他 字第2419號卷二第220頁),證人鄭龍駿於偵查中證稱:廢 料帳戶剛開始是作為公司用途,就是處理兆震的顧問吳老師 費用(見他字第2419號卷一第199頁)各等語,堪信恩得利 公司確有以出售廢料之款項支付公關費之情形,則被告林有 欽上開分別向鄭龍駿取得之28萬元、20萬元,依卷內事證既 無從認有持以私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難逕認被 告林有欽涉有特別背信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有欽此部分確有上揭特 別背信犯行,本應為被告林有欽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林有欽上開經論罪科刑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一行為不二判之理念,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林有欽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主文欄就事實欄二部分諭知被告林有欽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8款之罪,與理由欄論以證券交易 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罪不同,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原判決事實欄三關於侵占公司資產部分,記載基於背信 之犯意,而為侵占之行為等旨,亦有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不 合之處。㈢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一、㈢部分,誤認被告林有欽另 有於108年10月24日、109年1月9日分別向鄭龍駿取得28萬元 、20萬元之特別背信犯行,並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合。 ㈣原判決就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各次利用不正方法 致生不實犯行,認定均與林義雄、黃悌愷及鄭龍駿構成共同 正犯,尚有未恰。㈤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林有欽自102年間至10 9年6月21日間,除於106年6月22日起至109年3月25日擔任恩 得利公司董事長外,其餘期間亦為該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及商 業負責人,而就該等期間所犯均贅引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罪,應有違誤。㈥原審未審酌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一、㈠所 為申報公告不實犯行,以其犯罪情節論,若科處最輕本刑尚 嫌過重,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難認妥適。 二、被告林有欽提起上訴,請求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指摘原審判決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認定 事實未當,為有理由。 三、至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二部分雖提起上訴指 稱原審量刑失當等語,惟原審此部分既於判決理由欄內就被 告林有欽所犯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核 無理由;又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三部分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 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恩得利公司設 立小金庫之緣由係為躲避海關監管、對帳及核銷,而被告林 有欽知悉小金庫之存在及運作方式,卻仍在存貨報廢、處分 簽呈上核章,更侵占本屬恩得利公司所有之出售廢料及下腳 料款項作私人用途使用,可認恩得利公司102年度至108年度 第3季財務報告之不實表達已達質性指標之重大性標準,原 審判決未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財 務報告申報不實罪,已有未當。㈡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依上 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可知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並 非誤載,該3筆金額計入後,恩得利公司因被告林有欽之犯 行所受損害金額為579萬9,886元,被告林有欽此部分係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4 2條第1項規定科刑,即違法不當等語。惟查,本件恩得利公 司短報變賣廢料所得款項之目的,係為因應大陸地區部分廠 商不開發票或要求回扣之商業陋習,而用於支付廠商公關費 、佣金等難以認列之支出項目,依卷內事證難認係被告林有 欽先基於舞弊之犯意而侵占公款,其後為掩飾犯行而製作不 實財報,尚無涉及上揭「質性指標」之各項因子,即恩得利 公司102年度、105至108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未 達財報不實之重大性要件;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 既僅係匯入被告林有欽上開上海商銀帳戶,當時尚未經其實 際支用私人用途,即難認被告林有欽涉有特別背信犯行等節 ,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 五、據上,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上訴所指,為有理由 ,其餘部分則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均核無理由 ,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有欽有罪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而 有未洽,核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 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有欽身為上櫃公司恩 得利公司之負責人,理應恪遵法令,以財務報告如實呈現恩 得利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使市場上不特定之投資人得以透過 財務報告之資訊揭露,做出適當之投資判斷,維護證券交易 市場之公平及穩定性,然被告林有欽竟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商 業會計法而使恩得利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更為滿 足個人私利及調度資金所需,未盡忠實義務,犧牲恩得利公 司及全體股東最佳利益以謀私利,所為嚴重影響金融秩序, 並對恩得利公司產生重大危害;併考量被告林有欽坦承事實 欄一、二所示部分犯行、否認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迄未賠償 恩得利公司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分工、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如 附表一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 考量被告林有欽所犯各罪之基本罪質,每次犯罪方法、過程 、態樣,各次犯行之不法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所呈現之人格 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 其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柒、沒收部分: 一、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 1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稽諸 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 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 、體系及歷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 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 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 券投資人等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 情形,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 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背信犯行,因而獲 取284萬7,886元之不法利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侵占公司資 產犯行,則獲取美金95萬元即2,860萬元之不法利益,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各屬被告林有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揆諸前 揭說明,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 2、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義雄於102年8月13日至106年6月22日擔任恩得利公司 、恩得利蘇州廠之董事長,被告黃悌愷、鄭龍駿分別為恩得 利公司前後任財務長(被告黃悌愷於95年間任職,於107年 底離職;被告鄭龍駿於108年1月22日接任),分為恩得利公 司102年度至108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上簽章之董事長、經理 人,其等為有經費可在大陸地區供帳外使用,均明知恩得利 蘇州廠出售下腳料及廢料存貨之交易應以公司其他收入或銷 貨成本減項入帳,以「借:銀行存款、貸:其他收入」或「 借:銀行存款、貸:銷貨成本」之分錄製作傳票,且記入公 司帳簿、編製財務報表,並將出售所得現金繳存恩得利公司 帳戶內,竟與同案被告林有欽共同基於違反證交法財報不實 之犯意聯絡,先將恩得利蘇州廠判定為下腳料及廢料之存貨 上簽變更為不良品廢料,再每年依存貨與淨變現價孰低法以 「借:銷貨成本(即存貨跌價損失)、貸:存貨」或「借: 存貨、貸:存貨跌價回升利益」之分錄製作不實傳票,而不 實記入公司帳簿、編製財務報表,利用此存貨跌價損失或迴 轉之形式,將期末存貨帳上應有之數量(含上開已出售未入 帳部分)調整至實際數量(不含上開已出售未入帳部分), 且可使上開實質出售下腳料及廢料存貨之收入及現金,不實 漏記入公司帳簿、財務報表。恩得利公司因上開出售廢料款 項未入帳之不實交易,於102至108年度合併綜合損益表,不實未 認列為銷貨成本減項或漏列其他收入、不實漏列銀行存款之 資產於102年度為人民幣332萬1269.9元,103年度為人民幣6 53萬4583.99元、於104年度為人民幣369萬5136.4元、於105 年度為人民幣219萬4175元、於106年度為人民幣132萬4208 元、於107年度為人民幣142萬7724元、於108年度為人民幣1 59萬6845元,共計人民幣2009萬3942.29元,使恩得利公司1 02年度至108年第3季之合併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資產 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均明顯不實表達。 二、被告康榮寶自109年3月25日起擔任恩得利公司、恩得利蘇州 廠之董事長,明知上開兆震公司售地還款第四期款項為兆震 公司清償恩得利公司,屬恩得利公司之款項,竟與同案被告 林有欽共同基於違反證交法特別背信之犯意聯絡,未將兆震 公司匯入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之美金95萬元轉匯入恩得利 公司帳戶,即由林有欽於109年4月7日指示恩得利公司出納 鍾明珊將林有欽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內之美金95萬元結匯 2,860萬元後,匯至康輝公司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作為 被告康榮寶前揭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應支付之2,800萬元款 項,以此方式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挪用公司資產。 三、因認被告被告林義雄、黃悌愷、鄭龍駿所為,均涉犯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2項、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嫌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罪嫌;被告康榮寶涉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 貳、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其立法意旨係為與已經起訴之案件 、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追加提起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 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而所謂「相牽連案件 」,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㊀一人犯數罪;㊁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㊂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㊃犯與本罪有關係之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蓋案件一經 起訴,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除 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惟 倘一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濟 之效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 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 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 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 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 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是 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 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定 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 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得否自由處分訴訟 上之權益無涉,要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 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原訴,係前認被告林峻輝、方寶 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填製、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 實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被告 林峻輝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被告林有欽、徐菀羚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之非常規交易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填製、 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被告林世銘、吳榮杰涉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填製、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 ;被告吳煥松、施富智、吳淑芬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 填製、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而於109年2月3日以107年 度偵字第21043號、108年度偵字第33022號、第37475號、10 9年度偵字第1471號、第367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19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 二、嗣原審「本案」審理中,檢察官又於109年10月5日以109年 度偵字第28631號、第1367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林有欽 涉犯上開有罪部分所載罪嫌,被告林義雄、黃悌愷、鄭龍駿 涉犯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所載財報不實罪嫌及填製、利用不正 方法致生不實罪嫌;被告康榮寶涉犯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所載 特別背信罪嫌。而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林有欽部分,因其即 為「本案」之被告,形式上合於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惟追加起訴之被告林義雄、黃悌愷、鄭龍駿、康榮寶等人並 非上開「本案」被告林峻輝、方寶慶、林有欽、徐菀羚、林 世銘、吳榮杰、吳煥松、施富智、吳淑芬,是與「本案」無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 情形,且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林義雄、黃悌愷、鄭龍駿、康 榮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顯有不同,不具備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亦與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 無涉,即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 與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符。又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 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非屬「本案」被告,且 與「本案」並非同一之案件,將使法院審理範圍不當擴張, 延宕訴訟進行,無益訴訟經濟且妨害當事人權益,而與追加 起訴制度之本意相違,是本件自不得因同案被告林有欽部分 追加後,就追加部分再行擴張牽連追加被告林義雄、黃悌愷 、鄭龍駿、康榮寶。 三、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林義雄、黃悌愷、鄭龍駿、康榮寶追加 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要件不合,其追 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原審依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而對上開 被告論罪科刑,容有違誤,此不因當事人未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異議而得治癒,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 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姵伊提起上訴,檢察官 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 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 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 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 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 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 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 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 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 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 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 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 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 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 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 、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事實欄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林有欽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共二罪,各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林有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部分 林有欽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部分 林有欽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損害公司資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事實欄三部分 林有欽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支出用途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7月19日 事實欄二部分向春虹公司借款之利息 79萬8,645元 2 108年10月15日 事實欄二部分向春虹公司借款之利息 41萬4,048元 3 108年10月21日 交保金 100萬元 4 108年10月28日 犯罪事實欄一、㈡向春虹公司借款利息 27萬1,626元 5 108年12月24日 犯罪事實欄一、㈡向春虹公司借款利息 36萬3567元 共計284萬7,886元

2025-02-18

TPHM-112-金上訴-16-2025021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張智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本工作為擺攤賣一些保健及保 養用品,當時收入約有4萬多元,但後來因為發生新冠肺炎 疫情,導致原本4萬多元的收入變成2萬元至1萬多元;後來 因疫情嚴峻連擺攤都沒辦法做下去,聲請人不得已只好開始 使用信用卡、信貸借款方式來支應每月不足的部份;但因為 疫情期間借貸出來的也要處理,只好轉向融資借款,來補每 月不足的部分,直到疫情較穩定時,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 14日找到媽咪樂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愛樂潔居家清潔 有限公司)之工作,當時每月平均收入為48,115元,之後融 資公司到聲請人任職單位要債被老闆看到,因此聲請人遭公 司懲處,於113年7月1日調離媽咪樂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轉任樂生活居家清潔有限公司,從原任職駐點經理降職為客 服人員,薪資也從原本月薪48,115元降為3萬元,扣除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再扣除汽車貸款 月付16,016元、機車貸款月付8,490元,已明顯不足,更不 用說聲請人還有銀行債務,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112年10月17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然因聲請人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即具狀 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核閱北院112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640號卷(下稱調解卷)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 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7月1日調離媽咪樂健康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轉任樂生活居家清潔有限公司,從原任職駐點經理 降職為客服人員,薪資也從原本月薪48,115元降為3萬元,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薪資明細、稅 務T-Road查詢所得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96 頁,限閱卷),堪信為真實,故本院即以聲請人主張之3萬 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得處分之金額。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而聲請人主張現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16,400元計 算(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未高於現居地即新北市113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元之1.2倍,應屬可採。是 本院即以16,400元,作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  ㈣復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長女(103年生)、次女(107 年生),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稅務T-Road查詢所得及 財產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限閱 卷),是據上開所得及財產資料所示,聲請人主張有未成年 子女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惟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 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 成年人為低,爰依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現居地即臺北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為標準,再以6成 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即14,147元(計算式:19,6 49元×1.2×60%=14,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較為 適宜。另依據臺北市社會局北市社婦幼字第1130153459號函 復所載,聲請人次女於112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間雖有 領取教育部5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每月6,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然現已無領取補助。依 此計算,認聲請人得主張長女、次女之生活必要費用之範圍 應皆為7,074元(計算式:14,147元÷2名(扶養義務人)=7, 074元),較為合理。則聲請人主張現實際每月應負擔2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額為1萬元(見本院卷第127頁),應屬 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其名下除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611元、華南銀行 存款22,509元、第一銀行存款6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2,230 元、第一銀行存款6元、汽車1筆(已無殘值)、機車1筆( 已無殘值)外,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凱基銀行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第一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 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 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汽車行車執照、機車行車 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凱基銀 行台外幣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華南銀行存摺存款 期間查詢表、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聯邦 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聲請人母親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及南 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北院113年 度消債更第104號卷第103頁至第159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 05頁、第181頁至第187頁、第233頁至第281頁)。而依據聲 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總金額為3,738,700元(計算式:31, 070元+70,296元+642,310元+55,577元+76,360元+51,054元+ 942,033元+1,870,000元=3,738,700元)(見本院卷第211頁 至第213頁)。另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萬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剩餘3 ,600元(計算式:3萬元-16,400元-1萬元=3,600元)。又聲 請人為71年生,現年約42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 約23年,若以每月可用餘額3,600元償還積欠之債務3,738,7 00元,約87年(計算式:3,738,700元÷3,600元÷12月≒87年 )始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財產 、勞力、信用,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 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 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 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2-18

PCDV-113-消債更-444-20250218-2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紅色平板電腦(廠牌:蘋果)壹臺及黑色智慧型手機 (廠牌:蘋果)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智慧型手機(廠牌: 三星)共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鑰匙壹把、圓筒形零錢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壹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七 罪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1年3月18日執 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該等其他案件假釋中更犯罪 ,即使假釋遭撤銷,仍不影響已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2年9月 ),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2月11日3時24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天晟醫院,並進入該醫院之9105號病房內,隨即 在該病房內床頭小櫃子上,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王淑芬所有 之紅色平板電腦(廠牌:蘋果)1臺及黑色智慧型手機(廠 牌:蘋果)1支,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0元。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10 時5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施工裝潢中),並在 該址之後門地上,以徒手之方式,同時竊取林美華及其夫賴 森和所有之所有之智慧型手機(廠牌:三星)共2支,總價 值20,000元(未有證據證明其中一支手機之皮套內含有現金 12,000元,依罪疑惟輕,起訴書記載之總價值應扣除此部分 ,即:32,000元-12,000元=20,000元)。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4月28日10時25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複 合式大樓(樓上為分租套房),在該址大樓1樓之室內機車 停放區,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鍾侑青插在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孔上之鑰匙1把,隨即以該鑰匙開啟該機車車廂,竊取圓筒 形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100元)。 二、案經王淑芬、林美華、鍾侑青分別訴由渠等居住地之警察機 關,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芬、林 美華、鍾侑青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 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 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 力。 二、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 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 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 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淑芬、林美華、鍾侑青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 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 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 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 。醫療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 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 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 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 ,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 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 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 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 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 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 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 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 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 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住 宅大廈之室內停車場,係附屬於該大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 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 種住宅停車場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 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①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侵入醫 院病房竊盜,自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物竊盜;②就上開犯罪 事實欄一㈢竊取鑰匙及零錢包之地點為複合式大樓1樓之室內 機車停放區,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該機車停放區兩側均與住 宅牆壁相連,且鋪設磁磚,顯非屬公共場所之騎樓,而係與 外界存在一定程度隔絕效果之室內停車場,且位於該建物本 體內,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佐,就整體觀察,該室內機 車停放區與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為該棟住宅居住之人之生 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應認屬住宅之一部分,故被告在室內 機車停放區竊盜,自屬於侵入住宅竊盜,非檢察官所指之普 通竊盜甚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就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顯然違誤,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 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查被告前犯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 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包含與本件 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其 犯後固勇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王 淑芬、林美華、鍾侑青、被害人賴森和之損失、被告前有多 件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 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㈥沒收:  ⒈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紅色平板電腦(廠 牌:蘋果)1臺及黑色智慧型手機(廠牌:蘋果)1支,屬被 告張智凱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淑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事實欄一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智慧型手機(廠牌:三星 )共2支,屬被告張智凱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林美華、被害人賴森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就事實欄一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鑰匙1把、圓筒形零錢包1 個(內有現金100元),屬被告張智凱之犯罪所得,且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鍾侑青,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審易-2916-202502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26 號、第37539號、第37552號、第37565號、第37591號、第37604 號、第37617號、第37656號、第37669號、第3770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七 罪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1年3月18日執 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該等其他案件假釋中更犯罪 ,即使假釋遭撤銷,仍不影響已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2年9月 ),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 7日17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台店內,徒 手竊取羅立弦所管領之娃娃機檯上之「一番賞公仔」7盒(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匿。(113年度偵字第37526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2 時許,駕駛偷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另案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030號案件)前往桃 園市平鎮區平東路650巷內,徒手將武氏立所有之黑色微型 電動二輪車1輛(價值約10,000元)搬上車,以此方式竊盜 得手後逃離。(113年度偵字第37539號)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2月23日4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華勛福德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未扣 案),破壞功德箱鎖頭後,欲竊取陳紅緞所管領香油錢,然 因功德箱內未有現金而未能得逞,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113年度偵字第37752號)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5月10日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保 德祠,持砂輪機1臺(未扣案)破壞供桌前方鐵門之鎖頭後 ,竊取邱芳雄所管領零錢箱1個(內含不詳數額之現金),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匿。(113 年度偵字第37565號)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3月9日3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 土地公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臺(未扣案) ,破壞陳弘信管領之功德箱絞練,欲竊取功德箱內之現款, 然因功德箱內未有現金始未能得逞,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重型機車離開。(113年度偵字第37591號)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6日 8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響叮噹五金百貨環中 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由黃娟所管領之ALTEC LANSING無限鍵 鼠組1組(價值63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113年度偵字第37604號 )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5月9日2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 00號旁之福安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油壓剪1把 (未扣案)破壞功德箱鎖頭後,欲竊取彭永有所管領之香油 錢,然因功德箱內未有現金而未能得逞(因張智凱先行移動 監視器鏡頭,而未能攝得其有無竊得財物,且告訴人彭永有 事先亦未能清點過功德箱內有無財物,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當 時功德箱內有財物,依罪疑惟輕,僅能認定張智凱未能竊得 財物),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匿。 (113年度偵字第37617號)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8 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伯爵商務旅館內 通往二樓客房之樓梯間旁,徒手竊取該旅館員工周湘珊置於 櫃子上之淺紫色OPPO牌手機1支,得手後逃逸。(113年度偵 字第37656號)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5月12日23時8分許,未取得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分租套房之住戶同意,恣意進入上址1樓充作洗衣間兼停 車坊功能之公共空間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 (未扣案),隨即竊取外籍移工HERU PENDI SUTRISNO(中 文姓名:阿弟)所有之黑色電動機車(其上有KRT及Z6等字 樣)1輛(價值12,000元,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113年度偵字第37669號)  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5月7日2時32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明成街75 之1新福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鉗子1支(未扣案),破 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蕭雪蓉所管領之香油錢即現金1,00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匿。(1 13年度偵字第37708號) 二、案經羅立弦、武氏立、黃娟、彭永有、周湘珊、蕭雪蓉分別 訴由渠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平鎮、中壢、桃園及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 ,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公仔照片、現場照片 、告訴人黃娟提出之消費明細、被告竊得之電動機車照片、 本院放大列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 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 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 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遭竊公仔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告訴人黃娟提出之消費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得之電動機車照片、本院放大列印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佐,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起訴書 論罪法條與此不符者,均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查被告前犯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 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包含與本件 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㈣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㈤、㈦所載之犯行未遂部分,均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其 犯後固勇於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之損失、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 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末以,未扣 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除編號3、5、7之犯行未遂 部分及附表編號9已發還之部分),均屬被告張智凱之犯罪 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9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HERU PE NDI SUTRISNO(中文姓名:阿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如附表編號3、4、 5、7、9、10之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難以特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 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所犯法條 宣告刑/沒收 1 羅立弦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113年度偵字第37526號) 徒手 一番賞公仔7盒(價值約12,0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武氏立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113年度偵字第37539號) 徒手 黑色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價值約10,0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紅緞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113年度偵字第37552號) 尖嘴鉗1支 (未扣案) 本次犯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邱芳雄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砂輪機1臺 (未扣案) 零錢箱1個(內含不詳數額之現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弘信 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113年度偵字第37591號) 砂輪機1臺 (未扣案) 本次犯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娟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㈥ (113年度偵字第37604號) 徒手 ALTEC LANSING無限鍵鼠組1組(價值63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彭永有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㈦ (113年度偵字第37617號) 大型油壓剪1把(未扣案) 本次犯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周湘珊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㈧ (113年度偵字第37656號) 徒手 淺紫色OPPO手機1支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HERU PENDI SUTRISNO(中文姓名:阿弟) 起訴書犯罪事實㈨ (113年度偵字第37669號) 剪刀1把 (未扣案) 黑色電動機車(其上有KRT及Z6等字樣)1輛(價值12,000元,已發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蕭雪蓉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㈩ (113年度偵字第37708號) 鉗子1支 (未扣案) 現金1,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TYDM-113-審易-2878-202502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13年4月19 日15時41分許」更正為「110年4月19日15時41分許」;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張智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共同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 ,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僅係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陳登琪、劉庸安、蕭志勇、何灝睿等人,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 侵害告訴人林祐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有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56至57、61頁)在卷可查,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5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是拿提款金額的2%為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164頁),可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00元,又 被告依約給付與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是本件即不 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有依約給付,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 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90號   被   告 張智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於民國110年3月間加入陳登琪、劉庸安、蕭志勇及何 灝睿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智凱擔 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張智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智凱於110年4月19日14時30分許前不詳 時間,先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供 被害人將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內。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0年1月初,以LINE暱稱「陳立妍」帳號向林祐為佯稱可 透過「Meta Trader 5」APP投資獲利,致林祐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0年4月19日14時30分許,自林祐為所申設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以儲值投資款項。嗣於113年 4月19日15時41分許前不詳時間,張智凱經劉庸安指示前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 」,自本案帳戶內臨櫃提領包含林祐為匯入款項之150萬元 ,隨後再依劉庸安指示將款項悉數帶至新北市○○區○○路00號 「沃客商旅三重館」交予劉庸安,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 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 查、發現,張智凱並因此獲得6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祐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0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同時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劉庸安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150萬元詐欺款項,提領後將款項悉數帶至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商旅三重館」交予劉庸安,並獲得提領數額2%報酬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林祐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陳立妍」之LINE對話紀錄1份 3、告訴人與「Customer Servuce 01」之LINE對話紀錄1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Meta Trader 5」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將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14時30分許將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於同日15時41分許遭人自本案帳戶提領150萬元之事實。 ㈣ 監視器照片1張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前往臨櫃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智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 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PDM-113-審訴-2955-2025021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84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蔡昀汝即蔡佩芩 張智凱 張少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8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65,204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85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465,20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7

SLDV-113-司票-31845-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9號 原 告 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人捷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裕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林慶緯前因被告之資金需求, 而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與訴外人即在原告擔任處長之張智 凱通謀虛偽簽定報價單,約定由被告發包「中壢區洽溪幹 線斷面152至155-1排水整治應急工程」給原告施作,工程 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769,700元,日後被告再以撥 付工程款之名義返還借款。 (二)原告即為如附表所示總計3,556,290元之匯款與被告,作 為借款本金。又兩造約定被告應於3個月後償還3,769,700 元,與本金差額為213,410元,換算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2 4,超過法定利率百分之16,應以法定利率計息。 (三)被告迄今僅於113年1月31日還款400,000元,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先後抵充算至該日之利息333,921元及本金66,07 9元後,尚欠本金3,490,211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90,211元,及自113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四、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並提出報價單、統一發 票、客戶銷貨/驗收單、本院民事庭通知書、被告於本院113 年度建字第93號事件之答辯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2 頁),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 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9,412元應 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 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2年6月14日 711,258元 2 112年6月28日 1,422,516元 3 112年7月5日 711,258元 4 112年7月19日 711,258元

2025-01-24

TYDV-113-訴-2389-20250124-2

台非
最高法院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吳貴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94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17、35237、37135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三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 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 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 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縱先起訴之判決,判決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 ,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 撤銷,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司 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意旨參照)。二、經查:㈠被告吳貴昇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 28日凌晨5時50分許前某時,在○○市○○區○○路○○段000號前, 竊取張智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 (下稱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9 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92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月19日 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2年8月15日,以11 2年度審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8月1 6日確定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1月18日桃檢秀分112偵109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㈡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復認被告與陳泰忠(涉犯竊盜罪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8日凌晨5時51分許,在○○ 市○○區○○路○○段000號昇揚車業外,先由陳泰忠徒手將上揭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豐 路上林段與龍新路交岔路口附近,再由被告於同日11時21分 許,自該路口將機車牽回○○市○○區○○街000號住處(下稱乙案 ,即本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6 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5237號提起公訴,復於112年5月15日 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再經該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 12年度易字第794號判決(附表編號三)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且於113年2月7日確定在案,亦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2日桃檢秀分111偵37135字0000 000000號函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㈢雖前揭甲、 乙案起訴被告在同一時、地,竊取之標的分別為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輛而有所歧異,然依卷附案發當日上午11時21 分許,位於○○市○○區○○○○○路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37號卷第75頁),被 告牽回上揭機車至其住處時,該機車車牌仍懸掛在機車上, 足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與車輛係同時 遭竊,而非分別遭竊,甲、乙兩案應屬事實上同一案件。㈣ 綜上所述,檢察官就上開甲、乙兩案之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先 後兩次起訴,而甲案繫屬法院在先,且甲案判決時,乙案判 決尚未確定,自應就後起訴之乙案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94號(附表編號三)所為 上揭二㈡有期徒刑3月之確定判決,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本案所犯附表各罪所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亦因附表編號三之罪係重複起訴,應改諭知 不受理判決,而失所附麗,同屬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 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 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 ⒈被告吳貴昇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 11年2月28日凌晨5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市○○區○○路○○段00 0號前,竊取張智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下 稱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於 112年1月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被 告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院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661號判決論處被告此部分犯竊盜罪刑(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112年9月27日確 定(非常上訴書誤載確定日期為112年8月16日);有上開刑事 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⒉嗣桃園地檢復認「被告與陳泰忠(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基於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由陳泰忠於111年2月28日凌晨5時5 1分許,在○○市○○區○○路○○段000號昇揚車業外,竊取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含車牌),將該車牽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 上林段與龍新路之交岔路口凌雲國中附近,再由被告於同日11 時21許自該路口將該車牽至○○市○○區○○街000號住處」(下稱 本案),經桃園地檢於112年4月16日提起公訴,同年5月15日 繫屬桃園地院。觀諸本案與甲案起訴被告竊盜之時間相同,竊 盜之標的分別為000-000號車牌及連同車牌之機車一部,暨被 告於本案牽回機車時,經監視器畫面發現該機車車牌尚懸掛於 機車上,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可見上開機車係連同車牌 一起同時遭竊,應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乃桃園地院未察,猶於 起訴之甲案已判決確定後之112年12月27日論處被告共同竊盜 罪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 與其他所犯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此部分判決自屬違背法 令。 ㈢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㈢)】部分撤銷,就此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上訴理由 所引本院判決與本案案情不同,非常上訴意旨顯係誤認本案於 判決時先起訴之甲案尚未確定,因而認為撤銷後本案應為不受 理判決),以資救濟。至原判決附表編號三部分既諭知免訴, 其所定執行刑即因缺乏依附而失其效力,無庸再於主文諭知撤 銷定執行刑部分即生糾正之效果。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非-12-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2號 原 告 張韻霞 被 告 吳岳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林學勤、張登科、張智凱( 下稱林學勤等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下同 )113年6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超級保全、黑崎一護等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由被告擔任車手、林學勤等三人擔任監控手,渠等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於113年5月中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 登理財廣告,原告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周玉琴、李可馨為好 友,對原告施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由被告 於113年6月18日10時43分許,持偽造之工作證、德恩偷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商業合約書等,在台北市○○○路000 巷0號取得原告信任後收取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嗣案經新 北地方檢察署起訴後,現由鈞院刑事庭審理在案,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 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 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 為據。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法院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可按,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須 賠償被害人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 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不法詐欺行為, 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0萬元,自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收受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 卷第47頁),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1-21

PCDV-113-訴-3582-2025012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張智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威廷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實繳2,000元,請補繳 1,000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相關條文修正自民國000年0 月0日生效)。 二、請具狀陳報利息起算日。(應以特定年、月、日為主)(因 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聲請狀所載之利息起算日為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未臻明確,故有陳報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7

TPDV-114-司票-1784-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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